版权信息 出 版 社: 中国财经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7-2-1 字 数: 1180000 页 数: 779 开 本: 16 纸 张: 胶版纸 I S B N : 9787500596646 包 装: 平装 所属分类: 图书 >> 经济 >> 保险 定价:¥98.00内容简介 本书内容分五个部分:第一部分:第一章至第四章,是保险公司财务管理基础理论。主要介绍财务管理的基本概念与理论。第二部分:第五章至第八章,保险公司财务管理传统实务。主要介绍保险公司(特别是人寿保险公司)中清算人员主要涉及的财务管理实际工作。第三部分:第九章至第十二章,保险行业会计准则。会计准则是财务管理的语言,在我国保险市场蓬勃发展、保险公司对外开放的背景下,我国的精算师有必要也必须掌握我国的新企业会计准则,熟悉其他通行的会计准则。第四部分:第十三章至第十六章,保险公司财务管理高级内容。主要介绍内含价值报告、偿付能力、经济资本与中长期业务计划。第五部分:第十七章、第十八章,保险公司财务管理前沿。信用评级与并购对于目前我国的保险公司来说还比较陌生。目录 第一部分 保险公司财务管理基础 第一章 保险公司财务管理概述 第一节 保险公司财务管理基本原理 第二节 保险公司财务管理的内容 第三节 保险公司财务管理环境 第四节 精算师在保险公司财务管理中的作用 第五节 保险业传统与目前的观念变化 第二章 保险公司财务管理基础和工具 第一节 金融市场概述 第二节 财务管理决策原则 第三节 资本成本 第四节 风险与收益 第五节 杠杆原理 第三章 保险公司组织、智力结构与激励考评 第一节 保险公司组织形式及特点 第二节 保险公司治理结构 第三节 经济增加值(EVA)——新财务管理考评体系 第四章 保险公司资本结构决策与管理 第一节 公司资本结构决策 第二节 保险公司筹资 第三节 传统的保险公司酱管理实务 第四节 人寿保险公司资本战略管理的新发展 第五节 用VaR对财险和意外险进行长期资本战略管理 附录 平安集团香港上市招股书概要(摘录) 第二部分 保险公司财务管理传统实务 第五章 保险公司业务核算和管理 第一节 保险公司的收入和成本费用 第二节 保险公司的费用分摊 第三节 保险公司的利润形成和分配 第四节 保险公司利润计量指标及分析 附录 《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 第六章 保险公司准备金 第一节 保险公司负债及准备金 第二节 准备金评估方法及基础 第三节 准备金及其他年度报表负债的精算审核 第四节 现金流检验 第五节 准备金充足性测试实务 第七章 保险公司投资与管理 第一节 保险公司投资概述 第二节 保险公司投资的主要资产类型 第三节 保险公司投资决策与资产现金流模型 第四节 保险公司资产负债模型及管理 第五节 利用衍生工具进行策略风险管理 第八章 保险公司财务报告及分析 第一节 保险公司财务报告概述 第二节 中国保险公司财务报告概述 第三节 美国保险公司财务报告体系 第四节 集团财务报告 第五节 保险公司财务分析指标体系 第六节 保险公司财务分析实务 第三部分 保险公司会计准则 第九章 中国新企业会计准则 第十章 美国通用会计准则(US GAAP) 第十一章 保险公司负债的公允价值 第十二章 基于公允价值的会计准则 第四部分 保险公司财务管理高级实务 第十三章 保险公司内含价值报告与分析 第十四章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及监管 第十五章 经济资本 第十六章 保险公司中长期业务计划编制 第五部分 保险公司财务管理前沿 第十七章 保险公司信用评级制度 第十八章 保险公司的并购与退出
保险法 law of insurance一、保险法的定义 保险法有广狭两义,广义保险法:包括专门的保险立法和其他法律中有关保险的法律规定;狭义保险法:指保险法典或在民法商法中专门的保险立法,通常包括保险企业法、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特别法等内容,另外国家将标准保险条款也视为保险法的一部分内容。我们通常说的保险法指狭义的定义,它一方面通过保险企业法调整政府与保险人、保险中介人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通过保险合同法调整各保险主体之间的关系。 在我国,保险法还有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之分,形式意义:指以保险法命名的法律法规,即专指保险的法律和法规;实质意义:指一切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法规。保险法二、我国的保险立法进程 解放前,我国曾进行过一些保险的立法工作,由于政局不稳,没有相应的执行措施,所以大部分没有真正的实施。 新中国成立后,保险立法工作很曲折,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保险立法工作才有了很大进展,我国先后颁布了一些单项的保险法规。这此法规有些属于保险合同法的范畴,有些属于保险为法的范畴,有些属于保险特别法的范畴。 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次法律的形式对海上保险做了明确规定。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保险法》,这是建国来我国的第一次保险基本法。采用了国际上一些国家和地区集保险业法和保险合同法为一体的立法体例,是一部较为完整、系统的保险法律。 2002年,根据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保险法》做了首次修改,并于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最新的《保险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修订通过的。三、保险法的主要内容 ①保险业法 。又称保险事业法、保险事业监督法,是国家对保险业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法律法规。主要内容包括保险组织的建立、经营、管理、解散和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1985年3月3日发布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对保险企业的设立、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等做了具体规定,即属于保险业法规性质。保险法②保险合同法。又称保险契约法,是关于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是保险法的主要内容,包括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关于保险合同的规定,1983 年9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即属于保险合同法。 ③保险特别法。是相对于保险合同法而存在的,是规范某一种险种的保险关系或规范保险活动某一方面的保险关系的法律和法规,是各种具体保险经营活动的直接依据。如《海商法》中的海上保险等。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五章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 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第二章 保险合同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保险法(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金额;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二十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六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第二十九条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保险法----中国图书网(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第三十二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三十四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第三十五条 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三十九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四十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第四十一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第四十三条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四十四条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五条 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六条 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第四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四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七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股份有限公司; (二)国有独资公司。 第七十一条 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七十二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七十三条 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是,不得低于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第七十四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七十五条 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经初步审查合格后,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公司法的规定进行保险公司的筹建。具备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正式申请表和下列有关文件、资料: (一)保险公司的章程; (二)股东名册及其股份或者出资人及其出资额; (三)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保险法(第2版)(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明; (六)经营方针和计划; (七)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七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自收到设立保险公司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七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由批准部门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第八十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取得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代表机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十二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保险公司更换董事长、总经理,应当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 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专家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代表组成,对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提取各项准备金、最低偿付能力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依法撤销。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保险公司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八十八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 转让或者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依法破产的,破产财产优先支付其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三)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九十条 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九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解散和清算事项,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九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 第九十三条 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保险公司可以经营前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一)分出保险; (二)分入保险。 第九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九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以及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 第九十六条 除依照前二条规定提取准备金外,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提取公积金。 第九十七条 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九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 第九十九条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第一百条 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计算办法和巨灾风险安排计划,应当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一百零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限制或者禁止保险公司向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接受中国境外再保险分入业务。 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第五章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七条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第一百零九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书面报告和资料。 保险公司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一百一十条 保险公司未按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或者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该保险公司采取下列措施限期改正: (一)依法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 (二)依法办理再保险; (三)纠正违法运用资金的行为; (四)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第一百一十一条 依照前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后,保险公司在限期内未予改正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织,对该保险公司进行整顿。 整顿决定应当载明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织和整顿期限,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二条 整顿组织在整顿过程中,有权监督该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该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织的监督下行使自己的职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 在整顿过程中,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但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停止开展新的业务或者停止部分业务,调整资金运用。 第一百一十四条 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的,由整顿组织提出报告,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整顿结束。 第一百一十五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保险公司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恢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一百一十六条 接管组织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予公告。 第一百一十七条 接管期限届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一百一十八条 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接管终止。 接管组织认为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所负债务的,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保险公司破产。 第一百一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将上一年度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报表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并依法公布。 第一百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月月底前将上一月的营业统计报表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必须聘用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 第一百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一百二十三条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的评估机构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和专家,应当依法公正地执行业务。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收取费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账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第六章 保险业监督管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最新保险法释义与适用第一百三十五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制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一百三十八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 (二)限制业务范围; (三)限制向股东分红; (四)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 (五)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 (六)限制增设分支机构; (七)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 (八)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 (九)限制商业性广告; (十)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第一百四十条 保险公司未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一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后,保险公司逾期未改正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对公司进行整顿。 整顿决定应当载明被整顿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成员和整顿期限,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二条 整顿组有权监督被整顿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被整顿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的监督下行使职权。 第一百四十三条 整顿过程中,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但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被整顿公司停止部分原有业务、停止接受新业务,调整资金运用。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整顿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的,由整顿组提出报告,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结束整顿,并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一)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的。 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一百四十六条 接管组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七条 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一百四十八条 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终止接管,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九条 被整顿、被接管的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第一百五十条 保险公司因违法经营被依法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或者偿付能力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标准,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并公告,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五十一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一百五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第一百五十三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一百五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一百五十五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予以封存; (六)查询涉嫌违法经营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 (七)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或者查封。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措施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采取第(六)项措施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一百五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一百五十七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一百五十八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调查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三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非法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保险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第一百四十条 保险代理人或者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中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或者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保险公司的名称、章程、注册资本、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等事项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按照规定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公积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 (六)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 (七)未经批准分立、合并的; (八)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审批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的。 第一百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备案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的。 第一百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保险法(一)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 第一百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额承保,情节严重的; (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 第一百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对不符合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五十三条 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按照国务院规定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继续保留,其中不完全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保险合同法》应掌握的几个问题(一)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 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与一般合同订立的程序相同,需要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承诺一经成立,合同即成立,并产生相应的合同效力。在保险合同的订立中,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二)投保单、保险单和保险凭证的概念 投保单是投保人的书面要约。投保单经投保人据实填写交付给保险人就成为投保人表示愿意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 保险单简称“保单”是《保险法》中列举的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的正式书面保险合同的一种。它由保险人签发给投保人,完整地记载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发生损失时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或给付的依据和凭证。 保险凭证是保险人发给投保人以证明保险合同业已生效的另一种文件形式,是一种简化了的保险。(三)对保险合同内容中以下概念的解释: 保险标的、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期限、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费(四)保险合同的特约事项的含义 除保险合同必须具备的主要事项之外,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还可特别约定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其它事项,即为特约事项。按照与保险合同的时间关系分,它包括过去事项、现在事项和将来事项。(五)什么是保险合同的效力 保险合同的效力,指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合同当事人、关系人依据保险合同,享有的一定权利和负有的一定义务。享有权利的人,可以根据保险合同取得该项权利,负有义务的人应当履行该项义务,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六)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来说 保险合同的效力 1、投保人负有缴付保险费的义务; 2、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 3、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危险通知义务; 4、减灾防损的义务。(七)对于保险人来说 保险合同的效力 对保险人来说,保险合同的效力,指的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包括: 1、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 2、保险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范围 3、履行赔偿或保险金给付的期限(八)对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变更 的法律规定 《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九)对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关系人变更 的法律规定 《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十)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的条件(十一)保险合同中止的概念 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由于某种原因使保险合同的效力暂时停止的状况称为合同的中止。在合同效力中止期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十二)保险合同恢复的概念 保险合同的恢复是指中止后的保险合同依一定程序和条件恢复其效力的情况。(十三)保险合同解除的概念 保险合同解除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依法使合同效力终止的行为。(十四)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条件 按《保险法》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并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当事人应当对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所规定的权利义务进行清结,应当履行合同解除前的义务。(十五)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条件(十六)保险合同解除的程序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解除合同。因此,在法律规定和约定的条件下,具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单方决定解除合同。但当事人单方依法或依约定解除合同时,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解除保险合同的通知,应当作成书面文件,作为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凭证。任何一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单方擅自“解除”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十七)保险合同终止的其他原因 保险合同终止除当事双方主动解除外,还有以下法律事实可以导致其效力终止: 1、保险合同的约定期限届满 2、保险人履行了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 3、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或全部损失 4、《保险法》规定的其他合同终止的原因 (1)财产保险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被保险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 (2)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 (3)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 (4)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
图书信息 书 名: 保险术语 作 者:全国保险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出版社: 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一 出版时间: 2009-4-1 ISBN: 9787509515532 开本: 16开 定价: 25.00元内容简介 《保险术语》是我国恢复国内保险业以来颁布的第一个保险行业标准,也是第一个由保险业界制定的金融行业标准。对标准的维护体现了与时俱进的精神,保持了标准的先进性,体现了以下几个特点:一是专业性。本标准选取的术语词汇具有专业内涵和专业特性,术语的定义专业、准确、通俗。二是先进性。本标准参考了国际上已有的一些保险行业术语标准,使国内的标准能够得到国际的认可,从而跟上世界保险业发展的步伐,并在竞争中争取主动。三是可扩充性。由于保险术语的标准化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本标准所建立的体系框架有利于今后术语的搜集和扩充。四是系统性。本标准所建立的体系框架合理地对保险术语进行了归类,撰写术语的定义强调系统性,保险概念之间体现了彼此的层次关系。五是实用性。本标准特别重视术语的推广和运用,方便使用人员的查阅和使用。图书目录 前言 关于发布42009版保险术语》行业标准的通知(2009年3月2日保监发[2009]29号) 引言 保险术语 1.范围 2.风险管理术语 2.1 风险 2.2 风险因素 2.3 风险管理 3.精算术语 3.1 产品定价 3.2 准备金 4.保险产品术语 4.1 产品体系 4.2 保险责任 4.3 产品生命周期 5.市场和营销术语 5.1 保险职能 5.2 保险市场 5.3 客户管理 5.4 保险营销 6.投保和承保术语 6.1 投保 6.2 核保 6.3 确定保额 6.4 计算保费 6.5 承保 7.保险合同管理术语 7.1 合同种类 7.2 合同要素 7.3 合同文本 7.4 合同管理 8.赔偿和给付术语 8.1 保险事故 8.2 赔付请求 8.3 救助 8.4 核赔 8.5 赔偿和给付 8.6 追偿 9.再保险术语 9.1 再保险市场 9.2 再保险种类 9.3 再保险安排 9.4 再保险合同条款 9.5 再保险合同管理 10.保险中介术语 10.1 保险中介 10.2 中介服务 10.3 中介合同 10.4 中介佣金 11.保险组织与管理术语 11.1 保险公司 11.2 信息披露 11.3 保险监管 汉语拼音索引 英文对应词索引 参考文献 [附录一]《保险术语》标准编制说明 [附录二]《保险术语》编制原则 后记
概述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考“保险原理与实务”和“保险经纪实务”两科。参考用书共有三本:由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出版的《保险原理与实务》、《保险经纪相关知识》和《保险中介相关法规制度汇编》。考试内容1、“保险原理与实务” 题型题量:单选题100道,每题0.5分,共计50分;多选题50道,每题1分,共计50分;满分100分,及格分数线为60分。 命题范围:参考用书《保险原理与实务》第一章至第七章占40分;第八章至第十八章占60分。2、“保险经纪实务” 题型题量:单选题100题,每题0.5分,共计50分;多选题30题,每题1分,共计30分;案例题2题,每题10分,共计20分;试卷满分100分,及格分数线为60分。 命题范围:单选题和多选题的参考用书是《保险经纪相关知识》和《保险中介相关法规制度汇编》。案例题参考《保险原理与实务》的第八章至第十八章,以及《保险经纪相关知识》的第二章、第五章至第八章和第十三章命题。报名需要材料 报名参加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应提交下列材料: (1)《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报名表》; (2)身份证明复印件; (3)学历证书复印件; (4)近期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三张。 单科考试合格成绩两年内有效。通过保险经纪或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保险原理与实务”一科,但没有通过“经济基础知识”的考生,在该科考试成绩有效期内,参加“保险经纪实务”考试,考试合格者可以申请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通过保险经纪或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保险原理与实务”一科,但没有通过“保险公估实务”的考生,在该科考试成绩有效期内,参加“保险公估实务”考试,考试合格者可以申请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通过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经济基础知识”一科,但没有通过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保险原理与实务”的考生,在该科考试成绩有效期内,应参加“保险原理与实务”考试,考试合格者方可申请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通过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保险公估实务”一科,但没有通过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保险原理与实务”的考生,在该科考试成绩有效期内,应参加“保险原理与实务”考试,考试合格者方可申请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考试时间 考试时间报名截止时间试卷订制截止时间2010年4月25日2010年3月12日2010年3月19日2010年5月30日2010年4月16日2010年4月23日2010年6月27日2010年5月14日2010年5月21日 (注:每次考试时间为上午9:30至11:30)
基本介绍 再保险经纪人,是指接受再保险分出公司委托,为再保险分出公司保险经纪人与再保险分入公司办理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保险经纪机构。 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在再保险市场上则有再保险经纪人,即基于原保险人的利益,为原保险人安排分出、分入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人。保险经纪人必须具备一定的保险专业知识和技能,通晓保险市场规则、构成和行情,为投保人设计保险方案,代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商议达成保险协议。保险经纪人不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对给付赔款和退费也不负法律责任,对保险公司则负有交付保费的责任。因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的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保险经纪人是投保人的代理人,但经纪人的活动客观上为保险公司招揽了业务,故其佣金由保险公司按保费的一定比例保险经纪人支付。 保险经纪人已经有了很长的历史,起源于17世纪的英国,现在它已经成为世界性的行业,但是在中国还处于起步阶段。保险经纪人应当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因此国际上对它都规定有严格的资格要求。在我国设立保险经纪人必须报经中国保监会审批,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必须参加保险经纪人资格考试,并获得资格证书。经营业务 1、以订立保险合同为目的,为投保人提供防火、防损或风险评估以及风保险安排流程图险管理咨询服务。通过保险经纪人提供的以上专门服务,可以使被保险人的防灾工作、风险管理工作做得更好,就可以以较低的费率获得保障利益; 2、以订立保险合同为目的,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投保方案的选择是一项专业技术性很强的工作,被保险人自己通常不能胜任,保险经纪人就可以以其专业素质,根据保险标的情况和保险公司的承保情况,为投保人拟订最佳投保方案,代为办理投保手续; 3、在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遭遇事故和损失的情况下,为被保索赔流程图险人或受益人代办检验、索赔; 4、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索赔; 5、再保险经纪人凭借其特殊的中介人身份,为原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寻找合适的买(卖)方,安排国内分入、分出业务或者安排国际分入、分出业务; 6、保险监管机关批准的其他业务。 保险经纪人有严格的执业规则,世界各国对其都实行严格的执业管理。我国《保险法》规定,因保险经纪公司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主要作用 保险经纪人通过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方案、办理投保手续、代投保人索赔并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风险管理等咨询服务,使投保人充分认识到经营中自身存在的风险,并参考保险经纪人提供的全面的专业化的保险建议,使投保人所存在的风险得到有效的控制和转移,达到以最合理的保险支出获得最大的风险保障,降低和稳固了经营中的风险管理成本,保证了企业的健康发展。 另外,因为保险经纪人的业务最终还是要到保险公司进行投保,保险经纪公司业务量的增加会引起保险公司整体业务量的增加,从而降低了保险公司的展业费用;在保险市场上,保险经纪人把保险公司的再保份额顺利的推销出去,消除了保险公司分保难的忧虑,大大降低了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而且保险经纪人代为办理保险事务,减少了被保险人因不了解保险知识而在索赔时给保险人带来的不必要的索赔纠纷,提高了保险公司的经营效率。 因此,保险经纪人的产生不管是对投保人还是对保险公司都是有利的,她的产生是保险市场不断完善的结果。组织制度 一般来说,保险经纪人具有三种组织方式:即个人制、合伙制和公司制。 大多数国家,如美、英、日、韩等都允许个人保险经纪人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活动。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维护保险市场的秩序,各国都对个人保险经纪人进行严格管理。各国保险监督机构都规定个人保险经纪人需参加职业责任保险或者交纳营业保险金。在英国,保险经纪人注册委员会作为监管机构规定了个人保险经纪人的最低营运资本金额和职业责任保险的金额,劳合社对其个人保险经纪人要求的职业责任保险金额更高;日本则要求个人保险经纪入缴存保证金或者参加保险经纪人赔偿责任保险。韩国规定,如果保险经纪人参加财政部指定的保险经纪人赔偿责任保险,可以减少其应缴存的营业保证金,但不得少于最低1亿韩元的限额。 英国等一些国家允许以合伙方式设立合伙保险经纪组织,但要求所有的合伙人必须是经过注册的保险经纪入。公司制保险经纪人一般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这是所有国家都认可的保险经纪组织形式。各国对保险经纪公司的清偿能力都作了具体要求,要求最低资本金,缴存营业保证金,参加职业责任保险。条件资格 中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保险经纪人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 保险经纪人是指代表被保险人在保险市场上选择保险人或保险人组合,同保险方洽谈保险合同条款并代办保险手续以及提供相关服务的中间人。那么现阶段保险市场中的经纪人都需要具备哪些资格呢? 保险经纪人是种专家型的经纪人。在发达的保险市场上,要想成为一名保险经纪人,必须通过严格的审查。审查的内容是经纪人必须掌握大量的保险法律知识和保险业务实践经验,其中包括在保险经纪公司协助保险经纪人准备有关材料和保险条件。经过这一阶段之后,候选人还要充当联络员,这时他们可以进入保险市场,了解市场的构造和基础设施,以及未来的磋商对手--保险人的经营情况,从而对保险市场有一个初步的了解,同时也掌握了从事保险经纪活动所应具有的道德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 在具备上述条件之后,要想成为一名合格的保险经纪人,在不同的国家还有不同的规定。例如在英国,要向注册管理机关--英国保险经纪人注册理事会申请注册,取得注册资格的个人和法人才能以保险经纪人或再保险经纪人的身份从事经纪活动。 中国规定,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必须参加保险经纪人员资格考试;凡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个人,均可报名参加保险经纪人员资格考试;保险经纪人员资格考试合格者,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发《保险经纪人员资格证书》;《资格证书》还只是对有保险经纪能力人员的资格认定,不能作为执业证件使用。《保险经纪人员执业证书》才是保险经纪人员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的唯一执照。己取得《资格证书》的个人,必须接受保险经纪公司的聘用,并由保险经纪公司代其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领并获得《保险经纪人员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主要分类 根据委托方的不同,保险经纪人可以分为狭义的保险经纪人(专指原保险市场的经纪人)和再保险经纪人。 狭义的保险经纪人是指直接介于投保人和原保险人之间的中间人,直接接受投保客户的委托。按业务性质的不同,狭义的保险经纪人又可分为寿险经纪人和非寿险经纪人。 寿险经纪人是指在人身保险市场上代表投保人选择保险人、代办保险手续并为此从保险人处收取佣金的中间人。寿险经纪人必须熟悉保险市场行情和保险标的详细情况,熟练掌握专项业务知识,还要懂法律,运用法律,并且会计算人身险的各种费率,以便为投保人获得最佳保障。 非寿险经纪人是安排各种财产、利益、责任保险业务,在保险合同订约双方间斡旋,促使保险合同成立并为此从保险人处收取佣金的中间人。由于保险产品的复杂性,非寿险经纪人必须要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以便能与投保人进行沟通,为投保人进行风险评估、设计风险管理方案,为投保人选择最佳保险保障等服务。 再保险经纪人是促成再保险分出公司与接受公司建立再保险关系的中介人。他们把分出公司视为自己的客户,在为分出公司争取较优惠的条件的前提下选择接受公司并收取由后者支付的佣金。再保险经纪人不仅介绍再保险业务、提供保险信息;而且在再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对再保险合同进行管理,继续为分保公司服务,如合同的续转、修改、终止等问题;并向再保险接受人及时提供账单并进行估算。 再保险经纪人应该熟悉保险市场的情况,对保险的管理技术比较内行,具备相当的技术咨询能力,能为分保公司争取较优惠的条件。并与众多的投保人、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保持着广泛、经常的联系,以便及时获取有利的信息,为分保公司争取一笔又一笔的再保险交易。事实上,许多巨额的再保险业务都是通过再保险经纪人之手促成的。由于再保险业务具有较强的国际性,因此充分利用再保险经纪人就显得十分重要,尤其是巨额保险业务的分保更是如此。在西方保险业务发达的国家,拥有特殊有利地位的再保险经纪人在有利条件下能够为本国巨额保险的投保人提出很多有吸引力的保险和再保险方案,从而把许多资金力量不大、规模有限的保险人组织起来,成立再保险集团,承办巨额再保险。中介区别 保险经纪人和保险代理人均为保险市场的中介人,但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人证书两者是有区别的: (1)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向保险人或其他代理人恰订保险合同,而保险代理人则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而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 (2)保险经纪人虽然也像保险代理人一样,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如为投保人提供保险咨询、充当顾问时。 (3)保险经纪人收取保险费的行为,对保险人无约束力,即法律上不视为保险人已经收到,被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主张保险合同业已成立。但是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授权的情况下,保险经纪人在授权范围内所作的行为则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约束力。此时,保险代理人收取保险费后,即使实际尚未交付给保险人,在法律上则视为保险人已收到。 (4)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范围要比保险代理人广,如受保险人的委托充当保险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代理保险人进行损失的勘察和理赔,甚至还可以从事保险和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保险经纪人。 我国《保险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出台,但国内保险业务中并未实行保险经纪人制度,不过在国际保险业务中却时常接受国外保险经纪人介绍的保险业务。 保险经纪人和保险代理人虽然都是保险中介人,但两者之间有着根本的区别: 在德国,保险代理人被称作是保险人"延长的手",而独立保险经纪人则有被保险人的"同盟者"之称!二者具体的区别有以下四点: 1、代表的利益不同。保险经纪人接受客户委托,代表的是客户的利益;而保险代理人为保险公司代理业务,代表的是保险公司的利益。 2、提供的服务不同。保险经纪人为客户提供风险管理、保险安排、协助索赔与追偿等全过程服务;而保险代理人一般只代理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代为收取保险费。 3、服务的对象不同。保险经纪人的主要客户主要是收入相对稳定的中高端消费人群及大中型企业和项目,保险代理人的客户主要是个人。 4、法律上承担的责任不同。客户与保险经纪人是委托与受托关系,如果因为保险经纪人的过错造成客户的损失,保险经纪人对客户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而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是代理被代理关系,被代理保险公司仅对保险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后果负责。经纪人与代理人 现在保险与我们的生活联系已是越来越紧密,当你决定给你的家庭购买保险、做保险理财规划时,你可能一天遇见好几个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当你从报纸上看见又一家合保险经纪人资保险公司开业了,而在一天之内出现了好几个保险新产品。 越来越多的保险公司,越来越让人眼花缭乱的产品,越来越多的代理人,当我们想要挑选比较适合自己的保险时却发现绝大多数的代理人都说自家公司的产品好,我究竟怎样选择?难道就只有代理人这一条途径吗? 在国外发达国家,一个成熟的保险市场是由保险人(即保险公司)、投保人以及为保险人和投保人最终达成保险合同而提供相关服务的保险中介人组成的。保险中介人一般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 保险经纪人是站在客户的立场上,为客户提供专业化的风险管理服务,设计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并具有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简单地说,保险经纪人就是投保人的风险管理顾问。经营管理制度 国外规定保险经纪人的经营范围包括财产保险、人寿保险以及再保险。 在美国,保险经纪人可以分为销售财产和责任保险的经纪人和营销人寿保险经纪人两大类。一般允许地区、全国和全球性的保险经纪公司兼营财产和责任保险,团体人寿和健康保险的经纪业务,并可安排再保险。但在人寿保险营销方面,美国保险中介以保险代理人为主,在一些州(如纽约州),特别规定保险经纪人不得办理人寿保险与年金保险业务。 在韩国,保险经纪入主要分为人身保险经纪人和损害保险经纪人,允许二者兼营,前提要分别取得人身保险经纪人和损害保险经纪人的执业证书。但在韩国。严格禁止保险经纪人兼营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精算人及理赔理算人的业务。相比之下,英美国家规定相对宽松,允许个人保险经纪人兼营保险代理业务。 作为中介的保险经纪人主要以收取佣金为利润来源,各国对此有不同的规定。在英国,佣金率是由保险入和经纪人协商确定,监管机关不规定佣金率的幅度。如果投保人要求获知保险人所支付的佣金金额,保险经纪人应及时向投保人披露。在美国保险经纪人根据不同的险种收取不同比例的佣金,一般收取佣金的方式主要是按照保险费比例支付佣金或按赔付率支付利润分享佣金。佣金支付标准通常根据保险公司经营的业务、性质和种类等因素不同分别来确定。 现在英国也逐步采用了双方通过讨价还价协商收取佣金的制度,在韩国,保险经纪人的佣金由保险人支付,保险经纪人需将佣金等相关内容进行记账,以供投保人查阅,法律禁止保险经纪人向投保人收取中介手续费或其他费用。监管制度 早在1556年,西班牙国王菲勒二世就颁布了有关对保险经纪人加以管理的法令,该法令确认了保险经纪入制度,并规定保险经纪人不得在保险业务中认占份额,可见对保险经纪人的监管在其诞生之初就出现了,发展到现在,监管措施方式主要分为法律监管和自律管理两种。 在保险经纪人力量最强大历史最悠久的英国,国会于1977年通过了《保险经纪人注册法》,规定了保险经纪人的申请资格、注册、保证金、业务范围、基本原则、保险经纪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对保险经纪人的监管措施等,随后依法成立了保险经纪人注册理事会,成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经纪公司和注册监管机关,在1987年被授权成为法定保险经纪人职业认证机构。保险经纪人注册理事会后来颁布了"经营法",对保险经纪人的信誉、宣传及服务进行监管。注册理事会对保险经纪人最严厉也是惟一的处罚办法就是将违法者除名,除名后的公司或个人不得再利用保险经纪人名义从事经纪活动。在美国,各州《保险法》都有适用于管理保险经纪入的法律规定。除了联邦政府和各州的立法规范外,政府还在各州委任了许多负责管理和监督保险业的保险特派监督官,他们有权对违规的保险经纪人发出警告、进行罚款,责令暂停整顿甚至建议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国外保险经纪人发展较快,保险经纪人的数量、业务范围及影响程度都非同昔比。除了管理机关的监管外,成立保险经纪人的同业组织进行行业自律也是一个鲜明特色。保险经纪人的同业组织主要通过建立保险经纪协会等形式,在保险经纪行业内部进行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它的有效管理能够促进保险经纪业健康有序发展。有些国家如英国、韩国、日本还特别规定保险经纪人必须参加保险经纪人同业组织,否则就限制或者不准从事保险经纪活动。英国在1978年成立了由保险经纪人选出的保险经纪人代表组成保险经纪人协会。美国1996年2月,全国保险经纪人协会起草了一份《保险经纪人示范法规》,引导和推动保险经纪人制度朝着规范化方向发展。准入监管 目前,中国对保险经纪公司的设立与运作实行严格的准入和监管制度。保险经纪人《保险法》及《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中明确规定: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保险经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须具备任职资格条件,保险经纪公司须具备不少于15名持有保险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保险经纪公司须将其资本金的40%存放在保监会指定的帐户上,作为营业保证金。发展状况 国际上,现代保险经纪已有百年历史,保险经纪在一些保险保险经纪人发达国家是保险营销的一种重要形式。通过观察分析保险经纪在这些发达国家的发展情况,对发展我国保险经纪可以有所借鉴。英国:管理甚严 在国际保险市场上,英国的保险经纪制度影响最大,保险经纪人的力量最强。据统计,英国保险市场上有800多家保险公司,而保险经纪公司就超过3200家,共有保险经纪人员8万多名。英国保险市场上60%以上的财险业务是由经纪人带来的,"劳合社"的业务更是必须由保险经纪人来安排。 英国的保险经纪人制度起源于海上保险。英国第一家保险经纪公司成立于1906年,并于1910年被英国政府贸易委员会予以注册。1977年,英国通过了《保险经纪人法》,并设立了专门的法案机构即英国保险经纪人协会和英国保险经纪人注册理事会(IBRC)。 英国对保险经纪人的管理相当严格,其主要表现在: (1)设立专门的监管机构即保险经纪人注册理事会,颁布了"经营法",对保险经纪人的信誉、宣传及服务进行监管。在英国,只有经过注册理事会注册的个人或法人才能以"保险经纪人"的身份开展业务; (2)进行严格的财务管理。《保险经纪人法》规定,保险经纪人的资产要超过负债1000英镑,而且要开设独立的"保险经纪人帐户";保险经纪人每年要向注册理事会提交审计过的帐户及有关证明;执业保险经纪人必须提交一定的保证金,最低金额为25万英镑,最高为75万英镑; (3)严厉的惩罚条例。注册理事会最严厉也是唯一的处罚办法就是将违法者除名。除名后的公司或个人不得再利用保险经纪人名义从事经纪活动。德国:个人参与 在德国保险市场上,保险经纪人作用显著。在德国,保险代理人被称作是保险人"延长的手",而独立保险经纪人则有被保险人的"同盟者"之称。目前,德国的保险经纪人总数为3000多人。在个人保险业务方面,8%的业务量是由经纪人带来的,高于银行代销(5%)和保险公司直销(7%)。而在工业企业保险业务的销售上,保险经纪人举足轻重,50%-60%的业务量是由经纪人带来的,远远超过了保险代理人(10%-20%)的业务量。 在德国,对保险经纪人的管理主要依据《民法》来进行。德国《民法》规定,保险经纪人在从事保险经纪活动过程中,因自身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单独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而且保险经纪人必须投保职业责任保险,以维护他们所服务对象的利益。 由于德国的相关法规没有关于保险经纪人资格条件的规定(这点与其余欧美国家不同),最近几年,越来越多的个人和机构进入保险经纪行业。他们大多以金融顾问、保险顾问或保险咨询专家的身份,从事一些具有保险经纪性质的活动。而一些大工业公司,除了依靠职业保险经纪公司进行风险管理和保险安排外,甚至自己设立保险经纪事务所,负责本公司的风险鉴别、评估工作。保险经纪已经深入德国民众生活。美国:财险为主 美国保险市场是世界上最大的保险市场之一。1998年,全美全部业务的保费收入达7364.7亿美元,居世界首位。寿险业务保费收入为3493.9亿美元。美国保险市场上保险公司众多,达五千多家。保险经纪人在美国市场上发挥着一定的作用,但远没有英国那么重要。 在寿险方面,保险经纪人几乎不介入。在一些州(如纽约州)有规定,保险经纪人不得办理人寿保险和年金保险业务。 在财险方面,美国以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为中心,进行保险营销。经纪人主要招揽大企业或大项目保险业务,经纪公司多设在大城市。经纪人的佣金支付标准以保险人经营业务的性质和种类等因素来确定。商业火灾险的佣金率一般为保费收入的19%,一般商业责任险的比率为18%,汽车险为16%,劳动力补偿险为 10%左右。双方通过讨价还价还可以有所浮动。 虽然保险经纪人在美国市场上的作用不是特别突出,但有关部门对其监管仍相当严格。除了联邦政府和各州的立法规范外,政府还在各地区委派了许多保险特派员,他们有权对违规的保险经纪人发出警告、进行罚款、责令暂停营业甚至吊销营业执照。日本:特点鲜明 日本保险营销制度有自己鲜明的特点。日本保险营销主要依靠公司外勤职员和代理店来进行。其非寿险90%以上的业务由代理店来招揽。 1996年4月,日本新的保险法开始实施,经纪人这一形式才被引进。日本引进经纪人制度采用的是登记制(申请登记即可),而不是执照制。经纪人直接向大藏省登记注册,但要求经纪人寄存一定数目的保险金,超过最低保证金的部分由经纪人投保赔偿责任保险(E&Q)。 日本有关专家指出,由于日本保险业长期以来都实行代理店制度,这种制度效果良好,而且这些代理店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保险经纪的功能,日本的保险经纪要取得实质性发展,仍需付出巨大努力。保险困惑 目前,尽管保险对我们每个家庭的意义重大,但是在目前的中国市场上,购买保险却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作为消费者的我们,在考虑购买保险的时候,会产生各种各样的困惑:保险公司数量多,谁最好?保险产品种类繁多,该买什么?代理人各说各话,该相信谁?保险条款复杂繁琐,该如何解读?产品费率计算复杂,怎么买才合算?如何确定需要多少保障,怎么计算?等等。 首先看保险公司。截至到2004年12月,中国寿险市场已经由1988年的一家垄断局面,发展到拥有10家中资保险公司和27家外资保险公司。随着政策监管制度的日趋放开,还有更多的外资保险公司正在排队等待进入中国寿险市场。竞争的加剧提供给了消费者更多的挑选余地,但同时也增加了消费者在选择时的困难。 再来看寿险产品。我们将寿险产品划分为六大需求类别:意外险、保障险、健康险、养老险、子女险和投资/储蓄险,在六大需求类别下,根据产品的具体保障功能的差异,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十三大产品类别。寿险产品种类繁多、功能价格千差万别,条款繁琐复杂、难以理解,使得消费者在选择上存在困难。 最后,消费者对现有的代理人销售队伍存在着诸多不满。绝大部分的代理人销售队伍平均只熟悉2-3个保险产品,专业素质的不足使代理人在销售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误导和欺骗行为,采取利益驱动、产品导向的推销方式,而不是客户需求导向的销售方式,这种做法使消费者产生了普遍的不满和信任危机。 例如:在我们的市场调研中,一位来自北京的中高端客户对给他推销保险的业务员的评价是:“他也不管我怎么想,翻来覆去就是讲那个产品怎么好,不停地让我买,这让我很反感”;另一位客户说:“我找了几家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帮我比较,产品一样,结论不一样,我越比越胡涂,越比越不敢买”;而一位来自广州的中高端客户则说:“能够真正站在我的角度为我考虑的业务员才是真正好的业务员”。 现有销售队伍的不专业性,同样也给已经购买过保险的消费者带来了很多困惑和疑问。举一个例子:在明亚的客户中,有一位高端客户叫姚先生,他是IT公司的CEO,年收入过百万,是三口之家的家庭支柱。姚先生是一位非常具有保险意识的优秀客户,在认识明亚之前,他就曾经先后接触过多家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并且先后购买了多达7个保险产品,年交保费数万元。而当明亚的专业保险咨询顾问对姚先生购买的保险进行诊断后,发现:首先是产品结构方面不合理,表现在重要保障额度不够,同时产品之间保障功能重叠严重;另外具体的产品选择方面也存在不合理,表现在产品的保障功能不满足需要或者性价比不是最优。姚先生说:“我知道自己需要保险,所以找了不少业务员,也买了不少产品,可是到底买得好不好、够不够?我一直搞不清楚。现在看起来,我花了很多钱,但没买到最需要、最适合自己的保险”。 总的来说,目前中国保险市场上存在的诸多问题,其实从根本上揭示了一个必然规律:寿险销售方式必将从产品导向的推销方式,变革为需求导向的咨询服务方式,从而为消费者创造真正价值。这是每个行业的必然规律,保险行业也是如此。在行业发展的初期,供给方占据垄断地位,消费者处于被动地位,没有更多的选择余地;随着行业的发展和竞争的加剧,主动权逐渐从保险公司过渡到消费者手中,因此,也只有真正从客户需求出发的咨询服务模式才是真正长远有效的销售方式。 而在这种销售方式的变革过程中,保险经纪人是体现客户需求导向的最佳人选。和保险代理人相比,保险经纪人在价值定位上存在根本的优势。代理人是代表保险公司推销产品,而经纪人则是代表客户、从众多保险公司的产品中挑选最满足客户需求的保险方案,同时协助客户向保险公司获取服务。国际保险市场的经验表明,保险经纪人是成熟保险市场中举足轻重的主导销售渠道,而受到监管机构的大力支持,这一新兴渠道在中国保险市场上飞速发展的时代已经来临。
保险精算学的主要分类寿险精算学 寿险精算学以概率论和数理统计为工具研究人寿保险的寿命分布规律,寿险出险规律,寿险产品的定价,责任准备金的计算,保单现金价值的估值等问题的学科。非寿险精算学 非寿险精算学是研究除人寿以外的保险标的的出险规律,出险事故损失额度的分布规律,保险人承担风险的平均损失及其分布规律,保费的厘定和责任准备金的提存等问题的学科。 保险精算学的产生 17世纪后半叶,世界上有两位保险精算学创始人研究人寿保险计算原理取得突破性进展。一位是荷兰的政治家维德(Jeande Witt),他倡导了一种终身年金现值的计算方法,对国家的年金公债发行提供了科学依据;另一位是英国天文学家哈雷(Edmund Halley),他在研究人的死亡率的基础上发明了生命表,从而使年金价值的计算更精确。 18世纪40年代至50年代,辛浦森(Thomas Simpson)根据哈雷的生命表,制作出依照死亡率增加而递增的费率表,陶德森(James Dodson)依据年龄之差等因素而找出计算保险费的方法。保险精算学的发展 保险精算学的产生是以哈雷慧星的发现者,英国天文学家哈雷(Halley)在1693年发表的世界上第一张生命表为标志。 进入20世纪,情况发生了根本的变化。首先,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巨大风险;其次,在日益完善的保险市场上,保险人之间的竞争愈演愈烈;再者,还存在着保险费率的剧烈下降,奉行客户至上主义,甚至政府对某些险种的费率实行管制等多种因素。因此,在21世纪保险人不再可能收取显著高于适当水平的保费并在业务中保持。 随着统计理论及其不断成熟,保险人在确定保险费率、应付意外损失的准备金、自留限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等方面,都力求采用更精确的方式取代以前的经验判断。保险精算学在我国的发展 保险精算是在20世纪80年末、90年代初进入我国的。虽然起步较晚,但在开始引进时就与国际接轨,通过“派出去,请进来”的直接学习方式,直接使用国际上最权威的原版教材,直接吸收国际上最新成果,直接与国外学者进行交流。保险精算学的基本任务 精算学是运用数学、统计学、金融学及人口学等学科的知识和原理,去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进而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的学科。 保险精算最初的定义是:通过对火灾、盗窃以及人的死亡等损失事故发生的概率进行估算以确定保险公司应该收取多少保费。 在寿险精算中,利率和死亡率的测算是厘定寿险成本的两个基本问题。由于利率一般由国家控制,所以在相当长的时期里利率并不是保险精算所关注的主要问题,而死亡率的测算即生命表的建立成为寿险精算的核心工作。 非寿险精算始终把损失发生的频率、损失发生的规模以及对损失的控制作为它的研究重心。非寿险精算发展出两个重要分支:一是损失分布理论;二是风险理论。 伴随着金融深化的利率市场化,保险基金的风险也变为精算研究的核心问题。在这方面要研究的问题包括投资收益的敏感性分析和投资组合分析、资产和负债的匹配等。保险精算的基本原理收支相等原则 所谓收支相等原则就是使保险期内纯保费收入的现金价值与支出保险金的现金价值相等。由于寿险的长期性,在计算时要考虑利率因素,可分别采取三种不同的方式:①根据保险期间末期的保费收入的本利和(终值)及支付保险金的本利和(终值)保持平衡来计算;②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的保费收入的现值和支付保险金的现值相等来计算;③根据在其他某一时点的保费收入和支付保险金的“本利和”或“现值”相等来计算。大数法则 大数法则是对于大量的随机现象(事件),由于偶然性相互抵消所呈现的必然数量规律的一系列定理的统称。常见的有三个大数法则: 切比雪夫(Chehyshev)大数法则 贝努里(Bermulli)大数法则 泊松(Poisson)大数法则
保险等待期:又称观察期,或免责期,是指寿险合同在生效的指定时期内,即使发生保险事故,受益人也不能获得保险赔偿,这段时期称为等待期。等待期是为了防止投保人明知道将发生保险事故,而马上投保以获得的行为,也就是所说的逆选择 。
简介: 保险电销即保险产品电子营销。保险电销 概念:可以说保险业是最早运用电销方式进行业务开展的行业之一,保险契约作为无形资本在市场上的流通不像普通商品是凭借外观、质量等一些客观实体因素所吸引客户的。而是通过文本条约为依据,从为客户提供人身及资产保障的,就因为保险产品本身所不具有实体性,从而给电销带来了可操作性,通过电销人员的清晰有力的契约描述,在最短的时间内抓住客户需求意向,达成契约签署。如何搭建高效的保险电销系统 保险电销流程图电销的过程其实就是一个销售执行过程在电话渠道上的应用。那么, 如果我们把这样一个销售过程按步骤进行拆分的话,它应该包括:了解客户全面信息 知道是在和谁打电话当然是第一步。姓甚名谁,家住何方只是最基本的信息,获取客户的经济及财务资料才能知道客户会有怎样的潜在需求。 SAP集中的客户信息档案(CIF)解决方案是针对金融服务行业的现成的专用主数据解决方案。该解决方案描述了银行有兴趣开展业务的自然人、组织和群体。它基于角色概念,描述了数据的业务分类,而且可以映射大量的接口和功能。解决方案允许您通过SAP的轻松增强功能,无需更改即可利用针对特定客户的工具实现数据模型增强。发现需求寻找商机 保险的购买行为不应该是一种冲动型的消费行为。和客户的谈话,就是发掘客户需求的过程。座席在谈话互动的过程中不应该只是扮演一个演说家的角色,慷慨激昂地细数自家保险产品的特点,然后把选择的机会扔给客户。 SAP客户交互中心(CIC)作为SAP CRM(客户关系管理)的一个关键组件,为交互中心运作提供了完整的技术保障。它将一个功能齐全的前台系统与您的后台系统,以及整个以客户为中心的流程紧密集成在一起,且包括了所有的接触点: Internet,呼叫中心,电子邮件,短信(SMS),在线聊天,传真,邮件和面对面的个人联系。SAP客户交互中心(CIC)具备了电话销售业务模式,以询价和订单管理、一个座席工作台、以及交互式脚本为基础。从而显着地降低了销售成本。个性化报价并谈判 个性化的需求当然要有个性化的方案来满足。中国的保险业发展至今,已经出现了多维度定制的保险产品,包括年龄,性别等参数,也包括费率,承保范围各个方面,甚至包括各种不同类型的组合保险产品。在不远的将来,相信这样的千变万化在不断的金融创新中会越来越多地出现。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座席的知识,技能等方面的要求也会越来越高。我们也知道,每一家保险公司在呼叫中心运营上的成本中,座席的培训占了很大一块,但把每一个座席都培养成为真正的保险销售,任重而道远。在这一点上,完全可以看看系统能够在业务过程中发挥什么样的作用。 SAP实时报价系统管理软件提供了一个先进的分析实时决策引擎,让电销管理人员优化任何决策制定过程,如交叉销售和升等销售的促销,客户保留,保持服务等级,提升客户终身价值等等。该软件考虑到所有相关信息,包括了及时的互动信息,使每一个能够采取最适当的下一步的行动,以加强客户关系。核保以及保单执行 核保和保单执行的过程同传统意义上的做法没有太大的区别,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车险电销有着15%先天费率优势,电销渠道本身不应该只是低价竞争的战场。客户获取低费率的保单,但不等同于愿意接受低质量的服务。享受电话投保便利的同时,客户对服务的高效性有了更多的需求。 SAP客户关系管理(CRM)解决方案对您企业未来的发展是个可靠的投资。其一,可使您的企业与客户建立坚固的关系,从而实现高销售额、高利润。其二,减少了手工操作流程,实现流线型供应链,缩减了客户服务成本。其三,SAP客户关系管理的集成化性能可与企业的其它系统实现数据操作同步,因而保持了较低的拥有总成本。 选择一个客户关系管理解决方案对企业保持今后的市场竞争优势是个重要的决策。然而SAP客户关系管理提供的完善功能将全面集成与客户间的业务流程、丰富的特殊行业经验将更好的满足客户需求、实现快速投资回报。保险电销员的十种心态 心态对于一个人的影响到底非常大,心态好,生理健康,能力增强,潜力能够得到最大发挥;心情不好,生理差,能力差,潜力无从发挥。 对于保险电话营销员来说,保持以下十种心态能达到最好的展业状态: 一、付出的心态。成功前的“推销之神”原一平,曾经穿破了 10000 只鞋子,行程相当于绕地球 89 圈,并且说:“我的座右铭是比别人的工作时间多出 2—3 倍,工作时间若短,即使推销能力强也会输给工作时间长的人,所以我相信若比别人多花 2—3 倍的时间,一定能够获胜。我要靠自己的双脚和时间来赚钱,也就是当别人在玩乐时,我要多利用时间来工作,别人若一天工作 8 小时,我就工作 14 小时。”电话营销人员就需要这种付出的心态,才有可能和机会走向成功。 二、积极的心态。电话营销是一件充满坎坷与挫折的工作,电话营销人要想出人头地,要想比别人做得更好,就必须拥有一颗积极的心态。 三、自信的心态。做电话营销,有信心不见得会赢,但没有信心却一定输到底。 四、学习的心态。电话营销是一门学问,需要电话营销员活到老,学到老。一个优秀的电话营销员,一定是一个会学习的电话营销员。电话营销员成长最快的捷径就是向别人学习。 五、乐观的心态。面对同一件事情,不同的心态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同是半杯水,乐观的人说是半满的,悲观的人说是半空的。 六、恒心。 七、耐心。一个推销新手工作了一段时间后,因找不到客户,向经理提出辞呈,经理问:“你为什么要辞职呢?”他坦白地回答:“我找不到顾客,业绩很差,只好辞职。”经理拉他到面对大街的窗口,指着大街问他:“你看到了什么?”推销员回答:“人啊!”“除此之外呢,你再看一看。”“还是人啊!”经理说:“在人群中,你难道没有看出很多的准顾客吗?”推销员恍然大悟,马上收回了辞呈。顾客来自准顾客,而准顾客满街都是,问题是如何找出来,有没有耐心找出来。 八、诚心。俗语说“心诚则灵”,这句话对当今的电话营销人来说尤其重要。 九、敬业。电话营销是一项系统工程,而要想超越别人,成就自己,还必须有一颗敬业的心态,就如我们经常说的“你想当老板,就必须具有当老板的敬业心态。” 十、爱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