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绍 单边投资保险与双边投资保险。从发达国家的海外投资海外投资保险保险的法律形式来看,既有属于中国国内法范畴的单边投资保险制度,也有属于国际法范畴的双边投资保险制度。在单边投资保险制度下,由投资者所在国家单独制定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设立保险机构,并不要求投资接受国确认或缔结双边协定,从而属于中国国内法调整范围。双边投资保险制度以对外投资国与投资接受国共同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为前提,它要求投资接受国予以确认。无论是双边投资协定还是多边投资协定,因属于政府间的协议,均具有国际法性质。承保范围 为解除海外投资者的顾虑,促使其对外投资,西方国家纷纷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承诺一旦投资者在东道国遇到国家风险而导致投资损失时,由政府的投资保险机构予以补偿。中国对各国所签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规定的主要保护风险是国有化风险、货币汇兑险、战争与内乱险。承保风险 海外投资保险承保的风险为征收、汇兑限制、战争以及政府违约。 征收指投资所在国政府采取、批准、授权或同意的对投资实行的强行征用、没收、国有化、扣押等行为。这些行为需持续一段时间,且使投资者无法建立或经营项目企业,或者剥夺、妨碍投资者的权益。 战争指投资所在国发生的战争、内战、恐怖行为以及其他类似战争的行为。战争项下的保障包括战争造成的项目企业有形财产的损失和因战争行为导致项目企业不能正常经营所造成的损失。 汇兑限制指投资所在国政府实施的阻碍、限制投资者把当地货币兑换为可自由兑换货币并/或汇出投资所在国的措施,或者使投资者必须以远高于市场汇率的价格才能将当地货币兑换为可自由兑换货币并/或汇出投资所在国的措施。 政府违约指投资所在国政府非法地或者不合理地取消、违反、不履行或者拒绝承认其出具、签订的与投资相关的特定担保、保证或特许权协议等。投保制度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又称为“海外投资保证制度”,是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或保险,投资者向本国友邦保险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的制度。 在国际条文中,多数国家都用“海外投资保证”(InvestmentGuaranty)一词来替代“海外投资保险”。从大体上讲,他们是一致的,但从严格法律意义上讲,现在各国所实行的投资保证实质上就是投资保险。两者相比,投资保证对所受损失进行全部赔偿,而投资保险只按投资的一定比例并基于一定条件进行补偿;而且投资保险不承保商业风险。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世界各资本输出国的通行制度。自美国1948年在实施马歇尔计划过程中创设这一制度以来,日本、法国、德国、挪威、丹麦、澳大利亚、荷兰、加拿大、瑞士、比利时、英国等国家也先后实行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不仅发达国家如此,发展中国家与地区也于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开始为本国本地区的海外投资者提供政治保险。中国自1979年以来海外直接投资在企业数量和投资规模上都取得了长足发展。尤其在发展中国家的投资日益增多,但发展中国家出现政治风险的可能性远比发达国家要大,中国为了进一步鼓励海外投资,就需要依据现实国情建立可行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基本特征 1、海外投资保险是由政府机构或公营公司承保的,它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以保护投资为目的。 2、海外投资保险的对象,只限于海外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直接投资。而且被保险的私人直接投资必须符合特定的条件。 3、海外投资保险的范围,只限于政治风险,如征用险、外汇险、战争险等,不包括一般商业风险。 4、海外投资保险的任务,不单是像民间保险那样在于进行事后补偿,而更重要的是防患于未然。这一任务通常是结合两国间投资保证协定来完成的。保险产品 开办的海外投资保险产品包括股权保险和贷款保险两类产品。合格投保合格投保人 具有国家规定的境外投资资格的下列投资者,海外投资保险可以投保海外投资保险: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除外)注册成立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但由在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机构、公民或外国的企业、机构、公民控股的除外; 在香港、澳门、台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成立的企业、金融机构,如果其95%以上的股份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机构控制之下,可由该境内的企业、机构投保; 其他经批准的企业、社团、机构和自然人。合格投资项目 下列形式的境外投资,不论是否已经完成,可投保海外投资保险: 直接投资,包括股权投资、股东贷款、股东担保等; 金融机构贷款; 其他经批准的投资形式。美国制度 公司规定只有海外投资人的投资行为符合一定条件,公司才予以承保。在条件的规定上,不论是OPIC法案,还是公司章程,乃至公司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中都体现了国家在这些方面从立法上所进行的导向性干预,使其政策通过章程、合同予以落实。 (1)合格投资者/合格投保人 投保人自然应是海外私人直接投资的投资者,法案规定,他们包括:①美国公民;②根据美国法、州法、领土内或哥伦比亚区的法律设立的,并且实质上为美国公民所有的且为海外投资保险其获利的公司、合伙计其他组织,包括非盈利性机构;③完全归上述美籍公民、公司等所有的外国公司、合伙及其他组织,该外国国籍公司的股票有非美国人认购的,应不超过股票总数的5%,且该适格性应从承保到发生纠纷应其仲裁或诉讼时一直保持。 这是OPIC对本国合格投资者的规定,其范围非常广泛,将本国国内、国外涉及美资投资的投资者都包括在内了。这也是吸取了巴塞罗那公司案的教训,于1965年修订“对外援助法案”时就将合格投保人扩大到了不具有美国国籍的外国公司,以便这些资本95%由美国投资者所有的外国公司的资本也得到保护。可见,美国总是从本国利益出发,全盘考虑,决不放过一个保护本国资本的机会,不论是本国公司还是外国公司,只要涉及到本国资本,就不会死板僵化,而是注重实质,想办法保护到本国资本。这也使其在制度上灵活应变,不断改进的又一体现。 (2)合格东道国 海外美资所投放的东道国应符合下列条件:第一,必须是美国政府事先已同该国政府达成协议,建立了有关投资保证的体制;第二,该东道国必须是“不发达国家”,就是指发展中国家,且应是友好的发展中国家;第三,该国尊重人权和国际公认的工人权利;第四,该国的人均国民收入应低于一定标准。 要求与东道国签订双边协定主要是为了使国内保险制度与双边协定结合起来,保证代位求偿权的实现,因为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如果没有双边协定作保障,即使本国机构向投资人赔付了保险金,也没有法律依据向东道国代位求偿,或者可以通过外交手段,但会非常被动,这样的保险制度是不完善的,而美国本身的利益也没得到保护。 而之所以将保护投资的方向和重心从以前的欧洲国家转向发展中国家且至今不变,不外乎形势的变化和利益的驱使。20世纪50年代初,欧洲经济逐步复苏,各国国内的资本家开始排挤外资,而相比之下,发展中国家独立不久,经济刚刚起步,需要大量外资,且投资环境好,原料、劳动力丰富廉价,市场极其广阔,美资自然蜂拥而至。但刚独立的民族又极其珍惜独立的成果,对外国资本很敏感,既需要又抵触,加之有些国家内部还不够稳定,依然战乱不断,自然给美资带来较大风险。于是美国将其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工作重心转到了“利厚险多”的发展中国家。 另外,收入标准问题也经过了修改,之所以要提高收入标准,却并非美资所投放的东道国普遍经济有所进步,人均国民收入有所上升,为顺应这一形势而提高标准,而是“有些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如牙买加、韩国等,对于美国来说具有战略上的重要性,而这些国家或地区的国民收入每人每年平均数已经过1000美元原定最高限额,如果把它们排除在投保适格范围之外,美国就无法通过投资这一重要途径,对它们施加影响,海外私人投资公司也就无法放手地做出努力,以支持美国实现其外交政策的各种目标”。可见,美国政府实际上将OPIC作为政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通过修改其相关立法,指引方向,让该机构在国家整体战略上发挥重要作用。 (3)合格投资 投保资本合格必须符合下列几项条件: 首先,海外美资,必须经过所在东道国事先批准同意投保。根据投保程序,投保申请人在实行投资之前,必须取得一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登记表”,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在发给上述登记表时,即一并向申请人提供有关取得东道国政府批准书的各种资料,投保申请人有责任根据上述资料事先得到东道国政府的批准书,同意将该项投资向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投保,在美国与东道国签订的有关协议中特地要求办理这种批准手续。待东道国批准后,东道国签发的批准书将寄交当地美国大使馆转回该公司。这种做法是美国与东道国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的有关规定得到落实,即东道国愿意投资人向OPIC投保,承认OPIC承保资格,有助于增强海外美资的安全性,以便将来发生纠纷时有据可查。 其次,海外美资必须是新的投资,方可投保。即该美资是投向新的项目,早先已在当地开业经营的海外美资则不能投保,但旧的企业因进行重大扩建、更新设备而吸收的新的投资则视同投入新项目的美资可以投保。这样的做法也有很明显的导向性。一般新的投资都是经过市场调查研究,认为有厚利可图的项目,且风险可能相对较小,而旧的企业由于已经开业经营,再要求增资可能海外投资保险出于经营不善或其它不利原因,可能更易遭受风险事故,从而引发保险纠纷,而且保险赔偿金是按照原始投资金额再乘以一定百分比计算的,无限制的增加原始投资,意味着赔偿金也会不断增加,因此,只有在旧企业有重大扩建、更新设备时才能投保,其实也就是要运营良好,有重大利好的前提下增资则可投保。 最后,海外美资必须不是投入下述经营,才有资格投保,换言之,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拒绝承保下列美资:①投资人看来是打算以这笔海外投资所出的产品,取代原美国生产的同类产品,并且销往原属美国同类产品的同一市场,从而大量削减投资人在美国雇佣职工的人数;②这笔投资看来会大量削减美国其它企业单位雇佣职工的人数;③这笔投资用于海外制造业或加工业的项目之后,看来会削减美国的贸易利益,大大不利于美国的国际收支平衡;④这笔投资采购商品或劳务的重点不在美国,却在另一个发达国家。 这些条件又进一步限制了一些美资的投保,即那些对本国就业、出口有重大消极影响的美资。 以上是公司承保哪些险别以及要求合格的投保需要具备哪些条件,并通过法案和合同做出了规定,要求投保人要符合一系列条件,履行相应的义务,如在承包汇兑险时要求投保者履行一定手续,在审查合格投资时规定种种限制,甚至合格东道国也只是限定在友好的发展中国家,但是可以看出,这些规定与其说是对投保人的限制,不如说是对他们有条件的保护,比如在承保项目中极力扩大征用的概念和征用主体的范围,扩大战乱险的内容,在投保适格条件中扩大合格投资者的范围。因此,限制也好,保护也好,这些都是考虑到国家整体发展战略,自身政治、经济和社会稳定因素以及为将来发生风险及纠纷事先作好充分准备,都体现了为保护投资人所做出的努力。 可以说,美国国内的OPIC体制是在不违背基本公平原则,不影响本国基本的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前提下尽最大可能地保护本国资本所有者的利益,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还可以作为政府的工具,积极主动地为实现政府的政治经济策略助一臂之力。
海运条款是船舶保险合同中的一个基本条款。我国参照国际海上保险惯例,亦在船舶保险条款中规定了海运条款。其主要目的是要求被保险船舶不能从事海上拖带或救助服务;不得与他船(非港口或沿海使用的小船)在海上直接装卸货物,包括驶近、停靠和离开;禁止被保险船舶从事为拆船或为拆船出售目的的航行。在此限制范围内,除非被保险人事先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并接受修改后的承保条件及加付所需的保险费,或者对于为了拆船或为拆船而出售的航行另行投保航次保险时,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否则,因此造成的损失和对第三人的责任,保险人不负责任。
简介 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由荷兰AEGON保险集团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于2002年5月各出资50%共同组建,于2003年5月正式获得营业执照,在中国开展寿险业务。目前公司注册资本为14.5亿元人民币。2004年12月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筹备批准在北京成立首家分公司,2005年5月海康保险北京分公司正式开业。2005年5月30日获保监会批准在南京筹建分公司。2005年9月海康保险江苏分公司正式开业。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介绍 海康人寿保险主要经营医疗、养老、重大疾病、意外伤害、分红、投连、万能保险等方面。 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由荷兰全球人寿保险集团(AEGON保险集团)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各出资50%组建而成,于2003年5月正式获得营业执照,在中国开展寿险业务。海康人寿总部位于上海,目前注册资本为14.5亿元人民币,迄今已在北京、江苏、山东、浙江、广东、天津、青岛与河北等地建立了省级分公司。 2009年12月,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企业形象全面升级,标志着公司进入了一个全新的发展篇章。全新的企业标识红蓝相间,代表着组成海康人寿的两大合作伙伴——拥有160多年领先行业经验的国际保险专家,荷兰全球人寿保险集团,以及具有强大资信力评级的本土实力伙伴,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这样独特的结合让海康人寿成为名符其实的“实力团队”。这一品牌理念更在每一位海康的员工身上得到体现,所有的海康员工通力协作,组成“实力团队”,为客户、合作伙伴以及所有利益相关者提供最佳的产品与服务。与此同时,海康人寿携手国际知名钢琴演奏家郎朗,将海康的品牌理念带给更多的消费者。 在未来的几年内,海康人寿将以适度进取的业务拓展策略,在全国范围内陆续设立分公司,将专业、优质、全面的保险服务带给全国的民众。 公司大事记: ·2002年5月,由荷兰全球人寿保险集团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各出资50%共同组建,总部设在上海。 ·2003年5月,正式获得营业执照,在中国开展寿险业务 ·2005年5月,海康人寿北京分公司正式开业 ·2005年9月,海康人寿江苏分公司正式开业 ·2006年9月,海康人寿山东分公司正式开业 ·2007年9月,海康人寿浙江分公司正式开业 ·2008年4月,海康人寿广东分公司正式开业 ·2008年10月,海康人寿天津分公司正式开业 ·2009年4月,海康人寿青岛分公司正式开业 ·2009年6月,海康人寿河北分公司正式开业
简介 海尔纽约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是由海尔集团旗下的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美国纽约人寿保险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一家合资寿险公司,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于2002年11月28日正式成立,注册资本现为人民币3亿元,总部设在上海,专门为社会大众提供各类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产品。至2005年底,海尔纽约人寿共有员工330余人,代理人近1400人。公司核心 海尔纽约人寿坚持以职业代理人渠道为核心,电话行销、银行保险等多元化营销渠道并举的保险销售模式。公司继承了纽约人寿已经延用了160多年的、并不断完善的、专业化的经营管理模式和培训技能,在代理人的招聘、培训和管理上有一套成熟而完善的系统。对代理人的要求除买保险也是一种投资需拥有高学历,更需要有良好的综合素质。海尔纽约人寿主张“代理人的主要任务不是推销产品,而是发现客户真正的需求”。因此,代理人进入公司后将接受纽约人寿成效卓著的“黄金系统”的培训,代理人不仅对产品熟悉,还具备了家庭理财、金融和税务等方面的综合知识,能够用财务需求分析系统”全面了解客户的财务情况,并为之提供符合需求的产品和服务。经过几年的发展,海尔纽约人寿高素质、服务专业的代理人队伍在各地市场上赢得了“学院派”代理人的美誉。公司服务 银行保险在公司多渠道营销中占有相当重要的位置。客户可以在相关银行网点,根据自己的需求,结合理财计划,填妥投保单,即可轻松享受到海尔纽约人寿为其提供的保障服务。 而电话行销开始于2004年2月,近年来发展迅速。客户只需一个电话,便可以联络到海尔纽约人寿的电话行销专员。电话行销专员将根据客户的需求,为客户提供专业细致的保障设计,客户也可以选择传真投保,或者由专人上门服务。因此,电话行销业务也日益受到客户的青睐。产品开发 在产品开发方面,海尔纽约人寿始终紧随市场主流,针对不同人群的不同需要,不断努力地开发新产品。从最初单一的保障型产品,到后来方便理财的两全保险、储蓄保障两用的终身寿险、满足退休需求的年金产品,再到2006年刚推出的“财溢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产品,目前公司在售的个险产品总数已超过30个,产品体系日益完善。 公司于2005年获得团险业务经营许可后,海尔纽约人寿已经初步建立起基础的团险短险产品线,现有团体交通意外伤害保险等8款团险产品,而这些产品在青岛市场已开始销售。客户服务 在客户服务方面,海尔纽约人寿秉承了股东海尔集团“真诚到永远”的服务理念和创新精神。不仅在服务的质量上严于要求,在服务措施上更是要求不断推陈出新。目前公司已推出800免费客服热线、短信实时查询保单信息、VIP客户俱乐部、电话变更保单项目、SOS金卡会员等一系列便捷、个性化的服务,深受客户好评。在专业技术上,海尔纽约人寿继续沿用在2004年所开发的两套新的作业系统:保单影像管理系统和新业务自动核保系统。虽然这两套系统在保险业已有多年的成熟应用,但我们在实现这些系统时,仍然致力于不断创新,在设计中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力求方便用户,同时努力为公司创造更大的效益。 在公司业务蒸蒸日上、各方面都不断进步的同时,海尔纽约人寿也不断地在向全国拓展。2004年,海尔纽约人寿迈出了向全国拓展的第一步,成功进驻了西部重镇成都并设立了分公司。而成都分公司开业第一个月就获得保费收入接近345万元人民币,实现了开门红。而在2005年,海尔纽约人寿又成功进入股东海尔的所在地——青岛。凭借着股东海尔的卓著声誉以及“学院派代理人”的精英队伍,青岛分公司第一个月提交保费332万,又创历史新高。此外,公司也在当年获得了经营团险业务的经营许可,成立了团险行销部门。年底,公司又分别在四川德阳和山东烟台设立了两个营销服务部,南京分公司也获得了筹建批复。至此,海尔纽约人寿自身业务弓箭形拓展的轮廓已日渐显现。 海尔纽约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致力于向社会大众提供真诚而专业的服务,力争成为最值得信赖的寿险公司。2005年公司入选由世界经理人周刊与世界金融实验室联合评选出的 “中国10大倍受赞赏的保险公司”,而成都分公司也当选“‘CCTV中国年度雇主调查’成都最佳雇主”公司。 2006年7月,海尔纽约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获得中国保监会批准,正式开业。这是海尔纽约人寿继成都和青岛后,在国内设立的第三家分公司。 2010年,纽约人寿公司从海尔纽约人寿公司撤出,海尔纽约人寿公司现在为海尔集团独家拥有。
定义: 灾害保险(disaster insurance),是以财产本身以及与之有关的经济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者对所承保的财产负赔偿责任的范围有,因遇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各种灾害而遭受的损失,进行施救或抢救而造成的损失以及相应支付的各种费用。依据所保风险的不同,灾害保险具体规定有不同的险别,如火灾保险、雹灾保险、地震保险、洪水保险等。中国灾害保险现状: 中国政府习惯了扮演风险第一承担者的角色,但实际上在巨灾风险中,政府应该是风险的最后承担者,其前面应该有区域灾民、地方政府和商业保险公司、再保险、证券市场与国际再保险市场,作为防火墙。 中国保监会数字显示,预计保险公司全国赔款数字将在40亿元左右。但相对于民政部2月23日公布的南方雨雪冰冻灾害直接经济损失1516.5亿元,雪灾损失的保险赔付局面可谓惨淡。现象背后是中国灾害补偿历来依靠民政部补贴,以及微弱的商业保险补偿。赔付率仅1% 据中国保监会统计,截至2月12日,保险业共接到雨雪灾害保险报案85.1万件,已付赔款10.4亿元。10.4亿元的赔款相对于灾害造成的1516.5亿元直接经济损失不足1%。这说明国内保险业的覆盖面其实很低,巨灾损失大部分需要自付,而在国外,巨灾之后,保险赔款可承担30%以上的损失补偿,保险业发达的国家甚至可达60%、70%。 中央财经大学保险学系主任郝演苏说,以前的灾害损失中电网没有过这么大损失,虽然眼下财险公司正忙着电网损失的理赔工作,但实际上很多地区的电网并没有投保。 据悉,10.4亿元的赔款构成中,机动车辆险和企财险(包括企业财产的一切险和火灾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占比达80%以上。从保险公司接到报案的统计数据来看,雪灾中报案数量最多的是车险,共43.35万件,占总报案数的85.8%。而受巨灾影响最甚的农业领域投保率尤其低,农业保险已付赔款仅为4014万元,占已付赔款总额的比例不足4%。 农作物受灾的面积高达1.01亿亩,投保的农作物却仅为6676亩。据报道,在湖南省,7300万亩油菜绝收,却没有相关保险产品,受灾农户得不到一分钱的保险赔偿。
溢额再保险的定义 溢额再保险是由原保险人根据承揽的各类保险业务的危险性质以及自身承担能力,对每一个危险单位确定一个具体的自留责任限额,对超过确定的自留额以上部分视为溢额,转让给再保险人,并以约定的自留额的一定倍数,作为分出额,然后按照自留额与分出额对保险金额的比例分配保险费和分摊赔款。正是由于原保险人确定了自身所承担的自留额,再保险人的责任则是以自留额的一定倍数为计算原则,因此原保险人的责任自担数额与再保险人的责任分担数额就形成了一定的倍数关系,这便是溢额再保险归属于比例再保险方式的原因所在。 显然溢额再保险的自留额与分出额是呈倍数比例的关系,这是溢额再保险的最大特点。分出额一般称为合同限额,它是按每一危险单位可能发生的最高损失来确定的。合同的容量用线或单位表示,将自留额作为制定合同限额的基本单位。如原保险人确定的自留额是100万元,溢额在保险人最高接受限额确定为10线(即10倍),那么再保险分出额即为1000万元。溢额再保险关系确立后,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实际承担的比例不同于成数再保险合同的固定比例,而是随着每笔业务保险金额的大小而变动的。如承接一笔200万元保险金额的业务,原保险人自留100万元,再保险人承担溢额100 万元任,双方比例关系为1:1;如若承担的业务保险金额1000万元,则原保险人自留100万元,900万元就作为溢额转让给再保险人,双方的责任比例就变为1:9的责任分担。自然,最终经营的结果对于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来说也是不同的,这与成数再保险关系中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利益完全一致的结果是明显不同的。溢额再保险的特点 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原保险人不仅可以根据其承保的不同业务种类、质量和性质确定恰当的自留额,有效控制自身的责任,也可均衡保险金额,而且在业务选择和节省再保险费支出上有很大的主动权。保险金额小的可全部自留,由此可自留大部分保险费;保险金额大的业务,还可分层次溢额分保。在订立第一溢额再保险合同基础上,再可根据需要确立第二、第三溢额再保险。 虽然溢额再保险手续较为繁琐,需根据不同的保险金额,计算分得比例以及相应的分保费和赔款的分摊数额,编制再保险账单和统计表也较麻烦,由此而产生的管理费用也高于成数再保险,但溢额再保险具有充分的灵活性,尤其适用于业务质量差异大、保险金额不均齐的保险业务,因此,也是国际保险市场上普遍采用的方式之一。 (一)溢额再保险的主要机能:危险责任的分散与转嫁。 (二)溢额再保险的主要目的:危险责任的平均化。 (三)溢额层次的划分 为了达到溢额再保险的目的,实现危险责任的分散与转嫁,根据承保业务的保险金额来确定不同层次的溢额,即如果保险金额在自留与第一溢额后仍未全部分出,就设定第二溢额……依此类推。溢额再保险与成数再保险的异同 (1)相同点:都是以保险金额为基础来确定责任分配,且自留额、分保额与总保险金额都存在一定比例关系,都属比例再保险。 (2)区别: A.溢额再保险的自留额是确定的,在自留额限额内不需分保;成数再保险的自留额是不确定的,且无论保险金额多少,均需按比例分保。 B.溢额再保险的分保比例是变动的,根据保险金额与自留额而变动,而成数再保险的分保比例是不变的。 C.溢额再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不是完全一致,且对分出公司有利,而成数再保险合同双方利益一致,对分入公司有利。 D.溢额再保险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但手续繁琐;成数再保险缺乏弹性,但手续简单。溢额再保险的三要素 三要素为:危险单位、自留额和线数,其中危险单位是固定因素,自留额和线数是变动因素。 (一)分保额的确定 原保险人根据自身情况以及所承担保险标的质量,来最终确定自留额的大小,其超出的部分,可做为分保分出;因而分保额的确定是以自留额的确定为前提,且分出的金额及比例是随业务量(即承保的保险金额)而变动。 (二)线数 1.线:溢额再保险中,自留额是厘定再保险限额的基本单位,称之为线。 2.线数:溢额再保险中,分保额与自留额的倍数关系,称为线数。 3.用线数表示溢额再保险合同。 例如:20线的合同,指分保额是自留额的20倍,当然要注明自留额。 4.合同容量 又叫合同限额,是指分保额的限度,常用线数表示。 5.线数确定 根据保险人的业务内容及自留能力而定,如平均保险金额的大小与自留额的关系,巨额标的承保状况。 (1)资力雄厚、规模大的公司,自留额大,线数不多即可达到再保险保障。 (2)自留额较小的公司,自留额小,其线数要较多,方可达到再保险保障额度。溢额再保险的特点 (一)可以灵活确定自留额 其优点:可根据不同的业务种类,质量和性质确定不同的自留额,具灵活性。 体现分出公司与分入公司利益上的不一致性,一般对分出公司有利。 (二)比较繁琐费时 因为对不同业务,其自留额不同,则分保比例各不相同,因而在分保费与摊回赔款的计算方面,以及编制分保账单和统计分析方面比较麻烦。责任、保费和赔款的计算 (一)只有第一溢额的业务计算 例1.假设某溢额分保合同的自留额为40万元,现有三笔业务分别为40万、80万、200万,则溢额分保的责任、保费和赔款分担情况如何? 整个业务亏损,赔付率140.63% 分出公司仍有盈余 95.83% 分入公司亏损 167.5% (二)分层溢额分保的业务计算 例2.现组织一份海上货运险溢额分保合同,危险单位按每船每航次划分,对某轮船,自留额10万,第一溢额合同限额为10线,第二溢额合同限额为15线,现有一笔业务为200万,则溢额分保的责任、保费和赔款分担情况如何?对于业务为10万、50万的情况又如何?溢额再保险的范围和运用 (一)范围: 1.危险性较小,利益较优且风险较分散的业务。 2.业务质量不一,保险金额不均匀的业务。 3.海上保险,包括船体保险和运输保险。 发挥分层机能,分散和消纳危险。 4.火灾保险中,溢额再保险是其基本再保险制度。 5.国际分保交往中,常将溢额再保险用于分保交换。 (二)运用 1.合并安排溢额再保险比按各险种分别办理,将是发展方向。 2.一般只划分为第一、二溢额。 因为高层溢额安排一般在大额危险,业务平均质量较差,因而分保条件较为优厚,但危险度较高,且标的物数量较少。
前言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37号 《湖北省校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十日第一条 为加强对校车交通安全的管理,切实保障搭乘学生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幼儿园(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以下统称学校)自购或租借的专门用于运送不少于5名学生及其照管人员上、下学的客车和乘用车。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校车的交通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学校为学生提供校车服务,构建政府主导、市场运营、管理规范的校车运营与管理机制。第五条 各级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加强对校车的监管,严查校车超员、超载、超速及其他交通违法违规行为,并不定期到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工作。第六条 各级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督促有关学校建立、健全和落实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将校车安全工作落实情况纳入使用校车的学校安全管理年终考核,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学校使用校车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第七条 各级地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查处各类从事非法营运的校车。第八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应当与当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签订校车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书,应当与校车驾驶人员签订安全行车责任书。使用租借车辆的学校应当与出租、出借单位签订安全责任书,明确交通安全责任。第九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应建立车辆管理制度和车辆台帐,定期对校车进行维护保养;建立和落实校车驾驶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管理制度,督促驾驶人员规范操作、文明行车,保持安全车速;建立学生照管人员责任制度,确保每辆校车配备学生照管人员,负责维持乘车秩序,监督和纠正校车驾驶人员的交通违法行为,防止校车出现超速、超载、乱停靠上下学生等情形。使用校车的学校应当自觉接受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条 学校需长期租用车辆作为校车,或者组织学生活动需临时租用车辆的,应当租用具有合法资质的专业客运单位的机动车,并与承运单位签订运送协议书,明确安全责任。严禁租借个人所有的或者拼装、故障、报废车辆作为校车。 学校之间相互长期借用校车或共用一台校车的,应报当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使用公交车辆接送学生的,应严格执行有关公交车辆管理的规定。第十一条 校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产品; (二)依法办理了机动车登记和安全技术检验; (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校车技术标准。 以租借的机动车作为校车还应持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第十二条 校车驾驶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准驾车型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二)最近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内没有累计记满12分的记录; (三)未发生过致人死亡且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 (四)驾驶证依法经公安部门审验合格; (五)身心健康,言行文明,无嗜酒等不良习好,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病史; (六)无犯罪或严重违法记录。第十三条 因集中运送学生而需要配备校车的学校应向当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请使用校车专用标识、标志,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写《湖北省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申请表》; (二)本学校与当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签订的校车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书; (三)拟聘用驾驶人员的健康证明; (四)本学校拟与校车驾驶人员签订的安全行车责任书; (五)校车行驶路线图和停靠站点; (六)本学校制定的校车及其驾驶人员、学生照管人员的安全管理制度; (七)本学校对机动车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 (八)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安全技术检验记录单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九)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号。 《湖北省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申请表》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共同统一制定。第十四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收到校车使用申请后,应在5日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本办法第十三条(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材料内容是否符合规定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且有关内容符合规定的,应予以受理;否则,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五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签署审查意见并连同申请材料送请本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第十六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5日内对本办法第十三条(七)、(八)、(九)项规定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签署审查意见并连同申请材料报请当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否则,不予同意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和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后,应在5日内审查完毕。批准申请的,应在作出批准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校车专用标识、标志;不予批准的,应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 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共同统一制定。 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据国家规定的校车技术标准,核定校车准载人数,并在校车专用标识、标志中注明。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将批准申请人使用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的情况反馈给申请人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将其抄送本级教育行政部门。第十九条 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的有效期与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相同。使用校车的学校需要延续其有效期的,应当在其有效期届满30 日前向当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第二十条 运送学生的校车上路行驶时,应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正确使用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第二十一条 严禁租借、出售、伪造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第二十二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应当制定有关学生搭乘校车的安全指引,并教导学生在搭乘校车时必须遵守安全守则,确保学生安全。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定期将校车驾驶人员的交通违法情况抄告其所属学校和当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发现其不符合驾驶校车的条件时,应建议学校终止其与该驾驶人员的劳动关系。第二十四条 校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校车驾驶人员和学生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根据实际情况把学生转移到安全的地方,并做好有关安全防范工作,防止发生二次交通事故。第二十五条 各级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鼓励群众积极举报校车交通违法行为。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七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的,由当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整改。第二十八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1000元罚款,同时将情况通报该学校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该学校及其法人代表通报批评: (一)使用未取得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的车辆运送学生的; (二)骗取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的; (三)上路行驶的校车不按规定使用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的; (四)不遵守既定校车行驶路线图和停靠站点的。第二十九条 租借、出售、伪造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收该标识、标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3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第三十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强迫校车驾驶人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校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处理。第三十一条 校车超载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安全管理责任制追究其相应责任。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实施方案一、指导思想 以《湖北省校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为依据,以促进“平安和谐校园”建设为目标,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配合公安、交通等职能部门履行职责、密切配合、齐抓共管,集中时间,集中力量,从解决影响学生乘车安全的突出问题入手,深入搞好摸底排查,做好校车标识的办理工作,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车辆接送学生和校车超员等行为,为我市教育事业又好又快发展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二、工作目标 根据《湖北省校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规范接送学生车辆管理。为符合条件的车辆办理校车标识;从严查处手续不全、车况不佳、驾龄车型等不符合要求的车辆;各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配合相关职能部门督促各学校(幼儿园、民办学校)进一步落实校车管理工作责任,建立健全校车管理工作的长效机制,切实改善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乘车条件,保证学生乘车安全,严防重特大校车交通事故的发生。三、具体步骤 (一)摸底排查阶段(2010年10月25日至11月10日) 各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指派专人负责,组织召开由各学校(幼儿园、民办学校)参加的专门会议进行全面部署,对辖区内接送学生的车辆进行全面的摸底排查,彻底摸清辖区内校车和非法校车的情况,认真填写《学校(幼儿园)校车情况统计表》,并于2010年11月10日前报送市教育局安全科(联系人:贾荣峰,联系电话:3518705)。 (二)申报办理阶段(11月10至11月30日) 各县(市)区教育局、各学校(幼儿园、民办学校)在摸底排查的基础上,对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车进行申报办理校车标识。具体办理程序:1、学校填报《湖北省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申请表》。2、学校与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签订校车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书。3、将《申请表》和教育部门所需的相关材料递交本地教育主管部门审核。4、将本地教育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和公安交通部门所需的相关材料递交本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审核。5、将本地教育、交通两个部门的审查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请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6、审查通过后由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校车专用标识、标志。(详见《湖北省校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三至十七条)。 (三)检查落实阶段(12月1日至12月10日) 检查落实以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为主进行,对各学校、幼儿园校车管理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一是检查符合校车条件的车辆是否办理校车手续;二是检查校车手续是否齐全;三是检查使用校车的单位是否与当地教育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签订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书。使用租借车辆的学校是否与出租、出借单位签订安全责任书;四是是否建立校车管理长效机制,学校主管部门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并将学校的校车安全工作落实情况纳入安全管理工作年终考核的内容;五是严查校车超员、超载、超速及其它交通安全违法违规行为;六是否有非法校车仍在接送学生,是否进行了查处。在县(市)区全面检查的基础上,市教育局将对各地落实情况进行抽查。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精心组织。各县(市)区和各学校、幼儿园要把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站在建设平安襄樊、和谐社会的高度认真抓紧抓实。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结合各自实际进行全面部署,确保校车安全管理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认真学习,深入宣传。各县(市)区教育(教体)局和各学校、幼儿园要认真学习《湖北省校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充分认识贯彻实行《办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要针对我市目前接送学生车辆存在的问题现状,在搞好调查摸底的情况下,会同公安交警部门对车主和公众进行广泛的宣传教育,让他们了解有关政策和法规,重点宣传校车审查备案的条件、程序规定以及法律责任,让公众对《办法》普遍知晓,赢得群众和社会的理解与支持,为《办法》的顺利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各级各类学校要以此为契机,在学生、学生家长和全体教职工中进行一次专项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系列活动,教育学生拒乘农用车、三轮摩托车、报废车辆和手续不全车辆。 (三)加强协调配合与管理。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要主动与当地公安、交通运输和安监部门联系,加强信息沟通,严密工作程序的衔接配合,共同做好校车交通安全监管工作。要定期组成联合工作组,对贯彻实行《办法》进展情况进行检查、督导,及时排除校车交通安全隐患,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和落实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对贯彻实施《办法》行动迟缓、工作不力的地方,要进行重点督察,限期整改。各级各类学校要定期对校车进行维护保养,加强对校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教育管理,督促驾驶人规范操作、文明行车;要建立学生照管制度,确保每辆校车配备学生照管人员,维持乘车秩序,监督和纠正校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保障路途安全。 今后,所有不合格和未办理校车标识的车辆一律不得接送学生。未按要求落实校车管理规定的,由当地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管理办法》进行处理和处罚。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省 长 罗清泉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所有职工都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 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工伤保险事务原则上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每半年在本单位公示一次,接受监督。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拒不执行《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该单位职工可通过职代会、工会或者自行向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提出质询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该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实施劳动监察,并可以将有关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得力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对安全生产成效显著,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或者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统筹地区同行业中属于最低的用人单位,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提出奖励办法,报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奖励。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第六条 工伤保险在设区的市的城区和省直管市应由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市(含自治州,下同)人民政府确定。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可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监督管理以及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湖北省关于社会保险工作若干事项的规定》、《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第七条 统筹地区根据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和本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本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第八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类别,并按照相应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由用人单位按时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包括: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及相关收入、社会对工伤保险的捐赠以及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评残以后的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辅助器具费、康复性治疗费; (二)工伤认定调查费; (三)工伤预防费(主要用于对预防工伤事故、职业病成效显著的用人单位进行奖励); (四)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待遇的以下项目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二)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受伤职工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 (四)五至六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建立市级储备金制度,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由统筹地区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结余的30%左右上解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储备金总额达到全市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0%后不再上解。统筹地区发生重大事故,先由统筹地区结余基金支付,统筹地区结余基金不足支付的,由储备金进行调剂。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垫付。第三章 工伤认定第十三条 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按《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条例》和本规定申请时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工伤待遇问题由职工(或其亲属)或者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参照《条例》和本办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第十四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属于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还应提交本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且因取得这些证明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内: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证明或判决书; (二)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三)因工外出或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相关处理证明; (四)在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复退、转业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 (六)其他特殊情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属于认定工伤范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并抄送经办机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或与申请工伤认定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有关材料。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未提交有效证明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受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第十八条 《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受伤部位或职业病名称; (三)事故发生时间、伤害经过和核实的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时间和医疗救治的情况; (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者认定为不属于工伤的、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认定结论; (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七)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章。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第十九条 省和市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事项: (一)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二)康复性治疗的确认; (三)劳动能力鉴定; (四)生活护理等级鉴定;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 (七)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办公室,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委托相关机构受理当地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条例》的规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数量和专业类别应当满足劳动能力鉴定的技术要求和专业要求,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颁发聘书。第二十一条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其设立的派出机构或委托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本人身份证明; (四)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鉴定申请材料后,应及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提出鉴定意见。专家组认为需要进一步进行医学检查的,应当书面通知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通知医学检查至出具检查报告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限内。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依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依法于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遇有特殊情况的可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及时填入《劳动能力鉴定表》,《劳动能力鉴定表》的鉴定结论栏中应加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专用章。第二十四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书面说明再次申请鉴定的理由,并提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及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或者申请鉴定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二十六条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或个人申请再次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或者再次鉴定结论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因与工伤无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七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受伤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应在24小时内报告经办机构。在非协议医疗机构急救的,脱离危险后应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医治。 异地发生事故伤害在外地医疗机构救治的,用人单位应在救治之日起3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经急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入工伤发生地或统筹地区的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工伤职工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二十八条 受伤职工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医疗规定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受伤职工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须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因工伤日常就医或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至两个医疗机构作为协议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同意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的时间由协议医疗机构根据诊断结论提出意见,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确定,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标准和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发给伤残津贴。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8个月,六级伤残为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4个月,八级伤残为12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第三十五条 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因合同期满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由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含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标准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四年以上(含四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80%支付;以此类推,距法定退休年龄相差年数每减少一年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手续。重新就业后再次发生工伤的,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六条 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达到国家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的,依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改发基本养老金。按规定计算的养老金高于伤残津贴时,由养老保险基金按计算的标准计发;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时,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部分。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按《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本人自愿,可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抚恤金,计算时间为:其配偶和父母一次性计算到70周岁,最低不少于5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其子女一次性计算到18周岁。一次性领取10年以下抚恤金的,按《条例》规定标准的100%计发,一次性领取10年以上的,按《条例》规定标准的80%计发。要求定期领取抚恤金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按上述规定的计发时间和计发标准计算后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继续发放。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破产,在破产清算时,应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一次性划拨到帐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五至十级伤残职工,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发给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支付抚恤金,或由用人单位将应支付的抚恤金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定期继续发放。第三十九条 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粉尘、放射性、有毒有害物质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或退休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职工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第四十一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当地参加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待遇调整期限同步调整。生活护理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每年随之调整。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相关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 (二)街道、乡镇政府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在校学生的学校证明; (四)民政部门对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五)养子女的收养证书;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需材料。 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按《条例》规定应领取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开始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并发放。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条例》有规定的,按《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工伤保险费征缴规定的,按照《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由于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基数不实而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采取违法手段,严重妨碍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以及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六条 2003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工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有规定执行;未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受伤职工可以申请劳动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待遇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一次性赔偿。20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发生的工伤,2004年1月1日以前已作出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按原支付标准、支付渠道继续支付;2004年1月1日以前未作出工伤认定的,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时限申请和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按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七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条例》实施以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可以继续参加。国家有新的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