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隐名代理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而不表明被代理人身份实施的代理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在一般意义上确认了显名代理。而《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条则针对特定的民事活动规定了隐名代理的适用效力,即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情况,依法产生代理的法律后果。并且根据第三人知道和不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代理关系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式。从中可知,隐名代理在我国立法上的构成条件包括: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代理人是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实施隐名代理行为;代理人实施隐名代理行为是以其与被代理人之间的约定或法律允许隐名代理为前提的。 隐名代理的处理结果对于隐名代理的处理结果,可概括为两个方面: 1、如果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的,则该隐名代理产生与显名代理相同的法律效力,即第三人与代理人所订立的合同直接约束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代理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2、如果第三人不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的隐名代理并非必然产生显名代理的效果,而是要通过被代理人行使介入权或者第三人行使选择权而形成相应的法律后果。 具体来讲,代理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被代理人不履行义务时,则应当向被代理人披露第三人。被代理人因此可以行使代理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与此同理,代理人因被代理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则应当向第三人披露被代理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一经选定就不得变更所选定的相对人。相应地,被选定为相对人的被代理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代理人的抗辩权。 由此可见,在第三人不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的情况下,隐名代理并不直接对被代理人产生约束,而是通过被代理人行使介入权或者第三人行使选择权,使被代理人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金融活动的监督治理,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撤销金融机构,依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所称撤销,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对经其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终止其经营活动,并予以解散。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应当依法为被撤销的金融机构保守秘密。 第四条 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与撤销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撤销决定 第五条 金融机构有违法违规经营、经营治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当依法撤销。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撤销金融机构,应当制作撤销决定书。 撤销决定自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之日起生效。 撤销决定应当在报纸上公告,并在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张贴。 第七条 自撤销决定生效之日起,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必须立即停止经营活动,交回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及其分支机构营业许可证,其高级治理人员、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必须立即停止行使职权。 第三章 撤销清算 第八条 商业银行依法被撤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成立清算组;非银行金融机构依法被撤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委托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成立清算组。清算自撤销决定生效之日起开始。清算组向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并报告工作。 清算组由中国人民银行、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的代表和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股东的代表及有关专业人员组成。清算组组长及成员,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或者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 清算期间,清算组行使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治理职权,清算组组长行使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职权。 第九条 清算组成立后,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负责人应当将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全部印章、账簿、单证、票据、文件、资料等移交清算组,并协助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条 清算期间,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部门负责人以上高级治理人员、财务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按照清算组的要求进行工作,不得擅离职守,不得自行出境。 第十一条 清算期间,清算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管、清理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存款人及其他债权人,确认债权; (三)处理与清算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有关的未了结业务; (四)清理债权、债务,催收债权,处置资产; (五)制作清算方案,按照经批准的清算方案清偿债务; (六)清缴所欠税款; (七)处理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八)代表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九)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对金融机构被撤销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治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十)办理其他清算事务。 第十二条 清算期间,清算组可以将清算事务委托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托管机构)办理。 托管机构不承担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债务,不垫付资金,不负责被撤销的金融机构人员安置。托管费用列入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清算费用。 第十三条 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撤销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 撤销工作领导小组应当支持、配合清算组催收债权和办理其他清算事务,并组织有关部门依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处理突发事件,查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应当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清算组可以决定小额储蓄存款人可以不申报债权,由清算组根据被撤销的金融机构会计账册和有关凭证,对储蓄存款予以确认和登记。 第十五条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性质、数额和发生时间,并提供有关证实材料。清算组应当审查申报债权的证实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数额,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分别登记。 第十六条 债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已知债权人的债权,应当列入清算范围; (二)未知债权人的债权,在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清算财产分配结束前,可以请求清偿;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清算财产已经分配结束的,不再予以清偿。 第十七条 自撤销决定生效之日起,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债务停止计算利息。 第十八条 被撤销的金融机构下列财产,作为清偿债务的清算财产: (一)清算开始之日起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全部财产,包括其股东的出资及其他权益、其全资子公司的财产和其投资入股的股份; (二)清算期间被撤销的金融机构依法取得的财产; (三)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其他财产。 撤销决定生效之日前,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恶意转移或者变相转移财产的行为无效;由此转移和变相转移的财产由清算组负责追回,并入清算财产。 第十九条 清算组清理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时,应当依法评估其财产的实际价值;财产有损失的,应当核实损失数额。 第二十条 清算组可以依法变卖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有效资产;拍卖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有效资产的,应当按照具有资产评估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确定拍卖底价。 前款所称有效资产,是指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经清理、核实后具有实际价值的财产。 第二十一条 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的清理和处置,免交税收和行政性收费。 第二十二条 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经清理、核实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方案。 清算方案应当包括债权人情况、债权数额、清算财产数额、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的数额、清偿其他债务的数额等内容,并附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资产评估报告等材料。 清算方案由清算组与债权人协商后,报中国人民银行确认。 第四章 债务清偿 第二十三条 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清算财产,应当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 第二十四条 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清算财产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清偿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债务。 第二十五条 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清算财产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经清算应当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或者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清算期内收支报表和各种财务账册,报中国人民银行确认。 第二十七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向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股东的资格终止,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即行解散,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各种会计凭证、会计账册、会计报表等资料以及有关营业、清算的重要文件,应当在注销登记后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机构负责保管。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负责人进行审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高级治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违法发放贷款、非法出具金融票证、徇私舞弊造成该金融机构被撤销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并终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担任高级治理职务或者与原职务相当的职务。 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违法审批金融机构,对金融机构不依法实施监督治理、不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导致金融机构被撤销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干预金融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对该金融机构被撤销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在撤销清算过程中,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妨害清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一)阻挠清算组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提供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四)恶意转移或者变相转移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的。 第三十四条 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在撤销决定生效后非法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清算组的工作人员在清算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财产损失,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照刑法关于泄露国家秘密罪、侵犯商业秘密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七条 托管机构不履行托管职责,造成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12月15日起施行。
什么是虚假宣传虚假宣传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做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信息,导致客户或消费者误解的行为。这种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公认的商业准则,是一种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虚假宣传的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三条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这就是法律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从法律规定看,这种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分为:经营者利用广告进行虚假宣传和经营者利用其他方法进行虚假宣传。 广告的含义有多种,我国1994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所称的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其它方法是指广告以外的方法,其他方法有哪些,竞争法中未作明确规定。 虚假宣传的行为要点1、行为的主体是广告主、广告代理制作者和广告发布者。 2、上述主体在客观上对其商品或服务做虚假广告或以其他方式进行虚假宣传。 3、上述虚假广告或虚假宣传达到了引人误解的程度,因而具有社会危害性。 4、主观方面,广告经营者在明知或应知情况下,方对虚假广告负法律责任;对广告主,则不论其主观上处于何种状态,均必须对虚假广告承担法律责任。 虚假宣传的内容一般广告宣传或者其他形式的商业宣传多围绕有关商品或服务方面的信息,集中体现在对商品或服务的特征、商品的产地、价格、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及其它情况,虚假广告内容与一般广告一样广泛,可以涉及有关商品(或服务)的各种状况,虚假广告经常涉及的内容有: 1、商品的特征是指商品的用途、功能以及其它特性。欺诈广告经常把商品的特征大加美化,夸大商品的效能,经过美化的商品也容易受到消费者的信赖。 2、商品的原料决定商品的功能,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首先需要了解原料是什么,各种原料的比例。 如是同一种原料构成的,看是天然的还是人造的等等。虚假广告采用的手法多种多样,比如,商品由两种原料混合而成,广告便以天然原料来招来顾客,有时原料明明是人造的,而广告却故意加上一个美名来掩盖低档原料。 3、商品的来源作为广告内容之一,主要是从地理上表示商品(或服务)的出处,它对于驰名商品尤其重要,按照广告表示的方式的不同,可分为直接产地广告和间接产地广告。 凡是以明确表示一个特定地理概念的广告称之为直接产地广告。如果广告里没有明确表示一个特定的地理概念,但在交易中,消费者通过其他特征,仍然可以知道有关商品的产地,这种广告即称为间接产地广告。直接产地广告和间接产地广告都关系到商品的声誉,所以不正当竞争者常常拿假冒优质商品产地做广告诈欺消费者,有些劣质商品虽没有假冒他人的商标而不受商标法的禁止,但却假冒名牌商品的产地来迷惑消费者,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禁止这种欺诈行为。由此可知,反不正当竞争法能够起到的作用有时商标法是无法代替的。 4、商品的价格在广告中任意变换,借以招来顾客,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为了吸引顾客,竞争者通过广告把商品(或服务)宣传得完美无缺,但他们不标价格,不愿把令人生畏的价格(或收费)暴露出来,他们即便在广告中标上价格,也往往标上“引诱价格”而已,这种引诱价格形式很多。比如,表面上告示降价,但实际上价格未变或略有降低,有的广告以降低价格来招来顾客,但实际商品的次要部分降了一些,重要部分未降低,甚至比原来还要高。 5、企业的历史渊源及规模。 例如,在广告中给商店冠以“百年老店”的称号,但实际只有数十年历史。只有几个人开设的合伙企业,仅有几辆小汽车经营出租业,在营业广告上自称出租公司,规模甚小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却以“公司”或“集团”向消费者宣告,如果“商场”和“中心”之类名称不符合实际规模,那么这种广告无疑是欺诈广告,欺诈广告除了会涉及上述商品(或服务)特征、原料来源以及价格等以外,还会涉及有关营业活动的全部情况,企业在市场上的地位和等级。企业及企业领导的经营状况,这些都可以作为广告所涉及的内容,欺诈广告往往将这些情况大力夸张,以蒙骗顾客,还有虚假的还本销售,谎称免费的虚假宣传行为等。 虚假宣传的法律责任1、经营者(广告主)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可根据情节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广告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广告经营者在明知或应知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广告法第37条规定的罚款,指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38条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广告主应负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效用最大化(maximization of utility) 目录 1什么是效用最大化 2效用最大化与消费者剩余最大化 3效用最大化问题 4存在性 什么是效用最大化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市场运作的主题是企业和个人。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都有着自己的目标,并以明智的方式追求这一目标。个人追求的目标就是效用最大化,即在个人可支配资源的约束条件下,使个人需要和愿望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企业追求的目标是利润的最大化。这里不对“利润”做纯经济学的分析,而仅指把利润定义为企业生产经营的总收入减去总费用的差额部分。利润最大化的含义就是:如果上述的差额是正值,则越大越好;如果是负值,则越小越好。利润最大化不过是效用最大化的变形,它突出了效用的货币收益方面,而忽略掉非货币收益方面。 效用最大化行为的观点:通常作为经济分析的基本假设。它并不是说任何一个市场主体的每一种经济选择和经济决策行为都达到了效用最大化的目标,而是说主体的行为可以用效用最大化的观点加以分析和预测。 效用最大化与消费者剩余最大化 效用最大化是消费者的一种个人选择。消费者剩余则是一种市场选择,而不是消费者的个人选择。若要实现消费者剩余最大化,就必须在效用最大化的同时加上新的约束条件:市场的垄断程度。 显然,谈消费者剩余最大化,就离不开市场约束,否则谈消费者剩余最大化没有意义。比如,在完全竞争市场,消费者只要考虑效用最大化即可,不必考虑消费者剩余最大化,因为在各种市场中,完全竞争市场的消费者剩余就是最大的。 只有消费者处于不同的市场之中,考虑消费者剩余是否最大才有意义。比如过去公交是完全垄断的,那里恶劣的服务和极差的设施使消费者无可奈何。当消费者到海外转悠了一圈,发现加强公交经营的多元化竞争会提高服务质量,于是开始了国有企业的多元化改革。 效用最大化问题 在经济学中,特别是微观经济学中是指消费者所面对的这样的问题,即“我应怎样花费我的钱以最大化我的效用?” 假设他们的消费集是有L种商品的集合 。如果这L种商品的价格为 ,该消费者的财富为w, 则所有可以负担的组合的集,即预算集为 。 消费者希望买到其所能负担的最好的商品组合,若该消费者的效用函数为 , 则该消费者的最优选择为 。 求解就是这个效用最大化问题。针对不同的效用函数,求得的解不必是唯一的。 存在性 如果效用函数u连续,并且价格为正,则为非空。 证明:是一个紧性空间,因此若u在此上是连续的,根据威尔斯特拉斯定理,意味着存在一点使得效用函数映射到其最大值。证毕。 如果消费者总是选取上面定义的最优组合,则被称为是马歇尔需求对应。如果其只存在唯一组合使其最大化,则被称为是马歇尔需求函数。这个效用最大化问题中的效用函数和马歇尔需求之间的关系也反映了支出最小化问题中支出函数和希克斯需求之间的关系。 在实际中,消费者可能不总是选择最优的组合。譬如,这可能要求消费者思考太多的问题。有限理性是一种理论,它用满意解决法解释了这类行为——选取次优的、但是够好的组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