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落日条款[1] 落日条款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落日条款”包括各种法律中以及合同中关于有效施行期限的规定;狭义的“落日条款”仅指规定各种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施行期限的条款,设置了“落日条款” 的法律也称为限时法,限时法是指立法者在立法之初即已经预见到法律有效施行的期间,只要时限一到,当然失效。限时法的失效是因为立法理由的消失,而不是法律观念的改变。立法者若认为立法目的不能在期限前实现的,就必须在期限届满前延长施行期限。也就是当合约签订时所约定的期限一到,合约中的“落日条款”规定就自动失效。本文所指的是狭义上的“落日条款”。 “落日条款” 是一种形象的说法,寓意为法律有一定的制度周期,会象太阳一样“下山”。最早提出这个观点的是美国前总统杰弗逊,他从一种绝对的自由主义出发,认为“地球应该属于活着的世代”,所以包括宪法在内的一切法律都有一定的寿命(杰弗逊认为最长不能超过19年),否则,我们将失去作为法律主宰者的意义。(参见苏永钦:《立法学札记(二)——法律的日出和日落》) 杰弗逊的观点止于学说,但“落日条款”在立法上的运用却越来越广泛,主要见于刑法领域,尤其是在一些为适应一时之需而制定的特别刑法中,一般都明文规定其适用时间,如“本法适用于战争期内”、“本法适用于非常时期”等,这些都是典型的“落日条款”,只要立法中规定的特定期间届满,该法律即自行失效。 “落日条款” 在国际贸易法律的运用 “落日条款” 也经常运用到国际贸易法律中,比如,世界贸易组织《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简称《反倾销协议》)第11条“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和复审”规定,该条第1款规定,“反倾销税应仅在抵消造成损害的倾销所必需的时间和限度内实施”;第3款进一步规定,“任何最终反倾销税应在征收之日起(或在复审涉及倾销和损害两者的情况下,自根据第2款进行的最近一次复审之日起,或根据本款)5年之内终止,除非主管机关在该日期之前自行进行的复审或在该日期之前一段合理时间内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有充分证据请求下进行的复审,确定反倾销税的终止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 ”。这就是说在主管机关对某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终裁确定倾销与损害存在,并采取了征收最终反倾销税的措施之后5年内,若主管机关和利害关系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复议的,进口国应自动撤销对此产品的反倾销措施。这里的“落日条款”是对反倾销措施在采取一段期限后自行终止规定的一种形象比喻。 “落日条款”在行政法的运用 “落日条款” 之所以能获得比较广泛的运用,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它能较好地处理了法律的稳定性与灵活性的关系,它通过一种自动失效的方式促请有关部门及时更新有关法律规范,目的是为了在当今经济社会急剧变化的时代里,及时淘汰一些不合适宜或不必要的规范,这一特点与以效率为基本价值取向的行政法有暗合之处。市场经济的各种社会关系具有复杂性、多变性、未来性等特点,这对行政法的时代特征提出了新的要求,不仅要求行政法要积极适应和同步调整现有的社会关系,更重要的是要有一定的预测性和超前调控性,能够设定和在一定范围内调控即将出现的社会关系。毫无疑问,“落日条款”的特点有利于行政法实现这一目的。 实际上,“落日条款”在各国行政法中的运用是不乏实例的。例如,日本政府在911事件后制定了《反恐特别措施法》,当中,就有一条“本法实施期限为两年”的“落日条款”(日本政府于2003年和2005年两度以修正案的形式延长了该法的实施期限)。另外,日本的不少产业振兴法的条文中都设置了“失效”期限条款(一般为三年、五年或十年),通过这种硬性规定,督促行为主体尽快落实产业政策。 我国行政法中关于“落日条款”的运用也绝非罕见,除了前面提到的行政许可法第15条的规定外,行政处罚法第64条第2款:“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也是一条典型的“落日条款”。在其他一些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中,也能找到类似的规定。 那么,“落日条款”运用到行政法中有什么意义呢?它对推进依法行政又有什么积极作用呢?简而言之,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利于增强有关部门的紧迫感、责任感。“落日条款”将法律的有效期限法定在某一个时间段内,过期则无效,这样的规定能增强行为主体行为的紧迫感和责任感,促使其努力提高行政效率,迅速制定各项配套措施,并加紧落实,以便能充分实现立法目的。 (二)有利于立法机关和政策施行机关进行立法效益评估。“落日条款”具有自动定期清理的评估与修订功能,这种即时性的自我审视有利于立法者分析法律等各种规范性文件中各项制度设计的合法性、操作性和针对性,有利于更好地总结立法工作经验,发现立法工作的不足,以便有针对性地改进立法工作,不断提高立法质量。 (三)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落日条款” 有利于行政相对人通过了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对自己的行为建立稳定的心理预期。法律规定因为有了明确的有效期限,法律等规范性文件的废改不再具有随意性和不确定性,行政相对人就能根据的法律、法规有效期作出合理的安排,有效规避法律、法规的废改可能给其带来的麻烦与风险。 (四)有利于减轻制度变更所带来的冲击。由于“落日条款”规定了法律废止的时间,为法律的废止设立了一定的缓冲期,有关人员就可以在法律的有效期间内及时为法律失效后的情况做好准备,避免法律秩序变迁带来剧烈的影响。比较典型的案例是早期台北市政府在立法废止公娼制度时,设置了废娼的“落日条款”,给了公娼两年期间找工作、转业或寻求其它出路,此举有效减轻了废止公娼后给社会带来的冲击和负担。 参考文献 ↑ 黄涛涛.“落日条款”浅析
什么是特殊侵权行为 特殊侵权行为是指针对某些侵权类型,法律对其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予以特别规定的侵权行为,这些规定有别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 特殊侵权行为的特征 (1)特殊侵权不采用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过错要件。特殊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具有普遍性,每种特殊侵权的要件在法律上有着具体、明确的要求。特殊侵权的这一特征是因为特殊侵权责任中大多数责任的替代性,使得特殊追侵权行为一般不以过错作为追究责任的构成要件。 (2)从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效果看,特殊侵权行为通常不是由造成损害的具体行为人承担责任,而是由与该损害有关系的人来承担责任,如公务、职务侵权,以及因为物件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这就表现出承担责任的“替代性”。替代性反映的是承担责任的人与致害行为人或致害物件之间存在的某种联系,并不是对受害人发生直接的致害关系,在法律上属于间接的致害关系,如果责任人是以自己的直接行为致人损害就应当以一般侵权标准承担责任。 (3)特殊侵权行为以法律明确的特殊条款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这种特殊表现为该类条款只适用于某项具体的侵权行为而设立的责任条款,对其他侵权行为不普遍适用。 (4)特殊侵权行为在举证责任上与一般侵权行为存在不同。多数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和推定过错的归责原则,但也有一些特殊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比如医疗事故侵权。不过,对于一些特殊的侵权行为而言,即使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与一般侵权也不同,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和救济。 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①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在某些情况下也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②适用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不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适用方法,而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即先推定加害人有过错,然后由加害人承担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责任。 ③在特殊侵权行为案件中有一些是因为受害人的过错引起的,对此,我国法律规定受害人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④特殊侵权行为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主要是国家赔偿、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污染环境致人损害、产品责任、地面施工致人损害、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等。 特殊侵权行为的种类 一、国家机关职务侵权。 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产品责任。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三、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 四、污染环境致人损害。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只要有超标污染环境的事实发生,无论主观上有无过错,都应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 五、地面施工致人损害。 在公共场所、道旁或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六、建筑物致人损害。 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建筑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一种推定过错责任。 七、饲养动物致人损害。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 八、被监护人致人损害。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但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的区别 一般侵权民事责任与特殊侵权民事责任二者的区别是: 1)构成要件不同。特殊侵权行为不要求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而一般侵权行为以行为人有过错为成立要件。 2)抗辩理由不同。一些在一般侵权行为中适用的抗辩理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不能成为特殊侵权的抗辩理由。 3)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为赔偿损失;而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除赔偿损失外,还有如返还财产、排除妨碍、停止侵害等。 4)适用的范围不同。为了防止特殊侵权行为民事责任被滥用,特殊侵权只被限制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范围内。而一般侵权行为的范围则没有该限制。 相关条目 侵权 一般侵权行为
什么是债的保全 债的保全是债权人为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危害其债权,对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所采取的保护债权的法律措施。 债的保全是债对于第三人发生的效力,亦即是债的对外效力的表现。债的关系原则上不对第三人发生效力,但为确保债权人的权利实现,在某些情况下,债对第三人也发生效力。 其典型的情形即为债的保全制度。 债的保全,也称为责任财产的保全、债的一般担保,是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的实现,而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的一种手段。因为债务人是以自己的全部财产负责清偿其债务,以使债权实现的。也就是说,债务人以其全部财产担保全部债的履行,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总财产就构成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关系到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因此,为保障债权的实现,法律赋予债权人以保全的权利,以保障能以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清偿其全部债权,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致因其不当减少而影响债权的实现。 债权人保全债权的权利有代位权与撤销权两项。债权人的代位权是为保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设的,适用于债务人的财产应增加且能增加而因债务人的懈怠未增加的情形;债权人的撤销权是为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设的,适用于债务人不应减少而减少其责任财产的情形。可见,债的保全对于保障债权得以实现具有积极预防的作用。 债的保全的种类1、代位权 1)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之权。 2)代位权的形成必须符合的条件 债务人享有对第三人的权利; 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债务人已经陷于迟延; 债权人有保全债务人对第三人债权的必要。 3)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4)代位权的效力表现在 对于债务人的效力。债权人的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应直接归属于债务人。 对于债权人的效力。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得超出债务人的权利范围。 2、撤销权 1)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2)撤销权的形成必须符合的条件 须有债务人有害债权的行为; 债务人的行为以财产为标的; 债务人实施行为时主观上有恶意; 受益人在与债务人为行为时主观上也存在恶意。 3)撤消权行使的效力 对于债务人和受益人的效力。债务人的行为一旦被撤消即自始失去法律约束力。 对于债权人行使撤消权的效力。行使撤消权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向自己返还所收利益,并有义务将收取的利益加入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作为全体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而物有优先受偿权。 对于其他债权人的效力。 因撤消权人撤消债务人的行为而取回财产或替代原财产的损害赔偿,归属于全体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债权人按债权比例额比例分别受偿。 债的保全在税收征管中的应用1、行使保全的情形: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 2、税收代位权:是指欠缴税控的纳税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时,由税务机关以自己的名义代替纳税人行使其债权的权利。 3、税收撤销权:是指税务机关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滥用财产处分权而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和税收代位权比,它对纳税人的权利以及交易安全的影响大的多。
什么是第三人清偿第三人清偿是指由第三人为消灭债务,以自己的名义向债权人为清偿。清偿一般是由债务人为给付行为,但也可以由第三人代债务人清偿债务。当第三人的给付能够使债权人得到满足,同时又对债务人并无不利的,原则上第三人的清偿应为有效。 第三人清偿,与债务人的代理人清偿不同。第三人清偿,是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清偿,而债务人的代理人清偿,则是以债务人的名义为清偿。因而第三人清偿时,应向债权人说明。如果第三人误认为他人债务为自己的债务而为清偿,则不属于债的清偿,债权人应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返还所得利益。 以下债务不得由第三人清偿: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有特别约定,不得由第三人清偿的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可以在债的关系成立时约定,也可以在债成立后、第三人履行之前作出约定。二是依债的性质不得由第三人清偿的。有些债务,在性质上须由债务人亲自履行,如以债务人本身的技能为标的的债以及基于债权人与债务的人特别信任而成立的债,原则上须由债务人履行,不得由第三人清偿。 第三人清偿的法律效力第三人清偿的法律效力,主要是使债消灭。第三人清偿全部债务的,债务人免除其债务,债的关系消灭;第三人清偿部分债务的,债的一部消灭,未消灭的债务部分仍归债务人。此外,第三人清偿后,在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还发生一定的关系。如果第三人以赠与为目的而代债务人清偿,则在第三人清偿后,第三人对债务人无求偿权;如果第三人与债务人有某种法律关系,则第三人有权依其法律关系而求偿。 对于第三人的清偿,债务人有权提出异议,此时债权人有权拒绝受领。如果债权人不予拒绝仍然接受给付,则第三人的清偿仍属有效,债的关系消灭。
什么是补偿性赔偿 所谓的补偿性赔偿是指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补偿的前提,且以实际的损害为赔偿的范围的赔偿。补偿性赔偿适用的根本目的在于使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得以完全补偿,不具有惩罚的特点。 惩罚性赔偿和补偿性赔偿 一方面,惩罚性赔偿是以补偿性赔偿的存在为前提的,只有符合补偿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才能请求惩罚性赔偿。 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确定与补偿性赔偿也有一定的关系。美国的法院一般都认为,原告要请求惩罚性赔偿,首先要请求补偿性的赔偿;只有在补偿性的赔偿请求能够成立的情况下,才能请求惩罚性赔偿。但是两种赔偿之间是否应当具有某种比例关系,对此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合理的比例原则来确定赔偿数额,惩罚性的赔偿数额不得比补偿性的赔偿数额高出太多。一些学者从经济学的角度论述了保持比例关系的必要性。因为在计算欺诈或故意的侵权行为的赔偿金额时,太少的惩罚性赔偿金不足以使此种不法行为消失,显然是无效率的。然而,太多、太高的惩罚性赔偿虽然会使此种行为消失,但受害人获取的高额赔偿并非基于自由交易而得到,也不符合交易的原则,因此也是无效率的。这就需要保持一种在惩罚性与补偿性赔偿之间的比例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适用的目的是为了惩罚严重过错的行为,而主要不是为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因此,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与补偿性赔偿数额之间不必保持比例关系。从美国的判例来看,主要采纳的是第二种观点。 就中国的情况而言,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已经对这种比例关系作出规定,因此我国法律在规定惩罚性赔偿时,已经解决了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之间的关系。
什么是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是一种民事诉讼的程序,是票据丧失后失票人保全和恢复其票据权利的重要补救措施。票据的持有人学习和掌握公示催告制度的法律规定,有利于在发生票据丧失时能够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公示催告的适用范围1、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的事项。我国目前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有支票、汇票、本票三种,另外《公司法》还规定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公示催告并作出除权判决。 2、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示催告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申请公示催告程序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式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内申报权利,逾期无人申报,作出宣告票据无效(除权)的判决程序,属于非诉讼程序,即特别程序。 申请公示催告程序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主体必须是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即票据被盗、遗失、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 2、申请的原因必须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且利害关系人处于不明状态,对其他事项申请公示催告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 3、公示催告程序必须由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4、申请方式,须由申请人书面申请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主要内容,申请公示催告的理由和票据丢失的事实。 5、公示催告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的须在公示催告前提出,在公示催告期间要求撤回的法院可以迳行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人民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同时应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支付人拒不停止支付的,在判决除权后,支付人仍应承担支付义务,在公示催告程序期间,该票据被转让的,转让行为无效。 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告时间不得少于60天。 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票据享有权利,申报权利的程序是: 1、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程序期间或在申报期间届满,判决作出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2、利害关系人在向法院主张权利时应向法院出示票据,法院即时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查看该票据,如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一致,应当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如利害关系人未在判决前申报权利的,可以在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确权。 公示催告程序的要求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18章对公示催告程序作出了规定。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下发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在上述的规定中,对票据丧失后的权利保全和公示催告程序作出以下具体要求: 1、可以请求公示催告的票据,应当是进行流通的可以背书的票据。 2、有权请求公示催告的当事人,应当是直接丧失票据的人。而该持票人的前手或该票据的出票人,是不能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 3、申请人在向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时,应当按照规定在申请书中注明所丧失的票据的票面金额、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的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以及有关的证明资料。 4、人民法院接到公示催告的申请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内容符合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予以受理,并通知该票据的付款人停止支付。该停止支付应延续到公示催告程序终止时为止。如果认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公示催告的内容的,应在七日之内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5、人民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的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发出受理申请的公告,并在公告内注明以下事项:公示催告申请人的名称(即票据丧失人的姓名、名称);丧失的票据的种类、票面金额以及出票人、背书人的名称等;申报权利的期限(即取得该丧失票据的人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期限);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法律后果或利害关系人不申报权利的法律后果等。上述公告应当贴于人民法院的公告栏内,并在有关报纸、公报或其他媒体上刊登。当地开设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当帖置于交易所内。 6、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在申报权利时,应出示其所持有的票据,主张自己对该张票据具有合法的权利。法院应同时通知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到场查看票据,加以辨认。如果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是申请人丧失的票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如果申报权利人所出示的票据与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相一致的,则由人民法院转人诉讼判决程序。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判定谁是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 7、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权利申报期限内,如果没有人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或所提出的申报被法院驳回,在申报权利的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一个月内,公示催告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作出除权判决,宣告该丧失的票据失效,失票人即可以依据该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从而恢复其票据权利。
什么是特殊诉讼时效 特殊诉讼时效是指对某些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制定的诉讼时效。在适用时,特殊诉讼时效优先于普通诉讼时效,也就是说,凡有特殊诉讼时效规定的,适用特殊诉讼时效的规定。 特殊诉讼时效的类型根据实际情况,特殊诉讼时效可以分为: 1、短期诉讼时效 在我国现行法律上,诉讼时效期间在2年以下的为短期诉讼时效。比如,依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适用于以下四种情况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 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对这些民事活动适用短期诉讼时效的原因在于,这些纠纷可以在短时间内发出,并及时予以处理,此外,我国很多单行法律、法规也规定了短期诉讼时效,如《食品卫生法》第40条第2款规定,有关食品卫生的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各种货运规则规定的索赔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180天。 2、长期诉讼时效 有些法律对于特定的民事活动规定了长于2年(2年以上至20年以下)的诉讼时效期间,即为长期诉讼时效。比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9条的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讼时效期间为4年。 特殊诉讼时效的主要特点特殊诉讼时效的主要特点包括: 1、适用范围特定化,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意义。即特殊诉讼时效只在法律直接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于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 2、特殊诉讼时效的适用效力优先于普通诉讼时效。凡是有特殊诉讼时效规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均要适用特殊诉讼时效,在没有特殊诉讼时效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普通诉讼时效。 3、特殊诉讼时效期间不同于普通诉讼时效,并非统一的,而是针对具体民事活动的调整需要的,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大多数特殊诉讼时效的期间都短于普通诉讼时效,故传统上又称其为短期诉讼时效,也有少数的特殊诉讼时效的期间长于普通诉讼时效。
什么是商事账簿 商事账簿,亦称商业账簿,是指商主体为表明其财产状况和经营情况,依法制作的簿册,包括书面形式和电子形式。 形式意义的商业账簿仅指商主体依法必备的账簿,又称为法定账簿,而实质意义的商业账簿则是指商主体所制作的一切账簿,既包括法定账簿,又包括商主体依据自身的实际需要而自行备置的账簿。 形式意义上的商事账簿又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商事账簿是指依据商法、会计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所制作的账簿,而狭义的商事账簿仅仅指依据会计法规而备置的账薄。商法上的商事账簿是指形式意义上的广义商事账簿,即广义的法定账簿。 商事账簿的特征 1、商事账簿系商主体所制作的账簿 商主体依法备置的账簿才是商事账簿,非商主体无需设置商事账簿。 2、商事账簿反映商主体的营利性 商事账簿则是反映商主体的营利性,比政府账簿更为复杂。商主体自身、投资者、交易相对人以及政府监管机关所关注的也是其反映出的商主体的营利性。 3、商事账簿的设置具有法定性 各国商法均要求,商主体须设置商事账簿,记载其营业上的财产及其损益状态。 商事账簿的作用与功能 商事账簿系贯彻商事事务公开和提高透明度的重要工具,对于提高交易效率和维护交易安全均具有愈来愈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对商主体自身及其成员的作用 对于商主体自身而言,商事账簿使其可以及时准确地了解自身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可以依此进行盈余计算和利润分配,进而判断有关经营决策和方式是否合理、是否需要调整以及如何进行调整。 (二)对第三人的作用 在交易过程中,相对人可以借助商事账簿了解商主体的经营情况和资信情况,进而决定是否交易以及如何进行交易。 (三)对监管者的作用 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部门可通过商事账簿,进行有关统计,并作为政府有关决策和宏观调控的重要依据。作为税收机关,商事账簿是其征税的依据,因为无论是利润还是营业额,其确定依据均是商事账簿。 (四)对诉讼的作用 在诉讼中,商事账簿属于重要的证据之一。 商事账簿立法 (一)国外立法例 纵观世界各国商事账簿法的渊源,尚无任何国家制定一部统一的“商事账簿法”,有关商事账簿的立法主要分散在商法典、民法典、商事单行法、税法、会计法以及有关行业组织制定的会计准则。 许多国家则是制定单独的《会计法》,对商主体的会计制度尤其是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会计报表厘定具体规范。鉴于会计处理的技术性相当强,不少国家则是由会计师行业协会制定有关会计准则。比如,英国、美国等。 (二)我国采用分散立法例 我国商事账簿法亦分散于商事单行法、税法和会计法律法规之中,以会计法律法规为主。在商事单行法方面,《公司法》(2005)、《合伙企业法》(2006)、《个人独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证券法》(2005)等,均要求商主体建立和妥善保管其商事账簿。税法和会计法律法规均有,如《企业会计准则》(2006)。其中,《企业会计准则》(2006)包括1项基本准则和38项具体准则,是与国际惯例较为接轨的比较完整的会计准则体系,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