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中央银行制度的演变 社会市场经济理论是在德国首先被提出的,并被实践证明是有效的。该体制为德国整个国民经济活动创造了良好的总体环境,并为战后德国经济的恢复及腾飞提供了制度保障。而在实现社会市场经济诸手段中,货币政策工具是重要的一环,因为在宏观经济秩序中,稳定的币值和良好的金融秩序对于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关系极大。可以说,一个国家如果不能建立稳定的币值和良好的金融秩序,不但其经济不能良好发展,而且还可能诱发政治上的动乱。基于此,德国建立了独具特色的独立性极强的中央银行并实行独立的货币金融政策。但是,德国中央银行的独立性,并非任何人之理性凭空设计而成,而是对德国中央银行百年发展所有经验教训总结后的选择。本文笔者试图通过对德国中央银行法律制度之演变分析,得出上述结论,其为我国中央银行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有助益之参考。德国境内银行早期发展及央行体制的建立德国统一前银行的发展 德国,在1871年以前仅仅是作为一个地理概念而存在的,它由360多个封建诸侯统治着的小邦组成,没有统一的政权,因而亦无法产生能发行通行全境货币的中央银行。但是,随着其境内经济的发展,曾经出现了许多具有融资功能的金融机构。马克思就曾经指出:这里没有伊萨克。佩雷尔,但有数百个梅维森,且不说比德国诸侯数目还多的动产抵押贷款银行。例如,在16世纪,南德意志出现了许多机构,它们在促进银矿开采、通过威尼斯与地中海东部诸国及岛屿做贸易、以及通过里昂,特别是通过安特卫普向诸侯们贷款方面的金融复杂性在当时已达到先进的程度;在汉堡,17世纪也出现了一家存款银行;而在普鲁士,18世纪银行也出现了,他们被用来资助军队及向容克贵族提供贷款。 但是,德意志境内出现的诸多小银行,仍然保持着原始的状态,它们在各自诸侯国境内分散经营、分散发行银行券,使得银行经营和银行券的流通在地域之间被分割开来。而随着生产和流通的发展,市场不断扩大,分割开来的银行券流通与日益扩大的商品生产和流通之间出现矛盾,因为商品流通要求打破地域限制,所发银行券得以在较大范围的流通。更为重要的是,德国境内的上述小银行通常都与诸侯政府关系密切,是其筹措战争经费的工具,容易受到战争胜负的影响,支付能力波动极大,倒闭破产案件层出不穷。因此,人们认识到有必要用资力雄厚的银行来发行全国统一流通的货币,提高货币的稳定性,建立稳定的社会信用机制。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德国的银行逐步走上了统一的道路。众所周知,许多国家货币和银行制度的地区性统一通常要经历一个缓慢的,有时甚至是痛苦的过程,而这个过程在德国尤为突出,因为德国国家的统一是如此之慢和痛苦。这一过程是从普鲁士开始的。1790年,弗雷德里克大帝创建的皇家海外公司(1772年建立)演变成经营外汇信贷和办理国家贷款的银行。1809年又被改组为纯粹的国家银行,并于1846年获得发行银行券的许可,成为银行券发行银行,初具中央银行的雏形。另一方面,德国境内货币的统一,也促进了中央银行的出现。1828年,德意志诸侯国之间建立起了关税同盟,实现了关税的统一,而该同盟的另一个目标是实现铸币的统一,并为此进行了努力,并于1871年德意志帝国建立时实行的货币改革后,完全实现了德国境内货币的统一。德意志帝国银行的建立 随着德意志国家和货币的统一,建立一个中央银行来管理货币的时机已经成熟。当时的国会议员路德维希。班贝尔是创设中央银行的积极倡导者,他认为“分担的责任不是责任”,国家应当集中金融权。但是,班贝尔这一主张遭到了时任普鲁士财政大臣的坎普豪森的反对,他更想保留诸侯国的权力。经过一场包括德意志帝国首相卢道夫。冯德尔布吕克在内的三角斗争,双方达成妥协,制定出台了《德意志帝国银行法》,将普鲁士国家银行改成帝国银行作为中央银行,但继续保留其它32家地方银行发行货币的权利,但这些权利要受到限制,并且它们的经营范围也严格被限制在本诸侯国领土之内。德国的中央银行制度由此开始形成。 根据银行法,德意志帝国银行以“调节帝国境内货币流通量、为支付清算提供便利并且保证可获得资本的充分利用”为职责。它是股份制私人银行,但股东并没有实质性的权力,其最高控制权属于帝国首相及其领导下的帝国银行董事会,以首相为首的5人托管委员会负责对银行体系进行监督。这一体制确保了国家对帝国银行的决定性影响。但是,在帝国银行建立直至第一次世界大战前的相当长时间内,德国货币政策并未显现出这一决定性影响,帝国银行在法律范围内独立的行使着自己的职责。另一方面,帝国银行发行银行券亦有发行准备的限制,该法规定:银行发行的三分之一银行券必须以由金银铸成的德国硬币、帝国国库券或黄金作为发行准备(即所谓的“现金准备”),其他银行券的发行则需优等商业汇票作为发行准备(即所谓的“银行准备”),超过限额发行银行券时须向帝国政府缴纳5%的货币发行税。这一规定大大降低了发生通货膨胀的可能性,因为政府受此规定限制,无法向银行无限贷款从而逼迫央行滥发货币。德意志帝国银行的影响 上述中央银行体制,为德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发挥了巨大的推动作用。19世纪下半叶,德国开始工业革命,在不到30年的时间内完成了经济性质的根本转变,由一个落后的农业国跃升为仅次于美国的世界第二工业化强国。在这一过程中,德国的金融体制为企业的技术改造和资本扩张提供了雄厚的资金保障,成为经济迅猛发展的助推剂。但是,在1914年,当第一次世界大战即将来临的时候时,德国央行体制固有的弱点凸显出来。当时,为了筹措战争费用,政府利用对银行的控制权向帝国银行借款。黄金兑换制度及纸币发行税均被废止。(发行准备条例虽然没有一起被取消但在执行上也大大放松了。)取而代之的“现金准备”则是政府机构的借款借据,而“银行准备”则是帝国国库券及帝国短期债券。这种以政府债券替代黄金储备向中央银行融资以扩张国家信用的战时体制,为战后发生的严重通货膨胀埋下了祸根。1914—1945年德国央行法律制度在崩溃与改造之间徘徊 如上所述,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德国政府为筹措战争经费而大举向帝国银行贷款,引发了通货膨胀。而在战争结束后,德国政府面对高额的战争赔款、公债和战争受害者的补助金,惟有通过中央银行增加货币发行量,才能摆脱困境。由此,德国国内的通货如快马奔驰一样的急剧膨胀。根据需尔特弗雷里希的研究,1923年6月德国流通中的货币达到17万亿马克,比1914年的63亿马克增加了2750倍;而流动债券在1923年11月达到19万万亿马克,比1914年7月的30万亿马克增加363亿千倍。1923年6月的物价是1913年的19985倍。德国民众生活在极度的恐慌之中。面对上述致命的恶果,1919年上台的魏玛政府惟有一个策略可以运用,即对中央银行法律制度进行重大改革,增强帝国银行的独立性,以重建战后德国货币体制。另外,一战后,国际上要求中央银行保持独立的呼声日高,1920年布鲁塞尔国际金融会议曾作出如下决议:“中央银行必须不受政府的压力,而应依循审慎的金融路线而行动。”1922年的热那亚国际金融会议,对上述宗旨予以了同样的强调。政府颁布《银行法》 在国内压力和国际呼吁下,1924年魏玛政府颁布了《银行法》,规定:帝国银行独立于政府;帝国银行独立对其货币政策及其贷款活动承担责任;中央银行向政府提供贷款数额也有严格的限制;中央银行对于流通中的货币必须至少拥有40%的黄金及外汇储备,承担以黄金和外汇兑换其执笔的义务。另外,在机构设置上,为了保证帝国银行的独立性,摆脱德国政府的控制,设置了行使实质性权力的股东大会和理事会,同时,也为了保证政府对战胜的协约过履行赔款义务,该法还规定:帝国银行理事会中半数成员应当为外国人,而且其中的负责发行货币的专员必须为外国人。上述中央银行法律制度的改革,在德国历史上第一次明确了央行应当独立于政府之外的理念,成为德国央行独立性体制的开端。货币体系重新确立 德国中央银行独立性体制及稳定的货币体系重新确立,消除了造成通货膨胀的机制和心理根源后,伴随而来的是德国经济相对稳定的中间阶段。但是,好景不长,1933年纳粹上台后,开始了对这一体制的反动。纳粹的全部对内对外政策和经济政策都是为准备发动战争服务的,希特勒取得政权“……是由那些把德国推入第一次帝国主义世界大战的灾难,并且应对通货膨胀以及1929—1932年经济危机负责的帝国主义战争贩子安排好的。这些老牌的叛卖德国民族利益的罪犯,这时又依靠希特勒党来准备另一场世界大战了”。按照上述目的,纳粹政府把德意志帝国银行转变为自己筹措战争款的工具,帝国银行则完全丧失了独立性,按照政府甚至希特勒个人的额意志发行货币,而毋需说制定执行独立的货币政策了。制定银行法规 为了使纳粹上述任意利用信用扩张来支持战争经济的金融体制合法化,希特勒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的银行法规。1933年,重新修订的《银行法》颁布,规定:取消帝国银行的理事会,帝国银行行长及董事会成员的任命权转归国家元首;赋予帝国银行执行公开市场政策的权力,但很少使用它;帝国银行可以对“创造就业汇票”进行贴现,以便向新政府为创造就业提供资金。但是,当这一融资手段被用作为战争准备资金时,这一制度彻底丧失了信用,并由此导致通货膨胀性的货币供应。当然,纳粹政府的上述做法,亦遭到了帝国银行的强烈反对,但却无力阻止它,在反对声中,帝国银行的独立性亦逐步减小。1937年2月,帝国银行新秩序法颁布,规定帝国银行董事会由元首直接领导,该行的独立性被彻底剥夺。到1939年,该董事会也被最终解散。1939边,纳粹政府又颁布帝国银行法,规定:停止兑换纸币;由40%黄金和外汇构成的发行准备可全部由汇票、支票、短期国库券、帝国财政债券和其他类似债券充当;中央银行对帝国提供的贷款数额最终由“领袖和帝国元首”决定。至此,纳粹政府最终完成了中央银行法律上和经济上的国有化。德国中央银行的重建战败后的德国情况 战败后的德国一片废墟,满目苍荑,大部分城市化为乌有,遍地断壁残垣。更为严重的是,由于战争时期纳粹政府大量发行货币,到战争结束时,德国发生了严重的通货膨胀,德国经济被彻底切断了“血脉”。1935年—1945年间,德国的现金流通由63亿帝国马克激增到730亿帝国马克,银行存款大约由300亿增加到1500亿以上。第三帝国的公共债务由150亿帝国马克上升到4150亿帝国马克。在这一空前规模的通货膨胀压力下,德国的银行及货币体系已经名存实亡,美国的香烟甚至代替了帝国马克而成为流通的手段。当时的经济学家W.勒普克曾嘲笑般的说这是“一种发油-烟灰缸-药茶的经济”。货币秩序重建 面对德国的经济形势,美英法三国出于政治因素的考虑,开始协调各自的对德政策,并很快达成一致共识-稳定的欧洲需要稳定与繁荣的德国。由此,重建德国的问题被提上了议事日程,而首要步骤是恢复德国被战争完全破坏的经济秩序。而德国经济恢复的前提,即为健全的货币秩序的重建,而从实际条件来看,建立一个健全的货币秩序必须有一个行之有效的中央银行以及商业银行体系。基于此,从1946年开始,美、英、法三国在西部占领区内效仿美国联邦储备体系为德国设计了一个具有严格的组织机构的两级中央银行体系。该体系由西部占领区内各州法律上独立的州银行和1948年3月1日在法兰克福建立的德意志诸州银行组成。德意志诸州银行负责货币发行,政策协调,管理外汇等,州中央银行在其辖区内行使中央银行职能。两级架构中的最高决策机构是中央银行理事会,它由行长、州中央银行行长、德意志诸州银行执行理事会总裁组成。理事会的职能是决定贴现政策和最低准备金政策,为公开市场政策和发布贷款指令制定指导原则。德意志诸州银行已经具有中央银行的的雏形。接着,1948年6月,德意志诸州银行作为中央银行开始发行德国马克,以取代帝国马克,进行货币改革以重建德国的货币秩序。与1923年一战后发生的恶性通货膨胀不同,1948的货币改革使德国经济步入了健康发展的轨道。货币改革彻底抑制了通货膨胀,为恢复市场经济体制创造了稳定的货币条件。在此基础上,德国社会市场经济体制开始形成,为德国战后经济发展奇迹的发生起到了非常重要的推动作用。 应当特别指出的是,德国人在经历了两次因中央银行听命于政府而导致灾难性后果之后,对中央银行必须享有独立性已不再有任何怀疑。另一方面,更由于1948年德意志诸州银行建立时,联邦德国作为一个国家尚未出现,这亦为央行独立于政府提供了客观环境。因此,德意志诸州银行从成立之初即独立于德国的政治机构之外,1951年后它又完全独立于盟国军事管理委员会。德意志联邦银行的建立 如上所述,德意志诸州银行领导下的两级中央银行体制,仅仅是盟国军管当局为推行货币改革而成立的过渡性机构,它本身是依据军管当局发布的命令组建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成立以后,由于军管当局的法令无法被纳入联邦德国的法律体系之中,循此而建的德意志诸州银行亦因此而丧失了继续作为德国央行而存在的法律基础。因此,1949年联邦德国《基本法》以宪法的形式要求建立国家中央银行以取而代之。该法第88条规:联邦政府应当建立一个中央银行并且以德国的法律取代在那之前所实施的占领军法令。德意志联邦银行的独立性 中央银行和政府的关系是各国宏观经济管理中不可忽视,也无法回避的问题。一个经济的发展情况及潜力如何,首先取决于宏观经济机制是否健全,运作是否有效。只有具有充分独立性的中央银行,才能带来稳定一贯而又机动灵活的货币政策,这正是健全的宏观体制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一个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中央银行,是确保货币政策法律机制健康运作的首要条件。而就独立性而言,德国的中央银行最具代表,其现已成为独立体制的代名词,成为当今众多经济学家和金融组织所有、推荐的模式,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亦不例外。德意志联邦银行独立性之原因 在本文的第一、二部分中,对德国银行体制(尤其是央行体制的发展)做了详细的介绍,其目的毋宁在于揭示德国历史上两次大规模通货膨胀所引发的民众“通货恐慌”所带来的影响。正如上所述,德国人从两次创伤中得出经验,即货币政策的主管机关必须是独立于政府,只有这样才能完成其基本任务-保卫货币。在德国人意识中,中央银行听命于政府会使货币政策带有通货膨胀的倾向,因此,为了确保那些因通货膨胀而受损失的人们的公正利益,就需要有一个尽量摆脱政治压力的独立的中央银行。经过近50年的发展,德国对中央银行独立性之认识已基本摆脱了对以往痛苦经历的“感情记忆”,而更多的给予理性化的思考,但两者所得出的结论是一致的,即必须保持央行之独立性。在社会市场经济体系中,金融政策应当放在首要的位置货币应当维持并独立于政治影响,这是不容改变的。德国中央银行独立性之体现独立性的概念 中央银行的独立性,是指法律赋予中央银行在国民经济宏观调控体系中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自主权,以及为确保自主权的有效行使而采取的相关法律措施。其内容有两个部分,一是中央银行自主权的立法界定;二是中央银行在行使自主权时受制于其他法律主体的程度,亦即要处理中央银行和其他法律主体(尤其是政府)之间的关系。从一定意义上讲,中央银行的独立性问题就是中央银行法律地位的确定问题。世界各国中,德国拥有独立性最强的中央银行,即德意志联邦银行。德意志联邦银行的独立性特色在《联邦银行法》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该法的核心即在于为德国央行的独立性地位提供了合法的制度保障。德意志联邦银行组织独立性方面的考察 《联邦银行法》第3条明确规定:德意志联邦银行是公法意义上的联邦直接法人。虽然该条接着规定了联邦银行的设立资本2.9亿德国马克归联邦政府所有,但是,法律赋予联邦银行完全的自主权,其组织上不受总理的领导,不受政府的监督,也不受银行监督局的检查。政府作为最大的股东对央行的业务不得进行干涉。该法第12条规定:在行使本法授予的权力与职权时,联邦银行不受联邦政府指令的干涉。在管理组织机构上,联邦银行由中央银行理事会、执行理事会和州中央银行执行理事会共同完成,但最高管理机构是中央银行理事会,它也是独立于政府单独行使最高管理权的。另外,德国中央银行的人事任免制度亦保证了其组织上的独立性。德意志联邦银行具有最高国家行政级别,直接向议会负责,其行长由总统任命,任期8年。这就使得联邦银行行长不受总统和政府更迭的影响,从人事组织上保证了联邦银行各项经济政策的独立性和延续性。联邦银行与政府关系的角度考察 《联邦银行法》对上述两者关系问题非常重视,并设专章(第3章)对此予以专门规定。联邦银行与政府的关系,充分体现着联邦银行的最大特点,亦即,中央银行对政府和议会的适当程度相当独立性,从而保证央行能够有效的完成法律所规定的包括稳定货币在内的一切任务。一方面,《联邦银行法》明确规定,联邦银行在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和活动时不受政府的干预,虽然联邦政府的代表有权出席联邦银行董事会,有权向其提出建议,但无最后之表决权,只能提出异议,可要求董事会推迟表决,但最多只有两周。另一方面,该法也规定联邦银行在保卫本身任务的前提下,有责任支持政府的一般经济政策,并与之合作,就具有重大货币政策意义的事项向政府提供咨询,并应政府的要求回答问题和提供情报。应当特别指出的是,法律规定的联邦银行必须与政府合作紧密合作的义务与其独立行使货币政策的原则是不矛盾的。因为两者的根本目的是一致的。根据“经济稳定增长法”,联邦政府的一切经济政策措施都必须在自由市场经济的框架内,同时有利于达到物价稳定、高度就业、外汇平衡和稳健而适度的经济增长。上述目的亦为联邦银行的根本目标之所在。但是,如若政府的政策偏离了上述方向,联邦银行可以不支持其政策而独立依法行使货币政策权,因为对其而言,保卫货币是其一贯的、不可抗拒的唯一目的。一言以蔽之,德国联邦银行与联邦政府的关系是在独立基础上的紧密合作关系。职能方面考察亦十分明显 从职能方面考察,联邦银行的独立性亦十分明显。《联邦银行法》第3条规定:德意志联邦银行利用本法赋予的货币政策权限,调节货币流通和经济的资金融通,以达到保卫货币的目的,并从事国内外支付事务的银行清算。并且,联邦银行在行使上述职权时不受政府指令的干涉。具体的说,德意志联邦银行的职能包括以下几点,但应当指出的是,联邦政府每项职权的行使,法律都赋予其排他性的专属职权。首先,发挥中央银行货币发行银行的职能。按照《联邦银行法》,联邦银行有垄断发行货币的权力,并且应当确保有效控制货币流通量,维持货币稳定。其次,实施“银行的银行”职能,即发挥最后贷款人的作用。联邦银行通过法律规定实施对银行信贷的控制,其手段有最低准备金政策、贴现、信贷和公开市场政策、存款政策。再次,实施“国家的银行”的职能。《联邦银行法》规定:联邦银行可以对联邦政府、州政府、联邦铁路和邮政等公共部门以及某些特色机构,按照市场利率发放贷款。在该职能实施时,央行独立性的缺失是最容易导致灾难性的通货膨胀。因为,一旦央行丧失独立性沦为政府筹款的工具而任意扩张政府信用,极有可能导致政府向银行无限透支和任意扩大货币发行,从而引发通货膨胀。因此,德国法律第20条规定了联邦银行向政府公共部门贷款的最高限额,这亦是为保证央行独立性的一项措施。最后,货币储备管理者的职能,亦即联邦银行作为德国官方货币储备的唯一机构,有责任保证国家国际现金支付的能力,这也是联邦银行独立行使职权的职能。
惨痛教训 以前“脑白金”的巨人集团史玉拄的失败,后来的德隆集团、三九集团倒闭,原因是惊人的相似:都是因为资金链断裂,导致企业经营失败。可见,在企业的经营中,由于资金链断裂而导致失败的占了很大比例。与企业关系 究竟这神秘的资金链是什么东西,令那些企业家得到如此结果。所谓资金链是:现金——资产——现金(增值)的循环,是企业经营的过程,企业要维持运转,就必须保持这个循环良性的不断运转。 企业作为经济活动的载体,以获取利润最大化为目的,但往往企业发展到一定规模时,企业就会陷入一种怪圈:就是效率下降,资金周转减速,严重影响企业正常运行。 每个企业在发展初期,资金链也会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但与企业存在的其他问题相比较,在企业中呈现的关系不大,管理者没有重视这个方面的问题;当企业发展到一定程度(江浙一带一般以3亿产值为分界线),问题就会暴露出来,一些资金链的断裂导致企业失败,表面看是问题的直接反映,其核心是企业缺乏管理财务风险和控制现金流的能力。企业例子 比如:有一家企业在短短几年内,产值从几百万上升到10个亿,利润从很低发展到近一个亿,这时,这个企业的领导人就想到多元化的问题,一方面来分担产品线的风险,另一方面促进企业的发展。上项目,一个不够再加一个,4、5个项目一起上,为达到国内500强而奋斗。到后来上马一个死一个(当然各种原因很多,不能说这个管理者选择错误),大量消耗了原有项目的周转资金。从根本上来讲,每个项目的资金关联度是很低的,横向占有资金需要有相当水平的管理能力才能控制。现在,这家企业的产值上了百亿,但亏损达到几个亿,好在上市企业,钱不够了,就上市去捞一把,继续下一个努力。 又有一家企业,当家产品的产值达到十几亿,利润就有几个亿,也是多元化,干一个死一个,好在家底子厚,还留几个不死半活的项目。从资金链来看,这家企业还不成问题,因为当家的产品利润高,也有一定的家底,几个亿的亏损目前不会影响该企业的发展,也不会在资金链出现麻烦。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充满了许多危险和不确定性因素,不能保证以后也能长期找到平衡。 还有一家据说进了全球500强的企业,搞了许多项目,有成功也有失败,帐面上还有一些赢利;这家公司牛气,反经济之道而行,居然在美国建立制造工厂。有人说:“不亏损才怪,按正常的理论核算,那家企业早就破产了N次,负债都超过资本的好几倍。”好在企业的领导人是国家的,采用非常的手段来处理资金链这个问题:1、将公司旗下的所有采购合成一个部门,以节省采购成本(也可以产生虚构利润);2、将所有产品销售统一到部门,实现物流的成本降低(利用时差不正常获利);3、通过投资在将手中资产变现获得流动资金之后,在国内不断投资新的项目,而且增加了金融类公司的比例。(大大高估商誉部分的资产)4、通过海外的IPO,找到更大的融资源来补充资金链的缺口。再则,如果上叙的还没有解决的话,动用政府继续贷款解决资金链的问题。重要意义 资金链,是一个企业的鲜血,几乎所有的企业稍做大一点,就会违背企业经营效率这个根本,因此,如何保证资金链的连续性发展,可以说是企业经营的根本。 首先,要有安全,保证主链的资金充分宽余之外,必须有相当的融资能力(包括利用政府、银行等非常手段),在每个循环后要有增值,实企业经营的目的。其次,资金链的畅通也是企业的关键,在我国,由于种种原因,存货和应收账款上的阻力是特别的大,一方面降低企业的资金周转率,另一方面,会大量出现腐败现象。最后,由于企业的发展,经营者的头脑容易出现发昏现象,片面看到企业大了就很成功,而相对来说,危机也随之增大,特别是资金链的危害也日趋严重。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当一个企业核心业务趋于成熟或者转向其他领域,经营风险会下降,相应地,资金链为主的财务风险相应增大。三个链条 资金链是企业现金流在某一时点上的静态反应,一般包括资金投入链、资金运营链、资金回笼链等三个链条。 资金投入链主要与企业筹资有关,这一环节的安全程度主要与企业的筹资能力相关。而企业的筹资能力最终会受资金运营链的决定。 资金运营链是企业资金链的灵魂,资金运营链是企业业务运营在资金链上的反映。如果资金运营链出现问题,如企业的流动比率、速度比率过低,营运资产不能满足企业经营发展的需要,则企业的资金链会变得脆弱。 资金回笼链反映了“资产——现金(增值)”的现金流动,是重中之重,如果只出不进,资金断链就不用怀疑,没有谁愿意这种现象出现。因此应收账款的顺利回收与否,直接决定着企业资金回笼链的安全程度。
是指国家以整个社会管理者身份取得的收入和用于维持公共需要、保障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和秩序、发展社会公共事业的预算。
概述 近乎每一年,国家发改委(计委)都要管一管药品市场中的高价现象。但是 降价死,如此之多的“降价通知”,除了能反映出相关部门貌似尽职尽责的“乐此不疲”外,还反衬出了单纯降价行为的“西西弗斯命运”——但凡是被降价的药品,在市场上都很快会遇到“买不到”的现象,人们习惯上称之为“降价死”。 降价―消失―出现新药品―再降价―再消失,这好像是一个永不停歇的循环运动。 当一种商品的利润低于其他商品时,销售方自然会选择利润高的商品作为推销的重点。普通百姓对于药品也习惯于“价格高药效就好”的惯性思维。两者共同作用之下,被降价的药品就会逐渐被市场抛弃。日积月累,市场上的降价药也被会被高价药取代。历次降价 第1次降价1998年5月21日,国家计委决定放开维生素C、诺氟沙星、环丙沙星、氧氟沙星等4种药品价格。 第2次降价1998年12月11日,国家计委下发通知,决定对青霉素钠盐粉针实行政府指导价格。 第3次降价2000年10月26日,国家计委调整氨苄青霉素和羟氨苄青霉素口服制剂等部分中管国产药品零售价格。 第4次降价2000年11月21日,国家计委按照药品通用名称提出乙类药品的零售价格指导意见。 第5次降价2001年4月19日,国家计委公布了阿莫西林等69种抗感染类 讽刺降价死的漫画药品价格。 第6次降价2001年12月12日,国家计委公布383种药品最高零售价格,降价金额约30亿元。 第7次降价2001年12月15日,国家计委办公厅下发通知,制定了30种抗感染类药品定价方案。 第8次降价2001年12月15日,国家计委制定了4种抗感染类药品补充剂型规格的价格。 第9次降价2002年5月24日,国家计委办公厅下发《关于制定公布262种药品补充剂型规格价格的通知》。 第10次降价2002年9月24日,国家计委办公厅决定适当调整制定盐酸布桂嗪等4种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的价格。 第11次降价2002年12月10日,国家计委办公厅制定了阿司匹林等24种药品单独定价方案。 第12次降价2002年12月12日,国家计委公布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最后一批西药的最高零售价格。 第13次降价2003年9月19日,国家发改委下发《关于制定公布107种中成药价格的通知》,此次公布价格的107种中成药均为国家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品种。 第14次降价2004年5月31日,国家发改委会降低包括阿莫西林等共24个品种药品价格,最高降幅达到56%,降价金额约35亿元。 第15次降价2004年7月15日,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制定了18种药品的单独定价方案。 第16次降价2005年4月15日,国家发改委下发《关于调整部分计划免疫药品价格的通知》,决定调整卡介苗等部分计划免疫药品的含税出厂价格。 第17次降价2005年9月28日,国家发改委在医药企业的激烈反对声中宣布,从10月10日起,降低22种药品的最高零售价格。 第18次降价2006年6月5日,国家发改委降低67种抗肿瘤药品的零售价格,同时规定医疗机构销售这67种降价药品的实际加价率必须严格限制在15%以内。 第19次降价2006年8月28日,国家发改委对青霉素等99种抗微生物药品的零售价进行调整,共涉及400多个剂型规格,平均降价幅度30%,最大降幅76.8%。 第20次降价2006年11月2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华蟾素注射液等32种中成药肿瘤用药实行最高零售价格。 第21次降价2007年1月26日,全国药品零售机构开始对354种药品执行新价格。10类354种药品的最高零售价格。平均降幅20%,最大降幅85%。 第22次降价2007年3月1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对278种中成药内科用药的零售价格进行调整,平均降价幅度15%,最大降价幅度达到81%。 第23次降价2007年4月16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制定追风透骨片等188种中成药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共涉及600多个具体剂型规格品,降价幅度最大的为52%降价金额16亿元左右。 第24次降价2009年10月22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的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正式开始执行。此次价格调整共涉及2349个具体剂型规格品,其中,与现行规定价格比,有45%的药品降价,平均降幅12%左右;有49%的药品价格未做调整;有6%的短缺药品价格有所提高。 第25次降价2011年3月28日,国家发改委发出通知,从即日起部分药品降价,特别是主要用于治疗感染和心血管疾病的抗生素和循环系统类药品最高零售价格,共涉及162个品种,近1300个剂型规格。调整后的价格比现行规定价格平均降低21%,预计每年可减轻群众负担近100亿元。现象 降价药遭市场“非正常淘汰” ,老百姓需要的都是些“老药品”,如阿莫西林、头孢曲松钠、酵母片等,其中大多为政府明令降价的药品或者价钱便宜、疗效明显的药品。降价死的背后是利益诱惑在作怪可是药房到市场采购后发现,70%的“老药”特别是降价药早已没有了货源,“老药柜台”一问世就处于难以为继的窘境。这是药品代理商在作祟:调低价格降低了代理商的利润空间,而每个药企都有许多个代理商,他们的惯用手法是“停止供货”和“药品重生”:随着降价药消失,一夜之间又生出了很多“新药”,如已经不常见的普通红霉素药品,“重生”后市场上有47种名称,价格是普通红霉素的10倍,“其实它们的区别就是添加剂不同,但只要换了名,仍能得到‘新药’批准,每一次降价给百姓带来的利益都被代理商们迅速消化。” 中国医药企业管理协会副会长赵博文说:“从1997年到2006年,政府对药品降价次数多达19次,降价金额近400亿元,其降价范围之广、频率之高、力度之大都是史无前例的。但这么大力度的降价,百姓还是没有得到多少实惠。”全国政协委员、中国疑难病症专家委员会委员赵学铭说,不论哪种药,只要一宣布降价,不久就会在市场上消失。据了解,之前一些药品降价后,便销声匿迹了,取而代之的是价格更高的同类药。 不过针对此种现象,2011年有多个省的发改委表示要加大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比如四川省发改委特别强调称,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大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对调整价格后药品销售数量产生明显变化的,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进行调查,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及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对不执行通知规定的,依法严肃查处。市民若发现经营者超出公布价格销售药品,可拨打12358举报。实质 “老药”变“新药”的背后,实质是“老药”变“新价”。比如一种名为巴米尔泡腾片的药品,其实就是阿司匹林改的,但价格却从几分钱一片变到了1块钱一片,“老药”“新药”一字之差,价格却相差几十倍。 就其本质,恰是制度设计的缺陷。与一般消费品不同,药品的特殊属性决定了药品的生产、流通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质,不能完全靠市场调节,药品价格也不能完全走市场化道路。即使在高度市场化的国家,也有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作为公共医疗卫生服务的支撑。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就是由国家按照安全、有效、必需、价廉的原则,制定基本药物目录;政府招标组织国家基本药物的生产、采购和配送,保证基本用药,严格使用管理,降低药品费用。用形象的比喻,就是以“有形之手”从源头上把基本药物的价格管住。原因垄断经营 “降价死”是中国药品市场的独有特色。这与中国时下实行的药品生产和销售制度不无关系。中国有六七千家药品生产商,在生产方面,这个数字表征着激烈的竞争现状。但在“无形的手”的作用下,生产领域绝不是诱发“降价死”的主要原因。中国药品的销售组织还主要是以医院为代表的医疗机构,而这些机构又绝大部分被国有体制所垄断。医疗机构的垄断经营模式决定了他们在选择药品时的强势地位,他们当然愿意选择高利润药品而放弃降价的药品。利益的驱动 表现在形式上,就是许多医院存在大量“吃回扣”的现象。医生为了“回扣”故意开高价方、开偏方,从而疏远本应占领市场主体的低价药。药品价格越低,越是卖不出去,这是因为老百姓对于药品的消费一直处于被动状态,由于有回扣、利润诱惑,医生自然开那些利润高的药品,价格低、利润小的药品也就很少能为百姓使用。代理商和医疗机构不进降价药、低价药,药品生产企业也就只好停止生产。 例如用于增加免疫功能的“胸腺肽注射液”,进口的700元一瓶,合资生产的200元一瓶,国产的五六元钱一瓶,药效基本一样,但由于医院用国产药只有几角钱的利润,所以基本不进货,长此以往,国产的“胸腺肽注射液”就将被淘汰。体制问题 当前实行的“医药不分”的体制,使药品销售与医疗机构和医生之间发生了直接的经济利益关系,这种利益把药企和医生拉向了“价重于效、价高于效、价先于效”的道路,促使他们向利益倾斜,不改变这个体制,百姓仍要吃高价药。新药审批不严 中国每年几乎都要批准1万多种新药。一种新药的申报资料至少要1米多高,如果1万种都是新药,资料厚度就有10公里高,审批人员不可能在一年内看完这么多的资料,目前所谓的‘新药’并不是新研发的药,而是老药换了身新衣服。解决措施处方药政府定价 中国现行的药品定价机制,一是市场定价,再一个就是政府定价。即纳入医保目录的药品属于政府定价的范围,由物价管理部门制定最高零售价;没有纳入医保目录的药品,价格由生产者说了算,企业怎么说,物价部门就怎么定。而纳入政府定价的药品数量仅占我国全部上市药品数量的10%,其余的基本上属于市场定价。可以说,价格虚高的药品大都属于市场定价药品。处方药政府定价,至少有两大好处。首先,禁止了药企乱定价、乱报价,使药价逐渐回归理性。此前,广东省实行 “网上限价竞价阳光采购”,一家企业生产的肺宁丸(0.2g)报价为36.68元,结果被专家“砍”到0.13元,降价幅度达99.66%。市场定药价之害,可见一斑。其次,切断了降价药“变身”后路,有利于避免药品“降价死”。体制改革 政府定价也只是制定最高限价,在“以药养医”体制下,15%的加价权仍在诱惑着医疗机构偏爱高价药。由于不同企业加工工艺、剂型、包装、质量品牌、生产成本不尽相同,相互之间在进入医疗机构时又存在着激烈的竞争,因此药价最终不仅有差异,而且可能差异很大。即使药价透明了,医疗机构用药不合理、选择高价药的矛盾也没有彻底解决。 “以药养医”还可能导致药企不正当、无序竞争,产生医疗腐败之祸。为使药品顺利进入医疗机构,这样那样的提成、回扣势必增加药品的成本,而这部分成本“羊毛出在羊身上”,无一例外地还得落在患者身上。所以要让药价真正体现其价值,仍须痛下决心,改变“以药养医”的医疗体制。
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规章的规定,在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向被收取单位或个人开具的收款凭证。
是指部门和单位在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只向缴费义务人开具缴款通知单,不直接收款,由缴费义务人到财政部门指定的代收银行缴款,代收银行收款后,给缴款义务人开具收费票据,所收资金按规定分别缴入金库或财政专户。
载体营销 是美国斯坦福大学提出的一种模式。其基本经营理念为:先进理念+完美平台(营销的承接整体)+完善服务+良好信誉+优质产品=巨大商机。 虽然它也产品也面向具体的消费者,不过要借助于具体的终端,以终端为平台来销售产品,比如酒店的客房咖啡、KTV包厢香水。 不过该营销模式多用于中高档产品,因为普通模式无法适应。
收益权:是指获取基于所有者财产而产生的经济利益的可能性,是人们因获取追加财产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收益权是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形式。所有权的存在以实现经济利益和价值增值为目的,这最终体现在收益权上。 收益权质押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权利证券化的日益兴盛,正在成为银行业普遍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当前金融产品的创新,信贷业务的拓展,都对收益权质押提出了现实需求,但目前我国有关收益权质押的立法很不完善,散见于部分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中,不成体系,效力层次也比较低;正在起草的物权法草案虽然明确了公路、电网收费权可以质押,但因为所规定的品种有限,仍难满足信贷业务和金融创新的发展的需要。鉴于这种情况,本代表建议尽快开展完善收益权质押立法的工作,并从立法体例、可质押的收益权种类、收益权质押成立条件和质权实现方式四个方面提出了具体的立法建议。 收益权权能的形成及其发展 在罗马法的所有权概念中,排斥了收益的权能,这种法律现象是罗马社会简单商品经济的反映。简单商品经济是在自然经济条件下所发生的简单商品交换,这种交换的目的是为了满足所有人的生产和生活的消费而不是在生产的基础上追求价值。这样,所有人注重的是使用权,而往往忽视追求物的价值的权利,即收益权。同时,由于在自然经济条件下,生产规模狭小,财产的所有人就是财产的实际占有和使用人,他集占有、使用和处分权能于一身,并没有、也不需要将其中的某项权能转移出去。由于财产和所有人没有分离,这样就不可能产生在所有人和作为实际生产者的非所有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因此,收益权由所有人行使时,就会在观念上把它视为一种由使用权所派生出来的权能,而不是一种独立的权能。收益权的概念是中世纪注释法学派在解释罗马法时所得出的。这种解释是适应中世纪欧洲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分离,所有权体现为收益权时所得出的。在当代资本主义条件下,资本所有权基本上表现为一种收益权。由于近代资本社会化运动的发展,股票和其他有价证券的权利已不能完全表现为财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权,而主要表现为对于价值和剩余价值的占有权。 收益权是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人们拥有某物,都是为了在物之上获取某种经济利益以涸足自己的需要,只有当这种经济利益得到实现后,所有权才是现实的。所有权在经济上实现自己,团了获取物的使用价值和换取物的价值以外,还要取得用物化劳动所产生出来的价值(收益)。 收益权和使用权联系与区别 一般来说,在使用权的行使中,会出现四种情况:一是因使用而收益,例如使用物而获取天然孽息。二是既使用又收益,例如典权中典权人的权利。三是只使用不收益,例如,租赁关系中承租人的权利。四是只收益不使用,例如,股东对股票的权利。在后两种情况下,使用显然和收益是完全脱离的。即使在前两种情况下,使用和收益的性质也是不一样的。使用是为了获取物的使用价值,而收益是为了获取物的价值。所有人和非所有人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是为了分别追求不同的经济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