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法第205条),是指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大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可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这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区别于其他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的本质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中规定:专用发票必须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字迹清楚。 (二)不得涂改。 (三)项目填写齐全。 (四)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实际收取的金额相符。 (五)各项目内容正确无误。 (六)全部联次--次填开,上、下联的内容和金额一致。 (七)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八)按照本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时限开具专用发票。 (九)不得开具伪造的专用发票。 (十)不得拆本使用专用发票。 (十一)不得开具票样与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票样不相符合的专用发票。”而为了骗取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就是违反了发票管理制度,同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可以抵扣大量税款,造成国家税款的大量流失,也严重地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 所谓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可以用于申请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运输发票、废旧物品收购发票、农业产品收购发票等。 二、客观要件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已、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或者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已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虚开、是指行为人违反有关发票开具管理的规定、不按照实际情况如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之行为,从广义上讲,一切不如实出具发票的行为、都是虚开的行为。包括没有经营活动而开具或虽有经营活动但不作真实的开具、如改变客户的名称、商品名称、经营项目、夸大或缩小产品或经营项目的数量、单价及其实际收取或支出的金额,委托代扣、代收、代征税种的税率及税额、增值税税率及税额,虚写开票人、开票日期等等,狭义的虚开,则是指对发票能反映纳税人纳税情况、数额的有关内容作不实填写致使所开发票的税款与实际缴纳不符的一系列之行为。如没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却虚构经济活动的项目、数量、单价、收取金额或者有关税率、税额予以填写;或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开具发票时,变更经营项目的名称、数最、单价、税额、税率及税额等,从而使发票不能反映出交易双方进行经营活动以及应纳或已纳税款的填实情况。主要体现在票与物或经营项目不符、票面金额与实际收取的金额不一致。显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虚开应是狭义上的虚开。参照199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即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虚开: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民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已、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 (3)进行实际经营活动,但他人为自己代开其余的对不能反映纳税情况的有关内容作虚假填写。如只是虚设开票人或不按规定时限提前或滞后开具日期等,虽属违法不实开具,但仍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意义上的虚开,对此不能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论处。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门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具体行为方式有以下四种: l、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指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明知他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了应税劳务但为其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2、为白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指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明知他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却为自己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3、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门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指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友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要求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或者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4、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指在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与要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之间沟通联系、牵线搭桥的行为。 虚开增值税亏用发票或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需达到--定情节才能构成犯罪、否则应依本法第13条之规定,不认为是犯罪。依最高人民法院于 1996午10月17日发布的《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可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它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主体均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另外,依本条第3款之规定,单位也可成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主体,单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对单位实行两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3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而且一般具有牟利的目的。实践中,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栗或可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一般都以收取高额的手续费为目的,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单位和个人一般都是以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为目的,介绍他人虚开的单位和个人一般都是以收取高额的中介费、信息费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并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主观上的必要条件。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认定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条虽然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罪未规定任何情节上的限制,但并非所有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和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行为都应以犯罪论处。对于其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应根据本法第l3条但书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额较小而又无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等其他情节的,虚开数额较小尚未造成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其他后果的;图谋虚开但尚未着手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他人的威胁、要挟之下被迫为他人虚开但虚开数额不大的,等等,应不作为犯罪处理。 需要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有关司法解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即应认定为犯罪,否则不是犯罪。在无新的司法解释之前,这一标准可资参考。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与偷税罪的界限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与偷税罪,二罪往行为方式上有些竞合之处、如涂改单据,伪造帐目等,尤其是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终目的就是用来骗取(抵扣)国家税款,从实质上说是偷税。所以从这个角度看、二罪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关系,即“虚开”只不过是偷税的手段之一,它们之间呈牵连犯关系、按照从一重处的原则,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罪定罪量刑;但“虚开”行为又不完全包容于偷税罪之中,“虚开”有着它自己的一套相对独立而又比较复杂的行为过程,只有当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去抵扣税款时,才与偷税罪发生关系。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罪的成立并不必然以抵扣税款的出现或实现为必然条件,只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达到法定数额(即便是没有抵扣),就可构成犯罪,“虚开”和“抵扣”,是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罪的两个选择性条件,因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罪与偷税罪之间的竞合还是很有限的。从总的行为方式上看,二罪之间的区别也很明显,偷税是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使国家得不到应该得到的税款;而“虚开”是没有缴税而伪装缴税,将国家已经得到的税款通过抵扣再骗回来。 (三)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主要应注意两种情况: l、行为人伪造或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或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后又将其虚开的情况,应属于数罪,但因为行为人的前一行为与后一行为存在着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应视为牵连犯,而应以其中的一个重罪论处,即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罪论处,对于伪造或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或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行为,可作为一个从重的量刑情节对待。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后又以此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情况下,存在着行为同时适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与本法第204条骗取出口退税罪、本法第201条偷税罪的可能。这属于一罪同时触犯数法条的法条竞合,应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即本法第205条是特别法,第204 条、第201条是普通法,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论处。 (四)区分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犯罪与教唆犯罪及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界限 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在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即开票方)与需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即受票方)之间互相介绍、牵线搭桥,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犯罪的行为得以成立。介绍人属于中介人,是虚开的主体、对其应按本条的规定处罚;教唆虚开是指唆使他人虚开的行为,教唆者既不在行为人之间牵线搭桥,也不具体教唆犯罪方法,对教唆犯应按其在共间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传授虚开的方法和技巧的行为,其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对其应按本法第295条的规定处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处罚 l、自然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2、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依有关司法解释,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的;(2)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依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2)虚开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3)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适用这一款的规定必须同时具备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三个条件。依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lO0万元以上的属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基本内容。 5、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想法法律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一十二条 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于问题的解释》(199.10。17 法发〔1996〕30号) 为正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依法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犯罪,现就适用《决定》的若于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五、根据《决定》第五条规定,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构成虚开专用发票罪,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 “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可以用于申请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运输发票、废旧物品收购发票、农业产品收购发票等。 六、根据《决定》第六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构成非法制造专用发票罪或出售非法制造的专用发票罪。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50份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 的其他发票200份以上的,属于“数量巨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1000份以上的,属于 “数量特别巨大”。 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2)虚开的税款数 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3)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100万元以上的,属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基本内容。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分子与骗取税款犯罪分子均应当对虚开的税款数额和实际骗取的国家税款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以其他手段骗取国家税款的,仍应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 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五十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205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对纳税人应纳消费税予以减征或免征。我国消费税减免可分为政策性减免和监时性减免。政策性减免主要是国家为了鼓励出口创汇以及根据国际通行作法对纳税人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临时性减免有:对香皂、甲类卷烟暂时按5%的税率征收消费税,对金银首饰暂按5%税率征收消费税;从1996年1月l日起至1997年12月31日止对摩托车胎暂按5%税率征收。
简介 2009年6月24日,加州审计长江俊辉(John Chiang)用行动实践的财政拯救方案。他宣布,如果施瓦辛格州长和州议会还不能握手言和通过预算修订案,他将于7月2日开始发行政府借条(Registered Warrants),用这种实质意义上的“白条”,来为加州政府的各项支出买单,此即为“白条财政”。弊端 根据加州法律规定,政府不能对教育机构打白条,也不能用白条打发那些政府债券的投资者,必须用现金支付。 因此,政府借据的支付效力非常有限。
复汇率的作用 复汇率的作用有: 1.限制国外游资流入。 2.扩大出口,限制进口。 设置复汇率的目的 设置复汇率的主要目的在于: (1)鼓励或限制某些商品出口; (2)鼓励或限制某些货物进口; (3)鼓励某些商品在国内生产; (4)借高价卖出或低价买入以充实国库。 例如德国在三十年代曾对战备物资的进口给予较优惠的汇率,对其他物品的进口则以较高的汇率来兑换。
什么是虚开发票 虚开发票是指行为人在开具发票时,除在金额上采用阴阳术外,还开列虚假品名、价格、数量、日期等,以蒙混过关,便于报销。虚开发票的具体手法 1、虚假品名 用便于报销的物品名称代替不符合报销要求的实物名称。如购买化妆品开列为劳保用品,购买保健品开列为药品等。 2、虚假价格 按需要开列价格或按照虚假货物品名开列相符的价格。根据收款方、付款方作弊的不同要求,虚假价格具有高开、低开、平开三种方式。 3、虚假数量 按需要开列数量或配合虚假货物价格开列数量,根据收款方、付款方作弊的不同要求,虚假数量具有多计、少计、等计三种方式。 4、假票真开 用假发票开具真实业务。 一个单位的假单据有时并不全是外单位开具的,也有本单位业务部门、财会部门自制假单据报账的情况。有的单位通过开具不真实的销货发票,虚减库存,将真实的货物销售后将收入不入账,作为本单位的"小金库"来源,以用来掩盖各种不合法的支出;还有的单位自制假的支出单据,开支一些正常业务无法报销的费用;还有的单位用自行印制的专用收据隐瞒收入。如现在的一些职称、执业资格考试,有些主办单位就在报名、售书上大做文章,考务费、报名费开国家统一的行政事业专用收费收据,而教账、涂卡则开自制收据(白条),以用来搞创收,偷逃税款。虚开发票的危害性 1、 套取单位现金,为个人谋利。有些人为了谋取个人利益,则利用各种机会从单位套取现金归入自己腰包,而从服务行业取得虚开发票是最简单和直接的方法。 2、形成商业贿赂,助长了不正之风。有的单位为了把一些“事情”办好,会不惜一切代价托关系找熟人,而这些支出又不能在账面上直接反映出来,为了弥 补这个漏洞,从单位招待常去的服务单位开具消费发票,这种偷梁换柱的方法将不正当支出轻而易举的转化为“合理”的日常开支。 3、 通过虚构消费项目,为小团体谋利。有些单位为了开支方便,或为了将某项特殊资金用完,可先将资金以虚构支出形式转给服务行业,然后再从服务行业转入单独开设的账户以备其用,经过周转从而形成该单位的 “小金库”。 4、虚开发票使部分财政资金流失。用虚开的发票从单位套取现金,无论资金流向何处,最终都是财政资金流失。 5、增加了企业成本,减少税金的缴纳。虚开发票到企业账中形成相关减少了当期利润,从而使企业应交税金减少。杜绝虚开发票的对策 1、加强发票管理。税务部门对普通服务性发票的领取和核销加大控制力度,并结合其他监管部门,经常性的对服务行业收入确定进行检查。 2、强化宣传力度。要让纳税人树立正确的经营理念,真正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诚信规范经营的轨道上来,充分认识虚开发票行为的违法性、危害性及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等,让全社会共同来抵制虚开发票。 3、做好建章立制。制定了《关于规范公款报销行为若干规定》,对报销凭证、审批手续、票据使用、购买物品登记各个环节的操作规程作出规定,明确提出票据内容不具体、不明确的不予报销等具体要求。 4、完善政府采购。规定全县所有行政事业单位由政府采购的项目必须由政府采购中心统一招标采购,财政集中支付中心负责结算。对大额开支,支付中心根据票据凭证采取抽查形式到商家逐笔核实,发现开具虚假发票的,拒绝报销,并对购物单位进行处罚。 5、严格控制支出。进一步压缩机关事业经费支出,每月支出实行最高限额管理,超出部分当月不予报销,向后累积。 6、加大监管督力度。相关部门联合商家和购物单位进行双向检查,一经发现虚开发票从重处罚。
一.定义 生均经费,在现实生活中,常常有两个主要意项,即它同时是“生均公用经费”和“生均教育经费”的简称。 这两个意项均属于我国教育领域内的重要指标,但具体意义上存在一定的差别。 通常,生均经费会因地区不同而存在差异。二.生均公用经费与生均教育经费1.生均公用经费 按照《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做好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标准定额核定工作、确保学校正常运转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教[2001]38号)及财政部颁发的《中小学财务制度》(财文字[1997]281号)中的相关规定,中小学校的公用经费是指:保证中小学校正常运转所需经费。 按照上述文件中的规定,中小学校公用经费的范围包括:学校维持正常运转所需开支的业务费、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属于公用性质的费用等方面。 其中,业务费是指为开展教学活动所发生的各项业务费用,包括教学业务费、实验实习费、文体维持费、宣传费等;公务费是指为开展教学活动所发生的办公费、水电费、取暖费、公用差旅费、会议费、邮电费、机动车辆燃料费等;设备购置费是指因教学和管理需要购置的仪器设备、文体设备、图书及其他设备;修缮费是指教学和管理用房屋、建筑物和各类设备维修所发生的人工、材料费用,以及不够基建立项的零星土建工程费用;其他费用是指上述费用以外的有关支出,包括按规定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等。 人员经费和基建投资等方面的开支不包括在内。(即:教职工工资不属于公用经费范畴) 而生均共用经费,则是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制定的、在该区域内统一实行的、对中小学校按照计划内学生人数的财政拨款标准。 例如,在广州市教育局、财政局于2004年联合颁布的《关于印发《广州市核定农村中小学生均公用经费标准方案》的通知》中,就对此作出了如下规定:“全市初中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为704元/人”“小学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为502元/人”。换句话说,这一标准也就是当地财政向中小学校拨付公用经费的依据,倘若某小学校实有计划内在校学生1000人,则当年当地财政部门向该小学校拨付的公用经费即为: 1000 X 502=502,000元 在一些地区,会结合本地经济发展实际,对本地区内的大中城市和农村地区划分不同的生均公用经费标准。 例如,湖北省财政厅、教育厅于2006年联合颁布的《关于核定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公用经费标准和生均公用经费财政拨款标准的通知》(鄂财教发[2006]26号)中,就划分了三类标准,分别作出了如下规定: “一类.大中城市 小学、初中公用经费最低标准为每生每年225元(含信息教育教育费,下同)和355元; 二类.县城(含29个国家和省扶贫重点开发县市城区小学、初中) 小学、初中公用经费最低标准为每生每年215元和345元; 三类. 农村 小学、初中公用经费最低标准为每生每年185元和285元。”2.生均教育经费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42条的规定, 对于教育经费的界定如下: “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 ” 生均教育经费,即是在一定地区范围内(如某省、某市),按照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教育发展实际,由政府制定的财政年度预算的依据,同时也是当地财政部门按照当地计划内在读学生数额,向相关教育部门拨款的依据。3.两者的概念比较 比较“教育经费”与“公用经费”的定义范围,不难看出,“教育经费”涵盖了“公用经费”。这是因为“教育经费”不仅包括了维持中小学校正常运转的费用,还包括了中小学校在编教职工的工资、学校的建设费用等,因此在数额上肯定是大于“公用经费”的。 简而言之,“生均教育经费”包括了开办费用和日常费用,而“生均公用经费”则往往只包括日常费用。三.生均经费指标的意义1.是衡量对教育投入的增长的重要指标 在我国《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中的第十八章中,就明确提出,“各级政府要优化财政支出结构,统筹各项收入,把教育作为财政支出重点领域予以优先保障。严格按照教育法律法规规定,年初预算和预算执行中的超收收入分配都要体现法定增长要求,保证教育财政拨款增长明显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2.对促进教育公平、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有重要意义 在我国《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中,一个重要目标就是促进教育公平、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为此,一个重要的手段就是统一生均经费指标。 例如, 在《山东省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中,对此就明确提出: “第13条 建立城乡一体化的义务教育发展机制,统一城乡生均教育经费、办学条件和教师收入标准,在财政拨款、学校建设、教师配备和待遇等方面向农村倾斜。” 总之,无论是“生均教育经费”还是“生均公共经费”,“生均经费”这个概念都是与我们的教育发展水平息息相关的重要指标。
现金收支计划是中国人民银行控制现金货币供应量及其流向,从而调节信贷规模和货币供应量的重要手段之一。
什么是行政执法 行政执法与行政立法和行政司法相对应,是指行政机关直接实施法律、法规的管理行为的总称。 行政执法是行政管理行为中的重要方面,它有广义的行政执法和狭义的行政执法之分。 广义的行政执法,是指所有的行政执法主体在行政管理的一切活动中遵守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行政管理的活动,它可以发生在抽象和具体的行政行为之中。如:浙江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和发布《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旨在对商品条码实施规范管理,这就属于广义行政执法中采取的抽象行政行为,该行为的指向不是特定的具体对象。 狭义的行政执法,是指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执法主体,把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适用于具体对象或案件的活动,它一般只能发生在具体的行政行为中。如,县工商局对某企业生产的假冒服装依法检查并给予罚款3000元的处罚,这就属于狭义行政执法中采取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的指向必须是特定的具体对象或案件。 根据我国行政法的要求,无论是广义的行政执法,还是狭义的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的主体、内容和程序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执法的特征 (1)行政执法是行政行为的一种,它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管理,直接或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行政执法行为,具有国家强制性。 (2)行政执法是执行法律、法规的活动,也是立法工作的延续,是行政管理过程中不可缺少的环节。 (3)行政执法是对特定人或特定事项采取的行政行为。行政执法没有普遍的约束力,不是针对一般人和一般的事的,而是特定人和特定事。就是说,在行政执法中,相对人一般来说是确定的,因此,行政执法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4)行政执法是行政机关直接同相对人之间形成法律关系的行为。行政管理法规的制定和发布,并不能直接、立即使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发生行政法律关系。只有行政机关主动、积极地对行政管理法规加以实施,才能使行政法律关系得以形成。行政执法的重要意义 行政执法作为贯彻执行国家意志的有效手段和实施、适用法律规范的一种基本方式,其重要意义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行政执法是实施国家法律规范的主要途径 现代社会应是法治社会,现代国家应是法治国家。在我国,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发生了一系列深刻的变化。这些变化引起的权力和利益格局变动,必须用法律来加以规范和调整。因而依法治国、走法治国家之路也就成为我们的必然选择。而在一个法治的社会和一个法治的国家中,全部的社会生活和整个的国家管理都必然纳入法治的轨道,因而也就必然要求数量众多的法律规范得到贯彻执行。从当今世界法治国家的实际状况来看,由于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乃是一个普遍的规律,所以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中行政法律规范的比重往往都占到了80%以上。这就必然给行政执法赋予了重任,即从实施、适用国家法律规范的执法这一个环节来说,行政执法由于其面广量大,因而在整个国家执法领域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质言之,行政执法是实施国家法律规范的主要途径。 (二)行政执法是依法行政、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关键性环节 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郑重提出了实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1999年3月召开的第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又庄严地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人了国家根本大法——宪法。由此标志着我们党和国家进入了“依法治国”的历史新阶段。在实施依法治国方略中,依法行政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而要依法行政,行政执法则是关键性环节。一方面,在所有国家机关中,行政机关最为量多人众,行政机关能否依法行政对整个国家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另一方面,在全部法律规范体系中,行政法律规范也比重特大,在实施、适用法律规范即在整个国家执法领域中,行政执法又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因此,离开了行政执法,依法行政就缺少了重要的载体,也就不可能实现依法治国方略。由此可见,行政执法对于在新的历史阶段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它是依法行政、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关键性环节。 (三)行政执法是实现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重要方式 国家行政管理的目的是实现国家的政治统治和社会管理。古今中外任何一个国家的政治统治和社会管理,都必然是也只能是通过行政管理才能得以实现;而现代民主国家的行政管理就是服务。在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的过程中,其环节和方式是多种多样的,诸如行政决策、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监督等,而其中,行政执法在实现国家行政管理职能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这是因为,在行政管理的实际过程中,一切行政法律关系所涉及的法律规范,都必须通过行政执法这一基本方式才能得到具体实施和切实执行;一切行政管理和服务,也都必须通过行政执法这一基本方式才能具体而有效地作用于相对人和国计民生。从一定意义上讲,国家的行政管理是通过行政执法的具体途径和强有力手段来保障实现的。可以说,没有行政执法,国家行政管理就没有了具体的措施和有效的手段,就不可能实现国家的行政管理职能。正因为如此,我们才说,行政执法是实现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重要方式。行政执法行为的分类 行政执法行为内容繁杂、形式多样,我们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各种分类: (一)羁束裁量的行政执法与自由裁量的行政执法 这是依行政执法受到法律规范拘束程度的不同,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的分类。 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执行的,称为羁束裁量的行政执法行为;法律、法规虽有规定,但在其范围、方式、种类、数量等方面又允许有一定的选择余地或一定的选择幅度的,称为自由裁量的行政执法行为。 区分羁束裁量和自由裁量的意义,在于区分行政执法行为的违法与不当。即是说,当事人对属于羁束裁量的行为不服属行政执法是否违法的问题,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自由裁量的行为不服,则属于行政执法是否“适当”(或是否显失公正)的问题,除行政处罚外,一般不属于行政诉讼解决的问题。 (二)依职权和依申请的行政执法行为 这是依行政机关是否可以主动采取执法行为所作的分类。 依职权的行政执法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可以不依相对一方申请,依照法定职权主动进行的行政执法行为。如税务机关收税的行为;依申请的行政执法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只有在相对一方提出申请之后才能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如颁发驾驶执照、进行结婚登记等行为。 区分依职权和依申请行为的意义则在于,不依法定职权主动执法将构成行政失职;而对依申请的执法行为,只要当事人不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并无责任,只有在当事人提出申请,行政机关不予答复,才构成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任。 (三)需受领与不需受领的行政执法行为 这是以行政执法行为是否需相对方受领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需受领的行政执法行为,是指必须经相对一方受领方能生效。受领是指相对一方确实得知行政机关采取某一影响其权利义务的行政执法行为。受领不等于通知,也不等于取得相对一方的同意。不需受领的行政执法行为,是指无须相对一方受领,只要行政机关作出决定,予以公告就能生效的行政执法行为。 对需受领的行政执法行为,行政机关如果未按法定程序使相对一方受领,将是无效的行为。 (四)单方性的与双方性的行政执法行为 这是以行政执法行为是行政机关单方意思表示或行政机关需征得相对一方同意的双方意思表示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行政执法一般都是以行政机关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有些必须取得相对一方的同意,即形成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双方之间的“合意”,这就是行政合同,或称为合意(合同)性的行政执法行为。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指行政执法活动的承担者,即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国家权力,并对行为效果承担责任的组织。合法的行政主体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执法的主体必须是组织而不是自然人。 尽管具体的行政执法行为是由行政执法人员来实施的,但他们是以组织的名义而不是以个人的名义实施的。行政执法人员是行政执法主体的构成要素,而不是行政执法主体本身。 2.行政执法主体的成立必须有合法的依据。 行政执法是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行为,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组织不能任意成立,其成立必须有法律上的依据。也就是说未经合法认定的组织是不能成为行政执法主体的。 3.行政执法主体必须有具体明确的职责范围。 我国的行政执法体系是一个科学、严谨的系统,各执法主体相互联系,相互依存,但又相互区别,自成一体,彼此之间可以密切配合,但又不能相互取代。如卫生局不能代替工商局,工商局也不能代替交通局行使职权等等。所有行政执法主体只能在法定的范围内活动,任何程度的越权都将导致该行为的无效。 4.行政执法主体必须能以自己的名义做出行政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政执法主体实施的行政行为除了能以自己的名义做出外,同时必须能以自己的名义承担法律责任,这是衡量一个组织是否是合法行政执法主体的重要条件。 以上四个条件相互依存,缺一不可。任何组织作为行政执法的主体都必须具备以上条件。 二、对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情况的分析 例如:甲县对乙县的餐饮单位进行了行政处罚,而乙县受处罚的餐饮单位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出行政诉讼,并在规定的时间内自动缴纳了罚款。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行政执法主体必须有具体明确的职责范围”,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因此,甲县卫生局所实施的行政行为是一种越权行为。尽管受处罚的餐饮单位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这只能说明经营单位的法律意识、法律知识欠缺,而不能说明甲县卫生局的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三、认定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应注意的问题 1、行政执法主体与行政法主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行政执法主体是指行政管理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利,能以自己的名义做出行政行为,并能独立地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行政法主体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指的是行政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即由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管理相对人构成。两者的关系是:行政执法主体必定是行政法主体;但行政法主体不只是行政执法主体,还包括行政管理相对人。 2.受委托的组织不是行政执法主体。 《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委托的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由此可以看出,受委托的组织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承担法律责任。所以,受委托的组织不是行政执法主体。为保证行政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使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维护法律的尊严,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必须正确认定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相关条目行政执法行政立法行政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