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的定义 融资租赁(Financial Leasing)又称设备租赁(Equipment Leasing)或现代租赁(Modern Leasing),是指实质上转移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或绝大部分风险和报酬的租赁。资产的所有权最终可以转移,也可以不转移。 它的具体内容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件,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则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租赁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拥有租赁物件的使用权。租期届满,租金支付完毕并且承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履行完全部义务后,租赁物件所有权即转归承租人所有。尽管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也有设备购买人的身份,但购买设备的实质性内容如供货人的选择、对设备的特定要求、购买合同条件的谈判等都由承租人享有和行使,承租人是租赁物件实质上的购买人。融资租赁是集融资与融物、贸易与技术更新于一体的新型金融产业。由于其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点,出现问题时租赁公司可以回收、处理租赁物,因而在办理融资时对企业资信和担保的要求不高,所以非常适合中小企业融资。此外,融资租赁属于表外融资,不体现在企业财务报表的负债项目中,不影响企业的资信状况。这对需要多渠道融资的中小企业而言是非常有利的。 融资租赁和传统租赁一个本质的区别就是:传统租赁以承租人租赁使用物件的时间计算租金,而融资租赁以承租人占用融资成本的时间计算租金。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而产生的一种适应性较强的融资方式,是五十年代产生于美国的一种新型交易方式,由于它适应了现代经济发展的要求,所以在六、七十年代迅速在全世界发展起来,当今已成为企业更新设备的主要融资手段之一,被誉为“朝阳产业”。我国80年代初引进这种业务方式后,十多年来也得到迅速发展,但比起发达国家来,租赁的优势还远未发挥出来,市场潜力很大。融资租赁的主要特征 融资租赁的主要特征是:由于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只是出租人为了控制承租人偿还租金的风险而采取的一种形式所有权,在合同结束时最终有可能转移给承租人,因此租赁物件的购买由承租人负责,维修保养也由承租人负责,出租人只提供金融服务。租金计算原则是:出租人以租赁物件的购买价格为基础,按承租人占用出租人资金的时间为计算依据,根据双方商定的利率计算租金。它实质是依附于传统租赁上的金融交易,是一种特殊的金融工具。 融资租赁的种类 1.简单融资租赁 简单融资租赁是指,由承租人选择需要购买的租赁物件,出租人通过对租赁项目风险评估后出租租赁物件给承租人使用。在整个租赁期间承租人没有所有权但享有使用权,并负责维修和保养租赁物件。出租人对租赁物件的好坏不负任何责任,设备折旧在承租人一方。 2.杠杆融资租赁 杠杆租赁的做法类似银团贷款,是一种专门做大型租赁项目的有税收好处的融资租赁,主要是由一家租赁公司牵头作为主干公司,为一个超大型的租赁项目融资。首先成立一个脱离租赁公司主体的操作机构——专为本项目成立资金管理公司提供项目总金额20%以上的资金,其余部分资金来源则主要是吸收银行和社会闲散游资,利用100%享受低税的好处“以二博八”的杠杆方式,为租赁项目取得巨额资金。其余做法与融资租赁基本相同,只不过合同的复杂程度因涉及面广而随之增大。由于可享受税收好处、操作规范、综合效益好、租金回收安全、费用低,一般用于飞机、轮船、通讯设备和大型成套设备的融资租赁。 3.委托融资租赁 一种方式是拥有资金或设备的人委托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融资租赁,第一出租人同时是委托人,第二出租人同时是受托人。出租人接受委托人的资金或租赁标的物,根据委托人的书面委托,向委托人指定的承租人办理融资租赁业务。在租赁期内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委托人,出租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风险。这种委托租赁的一大特点就是让没有租赁经营权的企业,可以“借权”经营。电子商务租赁即依靠委托租赁作为商务租赁平台。 第二种方式是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或第三人购买租赁物,出租人根据合同支付货款,又称委托购买融资租赁。 4.项目融资租赁 承租人以项目自身的财产和效益为保证,与出租人签订项目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对承租人项目以外的财产和收益无追索权,租金的收取也只能以项目的现金流量和效益来确定。出卖人(即租赁物品生产商)通过自己控股的租赁公司采取这种方式推销产品,扩大市场份额。通讯设备、大型医疗设备、运输设备甚至高速公路经营权都可以采用这种方法。其他还包括返还式租赁,又称售后租回融资租赁;融资转租赁,又称转融资租赁等。融资租赁的风险 融资租赁的风险来源于许多不确定因素,是多方面并且相互关联的,在业务活动中充分了解各种风险的特点,才能全面、科学地对风险进行分析,制定相应的对策。融资租赁的风险种类主要有以下几种: (1)产品市场风险。在市场环境下,不论是融资租赁、贷款或是投资,只要把资金用于添置设备或进行技术改造,首先应考虑用租赁设备生产的产品的市场风险,这就需要了解产品的销路、市场占有率和占有能力、产品市场的发展趋势、消费结构以及消费者的心态和消费能力。若对这些因素了解得不充分,调查得不细致,有可能加大市场风险。 (2)金融风险。因融资租赁具有金融属性,金融方面的风险贯穿于整个业务活动之中。对于出租人来说,最大的风险是承租人还租能力,它直接影响租赁公司的经营和生存,因此,对还租的风险从立项开始,就应该备受关注。 货币支付也会有风险,特别是国际支付,支付方式、支付日期、时间、汇款渠道和支付手段选择不当,都会加大风险。 (3)贸易风险。因融资租赁具有贸易属性,贸易方面的风险从定货谈判到试车验收都存在着风险。由于商品贸易在近代发展得比较完备,社会也相应建立了配套的机构和防范措施,如信用证支付、运输保险、商品检验、商务仲裁和信用咨询都对风险采取了防范和补救措施,但由于人们对风险的认识和理解的程度不同,有些手段又具有商业性质,加上企业管理的经验不足等因素,这些手段未被全部采用,使得贸易风险依然存在。 (4)技术风险。融资租赁的好处之一就是先于其他企业引进先进的技术和设备。在实际运作过程中,技术的先进与否、先进的技术是否成熟、成熟的技术是否在法律上侵犯他人权益等因素,都是产生技术风险的重要原因。严重时,会因技术问题使设备陷于瘫痪状态。其他还包括经济环境风险、不可抗力等等。 融资租赁的会计处理 一、承租人对融资租赁的会计处理 1、租赁开始日的会计处理 在租赁开始日,承租人通常应当将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和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将最低租赁付款额作为长期应付款的入账价值,并将两者之间的差额记录为未确认融资费用。但是如果该项融资租赁资产占企业资产总额的比例不大,承租人在租赁开始日可按最低租赁付款记录租入资产和长期应付款。这时的“比例不大”通常是指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总额小于承租人资产总额的30%(含30%)。在这种情况下,对于融资租入资产和长期应付款额的确定,承租人可以自行选择,即可以采用最低租赁付款额,也可以采用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和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两者中较低者。这时所讲的 “租赁资产的原账面价值”是指租赁开始日在出租者账上所反映的该项租赁资产的账面价值。 承租人在计算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时,如果知道出租人的租赁内含利率,应当采用出租人的内含利率作为折现率;否则,应当采用租赁合同中规定的利率作为折现率。如果出租人的租赁内含利率和租赁合同中规定的利率都无法得到,应当采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作为折现率。其中租赁内含利率是指,在租赁开始日,使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与未担保余值的现值之和等于资产原帐面价值的折现率。 2、初始直接费用的会计处理 初始直接费用是指在租赁谈判和签订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的可直接归属于租赁项目的费用。承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通常有印花税、佣金、律师费、差旅费、谈判发生的费用等。承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应当确认为当期费用。其帐务处理为:借记“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3、未确认融资费用的分摊 在融资租赁下,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的租金中,包含了本金和利息两部分。承租人支付租金时,一方面应减少长期应付款,另一方面应同时将未确认的融资租赁费用按一定的方法确认为当期融资费用,在先付租金(即每期起初等额支付租金)的情况下,租赁期第一期支付的租金不含利息,只需减少长期应付款,不必确认当期融资费用。 在分摊未确认融资费用时,承租人应采用一定的方法加以计算。按照准则的规定,承租人可以采用实际利率法,也可以采用直线法和年数总和法等。在采用实际利率法时,根据租赁开始是租赁资产和负债的入账价值基础不同,融资费用分摊率的选择也不同。未确认融资费用的分摊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租赁资产和负债以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为入账价值,且以出资人的租赁内含利率为折现率。在这种情况下,应以出资人的租赁内含利率为分摊率。 (2)、租赁资产和负债以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为入账价值,且以租赁合同中规定的利率作为折现率。在这种情况下,应以租赁合同中规定的利率作为分摊率。 (3)、租赁资产和负债以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为入账价值,且不存在承租人担保余值和优惠购买选择权。在这种情况下,应重新计算融资费用分摊率。融资费用分摊率是指,在租赁开始日,使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等于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的折现率。在承租人或与其有关的第三方对租赁资产余值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与上类似,在租赁期满时,未确认融资费用应全部摊完,并且租赁负债也应减为零。 (4)、租赁资产和负债以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为入账价值,且不存在承租人担保余值,但存在优惠购买选择权。在这种情况下,应重新计算融资费用分摊率。在租赁期满时,未确认融资费用应全部摊完,并且租赁负债也应减为零。 (5)、租赁资产和负债以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为入账价值,且存在承租人担保余值。 这种情况下,应重新融资费用分摊率。在承租人或与其有关的第三方对租赁资产余值提供了担保或由于在租赁期满时没有续租而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在租赁期满时,未确认融资费用应全部摊完,并且租赁负债也应减少至担保余值或该日应支付的违约金。 承租人对每期应支付的租金,应按支付的租金金额,,借记“长期应付款-应付融资租赁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如果支付的租金中包含有履约成本,应同时借记“制造费用”、“管理费用”等科目。同时根据当期应确认的融资费用金额,借记“财务费用”科目,贷记“未确认融资费用”科目。 4、租赁资产折旧的计提 承租人应对融资租入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主要应解决两个问题: (1)、折旧政策 计提租赁资产折旧时,承租人应与自有资产计提折旧方法相一致。如果承租人或与其有关的第三方对租赁资产提供了担保,则应记折旧总额为租赁开始日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扣除余值后的余额。如果承租人或与其有关的第三方对租赁资产余值提供了担保,则应记折旧总额为租赁开始日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 (2)、折旧期间 确定租赁资产的折旧期间时,应根据租赁合同规定。如果能够合理确定租赁期满时承租人将会取得租赁资产所有权,即可认定承租人拥有该项资产的全部尚可使用年限,因此应以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的尚可使用年限作为折旧期间;如果无法合理确定租赁期满时承租人是否能够取得租赁资产所有权,则应以租赁期与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两者中较短者作为折旧期间。 5、履约成本的会计处理 履约成本种类很多,对于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技术咨询和服务费、人员培训费等应予递增延分摊记入各期费用,借记“长期待摊费用”、“预提费用”、“制造费用”、“管理费用”等科目,对于固定资产的经常性修理费、保险费等可直接计入当期费用,借记“制造费用”、“营业费用”等科目,贷记 “银行存款”等到科目。 6、或有租金的会计处理 由于或有租金的金额不确定,无法采用系统合理的方法对其进行分摊,因此在实际发生时,借记“制造费用”、“营业费用”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7、租赁期满时的会计处理 租赁期满时,承租人通常对租赁资产的处理有三种情况: (1)、返还租赁资产。借记“长期应付款-应付融资租赁款”、“累计折旧”科目,贷记“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科目。 (2)、优惠续租租赁资产。如果承租人行使优惠续租选择权,则应视同该项租赁一直存在而做出相应的会计处理。如果期满没有续租,根据租赁合同要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时,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3)、留购租赁资产。在承租人享有优惠购买选择权时,支付购价时,借记“长期应付款-应付融资租赁款”,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同时,将固定资产从“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明细科目转入有关其他明细科目。 8、相关信息的会计披露。 承租人应当在财务报告中披露与融资租赁有关的事项,主要有: (1)、每类租入资产在资产负债表日的账面原值、累计折旧及账面净值。 (2)、资产负债表日后连续三个会计年度每年将支付的最低付款额,以及以后年度内将支付的最低付款总额。 (3)、未确认融资费用的余额。即未确认融资费用的总额减去已确认融资费用部分后的余额。 (4)、分摊未确认融资费用所采用的方法。如实际利率法、直线法或年数总和法。 二、出租人对融资租赁的会计处理 1、租赁开始日的会计处理 出租人应将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收款额作为应收融资租赁款的入账价值,并同时记录未担保余值,将最低租赁收款额与担保余值之和与其现值之和的差额记录为未实现融资收益。 在租赁开始日,出租人应按最低租赁收款额,借记“应收融资租赁款”科目,按未担保余值的金额,借记“未担保余值”科目,按租赁资产的原账面价值,贷记“融资租赁资产”科目,按上述科目计算后的差额,贷记“未实现融资收益”科目。 2、初始直接费用的会计处理 出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通常包括印花税、佣金、律师费、差旅费、谈判费等。出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应当确认为当期费用。借记“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3、未实现融资收益的分配 出租人每期收到的租金包括本金和利息两部分。未实现融资收益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进行分配,确认为各期的融资收入。分配时,出租人应当采用实际利率法计算当期应确认融资收入,在与实际利率法计算结果无重大变化的情况下,也可以采用直线法和年数总和法。 出租人每期收到的租金,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融资租赁款”科目。同时,每期确认融资租赁收入时,借记“递延收益-未实现融资收益”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融资收入”科目。 当出租人超过一个租金支付期没有收到租金时,应当停止确认收入,其已确认的收入,应予转回,转作表外核算。到实际收到租金时,再将租金中所含融资收入确认为当期收入。 4、未担保余值发生变动时的会计处理 出租人应当定期对未担保余值进行检查,如果有证据表明未担保余值已经减少,应当重新计算租赁内含利率,并将本期的租赁投资净额的减少确认为当期损失,以后各期根据修正后的投资净额和重新计算的租赁内含利率确定应确认的融资收入。如果已经确认损失的未担保余值得以恢复,应当在原已确认的损失金额内转回,并重新计算租赁内含利率,以后各期根据修正后的投资净额和重新计算的租赁内含利率确定应确认的融资收入。未担保余值增加时,不做调整。其中租赁投资净额是指,融资租赁中最低租赁收款额与未担保余值之和与未实现融资收益之间的差额。 由于未担保余值的金额决定了租赁内含利率的大小,从而决定着融资未实现收益的分配,因此,为了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和经营业绩,根据谨慎性原则的要求,在未担保余值发生减少和已确认损失的未担保余值得以恢复的情况下,都应重新计算租赁内含利率,以后各期根据修正后的投资净额和重新计算的租赁内含利率确定应确认的融资收入。未担保余值增加时,不做调整。 期末,出租人的未担保余值的预计可回收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借记“递延收益-未实现融资收益”科目,贷记“未担保余值”科目。如果已确认的未担保余值得以恢复,应当在原已确认的损失金额内转回,科目与前述相反。 5、或有租金的会计处理。 或有租金应当在实际发生时确认为收入。借记“应收账款”、“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融资收入” 6、租赁期满时的会计处理 (1)、租赁期满时,承租人将租赁资产交还出租人。这时有四种情况: A.存在担保余值,不存在未担保余值。 出租人收到承租人交还的资产时,借记“融资租赁资产”科目,贷记“应收融资租赁款”科目。 B.存在担保余值,同时存在未担保余值。 出租人收到承租人交还的资产时,借记“融资租赁资产”科目,贷记“应收融资租赁款”、“未担保余值”科目。 C.存在未担保余值,不存在未担保余值。 出租人收到承租人交还的资产时,借记“融资租赁资产”科目,贷记“未担保余值”科目。 D.担保余值和未担保余值都不存在。 出租人无需作处理,只需相应的备查登记。 (2)、优惠续租租赁资产。 如果承租人行使优惠续租选择权,则出租人应视同该项租赁一直存在而作出相应的账务处理。如果承租人没有续租,根据合同规定向承租人收取违约金时,借记“其他应收款”,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同时将收回的资产按上述规定进行处理。 (3)、留购租赁资产。 承租人行使了优惠购买选择权。出租人应该按照收到的承租人支付的购买资产的价款,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收融资租赁款”等科目。 7、相关会计信息的披露。 出租人应在财务报告中披露下列事项: (1)资产负债表日后连续三个会计年度每年度将收取的最低收款额,以及以后年度内将收取的最低收款总额。 (2)未确认融资收益的余额。即未确认融资收益的总额减去已确认融资收益部分后的余额。 (3)分配未确认融资收益所采用的方法。如实际利率法、直线法或年数总和法。 我国法律对融资租赁的解释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法。 融资租赁通常的做法是出租人出资购买承租人选定的技术设备或其他物资,作为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按合同约定取得租赁物的长期使用权,在承租期间,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租赁期满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处置租赁物法。 融资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的处理有下列三种形式: 一﹑退租法。商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要求将租赁物退还给出租人,由出租人自行处理出租物,由于租赁物在出租期满内一般均已达到使用期限,出租人收回后难以再租或转让,所以,对租赁物期限届满后的处理,一般不采用这种方式法。 二﹑续租法。商在租赁合同期间届满前的合理时间内,承租人应通知出租人,就租赁物的继续租用进行协商,确定续租期限﹑租金等内容,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间届满时签订续租合同法。 三﹑留购法。商承租人支付名义货价后获得出租物的所有权,承租人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进行固定资产投资,这种方法对出租人﹑承租人均有利,所以,融资租赁合同期间届满后,对租赁物的处理一般多采用这种方法。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 (1988年5月28日在加拿大渥太华签订) 本公约各缔约国: 认识到在保持国际融资租赁交易各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公正平衡的同时,消除设备国际融资租赁的某些法律障碍的重要性; 意识到使国际融资租赁更多地得以使用的需要; 意识到关于传统的租借合同的法律规则有待于适应融资租赁交易所产生的特有的三方关系的事实; 进而认识到制订主要与国际融资租赁民事和商事法律方面有关的某些统一规则的必要性; 兹协议如下:第一章 适用范围和总则 第一条 1.本公约管辖第2款所指的融资租赁交易,在这种交易中,一方(出租人): (1)根据另一方(承租人)提供的规格,与第三方(供应商)订立一项协议(供应协议)。根据此协议,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在与其利益有关的范围内所同意的条款取得工厂、资本货物或其他设备(设备),并且: (2)与承租人订立一项协议(租赁协议),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授予承租人使用设备的权利。 2.前款所指的融资租赁交易系指包括以下特点的交易: (1)承租人指定设备并选择供应商,并不主要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 (2)出租人取得的设备与一租赁协议相联系,并且供应商知道这一租赁协议业已或将要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订立;而且 (3)租赁协议规定的应付租金的计算特别考虑到了摊提设备的全部或大部分成本。 3.无论承租人是否已经取得或者以后取得购买设备或者在更长期间内为租赁而继续持有设备的选择权,亦无论是否支付名义上的价金或租金,本公约均适用。 4.本公约适用于与任何设备有关的融资租赁交易,但主要供承租人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设备除外。第二条 在一次或多次转租交易涉及同一设备的情况下,本公约适用于每一项本应适用本公约的融资租赁交易,如同向第一个出租人(见前条第1款的规定)提供设备的人是供应商,据以取得该设备的协议是供应协议一样。第三条 1.在出租人与承租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时,本公约适用,而且 (1)如果这些国家及供应商营业地所在国均为缔约国;或者 (2)供应协议与租赁协议均受某一缔约国法律管辖。 2.本公约所指的当事人的营业地,在当事人有一个以上营业地时,系指与有关协议及其履行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但应考虑到当事人在订立协议之前的任何时候或订立协议之时所知道或所设想的情况。第四条 1.本公约不得仅由于设备已成为土地的附着物或已并入土地之中而终止适用。 2.任何有关设备是否已成为土地的附着物或已并入土地之中的问题以及如果设备已成为土地的附着物或已并入土地之中其对出租人和对土地享有物权的人之间权利的影响,应由土地所在国法律确定。第五条 1.只有在供应协议与租赁协议各方当事人同意时,方可排除适用本公约。 2.在未根据前款规定排除适用本公约时,当事人在其相互关系方面可以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变更其效力,但第八条第3款及第十三条第3款(2)和第4款规定的除外。第六条 1.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序言所申明的目标与目的,公约的国际性质以及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与在国际贸易中遵守诚信的需要。 2.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内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则确定的适用法律来解决。第二章 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 1.(1)出租人对设备的物权应可有效地对抗承租人的破产受托人和债权人,包括已经取得扣押或执行令状的债权人。 (2)为本款目的,“破产受托人”包括清算人、管理人或被指定为债权人全体的利益而管理承租人的财产的其他人。 2.如根据适用法律规定,只有符合有关公告的规定时出租人对设备的物权才能有效地对抗前款所指的人,则只有在符合上述规定时,这些权利才能有效地对抗该人。 3.为前款目的,适用法律应为在第1款所指的人有权授引前款所指的规则时下列国家的法律: (1)如系经注册的船舶,以所有权人名义注册所在国(为本项目的,光船租船人不视为所有权人); (2)如系根据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制订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登记的航空器,依此规定登记的所在国; (3)如系通常由一国移至另一国类型的其他设备,包括飞机引擎,承租人主营业地所在国; (4)如系任何其他设备,设备所在国。 4.第2款不应影响要求承租人对设备的物权须经承认的任何其他公约的规定。 5.本条不应影响享有以下权利的任何债权人的优先权: (1)非由于扣押或执行令状而产生的,双方同意或不同意的对设备的留置权或担保利益,或者 (2)根据国际私法规则确定的适用法律特别是在船舶或航空器方面所取得的任何扣留、扣押或处置的权利。第八条 1.(1)除本公约或租赁协议另有规定外,出租人不应对承租人承担设备方面的任何责任,除非承担人由于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以及出租人干预选择供应商或设备规格而受到损失。 (2)出租人不应以其出租人身份而对第三人承担由于设备所造成的死亡,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责任。 (3)本款的上述规定不适用于出租人以任何其他身份,例如所有权人的身份,所负的任何责任。 2.出租人保证承租人的平静占有将不受享有优先所有权或权利或者要求优先所有权或权利并根据法院受权行为的人的侵扰,如果这一所有权、权利或要求不是由于承租人的行为或不行为所产生的话。 3.如果该优先所有权、权利或要求是因为出租人的故意或严重过失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的,当事人不得减损前款规定或变更其效力。 4.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不应影响国际私法规则确定的适用法律所规定的出租人对平静占有的强制性的更广泛的保证义务。第九条 1.承租人应适当地保管设备,以合理的方式使用设备并且使之处于其交付的状态。但是合理的损耗及当事人所同意的对设备的改变除外。 2.当租赁协议终止时,承租人应将处于前款规定状态的设备退还给出租人,除非承租人行使权力购买设备或继续为租赁而持有设备。第十条 1.供应商根据供应协议所承担的义务亦应及于承租人,如同承租人是该协议的当事人而且设备是直接交付给承租人一样。但是,供应商不应因为同一损害同时对出租人和承租人负责。 2.本条不应使承租人有权不经出租人同意终止或撤销供应协议。第十一条 承租人依据本公约所得自供应协议的权利不应由于供应协议中原来经承租人同意的任何条款的变更而受到影响,除非承租人事先已同意此种变更。第十二条 1.在设备未交付、交付迟延或设备与供应协议不符时: (1)对出租人,承租人有权拒收设备或终止租赁协议;而且 (2)出租人有权提供符合供应协议规定的设备对违约做出补救,如同承租人已经同意按照与供应协议相同的条款从出租人那里购买设备一样。 2.前款规定的权利,应按照与承租人同意根据与供应协议相同的条款向出租人购买设备时相同的方式行使并且在同样的情况上丧失。 3.承租人应有权提留根据租赁协议应付的租金,直至出租人对其违约做出补救,提供符合租赁协议规定的设备或者承租人丧失了拒收设备的权利。 4.如果承租人已经行使了其终止租赁协议的权利,则承租人应有权收回预付的任何租金及款项,但应减去承租人得自设备的收益的合理金额。 5.承租人不应因为不交货、交货迟延或交付不符设备而享有针对出租人的其他请求权,除非这些是由出租人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的。 6.本条不应影响承租人根据第十条在对抗供应商方面所享有的权利。第十三条 1.在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可以收取未付的到期租金以及利息和损害赔偿。 2.如果承租人的违约是实质性的,则在第5款的条件下,出租人在租赁协议有此规定时也可以要求加速支付未到期租金,或者终止租赁协议并在终止协议之后; (1)收回对设备的占有;并且 (2)收取将使出租人处于如同承租人根据租赁协议的条款履行协议时出租人本应取得的地位的损害赔偿。 3.(1)租赁协议可以说明第2款(2)规定的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 (2)此种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应为强制性规定,除非此种规定将导致大大超过第2款(2)所规定的损害赔偿。当事人不得减损本项之规定或变更其效力。 4.如果出租人已经终止租赁协议,则出租人无权强制执行租赁协议关于加速支付未到期租金的条款,但未到期租金的价值可以在按照第2款(2)和第3款计算损害赔偿时考虑在内。当事人不得减损本款的规定或变更其效力。 5.在违约可以补救的情况下,除非出租人已经通知承租人给予承租人一个对违约做出补救的合理机会,否则出租人不得行使其加速收取租金或终止租赁协议的权利。 6.如出租人未能采取一切合理措施减轻其损失,则出租人不得就这部分损失收取损害赔偿。第十四条 1.出租人可以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其对设备或在租赁协议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此种转让并不解除出租人根据租赁协议所承担的任何义务,或者改变租赁协议的性质或本公约规定的出租人的法定待遇。 2.只有在经出租人同意并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承租人方可转让其对设备的使用权或租赁协议规定的任何其他权利。第三章 最后条款 第十五条 1.本公约在通过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保付代理公约草案和国际融资租赁公约草案的外交会议闭幕会议上开放签字,并在渥太华向所有国家继续开放签字,直至1990年12月31日。 2.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接受或核准。 3.本公约自开放签字之日起开放给所有非签字国加入。 4.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经向保管人交存具有此等效力的正式文件生效。第十六条 1.本公约于第三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6个月后的第1个月第1天生效。 2.对于在第三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才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在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6个月后的第1个月第1天对该国生效。第十七条 本公约并不优于业已缔结或可能缔结的任何条约;尤其不应影响业已缔结的和将来缔结的条约所规定的任何人所应承担的任何责任。第十八条 1.如果缔约国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单位,而各领土单位对本公约规定的事项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定,则该国得在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适用于该国全部领土单位或仅适用于其中一个或数个领土单位,并且可以随时提出另一声明来代替其所做的声明。 2.这些声明应通知保管人,并且明确地说明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单位。 3.如果根据按本条做出的声明,本公约适用于缔约国一个或数个但不是全部领土单位,而且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该缔约国内,则为本公约目的,该营业地除非位于本公约适用的领土单位内,否则视为不在缔约国内。 4.如果缔约国没有根据第1款做出声明,则本公约适用于该国所有领土单位。第十九条 1.对属于本公约范围内的事项具有相同或密切联系的法律规则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可以随时声明,在供应商、出租人和承租人营业地位于这些缔约国内时,本公约不适用,此种声明可联合做出也可以相互单方面声明的方式做出。 2.对属于本公约范围的事项具有与一个或一个以上非缔约国相同或密切联系的法律规则的缔约国可以随时声明,在供应商、出租人和承租人营业地位于这些国家内时,本公约不适用。 3.作为根据前款所做声明对象的国家如果后来成为缔约国,则该项声明自本公约对该新缔约国生效之日起,具有根据第1款所做声明的效力,但以该新缔约国加入这项声明或者做出相互单方面声明为限。第二十条 如果缔约国国内法不允许出租人排除其违约或过失责任,则该缔约国可以在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它将以其国内法取代第八条第3款。第二十一条 1.根据本公约在签字时做出的声明,须在批准、接受或核准时加以确认。 2.声明和声明的确认,应以书面提出,并应正式通知保管人。 3.声明在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时同时生效。但是,保管人在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后收到正式通知的声明,应于保管人收到声明之日起6个月后的第1个月第1天生效。根据第十九条做出的相互单方面声明,应于保管人收到最后一份声明之日起6个月后的第1个月第1天生效。 4.根据本公约规定做出声明的任何国家可以随时以书面正式通知保管人撤回该项声明。此种撤回应于保管人收到通知之日起6个月后的第1个月第1天生效。 5.撤回根据第十九条做出的声明,自撤回生效之日起,将使另一个国家根据该条所做出的任何联合声明或相互单方面声明在与做出此种声明的国家的关系方面失去效力。第二十二条 除本公约明文许可的保留外,不得做任何保留。第二十三条 在租赁协议和供应协议均于本公约第三条第1款(1)所指的缔约国或者对该条第1款(2)项所指的缔约国或国家生效之日或其后订立时,本公约适用于此种融资租赁交易。第二十四条 1.任何缔约国均可以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后的任何时候声明退出本公约。 2.退出声明以向保管人交存具有此等效力的退出文件为准。 3.退出于向保管人交存退出文件之后6个月后的第1个月第1天生效,凡退出文件内订明一段退出生效的更长时间,则退出于向保管人交存该退出文件后该段更长时间期满时生效。第二十五条 1.本公约应存于加拿大政府。 2.加拿大政府应: (1)通知所有业已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以及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主席: ①每一新的签署或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及其日期; ②根据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第二十条做出的每一项声明; ③根据第二十一条第4款做出的对任何声明的撤回; ④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⑤退出本公约文件的交存,以及退出文件交存日期和生效日期。 (2)将经核对无误的本公约副本转交本公约所有签字国、加入国和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主席。 下列全权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1988年5月28日订于渥太华,正本一份,其英文与法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基本信息 国家为达到某种特定目的而设立的税种。我国的特定目的税,是在经济体制改革过程 中,根据宏观经济调控的需要而陆续设立的。特定目的税是为了达到特定的目的,对特定对象和行为发挥调节作用而征收的税种,包括: 1、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2、筵席税; 3、城市维护建设税; 4、土地增值税; 5、车辆购置税; 6、耕地占用税。历史演变 1979年开始经济体制改革后,国民经济的各个方面都发生了深刻变化,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同时出现了基本建设规模过大,消费基金增长过快,国民收入分配不合理等问题。为了更好地发展国民经济,协调经济体制改革的各个方面,国家在采取各项措施的同时,开征若干特定目的税,以便运用税收工具,强化宏观调控。例如,为了合理使用能源,促进企业节约用油,并加速以煤炭代替烧用石油的进程,开征了烧油特别税。为调节奖金和工资的分配,开征了奖金税和工资调节税。为了有助于集中必要资金,保证国家重点建设,有利于加强基本建设管理,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对以自筹基本建设投资和更新改造措施项目中的建筑工程投资开征了建筑税。1991年4月16日,国务院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并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以之取代建筑税。为了加强城市的维护和建设,扩大和稳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为了规范土地。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维护国家权益,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这样,就建立了中国的特定目的税系列。目前特定目的税主要有: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和城建税。特定目的税的特点主要有:(1)政策目的鲜明。(2)政策目的超过财政目的。特定目的税的实施成效,不以收入多寡而论,是其不同于一般税种的一大特征。(3)灵活性较大。在税种设置、税率设计、减税免税等方面,根据贯彻国家政策的需要适时调整,不是固定不变的,如烧油特别税现已被并入消费税。主要税类 (一)奖金税 1985年开征。企业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不超过标准工资4个月(后又规定4个半月)的免征,超过部分按超额累进的办法征收奖金税。1993年底停征。1985~1993年,全县共征奖金税38.37万元。 (二)建筑税 1984年开征,它区分建设项目实行差别税率,最低税率为10%,最高税率为30%。1990年12月31日停征。1984~1990年,全县共征建筑税120.1万元。 (三)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该税于1991年1月1日由国务院颁布实施,是在原来建筑税的基础上发展而来。1994~1995年,全县共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124.77万元。 (四)筵席税 民国17年,开征筵席税,课税标准按饮食物品原价的20%征收,由厨商代征认缴。民国35年整理税捐后,禁止代征认缴制度,改由税捐稽征处派员稽核直接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政务院于1951年公布《特种消费行为税暂行条例》,其中就有筵席税税目。1953年修正税制时,取消特种消费行为税税名,筵席税税目并入营业税征收。1982年1月1日又复征筵席税,1984年7月停征。1988年9月,又恢复征收筵席税,纳税对象是在饭店、宾馆及其他饮食营业场所举办筵席的单位和个人,起征点为500元,税率为15%,全额计征。1988~1989年,全县只征筵席税款100元。1994年税制改革后,福建省暂不征收。 (五)城市维护建设税 1985年开征。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同时缴纳该税,其税率区别纳税人所在地不同分别规定。福鼎县城关、点头、白琳、秦屿、沙埕、前岐按5%税率征收,其它乡镇均按1%税率征收。1985~1995年,全县共征城市维护建设税1622.66万元。
特别存款是中央银行为了保持金融部门的平衡协调发展,避免个别部门或某类贷款的过速增长,要求某个或某几个金融部门向中央银行交纳一定比例的特别存款。特别存款属于选择性信用控制工具,不是一项普遍性措施,也不是一项长期的、连续的措施。
什么是外生货币 外生货币是指货币存量是由经济过程之外的某个机构(中央银行)提供的。 相对的,内生货币是指货币存量是由实际产出、利率、物价水平等经济变量的变动决定的。内生货币强调货币需求决定货币存量,外生货币强调货币当局控制货币存量。外生货币与内生货币得划分 格利和肖划分了内生货币和外生货币,认为内生货币由私人部门持有的不能对其净值做出贡献的货币项目所组成,对整个私人部门而言不能算作一种资产;外生货币由私人部门持有的能对其净值做出贡献的货币项目所组成,是一种资产。他们举例说,由私人部门所持有而且在银行的资产负债表中由政府债券所抵消的银行存款属于外生货币的范畴。这是因为银行存款是私人部门的一种资产,而政府债券并不是私人部门的负债(哈里斯,1989 )。格利和肖还提出,纯粹的内生货币与内生债券经济并不比纯粹的外生货币与债券经济更接近现实,比较现实的情况是假设内生与外生货币和债券的混合,通过调节利率从而影响内生的货币供给。因此,内生性货币供给并不由政府左右,由政府的财政收支、发行政府债券而引起的货币供给的变化,完全类似于外生的货币供给变动,而这些“外在货币”只有通过“内在货币”才会对经济产生冲击。相关条目内生货币
什么是融资保函 融资保函又称“融资性保函”或“融资类保函”,是指担保银行应借款人的申请而向贷款人出具的,保证借款人履行借贷资金偿还义务的书面文件。该保函主要包括:借款保函、透支保函、有价证券发行担保、融资租赁担保、延期付款担保、银行授信额度保函等。 融资保函的适用范围 1、借款人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取得各种形式的融资。 2、借款人在金融市场上发行有价证券融资。 融资保函的作用 1、对借款人 1)提高借款人的信用评价,有利于借款人取得融资。 2)在有价证券发行中,降低有价证券无力偿还的风险,利于有价证券销售。 2、对贷款人或有价证券购买方 1)分散融资风险,提高了贷款资金的安全。 2)获得有价证券偿付的充分保障。相关条目非融资保函
当一定时期经济周期出现剧烈波动,宏观经济总量严重失衡时,财政政策就会介入,使经济周期的波幅降低,总量失衡缩小,这就是“烙平经济周期”。在调节中,财政政策的作用一般是逆向的:当社会总供给小于社会总需求出现通货膨胀时,为减少社会总需求而采用紧缩的财政政策。当社会总供给大于社会总需求出现通货紧缩时,为增加社会总需求而采用扩张的财政政策。
什么是虚拟资产 所谓虚拟资产,是指已经发生的费用或损失,但由于企业缺乏承受能力而暂时挂列为待摊费用、递延资产、待处理流动资产损失和待处理固定资产损失等资产项目。 利用虚拟资产作为“蓄水池”,不及时确认、少摊销或不摊销已经发生的费用和损失,也是上市公司粉饰会计报表的惯用手法。它们的借口包括权责发生制、配比原则、地方财政部门的批示等。虚拟资产的构成 虚拟资产是企业资产的特殊组成部分,是持续经营的会计假设前提的产物。从本质上说,虚拟资产并不是资产,而是企业已经发生的费用或损失,按照权责发生制和会计配比的要求,暂时作为资产进行核算的部分。 它具体包括两个部分: 一部分是直观的虚拟资产,它包括待摊费用。长期待摊费用和待处理财产损失等,这部分虚拟资产可以从企业的资产负债表中一目了然,其中待处理财产损失在实行新的企业会计制度后已从年度资产负债表中剔除; 另一部分是隐含的虚拟资产,即企业资产的账面价值与实际价值相背离的部分,如应收账款中的坏账、报废和滞销的存货、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的历史成本与公允价值的差额等等,这部分虚拟资产在1998年《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中要求将其作为坏账准备、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长期投资跌价准备、存货跌价准备等项目反映,作为各项资产价值的备抵项目,从企业的资产总额中加以剔除,而新的企业会计制度实行以后更是将它扩展到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委托贷款减值准备等,当然这种计提属于会计职业判断的范畴,有可能出现偏差,只有在企业资产重组或破产清算时才能最终得到验证。 由此可见,虚拟资产的特点集中体现在一个“虚”字上,由于它的界定需要参与会计人员的主观判断,而且受益和分摊的期限也难以精确估算,因此往往成为上市公司用以调节利润、粉饰会计报表的一种工具。例如,"ST中华"由于1999年末高达3.66亿元的巨额海外债务重组收益,当年每股收益高达0.417元,俨然成了一只“绩优股”。但是,分析其财务报告可以发现:在该公司27.2亿元总资产中,应收账款净额高达13.88亿元,所占比例为 51%。而应收账款净额中三年以上账龄的达8.8亿元,其中包括了对大股东香港大环自行车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5.22亿元,后者当时因担保责任已在香港被法院判处清盘,因此该笔款项极有可能无法收回。此外,公司存货净额高达2.4亿元,其他长期应收款2800万元,待摊费用1132万元,长期待摊费用 1625万元,待处理流动资产净损失561万元。剔除上述虚拟资产后,公司总资产约为18亿元左右,而其净资产早已为负值。通过上述分析,可以认为该公司财务风险极大,其年报利润中所含的水分也可能较多。果然,2000年中期,该公司再度出现亏损。一般而言,利润及其构成是投资者最为关心的财务信息,但是虚拟资产的大量存在意味着即使企业利润较高,人为调节的可能性却极大,同时往往预示企业的经营状况与财务状况欠佳等,因此对上市公司虚拟资产的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虚拟资产作为资产的原因 “虚拟资产”之所以列作资产项目,是因为它完全符合资产的含义。 首先,“虚拟资产”项目的产权归属本企业,为企业所拥有。 其次,“虚拟资产”能以货币加以计量,因为它是企业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或损失。 再次,“虚拟资产”具备“经济资源”之属性特征。 因为在企业持续经营的条件下,将企业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或损失列作待摊、递延等“虚拟资产”项目,嗣后在持续经营期间按一定方法分期摊销转作费用时,抵减了该期间的利润,并相应抵减了应交的所得税,这就是“虚拟资产”的抵税作用,实质上也就是它为企业带来的未来经济效益。虚拟资产的上述三个特征,足以说明其在持续经营前提下完全具备资产的确认条件,应当确认为资产项目。虚拟资产弊端的克服 现实情况是,企业往往利用虚拟资产账户作为“蓄水池”,不及时确认、少摊或不摊销已经发生的费用和损失,这已经成为一些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粉饰会计报表、虚盈实亏、假盈直亏的惯用手法。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我们并不能因为上述弊端的存在而否定虚拟资产项目的客观存在,因为出现虚假会计信息总的症结在于企业出于自身目的而不及时、合理地将其摊销或转销。 克服“虚拟资产”会计核算中可能出现的弊端,关键在于合理的制度安排;首先,应当根据支出的性质,合理确定“虚拟资产”的确认标准,即界定某项支出能否列出待摊、递延等虚拟资产项目的条件;其次,根据受益时间的长短,合理确定各项虚拟资产的摊销期限或转销时限。现实中一些企业相关会计信息的虚假问题,皆出自这两个方面。因此,把握好这两条,则必能杜绝相关的信息虚假问题。虚拟资产的评估 基于业绩考核、获取信贷资金、发行股票等目的,经营成果粉饰一般以利润最大化、利润均衡化的形式出现。基于纳税和推卸责任等目的,经营成果粉饰一般以利润最小化和利润清洗的形式出现。就我国上市公司而言,危害性最大的是制造利润最大化的假象,即所谓虚盈实亏,隐瞒负债。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产权变动、进行股份制改组等产权交易(重组)事项,均应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对相关的资产价值依法进行评定、估算,出具合法有效的评估报告,这就是资产评估。从我国现行有关评估标准、规范来看,其一方面将企业产权变动、股份制改组等产权交易(重组)目的作为立项评估的法定要求,另一方面,在评估标准、规范中又忽略“持续经营”假设的存在,忽略了产权交易(重组)前后“会计主体”内涵所发生的实质性变化,并由此导致资产评估缺乏可供遵循的资产确认条件或判断标准。所以,资产评估应审慎对待虚拟资产项目。 首先,为股份制改组目的而进行的资产评估,一般均是对改制前企业的整体评估,即评定整体企业的净资产价值,包括企业各项有形和无形资产。由于改制后的股份制企业已成为多元投资主体的股份公司或有限公司,相对于改制企业单一的投资人而言,企业的产权关系在质和量两方面均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因此,它们是两种产权持有者完全不同的经济实体,试图从企业改制后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中断”这一表面现象来判定企业“持续经营”的存续,是站不住脚的。因此,企业股份制改组实务中将“虚拟资产”项目纳入企业整体资产评估范围的做法是毫无根据的。因为,这些“资产”项目毫无价值可言,只能作价为“零”处理。 其次,为企业产权交易目的而进行的资产评估,既可能涉及整体评估(如产权转让时),也可能是单项资产评估(如对外进行股权投资时)。在整体评估情况下,对“虚拟资产”项目的处理方法已如上述。在单项资产评估情况下,“虚拟资产”项目也是不能纳入评估范围的。因为出于产权交易目的,如对外投资时,企业投出资产的形态可以是货币资金,也可以存货、固定资产等非货币性的实物资产,还可以是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但是,诸如待摊费用、递延资产、待处理固定(流动)资产损失等费用或损失,是企业的 “虚”资产;更为重要的是,这些虚拟资产存续的唯一基础是企业持续经营,而在产权交易情形下,持续经营已不复存在,因此不能将虚拟资产延续至投资企业去摊销受益。所以,在单项资产评估情况下,虚拟资产项目也是没有价值的。
什么是外在货币 外在货币的概念是美国斯坦福大学约翰·G.格利(J.G. Gurly)和爱德华·S.肖(E.S. Shaw)1960年在《金融理论中的货币》(Money in a Theory of Finance)一书中提出的。按照他们的解释,外在货币是指政府在采购或进行转移支付时所发行的货币(这里假设不考虑税收,政府没有任何收入,它要靠发行货币来进行购买或转移支付),因此,外在货币是政府对私人部门的债务,构成私人部门的净资产。另外,由于假设政府没有税收收入,因此政府行为的自由度很小,所有外在货币存量都是政府赤字积累的结果。内在货币与外在货币的争议 格利和肖的内在货币与外在货币理论提出后,引起很大的反响,经济学家对这对概念的内涵与外延颇有争议。 第一,政府附有利息的公债是否为社会的净资产?一些学者认为公债既然是以课税权权力为担保,当然就构成了民间的负债,应从民间资产中抵消。不过,由于这种民间的课税负债通常分摊于将来的若干年间,个人在计算财富时总是将之列为资产,而未列入课税负债,所以仍可视之为社会净资产的一部分。 第二,按照格利和肖的看法,金融机构所发行的净资产,如活期存款、储蓄存款、存单等,都不应视为社会的净资产,因为金融机构的资产与负债总是相互抵消的。例如,银行的活期存款是通过向私人部门发放贷款而创造的,对于私人部门而言,这些存款虽然是资产,但被相应的贷款负债所抵消了;而对于银行而言,这些存款是负债,但正好被以向私人部门发放贷款形式所得到的资产所抵消。因此,在格利和肖看来,创造活期存款等并不能增加任何一个部门的净资产。然而,佩塞克(B.P. Pesek)与萨文(T.R. Saving)等学者则主张商业银行的活期存款应视为社会净资产的一部分,他们称为内在货币。例如,如果银行的客户存进100元,在10%的法定准备率下,银行可发放90元贷款,如果放款利率为10%,则银行多赚了9元。倘若股票市场的股票也以和利率水平相同的折现率将银行的股票资本化,则该银行的股票总值将上升90元,恰好与银行的放款增加相等,因此,银行股票价格的上涨当然应视为社会净资产的增加。按照佩塞克与萨文的观点,所有的货币都是净资产,内在货币与外在货币的区分是没有意义的。内在货币与外在货币的区别 这两个概念的区别如下: (一)能否增加私人部门的净资产不同 内在货币不会增加私人部门的净资产,因为它是在政府购买私人部门债券的基础上发行的,它作为私人部门的债权正好与私人部门对政府的负债互相抵消。外在货币则会增加私人部门的净资产。 (二)发行的渠道(方式)不同 内在货币是政府(中央银行)在购买私人部门债券时发行的,外在货币则是政府在进行购买或转移支付时发行的,它实际上是政府的融资行为,具体说外在货币发行有三种情况:(1)政府在进行日常采购时发行;(2)以外国政府债券为担保发行(即购买外汇所投放的货币);(3)以黄金为担保发行(即收购黄金而发行的货币)。 (三)货币的价值变化会不会引起财富在私人部门与政府部门之间的转移不同 外在货币的实际价值取决于价格水平,在外在货币量一定的条件下,外在货币的实际价值与价格水平成反方向变动,而且它的实际价值的每一次变动都代表了财富在私人部门与政府部门之间的转移,从而会影响作为私人部门净财富增函数的投资、消费需求的变化。例如,价格水平提高,外在货币的实际余额减少,财富从私人部门转移到外在货币发行者的政府部门,私人部门的投资与消费以及社会需求由此减少。 内在货币虽然其实际价值也是取决于价格水平,也与价格水平成反方向变动,但价格水平的变动不会引起财富在私人部门与政府部门之间的转移。例如,当价格水平上升时,内在货币的实际余额也即私人部门对政府的债权价值减少,但与此同时,政府持有的私人部门债券的价值也减少,因此物价变动没有产生财富再分配效应,需求函数也不受影响。当然,物价变动会引起私人部门中的资金贷出者与借入者之间的财富再分配,这种分配效应如果引入模型,会使问题变得复杂,因此这里存而不论。外在货币的扩充方法 外在货币是社会净财富的一个组成部分。就外在货币的扩充而言,无非有两种: 一是政府实施扩张性的财政政策,以增加货币发行筹措财源,必然会使整个社会净财富增加; 二是中央银行利用公开市场业务,向私人部门购买政府债券,使社会现金资产增加,债券资产减少,而净财富不变,因而没有财富效应。 因此,外在货币的变动是否会改变净财富的数量,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并不是外在货币一变动,就一定会改变社会净财富的总额。相关条目内在货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