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社会保障预算收入 社会保障预算收入是指国家为实施社会保障事业,通过多种渠道参与国民收入分配而筹集的社会保障资金,包括公共预算安排的社会保障一般预算收入、基金预算收入和其他收入。一般预算收入是指财政总预算通过对国民收入再分配形式安排的年度社会保障资金。具体来源包括:上年结转、当年预算安排、追加财力、上级专项补助、调入资金、总预算科目调剂。 基金预算收入分为预算内基金收入和预算外基金收入两部分。预算内基金收入是指财政为了保证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而由财政预算直接列支的,由社会保障部门按基金管理的专项基金部分,包括解困及再就业基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基金、职工医疗保障基金等;预算外基金收入是指按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分别按工资总额和工资一定比例缴纳的、为保障企业职工离休、退职、失业后的基本生活而筹集的专项基金,包括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农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收入、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基金收入、企业职工女工生育保险基金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社会福利基金收入、住房公积金收入等。其他收入是指以上各项收入中不包括的其他收入。2.社会保障预算支出 社会保障预算支出是指国家和社会为实施社会保障事业,对干部、职工等社会成员因年老、疾病、伤残、失业、生育、死亡、自然灾害致使生活遇到障碍时,为保证其基本生活而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政府公共预算安排的社会保障一般预算支出、基金预算支出以及其他支出。一般预算支出是财政总预算从政府公共预算中安排的社会保障预算经费支出。按支出性质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分为五大类一是卫生经费类 包括卫生事业费、中医事业费、计划生育补助费、公费医疗经费;二是抚恤和社会福利救济费类 包括抚恤事业费、军队移交地方安置的离退休人员费用、社会救济福利事业费、救灾支出、其他民政事业费、残疾人事业费;三是行政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类 包括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公检法部门离退休经费、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四是社会保障补助支出类, 包括帮困解困资金、财政对社会保障基金补贴支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城镇就业补助费、其他社会保障补助支出五是劳动事业费类。 基金预算支出是指国家为保证每个社会成员在老、病、残、失业等特殊情况下的基本生活,从所筹集的各项基金中支付的生活补助、离退休金、医疗补助费等项支出。按筹集资金的来源渠道可分为预算内基金支出和预算外基金支出。预算内基金支出按基金的使用用途又可分为解困及再就业基金支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基金支出、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预算外基金支出包括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农村养老保险基金支出、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支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企业职工女工生育保险基金支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支出、社会福利基金支出、住房公积金支出等。其他支出是指除上述之外的社会保障开支。3.社会保障预算模式 在已建立的社会保障预算制度的国家中,预算模式主要有四种类型:基金预算模式、政府公共预算模式、一揽子社会保障预算模式、政府公共预算下的二级预算模式。4.社会保障预算编制的原则 一是全面性与统一性原则二是法制性与政策性原则 三是独立性与专用性原则 四是手机平衡与适当结余原则
什么是实物货币 在商品交换的长期发展过程中产生的最初的货币形式,是商品间接交换的一般价值形态的表现,最初被固定在某些特定种类的商品上。在中国,大致在新石器时代晚期开始出现牲畜、龟背、农具等实物货币。夏商周时期是中国实物货币发展的鼎盛期,同时也是衰落期,这时期的实物货币主要是由布帛、天然贝等来充当。实物货币的特点 实物货币的特点是,它作为货币用途的价值与作为非货币用途的价值相等,即实物货币是以货币商品本身的价值为基础的。也就是说,货币商品本身所包含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既决定了货币商品的价值,又决定了实物货币的价值。在人类历史上,各种商品,如米、布、木材、贝壳、家畜等,都曾在不同时期内扮演过货币的角色。 但是,这些实物货币也存在着不少缺点。如有些实物货币体积太大,不便携带;有的质地不均匀,不易分割;有的质量很不稳定,不易保存等。所以,随着商品交换的进一步发展,实物货币必然逐渐被金属货币所代替。 能充当实物货币的商品具有以下特征: ①普通接受性; ②价值稳定; ②价值均值可分性; ④轻便和易携带性。 很显然,一般金属都具备这些特征,因此,在实物货币的类型中,金属货币最具代表性。
什么是行政职权 行政职权是指行政主体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时拥有和行使的具体的国家行政权,即依法定位到具体行政主体身上的国家行政权: (l)行政职权是具体化的国家行政权,由具体的机关或组织所行使的国家行政权就是行政职权; (2)行政职权是由行政主体拥有和行使的国家行政权,归属上具有专属性,不能为人们随意拥有和行使; (3)行政职权是法定的国家行政权。行政职权的基本内容 对于行政职权,从不同的角度可作不同的分类,人们一般将其抽象概括为: (1)外部行政职权与内部行政职权(适用于特别权力关系); (2)固有行政职权与授予行政职权; (3)一般行政职权与专有行政职权; (4)明示行政职权与隐含行政职权; (5)同类行政职权与异类行政职权; (6)羁束性行政职权与裁量性行政职权; (7)形成权、命令权、制裁权、管理权; (8)行政决策权、行政执行权、行政监督权、行政救济权; (9)行政立法权、行政执法权、行政司法权;等等。 这些分类有助于判断各类行政职权产生的合法基础,有助于判断某一行为是不是违法行政、不当行政、超越行政职权或滥用行政职权,一句话,都有助于人们对行政职权的全面认识。 行政职权的基本特征 1.法定性。任何一个组织的行政职权都是法定的,而不是自我设定的。换言之,行政主体拥有或行使行政职权必须通过合法途径,否则便不能成立。 2.公益性。行政职权的拥有与行使旨在谋求和保护国家、集体、社会的公共利益,同时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必须符合法定的公共目的和范围。 3.专属性。行政职权的归属,在主体上具有专属性,也即只属于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不具有行政职权,受委托组织也只能代行行政职权。 4.国家意志性。虽然在行政职权的行使过程中难免会掺入行政职权具体行使者某种程度的个人因素,但行政职权本身的性质和内容乃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而非个人意志的体现。 5.单方性。行政职权的行使是行政主体单方意思表示的行为,而非双方行为(行政合同行为除外)。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取决于自身判断,不以相对人的意志为转移。 6.强制性。行政职权的行使以国家强制力作保障,具有直接支配他方当事人的强制命令力量,也即可以通过行使行政职权迫使或禁止相对人作出某种行为、实施某些活动。 7.不可处分性。行政职权不仅表现为法律上的支配力,还包含着法律上的职责要求,实际上是职权与职责的统一体,故行政主体对其拥有的行政职权不得任意转让和放弃。 8.优益性。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相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处于优越的法律地位,依法享有行政优先权和行政受益权,这是一种特殊的法律保障与物质保障。
一、核算内容: 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主要包括:包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以及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等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的其他非基金性质的社会保障资金。二、主要任务: 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的主要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时办理社会保障资金的缴存、拨付业务,依法管理专户内资金;通过对财政专户内社会保障资金进行会计核算,督促检查社会保障资金收入按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监督社会保障资金的使用方向,确保专款专用;定期向有关部门通报并向政府和社会保障监督组织反映和报告财政专户内各项社会保障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主管部门及社会各界的监督。三、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如下: (一)接收缴存或划入的各项社会保障资金; (二)接收社会保障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及购买国债兑付的本息收入; (三)接收财政补贴收入; (四)根据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拨付社会保险基金; (五)根据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用款计划,拨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 (六)支付购买国家特种定向债券或其他种类国家债券的资金,并加强债券管理; (七)接收上级财政专户划拨或下级财政专户上解的资金; (八)向上级或下级财政专户划拨资金; (九)办理与财政专户有关的其他业务。四、管理要求:专户开设 (一)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必须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财政专户。专户内的社会保障资金实行统一管理,按资金种类分别建账,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相互挤占或调剂使用。人员配备 (二)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会字〔1996〕19号)要求,配备政治素质好、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财政专户的会计、出纳,有条件的地区还要配备稽核人员,建立健全财政专户的内部管理机制。 1、会计人员的职责:负责财政专户的会计核算工作;负责财政专户内社会保障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负责社会保障资金支出用款计划的审核;负责其他有关财政专户的业务工作。 2、出纳人员的职责:负责办理社会保障资金缴存财政专户的有关工作;负责拨付社会保障资金支出款项工作;负责其他有关财政专户的业务工作。 3、会计和出纳不得由一人兼任。 4、各级财政部门要按时编制财政专户资金月报和季报,年度终了后按照统一的报表格式编制决算表。业务办理 (三)具体业务办理时: 1、社会保险基金的缴存、拨付和结余管理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2、税务机关或经办机构按规定的时间或定额将征集的社会保险基金缴存财政专户后,财政部门应于当日登记入账。每月终了前,财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及时通知税务机关或经办机构将社会保险基金收入缴存财政专户;未按规定执行的,财政部门应委托各开户银行或国库将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全部划入财政专户。 3、财政部门应根据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并结合缴存财政专户情况,对经办机构的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资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不得延误。 4、财政专户内社会保险基金未经经办机构提出用款、购买国债或转存定期存款申请,一律不得随意动用。 5、预算和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等其他非基金性质的资金补助额度确定后,财政部门应及时填制预算拨款单或划款凭证,并将资金从国库或相关的预算外资金专户转入财政专户。 6、财政专户内各项资金的结余除按规定购买国债和转存定期存款以外,全部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改变用途。 7、财政专户内的银行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个别类型的资金,如医疗保险基金、企业养老保险基金等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执行。 8、财政专户发生的缴存和拨付业务,都必须通过银行转账划拨,不得以现金的形式缴付。 9、财政专户发生缴存和拨付业务时,应凭原始凭证记账,并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有关部门或单位记账和备查。 10、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补助下级的社会保障补助资金应通过国库结算,不得通过上下级财政专户办理缴拨手续。五、监督检查 (一)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财政专户内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地向政府和社会监督组织报告财政专户内社会保障资金的收支和结余等情况,接受财政部驻地方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计部门的审计和劳动保障等主管部门及社会的监督。 (二)财政部门要与经办机构、税务机关以及开户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经常性的对账制度,定期核对财政专户内资金的收支和结余等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三)财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劳动保障等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商定的资金收支计划收缴和拨付资金。 (四)财政专户内的各项资金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对其他不按规定动用财政专户内资金的行为,财政部门有权拒绝受理。 (五)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1、未按时、足额拨付资金; 2、截留、挤占、挪用、贪污财政专户内资金; 3、动用财政专户内资金平衡预算; 4、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六)有“(五)”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账务处理。 1、即时足额拨付按规定应拨付的资金; 2、即时追回基金; 3、国家法律、法规及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处理办法。 (七)对有违纪或违法行为的财政部门以及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和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者处以的罚款应及时上缴国库。
概述 变造货币罪变造货币罪,是指没有货币制作、发行权的人对真正的货币进行各种方式的加工,使其改变为面额、含量不同的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变造的方式没有限制,如拼接、剪贴、揭层、挖补、涂改等等。变造一般表现为将货币面额增加,如将50元的真货币变造成为100元的货币。 但是,减少金属货币的金属含量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变造。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才成立犯罪。变造货币的主体为具备法定主体要件的自然人。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刑法也没有要求有营利目的或者行使目的。 在许多国家,伪造与变造货币属于同一犯罪,法定刑相同,故刑法理论并不严格区分伪造与变造。但我国刑法将伪造与变造货币的行为规定为不同的犯罪,不仅构成要件不同,法定刑相差较大,而且还影响相关犯罪的认定,因此需要严格区分。变造是对真货币的加工行为,故变造的货币与变造前的货币具有同一性。如果加工的程度导致其与真货币丧失同—性,则属于伪造货币。以真货币为材料,制作成丧失了真货币外观的假币的行为,应认定为伪造货币罪。如将金属货币熔化后,制作成较簿的、更多的金属货币的行为,属于伪造货币。以货币碎片为材料,加入其他纸张,制作成假币的,不属于变造货币,而成立伪造货币。如某甲偶然翻动造纸厂内的碎纸堆时,发现纸堆下面有碎币(后查实属报废的货币碎片),拿回家后将货币碎片粘贴成残币10元、50元、100元券若干张,合计5000余元,并以该钱被老鼠咬破为由将粘贴的残币带到某银行兑换。甲的行为应成立伪造货币罪。 特点 变造货币变造货币罪具有以下构成特征:(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货币管理制度。 (二)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实施了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 (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变造货币的行为都可构成本罪。 (四)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使变造的货币进入流通,从而获取非法利益的意图。 构成 变造货币变造货币罪,是指对货币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拼接等方法加工处理,以增加货币面值或增大货币数量,数额较大的行为。(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货币管理制度。变造货币与伪造货币,是两种确有较大差异的行为。前者是对真正的货币予以加工而增加币值或币量的行为,其特点是假中有真;而后者则是仿照真币制造假币的行为,完全是以假充真。变造行为的手段、特点决定了其变造货币的数量是有限的,不可能与伪造货币的数量相提并论,因此变造货币的社会危害性也远小于伪造货币罪。尽管如此,变造货币也会使人们怀疑货币的信用,担心交易的安全,从而影响国家币制的稳定,因而变造货币行为同样侵犯了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在客体要件这一间题上,变造货币与伪造货币相比,只有侵犯程度的不同,而无实质上的差异。(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变造货币,是指行为人在真币的基础上,以真币为基本的材料,通过对其剪贴、挖补、拼凑、揭层、涂改等方法加工处理,致使原有的货币改变形态、数量、面值造成原货币开值的行为。如将50元面额的人民币经过涂改变为100元面额的人民币,或把一张50元面额的人民币经过揭层加工后变为两张50元额的人民币等等,就都是变造货币的行为。变造货币,从广义上来讲,应属于伪造货币的一种方式,因为经过变造的货币已不会再是起初真正的货币,而是一种以假充真的假币,但从严格的意义上来说,两者的行为方式还是有着明显的区别。变造的货币是在货币的基础上,对其所进行的加工与改造而使其增加数量、面值的行为,无论其如何加工处理,变造后的货币在某种程度上或多或少存在着原货币即被加工对象的成份,如原货币的纸张、金属防伪线、油墨、颜色、图案等。其是一种在货币存在的前提下,由少量货币变为多量的货币的行为。而伪造货币则不同,它是从无货币到有货币的行为。采用将一些非货币的物质材料经过一系列的诸如复印、影印、描绘等方法而使其变成货币的行为,有的伪造不需要使用货币,如利用报纸、绘画、凹缩印本剪裁粘贴假币就可不利用货币;有的虽然要利用货币,如用彩色复印机复印,用照相机拍摄而制成假币等,但无论是利用货币还是不利用货币伪造货币,伪造后的货币都不会有原有货币的成份。再从产生和后果看,伪造往往可以成批大量地进行,但变造就难以做到,因此,前者产生的数量常常要比后者大得多,并且由于伪造利用的一般都是先进的技术设备,而变造行为则主要是依靠一些手工所为,所以,在逼真程度方面亦是伪造的要比变造的象得多。为此,将两种行为分别规定为不同的犯罪,并据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规定不同刑罚,显然有着其内在的必然性。变造货币必须是数额较大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构成运输假币罪的数额标准,即变造货币“总面值在1000元以上或者币量100张以上”可视为“数额较大”。未达到以上数额的变造货币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货币数额应读是指变造后的货币额,而不是变造前真币的数额,因为对国家货币信理制度危害的显然是变造的货币而非变造前的真币。(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上须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必须明知是货币并进行变造以增大面值或增多币量的,才能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是货币而进行加工的,不管其加工变成的面值或币量多大,均不构成犯罪。例如在实践中可能有的行为人因各种原因间接获得外币而又不认识,行为人出于好奇等心理对其进行剪贴、挖补、拼凑、揭层、涂改等,有的变造后还作为纪念品送给他人,对此当然不能以犯罪论处。应注意的是,本条没有规定构成本罪必须具有营利或者流通使用的目的,因此只要行为人出于故意变造货币且数额较大的即可构成本罪。实际上,行为人如果仅仅是为了炫耀自己的技巧或出于自己玩赏、收藏的目的,一般变造的数量也不会太大。行为人变造数量较大的一般也可推定行为人具有营利或流通使用的目的,只不过本条对此不要求,这样更便于司法实践对故意变造货币行为的认定和惩治。 认定 变造货币适用本罪时应注意区分变造货币罪与伪造货币罪的界限。变造货币与伪造货币是不同的,变造货币是在货币的基础上进行加工处理,以增加原货币的面值,伪造货币则是将非货币的一些物质经过加工后伪造成货币,有的伪造货币的行为要利用货币,如采用彩色复印机伪造货币的。变造的货币在某种程度上有原货币的成分,如原货币的纸张、金属防伪线等。伪造的货币则不具有原货币的成分,如将真实的金属货币熔化之后铸成新币。变造货币的犯罪受到其行为方式的限制,变造的数额远远小于伪造的货币的数额,而且变造货币的犯罪是在真实货币的基础上进行加工处理,行为人为此还须先行投入一部分货币才能进行变造货币的犯罪;其牟取的非法利益往往小于伪造货币的非法所得利益。而伪造货币的犯罪有的是成批、大量地“生产货币”,社会危害性相对变造货币要大得多。 处罚犯本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1]
社会保险是以保险筹资的方式,帮助劳动者及其亲属在遭遇年老、失业、伤病等风险时,为防止收入中断与丧失而使基本生活发生困难所给予的经济保障。社会保障是现代社会保障最基本的内容,也是市场经济下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工具。社会保障资金有三个方面:劳动者个人强制缴纳、企业(或雇主)代为职工缴纳,政府适当补助。社会保障实行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按国家制定的制度规范执行。
什么是行政滥用职权 行政滥用职权是指行政主体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出于不合法动机而背离法定目的的行为。行政滥用职权的特点 (1)行政主体的行为没有超越法定权限。 (2)行政主体主观上出于不合法的动机。这里所谓的“不合法的机”包括不正当的动机(如挟嫌报复)和非法定的动机(即动机正当但不合法,如考虑了不相关的因素)。 (3)行政主体的行为客观上背离了法定的目的、原则和要求,即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或虽然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但不符合法律授权的特定目的。行政滥用职权的范围和性质 行政滥用职权是行政职权在法定权限范围内的滥用。行政权限包括羁束权限和自由裁量权限,但滥用职权仅限于滥用自由裁量权。 行政滥用职权虽然发生在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但它因本身具有违法性而属于行政违法的范畴。理由是: (1)滥用职权是背离法定目的的行为,这一特点决定了其行为的违法性。 (2)滥用职权的违法性已为世界各国和地区所公认。 (3)我国行政诉讼法也确认了滥用职权的违法性。 行政滥用职权的主要表现形式 行政滥用职权的内涵和表现形式,我国立法未作明确界定,理论上的争论也较大。笔者认为,行政滥用职权是指行政主体(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其职权范围之内做出的违反行政合理性原则而使之显失公正的自由裁量行为。其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一、违背法定宗旨。违背法定宗旨是指行政主体因受不当动机和目的支配致使行政行为背离法定目的和利益。它有两个构成要件:主观上,行政主体有不正当的动机和目的,或虽无恶意,但因疏忽、过于自信等导致行为目的与法定目的不一致;客观上,造成了背离法定目的和利益的结果。具体包括:(1)行政主体出于私人利益或所属小集团的利益而使行为目的与法定目的不一致。(2)行政主体考虑了不相关的因素或者没有考虑相关的因素而导致了与法定目的不一致。(3)行政主体的目的虽是为了公共利益,但不符合法律授予这项权力的目的。如市政府为了改进街道和交通有权强制征购土地,但如利用强制征购土地的权力以达到取得土地增值的利益,则不符合法律授予该项职权的目的。 二、不一致的解释和反复无常。不一致的解释是指行政主体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不符合该项立法的精神和价值目的,不符合社会公认的基本准则。具体包括:(1)前后矛盾的解释。(2)任意扩大或缩小的解释。(3)与规范性文件对不确定法律概念所作的政策性解释相违背。而反复无常则是指行政主体在事实和其他情况没有变化时,因其他因素的影响,经常变换自己的主张和目的,以达到非法的目的。行政行为应具有公定力和拘束力,如为自己的目的而随意变化,也构成权力的滥用。 三、行政不作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不履行公共义务或拖延履行公共义务。依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如果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行政行为期限,或规定了一定的行为幅度,致使行政主体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在这种自由裁量范围内,行政主体有不正当的迟延或不作为,这便属于行政滥用职权。具体情形包括:(1)行政主体对没有法定期限的事项不明确表态、保持模棱两可的态度、提出相对人不能接受的条件从而拖延办理。(2)在法定期限内对于客观上需要紧急处理的事项不及时办理而导致相对人蒙受损失的,也视为拖延履行处理。由此可见,行政不作为和滥用职权有重合的部分,对该部分应纳入到行政滥用职权而予以审查。 四、不正当的程序。行政主体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属违法行为,只有在程序领域享有自由裁量权的情况,才会发生不正当的程序。通常包括以下情形:(1)严重失当的步骤,包括必要步骤的省略,必要步骤的颠倒,恣意增加步骤等。(2)非常不得体的方式。(3)选择一种司法程序代替行政程序。 五、比例失衡。我国行政法上有个平衡原则,针对的是自由裁量过程中各种利益、价值的权量与平衡。比例失衡具体表现为行政行为显失公正:(1)对被管理人的权利作限制性的决定时,必须考虑所限制的权利与所维护的利益之间的比例平衡。(2)在给予行政处罚时必须考虑所用措施与被管理人的违法行为的严重性之间的对应关系。这一点已在行政处罚法第四条法律化了。 对于行政滥用职权,我们不但要加强对其的立法和行政(程序)控制,更重要的是要对其进行司法审查,将其纳入到司法救济的范畴。">编辑]行政滥用职权的界定 行政法学界长期以来存在着这样一种观念:行政滥用职权就是行政滥用自由裁量权。如前所述,行政职权包括羁束裁量权和自由裁量权两种。那么,羁束裁量权是否存在着被滥用,是一个很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文认为行政滥用职权不仅存在于自由裁量权领域,羁束裁量权亦存在滥用之可能,且实践中有滥用羁束裁量权之现实。 (一) 滥用职权不等于滥用自由裁量权 1. 从行为后果上分析,行政机关滥用职权,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将受到法院的司法审查,最终被撤销或部分撤销;而对行政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根据自由裁量权原理可知,其有两种可能:一为不合理,其行为不受司法审查;一为不合法,即行政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达到严重的程度,受法院的司法审查,最终亦被撤销或部分撤销。可见滥用职权和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如果将二者简单地等同,势必将“不合理”之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这不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原则和明文规定。 2. 从法律依据上分析,该观点认为,行政滥用职权是指行政主体在权限范围内,不正当行使行政权力,而违反法定目的的具体行政行为。关键在于对“不正当”和“违反法定目的”的理解产生分歧。关于“不正当”,很明显包括不合理,并且还包括不合法,前者针对自由裁量权而言,后者主要针对羁束裁量权而言“, 不合法”属于严重之不正当,其危害性更大,影响更深。至于“违反法定目的”,在自由裁量权滥用中体现得很明确,因为法律对自由裁量权的规制,大多从法律目的入手,滥用自由裁量权自然违背法定目的。相反,在羁束裁量领域,法律规制多体现于行为范围、条件、标准、方式和程序等的具体规定,而不再明示法定目的,多数情况下,只要行政机关严格地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力,便不会出现违反法定目的的现象,而事实常有相反,这种目的不明示,使一些腐败的行政权力有了可乘之机,暗含的法律目的更易被歪曲和违反。 3. 从原因上分析。自由裁量权在现代行政中,无时不有,无处不在,对人们的生活有着巨大而广泛的影响,滥用职权更多地发生于此。但行政权的单方性、强制性、执行性等特点,决定了其在羁束裁量权领域仍有被滥用的可能,且事实中也确有滥用羁束裁量权之事实。该观点的错误之处就在于其只看到了前者而忽视了后者,因而将滥用职权局限于滥用自由裁量权。 4. 从国外对滥用职权的界定看,大多数国家将滥用职权等同于滥用自由裁量权。《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权力的滥用”这样定义:“以违反法律为目的而行使自己拥有的权力。 权力的不适当行使,它区别于越权行使法律并没有赋予给他的权力。”美国行政法把滥用职权限定为滥用自由裁量权,英国行政法亦将公用权力的不合理使用界定为权力的滥用。各国法治的背景与现实状况不同,我国不能照搬别国的法律制度。如将滥用职权限定于自由裁量权领域,那么羁束裁量权领域的许多违法行为将得不到司法审查。 (二) 现实中存在着滥用羁束裁量权的事例。 事例1:在行政许可行为中,行政许可机关出于非法目的,如挟嫌报复等,对明显符合法定条件的相对方的许可申请,以种种理由,作出否定答复,拒绝满足相对方的申请。这种行政行为明显违法,但它不属于“主要证据不足”“,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之任何一种,也不属于“不履行或拖迟履行法定职责”,只能归结为“滥用职权”,且行政许可在许可条件法定的情况下只能是羁束行政行为。 事例2:行政强制措施直接涉及到相对方的人身、财产权利,是典型的羁束裁量行为。如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法建筑,不事先公告或通知相对方,有意同时损毁建筑物和其他物品,使相对方造成不必要的额外损失。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强制权时,存在“使相对方造成不必要的额外损失”的非法目的,且主观上出于故意,是滥用职权行为。另外,其不事先公告或通知相对方,属故意违反法定程序,同样构成滥用职权,与《行政诉讼法》第54 条第(3) 项“违反法定程序”之区别在于前者以故意为要件,即故意违反法定程序便构成滥用职权。 事例3:行政机关在作出专利强制许可时,应当兼顾双方的利益,但却明显地偏袒一方,损害另一方。在此情况下,行政机关的行为亦属羁束裁量行为,而行政机关出于非法目的,并有主观上的故意,构成“滥用职权”,相对方要提起行政诉讼只能以“滥用职权”为理由。 (三) 滥用职权的涵义及其构成要件。 滥用职权,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故意违背法定目的,背离基本法理,造成后果显失公正,而应予以撤销的违法行政行为。其构成要件有: 1. 行政机关拥有该项职权。以此区别于行政机关越超职权的违法行为。 2. 以故意为要件。《行政诉讼法》第54 条所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证据不足、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不以故意为要件。如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故意以这些方式作为手段以达到主观上的违法目的,就是滥用职权。所以,是否有主观上的故意是区别滥用职权与其他违法行为的一个重要参照物。 3. 出于非法目的。非法目的是滥用职权的诱发原因,如果没有非法目的存在,便不会有滥用职权发生。所谓“滥”,就是过度、无节制。职权,同时包含着权力和责任的双重意义。滥用职权,就是过度地、无节制地使用权力,也伴随着承担更多的责任和义务,如果没有非法目的的利诱,便不会有滥用职权现象。 4. 后果显失公正。滥用羁束裁量权是对法律规范明示的违反,后果显失公正自不待言。滥用自由裁量权,如情节明显轻微,后果非显失公正,不应纳入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滥用职权”范围,是所谓“不合理”与“不合法”区别在此方面的体现。参考文献↑ 彭云业,张慧平.行政滥用职权之正确界定.山西大学法学院.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6月第24卷第3期
什么是放松银根 放松银根是指为阻止经济衰退,通过增加信贷供给,降低贷款利率,促使投资增加,带动经济增长而采取的货币政策。即央行通过减息、降低存款准备金等一系列的措施增加贷款、增大流动资金,从而达到刺激经济增长的目的流动性加大。放松银根是通过一定的货币政策工具来实施,主要包括调整法定存款准备率,调整再贴现率和公开市场业务。放松银根的措施 第一,降低法定准备金率。中央银行降低法定存款准备金率,商业银行则减少上缴中央银行的存款准备金数量,相应增加了本身的贷款规模,再通过存款倍数派生机制,以数倍规模扩大货币供应量,可以刺激有效需求,达到调控经济形势的目的。 第二,在公开市场购买债券。中央银行在金融市场(又称公开市场)上购买各种政府债券,如国库券、公债,以及银行机构发行的证券等,更多的现金流入市场,商业银行相应增加了本身的贷款规模。以后的传导机理同上。 第三,降低再贴现率。再贴现率是中央银行在商业银行以有价证券作抵押向商业银行贷款时的利率。降低再贴现率可以刺激商业银行可以向中央银行贷更多的款,而商业银行则可增加本身的贷款规模。以后的传导机理同上。放松银根的方式 央行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放松银根:改变货币价格(即利率)或改变货币数量。多年以来,正统的货币政策一直以前一个政策杠杆为中心。然而,随着通胀率回落、短期名义利率逼近零点,从原则上说,央行可以后一种方式、即数量杠杆来实施扩张性货币政策。影响经济活动的是实际利率而非名义利率。如果经济处于通缩状态,那么即使名义利率为零,实际利率也会保持正值。2000年日本面临的情况就是如此--名义利率已降至零点,但在实际利率为正值的情况下,低迷的货币需求仍不足以令货币政策发挥效力。这就是过去所说的“流动性陷阱”。 央行放松银根的非常规方式主要有三种: 第一,央行可以通过与外界沟通或量化宽松等方式,培养短期利率将长期保持低位的预期。2003年8月,美联储公开市场委员会在公报中称“适应性政策将维持相当长的时间”也是此类放松银根承诺的事例。 第二,央行可以扩大其资产负债表的规模,以左右通胀预期。 第三,央行可以改变其资产负债表的结构。如果投资者将不同资产视为非完全替代品,央行买进特定资产的操作就会对资产价格产生明显影响。就此而言,最好的例子就是长期美国国债。从理论上说,美联储可以大规模买进美国国债,以抑制收益率上升;日本央行在实行量化宽松政策期间,就曾进行这种操作。 相关条目 紧缩银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