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义 我国积极财政政策实施七年来,拉动了经济增长,促进了经济结构调整,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效。但宏观经济环境所发生的变化以及宏观财政运行所客观存在的隐忧,需要相应地调整财政政策,为此,积极财政政策的“淡出”和稳健财政政策的实施是顺时应势之举。实质 关于什么是稳健性财政政策,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但基本上大同小异。 金人庆主要是从宏观调控方面来谈论稳健性财政政策的。他认为实行稳健的财政政策就是经济学上讲的中性财政政策,主要是要服从服务于改革发展大局,服从服务于中央宏观调控大局,宏观上既要防止通货膨胀的苗头继续扩大,又要防止通货紧缩趋势的重新出现;既要坚决控制投资需求膨胀,又要努力扩大消费需求;既要对投资过热的行业从紧,又要着力支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薄弱环节。政策核心是松紧适度、着力协调、放眼长远。具体来说,要注重把握“控制赤字、调整结构、推进改革、增收节支”十六字方针。 贾康为,宏观调控政策“中性”的导向,是以总量特征的直观形式给出当前财政政策转型的基本定位与趋向。动态上看,“中性”就是总量上既不扩张也不收缩,其中的基本含义是宏观经济运行态势变化之后,现阶段还不宜简单采取“全面紧缩”的调控方法,既不能“不转弯”,又不能“急转弯”,而应当是在稳健把握之下着力协调,在调减扩张力度中区别对待,即“有保有控”。按科学发展观实施公共财政职能,既有不少“越位”需要退出,又有许多“缺位”和 “不到位”需要填补和加强。这里强调的是总量控制、松紧适度下的结构优化调整,即对有些项目降低支持、放缓支持或者不支持,而对有些项目继续支持。以这种区别对待的方式,通过调整财政收支的流向与流量,达到总量中性和结构优化的效果。 高培勇认为,所谓中性财政政策,就其本来含义讲,就是财政收支保持平衡,不对社会总需求产生扩张或紧缩的影响。就当前宏观经济调控的主要任务而言,对中性财政政策的基本要求,就是不给经济带来扩张性的影响。 陈共发表论文,提出其观点:按财政原理,稳健财政政策维持赤字规模不变,基本上可以称之为中性。现在命名为稳健性财政政策,这种提法的缺陷,是政策目标不够明确,但它的好处是稳妥,可以根据经济形势的变化灵活调整松紧关系,做到松紧适度。并认为,在经济增长和经济调整时期,不可能实行紧缩政策,也不可能实行中性政策。因为第一,既然存在赤字,则说明仍然是松的政策;第二,如果维持赤字的原有规模,而赤字占GDP的比重会出现下降趋势,实际上对财政支出有所紧缩,则以上两点体现了松中有紧;第三,如果再考虑为了支持体制改革和体制创新而适度控制财政收入的增长速度,则是对市场或企业的放松,也是松中有紧。因而认为,保持适度的赤字和国债规模,从政策类型来看,仍然是一种偏松政策,或者是一种松中有紧的政策。 综上所述,可以认为,稳健财政政策基本内涵包括四个方面:(1)基本维持现有规模的水平,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2)合理调整财政收入的增长速度,增强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作用;(3)优化支出结构,加强管理,提高效率;(4)促进经济增长方式向集约型转变。 可以认为,稳健财政政策属中性政策类型,在总量上,财政收支基本平衡,在具体结构内容方面,则是“有松有紧”、“有保有控”,在涉及到诸如科技创新、教育、能源、农业等薄弱领域,需要进一步加大投入力度;而在诸如水泥、钢铁、电解铝等行业,则需要进行控制。因而,稳健财政政策的目标,首先是配合经济的宏观调控,缓解当前的结构性矛盾,从长远目标着眼,则必须标本兼治,致力于经济结构调整,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其实质是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也可称为协调发展政策。基本内容与地位 我国实行稳健财政政策的基本内容,概括地说:1.控制财政赤字;2.推进改革;3.调整结构;4.增收节支。总之既包括财政收支供需总量的调控平衡;又包括社会、经济、教育文化等结构的调整与均衡发展。 稳健的财政政策是一个国家根本性的、长期性的、基本的财政政策,不是保守的或停滞的财政政策。所谓保守的财政政策它是重在温室保养与保重,维持旧的状态,不求改革的财政政策。稳健的财政政策,是规模与效益、速度与质量相统一的财政政策,是高水平、高质量的财政政策;稳健的财政政策不是同“发展是硬道理”、 “发展是第一要务”相悖的财政政策,而是在坚持“硬道理”,坚持“第一要务”的方向和前提下,解决如何发展和怎样发展的财政政策。若干对策措施注重投资政策导向调整 由于当前投资规模仍然偏大、投资增长仍然偏快,投资增长的“软着陆”目标还未达到,国家对投资的控制应当严格些。出现这种状况,部分是由于政策时滞因素的作用未充分显现,还有,房地产和城建投资增长仍然存在相当的盲目性和严重的结构性投资失衡问题。因此,要继续采取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强和完善对投资增长的宏观调控。 投资调控政策不仅要在“两个层面”做到“有保有压”,更要采取灵活的措施,一方面要抑制房地产和城市建设投资继续过热增长,另一方面,又要防止投资增长下滑过多,主要是为民营投资创造更为宽松的环境,推进投资的市场化。特别是后者,要在进一步加快投资体制改革上采取更加积极措施,使投资体制或结构尽快实现“两大转变”,即使投资增长真正由政府主导型转变为企业主导型;政府对投资的监管方式由“硬干预”转变为“软干预”。政府需加快从私人物品供给上(投资和生产经营)退出,而公共物品供给在加强监管的条件下,鼓励民营资本参与,实现投资主体的多元化。政府“软干预”则主要依靠法律法规、技术和环保标准、市场化的手段如利率和利率杠杆来调控投资的增长。 今后,政府投资要严格控制用国债资金和预算内资金上新项目,而把重点放在支持在建项目尽快建成,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农村基础教育和卫生建设、大型生态工程和大型公共设施工程及西部开发、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等方面。其中更应加大对农村公共方面的投资、铁路及城市公共交通的投资。注重税收政策的结构性调整 税收政策是财政政策最重要的上具之一。在实行稳健的财政政策下,应当注重税收政策的结构性调整,促进经济内生增长,以实现既定的财政政策目标。 (1)适当调整税制结构,提高资本形成质量。一个良好的税制是兼顾了税收效率与公平的税制。但我国目前的税制结构存在较多不合理的地方,如间接税与直接税的结构不合理,具体税种设置不合理,还有一些税未开征,如社会保障税等。目前,应当将增值税转型、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统一并适当降低税率、改进个人所得税、完善消费税、实施城镇建设税费改革,条件具备时对不动产开征统一规范的物业税,相应取消有关税费,完善地方税制度等。通过这样的结构性调整, 优化我国的经济结构,推动资本有机构成高的基础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的快速发展,提升产业结构。 (2)调整投资课税政策,提高投资效益。如在增值税方面,首先应加快转型步伐,在增值税税率未变的情况下,将生产型增值税改为消费型增值税后,由于允许抵扣的进项税款增加,实际上相当于减税。从实践方面看,东北增值税转型试点工作效应已显现,黑龙江、吉林、辽宁三省生产总值和民营经济投资增长率均高于全国平均幅度。可以看出,民间投资对减税的反应是相当积极的。其次,扩大征税范围。将与工业生产和商品流通密切相关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代理业、仓储业等纳入增值税征税范围,这个过程要注意和税收征管能力相结合,采取分步推进的方式。 (3)改善人力资本投资的税收政策。随着经济的发展,技术水平的提高,将逐步由物质资本刺激经济增长转向由增加人力资本投资主导的经济增长。首先,开征教育税,增加税收收入,为国家教育提供尽可能充裕的财力基础。我国目前已征收的城乡教育费附加及各种名目繁多的教育费,大多已具有准税收性质。应该说,费改税的时机基本成熟。基本思路可以是,实行专税专用,税基由国家统_规定,税率可由省级政府根据需要和可能自主决定。其次,运用税收政策,鼓励社会对人力资本的培育和开发。如对民间办学实行税收优惠,对社会投资办学实行税收鼓励。个人对人力资本进行自我投资。可以考虑在现行个人所得税制中,把教育支出计入费用扣除。 (4)调整税收政策,促进储蓄向投资转化。目前实现储蓄向投资转化的主要目标是启动民间投资,而中小企业是我国民间投资的主体。但从我国目前增值税运行来看,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并没有同等对待,这种做法,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储蓄向投资的转化。应及时调整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政策,对建账完整、财务核算健全的小规模纳税人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后,可转为一般纳税人,允许其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开征社会保障税,减少不确定因素,完善和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减少预防性储蓄占居民总储蓄的比重,居民的消费行为和消费倾向才会发生重大变化,社会消费需求才会真正扩大,进而刺激企业的投资需求。 完善股票税制,促进资本市场的发展,拓宽投资渠道,增大直接投资的比例,也有利于储蓄转化为投资。注重促进科技进步的财政政策的应用 鉴于科技、人力资本对我国经济发展的巨大作用,我们必须作出相应的政策安排。一是加大科技投入,积极运用各种财政扶持方式,促进科技进步。从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看,作为技术进步的主要组织和经费的主要提供者的政府,除了直接的财政拨款或采购的方式对科技发展形成支持手段外,还可以采取一些间接手段来达到支持科技发展的目的。财政担保和财政资助是两种比较可行的方法。(1)财政担保。政府为促进科技的进步与发展,对真正具有良好前景但也具有较高风险的科技创新项目或高新技术企业,以政府信用为后盾给企业提供担保,保证企业能筹集到足够的资金开展科技创新活动,这一方法应成为重要的促进科技发展的财政支撑手段。(2)财政资助。包括直接提供设备与服务的资助,也包括财政贴息以鼓励银行低息贷款的间接资助,都是政府可以采用的能有效促进科技发展的财政支持手段。 二是调整科技投入结构,建立和完善全社会、多渠道、多层次的科技投入体系。我们在加大财政对技术投入力度的同时,要调整对科技的投入结构。国家财政投入的重点是那些以满足公共需要为目的的科研活动,如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的技术进步与科技创新活动。要运用经济杠杆和政策手段,特别是要重视发挥税收优惠对科技投入的导向作用,鼓励和引导企业成为技术进步的主体。必须明确的是,我国企业技术进步的资金供求今后主要是依靠市场机制来实现。三是加强人力资本(教育与培训)投资,为科技的持续进步奠定坚实的基础。注重构建促进可持续发展的财政政策体系 可持续发展是指经济、社会、资源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它们是一个密不可分的系统,既要达到发展经济的目的,又要保护好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资源和环境。 环境保护是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方面。在实施稳健财政政策中,要建立有利于环保投入稳定增长的预算支出政策措施。 (1)调整和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建立政府环保投入稳定增长机制。一是按照公共财政的要求,清晰界定财政支出范围。在环保领域,财政支出主要介入市场完全失灵的领域(如跨流域大江大河的整治等)、通过市场能够解决但解决不好的事项(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二是合理界定中央与地方的环境事权, 明确各级政府环境事权划分及其投资范围和责任,使中央和地方在环境保护方面权责对等,分职治事。在加强中央对环境保护的宏观调控和转移支付力度的同时,充分调动地方参与生态建设与环境治理的积极性,实现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的共同目标。三是优化财政支出结构,提高国家环保投入占整体GDP的比重,为环境保护提供强有力的资金保障。 (2)进行预算支出科目改革,为财政履行环境保护职能提供制度保证。在进行预算支出调整时,应将环境保护作为支出的一大类单列,并下设环境监测、污染治理、环境规划等子目。把环保支出作为财政的经常性支出,加强政府财政对环保支出的保障力度,通过公共财政改革为环境保护提供新的资金支持渠道。 (3)建立预算绩效评价体系,促进财政支出效益最大化。此外,要建立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体系。注重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的恰当配合 我国下一步宏观经济政策总体目标或着力点是“稳定预期、保持景气、防控通胀”,所以,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应当继续搭配使用,并且应当促使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本身微观化,并讲究内部搭配使用。这就要求,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既要有明确的总体性取向,又要在各自本身的内部结构上有松有紧,保持必要的弹性和灵活性。 在财政政策方面,应运用预算支出政策进行短期的需求管理,用调节短期需求量的办法实现短期供求平衡;用税收政策来调节中长期供给量变化,改善供给结构,实现中长期供给稳定和结构优化。税收政策要“有增有减、有松有紧”。预算支出政策应继续保持一定程度的积极姿态,尤其是国债投资政策方面,要将着力点放在中长期供给能力建设、结构改进和供给稳定机制建设方面来。 在货币政策方面,既要保持货币政策必要的连续性和相对的稳定性,以巩固前一阶段宏观调控的成果;又要注意赋予政策一定的灵活性和应变性,相机抉择、斟酌使用。考虑到资金供给已经比较紧张而物价回落有一定的滞后期,下一步不宜出台新的总量性紧缩措施,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适度进行微调。稳健的货币政策要,从“适度从紧”转变为“总体稳健、适度放松,有紧有松、结构优化”,可以适当扩大公开市场货币投放、降低准备金率和再贴现率,同时进一步运用差别准备金率调整信贷结构,缓解可能出现的资金紧张局面。
定义 渎职罪渎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致使国家与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刑法规定渎职罪, 是为了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以及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与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密切关联。国家机关的活动,是指各级国家机关执行国家职能、贯彻国家的法律、法规与政策的活动。 这种活动除了必须具有合法性之外,还必须具有客观公正性,故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实际上是指合法、客观公正地执行国家机关职能的活动。国家机关的活动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体实施,所以,公众信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客观公正性,这种信赖又有利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客观公正地从事职务活动。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犯的渎职罪,从内部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也侵犯了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正因为如此,一些国家的刑法将渎职罪规定为侵犯国家法益的犯罪。 法规 渎职罪宣传《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九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第三百九十九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渎职罪宣传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百条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一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百零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三条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渎职罪(获刑人员)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四百零四条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百零五条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四百零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七条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四百零八条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零九条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渎职罪(郑梦九)第四百一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百一十一条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百一十二条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四百一十三条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四条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四百一十五条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或者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一十六条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七条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百一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四百一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构成 渎职罪(陈良宇接受宣判)刑法规定渎职罪,是为了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以及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与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密切关联。国家机关的活动,是指各级国家机关执行国家职能、贯彻国家的法律、法规与政策的活动。这种活动除了必须具有合法性之外,还必须具有客观公正性,故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实际上是指合法、客观公正地执行国家机关职能的活动。国家机关的活动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体实施,所以,公众信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客观公正性,这种信赖又有利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客观公正地从事职务活动。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犯的渎职罪,从内部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也侵犯了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正因为如此,一些国家的刑法将渎职罪规定为侵犯国家法益的犯罪。 渎职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渎职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2、渎职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在国家各级立法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各级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包括在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渎职罪的主观方面大多数出于故意,少数出于过失,故意与过失的具体内容因具体犯罪不同而不同。本章犯罪没有目的犯。 特征 庄严地法庭我国现行刑法未对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予以明确规定。基于我国现有刑法体系、立法价值的要求以及考虑到司法实践的需要,过失不能成为滥用职权罪的罪过,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应包括“故意加实含的复合罪过形式”。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实含的复合罪过形式 我国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我国现行刑法未对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予以明确规定,学界对于该问题的观点亦未达成共识。 一、单一罪过抑或复杂罪过 刑法总则第十四、十五条规定了故意、过失两种主观罪过,学理上对故意与过失做了进一步划分:将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故意界定为直接故意;将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故意界定为间接故意;将已经预见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过失界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将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的过失界定为疏忽大意的过失。我们试图以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是包含故意、过失抑或二者兼具为标准,将关于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的学说分为两大类:单一罪过说,即认为滥用职权罪的罪过仅为故意或过失;复杂罪过说,即认为滥用职权罪的罪过为故意,也可以是过失的学说。 正义宣判(一)单一罪过说 1、故意说。该说认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只能为故意,即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都可构成滥用职权罪。此观点被认为是我国学界的通说。其故意的具体内容是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另有学者认为,滥用职权罪主观故意的内容为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造成国家机关正常活动以及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信赖感受到侵犯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2、间接故意说。该说认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只能由间接故意构成。在比较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别时,指出前者的主观罪过为间接故意,后者的主观罪过为过失。 3、过失说。认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只能为过失。理由如下:(1)刑事立法确定主观方面形式的依据是行为人对结果的认识与意志,滥用职权罪的故意是行为人对行为本身的故意,不是对结果的认识与意志。滥用职权罪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要件属于结果犯,对结果犯应以行为人对该结果的心态作为确定罪过形式的依据。(2)由于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罪,刑法第397条将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规定在同一条上,并且法定刑相同,最高只是七年有期徒刑,故意犯罪不可能这么轻。 (二)复杂罪过说 1、故意加过失说。该说认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渎职罪(郑梦九)2、间接故意加过失说。该说认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为过失和间接故意。又有学者指出滥用职权罪的基本犯罪形态为过失,加重犯形态为间接故意。持该说的学者认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不能是直接故意,其理由为:主观上行为人只能是出于其他犯罪故意,而不是单纯的滥用职权犯罪。从滥用职权罪的法定刑来看,如果行为人故意滥用职权,并故意追求严重的危害结果,最重才处7年有期徒刑,明显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3、间接故意加过于自信的过失说。认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不存在直接故意仅存在间接故意;行为人之所以滥用职权,即不正确行使职权或者逾越职权,是出于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侥幸心理,即过于自信的过失心理。 4、实含的复合罪过形式说。该种学说认为做为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的复合罪过形式是指“实含的复合罪过形式”,即基于司法实践的经验与逻辑推理,立法机关将某些实践中难以区分或根本不可能区分具体罪过形式的犯罪隐含地规定为复合罪过犯罪,在理论上其罪过形式应是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之复合。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就是该种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的复合罪过形式。 二、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的认定 (一)影响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认定的因素 1、我国现有刑法体系。在探讨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时,我们必须考虑我国现有刑法体系:刑法分则体系构建的价值对于该罪过认定的影响;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内部对于滥用职权一般法与特别法的规定;结合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原理,比较分析相近行为在不同罪过下可能符合的犯罪构成等等。 2、立法价值的探求。我们必须考察刑事立法背景和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这对于准确理解刑事立法精神,把握具体犯罪的罪过问题是至关重要的。1979年刑法规定的玩忽职守罪在客观表现上规定“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涵盖了滥用职权的客观方面,规定范围过宽,在主观罪过上并未包容故意的主观罪过,规定范围过窄。鉴于此,1997年修订刑法典,将滥用职权行为从玩忽职守行为中分离出来,以纠正之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牵强定罪实践。 3、司法实践的需要。对于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的立法设定应考虑司法实践的需要,不能因主观罪过认定的立法技术问题而人为增大司法实践的难度,造成定罪量刑的不均衡,从而在结果公正上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司法实践因素的考虑还涉及到是否引进实含的复合罪过说,从而修正传统的罪过说在作为法定犯之滥用职权罪中的适用。 渎职罪(获刑人员)(二)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宜采“故意加实含的复合罪过形式” 1、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采故意的理由——兼论关于故意内容两种学说的取舍 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应包括故意,不包括过失。在前面已经对关于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的诸种学说进行了评析,通过对“过失说”、“故意加过失说”、“间接故意加过失说”的评析,我们得出结论过失不能作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通过对“间接故意说”、“间接故意说加过失说”、“间接故意加过于自信的过失说”的评析我们得出结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都可以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下面我们将故意作为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的理由总结如下: (1)过失不能成为滥用职权罪的罪过:享有职权者具有特殊的身份,同时具有与该种身份相伴生的职权、职责,该职责必然要求行为人对滥用职权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后果具有认识,从认识因素上而言,也就不可能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我们主张引进实含的复合罪过形式(下面将论述),其涵盖了过于自信的过失的主观内容,因此,我们认为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也不应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 (2)故意可以成为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的理由:主张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不包括直接故意的观点,将直接故意滥用职权这一侵犯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的行为以散见于刑法分则各章、具有不同客体的罪名处罚,不仅违背了设立渎职罪一章的特殊立法价值,而且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认为的人为减少了刑法可操作性;鉴于滞后性与僵化性等法律局限性,将具有直接故意的滥用职权行为依照其符合的构成要件定其他罪而非滥用职权罪,可能由于不可避免的立法的疏漏,造成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定罪从而放纵严重分裂社会性行为,或者牵强定罪即而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法条竞合中普通法条和特别法条的罪过形式是完全一样的,刑法第400条、第401条、第407条、第443条、第254条等滥用职权罪的特别法条,在主观上是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因此作为普通法条的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渎职罪(公诉人)“故意说”中存在对故意内容不同的认识:通说认为,故意的内容为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另有学者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犯罪客体造成的损害。滥用职权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与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的信赖。因此当行为人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其对行为本身的性质有充分认识,知道会发生破坏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赖的结果。我们认为,后者的观点缺乏合理性:其混淆了非物质性危害结果与危害行为本身的属性两个不同的事物,把危害行为对客体的侵犯等同于危害行为侵犯客体所形成的实际损害事实。客体都是非物质性的,但损害结果有物质性的也有非物质性的。行为对客体造成了侵害,产生危害结果,危害结果的产生反映了行为对客体的侵害,但非危害结果本身。因此,应认为故意的内容为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 2、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应包括实含的复合罪过形式 对于主观罪过,学界提出的严格责任与实含的复合罪过形式有异曲同工之妙。严格责任是“在行为人主观罪过具体形式不明确时,仍然对其危害社会并触犯刑律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制度”,它指对于行为人罪过的具体形式是间接故意还是轻信过失难以认定时,仍然对其危害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实含的复合罪过形式在理论上是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之复合。严格责任与实含的复合罪过形式本质上具有一致性:主观罪过形式都可能是间接故意和轻信过失,但在立法上都没有“明示罪过”;以二者为主观罪过的犯罪都是结果犯且主体身份特殊;两种理论的立论依据在实质上是一致的。由于实含的复合罪过形式直接研究主观罪过,因此此处仅对其合理性进行论证。 探讨 渎职罪(相关书籍) 理论来源于实践,理论的真理性需要实践的检验。根据刑法学界的通说,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在认识因素上是相同的,即都是认识到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者区别为对于危害结果的意志因素:前者为放任,后者为轻信可以避免。对于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的理论应建立于司法实践之上。对于实践中存在的行为人在客观上的确采取了一定预防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但因对避免结果发生的主客观条件估计过高而致使该危害结果实际发生的情形,其主观罪过应认定为间接故意。 须探讨的是以下两种情形:一为行为人并未在客观上采取任何措施,而完全凭着侥幸心理或企图借助于非自己的力量以达到使危害结果不发生的目的。例,某甲为一国有林场在编干部,在职期间利用职权允许其亲友在林场内设一砖窑厂,后因砖窑厂火种致使成片森林烧毁,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其二为行为人虽采取了一定的预防措施,但依普通人的标准便可认识到,这些措施是根本不可能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例:某乙为一国有林场在编干部,在职期间利用职权允许其亲友在林场内设一砖窑厂,为防止砖窑厂火种引发森林火灾,某乙令其亲属在砖窑厂四周设木桩形成隔离带,后仍由于烧砖火种引燃木桩隔离带进而引发森林火灾,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上述两种情形是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我们不难看出,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态度是介于放任与轻信可以避免之间的,从司法认定上来看对二者进行区分则更加困难。由于人的主观心理具有非直观性、不确定性与易变性,这就决定了罪过形式认定的间接性、困难性与复杂性。而能够证明被告心理状态的唯一手段往往是事实的推定。行为人意志的推定则最难。这就难以确定明确的证明标准,从而赋予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但中国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这就难以避免地违背程序正义理念,从普遍正义的角度看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对于行为人在客观上的确采取了一定预防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但因对避免结果发生的主客观条件估计过高而致使该危害结果实际发生的情形,其主观罪过的认定为间接故意;对于行为人并未在客观上采取任何措施,而完全凭着侥幸心理或企图借助于非自己的力量以达到使危害结果不发生的目的情形,以及行为人虽采取了一定的预防措施,但依普通人的标准便可认识到,这些措施是根本不可能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的情形则应引入实含的复合罪过形式。 渎职罪(相关书籍)有观点认为,复合罪过形式的缺陷在于法定犯罪主观要件要么是故意要么是过失,如果认为是复杂的主观要件实际上就没有主观要件。进而认为应当引进规范的要素:行为人的义务在行为人主观上根本没有起到决定作用,行为人违反了决定规范,是一种明知不可违而为之的状态,因而是一种故意的责任。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该观点仅看到明示的复合罪过形式,实际上对于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采实含的复合罪过形式。其次,该观点引入规范要素作为滥用职权罪的责任要素,不符合我国犯罪构成体系。将规范要素作为责任要素是大陆法系的做法,大陆法系犯罪构成采用递进式,中国刑法对于犯罪构成采耦合式,两者是自成体系的矛盾体。矛盾的各方面是相互联系的,每一方面的发展都与矛盾其他方面以及矛盾整体密切联系,因此,我们很难做到将某一外部因素引入我国犯罪构成这一矛盾体中而不破坏其本身的秩序。若将实含的复合罪过形式引入我国主观罪过理论与实践中来,由于其本身并未改变现行刑法以及刑法理论关于主观方面的立法与规定的性质,而是对其修正,因此,该种因素的引进符合我国犯罪构成体系自身的发展规律。 从对于主观罪过的诸学说来看,“认识说”与“希望说”认为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是一个整体,近代出现“容忍说”以后,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心理状态被分别界定于故意与过失中。在普通法系国家,由于判例的发达,罪过形式分为故意、轻率、疏忽三种形式,其中轻率大致相当于实含的复合罪过形式。这对于中国具有借鉴意义。由于在滥用职权罪的认定中存在行为人在客观上的确采取了一定预防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但因对避免结果发生的主客观条件估计过高而致使该危害结果实际发生的情形,因此不能排除间接故意作为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的可能。因此在肯定实含的复合罪过形式的同时我们并不否定间接故意罪过的存在。综上,我们认为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宜采“故意加实含的复合罪过”。 评析 渎职罪(虎照争议)对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学说纷争的评析 依据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是由故意、过失抑或二者兼具为标准,将关于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的学说分为两大类即单一罪过说和复杂罪过说。这里的复杂罪过事实上与复合罪过形式具有一致性。所谓复合罪过形式是为了解读现行刑法中一个法律条文规定的一个具体罪名的罪过形式既有故意又有过失这种法律现象而提出的一个概念。根据其设定依据不同分为明示的复合罪过形式和实含的复合罪过形式。所谓明示的复合罪过形式是基于刑事政策的需要,立法机关明确将某些没必要区分具体罪过形式的犯罪直接规定为复合罪过犯罪。前述关于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学说之复杂罪过中的故意加过失说、间接故意加过失说、间接故意加过于自信的过失说即属此类。实含的复合罪过形式应是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之复合。在关于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学说的分类中使用复杂罪过而非复合罪过是基于对实含的复合罪过的合理性尚未进行理性分析的考虑,如果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不宜设立实含的复合罪过,那么复合罪过之称谓就没有必要了。 (一)对“过失说”、“故意加过失说”、“间接故意加过失说”的评析 持“过失说”的学者认为刑事立法确定主观方面形式的依据是行为人对结果的认识与意志,滥用职权罪的故意是行为人对行为本身的故意,不是对结果的认识与意志。该学说将所有行为人对于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之主观方面界定为过失本身就是错误的。我们认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之表述只是表明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并不能直接决定行为人对该后果的心理态度。行为人在滥用其职权的过程中,对于其危害结果的心态存在直接希望或放任其发生的情形。由于享有职权者具有特殊的身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种身份未由有权机关经法定程序是不能被剥夺的,与该种身份相伴生的不仅有特殊主体的职权,更有其职责。该职责必然要求行为人对滥用职权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后果具有认识,从认识因素上而言,也就不可能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这里有一个问题需要澄清:对可能产生某种后果的认识不能等同于对危害结果程度的认识,因此,行为人对于滥用职权所可能造成的损失有认识,并不要求其认识到可能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那么从逻辑上看,A与B是种属关系,如果A无C的属性,则B有C的属性为假命题。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不可能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作为疏忽大意过失的属概念之过失罪过,就不可能是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滥用职权罪行为人在认识因素上对于危害结果具有认知,那么是否可能存在过于自信过失的情形,这牵涉到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关系问题,亦涉及到实含的复合罪过形式问题,我们将在后文论述。 “过失说”认为,由于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罪,刑法第397条将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规定在同一条上,并且法定刑相同,最高只是七年有期徒刑,故意犯罪不可能这么轻。从体例的编排上分析,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规定在刑法的同一条同一款中,是考虑到1997年刑法修订前司法实践中将许多职务上的故意犯罪因立法欠缺的原因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职务犯罪中故意与过失现象应当也必须合理分开,这是分解玩忽职守罪的根本原因之所在。事实上,对于客观方面、客体、主体具有一致性但主观方面分别为故意、过失的犯罪行为规定相同的法定刑属于立法技术问题,以此作为论据论证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为过失没有逻辑基础:我国刑法第398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行为规定了同样的法定刑。况且,通说认为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在客观方面分别表现为作为与不作为,二者质不同不能进行危害性的比较。因此,不能简单认为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规定了同样的法定刑,其主观罪过亦应相同。另一方面,对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规定相同的法定刑并不意味无法体现两罪危害性的区别。法定刑相同虽然反映出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和对犯罪人的谴责态度在程度上是等同的,但是在具体执法时,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的大小不同,依据同一法定刑得出不同的宣告刑。综上,过失不能成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故意加过失说”、“间接故意加过失说”的学说由于部分内容不合理,因此其非真理。 渎职罪(专家解读)(二)对“间接故意说”、“间接故意加过失说”、“间接故意加过于自信的过失说”的评析。 “间接故意说”、“间接故意加过失说”、“间接故意加过于自信的过失说”认为直接故意不能作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从事公务活动中,享有一定的职权,并负有一定的职责,从主观方面分析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行为人对可能造成的危害社会结果(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并不具有积极追求或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若出于直接故意滥用职权则可能构成他罪而非滥用职权罪。并认为从滥用职权罪的法定刑来看,如果行为人故意滥用职权,并故意追求严重的危害结果,最重才处7年有期徒刑,明显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上述学说把间接故意作为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是科学的。间接故意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滥用职权行为时,行为人可能对危害后果的认识是明知,但为了徇私舞弊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从而构成滥用职权罪,这时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为间接故意。 主张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包括间接故意的学说认为出于直接故意的滥用职权行为可依照其符合的构成要件定其他罪而非滥用职权罪。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所谓“重大损失”,是指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或者情节恶劣使工作、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在国内外造成恶劣政治影响的。那么对于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直接故意而可能造成的“其他罪”,包括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等破坏型犯罪等等,这些犯罪散布于刑法典分则各章。我们知道,我国刑法典分则体系是根据犯罪行为侵害客体的不同而构建的,注重内在逻辑性和实践的可操作性。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渎职罪是基于犯罪侵犯客体的特殊性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而设,同时,渎职罪一章规定的诸种犯罪还有以下特征:主体的特殊性,即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为例外规定);客观方面的特殊性,即具有与职权相关的行为。主张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不包括直接故意的观点将具有直接故意实施滥用职权这一侵犯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的行为以散见于刑法分则各章、具有不同客体的罪名处罚,不仅违背了设立渎职罪一章的特殊立法价值,而且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人为地减少了刑法的可操作性。此外,鉴于滞后性与僵化性等法律的局限性,将具有直接故意的滥用职权行为依照其符合的构成要件定其他罪而非滥用职权罪,可能由于不可避免的立法的疏漏,造成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定罪从而放纵严重分裂社会性行为,或者牵强定罪即而违背罪刑法定原则。针对间接故意说观点所持之法定刑过轻的理由,我们认为此为立法的疏漏,应增大滥用职权罪的法定刑。在目前存在立法缺陷的情形下,裁判机关可以根据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的大小不同,依据同一法定刑得出不同的宣告刑。 渎职罪(相关书籍)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应包括直接故意。中国法学界对罪过心理的鉴定标准,出现结果标准说(罪过的核心在于对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行为标准说(罪过的核心在于对危害社会行为的心理态度)和双重标准说(罪过的核心不仅在于对危害行为的态度,而且在于对危害结果的态度)。其中结果标准说是通说。评价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关键在于评价行为人对于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的认识、意志因素。我们认为,行为人具有特殊的身份,与该种身份相伴生的不仅有该特殊主体的职权,更有其职责。其职责为行为人明知滥用职权行为会造成危害结果提供了可能性,亦可能存在行为人希望某种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此外,根据法条竞合的理论,法条竞合是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一个犯罪行为,由于法律的错综复杂的规定以致触犯数个法规或同一法规中的数个条文发生竞合。法条竞合中普通法条和特别法条的罪过形式是完全一样的。在渎职罪中滥用职权罪的特别法条约有十条左右,如400条、401条、407条、443条,等等。另外,在刑法其他各章中,也有滥用职权罪的特别法条,如第254条等。上述400条、401条、407条、443条、254条等滥用职权罪的特别法条,主观罪过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因此作为普通法条的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应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综上,认为直接故意不能成为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的观点缺乏合理性,“间接故意说”、“间接故意说加过失说”、“间接故意加过于自信的过失说”等学说都排除了直接故意作为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的可能性,是不科学的。[1]
调和平均数概述 调和平均数又称倒数平均数,是变量倒数的算术平均数的倒数。 调和平均数的计算公式 调和平均数是给定数据的倒数之算术平均数的倒数。 (简单平均式) (加权平均式) 调和平均数的特点 1、调和平均数易受极端值的影响,且受极小值的影响比受极大值的影响更大。 2、只要有一个变量值为零,就不能计算调和平均数。 3、当组距数列有开口组时,其组中值即使按相邻组距计算了,假定性也很大,这时,调和平均数的代表性就很不可靠。 4、调和平均数应用的范围较小。 调和平均数与算术平均数的比较 (一)调和平均数与算术平均数的区别 变量不同:算术平均数是x,调和平均数是 1/x 。 权数不同:算术平均数是f或n,代表次数(单位数),调和平均数是xf或M,代表标志总量。 (二)调和平均数与算术平均数的联系:调和平均数作为算术平均数的变形使用: ∵ ∴ 令 M=xf 则 应用调和平均数应注意问题 1、变量x的值不能为0。 2、调和平均数易受极端值的影响。 3、要注意其运用的条件。调和平均数多用于已知分子资料,缺分母资料时。 调和平均数与算术平均数的举例分析 例一 水果甲级每元1公斤,乙级每元1.5公斤,丙级每元2公斤。问: (1)若各买1公斤,平均每元可买多少公斤? (2)各买6.5公斤,平均每元可买多少公斤? (3)甲级3公斤,乙级2公斤,丙级1公斤,平均每元可买几公斤? (4)甲乙丙三级各买1元,每元可买几公斤? 解:例一 (1)(公斤/元) (2)(公斤/元) (3)(公斤/元) (4)(公斤/元)
纵向转移支付是指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财政转移支付。这种转移支付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加强下级政府的财政能力,支持下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基本平衡。
贸易帐 From ForexstarWiki Jump to: navigation, search 贸易经常帐(Current Account)为一国收支表上的主要项目,内容记载一个国家与外国包括因为商品、劳务进出口、投资所得、其它商品与劳务所得以及其他因素所产生的资金流出与流入的状况。 如果其余额是正数(顺差),表示本国的净国外财富或净国外投资增加。如果是负数(逆差),表示本国的净国外财富或投资减少。 内容 经常帐的内容大致包括五大项: 1 商品,为一国货物的进口及出口。 2 劳务,包括商品进出口有关的运输及保险费、旅客运费及港口费用及本国居民在国外旅行、观光及外国人到本国旅行、观光等的收支。 3 投资所得,指国民购买外国的股票、债券及其它资产所赚取的股利或利息,加上本国对外借款或外国人来本国投资,所产生的利息支出与红利支出等。 4 其它商品、劳务及所得,指前面没有被列入的各项居民与非居民有关劳务与所得的交易,使领馆的支出,以及居民在外国工作获得的报酬,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设在本国各种机构的费用等。一般所谓的贸易余额是指前面所提四项的总和。 5 片面转移,指现金或实物的捐赠、救济、一国的对外援助及对国际机构经费的分摊。 发布时间 在西方国家,通常每月或每季都会公布经常帐数据,但一个月的贸易数据对市场的参考作用并不大,每个季度经过调整的经常帐才较为重要。 重要性 在70、80年代,经常帐赤字曾经对外汇市场有着较大的影响,目前这种影响力已经有所消退,但对于美国,经常帐赤字仍然对美元有着较大的影响力。 贸易帐分是反映了国与国之间的商品贸易状况,是判断宏观经济运行状况的重要指标,也是外汇交易基本分析的重要指标之一。 数据解读 通常来讲,一国经常帐逆差扩大,该国币值将贬值,顺差扩大,该国货币将升值。 如果一个国家的进口总额大于出口,于是便会出现“贸易逆差”的情形;如果出口大于进口,便称之为“贸易顺差”;如果出口等于进口,就称之为“贸易平衡”。 如果一个国家经常出现贸易逆差现象,国民收入便会流出国外,使国家经济表现转弱。政府若要改善这种状况,就必须要把国家的货币贬值,因为币值下降,即变相把出口商品价格降低,可以提高出口产品的竞争能力。因此,当该国外贸赤字扩大时,就会利淡该国货币,令该国货币下跌;反之,当出现外贸盈余时,则是利好该种货币的。 因此,国际贸易状况是影响外汇汇率十分重要的因素。日美之间的贸易摩擦充分说明这一点。美国对日本的贸易连年出现逆差,致使美国贸易收支的恶化。为了限制日本对美贸易的顺差,美国政府对日施加压力,迫使日元升值。而日本政府则千方百计防止日元升值过快,以保持较有利的贸易状况。 由一国对外贸易状况而对汇率造成的影响出发,可以看出国际收支状况直接影响一国汇率的变动。如果一国国际收支出现顺差,对该国的货币需求就会增加,流人该国的外汇就会增加,从而导致该国货币汇率上升。相反,如果一国国际收支出现逆差,对该国货币需求就会减少,流人该国的外汇就会减少,从而导致该国货币汇率下降,该国货币贬值。 具体说来,在国际收支诸项目中对汇率变动影响最大的除了上面的贸易项目外,还有资本项目。贸易收支的顺差或逆差直接影响着货币汇率的上升或下降。例如,美元汇率下跌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美国的贸易逆差愈益严重。相反,日本由于巨额的贸易顺差,国际收支情况较好,日元的外汇汇率呈不断上升的趋势。同样,资本项目的顺差或逆差直接影响着货币汇率的涨跌,当一国资本项目有大量逆差,国际收支的其他项目又不足以弥补时,该国国际收支会出现逆差,从而引起本国货币对外汇率下跌。反之,则会引起本国货币汇率的上升。
汇率货币论的概述 汇率的货币论它亦被称为国际货币主义汇率理论。它是由美国经济学家约翰逊(H.G.Johnson)、蒙代尔(R.A.Mundell)等于70年代初创立的一种汇率理论。这个理论强调货币市场均衡对汇率的决定性作用:当国内货币供给大于货币需求时,本国物价会上涨。这时,国际商品的套购机制就会发生作用,其结果会使外币汇率上浮,本币汇率下浮。相反,当国内货币需求大于货币供给时,本国物价则会下跌,而会通过国际商品套购机制,使本币汇率上浮,外币汇率下浮。汇率的货币分析法源于国际收支的货币分析法。在一大批芝加哥学派经济学家的全面分析、论证下,如今汇率的货币分析法已成为汇率理论中一个最为强劲的分支。按照货币分析法,一国货币市场失衡后,国内商品市场和证券市场会受到冲击,在国内外资产间具有完全替代性的假设下,国际商品套购机制和套利机制发生作用,一直到货币市场均衡的恢复。而汇率也就一直处于由此产生的变化中,直到最后出现均衡汇率时为止。但是,在调整过程中,国际商品套购机制与套利机制的反应速度或调整速度不一定一致,哪个机制的调整速度快,哪个机制才能直正发挥作用。由此,汇率的货币论又分出了两个模式,一种模式称为国际货币主义的汇率模式,该模式假定商品市场的调整足够迅速、灵敏,因此国际商品套购机制将发生作用。">编辑]汇率货币论的分类 对商品市场和证券市场不同调整速度的假定,汇率的货币论又可以分为弹性价格货币模型和粘性价格货币模型。 1.弹性价格货币模型根据货币主义的观点,实际货币需求是相对稳定的,是国民收入和利率的函数,与国民收入Y成正比,与利率i成反比,则国内外实际货币需求函数Kd和Kf可以写成: 其中,k、α和 − β分别代表以货币形式持有的收入比例、货币需求的收入弹性和利率弹性,k、α和 − β均为大于0的常数。为简单起见,这里假设两国货币需求的收入弹性和利率弹性相同。 在货币主义看来,在商品市场上购买力平价始终成立,即 e = Pd / Pf 在这种弹性价格条件下,货币市场的失衡能够立即反映到商品市场上,引起商品市场的调整,两国价格水平取决于货币供给和货币需求。用Msd和Msf分别表示国内外货币供给,那么货币市场均衡时国内外价格为 Pd = Msd / Kd Pf = Msf / Kf 代入得 e = (kf / kd) * (Msd / Msf) * (Yf / Yd)α * (id / if)β 上式表明: ①外汇汇率与本国货币供给成正比,与国外货币供给成反比。当一国货币供给相对增加时,外汇升值,本币贬值。 ②外汇汇率与本国相对收入成反比,与本国相对利率成正比。当本国国民收入相对增加时,外汇贬值,本币升值;当本国利率相对提高时,外汇升值,本币贬值。可以看出,货币主义模型关于收入和利率的结论与前面一般性描述正好相反。弹性价格货币论的汇率模型实际上是购买力平价理论的现代翻版,只是在购买力平价理论的基础上,采用现代货币学派的货币供求理论来进一步说明物价水平。这种理论对于说明长期汇率趋势有一定的意义。 2.粘性价格货币模型该模型是美国经济学家多恩布什提出的,与国际货币主义不同,粘性价格货币模型又称汇率超调模型。 假设价格是粘性的,即在长期购买力平价成立,但在短期购买力平价不成立。粘性价格货币模型假设国内外资产具有完全的替代性,即利率平价成立。该模型认为,货币市场失衡后,商品市场价格具有粘性,而证券市场反应极其灵敏,利率将立即调整,以使货币市场恢复均衡:由于价格在短期内不变,导致利率进而汇率在短期出现超调,即调整幅度超过长期均衡水平,随着时间的推移,价格将逐步缓慢调整,利率和汇率将重新向长期均衡水平调整。假设货币扩张导致货币市场出现失衡,由于在短期内价格不变,实际货币供给增加。要恢复货币市场均衡,实际货币需求必须增加,由于国民收入在短期内难以增加,所以利率必须下降以增加实际货币需求。在国内外资产具有完全替代性的情况下,利率下降将引起资本流出,导致外汇需求增加,从而外f亡升值,本币贬值。然而,汇率不会持续停留在这一短期均衡水平,而是逐渐回落,出现与最初方向相反的变化,因为这时商品市场出现超额需求的失衡: ①利率下降增加了总需求; ②本币贬值导致购买力平价不成立,产生商品套购机会,国外对本国商品的需求增加。在产出不变的情况下,这两个渠道最终导致价格同比例上升。在价格上升过程中,实际货币供给逐渐下降,利率必须逐渐回升,结果是资本流人和本币升值。如此循环往复,在价格、利率和汇率的相互作用下,汇率回到国际货币主义模型所指明的长期均衡水平。粘性价格货币模型是一种动态模型,说明了汇率如何由于货币市场失衡而发生超调,又如何从短期均衡水平达到长期均衡水平。在浮动汇率制度下,现实的汇率波动程度要远远大于决定汇率的因素,该模型的贡献在于首次系统地解释了这种现象,并说明一定程度上汇率剧烈波动是难以避免的。">编辑]汇率货币论的优点 (1)研究视角有重大创新。将货币因素纳入分析框架,强调货币量变动对汇率的影响,从根本上改变了传统汇率理论的研究视角。这对分析资金高度流动情况下汇率的易变性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2)分析方法有了重大改进。汇率货币论采取了一般均衡分析,同时结合流量分析、动态分析、长短期分析等方法进行研究,比传统的汇率理论所采用的单纯的流量分析.局部分析、比较静态分析有了较大进步。 (3)有较强的政策指导意义。货币论强调货币因素对汇率的决定和影响作用,为各国实施宏观经济政策提供了理论依据。">编辑]汇率货币论的缺点 (1)过分强调货币因素对汇率的影响,具有片面性。 (2)该理论的成立要求国内金融市场高度发达,而且假设资本可以完全流动,短期资本对利率变动非常敏感,这些与事实不符,尤其是对于发展中国家。 (3)该理论是以浮动汇率制度为前提的,在固定汇率制度或者钉住汇率制度下,该理论受到限制。 (4)该理论比较复杂,不仅要考虑货币市场,还要考虑商品市场和外汇市场;不仅考虑实际因素(收入、价格),还考虑货币因素对汇率的影响,所以该理论的实际运用较为困难。参考文献↑ 李国华.国际经济贸易专业知识(国际商务师)(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8年09月↑ 李小牧.21世纪高职高专规划教材 国际金融(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08月.↑ 3.0 3.1 聚英教育培训中心,金融考试研究中心.2008金融联考复习指南(M).福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8.
什么是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是指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切实履行自己所承担的义务,取得另一方当事人的信任,相互配合履行,共同全面地实现合的签订目的。其基本含义有两个:一是强化市场经济中的契约意识和公平正义观念;二是不仅自己严格按约履行,也要尽力督促和协助对方当事人履行,相互提供方便,保障合同履行,最终实现自己的权利。 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民法的始终。合同的履行属于重要的民事活动,也应毫无例外地贯彻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是人们在合同履行中所应遵守的道德规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是商品交换的客观经济规律的要求的反映。同时,它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观念的具体体现。社会经济生活错误复杂,合同履行中的客观情况也是千变万化。如某些合同当事人经营思想不端正,特别是在拜金主义的影响下,订立合同后,看到无利可图,往往以各种借口不按约履行合同,甚至单方撕毁合同。在实际生活中,只要合同当事人具有良好的法制观念,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就能实事求是,以诚待人,不搞投机取巧;就能坚守信誉,信守合同,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就能相互关心,彼此帮助,共同解决履行中的困难,及时协商解决争议,实现当事人双方共同一致的根本利益,应当注意的是诚实信用原则,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强行性规范,不允许当事人双方约定排除其适用。合同约定条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应视为合同无效。当事人履行合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使对方受到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仲裁或诉讼中,纵然当事人未主动援引诚实信用原则,仲裁庭或法庭也应依职权主动予以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原则 合同履行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具体来说,包括了适当履行原则和协作履行原则。 1、适当履行原则 适当履行原则,又称正确履行原则或全面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履行原则。 适当履行与实际履行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实际履行强调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标的或者提供服务,至于交付的标的物或提供的服务是否适当,则无力顾及。适当履行既要求债务人实际履行,交付标的物或提供服务,也要求这些交付标的物、提供服务符合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可见,适当履行必然是实际履行,而实际履行未必是适当履行,适当履行场合不会存在违约责任,实际履行不适当时则产生违约责任。 2、协作履行原则 协作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不仅适当履行自己的合同债务,而且应协助对方当事人履行债务的履行原则。 合同的履行,只有债务人的给付行为,没有债权人的受领给付,合同的内容仍难实现。不仅如此,在建设工程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提供服务合同等场合,债务人实施给付行为也需要债权人的积极配合,否则,合同的内容也难以实现。因此履行合同不仅是债务人的事,也是债权人的事,而协助履行往往是债权人的义务。只有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合同才会得到适当履行。 协作履行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方面的具体体现,一方面需要双方当事人之间相互协助,另一方面也表明协助不是无限度的。
纠纷调节费是国家机关在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间民事或经济纠纷时,为调节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而收取的费用,主要有调解费、仲裁费、诉讼费。一般的民事和经济纠纷,其实质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矛盾,这种矛盾虽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但如果处理不当又对社会公共利益有很大影响。国家机关参与纠纷的调节,有利于矛盾的化解和社会的稳定,因此是其重要的工作职责,国家财政有专门的经费给予支持。但是,必须看到,纠纷的调节毕竟是对特定对象所提供的特定服务,收取一定的调节费,一方面是对调节服务中的费用补偿,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对纠纷当事人的一种利益约束,它有利于减少和制止民事与经济纠纷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