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征 介绍贿赂罪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直接扰乱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正常管理的工作的秩序。 二、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 1、行贿人实施行贿行为而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 2、为受贿人收受贿赂而向他人介绍贿赂; 3、情节严重的行为。 三、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实施介绍贿赂行为,均可构成本罪犯罪主体。 四、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故意的内容是促成行贿、受贿双方建立贿赂关系,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如果行贿人、受贿人之间没有建立贿赂关系,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立案标准 介绍贿赂罪《立案标准》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2、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使行贿人莸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2)三次以上或者三人以上介绍贿赂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大损失的。 构成 介绍贿赂罪(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实施沟通、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即为行贿受贿双方“穿针引线”,促使双方相识相通,代为联络,甚至传递贿赂物品,帮助双方完成行贿受贿的行为。介绍贿赂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如果只是口头表明引见,并没有具体实施撮合行为,或者已经使行贿、受贿双方见面,由于某种原因,贿赂行为未进行的,均不能构成介绍贿赂罪。根据朋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2、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2)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三)主体要件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撮合的是行贿、受贿行为而有意为之。一般都具有从中谋取私利的目的对于出自亲友关系,或者其他非物质利益的考虑,自愿介绍贿赂的,一般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其中情节较轻,危害后果不严重的,也可以不按犯罪论处。 认定认定本罪时,应区分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共犯的界限,介绍贿赂人不同于行贿或受贿一方的帮助犯,他必须与贿赂行为的双方都有联系,是根据行贿、受贿双方的意图办事,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联系,如果行为人只与其中一方有联系,为一方出谋划策,则构成一方的共犯。另外,介绍贿赂的行为人是在他人有了行贿或受贿故意的情况下,才从中沟通撮合的。如果他人本无行贿或受贿的意思,只是在行为人的极力怂恿、劝说、诱导等行为之下才产生行贿、受贿意图,便不是介绍贿赂的性质,而是教唆犯。如果在教唆后,又在实施介绍贿赂行为的,应按他所教峻的犯罪(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共犯定罪,从重处罚。 处罚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本条第2款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是对介绍贿赂人自首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介绍贿赂人作为行贿、受贿双方之间牵线搭桥的人对整个贿赂犯罪的过程了解得十分清楚,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犯罪行为,实际上也是检举、揭发了行贿、受贿双方的犯罪行为,对于司法机关收集证据查明贿赂犯罪事实,惩处贿赂犯罪行为有着重要的作用,体现了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1]
载货清单分类 船舶装载进、出口货物的明细申报表。分“出口载货清单”和“进口载货清单”两种。 (1)出口载货清单(Export Manifest),全称“国际航行船舶出口载货清单”,是按海关有关规定,由船舶代理人根据装货单填制,用于海关进行验货放行及监督装卸工作。货物全部装船后,由理货长核正经船长签证后交海关一份,作为统计出口货运的依据。此外,还需将船长签证后的出口载货清单退交一份给船舶代理人,作为审查出口货运有无退关或其它变更之用。有时也作为随船单证,用于船方查对货运参考资料,或编制卸货港的进口载货清单等。该单主要内容包括:货物的明细情况、装货港和卸货港、提单号码、船名、托运人和收货人姓名等。 (2)进口载货清单(import Manifest),全称“国际航行船舶进口载货清单”,由装货港的船舶代理人,根据所装货物的托运单或提单副本填制并经船长签字而成,用于向海关申报进口、安排卸货、办理转运及联系提货工作。该单据需在船舶到港前寄送卸货港或中转港的船舶代理人。载货清单用途 载货清单是海关对载货船舶进出国境进行监管的单证,它被用作: 1.办理船舶出(进)口报关手续的单证。经船长签字的载货清单送海关,作为办理船舶出(进)口报关手续的依据。海关凭此验货放行。船舶离港时,还需随带若干份清单,以备船舶中途挂港或驶抵卸货港时办理进口报关手续之用。 2.船舶载运所列货物的证明。载货清单所列货物必须与船舶实际载运货物一致。如果船舶未装货出口,也需填报无货出口的载货清单。 3.业务联系的单证,载货清单的留底,常用作承运人在装货港的代理人拍发开航货载电报的依据;也是向船长和船公司或卸货港的代理发出更正通知的依据。当承运人在卸货港的代理人尚未收到邮寄的货运资料时,也可复制随船携带的载货清单,用以作为安排泊位、卸货和货物进出库场的依据。载货清单填写规范 一共有二十三项 : 一,载货清单编号 该编号为12位英文字母与数字组合.第一位为国别代码(自中方出境,代码为"C"),第二,三位为年份,第四至七位为关区代码,第八至十二位为流水号. 例如:C07940600001,表示伊宁海关(9406)2007年出口哈方的第一份载货清单. 二,中国车牌号,哈国车牌号 本栏目分别填写货运车辆的中国和哈萨克斯坦车牌号码. 三,拖车号 本栏目填写拖挂在头车后的拖车号码. 四,集装箱编号 本栏目填写车辆承载的集装箱的编号.一车载运多个集装箱时,集装箱号以";"间隔.如为厢式货车,可不填本栏目. 五,装货地点本栏目填写本车次卸载货物的地点,如:工厂,海关监管场站等. 七,出境日期 第一联的"出八,编号 一辆货运车载运2种以上的货物时,货物名称必须分别填写.此栏填写阿拉伯数字,即"1,2……",按顺序填写. 如多票货物拼装同一运输工此栏目填写规范的中俄双语商品名称,同时必须填写货物的规格或型号.商品名称及规格型号应据实填写,并与商业发票相符. 十,唛头及编号 本栏目填写货物包装上的唛头或标记及编号,包括除图形以外的文字,数字. 十一,包装方式及件数 本栏目按实际外包装方式填写,数"净重(千克)"指货物的毛重减去外包装材料后的重量,即商品本身的实际重量,使用阿拉伯数字,计量单位为公斤,不足1公斤的填写时保留2位小数. 十三,价格(币种)十四,发货人 本栏目填写向运输公司交付货物的企业的名称及地址.本栏目内容一行填写空间不足的,可逐行填写. 十五,收货人 本栏目填写最终收取货物的企业文大写,并用阿拉伯数字附注.特殊情况,如为托盘装入集装箱的,可填写托盘数;散装货物填写为"1". 填写所载货物的净重之和,单位为千克,使用中文大写,并用阿拉伯数字附注. 填写所载货物的总价值,使用中文大写,并用阿拉伯数字附注,写明币种. 十七,承运人声明 本栏目填写承运人正式全称,表明国际道路运输许可证号码. 十九,驾驶员姓名,签名,日期 "姓名"栏目以正楷中文和俄文印刷字体填写驾驶员全名,"签名"栏目由驾驶员本人填写其惯用签名,"日期"为签名日期. 二十,合同号 本栏目填写进出口货物合同(协议)的本栏目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过境"或"其他",并在方格中标记"√". 二十二,备注 本栏目用于填写必要的相关信息,如因商品项目较多,随附货运清表的,在此填写"随附……页货运清表". 二十三,各栏目填写后不得涂改.
路易威登公司简介 路易威登——法国LVMH集团旗下品牌。 路易·威登创立于1854年,现隶属于法国专产高级奢华用品的Moet Hennessy Louis Vuitton集团。创始人路易·威登的第一份职业时为名流贵族出游时收拾行李。他见证了蒸汽火车的发明,也目睹了汽船运输的发展,同时也深深体会到当时收叠起圆顶皮箱的困难。 于是,路易·威登革命性地创制了平顶皮衣箱,并在巴黎开了第一间店铺。就像今天一样,他的设计很快便被抄袭,平顶方形衣箱成为潮流。路易·威登的皮箱最先是以灰色帆布镶面,1896年,路易·威登的儿子乔治用父亲姓名中的简写L及V配合花朵图案,设计出到今天仍蜚声国际的交织字母印上粗帆布(Monogram Canvas)的样式。 第一次世界大战时,路易·威登为适应当时的需求,改为制作军用皮箱即可折叠的担架。战后,他又专心制作旅行箱,并获得不少名人的垂青,订单源源不绝。到路易·威登的孙子家斯腾(Gaston)的时代,产品已推至豪华的巅峰,创制出一款款特别用途的箱子,有的备有配上玳瑁和象牙的梳刷及镜子,有的缀以纯银的水晶香水瓶。路易·威登公司还会应个别顾客的要求,为他们度身订造各式各样的产品。 整整一个世纪过去了,印有“LV”标志这一独特图案的交织字母帆布包,伴随着丰富的传奇色彩和雅典的设计而成为时尚之经典。100年来,世界经历了很多变化,人们的追求和审美观念也随之而改变,但路易·威登不但声誉卓然,而今保持着无与伦比的魅力。 也许正是这种魅力吸引了无数世界顶尖的设计师。为庆祝交织字母标志诞生100周年,路易·威登的总裁圣·卡斯利(Yves Carcelle)经过3年的考虑,决定邀请7位赫赫有名的前卫设计师来设计交织字母标志的箱包新款式。7为设计师是:阿泽蒂纳·阿莱亚(Azzedine Alaia)、莫罗·伯拉尼克(Manolo Blahnik)、罗米欧·吉利(Romeo Gigli)、赫尔穆特·朗(Helmut Lang)、伊萨克·米兹拉希(lsaac Mizrahi)、西比拉(Sybilla)和维维安·威斯特伍德(Vivienne Westwood)。 这些杰出的设计师们对流行时尚有敏锐的感受能力,他们凭着对路易·威登这一经典品牌的理解,各自发挥自己的想象力和创造力,设计出7款令人耳目一新交织字母标志箱包新品,用于旅游休闲或高雅的社交、工作场所,共同塑造了路易·威登的经典形象。 阿泽蒂纳·阿莱亚设计的女士手包极具魅力,她将豹子皮花纹和色彩与路易·威登Monogram的图案及色彩完美地结合在一起,令人眼前一亮。 莫罗·伯拉尼克设计了一款椭圆形的包,包里能装下外出活动一天所需的一切物品。 既像花托又像箭筒的包的设计者罗米欧·吉利是个旅游迷,这个包好像是为他自己设计的。包像钱袋一样用带子收紧,不装东西时,呈圆柱形;撑满时,则是花托形。它采用了路易·威登产筒的天然牛皮像变得方式,男士女士皆适用。 赫尔穆特·朗的设计趋向于简约主义。他根据适当的比例,设计了一款可用来装唱盘的箱子,使人们在旅游中也能享受到高质量的音乐,为旅游增添乐趣。 伊萨克·米兹拉希设计的透明的塑料购物袋的框架是用天然软牛皮做的,里面可以看见一个雅致的Monogram小包,这才是此包真正的核心。 西比拉决定设计一款富有青春朝气的箱包,柔软、高雅、神秘且使用。“雨中购物”包就这么诞生了。背包线条简洁,有两根软肩带,下雨时,包的顶部可撑出一把精巧的雨伞,伞布上上印有LV商标,能使你既不被淋湿,又能空出两手拿别的东西,无怪乎被称为“雨中购物”。 维维安·威斯特伍德的设计总是出人意料,她确信男人总是先注意到女人的背影,因而根据腰间至臀部的弧度而设计出“屁股包”,包用带子从后向前扣在腰部,也可侧背、手提,包的外部还有两个口袋,十分方便、实用。 1998 年2月,路易·威登全球首家旗舰店在巴黎开业,此后第二家也在伦敦Bond大街开业。同年的8月和9月,第三家和第四家旗舰店分别在日本大阪和美国纽约开业。每间店的经营范围都包括路易·威登传统的箱包系列、路易·威登最新问世的男女成衣系列以及男女鞋系列。 1999 年,路易·威登在香港中环置地广场开设了一间旗舰店,占地两层,共6600平方米,店内备有路易·威登全线优质皮具,包括旅行箱、旅行袋、皮手袋、小巧皮制品、笔及崭新的男女时装及皮鞋系列等,还提供私人皮具定制服务。新店装潢设计主题均配合路易·威登已开业的另外四间旗舰店,融会了传统与时尚,烘托出温暖和谐的气氛,令顾客在购物时倍感舒适自在。五间旗舰店的店面均由美国著名建筑师及室内设计师Peter Marino设计,他曾负责过不少显赫名店的室内设计,并成功地将路易·威登公司百多年来的经典风格融会在设计之中。 路易·威登品牌一百五十年来一直把崇尚精致、品质、舒适的“旅行哲学”,作为设计的出发基础…… 路易·威登(Louis Vuitton)这个名字传遍欧洲成为旅行用品最精致的象征。延续至今,不论后来延伸出来的皮件、丝巾或手表、笔,甚至服装,都是以路易·威登 (Louis Vuitton)一百五十年来崇尚精致、品质、舒适的“旅行哲学”,作为设计的出发基础。 于是1997年加入LV集团为美术设计总监的纽约设计师马克·雅各布斯(Marc Jacob),为路易·威登(Louis Vuitton)这个象征着巴黎传统的精品品牌注入一股新的活力。1998年3月他为从未生产过服装的LV,提出“从零开始”的极简哲学,获得全球时尚界正面肯定。这位美国出生的年轻设计师其实来头不小,去年他又以符合现代女性生活,简约而精致的设计,再度获得“美国最佳女装设计师奖”。在1998年3 月,他为从生产服装的LV,提出一个“从零开始”的极简哲学,果然得到全球时尚界非常正面的肯定。
是财政用于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外事机构行使其职能所需要的费用支出。
行政管理手段:是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凭借政权的威力,通过发布命令、指示等形式干预经济生活的经济政策手段。具体有法律手段、行政手段、经济手段、纪律手段和思想教育手段。主要包括信用管制、进口管制、外汇管制、工资管制和投资许可证制度等。行政管制具有强制性、纵向隶属性、强调经济利益一致性等特点。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当把行政管理手段限制在必要的范围内。
实行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决定,从一九九四年起在全国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为了照顾地方利益,充分调动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国务院决定这次分税制改革以一九九三年为基期年。但是,最近发现一些地区为了增加地方既得财力,用不正当方法扩大今年收入,对此,各级政府要予以高度重视,立即采取措施,纠正这种错误做法。各地要从全局利益出发 积极推进分税制改革。分税制改革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一项重大措施,对于健全财政法制,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财政分配关系,促进经济稳步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国务院决定这次改革以一九九三年为基期年,充分体现了照顾地方利益的精神,各地要正确理解,认真执行,决不能从局部利益用发,采取不正当的办法人为扩大今年收入。实行分税制后,中央财政对地方的税收返还基数,是按照一九九三年中央从地方划的增值税净收入核定的,从一九九四年开始,将按此基数乘以全国增值税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返还。今年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出现不合理增长,就会影响明年中央财政给地方的税收返还,减少中央应收的财政收入。同时,用不正当手段人为扩大今年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收入,也会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和经营,制约企业的发展,进而减少企业所得税,减少地方收入。还要指出,如果地方采取不正当手段抬高属于地方税种的今年基数,非但不能增加中央财政对地方的返还,反而影响明年地方财政收入,千万不要干这种得不偿失的事。严禁收“过头税” 搞“寅吃卯粮”。收“过头税”是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直接影响分税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必须严加禁止。各极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税法规定征税,不得随意改变纳税期限,不得人为扩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预缴税款,不得对当年尚为实现的销售收入和营业收入征税。各级财政部门、金融机构不得为企业尚未实现或;虽已实现,但未到纳税期的销售收入和营业收入提供资金,提前交纳税款。各级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收入的预算级次、税收科目和金库条例的规定组织税收入库。如发现有收“过头税”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一律全国通报,扣减中央返还地方的的税收基数,并追查有关人员的责任,依法严处。严禁用不正当的手段 强制企业交纳历年“死欠”税款。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各类企业都有一些多年形成的欠交税款,其中有一部分实际上已形成所谓“死欠”。各地清理欠税是应该的,但要严格执行政策,该清理入库的应按规定进行清理,不能不切实际地提出彻底清理的要求,不能采取强制企业以银行贷款或财政资金转帐方式缴纳历年“死欠”税款。各级财政部门、金融机构要相互配合,加强监督检查、一经查出,严处于资。继续做好出口退税工作 出口退税是国家支持出口贸易的一项重要政策,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按规定及时足额退税,决不充许无故不退、少退或推迟退税。退税计划不足的地区,应及时申请追加。中央财政将按今年实际出口情况和退税有关规定核定地方负担的出口退税数额,对不按规定退税或有意拖到明年退税的地区,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由地方按目前规定的比例负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将本通知的贯彻执行情况于今年十二月底报国务院,同时抄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和各专业银行总行。缺陷显现 我国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使财政收入持续快速增长,中央财政收入占全国财政收入的比重逐年提高。但由于制度安排指导思想定位的刚性,制度设计不可避免的缺陷,制度运行中的偏差和宪政约束力较差等问题,势必滞缓了“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目标的实现。制度安排指导思想定位的刚性 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运行十几年来,中央财政虽然通过转移支付手段努力实现财政收入分配均等化,但由于制度安排指导思想定位的刚性,中央与落后地方在财政收入的初次分配关系上并没有发生根本变化,中央级收入仍占绝对比重,省以下尤其是县、乡财政收入规模很小,这既不利于调动地方自我发展的积极性,也不利于财政分配均等化目标的实现。 1.过于强调中央级收入占财政总收入的比重 分税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是提高“两个比重”,增强中央财政的调整能力。基于这一思想,中央财政在制定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之初,将流转税的大部分,即消费税和75%的增值税确定为中央级收入。从实际情况看,中央财政通过分税制体制划分在形式上集中的收入,大部分通过税收返还又回到地方,集中的增量除用于中央级支出外,其余也通过转移支付、专项拨款等形式补助给各地,中央财政不过是过一下手而已。但是,正是由于这种形式的集中,使中央财政和中直部门的权力大大增强,加之很多专项拨款实行条条管理,遍布地方支出的方方面面,在很大程度上助长了地方“跑部钱进”等问题的发生。因此,就分税制财政体制来说,分税的形式无可厚非,关键是中央财政在调节财政均衡的手段上如何把握。在保证中央财力稳步增强的同时,既要有利于促进财政均等化目标的实现,还要有利于简化操作和财政资金的规范分配,避免部门和个人的权力过于集中,防止和杜绝腐败等问题发生。 2.税收返还政策实际继续照顾了富裕地区 分税制之初,为了确保中央级收入的稳定增长,国家确定了1:0.3系数返还的政策,即,以1993年地方上划中央“两税”为基数,超过部分中央财政按1:0.3系数给予增量返还,未完成上划基数的,相应扣减税收返还。这一政策,在分税制初期促进了中央级收入的稳定增长,保证了“两个比重”稳步提高。但是,由于1:0.3系数呈逐步缩小趋势,这一政策执行到现在,很多地方得到的中央增量返还已不到10%.也就是说,1994年地方上划中央“两税”增加1万元,中央财政返还地方0.3万元,而现在地方上划中央“两税”增加1万元,中央财政返还地方还不到0.1万元,严重挫伤了地方政府积极性。很多地方,尤其是基层,把主要工作精力都放在了地方税上。因此,国家应适时调整这一系数返还政策,研究对中西部地区实行1: 0.3“比例”返还,以调动落后地区自我发展的积极性。同时,中央对地方税收返还政策,基本上默认了起点上的不公平,财政收入增长快的东部沿海省份得到的财力继续增加,而中西部落后地区由于财政收入增长慢相应得到的财力没有较快增长,进一步拉开了中西部省份财力分配差距,暴露了财力分配机制的缺陷。初始制度安排的内在缺陷 中国分税制改革中目前存在的一些问题,与行政体制改革滞后和经济体制改革不配套有直接关系。 1.行政体制改革滞后 削弱了分税制体制均富功效。财政体制改革以简约明晰的行政体制为前提。只有行政体制改革到位,才会有清晰的事权划分,才能建立合理的、规范的分税制财政体制。从西方国家分税制实践看,大多是三级政府,政府间事权和财权划分清晰明了,分税制财政体制运行通畅。而我国分税制改革,都是在五级政府的行政管理体制环境下实施的,而且中央一级就分去了财政收入的50%以上,省里多多少少再分一点后,市、县、乡三级政府基本上已无税可分,以至于在全国实行分税制多年后的今天,一些乡级财政仍然实行的是以往的包干体制。同时,财权层层上收,事权层层下移,转移支付链条过长,动摇了基层政府行使职权的物质基础。在我国各级财政,一个非常普遍的现象,就是下级政府经常要面对来自上级的财政管制。主要表现为“上出政策,下出资金”,支出政策在上,资金供应在下,上级政府制定统一政策,直接影响着下级支出规模和支出方向,影响着下级政府的预算平衡。根据财政分权基本要求,“一级政府,一级事权,一级财权,相对独立,自求平衡”。在既定的法制化的事权划分格局下,根据所承担的政府事权,各级政府具有决定政府支出规模及支出方向的权力。 2.经济体制改革不完善 财政没有真正从一般竞争性领域中退出来。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经济体制进行改革已走过近30年的历程,由计划经济到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并最终走向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人们已充分认识到,市场机制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看不见的手”,资源配置主要由市场主宰,可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而且效率要比政府高得多。但是,由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尚未最终完成,一些地方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仍然担负着发展地方经济、提供财政收入的重任,加之一些地方长官追求政绩、上项目的热情很高,使财政很难从一般竞争性领域完全退出来。一些地方对一般竞争性领域的财政投入基本上没有获得回报。因此,从构建公共财政体制角度,财政资金应主要投向重大公益性项目和对经济发展具有全局性和战略性的非经营性基础设施项目。对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和带动产业升级的重大高新技术和技术改造项目,政府应通过财政补助、贴息或政策引导等方式吸引社会资金,使企业成为投资和创新主体。总之,财政投资要从一般竞争性领域中逐渐退出,重点支持和引导农业特别是农业基础设施和农业产业化建设,水利、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环境保护、基础教育、公共卫生等关系国计民生的公益事业,同时引导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促进信息化及高新技术产业加快发展。 3.税收政策的制定和举债权力的集中 制约了地方经济发展。实行分税制后,所有税收政策的制定权和举债权都集中在中央,地方无权开设新的税种,更无权举债。但是,从这些年的实际情况看,由于税收政策过于集中,一些适合地方政府征收的税收,如遗产税等,迟迟无法出台,财政收入大量流失。“预算法”规定地方政府不能编列赤字预算,一些地方就把应该列支的支出挂起来,本来应落于纸面上的赤字却变成了隐性赤字。“堵不如疏”。中央在政策的制定上,应给予地方适当的自主权,不仅不影响国家政策的严肃性,也有利于加强管理。在特定情况下,探索允许地方编制赤字预算的可行性,将问题实事求是地摆在桌面上,既有利于争取上级财政的支持,也有利于增强自我发展的动力。制度运行过程中存在的偏差 任何制度从制定到执行都需要一个过程,分税制财政体制也不例外。在这一过程中,由于政府间事权划分不明晰,转移支付制度不规范,加之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改革的过渡时期,农村税费改革的任务还很艰巨,难免出现执行偏差和各种遗留问题,影响分税制的完善。 1.事权划分不明晰 地方财政负担沉重。清晰的事权划分,是分税制财政体制划分财权的基础,也是实现财政分配均等化目标的前提。按照公共产品的层次性划分,全国性公共产品和事项应由中央政府负责;兼有全国性和地方性公共产品特征的事项应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共同承担,并按具体项目确定分担的比例;中央政府负有直接或间接责任,但由地方政府提供更有利于提高效率的事项,应由地方政府负责,中央政府根据具体事项给予转移支付,帮助地方完成;其他地方性公共产品和服务,应由地方财政负责。如果中央的财权比例低于事权比例,就会削弱中央宏观调控能力,无力保证缩小地区间差距和正常履行国防、外交等全国性的公共事务;但如果中央的财权比例比事权比例高得太多,也会带来一系列的负面效应。从我国现阶段中央与地方事权和财权的构成比例来看,中央与地方财政收入的比例为55:45,而财政支出的比例却为30:70,其中公共服务支出的比例为46:54,已经非常不匹配。 2.转移支付制度不规范 影响财政分配均等化。由于现行分税制在中央与地方收入划分上没有根本性的变化,有指定用途且分配透明度不高的专项拨款有增无减,实现政府间财政分配均等化目标的重任落在了额度不大、分配办法逐步规范的一般性转移支付(2001年以前称为过渡期转移支付)身上,促使地方政府眼睛“向上”看,“跑部向钱”等不良现象仍继续存在。据统计,1999年以来,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的财政投入逐年增加: 2000年投入800亿元,2001年达到1000多亿元,2002年超过4025亿元,而2005年则达到7733亿元。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越来越多,地方政府却越争相向国家有关部委要钱,其根源在于,中央转移支付的分配还不够透明,分配办法不够规范,大量资金分散掌握在中央相关部委。新时期提倡“财政均富”,重新划分与调配中央与地方的事权与财权,给地方政府相匹配的财权来有效保障事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3.省以下财政体制不健全 县、乡财政比较困难。其一,受中央与地方政府间事权划分不清、财权事权不统一的影响,省以下财政体制改革不可能在事权划分、支出结构调整上有突破性动作。地方政府明知许多支出项目与结构不合理,也无法进行必要的调整,支出规模也就压不下来,财政困难状况也就不可能从支出管理方面得到改善。其二,当前财税分家和国地税分设的局面,增加了地方财政工作的难度。财政部门对税务部门缺乏有效制约。税务部门与财政部门讨价还价的问题时有发生,地方财政预算的安排和执行难度加大。其三,省以下政府层级过多,政府间税源差异大,分税制无法给基层政府稳定的收入来源。中央与省级政府分税后,中央虽然留给省以下地方政府很多税种作为地方政府的固定收入,但这些税种中除营业税还算得上是主体税种外,其他税种不仅税基小、税源少,而且征收难度大、成本高,根本无法满足地方各项支出的需要。加之,省以下地方政府层级多,越是到基层,税源结构越不均衡,地区间收入差别越大,乡镇一级以致无税可分。 根据以上分析,“财政分配,和谐是目标,制度是保障,公平是导向,均等是手段”。辩证地、历史地认识我国分税制财政体制运行问题成因,探索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对策,进而达到有差异的“财政均富”目标,必须重新架构转轨时期的财政体制,把握制度安排的起点公平、调整过程公平、注重结果公平,切实解决好区域间财力分配差距过大、贫富分化严重问题,才能使民众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破解之道分税制遭遇现有政府体制 财政体制下无法破解的难题——逆向思维的必要性 1993年11月,中国共产党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把现行地方财政包干制改为在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事权基础上的分税制”。12月,国务院发出《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分税制改革和税制改革同步实施,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分税制体制的确立,划分了中央和地方财政之间财权和事权的范围,实现了计划经济财政体制向市场经济财政体制的平稳过渡。分税制以后,“两个比重”稳步提高,中央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迅速增强,中央和地方的积极性得到发挥。 但是,当时的分税制,与目标模式有很大距离,是很不彻底的渐进式改革。突出表现为:分税制改革的政府职能定位不明确;各级政府之间的事权划分不清晰;财权与事权的划分不匹配,地方事权重,财权小;财力分配上没有触动地方既得利益,只是在保证原有利益基础上的“增量调整”;未能确定省以下各级财政之间财力如何分配的问题;中央与地方财政在分税上过多“共享”,有的还按行业或隶属关系划分收入,不是真正按税种分税;财政转移支付起步迟缓,制度不完善,运行不规范,均等化作用有限。 这种分税制并不是真正的财政分权体系,只是一种过渡性的安排,当时的考虑是通过逐步深化改革来解决省以下各级的财力分配问题。至今,十余年过去了,省以下财政体制并没有真正进入分税制轨道,改革没有取得任何实质性进展,“过渡”变成了“凝固”。 过渡不顺,非规范化状态凝固化,由此产生的负作用逐步放大,突出表现为财权的重心持续上移而事权不断下放。在全国经济持续高速发展,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持续稳步上升,财政总收入持续高速增长等大背景下,县乡财政日益困难。2004年,全国县级行政区2862个,县域面积占国土总面积的94%,县级财政供养人员占全国71%,但财政收入只占21%(张新光,2006)。加上不少上级专项建设项目的资金要求地方“配套”,转移支付制度又不完善,导致欠发达地区县乡财政无法保人员吃饭,无力保机关运转,乡镇一级更是苦不堪言,债务负担沉重。以安徽省为例,2003年底乡镇负债总额132亿元,平均每个乡镇负债达到753万元(杨之刚、张斌,2006)。 县乡财政的困难,成为滋生乱收费、乱摊派、乱借债的重要原因,从而加重了农民负担,扩大了财政风险,影响了社会稳定和地方经济的持续发展。 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是当今世界市场经济国家的普遍做法。我国实施财政分税制,是适应政治、经济、财政等大环境,深化改革的必然结果。毋庸置疑,财政体制要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处理好政府与企业、中央与地方的基本经济关系,各级政府的事权—财权—财力的配置要得到与市场经济逻辑贯通的合理安排,各级政府要规范地“以政控财、以财行政”,实施分税制是正确的选择。 问题是,分税制后来为什么分不下去? 深化分税制改革,必须借鉴国际经验,立足中国国情,找到一个可以实施的方案。而我国是世界上政府层级最多的国家,设有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自治州、市)、县(自治县、市)、乡(民族乡、镇)五级政府。政府层级决定财政层级,一级政府一级财政,五级政府五级财政。在五级架构下搞分税制,无任何国际经验可循,难度显而易见。虽然我国有20多种税,为数不少,但要在五级财政之间划分,是其他国家未曾遭遇的难题。 究竟能不能找到一个切实可行、标本兼治的办法,来解开分税制的“难题”呢?办法就是逆向思维,改变分税制这一命题的解题基础和基本条件,从体制创新入手,将五级政府、五级财政“扁平化”为中央、省、县三级,实行三级政府三级财政三级分税。三级政府三级财政三级分税 要实现三级政府三级财政三级分税,难点、前提和核心是必须减少政府层级,而政府层级的减少,是一个很敏感的话题。将五级政府、五级财政“扁平化”为三级,是一个浩大的工程,是重大的政府体制、财政体制改革。用政府层级的减少这篇大文章,去解决分税制的小问题,似乎是小题大做。 不过,纵向看古今,横向看中外,我国实行三级政府制,都有很强的可行性。 从国际上看,虽然各国的国情和地方政府组织不尽相同,但国际上主要的市场经济大国,特别是发达国家,如美国、英国、德国、日本、澳大利亚、加拿大、意大利等,基本上都是三级政府体制。在经济大国中,我国政府层级之多,堪称“世界之最”。 从中国历史看,我国从秦朝实行郡县制到建国初,几千年来,基本上是三级政府或者四级建制。我国现行政府五个层级,是历史上行政层级最多的时期。从普遍的存在形式来看,三级政府体制根深蒂固,有稳定性、科学性和合理性,现行的五级政府则是计划经济等多种色彩的产物。 从我国现实情况看,政府层级的划分,应当遵循高效和便利的原则。虽然我国人口众多、地域广大,但由于交通、通讯条件改善,政府经济职能范围缩小,公共管理方式转变,我国减少行政级次、扩大管理幅度是大势所趋。把我国的五级政府缩减为三级,市与县同级,必要的地、乡两级作为派出机构,这样可以解决我国政府体制、财政体制中诸多积累已久、矛盾日深的深层次问题。 1.撤销地市一级政府的可行性 地级市政府,本是作为省级政府派出机构的“专员公署”(专区、地区),我国宪法中一直未将其作为独立的一级政府,20世纪80年代以后,基于发挥中心城市作用,加快城乡一体化建设等原因,实行“地市合并”或“撤地建市”,“专员公署”摇身一变成为“地级市”,成了实体型的政府,在大多数省份实行“市管县”。这一演变的结果是,增加了行政级次,降低了行政效率,提高了行政成本。2004年全国333个地级行政单位,一年消耗掉的行政资源估计在1300亿~1500亿元之间(张新光,2006)。 同时,“市管县”还给县乡经济、财政带来不利影响:地市政府掌握大量管理权,县级自主权缩小,阻碍了县域经济发展;实力较弱的地市小马拉大车,束缚了县域经济发展;一些地市财权上移,事权下移,加剧了县乡财政的困难。 在地市一级一直未能完全“做实”的浙江省,实行“省直管县”改革取得了成功。从浙江的经验看,“省直管县”可以避免市县政府层级不同但职能大致相同的混乱局面,利于理顺行政体制,合理划分事权、财权;虚化以至撤销地市级政府,不会对政府经济产生大的负面影响。近年来,江苏、广东、安徽、河北、河南、湖北、江西、吉林等省陆续推行“强县扩权”试点,在现行的政府架构下对行政管理体制和财政体制进行调整,缩小了地级政府对所属县的管理权,扩大了县级的自主权。 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肯定了“省直管县”的经验,提出“理顺省以下财政管理体制,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省级直接对县的管理体制”。 从“我国行政区划与管理幅度表”(见表1)可以看出,我国的省级和地市级政府的管理幅度明显偏小,远远低于中央一级的管理幅度,显得很不合理。在美国,平均每个州政府管理799个地方政府;在法国,平均每个省管理360个左右的市镇(杨之刚、张斌,2006)。 当前,在我国的交通、通讯等条件已大为改善的情况下,取消地区一级政府建制,实行“省直管县”,平均每个省管理84.1个县,从管理幅度来看,总体上是比较合理的。? 总之,回归宪法,撤消地市作为一级独立政府的建制,实行“省直管县”,是现实的需要,也是依法行政的要求。通过这一改革,可以减少管理级次,提高行政效率,促进县域经济发展,缓解县乡财政困难。 2.撤消乡镇一级政府的可行性 现在的乡镇政府,源于人民公社,是计划经济的产物。乡镇一级,名义上是基层政府、基层财政,但一直没有相应的财力支持,乡镇负债成为制约我国农村以至整个国民经济发展的因素。近年来,农业税取消,乡镇政府职能和财政供养人员上划,税务、工商等机构已经按经济区域而非行政区域设置,维持原有乡镇财政体制的配套环境已经发生重大变化。目前,乡镇财政的主要任务只剩下政府人员工资支出,作为一级财政的作用和必要性,已经不复存在。 以“预算共编、账户统设、集中支付、采购统办、票据统管”为主要内容,将乡镇财政的预算编制、资金管理、拨付、使用各环节置于县级财政监管之下的“乡财县管”改革,在安徽试点以后,已经在全国许多省份陆续推开。 但是,“乡财县管”,可能会影响乡镇政府为辖区居民自主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能力,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乡镇公共服务缺位,并非长久之计。 在我国,几千年来,皇权不下县是不成文的规则。当前,撤消乡镇作为一级政府的建制,公共服务由县级政府协调平衡、统筹安排,乡镇作为县级派出机构,能够避免县乡政府职能交叉重复,可以精兵简政,利于政令畅通,能够改善党群关系。 3.实行三级政府的积极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四次政府机构改革,都是横向调整政府部门设置,没有纵向减少政府层级设置,形成“精简—膨胀—再精简—再膨胀”恶性循环的怪圈。从人员来看,我国在编党政机关工作人员,1979年是279万人,1989年是543万人(陈洪生,2004), 2002年是1075万人。人员的不断增加,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帕金森定律”的情景:无论政府工作增加与否,或根本没有任何工作,政府机构人员数目总是按同一速度增加。从行政经费来看,1980年,我国行政管理费开支66.79亿元,占国家财政总支出的5.5%;1996年行政管理费开支1040.8亿元,占国家财政总支出的13.1%;2002年,行政管理费开支4101.32亿元,占当年财政总支出的18.6%,是1980年行政管理费支出的60.4倍(唐任伍、唐天伟,2004)。 行政管理的终极目标,是提高行政效率。有效的政府,首先必须是有限的政府。减少政府级次,有利于合理界定各级政府的职能,减少政府机构的数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政府效率,从根本上解决政府机构庞大、职能过宽、职责不清、财政供养人员过多等问题;减少政府级次,可以减少信息在传递过程中的迟滞、失真和消减,有利于实现政令畅通,有利于把中央的正确主张变成老百姓的自觉行动,有利于反映民意,有利于中央更好地把握国情和做出正确的决策;减少政府级次,实行中央(高层政府)、省(中间层政府)、县(基层政府)三级政府制,层次清晰,政府职能范围容易界定,各级政府事权、财权易于划分,可以避免两个或多个中间层(或基层)必然带来的各种混乱,能够从根本上解决分税制难题;减少政府级次,实行三级政府三级财政三级分税,规范中央和地方各级的财政关系,有利于我国经济持续健康较快地发展,有利于政治稳定和社会和谐。三级政府三级财政架构下三级分税的建议 在三级政府架构下,应按效率原则,确定政府与市场的关系,界定政府的职能范围。在此基础上,根据受益范围原则,划定中央、省、县各级政府的事权,以事权为基础划分财权,建立分税分级财政体制,一级政权、一级事权、一级财政、一级税基,保持各级财政在财力上的相对独立性,提高各级财政的积极性。 1.合理、明确划分三级政府的事权 根据公共财政对财政职能的要求,中央财政应负责国防、国家安全、内政外交、地区财力平衡、跨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跨地区事务协调、宏观调控、中央机关及中央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支出;省级财政应负责辖区内区域经济协调、中观调控、省级机关和省管事业单位的支出;县级财政负责辖区内的社会治安、行政管理、公用事业发展等支出。此外,基础教育、卫生防疫、环境保护等应作为三级政府共有事权。 2.明确三级财政的职责 中央财政负责全国性财税法规、财税政策制定,全国及中央预算、决算,全国性财力平衡与调控等;省级财政负责地方性财税法规、区域性财经政策制定,税收计划调整,全省及省本级预算、决算,财力平衡等;县级财政负责辖区内的财税计划调整、申报及政策目标的落实,本级预算、决算,财力协调等。 3.划分三级财政的税权 科学的分税制必须以合理的税制为基础。当前,应深化税制改革,根据三级政府的事权,合理分配财力,确定三级财政的税权。可以将消费税、社会保障税、关税作为中央税收;企业所得税、营业税、环保税作为省级税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车船使用税、不动产税、遗产税作为县级税收。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作为共享税。 4.完善我国的转移支付制度 实行分税制的国家,财权与事权对应,但税权与事权不完全对应,保证中央政府的主导地位、由中央适当集中财力并进行再分配是普遍的做法,在有几千年高度中央集权传统的中国更有必要看到这一点。但是财力上提以后,在实际使用的分配上,要尽量向基层政府倾斜,努力实现社会公平。为此,必须完善我国的转移支付制度,通过自上而下的纵向转移支付,以及必要的横向转移支付,使欠发达地区能大致达成可用财力与事权的一致。 转移支付制度应从目前的分配型转为宏观调控型,要以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和公共劳务均等化为主要目标,采用因素法,实现财政转移支付的规范化。 5.法律配套 分税制的顺利实施需要法制保障,建议修改宪法,明确地市不作为独立的一级政府建制并取消乡镇作为政府的行政建制;完善《预算法》;制定《财政转移支付法》;实现各级政府事权分配和财权划分的法制化;赋予地方适当的税收立法、征收和管理权,保持地方财政相对独立的地位,以发挥地方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过渡性办法 ——实现逆向思维目标的路径 政府层级的调整,宜从速决断,早作安排。但是,五级政府演变为三级,毕竟是很大的系统工程,需要通盘考虑、统筹协调、周密部署,目标的实现需要一个过程。 在现行政府层级一时难以改变的情况下,可以推进“省直管县”和“乡财县管”改革。逐步取消市管县体制,市级财政只管市辖区,由省财政直管市、县财政,市、县政府行政不同级但财政同级;虚化乡镇财政,将乡镇预算纳入县级财政,为乡镇转为县级政府的派出机构创造条件。 我国人口众多、地域广大,各地情况和经济发展水平千差万别,“省直管县”和“乡财县管”的改革,不宜“一刀切”。发达地区的乡镇可暂不照搬“乡财县管”的办法;个别省管半径过大的省份,可以作相应的配套改革;边远、地广人稀的区域,可以探讨办法积累经验,作合理的安排。 从短期看,缓解基层财政困难和调动地方各级政府发展经济、精简机构、增收节支的积极性,是合适的;尊重地方的首创精神,允许多种模式的地方财政体制试点改革,充分积累经验,扬长避短,以逐步演进和建构理性的分税制体制是必要的。 20世纪80年代,我国意义重大、影响深远的经济体制改革,是从税制改革开始的。当今,我国重大的政府体制、财政体制改革,是否能以分税制作为引子呢?
什么是自我意识 自我意识(也叫自我认知(self-cognition)或,自我)是一种多维度、多层次的复杂心理现象,它由自我认识、自我体验和自我控制三种心理成分构成。这三种心理成分,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统一于个体的自我意识之中。从认识形式看,它表现为自我感觉、自我观察、自我分析和自我批评等,统称为"自我认识";从情绪形式看,它表现为自我感受、自爱、自尊、自侍、自卑、责任感、义务感和优越感等,统称为"自我体验";从意志形式看,它表现为自立、自主、自制、自强、自卫、自律等,统称为"自我控制"。 自我意识是人对自己身心状态及对自己同客观世界的关系的意识。自我意识包括三个层次:对自己及其状态的认识;对自己肢体活动状态的认识;对自己思维、情感、意志等心理活动的认识。自我意识不仅是人脑对主体自身的意识与反映,而且人的发展离不开周围环境,特别是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制约和影响,所以自我意识也反映人与周围现实之间的关系。自我意识是人类特有的反映形式,是人的心理区别于动物心理的一大特征。 自我意识在个体发展中有十分重要的作用。首先,自我意识是认识外界客观事物的条件。一个人如果还不知道自己,也无法把自己与周围相区别时,他就不可能认识外界客观事物。其次,自我意识是人的自觉性、自控力的前提,对自我教育有推动作用。人只有意识到自己是谁,应该做什么的时候,才会自觉自律地去行动。一个人意识到自己的长处和不足,就有助于他发扬优点,克服缺点,取得自我教育积极的效果。再次,自我意识是改造自身主观因素的途径,它使人能不断地自我监督、自我修养、自我完善。可见,自我意识影响着人的道德判断和个性的形成,尤其对个性倾向性的形成更为重要。自我意识的性质 (一)自我意识的社会性 自我意识的形成和发展过程,实际上就是个体角色化的过程。一个刚出生的婴儿只是一个自然的实体,一个生物的人,甚至还比不上动物,具有较大的依赖性,必须得到成人的关怀和照顾才能长大成人,产生人的意识。如果婴儿从一开始就被剥夺了人类的社会环境,使其同动物生活在一起,就会由于失去了人类的社会文化环境和物质生活条件而不能形成人的意识。因此,一个人只有处在人类的社会环境中,才能发育成长,并在成长的过程中,逐渐产生对周围世界的认识,与此同时也产生对自己的认识,即形成自我意识。 (二)自我意识的形象性 自我意识是个体在周围人们的期待中,以及周围人们的评价过程中,通过自己的主观体验而逐渐发展起来的。当个体觉察到对方的态度和言语中所包含的内容时,自我意识的内容也就得到了丰富。因此,个体的自我意识从本质上说,就是从他人对自己的情感和评价中发展自我态度。心理学家柯里把自我意识的这一侧面称为“自我形象”。他说:“人与人之间相互可以作为镜子,都能照出他面前的人的形象。”人们由于把自己的容貌、姿态、服装等作为自己的东西,通过对镜子中的形象的观察,以一定的标准衡量美丑,便会产生喜悦和悲哀。同样个体在想象自己在他人心目中关于自己的姿态、行为、性格时,也会时而高兴时而悲伤。 一个人正是这样在与周围人们的接触中,注意到他人对自己的态度,想象他人对自己的评价,并以此为素材构成一个客观标准而内化到自己的心理结构之中,形成了自我形象。所以,个体的自我形象和自我情感体验依存于个体与他人的接触,它是在想象他人对自己的判断和评价中形成的。 (三)自我意识的能动性 人对自身的存在,对自身和周围关系的存在,是通过自我意识获得的,正因为人们具有自我意识,人们才能够认识到自己在想什么,做什么和体验着什么。一个人只有认识到自己的痛苦,才会有痛苦之感;一个人只有认识到自己与周围的利害关系,才能体验到自身的安全,才会知道一些事情为什么这样做而不那样做;同样,一个人只有当自己意识到自己行为错误的时候,才能够主动地矫正自己的行为,改变和修正原来的计划。 人的行为与动物的行为存在着根本的区别,因为人的行为总是具有一定的目的性,在行动之前就预见到行动的结果,意识到自己想做的一切。蜜蜂建筑蜂房的本领使人间许多建筑师感到惭愧,但是最蹩脚的建筑师从一开始就比最灵巧的蜜蜂高明的地方,是他在用蜂蜡建筑蜂房以前,已经在他自己头脑中将蜂房建成了。这就是说,人们在行动之前,行动的结果,行动的动机和方式,就在自己头脑中观念性地存在了。而人们在行动之前确立行动目标,制定行动计划,选择行动方案,实现预期结果的一切活动,都是在人的自我意识参与下完成的。 自我意识的组成 自我认识主要解决"我是一个什么样的人"的问题,比如有人观察自己的体形,认为属"清瘦型";分析自己的品性,认为自己是个诚实的人;用批评的眼光审视自我时,觉得自己脾气急躁,容易冲动。自我体验主要涉及"对自己是否满意"、"能否悦纳自己"这类问题,比如有人感到自卑,因为自己长得不好看,所以对自己感觉不满意,甚至不愿接受这个丑陋的我。而自我控制则要解决"如何有效地调控自己"、"如何改变现状,使自己成为一个理想的人"之类的问题。三个方面整合一致,便形成了完整的自我意识。 1.自我认识 自我认识,是指主我对客我的认知和评价,即自我认知和自我评价。自我认知是自己对自己身心特征的认识;自我评价是在自我认知的基础上对自己作出的某种判断。 在客观的自我认知基础上作出正确的自我评价,对于个人的心理生活、行为表现及协调个人在社会群体中人际关系的协调,都具有重大的影响作用。如果一个人在社会生活中,把自己看作低人一等,没有价值,那么,他就会产生自卑感,做事缺乏胜任的信心,没有主动性和积极性,其结果,无论做什么事情都难以保证质量。相反,如果一个人只看到自己的长处,那么,他就会产生盲目乐观的情绪,自我欣赏,自以为是,其结果往往不能处理好人际关系,难以与人合作,或被他人拒绝、被群体所孤立。可见,对自我的客观认知和评价,对个人的健康发展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 进行客观的自我认知并在这一基础上对自己作出正确的自我评价是一个极为复杂的过程。社会比较理论认为这一过程是一个社会比较的过程,是个体通过对自己的价值和他人的能力及条件的比较而实现的。个体生活在社会群体中,要想与他人和睦相处,适应周围环境,完成社会化,就必须十分清楚周围的社会环境,知道自己所处的社会地位和所产生的社会作用。如果个体对周围的社会环境不了解,就会无所适从,会感到紧张不安,甚至产生焦虑。个体在进行自我认识时,还同时要受到个体本身的需要、愿望、动机等许多心理因素的影响,因此,个体对自己身心的自我认识总是或多或少存在着一定的误差。当个体发现自己对自己的评价与社会对自己的评价一致时,个体就会有安全感,对自我评价充满信心;反之,当个体发现自我评价与社会对自己的评价相距甚远时,个体则会与周围人的关系失去平衡,产生矛盾,而丧失安全感。长此下去,就会导致个体自满或自卑,不利于个体心理的健康成长。 2.自我体验 自我体验是个体对自己怀有的一种情绪体验,即主我对客我所持有的一种态度。它反映了主我的需要与客我的现实之间的关系。客我满足了主我的要求,就会产生积极肯定的自我体验,即自我满足;反之,客我没有满足主我的要求,则会产生消极否定的自我体验,即自我责备。 客我能否满足主我的要求,往往与个体的自我认知、自我评价和个体对社会规范、价值标准的认识有关。自我体验的内容十分丰富,比如自尊心与自信心、成功感与失败感、自豪感与羞耻感等。 自尊心是一种内驱力,激励着个体尽可能地努力获得别人的尊重,尽可能地维护自己的荣誉和社会地位。自信心是对自己智能与精力的坚信,使个体遇难而进,走向成功。但是,如果自尊心和自信心把握不当,就会产生脱离集体,追求虚荣的个人英雄主义,稍有点成绩就趾高气扬,瞧不起他人,而一旦遇到点挫折,则会自卑、自贬,一蹶不振。 成功感和失败感是根据个体的自我认知与自我期望水平面确定的,决定于个体的内部标准。比如当个体在完成某项工作时,他人认为他未获成功,而个体可以认为自己取得了成功,或者是他人认为他已取得成功了,而个体自己却认为是失败的。由于个体的自我期望水平要受社会的期望标准的影响,因而,决定个体成功与失败的情绪体验的内部标准在一定程度上要与社会的共同标准相适应。当个体体验到成功感时,就会产生积极的自我肯定,向更高的目标进取;反之,当个体体验到失败感时,则常会产生消极的自我否定,闷闷不乐,甚至放弃努力。可见,如何恰当地处理自我体验,对个体的身心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 3.自我控制 自我控制是个体对自己行为、思想和言语等的控制,即主我对客我的制约作用。自我控制有两个方面的表现,其一是发动作用,其二是制止作用。人们在克服困难的过程中,个体强制使自己的言语器官和运动器官进行种种活动,这就是自我控制所起的发动作用。例如学生克服贪睡的欲望,晨起跑步早读。而主我根据当时的情境,抑制客我的行动和言语,则为自我控制起制止作用。例如,身患感冒的学生,在上课时强行压制自己避免咳嗽。 自我意识的结构 自我意识的结构是从自我意识的第三层次,即从知、情、意三方面分析的,包括自我认识、自我体验和自我调节。 自我认识是自我意识的认知成分。它是自我意识的首要成分,也是自我调节控制的心理基础,它又包括自我感觉、自我概念、自我观察、自我分析和自我评价。自我分析是在自我观察的基础上对自身状况的反思。自我评价是对自己能力、品德、行为等方面社会价值的评估,它最能代表一个人自我认识的水平。 自我体验是自我意识在情感方面的表现。自尊心、自信心是自我体验的具体内容。自尊心是指个体在社会比较过程中所获得的有关自我价值的积极的评价与体验。自信心是对自己的能力是否适合所承担的任务而产生的自我体验。自信心与自尊心都是和自我评价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自我调节是自我意识的意志成分。自我调节主要表现为个人对自己的行为、活动和态度的调控。它包括自我检查、自我监督、自我控制等。自我检查是主体在头脑中将自己的活动结果与活动目的加以比较、对照的过程。自我监督是一个人以其良心或内在的行为准则对自己的言行实行监督的过程。自我控制是主体对自身心理与行为的主动的掌握。自我调节是自我意识中直接作用于个体行为的环节,它是一个人自我教育、自我发展的重要机制,自我调节的实现是自我意识的能动性质的表现。自我意识的调节作用表现为:启动或制止行为;心理活动的转移;心理过程的加速或减速;积极性的加强或减弱;动机的协调;根据所拟订的计划监督检查行动;动作的协调一致等。 自我意识的作用 1、自我意识大大地提高了人的认识功能 人的认识活动不论感觉、知觉、记忆、想象、思维等,都由于自我意识的存在而更加自觉、更加合理、更加有效。 元认知就是对认知过程的认知。人不仅能对外部世界的对象进行感觉、知觉、记忆、想象和思维,人还能对自己的这些认识过程本身进行认知,即对这些过程加以分析、监督和调整。通过对自身认识过程的认知,人就有可能发现原有认识活动的不足,可能选择和运用更好的认知策略,从而使认知活动更加完善,更加有效。 2、自我意识使人形成一个丰富的感情世界 使人们意识到“自我”的独一无二、与众不同,才会逐渐产生“孤独”之感;他们体验到自尊的需要,才会产生与自尊咸相联系的“羞赧感”和“腼腆感”。由于他们发现了一个自己的的内部世界,他们才时常感到“内在”自我和“外在”行为的种种不符或冲突,从而产生“苦闷”、“彷徨”等新的情感。 3、自我意识大地促进了人的意志的发展 意志以人确定的行为目的为开端。个体意志力的表现同动机的性质和力量密切相关。社会意义丰富的动机通常比社会意义贫乏的动机更能支持人的意志行为。但社会意义的丰富与否,是要通过行为者的个体意识从主观上加以认定的。 4、自我意识是道德的必要前提 人的“自我”概念不仅包含现实的自我,还包含着理想的自我的方面。由于人不是游离于社会之外的抽象的个体,他的自我概念就不能不受到他生活于其中的社会规范的制约。社会道德就在个人的自我意识中找到了可以存在的处所,也找到了可以调节、激发(或抑制)个体心理与行为的杠杆。就个体方面来说,一个人的自我意识里,就包容了道德、信念和道德体验,以及与之相联系的诸如责任、义务、使命、荣誉等价值观念的内容。 自我意识的作用原理分析 美国心理学家弗拉威尔(J.Flavell)曾指出,
构成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制度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本罪客体的复杂性是由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法内涵的复杂性和特殊性所决定的。本法设立本罪的目的是严密法网,使司法机关易于证明犯罪而使腐败官员难以逃避裁判。也即按通常的司法程序,在官员贪污受贿难以证实的情况下,把举证责任部分转移而设立本罪。因此,首先,从设立该罪的目的就可以看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侵犯的首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次,既然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本罪也就必然地侵害了社会主义的财产关系,侵犯了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和公民个人的财产所有权。 (二)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 首先,行为人拥有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而且差额巨大。这里所说的财产,是指行为人实际拥有的财产,包括住房、交通工具、存款等,名义上是属于别人实质是行为人的财产,应当属于行为人拥有的财产。这里的支出,是指行为人已经对外支付的款物,包括赠与他人的款物。合法收入,是指按法律规定应属于行为人合法占有的财产,如工资、奖金、继承的遗产、接受馈赠、捐助等。根据1999年9月l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其次,行为人不能说明其拥有的财产或支出与合法收人之间巨大差额的来源及其合法性。行为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包括行为人虽然“说明”了,但司法机关查证不能证明其说明的合法来源的情况。差额部分的财产被推定为“非法所得”。本罪的行为状态,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对数额巨大的不合法财产的占有和支配。 (三)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本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国有公认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财产不合法而故意占有,案发后又故意拒不说明财产的真正来源,或者有意编造财产来源的合法途径。 认定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 计算非法所得的数额的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的合法收入是计算非法所得的基础。国家工作人员的合法收入,应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国家发放的各种补贴、本人的其他劳动收入、亲友的馈赠和依法继承的财产。非法所得数额应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与其合法收人的差额部分计算。非法所得时,应将合法收入部分扣除,只计算差额部分。如果行为人能够说明财产的来源是合法的,并经查证属实的,应作为本人的合法收入;如果行为人不能说明财产的来源是合法的,则应减去其合法收人的差额部分,即视为非法所得,其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二)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贪污罪、受贿罪的界限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贪污罪和受贿罪有着密切的联系,很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就是没有被查明证实的贪污罪和受贿罪。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有着自己的犯罪构成。首先,贪污罪和受贿罪的犯罪主体的范围要比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大一些,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人员和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只要求行为人拥有超过合法收人的巨额财产,而且行为人不能说明、司法机关又不能查明其来源的即可。也就是说,行为人拥有的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既可能是来自于贪污、受贿,也可能是来自于走私、贩毒、盗窃、诈骗等等行为,这些都不影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处罚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司法机关在查处贪污、受贿、走私等刑事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差额达到巨大标准的,应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予以认定,按数罪并罚原则处罚;差额未达到巨大标准的,不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认定,但其差额部分仍属非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 立法不足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现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法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一)宏观方面1、现行立法过于分散,缺乏统一。有关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有刑法典、司法解释、行政法规、规章、政策等多种形式。2、从总体上看,法律效力不高,许多规定尚停留在政策和制度层面,还没有上升到法律层面。3、现行立法规定整体不协调,各个规定之间不能相互衔接,没有形成一个系统。(二)微观方面1、犯罪主体与财产申报主体范围不一致。中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主体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依法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财产申报主体限于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县级以上领导干部以及国有大中型企业的负责人。因而,财产申报主体范围明显小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犯罪主体的范围,二者的严重脱节,不利于刑事责任的追究和认定。2、犯罪行为对象和申报财产的范围过于狭窄,给规避财产留有余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要求的“财产、支出和收入”仅指行为人的财产、支出和收入,不包括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支出和收入,同时对于行为人的债务的增减状况、拥有的知识产权、财产期权没有考察。申报财产的范围仅限于个人的部分收入,而非全部收入,更非申报主体整个家庭财产状况。上述规定范围的不周全,给规避财产留下了余地。3、“说明”的规定过于粗糙,有其不合理之处。首先,“可以说明”的法律适用的必然性较低。其次对“说明”的程度的要求较低,没有给出“令人满意的”、“合理的”限定。由于立法的缺陷,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标准的混乱。4、本罪缺乏附加刑的规定。现行立法仅规定对财产差额部分予以追缴,而没有规定附加罚金或没收个人财产的一部或全部,也容易轻纵犯罪分子,不利于实现刑法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相结合的原则。 不足对策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立法完善1、统一现行立法,尽快将已成熟的规章、制度和政策上升为法律,完善现行立法,使之形成一个完整统一的体系,提高法律适用的频率和效率,以利于打击贪污腐败犯罪。2、增加财产附加刑的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既属于职务犯罪,又属于经济犯罪。在刑法理论上,这类犯罪首先侵害的是国家公职人员队伍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以及公共财产所有权。从行为人主观上而言,其追逐的是非法的财产利益。如若行为人认为在经济利益上不合算,就有可能收敛甚至放弃犯罪。因此设置刑罚时,应当设置适用财产刑罚,以便更好地发挥本罪刑罚的威慑力和惩罚功能。3、加强犯罪嫌疑人在说明财产来源时的举证责任。应当将刑法第395条第一款中“可以责令说明”修正为“应当责令说明”,以增强法条适用的必然性。同时,还应加强“说明”的程度,即“说明”是否圆满。作为特殊主体,国家工作人员有义务说明其财产来源。国外一些国家和地区都不以犯罪嫌疑人对财产来源做出说明或解释为限,而是要求做出满意解释。如香港、新加坡均要求做出圆满解释。而中国现行法律仅要求“说明”就行,所以实践中几乎很少有犯罪嫌疑人不能“说明”的情况。如果现行法律能进一步对于“说明”加以限制,要求犯罪嫌疑人做出“满意的说明”或者“提供证据说明”,那么有意逃避法律的贪污贿赂分子就不那么容易逃脱。(二)制度建设针对当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立法上的诸多不足和在司法实践上的尴尬处境,除了应当从立法上加以完善以外,更应从制度上加大建设的步伐,使之从多方面对贪污腐败现象加以遏制,从而更好地为我国现代化建设保驾护航。从制度上主要加强以下四个方面的建设:1、建立和完善公务人员个人财产申报制度。财产申报制度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前置制度。建立和完善国家公务人员的财产申报制度,使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状况始终处于国家的有效的监督之下,防止当出现巨额财产时才发现其来源难以查明的失控状态,同时扩大财产申报的主体和范围,使之与现行立法相一致。最后,应加强审计机关和监察机关对各级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情况的审查和监督,以推进现行的财产申报制度的实施和完善。2、建立和完善金融监管机制。以我国实行个人存款实名制为标志,金融监管机制开始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给予了及时、全面的监控。这有利于抑制腐败,更有利于国家财政、税收的征管。但是,目前的金融监管机制作用十分有限,各大银行之间信息沟通渠道不畅,交流信息不完整,同一姓名可以在不同的银行甚至同一银行的不同营业点开立多个帐户,使得腐败分子还有可乘之机。3、坚持党的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策略。实践中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追究大部分源自群众的举报、纪委的查处和媒体的揭发。因此,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从党、国家和群众三方面加以监控,广开举报渠道,加大舆论监督力度,充分发挥纪委作用,多层次地打击腐败。4、改革现行反腐机制,着力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罚实现率,变 “附带罪名”为首选罪名,以遏制此类犯罪的迅增势头。司法实践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成为事实上的“附带罪名”,除了法律条文本身存在问题之外,更主要地是由于执法、司法状况整体不够好,相关配套制度不完整或有制度而不执行,法定反贪污贿赂犯罪专门机关职能发挥不够好。因此,有必要改革现行反腐机制,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律适用提供良好的配套体制和法治环境。 理论研究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无罪推定原则相违背中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本条被誉为无罪推定的法律条款,主要有三层意思,一是被追诉者在被起诉前处于犯罪嫌疑人的地位,被起诉后则处于被告人的地位,从而避免将其视为“有罪者”、“人犯”或“罪犯”等;二是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公诉人负有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义务;三是疑罪从无,即公诉人不能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的罪行,法庭经过庭审和补充性调查也不能查明被告人有罪的事实,那么就只能判定被告人无罪。中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控机关拿不出国家工作人员犯罪证据的情况下,责令其自己说明来源,如果本人不能说明是合法来源,就推定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定罪处罚。这儿使用的是有罪推定原则,明显与无罪推定原则相违背。这也是刑法学界争论的焦点所在。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国情相符上世纪80年代,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步伐的加快,有部分国家工作人经不起糖衣炮弹的袭击和金钱的诱惑,纷纷在利益面前落马。但是由于侦查技术和条件的限制,一些贪污受贿的证据难以查明,对这一部分国家工作人就没有办法处罚。然而1988年巨额财产不明罪在部分学者和司法机关的呼吁下应运而生。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这是符合当时基本国情的,对社会发展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从1988年规定出台以来,有相当一部分腐败分子倒在它脚下,在打击腐败犯罪方面取得了相当的实际效果。立法时可能是考虑司法机关对事实没有查清,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这部分巨额财产是贪污、受贿所得,使用的是有罪推定原则,因此就只规定了一个量刑档次,最高刑罚5年有期徒刑。而贪污受贿犯罪的刑罚最高可达到无期徒刑,乃至死刑。由于这两者之间的处罚存在较大差距,为腐败分子提供了可钻法律空档,腐败分子抱有只要闭口不说,你们查不清,顶多判五年的想法。因此巨额财产不明罪又被许多人称之为腐败分子的“救生圈”、“护身符”和“免死牌”。从现实来看,对打击腐败犯罪不利。三、最高刑期提高到10年是明智选择8月25日,刑法修正案(七)草案将原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一个量刑档次改为两个档次,最高刑为5年提高到10年。尽管只是把一个量刑档次改为两个,把5年的最高刑提高到10年。它明显增大了打击腐败犯罪的力度,同时也便于了司法机关的操作。这是国家的最高立法机关在充分听取民意的基础上作出的行动,充分显示了国家为健全法律法规所作出的努力,充分显示了国家打击腐败犯罪的力度,以及建设一支廉洁、奉公守法干部队伍的决心。[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