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十二 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中国人民银行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3年1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2月27日通过,2003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二号 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明确其职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法。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第三条 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 (二)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三)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四)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 (五)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 (六)监督管理黄金市场; (七)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八)经理国库; (九)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十)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十一)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十二)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十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有关货币政策事项作出决定后,即予执行,并报国务院备案。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业运行情况的工作报告。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 和个人的干涉。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属于国家所有。第九条 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章 组织机构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行长一人,副行长若干人。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免。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行长领导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组成和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应当在国家宏观调控、货币政策制定和调整中,发挥重要作用。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维护本辖区的金融稳定,承办有关业务。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企业、基金会兼职。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第三章 人民币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第十七条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 第十八条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将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二十一条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收回、销毁。 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分支库调拨人民币发行基金,应当按照上级库的调拨命令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发行基金。第四章 业务 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下列货币政策工具: (一)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 (二)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 (三)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 (四)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 (五)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 (六)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运用前款所列货币政策工具时,可以规定具体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理国库。 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代理国务院财政部门向各金融机构组织发行、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但不得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账户透支。 第二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支付结算规则。 第二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但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三十条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第五章 金融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促进其协调发展。 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一)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三)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 (八)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是指国务院决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发放的用于特定目的的贷款。 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第三十四条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的稽核、检查制度,加强内部的监督管理。第六章 财务会计 第三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的预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中央预算,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的预算执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每一会计年度的收入减除该年度支出,并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总准备金后的净利润,全部上缴中央财政。 中国人民银行的亏损由中央财政拨款弥补。 第四十条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事务,应当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国务院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依法分别进行的审计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三个月内,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相关的财务会计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违反有关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贷款的; (二)对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 (三)擅自动用发行基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强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供贷款或者担保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3年12月27日修正
简易人身保险 简易人身保险(Industrial Life Assurance) 一种小额的两全人寿保险,其有固定的保险期限,兼有保险和储蓄的双重性质,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病或者意外伤害事故以致伤残或死亡,或者保险期满继续生存,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的责任。简易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交满一定年限,被保险人可凭保险单向保险人借款,也可申请中途退保,领取保险合同载明的退保金。简易人身保险的特点在于:(1)被保险人可免予检查身体;(2)保险金额的年龄分期计算;(3)保险费有固定数目,可按月缴付;(4)保险期限固定分为5年、10年、20年不等;(5)可多份投保。简易人身保险适用于工薪收入较低的阶层,是我国恢复人身保险业务时开设最早的险种。 本术语解释仅供参考,具体情况,请详见各保险公司的相关条款。
中信嘉华银行简介 中信嘉华银行(CITIC Ka Wah Bank) 中信嘉华银行网站:http://www.citickawahbank.com银行历史 中信嘉华银行有限公司为中信国际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中信国际金融控股)全资附属公司,中信国际金融控股百分之五十六权益由中国中信集团公司(中信公司)持有。凭藉中信公司的强大後盾,本行不断开创优越及多元化的金融产品及服务,满足不同客户的投资理财需要,长远目标是成为带给客户超凡价值的领先金融服务提供者。20年代 本行的历史可追溯至1922年2月2日,已故林子丰博士在广州创办的嘉华银号开始。本行的名称是取自当时的嘉南堂及南华公司。 1924年12月,本行以嘉华储蓄银行之名在香港注册成为有限公司,全数缴付资本为五十万港元,总行设于香港德辅道中二零八至二一零号。广州的嘉华银号便成了嘉华储蓄银行的广州分行,主要业务包括存款及汇款,两年後改名为嘉华银行公众有限公司。30年代 1931年,本行于上海开设分行,进一步拓展银行业务,股本增至一百万港元。1935年,由于中国经济不稳,本行于上海及广州的分行亦要停止服务。40年代 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香港沦陷,嘉华银行暂停一切银行业务。1945年,本行在香港德辅道中二六九号新址重新开业,并于1949年一月改名为嘉华银行有限公司。60年代 1964年,总行迁至香港德辅道中二五九至二六五号自置物业。70年代 1975年,刘灿松先生购入嘉华银行超过三份之二股权,接管本行一切业务,令本行进入一个新纪元,业务迅速拓展。80年代 本行位于香港德辅道中的二十二层自置总行 1980年,位于香港德辅道中二三二号的全新二十二层自置物业落成。总行于同年六月十日迁入後,旋即进行多方面营运电脑化。1980年7月,本行公开发售三千五百万股普通股,每股面值一元,溢价每股三角,随後于香港交易所挂牌。本行业务持续发展,在香港及海外分行数目不断增加,除了在美国的洛杉矶及纽约开设分行外,亦在加拿大多伦多及福建省厦门市设立代办处。一九八五年底,本行在香港的分行数目达二十六间,并有四个海外办事处,全资附属公司则包括嘉华国际财务有限公司及与荷兰安美保险集团合资的嘉华安美保险有限公司。 1985年是香港银行业动汤的一年,所有中小型银行都出现财政困难,嘉华银行亦不例外。1986年4月21日,本行与中信公司签订协议,中信公司向本行注资三亿五千万港元,令本行得以继续正常运作。90年代 在经验丰富及能力超卓的管理层带领下本行不断成长,并已发展成为管理完善的本地中型银行,被列为全球首一千间银行之一。1998年7月30日,本行正式更改名称为中信嘉华银行有限公司,并于同年十一月推出全新企业形象,象征著新的企业价值及文化,充分体现决心改革及力求创新的精神。 1999年12月,本行首次获得国际评级机构评级。长期及短期外币存款分别获穆迪投资评为Baa2及Prime-3,财政实力评级为D,前景评级则为稳定。评级显示本行财政状况稳健,同时亦肯定了过去积极发展及改革的工作。千禧新世纪 2000年10月,本行成功推出崭新的一百五十亿港元存款证发行安排。这是本行历来最大宗的存款证发行安排,亦是本行加强资产负债管理的长远策略之一。2001年7月,本行国际性发行首宗三亿美元十年期後偿票据,作为持续及有效地管理资本的其中一项工作,获得理想的市场反应。 建基于进取的扩展业务策略,本行于2002年1月斥资四十二亿港元收购香港华人银行有限公司(华人银行)。于2001年五月将本行财政实力评级由D调整至D+的穆迪投资,在收购计划公布後亦确认本行Baa2之信用评级。为了更有效地利用中信公司在国内的网络和优势,掌握中国加入世贸带来的无限商机,本行在2002年2月宣布重组集团架构,重组成金融控股公司,统领商业银行、投资银行和资产管理三项业务。本行亦在2002年2月与中信实业银行签订合作意向书,建立长远的全面业务合作关系。 本行孔丹董事长、常振明前常务副董事长与前香港华人银行李永鸿董事总经理兼行政总裁出席宣布收购香港华人银行的记者会。 2002年5月,本行成功发行二亿五千万美元永久後偿票据,为首宗日本以外的亚洲永久上层第二类资本票据。 于2002年11月25日,中信嘉华与华人银行在法律及营运上完成整合。两行银行业务的整合乃透过私人条例方式进行,《中信嘉华银行有限公司(合并)条例》是于2002年7月19日制定为条例。根据该条例,大部分中信嘉华的资产及负债,于指定合并日2002年11月25日转移至华人银行。于合并日,华人银行易名为中信嘉华银行有限公司,继续经营整合後的银行业务;而中信嘉华则成为一间金融控股公司,更名为中信国际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并继续在香港交易所上市。 本行常振明前常务副董事长、陈许多琳总裁兼行政总裁、江绍智前替任行政总裁、卢永逸前执行副总裁及万红执行副总裁兼中国国际财务董事长一起主持本行完成收购中国国际财务志庆酒会的亮灯仪式 2003年7月,本港与内地签订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CEPA),为本港银行业开拓内地市场创造新的空间。为了立即打入内地的外币市场,并争取更有利的策略性位置以享有CEPA带来的益处,本行于2003年10月宣布,斥资约九十万美元(约六百九十九万港元)收购中国国际财务有限公司(深圳)(中国国际财务)的全部股权,有关收购于2003年12月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同时,本行与中信实业银行合作推出的中信STAR信用咭亦于2003年底在内地面世,发挥了中信集团金融业务的综合优势及品牌效应。 2001年11月1日,中信嘉华银行以42亿元收购香港华人银行(周锡年),并于2002年1月17日并入,资产从591亿元增至800亿元。 2004年至2006年间中信嘉华银行分别于上海,澳门及北京开设分行,2008年4月14日成立中信嘉华银行(中国)有限公司。 2010年5月10日,中信嘉华银行更名为中信银行(国际)。 本行过去以开拓创新精神为客户提供增值服务的不懈努力,已获得市场广泛认同,令本行近年屡获殊荣。展望未来,本行将继续以香港为基地。作为一间进取、创新及以客为尊的机构,本行会致力带给客户超凡价值,成为大中华区内领先的金融服务机构。
第三方支付 所谓第三方支付,就是一些和产品所在国家以及国外各大银行签约、并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保障的第三方独立机构提供的交易支持平台。在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交易中,买方选购商品后,使用第三方平台提供的账户进行货款支付,由第三方通知卖家货款到达、进行发货;买方检验物品后,就可以通知付款给卖家,第三方再将款项转至卖家账户。 简要介绍 购买者并非使用者,使用者并非最大的受益者,真正的受益者并非决策者,这就是第三方买单的逻辑。 你消费,不用自己买单,产品或服务的提供商根本不收你的钱,而且你消费得越多,厂商还越高兴。这种消费模式之所以能够一直存在,是因为有第三方在替你买单,替产品或服务的提供商支付费用。这种经济模式又被称为“第三方(者)买单”。 实现原理 除了网上银行、电子信用卡等手段之外还有一种方式也可以相对降低网络支付的风险,那就是正在迅猛发展起来的利用第三方机构的支付模式及其支付流程,而这个第三 方机构必须具有一定的诚信度。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这个第三方机构可以是发行信用卡的银行本身。在进行网络支付时,信用卡号以及密码的披露只在持卡人和银行之间转移,降低了应通过商家转移而导致的风险。 同样当第三方是除了银行以外的具有良好信誉和技术支持能力的某个机构时,支付也通过第三方在持卡人或者客户和银行之间进行。持卡人首先和第三方以替代银行帐号的某种电子数据的形式(例如邮件)传递帐户信息,避免了持卡人将银行信息直接透露给商家,另外也可以不必登录不同的网上银行界面,而取而代之的是每次登录时,都能看到相对熟悉和简单的第三方机构的界面。 第三方机构与各个主要银行之间又签订有关协议,使得第三方机构与银行可以进行某种形式的数据交换和相关信息确认。这样第三方机构就能实现在持卡人或消费者与各个银行,以及最终的收款人或者是商家之间建立一个支付的流程。 产业导向 在第三方支付交易流程中,支付模式使商家看不到客户的信用卡信息,同时又避免了信用卡信息在网络上多次公开传输而导致信用卡信息被窃。以B2C交易为例:第一步,客户在电子商务网站上选购商品,最后决定购买,买卖双方在网上达成交易意向;第二步,客户选择利用第三方作为交易中介,客户用信用卡将货款划到第三方账户;第三步,第三方支付平台将客户已经付款的消息通知商家,并要求商家在规定时间内发货;第四步,商家收到通知后按照订单发货;第五步,客户收到货物并验证后通知第三方;第六步,第三方将其账户上的货款划入商家账户中,交易完成。 行业分类 一类是以支付宝、财付通为首的互联网型支付企业,它们以在线支付为主,捆绑大型电子商务网站,迅速做大做强。 一类是以银联电子支付、快钱、汇付天下为首的金融型支付企业,侧重行业需求和开拓行业应用。 行业特点 可以看到,第三方支付具有显著的特点: 第一,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一系列的应用接口程序,将多种银行卡支付方式整合到一个界面上,负责交易结算中与银行的对接,使网上购物更加快捷、便利。消费者和商家不需要在不同的银行开设不同的账户,可以帮助消费者降低网上购物的成本,帮助商家降低运营成本;同时,还可以帮助银行节省网关开发费用,并为银行带来一定的潜在利润。 第二,较之SSL、SET等支付协议,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支付操作更加简单而易于接受。SSL是现在应用比较广泛的安全协议,在SSL中只需要验证商家的身份。SET协议是目前发展的基于信用卡支付系统的比较成熟的技术。但在SET中,各方的身份都需要通过CA进行认证,程序复杂,手续繁多,速度慢且实现成本高。有了第三方支付平台,商家和客户之间的交涉由第三方来完成,使网上交易变得更加简单。 第三,第三方支付平台本身依附于大型的门户网站,且以与其合作的银行的信用作为信用依托,因此第三方支付平台能够较好地突破网上交易中的信用问题,有利于推动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 主流产品 中国国内的第三方支付产品 目前中国国内的第三方支付产品主要有PayPal(易趣公司产品)、支付宝(阿里巴巴旗下)、财付通(腾讯公司,腾讯拍拍)、易宝支付(Yeepay)、快钱(99bill)、百付宝(百度C2C)、物流宝(网达网旗下)、网易宝(网易旗下),网银在线(chinabank),环迅支付,汇付天下,汇聚支付(joinpay)。其中最用户数量最大的是PayPal和支付宝,前者主要在欧美国家流行,后者是马云阿里巴巴旗下产品,据称,截止2009年7月,支付宝用户超过2亿。 另外中国银联旗下银联电子支付也开始发力第三方支付,其实力不容小视。
产品定义 人民币通知存款需一次性存入,支取可分一次或多次。不论实际存期多长,按存款人提前通知的期限长短划分为一天通知存款和七天通知存款两个品种,最低起存金额为5万元,最低支取金额为5万元。 外币通知存款只设七天通知存款一个品种,最低起存金额为5万元人民币等值外汇;最低支取金额个人为5万元人民币等值外汇。 对于个人300万美元(含300万)以上等值外币存款,经与客户协商,可以办理外币大额通知存款。在支取时按照大额外币通知存款实际存期和支取日利率(即支取日上一交易日国际市场利率-约定利差)计息。产品功能 存款利率高于活期储蓄利率。存期灵活、支取方便,能获得较高收益。适用于大额、存取较频繁的存款。 适用对象: 个人客户。办理程序 1.个人通知存款凭证为记名式存单,开立存单时注明“通知存款”字样。 2.客户一次全部支取通知存款时,由开户银行收回存单,办理销户手续;客户部分支取通知存款时,留存资金高于最低起存金额的,需重新填写通知存款存单,从原开户日计算存期;未支取部分若低于通知存款起存金额,应予以清户。注意事项 (1)通知存款支取时,必须提前1天或7天通知银行,通知方式由开户银行和存款人自行约定,并提交存单。 (2)通知存款如遇以下情况,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实际存期不足通知期限的;未提前通知而支取的;已办理通知手续而提前支取或逾期支取的;支取金额不足或超过约定金额的;支取金额不足最低支取金额的。 (3)通知存款如已办理通知手续而不支取或在通知期限内取消通知的,通知期限内不计息。 4.通知存款存入时,存款人自由选择通知存款品种,但存款凭证上不注明存期和利率,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相应利率和实际存期计息,利随本清。部分支取的,支取部分按支取日相应档次的利率计付利息,留存部分仍从开户日计算存期。产品特点 个人通知存款集活期储蓄与定期储蓄的优点于一体,其特点是:一次存入,分次支取,利随本清,存期越长,利息越高。支取时,储户可根据需要分成若干次支取,支取的部分根据实际存期按支取月挂牌公告的利率计息,未取部分的按原存入日起息。特殊情况: 如遇以下情况,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1.实际存期不足通知期限的,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2.未提前通知而支取的,支取部分按活期利率计息; 3.已办理通知手续而提前支取或逾期支取的,支取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4.支取金额不足或超过约定金额的,不足或超过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5.支取金额不足最低支取金额的,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6.通知存款如已办理通知手续而不支取或在通知期限内取消通知的,通知期限内不计息; 7.通知存款部分支取,留存部分高于最低起存金额的,从原开户日计算存期;留存部分低于起存金额的,按清户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经济学范式 经济学范式 范式”这个范畴虽然系科学哲学家库恩提出,但任何概念都要随着科学的发展而不断明确。在库恩那里,“范式”这个范畴存在许多概念模糊之处。我国著名学者陈世清认为,范式是学说的坐标,是开展科学研究、建立科学体系、运用科学思想的坐标、参照系与基本方式,科学体系的基本模式、基本结构与基本功能。科学范式后面是哲学范式。哲学范式与科学范式:前者制约后者,后者引领、展现前者。哲学范式决定科学范式,范式决定基础理论,基础理论决定具体理论,理论决定模型,模型决定模式。方法是理论的功能,和理论之间不是层次关系。虽然由于认识机制和利益机制的协整作用,在同一个范式基础上会产生学术观点基本相同、学术荣誉等既得利益和学术目标基本一致的“科学共同体”,对共同体外的学说和学者会产生“异体排斥”,但任何一门科学的真正进步,都最终要表现为范式的转换。不同的参照系之间的关系不是并列的,而是分属于不同的层次;以不同的参照系为背景建立起来的不同范式之间也不是并列的,而是不同层次、不同阶段之间的关系。能否做到主体性与科学性的统一,体现了科学范式的不同层次、发展的不同阶段。“范式”理论是我们把握不同学科、同一学科中不同学派的定位、相互关系、发展规律、发展趋向的钥匙;有无自己的经济学范式是经济学家是否真正的经济学家的唯一标准。 经济学范式有特殊的经济学范式与一般的经济学范式。政治经济学范式,资产阶级的经济学范式、无产阶级的经济学范式、小资产阶级的经济学范式,自由主义、新自由主义、凯恩斯主义的经济学范式,斯密、李嘉图、马克思、马歇尔、科斯、哈耶克的经济学范式,是特殊的经济学范式;对称经济学范式是一般经济学范式。对称关系是宇宙的最深层本质,对称规律是社会的最根本规律,对称原理是科学的最基本原理。对称关系也是经济领域的本质。人类经济活动的任何一个方面、任何一个过程都存在着对称关系。其中,主体和客体的对称关系是基本的对称关系,企业的一切经营活动、社会的一切经济活动围绕着这个中心展开,经营和经济活动中的其它一切对称关系围绕着这个中心展开。所以一般经济学的范式就是对称的经济学范式。对称的经济学范式是形上与形下相对称的经济学范式。对称经济学范式后面是对称哲学范式。对称哲学是天人对称、人际和谐、与时俱进的哲学。对称哲学是包含自然、经济社会、意识领域在内的完整的哲学理论。以人类为参照系,经济是社会的核心,经济社会是自然、社会、意识三大领域的核心。建设对称的经济与和谐的社会,体现了对称经济学范式的实践功能。
网上帐本 网上帐本,也叫网上记帐本,是近几年出现的一种新的网络服务,而且大部是免费的。俗话说“你不理财”,“财不理你”,随着人们收入水平的提高,这种服务的出现应该说刚好迎合了一部分需要理财的人之需要。 它能够帮助个人、家庭记帐和理财,与传统的理财软件相比,网上账本在数据存储、移动记录以及灵活方便等方面发挥着更加强大的功能,并且有着独特的优势。例如:理财软件不便于随时记帐,数据只存放在软件所在的电脑里,而网上帐本却可以做到“有网就能记”,甚至有的网上帐本网站可以通过手机直接进行WAP网上记帐。 这些网上帐本的操作都很简单,比如:“一起理财” http://www.17LC.net ;“网上帐本购物指南” 等等,只需很简单的注册后就可以记录自己的“收入”和“支出”了,还可以选择保密或者和大家分享自己的某一笔收支和体会,有的还有理财圈子功能,可以让用户进行理财经验的交流。 这些网上账本都具有每天自动化的统计功能及强大的数据分析能力,还从人性化的角度考虑,增加了数据的可导出功能及计划功能,可以将每天/月/周的固定开支(例如工资、上班车费等)设为自动记帐等。 随着近些年股市的红火,炒股和买基金的人也开始多了起来,因此有些网上帐本就推出了“模拟炒股”“模拟炒基金”的功能,让新入市的用户能够先切身体验一下理财的感受。 同时,一些专业网上账本也开通了短信记账等更为方便的记账方式,供网民选择。记录的账目可选择公开,也可以选择保密。如果担心在网站上记账会泄露自己的隐私,也可以使用一些记帐软件,虽然在现代的网络时代使用这种单机软件不是很方便,但它会忠实地记录你的生活收支,并且为你保守秘密。 越来越多像吴小姐这样的“月光族”开始在网上建立了个人电子账本,成为“账客”。他们通过“晒”每笔日常开支的方式,不仅改掉了随意消费的坏习惯,还经常与网友交流省钱经验。消费开始变理性 海政法学院社会学系系主任章友德认为,“月光族”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这些年轻白领的个人和家庭经济压力较小,形成了不同于传统的消费观。“账客”网站的出现能够引导“月光族”理性消费,合理安排收支,这种模式值得提倡。 不过,章友德提醒,“账客”在享受网上记账便捷的同时,还应考虑信息的安全性,不要轻易发布自己的公司名称、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银行账户等。一些涉及隐私的敏感收支项目最好不要公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0年第2号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2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O一O年二月十二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个人贷款业务行为,加强个人贷款业务审慎经营管理,促进个人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个人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贷款,是指贷款人向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发放的用于个人消费、生产经营等用途的本外币贷款。第四条 个人贷款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第五条 贷款人应建立有效的个人贷款全流程管理机制,制订贷款管理制度及每一贷款品种的操作规程,明确相应贷款对象和范围,实施差别风险管理,建立贷款各操作环节的考核和问责机制。第六条 贷款人应按区域、品种、客户群等维度建立个人贷款风险限额管理制度。第七条 个人贷款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贷款人不得发放无指定用途的个人贷款。 贷款人应加强贷款资金支付管理,有效防范个人贷款业务风险。第八条 个人贷款的期限和利率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第九条 贷款人应建立借款人合理的收入偿债比例控制机制,结合借款人收入、负债、支出、贷款用途、担保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控制借款人每期还款额不超过其还款能力。第十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对个人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受理与调查第十一条 个人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境外自然人; (二)贷款用途明确合法; (三)贷款申请数额、期限和币种合理; (四)借款人具备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 (五)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六)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以书面形式提出个人贷款申请,并要求借款人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贷款条件的相关资料。第十三条 贷款人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应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个人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评价意见。第十四条 贷款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基本情况; (二)借款人收入情况; (三)借款用途; (四)借款人还款来源、还款能力及还款方式; (五)保证人担保意愿、担保能力或抵(质)押物价值及变现能力。第十五条 贷款调查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采取现场核实、电话查问以及信息咨询等途径和方法。第十六条 贷款人在不损害借款人合法权益和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将贷款调查中的部分特定事项审慎委托第三方代为办理,但必须明确第三方的资质条件。 贷款人不得将贷款调查的全部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建立并严格执行贷款面谈制度。 通过电子银行渠道发放低风险质押贷款的,贷款人至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定借款人真实身份。第三章 风险评价与审批第十八条 贷款审查应对贷款调查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准确性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关注调查人的尽职情况和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诚信状况、担保情况、抵(质)押比率、风险程度等。?第十九条 贷款风险评价应以分析借款人现金收入为基础,采取定量和定性分析方法,全面、动态地进行贷款审查和风险评估。 贷款人应建立和完善借款人信用记录和评价体系。第二十条 贷款人应根据审慎性原则,完善授权管理制度,规范审批操作流程,明确贷款审批权限,实行审贷分离和授权审批,确保贷款审批人员按照授权独立审批贷款。第二十一条 对未获批准的个人贷款申请,贷款人应告知借款人。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应根据重大经济形势变化、违约率明显上升等异常情况,对贷款审批环节进行评价分析,及时、有针对性地调整审批政策,加强相关贷款的管理。第四章 协议与发放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需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当面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但电子银行渠道办理的贷款除外。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诚信承诺和贷款资金的用途、支付对象(范围)、支付金额、支付条件、支付方式等。 借款合同应设立相关条款,明确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或怠于履行合同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应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有效防范个人贷款法律风险。 借款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应当维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并予以公示。第二十六条 贷款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规范担保流程与操作。 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贷款人应当参与。贷款人委托第三方办理的,应对抵押物登记情况予以核实 以保证方式担保的个人贷款,贷款人应由不少于两名信贷人员完成。第二十七条 贷款人应加强对贷款的发放管理,遵循审贷与放贷分离的原则,设立独立的放款管理部门或岗位,负责落实放款条件、发放满足约定条件的个人贷款。第二十八条 借款合同生效后,贷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发放贷款。第五章 支付管理第二十九条 贷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第三十条 个人贷款资金应当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向借款人交易对象支付,但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第三十一条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时提出支付申请,并授权贷款人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贷款资金。 贷款人应在贷款资金发放前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和凭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支付后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第三十二条 贷款人受托支付完成后,应详细记录资金流向,归集保存相关凭证。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贷款,经贷款人同意可以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 (一)借款人无法事先确定具体交易对象且金额不超过三十万元人民币的; (二)借款人交易对象不具备条件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 (三)贷款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不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第三十四条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事先约定,要求借款人定期报告或告知贷款人贷款资金支付情况。 贷款人应当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第六章 贷后管理第三十五条 个人贷款支付后,贷款人应采取有效方式对贷款资金使用、借款人的信用及担保情况变化等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确保贷款资产安全。第三十六条 贷款人应区分个人贷款的品种、对象、金额等,确定贷款检查的相应方式、内容和频度。贷款人内部审计等部门应对贷款检查职能部门的工作质量进行抽查和评价。第三十七条 贷款人应定期跟踪分析评估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约定内容的情况,并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信用评价基础。第三十八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借款人未按合同承诺提供真实、完整信息和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支付贷款等行为追究违约责任。第三十九条 经贷款人同意,个人贷款可以展期。 一年以内(含)的个人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个人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与原贷款期限相加,不得超过该贷款品种规定的最长贷款期限。第四十条 贷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息。 对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的贷款,贷款人应采取措施进行清收,或者协议重组。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 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个人贷款业务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 (一)贷款调查、审查未尽职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执行贷款面谈、借款合同面签制度的; (三)借款合同采用格式条款未公示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五)支付管理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第四十二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除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一)发放不符合条件的个人贷款的; (二)签订的借款合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四)将贷款调查的全部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的; (五)超越或变相超越贷款权限审批贷款的; (六)授意借款人虚构情节获得贷款的; (七)对借款人违背借款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发现而未发现,或虽发现但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八)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的其他情形的。第八章 附则第四十三条 以存单、国债或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金融产品作质押发放的个人贷款,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发放的个人贷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给农户用于生产性贷款等国家有专门政策规定的特殊类个人贷款,暂不执行本办法。 信用卡透支,不适用本办法。第四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申请个人贷款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按贷款用途适用相关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第四十五条 贷款人应依照本办法制定个人贷款业务管理细则及操作规程。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