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产品期货市场的形成与发展 农产品期货是世界上最早上市的期货品种,期货市场最先产生于农产品市场,并且在期货市场产生之后的120多年中,农产品期货一度成为期货市场的主流。 19世纪中期,芝加哥已经发展成为美国中西部最重要的商品集散地,大量的农产品在芝加哥进行买卖。在当时的现货市场上,谷物的价格随着季节的交替频繁变动。每年谷物收获季节,生产者将谷物运到芝加哥寻找买主,使市场饱和,价格暴跌。当时又缺少足够的存储设施,到了第二年春天,谷物匮乏,价格上涨,消费者的利益又受到损害,这就迫切需要建立一种远期定价机制以稳定供求关系,而期货市场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应运而生。 期货市场在农产品供给和需求的矛盾之中建立起了一种缓冲机制,这种机制使得农产品供给和需求的季节性矛盾随之而解。 虽然最近30多年来,农产品期货交易额所占的绝对比例大大下降,但它仍然占据着国际期货市场上相当的份额。目前国际上仍然在交易的农产品期货有21大类、192个品种,其中相当一部分交易非常活跃,在世界农产品的生产、流通、消费中,成为相关产业链的核心。从我国的情况来看,农产品期货品种仍然是我国期货市场的主流,也是近期最有可能上新品种并获得大发展的期货品种,并且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这种格局都不会改变。因此,对农产品期货市场产生的理论基础进行分析,以揭示出农产品期货对农业生产和流通所具有的重大意义就显得十分必要。国际农产品期货市场 国际农产品期货市场最早产生于美国芝加哥。19世纪中叶,芝加哥成为美国国内农产品的主要集散地之一,由于粮食生产特有的季节性,加之当时仓库不足,交通不便,粮食供求矛盾异常突出。为了改善交易条件,稳定产销关系,1848年,由82位商人发起,并成功地组建了美国第一家中心交易所,即芝加哥期货交易所。此后,芝加哥期货交易所实现了保证金制并成立结算公司,成为严格意义上的期货市场。几十年来,世界农产品期货市场不断涌现,如东京谷物交易所、纽约棉花交易所、温尼伯格商品交易所等。农产品期货交易的品种有小麦、玉米、大豆、豆粕、红豆、大米、花生仁等。 随着现货生产和流通的扩大,不断有新的期货品种出现。除小麦、玉米、大豆等谷物期货外,从19世纪后期到20世纪初,随着新的交易所在芝加哥、纽约、堪萨斯等地出现,棉花、咖啡、可可等经济作物,黄油、鸡蛋以及后来的生猪、活牛、猪腩等畜禽产品,木材、天然橡胶等林产品期货也陆续上市。国内农产品期货市场 目前,我国三家期货交易所中,大连商品交易所与郑州商品交易所现阶段以农产品期货交易为主。大连商品交易所经批准交易的品种有大豆、豆粕、啤酒大麦,玉米期货的各项筹备工作已基本完成,有望于近期上市;郑州商品交易所批准交易的品种有小麦、绿豆、红小豆、花生仁。大商所的大豆品种是目前国内最活跃的大宗农产品期货品种,大商所现已成为国内最大的农产品期货交易所,世界非转基因大豆期货交易中心和价格发现中心。 截止2002年底,大商所共有会员191家,客户69000余个,其中粮食企业约1500家。黑龙江、吉林两个粮食主产省,几乎县县都有至少一两个粮食企业,长年从事大商所大豆、玉米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大商所主要农产品现货基础 东北地区是我国最大的商品粮基地,粮食商品总量占全国粮食商品总量的20%左右;玉米商品总量约占全国玉米商品总量的30%;大豆商品总量占全国大豆商品总量的一半以上。 大连是我国最大的粮食中转枢纽和粮食流通集散中心之一,拥有远东地区最大的粮食码头——北良新港,全国最大的粮食仓库及东北最大的粮食现货批发市场,形成一个庞大而完备的粮食储运、加工、贸易、进出口企业群。大连地理位置得天独厚,背靠东北粮食生产基地,地处粮食集散中心,大连期货市场建立在相对成熟的现货市场基础之上,根基坚实。农产品期货市场的经济功能 (1)期货市场的第一个功能是风险转移。 价格风险可以说是无处不在。在商品市场上,干旱、洪水、战争、政治动乱、暴风雨等等各种情况变化会传遍世界各地,并直接影响商品的价格。激烈的市场竞争会导致价格在较短时期内大幅度波动。与供求相关的风险因素还包括一些商品收获的季节性和需求的季节性。由供求的不可预测所带来的潜在价格风险是市场经济所固有的,也是买主和卖主无法抵御的。 期货合约是通过交易所达成的一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期货合约对商品的买卖数量、预期交货时间和地点以及产品质量都有统一的规定。事实上除了价格以外,期货合约的所有方面都有统一的规定。正因如此,期货合约对于那些希望未雨稠缪、保证不受价格急剧变化影响的套期保值者来说是具有吸引力的。农产品生产易受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气候条件的影响,风险性强,通过期货合约这个有用的工具,农民、粮食企业以至消费者都能对农产品市场做出较可靠的估测。 粮食企业、食品加工厂、油脂厂可以利用期货来更好地管理进货与销售,从而提高经营利润。粮库经营者可以利用农产品期货为客户提供各种变通的销售方法,使其占用竞争优势。农场可以在储存作物时,利用期货市场锁住理想的卖价。饲料公司可以利用农产品期货来限定最高买价,避免受到饲料原料或饲料价格上涨所造成的影响。任何与农产品生产经营有关的企业都可以利用大商所的农产品期货来控制成本和提高收入。 当然,期货合约除了套期保值的作用之外,还有风险投机的作用,各种风险程度不同的期货合约可以为投资者提供盈利机会。例如,买卖农产品期货以从预期的价格变化中牟利。 (2)期货市场的第二个功能是发现价格。 在市场经济中,生产经营者根据市场提供的价格信号做出经营决策。价格信号的真实、准确程度,直接影响到他们经营决策的正确性,进而影响经营效益。 在期货市场产生以前,生产经营者主要是依据现货市场上的商品价格进行决策,根据现货价格的变动来调整自身的经营方向和经营方式等。由于现货交易多是分散的。生产经营者不易及时收集到所需要的价格信息,即使收集到现货市场反馈的信息,这些信息也是零散和片面的,其准确、真实程度较低,对于未来供求关系变动的预测能力也比较差。当用现货市场的价格指导经营决策时,现货价格的滞后性往往会造成决策的失误。例如,长期以来,我国的粮食流通市场受到粮价低时卖粮难、高时买粮难的困扰,部分原因就是粮食生产经营单位缺乏以远期价格指导生产销售的机制。 自期货交易产生以来,发现价格功能逐渐成为期货市场的重要经济功能。所谓发现价格功能,指在一个公开、公平、高效、竞争的期货市场中,通过期货交易形成的期货价格,具有真实性、预期性、连续性和权威性的特点,能够比较真实地反映出未来商品价格变动的趋势。 期货价格能比较准确、全面地反映真实的供给和需求的情况及其变化趋势,对生产经营者有较强的指导作用。世界上很多生产经营者虽未涉足期货交易,也没有和期货市场发生直接关系,但他们都在利用期货交易所发现的价格和所传播的市场信息来制定各自的生产经营决策,例如,生产商根据期货价格的变化来决定商品的生产规模;在贸易谈判中,大宗商品的成交价格往往是以期货价为依据来确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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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银行大楼近景 德意志联邦银行(德语:Deutsche Bundesbank)是德国的中央银行,同时也是欧洲中央银行系统(ESCB)的一部分。由于它的实力和规模,德意志联邦银行是此组织中最有影响力的成员,德意志联邦银行和欧洲中央银行同位于德国法兰克福。 简介 德意志联邦银行建于1957年,前身是德意志各邦银行。1948年6月20日起发行德国马克,直到2002年欧元实体货币开始流通之前,德意志联邦银行一直是德国马克的中央银行。其是第一个被赋予完全独立性的中央银行,代表了被称为“联邦银行模式”的中央银行模式,和政府决定其目标的“新西兰模式”相对应。 德意志联邦银行因其在20世纪下半叶成功地控制通货膨胀而受到普遍尊重,这使德国马克成为最重要的货币之一,也使得德意志联邦银行对其他很多欧洲国家拥有实际上的潜在影响力。
农产品期货简介 与前几年曾经风行一时而现今走入低谷的“订单农业”相比较,“期货农业”正以其风险性低、价格提前发现、农民增收效益显著等优势特点而被农产品交易市场和广大农户所接受。比起计划经济和传统农业先生产后找市场的做法,“期货农业”则是先找市场后生产,可谓是一种当代进步的市场经济产物(模式)。事实上该模式在欧美一些国家作为一种最主流的形式已经存在几十年了。期货农业定义 所谓“期货农业”是指农产品订购合同、协议,也叫合同农业或契约农业,具有市场性、契约性、预期性和风险性,订单中规定的农产品收购数量、质量和最低保护价,使双方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和约束力,不能单方面毁约,因为订单是在农产品种养前签定,是一种期货贸易,所以也叫“期货农业”(农业订单+期货贸易)。 以国内外“期货农业”经营模式成功范例为佐证,国外用期货为农民服务的成功范例是美国,如美国政府将玉米生产与玉米期货期交易联系起来,积极鼓励和支持农民利用期货市场进行套期保值交易,以维持玉米的价格水平,替代政府的农业支持政策,通过玉米期货市场,美国已经成为全球玉米定价中心。 事实上,随着我国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推进和发展,以及现代农业观念的深入和普及,现在我国已经有不少农产品已经实行了期货交易,如黑龙江省的大豆交易市场;天津市的红小豆交易市场,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河南省延津县的小麦交易成功地使用了“期货农业”这一现代农业产业化经营模式。 其具体做法是:在延津县政府的引导和推动下,该县粮食局下属的麦业有限公司,发起成立了全县小麦协会,通过400多个中心会员(中心会员以行政村为单位)向全县10万多农户实行供种、机播、管理、机收和收购“五统一”。以高于市场价格0.05分/斤—0.06分/斤与农民签定优质小麦订单,同时粮食企业通过期货市场进行套期保值,在小麦种植或收获之前,就买到期货市场,并根据在期货市场套期保值的收入情况,对参与订单的农民进行二次分配,使“期货农业”这一为广大农户保障增收的经营模式,已经在延津县及河南省大部分地区均取得了多赢的效果,因而在河南省召开的延津小麦经济发展高层论坛上,延津模式受到了众多国内外农业经济和粮食问题专家、学者的高度赞誉和好评。“延津经验”也在全国不胫而走,传为美谈。 由此看来,“期货农业”作为一种更高级的市场形式,不仅能够有效回避风险,也可以为订单农业的顺利运行提供载体,等于是为从事种植业的农民兄弟撑起了保护伞,它是降低种植农户对农产品经营风险最为理想的模式方法,因此很有理由推广借鉴。农产品期货品种 农产品是最早构成期货交易的商品。包括: 1、粮食期货,主要有小麦期货、玉米期货、大豆期货、豆粕期货、红豆期货、大米期货、花生仁期货等等; 2、经济作物类期货,有原糖、咖啡、可可、橙汁、棕榈油和菜籽期货; 3、畜产品期货,主要有肉类制品和皮毛制品两大类期货; 4、林产品期货,主要有木材期货和天然橡胶期货。 目前美国各交易所,尤其是芝加哥期货交易所(CBOT)是农产品期货的主要集中地。
投资保险 投资保险又称政治风险保险,承保投资者的投资和已赚取的收益因承保的政治风险而遭受的损失。 投资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海外投资者。 开展投资保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鼓励资本输出。作为一种新型的保险业务,投资保险于20世纪60年代在欧美国家出现以来,现已成为海外投资者进行投资活动的前提条件。投资保险:九种不赔事由1.未按期缴纳保险费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缴纳第一期保险费之后保险合同开始生效,此后投保人必须按期缴纳保险费,超过宽限期之后,投保人仍未缴纳保险费又无保费自动垫交功能的,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在效力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可以拒赔。2.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合同是一种诚信合同,在订立合同之前,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有关情况,否则,出险后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如某重大疾病保险的被保险人投保前隐瞒了乙肝病史,一年多后确诊为肝癌,保险公司可作拒赔处理。3.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 如被保险人投保了分红险,因疾病住院申请理赔,但因该险种的保险责任中不含医疗保障,自然得不到赔付。4.保险事故属于责任免除的 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中已明确列明不赔付的项目,如两年内自杀等。5.所签寿险合同为无效合同 保险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已订立却不发生法律效力,例如: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是未成年人除外),可视为无效合同,保险公司有权拒赔。6.保险事故发生在免责期 保险合同中,会清楚注明保单生效后,保险公司有一段“责任免除”时间叫“免责期”,在此期间出险免赔。如一般的长期寿险免责期是180天。7.缺少必要的索赔单证、材料 被保险人出险后,受益人应及时提供必要的单证、材料,以证实是否属保险责任事故。8.弄虚作假 少数投保人谎报保险责任事故,夸大保险事故损失程度,保险公司查清事实后可以拒赔。9.超过了索赔时效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超过两年有效索赔时间的,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超过5年有效索赔时间的。
商业企业在银行开户管理方式之一,银行和企业各自只在一个账户中核算存、借款的一种方法。在银行方面,对企业的存款和贷款都在一个账户中登记,随时掌握企业借款额度,只要不超过核定的借款限额,银行就可以根据有关凭证付款或转账; 在企业方面,对在银行的存款和贷款也都在一个账户中登记。不需逐笔办理借款和还款手续,企业购进商品或支付各项款项,增加银行借款数额,企业销售收入送交银行,即归还银行借款。通常称为 “进借销还”。采用这种核算方法的企业,在总账中只开设 “银行借款” 账户。支付款项或提取现金时,记入该账户 “增加” 栏,收入或存入款项时,记人该账户“减少” 栏,余额反映银行借款的实借数额。如果余额出现负数时,则表示为银行存款,月末编制会计报表时,应填到 “资金表” 中 “银行存款” 项。这种方法一般适用于自有资金较少,银行借款在流动资金中所占比重较大的企业。商业部门一、二级批发企业多使用这种方法,一些三级批发企业和个别零售企业也有采用这种方法的。其优点可简化存款、借款的核算手续,提高工作效率。由于该种方法不便于银行分别掌握企业存款和借款情况,现已取消,改用存贷分户方法。
定义 也称要保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自然人与法人皆可成为投保人。成为投保人的条件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概念详述 所谓投保人,又称要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投保人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是任何保险合同不可或缺的当事人之一,它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投保人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投保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否则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即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否则投保人不能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若保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签订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无效;第三,投保人应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不论投保人为自己利益还是为他人利益订立保险合同,均应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保险法》第十条规定: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投保人的条件 投保人投保人应具有以下条件: 1、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及16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成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能成为投保人。 2、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3、投保人履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投保人的权利 1、请求保险公司承担必要、合理费用。 2、请求保险公司降低保险费。被保险财产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时,保险公司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3、请求复效。在分期付款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如果投保人超过60日不缴纳续期保险费,合同效力中止。但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投保人有权提出恢复合同的请求。 4、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投保人的义务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主要有以下几种义务: 1.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义务 保险费是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的费用,作为保险人依照合同承担赔偿和给付责任的代价。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定的期间承担保险责任。 财产保险的保险费,一般应在合同成立后一次缴清,经双方特别约定,也可以分期支付,若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诉请交付,也可通知被保险人终止合同,人身保险费法商交,也可分期支付。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以诉讼方式请求投保人支付。 2.如实告知的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1)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依照合同规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该通知义务的,保险标的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出险通知义务 出险通知义务即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是指投保人﹑被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其意义在于能使保险人迅速调查、取证,采取适当的方法,防止损失扩大,并为赔偿和给付保险金作准备。 3.及时通知的义务 4.提供证明、资料的义务 5.对因自己违法而取得赔偿或给付予退赔的义务需明消费 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障利益看不到摸不着,只有在发生保险事故或许多年保单到期后才能体现。所以,在购买保险以及日后享有保险保障的过程中,您有必要对自己的权利心中有数,并在必要的时候运用自己的权利,明白消费。那么,投保人享有哪些基本权利呢?首先,投保人拥有选择保险公司和代理人的权利。当保险业务员给您提供服务时,您有权要求保险代理人出示其所在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要求代理人出示其有效工作证件。选择保险公司应该选择稳健经营的保险公司,选择代理人则应选择诚心为您服务且业务水平高的代理人。 其次,当您决定购买保险时缴费方式有权选择。为了保证资金划拨的安全、便捷,建议采用银行转账方式缴纳保险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划扣保险费时,银行须是保险公司指定的熏同时,您需和保险公司签署银行转账协议。目前保监会正在全国推行收付费“零现金”,要求各寿险公司收付费必须通过银行或邮储转账,销售人员不得代替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和领取保险金,不得在业务活动中经手现金,而且投保单必须向投保人明确提示“零现金”要求。长城保险公司已在全国分支机构都推行了“零现金”收付费,最大限度地防范风险。 再次,当您因各种主观或客观原因未能按时缴纳续期保险费,您可以在宽限期,即自保险单所约定的交费日期的次日起60天内补交保险费,保险责任继续有效。需要提醒您的是,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熏保险公司会承担保险责任熏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除您欠交的保费。 还有如果您的保险合同失效了,只要不超过两年,您仍可申请恢复合同效力。但需按所投保险公司的规定填写恢复效力的申请,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财务告知等,另外还必须补交保险费、利息及其它未还款项。需要提醒的是,保单合同在效力中止期间,被保人不享有保单合同上所载的保险责任。 另外和您的爱车一样,保险合同也要“年检”,当您的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等发生变化时熏您可以通过所投保公司的客服电话、委托业务员代办、亲临公司这三种途径来办理变更手续。很多人不知道,签订了保险合同后,还可以改变受益人。因为随着时间的变化,投保人的家庭结构可能发生了变化,对于原来的受益人需要有所调整,这种权利就如同变更遗产继承人的权利,是保障您的意愿得以实现的基础。 最后不可忽视的一点是,投保人享有部分加保、减保或转保的权利。随着需求、家庭状况、收入、观念等等的变化,您有可能想要对保单进行调整。有些保险公司的保险品种,为投保人提供部分加保或部分减保的权利。即当需要时,您可追加购买一些保额;当然,也可以减少部分的保额。当目前的保单快要到期,或您觉得需要另一种期限更长、保障更多的保险时,可以选择将目前的保单转保其他相类似的产品。相关法规 投保人修改后的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这一法律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法律还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有相关条款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上述三种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修改后的保险法还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欺诈活动,骗取保险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有上述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简单介绍 1997年,在CME(芝加哥商业交易所)与新加坡交易所SGX-DT推出台湾指数期货之后,为了避 台湾期货交易所结构免岛外交易岛内股指期货对台湾金融市场产生不可意料的影响,台湾当局加快了岛内期货市场的建设。1997年9月9日,台湾期货交易所成立。1998年7月21日推出了第一个股指期货合约--台湾证交所加权综合指数。在短短的七年时间内,台湾期货市场发展十分迅速,2004年台湾期交所所有合约成交量达59,146,376张,是1999年的60倍。成交量的飞速发展、产品的不断创新以及制度的不断变革使台湾期交所荣获此次殊荣。地下期货 台湾期货交易始于1981年,当时“中央信托局”依重要物资境外期货交易管理办法,邀请美国美林证券来台设立第一家期货公司,并准许交易良好的厂商,就规定的商品,经申请核准从事境外期货交易。尔后,港商大举去台,设立非法期货地下公司,1986-1990年间全盛时期,全台湾地下期货公司多达400余家。台湾主管机关眼见期货公司与客户之间纠纷不断,展开大规模治理整顿。同时也考虑要健全资本市场体系,必须提供合法的避险场所,于是就积极进行建立合法期货交易的完整法律依据。发展期货 1997年美国CME与新加坡交易所SGX-DT推出台指期货,台湾政府当时的第一反应是不向指数服务商提供台湾股票市场数据及信息服务。但后来考虑到这些指数服务商都是大型国际性金融集团,政府得台湾交易所成交量罪不起。不得已之下,当局决定禁止岛内投资者参与岛外台股指数期货市场。但由此产生了另一个问题,那就是台湾投资人在股票市场风险管理工具使用方面沦为了“二等公民”。因为此时的台湾股票市场已经向QFII开放,也就是说QFII可以在台湾股票市场投资也可以在CME或SGX股指期货市场进行保值。而在此之前,台湾已经成立了期货交易所筹备处,因此这一事件加速了台湾股指期货推出的进程。 1997年3月4日台湾“立法院”通过了《期货交易法》。根据第8条规定,经台湾地区证期会核准,台湾期货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 同年9月9日取得公司执照,1998年4月19日,期交所举办开幕仪式,5月28日《期货交易税条例》通过立法程序,7月21日期交所正式开业,推出了第一个合约,即台湾证交所股价指数期货合约。从此开始,台湾期货市场进入了快速发展的通道。 1999年7月21日推出了电子类股指价指数期货与金融保险类股价指数期货。 2001年4月9日推出了小型台股指数期货。2001年12月24日推出了台股指数期权。 2003年1月20日推出股票期权。 2003年6月30日推出台湾50指数期货。 2004年1月2日推出十年期公债期货。 2004年5月31日推出三十天期利率期货。交易情况 在台湾期货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品种共有9个。分别是台湾证交所股价指数期货、电子类股指价指数期货、金融保险类股价指数期货、小型台股指数期货、台股指数期权、股票期权、台湾50指数期货、十年期公债期货、三十天期利率期货。整个市场的成交量从1999年的1,077,672张增长到2004年的59,146,376张,增长近60倍!开户数由1999年的22.6万户增长到2004年前11个月的100.5万户,是各商品的日均成交情况。目前成交最活跃的是台指期权,其次是台指期货。法规架构 为了规划台湾金融期货交易,早在1994年初,台湾各界就积极推动建立台湾期货市场。形成了一个由专家、学者及业界精英组成的期货交易法起草小组。1997年3月4日,台湾"立法院"通过了《期货交易法》,1997年3月26日正式颁布。取代了原来的《岛外期货法》。成为台湾期货交易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服务事业的法律依据。 《期货交易法》分为总则、期货交易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业、同业公会、监督与管理、仲裁、罚则、附则等九章共计125条。1997年11月11日,颁布了《期货交易法施行细则》。随后,规范各类市场主体的管理规则也相继出台。如表3所示。 表3 台湾期货市场各类法规 期货交易法施行细则 1997.11.11 施行 期货交易所 设立标准 2000.9.11 施行 管理规则 1997.5.30 施行 财务报告编制准则 1998.9.18 施行 期货结算机构 设置标准 2000.9.11 施行 管理规则 2000.9.8 施行 财务报告编制准则 1998.9.18 施行 期货商 设置标准 2003.1.14 施行 管理规则 2003.1.14 施行 负责人与业务员管理规则 2002.12.24 施行 财务报告编制准则 2002.12.12 施行 期货顾问 设置标准 2002.11.8 施行 管理规则 2002.11.8 施行 期货经理 设置标准 2002.11.8 施行 管理规则 2002.11.8 施行 证券商经营期货交易辅助业务管理规则 2002.12.16 施行 期货市场监视准则 1997.12.24 施行 为了加强处罚力度以及完善主体机构内控制度,台湾《期货交易法》在2002年6月12日进行了修正。修改了第119条与第125条,并增订了97-1条。"期货交易所、期货结算机构及期货业,应建立财务、业务之内部控制制度。主管机关得订定前项公司或机构内部控制制度之准则。第一项之公司或机构,除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外,应于每会计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向主管机关申报内部控制声明书。"结算模式 我国台湾地区金融期货市场的结算模式为"交易所专属模式",即期货交易所内设的结算机构(部门)作为期货市场的中央对手方,履行为市场进行清算的义务。由此可见,台湾期货交易所结算部便成为了台湾整个期货市场结算业务的中心。 另外,按照是否具有结算业务资格,台湾期货市场结算体系又可分为个别结算会员、一般结算委员和特别结算会员三类。个别结算会员仅能为自身的经纪或自营业务办理结算与交割;一般结算会员不但能为自己,同时还可以受托于其他期货自营商或期货经纪商办理结算与交割业务;特别结算会员是仅能为期货商办理结算与交割业务的金融机构。 因此,从清算层级上来看,台湾金融期货市场的结算架构则可分为三个层次,即:交易所对结算会员结算,结算会员对非结算会员结算,非结算会员对客户进行结算。上述三个层次的结算模式,使市场风险在多个结算环节中得到层层分散与化解,各结算层次因承受着一定的风险压力而努力管理与控制风险,从而使市场风险集中爆发的几率减小。 截至2004年10月,台湾期货交易所共有结算会员32家,其中个别结算会员9家,一般结算会员23家,特别结算会员暂且没有。风险防范 风险防范与控制是金融期货市场发展最为关键的环节,台湾期货市场之所以能在短时间内取得如此大的成就,很大程度上得益于金融期货市场所建立的风险防范与控制机制。(一)市场专业化分工,相对隔离风险 "目前在台湾,几乎所有的大型证券公司都设立了全资期货子公司,这些证券公司参与金融期货市场基本上都是通过其下属子公司进行交易。"台湾期货业同业公会秘书长谢梦龙先生表示,"台湾期货市场之所以形成这样的格局原因主要有三:第一,遵循国际惯例。无论是发达的欧美金融期货市场,还是我们周边的新兴市场--韩国、新加坡,金融期货在专业化场所进行交易有利于风险控制与管理。第二,相对隔离市场风险。保持现货市场与期货市场的相对隔离,能较有效的防止当某一市场的系统性风险发生时,迅速蔓延至整个资本市场。第三,遵循现有法规。台湾地区《期货交易法》第十二条规定'期货交易应在期货交易所进行',因此,证券公司通过期货公司参与便成为有效途径之一。当然,在台湾,证券公司是可以直接作为交易所会员参与金融期货交易的,但多年来事实情况是,证券公司在内部没有高水准的风险控制体系下,是不愿贸然直接参与。因为一旦直接参与期货交易,在遇到违约事件发生时,证券公司需要以全部资产履行偿付义务。" 那么,我国台湾地区各类金融机构是如何参与金融期货市场的呢?其可选择的途径主要有三条。其一,证券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机构在经各自主管部门批准后,直接申请成为期货交易所会员参与金融期货交易,同时,当市场违约事件发生时,以全部自有资产作为履约财务资源。其二,设立或控股期货公司,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机构通过该期货公司参与。其三,证券公司作为期货公司的交易辅助人(Introducing Broker),即:证券公司通过招揽客户或将公司已有客户介绍给期货经纪商,同时收取介绍佣金。 台湾期货市场中的"交易辅助人"模式源于美国,经过改良后的台湾交易辅助人制度只允许证券公司申请。该机制的推出为台湾期货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一方面,它的出现拓展了相关期货产品的市场营销渠道,便利了市场投资者的参与方式;另一方面,对于证券公司来说,实现了既可以参与期货交易,又不用承担以自身全部资产的赔偿责任;同时,对于期货商来说,他们也增加了一大批稳定的客户资源。但是,目前台湾的IB机制也存在一定的不足。主要表现在,因为IB最终要通过期货商报送客户指令,因此市场一旦出现较大的波动时,有可能出现期货商自身的客户指令优先于IB客户的情况,从而给IB的客户造成较大的损失;其次,IB机制在客观上也增加了交易的中间环节,进而增加了客户的市场参与成本。(二)积极防范风险 引入资本充足率、调整后净资本额指标,积极防范风险 对于证券公司可从事的业务范围,我国台湾地区通过引入"资本充足率"指标来加以考评,规定证券公司合格自有资本净额与经营风险金额的比率不得低于150%,未达标准的,证券公司能开展业务的范围将受到限制。 对于期货公司,台湾地区引入了"调整后净资本额"概念,以有效管理期货公司过渡投机金融期货市场行为。"调整后净资本额"由调整后资产(通常是流动性强的资产加保证金部分)减去负债,再加上其他调整项目构成。"调整后净资本额"不仅是衡量公司风险承受能力的重要标准,台湾金融期货市场更是将其与该公司持有期货合约的未平仓量直接挂钩。期货公司与结算会员须每日计算调整后净资本额,同时,期货公司调整后净资本额不得低于其客户保证金专户总额的10%。 由此,期货公司若希望扩大自身业务能力,只有通过增加企业资金投入,提高财务能力,才能实现企业规模的扩张。(三)强化日常结算监控 我国台湾地区金融期货市场日常结算监控操作与大陆现有三家期货交易所的相关业务基本相同,都可分为"在线监控"与"离线监控"。 但不同于大陆的是,为了更有效地控制风险,台湾期交所将风险控制系统分为事前监控、盘中即时监控、盘后监控等三部分。其中,盘中即时监控包括盘中清算操作、盘中委托量操作与盘中部位监控操作。一个交易日中,交易所会分三次以市场即时价格或特定价格(由交易所考虑当时市场行情变动状况决定)对结算会员未平仓头寸进行盘中损益试算,以了解交易时段中结算会员保证金账户权益数状况,如有结算会员保证金低于应有水准时,则发出盘中追缴通知,并视情况进行限制新增部位操作。(四)结算中的保证金设置 保证金是履约的担保,卖方与买方均有违约的可能,因此台湾金融期货市场实行"全额保证金法",即交易所以结算会员持有买方与卖方仓位的合计数量来计算保证金。 具体就保证金设置来看,台湾金融期货市场的保证金可分为"结算保证金"和"交易保证金"两个层次。其中,"结算保证金"是交易所向结算会员收取的保证金;"交易保证金"是结算会员向非结算会员,或非结算会员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交易保证金"又可以分为"期初保证金"和"维持保证金"两部分。"期初保证金"是交易人从事期货交易所必须缴纳的保证金,"维持保证金"是交易人持有仓位后最低保证金额度标准,并作为保证金补缴的基准。(五)违约事件中的财务资源 在处理风险事件过程中,建立公正、合理的期货市场财务资源制度不仅可以增强市场参与者信心,也有利于监管者对违约事件做出有效、迅速的处理。 对于清算机构而言,我国台湾地区金融期货市场在违约事件的财务资源上,建立起了"四级偿付链条"。链条由先至后依次为:结算保证金--交易所风险准备金--每家结算会员缴纳的交割结算基金--结算会员共同分担。 这里所说的"交割结算基金"是指,凡申请担任结算会员的公司都必须按照其实收资本额的20%缴纳作为交割结算基金。若该结算会员增加了委托机构,或非结算会员新增分支机构,交割结算基金都应相应增加,以此提高结算会员的风险低偿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