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保 当前,我国银行业与保险业的合作模式,无论从业务代理的推介环节还是从产品种类的开发环节都无法充分满足客户的现实需求。双方目前仅局限在银行充当保险公司代理中介这一层面上。即:银行通过向保险公司收取 手续费的模式介入保险领域,保险公司通过银行代售来完成保险销售业务。 这种银行仅担当代理中介的合作方式,更确切地说是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与真正意义上的银行保险还有一定距离,无论是业务的组织形式还是产品品种都处于初级阶段。 从银保合作的动因来分析 有着优势互补的发展空间。银行与保险公司合作开展保险业务(含邮政代理保险),是经由银行、邮政、基金组织以及其他金融机构与保险公司合作,通过共同的销售渠道向客户提供产品和服务。保险公司最初产生办理银行保险业务的动因,一是借助银行信誉,增大客户接触面;二是借助银行网点销售,降低营销成本。进一步说,就是保险公司想要借助银行的良好信誉、客户众多、网点遍布等资源优势。而银行最初开办银行保险业务也是本着利用自身的资源优势为出发点,则是在增加中间业务收入的同时,丰富业务品种,为客户提供更广泛、更全面的服务,从而提高竞争力。 银行应该把发挥资源优势 银行应该把加强银保业务中的信息咨询工作作为发展自身优势的品牌工程。银行与保险公司的合作,最简单的形式是通过银行的分销渠道来销售保险产品,而开发混合产品、战略合作、设立合资、控股公司等则是银保合作的更高级形式。因此,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银保合作必然涉及到整体战略定位,同时,还要涉及到体制、机制等一系列问题。有鉴于此,在现阶段,我们国内银行应充分发挥自身资源优势,加强银保业务中的信息咨询工作。 首先 对于商业银行来说,应该扭转观念--银行的服务对象首先是客户,而不仅仅是保险公司。银行应是在替自己的客户挑选保险产品,而不是在替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目前银保合作中,银行处于地位上的优势,但办理业务中却处于被动。有些银行选择保险公司进行合作,销售保险公司提供的产品,但对保险知识和保险产品却不甚了解,对于销售的保险产品也不像销售银行自有产品那样积极。其实,银行不妨扭转一下观念,既然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合作最终目标是不同金融产品、服务的相互整合,互为补充、共同发展是银行和保险公司联手开发金融市场的需要,银行期待和保险公司实现双赢,那么,银行在双方的合作中应有更主动的作为。这种主动作为首先就是转变观念,即意识到是在满足自己客户群体的保险需要,替自己的客户挑选保险产品。这样,银行在营销产品理念上就变被动销售为主动销售了。 其次 在前文中所提及的银保合作动因的交汇点--银行自身资源优势上,客户众多以及客户对于银行的信任,加上广泛的网点,使银行具备了保险公司所不具备的得天独厚的市场资源,因此银行应充分利用自身资源优势,在销售保险产品同时,加强银保业务中的信息咨询工作,收集、分析市场信息。我们知道,市场供给是由市场需求所决定的,那么,保险产品的销售状况实际是由对保险产品有需求的市场(客户)来决定的。目前,保险公司在借助银行的销售渠道销售保险产品后,似乎和保险产品的最终用户之间缺少沟通的环节,而银行也仅扮演了一个销售的角色,对客户真正的需求了解较少。银行要做到了解市场,才能满足市场需求。而对于银行来说,加强市场信息咨询工作比较容易实现。在银保业务中,银行掌握着大量的市场信息,不仅可以根据客户的需求,考察保险公司、选择保险产品;同时也可以将市场需求信息提供给保险公司,便于其根据需求开发新的保险产品。此外,这也为银行自身开发银保产品提供了必要的条件,为迈向真正意义上的银行保险奠定基础。 战略角度分析 在银保业务的过程中,成为银行业务与保险公司相互促动的良好平台。因此,银行必须全面加强市场信息咨询工作,从而掌握充分、准确的市场信息,属于一体化战略的组成部分。这样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银行和保险公司之间现存的一些问题。具体来说:一是,可以促进银保业务健康发展。目前随着保险公司的不断增多,保险公司之间无序化竞争加剧,使得银行代理渠道成为稀缺资源。保险公司为了要争取网点,抢规模,付给银行的手续费越来越高,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对股东的收益贡献,也减少了其用来维护客户、进行客户服务方面的资金。如果银行通过市场信息的分析,给予必要的市场引导,可以避免保险公司因恶性竞争而退出无利润市场、主动收缩银行保险业务,进而影响银行收益的情况。 二是,可以改变银行在银保合作中的被动状况。掌握充分、准确的市场信息,将会使银行占据市场主动,与保险公司共同服务于客户,充分发挥各自优势,为平等合作奠定基础。 银行与保险公司的合作是奠定未来银行业混业经营的基础性尝试工程,在目前情况下,各家银行可以通过强化银行现有的及潜在的信息咨询功能来不断地探索双方合作的新领域,这是保合作的重要现实意义所在。
重要属性 1、币种:人民币、美元、欧元、港币、日元、英镑。 2、透支额度:根据您的额度申请并结合银行给予您的短期授信综合确定透支业务的额度。透支额度占用授信额度中的短期授信额度。 3、期限:透支额度一年核定一次,有效期限为1年。 4、利率:透支资金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贷款利率,并可以根据可连续透支期的长短,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范围内上下浮动。 5、担保方式:有银行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 6、透支资金的使用和偿还:当您要求动用透支账户的款项金额超过该账户的存款余额时,就视同提出使用透支资金的申请,银行将及时满足您资金结算的要求。在透支额度有效期间内,您可以连续使用透支资金,但未偿还透支资金余额不得超过透支额度。如果您发生的透支资金在日终营业结束前归还,不计收透支资金的利息;日终透支帐户中的透支余额,为您当日发生的透支额。该笔透支额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日终透支帐户中的存款余额,按日计息,按季结息。透支账户为基本存款账户的,透支资金不得用于提取现金或直接将款项划入个人存款账户。在透支额度的有效期内,您可随时归还透支资金本息,归还透支资金本息后,银行按照该透支金额恢复透支额度。产品特点 1、与一般流动资金贷款相比,法人帐户透支业务最大的特点是简化了客户获得银行短期融资手续,满足客户临时性资金周转的要求; 2、加强企业财务管理水平; 3、减少企业资金的无效闲置,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适用对象 信誉良好,经营情况正常,财务管理规范,在银行开立了存款帐户,并取得一定授信额度的企业法人。申请条件 1、借款人为经国家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通过年检的境内法人; 2、经营规模较大,经营业绩良好,市场影响力强,具备良好市场发展前景; 3、信誉良好,企业无任何不良的金融信用纪录; 4、已办理当地人民银行颁发的有效的贷款卡/证; 5、透支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法规; 6、具有健全的经营管理机构、合格的领导班子及严格的经营管理制度; 7、有贷款行认可的的担保方式; 8、在银行开立基本存款帐户或一般存款帐户。透支帐户必须为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并是您的企业在银行经办行开立的除保证金等专用帐户以外的唯一结算帐户; 9、如果您的企业已获取银行的授信额度,需填写《帐户透支业务申请书》;如果您的企业尚未获取银行的授信额度,则需先申请银行授信额度,或同时申请银行授信额度及法人账户透支业务; 10、银行要求满足的其他条件。申请资料 1、借款申请书,列明企业概况,申请开办法人账户透支业务的透支额度、币别、期限、用途,透支还款来源、担保,还款计划等; 2、经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书、贷款卡/证; 3、公司章程和/或合资(合作)经营合同; 4、法人代表证明书和/或法人授权委托书; 5、同意开办法人账户透支业务的董事会决议和授权书、董事会签字样本; 6、经审计的近三年和最近月份的财务报表或新建企业的注册资本验资证明; 7、存款账户设立情况,包括开户行、账号、余额、结算业务及结算量等; 8、主要负债和或有负债状况和说明; 9、以往的银行信用评级材料及有关证明材料; 10、担保资料,包括保证人的保证承诺函、背景资料和近三年的财务报表,抵(质)押物清单、价值评估文件和权属证明,保险文件或同意保险过户的承诺函; 11、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申办程序 1、提交申请。客户向具备开办法人账户透支业务的银行提交法人帐户透支申请书以及银行要求的相关资料(客户以后申请新的法人账户透支业务时,如上述所列材料已向银行提供且无变化的,可不重复提供。); 2、贷前评估。银行进行贷前的调查和评估、对申请人的信用等级以及申请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形成评估意见。对符合银行法人账户透支业务初步审查条件的,银行将进行内部评估程序;对不符合条件的,银行将及时予以回复并退还有关资料; 3、签订合同。经银行审核同意后,客户与银行签订《帐户透支合同》及其他相关的担保合同等; 4、落实担保。客户与银行签订《帐户透支合同》后,需落实第三方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办理有关担保登记、公证或抵押物保险、质物交存银行等手续。 八、收费标准 银行按给予您企业的透支额度的一定比例(不超过0.3%)按年计收透支额度承诺费。具体透支利率和透支承诺费均由银行与您双方通过合同确定。使用偿还 当您要求动用透支账户的款项金额超过该账户的存款余额时,就视同提出使用透支资金的申请,银行将及时满足您资金结算的要求。 在透支额度有效期间内,您可以连续使用透支资金,但未偿还透支资金余额不得超过透支额度。如果您发生的透支资金在日终营业结束前归还,不计收透支资金的利息;日终透支帐户中的透支余额,为您当日发生的透支额。该笔透支额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日终透支帐户中的存款余额,按日计息,按季结息。透支账户为基本存款账户的,透支资金不得用于提取现金或直接将款项划入个人存款账户。 在透支额度的有效期内,您可随时归还透支资金本息,归还透支资金本息后,银行按照该透支金额恢复透支额度。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省 长 罗清泉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所有职工都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 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工伤保险事务原则上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每半年在本单位公示一次,接受监督。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拒不执行《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该单位职工可通过职代会、工会或者自行向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提出质询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该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实施劳动监察,并可以将有关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得力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对安全生产成效显著,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或者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统筹地区同行业中属于最低的用人单位,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提出奖励办法,报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奖励。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第六条 工伤保险在设区的市的城区和省直管市应由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市(含自治州,下同)人民政府确定。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可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监督管理以及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湖北省关于社会保险工作若干事项的规定》、《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第七条 统筹地区根据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和本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本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第八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类别,并按照相应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由用人单位按时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包括: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及相关收入、社会对工伤保险的捐赠以及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评残以后的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辅助器具费、康复性治疗费; (二)工伤认定调查费; (三)工伤预防费(主要用于对预防工伤事故、职业病成效显著的用人单位进行奖励); (四)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待遇的以下项目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二)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受伤职工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 (四)五至六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建立市级储备金制度,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由统筹地区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结余的30%左右上解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储备金总额达到全市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0%后不再上解。统筹地区发生重大事故,先由统筹地区结余基金支付,统筹地区结余基金不足支付的,由储备金进行调剂。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垫付。第三章 工伤认定第十三条 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按《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条例》和本规定申请时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工伤待遇问题由职工(或其亲属)或者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参照《条例》和本办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第十四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属于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还应提交本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且因取得这些证明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内: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证明或判决书; (二)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三)因工外出或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相关处理证明; (四)在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复退、转业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 (六)其他特殊情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属于认定工伤范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并抄送经办机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或与申请工伤认定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有关材料。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未提交有效证明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受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第十八条 《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受伤部位或职业病名称; (三)事故发生时间、伤害经过和核实的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时间和医疗救治的情况; (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者认定为不属于工伤的、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认定结论; (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七)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章。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第十九条 省和市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事项: (一)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二)康复性治疗的确认; (三)劳动能力鉴定; (四)生活护理等级鉴定;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 (七)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办公室,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委托相关机构受理当地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条例》的规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数量和专业类别应当满足劳动能力鉴定的技术要求和专业要求,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颁发聘书。第二十一条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其设立的派出机构或委托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本人身份证明; (四)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鉴定申请材料后,应及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提出鉴定意见。专家组认为需要进一步进行医学检查的,应当书面通知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通知医学检查至出具检查报告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限内。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依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依法于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遇有特殊情况的可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及时填入《劳动能力鉴定表》,《劳动能力鉴定表》的鉴定结论栏中应加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专用章。第二十四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书面说明再次申请鉴定的理由,并提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及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或者申请鉴定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二十六条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或个人申请再次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或者再次鉴定结论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因与工伤无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七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受伤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应在24小时内报告经办机构。在非协议医疗机构急救的,脱离危险后应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医治。 异地发生事故伤害在外地医疗机构救治的,用人单位应在救治之日起3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经急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入工伤发生地或统筹地区的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工伤职工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二十八条 受伤职工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医疗规定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受伤职工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须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因工伤日常就医或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至两个医疗机构作为协议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同意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的时间由协议医疗机构根据诊断结论提出意见,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确定,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标准和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发给伤残津贴。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8个月,六级伤残为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4个月,八级伤残为12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第三十五条 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因合同期满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由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含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标准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四年以上(含四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80%支付;以此类推,距法定退休年龄相差年数每减少一年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手续。重新就业后再次发生工伤的,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六条 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达到国家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的,依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改发基本养老金。按规定计算的养老金高于伤残津贴时,由养老保险基金按计算的标准计发;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时,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部分。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按《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本人自愿,可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抚恤金,计算时间为:其配偶和父母一次性计算到70周岁,最低不少于5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其子女一次性计算到18周岁。一次性领取10年以下抚恤金的,按《条例》规定标准的100%计发,一次性领取10年以上的,按《条例》规定标准的80%计发。要求定期领取抚恤金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按上述规定的计发时间和计发标准计算后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继续发放。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破产,在破产清算时,应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一次性划拨到帐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五至十级伤残职工,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发给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支付抚恤金,或由用人单位将应支付的抚恤金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定期继续发放。第三十九条 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粉尘、放射性、有毒有害物质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或退休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职工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第四十一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当地参加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待遇调整期限同步调整。生活护理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每年随之调整。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相关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 (二)街道、乡镇政府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在校学生的学校证明; (四)民政部门对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五)养子女的收养证书;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需材料。 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按《条例》规定应领取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开始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并发放。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条例》有规定的,按《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工伤保险费征缴规定的,按照《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由于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基数不实而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采取违法手段,严重妨碍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以及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六条 2003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工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有规定执行;未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受伤职工可以申请劳动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待遇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一次性赔偿。20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发生的工伤,2004年1月1日以前已作出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按原支付标准、支付渠道继续支付;2004年1月1日以前未作出工伤认定的,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时限申请和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按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七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条例》实施以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可以继续参加。国家有新的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简介 浙江兴业银行 成立于1907年,为中国最早的商业银行之一,原由浙江铁路公司创议设立并为最大的股东。总行设在杭州,次年在上海、汉口设立分行。1927年前。存款总额在私营银行中基本上处于第一、 二位,后退居第五、六位。1915 年,浙江兴业银行进行大改组,把全行的行政和业务中心移到上海,改上海分行为“本行”(后又称总行,改杭州总行为分行)。叶景葵任董事长。业务简介 浙江兴业银行贯彻“信用为上”的方针。它的储蓄存款从1915年的438.5万元,1926年上升到3312.1万元。在1918年到1927年间五度位居全国各大银行之榜首。在放款方面,浙江兴业银行强调振兴实业,如近代著名企业家张謇创办的大生纱厂,浙兴银行一直列为重点放款户。浙兴银行尤其关注国计民生急需的事业。1934年,浙兴向当时国民政府铁道部建议,尽快修筑钱塘江大桥。建议被采纳后,浙兴积极筹措款项,邀请中国、浙江实业等银行组成建桥银团,共同投资200万元。在浙兴银行发展的中后期,它还注重经营房地产业务。在旧上海的金融界中,浙兴的房地产业务做得最大,到40年代末,拥有近1000幢房屋。 解放前浙江兴业银行位于天津的办事处南京政府命令:如果杭州不保,就炸毁钱塘江大桥。1937年12月23日下午1点,茅以升接到命令:炸桥。钱塘江大桥在通车的第89天被炸。 而浙兴银行,那以后急剧下滑,日寇没完没了的轰炸,使民族工商业几乎全部覆灭,浙兴银行的工业贷款大都成了死账。终于等来抗战胜利,却想不到,货币发行以天文数字激增,贬值速度不是一天贬多少,是每分钟都在贬。浙兴银行仅存的那点“保命钱”眼看着一点点贬值,直到成为一张张废纸,挨至解放后公私合营,彻底告终。
随借随还 “随借随还”是指在招商银行获得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并签署相关协议的客户,可以通过招商银行网上银行或电话银行等电子渠道自助办理借款或还款的产品,具体包括“自助借款”、“自助提前还款”以及国内首创的“自动提前还款”三项功能。
渗漏险(risk of leakage)流质、半流质的液体物质同和油类物质,在运输地程中因为容器损坏而引起的渗漏损换。如以液体装存的湿肠衣,因为液体渗漏而使肠发生腐烂。变质等损失,均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浙商银行义乌分行 全国性商业银行的第一家县级市分行落户浙江义乌。 2006年12月28日,浙商银行在浙江义乌市开出她的第四家分行。浙商银行义乌分行相关信息 这是我国全国性商业银行在县级市设立的第一家分行。12月28日上午,浙商银行义乌分行隆重举行开业庆典,我行张达洋董事长、龚方乐行长、浙江银监局龙刚家副局长,金华市委副书记义乌市委书记楼国华、义乌市市长吴蔚荣,义乌市人大、政协、纪委等领导,人行金华市中心支行李晓叶行长、金华银监分局周瑞谷局长,我行股东横店集团徐永安总裁、永利集团周永利董事长等参加了我行义乌分行的开业庆典并为分行开业剪彩。义乌市各部、委、办、局和乡镇负责人,当地主要企业负责人等200多人参加了分行的开业庆典。在之前举行的揭牌仪式上,横店集团徐永安总裁、我行张达洋董事长为义乌分行揭牌。 义乌市是正在快速崛起的浙江中部主要商贸城市。面积1105平方公里,总人口160余万,其中城区常住人口中有来自近100个国家及地区的6000多名外商。位于义乌的中国小商品城创建于1982年,是我国最早创办的专业市场之一,目前已拥有先进而发达的市场体系,是我国首个建立ISO9001国际质量体系的专业市场,并已成为国际小商品的流通、研发、展示中心和我国最大的小商品出口基地,连续13年位居全国工业品批发市场榜首,辐射180多个国家和地区,市场外向度不断提升,中国义乌国际小商品博览会更成为我国劳动密集型商品的重要年度展会。同时随着产业分工的深化,义乌还带动了小商品产业的集聚发展,在周边的金、台、温、丽等地区形成了国际性的小商品产业带。浙江省委省政府于2006年11月决定赋予义乌市除规划管理、重要资源配置、重大社会事务管理外的与设区市同等的社会经济管理权限。金融史上的新篇章 浙商银行义乌分行翻开了我国金融史上的新篇章。 中国银监会经过调研,批准了浙商银行在经济发达的义乌市设立分行,这是我国全国性商业银行在县级市设立的第一家分行。浙商银行义乌分行的设立,也促进了义乌区域金融中心建设。 义乌以小商品经济为特点和对周边地区的强力经济辐射,非常符合浙商银行服务优质中小企业的市场定位,我行也因此将义乌确定为在浙江中部和西南部的区域总部。 浙商银行义乌分行主持工作的钱晓南副行长在开业典礼上表示,义乌分行将按总行既定的展业思路,稳健起步、求实创新、严格管理、健康发展,把义乌分行办成最具市场影响力、市场竞争力、客户感召度、社会认同度、最具生机和活力的银行,大力支持义乌地方经济发展,为广大客户提供优质、高效、便捷、创新的金融服务,实现与客户携手并进,为义乌区域金融中心建设发挥应有的示范作用。
限仓制度 是期货交易所为了防止市场风险过度集中于少数交易者和防范操纵市场行为,对会员和客户的持仓数量进行限制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