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 近因原则在实践中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失,如果这一原因是保险人承保的风险,那么这一原因就是损失的近因,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反之,则不负赔偿责任。 (2)多数原因造成的损失,而这些原因都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则该损失的近因肯定是保险事故,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反之,则不负赔偿之责。 (3)多数原因造成损失的,这些原因中既有保险责任范围内,也有保险责任范围外的,则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前面的原因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后面的原因虽不再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但后面的原因是前面原因导致的必然结果,则前面的原因是近因,保险人应负责赔偿。如果前面的原因不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后面的原因却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但后面的原因是前面的原因导致的必然结果,则近因不是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之责。近因效应解释 (recency effect) 什么是近因效应 所谓“近因”,是指个体最近获得的信息。 所谓近因效应:与首因效应相反,是指在多种刺激一次出现的时候,印象的形成主要取决于后来出现的刺激,即交往过程中,我们对他人最近、最新的认识占了主体地位,掩盖了以往形成的对他人的评价,因此,也称为“新颖效应”。多年不见的朋友,在自己的脑海中的印象最深的,其实就是临别时的情景;一个朋友总是让你生气,可是谈起生气的原因,大概只能说上两、三条,这也是一种近因效应的表现。在学习和人际交往中,这两种现象很常见。 受近因效应的影响,有的思想政治工作者往往改变原有看法,作出错误判断,如有的企业组织一直软弱痪最近因某职工见义勇为受到媒体和上级的表扬,就被认为一贯重视思想政治教育,用近期一时一事来肯定或否定一个企业的全面工作,很容易片面、失误。关于近因效应的研究 美国心理学家卢钦斯(A.Ladins,1957)用编撰的两段文字作为实验材料研究了首因效应现象。他编撰的文字材料主要是描写一个名叫吉姆的男孩的生活片段,第一段文字将吉姆描写成热情并外向的人,另一段文字则相反,把他描写成冷淡而内向的人。例如,第一段中说吉姆与朋友一起去上学,走在撒满阳光的马路上,与店铺里的熟人说话,与新结识的女孩子打招呼等;第二段中说吉姆放学后一个人步行回家,他走在马路的背阴一侧,他没有与新近结识的女孩子打招呼等。在实验中,卢钦斯把两段文字加以组合: 第一组,描写吉姆热情外向的文字先出现,冷淡内向的文字后出现。第二组,描写吉姆冷淡内向的文字先出现,热情外向的文字后出现。 第三组,只显示描写吉姆热情外向的文字。 第四组,只显示描写吉姆冷淡内向的文字。实验分析 卢钦斯让四组被试分别阅读一组文字材料,然后回答一个问题"吉姆是一个什么样的人?"结果发现,第一组被试中有78%的人认为吉姆是友好的,第二组中只有18%的被试认为吉姆是友好的,第三组中认为吉姆是友好的被试有95%,第四组只有3%的被试认为吉姆是友好的。 这项研究结果证明,信息呈现的顺序会对社会认知产生影响,先呈现的信息比后呈现的信息有更大的影响作用。但是,卢钦斯进一步的研究发现,如果在两段文字之间插入某些其他活动,如做数学题、听故事等,则大部分被试会根据活动以后得到的信息对吉姆进行判断,也就是说,最近获得的信息对他们的社会知觉起到了更大的影响作用,这个现象叫做近因效应。 近因效应指在总体印象形成过程中,新近获得的信息比原来获得的信息影响更大的现象。研究发现, 近因效应一般不如首因效应明显和普遍。在印象形成过程中,当不断有足够引人注意的新信息,或者原来的印象已经淡忘时,新近获得的信息的作用就会较大,就会发生近因效应。个性特点也影响近因效应或首因效应的发生。一般心理上开放、灵活的人容易受近因效应的影响;而心理上保持高度一致,具有稳定倾向的人,容易受首因效应的影响。题型 某日天气降大雨并伴有炸雷,炸雷击断某住户房屋后面的一棵大树,大树压倒房屋,房屋倒塌,导致该住户电视机损坏。则电视机损坏的近因是( )。 A、雷雨天气 B、大树的折断 C、房屋的倒塌 D、电视机质量问题 答案:A
远期合约套期保值是指利用远期外汇市场,通过签订抵消性远期合同来消除外汇风险,达到保值目的。
性质 代位求偿权关于保险代位权的权利性质,大致有三种观点: 1、债权拟制转移说,认为被保险人的债权虽因保险人偿付保险金而消灭,但法律拟制该债权仍存在,并移转给保险人。 2、赔偿请求权说。该说认为保险人自给付保险金时起,便取得与已消灭之债权同一的赔偿请求权。 3、债权移转说。该学说认为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保险人对第三人债权的“法定受让”,无须被保险人的让与意思表示,也勿须债务人的同意。 该说目前为大多数学者所采纳。我国《海商法》第252条即明确: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保险法》第45条第1款(修改前的《保险法》第44条第1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法上未明确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以保险人名义还是被保险人名义,以往对此存有争议。目前审判实践普遍接受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200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4条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 发生事由 代位求偿权就代位求偿权的实质来讲,它当属请求权,是一种债。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债的发生事由自然应当可以成为代位求偿权的发生原因。因此我们可以对代位求偿权的发生事由做一个汇总,具体如下: 1、侵权行为 保险标的因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而遭受财产损失,依照法律规定,该第三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因第三人的过失碰撞造成保险人承保汽车的损失而向第三人追偿,即为明显例证。 2、合同责任 第三者在履行合同中违约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或根据合同约定第三者应赔偿对方的损失。如停车场收取保管费为车主保管车辆,因管理员疏忽而致车辆丢失,根据保管协议,停车场应承担赔偿责任。 3、不当得利 指没有合法依据而取得利益使他人遭受损失的事实,如拾得他人走失的动物。 4、共同海损 保险标的因共同海损造成损失,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上述损失后,有权向共同海损受益人代位追偿。 5、产品质量责任 当产品发生责任事故,在具体的责任人无法查清的,由产品生产者承担责任,则由保险人赔偿损失。保险人在赔付后又查明事故的实际责任人是第三人的,应向第三人求偿。 6、保证及信用保险的追偿 保证及信用保险是从民法担保制度中的保证发展而来的,它是就被保险人履约、信用等向债权人的一种担保,在被保险人不履行债务或发生信用危机时,由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形式履行保险合同项下被保险人的债务,由此,就产生了向被保险人追偿的权利。 成立要件 代位求偿权对于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按照法律的规定,一般应具备下述要件方能成立: (1)、保险人因保险事故主对第三者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首先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造成的;其次根据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其享有赔偿请求权。 (2)、保险标的损失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即保险人负有赔偿义务。如果损失发生原因属于除外责任,那么保险人就没有赔偿义务,也就不会产生代位求偿权。 (3)、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转移的时间界限是保险人给付赔偿金,并且这种转移是基于法律规定,不需要被保险人授权或第三者同意,即只要保险人给付赔偿金,请求权便自动转移给保险人。 诉讼时效 购买车险有讲究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理赔完成之日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必然存在时间差,有可能造成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丧失,因此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履行一定的追偿义务,以保障诉讼时效的延续(国外有红线保险条款,保险人在保险单上加印套红色条款,以提醒被保险人注意保全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至于保险人在理赔之前与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人的磋商,并不构成保险人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时保险人尚未支付保险金,不享有代位求偿权。保险人理赔之后当然取得代位求偿权,即使被保险人未履行追偿义务,诉讼时效期间保险人的追偿行为足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无须被保险人通知第三人权益转让的事实。因而保险人自身及时理赔,尽快向第三人追偿也是保全时效的方法。 基于上述认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 ,依据中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主要有以下两类: 1、《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 保险事故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而发生的,除其他法律对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另有规定外,应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民法通则》根据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及当事人的认知程度,分别规定了1年、2年、20年三类诉讼时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应依照被保险人应当适用的诉讼时效确定其适用的时效。 2、民商事特别法所规定的诉讼时效 保险事故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发生,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索赔时效,《民法通则》以外的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专门规定的,应当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民法通则》以外的民商事特别法,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理原则,应优先适用。在此情形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须依照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适用的特别法的时效规定予以确定。 权利范围 车险财产保险中,第三人大致可因侵权行为和合同违约行为损害保险标的,在海商法上还有共同海损引起的保险代位求偿问题。 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害人应当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赔偿、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侵占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鉴于保险所代位权利的债权性质,保险人因侵权的代位求偿权指的是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包括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合同违约行为的民事责任,依《合同法》第107条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形式。保险人得依合同违约的代位求偿权也仅仅是赔偿损失,不包括继续履行和采取补救措施。可见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时不享有被保险人对第三方可行使的所有权利。 保险人得代位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被保险人实际享有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金额范围也不完全一致。首先,保险人代位权受到保险赔偿额的限制。其次,与保险责任的范围有关,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发生的损失额,属于保险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范围,原则上保险责任之外的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保险人代位的求偿权中也不包括此项损失的赔偿请求权。 此外,《合同法》第121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方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方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而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下,因基础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以货运保险合同为例,货运合同为基础合同)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也受到限制。例如,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事故责任无外乎承运人自身原因、相对方原因和混合原因。无论何种原因,都造成承运人对货主(被保险人)的违约,货主对承运人当然有合同权利。然而,因相对方原因造成承运人对货主违约的,依照合同法第121条,货主不能追究相对方责任,但基于相对方的侵权,货主可直接追究相对方的侵权责任。此种情况下,保险人只能选择代位侵权的损害赔偿直接追究相对方责任,而不能选择承运人合同违约的赔偿责任。 对象限制 代位求偿权任何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都可以成为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对象。第三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但各国保险法对代位求偿的对象均有所限制。我国保险法对代位求偿对象的限制体现在保险法第47条,该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45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考虑保险法第45条的规定,保险人当然不能向被保险人本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其意义在于,如果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本人追偿,则被保险人所受损失无法得到保险的补偿,保险也就失去其存在的意义。而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组成人员的故意行为所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仍享有代位求偿权,如果是被保险人本人故意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但如何理解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成员”的具体构成?蔡弈《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有详细的论述,其中有一种观点将“组成人员”解释为“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而非仅为“被保险人家庭的组成人员”,“家庭成员”,应是指被保险人是自然人时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范围,应指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与被保险人拥有共同财产,在法律上对被保险人没有损害赔偿义务的家庭组成成员。而“被保险人的组成成员”则是另一范畴的概念,系指被保险人为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时,被保险人的员工或雇员。将“被保险人家庭成员”与“被保险人组成成员”有意区分,反映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在自然人领域与法人、组织领域的不同限制,较符合保险立法的趋势。这是因为企业、事业等组织与其员工存在着类似于家庭成员间的共同利益。 第三人抗辩 代位求偿权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抗辩可以向保险人主张。除此之外,第三人对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权还有如下抗辩: 1、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的抗辩。 2、未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抗辩,保险人未就保险标的受损害的部分向被保险人进行赔付,保险人就不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 3、保险人代位的权利与其向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不一致的抗辩。比如,被保险人投保的是短量险,保险公司赔付后,就不能代位向第三人行使货损的求偿权。 4、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不应该赔付而予以赔付的抗辩。保险标的的损害虽然由于第三人的行为所致,但不属于保险事故范围,保险人予以赔付的,保险人不享有保险代位权。对此,理论界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如果保险赔款明显属于自愿给付的,可以予以抗辩,如果保险人依据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而给予赔偿的,应视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赠与,赠与不赋予保险人法定的代位求偿权。 另有观点认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时,只须证明承保风险的发生和损失的具体数额,就完成举证责任,如果保险人不主张除外责任等抗辩事由,保险人就有义务予以赔付,因此保险人的抗辩是其所享有的权利,可以主张,可以放弃,并不因为保险人放弃抗辩而导致其赔付无效。保险人依据有效的赔付当然可以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这与赠与的法律性质完全不同。此外如果第三人能主张此项抗辩,由于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已经获得弥补,自然不能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保险人也不能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第三人不能主张此项抗辩。 相关词条 保险公估 保险责任准备金 保险管理 保险合同 保险金额 保险费 保险人 保险欺诈 保险单 保险责任 保险理赔 保险代理人 保险经纪人 保险公估人 保险中介 保单贷款 参考资料1、http://www.sealaw.cn/gb/297.html2、http://www.cs.com.cn/bxtd/04/200807/t20080723_1535331.htm3、http://www.creding.com/xyzx/argument/20080912/131958.shtml4、http://www.lawtime.cn/info/baoxian/htccbxht/2006101238941.html
什么是期权博弈 期权博弈是实物期权定价与博弈均衡分析的一种结合性概念。 目录 1 期权博弈的分类 期权博弈的分类 期权博弈方法发展至今,人们对其内涵的界定还未完全清楚,因而对期权博弈的类别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为了研究的简单、可行以及进一步满足不同竞争环境下投资决策的需求,我们从实物期权的种类和竞争特性出发,结合前人的研究成果,对期权博弈尝试性地进行分类与界定: 1、根据实物期权种类来划分期权博弈。 刘志新(2001)根据实物期权向投资者提供的或有决策权利的具体形式不同,将实物期权分为增长期权、等待期权、放弃期权和规模期权等。因这些实物期权产生的原理不同,它们有着不同的定价方法。当这些实物期权存在于竞争性的决策环境中时,须结合博弈论即期权博弈方法进行科学的决策分析。这样可以将期权博弈分为增长期权博弈、等待期权博弈、放弃期权博弈和规模期权博弈。在特定的竞争环境中,这些期权博弈的研究方法也就因实物期权定价方法的不同而不同。在现行的期权博弈研究中,所考虑的实物期权均为等待期权。 2、根据竞争特性的不同划分期权博弈。 根据现实生活中投资者面临的投资机会的竞争状况不同,可以将期权博弈划分为3种不同形式:一是抢滩型实物期权博弈。各竞争者拥有同一个投资机会,当其中的企业一旦执行投资期权,其它企业将彻底失去再投资的机会,将这种竞争状况称为抢滩型期权博弈。一个非常好的抢滩型期权博弈的例子是美国著名的零售商巨头沃尔玛(WallMart)的发家史,20世纪,80年代它在人口密集都市区域抢先建立连锁店的投资战略,很好地体现了抢滩型实物期权博弈的思想,这一点已写入哈佛大学商学院典型案例。Murto与Keppo(2002)、Lambrecht与Perraudin(2002)分别在不同的假设条件下研究了抢滩型实物期权博弈,前者举出了其在电视网络中的应用实例。二是分享型实物期权博弈。与抢滩型实物期权博弈的区别在于,分享型实物期权博弈中参与博弈的各方可以共同投资于同一个项目,但各方在投资次序方面可能存在先后顺序。根据参与博弈的各方投资的次序,可以将它进一步划分为共享型实物期权博弈和占优型实物期权博弈。共享型实物期权博弈是指各竞争者平等地拥有同一个投资机会,在投资次序上不存在先后顺序的竞争状况。占优型实物期权博弈是指各竞争者拥有同一个投资机会时,某些投资者拥有优先投资的权利的竞争状况。有博弈论的知识可知,前者的竞争形势应运用静态博弈的知识进行分析,其均衡策略的形成相对简单,而且与完全信息下均衡策略形成机理有着许多相似之处。
所罗门美邦公司(Salomon Smith Barney) 官方网站:http://www.smithbarney.com/ 所罗门美邦公司现已不存在,业务已被拆分为日兴所罗门美邦(Nikko Salomon Smith Barney)和花旗环球金融有限公司。 所罗门美邦简介 所罗门美邦隶属于全球最大金融控股公司花旗集团(Citigroup),由银行持股公司Citicorp与保险业巨头旅行者集团(Travelers Group)于1998年合并组建,组建后即向客户推出可提供多项服务的“一站式金融超市”。通过将证券包销与信贷额度等赢利较低的服务捆绑在一起,所罗门美邦赢得了更多的包销业务。汤姆森金融证券数据的专家称,一直以来,所罗门美邦坐上华尔街的头把交椅只是时间问题。所罗门美邦夺魁也许正是证实了“金融超市”概念的行之有效。 所罗门美邦公司系一家世界性的投资银行大企业,在企业特许权以及各种主要产品类别方面都拥有顶级的实力: ●资产净值 ●应税和免税的债务 ●企业的合并和购置 所罗门美邦公司在许多的合并和购置交易和筹集资金项目上提供广泛的财政和战略建议服务,包括资产净值的保险和分配、债务和衍生的有价证券;它处理诸如资产出售、LBOS、财政重组和私有化等事物的专家。 所罗门美邦公司具有渊博的企业知识,有地方性的专长和市场经验,它和顶级公司及金融机构以及世界各国政府相配合,在一切金融领域内发挥他们的专长。 所罗门美邦公司有1000多位投资银行家分布在世界100多个国家和地区以及22个办事处。 2001年全球证券包销总额比2000年的3.27万亿美元上升了25%,创下了新的纪录。2001年华尔街的一大亮点是债券的发行。据汤姆森统计,2001年12月31日公布,2001年收入最丰的是所罗门美邦,净收益是24亿美元,紧随其后的是高盛和摩根斯坦利。同时,所罗门美邦(Salomon Simith Barney)已取代美林证券公司(Merill Lynch),成为华尔街最大投资银行,结束了美林长达11年的霸主地位。 2001年,所罗门美邦营业额达4869亿美元,瓜分了总额为4.18万亿美元的全球市场的12%,而屈居第二的美林,营业额为4327亿美元,占全球市场的10.6%,瑞士信贷第一波士顿位列第三,营业额为3469亿美元。 所罗门美邦踌躇满志。隶属于全球最大金融控股公司花旗集团(Citigroup)的所罗门美邦(Salomon Smith Barney,SSB),以往的中国业务乏善可陈。然而,随着中国经济实力的增长及加入WTO后市场的开放,该公司及时调整了中国策略。2001年5月,所罗门美邦邀得大中华投行传奇人物—法国巴黎百富勤副主席梁伯韬出任亚太区主席,希望其能在入世后的中国市场再掀“红筹股”和“创业板”风云。 所罗门美邦从“传统的”投资银行界消失 所罗门美邦公司现已不存在,业务已被拆分为日兴所罗门美邦(Nikko Salomon Smith Barney)和花旗环球金融有限公司。 2005年夏,在已经有很多预兆的情况下,所罗门美邦这个名字从投资银行界消失了;严格地说,是从“传统的”投资银行界消失了。假如你仅仅把投资银行定义为证券承销、交易和经纪,那么所罗门美邦的确消失了,取而代之的是一个名叫“花旗全球投资银行”的机构。这个转换过程没有引起多大注重,消失的只是三个荣耀的姓氏:所罗门、史密斯和巴尔尼(后两者被中国人合称为“美邦”)。 按照比较广义的看法,所罗门美邦这个名字仍留在“投资银行”之列,不过其业务范围只剩下金融咨询和研究;而且,在那三个荣耀的姓氏前面已经加上了“日兴”这个生疏的名字——日兴所罗门美邦。 关于日兴所罗门美邦 1999年初,日本第三大证券公司日兴证券公司与美国十大投资银行之一的所罗门美邦合资成立了一家新的证券公司——日兴所罗门美邦公司。新公司主要将日兴证券公司在日本的证券、固定收入、研究、投行部门与所罗门美邦在日本的业务部门合并。 在新公司中,日兴证券公司占55%的股份,所罗门美邦占49%的股份。日兴证券公司之所以与所罗门美邦合资,是由于近几年日本经济不景气,证券市场大幅下跌,日兴证券公司经营出现较大困难,与所罗门美邦邦合资。
江恩的价格带概述 江恩时间法则用于揭示在何时价格将发生回调时,而江恩的价格法则揭示价格回调的多少。 江恩将价格分割成一些区间成为价格带,江恩价格带是以相对时间的最高价和最低价为标准划分的。根据分析期间的长短,这些时间可以是一日、数日、周、月、年或者更长。 价格带通常是按前一个价格趋势的百分比划分的,一般通过价格水平线均分成八条价格带或三条价格带。这些水平线表示对未来价格运动的不同层次的支持线或阻力线 ,价格将在这些地方发生回调。 在上升趋势中,1/8或3/8的价格水平线表示对上升趋势的较小的阻力位;而在下降趋势中,这两条价格水平线则成为较小的支持位。
发卡银行 发卡银行为核发信用卡给消费者之银行。消费者向发卡银行申请信用卡,发卡银行根据申请者的收入及还债能力,核发信用卡及信用额度。发卡银行并可依据持卡人的信用额度,授权特约商店完成或拒绝该笔交易;发卡银行将每日与收单银行交换及清算帐务,每月月底与持卡人结算当月消费。优良之发卡银行并会积极举办各种会员专属的活动、特价优惠、异业结盟、邮购及保险等等,以提供持卡人更多权益。
优点 定值保险1. 减少理赔环节。保险理赔是保险运作中的主要环节,它关系到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理赔程序非常繁琐,它包括立案检验、审查单证、审核责任、核算损失、支付赔款、损余处理等一系列步骤。而定值保险合同可以减少理赔手续,因为保险价值事先已由双方确定,且载明于合同中,发生保险事故时无须再对保险标的的价值进行估价,当然就简化了手续。 2. 便于赔偿金额的确定。赔偿金额关系到保险双方的切身利益,因此,往往是合同双方争议的焦点。在签订定值保险合同的情况下,赔偿金额完全以事先确定的保险价值为计算依据,只须确定损失的比例而无须考虑保险标的实际价值,这样赔偿金额的确定便很简单方便。 适用范围 保险理念定值保险合同多适用于某些保险标的的价值不易确定的财产保险合同,如古玩、字画、船舶等。在货物运输保险中,尤其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由于运输货物的价值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可能差别很大,为了避免出险时在计算保险标的的价值时发生争议,这些合同的当事人也往往采用定值保险的形式。在定值保险合同中,保险价值由双方自愿确定,如果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缺乏经验或专业知识,投保人即可能过高地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谋取不正当利益。 因此,为避免损失,保险人对订立定值保险合同多持谨慎态度,其适用范围受到一定限制。在美国,有些州的法律禁止订立定值保险合同。我国修订后的《保险法》第40条第1款间接规定了定值保险合同,但未明确规定其适用范围。鉴于实践中出现了不少类似纠纷,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2000年2月颁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 保险理赔 定值保险定值保险部分理赔中,部分损失赔付后加上残值可能会大于全损时按照保险价值确定的金额。我们仍以承保20台微波炉,每台投保1000元,共计保险金额 20000元为例,该书[21]中假定在运输途中因火灾而受损,在中途处理,该地每台完好价值为3000元,20台共计60000元,按贬值25%处理,得款45000元,损失收回款虽然已经超过了保险金额,但仍应赔付20000×[(60000-45000)÷60000]=5000(元)。此损失成数计算方式,但换一种处理方式,按照维修费计算赔款,假定1000元是每台微波炉的出厂价格,那么重置价格也就是1000元每台,此时部分受损可以推定为全损,保险人只须赔付20000元,而相应20台受损的微波炉(处理可得款45000元,当然保险人的销售费用要大于被保险人)归保险人所有。更换所有遭损的零部件,其费用不应超过每台1000元。假定恢复原状的修理费用是每台750元,那么对于每台完好价值为3000元的标的,损失成数为1/4,照此计算的赔付额也是5000元,而全部修理费用为15000元,赔付额只是修理费用的1/3,其原因在于每台市场完好价值为3000元的微波炉只投保了 1000元,投保率为1/3,15000元的维修费只能得到1/3的赔付。因此维修费用的赔付额=损失成数×保险金额,或者损失额(维修总额)×投保率,投保率=保险金额/市场完好价×100%。保险人仅对损失部分给予理赔,部分理赔中超出的并不是受损部分获得了超额赔付,而是未受损部分实际价值高于其约定的保险价值。对于受损部分的赔付并不违反保险补偿原则。约定的保险价值越低于其实际价值,越有可能出现此现象。 与足额保险 定值保险保险的保险价值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保险实务中双方根据约定的保险价值确定为保险金额,定值保险下全损不再考虑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直接按照约定的保险价值进行赔偿,容忍道德风险的存在,因此定值保险被认为是保险补偿原则的例外,定值保险往往被视同为足额保险。最高人民法院人员参与的《金融合同理论与实务·保险合同卷》即持此论点:货物运输保险是定值保险时,它的保险金额视同保险价值,均可认为是足额保险。一些被保险人甚至保险从业人员也产生定值保险是足额保险的思维定式。笔者处理过一起货物运输保险部分损失的索赔案,双方约定保险价值按销售发票(不含增值税)金额的65%计算,被保险人要求按足额保险对维修费用全额赔偿,保险人只愿意按照维修费用的65%赔偿,但保险人的代理人又认可此案的保险为定值足额保险,并将此时的足额界定为相对足额。值保险与足额保险只不过是不同保险分类中的概念,并不存在对应关系。定值保险和足额保险都是财产保险中的概念,定值保险是按保险价值确定方式的分类,以保险标的价值是否事先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可分为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足额保险是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的分类,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为标准,可分为足额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和超额保险合同。足额保险指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财产保险。定值保险不必然是足额保险。以国内保险中最常见的定值保险货物运输保险为例,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如果被保险人投保不足,保险金额低于货价时,保险人对其损失金额及支付的施救保护费用按保险金额与货价的比例计算赔偿的理赔原则;从某保险公司也了解到涉外货物运输保险实务中经常发生因为受损货物的进口报关费用而引起的保险不足额现象。就处理的约定保险价值按销售发票(不含增值税)金额的 65%计算的定值保险部分损失索赔案,笔者就此是否足额保险的问题询问过一些同事和律师,回答是一致的,是不足额保险。显然,从案件之外看问题会更清楚。通常情况下可将定值保险视为足额保险,但将其视为必然则是错误的。按照保险补偿原则的基本概念,当保险事故发生并导致被保险人经济损失时,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数额,恰好弥补其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有两层含义:一是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保险合同在一定条件下有权获得全部的、充分的补偿;二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数额,仅以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即赔偿恰好可以使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到受损以前的状态。但定值保险是保险补偿规则的例外[2],通说认为,定值保险,在法律上不存在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问题,即不存在超额保险问题,其实质是容忍定值保险下可能发生的超额投保的道德风险。但决不是说,定值保险下不存在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问题。定值保险与足额保险不存在对应关系,只不过定值保险在全损失按照保险价值赔付,无需探究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关系,是否足额投保的问题被掩盖了。 相关词条 保险公估 保险责任准备金 保险管理 保险合同 保险金额 保险费 保险人 保险欺诈 保险单 保险责任 保险理赔 保险代理人 保险经纪人 保险公估人 保险中介 保单贷款 参考资料1、http://www.ce.cn/finance/insurance/xxt/rmbd/bxcd/200509/21/t20050921_4796602.shtml2、http://www.shenmeshi.com/Life/Life_20070601140040.html3、http://china.findlaw.cn/info/minshang/baoxian/42056_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