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贷款率 不良贷款率指金融机构不良贷款占总贷款余额的比重。不良贷款是指在评估银行贷款质量时,把贷款按风险基础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其中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 金融机构不良贷款率是评价金融机构信贷资产安全状况的重要指标之一。不良贷款率高,说明金融机构收回贷款的风险大;不良贷款率低,说明金融机构收回贷款的风险小。 计算公式 不良贷款率=(次级类贷款+可疑类贷款+损失类贷款)/各项贷款×100% 指标释义 贷款五级分类标准按照《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416号)及《关于推进和完善贷款风险分类工作的通知》(银监发[2003]22号)文件)及相关法规要求执行。 正常类贷款定义为借款人能够履行合同,没有足够理由怀疑贷款本息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关注类贷款定义为尽管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但存在一些可能对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次级类贷款定义为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完全依靠其正常营业收入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可疑类贷款的定义为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损失类贷款定义为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对各项贷款进行分类后,其后三类贷款合计为不良贷款。 各项贷款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借款人融出货币资金形成的资产。主要包括贷款、贸易融资、票据融资、融资租赁、从非金融机构买入返售资产、透支、各项垫款等。 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率下降的背景 我国自实行贷款五级分类以来,监管部门对商业银行、商业银行上级行对下级行的资产质量考核为不良贷款额和不良贷款率的双下降即所谓的“双降”,特别是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上市的三个主要条件之一是不良贷款率必须低于10.6%。面对处置不良贷款诸多不利金融生态环境,有些商业银行“想方设法”扩大贷款规模,“稀释”大量不良贷款,从而实现快速降低不良贷款率目的。特别是2003年我国商业银行通过扩大贷款规模,“稀释”不良贷款效应十分明显,以至于二次突破央行宣布金融机构信贷规模,全年新增贷款2.99万亿元,比年初央行确定的规模高出1.1万亿元,不良贷款率比年初大幅度下降。商业银行大量放贷的结果是助推我国经济过热,也可能导致商业银行产生大量不良贷款,倒逼中央政府采取宏观调控。据初步测算,2003年我国商业银行因盲目放贷将新增1000亿元不良贷款。为了合理考核商业银行资产质量,避免商业银行为降低不良贷款率而盲目扩大贷款规模,有必要正确测算不良贷款率下降中分子与分母的真实贡献,即不良贷款和贷款变化对不良贷款率的影响。 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率下降的因素 注:商业银行包括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外资银行。 经因素分解,2005年上半年,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率下降主要来源于分子因素即不良贷款减少的影响,分母因素即贷款稀释效应较少。其中,不良贷款减少拉动不良贷款率下降3.79个百分点,贡献率为91.5%;贷款增加拉动不良贷款率下降0.35个百分点,贡献率为8.5%。从银行机构来看,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增加导致不良贷款率下降1.06个百分点,不良贷款减少导致不良货款率下降0.2个百分点,其中贷款扩张对不良贷款率下降的贡献率为84.1%。股份制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减少拉动不良贷款率下降0.22个百分点,贷款增加拉动不良贷款率下降0.08个百分点,其中,不良贷款的减少对不良贷款率下降的贡献率为73.3%。若不考虑中国工商银行因股份制改革,6195亿元不良贷款的政策性剥离和财务重组,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率下降主要来源于分子因素即不良贷款下降,其中,不良贷款减少拉动不良贷款率下降5.61个百分点,而贷款减少导致不良贷款率上升0.16个百分点。[2]若剔除工行剥离和财务重组因素的影响,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增加拉动不良贷款率上升0.44个百分点,贷款增加稀释不良贷款,拉动不良贷款率下降0.62个百分点,两者合计使不良贷款率下降0.18个百分点。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增加拉动不良贷款率上升0.58个百分点,贷款增加拉动不良贷款率下降0.52个百分点,两者合计使不良贷款率上升0.06个百分点。
不可流通国债 不可流通国债是指发行时规定不能进入市场流通,只能按规定时间兑付的国债。
个人征信系统 个人征信系统又称消费者信用信息系统,主要为消费信贷机构提供个人信用分析产品。随着客户要求的提高,个人征信系统的数据已经不再局限于信用记录等传统运营范畴,注意力逐渐转到提供社会综合数据服务的业务领域中来。个人征信系统含有广泛而精确的消费者信息,可以解决顾客信息量不足对企业市场营销的约束,帮助企业以最有效的、最经济的方式接触到自己的目标客户,因而具有极高的市场价值,个人征信系统的应用也扩展到直销和零售等领域。在美国个人征信机构的利润有三分之一是来自直销或数据库营销,个人征信系统已被广泛运用到企业的营销活动中。 目前,个人在申请银行贷款、信用卡等业务时,需要花费较长时间、要提供很多材料,以证明自身信用,很多情况下,还可能因无法证明自己的信用状况而得不到贷款。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建成后,相当于为个人建立了一个信用档案,每一次按时支付水、电、燃气和电话费,以及按时向银行还本付息,都会为个人积累成一笔信誉财富,可以用作银行借款的信誉抵押品,为以后获得银行贷款提供方便。 可以预见,随着全国个人征信系统的不断铺开和成熟,今后向银行贷款时,银行会先查一下你的信用报告,如果你的信用很好,则有可能得到银行在贷款利率上的优惠。 它的另一个作用是:个人信用记录是商业银行信贷决策的参考依据,一旦产生不良信用记录,对个人信用造成不良影响,将会增加个人再次获得银行贷款、办理信用卡或授信业务的难度。要知道,个人征信系统所收集的信息,要保存较长年限,且不能擅自更改。 因此,人民银行的有关人士提醒老百姓,要重视对个人信用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通过全国联网,留有不良记录的失信者名单,不仅会出现在本省份的银行系统内,还将为其他省份的金融机构资源共享。 为了更好保护个人权益,专家提醒说,个人在与银行发生借贷业务时,也有权要求查询系统中本人的信用信息,如发现个人信用记录内容有错误,应尽快联系提供信用报告的机构。如果借款人对系统中关于本人的记录产生异议,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信贷征信服务中心或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申请异议处理,以便及时纠正错误。 信用记录属隐私 个人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三类,一是身份识别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等;二是贷款信息,包括贷款发放银行、贷款额、贷款期限、还款方式、实际还款记录等;三是信用卡信息,包括发卡银行、授信额度、还款记录等。随着数据库建设的逐步完善,还将采集个人支付电话、水、电、燃气等公用事业费用的信息,以及法院民事判决、欠税等公共信息,以全面反映一个人的信用状况。 不少人担心,包括这么多个人信息的纪录会不会泄露出去,从而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人民银行有关人士表示,大可不必担心。个人信用信息并非可以随便公诸于众的资信,相反它属于个人的隐私。银行只能经当事人书面授权,在审核个人贷款、信用卡申请或审核是否接受个人作为担保人等个人信贷业务,以及对已发放的个人贷款及信用卡进行信用风险跟踪管理时,才能查询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成立于1991年4月,是可经营各类保险业务的全国性国有股份制保险公司,总部设在上海,在全国设有931个分支机构,其中产险机构486家,寿险机构445家。另在美国纽约和英国伦敦设有代表处,在中国香港也设有机构,在境外10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170多个主要港口城市聘请了保险检验、理赔、追偿代理人,形成了比较完善的业务网络,在国内外树立了良好的知名度和市场形象。 在世界2000年公布的全世界大型保险公司200强中名列第45位;2000年12月又被国际组织授予了2000年度“国际质量金星奖”;2001年被授予“国际质量铂金奖”;2002年度被授予“国际质量钻石奖”;2003年荣获全球评级公司颁发的保险行业“质量与效率国际金奖”;2004年被世界著名企业联盟评为保险行业“十佳品牌”,并获得AAA一级诚信等级证书;2005年5月“商业创新方向”国际组织又授予“国际质量信誉钻石奖”。这是迄今为止国内保险业中唯一获此众多殊荣的保险公司。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简介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简称《证券法》)、《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简称《特别规定》)和国家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 中国保监会”)保监复【2003】115 号文批准, 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作为唯一发起人发起设立,于2003 年6 月30 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注册号码是:1000001003796。 公司的发起人为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的前身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保监复【2003】108 号文批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变更为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简称“集团公司”)。2003 年7 月21 日集团公司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重新核发的注册号为1000001002372 的企业。 经营宗旨和范围 公司的经营宗旨是:坚持“成己为人,成人达己”的经营理念,遵循“诚信为本、稳健经营”的经营方针,以市场为导向,以经济效益为中心,努力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促进公司持续健康发展,切实保障公司、员工和股东的利益。 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国家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和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专案为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各类人身保险业务;人身保险的再保险业务;国家法律、法规允许或国务院批准的资金运用业务;各类人身保险服务、咨询和代理业务。公司根据国内和国际市场需求、公司自身发展能力和业务需要,可依法变更经营范围。 在遵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下,公司拥有融资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发行公司债券、抵押或质押其全部或部分权益,并在各种情况下为任何第三者(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附属或联营公司)的债务提供不同形式的担保。 股份和注册资本 公司在任何时候均设置普通股;公司发行的普通股,包括内资股股份和外资股股份。公司根据需要,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批准,可以设置其它种类的股份。 公司发行的股票,均为有面值股票,每股面值人民币一元。前款所称人民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公司可以向境内投资人和境外投资人发行股票。前款所称境外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人;境内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除前述地区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投资人。 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内资股。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发行的以外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外资股。外资股在境外上市的, 称为境外上市外资股。 前款所称外币是指国家外汇主管部门认可的,可以用来向公司缴付股款的人民币以外的其它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定货币。公司发行的内资股,简称为A 股。公司发行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简称为H 股。H 股指经批准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简称“香港联交所”)上市,以人民币标明股票面值,以港币认购和进行交易的股票。H 股亦可以美国存托证券形式在美国境内的交易所上市。 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批准,公司可以发行的普通股份总数最高为26,764,705,882 股,成立时向发起人发行200 亿股,占公司可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74.7%。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H 股后,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总数为26,764,705,000 股,其中发起人集团公司持有9,323,530,000 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72.2%;境外股东持有7,441,175,000 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27.8%。 经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批准的公司的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公司董事会可以作出分别发行的实施安排。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可以自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批准之日起15 个月内分别实施。 公司在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总额内,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应当分别一次募足;有特殊情况不能一次募足的,经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批准,也可以分次发行。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6,764,705,000 元。 主要财务数据 2006年上半年 本公司于截至2006年6月30日止的6个月的收入合计为人民币726.65亿元(2005年同期为人民币494.18亿元),较2005年同期增长47.0%。而本报告期的归属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人民币89.66亿元(2005年同期为人民币52.08亿元),较2005年同期增长72.2%。本公司收入合计增长的主要原因是总保费收入及保单管理费收入增长,以及投资收益的大幅增加。 截至2006年6月30日止的6个月,本公司每股基本与摊薄后收益为人民币0.33元,较2005年同期的人民币0.19元提高了约人民币0.14元。 历史沿革 1949年10月20日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成立。 1996年7月16日 --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组为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下设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和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其中,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前身--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于1996年8月22日成立。 1999年1月 --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进一步重组 。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国再保险公司。 2003年6月30日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独家发起设立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并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营业执照。 2003年7月21日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更名为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 2003年12月17日、18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在美国纽约和香港两地成功上市,筹集资金34.8亿美元,创下当时的一系列资本市场记录:第一家在纽约和香港同步上市的中国内地金融企业;第一家在海外上市的中国内地寿险公司;2003年全球资本市场最大规模IPO(首次公开发行)。 人事变更: 2007年1月,中国人寿A股上市不到一个月,传出中国人寿董事长杨超赴任人保,其职位由原总裁吴焰接替的消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993年12月25日财政部财法字[1993]第039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征收消费税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 第三条 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收范围,依照本细则所附《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执行。 第四条 条例第三条所说的“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纳税人生产的、于销售时纳税”的应税消费品,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即以从受让方取得货币、货物、劳务或其他经济利益为条件转让的应税消费品。 第六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是指作为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的直接材料、并构成最终产品实体的应税消费品。 “用于其他方面的”,是指纳税人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和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以及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 第七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不论纳税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征收消费税。 第八条 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分别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 纳税人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纳税人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三、纳税人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 四、纳税人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报送进口的当天。 第九条 条例第五条所说的“销售数量”是指应税消费品的数量。具体为: 一、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 二、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移送使用数量。 三、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 四、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为海关核定的应税消费品进口征税数量。 第十条 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计量单位的换算标准如下: 一、啤酒 1吨=988升 二、黄酒 1吨=962升 三、汽油 1吨=1388升 四、柴油 1吨=1176升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结算的当天或者当月1 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为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取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所说的“销售额”,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如果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未扣除增值税税款或者因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发生价款和增值税税款的销售额。其换算公式为: 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含增值税的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 第十三条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销售的,无论包装是否单独计价,也不论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收消费税。如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项押金则不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不再退还的和已上取一年以上的押金,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征收消费税。 对既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又另外收取押金的包装物的押金,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退还的,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第十四条 条例第六条所说的“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补贴、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和手续费、包装费、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款项不包括在内: 一、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的。 二、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 其他价外费用,无论是否属于纳税人的收入,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征税。 第十五条 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说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是指纳税人或代收代缴义务人当月销售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如果当月同类消费品各期销售价格高低不同,应按销售数量加权平均计算。但销售的应税消费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 一、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无销售价格的。 如果当月无销售或者当月未完结,应按照同类消费品上月或最近月份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 第十六条 条例第七条所说的“成本”,是指应税消费品的产品生产成本。 第十七条 条例第七条所说的“利润”,是指根据应税消费品的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八条 条例第八条所说的“材料成本”,是指委托方所提供加工材料的实际成本。 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人,必须在委托加工合同上如实注明(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材料成本,凡未提供材料成本的,受托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材料成本。 第十九条 条例第八条所说的“加工费”,是指受托方加工应税消费品向委托方所收取的全部费用(包括代垫辅助材料的实际成本)。 第二十条 条例第九条所税的“关税完税价格”,是指海关核定的关税计税价格。 第二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应税消费品计税价格的核定权限规定如下: 一、甲类卷烟和粮食白酒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 二、其他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海关核定。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说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是指国家限制出口的应税消费品。 第二十三条 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退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予以免税的报关出口者必须及时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缴已退的消费税税款。 纳税人直接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免税后,发生退关或国外退货,进口时已予以免税的,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暂不办理补税,待其转为国内销售时,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缴消费税。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如因质量等原因由购买者退回时,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退还已征收的消费税税款。 第二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或委托外县(市)代销自产应税消费品的,于应税消费品销售后,回纳税人核算地或所在地缴纳消费税。 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在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消费税。但经国家税务总局及所属税务分局批准,纳税人分支机构应纳消费税税款也可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解释,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条例公布施行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流通纪念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84年发行第一套流通纪念币《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35周年》以来,已经发行了60多套流通纪念币。初期的流通纪念币多以铜镍合金为材质,唯有《第六届全国运动会》用的铜锌合金。在《第十一届亚洲运动会》之后改为钢芯镀镍。《毛泽东诞辰100周年》在侧边缘上第一次采用了滚字加星的技术。《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又采用了铜合金双色镶嵌。在1999年第一次发行了纪念纸币《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50周年》。这些纪念币设计精美,主题多样,非常具有收藏价值。 普通流通纪念硬币目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35周年 1984 2、庆祝西藏自治区成立20周年 1985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成立30周年 1985 4、国际和平年 1986 5、内蒙古自治区成立40周年 1987 6、第六届全国运动会 1987 7、宁夏回族自治区成立30周年 1988 8、广西壮族自治区成立30周年 1988 9、中国人民银行成立40周年 1988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40周年 1989 11、第十一届亚洲运动会 1990 12、全民义务植树运动10周年 1991 13、中国共产党成立70周年 1991 14、第一届世界女子足球赛 1991 15、宪法颁布10周年 1992 16、毛泽东诞辰100周年 1993 17、宋庆龄诞辰100周年 1993 18、“希望工程” 1994 19、第43届世界乒乓球锦标赛 1995 20、中国抗日战争和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50周年 1995 21、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 1995 22、联合国成立50周年 1995 23、朱德诞辰110周年 1996 24、周恩来诞辰100周年 1996 25、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 1997 26、刘少奇诞辰100周年 1998 27、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成立50周年 1999 28、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50周年 1999 29、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 1999 30、迎接新世纪 2000 31、纪念敦煌藏经洞发现100周年 2000 32、辛亥革命90周年 2001 33、西藏和平解放50周年 2001 34、邓小平诞辰100周年 2004 35、人民代表大会成立50周年 2004 36、陈云诞辰100周年 2005 特种流通纪念硬币目录 中国珍稀野生动物 1、中国珍稀野生动物—大熊猫 1993 2、中国珍稀野生动物—金丝猴 1995 3、中国珍稀野生动物—华南虎 1996 4、中国珍稀野生动物—白鳍豚 1996 5、中国珍稀野生动物—丹顶鹤 1997 6、中国珍稀野生动物—朱鹮 1997 7、中国珍稀野生动物—褐马鸡 1998 8、中国珍稀野生动物—扬子鳄 1998 9、中国珍稀野生动物—中华鲟 1999 10、中国珍稀野生动物—金斑喙凤蝶 1999 世界文化遗产 1、世界文化遗产—秦始皇陵及兵马俑坑 2002 2、世界文化遗产—万里长城 2002 3、世界文化遗产—曲阜孔庙孔林孔府 2003 4、世界文化遗产—明清故宫 2003 5、世界文化遗产—周口店“北京人”遗址 2004 6、世界文化遗产—苏州古典园林 2004 7、世界文化遗产—青城山与都江堰 2005 8、世界文化遗产—丽江古城 2005 9、世界文化遗产—颐和园 2006 10、世界文化遗产—龙门石窟 2006 宝岛台湾 1、宝岛台湾—朝天宫 2003 2、宝岛台湾—赤嵌楼 2003 3、宝岛台湾—鹅銮鼻 2004 4、宝岛台湾—日月潭 2004 5、宝岛台湾—敬字亭 2005 农历生肖 1、癸未 2003 2、甲申 2004 3、乙酉 2005 4、丙戌 2006 5、丁亥 2007 2008年北京奥运会 1、举重 2008(事实上2006年已发行) 2、游泳 2008(事实上2006年已发行) 流通纪念纸币目录 1、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50周年 1999 2、迎接新世纪纪念钞 2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1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公布,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二条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本法所称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所得税。外国企业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所得税。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的所得额。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就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所得应纳的企业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0%;地方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 第六条 国家按照产业政策,引导外商投资方向,鼓励举办采用先进技术、设备,产品全部或者大部分出口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七条 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条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10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本法施行前国务院公布的规定,对能源、交通、港口、码头以及其他重要生产性项目给予比前款规定更长期限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或者对非生产性的重要项目给予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执行。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前两款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本法施行后,需要变更前三款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的,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九条 对鼓励外商投资的行业、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国务院另有优惠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设立、迁移、合并、分立、终止以及变更登记主要事项,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并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按年计算,分季预缴。季度终了后15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应当在每次预缴所得税的期限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财务、会计制度,应当报送当地税务机关备查。各项会计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有合法凭证作为记账依据。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国务院有关税收的规定有抵触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清算时,其资产净额或者剩余财产减除企业未分配利润、各项基金和清算费用后的余额,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为清算所得,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十九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当缴纳20 %的所得税。 依照前款规定缴纳的所得税,以实际受益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支付人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扣缴。扣缴义务人每次所扣的税款,应当于5日内缴入国库,并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扣缴所得税报告表。 对下列所得,免征、减征所得税: (一)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三)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四)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 除本条规定以外,对于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需要给予所得税减征、免征的优惠待遇的,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有权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扣缴义务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税务机关派出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负责保密。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法缴纳的所得税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二十二条 纳税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未按规定期限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的,未按规定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会计决算报表或者扣缴所得税报告表的,或者未将本单位的财务、会计制度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登记或者报送,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登记或者报送,逾期仍不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或者仍不向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会计决算报表或者扣缴所得税报告表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不履行本法规定的扣缴义务,不扣或者少扣应扣税款的,由税务机关限期追缴应扣未扣税款,可以处以应扣未扣税款 l倍以下的罚款。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将已扣税款缴入国库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税务机关依法追缴,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采取隐瞒、欺骗手段偷税的,或者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经税务机关催缴,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缴纳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应缴纳税款,并处以应补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或者扣缴义务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规定纳税,然后可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纳税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 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法公布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本法规定,其所得税税率比本法施行前有所提高或者所享受的所得税减征、免征优惠待遇比本法施行前有所减少的,在批准的经营期限内,依照本法施行前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没有经营期限的,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间内,依照本法施行前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所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法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