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起征点 个人所得税是对个人(自然人)取得的各项所得征收的一种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是指国家为了完善税收体制,更好的进行税制改革,而制定的税收制度。 1980年9月1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税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来颁布的第一部个人所得税法。1986年9月25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自1987年1月1日起,把对中国国内公民的个人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改为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从此,个人所得税成为对在中国有所得的外籍人员征收的一种涉外税收。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于1993年10月31日审议通过公布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税法)的决定》,国务院于1994年1月28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税法实施细则》,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这次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将个人所得税、个人收入调节税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合并为统一的个人所得税,结束了我国个人所得税税制不统一的局面,使我国个人所得税制步人统一、规范与符合国际惯例的轨道。 对我国居民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每月定额扣除800元. 第一次修订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下午高票表决通过关于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自二00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此次个人所得税法,在两处进行了修改。其中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工资、薪金所得,以每个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一千六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同时,对“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的附注作相应修改。这即意味着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正式由现行的八百元,提高至一千六百元。 定为1600元是基于三点考虑: (1)是不是基本的支出部分,就是费用的扣除额已经涵盖了,我们测算是不涵盖的。按照全国的人均家庭费用的支出标准大概是1100元,如果扣除到1500元是不行的。当然一个家庭只有一个人工作,那么承担三口人生活就会出现问题,这是税率上存在的非限定性的因素。 (2)扣除标准设定以后,中低收入者要减得多,高收入者减得很少。在这种实际情况下,原来是800元,后来提出草案之后是1500元,就从60%左右的工薪所得要交税降到30%。纳税人的人数大致就减少了一半。另外,人数减少了,中低收入者的纳税额也减少了很多。总的来说,考虑到中低收入者收益,不管是从减税面和减税额来说都是这样的。 (3)考虑到地区间的差异问题,目前税收,中央分享60%,地方分享40%,40%大部分收入来自东部,中西部的比较少。中央收到60%,按照现在的制度规定是给地方,主要是用于地方财政支付的。因此,这个费用的扣除额,我们要考虑减收。如果减收以后,就要按照制度规定,必须要给地方转移支付的。减得多了,我们的财政承受是一个问题,另外对于地区的转移支付来说,中西部的转移支付力度可能就会稍微减弱一些。 个人所得税法还特别加强了对高收入者的税收征管。新法第八条修改为:“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第二次修订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29日上午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个人所得税起征点自2008年3月1日起由1600元提高到2000元。 解读 吴邦国说,会议作出的关于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是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对修改这部法律作出决定,2005年10月的修改,主要是将工薪所得减除费用标准从800元提高到1600元。今年6月的修改,是就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所得税调整问题授权国务院作出规定,为国务院决定减征或停征利息税提供法律依据。这次修改,又将工薪所得减除费用标准从1600元提高到2000元。这三次修改,适应了居民基本生活消费支出增长的新情况,减轻了中低收入者的纳税负担。 计算方式 征缴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法,个税起征点原来是1600,现在是2000,使用超额累进税率的计算方法如下: 缴税=全月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 全月应纳税所得额=(应发工资-四金)-2000 实发工资=应发工资-四金-缴税 扣除标准:2008年3月份起,个税按2000元/月的起征标准算 个人所得税征收范围: 包括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其他所得。 对“起征点”的误解 公众对“起征点”存在误解。正确的说法应该是“个人所得税免征额”。“起征点”与“免征额”有着严格的区别。 在财政学中,起征点与免征额是不同的两个概念,不能混用,否则无法区分税法中的一些规定。 所谓起征点,是征税对象达到征税数额开始征税的界限。征税对象的数额未达到起征点时不征税。一旦征税对象的数额达到或超过起征点时,则要就其全部的数额征税,而不是仅对其超过起征点的部分征税。 所谓免征额是在征税对象总额中免予征税的数额。它是按照一定标准从征税对象总额中预先减除的数额。免征额部分不征税,只对超过免征额部分征税。 二者的区别是:假设数字为2000,你当月工资是2001,如果是免征额,2000就免了,只就超出的1块钱缴税,如果是起征点,则是不够2000的不用交税,超出2000的全额缴税,即以2001元为基数缴税。 改革历程 1981年,个人所得税正式开征,当年个税收入只有500万元。月均收入能够达到800元起征标准的中国公民少而又少,其余都是外籍在华高级职员交纳的。 1986年9月,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规定对本国公民的个人收入统一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纳税的扣除额标准(即起征点)降低至400元。而外籍人士的800元扣除标准并没有改变,内外双轨的标准由此产生。 1993年10月31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把1986年和1987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个人收入调节税和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的规定,同1980年制定的《个税法》合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1999年8月,《个税法》第二次被修改,新开征“储蓄存款利息税”。 2005年8月23日,拖延数年的新一轮个税改革终于开启帷幕,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开始审议国务院提交的《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此次改动最大之处是费用扣除额从800元调至1500元;同时高收入者实行自行申报纳税。这也是个税法制定以来的第三次修订。 2005年9月27日,中国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即工薪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立法听证会举行。这次听证会由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财经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共同作为听证人,这也是立法法规定立法听证制度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中举行的第一次听证会。 标准依据 城镇居民实际生活支出 根据国家统计局有关资料测算:2004年全国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6024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为7182元,按人均负担率1.91计算,城镇职工年人均负担家庭消费支出为13718元,每月为1143元,具体包括衣、食、住、行等方面的开支。 税收政策效应 中国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始终按照“量能负担”的原则,所得多者多缴税,所得少者少缴税,体现国家调节社会分配的政策精神。根据国家统计局对全国500个城市、5.5万户的家计收入统计调查,2004年低收入户、中低收入户、中等收入户、中高收入户和高收入户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分别为3642元、6024元,8166元、11051元和20102元,这些家庭就业者人均工薪收入分别为每月441元、729元、988元、1337元和2432元。 财政承受能力 根据2004年数据测算,将扣除标准提高至1500元将减少财政收入200多亿元。中国目前各地区财政状况不均衡,东部地区财政实力强,中西部地区财政实力弱,因此,调整扣除标准还要兼顾各地区的财政承受能力。 提高起征点 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院总理2011年二月27日上午在新华网访谈室,接受中国政府网和新华网联合专访,与海内外网友在线交流。 国务院总理与网友在线交流时透露,国务院将于2011年3月2日研究讨论提高个人所得税薪酬的起征点。 国务院总理在回答网友关于目前个税起征点过低的问题时说,实现收入公平,是政府努力的目标。对于网友提出的问题他表示非常理解。 国务院总理透露说,我们将提高个人所得税薪酬的起征点。这已经列入国务院的议事日程,2011年3月2日 将进行讨论。国务院讨论决定以后,将报人大批准。 国务院总理说,这条措施出来以后,会使整个中低收入的工薪阶层受益,无论是工人还是干部,这是最直接也是最简便的方法。这是今年给老百姓办的第一件实事。 相关思考 改变个税征管方式比提高起征点更重要 政策的修订和出台本身需要一个过程,在目前物价上涨情形下,有可能调整个税起征点的步伐还赶不上物价上涨的步伐。而短时间内频繁调整起征点,其变革成本也是惊人的。由于中国的经济发展程度的不均衡,1600元起征点在贵州可能是合理的,但在上海就变成了“人头税”。因此,最需要反思的是“一刀切”的征管方式本身,这个总体性问题应该优先于具体性问题。搞“一刀切”的起征点,无论数字本身被调到再高,也难言公平。比提高个税起征点更迫切的,就是建立以家庭为单位的综合征税体制。广东省政协委员陈开枝举例说:两对夫妇,总收入都是3000元,一对夫妇,妻子失业,丈夫月收入3000元,如果扣除1600元的免征额,另外1400元要缴个税;而另一对夫妇各收入1500元,两人的收入都达不到个税起征点,他们则不需要缴税。同样收入的纳税人家庭,交纳的所得税数额却不相同,这样一来,以税收调节社会分配,缩小贫富差距,体现社会公平的作用很难充分体现。 [1] 在个税征管方式上应建立系统和人性化的制度 常规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应随纳税人申报状态、家庭结构及个人情况的不同而不同,不应有统一的标准。比如美国,有单身申报、夫妻联合申报、丧偶家庭申报、夫妻单独申报及户主申报5种申报状态,纳税人可根据各自不同的申报状态和个人情况,计算出起征点。这种征税方式尽可能兼顾了公平正义,因为纳税多的都是真正的高收入者,不会“伤及无辜”。 减税不止是提高个税起征点 国家税务部门已确定在明年实施一揽子减税政策,以确保经济从保增长到调结构转型。措施包括:继续上调个税起征点、实施对9级个税级距和级次的调整来增加工薪阶层收入。同时还将对中小企业、服务性企业、高技术企业实施新的减税政策。工资起征点有望提到2500元。 有关个税起征点的消息屡见报端,此前还有消息,说有关部门正在酝酿个人所得税领域的深层次改革,但“只闻楼梯响,不见人下来”。现在,国家税务部门提出一揽子减税政策,但愿提高个税起征点不再只是传说。 如果说给企业减税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提高个税起征点则更能让工薪阶层直接受益。当前,金融危机的冲击给民众生活带来压力,水价、气价、电价、油价又“涨”声一片,房价更是一路飙升,都直接影响民众生活质量。再加上年底双薪合并计税与饭补、车补等福利待遇计征个税,工薪阶层的纳税负担必然增加。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提高个税起征点还富于民,意义不容小视。 在个税制度比较成熟的国家与地区,个税起征点已经与CPI涨幅等经济指标挂钩,实现指数化、动态化调整。比如,在德国,个税起征点每年微调一次,以保障公众收入不受影响;美国历史上就曾多次全民退税;为了应对通胀压力,中国香港地区多次大面积退税,澳门地区两次全民分红,还富于民。 虽说提高个税起征点会造成国家税收减少,但个税税源减少的问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加以解决。比如,落实个税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加大打击偷税漏税、促进堵漏增收就是一条现实路径。税务部门除了监管普通工薪阶层收入以外,更要创新税收监管机制,监管高收入群体,特别是隐性收入、灰色收入群体,倒逼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尽快出台,避免个税政策“只打苍蝇,不打老虎”。 除了提高个税起征点,个税政策调整还须立足公平,做出更为科学的制度安排,实行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改革,考虑以家庭为单位征收个税。个人所得税的功能就是调节社会成员收入的二次分配,但是现行个税征收办法还存在着这样的弊端:收入相同的纳税个人,纳税金额一样,但由于家庭情况不同,赡养人数不同,家庭整体收入差异很大。不考虑家庭支出情况,一刀切计征个税,显然也有失公平。 不管是提高个税起征点,还是综合税制改革,都是势在必行的民生大计。税负高低连着千家万户的冷暖,只有真正藏富于民,还民以利,以提高居民收入来促进消费、扩大内需,社会才有活力,经济发展才能更有动力。
保险业法,又称“保险事业法”、“保险组织法”或“保险事业监督法”,是国家对保险业进行管理和监督的一种行政法规,也是国家对保险业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律规范总称。它是用来调整政府与保险企业、中介人的关系的保险法。立法目的资本主义国家的保险业法 在资本主义国家里,保险业有国营与民营两种。其所谓保险事业监督法,实为国家对民营保险业的监督法。因为,即使在资本主义制度下,统治者也知道,保险业虽然可以自由经营,但它与其他纯粹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是不同的。他们也清楚,保险事业的开展,不仅与一般民众有利害关系,与国民经济亦有密切关系,而且对社会文化也有间接的重大影响;同时,保险又须依靠多数单位共同协作。因此,各国统治者都意识到,必须立有法律,加强对民营保险的监督与管理。社会主义国家的保险业法 在社会主义国家中,保险虽然多由国家经营,但同样存在一个监督和管理的问题。所以,也必须立有专门法规,对保险业进行监督和管理。主要内容 各国保险业法尽管条款多少不同,但其规定一般都包括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①保险企业组织形式; ②保险业的设立程序; ③财务计算; ④保险企业的管理和经营原则; ⑤保险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⑥国家保险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能等。我国的保险业法 我国保险法第三、四、五、六章的规定,就是保险业法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我国保险业法的具体内容包括:对保险公司组织形式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对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的限定;保险公司的经营规则;对保险中介机构的管理、对外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管理等。
保赔保险协会(Protection And Indemnity Club)又称保赔协会(P & I),它是由船东们自愿成立的一种互相保险的组织,其会员各自交纳保险费,共同分担各个会员所应承担的船东责任的损失赔偿额。所以,保赔协会的会员,既是投保人,又是承保人。保赔协会与一般保险人的区别主要是: ①一般保险人基本上只承保船壳、机器和船上属具,而保赔协会则承保一般保险人所不承保的,有关船舶的风险,主要是船东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 ②一般保险人是专营保险业的经济实体,它以营利为目,向社会上的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并收取保险费。而保赔协会则是船东之间相互保险的互助性组织。作为会员的船东之间通过保赔协会,相互投保,又相互提供保险保障,不以营利为目的,也可接受协会以外的船舶投保。 ③一般保险人出于营利目的,向被保险人提供有偿性的保险保障,按照承保标的的保险价值和承保的保险金额承担有限赔偿责任。它与被保 险人之间是一种保险商品交换关系。而保赔协会则是处理船东赔偿责任的专业机构,除了为保证赔偿力和维持必要开支向会员收取保险费外,不追求经营利润,却向会员提供无限的赔偿责任 ( 油污责任例外 ) ,所以,它与会员船东的利益是一致的,是一种无偿的保障关系。
介绍 保险公估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受保险公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委托办理保险标的的查勘、鉴定、估损保险公估人以及赔款的理算,并向委托人收取酬金的公司。公估人的主要职能是按照委托人的委托要求,对保险标的进行检验、鉴定和理算,并出具保险公估报告,其地位超然,不代表任何一方的利益,使保险赔付趋于公平、合理,有利于调停保险当事人之间关于保险理赔方面的矛盾。 保险公估人在保险市场上的作用具有不可替代性,它以其鲜明的个性与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一起构成了保险中介市场的三驾马车,共同推动着保险市场的发展。保险公估人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保险理赔是保险经营的重要环节。在保险业发展初期,对保险标的检验、定损等工作往往由保险公司自己进行。随着业务的发展,这种保险公司“全程包办”方式的局限性日益暴露:保险公司理赔人员的专业局限性越来越难以适应复杂的情况。保险公司从经营成本考虑,不可能配备众多的、门类齐全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而保险公估人能协助保险公司解决理赔领域的一些专业性、技术性较强诸如经济、金融、保险、财会、法律及工程技术等领域方面的问题,从而促进保险运作在理赔领域良好地进行。 2.保险公司既是承保人又是理赔人,直接负责对保险标的进行检验和定损,做出的结论难以令被保险人信服。保险合同的首要原则是最大诚信原则,由于保险合同订立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在承保和理赔阶段,以及在危险防范和控制方面,都存在违背这一原则的可能。而地位超然、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查勘、鉴定、估损的保险公估人作为中介人,往往以“裁判员”的身份出现,独立于保险双方之外,在从事保险公估业务过程中始终本着“独立、公正”原则,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是等距离关系,而不像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易受主观利益的驱动,能使保险赔付更趋于公平合理,可以有效缓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理赔领域的矛保险公估人盾。“诉讼不如仲裁,仲裁不如调解,而调解又不如预先防止发生法律纠纷,这几乎是不言而喻的。”[5] 3.保险公估人代替保险公司独立承担保险理赔领域的工作,从而实现了保险理赔工作的专业化分工。这种分工一方面有利于保险理赔技术的不断升级和横向交流,并能促进保险公估业整体执业水平的提高,从而促进整个保险行业的发展;另一方面,由于规模效应以及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减少,必然会大大降低保险理赔费用从而降低保险成本,从而最终提高整个社会的福利 专业定义:保险公估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受保险公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委托办理保险标的的查勘、鉴定、估损以及赔款的理算,并向委托人收取酬金的公司。公估人的主要职能是按照委托人的委托要求,对保险标的进行检验、鉴定和理算,并出具保险公估报告,其地位超然,不代表任何一方的利益,使保险赔付趋于公平、合理,有利于调停保险当事人之间关于保险理赔方面的矛盾。 适合对象:保险公司或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在职人员;对保险行业有兴趣或有志于从事保险行业的其他人员。 招生条件:年满18周岁,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良好。 辅导意义:保险公估人考试题库更新快,题型灵活多变,一次考试合格率仅50%左右。不少考生要经过3-4次补考才能过关。为提高考试合格率,节约考生时间,提升考试效果,特举办本考前辅导班。 辅导目标:通过系统辅导,快速提升一次考试通过率,为考生节约宝贵复习时间。 课程设置:保险原理与实务、保险公估相关知识与法规、习题讲解、历届题型讲解。 考试科目:“保险原理与实务”和“保险公估相关知识与法规”两部分。保险公估人的分类按业务活动顺序分类 保险公估人 根据保险公估人在保险公估业务活动中先后顺序的不同,保险公估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承保时的公估人,一类是理赔时的公估人。 (1)承保时的公估人 承保公估人主要从事保险标的的承保公估,即对保险标的作现时价值评估和承保风险评估。由承保公估人提供的查勘报告是保险人评估保险标的风险,审核其自身承保能力的重要参考。现时价值评估和承保风险评估是国际保险公估人新拓展的业务领域。 (2)理赔时的公估人 理赔公估人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受托处理保险标的的检验、估损及理算的专业公估人。保险理赔公估人包括损失理算师、损失鉴定人和损失评估人。损失理算师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计算损失赔偿金额,确定分担赔偿责任的理算师,他们主要确定保险财产的损失程度,确认是否全损或可以修复,修复费用是否超过财产的实际价值。根据国际保险实务习惯,损失理算师又分为陆上损失理算师与海损鉴定人。 前者是处理一般非海事保险标的的理赔事项的理算师,后者则是专门处理海事保险标的理赔事项的理算师。损失鉴定人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判断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责任归属的保险公估人,具体的说,他们负保险公估人责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判断是否有除外责任因素的介入,是否有第三者责任发生,进行损失定量等。损失评估人是指接受被保险人的委托,办理保险标的的损失查勘、计算的人。他们通常只接受被保险人单方面的委托,为被保险人的利益而从事保险公估业务。按业务性质分类 按照业务性质的不同,保险公估人可分为三类。 (1) 保险型公估人 这类保险公估人侧重于解决保险方面的问题,他们熟悉保险、金融、经济等方面的知识,但对其他专业技术知识知之甚少或者完全不知,对于技术型问题的解决职能作为辅助。 (2) 技术型公估人 这类保险公估人侧重于解决技术方面的问题,其他有关保险方面的问题涉及较少。 (3) 综合型公估人 这类保险公估人不仅解决保险型问题,同时还解决保险业务中的技术问题。综合型保险公估人由于知识全面,经验丰富,越来越为社会所需。按业务范围分类 根据保险公估人从事活动范围的不同,保险公估人可以分为三类。 (1) 海上保险公估人 海上保险公估人主要处理海上、航空运输保险等方面的业务。海上保险和航空运输保险均为国际型的保保险公估人险,在国际上,船舶保险中的船身价值或其修理规模和费用的确定均与船舶的种类、吨位、用途直接相关,船上设备、机器、引擎、发电机等也有专业要求,保险公司必须请船舶公估公司处理;航空货物运输保险中的货运检验涉及发货人、收货人、承运人和保险公司多方利益和责任,各方当事人难以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公司通常委托居于独立地位的保险公估人处理,海上保险公估人由此应运而生。 (2)汽车保险公估人 汽车保险公估人主要处理与汽车保险有关的业务。汽车保险在各国保险市场上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保险公估人也由此分外重视汽车保险公估。汽车保险公估人参与汽车保险理赔公估,不仅可以减少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在修理费用、重置价值方面的直接冲突,避免保险公司理赔人员与被保险人、汽车修理行会合谋骗取保险赔款,而且可以有效制止汽车保险理赔中的不正当行为,使各保险公司在公平的市场环境中平等竞争。 (3) 火灾及特种保险公估人 火灾及特种保险公估人主要处理火灾及物质特种保险等方面的业务。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财产保险的承保范围日益扩大,保险理赔的技术含量不断提高,保险公司自行处理理赔的难度加大,因此大量拥有专业技术的保险公估人的出现,满足了火灾和特种保险的需要。按委托方不同分类 根据委托方的不同,保险公估人可以分为两类。 (1) 接受保险公司委托的保险公估人 接受保险公司委托的保险公估人,尽管是受保险公司的委托,但他们必须站在中立的立场处理保险承保和保险理赔。 (2) 只接受被保险人委托的保险公估人 保险公估人 只结合搜被保险人的委托处理索赔和理算,而不接受保险公司委托的保险公估人。按公估方与委托方不同分类 从保险公估人与委托方的关系来看,保险公估人可分为雇佣保险公估人和独立保险公估人。 (1) 雇佣保险公估人 雇佣保险公估人是指长期受聘于某一家保险公司,按该公司的委托或指令处理各项理赔业务,这类公估人一般不能接受其他保险公司的委托业务。 (2) 独立的保险公估人 独立的不公估人是指可以同时接受数家保险公司的委托处理理赔事务,其间的委托与被委托关系是暂时的,一旦公估人完成了保险公司的委托业务,他们之间的委托关系也相应结束。保险公估人的特征经济性 保险公估人通过储备专业技术人员,接受诸多保险人委托,处理不同类型的保险公估业务,积累保险公估经验,提高保险公估水平,从而可以帮助保险人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专业性 由于面向众多保险当事人处理不同类型的保险理赔、评估业务,因此,保险公估机构必须拥有具有各种专业背景并熟悉保险业务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他们处理保险理赔案件的技术更加熟练,经验更加丰富。超然性 指相对保险当事人而言地位超然,在理赔过程中既为保险当事人提供理赔技术服务,又可以缓解人双方的矛盾。保险公估人的职能 保险公估人 1、评估职能 保险公估人所具有的是一种广义的(保险)评估职能,包括评估职能、勘验职能、鉴定职能,估损职能和理算职能等。在国际上,保险公估人包括主要从事理(核)算事务的理算师(Adjuster),主要从事检查、勘测、鉴定事务的鉴定人(Surveyor)和主要从事估算、评估的评估人(Assessor)等多种类型。尽管他们的名称不同,经营的侧重点有差别,但均能履行其保险评估职能。保险公估人对保险标的进行公估,得出公估结论,并说明得出结论的充分依据和推理过程,体现出其评估职能。 评估职能是保险公估人的关键职能。保险公估人执行的评估职能,可使赔案快速、科学地得以处理。 2、公证职能 首先,保险公估人有丰富的保险公估知识和技能,在判断保险公估结论准确与否的问题上最具权威和资格;其次,保险公估人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既不代表保险人,又不代表被保险人,完全站在中间、公正的立场上就事论事、科学办事。 公证职能是保险公估人的重要职能,并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这种公证职能虽然不具备对赔案的定论作用,但却有促成结案的督促作用,因为保险双方难以找出与公估结论相左的原因或理由;第二,这种公正职能虽然不具备法律效力,但该结论可以接受法律的考验。这是因为:保险公估人的公估结论确定之后,必面经保险关系当事人双方均接受才能结案。一旦保险关系当事人双方有一方不能接受,则最终决定权在法院。但是,保险公估人可以接受委托方委托出庭辨护,甚至可被聘请为诉讼代理人出庭诉讼,本着对委托方特别是对公估报告负责的原则,促成对方接受既定结论。 3、中介职能 保险公估人作为保险中介人,从事保险经济活动,并参与保险经济利益的分配,为保险双方提供服务,具有鲜明的中介职能。这是因为:第一,保险公估人既可以受托于保险人,又可以受托于被保险人;第二,保险公估人以保险关系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身份从事保险公估经营活动,保险公估人从保险合同一方那里获得保险公估委托,是以中间人立场执行保险公估,并收取合理费用。这样,保险公估人以中间人身份,独立地开展保险公估,从而得出公估结论,促成保险关系当事人接受该结论,为保险关系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淋漓尽致地发挥了中介职能。保险公估人的性质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 1、保险公估人是一种中介服务机构 保险公估人既不属于保险人一方,也不属于被保险人一方,而是连接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中介服务机构,是独立于其他部门之外,面向社会服务的经济实体。保险公估人和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共同组成完整的保险中介市场。 2、保险公估人贯穿于保险业务的始终 保险公估人除了从事大众所熟悉的保险理赔业务外,还从事保险标的承保时的价值和风险评估、鉴定、估算以及保险标的损失后的勘验和损失计算。其业务贯穿于保险业务的始终。 3、保险公估人的服务是有偿的 由于保险公估人是一种经济组织,其存在和发展要求获得经济效益,因而它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及其他委托方的服务不是免费的,而是要收取一定的合理费用,实行有偿服务。保险公估人的地位 保险公估人 保险公估人的地位独立。主要表现在:第一,保险公估人执行保险公估业务,既不代表保险人,也不代表被保险人,而且不受行政权力等外界因素干拢,表现出超然的独立性;第二,在开展保险公估业务的整个进程中,保险公估执业人员保持着自己独立的思维方式和判断标准;第三,保险公估人的评估分析和结论,保持应有的独立性,这一特征在保险公估人所出具的公估报告中得以充分体现。 保险公估人因具有知识密集性和技术密集性的特征,因而在保险评估领域具有一定的权威地位,但从法律的角度看,这种权威地位是相对的。如前所述,保险公估人所出具的公估报告及其结论并不是最终裁定,并不具有法律裁定效力,尽管保险公估人可依托公估报告,为委托人出庭辩护。 在保险中介市场上,保险公估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分别担当不同的职业角色。保险代理人是代表保险公司的利益,直接从事保险经营工作,保险经纪人无疑应代表被保险人的利益,从被保险人的角度与保险公司洽商保险事务;而保险公估人更将保险中介的属性体现得淋漓尽致,既可以受托于保险人,也可以受托于被保险人。正因为如此,保险公估人的职业要求就更为严格。从市场地位而言,保险公估人必须坚持独立的立场,无论针对哪一方委托的事务都应作出客观、公平的评判。保险公估人的作用 (1)保证保险当事各方的合法利益。保险公估是站在中立的立场上,.从而保证各方的利益在公平的结果下不受损失。 (2)保险公估人客观公正的立场,容易被保险双方当事人认可,从而可以减少理赔纠纷,防止无休止的僵持或述诸法律,实现尽快赔付,恢复生产生活。 (3)促进保险企业组织变革,提高经营绩效。保险企业将一部分费事费力且易造成品牌损失的理赔工作交由保险公估人完成,既可以降低人力资源等经营成本,还有助于专注发展公司核心能力、提高效率,树立良好的品牌形象。保险公估人的相关规定 保险公估人 一、接受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委托,办理保险事故的勘验、鉴定、评估以及赔款理算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通常被称为保险公估人。在保险经营过程中,保险公司所承保的风险是多种多样的,从经营成本考虑,保险公司不可能配备门类齐全的专业人员,仅靠保险公司自己所有的专业人才难以完成保险事故的评估、鉴定任务,而且由保险公司自己的工作人员进行事故评估和鉴定是否公正,很难使人信服。于是从事保险事故勘验、鉴定、评估的保险公估人应运而生。保险公估人是依法设立的独立的从事保险事故评估、鉴定业务的机构以及具有法定资格的从事保险事故评估、鉴定工作的专家,是协助保险理赔的独立第三人,接受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委托为其提供保险事故评估、鉴定服务。 由于保险公估人的评估、鉴定结果事关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切实保护,保险法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对保险事故的评估和鉴定制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1、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有权聘请独立的评估机构或者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或者鉴定。2、受聘进行评估和鉴定保险公估人可以是机构,也可以是个人。3、受聘进行保险事故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必须是依法设立的独立的专业机构,受聘进行保险事故评估和鉴定的个人必须是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的从业人员及个人保险公估人必须通过专门的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批准并办理有关登记方可 开展业务;必须交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4、保险公估人应当依法公正地执行业务,对保险事故的评估、鉴定要有科学依据,以事实和证据作为评估鉴定的基础,遵循评估鉴定程序,运用科学的评估鉴定手段和方法,作出评估、鉴定报告。评估、鉴定报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二、保险公估人对其过错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估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保险公估人必须具有主观上的过错。过错指的是保险公估人在从事保险事故评估、鉴定业务中的一种主观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个方面。故意指的是保险公估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行为会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过失指的是保险公估人对其行为会给保价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后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该后果能够避免。二是,保险公估人的过错行为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了损失。这种损失在保险评估、鉴定业务中一般是经济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现有财产和利益的减少。间接损失是指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应当得到或者能够得到的利益而没有得以。三是,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损失与保险公估人的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一定的事实与一定的行为之间存在的客观的、必然的联系。如果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损失不是由于保险公估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保险公估人就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三、保险公估机构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收费。保险公估机构接受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委托,从事保险事故的评估和鉴定业务,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作为对保险公估机构的报酬。保险公估机构收取的费用由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与保险公估机构设立的委托或者聘用合同约定,同时应当遵守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比如价格法、合同法、有关财产评估方面的行政法规的规定等。
是家庭财产两全保险(这是一种定期三年、五年的长期性保险业务,具有补偿经济损失和保险期满还本的双重性质。其特点是用被保险人所交保险储金的利息作为保险费,而在保险期满时将原交保险储金全部退还被保险人)中被保险人缴纳的,为保险费提供利息本金并在保险期满后会得到返还的一部分费用。将这笔保险储金与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一样看待,按相应存期的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概述 《保险代理资格证书》是中国保监会对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的认定,须通过参加中国保监会统一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方可取得,它并不具有展业证明的效力,此证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印制。报考条件 报考条件:凡年满18周岁、具有初中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可报考。报名方式? 该考试采用保险公司组织集体报名与社会报名相结合的方式。报名时每人交一寸免 冠照片三张。考试报名采用保险公司组织集体报名审核与社会报名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报名时需交验身份证和学历等证件的原件。凡集体报名“原件”审核由各级保险公司和电大分校统一负责验证把关。广东相关人员可向省、市广播电视大学咨询、报名。参考用书? 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参考用书为中国金融出版社出版的《保险原理与实务》和《保险相关法规汇编》。及格分数线? 考试满分100分,及格分数线为60分。考试题型? 单选题100道(每题0.5分)、多选题25道(每题1分)、判断题25道(专门考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每题1分)。考试内容? 保险原理占3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占25%;寿险业务占25%;财险业务占15%。丢书补办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十六条明文规定: 《资格证书》遗失的,持有人应当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媒体和网站上公告。持有人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补发的,应当提交亲笔签名的遗失声明和刊登遗失公告的证明材料。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上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变更、更换或者补发。
《保险代理执业证书》是专业保险代理公司内的从业人员从事保险代理活动的证明文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时,应同时出示《保险代理资格证书》和《保险代理执业证书》,它是由中国保监会统一监制,由保险代理公司负责核发。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证书》有关要求 1、要求各保险代理公司对申请《执业证书》的人员严格把关,并初步审核申请人员填写的《北京市<保 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证书>发放审查登记表》。 2、要求各保险代理公司不得向未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员工核发《执业证书》。 3、要求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今后在开展业务时须主动出示《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 》。 4、各保险代理公司应积极配合保险行业协会的组织管理工作,并应加强联系与沟通。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指引目的 为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提高保险代理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准,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指引。 本指引所称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是指接受保险公司委托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或者在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中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做到:守法遵规、诚实信用、专业胜任、客户至上、勤勉尽责、公平竞争、保守秘密。细则一、守法遵规 1、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为行为准绳,遵守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 2、遵守保险监管部门的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服从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督与管理。 3、遵守保险行业自律组织的规则。 4、遵守所属机构的管理规定。二、诚实信用 5、在执业活动的各个方面和各个环节中恪守诚实信用原则。 6、在执业活动中主动出示法定执业证件并将本人或所属机构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如实告知客户。 7、客观、全面地向客户介绍有关保险产品与服务的信息,并将与投保有关的客户信息如实告知所属机构,不误导客户。 8、向客户推荐的保险产品应符合客户的需求,不强迫或诱骗客户购买保险产品。当客户拟购买的保险产品不适合客户需要时,应主动提示并给予合适的建议。三、专业胜任 9、执业前取得法定资格并具备足够的专业知识与能力。 10、在执业活动中加强业务学习,不断提高业务技能。 11、参加保险监管部门、保险行业自律组织和所属机构组织的考试和持续教育,使自身能够不断适应保险市场对保险代理从业人员的各方面要求。四、客户至上 12、为客户提供热情、周到和优质的专业服务。 13、不影响客户的正常生活和工作,言谈举止文明礼貌,时刻维护职业形象。 14、在执业活动中主动避免利益冲突。不能避免时,应向客户或所属机构作出说明,并确保客户和所属机构的利益不受损害。五、勤勉尽责 15、秉持勤勉的工作态度,努力避免执业活动中的失误。 16、忠诚服务,不侵害所属机构利益;切实履行对所属机构的责任和义务,接受所属机构的管理。 17、不挪用、侵占保费,不擅自超越代理合同的代理权限或所属机构授权。六、公平竞争 18、尊重竞争对手,不诋毁、贬低或负面评价保险中介机构、保险公司及其从业人员。 19、依靠专业技能和服务质量展开竞争,竞争手段正当、合规、合法,不借助行政力量或其他非正当手段开展业务,不向客户给予或承诺给予保险合同以外的经济利益。 20、加强同业人员间的交流与合作,实现优势互补、共同进步。七、保守秘密 21、对客户和所属机构负有保密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