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按照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审计署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审计署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审计方针政策,参与制定审计、财经方面的法律、法规;制定审计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情况;办理地方性审计法规和规章的备案审查;组织领导、协调监督各级审计机关的业务。 二、向国务院报告和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审计情况,提出制定和完善有关政策法规、宏观调控措施的建议。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直接进行下列审计: (一) 中央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 (二) 中央各部门、事业单位及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 (三) 省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 (四)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和中央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和损益状况。 (五)国务院各部门管理的和受国务院委托由社会团体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环境保护资金、社会捐赠资金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 (六)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审计署进行的审计。 四、向国务院总理提交中央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结果报告;受国务院委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审计工作报告。 五、组织实施对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方针政策和宏观调控措施情况的行业审计、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组织地方审计机关对党政领导干部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依法受理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审计决定的复议申请。 六、与省级人民政府共同领导省级审计机关,协同办理省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事项;管理派驻地方的审计特派员办事处。 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配合稽察特派员对国有重点大型企业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组织对其他国有企业和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八、组织实施对内部审计的指导与监督;监督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业务质量;组织审计专业培训。 九、组织开展审计领域的国际交流活动。 十、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为履行职责,审计署设置了下列机构: 15个职能司(厅):办公厅、 法制司、 财政审计司、 金融审计司、 行政事业审计司、 经贸审计司、 农业与资源环保审计司、 社会保障审计司、 固定资产投资审计司、 外资运用审计司、 外事司、 人事教育司、 直属机关党委、 监察局、 老干部局 。 6个直属事业单位:计算机技术中心、 机关服务局、 审计科研所、 干部培训中心、 中国审计出版社、 中国审计报社 。 25个派出审计局:外交外事审计局、 发展计划审计局、 经济审计一局、 经济审计二局、 贸易审计局、 国防工业审计局、 教育审计局、 科学技术审计局、政法审计局、 民族宗教审计局、 监察人事审计局、 资源环保审计局、 社会保障审计局、 建设建材审计局、 交通运输审计局、 信息邮政审计局、 农林水审计局、 文化体育审计局、 卫生药品审计局、 海关审计局、 经济执法审计局、 新闻通讯审计局、 旅游侨务审计局、 科学工程审计局、 地震气象审计局。 18个审计特派员办事处: 京津冀特派员办事处、 太原特派员办事处、 沈阳特派员办事处、 哈尔滨特派员办事处、 上海特派员办事处、 南京特派员办事处、武汉特派员办事处、 广州特派员办事处、 郑州特派员办事处、 济南特派员办事处、 西安特派员办事处、 兰州特派员办事处、 昆明特派员办事处、成都特派员办事处、 长沙特派员办事处、 深圳特派员办事处、长春特派员办事处、重庆特派员办事处。 审计署办有《中国审计报》、《中国审计》、《审计研究》及《中国内部审计》等报刊杂志。 主要领导: 审计长:刘家义 副审计长:令狐安 副审计长:刘家义 副审计长:董大胜 副审计长:余效明 副审计长:石爱中 总审计师:孙宝厚 纪检组长:安 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7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已经2010年2月2日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1997年10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1号公布 2010年2月2日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审计是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第三条 接受审计监督的财政收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接受审计监督的财务收支,是指国有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国家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其他有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的各种资金的收入和支出。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以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为审计评价和处理、处罚依据。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五)本级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制度、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六)各级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情况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预算执行中的其他事项。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三)本级各部门决算和下级政府决算。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第七条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履行审计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第八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地区行政公署审计机关,对地区行政公署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领导为主。第九条 审计机关编制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年度经费预算草案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要求; (三)审计机关的职责、任务和计划; (四)定员定额标准; (五)上一年度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的变化因素。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预算,在本级预算中单独列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第十条 审计人员实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审计单位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负责人在任职期间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随意撤换: (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严重违法失职受到行政处分,不适宜继续担任审计机关负责人的; (三)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责1年以上的; (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的。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第十五条 接受审计监督的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者代为履行政府职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预算管理的下列财政性资金: (一)财政部门管理的未纳入预算的各项附加收入和筹集的其他资金、基金; (二)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未纳入预算的各项行政收费和事业收费; (三)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四)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其他财政性资金、基金。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以对本预算年度或者以往预算年度财政收支中的有关事项进行审计、检查。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结果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 (二)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组织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本级国库办理预算收支业务的情况; (四)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 (五)本级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依法采取的措施; (六)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意见和改进本级预算执行工作的建议; (七)本级政府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第十八条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履行金融监督管理职责所发生的各项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署向国务院总理提出的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情况。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国有金融机构,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家政策性银行; (二)国有商业银行; (三)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 (四)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下列企业,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的50%以上的企业;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的比例不足50%,但是国有资产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企业。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企业的审计监督,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比照审计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 接受审计监督的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第二十三条 接受审计监督的社会保障基金,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救济、救灾、扶贫等社会救济基金,以及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福利基金。 接受审计监督的社会捐赠资金,包括境内外企业、团体和个人捐赠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下列援助、贷款项目,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的贷款项目; (二)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企业事业单位提供的由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担保的贷款项目; (三)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 (四)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受中国政府委托管理有关基金、资金的社会团体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 (五)利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的其他项目。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的地方、部门、单位及有关人员出示专项审计调查的书面通知并说明有关情况;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接受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投资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第二十七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进行审计监督和专项审计调查。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审计机关提供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被审计单位向审计机关提供的情况和资料,包括被审计单位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账户的情况、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办理企业、事业单位合并、分立、清算事宜出具的有关报告等。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本级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年报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供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以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各项存款,并取得证明材料;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应当持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查询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采取取证措施;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下列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一)弄虚作假骗取的财政拨款、银行贷款以及物资; (二)违反国家规定享受国家补贴、补助、贴息、免息、减税、免税、退税等优惠政策取得的资产; (三)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收取的款项、实物; (四)违反国家规定处分国有资产取得的收益; (五)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其他资产。 审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通知对被审计单位资金拨付负有管理职责或者对其资金使用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挪用、滥用或者非法使用贷款资金的,可以建议有关的国有金融机构采取保障贷款资金安全的相应措施。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可以就有关审计事项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并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审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布下列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一)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向社会公布的; (二)社会公众关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公布的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时,可以直接送达审计文书,也可以邮寄送达审计文书。直接送达的,以被审计单位在回执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八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作出详细、准确的记录,并注明资料来源。 (二)搜集、取得能够证明审计事项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等;不能或者不宜取得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的,可以采取复制、拍照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 (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和谈话内容作出记录,或者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要求提供会议记录材料。 第三十九条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四十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自接到审计报告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审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根据所核实的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并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四十一条 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经审计机关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复核后,由审计机关审定并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应当予以指明并责令自行纠正,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二)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外,还应当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三)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遇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处理、处罚依据又不明确的事项,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四十三条 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决定后,送达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的,应当制发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 第四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并将应当缴纳的款项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专门账户;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缴入国库。 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 30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对地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审计署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审计署申请复议。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遇有特殊情况的,作出复议决定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并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及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审计调查事项、审计复议事项和审计应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审计档案制度。 第四十八条 审计通知书、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等审计文书的内容和格式,由审计署规定。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十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责令交出、改正或者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并采取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措施。 第五十一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有权予以制止,或者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制止,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五十二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对违法取得的资产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五)采取其他纠正措施。 第五十三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另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审计机关提出的对被审计单位处理、处罚的建议或者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五十五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审计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相关图书信息 书 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作 者:人民出版社 出版社: 人民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10年03月 ISBN: 9787010087139 开本: 16开 定价: 5.00 元内容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内容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1997年10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1号公布2010年2月2日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务院法制办审计署负责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修订有关问题答记者问。图书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7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1997年10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1号公布 2010年2月2日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国务院法制办 审计署负责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修订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
立法目的 审计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发经济健康发展。”立法内容 这一立法目的包括了三方面的内容:一是体现了党的十四大提出的强化审计监督的要求;二是体现了审计监督在国家财政经济运行中的地位和作用;三是体现了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加强审计监督,发挥审计机关在促进廉政建设中的很需要作用的精神。立法依据 审计法是国家基本法律,与其他法律一样,应当以宪法作为立法依据。宪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对审计机关的性质和地位,审计机关的设置和领导体制,审计监督的范围和内容,审计监督的基本原则作了明确规定,确立了我国审计监督制度的基本框架。审计法主要以宪法上述规定为立法依据,是对宪法关于审计监督规定的具体化立法程序 审计法作为一项国家法律,应当遵循国家的立法程序。这种立法程序可划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一) 制定审计法的立法规划。1991年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提出,要抓紧起草审计法等一些重要的法律草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也将审计法列入《“八五”期间立法规划》之中,随之审计署《审计工作发展纲要》(1991—1995)提出“八五”期间,抓紧草拟审计法。 (二) 起草审计法草案。审计署受国务院委托,自1990年就开始着手起草审计法的有关准备工作,成立了专门工作班子,召开了审计立法国际咨询研讨会,组织考察组赴国外考察审计法制工作,并组成12个审计法专题调研组,赴全国各地调查研究,听取审计机关和广大审计人员对审计立法的意见和建议。1992年5月,形成了审计法征求意见稿。近三年来,审计署多次召开研讨会、座谈会,在审计系统内部三次发出征求意见稿,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审计法初稿进行了反复研究、论证、修改。对所遇到的一些难点问题,积极主动向全国人大、国务院请示、汇报,并与有关部门进行协调。1993年10月15日,正式将审计法草案报送国务院审议。 (三) 审议、修改审计法草案。1993年底,国务院法制局征求了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省、市、自治区对审计法草案的意见,并经过多方面、多层次的协调、研究、修改,1994年6月3日,国务院召开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审计法草案。经过进一步修改后,1994年6月15日,国务院将审计法草案正式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1994年6月28日至7月5日召开的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初步审议了审计法草案。之后,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经委员会先后召开了中央有关部门、地方人大常委会负责人、部分专家学者和企业领导人座谈会,听取对审计法草案的意见,并进行反复研究、修改。1994年8月24日到31日召开的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继续审议审计法草案。根据审议提出的意见,对审计法草案进行了最后的修改。 (四) 通过、公布审计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正式表决,通过了审计法。同日,国家主席江泽民以第32号主席令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四十八 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6年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目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第四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第九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八条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二十九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 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审计机关应当提高审计工作效率。 第三十九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四十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 上级审计机关认为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其他处理措施。 第四十六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审计机关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上缴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四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五十条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工作的规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同时废止。国家审计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是根据1982年12月4 日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91条的规定,于1983年9月15日正式成立的。审计署是国务院28个组成部门之一,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是国务院组成人员。实施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颁布、实施以来,在维护国家财经秩序,加强廉政建设,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工作成绩有目共睹。 在市场运行中,有法可依和有法必依十分重要。要知道,市场上有众多的市场主体,政府也作为市场主体之一而存在。市场主体的行为必须规范化,他们的活动必须在市场秩序正常的经济环境中进行。
个别报表概述 个别报表(individual statements) 合并报表的对称,指以单个的独立法人作为会计主体的财务报表,它是编制合并报表的基础。个别报表与合并报表 1、合并会计报表是以企业集团为会计主体,以母子公司的个别会计报表为基础,由母公司编制的会计报表。 注:合并会计报表的编制单位可以是母公司,也可以是控股公司。 “抓大放小”是中国国有企业改革的攻坚战略,必将形成大批企业集团,在一组公司中,当一家公司直接或间接地对其他公司在财务上具有控制利益时,合并报表比个别报表就更有意义。 2、合并报表编制:以个别会计报表为基础编制:直接通过个别会计报表相加得出汇总数后,抵销重复因素,得到合并数;每年编制都是如此。这一点,在理解连续编制时尤为重要。个别报表的概念改进 国际会计准则改进——关于个别财务报表的概念 改进后的国际会计准则第27号对个别财务报表概念作了清晰的界定。改进后的国际会计准则第27号认为,个别财务报表是指母公司、联营或合营的投资者编制的财务报表。从概念上理解,个别财务报表主要是相对合并财务报表而言的。如果某个会计主体不需要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本应编但被豁免者除外),那么也就无所谓个别财务报表。因此,个别财务报表主要指:1.由母公司编制和呈报的除合并财务报表之外的财务报表;2.被豁免编制合并报表的母公司编制的财务报表。 有几点值得关注: 1.在国际会计准则框架内,如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投资者联营或合营的,不需要对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这与我国的会计制度规定是不同的);而母公司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则要求采用权益法来核算对公司投资。 2.就在改进后的国际会计准则第27号公布不久,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又发布了《国际财务报表准则第5号:持有以备出售的非流动资产和终止经营》,对合并财务报表编制范围作了进一步修正(见下文)。因此,以上有关个别财务报表相关的阐述会有些许变化。由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5号》尚未生效,因此本文暂按改进后的国际会计准则第27号予以说明或分析。
业务期间是指自鉴证小组开始执行鉴证业务之日起,至出具鉴证报告之日止,除非预期鉴证业务会再度发生。如果鉴证业务会再度发生,鉴证业务期间的结束应以其中一方通知解除业务关系和出具最终鉴证报告二者之中时间孰晚为准。 在审计业务中,业务期间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出具报告的财务报表的期间。
专项审计的定义我们可以通过和年度审计的区别来更好的把握:专项审计是对某个具体项目的审计,其他的不涉及;而年度审计是对企业全面的审计,当然具体项目也包括在内。有专项的企业,不仅要做专项审计 ,而且要做全面审计 ;没有专项的企业,只做年度审计即可。 我国早在1996年就颁布了《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实施办法》,于1997年1月1日开始实施,并于2001年8月1日颁布了《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准则》,相对于项目审计而言,专项审计调查具有以下特点: 1、目标的宏观性。由于专项审计调查是对经济领域中带全局性、普遍性、倾向性的特定事项进行系统调查了解,通过综合分析,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揭露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为党委、政府决策提供依据,为国家宏观调控服务。因此专项审计调查的目标具有宏观性。 2、范围的广泛性。专项审计调查范围的广泛性主要体现在调查对象的广泛性和资料来源的广泛性两个方面。从对象上看,凡是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属于专项审计调查的范围。从资料来源上看,专项审计调查的证实材料既可以是从被调查单位的账册、报表中所收集的会计、统计数据,也可以是用调查走访有关人员等方式所收集的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其他资料。 3、方式的多样性。从严格意义上讲,专项审计调查是审计和调查的有机结合,因此审计人员可以采用多种方式来开展审计调查。专项审计调查既可以是单项调查,也可以是多项调查;既可以是单独的审计调查,也可以结合项目审计开展审计调查;既可以通过审核被调查单位的会计、统计资料进行调查,也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和走访有关单位、个人,以及向有关单位、个人发放审计调查表等方式来进行调查。 作用的时效性。专项审计调查的目的是为上级经济决策提供依据,因此作出审计调查结论和提出审计调查建议必须要在上级有关部门作出决策之前,否则就会错过时机,使审计调查失去了应有的价值。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是专项审计调查工作结束后,专项审计调查组向审计机关提出的报告。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是反映问题、分析原因和提出意见建议的载体,是反映调查成果大小的关键。专项审计调查是审计机关主要采用审计的方法,对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的专门调查活动。 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有固定的四种格式,专项审计没有固定格式。专项审计有各种各样的委托者和使用者,都是针对某一事项或某一目的所进行的审计。因此专项审计报告也是各式各样,无法用一种或者几种固定模式。一般的专项审计的报告分为两种,一种是简式报告,一种是详式报告。 如果审计的是完整的财务报表,并且委托单位没有特别要求,就可以套用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格式出具简式报告。如企业改制审计,合并分离审计等。 详式报告有的是委托审计的内容决定的,如离任审计,为了评价离任人的经济责任,必须出具详式报告。有的是委托方专门要求的,在签订合同时应征求委托方的意见。 详式报告的范围段和引言段可以参考审计准则第1601号(对特殊目的审计)和审计准则第3101号(历史财务信息审计或审阅)审计报告范例。这些审计报告范例在审计报告引言段与以前的报告格式基本一致,因此,我们也可以参考以前的报告格式撰写范围段和引言段,其他内容根据委托方的需要确定。专项审计调查的程序和要求 专项审计调查,是指审计机关主要采用审计的方法,对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的专门调查活动。其主要的程序要求在于: 专项审计调查事项应列入审计计划,实行计划管理。专项审计调查的事项主要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行业经济活动情况;有关资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情况;本级人民政府交办、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或者授权以及本级审计机关确定的其他事项。这些事项即可单独确定为专项审计调查项目,亦可结合项目审计,进行专项审计调查,但应纳入审计计划,实行计划管理。 专项审计调查,应成立专项审计调查组,制定好审计调查方案。按照审计计划,审计机关应根据专项审计调查事项的大小和工作难易程度及要求,指派能足够胜任该项工作的人员,组成调查组,确定调查组组长,实行组长负责制,明确责权。并由调查组组长负责拟定专项审计调查方案报请审计机关批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依据实际情况的发展变化,需要对专项审计调查方案进行调整,亦应在调整时补办报批程序和手续。专项审计调查方案涉及的主要内容包括调查的目标、范围、内容、程序、时间和人员分工等。 在实施专项调查前,拟定并送达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并索取《审计文书送达回证》。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应包括被调查单位名称;调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时间;需要被调查单位配合工作的具体要求;调查组组长及成员名单等内容。如果专项审计调查是结合项目审计开展的,可以在项目审计通知书中明确专项审计调查事宜。 实施专项审计调查与实施项目审计的方法和要求是基本相同的。实施专项审计调查的过程中,主要采取审计的方法取得被调查单位的有关材料,与项目审计一样,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客观、相关、充分和合法,足以证明被调查事项。取得的有关重要事项的证明材料,应当由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予以核实和确认。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调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审计调查人员向被调查单位之外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时,应当履行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副本的手续和程序。 专项审计调查组在实施专项审计调查结束后,要及时向派出调查组的审计机关提交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应包括调查的范围、内容和起止时间;被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发现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调查结论和改进建议以及其他需反映的情况和问题。如果专项审计调查是与项目审计结合进行的,还应当将审计报告中反映的有关情况与调查结果一并汇总,形成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审计机关应认真审定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按时上报。审计调查组向审计机关提交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之前,应将报告征求被调查单位的意见,就报告中所列的问题和情况作进一步核实。审计机关要对审计调查组提交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进行认真审议,审定后上报。对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或审计机关自行安排的专项调查项目,应将调查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对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或者授权的专项审计调查项目,审计机关只将调查结果报告报上一级审计机关即可。 对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审计机关应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处罚。由于专项审计调查取得证明材料的方法主要是审计方法,在调查过程中,可能会发现被调查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对此,审计调查组应及时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处罚。对于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可直接进行处理处罚,但处理处罚要按照项目审计法定的审计程序进行,程序必须到位和合法。对不属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应向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移送,并取得移送的证明文书…… 专项审计调查事项应认真建立完整的档案,加强档案管理。专项审计调查是审计机关的基本监督形式之一,要求将专项审计调查事项的全部相关材料建立档案进行管理。目前,有关项目审计的档案管理已建立了较完善的制度,专项审计调查事项的档案管理可参照执行。
考试简介 为了加强审计专业队伍建设,提高审计人员素质,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和选拔人才,进一步调动审计专业人员工作积极性,更好地履行宪法赋予的审计监督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关于专业技术职务评聘任制的有关规定。对于审计专业技术初级资格和中级(审计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考试制度实行后,不再进行相应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按规定通过全国统一考试获得资格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担任相应审计专业技术职务的水平和能力,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择优聘任。 全国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一般安排在每年10月中旬举行,报名时间约为4月上旬。中、初级审计资格考试科目均为审计专业相关综合知识(宏观经济学基础、企业财务会计、企业财务管理、法律、审计理论与审务审计理论与方法、企业财务审计)。考试成绩合格者,可获得由国家人事部印制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该证书全国范围内有效。考试组织 审计署、人事部成立全国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一下简称“全国审计考办”),在审计署、人事部领导下,负责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日常管理工作,全国审计考办设在审计署人事教育司。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具体组织实施和考务工作由审计署考试中心、负责。为了做好考试工作,审计署设立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指导委员会。指导委员会由相关学科的专家、学者组成,负责考试内容的研究、考试大纲的编写、考试政策咨询以及命题指导工作。职责分工如下: 审计署:负责拟定考试科目,编写考试大纲,组织考试命题,实施考试工作,统一规划并组织或授权组织培训等工作。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审计署对考试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制度和确定考试合格标准。 各地的考试工作由当地审计部门和人事部门共同负责,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考生请向当地审计部门或人事部门咨询有关具体事项。报名条件 1、基本条件 参加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遵守国家法律,具有良好职业道德; 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及有关财经法规和制度,无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认真履行岗位职责,热爱本职工作; 从事审计、财经工作。 2、报考条件 参加中级资格考试人员,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取得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审计、财经工作满5年; 取得大学本科学历,从事审计、财经工作满4年; 取得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审计、财经工作满2年; 取得硕士学位,从事审计,财经工作满1年; 取得博士学位。 以上所要求的学历必须是国家教委认可的毕业证书,结业证书和专业证书无效。 3、港澳报名事项 根据人事部《关于做好香港、澳门居民参加内地统一举行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人部发〔2005〕9号)文件精神,自2005年度起,凡符合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有关规定的香港、澳门居民,均可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报名参加相应专业考试。 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参加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在报名时应向报名点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专业学历或学位证书,以及相应专业机构从事相关专业工作年限的证明。报名时间 一般每年4月上旬开始报名。报考流程 1、流程:参加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单位审核批准后,携带有关证件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经资格审查合格后,发给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和身份证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人员参加考试,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2、方法:该考试原则上采取集体报名的办法,考生持身份证,毕业证原件及本人近期照片3张,到单位人事部门申报;各单位到指定的考试中心统一领取《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审核发证登记表》和《审计署考试报名卡》,分别交由报考者填写,由单位对其学历、资历进行严格审查并加盖公章;各单位的经办人持报考者的上述资料到指定地点办理考前资格审查及报考手续。科目内容 1、考试科目 审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科目为“审计专业相关知识”和“审计理论与实务”。 2、考试内容 审计专业相关知识:内容包括宏观经济学基础、企业财务管理、企业财务会计、法律。 审计理论与实务:内容包括审计理论与方法、企业财务审计。成绩有效期 审计初、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高级资格评价考试成绩均实行非滚动管理,参加考试的人员须在当年通过全部应试科目。考试日期和时间 (一)考试日期: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日期原则上为每年 10月的第二个星期日。 (二)考试时间: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分两个半天进行,上午为《审计专业相关知识》,下午为《审计理论与实务》。两个科目的考试时间均为2.5小时。考场设置 考场原则上设在地(市)级以上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考生比较集中,考场安排困难,确需在县设置的,须经省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管理机构批准,并报全国审计考办备案。考试用书 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所用的考试大纲由审计署组织编写、出版和发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审计署的名义编写、出版发行各种考试用书和复习资料。考试方式 考试方式为分科闭卷笔试,考试试题均为客观题,采用填涂答题卡的方式作答。 第一、第二、第三部分考试采用中、英文两个语种,报考人员可任选其中一种,第四部分考试为中文语种。考试题型 各科目试题均为客观题,用2B铅笔在答题卡上填涂作答。 考生应考时,应携带黑色墨水笔、2B铅笔、橡皮、卷(削)笔刀、计算器(免套、无声、无编辑储存功能)。资格证书 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后成绩合格者,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审计署联合用印的相应级别《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该证书全国范围内有效。审计专业中级资格的外语要求另行规定。 违纪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取消其资格,收回证书,3年内不得再参加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一)伪造、涂改学历、资历证明; (二)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继续教育 取得审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应按照审计署的有关规定,接受相应级别的继续教育。
一、历史沿革与概况 为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审计理论研究,将分散的审计科研力量适当地集中起来,统筹安排和组织审计科研工作。国家审计署于明涛审计长在1984年3月举行的第一次全国审计工作会议上,提出建立中国审计学会。审计学会是研究审计科学的群众性学术团体,从审计学术和实务的需要出发,总结中国的经验,借鉴外国的经验,加强审计理论、技术、方法的研究,探索具有中国特色审计工作路子。 1984年12月17日,经过国务院和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和同意,中国审计学会在北京举行成立大会。国家主席李先念、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胡乔木、中共中央顾问委员会副主任薄一波,分别给中国审计学会成立大会发出贺信。全体代表审议并通过了《中国审计学会章程》,选举产生了第一届理事会。 中国审计学会的会员分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审计学会、全国性行业审计学会、从事审计研究的大专院校和科研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和内部审计机构,均可申请加入成为单位会员。审计界及相关领域的知名人士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或相当资历的人员均可申请加入本会或由本会邀请成为个人会员。 学会经费来源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会员会费、政府拨款、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社会捐赠和其他合法收入。 学会于1985年创办《审计研究》学术期刊。该期刊是面向全国审计理论界和实务工作者的审计学术性刊物,其理论研究与实务研究并重,内容涉及国家审计、社会审计和内部审计领域。迄今为止,已出刊134期。二、主要职责 根据《中国审计学会章程》,学会主要职责是,组织和开展审计学术研究活动,探讨审计发展的客观规律;举办审计及相关领域的培训班,提高审计人员专业素质;组织编写、出版审计书刊,宣传国家审计及其他财经法规和政策,普及审计知识;研究介绍外国先进审计经验,开展国际学术交流。三、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中国审计学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制定和修改章程;选举和罢免理事;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决定终止事宜;决定其他重大事宜。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理事会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和常务理事。理事会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学会开展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职权,对理事会负责。学会会长为学会法定代表人,负责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提出本会秘书长的候选人。秘书长主持秘书处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学会内设机构有学术委员会、培训工作委员会和编辑部。学术委员会负责拟定中国审计学会课题计划,协助秘书处组织、指导课题研讨活动;培训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学会会员培训;编辑部负责编辑出版《审计研究》学术期刊。 学会理事会已历经五届。现有单位会员106个,个人会员435人,理事186人,常务理事35人。现任第五届理事会领导成员是,会长翟熙贵(原国家审计署副审计长),副会长石爱中(国家审计署副审计长)、李景春(原解放军审计署审计长)、张立民(中山大学教授)、秦荣生(国家会计学院副院长、教授)、王家新(南京审计学院院长、教授)、刘英来兼秘书长(审计署审计科研所所长)。四、审计理论研究活动 中国审计学会成立以来,积极组织推动中国的审计理论研究工作,开展的重大课题研究主要有:审计基础理论与审计技术方法研究;审计在国家政治经济活动中的地位、作用与任务;政府审计监督体制研究;审计组织管理体系及审计管理研究;审计法制研究;内部控制评估;财政审计、金融审计、企业审计、经济责任审计、经济效益审计、环境审计研究等。特别是近两年来实行审计科研课题招标制,实行以审计署名义课题立项,不但提高了审计理论的研究水平,还进一步推动了高等院校的理论工作者与实务部门的专家的紧密结合和理论与实践的结合。2005年又制订颁布了《中国审计学会2005至2009年审计理论研究规划》,来指导全国的审计理论研究工作。五、国际及对港澳台学术交流 中国审计学会一向注重开展国际交流活动。20年来,曾先后接待过加拿大、民主德国、英国、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和世界银行、国际内部审计师协会的审计专家、学者来华访问,并组织了学术报告会或研讨会,就国际审计理论和实务的最新发展进行交流研讨;也曾派团出席过国际审计组织的会议。近两年来,中国审计学会以更加积极的姿态开展国际间及对港澳台的审计学术交流活动。2003年中国审计学会副会长罗进新率团访问英国政府审计论坛,就英国审计理论研究现状和创建双方学术合作交流渠道等事宜与对方进行了友好交流。 2004年中国审计学会派员参加了在英国卡迪夫大学商学院举办的2004年度会计、经营管理和金融史学年会,重点介绍了过去五年来中国审计史的研究情况和成果,受到与会各国专家学者的好评和关注。2004年中国审计学会派团赴台湾与台湾静宜大学联合举办审计理论研讨会,并访问了台湾大学、政治大学等著名学府,与台湾审计界的专家学者共同探讨了当前审计理论与实务中的问题,开启了两岸审计学术交流的新篇章。2005年学会派员到美国走访了美国政府会计师协会、美国州审计师、主计师、司库全国协会等民间组织,并与他们建立了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