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工程大学审计处成立于1988年6月。审计工作一直由校长主管或由校长委托其他校领导分管,现有专职审计人员4人。十多年来,审计处一方面注意加强审计宣传,扩大审计影响,以达到对审计工作的共识。另一方面注意加强自身建设,立足于“外树形象、内强素质”,逐步树立起“高效、优质、文明、真实、客观、公正”的审计形象。2002年,审计处被教育部评为“1998-2001年全国教育审计工作先进集体”。 武汉工程大学审计处紧紧围绕学校中心工作,严格审计执法。从抓制度建设入手,坚持开展财务收支审计、经济效益审计、基建和修缮工程预决算审计、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积极开展内部控制制度评审。
概率比例规模抽样的概念 概率比例规模抽样又称PPS抽样。PPS抽样是一种运用属性抽样原理对货币金额而不是对发生率得出结论的统计抽样方法。 PPS抽样是以货币单位作为抽样单元进行选样的种方法一有时也被称为金额加权抽样j货币单位抽样,累计货币金额抽样,以及综合属性变量抽样等。在该方法下总体中的每个货币单位被选中的机会相同,所以总体中某一项目被选中的概率等于该项目的金额与总体金额的比率。项目金额越大, 被选中的概率就越大。但实际上注册会计师并不是对总体中的货币单位实施检查,而是对包含被选取货币单位的余额或交易实施检查。注册会计师检查的余额或交易被称为逻辑单元。 PPS抽样有助于注册会计师将审计重点放在较大的余额或交易j此抽样方法之所以得名,是因为总体中每一余额或交易被选取的概率与其账面金额(规模)成比例。1、PPS抽样的优缺点。 PPS抽样的优点包括下列方面方面: (1)PPS抽样一般比传统变量抽样更易于使用。由于PPS抽样以属性抽样原理为基础,注册会计师可以很方便地计算样本规模,并手工或使用量表评价样本结果。样本的选取可以在计算机程序或计算器的协助下进行。 (2)PPS抽样的样本规模不需考虑被审计金额的预计变异性。传统变量抽样的样本规模是在总体项目共有特征的变异性或标准差的基础上计算的。PPS抽样在确定所需的样本规模时不需要直接考虑货币金额的标准差。 (3)PPS抽样中项目被选取的概率与其货币金额大小成比例,因而生成的样本自动分层。如果使用传统变量抽样,注册会计师通常需要对总体进行分层,以减小样本规模。 (4)PPS抽样中如果项目金额超过选样问距,PPS系统选样自动识别所有单个重大项目。 (5)如果注册会计师预计没有错报,PPS抽样的样本规模通常比传统变量抽样方法更小 (6)PPS抽样的样本更容易设计,且可在能够获得完整的总体之前开始选取样本。2、PPS抽样的缺点 PPS抽样的缺点包括下列方面: (1)使用PPS抽样时通常假设抽样单元的审定金额不应小于零或大于账面金额。如果注册会计师预计存在低估或审定金额小于零的情况,在设计PPS抽样方法时就需要特别考虑。 (2)如果注册会计师在PPS抽样的样本中发现低估,在评价样本时需要特别考虑。 (3)对零余额或负余额的选取需要在设计时特别考虑。例如,如果准备对应收账款进行抽样,注册会计师可能需要将贷方余额分离出去,作为一个单独的总体。如果检查零余额的项目对审计目标非常重要,注册会计师需要单独对其进行测试,因为零余额在PPS抽样中不会被选取。 (4)当发现错报时,如果风险水平一定,PPS抽样在评价样本时可能高估抽样风险的影响,从而导致注册会计师更可能拒绝一个可接受的总体账面金额。 (5)在PPS抽样中注册会计师通常需要逐个累计总体金额。但如果相关的会计数据会以电子形式储存,这不会额外增加大量的审计成本。 (6)当预计总体错报金额增加时,PPS抽样所需的样本规模也会增加。在这些情况下,PPS抽样的样本规模可能大予传统变量抽样的相应规模。3、PPS抽样中样本的选取 PPS抽样以货币单位作为抽样单元,但注册会计师却不是对具体货币单位进行审计,而必须确定实物单位(即逻辑单元)来执行审计测试。例如,在表12-14中,注册会计师要在l~7 376(具体金额)之间的总体项目中随机选取样本。但是,为了执行审计程序。注册会计师必须找出l~l2(逻辑单元)之间的总体项目。如果注册会计师选取的随机数是3 014,则与该数相联系的逻辑单元就是6。 PPS样本可以通过运用计算机软件、随机数表或系统抽样技术来获取。表12-14列示了一个应收账款总体,其中包括累计合计数,现以该表来说明如何使用计算机软件来选取样本。 表l2一l4 应收账款总体表 总体项目(实物单位)账面金额累计合计数(金额单位)135735721 2811 6383601 69845732 271569l2 96261433 10571 4254 53082784 80899425 750108266 576 114046 980123967 376 假设注册会计师想要从表l2-11的总体中,选取一个含有4个账户的PPS样本。由于规定以单位金额为抽样单位,则总体容量就是7 376,因此需要计算机程序随机生成4个数字。假定计算机程序随机生成的4个数字是:6 586、l 756、850、6 499,则包含这些随机金额的总体实物单位项目需由累计合计数栏来确定。它们分别是项目ll(包含6 577~6 980元的货币金额)、硬目4(1 699~2 271元)、项目2(358~l 638元)和项目10(5 751~6 576元)。注册会计师将对这些实物单位项目进行审计,并将各实物单位顶目的审计结果,应用到它们各自包含的随机货币金额上。 PPS抽样允许某一实物单位在样本中出现多次。也就是说,在前例中,如果随机数是6 586、1 756、 850和6 499,则样本项目就是11、4、2和11。项目11尽管只审计一次,但在统计上仍视为2个样本项目,样本中的项目总数也仍然是4个,因为样本涉及4个货币金额数。 PPS抽样会出现两个问题,一个问题是:在选样时,帐面余额为零的总体项目存在没有被选取的机会,尽管这些项目可能含有错报。另外,一些严重低估的小余额被选中的机会也很小。对此,如果注册会计师关注这些余额为零或较小的项目,那么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是对它们进行一些专门的审计测试。 另一个问题是:PPS抽样选取的样本中无法包含负余额,如应收账款的贷方余额等。在进行选样时,可以先不考虑这些负余额,而后用其他方法去测试它们。另一种替代方法就是将它们视同正余额,加入到所要测试的货币金额总数中,但这样做会使分析过程变得复杂化。4、PPS抽样中总体的推断 无论选用何种抽样方法,注册会计师都必须运用下述方法来推断总体:根据样本结果来推断总体的错报,确定相应的抽样误差。PPS抽样中根据样本推断总体有四方面的重要内容:(1)利用属性抽样表来计算结果,但是用可接受的误受风险代替可接受的信赖过度风险。(2)必须把属性结果转换为金额形式。PPS抽样估计的是总体中错报的金额,而不是总体中存在错报的项目百分比。PPS抽样是通过将每个总体项目定义为单位金额实现这一目的的。因此。估计含有错报的总体金额比率是估计错报总额的方法。(3)注册会计师必须为每个有错报的总体项目假设一个错报百分比,这一假设可以使注册会计师能够利用属性抽样表来估计错报金额。(4)计算总体错报界限。错报界限是在既定可接受的误受风险下,可能最大的高估额(错报上限)的估计和可能最大的低估额(错报下限)的估计。 当样本中存在错报和不存在错报时,注册会汁师的推断是不同的。这两种不同情况下的推断,将在下面介绍。 (1)未发现错报时总体的推断。假设注册会计师想要对某一应收账款总体进行函证,以确认其金额的正确性。总体金额为l 200 000元,并对l00个样本项目进行了函证。经过审计,在样本中没有发现错报。即使在这种情况下,注册会计师也要确定总体中可能存在的高估和低估的最大数额。也就是分别确定错报上限和错报下限。具体方法如下:假定可接受的误受风险为5%。使用表12-5,采用与控制测试相同的方法,根据样本规模(100)和实际的错报数(0)的交点来确定错报的上限和下限。表l2-5中该交点处的计算的偏差率上限是3%。既代表错报上限,也代表错报下限,均用百分数表示。因为样本错报率是0.3%代表抽样误差的估计值。 根据样本结果和从属性抽样表中得到的错报界限,注册会计师就可以认定,在抽样风险为5%的条件下,总体错报金额不会超过3%0为了将这一百分比转换成货币金额,注册会计师还必须为含有错报的总体金额假定一个错报平均百分比。这一假定对错报界限有着重要影响,为了说明这一影响,我们来考察以下三组假定情况:①高估和低估错报都是100%;②高估错报和低估错报都是10%;③高估错报为20%,低估错报为200%。 假定情况①:高估金额等于l00%,低估金额也等于100%,在可接受的误受风险为5%时错报界限为: 错报上限=1 200 000 X3%×l00%=36 000(元) 错报下限=1 200 000 X3%×l00%=36 000(元) 被错报的总体项目错报额等于其账面价值总额的这种假定,是对一般情形而言的。由于错报界限为3%,这些错报的金额不可能超过36 000元(总体账面金额的3%)。如果所有的错报都是高估,则高估额就是36。000元。如果所有的错报都是低估,则低估额也是36 000元。 错报为100%是一个极其保守的假定,特别是对高估来说。假定实际总体偏差率为3%,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况同时出现时,36 000元才能恰当地反映真实的高估金额。一是所有的错报额都是高估,因为相抵性错报额会减少这一高估金额;二是所有错报总体项目都发生100%的错报。例如,不会发生将226元的应收余额误记为262元的情况,因为这项错报只有13.7%。(高估262—226=36;36+262=13.7%)。 在计算36 000元的高估和低估错报界限时,注册会计师并不采用本章前面讨论的方法来计算点估计值和抽样误差,这是因为从所用表中,可以得出偏差率上限的点估计值和抽样风险允许限度的数额。尽管没有计算货币单位抽样的点估计值和抽样风险允许限度的数额,但它们却隐含在错报界限的确定过程之中,并可以根据控制测试的属性抽样表来确定。例如;在本例中,点估计值就是零,抽样风险允许限度就是36 000元。 假定情况②:高估金额等于10%,低估金额也等于10%,在可接受的误受风险为5%时,错报界限为: 错报上限=l 200 000×3%×10%=3 600(元) 错报下限=1 200 000×3%×10%=3 600(元) 一般来说,这种假定是指教错报项目的错报额不超过l0%。如果所有项目的错报都是同一方向,则错报界限就是3 600元。如果将错报假定由l00%变为l0%,这时对错报界限会产生重要影响,其影响程度与变动幅度成正比。 假定情况③:高估金额等于20%,低估金额等于200%,在可接受的误受风险为5%时,错报界限为: 错报上限=1 200 00Q×3%×20%=7 200(元) 错报下限=1 200 000×3%×200%=72 000(元r) 低估百分比较大的理由是,,百分比形式的错误低估比高估要大得多。例如,一笔应记为200元的应收账款误记为20元时,就低估了o00%[(200—20)+20],而一笔应记为20.元的应收账欹误记为Z00元时,只高估了90%[(200—20)+200]。 含有较大低估额的项目,由于低估错报的原因,其账面价值可能较小,根据货币单位抽样的要义,它们被选人样本的机会也非常小。有鉴于此,在低估额成为审计关注点时,一些注册会计师会增加一个由小余额项目组成的样本。作为货币单位样本的补充。 为含有错报的总体项目假定一个恰当的整体错报百分比,是注册会计师的一项决策。注册会计师必须根据具体情况,运用职业判断来确定这些百分比。在没有有力的相反证据时,大多数注册会计师都认为,除非样本结果中含有错报;否则将高估额和低估额都假定为l00%是比较合适的。在本章中除非另有说明,错报假定一律采用100%。 (2)发现错报时的总体推断。在上面的讨论中,我们假定样本中没有错报。但是如果样本巾存在错报又该如何处理呢?这里仍沿用前面的例子。只是假定样本中发现了5处错报,而不是没有,如表l2—l5所示。 仍用前面讨论的根据样本推断总体的4项内容,但应用时要做如下修改: ①高估额和低估额分开处理,然后再合并。首先,分别计算出高估额和低估额的初始错报上限和错报下限。其次,计算高估和低估的点估计值。初始错报上限减去低估的点估计值,得出调整后的错报上限;初始错报下限减去高估的点估计值,得出调整后的错报下限。我们将用表l2一l5中的4项高估错报和一项低估错报来说明这些计算的方法和原理。 表12-15 发现的错报 顾客编号应收账款帐面金额已审计的应收账款帐面金额错报错报 帐面金额20736 2006 100 1000.0165lll12 91012 00091O0.0752064 3224 450(128)(0.03)764223 00022 99550.000298168 9472 9476 0000.67l ②对包括零错报在内的每项错报,分别做出不同的错报假定。当样本中没有发现错报时,还需要为总体错报项目估计一个错报平均百分比;错报界限的计算反映了几种不同的假定。若已经发现了错报,就可利用样本信息确定错报界限。但仍需要错报假定,只不过此时可以对实际错报数据加以修改而得。 在发现错报时,认为所有错报都是100%的假定不仅异常保守,而且与样本结果也不一致。在实际工作中常用的假定,也是本书所遵循的假定,就是假定实际的样本错报是总体错报的代表。这一假定要求注册会计师计算每个样本项目被错报的百分比(错报额/账面金额),然后把这一百分比应用于总体。表l2一15的最后一栏列示了对每项错报计算的百分比。对于计算结果中的零错报部分仍需要做出错报假定。在本例中对于零错报部分,高估和低估的错报界限,都采用了百分之百的错报假定。 ③对控制测试抽样表中计算的偏差率上限的各层,注册会计师必须加以处理。这样做的原因是每项错报都有不同的错报假定。在各层的计算时,注册会计师应首先根据属性抽样表来确定每项错报的计算的偏差率上限,然后再计算出各层。表l2一l6列示了本例根据属性抽样表确定的各层∥这里的层是通过读取表中样本规模为100的行,再找到该行与偏差数为0~4列的交点来确定的。 ④必须把错报假定与各个层联系起来。其最常用方法就是比较保守地将最大的金额错报百分比与最大的层相联系。表l2一l7就反映了这种联系,表中最大的平均错报是9816号顾客的0.671,而这一错报是与层系数0.017(也就是发现错报的最大的层)相联系,精确度上限与零错报层相联系部分的假定错报为100%,这仍然很保守。实际上,表l2一l7反映的是没有考虑相抵性金额的错报界限计算j这里不仅计算错报上限时假定没有低估额,而且计算错报下限时也是假定没有高估额的。 表l2一l6 百分比错报界限 错报数表中的偏差率上限由各项错报引起的偏差率上限的增加额(层)00.0300.0301 0.0470.01720.0620.01530.0760.0144 0.0900.014 大多数PPS抽样法的使用者都认为,在存在相抵性金额时,前面刚讨论过的方法过于保守。如果发现了低估金额。则高估金额的界限应当低于未发现低估金额时的界限反之亦然,这是合乎逻辑和常理的。因此,需要为相抵性金额而对界限进行必要的调整,调整的步骤如下:第一步,分别确定高估金额和低估金额的点估计值;第二步,各界限分别减少相对的点估计值。 表12-17 计算初始错报上限和下限的范例 错报数 (1)偏差率上限部分 (2)账面价值 (3)假定的单位错报 (4)错报界限部分 (2)x(3)x(4)高估 O 1 2 3 4 偏差率上限 初始错报界限 0.030 0.017 0.015 0.014 0.014 0.090 1 200 000 1 200 000 1 200 0O0 1 200 000 1 200 000 1.0 0.67 0.O7 0.016 0.0002 36 000 13 688 1 260 269 3 51 220低估 0 1 偏差率上限 初始错报界限 0.030 0.017 0.047 1 200 000 1 200 000 1.0 0.03 36 000 612 36 612注:可接受的误受风险为5%样本规模为100。 高估的点估计值是已审金额的平均高估额与账面价值的乘积。低估的点估计值的计算方法与此相同。在本例容赶为l00的样本中,每一个金额单位有一项金额为3分的低估额。因此,低估的点估计值就是360元(即0.03÷100×1 200 000)。同理,高估的点估计值就是9 086元[(0.671+0.07+0.016+0.0002)÷100×l 200 000]。 表l2一l8反映了采用这一程序对界限所做的调整。用初始上限51 220元与估计最可能的低估额360元相减,得到的差额为50 860元,这就是调整后的上限。用初始下限36 612元与估计最可能的高估额9 086元相减,得到的差额为27 526元,这就是调整后的下限。因此,在既定的方法和假定下,注册会计师就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应收账款高估超过50 860元或者低估超过27 526元的风险是5%。应当注意,如果错报假定一旦发生变化,错报界限也将随之变化。需要说明的是,这里采用的依据相抵性金额调整界限的方法,只是目前流行的多种方法中的一种。该方法源于莱斯利、泰托鲍姆和安德森的有关著述。 表l2-18 计算调整错报界限的示范 错报数单位错报假定样本规模帐面总体点估计值 界限初始高估界限 低估金额 1 调整后的商估界限 0.03 100 1 200 000 36051 220 ( 360 ) 50 860初始低估界限 高估金额 l 2 3 4 合计 调整后的低估界限 0.67l 0.O7 0.016 0.0002 0.7572 100 L 200 000 9 08636612 ( 9 086 ) 27 526 D·A·菜斯利、泰托鲍姆和R·J·安他森合著:<金额单位抽样法:注册会计师的实用指南)。多伦多·库静、克拉克和彼特曼出版社1979年版。 我们以依据表l2—15中的4项高估金额调整错报上限为例,来演示PPS抽样中有相抵性金额时,计算调整错报界限的过程,见表12—18。 同样,只有错报下限和错报上限都完全落在低估和高估可容忍错报的限额内,注册会计师才能够做出总体没有重大错报的结论。在本例中,假定注册会计师已经为应收账款确定了40 000元的可容忍错报(高债或低估),由于调整后的错报上限为50 860元,超过了40 000元的可容忍错报,因此注册会计师不能接受总体。
1.控制的类型: 控制包括被审计单位使用并依赖的、用以在交易流程中防止错报的发生或在发生错报后发现与纠正错报的所有政策和程序。有效的控制应与错报发生的环节相关,并能降低错报风险。通常将业务流程中的控制划分为预防性控制和检查性控制 2. 检查性控制的含义: 建立检查性控制的目的是发现流程中可能发生的错报(尽管有预防性控制还是会发生的错报)。被审计单位通过检查性控制,监督其流程和相应的预防性控制能否有效地发挥作用。检查性控制通常是管理层用来监督实现流程目标的控制。检查性控制可以由人工执行,也可以由信息系统自动执行。 检查性控制通常并不适用于业务流程中的所有交易,而适用于一般业务流程以外的已经处理或部分处理的某类交易,可能一年只运行几次,如每月将应收账款明细账与总账比较;也可能每周运行,甚至一天运行几次。 3.与预防性控制的区别: 与预防性控制相比,不同被审计单位之间检查性控制差别很大。许多检查性控制取决于被审计单位的性质、执行人员的能力、习惯和偏好。检查性控制可能是正式建立的程序,如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并追查调节项目或异常项目,也可能是非正式的程序。 有些检查性控制虽然并没有正式地设定,但员工会有规律地执行并作记录,这些控制也是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的有机组成部分。例如,财务总监复核月度毛利率的合理性;信用管理部经理可能有一本记录每月到期应收款的备查簿,以确定这些应收款是否收到,并追查挂账的项目;财务总监实施特定的分析程序来确定某些费用与销售的关系是否与经验数据相符,如果不符,调查不符的原因并纠正其中的错报等。
版权信息 书 名: 案例通略--由内审案例透视审计方法与技巧 作 者:丁朝霞 出版社: 中山大学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6 ISBN: 9787306026798 开本: 16 定价: 59.80 元内容简介 本书共分七章,从财务收支审计、经济责任审计、内部控制评审、工程审计、专项调查审查计及内部审计管理等几个方面全面系统地介绍了同部审计的基本原理和常用的审计方法。编辑推荐 本书以《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印发的《内部审计基本准则》,以及教育部17号令等为依据,紧扣新的形势,结合新的审计实务,通过案例分析的形式深入浅出地介绍和剖析丰富的内部审计方法与技巧。这些案例源自实践,但又高于实践,最终指导实践。该书既可以作为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指南,也是广大有志于内部审计工作的同志们学习内部审计方法与技巧的教材。目录 第一章 总论 第一节 引子 第二节 “借鸡难生蛋,借船难归航”——以案例说内部审计方法与技巧 一、案例导读 二、基本案情 三、审计过程 四、审计方法 五、审计结果 六、启示和思考 第二章 财务收支审计 第一节 引子 一、财务收支审计的重点内容 二、财务收支审计程序 第二节 聪明反被聪明误——郭×贪污公款案 一、案例导读 二、基本案情 三、审计过程 四、审计方法 五、审计结果 六、启示和思考 第三节 要想人不知,除非己莫为——××中心“账外账”案 一、案例导读 二、基本案情 三、审计过程 四、审计方法 五、审计结果 六、启示和思考 第三章 经济责任审计 第一节 引子 一、经济责任审计的定义 二、经济责任审计的必要性 三、经济责任审计评价指标 第二节 都是制度惹的祸——××大学财务处邓××处长非法融资案 一、案例导读 二、基本案情 三、审计过程 四、审计方法 五、审计结果 六、启示和思考 第三节 无规矩不能成方圆——××学院领导经济责任审计案例 一、案例导读 二、基本案情 三、审计过程 四、审计方法 五、审计结果 六、启示和思考 第四节 是与非之间的较量——××大学出版社领导经济责任审计案例 一、案例导读 二、基本案情 三、审计过程 四、审计方法 五、审计结果 六、启示和思考 第五节 “功臣”还是“罪人”——A酒店钱经理经济责任审计案例 一、案例导读 二、基本案情 三、审计过程 四、审计方法 五、审计结果 六、启示和思考 第四章 内部控制制度评价与审计 第一节 引子 一、内部控制评审背景 二、内部控制的概念 三、内部控制检查和评审的目标与内容 四、内部控制检查和评审的方法与程序 五、内部控制的后续审计 第二节 学院“阿喀琉斯之踵”——××学院内部控制制度调查案侈 一、案例导读 二、基本案情 三、审计过程 四、审计方法 五、审计结果 ……
标准审计报告是指格式和措辞基本统一的审计报告,其一般适用于公布目的。审计职业界认为,为了避免混乱,统一审计报告的格式和措辞是很有必要的。如果每个审计报告的格式和措辞不一,专业术语的含义相异,使用者势必难以准确的理解其含义。 当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不附加说明段、强调事项段或任何修饰性用语时,该报告称为标准审计报告。标准审计报告包含的审计报告要素齐全,属于无保留意见,且不附加说明段、强调事项段或任何修饰性用语,否则不能称为标准审计报告。 如果认为财务报表符合下列所有条件,注册会计师应当出具舞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1、财务报表已经按照使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2、注册会计师已经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准则的规定计划实施审计工作,在审计过程中未受到限制。 当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以“我们认为”作为意见段的开头,并使用“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等术语。
杜文民,男,1965年出生,美国旧金山大学工商管理硕士。 1985年加入华润集团,曾担任华润集团附属公司华润营造(控股)有限公司总经理,及华润集团审计部总经理; 现任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总监,兼任华润集团人力资源部总经理,华润创业有限公司、华润置地有限公司、华润燃气有限公司非执行董事。
(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公告) 最近,全国审计机关对28个中央部门单位、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汶川地震社会捐赠款物的筹集、支出和结存情况进行了全面审计。 截至2009年9月30日,全国共筹集社会捐赠款物797.03亿元(含“特殊党费”)。具体情况是:按形态划分,资金687.90亿元,物资109.13亿元;按捐赠意向划分,定向291.93亿元,非定向505.10亿元;按捐赠渠道划分,境内捐赠723.05亿元,国际组织、海外华侨等国外捐赠40.48亿元,港澳台地区捐赠33.50亿元。 全国共支出捐赠款物527.69亿元,其中:用于应急抢险173.79亿元,用于灾后重建213.28亿元,140.62亿元与财政资金统筹安排用于灾后恢复重建。 全国尚结存捐赠款物269.34亿元,其中:中央部门单位和社会团体0.35亿元,有关全国性基金会22.66亿元,18个有援建任务的非灾省市78.09亿元,8个没有援建任务的非灾省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6.14亿元,5个重灾省市162.10亿元。结存款物中有119.26亿元正随重建项目进度陆续拨付,150.08亿元将按恢复重建规划安排使用。 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一、中央部门单位和社会团体社会捐赠款物接收、划拨、使用和结存情况 民政部接收捐赠资金50.67亿元(含外交部等有关单位、有关基金会汇缴30.39亿元)。支出50.32亿元,其中:拨付灾区44.97亿元(四川18.87亿元,甘肃17.40亿元,陕西8.10亿元,重庆0.59亿元,云南0.01亿元),拨付北京市和浙江省5.29亿元,用于为灾区购买活动板房和篷布,其他定向救灾支出0.06亿元。结存0.35亿元(这部分资金是2009年4月后陆续直接接收以及有关单位汇缴的),目前正按照程序拨付灾区。 中央统战部、外交部、商务部、卫生部、国务院侨办等中央国家机关,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以及海峡两岸关系协会等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共接收捐赠款物39.58亿元(资金36.68亿元,物资2.90亿元)。支出39.58亿元,其中:汇缴民政部30.28亿元,用于应急抢险和灾后重建0.11亿元,拨付灾区8.49亿元(四川7.31亿元,甘肃0.61亿元,陕西0.43亿元,重庆0.13亿元,云南0.01亿元),用于采购抢险物资等0.70亿元。 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及红十字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和其他16家全国性基金会社会捐赠款物接收、划拨、使用和结存情况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及红十字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和其他经批准可以开展抗震救灾捐赠活动的16家全国性基金会共接收捐赠款物84.28亿元(资金73.68亿元,物资10.60亿元)。 捐赠款物支出61.62亿元,其中:用于应急抢险5.92亿元,用于灾后重建4.23亿元(主要是城乡住房建设0.19亿元,学校及配套设备2.98亿元,医院及配套设备0.06亿元,其他重建支出1亿元),拨付灾区45.29亿元(四川34.73亿元,甘肃5.44亿元,陕西3.93亿元,重庆0.86亿元,云南0.33亿元),拨付其他省区5.25亿元用于购置活动板房,其他支出0.82亿元,汇缴民政部0.11亿元。 捐赠款物结存22.66亿元(资金22.61亿元,物资0.05亿元),分别为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及红十字基金会15.94亿元,中华慈善总会0.57亿元,中国宋庆龄基金会0.17亿元,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0.02亿元,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1.87亿元,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1.01亿元,中国绿化基金会0.01亿元,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1.33亿元,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0.48亿元,中国环境保护基金会0.02亿元,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0.16亿元,中国扶贫基金会1.08亿元。结存款物中有13.40亿元正随重建项目进度陆续拨付,其他款物将按重建规划安排使用。 三、18个有援建任务的非灾省市社会捐赠款物(不含“特殊党费”)接收、划拨、使用和结存情况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辽宁、吉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等18个有援建任务的非灾省市接收捐赠款物386.94亿元(资金334.10亿元,物资52.84亿元)。 捐赠款物支出308.85亿元,其中:用于应急抢险35.61亿元,用于灾后重建36.63亿元(主要是城乡住房建设11.14亿元,学校及配套设备12.93亿元,医院及配套设备4.10亿元,道路、桥梁等基础设施建设5.21亿元,其他重建支出3.25亿元),拨付灾区114.01亿元(四川105.01亿元,甘肃5.53亿元,陕西2.64亿元,重庆0.56亿元,云南0.27亿元),拨付其他省区0.39亿元,有关系统上划中央部门单位5.39亿元统筹安排用于灾后重建,116.82亿元捐赠资金与财政资金统筹用于对口支援县市的学校及配套设备、城乡住房建设、医院及配套设备、道路及桥梁等基础设施等重建项目。 捐赠款物结存78.09亿元(资金75.62亿元,物资2.47亿元),分别为北京1.42亿元,天津0.25亿元,河北1.95亿元,山西1.77亿元,辽宁1.68亿元,吉林1.37亿元,黑龙江1.55亿元,上海4.83亿元,江苏10.52亿元,浙江11.02亿元,安徽4.81亿元,福建1.30亿元,江西0.74亿元,山东11.55亿元,河南0.71亿元,湖北1.55亿元,湖南2.04亿元,广东19.03亿元。上述结存资金结存在省级41.63亿元,地市级28.66亿元,县区级7.80亿元。结存款物中有27.14亿元正随重建项目进度陆续拨付,其他款物将按重建规划安排使用。 四、8个没有援建任务的非灾省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捐赠款物(不含“特殊党费”)接收、划拨、使用和结存情况 内蒙古、广西、海南、贵州、西藏、青海、宁夏、新疆等8个没有援建任务的非灾省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共接收捐赠款物28.63亿元(资金25.28亿元,物资3.35亿元)。 捐赠款物支出22.49亿元,其中:用于应急抢险0.89亿元,用于灾后重建1.18亿元(主要是城乡住房建设0.07亿元,学校及配套设备0.03亿元,道路、桥梁等基础设施建设0.73亿元,其他重建支出0.35亿元),拨付灾区19.40亿元(四川11.82亿元,甘肃4.63亿元,陕西2.67亿元,重庆0.23亿元,云南0.05亿元),拨付其他省区0.04亿元,有关系统上划中央部门单位0.98亿元统筹安排用于灾后重建。 捐赠款物结存6.14亿元(资金6.02亿元,物资0.12亿元),分别为内蒙古3.16亿元,广西0.16亿元,海南1.53亿元,贵州0.80亿元,西藏0.04亿元,青海0.24亿元,宁夏0.14亿元,新疆0.03亿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0.04亿元。上述结存款物已于2009年12月31日前,全部转交受灾省市安排使用。 五、“特殊党费”接收、划拨、使用和结存情况 全国共有4559.7万名中国共产党党员缴纳“特殊党费”97.30亿元。 中央组织部直接接收和各地汇缴共计91.89亿元(中央组织部直接接收19.69亿元,四川等5个重灾省市汇缴4.30亿元,18个有援建任务的非灾省市汇缴61.37亿元,8个没有援建任务的非灾省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汇缴6.53亿元),以上资金已全部拨付灾区(四川77.50亿元,甘肃8.76亿元,陕西3.63亿元,重庆1亿元,云南1亿元)。各灾区省市及有援建任务的非灾省市接收并直接用于重建的“特殊党费”5.41亿元(5个重灾省市直接接收并用于重建4.73亿元,有援建任务的非灾省市接收并用于陕西省重建0.68亿元)。 “特殊党费”已支出用于灾后恢复重建29.40亿元,其中:城乡住房建设15.75亿元,学校及配套设备10.66亿元,医院及配套设备1亿元,其他重建支出1.99亿元。 四川等5个重灾省市“特殊党费”结存67.90亿元,其中:省本级5.53亿元,地市本级4.05亿元,县区本级58.32亿元。结存“特殊党费”中有25.58亿元正随重建项目进度陆续拨付,其他资金将按重建规划安排使用。 六、5个重灾省市社会捐赠款物(不含“特殊党费”)接收、划拨、使用和结存情况 四川、甘肃、陕西、重庆、云南等5个重灾省市共接收社会捐赠款物390.18亿元,其中直接接收170.74亿元,中央部门单位和其他省市划拨219.44亿元(该部分资金在前项中已有表述,下述各省市接收捐赠款物总额,均为本省市直接接收和上级、外省市划转数的合计)。 (一)四川省共接收捐赠款物293.49亿元(资金201.95亿元,物资91.54亿元)。 捐赠款物支出217.93亿元,其中:用于应急抢险104.66亿元,用于灾后重建107.78亿元(主要是城乡住房建设21.49亿元,学校及配套设备45.54亿元,医院及配套设备8.77亿元,道路、桥梁等基础设施建设8.30亿元,其他重建支出23.23亿元),5.49亿元捐赠资金与财政资金统筹用于灾区学校及配套设备、城乡住房建设、医院及配套设备、道路及桥梁等基础设施等重建项目。 捐赠款物结存75.56亿元(资金73.18亿元,物资2.38亿元),分别为省级30.10亿元,地市级17.16亿元,县区级28.30亿元。结存款物中有39.78亿元正随重建项目进度陆续拨付,其他款物将按重建规划安排使用。 (二)甘肃省共接收捐赠款物51.19亿元(资金34.79亿元,物资16.40亿元)。 捐赠款物支出35.85亿元,其中:用于应急抢险16.53亿元,用于灾后重建19.28亿元(主要是城乡住房建设13.25亿元,学校及配套设备2.80亿元,医院及配套设备0.96亿元,道路、桥梁等基础设施建设0.14亿元,其他重建支出2.13亿元),拨付其他灾区0.04亿元,6亿元捐赠资金与财政资金统筹安排全部用于本省受灾地区城乡住房建设。 捐赠款物结存9.34亿元(资金7.53亿元,物资1.81亿元),分别为省级7.74亿元,地市级0.87亿元,县区级0.73亿元。结存款物中有6.08亿元正随重建项目进度陆续拨付,其他款物将按重建规划安排使用。 (三)陕西省共接收捐赠款物30.90亿元(资金26.38亿元,物资4.52亿元)。 捐赠款物支出23.59亿元,其中:用于应急抢险5.95亿元,用于灾后重建6.89亿元(主要是城乡住房建设2.23亿元,学校及配套设备3.10亿元,医院及配套设备1.08亿元,道路、桥梁等基础设施建设0.35亿元,其他重建支出0.13亿元),拨付其他灾区0.70亿元,有关系统上划中央部门单位0.03亿元统筹安排用于灾后重建,10.02亿元捐赠资金与财政资金统筹安排用于灾区学校及配套设备、城乡住房建设、医院及配套设备等重建项目。 捐赠资金结存7.31亿元,分别为省级3.40亿元,地市级1.40亿元,县区级2.51亿元。结存资金中有4亿元正随重建项目进度陆续拨付,其他款物将按重建规划安排使用。 (四)重庆市共接收捐赠款物11.87亿元(资金9.40亿元,物资2.47亿元)。 捐赠款物支出10.66亿元,其中:用于应急抢险2.34亿元,用于灾后重建3亿元(主要是城乡住房建设0.72亿元,学校及配套设备0.95亿元,医院及配套设备0.39亿元,道路、桥梁等基础设施建设0.71亿元,其他重建支出0.23亿元),拨付其他灾区3.03亿元,有2.29亿元捐赠资金与财政资金统筹安排用于灾区城乡住房建设、医院及配套设备、道路及桥梁等基础设施等重建项目。 捐赠款物结存1.21亿元,分别为省级0.65亿元,县区级0.56亿元。结存的捐赠资金中有0.92亿元正随重建项目进度陆续拨付,其他款物将按重建规划安排使用。 (五)云南省共接收捐赠款物8.25亿元(资金7.63亿元,物资0.62亿元)。 捐赠款物支出7.48亿元,其中:用于应急抢险0.76亿元,用于灾后重建4.89亿元(主要是城乡住房建设1.01亿元,学校及配套设备0.34亿元,医院及配套设备0.44亿元,道路、桥梁等基础设施建设3.09亿元,其他重建支出0.01亿元),有关系统上划中央部门单位0.08亿元统筹安排用于灾后重建,拨付其他灾区1.75亿元。 捐赠资金结存0.77亿元,分别为省级0.27亿元,地市级0.49亿元,县区级0.01亿元。结存资金中有0.73亿元正随重建项目进度陆续拨付,其他款物将按重建规划安排使用。 在汶川地震社会捐赠款物中,共接收国际组织、海外华侨等国外和港澳台地区捐赠款物73.98亿元,其中:定向捐赠37.73亿元,非定向捐赠36.25亿元。定向捐赠中,中央各部门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全国性基金会接收 26.23亿元(已按捐赠者意愿分别下拨到四川15.32亿元、甘肃6.05亿元、陕西1.60亿元),四川、甘肃、陕西直接接收10.62亿元,其他省区市接收0.88亿元。全部定向捐赠款物已按捐赠者意愿下拨相关单位或项目。非定向捐赠中,中央各部门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全国性基金会接收23.72亿元,四川、甘肃、陕西直接接收11.99亿元,其他省区市接收0.54亿元。非定向捐赠款物已与其他来源社会捐赠统筹用于灾区,主要用于农村居民住房、中小学校和医院设施等建设。 审计署已先后4次向社会公告了汶川地震社会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本次审计没有发现重大违纪违规问题。审计署将继续对用于灾后重建的社会捐赠款物进行跟踪审计,并适时向社会公告。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已经2008年6月4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八年六月八日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有力、有序、有效地开展,积极、稳妥恢复灾区群众正常的生活、生产、学习、工作条件,促进灾区经济社会的恢复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统筹兼顾、分步实施、自力更生、国家支持、社会帮扶的方针。 第三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受灾地区自力更生、生产自救与国家支持、对口支援相结合; (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三)就地恢复重建与异地新建相结合; (四)确保质量与注重效率相结合; (五)立足当前与兼顾长远相结合; (六)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资源保护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必要时成立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协调机构,组织协调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共同做好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第五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多种渠道筹集资金、物资,开展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国家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给予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扶持,并积极提供物资、技术和人力等方面的支持。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支持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材料。 国家接受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提供的符合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需要的援助。 第六条 对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过渡性安置 第七条 对地震灾区的受灾群众进行过渡性安置,应当根据地震灾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投亲靠友、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 政府对投亲靠友和采取其他方式自行安置的受灾群众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过渡性安置地点应当选在交通条件便利、方便受灾群众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区域,并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可能发生洪灾、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雷击等灾害的区域以及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 实施过渡性安置应当占用废弃地、空旷地,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农田,并避免对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生态脆弱区域造成破坏。 第九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条件,因地制宜,为灾区群众安排临时住所。临时住所可以采用帐篷、篷布房,有条件的也可以采用简易住房、活动板房。安排临时住所确实存在困难的,可以将学校操场和经安全鉴定的体育场馆等作为临时避难场所。 国家鼓励地震灾区农村居民自行筹建符合安全要求的临时住所,并予以补助。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用于过渡性安置的物资应当保证质量安全。生产单位应当确保帐篷、篷布房的产品质量。建设单位、生产单位应当采用质量合格的建筑材料,确保简易住房、活动板房的安全质量和抗震性能。 第十一条 过渡性安置地点应当配套建设水、电、道路等基础设施,并按比例配备学校、医疗点、集中供水点、公共卫生间、垃圾收集点、日常用品供应点、少数民族特需品供应点以及必要的文化宣传设施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确保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需要。 过渡性安置地点的规模应当适度,并安装必要的防雷设施和预留必要的消防应急通道,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防范火灾和雷击灾害发生。 第十二条 临时住所应当具备防火、防风、防雨等功能。 第十三条 活动板房应当优先用于重灾区和需要异地安置的受灾群众,倒塌房屋在短期内难以恢复重建的重灾户特别是遇难者家庭、孕妇、婴幼儿、孤儿、孤老、残疾人员以及学校、医疗点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 临时住所、过渡性安置资金和物资的分配和使用,应当公开透明,定期公布,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过渡性安置用地按临时用地安排,可以先行使用,事后再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手续;到期未转为永久性用地的,应当复垦后交还原土地使用者。 第十六条 过渡性安置地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次生灾害、饮用水水质、食品卫生、疫情的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以及环境卫生整治。使用的消毒剂、清洗剂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避免对土壤、水资源、环境等造成污染。 过渡性安置地点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治安管理,及时惩处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受灾群众应当在过渡性安置地点所在地的县、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下,建立治安、消防联队,开展治安、消防巡查等自防自救工作。 第十七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受灾群众和企业开展生产自救,积极恢复生产,并做好受灾群众的心理援助工作。 第十八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毁损的农业生产设施,开展抢种抢收,提供农业生产技术指导,保障农业投入品和农业机械设备的供应。 第十九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组织供电、供水、供气等企业恢复生产,并对大型骨干企业恢复生产提供支持,为全面恢复工业、服务业生产经营提供条件。第三章 调查评估 第二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震灾害调查评估工作,为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提供依据。 第二十一条 地震灾害调查评估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城镇和乡村受损程度和数量; (二)人员伤亡情况,房屋破坏程度和数量,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工农业生产设施与商贸流通设施受损程度和数量,农用地毁损程度和数量等; (三)需要安置人口的数量,需要救助的伤残人员数量,需要帮助的孤寡老人及未成年人的数量,需要提供的房屋数量,需要恢复重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需要恢复重建的生产设施,需要整理和复垦的农用地等; (四)环境污染、生态损害以及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毁损等情况; (五)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以及地质灾害、地震次生灾害和隐患等情况; (六)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地形地貌以及河势和水文情势、重大水利水电工程的受影响情况; (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隐患; (八)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需要调查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分工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毁损严重的水利、道路、电力等基础设施,学校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其他建设工程进行工程质量和抗震性能鉴定,保存有关资料和样本,并开展地震活动对相关建设工程破坏机理的调查评估,为改进建设工程抗震设计规范和工程建设标准,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十三条 地震灾害调查评估应当采用全面调查评估、实地调查评估、综合评估的方法,确保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和评估结论的可靠性。 地震部门、地震监测台网应当收集、保存地震前、地震中、地震后的所有资料和信息,并建立完整的档案。 开展地震灾害调查评估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地震灾害调查评估报告应当及时上报国务院。第四章 恢复重建规划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与地震灾区的省级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包括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农村建设规划、城乡住房建设规划、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生产力布局和产业调整规划、市场服务体系规划、防灾减灾和生态修复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专项规划。 第二十六条 地震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省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实施规划。 第二十七条 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优先恢复重建受灾群众基本生活和公共服务设施;尊重科学、尊重自然,充分考虑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统筹兼顾,与推进工业化、城镇化、新农村建设、主体功能区建设、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相结合,并坚持统一部署、分工负责,区分缓急、突出重点,相互衔接、上下协调,规范有序、依法推进的原则。 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八条 地震灾后调查评估获得的地质、勘察、测绘、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应当作为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的依据。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震地质、地震活动特性的研究成果和地震烈度分布情况,对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进行复核,为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进行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提供依据。 第二十九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包括地震灾害状况和区域分析,恢复重建原则和目标,恢复重建区域范围,恢复重建空间布局,恢复重建任务和政策措施,有科学价值的地震遗址、遗迹保护,受损文物和具有历史价值与少数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修复,实施步骤和阶段等主要内容。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重点对城镇和乡村的布局、住房建设、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农业生产设施建设、工业生产设施建设、防灾减灾和生态环境以及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土地整理和复垦等做出安排。 第三十条 地震灾区的中央所属企业生产、生活等设施的恢复重建,纳入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统筹安排。 第三十一条 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吸收有关部门、专家参加,并充分听取地震灾区受灾群众的意见;重大事项应当组织有关方面专家进行专题论证。 第三十二条 地震灾区内的城镇和乡村完全毁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人口规模超出环境承载能力,需要异地新建的,重新选址时,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或者生态脆弱和可能发生洪灾、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灾害的区域以及传染病自然疫源地。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对新址进行论证,听取公众意见,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批准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是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基本依据,应当及时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公布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所依据的基础资料修改、其他客观条件发生变化需要修改的,或者因恢复重建工作需要修改的,由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意见,报国务院批准。第五章 恢复重建的实施 第三十四条 地震灾区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协助、指导地震灾区的恢复重建工作。 城镇恢复重建应当充分考虑原有城市、镇总体规划,注重体现原有少数民族建筑风格,合理确定城镇的建设规模和标准,并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第三十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具体负责灾后恢复重建的统筹规划、政策建议、投资计划、组织协调和重大建设项目的安排。 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提出资金安排和政策建议,并具体负责灾后恢复重建财政资金的拨付和管理。 交通运输、水利、铁路、电力、通信、广播影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组织实施有关基础设施的灾后恢复重建。 建设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房屋和市政公用设施的灾后恢复重建。 民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受灾群众的临时基本生活保障、生活困难救助、农村毁损房屋恢复重建补助、社会福利设施恢复重建以及对孤儿、孤老、残疾人员的安置、补助、心理援助和伤残康复。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广播影视、体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组织实施公共服务设施的灾后恢复重建、卫生防疫和医疗救治、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重要生活必需品供应以及维护市场秩序。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加强对有关问题的专题研究,为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提供科学技术支撑。 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商务、工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组织实施动物疫情监测、农业生产设施恢复重建和农业生产条件恢复,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用地安排、土地整理和复垦、地质灾害防治,商贸流通、工业生产设施等恢复重建。 环保、林业、民政、水利、科技、安全生产、地震、气象、测绘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生态环境保护和防灾减灾、安全生产的技术保障及公共服务设施恢复重建。 中国人民银行和银行、证券、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金融支持和服务政策的制定与落实。 公安部门具体负责维护和稳定地震灾区社会秩序。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组织实施进口恢复重建物资、境外捐赠物资的验放、检验检疫。 外交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调开展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涉外工作。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等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地震废墟进行现场调查,对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科学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震遗址、遗迹划定范围,建立地震遗址博物馆。 第三十七条 地震灾区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族事务、建设、环保、地震、文物等部门和专家,根据地震灾害调查评估结果,制定清理保护方案,明确地震遗址、遗迹和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与少数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保护对象及其区域范围,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地震灾害现场的清理保护,应当在确定无人类生命迹象和无重大疫情的情况下,按照统一组织、科学规划、统筹兼顾、注重保护的原则实施。发现地震灾害现场有人类生命迹象的,应当立即实施救援。 第三十九条 对清理保护方案确定的地震遗址、遗迹应当在保护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抢救、收集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技术资料和实物资料,并在不影响整体风貌的情况下,对有倒塌危险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必要的加固,对废墟中有毒、有害的废弃物、残留物进行必要的清理。 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对尚可保留的不可移动文物和具有历史价值与少数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历史建筑,应当采取加固等保护措施;对无法保留但将来可能恢复重建的,应当收集整理影像资料。 对馆藏文物、民间收藏文物等可移动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物质载体,应当及时抢救、整理、登记,并将清理出的可移动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物质载体,运送到安全地点妥善保管。 第四十条 对地震灾害现场的清理,应当按照清理保护方案分区、分类进行。清理出的遇难者遗体处理,应当尊重当地少数民族传统习惯;清理出的财物,应当对其种类、特征、数量、清理时间、地点等情况详细登记造册,妥善保存。有条件的,可以通知遇难者家属和所有权人到场。 对清理出的废弃危险化学品和其他废弃物、残留物,应当实行分类处理,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地震灾区的动物疫情防控工作。对清理出的动物尸体,应当采取消毒、销毁等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 第四十二条 对现场清理过程中拆除或者拆解的废旧建筑材料以及过渡安置期结束后不再使用的活动板房等,能回收利用的,应当回收利用。 第四十三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统筹安排交通、铁路、通信、供水、供电、住房、学校、医院、社会福利、文化、广播电视、金融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城镇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统筹安排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设施,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 乡村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尊重农民意愿,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以群众自建为主,政府补助、社会帮扶、对口支援,因地制宜,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保护耕地。 地震灾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村民住宅建设的选址予以指导,并提供能够符合当地实际的多种村民住宅设计图,供村民选择。村民住宅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体现原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先行安排使用土地,实行边建设边报批,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对因地震灾害毁损的耕地、农田道路、抢险救灾应急用地、过渡性安置用地、废弃的城镇、村庄和工矿旧址,应当依法进行土地整理和复垦,并治理地质灾害。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地震灾区地震动参数、抗震设防要求、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复审;确有必要修订的,应当及时组织修订。 地震灾区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应当根据修订后的地震灾区地震动参数,进行相应修订。 第四十六条 对地震灾区尚可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按照地震灾区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改造等措施。 第四十七条 地震灾后重建工程的选址,应当符合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抗震设防、防灾减灾要求,避开地震活动断层、生态脆弱地区、可能发生重大灾害的区域和传染病自然疫源地。 第四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的准确性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用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四十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重点对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第五十条 对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影剧院、商场、交通枢纽等人员密集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第五十一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涉及文物保护、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和地震遗址、遗迹保护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政府采购活动,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章 资金筹集与政策扶持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投入、对口支援、社会募集、市场运作等方式筹集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 第五十四条 国家根据地震的强度和损失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建立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专项用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由预算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构成。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捐赠款物。捐赠款物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并纳入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的,应当将捐赠款物用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作为受赠人的,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捐赠人和社会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应当向捐赠人出具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捐赠票据。 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提供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物资和人员服务以及安排实施的多双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投资地震灾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恢复重建。 第五十七条 国家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依法实行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税务部门制定。 地震灾区灾后恢复重建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地方税收优惠措施。 第五十八条 地震灾区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可以适当减免。具体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九条 国家向地震灾区的房屋贷款和公共服务设施恢复重建贷款、工业和服务业恢复生产经营贷款、农业恢复生产贷款等提供财政贴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 国家在安排建设资金时,应当优先考虑地震灾区的交通、铁路、能源、农业、水利、通信、金融、市政公用、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视、防灾减灾、环境保护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关系国家安全的重点工程设施建设。 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等设施因地震遭受破坏的,地震灾区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正常运行。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受灾群众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优先吸纳符合条件的受灾群众就业;可以采取以工代赈的方式组织受灾群众参加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第六十二条 地震灾区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其监护人因地震灾害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地震灾害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由国家给予生活费补贴;地震灾区的其他学生,其父母因地震灾害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地震灾害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在同等情况下其所在的学校可以优先将其纳入国家资助政策体系予以资助。 第六十三条 非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安排,采取对口支援等多种形式支持地震灾区恢复重建。 国家鼓励非地震灾区的企业、事业单位通过援建等多种形式支持地震灾区恢复重建。 第六十四条 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需要办理行政审批手续的事项,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简化手续、提高效率的原则,依法及时予以办理。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以及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六十六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在确定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分配方案、房屋分配方案前,应当先行调查,经民主评议后予以公布。 第六十七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的来源、数量、发放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的拨付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铁路、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的监督检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开展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 第六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分配、拨付、使用和效果的全过程跟踪审计,定期公布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使用情况,并在审计结束后公布最终的审计结果。 第七十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以及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分配、拨付、使用情况登记造册,建立、健全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和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结束后,及时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档案。 第七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七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的违法违纪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调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违纪行为,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门侵占、截留、挪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或者物资的,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追回被侵占、截留、挪用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或者物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或者明示、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五条 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降低建设工程质量,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六条 对毁损严重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建设工程,在调查评估中经鉴定确认工程质量存在重大问题,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涉嫌行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的其他有关法律的适用和有关政策,由国务院依法另行制定,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出规定。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