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购管理的三个组件 采购计划管理 采购计划管理对企业的采购计划进行制定和管理,为企业提供及时准确的采购计划和执行路线。采购计划包括定期采购计划(如周、月度、季度、年度)、非定期采购任务计划(如系统根据销售和生产需求产生的)。通过对多对象多元素的采购计划的编制、分解,将企业的采购需求变为直接的采购任务,系统支持企业以销定购、以销定产、以产定购的多种采购应用模式,支持多种设置灵活的采购单生成流程。采购订单管理 采购订单管理以采购单为源头,对从供应商确认订单、发货、到货、检验、入库等采购订单流转的各个环节进行准确的跟踪,实现全过程管理。通过流程配置,可进行多种采购流程选择,如订单直接入库,或经过到货质检环节后检验入库等,在整个过程中,可以实现对采购存货的计划状态、订单在途状态、到货待检状态等的监控和管理。采购订单可以直接通过电子商务系统发向对应的供应商,进行在线采购。发票校验 发票管理是采购结算管理中重要的内容。采购货物是否需要暂估,劳务采购的处理,非库存的消耗性采购处理,直运采购业务,受托代销业务等均是在此进行处理。通过对流程进行配置,允许用户更改各种业务的处理规则,也可定义新的业务处理规则,以适应企业业务不断重组,流程不断优化的需要。 采购管理的三个层次 交易管理,简单购买(Transaction) 较初级的采购管理多爲对各个交易的实施和监督。其特征为:围绕着采购订单(PO,Purchase Order);与供应商较容易的讨价还价;仅重视诸如价格,付款条件,具体交货日期等一般商务条件;被动地执行配方和技术标准。采购管理(Procurement) 随着对前期大量订单的经验总结和汇总以及管理技能的提高,管理人员意识到供应商管理的重要性;同时,根据自身的业务量分析(ABC法),整个Logistics系统的要求,合理分配自身的资源,开展多个专案管理。这个阶段的特征为: 围绕着一定时间段的采购合同,试图与供应商建立长久的关系; 加强了对供应商其他条件的重视,如订单采购周期(Lead Time)、送货、经济批量、最小订单量和订单完成率; 重视供应商的成本分析; 开始采用了投标手段; 加强了风险防范意识。策略性采购 供应链管理(Strategic Sourcing-Supply Chain Management) 目前比较新的概念策略性采购,其特征是: 与供应商建立策略性伙伴关系; 更加重视整个供应链的成本和效率管理; 与供应商共同研发产品及其对消费者的影响; 寻求新的技术和材料替代物,OEM方式的操作; 充分利用诸如跨地区,跨国家的公司(工厂)的集团力量集中采购; 更为复杂,广泛的应用投标手段。 其中,集中采购的手段正被愈来愈多的公司采用。集中的概念事实上包含两层含义:集中集团内各分公司/各工厂的采购量;采购量集中给少数的供应商,以图获取规模效应带来的节省。更进一步的工作,是进可能地减少材料的规格或标准,以图从供应商在原料采购和生产加工收益中带来节省。 采购管理的误区 采购、外协工作在企业运营中地位十分重要,它的影响往往最直接、最明显地反映到成本、质量上,对于工程公司、商贸公司等企业由于采购、外协的比重大,采购管理的意义就更加重大了。然而,根据对几家不同类型、不同性质的企业的调研和管理咨询,目前不少企业的采购都存在管理的误区,有些几乎已成通病。采购只要保证“货比三家”就行了 很多企业的管理者认为管采购只要保证“货比三家”就行了,通常都要求负责采购的工作人员申报采购方案时都要提供至少3家报价,管理者审批就看有没有3家的比价,再选一个价格合适的(绝大多数时候是选价格最低的那一个)。这个办法很简单,在采购管理上,把这种采购方式叫作“询价采购”或“选购”。但这样的管理方法有没有问题呢?有。而且问题还不少。其实,很多管理者都可能会发现“货比三家”的方法经常失灵:这3家是怎样选出来的?中间的代理商算不算数?同样类别的采购这次审批的3家和上次的3家是不是同样3家?会不会有申报者通过操纵报价信息影响审批者决策的可能?为了防备这种可能,我们往往又要求采购工程师只提供客观的报价而不能有任何主观评价,结果上边的问题依然存在,又屏蔽了可能有用的决策支持信息,还免除了申报者的责任。 为什么“货比三家”还不管用?这并不是“询价采购”方式本身的问题。问题的根本原因是没有配套的合格供方管理机制。在这种情况下,采购的管理者最终签字选择供应商,表面上拥有绝对的决策权,但由于采购人员可以自由询价,从而拥有实际的决策权。这种管理模式不改变,无论怎样“货比三家”都是徒劳的。 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是要给采购人员的询价活动圈定一个范围,这就是“合格供方评审”。“合格供方评审”本是质量管理的概念,但从更广义和实用的角度,就是管理者按照一个质量、成本等方面的标准,划定一个范围。这个范围可以由企业高层管理者直接决定,也可以由一个委员会决定。总之,采购执行人员不能单独决定这个范围,也不能跳出这个范围活动,并要对每次采购活动中这个范围内的决策支持信息负责。招标“一招就灵” 招标的采购方式给人以客观、公平、透明的印象,很多管理者认为采取招标方式,可以引入竞争,降低成本,也就万事大吉了。但有时候招标也不是“一招就灵”。为什么要招标?什么情况下该招标?还有什么情况可以采用更合适的采购方式?这涉及到采购方式选择的问题。目前,常用的采购方式有很多。常用的主要有:招标采购、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等。 招标:除了最终用户及相关法规要求必须实行招标的情况以外,在对采购内容的成本信息、技术信息掌握程度不够时,最好采用招标的方法,目的之一是为了获得成本信息、技术信息。 竞争性谈判:招标时,我们可能会遇到这样的情况:或者投标人数量不够,或者投标人价格、能力等不理想,有时反复招标还是不成,是否继续招标,很是让人苦恼——招也不是,不招也不是。其实,这时候我们没有必要非认准招标不可,大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的方式。竞争性谈判的方法与招标很接近,作用也相仿,但程序上更灵活,效率也更高一些,可以作为招标采购的补充。 询价采购(即选购):对于我们已经很好掌握了成本信息和技术信息的采购商品(包括物资或服务),并且有多家供应商竞争,我们就可以事先选定合格供方范围,再在合格供方范围内用“货比三家”的询价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如果我们已经完全掌握了采购商品的成本信息和技术信息,或者只有一两家供应商可以供应,公司就应该设法建立长期合作关系,争取稳定的合作、长期价格优惠和质量保证,在这个基础上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的方式。 合理运用多种采购方式,还可以实现对分包商队伍的动态管理和优化。比如,最初我们对采购内容的成本信息、技术信息不够了解,就可以通过招标来获得信息、扩大分包商备选范围。等到对成本、技术和分包商信息有了足够了解后,转用询价采购,不必再招标。再等到条件成熟,对这种采购商品就可以固定一两家长期合作厂家了。反过来,如果对长期合作厂家不满意,可以通过扩大询价范围或招标来调整、优化供应商或对合作厂家施加压力。档案保存好,采购信息就都留下来了 在调研和咨询过程中,有不少管理者很早就意识到采购管理存在问题,但苦于无力改进或来不及改进,于是要求相关人员把所有和采购相关的记录、文件统统存档,以待具备条件时分析信息、改进工作。但实际上,从这些保存完好的采购档案中,往往还是得不到充足有用的信息?甚至有很多必要的信息永远无法获得了。这在很大程度上,就是由于采购工作过程不够规范引起的。比如,规范的采购管理要求在询价时供应商应对不同规格型号的设备单独报价,但采购人员往往把不同规格型号的设备打包,有时甚至把不同类型的设备打包询价,每次打包的方法和数量都不一样。这样一来,历次询价信息无法落实到具体产品,无从比较,在管理者决策时还是无法判断本次采购价格是高是低。 可见,采购工作过程管理的改进和采购信息的收集是相互影响的,要改进采购管理还是要及早,想把资料先存下来等有条件了再谈改进,往往是到了想起改进采购管理的时候,相关的信息缺失就已经很严重了。
什么是德国马克外国债券 德国马克外国债券是四大主要外国债券之一。德国实行综合化银行制度,银行可以同时经营商业银行业务和投资银行业务,因此德国马克外国债券的承销由德国主要商业银行控制。德国马克外国债券的发展 1984年以前,德国规定外国投资者购买德国国内债券要征收25%息票税,但如果外国投资者购买以德国马克为面值的国际债券则免征此项税收,从而造成德国国内债券与德国马克外国债券的区别,客观上也促进了马克外国债券的发展。 1985年以前,德国马克外国债券(还有欧洲马克债券)的发行规模和日程表是受管制的,管制机构是德国中央资本高层委员会外国发行分委员会。该委员会包括六家德国大银行,德意志联邦银行作为协调人,由这六家银行组成卡特尔确定马克外国债券发行配额。 1984年对外国投资者的25%的息票税被取消,马克外国债券与其国内债券的区别仅在于发行人身份差异。1985年发行配额也被取消,同时外国金融机构在德国的分支机构被允许作为主承销商组织债券的发行。
独立支行 目录 1、 什么是独立支行 2、 独立支行的评价 3、 相关条目 独立支行(Subsidiary Banks) 什么是独立支行 ...... 独立支行是由总行拥有或控股的在国外建立的独立股份银行,独立支行与普通银行一样,可以从事所有的银行业务。 作为一个独立的支行,它必须完全符合所在国法律要求。其贷款限额是建立在它自己的股本之上,与总行无关。这就限制了它的贷款规模,它不能满足大客户的需要。但这也相应地减少了总行对它的股本投资额,从而减少了总行的负债。 独立支行在当地居民眼里,就像一家本地银行,因而能比较容易地为当地居民认可。如果该银行在被外国银行购买或控股之前已在当地有序在并开展业务。那么,情况就更是如此。 独立支行的评价 由于独立支行与当地银行无甚差别,而且其大多数顾客也是当地居民,因而,银行的管理方式可能也是本地化的。但是,由于它为外资所控股或拥有,因此,可能比纯粹的地方银行承担更多的国际性业务。 与海外分行相比,独立支行更为当地居民所接受,因而能更好地吸引当地的客户,但受其资本额的限制,业务不可能做得太大。有时,有些国家不允许外国银行在本国开设分行,但允许建立完全独立的支行。从税收的角度来看,各国税法的规定都普遍地更有利于独立支行。因而,就目前来讲,独立支行在所有的涉外金融机构中占第二位。 相关条目 关系银行 海外分行 合资银行
简介沃尔评分法是指将选定的财务 比率用线性关系结合起来,并分别给定各自的分数比重,然后通过与标准比率进行比较,确定各项指标的得分及总体指标的累计分数,从而对企业的信用水平作出评价的方法。详细信息1928年,亚历山大·沃尔出版的《信用晴雨表研究》和《财务报表比率分析》中提出了信用能力指数的概念,他选择了7个财务比率即流动比率、产权比率、固定资产比率、存货周转率、应收帐款周转率、固定资产周转率和自有资金周转率,分别给定各指标的比重,然后确定标准比率(以行业平均数为基础),将实际比率与标准比率相比,得出相对比率,将此相对比率与各指标比重相乘,得出总评分。
概述 必胜客指数发布现场 必胜客指数,通过必胜客这一全国价格统一、风格和定位统一的中国西式休闲餐饮连锁第一品牌,在中国不同城市之间的发展状态,反映不同城市的消费力、城市活力和国际化程度。首度公布的必胜客指数以长三角经济圈内开设有必胜客欢乐餐厅的20个城市为研究对象。该指数以必胜客的进驻先后、店铺数多少和营业额大小,作为评估该城市消费力、城市活力及国际化程度的标准。 模型 必胜客指数由必胜客竞争力指数和必胜客潜力指数两部分组成,其中,必胜客竞争力指数的构成是必胜客在长三角各城市的开店数及各城市的营业额;潜力指数则是城市营业额的增长。两部分指数相加,即构成必胜客指数。具体公式如下: 必胜客指数=(A1+A2)/2x0.9+B1x0.1 A1=必胜客城市营业额指数(以营业额最高的城市为标杆,设为100,其他城市按比例折合成相关指数) A2=必胜客店铺指数(以开店数量最高的城市为标杆,设为100,其他城市按分店数折合成相关指数) B1=必胜客城市营业额增长指数(以同比增长率最高的城市为标杆,设为100,其他城市按增长率比照折合成相关指数) 与经济指标的关联度 必胜客指数 必胜客指数与GDP关联度 华东各城市2007年上半年的GDP排名情况为:上海、苏州、无锡、杭州、宁波、南京和温州。与必胜客指数前7位城市:上海、杭州、宁波、苏州、南京、温州、徐州相比,榜单内的城市基本一致,但排名情况不尽相同,杭州由于在城市品牌经营方面表现突出,城市定位鲜明,因此,带动其消费力和城市活力的大幅提升,必胜客指数排名超越其GDP排名;另一超越其GDP排名的城市为宁波、南京、温州和徐州,均为活跃的商贸城市。 必胜客指数与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关联度 2006年长三角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排名前10位的城市为:上海、台州、宁波、绍兴、杭州、苏州、无锡、舟山、湖州和南京;除了舟山和湖州外,其余城市均进入了必胜客指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较高的城市均集中在浙江,前5位城市中,除了上海外,其余均为浙江省的城市,排名靠前的宁波和杭州更是必胜客指数中排名第3位和第2位的城市。 必胜客指数 必胜客指数与社会商品零售总额关联度 2007年上半年长三角城市社会商品零售总额排名为:上海、南京、杭州、苏州、无锡、宁波,与必胜客指数,尤其是必胜客竞争力指数关联度高,上海、杭州、南京作为长三角中心城市的地位在社会商品零售总额及必胜客指数中均有突出的体现。尤其是在城市消费力和城市活力方面,表现更明显。 影响力 事实上,作为将企业经营数据作为编制经济指标的基础,必胜客并不是第一家。早在1986年,英国《经济学家》杂志就曾编制过麦当劳指数,目的是为了帮助测试各国汇率是否有偏差。该指数通过比较世界各地的巨无霸价格,并利用经济学中的购买力平价理论,编制指数,从而显示出各国货币是否处于合理水平,并用以推测该货币长远的汇率走势。 购买力平价理论认为,从长远看,某一种产品在每一个国家的价格经过汇率折算后应该是一样的。利用购买力平价理论推算汇率的最大困难,就是找到一种在各国都有出售的经常消费品。而在全球拥有统一定价、规格的麦当劳巨无霸汉堡恰好解决了这个难题。 必胜客表示,必胜客指数将每年公布一次,2007年作为试验,先以长三角城市为计算模板,2008年将延伸至全国。
客体要件 侵犯著作权罪侵犯著作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著作权管理制度以及他人的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 所谓著作权,也称版权,是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对已经创作出来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保护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不受侵犯,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发展,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使我国的著作权法律保护体系基本确立。但是,《著作权法》没有对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为规定刑事制裁条款,因而不能对一些严重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行为通过追究刑事责任予以有效惩治,使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存在缺憾。有鉴于此,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该决定在我国刑事立法上首次规定了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犯罪,使我国对著作权的法律保护达到一个新的水准,因而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条即根据该决定修改而成。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主要是指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拥有的著作邻接权。侵犯著作权罪即是对上述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直接侵犯,同时为了加强对著作权的管理,《著作权法》对作品范围、著作权内容、归属及保护期限、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为及法律责任等均作了明确规定,其目的是通过对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保护,鼓励人们创作和推广智力成果的积极性,促进我国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繁荣。如果对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进行侵犯,其行为已不仅具有民事侵权性质,而且在严重情况下同时侵犯了国家和社会利益。因此侵犯著作权罪侵犯的客体应是国家的著作权管理制度以及他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统一。 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作品、图书、录音、录像制品和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所谓作品,是指人们借以表现自己思想、情感的文学、艺术和科学方面的智力成果。依照《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作品包括下列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1)文字作品; (2)口述作品; (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 (4)美术、摄影作品; (5)电影、电视、录像作品; (6)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 (7)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 (8)计算机软件;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图书,是指作品经出版者编辑加工、版式设计、封面设计等技术处理并排版、印刷、装订后予以发行的书刊出版物。录音录像制品,是指任何有声音的原始录制品或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的原始录制品。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是指自己或请人制作而在其上面冒署其他人姓名的美术作品。如果侵犯的对象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则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客观要件 侵犯著作权罪侵犯著作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中国《著作权法》第15条、第16条规定了15种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为,但是根据本条规定,只有下列四种侵权行为可以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即指未经过著作权人的同意。著作权人一般指作者,也可能是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享有著作权;演绎作品著作权由演绎人享有,合作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如其中的作品可以单独或分割使用的,其作者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其他权利由制片者享有,如果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其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任何未经上述人员同意而使用其作品的,均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行为。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发行是指为满足公众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印件。根据本条规定,复制与发行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整体行为,应同时具备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如果仅仅具备其中一个方面的则不符合侵犯著作权罪行为特征。当然不同行为人事先通谋而分别实施复制、发行的,属于共同犯罪,仍然可以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行为出版是指把作品编辑加工后,经过复制向公众发行的行为。出版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复制发行。出版者出版图书,一般需要经著作权人授权而取得对作品的专有出版权。专有出版权是指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的作品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以原版、修订版方式制作成图书并予以发行的独占权利。它是一种与著作权有关的重要权益,同样具有排他性,他人不得行使,否则构成侵权。 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行为这是一种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著作邻接权的行为。录音录像制作者即制作录音录像制品的人,由于他们不仅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更付出了相当的独创性劳动,对其制作的音像制品也依法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他人未经许可复制发行其音像制品的,当然是对其权利的侵犯。 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这是一种借他人之名非法牟利的行为。它不仅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 (主要是署名权),而且必然会影响他人美术作品的销售,从而间接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同时这种行为还欺骗了社会公众,对中国文化市场秩序具有相当的危害,因此应予以惩治。 值得探讨的是,本条把“制作”与“出售”以顿号分开作并列规定是否意味着有其中之一行为即可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结合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前面三种行为方式,此处应理解为“制作并出售”或“为出售而制作”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这样其与“复制发行”和“出版”一样作为侵犯著作权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之一才有其合理性。从主观上看,也只有既制作并出售或为出售而制作才能表明行为人具有营利的目的。 根据本条规定,上述四种情形还必须是违法所得的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桩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因侵犯著作权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又侵犯著作权的;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支十万元以上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主体要件 侵犯著作权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包括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包括经国家批准和未经国家批准从事出版、发行活动的单位。依本节第220条之规定,单位犯侵犯著作权罪的, 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认定认定侵犯著作权罪,主要应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具体在讲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如果行为人实施侵犯著作权出于破坏他人名誉等其他目的的,不构成本罪。 第二,注意违法所得数额和其他情节在区分罪与非罪中的作用。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是区分侵犯著作权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主要标准。不过需要指出的是,“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和“有其他严重情节”是选择性要件,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可构成本罪,无需同时齐备。 完善 侵犯著作权罪1997年,中国刑法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它们与著作权法为保护著作权共同起到了积极的作用。200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施行。这次司法解释适当降低了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标准,这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为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转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象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即将“在线盗版”行为明确定性为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 200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再次联合出台新的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以盈利为目的,为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象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500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新司法解释规定的以上两个侵犯著作权罪的数量,较之2004年出台的司法解释缩减了一半,此前两司法机关规定的数量标准分别为“1000张(份)以上”和“5000张(份)以上”。此外,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罚金刑适用的幅度:“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1]
特点 第一,自愿保险不是全面的,投保或者不投保,完全根据投保人意愿决定; 自愿保险第二,自愿保险责任期限明确,保险责任不是自动产生的,如果保险期限届满,而投保人未办理续保手续,保险责任即告终止; 第三,保险金额,保险责任等没有统一的规定,由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自由确定。区别 自愿保险与法定保险的主要区别 自愿保险和法定保险的主要区别有:自愿保险(1)两者的保险关系建立的根据不同。自愿保险的保险关系是通过订立保险合同建立的;法定保险的保险关系是根据国家法规建立的。 (2)两者涉及的危险性质不同。自愿保险所保的危险损失,一般仅以个别单位或个人的利益有关;法定保险所保的危险一般涉及到多数人的利益,带有一定的社会性。 (3)第三,实施的目标不同。自愿保险主要是为了满足经济单位或个人对于灾害损失补偿的需要;法定保险是政府为解决某个领域里的特殊危险,实现一定的社会目标或政策目标而实施的。 (4)第四,保障的水平不同。自愿保险的保障水平较充分。异化 自愿保险异化的实现途径有 保险代理人的不告知 自愿保险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以捆绑销售方式为主强行推销保险 指示与指标的下达特殊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下称“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已经基本完成,预计不久即可出台。然而,目前人们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强制三者险”)没有完整的了解,甚至存在误解,这必将影响有关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实施。 强制三者险与自愿三者险具有以下几点区别:一、目的、功能不同 自愿三者险属于普通的商业保险,其目的在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即通过保险的风险管理功能转移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风险。强制三者险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使受害人得到及时、便捷的补偿,而不在于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因此,除具有一般保险的风险管理功能之外,还具有社会保障功能。这是两者的根本区别,由此决定了两者在制度设计上的诸多具体差别。二、性质不同 自愿三者险是一般的商业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一种,保险公司经营此项业务以营利为目的。强制三者险是一种特殊的责任保险,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三者险不以营利为目的,基本上是不赔不赚,在性质上属于政策保险,有人甚至认为其具有社会保险的性质。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三者险业务一般享受一定的税收优惠,从而降低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减轻投保人的负担。但我国《条例草案》对此未作规定。三、实施方式不同 对于自愿三者险,法律法规没有强制性规定,汽车所有人是否投保、保险人是否承保纯属自愿,因而是通过投保人、保险人自愿签订合同的方式实施的。强制三者险的实施则是出于法律的强制规定,是一种法定的责任保险,汽车所有人必须投保,保险公司也不得拒绝承保。如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4条规定了汽车所有人的投保义务,第17条规定了保险公司的承保义务;德国《汽车保有人强制责任保险法》第1条规定了汽车保有人的投保义务,第5条规定了除特殊情形外,保险公司具有强制缔约义务。另外,强制三者险一般单独销售,不得与其他保险捆绑销售。四、责任范围不同 自愿三者险是纯粹的责任保险,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因而自愿三者险条款一般均规定,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需要根据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来确定),保险公司才负责赔偿。而旦,为防范道德风险,自愿三者险条款中还包含了诸多除外条款,如对于酒后开车、无证驾驶、故意撞人等违法犯罪行为不予承保。 基于强制三者险特有的价值功能,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再探究被保险人有无过错,只要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无论致害人是否有过错,受害人均可请求保险赔偿给付。而且自愿三者险条款中规定的除外责任几乎都不再适用,也就是说,即使是对于酒后开车、无证驾驶、故意撞人等违法甚至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也有赔付的义务。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条例草案》第20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5条也规定,“因汽车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体伤、残废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论有无过失,在相当于本法规定之金额范围内,受害人均得请求保险赔偿给付。”五、责任限额不同 自愿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较高,而且分为若干个档次,投保人可以选择,如某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三者险条款就将责任限额分为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六个档次,供投保人选择,且每个档次的限额一般不再区分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强制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低,最低限额由有关政府部门制定,投保人不可进行选择,并且在最低限额内再区分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如德国《汽车保有人强制责任保险法》在附录中对最低保险金额作了规定,人身损害为100万马克,物的损害为40万马克,其间接纯财产损害为4万马克,多数人死伤者,人身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为150万马克。另外,该法还在第4条中规定联邦司法部长可与联邦交通部长及经济部长协商对此进行修改。六、索赔主体不同 索赔主体不同主要体现在受害人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直接请求权。在自愿三者险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只有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才有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合同之外的第三者无权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因而受害人不享有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只有在保险合同有约定或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才能向保险人请求索赔。 在强制三者险中,为减少纷争,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便捷、及时地得到补偿,很多国家法律都规定受害人对致害人的保险人有直接请求权。如德国《汽车保有人强制责任保险法》第3条规定,“第三人可以对保险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日本《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16条规定,“受害人可依政令之规定,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请求保险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额”;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28条规定,“受益人得在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来看,可以理解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保险人有直接的保险赔偿请求权。《条例草案》第31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只有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才能更好地实现强制三者险制度的目的。人民保险网收集整理七、条款、费率制定方式不同 各国对条款、费率的监管方式不同,总的来说,对自愿三者险的监管较松,而对强制三者险的监管则较为严格。自愿三者险的条款和费率由保险公司或保险行业协会制定,报保险监管机构备案或审批。强制三者险虽然由商业保险公司来经营,但其经营实质上并不是一种商业行为,因而其条款和费率应由保险监管机构统一制定或核准公布,各保险公司统一使用。保险公司经营该项业务必须符合保险监管机构制定或公布的条款,如德国《汽车保有人强制责任保险法》第4条规定,保险合同必须符合主管监督机关核准的一般保险条款。由此来看,《条例草案》第6条规定的“强制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送保监会审批”可能难以保证各保险公司条款、费率的统一,是不妥当的。
商业保险 商业保险现代商业保险的要素主要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 (一) 可保风险的存在 可保风险指符合保险人承保条件的特定风险。一般来讲,可保风险应具备的条件包括: 1、风险应当是纯粹风险。 即风险一旦发生成为现实的风险事故,只有损失的机会,而无获利的可能。 2、风险应当使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性。 3、风险应当有导致重大损失的可能。 重大的损失是被保险人不愿承担的。如果损失很轻微,则无参加保险的必要。 4、风险不能使大多数的保险标的同时遭受损失。 要求损失的发生具有分散性。因为保险的目的,是以大多数人支付的小额保费,赔付少数人遭遇的大额损失。如果大多数的保险标的同时遭受损失,保险人通过向被保险人收取保险费所建立起的保险资金根本无法抵消损失,从而影响保险公司的经营稳定性。 5、风险必须具有现实的可测性 在保险经营中,保险人必须制定出准确的保险费率,而保险费率的计算依据是风险发生的概率及其所致保险标的损失的概率。这就要求风险具有可测性。 (二) 大量同质风险的集合与分散 保险风险的集合与分散应具备两个前提条件。 1、风险的大量性 保险要素风险的大量性一方面是基于风险分散的技术要求;另一方面也是概率论和大数法则的原理在保险经营中得以运用的条件。根据概率论和大数法则的数理原理,集合的风险标的越多,风险就越分散,损失发生的概率也就越有规律性和相对稳定性,依此厘定的保险费率也才更为准确合理,收取保险费的金额也就越接近于实际损失额和赔付额。如果只有少量保险标的,就无所谓集合和分散,损失发生的概率也难以测定,大数法则更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 2、风险的同质性 所谓的同质风险是指风险单位在种类、品质、性能、价值等方面大体相近。如果风险为不同质风险,则发生损失的概率不相同,风险也就无法进行统一的集合与分散,此外不同质风险,损失发生的频率和幅度有差异,若进行统一的集合与分散,则会导致保险财务的不稳定性。 (三) 保险费率的厘定 保险在实质上是一种特殊商品的交换行为。制定保险商品的价格,即厘定保险费率,便构成了保险的基本要素。保险商品的交换行为是一种经济行为,为保证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险费率的厘定要遵循一些基本原则。 1、公平性原则 一方面,公平性原则要求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应与其承担的保险责任是对等的,另一方面,要求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应与其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是相适应的。 2、合理性原则 合理性原则是针对某险种的平均费率而言的。保险人收取保险费,不应在抵补保险赔付或给付以及有关的营业费用后,获得过高的营业利润,即要求保险人不能为获得非正常经营性利润而制定高费率。 3、适度性原则 如果保险费率偏高,超出投保人交纳保费的能力,就会影响投保人的积极性,不利于保险业务的发展;如果保险费率偏低,就会导致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最终也将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费率是否适度应当是就保险整体业务而言的。 4、稳定性原则 稳定性原则是指保险费率在短期内应该是相当稳定的,这样,既有利于保险经营,也有利于投保人续保。对于投保人,稳定的费率可使其支出确定,免遭费率变动之哭;对于保险人,尽管费率上涨可以使其获得一定的利润,但是费率的不稳定也势必导致投保人的不满,影响保险人的经营活动。 5、弹性原则 弹性原则要求保险费率在短期内应该保持稳定,在长期内应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动作适当的调整。因为在较长的时期内,由于社会、经济、技术、文化的不断进步与变化,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发生变化,保险费率水平也随之变动。如随着医药卫生、社会福利的进步、人类寿命的延长、死亡率的降低、疾病的减少,过去厘定的人寿保险费率就需要进行调整以适应变化了的情况。 为防止各保险公司间保险费率的恶性竞争,一些国家对保险费率的厘定方式作出了具体规定。《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76条规定:“保险行业协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公布指导性保险费率。” (四)保险准备金的建立 保险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保证其如约履行保险赔偿或给付义务,根据政府有关法律规定或业务特定需要,从保费收入或盈余中提取的与其所承担的保险责任相对应的一定数量的基金。《保险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1、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指在准备金评估日为尚未履行的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主要是指保险公司为保险期间在1年以内(含1年)的保险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准备金。 2、未决赔款准备金 指保险公司为尚未结案的赔案而提取的准备金,包括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保险事故已发生,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尚未结案的赔案而提取的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保险事故已发生,但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的赔案而提取的准备金)和理赔费用准备金(为尚未结案的赔案可能发生的费用提取的准备金)。 3、总准备金 或称自由准备金是用来满足风险损失超过损失期望以上部分的责任准备金。它是从保险公司的税前利润中提取的。 4、寿险责任准备金 指保险人把投保人历年交纳的纯保险费和利息收入积累起来,为将来发生的保险给付和退保给付而提取的资金,或者说是保险人还未履行保险责任的已收保费。 (五) 保险合同的订立 1、保险合同是体现保险关系存在的形式。保险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这种关系需要有法律关系对其进行保护和约束,即通过一定的法律形式固定下来,这种法律形式就是保险合同。 2、保险合同是保险双方当事人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的依据。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是相互对应的。 汽车保险 汽车保险要素有三,即前提要素、基础要素和功能要素。(一)危险存在是保险成立的前提保险与危险同在,无危险则无保险可言。因此,特定的危险事故是保险成立的前提,是首一要素。人类社会可能遭遇的危险很多,但大体上可以归纳为三大类,即人身危险、财产危险和法律责任的危险。所谓危险事故,是指上述人类三大危险中可能引起损失的偶然事件,它包含三层意思:第一,事件发生与否很难确定。即事件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两种可能同时存在,缺一不可。如果约定的某一事件根本不可能发生,除非心术不正或精神病患者,是不会有人愿意花钱去买这种毫无意义的保险的。反之,如果能确定某一事件一定会发生,承保则意味必然赔偿,无法集合危险,分散损失,也不会有哪家保险公司愿意承担这种无法承担的责任。第二,事件何时发生很难确定。即一些偶然事件虽然可以判断,但究竟何时发生,很难预料。例如,人的生老病死,这是自然规律,但人何时生病、何时死亡,谁都无法预知。所以,人们死亡、伤残和疾病均属可保事件。发生时间不可预知的事件,当然是将来有可能发生的事件。过去或现在已发生的事件,不属偶然事件。第三,事件发生的原因与结果很难确定。即事件的发生是意外的,排除当事人的故意行为及保险标的的必然现象。事件发生若系当事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的故意行为所致,如谋杀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自杀、纵火等,或保险标的的自然灭失、消耗等,都不属偶然事件。由于偶然事件是“将来的事件”,因而,仅发生与否无法预料,一旦发生将造成多大损失也很难预知。如房屋等财产都有遭受火灾等灾害破坏的可能,但这种潜在性的灾害发生时将造成多大的损失,灾前是任何人都无法准确知道的。倘若事前能准确地知道某一事件发生时所造成的损失额,保险人就很难维持其保险业务了。(二)众人协力是保险成立的基础前已述及,保险是建立在“我为人人,人人为我”这一社会互助基础之上的,其基本原理是集合危险,分散损失。这就要求参加保险者不只是几个人、几个单位。也不只是社会中的少部分人和少部分单位,而是要动员全社会力量,使其众多者参加保险。只有众多的社会成员参加保险,其所缴纳的保险费,才能积聚成为巨额的保险基金,从而确保少数人的意外损失获得足额且及时的补偿。因此,保险不仅与危险同在,尤与众人协力同在。没有众人协力,就不可能有保险。众人协力即经济上的互助共济关系。这种经济上的互助共济关系,其组织形式有两种,一是直接关系,二是间接关系。相互保险组织中的众人协力所体现的互助共济关系,就是一种直接的互助共济关系。因为这种保险组织的成员,都是由虑有同一危险的多数人所组成。他们中的每一成员,即是被保险者。保险的众人协力,其人数虽然不可能具体地划定为几百人或几千人,但为了达到将巨大的损失尽量分散,变成微小的损失,就需要参加保险的人越多越好。无论是相互保险还是保险公司经营的保险都是如此。因为参加保险的人数越多,则损失分得越散,每个成员负担也就越轻;投保者越多,交的保险费就越多,所能积聚起来的保险基金数额就越大,因而对被保险者就越有保障。保险需要众人协力,而且投保者越多越好。但是,在结成互助共济关系的每一成员中,特别是间接互助共济关系的成员中,他们所面临的风险是不同的。风险不同,损失的分担即应缴的保险费就应该不同。如果风险不同而损失分担无异,必然会引发如下后果:一部分风险较小的成员因感吃亏而退出保险,剩下的那些风险较大的少数投保者也因无法负担巨额的保险费而支持不下去,原来所形成的互助共济关系就会受到破坏。此外,作为“出卖"保险的保险人,同样是有风险的,这种风险就是保险事故发生时所必须承担的赔偿责任。倘若保险人的风险大而赔付能力小,保险就难以为继。因此,保险要得以正常维持,一要使投保人有负担保险费的能力并乐于缴付保险费,以维持必要的互助关系;二要保证保险人的保险费收入与损失赔付总额大体相当,以保证保险人的赔付能力。这一目的的实现,就必须使保险的众人协力建立在科学方法基础之上,即必须根据概率论的科学方法,合理地计算出各种保险的保险费率。合理的保险费率,使每个参加投保者的负担相对公平合理。合理的保险费率是维系保险的众人协力得以长久的关键。(三)损失赔付是保险成立的功能保险的功能并非消灭危险。危险是客观存在的。从严格意义上说,保险本身也不可能消灭危险。虽然,在实际生活中,人们往往习惯将投保行为称之为“买保险”,将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与保险人确立保险合同关系称之为“付出一笔代价买进一个安全 ”,但谁都明白,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缴了保险费,并非真正买到了一个安全;签订了保险合同,也不意味着 此生保险公司就能保证被保险人不出事故。“买保险”、“花钱买安全”一类说法,其确切含义应该是:第一,投了保,由于双方当事人采取了切实有效的安全措施,加强了防灾能力,因而被保险人的安全会更有保障;第二,投了保,缴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即使发生了意外事故,按照约定也会得到相应的损失补偿,迅速恢复原有的经济状况。事实上,投保 人支付一笔代价(保险费)后,他所买到的只是一个机会,即将来发生保险事故时可能获得补偿的机会,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安全。由此可见,保险的直接功能就是补偿被保险人因意外所受的经济损失,如果投保人在投保后仅仅买到一个观念上的安全,危险事故发生时得不到相应的补偿,是不会有人愿意花钱去买一个毫无实际意义的观念上的安全的。当然,人们花钱买保险,并不希望危险事故在其身上发生。对于每个投保人来说,宁可经常接受微小数目的损失,却不愿意在较长时间内遭受一次巨大的损失。所谓“经常微小数额”的损失,亦即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安然无恙,他所缴纳的保险费无疑是一种代价。从这一意义也可以说,投保人这一期间的安全是花钱“买”来的。应该注意的是,在损失赔付功能上,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并不完全一致。其原因就在于: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不同。财产保险的标的是财产或与财产有关的利益,这是能够用货币来准确衡量其价值的;当危险事故发生时,当然也能够用货币来准确衡量其损失额。保险的直接功能是经济补偿。因此,财产保险除定值保险等个别例外,其损失赔偿均应遵循补偿原则,即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恰好填补被保险人因遭受保险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不应少于或多于实际损失。少于实际损失,说明被保险人的损失没有得到完全的填补;多于实际损失,则会造成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这是有悖于保险制度本身的。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是无法用货币来衡量的。当发生保险事故时,究竟给被保险人造成多少损失,也难于用货币来准确衡量。因此,人身保险一般采用定额方式,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则按合同约定的金额给付。人身保险的给付不适用保险法上的补偿原则。人身保险不适用补偿原则,并不意味着其给付不具有补偿性。人的死亡和伤残固然无法用金钱补回来,但人的死亡和伤残,其后果不仅是一个生命的结束或健康受到伤害,而且由此还必然给其亲人或本人带来直接的经济损失。换言之,危险事件在人身上可能造成的损害是两层意义上的损害,即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害。人身保险的给付虽然不能填补前者却可以填补后者。因此,人身保险仍然具有补偿的性质。否认这种补偿性进而否认人身保险的经济功能是不对的。 大病保险 大病保险目前可以提供大病保障的险种从性质上分,主要有三类:主险:可单独购买,一般保障期限都较长,价格中等,大病保障充分,是最主要的大病险。附加险:价格便宜,大病保障充分,但保险期限较短,不可单独购买,续保时要面临再次核保。因此客户的最大风险是真正风险来临时,可能无法拥有保险。组合险:由若干个险种捆绑销售,价格较贵,一般都包括大病、意外、寿险等综合保障,大病保障相对不足。如果您没有任何保险,建议购买组合险,这样的保单会更全面一些;如果您初次购买大病险,建议购买主险;如果您已经拥有了一些大病保障,想提高保障水平,建议购买附加险。 相关词条 保险公估 保险责任准备金 保险管理 保险合同 保险金额 保险费 保险人 保险欺诈 保险单 保险责任 保险理赔 保险代理人 保险经纪人 保险公估人 保险中介 保单贷款 参考资料1、http://auto.yninfo.com/xuanchegouche/baoxianzhishi/200804/t20080407_617207.html2、http://www.qzr.cn/newsfile/bxcd/bxcdb/20071116163220.shtml3、http://auto.sina.com.cn/news/2005-09-19/1457140794.shtml4、http://www.xooob.com/23603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