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经营概述 (一)保险经营思想的特征 所谓现代保险经营思想是把保险作为一种商品来经营的思想,即按照商品经营的客观经济规律来经营保险商品,而不是把保险经营局限在互助互济方面。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我国保险经营思想的基本特征表现如下: 1.以市场为导向,按照保险市场的需求来安排保险经营活动 2.以竞争为手段,在市场竞争中求生存求发展 3.以经济效益为中心,处理好保险企业自身效益与社会效益的关系 4.以法律为准绳,规范保险企业的一切经营活动 (二)保险经营行为的特征 1.保险经营活动是一种特殊的劳务活动 2.保险经营资产具有负债性 3.保险经营成本和利润计算具有特殊性 4.保险经营具有分散性和广泛性 保险经营的原则 基本原则 (一)经济核算原则 1.保险成本核算 对保险成本的核算,就是要核算保险经营所耗费的物化劳动和活劳动。 2.保险资金核算 3.保险利润核算 保险企业利润核算的指标体系有两个:一是利润额;二是利润率。 保险企业要在经济核算原则的指导下,通过企业核算和险种核算两种形式,全面衡量企业的经营成果及各险种的经营状况,以达到提高保险企业偿付能力的目的。 (二)随行就市原则 所谓随行就市,是指根据市场行情及时调整保险商品的结构和价格以适应市场的需求。保险企业应根据市场提出的现实要求,随行就市调整保险商品的结构和价格才能实现保险商品供求平衡和保险商品的价格。 (三)薄利多销原则 在薄利多销原则下,保险企业可以略高于保险成本的低廉价格,打开保险销路,依靠较大的销售量来保证盈利。 具体做法是,保险企业在制订保险费率时,应尽可能合理。 特殊原则 (一)风险大量原则 风险大量原则是指保险人在可保风险的范围内,应根据自己的承保能力,争取承保尽可能多的风险和标的。 风险大量原则是保险经营的首要原则。这是因为: 第一,保险的经营过程实际上就是风险管理过程,而风险的发生是偶然的、不确定的,保险人只有承保尽可能多的风险和标的,才能建立起雄厚的保险基金,以保证保险经济补偿职能的履行。 第二,保险经营是以大数法则为基础的,只有承保大量的风险和标的,才能使风险发生的实际情形更接近预先计算的风险损失概率,以确保保险经营的稳定性。 第三,扩大承保数量是保险企业提高经济效益的一个重要途径。 (二)风险选择原则 风险选择原则要求保险人充分认识、准确评价承保标的的风险种类与风险程度,以及投保金额的恰当与否,从而决定是否接受投保。 保险人对风险的选择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尽量选择同质风险的标的承保;二是淘汰那些超出可保风险条件或范围的保险标的。 1.事先风险选择 事先风险选择是指保险人在承保前考虑决定是否接受承保。此种选择包括对“人”和“物”的选择。所谓对“人”的选择,是指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评价与选择。所谓对“物”的选择,是指对保险标的及其利益的评估与选择。 2.事后风险选择 事后风险选择是指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的风险超出核保标准的保险合同作出淘汰的选择。 保险合同的淘汰通常有三种方式: 第一,等待保险合同期满后不再续保; 第二,按照保险合同规定的事项予以注销合同; 第三,保险人若发现被保险人有明显误告或欺诈行为,可以中途终止承保,解除保险合同。 (三)风险分散原则 风险分散是指由多个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共同分担某一风险责任。 1.核保时的风险分散 (1)控制保险金额 (2)规定免赔额(率) (3)实行比例承保 2.承保后的风险分散 承保后的风险分散原则应用以再保险和共同保险为主要手段。 保险经营的投保环节 投保,亦称购买保险,投保人通过保险业务人员或保险中介购买保险后,就与提供这种保险的保险公司建立了一种较为长期的关系。 (一)保险企业有义务为投保人提供良好投保指导服务 在保险活动中,投保人需要保障的基本权利有:①得到准确保险信息的权利;②保证安全的权利;③可自由选择保险险种的权利;④有申诉、控告所遭受不良待遇的权利;⑤要求开发和改进险种的权利;⑥获得良好售后服务的权利;⑦要求提供的服务不得违反社会公共道德。 在上述的投保人权利中,获得准确保险信息的权利是投保人利益得到保障的首要权利。 其次,投保人在投保时有要求良好服务的权利,这要求保险人应该做到: 1.帮助投保人分析自己所面临的风险; 2.帮助投保人确定自己的保险需求; 3.帮助投保人估算可用来投保的资金; 4.帮助投保人制定具体的保险计划。 在制定保险计划时一般要注意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 (1)综合投保与单项投保 (2)保障与收益 (3)保额与免赔额。 (二)投保人有充分享受自由选择投保的权利 1.选择保险中介人 2.选择保险公司 第一,注意保险公司的类型; 第二,注意保险公司提供的险种与价格; 第三,考虑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经营状况。 考察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方法有两种:一是查看保险监管部门或评级机构对保险公司的评定结果。二是对保险公司的年终报表进行直接分析。 第四,要考虑保险公司提供的服务。 投保人选择保险公司时,要从两个方面注意其获得的服务:一是从其代理人那里获得的服务,二是从该公司本部那里获得的服务。 保险经营的承保环节 承保是指保险合同的签订过程,即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通过协商,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取得意见一致的过程。 (一)保险承保工作的意义 1.有利于合理分散风险 2.有利保险费率的公正 3.有利于促进被保险人防灾防损 (二)保险承保工作的内容 1.审核投保申请 (1)审核投保人的资格 即审核投保人是否具有民事权力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及对标的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也就是选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1.审核投保申请 (2)审核保险标的 即对照投保单或其他资料核查保险标的使用性质、结构性能、所处环境、防灾设施、安全管理等情况。 (3)审核保险费率 一般的财产和人身可能遭遇的风险基本相同,因此可以按照不同标准,对风险进行分类,制定不同的费率等级,在一定范围内使用。 但是,有些保险业务的风险情况不固定,承保的每笔业务都需要保险人根据以往的经验,结合风险的特性,制定单独的费率。 2.控制保险责任 (1)控制逆选择 所谓逆选择,就是指那些有较大风险的投保人试图以平均的保险费率购买保险。保险人控制逆选择的方法是对不符合承保条件者不予承保,或者有条件地承保。 (2)控制保险责任 一般来说,对于常规风险,保险人通常按照基本条款予以承保,对于一些具有特殊风险的保险标的,保险人需要与投保人充分协商保险条件、免赔数额、责任免除和附加条款等内容后特约承保。 (3)控制人为风险 ①道德风险 道德风险是指人们以不诚实或故意欺诈的行为促使保险事故发生,以便从保险中获得额外利益的风险因素。 投保人产生道德风险的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丧失道德观念;二是遭遇财务上的困难。 从承保的观点来看,保险人控制道德风险发生的有效方法就是将保险金额控制在适当额度内。 ②心理风险 心理风险是指由于人们的粗心大意和漠不关心,以致增加了风险事故发生机会并扩大损失程度的风险因素。 保险人在承保时常采用控制手段包括:第一,实行限额承保。第二,规定免赔额(率)。 ③法律风险 法律风险主要表现有:主管当局强制保险人使用一种过低的保险费标准;要求保险人提供责任范围广的保险;限制保险人使用可撤销保险单和不予续保的权利;法院往往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判决等等。 保险人通常迫于法律的要求和社会舆论的压力接受承保。 (三)承保工作的程序 1.接受投保单 2.审核验险 (1)审核 (2)验险 ①财产保险的验险内容 第一,查验投保财产所处的环境。 第二,查验投保财产的主要风险隐患和重要防护部位及防护措施状况。 第三,查验有无正处在危险状态中的财产。 第四,查验各种安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2.审核验险 (2)验险 ②人身保险的验险内容 人身保险的验险内容包括医务检验和事务检验。前者主要是检查被保险人的健康情况后者主要是对被保险人的工作环境、职业性质、生活习惯、经济状况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调查了解。 3.接受业务 4.缮制单证 填写保险单要求:(1)单证相符;(2)保险合同要素明确;(3)数字准确;(4)复核签章,手续齐备。 5.续保 续保是在原有的保险合同即将期满时,投保人在原有保险合同的基础上向保险人提出续保申请,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实际情况,对原合同条件稍加修改而继续签约承保的行为。 保险人在续保时应注意的问题有:①及时对保险标的进行再次审核,以避免保险期间中断;②如果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有增加或减少时,应对保险费率作出相应调整;③保险人应根据上一年的经营状况,对承保条件与费率进行适当调整;④保险人应考虑通货膨胀因素的影响,随着生活费用指数的变化而调整保险金额。 保险经营的防灾环节 (一)保险防灾的概念 保险防灾是保险防灾防损的简称,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所承保的保险标的采取措施,减少或消除风险发生的因素,防止或减少灾害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从而降低保险成本,增加经济效益的一种经营活动。 保险防灾与社会防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防灾的主体不同。第二,防灾的对象不同。第三,防灾的依据不同。第四,防灾的手段不同。 保险防灾与社会防灾又密切相关,互为补充,其共同之处表现在:第一,两者都是处理风险的必要手段;第二,两者都是为了减少损失,达到保护社会已有的财富,保障社会安定的目的。 (二)保险防灾的内容 1.加强同各防灾部门的联系与合作 2.进行防灾宣传和检查 3.及时处理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隐患 4.提取防灾费用,建立防灾基金 5.、积累灾情资料,提供防灾技术服务 (三)保险防灾的方法 1.法律方法 即指通过国家颁布有关的法律来实施保险防灾管理。 2.经济方法 保险人在承保时,通常根据投保人采取的防灾措施情况而决定保险费率的高低,从而达到实施保险防灾管理的目的。 3.技术方法 保险防灾的技术方法可以两个角度来理解:一是通过制定保险条款和保险责任等技术来体现保险防灾精神;二是运用科学技术成果从事保险防灾活动。 前者表现在三方面,首先,在设计保险条款订明被保险人防灾防损的义务。其次,在保险责任的制定上,也有防止道德风险的规定。再次,在保险理赔上提出了抢救和保护受灾财产的要求。 后者通常是指保险企业专门设立从事防灾技术研究部门,对防灾进行有关的技术研究的方法。 保险经营的理赔环节 (一)保险理赔的含义 保险理赔是指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发生风险事故后,对被保险人提出的索赔请求进行处理的行为。 第一,保险理赔能使保险的基本职能得到实现。 第二,保险理赔能及时恢复被保险人的生产,安定其生活,促进社会生产顺利进行与社会生活的安定,提高保险的社会效益。 第三,保险理赔还可以发现和检验展业承保工作的质量。 保险理赔人员作为专门从事保险理赔工作的人员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保险公司的专职核赔人员;二是保险代理人。前者直接根据被保险人的索赔要求处理保险公司的理赔事务。后者则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从事理赔工作。 (二)保险理赔的原则 1.重合同、守信用的原则 2.实事求是的原则 所谓通融赔付,是指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本不应由保险人赔付的经济损失,由于一些其他原因的影响,保险人给予全部或部分补偿或给付。 具体来说,保险人在通融赔付应掌握的要求有:第一,有利于保险业务的稳定与发展;第二,有利维护保险公司的信誉和在市场竞争中的地位;第三,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 3.主动、迅速、准确、合理的原则 (三)保险理赔的程序 1.损失通知 2.审核保险责任 (1)保险单是否仍有效力 (2)损失是否由所承保的风险所引起 (3)损失的财产是否为保险财产 (4)损失是否发生在保单所载明的地点 (5)损失是否发生在保险单的有效期内 (6)请求赔偿的人是否有权提出索赔 (7)索赔是否有欺诈 3.进行损失调查 (1)分析损失原因 (2)确定损害程度 (3)认定求偿权利 4.赔偿给付保险金 5.损余处理 6.代位求偿
巡警向记者展示缴获的伪造人民币硬币伪造货币罪,是指仿照人民币或者外币的面额、图案、色彩、质地、式样、规格等,使用各种方法,非法制造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 制作、发行货币是一项重要的国家行为。伪造、变造货币的行为,严重扰乱国家的金融秩序,损害国家货币的信誉,严重危害国计民生。由于伪造、变造货币成本小,利润大,一些犯罪分子在高额利润诱惑下不惜铤而走险。近年来伪造货币的大案逐年上升,变造货币的犯罪也呈增长的势头。因此,对伪造、变造货币犯罪必须给予坚决打击。伪造货币罪与变造货币罪虽然都是针对货币实施的犯罪行为,但是二者的构成条件、社会危害性以及处罚都有明显区别。 本质概述 对伪造、变造货币犯罪必须给予坚决打击。伪造货币罪与变造货币罪虽然都是针对货币实施的犯罪行为,但是二者的构成条件、社会危害性以及处罚都有明显区别。 1.伪造货币罪的构成条件: 伪造货币罪(1)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即明知而为; (2)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伪造货币”,是指仿照人民币或者外币的图案、色彩、形状等,使用印刷、复印、描绘、拓印等各种制作方法,将非货币的物质非法制造为假货币,冒充货币的行为。本条所说的“货币”,包括人民币和外币。外币是指境外正在流通使用的货币,既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货币,还包括可在中国兑换的外国货币,如美元、英镑、马克等,以及在中国尚不可以兑换的外国货币,如卢布等。根据刑法的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至于行为人是出于何种目的,使用何种方法,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2.变造货币罪的构成条件: (1)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即具有变造货币非法牟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对货币进行剪贴、涂改,不构成犯罪。 (2)行为人必须具有变造货币的行为。“变造货币”是指行为人在真货币的基础上或者以真货币为基本材料,通过挖补、剪接、涂改、揭层等加工处理,改变原货币数量、形态或面值的行为。不论行为人以何种方式变造货币,都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变造货币是以真货币为基础进行加工处理,因此变造的货币在某种程度上有原货币的成分,如原货币的纸张、金属防伪线、油墨等。而伪造货币则是将非货币的一些物质经过加工后伪造成为货币,伪造的货币则不具有货币的成分。这是伪造货币与变造货币最大的不同。 (3)行为人变造货币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 3.对伪造货币罪、变造货币罪的处罚 伪造货币罪对伪造货币罪的处罚,刑法规定了两个档次: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二档是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此种刑罚应符合下面条件之一:(1)“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即在伪造货币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2)“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是指伪造的人民币或者外币的数额特别巨大的,至于多少数额是“特别巨大”,法律没作规定,可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确定。(3)“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主要是指以伪造货币为常业的,伪造货币技术特别先进、规模特别巨大的等情况。 对于变造货币罪的处罚,刑法也规定了两档刑:对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构成要素 (一)客体要件 这张“错币”原来是骗子伪造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货币管理制度。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是国家财政金融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具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本国货币管理制度,二是外币管理制度。所谓本国货币的管理制度也就是指人民币的管理制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具有强制流通力,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国家对货币印制和发行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货币发行权属于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是人民币的唯一印制和发行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印制和发行人民币。中国人民银行通过日常的现金收付和货币发行工作,来组织货币的投放与回笼,控制货币的供应量,调节货币的流通规模,使货币流通与商品流通相适应,保持货币的基本稳定。任何伪造人民币的行为都会侵犯上述货币管理制度。所谓外币管理制度,是外汇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外汇管理制度,是指国家对外汇的收、支、存、兑等行为进行监督与控制的制度。根据1997年1月14日修正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国家对外汇实行集中管理、统一经营的方针,禁止外汇自由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同时,公民和单位,可以持有外币,并可以到指定的银行根据当日外汇牌价兑换成人民币。在特定地区或部门,还可以用外币直接购买商品或支付服务费用。因此外币在一定意义上同人民币具有相同的性质,伪造外币同样侵害我国的货币管理制度,危害了交易的安全。伪造货币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损害国家货币的信誉,严重危害国计民生,应为法律所不许。 本罪的对象是货币。所谓货币,也称通货,是指在一国或地区具有强制流通力的、代表一定价值的、用作支付手段的特定物。货币包括本国货币和外币。中国的货币为人民币,这里的“人民币”应作广义的理解,即它不仅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纸币和硬币,也包括国务院授权中国银行发行的外汇兑换券。有人认为,外汇兑换券是限定在临时入境的港、澳、台、各国华侨及外宾五种人使用而且限于在指定范围内流通的有价证券,它是中国银行发行的,与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人民币性质是不一样的。我们认为,外汇兑换券虽然在发行时并未明确属于国家货币还是有价证券,但其实际上是作为含有外汇价值的人民币代用券使用的,它与人民币的基本职能并无实质差异,中国银行发行也是基于国务院的授权,这与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授权发行人民币道理是一样的,因此应把外汇兑换券视为广义上的人民币看待,这也是我国理论上的通行看法,实践中也是予以承认的。所谓外币,即外国货而,指境外正在流通的货币,包括外国钞票和外国铸币。需要注意的是,“外币”与“外汇”的含义是不同的,“外汇”除包括“外币”外,还包括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如外币有价证券(外国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外币支付凭证(如外国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和其他外汇资金。可见“外汇”的外延遮大于“外币”,伪造“外币”以外的其他外汇并不构成本罪。 (二)客观要件 最难伪造的七张钞票本罪在客观方面上表现为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伪造货币的行为。所谓伪造货币,是指没有货币制造权的人,仿照人民币或者外币的面额、图案、色彩、质地、式样、规格等,使用多种方法,非法制造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对于伪造的货币应当注意必须是仿照真人民币或外币制造的,与真币相似的假币。如果不是仿照真人民币或外币制作的,而是构成诈骗罪,不是构成本罪即伪造货币罪。伪造的货币,主要应在于它与真币的相似性,而不在于其相同性,即不要求与真币完全相同,一模一样。尽管科学技术已非常发达,致使伪造假币的手段越来越高明,伪造的效果极为逼真、难以辨认,但行为人毕竟是以假币冒充真币,因而有的自然不可能达到与真币完全一致的程度。其相似性则只要求足以蒙蔽、欺骗他人,达到以假币乱真、可使人信以为真即可。伪造货币,其行为的结果是假币。假币根据制造方法的不同,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种不同的类型:一是机制胶印、凹印假币;二是石板、蜡板、木板印假币,三是誊印假币;四是复印假币;五是照相假币;六是描绘假币;七是板印假币;八是复印、制板技术合成假币;九是仿照硬币铸造的假币;等等。 本罪系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出于故意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其不要求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前提。至于未遂的标准,则应视其伪造的行为是否实施完毕而定。如果行为人仿照某种货币进行伪造,实施了所有制造工序的行为,即构成既遂,反之则为未遂。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单位不能构成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上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过去理论上一般认为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营利目的,否则不构成犯罪。但是本条并未对主观目的予以规定,行为人只要出于故意伪造货币的,一般就可以认为构成本罪,而不必过于苛求其必须具备什么目的。如果行为人确实是为了显示自己的技巧或为了自我欣赏而伪造极少量的货币的,可视为本法第13条所称“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而不认为是犯罪。 罪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伪造货币罪本罪为行为犯。一般说来,行为人只要出于故意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但这并不是说一定就构成犯罪,这是因为任何违法行为包括伪造货币的行为只有达到一定危害程度时才能构成犯罪。构成犯罪的标准,在没有出现新的司法解释前,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9月8日发布的《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伪造国家货币罪的定罪处罚标准予以认定。按照《解释》的规定,下列伪造国家货币的行为应当依照原刑法第122条的规定定罪科刑,第一,伪造国家货币总面值在500元以上不满15000元的;第二,伪造国家货币币量50张以上不满1500张的;第三,伪造国家货币的总面值或币量虽然没有达到上面第一、二种情况规定所应达到的数量,但具有严重情节的。所谓情节严重,则是指因伪造国家货币受过刑事处罚的,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国家货币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等情形。这样,如果伪造国家货币的数量就总面值而言未达到500元,且就币量张数而言未达到50张,并不具有法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况,则就可以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主体特征(初犯还是常犯)、认罪悔罪态度等诸方面全面分析后,要么认定为不构成犯罪,要么认定为犯罪,但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至于外币,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其数额可以按外汇牌价折合成一定的人民币予以计算。 (二)区分本罪的一罪与教罪 行为人实施伪造货币犯罪行为后,通常还会继续实施其他相关行为,从而触犯其他罪名,如行为人出售或运输其伪造行为人使用其伪造的货币骗购财物、行为人走私其伪造的贷等,其行为分别又触犯了出售或运输伪造的货币罪、诈骗罪、走私伪造的货币罪。对此应定一罪还是定数罪然后实行数罪并罚呢?根据本法第171条第3款之规定,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伪造货币罪从重处罚。出售、运输的货币,在这里应是指为伪造者自己所伪造的,即出售或运输所指向的假币与伪造的假币乃是同一宗假币。只有在这种情况下,伪造行为与出售或运输行为才存在着吸收与被吸收的关系。此时出售或运输行为乃属于伪造行为的继续,是伪造行为的一种后继行为,这种后继行为是前行为即伪造货币的行为发展的自然结果。因为伪造者要达到其目的,一般要伴随着运输或出售的过程,因此,对这种后继行为,应被主行为即伪造货币的行为所吸收,不再有其独立的意义,定罪只按伪造货币罪进行,在量刑上则作为二个从重情节予以考虑。如果伪造货币或者运输或者出售的不是自己伪造的那宗货币,此时,运输、出售假币的行为与伪造货币的行为没有必然的联系,从而不存在吸收与被吸收关系,对此,应当分别定罪,再实行并罚。 涉及处罚 根据本条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根据本条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伪造货币罪1、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值得注意的是,适用此条,应‘严格依照犯罪集团的认定条件看是否能构成伪造货币的犯罪集团,只有构成犯罪集团时,其首要分子才可依本幅度量刑。如果不能构成集团犯罪,仅是一般性的纠合、聚集数人的共同犯罪,对于起指挥、组织等作用的犯罪分子仍只能按一般的共同犯罪的主犯处罚原则处理,如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亦不能直接适用这一项,而应依其他项进行严厉处罚。 2、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参照《解释》第4条第4款的规定,伪造人民币,总面值在15000元以上或者币量在1500张以上的,即可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3、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这里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以外的其他所有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参照《解释》,其主要是指:第一,以机械印刷方法伪造货币的;第二,从事金融、财会等工作的人员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伪造人民币总面值达1000元以上或者币量达100张以上的;第三,伪造人民币并投放市场流通,总面值100元以上或者币量100张以上的;第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第五,因伪造货币受过刑事处罚后,又实施伪造货币的行为,伪造的人民币总面值达到500元以上或币量50张以上的;等等。 刑法释义 第一百七十条 【伪造货币罪】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 伪造货币罪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8日第一条 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不足三千张(枚)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行为人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与他人事前通谋,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案例播报 伪造货币罪广东亿元特大假币案一审宣判8被告人均服判 震惊中国、伪造人民币1亿多元的广东河源市特大制假案,日前由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主犯连群曦犯伪造货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南、陈开权、李永仟、周云华、陈白银、陈红、郑林雄犯伪造货币罪,分别判处14年以下5年以上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15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不等的罚金。8名被告人对法院的一审判决都没有异议,均表示服判,不上诉。 经河源市中院审理查明,连群曦、李南等8名被告人分别来自广东省、四川省和贵州省。2006年4月,李文胜、老朱(均另案处理)等人租下李永仟、陈红夫妇租来的位于源城区河紫路的东源县灰沙砖厂内一场地,用作印制假人民币的工场。 2006年10月12日,连群曦、李南组织陈开权、周云华、陈白银开始印制假人民币,连群曦负责调色质量,李南协同连群曦一起监督假币印刷的质量,他们两人每天进入制假工场查看并监督、指导印刷。陈开权、陈白银、周云华3人昼夜轮班开机印刷;陈开权负责上墨、装版和晒版等工作;陈白银、周云华负责上纸、清洗机器;郑林雄负责清理假币废料及场内卫生;李永仟负责联系包装纸箱及运输车辆;陈红负责开门、望风、做饭送水等后勤服务。 连群曦等人在河源市区疯狂印制假人民币不到半个月时间,当地公安机关便于2006年10月21日接到线报,一举将该制假窝点捣毁,并在制假窝点现场、住处及附近抓获上述8名被告人,缴获1999年版100元面额假人民币1055256张,数额共105525600元,以及作案工具一批。后经中国人民银行河源市中心支行鉴定,缴获的1999年版人民币1055256张属机制半成品假人民币。 河源市中院审理后认为:连群曦等8名被告人伪造的货币面额达一亿余元,数额特别巨大。鉴于该案被告人在伪造货币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捕,属伪造行为尚未实施完成的情形,依法可认定为未遂;根据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可比照既遂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印刷机、小车及通讯工具等应予以没收,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相关词条 变造货币罪 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串通投标罪 贷款诈骗罪 单位受贿罪 对单位行贿罪 单位行贿罪 妨害清算罪 非法经营罪 假冒注册商标罪 假冒专利罪 集资诈骗罪 口袋罪 侵占罪 破坏生产经营罪 强迫交易罪 参考资料(1)http://www.tzqlawyer.net/aljj/html/1602.html(2)http://www.shenmeshi.com/Social/Social_20080818174253.html(3)http://www.148com.com/html/changshi/18/08/20080918/435804.html(4)http://www.148com.com/html/Special/03/05/02/20080226/105568.html
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目录 1、什么是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2、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种类 3、 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业务特点 4、 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办理流程 5、 经常项目外汇帐户的使用 6、 经常项目外汇帐户的监管 7、 经常项目外汇帐户的转户及闭户 8、 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变更手续 9、 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业务流程 10、 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收支范围 11、 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应提交的材料 12、境内机构可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数量 13、 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限额的核定 14、境内机构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帐户使用管理 15、参考文献 16、相关条目 什么是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主要用于经常项目外汇的收入与支出,也可用于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资本项目的支出,经常项目主要包括贸易收支、劳务收支和单方面转移等,主要有结算户、代理户、工程承包户、驻华机构经费专户、保证金户等。 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种类 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分为单位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与个人外汇结算账户等。 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业务特点 办理经常项目下的结算和经批准的资本项目的支出。 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办理流程 满足开立经常项目账户条件的中资企业和外资企业持经批准的持外管局核发的开立相关外汇账户的批准证明,填写开户申请书,到本行办理开户手续。 经常项目外汇帐户的使用 1、开户单位办理帐户收付时,必须向银行出具《外汇帐户使用证》。开户银行凭《外汇帐户使用证》规定的帐户收支范围为开户单位办理帐户的收付业务。任何开户单位及开户银行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超范围使用帐户。 2、开户单位须按《开立外汇帐户批准书》及《外汇帐户使用证》中有关帐户最高限额、使用期限、结汇方式等规定使用帐户,不得超范围、超期限使用帐户。对于净收入需结汇的帐户,开户单位应及时办理结汇。因项目进展问题需延期使用的帐户,应提前向外汇局申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延期。 经常项目外汇帐户的监管 1、经批准开立的外汇帐户每年必须参加年检。开户单位须遵照《境内机构中资企业经常项目外汇帐户年检规定》及有关补充规定执行。年检时间为每年的1-4月份。帐户的具体检查工作由开户单位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外汇局每年核定一次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名单,并向开户单位公布。开户单位自行选择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帐户进行年检。 2、对年检中及日常监管中发现的下列违规使用帐户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及《境外外汇帐户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可移交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部门予以查处: (1)未经批准开立外汇帐户;(2)出租、出借、转让外汇帐户; (3)擅自改变帐户使用范围;(4)擅自超出外汇局核定的帐户最高金额、使用期限使用帐户;(5)违反其它有关外汇管理规定。 经常项目外汇帐户的转户及闭户 1、转户:(1)开户单位经批准开户后,半年内不允许转户。开户半年后,如因单位迁址,或原开户银行服务不规范,给帐户使用造成不便,可申请转户。但如果单纯因为银行强拉存款等商业竞争原因,外汇局不予办理转户手续。(2)开户单位办理转户手续时,须持单位转户申请和原《开立外汇帐户批准书》及《外汇帐户使用证》到外汇局申请转户。外汇局经审核同意后,向其颁发《外汇帐户转户批准书》。开户单位持此批准书到银行办理转户手续。 2、闭户:(1)因正常业务终止需要关闭帐户。开户单位如无进一步使用外汇帐户的需要,应持闭户情况说明、《开立外汇帐户批准书》及《外汇帐户使用证》先到外汇局办理备案,外汇局收回《外汇帐户使用证》后,核发《撤销外汇帐户通知书》,开户单位凭此到银行办理闭户手续。开户单位应于闭户后十个工作日内将银行清户材料送外汇局。(2)因违规使用帐户被外汇局勒令撤销帐户。外汇局在年检或现场检查中发现开户单位有情节较重的违规使用帐户的行为时,可勒令开户银行撤销违规帐户。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撤销外汇帐户通知书》或相关文件办理销户手续。开户单位应在接到银行闭户证明十天内持银行闭户材料、《开立外汇帐户批准书》及《外汇帐户使用证》到外汇局注销帐户。 除上述要求外,开户单位还应认真学习《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及《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帐户年检暂行规定》等外汇管理法规,严格按规定开立、使用外汇帐户。 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变更手续 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后,如因经营需要调整账户限额和客户名称时,应当持账户变更申请书、原“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核准件要项为“账户开立”)、外商投资企业须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等材料向开户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并持开户所在地外汇局的“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核准件要项为“账户变更”)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境内机构变更客户代码时,应关闭其原有外汇账户,并需持相关文件,到外汇局办理重新开立外汇账户手续。 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业务流程 第一步:符合条件的境内机构向外汇局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第二步:外汇局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境内机构核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 第三步:境内机构凭“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开户手续; 第四步:开户金融机构为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后,于次日将开户信息传送外汇局。 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收支范围 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收入范围为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支出范围为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及经外汇局核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支出。 捐赠、援助、国际邮政汇兑等有特殊来源和指定用途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其账户收支范围按照有关合同或协议进行核定。 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应提交的材料 境内机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1、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申请书; 2、营业执照或社团登记证等有效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 3、有权管理部门颁发的涉外业务经营许可证明原件和复印件,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或者有关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证明材料(如结汇水单等); 4、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5、外汇局要求的其它材料。 境内机构可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数量 符合开户条件的境内机构可根据其实际经营需要,向外汇局申请开立多个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在开户个数、开户金融机构方面不受限制。 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限额的核定 根据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收支的实际情况,分档次核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 1、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占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比例为80%以下的境内机构,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按其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50%核定; 2、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占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比例为80%以上(含80%)的境内机构,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按其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80%核定; 3、新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境内机构,如上年度没有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其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初始限额为不超过等值20万美元。 境内机构开立的捐赠、援助、国际邮政汇兑等有特殊来源和指定用途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国际承包工程、国际劳务项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国际海运及船务运输代理、货物运输代理项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国际招标项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以及从境外收入外汇后需向其他境内机构或个人划转等暂收待付项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其限额按照上述特殊来源外汇收入的100%核定。 对于有实际经营需要的进出口及生产型企业,经各分局核准,可按其外汇收入的100%核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 异地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限额,由开户所在地外汇局根据该境内机构在当地上年度国际收支申报中统计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核定。 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统一采用美元核定,境内机构开立其他币种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其限额由外汇局按开户当期适用的内部统一折算率折算。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对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限额核定标准进行调整。 法规依据: 《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实施细则》(汇发[2002]8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国际承包工程等项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9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核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2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放宽境内机构保留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放宽境内机构保留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58号)。 境内机构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帐户使用管理 1、境内机构是否可以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中的外汇资金转作定期存款? 境内机构持申请书、原“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核准件要项为“账户开立”)可以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中的外汇资金在开户金融机构同一营业网点转作定期存款,无需经外汇局审核,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按原转出户的账户开立核准件编号,填写定期存款账户开户信息后,报送所在地外汇局。但应当纳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的管理。已使用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的地区,如确因经营需要,经外汇局核准后,境内机构可以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中外汇资金在同一开户金融机构不同营业网点或不同开户金融机构间转作定期存款。但应当纳入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的管理。 2、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之间是否可以相互划转外汇资金? 同一境内机构在不同开户金融机构开立的相同性质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之间可以相互划转外汇资金。 3、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后,一年内没有任何外汇收支的外汇账户应如何处理? 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后,该账户一年内没有任何外汇收支的,开户金融机构应当在每年的1月份将有关情况报所在地外汇局,由外汇局下达“撤户通知书”,通知境内机构关闭该账户,同时通知开户金融机构。 境内机构应当在接到“撤户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关闭账户手续。如境内机构逾期不办理,开户金融机构可以在接到“撤户通知书”5个工作日后强行关闭该账户,账户内资金结汇,人民币资金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处理。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完毕业务后,应当在“外汇账户信息交互平台”上进行确认。 4、经国务院批准由海关实行封闭管理的特殊经济区域的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如何管理? 应当将有关上述境内机构外汇账户纳入账户系统管理。 参考文献 《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实施细则》 相关条目 外汇账户 单位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资本项目外汇账户 个人外汇结算账户 资本金外汇账户 外债账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适用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确定。 根据国务院于2008年2月1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附加减除费用是指每月在减除20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2800元。 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具体范围是: (1)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 (2)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外籍专家; (3)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 (4)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
“食品中残留农业化学品肯定列表制度”简称“肯定列表制度”(Positive List System)。是指日本为加强食品(包括可食用农产品)中农业化学品(包括农药、兽药和饲料添加剂)残留管理而制定的一项新制度。日本“肯定列表制度”涉及的农业化学品残留限量包括“沿用原限量标准而未重新制定暂定限量标准”、“暂定标准”、“禁用物质”、“豁免物质”和“一律标准”五大类型。其中,“沿用原限量标准而未重新制定暂定限量标准”涉及农业化学品63种,农产品、食品175种,残留限量标准2470条:“暂定标准”涉及农业化学品734种、农产品食品264种,暂定限量标准51392条;“禁用物质”为15种:“豁免物质”共68种;“一律标准”是对未涵盖在上述标准中的所有其他农业化学品制定一个统一限量标准:0.01ppm,即食品中农业化学品最大残留限量不得超过0.01毫克/公斤。可见,日本现行的“肯定列表制度”对食品中农业化学品残留限量的要求更加全面、系统、严格。 一、日本“肯定列表制度”出台背景和主要内容 二、“肯定列表制度”对中国农产品出口的影响 日本“肯定列表制度”几乎对所有农业化学品在食品中的残留都做出了规定,设限数量之广、检测数目之多,限量标准之严格,可以说前所未有。因此,“肯定列表制度”必然会或大或小地影响各国(地区)对日本农产品的出口。2006年6月,由于日本实施“肯定列表制度”、提高蜂王浆技术指标,中国蜂王浆企业已开始遭遇退货,使蜂王浆成为最早遭受这一制度影响的中国商品。 日本是中国最大的农产品出口市场。近年来,中国对日本的农产品出口额保持持续增长,对日出口农产品占中国农产品出口总额基本保持在30%左右,主要涉及肉类及制品、食用蔬菜、水果制品、水产品及谷物等五大类产品。其中,鸡肉制品、鳗鱼、大米、香菇等45种商品,茶叶、蘑菇罐头、红小豆等15种商品,海带、玉米、苹果汁等商品。日本分别是中国第一、二、三大出口市场。根据日方进口统计资料.中国干鲜香菇、木耳、保鲜大蒜、芦笋罐头、大葱、保鲜豌豆、水煮笋、烤鳗、蜂蜜等商品在日本进口中的比重均占90%以上;胡萝卜及萝卜、绿豆、荞麦、红小豆、菜花、板栗、姜、花生仁果、茶叶、冷冻草莓、洋葱、肠衣、苹果汁、松茸、梭子蟹、香肠、冷冻菠菜等商品的进口份额均在50%以上。 由于中国出口日本的农产品规模大、品种多,并且大多数产品在日本进口市场中占有较高份额。因此,“肯定列表制度”必然对中国输日的农产品产生深刻的影响。 1.“肯定列表制度”使对日农产品出口受阻 目前,中日农业化学品残留限量标准差异大。中国农业化学品残留限量标准尚不健全,不但设限项目少而且限量要求低,与“肯定列表制度”有很大差距。“肯定列表制度”对516种农药制定了具体的限量标准,而中国对其中的405种农药未制定任何限量标准,占总量的78%.涉及187种(类)农畜产品和32061条限量标准。“肯定列表制度”对236种兽药和饲料添加剂制定了具体限量标准,中国对其中120种未制定任何限量标准,涉及畜禽及水产品45类,限制标准1824条。中国农业化学品残留限量标准宽松。对同一种产品,日本暂定限量标准严于中国现行限量标准的农业化学品74种(类)、247项,占总量的25%。可见,“肯定列表制度”实施后。在这样的标准体系下生产的农产品出口日本容易受阻。 据日本厚生劳动省公布的各口岸卫生检疫所资料统计显示:2004年中国是出口日本农产品及食品被检验出不合格并被扣留批次最多的国家,全年统计477批次,占日本扣留总批次的43%。日本厚生劳动省在2005年5月至9月期间参照“肯定列表制度”中的新标准对来自中国、美国和泰国等20个国家(地区)进行的农药残超标摸底检查也显示:在违规的114件数中,中国占40件,违规比高达35%.其中17种农产品农残超标。以大葱为例,对莠去津残留检查255件,违规1件,莠去津超标1.5倍;对三唑磷(三落松)残留检查510件,违规2件,三唑磷(三落松)超标2.25倍。中国农产品在日本进口查验和“肯定列表制度”的摸底调查中违规比例较高。因此,“肯定列表制度”实施后.中国农产品必然会成为日本卫生检疫部门的重点查防对象。 2.“肯定列表制度”将使出口成本增加,影响企业经济效益 日本“肯定列表制度”大幅度增加了农业化学品的限量数目、检测项目,全面提高了检测标准。生产或出口农产品企业为达到进口标准,需要对农、兽药残留进行准确的检测和有效的监控,必然要增加科研和设备投入:检测项目的骤增无疑会大幅增加企业的检测费用:此外由于某些病虫害的特效药禁止喷洒,将可能导致产量下降,或者迫使企业去寻找更加昂贵的替代品,同样导致出口成本的大幅增加。企业出口成本的大幅增加势必会使农产品的竞争更加激烈,可能会迫使某些粗放型企业和零散的、小规模企业彻底退出日本市场。 日本“肯定列表制度”大大提高了农产品出口企业的出口门槛,增加了企业经营风险。极大地影响了企业的经济效益。设限数目、检测项目的大幅增加使产品出口难度加大。在“肯定列表制度”中,仅“暂定标准”涉及到的农业化学品、食品和限量标准,就分别是过去全部规定的2.8倍、1.4倍和5.6倍。每种农产品、食品涉及的残留限量标准平均为200项,有的甚至超过400项,检测项目预计将增加5倍以上。例如,猪肉、大米的检测项目数将分别从原来的25、129个增加至428、579个。数目骤增的设限检测项目,严格的限量标准.特别是被喻为“世界上最苛刻的农残比”的“一律标准”无疑会使出口产品农兽药残留超标风险加大,增加企业产品出口日本的难度。检测项目增多势必会加长检验周期,而产品在口岸滞留时间越长越会增加不确定因素,很可能会使企业贻误商机。特别是对出口时令生鲜品的企业来说.更是面临着更大的经营风险。 3.“肯定列表制度”将波及农产品上游企业 日本“肯定列表制度”不但会对对日出口农产品企业产生直接的、重大影响.而且也会波及到这些企业的上游企业、整个产业链。甚至会影响到某些地区的经济发展。影响这些相关人员的收入、就业和相关企业的经济效益、产业部门、局部地区的发展。以禽肉产品为例。如果禽肉产品出口日本受阻,不但会影响到屠宰加工厂商的利益。而且还会向上影响到养殖场,饲料加工厂,乃至种植玉米、大豆等农民的收益。严重的话甚至会产生大量失业人员,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影响社会的安定发展。中国山东、辽宁、浙江、福建和河北等农产品出口日本的主要出口地区,对日出口占其农产品出口总量的比例分别高达39%、49%、41%、49%和47%。对日农产品出口受阻将严重影响这些地区的经济发展。 4.“肯定列表制度”将对中国部分农产品出口产生重大影响 根据商务部对外贸易司和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联合公布的《对日出口农产品风险评估报告》”肉类制品、蔬菜、水果及制品、水产品、食用菌、茶叶、谷物受“肯定列表制度”影响最为严重。其中,大葱、茶叶、鲜香菇、鳗鱼等产品在日本实施“肯定列表制度”后,有可能被列入首批重点检查清单,出口受阻风险最大。花生(及制品)、蜂蜜、大米等产品出口受阻风险则次之。 以烤鳗为例,“肯定列表制度”的实施将会对中国烤鳗出口产生巨大影响。日本是中国第一大烤鳗出口市场.中国鳗鱼在日本进口鳗鱼市场中也占据首位,同时,中国烤鳗业与日本存在激烈竞争关系。从2002年开始,日本对中国烤鳗启动数起关于汞、磺胺类、恩诺沙星残留、孔雀石绿和硝基呋喃药物调查。持续的技术壁垒使中国对日出口烤鳗大幅度下降。鳗鱼养殖场面临的出口压力越来越大,部分烤鳗出口企业也长期处于停产状态。2006年3月.日本厚生劳动省做出决定,“肯定列表制度”实施后,将立即对中国进口烤鳗实施硝基呋喃类药物代谢物命令检查。2006年5月29日,“肯定列表制度”正式实施。面对剧增的检测项目、苛刻的检测标准、复杂的检测程序、昂贵的检测费用以及飘忽不定的“一律标准”,尽管现在是出口烤鳗的黄金季节,中国绝大多数出口烤鳗企业却不敢贸然出口,而是选择停产,静观其变。据悉,目前,中国广东的烤鳗厂已经全面停产。 三、政策建议及应对措施 中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农业生产国,三农问题是中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所面临的最大难题,也是构建和谐社会所遇到的最大障碍。而加快农产品出口则是促进中国农业发展、增加农民收入的一个重要途径。日本是中国最大的农产品出口市场.“肯定列表制度”几乎涵盖了中国所有出口日本的农产品,影响到山东、辽宁、浙江、福建和河北等主要出口地区的5000多家企业的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因此,深入研究日本“肯定列表制度”,探讨有效的应对措施,把“肯定列表制度”对农产品出口的影响降到最低,对解决三农问题、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一定的重要意义。 1.正确看待日本“肯定列表制度” 从贸易的角度看,日本“肯定列表制度”制定的限量标准多且严,企业对此需要付出高额的出口成本,从而导致其价格优势丧失,竞争力降低,经营风险加大,效益减少,甚至可能会迫使一些企业退出日本市场。此外,“肯定列表制度”中的一些标准过于苛刻,是否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和经过风险评估,还有待商榷。特别是“肯定列表制度”中的“一律标准”,其不确定性更是极大地增加了产品出口风险,很可能为贸易保护主义者所利用,成为潜在的贸易壁垒。但从食品安全角度看,日本“肯定列表制度”的实施又有其合理之处。将农业化学品危及食品安全的所有因素置于控制之下,保护国民人身健康,使其免受来自食品中农药残留的毒害,这一点无可厚非。此外,从世贸组织成员就农药及残留管理措施提交世贸组织的通报逐年大幅上升这一点上看,表明各国对农药的使用和残留限量要求将日趋严格,日本“肯定列表制度”的实施无疑也是大势所趋。因此从食品安全管理的角度,“肯定列表制度”的实施也有其积极的影响,将为我国提供了全新的管理理念和模式,既能够促使农产品生产环节标准化,又能够保证出口农产品和食品的安全。 2.各行业协会要深入研究“肯定列表制度”,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 各行业协会应成立专门小组,组织专家、专业人员认真分析研究日本“肯定列表制度”内容,及时收集、分析与之相关的信息,明确哪些药不能用,哪些药可以用但要严格控制使用量,哪些药相对较安全等等,尽快形成本行业出口日本的重要农产品不同阶段的应对预案。同时,行业协会要充分发挥桥梁作用,加强与企业的沟通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加强中日双方企业之间的信息交流,通过中日两国企业在种、养殖方面的交流,对日本允许使用的农药及残留等相关信息进行及时沟通,最大程度地减少风险,取得双赢。 3.倡导农产品出口企业实行“公司+基地+标准化”管理模式 农产品出口企业应联合或建立自己的种植、养殖基地,避免出口企业与生产流通监管脱节,使出口企业与基地成为一个相对稳定、质量共管、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有机整体,从而对产品自始至终实行统一的标准化管理。种植、养殖基地要科学、规范地使用农、兽药品.对检验检疫进行备案管理,建立农兽药残留追溯和控制体系,做到“源头可控制、过程可追溯、质量有保证”。另外,企业也要随时关注、收集关于农兽药及残留量等相关信息并与日方进行及时沟通,尽可能地减少进口风险。 4.加快国内与国际农产品安全技术标准接轨工作 目前,中国农产品安全管理体系尚不健全,农业化学品残留标准无论是在残留设限数量和设限标准上与国际标准都一定的差距。因此,应尽快出台与国际接轨的农药、兽药残留量检测国家标准。完善国家农产品安全卫生制度。让相关部门的管理和社会的监督有法可依,有规可循。 5.建立全国协调一致的农兽药监控体系,做好农兽药的管理工作 农产品的卫生安全关系到全民民生安全,异常重要。建立健全有效的农兽药管理监控体系,对国家禁用的高毒、高残农兽药进行专项整治,普及安全使用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等知识,推广使用高效低残农药,兽药和无污染添加剂。同时加大疏通社会监督渠道的力度,发动全社会来推动农产品安全卫生事业。对于违法企业要加大打击力度,做到违法必究,同时积极鼓励绿色农业的发展。 6.提高中国农药、兽药的检测技术与设备水平。 日本“肯定列表制度”涉及到231种兽药和添加剂,而中国目前的检测方法仅能覆盖76种,其余155种中国目前尚未建立相应的检测方法。因此,相关部门及实验室应该添置必要的检测设备,积极收集和研究新的药残检测方法。提高检测能力,为农、兽药残留的监测、监控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持。对于价格昂贵的检测设备,国家要考虑给与一定的资金支持,避免给农业企业增加负担。 总之,“肯定列表制度”针对的是所有出口日本农产品的企业.所以各企业的起点应该是一样的。只要中国农产品出口主要企业积极面对,提前做好各种应对措施,相信能把这个制度实施带来的影响降到最低。
阶梯渐进增长论,也称内外因素论。英国经济学家皮库克与维斯曼提出了导致公共支出增长的内在因素与外在因素,并认为,外在因素是说明公共支出增长超过GDP增长速度的主要原因。正常情况下,经济发展,收入水平上升,以不变的税率所征得的税收也会上升,于是,政府支出上升也会与GDP上生成线性关系。这是内在因素作用的结果。但一旦发生了外部冲突,比如战争,政府会被迫提高税率,而公众在危急时期也会接受提高了的税率,即税收容忍独提高了;同时,此时产生了所谓的“替代效应”,即在危急时期,公共支出会替代私人支出,公共支出的比重增加。但在危急时期过去以后,公共支出并不会退回到上升之前的水平。一般情况是,一个国家在结束战争之后,总有大量的国债,公共支出会持续很高。
马斯格雷夫均衡简介 马斯格雷夫均衡模型论述了理论上最优的公共产品的供给量,是美国理查·马马斯格雷夫均衡斯格雷夫和皮吉·马斯格雷夫于1973年提出的。该模型假定最初的收入分配业已存在,公共产品的供给由消费者依据其收入所做的评价来决定;假定消费者的偏好为已知,并假定为特定的消费者们制定了税收价格,以便他们所消费的公共产品按照定价原则向他们征税。 马斯格雷夫均衡意义 马斯格雷夫均衡旨在说明,一种产品的所有数量对每一消马斯格雷夫均衡费者都按同一价格出售,而私人产品和公共产品的单位价格比率等于消费者在这两种产品之间边际消费替代率。 相关条目 理论、税收
货币流通速度(velocity of money circulation/Velocity of Circulation) 目录 1货币流通速度概述 2影响因素 3计算公式 4货币流通速度和货币乘数的关系 货币流通速度概述 货币流通速度是指单位货币在一定时期内的周转(或实现交换)次数。 商品实现交换后,一般会退出流通,进入生产或生活消费;而货币作为实现商品交换的媒介手段,是处在流通中不断地为实现商品交换服务。在一定时间内,多种商品交换活动不断继起,同一单位货币就可以为多次商品交换服务,从而实现多次周转。例如,在一定时间内,甲用10元向乙买花生,乙用这10元向丙买布,丙又用它向丁买衣服,这10元货币在一定时间内实现了30元的商品价值,其流通速度是3次。 影响因素 主要有经济和心理两个方面,其中经济因素是基本的,包括: ①居民的货币收入水平和支出结构变化的影响。一般情况下,收入水平既定,消费结构不会有大的变化。当收入水平有较大提高时,消费结构中用于高档消费品的部分会增加。在积储过程未实现购买力,居民持币率就呈上升趋势。这就会促成货币流通速度的减慢。 ②产业结构及生产专业化状况的影响。不同生产周期、不同资本有机构成的产业部门之间的比重不同,以及社会生产的专业分工程度不同等,都会影响货币流通速度。生产周期长的部门,资金周转慢,其货币流通速度相对较慢;反之,则较快。资本有机构成高的部门,资金占用多,使货币流通速度减慢;反之,则加快。社会生产的专业化分工越细,进入市场交易的中间产品越多,生产效率越高,生产周期缩短,实现国民生产总值越多,流通速度就越快;反之,则较慢。社会再生产过程中所有这些方面发生变化,都会相应地影响货币流通速度发生快慢不等的变化。 ③经济单位数量和金融市场发达状况的影响。参与经营及收入分配的个人和企业数量越多,社会整体效益提高,货币流通速度就加快,否则货币流通速度就慢。金融市场越发达,商品交易之外的货币交易占用量越多,货币流通速度越慢;反之,则相对加快。 ④财务及结算制度的影响。如一定时期中分多次支付工资,每项支付期短,会加快货币流通速度;反之,则慢。金融业发达,能采用多样灵活的结算方式,减少资金占用时间,可以加快货币流通速度;反之,则慢。 影响货币流通速度的心理因素主要是消费者对经济形势的预期和对信用货币及纸币的信任程度。心理因素包括人们的支付习惯、消费心理、价值观念,以及对通货膨胀率、利率等变动的预期,还包括对政府的重大政策变化和其他政治因素的预期等。心理预期导致的行为变化,会在一定程度上有时甚至是很大程度上左右人们的储蓄和购买行为,从而影响货币流通速度。 上述影响货币流通速度的诸多因素错综复杂地交织在一起,使货币流通速度在很大程度上成为难以考察和计算的变量。 计算公式 货币流通速度的计算公式,从K.马克思关于货币流通规律的公式变换得出。货币流通规律的基本公式是: 执行流通手段职能的货币必要量(M)=待销售商品数量(Q)×单位商品价格(P))/同名货币的流通次数(V) 即 将上式移项,即可得出货币流通速度的计算公式为: 依据这一公式,可以计算出任何时期的实际货币流通速度。对计划未来时期货币流通速度的变化,一般是以前期或正常年度的货币流通速度为基础,综合分析以上各项因素的影响,再作出预测。一般是排列一定时期中影响货币流通速度正、负变化的诸因素,最后预测出该期货币流通速度是呈加快或延缓的变动趋势。 计算货币流通速度,还有两个著名公式,即现金交易方程式和剑桥方程式。现金交易方程式由美国经济学家I.费希尔提出,其公式为: MV=PT式中M表示流通中货币数量,V表示货币流通次数,P表示一般商品价格,表示最终产品和中间产品交易量的总和。在货币周转量V与其相对应的商品交易量PT 的概念范畴下所求出的货币流通速度可用V代表,又称货币的交易流通速度,它主要受支付制度和支付习惯的影响。剑桥方程式是在英国经济学家A.马歇尔的现金余额说基础上,由A.C.庇古用方程式首先提出,其公式为: M=kpy 式中M表示人们持有的货币量,k为货币量占国民收入或国民生产总值的比率,P为最终产品和劳务价格水平,y为按固定价格计算的国民收入或国民生产总值,P即为名义收入它是从另一个角度来表示货币流通速度的根据剑桥方程式求得的货币流通速度,用V表示,又称货币的收入流通速度,是当代国际上有关货币流通速度的流行观点。 货币流通速度和货币乘数的关系 货币乘数是指在基础货币(高能货币)基础上货币供给量通过商业银行的创造存款货币功能产生派生存款的作用产生的信用扩张倍数。根据货币乘数理论其公式为: 其中,K2为广义货币乘数,c为现金漏损率.rd为活期款准备金率,t为定期和储蓄存款占活期存款的比重,rt为定期存款准备金率,e为超额准备率。 结合(1)和(2)得出: 不难看出,在一定的名义GDP下,货币乘数B和货币流通速度V之间存在着反比关系,即在一定的产出水平下,货币流通速度增大,则货币乘数减少;反之亦然。所以要分析金融创新对货币流通速度的影响,只要找出影响货币乘数的因素,就可以得出相应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