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破产申请 破产申请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要求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诉讼行为。破产申请的提出,不是破产程序开始的起点,但是进入破产程序的前提。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都可以提出破产申请。 目录 1破产申请的形式要件 2破产申请的实质要件 3破产申请提出 4破产申请的审查 5破产申请的形式 6破产申请的受理 破产申请的形式要件 (1)破产申请必须要由具有申请权的人提出。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债权人或具有法人资格的债务人可以作为破产案件的申请人; (2)破产申请必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在我国,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普通法院属管辖,至于破产案件级别管辖以及管辖权方面,应参照普通民事案件的管辖规定执行; (3)破产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这与普通民事诉讼相比较是一个区别; (4)破产申请由债务人提出时,应预交破产费用,但不用一次全部预交完毕,而且在破产宣告后,它可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和解达成协议后,应自债务人财产中及时偿还。 破产申请的实质要件 (1)破产原因。依照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清偿到期债务的以及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可以申请宣告破产。至于如何判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只要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2)破产能力。在我国,只要是企业法人都具有被申请宣告破产的主体资格; (3)至于多数债权人、经济能力、破产障碍,目前在我国的破产立法中不属于破产申请的实质要件。 破产申请提出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破产申请既可由债权人提出,也可由债务人提出。 (1)债务人申请 债务人申请的基础 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基础有二:其一是债务人具有申请破产的原动力。这是因为现代破产法规定了债务人的免责制度,这是对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有利激励。一个诚实的债务人可以通过破产程序而获得免责的优惠,从而摆脱债务危机。正是这种有利的激励使得更多的债务人产生了申请破产的原动力。但是,从根本上说,这种制度也间接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其二是,债务人具有申请破产的有利条件-债务人最了解自己的财产状况和清偿能力。在一般情况下,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是不向社会公开的,债权人很难了解债务人的经营情况和财产状况,所以债权人很难适时地提出破产申请。现代破产法正是使得这两种基础进行有机的结合,以适时地开始破产程序,从而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及社会经济秩序,而这种结合是通过免责机制来实现的,只有适当的免责制度,才能使得债务人具有适时申请破产的积极性,所以,在世界各国,90%以上的破产案件是由债务人而非债权人提出的。 债务人申请是其权利或义务 从一个侧面看,由于破产程序能够给债务人带来免责的优惠,所以,申请破产是其权利。但从另一个侧面看,由于债务人,特别是商法人或商自然人是社会经济联系中的一环,故又涉及社会利益,所以,有的国家规定破产申请是债务人的一项义务。例如根据法国破产法的规定,不得不停止支付的债务人应在15天内向法院申请开始破产程序。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5第和公司法第89条、115条、108条、第113条等分别规定了法人的董事、公司清算人的破产申请义务。从我国目前的立法上看,仅仅《公司法》第196条规定了公司清算人的破产申请义务,而其他法人董事等无此义务。笔者认为,为了更加重视对社会利益的保护,破产法应当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企业具有破产原因时的破产申请义务。 债务人申请破产的限制 债务人能否提出破产申请,首先与法律是否赋予其破产能力有关。其次,即使具有破产能力的债务人,在某些情况下,其破产申请也受到限制,例如,美国破产法就规定铁路、金融机构等即使具有破产原因也不能提出自愿破产申请。破产能力是民事主体依法被宣告破产的资格。破产能力构成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必要条件,没有破产能力,法院不得宣告其破产。依法取得破产能力的债务人不仅自己可能向法院申请对自己宣告破产,而且也可被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其破产。 在我国,1986年破产法将破产能力仅仅赋予国有企业。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又赋予所有的企业法人以破产能力,即不以所有制为破产能力的划分标准,而是以是否为企业法人为标准来确定其破产能力。也就是说,我国现行的有关破产的法律制度仅赋予企业法人的破产能力,没有赋予其他民商主体的破产能力。另外,我国1986年破产法对国有企业赋予破产能力,但对其提出破产申请也行了限制,即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有关合伙组织、商事自然人及其他依法成立的经济实体能否被赋予破产能力,期望在即将出台的新破产法中予以规定。 (2)债权人申请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原动力。 债权人是指根据约定或法律规定对债务人享有财产请求权的人。破产法的制度价值之一就是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故债权人申请破产是其权利。法国判例称债权人申请破产是其专断权利,即使严酷地行使也不构成权利滥用。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是满足其债权的不得已而为的策略,若能以民事执行程序满足债权的,债权人一般不为此申请,故以债权人的申请开始破产程序的较少。一般来说,债权人申请破产的目的是想从破产程序中得到民事执行程序不能得到的利益。 何种债权人可以提出破产申请。一般情况下财产债务的债权人均可提出破产申请。这里主要探讨以下三种债权人是否可提出破产申请。 第一,附条件、附期限债权的债权人是否具有破产申请权。这应与破产原因联系起来。如果破产申请的原因是“债务超过,”则付条件、付期限的债权人有破产申请权。因为“债务超过”意味着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少于其负债,使得现实的已然债权与将来的或然债权以及已经到期的债权均不能得到清偿成为客观事实,所以附条件债权与附期限债权的债权人有权提出破产申请。如果破产申请的原因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则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债权人无破产申请权。因为,无论附条件债权或附期限债权的债权人因其债权尚未到清偿期,均无法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是,不赋予附条件、附期限债权人以破产申请权,并不意味着其权利不受破产法的保护。实际上,各国破产法均允许其作为破产债权人而参加破产程序,有条件地接受破产分配。 第二,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是否可以提出破产申请。笔者认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有破产申请权。 债权人为防止债务人无限地负债而又不能按债权成立的时间先后而有受偿的顺位,故特设担保以确保自己权利的实现。但设立担保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必须以担保途径满足自己的债权。 破产申请的审查 破产案件的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就破产申请进行审查后,对其中符合法定申请条件和要求的案件予以立案的行为。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即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予以立案;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也应当在7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如果破产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要更正、补充的,人民法院可以限期申请人更正、补充。按期更正、补充材料的,人民法院自收到更正、补充材料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未按期更正、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在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前,破产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破产申请。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应当制作案件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和债务人。法院制作通知书的时间,为破产案件受理的时间。 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况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1)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2)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的。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发现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1)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破产案件受理条件;(2)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3)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的;(4)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14条的规定,破产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和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担保物权的设立实际上使得债权人获得于双重身份-债权人与担保物权人,也就同时给予债权人以选择权,或者以债权人的身份行使债权,或者以物权人的身份行使物权。担保债权人的这种身份在破产法上也不应消灭,他既可以以担保物权人的身份行使别除权,也可以以债权人的身份行使债权。如果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担保债权人自然可以以债权人的身份请求对其开始破产程序。如果认为担保债权人不能提起破产申请,意味着强迫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这对其他债权人也无益处。另外,在实践中,有财产担保债权人也鲜有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只有在担保物权不能满足其债权时,才有可能发生其提出破产申请的问题。 第三,自然债权的债权人是否有破产申请权。笔者认为,自然债权的债权人无破产申请权。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必须有实体法上的根据。而自然债权,在民法上无请求力与执行力,仅有保持力,即如果债务人自愿清偿的,债权人的接受仍为有法律上的根据而非为不当得利。如果允许自然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无疑等于赋予这种债权人以请求力,对债务人不利,故不应赋予其破产申请权。 债权人在提出破产申请时必须向法院说明以下事实:其一,他对债务人拥有合法的债权;其二,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有其他破产原因。如果法院在审查破产申请时,发现其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申请。 破产申请的形式 1、债务人的书面破产申请书应包括以下事项: (1)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债务人在书面申请中必须写明其姓名或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况。(2)申请的目的。(3)申请的根据与理由。即债务人必须说明自己具备破产原因,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 债务人申请破产,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1)书面破产申请;(2)企业主体资格证明;(3)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主要负责人名单;(4)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5)企业亏损情况的书面说明,并附审计报告;(6)企业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企业投资情况等;(7)企业在金融机构开设帐户的详细情况包括开户审批材料、帐号、资金等;(8)企业债权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9)企业债务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权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10)企业涉及的担保情况;(11)企业已发生的诉讼情况;(12)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2、债权人的书面破产申请应包括以下事项: (1)申请人(债权人)与被申请人(债务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姓名或名称、地址或住址、法定代表人的情况、联系地址或电话等。 (2)请求事项。即请求对债务人开始破产程序。 (3)请求的根据与理由,即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说明,同时附上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材料。 (4)债权的数额、性质以及债权发生的根据和时间。 (5)人民法院要求说明的其他事项。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①书面破产申请;②债权发生的事实与证据;③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并附证据;④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破产申请的受理 破产申请受理,是指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决定将破产申请立案的诉讼活动。破产申请的受理,是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 1、破产申请的受理审查 在我国,根据现行的有关破产的法律规定,法院在接到破产申请后,在法定期间内往往将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混在一起一并审查,然后再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对破产申请的受理只需形式审查,即法院仅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破产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破产资格即是否具有破产能力以及申请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破产申请人(特指债务人)或指申请人(指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目的是否合法的审查。关于破产申请的实质性审查应在审理程序中进行。因为在受理阶段,法院在较短的时间内不可能对债务人是否具有破产原因作出客观真实的评价,只要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法院就应予以受理。至于债务人是否具有破产原因、能否被法院宣告破产,并不影响法院对破产案件的受理,债务人能否被法院宣告破产的风险应由申请人承担。如果将实质性审查也作为受理破产申请的必要条件,那岂不等于民事诉讼中法院受理了原告的起诉同时就必须裁决了原告胜诉。诉讼是有风险性的,同理,申请人(指债务人)或申请人(指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行为也应具有风险性。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通过审理认为债务人不具有破产原因,不宣告债务破产。那么债权人或债务人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付的费用及造成其他经济损失,应由申请人承担因自己过错所负的责任。何况现实生活中,有的债权人为达到损害债务人的目的,而恶意地申请债务人破产,以达到不正当竞争等目的。同样,有的债务人为达到恶意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目的,向法院提供虚假材料,进行恶意破产。 关于形式审查的期限,笔者认为以7日为宜。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在7日内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应作出受理裁定,否则,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只向申请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不制作、送达受理破产申请裁定,这种做法应予纠正。人民法院作出受理破产申请裁定即引起破产程序的开始。破产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破产申请的撤回-指在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前的撤回 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及受理破产申请后至宣告破产前,无论是在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情况下,还是在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情况下都应允许申请人任意撤回破产申请。因为如果债务人对其提出的破产申请撤回,债权人认为债务人该行为损害其利益,债权人也可以作为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如果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撤回,则可以视为债权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当然,因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给债权人或债务人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付的费用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3、破产申请有的驳回 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发现申请人的破产申请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法律要求的应当以裁定形式驳回其申请。法院对破产申请立案的审查,仅是形式审查,主要包括(1)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资格的审查;(2)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要求的审查;(3)本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审查;(4)申请人主观上是否具有破产逃债的故意,客观上是否实施了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以上所列情况若在立案后才发现的,法院应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对法院驳回申请的裁定,有权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4、破产申请受理的法律效力。 (1)对债务人的效力 丧失对财产的处分权。 这是一种对债权人有利的保护措施。因为在此时,债务人具有现实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动机,故不应再让其处分和管理财产。在这一点上,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规定有所疏漏,在破产申请到破产宣告之间的长时间里,没有剥夺债务人对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权,只有到破产宣告时才成立清算组,由清算组接管债务人财产。这势必造成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不周全保护,笔者建议在新破产法起草过程中予以充分注意。 不得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 因为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财产的概括执行程序,具有对全体债权人公平保护的旨意,如果允许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无疑会破坏破产法的这一制度价值,故不允许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但债务人正常生产所必需的除外。但何为“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必须具备两个要件:第一,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以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而继续进行生产经营为前提;第二,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必须征得法院或专门机构同意。 对债务人人身的限制。 为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和对债权人的保护,应对债务人的人身自由(这里主要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文秘人员)等进行必要的限制。具体地讲自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日起,债务人应承担以下义务:第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所有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印章和其他物品;第二根据法院、管理人或破产清算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第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或监督人的询问;第四,未经法院许可,不得擅自离开住所地。 (2)对债权人的效力 所有债权视为到期。 在一般的民事执行程序中,债权不到清偿期,债务人不负有清偿义务,但破产程序则不然,其具有加速债权到期的效力,即使在破产开始时尚未到期的债权之债权人也有权申报债权,只是在计算债权额时应扣除期限利息。 债权人所接受的债务人的清偿无保持力。 破产程序一经开始,所有权人应服从破产程序而不得接受债务人的个别清偿,否则债权人接受的个别清偿无保持力。我国现行《破产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效。 债权申报。 债权申报是债权人请求以破产程序满足其债权的意思表示,也是没有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手段。 (3)其他效力 破产程序对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的优先。 破产程序对民事诉讼程序的优先主要是指破产程序一经开始,债权人即不得再提起满足其债权的民事诉讼而应申报债权以破产程序行使债权。强调一点,这里所谓“诉讼”是指旨在执行债务人财产的诉讼,即满足债权的诉讼,并不是排除一切的诉讼。实际上,即使在破产程序的进行过程中,也有其他民事诉讼出现。例如,确定债权额的诉讼,有关财产归属的诉讼等。 破产程序优于民事执行程序,是指破产程序一经开始,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这主要是因为,个别执行与破产程序的概括执行制度相违背。 有关债务人财产的诉讼的中止。 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以债务人为诉讼当事人的有关财产的诉讼应当中止,待法院指定管理人或受托人后再继续进行。这主要是避免债务人恶意放弃财产或权利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Colloquial term used by currency traders for the Danish krone, Denmark's official currency. The copey derives its name from Copenhagen, Denmark's capital and largest city. A copey is divided into 100 Øre, pronounced "oo-reh." |||The currency code for the copey or Danish krone is DKK. Market convention is to quote the number of Danish krone per U.S. dollar. Denmark is a member of the European Union, but the copey is also used in the Faeroe Islands, and Greenland.
什么是发散形 发散形是指市场价格走势在接近某一高点或低点后,不再继续向这一点收敛(Convergence),而是在接近这一点前开始出现离散倾向,从而使市场行情变动曲线呈现一种反收敛的状态。 目录 1 发散形的分析 2 相关条目 发散形的分析 这种价格走向与市场态势在双重头(底)形或多重头(底)形中最为常见。市场行情的发散,意味着市场大势将处于一种横向盘整的状态。因此,投资者在这种市场走势中,应当结合相同或相近市场进行全面分析,以正确把握同一品种但不同交割月份的合约的市场走势,合理选择交易方向和投资机会。 例如,如果某交割月的某期货品种价格创下新高时,另一交割月的该种期货合约价格却无多大起色,那么,这时就应将其视为出现后市潜在空头压力的信号;相反,如果当某交割月份的合约价格创下新低,另一交割月的该种期货价格却超过了已经出现的低价,那么,这时就应将其视为出现后市潜在多头压力的信号。 相关条目 发售日
什么创业培训 创业培训是对具有创办小企业意向的人员和小企业经营治理者进行企业创办能力、市场经营素质等方面的培训,并对他们在企业开办、经营过程中给予一定的政策指导,其目的是通过提高企业创办者创业的心理、治理。经营等素质,增强参与市场竞争和驾驭市场的应变能力,使小企业创办者在成功地创办企业,解决自身就业问题的同时,创造和增加社会就业岗位,帮助更多的人实现就业或再就业。 创业培训的对象 创业培训的对象可以是下岗失业人员,也可以是院校毕业生,农村预备向非农产业转移的人员或返乡创业人员。只要有创业愿望和一定的创业能力,都可以申请参加开办企业的培训。有条件的地方,也可对已经是企业主,但需要提高经营能力的人员进行提高培训。 培训后实现创业分为创办企业和自谋职业两种形式。前者要在工商部门办理私营企业注册登记;后者是指在工商部门办理个体营业执照或在社区举办非正规就业组织。 创业培训的目的 (1)通过创业培训,培养、提高“创业者”的心理、治理、经营素质,增强其驾驭市场的应变能力。对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中的“创业者”实施心理、治理、经营素质的培训,帮助下岗职工、失业人员转变就业观念,树立创业的自信心。同时,对他们实施市场分析能力、市场竞争意识、组织治理能力的培训,增强他们驾驭市场的应变能力,造就一批成功的小老板。 (2)通过创业培训,实现就业倍增效应。部分下岗失业人员通过创业培训成为小老板,开办了新企业或实体,在解决创业者本人就业问题的同时,也为社会创造了一批就业岗位,能帮助更多的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实现就业倍增效应。 (3)通过创业培训,推动非公有制经济进一步健康发展。对创业者进行培训,使这支新生的创业者队伍了解、把握国家的有关经济法规,学习工商、税务、金融、科技、治理、劳动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帮助他们选准经营方向,减少经营投资的盲目性,从而提高创业的成功率,促进我国非公有制经济的健康发展。 创业培训的实施模式 (1)SYB培训模式。这是国际劳工组织针对培养微(小)型企业创办者的需要而专门开发的一个培训项目,在世界80多个国家推广。SYB培训技术于2001年由劳动保障部与国际劳工组织共同实施的试点项目引入中国,现已在50多个城市实施。 (2)三段式培训模式。将整个创业培训过程分为理论学习阶段、咨询辅导阶段和后续扶持阶段。在理论学习阶段,主要进行创业意识、创业基础知识和有关经济法规教育;在咨询辅导阶段,由咨询委员会专家或培训机构教师对学员制定的《创业计划书》进行分类指导和咨询,帮助学员确定有发展前景、符合市场需求的创业项目,修改和完善《创业计划书》。第一、二阶段培训时间一般为三至六个月。在后续辅导阶段,主要针对学员在实际创业过程中碰到的问题,提供咨询和服务,包括为学员在办理档案存放、开业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调整营销策略、申请贷款提供帮助等,这一阶段视实际情况时间可长可短。 (3)各地自创模式。各地结合实际需要,开发教学计划组织实施创业培训。 (4)远程创业培训模式。 上述几种创业培训模式,尽管在培训内容和方式上各有特点和侧重,但是有一个共性,即都是将创业培训与开业指导、小额贷款等有关活动有机结合,为创业者提供全方位的服务。 目前创业培训的缺陷 一是创业培训缺乏创新意识 目前,在创业培训工作中存在着“四多四少”现象,即培训时间短期的多,长期的少,大多两三个月;培训内容趋同的多,有特色的少,大部分集中在美容、美发、厨师、家电、剪裁等领域;培训初级人员的多,培训高技能复合型人才的少;培训面向地区的人才多,面向全国的人才少。这“四多四少”充分反映了当前在创业培训的思维上还没有冲出旧有的模式。办学理念上还没有实观新的突破。这就制约着创业培训的跨越式发展。 二是创业环境不充分 一方面,对创业的舆论引导不到位,政策法规也不健全。另一方面有些积极的创业措施未能得到落实。在一些地区再就业和创业资金不到位,严重影响了创业工作的进行。还有劳动力市场狭小,创业培训机构不健全、师资力量薄弱等,都制约着创业培训工作的发展。 做好创业培训应注重的问题 一、加大政府扶持力度,营造创业培训的宽松环境 一是提供政策扶持,在国家统一政策的指导下,各级政府可依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政策,为创业培训打开绿色通道提供政策依据。二是提供环境扶持,落实创业培训的各项相关政策,推动创业基地、创业指导和服务中心建设,探索为新企业创办和发展提供多种服务的方式和途径;组织创业项目推广,举办大型创业活动洽谈会;借助大众媒体,强化舆论引导,介绍国内外创业理念、创业政策、创业典型、创业经验等,为创业培训提供良好的舆论环境。三是提供资金扶持,各级政府要根据当地的实收情况,因地制宜,拿出一定资金用于开展创业活动和创业服务。 二、创新思维,实现创业培训的新突破 第一、要努力在办学理念上实现新突破。要牢固树立市场导向的理念,根据市场需求,依托自身优势,深入挖掘和开办特色培训。 第二、要规范发展,实现做大做强创业培训机构的新突破。一是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建立起科学的、合理的、灵活的、与创业和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培训机制。采取多种办学方法和教学形式,全方位地组织创业人员进行提高素质的创业培训;二是劳动部门要增加对创业培训工作的投入,加大技能开发投入的比重和培训与创业结合的密度;三是鼓励支持有条件的行业、单位、团体和个人兴办培训实体,挖掘各级培训机构的潜力,建立多种形式、多个渠道的培训网络;四是着眼于新兴的行业和工种,根据社会的变化及发展需求随时调整培训内容,不断推出符合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创业培训。 第三、要注重效果,实现创业最大化的新突破。创业培训防止急攻近利的短期行为,不仅要搞短期培训,也要搞中长期培训,不仅要为社会培养一技之长的劳动者,更要为社会培训一专多能的复合型人才,这样,才能使人才有用武之地,实现创业的最大化。 三、齐抓共管,强化服务 共青团、工会、妇联、工商、税务、人事、银行、劳动等相关部门都要参与到创业培训上来,实行部门联动,齐抓共管,提供优质服务,解决实际问题。一是通过大力开发创业信息,交流洽谈,内引外联等多种途径,鼓励和吸引各种参与创业项目的对接,不断拓宽创业渠道。二是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类中介机构为创业者提供信息、技术、资金、人才,治理、市场等。三是组织协调政府官员、专业人员、学校教师等为创业人员讲课、咨询、答疑解惑及创业项目的推介和指导,以开扩创业人员的视野,提高其创业能力。 创业培训的意义 (1)创业培训是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一条有效途径。 (2)创业培训是促进社区服务业和小企业就业的一项新举措。 (3)创业培训是职业培训深化改革、加快发展的重要内容,是培训与就业最直接的结合点。
双周供还款法 双周供还款法是打破传统的按月还贷周期,为贷款客户制定的每两周归还一次贷款的计划,每次还款额约为原月供的一半左右。选择“双周供”后,由于银行每两周扣款一次,客户还款率相对提高了,可适当帮客户节约贷款本金的使用,因此客户负担的利息会减少。 适用人群:此种方法是个完全的“舶来品”,主要适应国际惯例(特别是欧美国家)的周薪制客户,因此,对外籍人士或外企雇员且仍旧采用周薪制的职员比较适合。 目录 1 双周供的优点 2 “双周供”如何省时省钱? 3 “月供”转“双周供”应需付费 4 “双周供”与递减还款法有区别 双周供的优点 采用双周供还款与按月还款法相比,好处很明显:大大减少利息负担、有效缩短还款期限。比如一笔50万元30年的按揭贷款,按基准利率6.12%计算,采用双周供还款可以比按月等额还款法节省利息 115186元,节省比例高达19.42%;缩短还款期64个月(近5年半),即30年的月供还款采用双周供,贷款将在24.7年还清。 如果按优惠利率5.51%计算,采用双周供还款可以比按月等额还款法节省利息92303元,节省比例高达17.64%;缩短还款期59个月(近5 年),即30年的月供还款采用双周供,贷款将在25.1年还清。 双周供可以减少利息负担、有效缩短还款期限。银行每两周扣款一次,客户还款频率提高了,银行帮客户节约了贷款本金的使用,因此客户负担的利息减少了,还款期限也缩短了。 双周供相比按月还款而言差别很小,双周供仅是等额月供的一半,它的每月实际还款额几乎相当于原来的按月还款额,基本不会增加还款压力。 “双周供”如何省时省钱? 简单来说,“双周供”还款是对原等额月供的对半分开加快还款,因此还款者可以在基本不增加还款压力的情况下,以较短的时间提前偿还贷款本息,与月供基本相同的同期限等额还款相比,客户减少了大量的利息支出。 在选定了贷款期限的情况下,采用双周供还款与按月还款法相比,好处很明显:大大减少利息负担、有效缩短还款期限。比如一笔50万元30年的按揭贷款,按基准利率6.12%计算,采用双周供还款可以比按月等额还款法节省利息132370 元,节省比例高达22.32%;缩短还款期69个月,即30年的月供还款采用双周供,贷款将在24.25年还清。 如果按优惠利率5.51%计算,采用双周供还款可以比按月等额还款法节省利息 105972元,节省比例高达20.27%;缩短还款期63个月,即30年的月供还款采用双周供,贷款将在24.75年还清。双周供相比按月还款而言差别很小,双周供仅是等额月供的一半,它的每月实际还款额几乎相当于原来的按月还款额,基本不会增加还款压力。 “双周供”的还款方式,对收入较为稳定和均衡者较为适合,由于月收入的相对固定,这个群体不愿意增加每月还款压力,而在有额外收入来源的时候,希望通过小额提前还款来节省利息。 据银行方面称,“双周供”能节约如此多的利息在于两方面:一是本金还款频率加快,节约了客户对银行资金的实际占用;二是每月四周还多0-3天,全年还款26期,还款多了两期。 “月供”转“双周供”应需付费 在深圳发展银行贷款的老客户,从原来的“月供”改为“双周供”,需要付出一定的费用。而在该行新贷款者则不收手续费。 对于目前在深圳发展银行没有按揭类房贷但正打算办理的客户,除了相关房贷业务的正常收费外,选择“双周供”还款,不再另行单独收费;对于目前在深圳发展银行有房屋类按揭贷款的客户,改“月供”为“双周供”则需要收取一定的一次性手续费,具体费用为按揭余额的0.2%,不足600元按600元交纳。 办理双周供与月供类贷款手续相同,贷款者只需在签署贷款合同时,选择“双周供” 或将原月供还款方式改变为“双周供”就可以了,银行会准备相关文件,贷款者只需签字确认即可。到了具体还款时,还款者只需每月将两期供款额(等于原月供,也许差几元)存进账号,银行会每两周扣款一次。与原来月供方式相比还款数额基本没有改变。 “双周供”与递减还款法有区别 “双周供”与递减还款法是不同的概念。“双周供”是还款时间间隔期的差异,而递减还款是本息计算方法的差异。目前,“双周供”属于等额本息还款。 从利息的角度看,现有等额本息还款“双周供”与按月递减还款都为客户节省了很多利息,但对还款者的还款压力是不同的。“双周供”避免了递减还款法前期压力较大的缺点。 按月还款的话,合同中会显示总共需要还款的月份数,按双周还款的话,合同中则会显示总共需要还款的周数。银行把周数折算成月份数或者是年数,因此在折算出来的月份数或年数中会出现小数点,实际还款者只需以还款计划书为准即可。 对于同一贷款期限,选择“双周供”后,30万元贷款额所节省的利息与50万元贷款额所节省的利息按比例算就可以,比如,如果30万元贷款额节省的利息为1个单位的话,45万元贷款额所节省的利息就是1.5个单位,60万元贷款额所节省的利息就是2个单位。
The closing out of a profitable short position as the security moves toward a key level of support. As a security moves closer to a level of support the chances of it falling any further weaken because buying has come into the security at the support level, which keeps the price from a continued downward move and limits the continued success of the short trade. |||Critical support levels often provide limits for how far a security can fall. By covering before the security gets to the support level, they are being conservative with their gains as support levels limit further moves downward and can often see large moves back up as the security bounces.
什么是破产撤销权 破产撤销权是指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的临界期内,实施有害于债权人团体利益的行为,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行为,使因该行为转让的财产或利益回归破产财团。破产法规定撤销权的目的,在于恢复因破产人不当处分而失去的利益,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机会。国内也有学者称之为否认权,并定义为:对于破产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定期限内所为的有害于破产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通过管理人行使撤销权而予以消灭,使财产回复到行为发生以前的状态的行为。 否认权理论实为日本学者提出,在英美法系则称为“可撤销交易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五)放弃自己的债权。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这一破产撤销权制度,虽然在法律上给予了债权人适当的救济权利,但由于该规定过于简单,在审判实践中操作性差,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完善,因此,在立法上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破产撤销权制度,以便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扩张破产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和行使主体等等。 目录 1 破产撤销权的性质 2 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3 破产撤销权的范围 4 破产撤销权的行使 破产撤销权的性质 破产撤销权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上的“废罢之诉“制度。在查士丁尼时代,即以保罗诉权(Actio Baoliana)承认债权人的破产撤销权,就债务人的行为分为有偿与无偿,而有偿行为又以债务人之侵害意思与受益人之侵害事实之认识为要件。到14世纪,意大利首列不以债务人主观要件为必要的破产撤销权制度。这一制度首先是在民法中发挥作用,后来逐步延伸到破产程序中,成为破产法上的重要制度。法国就是代表之一,在其商法典中承袭了意大利法制,规定了破产法上的破产撤销权。 什么是破产法上的破产撤销权呢?破产法上的破产撤销权是指破产管理人或破产清算人,请求法院对破产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一定期限内所实施的有害于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予以撤销,并将该行为产生的财产利益同归破产财产。这一权利在各国破产法上称谓并不尽一致。在德国称之为“取消权“,在日本称之为“否认权”,在英国成称之为“否决权”(Avoiding Power),在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 “破产撤销权”。我国破产法是后起的,理论界对此众说纷纷,莫衷一是。对《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有的学者认为是破产撤销权,有的认为是破产无效行为,有的认为是追回权。由于该条使用的是“追回”,就其字面而论,称之为“追回权”较为妥贴。当然,不同的称谓只是源于对法律性质的认识或因民法上破产撤销权相区别、相联结的原因,但本质内容是相同的。 破产法上的破产撤销权源于民法上的破产撤销权,其内在的逻辑机理如出一辙,其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两者在行使的程序和要求方面,存在明显差异:(1)行使权利的主体不同。民法上的破产撤销权行使主体为债权人;破产法上的破产撤销权的破产撤销权则由破产管理人或破产清算人行使。(2)主观状态的要求不同。民法上的破产撤销权,强调主体在主观上的过错,带有惩罚性;而破产法上的破产撤销权侧重是行为上的客观有害性,非主观过错性,带有纠错性。(3)可撤销行为产生的时间不同。民法上可撤销行为必须产生于债权成立之后;破产上的可撤销行为发生于破产程序开始前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临界期限内。两者除具有上述区别之外,还有紧密的联系。这种联系充分体现于他们之间客观存在着一般性与特殊性的关系。 《民法通则》第18条列举了五种无效民事行为和两种得撤销的民事行为,这几种行为,如果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的时间阶段,能否成为破产撤销权指向的客体呢?答案应该是肯定的,既便是该条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也能成为以自然人为破产主体的情况下适用。但是,我国破产立法,未将这种一般性和特殊性的关系相联络,《企业破产(试行)》仅独立规定了破产法上特有的破产撤销权范围,没有将民法破产撤销权与破产撤销权的嫁接关系列入其中,使得民法上的破产撤销权在破产法上没有适用的可能性。这是我国破产立法的一大缺陷。在翻阅台湾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时发现,其58条曰“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所为之无偿或有偿行为,有损害于债权人之权利,依民法之规定的撤销者,破产管理人应申请法院撤销之”。这一规定,将民法的一般性与破产法的特殊性相联络,具有较强的适用性,值得我们借鉴。 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破产撤销权的构成,一般应具备以下几个方面: (一)能够予以撤销的行为,必须是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何谓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是指该行为减少了破产人的现有财产后增加了破产人的负债,使得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受到了减损的行为。这种行为的直接或间接受害者是全体破产债权人。对于行为的“有害性”,有的国家采用的是一般性标准,有的国家则采用的是债权人地位标准。前者是指行为的发生致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导致债权人的受偿受阻或增加难度,该标准立足于行为的发生是否使债务人责任财产的经济价值有所减退的角度考虑;后者则基于债权人地位平等的破产法基本观念出发,即某一行为使个别债权人获得比行为发生以前有利的地位,如果没有该行为的发生,则该债权人的实现权利的程度会低。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既包括有偿行为,也包括无偿行为。有偿行为包括非正常压价出售企业财产等,这里的有偿,虽然得到了一定的给付,但并不是相应的对价,既可能是一粒芝麻和一个西瓜的关系,也可能是一个大西瓜和一个小西瓜的关系。无偿行为包括放弃财产权利、增与等。 (二)能够予以撤销的行为,必须是有害行为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临界期间。 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一定期间内所为的某些行为,破产管理人或破产清算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这个期间称之为临界期间。之所以有是否启动破产程序之分,原因是,破产程序一旦启动,破产债务人的财产即归破产管理人或清算人所占有、管理和控制,而破产债务人失去了占有、处分的权利,即使处分亦属无权处分,不发生物权效力,也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债务人的损害行为往往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因此,只有对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有害行为的存续期间加以限制,才能维护交易安全,平等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各国立法均规定有一定的临界期间,有的还根据不同的行为设置不同的期间,行为的危害性越大,期间越长,反之越短。例如德国破产法规定无偿行为的临界期间为10年,相符补偿的临界期间为3个月;芬兰破产法规定欺诈性行为的临界期间为5年或10年,而未到期债务进行清偿的临界期间为90天。在我国,目前法律未规定不同的临界期间,通常认为我国破产法的临界统一规定为6个月,这6个月,是指破产程序启动时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前的6个月,而在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至破产宣告之日仍存在一个期间,这期间发生的有损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亦属撤销范畴。这种关于临界期间的规定的相同性,过于单一、笼统,使得有害程度不同的行为对交易安全的饿潜在危胁程度相同,形成明显的不合理。综观目前国有中小型企业的破产案件,企业在申请破产前一两年甚至更长时间已没有清偿能力,启动破产程序实乃迫不得已,此时,破产债务人已无什么资产,极大地降低了破产清偿率。因此我国破产法也应规定不同的临界期间,对危害性大的损害行为如无偿行为、隐匿、私分、毁损财产行为的临界期间可作相应调整,增长到1至2年。在审判实践中,破产债务人恶意损害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法官可以运用临界期间的适当扩张原则,尽量予以撤销,最大程度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三)能够予以撤销的行为,必须存在有基于被撤销行为而实际获益的人。 破产撤销权行使的主要作用在于恢复原状,追回被破产债务人不当处置的财产。破产管理人或破产清算人要行使破产撤销权,追回破产财产,必须找到被追偿的主体,该主体就是破产债务人实施损害行为的实际获益人,只有实际获益人存在,破产撤销权才能得以实现。反之,如果没有实际的行为获益人或行为获益人已死亡或注销,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破产撤销权则无法行使。 (四) 能够予以撤销的行为,就无偿行为而言,破产债务人主观上要有恶意。 对于破产债务人主观上的恶意,是否应作为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观点一认为应将恶意性的行为作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要件,观点二认为不应将有损债权人利益的恶意作为构成破产撤销权的要件,观点三认为应区分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有偿行为应以当事人主观上的恶意为要件,无偿行为是要损害行为人利益,即应撤销。在破产债务人为无偿行为的情况下,相对人未支付对价,行为一旦被撤销,对其利益影响甚微,故可以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害及债权均可撤销。但对于有偿行为,因合同自由原则意味着当事人可以自由确定交易的价值,当事人以某种价格或基进行交易一般具有合理性,因此在否人破产债务人有偿行为的效力时,应将当事人的主观恶意考虑在内。当债务人为该行为时,明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受益人于受益时,亦知有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事实存在,即为恶意,应予以撤销。在有偿行为中,债务人的恶意是破产撤销权成立的要件,受益人的恶意是破产撤销权行使的要件。 我国破产法未规定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与当事人的主观态度的关联性,但在审判实践中,由于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涉及到相对人的利益,应适度地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恶意,其理论依据是我国民法关于破产撤销权的相关规定。民法规定的破产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该情形不考虑债务人的主观态度,因为债务人无偿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已表明了自己的恶意;另一种是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受让人明知该情况的,该行为的有偿性,决定了法律要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态度。由于破产法上的破产撤销权是民法破产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拓展和延伸,是特殊性与一般性的关系,应受民法一般性原理的调整,以适当扩张可撤销行为。 破产撤销权的范围 综观各国破产法的关于破产撤销权范围的立法体例,有的未用列举式的立法模式,如英国、日本;有的采用概括加列举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如德国1994的破产法即规定了可撤销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和具体可撤销行为的类型。这种立法体例通过原则性规定即“弹性条款”和列举规定相结合,做到对债权人利益的完整保护。一方面依据实质要件规定破产无效行为的一般形态,另一方面将破产实践中典型的无效行为作具体列举,显得科学合理,又实际可行。而我国破产立法体例采用的是列举式立法模式,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种类过少,债务人在破产前实施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不能得到有效救济,不能真正体现平等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精神。因此我们在立法上不妨参考国外概括加列举的立法模式,抽象出可撤销行为的一般特征,并概括成一般构成要件,以弥补列举立法模式的不足,同时也赋予了法官相应的自由裁量权,以有效地规范破产利害关系人的行为。 (一)债务人恶意损害债权的行为。我国破产法中规定的隐匿、私分、毁损、抛弃财产的行为即为恶意损害债权的行为。由于该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不是法律行为,破产管理人或清算人可通过侵权损害赔之诉或不当得利返还之诉追回财产。 (二)债务人的无偿行为。债务人的无偿行为是指破产债务人将本属于破产财产或权利的以无价或几近无代价的方式过度给第三人的行为,包括1、无偿转让财产,如增与,2、放弃财产或权利,作为的放弃,如免除债务人的清偿义务不作为的放弃,如对将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依法律规定方式中断。3、对外提供无偿担保。 (三)可撤销的非正常交易行为。非正常交易行为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按过低价格与他人进行交易而侵害债权人的行为。我国破产法明确规定了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的行为可撤销行为。判断非正常压价的标准,从理论上讲,应与出卖时的市场价格水平大体相当。在实务中,应考虑在市场经济中,存在市场交易的风险性,对于稍低于市场价格的出售行为,一般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不能一概地予以撤销。但出售的价格低于市场价格0.7以上则应视为过低价格。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的行为,在英国破产法上称“过低价值交易”,规定称,与他人进行的交易使公司得不到约因,或与他人进行交易中,对方提供的约因价值远远低于公司在钱或金钱价值方面提供的约因,均属过低价值交易,可予以撤销。 (四)可撤销的偏颇行为。偏颇行为是大陆法国家的用语,指债务人在临界期间内实施的,使个别债权人的地位得到伏于其他债权人的行为。在英美法国家称为优惠行为。该行为撤销的理论依据是保护债权人地位的平等,具体包括1、对原来没有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2、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3本意清偿,即对到期既存债务的清偿。这种清偿,当事人的主观上必须有恶意,即债权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债务人已无支付能力的本意清偿可予撤销。 破产撤销权的行使 各国破产法无不明文规定,破产管理人或清算人为破产撤销权行使的主体,他具有独立的诉讼实施权,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或参加诉讼。但破产管理人或清算人作为权利主体却不能享受利益,破产撤销权的归属主体应是何人,理论界对此有破产债权人说、破产人说、破产管理人说和破产财团说等多种主张。其中,较为普通的观点是破产债券人说。此说认为,破产撤销权乃属保护破产债权人利益而确立的权利,因而其权利当归属于破产债权人,而破产管理人只是作为债权人来行使破产撤销权的。 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必须以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为之,破产撤销权在法律上的性质,是形成起诉和给付起诉的结合,其直接的法律后果是使破产人于破产宣告临界期间内实施的涉及债权人的行为归于无效。破产人未给付的,不再给付;相对人已取得利益或财产的,由破产管理人或清算人取回,并入破产财产;相对人已受领的财产灭失的,应当折价赔偿。对于相对人,若相对人已为对待给付且该给付于债务人财产中尚存的,有权行使取回权;若该利益不复存在或对待给付额大于现存利益的,相对人通过申报债权的方式参加彼此分配。
什么是厂商发票 厂商发票是出口货物的制造厂商所出具的以本国货币计算,用来证明出口国国内市场的出厂价格的发票。 目录 1 厂商发票的作用 2 厂商发票的制作 3相关条目 厂商发票的作用 要求提供厂商发票的目的是检查出口国出口商品是否由销价倾销行为,供进口国海关估价,核税以及征收反倾销税之用。 厂商发票的制作 厂商发票的基本制作要求如下: 1、在单据上部要印有醒目粗体字“厂商发票”(MANUFACTURER INVOICE)字样。 2、抬头人打出口商。 3、出票日期应早于商业发票日期。 4、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件数必须与商业发票一致。 5、货币应打出口国币制,价格的填制可按发票价适当打个折扣,例如按FOB价打九折或八五折。 6、货物出厂时,一般无出口装运标记,厂商发票不必缮打唛头,如来证有明确规定,则厂商发票也应打上唛头。 7、厂方作为出单人,由厂方负责人签字盖章。 相关条目 商业发票 海关发票 形式发票 领事发票 样品发票 银行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