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晟国际金融集团是为全球投资者提供黄金、白银、外汇、原油、股指、CFD等等金融衍生品的综合性投资、咨询服务的跨国金融集团机构。 瑞晟国际金融集团以——诚信、专业、价值、创新的发展理念立足於国际金融市场,是最严格地遵守美国商品与期货委员会(CFTC)及注册的期货经纪商(FCM)、期货协会(NFA,RICH FIELD INVESTMENTS INC,会员ID:0217355)、英国金融监管局(FAS)、澳大利亚证券与投资委员会(ASIC)等等多国监管机构的行业准则及相关规定的合法交易商。 瑞晟国际金融集团所有客户的自有资金都被存储在最安全而且具备顶级资信度的金融机构中,所选择用来托管客户自有资金的银行机构是全球顶级的汇丰银行(HSBC BANK),这是我们对客户资金的保证。客户的专属保证金账户与公司资金完全分离,仅用於客户投资交易为目的,不得挪为它用,这种账户受到严格监管。因此,任何他人或机构无法从客户的交易账户提取资金。 瑞晟国际金融集团的宗旨——服务全球高端客户,打造国际金融品牌。 瑞晟国际金融集团致力於帮助客户能够成功地在国际金融市场中实现长期、稳定的多元化资本投资、金融运作,为客户提供最专业的技术分析和最优质的交易平台,提倡最适合客户自身投资状况需求的入市门槛。其分支机构、经纪商和客户遍布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在《期货杂志》评比中,连续多年位居前茅,并多次被评为:“最佳交易商奖”、“最佳零售商奖”、“最佳独立网上交易平台奖”、“最佳经纪平台奖”……
会计规范就是一套用于规定、约束会计信息系统的数据加工、处理与信息生成等行为的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职业道德和会计惯例的统称。会计规范是长期以来人们在会计实践活动中,以会计活动为对象所形成的一系列的约定俗成或明文规定的标准、法式。它是评价会计工作质量、会计信息质量的标准和依据,它随着社会经济环境和会计的发展变化不断产生、改善,并逐步形成一个具有不同层次结构的相互联系共同发挥作用的会计规范体系。一般而言,会计规范体系是由会计法律规范、会计理性规范、会计道德规范和国际会计惯例四个方面构成的。 会计法律规范是组织和从事会计工作的规范和准绳。经过建国以来几十年的努力,我国基本形成了—套以《会计法》为中心、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为基础的相对比较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法律规范体系已经成为会计工作顺利进行和健康发展的有力保障,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保证和促进作用。我国现行会计法规体系由会计法律、会计法规、会计规章三部分构成。 会计准则是会计核算工作的基本规范,它就会计核算的原则和会计处理方法及程序作出了规定,为会计制度的制定提供了依据。我国会计准则是由财政部制定颁布的,包括企业会计准则和非企业会计准则。 会计职业道德是指会计从业人员在办理会计业务过程中树立基本道德意识、规范和行为的总和。它本身反映了会计职业中带有规律性和共性的东西是各行各业会计所公认和遵守的。所以,它是从事会计职业所应达到的基本要求。一般地说,会计职业道德规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爱岗敬业,廉洁自律,客观公正,保守秘密,诚实守信,坚持准则和提高技能等。
巴塞尔核心原则 《巴塞尔核心原则》是由巴塞尔委员会起草,主要内容是关于银行监管的25条原则。目的是用于指导各国监管当局在从事银行监管时应遵循的一些原则。这25条原则到底是银行监管的最低标准还是最佳作法,曾经引起过各个国家的激烈争论。
会计处理 应收分保账款一、本科目核算企业(保险)从事再保险业务应收取但尚未收到的款项。二、本科目应当按照再保险分出人或再保险接受人和再保险合同进行明细核算。三、再保险分出人应收分保账款的主要账务处理(一)在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相关再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确定的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分保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摊回分保费用”科目。(二)在确定支付赔付款项金额或实际发生理赔费用而冲减原保险合同相应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余额的当期,按相关再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确定的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赔付支出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摊回赔付支出”科目。(三)在原保险合同提前解除的当期,按相关再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确定璄摊回分保费用的调整金额,借记“摊回分保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四)在因取得和处置损余物资、确认和收到应收代位追偿款等而调整原保险合同赔付成本的当期,按相关再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确定的摊回赔付支出的调整金额,借记或贷记“摊回赔付支出”科目,贷记或借记本科目。(五)在能够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收取纯益手续费时,按相关再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确定的纯益手续费,借记本科目,贷记“摊回分保费用”科目。(六)对于超额赔款再保险等非比例再保险合同,在能够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赔付成本时,按摊回的赔付支出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摊回赔付支出”科目。 账务处理 应收分保账款(一)确认分保费收入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分保费收入”科目。(二)收到分保业务账单时,按账单标明的金额对分保费收入进行调整,按调整增加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分保费收入”科目;按调整减少额,借记“分保费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三)收到分保业务账单时,按账单标明的再保险分出人扣存本期分保保证金,借记“存出保证金”科目,贷记本科目;按账单标明的再保险分出人返还上期扣存分保保证金,借记本科目,贷记“存出保证金”科目。(四)计算存出分保保证金利息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利息收入” 科目。应收分保账款结算的主要账务处理再保险分出人、再保险接受人收到或支付分保账款时,按相关应付分保账款金额,借记“应付分保账款”科目,按相关应收分保账款金额,贷记本科目,按收到或支付的分保账款金额,借记或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应收分保账款的核销和转回,应当比照“坏账准备”科目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企业从事再保险业务应收取但尚未收到的款项。 保理业务 应收分保账款 应收账款保理业务是指企业把由于赊销而形成的应收账款有条件地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为其提供贸易融资、商业资信调查、应收账款管理、信用风险担保等综合性服务。企业可借此收回账款,加快资金周转。应收账款保理业务是一项技术性较强、专业化较高的综合金融业务,其实质在于债权转让与债权实现。目前我国很多商业银行纷纷开展此项业务。由于新准则没有明确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的账务处理,许多单位便按照自身需要进行账务处理,有可能形成重大的错误和舞弊。因此,规范应收账款保理业务账务处理十分重要。一、应收账款保理的业务类型应收账款保理业务按是否融资分为融资保理与非融资保理,按是否带有追索权分为有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按债权转让是否通知欠款方分为公开型保理与隐蔽型保理三种。(一)融资保理与非融资保理。以保理商是否对企业提供一定的垫付资金为标准,可分为融资保理与非融资保理。融资保理又称为折扣保理,是指保理商承购企业的应收账款,给予资金融通,并通过一定方式向欠款方催收应收账款。具体表现为保理商以贴现的价格凭企业发货后提交证明债权成立的发票副本及其他有关文件向企业预付50-80%货款的垫付资金,到期后欠款方付款给保理商,保理商扣除垫款及有关费用后,将余款付给企业的一种融资性行为。非融资保理是指保理商在保理业务中不向企业提供融资,只提供资信调查、销售款清收以及账务管理等非融资性服务。(二)有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以保理商是否保留对企业的追索权为标准,可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这里的追索权是指在欠款方逾期未向保理商支付应收账款且达到一定期限后,保理商所具有的通知企业并要求其回购应收账款的资格,其实质是划分保理商与企业对应收账款风险的承担。有追索权保理是指保理商因债权转让向企业提供一定的资金后,在欠款方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或者无力支付交易款项的情形下,保理商有权要求企业偿还资金。无追索权保理是指保理商因债权转让向企业提供一定的资金后,放弃对企业追索的权利,由保理商独立承担欠款方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或者无力支付交易款项的风险。(三)公开型保理与隐蔽型保理。以保理商与销售商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通知欠款方为标准,可分为公开型保理与隐蔽型保理。其实质是划分企业或保理商是否对欠款方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公开型保理是指债权转让一经发生,保理商须以书面形式将保理商的参与情况通知欠款方,并指示欠款方将货款直接付给保理商。隐蔽型保理指企业不将债权转让以及保理商参与情况通知欠款方,若欠款方仍将货款付给企业的,企业收到货款后转付给保理商。二、应收账款保理的会计视角分析从会计处理的角度来看,融资保理将会对应收账款的业务处理产生实质影响,而非融资保理业务中保理商仅仅提供了资讯调查服务,保理商的服务收费构成企业的收账费用,不对应收账款的会计处理产生实质影响。所以,本文重点分析在融资保理业务条件下,有追索权保理、无追索权保理、公开型保理与隐蔽型保理之间的关系。显然,无追索权保理更多地与公开型保理相互联系,有追索权保理主要与隐蔽型保理相联系。从经济习惯的角度来看,企业一般需要把无追索权保理通知欠款方,因为企业不再承担与被保理应收账款相关的连带责任,于是构成无追索权公开型保理;企业一般不需要把有追索权保理通知欠款方,因为企业与欠款方共同承担了对保理商的连带责任,于是构成有追索权隐蔽型保理。这些责任只是形式上的,而且主要影响的是企业会计处理。区分无追索权公开型保理与对有追索权隐蔽型保理对保理商的账务处理没有实质影响。但进一步分析可以发现,实际上保理商在融资保理业务中也面对着两种不同性质的业务。对于企业来说,进行融资保理主要会考虑到如下原因:1.提前收回现金,而欠款单位不愿或无力提前支付;2.预期无法按时足额收取应收账款,而收购公司所支付的金额达到或超过预期可以收回的金额。对保理商来说,相应也可能有两个方面的原因来收购应收款:1.先期垫付一定数额的资金,以期望到期收回应收账款时,不仅弥补垫支资金,而且取得足够多的回报;2.按较大折扣比例收购应收账款,预期应收账款收回而取得的资金超过收购金额及相关收款费用的金额。对于第一类业务来说,保理商与企业只是一个单纯的借贷融资活动,保理商的收益可以被视为让渡一定时期内资金使用权而取得的借贷资金回报。对于第二类业务来说,是一个包含复杂风险投资行为(投机行为)的融资活动。因为这部分被出售的应收账款本身就存在部分或全部不能回收的可能性,这种可能被企业预期确认了,所以对于保理商来讲不仅要得到融资活动的回报,更要取得风险投资行为的回报。这些风险投资回报显然会存在很大不确定性,其实现的可能性取决于未来的市场状况,如同买进的存货。------------------------------------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保险)从事再保险业务应收取的款项。 二、本科目可按再保险分出人或再保险接受人和再保险合同进行明细核算。 三、再保险分出人应收分保账款的主要账务处理。 (一)企业在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相关再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确定的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分保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摊回分保费用”科目。 (二)在确定支付赔付款项金额或实际发生理赔费用而冲减原保合同相应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 金余额的当期,按相关再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确定的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赔付成本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摊回赔付支出”科目。 (三)在因取得和处置损余物资、确认和收到应收代位追偿款等而调整原保险合同赔付成本的当期,按相关再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确定的摊回赔付支出的调整金额,借记或贷记“摊回赔付支出”科目,贷记或借记本科目。 (四)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收取纯益手续费的,按相关再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确定的纯益手续费,借记本科目,贷记“摊回分保费用”科目。 (五)在原保险合同提前解除的当期,按相关再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确定的摊回分保费用的调整金额,借记“摊回分保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六)对于超额赔款再保险等非比例再保险合同,在能够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赔付成本时,按摊回的赔付成本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摊回赔付支出”科目。 四、再保险接受人应收分保账款的主要账务处理。 (一)企业确认再保险合同保费收入时,借记本科目,贷记“保费收入”科目。 (二)收到分保业务账单时,按账单标明的金额对分保费收入进行调整,按调整增加额,借记本科目,贷记“保费收入”科目;按调整减少额做相反的会计分录。 按照账单标明的再保险分出人扣存本期分保保证金,借记“存出保证金”科目,贷记本科目。按账单标明的再保险分出人返还上期扣存分保保证金,借记本科目,贷记“存出保证金”科目。 (三)计算存出分保保证金利息,借记本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 五、再保险分出人、再保险接受人结算分保账款时,按应付分保账款金额,借记“应付分保账款”科目,按应收分保账款金额,贷记本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六、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企业从事再保险业务应收取的款项。
自益信托是指委托人要求设定的信托,其目的是为了本身的收益。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与受益人从理论上讲,都是信托行为的人的要素.都是互相独立而存在的。在自益信托中,委托人与受死人虽同为一人。但从理论上看。仍是各自独立的两方,不应混同。某些信托事项也能发生一种自益与他益兼而有之的情况,使其难以区分是纯粹的他益信托,抑或是纯粹的自益信托。比如委托人以一定数额的资金,托付受托人运用经营。 解除规定 所谓信托的解除,指的是在信托存续期间,信托关系当事人基于法律或者信托文件的规定,行使解除权而使信托关系归于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 自益信托是委托人为自己的利益而设立,即委托人同时为惟一受益人,委托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允许委托人享有随时解除信托的权利,在通常情况下并不会损害其他信托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本条规定,自益信托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并且没有规定前提条件,即在自益信托的存续期间,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随时解除信托,不必征得受托人的同意,而且不需要有任何理由。与委托代理关系不同的是,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没有解除信托的权利,这是信托关系的特殊性所在。信托以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为基础,当受托人由于各种原因不愿承担继续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责任时,受托人可以辞任,以终止自己的职责。受托人辞任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选任新的受托人,或者由委托人或者受益人选任新的受托人,由新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继续履行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职责,使信托关系存续以实现信托目的。因此,受托人不能解除信托。 法律后果 自益信托解除,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信托终止,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信托财产归属于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2)因解除信托而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应当赔偿其损失。自益信托的解除在一般情况下不会损害受托人的利益,但是仍然有可能给受托人带来一定的损失,比如在约定的信托期限未结束前解除信托,受托人因不能继续履行义务而少获报酬等。根据民法的一般原则,委托人应对因解除信托而给受托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国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信托法都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比如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的信托法都规定,委托人因解除信托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适用民法有关委托合同中委托人解除合同的规定,即委托人在不利于受托人的时期解除合同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也规定,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解除委托合同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委托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这一原则也适用于委托人解除信托的情形。 参考资料 [1] 新浪财经 http://finance.sina.com.cn/255/2005/0428/281.html[2] 信托网 http://www.trust-one.com/shownews.asp?newsid=5685
什么是社会平均成本 社会平均成本是指部门内不同企业生产同种商品或提供同种服务的平均成本,是商品和服务的定价成本,按社会平均成本定价是价值规律的要求。这是因为,商品和服务的社会价值是由商品生产和服务提供过程中的社会必要劳动耗费决定。所谓社会必要劳动耗费,是指这个商品或这项服务在生产提供过程中所耗费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由于生产同种商品和提供同种服务的各个经营者在生产条件和经营管理等方面是不完全相同的,商品和服务的个别价值也就有高有低。但是同种商品和服务的社会价值却是相同的,只要是相同的商品和服务,不论它花了较多的个别劳动时间,还是只花了较少的个别劳动时间,社会对它们只能给予同样的评价,具有同等的社会价值。在实践中,由于商品和服务的社会必要劳动量,即社会价值,不可能直接地绝对地计算出来,而各个商品和服务的部门平均生产成本(它一般构成社会价值的绝大部分)则可以比较准确地计算出来,因此,为了使商品的价格大体上接近于它的价值,实践中的做法是,必须使价格能补偿正常生产和合理经营条件下的部门平均成本,并在这个基础上保证经营取得合理盈利。 社会平均成本的作用 社会平均成本。这是制定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基本依据。成本是为了达到一定目的而付出的用货币测定的物化劳动和活劳动的耗费,是生产和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所付出的经济价值。 根据马克思关于商品价值的理论,商品价值(W)由三部分组成:生产过程中耗费的生产资料是物化劳动价值的转移(C);劳动者活劳动消耗所创造的价值中归个人支配的部分,主要是以工资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V);劳动者活劳动消耗所创造的价值中归社会支配,以税金和利润形式进行分配的部分(m)。商品价值中的前两部分构成商品的成本。成本的实质是劳动消耗,是生产过程中消耗的物化劳动的转移价值和相当于工资那一部分活劳动所创造价值的货币表现。成本是构成价格的主要部分,是制定价格最基本的依据和最低的经济界限。马克思说:“商品出售价格的最低界限,是由商品成本价格规定的,如果商品低于它的成本价格出售,生产成本中已经消耗的组成部分,就不能全部由出售价格得到补偿。”商品价格不能低于成本界限,不然就要赔本,预支的生产资金会逐渐赔光,再生产就难以为继。商品的售价只有以成本为最低经济界限,才能补偿物质消耗支出和劳动报酬支出,才能维持简单再生产。所以维持成本价格是保证经营者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最基本的条件。 以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制定价格,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降低成本,节约社会资源起着促进作用。因为只有以社会平均成本作为制定价格的基础,才能使同种商品和服务的劳动耗费,能按统一的尺度来计量和补偿,从而能在经营者间开展竞争,起鼓励先进、鞭策后进的作用,也有利于发挥各自的优势,趋利避害。 商品和服务价格是以社会价值为基础统一规定的,但是,不同经营者所生产的同种商品和提供的同种服务的个别价值(具体表现在个别企业的单位成本上)却各不相同。经营管理得好、劳动生产率高的经营者,其商品和服务的个别价值低于社会价值(具体表现在个别企业的单位成本低于部门平均成本),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获得的收益,会超过生产商品和提供服务的各种耗费,而使企业获得较多的利润;反之,经营管理得不好、劳动生产率低的经营者,商品和服务的个别价值就会高于社会价值(具体表现在个别企业的单位成本高于部门平均成本),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所获得的收益就会低于生产商品的各种消耗,以致劳动的耗费得不到补偿,而使经营者得到较少的利益甚至发生亏损。以社会价值为基础来规定价格,可以比较劳动消耗和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收入,计算盈亏,从而发现在生产和提供过程中,什么地方还不合理,什么地方还有节约的潜力,以进一步提高技术,改进生产经营管理。如果价格不是以社会成本,而是以各个经营者的个别成本为基础,那么,生产经营者先进的经营者虽然经过努力,降低了劳动耗费,却得不到较多的利润,就会挫伤这些经营者采取各种措施来降低商品和服务劳动耗费的积极性;同时,由于生产经营者落后的经营者较多的劳动耗费也得到社会的承认和补偿,就会使这些经营者安于现状,不积极努力提高技术,改进生产经营管理。
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多布拉简介 ISO 4217 Code:STDUser(s):S?o Tomé and PríncipeInflation:15%Source:The World Factbook, 2006 est.Subunit:1/100 cêntimoSymbol:DbCoins:100, 250, 500, 1000, 2000 dobrasRarely used:50 cêntimos, 1, 2, 5, 10, 20, 50 dobrasBanknotes:5000, 10 000, 20 000, 50 000 dobrasCentral bank:Banco Nacional de S?o Tomé e PríncipeWebsite:http://www.bcstp.stThe dobra is the currency of S?o Tomé and Príncipe. It is abbreviated Db and is divided into 100 cêntimos, although inflation has rendered the cêntimo obsolete. The dobra was introduced in 1977, replacing the escudo at par.CoinsIn 1977, coins were introduced for 50 cêntimos, 1, 2, 5, 10 and 20 dobras. Except for the brass 50 cêntimos and 1 dobra, these coins were struck in cupro-nickel, as was the 50 dobras introduced in 1990. In 1997, larger denominations were introduced of 100, 200, 500, 1000 and 2000 dobras. Of these, the 100 and 200 dobras are round, the remaining are equilaterally curved heptagonal.All circulating coins bear the country's coat of arms on the obverse, with the text "Aumentemos a Produ??o" on the reverse.BanknotesIn 1977, notes were introduced for 50, 100, 500 and 1000 dobras by the Banco Nacional de S?o Tomé e Príncipe. In 1996, 5000, 10,000, 20,000 and 50,000 dobras notes were introduced, with the lower denomination notes being replaced by coins in 1997.All notes bear the portrait of Rei Amador on the obverse. Historical exchange rates 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多布拉样币 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多布拉50,000Dobra——正反面 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多布拉铸币 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多布拉铸币
概述 会计制度是进行会计工作所应遵循的规则、方法、程序的总称。根据《会计法》的规定,我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所属财政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在与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会计制度或者补充规定。会计制度的内容,有详有简。详细的会计制度应包括:会计凭证的种类和格式以及编制、传递、审核、整理、汇总的方法和程序;会计科目的编号、名称及其核算内容;帐簿的组织和记帐方法;记帐程序和记帐规则;成本计算方法;财产清查办法;会计报表的种类、格式和编制方法、报送程序;会计资料的分析利用;会计检查的程序和方法;电子计算在会计中的应用,会计档案的保管和销毁办法;会计机构的组织;会计工作岗位的职责等。财政部从1992年起陆续颁发的分行业会计制度,包括以下几个部分:总说明;会计科目,包括会计科目表、会计科目使用说明;会计报表,包括会计报表种类和格式、会计报表编制说明;主要会计事项分录举例。会计制度属上层建筑,是国家管理经济的重要规章。随着经济体制,财政、财务、税收制度的改革,会计制度也会作相应的改变。但在新的会计制度没有建立或在改变原有规定以前,原有的会计制度还应继续执行,以免造成无章可循,引起管理上的混乱,招致不必要的损失。 参考资料 财会之窗 http://www.jscj.com/school/cd/kj/jhj.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