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分支行(foreign branches and subsidiaries)指银行金融机构设在本国之外的银行分支机构。它们与当地银行提供同样的服务,受同样的法规约束,但许多国家也对吸存及其在本地的发展有诸多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27 号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已经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一条 为了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 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第十八条 属于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会计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十九条 属于行政性收费方面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处分。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第二十四条 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审计机关可以通知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限期退还的违法所得,到期无法退还的,应当收缴国库。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及其他有关奖励的,应当撤销其荣誉称号并收回有关奖励。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调查、检查后,应当出具调查、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履行本机关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加以利用。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加强配合,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第三十一条 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和处分决定的程序,依照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国家公务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财政收入执收单位”,是指负责收取税收收入和各种非税收入的单位。第三十四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以及其他人员有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处分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16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目录 1什么是保险资金运用 2保险资金运用的必要性 3保险资金运用的原则 4保险资金运用的形式 5可运用保险资金的构成 什么是保险资金运用 保险资金运用是指保险企业在组织经济补偿过程中,将积聚的保险基金的暂时闲置部分,用于融资或投资,使资金增值的活动。为经济建设直接提供资金,同时增强保险企业经营的活力,扩大保险承保和偿付能力,降低保险费率,以更好地服务于被保险人。 保险资金运用的必要性 (一)保险资金运用最根本的原因是由资金(资本)本身属性决定。 资本只有在运动中才能增值。保险企业将暂时闲置的资金加以运用,以增加利润,这是资本自身的内在要求。 (二)保险资金运用是由保险业务自身性质决定。 保险基金由于未来的补偿和给付,是货币形态的。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存在着通货膨胀问题。如果保险基金不能正常运用,不仅无法取得收益,连保值都难保证,势必影响保险人经济补偿职能的实施。 (三)保险资金运用是市场竞争的必然结果。 保险市场竞争激烈,往往出现承保能力过剩,承保利润下降。保险人转向注重从保险资金运用中取得收益,争取投资利润。保险资金运用的结果,使保险人获得了平均利润,而被保险人也以低费率形式享受到保险资金运用的收益。 保险资金运用的原则 (一)安全性。安全性原则是保险资金运用的首要原则。因为保险基金是保险人对全体被保险人的负债。从数量上看,保险基金总量应与未来损失赔偿和保险给付的总量一致,若不能安全返还,必将影响保险企业的经济补偿能力。为保证保险资金运用的安全,保险人一定要做好投资预测,选择安全性较高的投资项目,以小额、短期、形式多样化来分散风险,增加投资的安全性。 (二)收益性。保险资金运用的主要目的就是盈利。盈利能给保险人带来企业效益,增强保险企业的偿付能力。这就要求保险资金运用中选择高效益的投资项目,在一定风险限度内力求实现收益最大化。 (三)流动性。保险具有经济补偿的功能,保险事故的发生又具有随机性特点,这就要求保险资金运用保持足够的流动性,以便随时满足保险赔偿和给付的需要。保险人应根据不同业务对资金运用流动性的不同要求,选择恰当的投资项目。 以上三原则相互联系,相互制约。其中收益性是主要目的,而安全性、流动性是资金运用盈利的基础。稳健的资金运用,应该首先保证资金的安全性和流动性,在此基础上努力追求资金运用的收益性。 保险资金运用的形式 (一)债券。债券是国家或企业信用的一种形式。按发行者不同分为公债和公司债。保险企业可针对不同业务的特点,投资于长期债券和短期债券。 (二)股票。股票一般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优先股同时具有债券和普通股的特点,有固定的收益率,风险比普通股小,较适合保险投资。 (三)不动产。不动产投资在各国保险业中非常普遍。优点是便于对资产项目进行管理和控制,且盈利性和安全性较好,但流动性差,故各国保险法对其严加限制。 (四)贷款。保险人发放的贷款一般为抵押放款,即以不动产、有价证券或寿险保单为抵押的放款,安全性较好。 各国对资金运用的管理都比较严格,我国《保险法》对此也有相应的法律规定 可运用保险资金的构成 (一)构成。保险企业可用来投资的资金有 1.资本金 2.各种准备金 3.其他资金 (二)运用。 1.由于保险资金的时间差和数量差,资本金和非寿险总准备金,以及寿险责任准备金一般可运用于长期投资。 2.非寿险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经常收入的保险费和其他收入,一般可用于短期投资
概念 融信达指中国银行对您已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下称:中信保公司)或经中国银行认可的其它保险机构投保信用保险的出口/国内贸易,凭您提供的贸易单据、投保信用保险的有关凭证、赔款转让协议等,向您提供的资金融通业务。 融信达的作用 在投保信用保险、规避商业风险和国家风险的同时,希望利用中国银行提供的资金“融”通便利,提前将应收账款转换为流动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并有效实现规避汇率风险、优化财务报表的目的。融信达的业务范围 1、中信保公司已承保的跟单托收(D/P、D/A)项下出口押汇; 2. 中信保公司已承保的赊销(O/A)项下出口商业发票贴现; 3.中信保公司已承保的信用证(L/C)项下的单证相符或虽单证不符、后由对方银行承兑/承付的出口押汇或贴现; 4. 中信保公司已承保的信用证(L/C)、付款交单(D/P)、承兑交单(D/A )或赊销(O/A)项下的无追索权融信达业务融信达的办理程序 1、出口商与银行签定融信达业务合同。 2、每次办理时,出口商向银行提交构成完整出口信用保险单的单据(包括但不限于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明细表(含费率表)/批单、保费通知书、出口保险申报单)及融资申请书。 3、银行根据相关规定确认受理后,出口商须与银行及中信保公司三方签订《赔款转让协议》,将保单项下的赔款权益转让给银行。 4、银行将融资款项划入出口商账户。
英文名称:Acting in Concert 中文名称:一致行动/合谋/共同行动指投资者一起合作、一致行动以实现共同的投资目标。例如在股权分散的公司中,几个股权相对较大的投资者共同形成公司多数意见,以图影响公司经营管理决策。 A slang term for when parties undertake identical investment actions to achieve the same goal. Acting in concert requires the cooperation of people or corporations to make the same transactions based on a previous arrangement. The issue of acting in concert is often examined in the world of acquisitions. Investors are usually required to declare any takeover intentions or place a tender offer after acquiring a specific percentage of shares in a company. However, some may try to spread the ownership percentage among friendly parties in an attempt to avoid declaring or bidding. Regulators have determined that if people are acting in concert and the sum of ownership exceeds the specified percentage, the group must declare its intentions.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义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发行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的,或者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造成恶劣影响的行为。处罚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瑞穗银行 目录 1、瑞穗银行简介 2、瑞穗银行历史 3、瑞穗银行业务 4、相关条目 瑞穗银行(日语:株式会社みずほ銀行,英语:Mizuho Bank, Ltd.) 官方网站网址:http://www.mizuhobank.co.jp/ 瑞穗银行简介...... 瑞穗银行(株式会社みずほ銀行,英语:Mizuho Bank, Ltd.,简称:MHBK)是日本的一家全国性的都市银行,为瑞穗金融集团成员之一,同时也是日本3大商业银行之一(其它两个分别为三菱东京UFJ银行和三井住友银行)。 瑞穗银行主要接受个人,中小企业和地方政府的银行业务。而大型公司,金融机构和海外业务均有同集团下的瑞穗实业银行(みずほコーポレート銀行)来担当。 瑞穗银行的诞生 瑞穗银行诞生于2002年,由当时瑞穗金融集团的第一劝业银行,富士银行,日本兴业银行分割合并而成,在法律手续上是以第一劝业银行作为企业主体。总部位于东京都千代田区内幸町的旧第一劝业银行总部。新行名取为瑞穗的片假名“みずほ”(Mizuho)。 偿还公共资金 2005年,瑞穗银行通过数年的努力,处理了许多九〇年代残留下来的不良债务,最终把将近2,800亿日元的公共资金归还给了政府财政部门,一时瑞穗的信用急长。同时在2006年7月4日,三菱UFJ金融集团也偿还了它们所有的政府救助金。 2006年11月8日,总公司瑞穗金融集团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这也是日本银行至泡沫经济崩溃以来第一次在纽交所上市。 企业运营 瑞穗银行的主要客户为相对富裕的阶层,提供给他们相应的私人理财业务,特别是其下的瑞穗个人理财公司(2005年10月1日正式成立),专门为个人资产超过5亿日元的客户提供服务。 瑞穗银行历史 2000年9月29日——第一劝业银行,富士银行和日本兴业银行通过股票转移的方法成立了瑞穗持股(みずほホールディングス)。 2002年4月1日——第一劝业银行的存款部门和瑞穗统合准备银行(みずほ統合準備銀行)合并,并且继承了富士银行的个人业务,成为了株式会社瑞穗银行。 瑞穗银行业务 瑞穗银行主要从事个人银行业务,包括代理个人投资信托、金融债和个人保险业务。与此同时,瑞穗银行也为公司客户提供资金支持,可以根据每一个客户的不同需求提供相应解决方案,其中包括组合贷款、衍生产品、IPO、提供业务信息系统支持等。 相关条目 瑞穗实业银行 瑞穗金融集团 瑞穗信托银行 瑞穗证券公司
目录 1准市政债券 2准市政债券的类型 3准市政债券的特征 4准市政债券与市政债券的区别 准市政债券 准市政债券是指那些由和地方政府有密切关系的企业发行,所募资金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债券。名义上虽是企业债券,但发行单位是政府直属企业(实际上相当于政府部门),政府也提供了事实上的隐性担保,具有相当程度的市政收益债券性质,属于“准市政债券”。这一融资方式在一些城市已经得到了运用。 这一融资方式在一些省市已经得到了运用。以上海为例,上海市在1992年先行一步进行了“准市政债券”的尝试。1992年7月22日,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授权,成立了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简称“上海城投”)其基本性质为专门从事城市建设资金筹措、使用、管理的专业投资控股公司。通过设立隶属企业作为发债主体,申请发行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债券,其发行的债券属于“准市政债券”的范畴。截至2008年9月,上海城投共发行17期债券,累计发行总额188亿元。 准市政债券的类型 1、根据建设项目发行的“准市政债券”——公司债券型 公司债券型准市政债券是指那些由和地方政府有密切关系的企业发行、所募资金用于城市或地方基础设施建设等用途的债券。从资金用途上判断,这些债券与一般的企业债券有明显的不同,实质上是市政债券。由于其偿付资金主要来源于投资项目产生的收益,因此类似于美国市政债券中的收益债券。不过,此类债券的发行方是同地方政府有紧密联系的企业,这些债券是以企业债券的形式审批并发行的,所以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从而规避了《预算法》的制约。当然,有些地方政府发行的债券未经过企业债券的审批程序,因此只是违规发行的地方债券。 例如,典型的公司型准市政债券有:1999年2月,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发行5亿元浦东建设债券,筹集资金用于上海地铁二号线一期工程;1999年4月,济南市自来水公司发行1.5亿元供水建设债券,为城市供水调蓄水库工程筹资;1999年7月,长沙市环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发行1.8亿元债券,筹资目的是长沙市二环线工程的建设。 目前来看,公司型准市政债券基本按照企业债券的流程进行操作、具有明显的政府行为特征、信用级别较高。它为缓解市政建设资金短缺的局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其主要弊端在于缺乏规范性。 2、以信托为工具的“准市政债券”——资金信托型 所谓以资金信托为工具的“准市政债券”,其实就是地方政府便采取了变通的办法,由信托公司帮地方市政项目融资。2002年7月,爱建信托推出“上海外环隧道项目资金信托”后,同地方政府发行市政债券异曲同工的“爱建模式”,便成为集合资金信托中特殊的一类。其后地方财政纷纷利用信托业筹集资金,弥补公用事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资金的不足。在这些项目中,除信托资金的使用者为地方政府的相关单位外,信托资金在安全性和收益方面也获得地方政府支持,甚至有地方政府为项目担保的现象。 例如,金新信托的出租汽车运营权信托、北京CBD开发信托、上海磁悬浮交通投资信托、长春生态环保投资信托、长春基础设施项目投资信托都有地方财政的支持。在2003年7月的鞍山信托模式中,鞍山市人大常委会甚至批准了市政府关于提请批准利用鞍山信托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并将还款资金纳入同期年度财政预算的议案,实际从法律上保障了政府对该信托担保的承诺。 在目前地方政府缺乏融资渠道的前提下,信托不失为一个重要的金融工具。但相关政策风险仍不容忽视。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政府不能提供担保,因此这类模式也存在一定隐患。 准市政债券的特征 从这些城市的实践可以看出,“准市政债券”呈现出如下主要特征。 1、完全按照企业债券的流程操作。尽管准市政债券募集资金的投向是那些投资额大、回报期长、带有公益性特征的市政项目,与一般的企业债券差异很大,但从债券的设计、审批到发行、流通与清偿,其模式和企业债券是一样的。 2、具有明显的政府行为特征。地方政府一方面在债券发行计划上给予发债企业极大倾斜,另一方面为发债主体提供诸如隐性担保、开发许可和税收优惠等各种政策。一旦出现兑付问题,地方政府有强烈的责任代为清偿。因此,准市政债券的发行并不是纯粹的企业行为,它带有很强的政府行为。 3、信用级别高,筹资成本较低。以地方政府信用作为最终保障的准市政债券在信用级别方面具有相当优势,再加上大型国有企业和国有商业银行提供的直接融资担保,所以信用级别比较高,使得准市政债券的融资成本低于一般的企业债券。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到,一方面中国地方政府需要大量的基础设施建设资金,而另一方面市政债券的发行存在法律保障。因此可以预计,随着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市政债券借助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出现,满足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融资需求,将成为近期我国资产证券化发展的一个主要趋势。 准市政债券与市政债券的区别 准市政债券同一般意义上的市政债券不同,主要区别在于前者不是直接由地方政府或其授权机构发行,而是通过设立隶属于政府的企业作为融资平台进行债券融资。但是,它又区别于真正意义上的企业债,因为准市政债券的发债方主要承担地方政府的相关职能并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很少基于“利润最大化”原则进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准”恰好说明了它处于市政债券和企业债之间的灰色地带。 总的来说,我国准市政债与美国市政债券存在明显差异。国外市政债券是由地方政府直接发行的,而国内准市政债完全按照企业债券的发行模式。国外市政债券以政府一般税收作为偿债的保证,而国内地方政府对准市政债券存在隐性的财政收入支持,但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很清晰。两者都具有明显的政府行为特征,信用级别高,筹资成本较低。我国准市政债券本质上有点类似于美国一般责任债券和收入债券的混合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