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文名称:Discount House 中文名称:贴现行/贴现公司为各种货币市场工具如承兑商承兑的长期汇票、国债和商业票据等提供贴现服务的金融机构。Primarily operating in the United Kingdom, a firm that buys, sells, discounts and/or negotiates bills of exchange or promissory notes. This is generally performed on a large scale with transactions that also include government bonds and treasury bills. Also called a bill broker. In the United States, a discount house can refer to a large retail store that is able to offer consumer durables at discounted prices because of its ability to purchase in bulk and employ expense-controlling practices.A discount house is a money dealer that participates in the buying and discounting of bills of exchange and other financial products such as money markets, certain government bonds and banker’s acceptances.
概念 金融工具体系也称信用工具,是进行资金融通的一种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或所有权关系的合法凭证。金融工具体系从时间上可分为短期信用工具如票据、信用证、信用卡,长期信用工具如股票、债券,不定期信用工具如纸币等三类。种类 1)按不同的分类标准,金融工具的种类多样。参见下表。 金融工具的种类 按不同期限 货币市场工具(商业票据、短期公债、 CD、回购协议) 资本市场工具(股票、公司债券、中长期公债) 按不同融资形式 直接融资工具(商业票据、股票、债券) 间接融资工具(银行承兑汇票、 CD、银行债券、人寿保单) 按不同权利义务 债权凭证(除股票外其他金融工具) 所有权凭证(股票) 按与实际信用活动的关系 原生性金融工具(商业票据、股票、债券、基金)特征 衍生性金融工具(期货合约、期权合约、互换合约) (2)各类金融工具有期限性、流动性、风险性、收益性的共同特性。期限性是指一般金融工具规定的债务人从举借债务到全部归还本金与利息所经历的时间。流动性是指金融工具在必要时迅速转变为现金而不致遭受损失的能力。一般说来,金融工具的流动性与偿还期成反比。金融工具的盈利率高低和发行人的资信程度也是决定流动性大小的重要因素。风险性是指购买金融工具的本金和预定收益遭受损失可能性的大小,有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两个方面。收益性是指金融工具能够带来价值增值的特性。对收益率大小的比较要将银行存款利率、通货膨胀率以及其他金融工具的收益率等因素综合起来进行分析,还必须考察风险大小。 (3)所有的金融工具一般都具有上述四个特征,但不同的金融工具在上述四个方面所表现的程度是有差异的,这种差异便是金融工具购买者在进行选择时所考虑的主要内容。不同种类的金融工具反映了各种特性的不同组合,故能够分别满足投资者和筹资者的不同需求。
stochastic quantity 即具有随机涨落性质的量。如放射源的计数率,每分钟测得的计数量是不相同的,不均匀的,一般用多次测量结果的算术平均值来表示其计数率。同样也需了解观测值围绕平均值的分布情况。
概述 炒房real estate speculation 是一个新兴名词,是伴随着房地产业的发展而产生的投资行为。由于政策影响,房市攀升,一些人借机囤积房源,转手获利,这一类的特殊投资行为被称为炒房。炒房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时期的产物,它不能套用任何一种法律上已知的定义进行界定。 行为描述 2003年至2004年,房地产市场最响亮的一个名词就是“炒房”。说起炒房就不得 不提温州人,还是很自然地联想起炒房团和炒房行为以及他们带来的高房价。对炒房团和炒房行为进行报道、论述的很多,支持者与反对者队伍都相当庞大。虽然国家出台了大量调控房地产市场 的政策,但真正涉及炒房团和炒房行为的却不多。 炒房者一般看中的都是中、高档项目,这种项目位置和环境相对不错,具有一定的升值潜力。平时大家并不在一起,基本上都是各逛各的,每个楼盘都会去看,有人笑称他们为“房虫”。如果对其中某个楼盘感兴趣,就打电话找其他的朋友一起来看,大家决定要投资后就去找销售主管谈折扣。当然,在这些炒家前去与销售主管谈判之前,他们已经在售楼处和销售人员有过接触甚至达成了共识。而面对如此庞大的团购力量,没有哪个销售人员会轻易放弃,因为一旦成功将会给销售人员带来一笔不菲的提成收入。所以,他们会为炒家提供最大的支持以促成这笔交易的成功。 炒家购房有个规律,那就是有新项目刚一开盘他们就会去踩盘,由于他们每次都以团购的身份出现,所以能拿到相对较低的价格。基本是找一个项目中很好的房源,无论是面积、朝向、层数,都是众多购房者最想得到的那种。这种房子升值速度最快,升值潜力最大,转手更容易。 行为分类 目的不同的炒房团和炒房者其炒房行为方式也必然不同。炒房的主要目的是获利, 因此如何获利,应成为划分炒房行为的一个基本标准,从牟利方式看,主要有以下几种炒作房屋的行为: 一是通过团体购房,以团购形式增强和开发商谈判的能力,压低价格整体买入,之后再以零售价格获得回报。它类似于商品买卖中的批发与零售,其购房的目的是赚取零售时的差价。 二是通过新闻炒作、散布、传播消息等手段形成房价上涨的假象,造成虚假的供求不平衡,影响房地产市场价格,再通过房地产交易获取利润。这与房地产市场不规范,市场信息不透明,缺乏必要的监管机制,对虚假广告打击不力密切相关。一些媒体、开发商为牟利而联合炒作,也让这种行为屡能得逞。将市场即将发生变动的意思向不特定的人传播是这种行为必要的构成要件。它的行为特征和目的与证券市场中恶意散布、制造虚隔信息操纵市场行为类似,并违背《广告法》和《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等法律的规定,应当用法律对其进行制约。 三是虚假交易。包括开发商的洗售行为以及炒房团的相对委托行为。开发商的洗售行为是指开发商以获取利益为目的,由其内部人员或雇佣外部人员,以炒房者名义通过虚假交易制造房地产市场假象、诱骗他人作出错误的房产投资。其手法是开发商先预售或销售部分商品房(期房),由预 先安排好的同伙(炒房者)配合买进,继而退还开发商,取回价款。这种行为是一种不改变实质所有人而对同一商品房(期房)卖出后又买回的操纵行为。所谓实质所有权人是相对于名义所有权人的一个概念,它是指尽管商品房(期房)并非以自己的名义持有,但是以自己的资金购买的商品房(期房)在自己的控制之下,享有该商品房(期房)的权益的人。他们的行为或许会在开发商和炒房者的产权登记上发生移转,但事实上依然是由开发商控制与支配,这种情况下只是名义所有权的转让或名义所有权人的变更,不属于转移实质所有权的商品房买卖。开发商的这种行为与《证券法》中的操纵市场行为中的洗售(washsale)十分相似,也称为“冲洗买卖”。四是一些炒房团(包括个别炒房者)以实际交易操纵的方式炒高房地产。炒房团利用其资金优势买进某一楼盘,使散户产生错觉,误以为交易活跃、房地产市场价格上涨,盲目跟进;而炒房团趁机抛售从中牟取暴利。其行为方式类似于证券法的实际交易型的操纵市场行为。 结合对炒房团特征与类型的分析,以第一种方式炒作房屋的应视为一般性炒房,以第二、三、四种方式进行房地产炒作的应视为违法性炒房。同时这三种行为也是炒房团(炒房者)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操纵市场,影响房地产市场价格的集中表现,它们影响了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因此无论是炒房团还是一般炒房者,只要有第二、三、四种行为的,都应当制定相应法律,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即认为一般炒房团及其炒房行为是具有合法性,采取实际交易、散布虚假信息等行为操纵市场的炒房团及其炒房行为应认定违法。 基本特点 炒房者是在全国房地产市场上进行炒房投资,并在一定程度上对商品房价格产生影 响的全国各地购房者组成的团队的一种投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特征: 民间性:参与炒房行为的公民自愿组成的,以实现团体成员共同愿望(购房牟利)为宗旨的组织。它不隶属于政府部门,在资金来源、人事组织、事务内容等方面独立存在于政府体制之外,是民间组织。炒房行为是一种在民间进行的投资行为,它不受官方保护,也不受政府提倡。 赢利性:炒房的目的即为牟取更多的利润。炒房团以赢利为目的,是它与社会团体相区别的重要标志。在实践中,由于炒房种类不同,其赢利的方式也不同:一种类型的炒房不以影响房地产市场价格为目的,通过持有购进的房屋,待房地产价格上涨后,再行卖出牟利;另一种类型的炒房,主观上具有影响房屋价格的故意,通过实施虚假交易、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炒作房地产,牟取暴利。 自主性:自主性是指炒房团内部实行自主管理的原则。这集中体现在炒房行为、宗旨、重大活动等重大问题均由其自主决定,不受外部组织控制。它可以是随时的买卖,只要看准时机,将房子买进,囤积房源,然后在适当的时机转手。 法律边缘性:高丙中教授将社会团体的合法性分为四种形式:一是社会合法性;二是行政合法性;三是政治合法性;四是法律合法性。因此有必要分析炒房是否具有合法性。就社会合法性而言, 一直以来人们对炒房都是争论不休,但是也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对此有明文规定,因此他们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社会合法性。而政府对炒房也从未明确表态,其行政合法性不明。至于法律合法性,而且没有一部法律对其有明文规定。综上,无法认定炒房合法与否,因此认为炒房具有法律边缘性。松散性:炒房一大特点是松散性。一是炒房成员往往不固定。通常炒房团的组织者通过新闻媒体或其他方式发布消息,再将社会上报名的人组团,赴外地看房、购房。组团的方式决定了炒房团的组成人员通常是不固定的。二是无严密的组织结构。炒房团内部无明确分工,运作方式带有随机性。 炒房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时期的产物,它不能套用任何一种法律上已知的定义进行界定。只能认为,炒房团是自由市场经济下社会个体为追求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而结成的松散联盟,其内部聚集了大量资金,其目的均是通过投机房地产市场赚取利润,在行动时成员之间彼此联系,对房地产市场造成的影响较一般炒房者要大。 成因分析 概述 炒房行为的产生,是房地产泡沫经济得产物。究其原因是一些地方政府,身居幕后纵容投机炒作,成为土地适度饥渴政策的制定者和执行者、土地开发权钱交易的参与者。一些地方政府公然违背国家政策,成为坐地经营的炒房势力。虽然不能肯定最大的幕后炒房者是地方政府,不过地方政府绝对是中国炒房的核心组成部分,和开发商一样是炒房大军中的大赢家。各种炒房行为的产生是各个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政府难辞其咎 地方政府赖以主动推动经济增长并能够独立支配的只有土地这一项核心资源了。这意味着,房地产膨胀得越大,地方政府的收益就越大。与此同时,它的成本却仍然是零,因为土地的减少,银行的坏账、资源的衰竭几乎都不是由地方政府来承担最终责任的。地方政府作为最大的受益者是难辞其咎的,因为是受益者,在稳定房价等工作中就无法坚定的执行国家的一系列指令,对房价的上升或明或暗的起了包庇的作用,从而给炒房行为的产生提供了政治环境,或者说是一个温床。 开发商是始作俑者 房地产商手上往往都有猎头公司招来的资深会计,深谙开发商做假账的需要,可以轻车熟路地将楼盘账目上的成本金额加大。明明赚一个亿的楼盘,可以处理成只赚四千万或者更低,给外界造成楼盘成本越来越高不得不提高售价的假相。也有地产商采取更直接的骗人手段如捂盘惜售、炮制地荒论、安排民工排队制造虚假繁荣等假相。 一些开发商之间、开发商与销售商之间、销售商与中介之间,合谋制造虚假信息,相互联手抬价,逐层加码,利益共享。另一方面,价格同盟在所谓的"定价策略"方面也有体现,几乎所有新楼盘开盘,都会以周边已售或待售房价作为定价参照,相互竞价。 治理对策 税收征收到位 “加强税收征管,确保征收到位,将是下一步管理层的工作重点。”国税总局官员在重要场合传递出这样的信息。通过相关调查和测算后发现,如果购房环节的所有税收都依法征收到位,即使房产出手价格比购入价翻两倍,炒房者至多只能赚到现在毛利的1/3。但实际情形是,多数购房环节税收都因为各种原因存在“优惠”,距征管到位差距很大,从而给炒房者留下不小“博利”空间。 而据另一位相关部委官员透露,单是依靠现有税种设置,就有足够空间可以对房地产市场进行有效的调节。例如,七部委新规中进行调整的营业税只是房地产交易环节的税种之一。所谓调整,也不过是取消了之前为鼓励房地产市场发展而给予的部分税收优惠。而在房地产交易环节还有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等多个税种,其中除印花税外,其他都有优惠。仅简单地取消“优惠”,税收调节空间就非常大。 而管理层显然已经意识到了这个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要求对房地产业税收实施一体化管理。总体要求包括,整合征管资源,以契税管理先缴纳税款、后办理产权证书(先税后证)为关键,以信息共享、数据比对为依托,加强部门协调配合,搞好各征管环节连接,实现房地产业诸税种间的有机衔接,加强诸税种的税收管理。至于是否和何时取消相关优惠,表示政策将“择机而出”。 调控需治本 持有环节税收积极推进,七部委新政中全额征收营业税只是一个便于操作的“应急”对策,只能抑制短期炒作的资金,有大量闲置资金的炒房客不会受到较大影响。另一方面,由于中国经济稳步增长预期,长期来看,炒房者对房价上涨的预期不会降低。加上“两年内交易”期限设置以及对开发商实际难以监控,实际操作中有很多空子可钻,从而削弱了其打击和调控楼市的实际力度。该人士表示,基于此,利用税收杠杆调节楼市必须继续进行。 中国房地产市场税收主要还都集中在交易环节,而持有环节税负偏轻:企事业单位持有房产税收很少,个人名下房产的保有过程则几乎没有任何税收。由于购买、投资房地产有很高的预期收益,直接拉动了投资不断升温。房地产持有环节的税收设计工作已经在积极推进中,包括北京在内的部分城市已经在空转试点,这将是有效调控房地产市场过热的治本机制
储蓄实名制 目录 1、 储蓄实名制的定义 2、 实名制的基础 3、 我国实行储蓄存款实名制的几个条件 4、 推行储蓄存款实名制的意义 储蓄实名制的定义 ...... 200x年4月1日起由国务院颁布施行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确立了我国的储蓄实名制个人存款账户是指公民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个人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开立的人民币、外币存款账户,包括活期存款账户、定期存款账户、定活两便存款账户、通知存款账户以及其他形式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使用的姓名。 储蓄实名制是保护个人资产和完善社会法律制度的重要基础。在改革开放过程中,一方面人们个人财富的累积程度不断提高,另一方面,社会成员之间的财产关系也日益复杂化,仅仅靠道德或血缘关系等来规范私人财产关系已经远远不够。涉及婚姻、赡养、继续、赠与以及个人财富的支配权等方面的大量法律实践已经迫切要求财产归属要具体到个人。在法律意义上,储蓄实名制确实使个人资产透明化,对于个人理财以及国家杜绝金融领域的灰色交易及确保个人所得税的有效交纳等都起到积极作用。目前,世界上实行储蓄实名制的国家和地区很多。例如在香港分两种情况:一种叫单名制,也就是储蓄者本人带有效证件去储蓄;另一种叫联名制,即储蓄者可委托他人为自己代办存款业务,但需要有一份授权委托书,写明受权人的权限范围等,并要有双方证件证实。这样,假如本人不方便也可请他人代劳。 在美国,每个有经济活动的人都有一个社会保障号码。人们申请工作、支取工资、租房、赋税等,都要出示和登记这个号码。每个人都有一个帐户,户主的每一笔收入、纳税、借贷、还款等情况都记录在案,包括业余兼职的报酬。国家设置专门的机构用电脑统一联网,每个人的信用记录无论好坏都可以在银行查到。 实名制的基础 目前,一些经济发达国家,包括我国的香港非凡行政区,都早已实行了个人金融往来实名制度。从我国情况看,个人参与的金融活动,已有许多实行了实名制,如买卖股票、参加各种保险、申请办理银行卡等;未实行实名制的,主要是个人储蓄存款。但是,对于个人存款的实名问题,1993年3月1日国务院发布施行的《储蓄治理条例》也作了一些间接规定。《储蓄治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实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实。”同时还规定,记名式的存单、存折可以挂失,不记名式的存单、存折不能挂失。上述规定,虽然主要是为增加存款安全性而采取的措施,但也是间接地引导存款人在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办理储蓄存款时应使用实名。多年来,这一规定得到了较好地实行,说明个人存款账户使用实名已被存款人接受。 《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中的实名证件是指: (一)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为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 (二)居住在境内的16周岁以下的中国公民,为户口簿;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为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为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四)香港、澳门居民,为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五)外国公民,为护照。 除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情形,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我国实行储蓄存款实名制的几个条件 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居民对储蓄习惯用假名或别名进行存款,真正实行储蓄存款实名制还需要一些条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储户对实名制的大部分认同。只有居民对储蓄实名制大多赞同,才能顺利推行这一制度。否则,会带来一些不稳定因素。长期以来,中国老百姓习惯用假名或别名存款,并不是因为钱的来路不正,而是不愿露富,露富后怕安全成问题。在这种传统习惯作用下,若强制性推行实名制轻易引起大众对银行的不信任,非凡是在国际经济金融环境不稳,国家相继推出住房、养老、医疗、教育等制度改革的情况下,处理不当,很有可能发生挤提存款,在银行不良资产高居不下,经营状况难有大的改观的状况下轻易出现支付危机。对此,切不可掉以轻心。 2.不能对私人财产权产生侵害。个人将钱存入银行后能否得到保护,能否做到对外保密,这是储户十分关心的大事。目前,我国仍未建立起完善的税收申报体系,我国《宪法》中仍未对私人财产有明确的说法。有的金融专家指出,改革开放20年来,先富起来的人可分两种,一种是遵纪守法的人,另一种是利用钻政策空子富起来的人,但这部分人从法律角度讲并不违法。因此对先富起来的人的财富如何界定它的合法性是一件十分棘手的事。处理不妥会让人对政策的可信度产生怀疑。若在此情况下,匆忙推出储蓄实名制,实际的效果与推行的初衷可能相去甚远,合法的收入得不到保护,不合法的收入得不到追缴(许多不法收入已存入银行),不仅达不到征收遗产税、所得税的目的,还会挫伤老百姓储蓄的积极性。 3.资本账户不致引起大的流失。实行储蓄存款实名制后,一些钱会绕过金融管制,不存到银行,而是以现金、黄金等形式储存,或将钱存到国外,以躲避实名制。从法人企业来看,前几年已出现企业逃套外汇的现象,1998年更为严重,全年共查出骗购外汇金额64.19亿美元。 若实行实名制,则可能导致更大范围和程度的资本外逃。从居民个人来看,目前银行中的个人外汇储蓄存款已高达800亿美元之多, 有些是从黑市或亲朋处换来的,有些是非正当的收入,若实行储蓄实名制,有一部分必然会转到国外,造成国内外汇资金流失,轻易引起波动。 4.要具备相应的技术和法律条件。美国是60年代开始实行储蓄实名制,但美国建国后就建立了税收申报制度,在美国只有小费不纳税。美国的信息网络极其发达,电话均要录音,它的监督成本极大。美国的法律环境是我们无法比拟的。而目前我国金融机构间还没有实行计算机联网,其技术条件和法律条件尚有待成熟。从韩国实行金融真名制的效果看,也不尽如人意。在不具备成熟条件的情况下匆忙推出,只能是事倍功半。 推行储蓄存款实名制的意义 储蓄存款实名制,也称金融实名制,是指个人或法人等在金融机构办理存、贷款业务时要填写清楚本人的真实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或法人真实姓名及纳税人的登记号等,以保证金融的真名交易,不得使用假名、代名等非真实姓名,也不得进行无记名的金融活动。欧美各国早在50年代采用该制度,韩国自1993年也开始实行这一制度。它对于由假名、代名、无名的金融活动引发以权谋私、逃税漏税、投机致富等腐败现象,是一项根本性的改革措施。它的实施有利于建立正常的金融秩序和税收制度,有利于从金融体制上防止舞弊,抑制地下经济活动。 1. 有利于反腐倡廉,打击金融犯罪活动。实行存款实名制后,司法机构可以通过法定程序查阅银行电脑网络,很轻易地把握调查者个人财产的收支状况。可以说,实行储蓄存款实名制后,洗钱、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偷逃税款者,就会失去一道隐蔽屏障,这样就从源头上防堵了违法犯罪案件的发生。 2.实行实名制,为增加个人所得税的征缴和以后开征利息调节税提供便利。实行储蓄存款实名制,税务机构就可根据银行把握的个人收入状况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同时,使国家对利息征收调节税有可能。对利息征收调节税,不仅是国家增加收入的有效手段,也是国家调节个人收入的重要杠杆。 3.实行实名制有利于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城乡居民个人金融财产猛增,但一些人在办理有关金融手续时,不留下真实身份姓名,遇提前支取、挂失止付、遭受灾难、涉及继续等情况而难以提供与原单证一致的身份证件时,造成延误、差错甚至无法办理,会碰到很多麻烦。实行实名制,则可规避此类风险。 4. 实行实名制后,可以为国家制定经济政策提供准确的信号。在非实名制条件下,存款结构比例无法确定,根据储蓄判定有效需求也很困难,拥有大部分存款的少部分人很难代表有效需求。实行储蓄存款实名制后,可以挤掉储蓄存款中的水分,确保金融统计数据的真实性,为高层决策提供可靠依据。从银行角度看,实行储蓄存款实名制,可以增强金融机构储蓄资金来源的透明度,有利防范差错,确保储蓄存款的安全,也将有力推动金融电子化的普及,推动金融业全社会联网。 5. 实行实名制后,有利于个人信用能力的顺利评估,为个人消费信贷的推进扫除一个重要障碍。个人消费信贷被认为是拉动消费的一剂良方。然而从实际运行状况看,效果并不令人满足。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在现行制度下,银行无法确定申贷者的个人信用能力,放贷风险太大。而实行实名制后,个人的信用能力全部透明,银行与个人之间的信用关系更加牢固,银行的放贷风险大大减少,必将促进个人消费信贷的发展。
产生背景 国际货币政策罗格夫的研究是在基德兰德和普里斯科特等人关于“政策时间不一致”理论、以及巴罗和戈登等人关于货币政策可信度理论的研究基础之上开展的。为便于理解,在介绍罗格夫模型之前有必要对这两个理论作一概述。 基德兰德和普雷斯科特在1977年发表的论文《规则胜于相机抉择:最优计划的不一致性》中提出了宏观经济政策制定过程中的时间不一致性问题。所谓时间不一致性问题,简而言之,就是政府初始制定的在未来某一时期的最优政策,随着时间的推移,往往到执行时已不再是最优的,两者存在不一致性。假设政府宣布它将在未来某个时间t执行政策x,私人部门也根据政府宣布的政策形成预期。第t时期到了的时候,具有自身目标函数的理性政府发现,根据私人部门已形成的预期,再执行原来的政策已经不是最优而是次优的了。此时,在利益的驱使下,政府可能就会放弃执行政策x,而是转而执行政策y。此时,最优政策就存在时间不一致性。对于一个选择社会福利最大化的理性政府而言,尤其做出决策后,如果再给其重新选择和调整政策的机会,政府就会根据该时期给定的约束条件,重新选择最优政策。货币政策领域同样存在“时间不一致”的问题。具体表现为:中央银行虽然预先公布了保持货币秩序的最优货币政策,但在随后的执行过程中,可能会利用公众已形成的低通货膨胀预期去执行相机抉择的政策,以获取实施意外通货膨胀的利益。但由此而来的后果是货币政策可信度的降低,公众的理性选择就是重新确定自己的通货膨胀预期,使中央银行的决策环境恶化,结果导致通货膨胀偏差。 巴罗和戈登在他们的经典论文《货币政策模型中的规则、相机抉择和声誉》中通过“巴罗—戈登模型”对货币政策领域的“时间不一致性问题”进行了精彩的分析。该模型实际上就是一个完全信息的动态博弈模型。博弈的战略参与者为货币政策制定者和公众部门,并且博弈双方信息是对称的,互相了解对方的偏好和战略集合。博弈双方的决策时序为:首先政策制定者先公布一项特定的货币政策(并由此形成一个特定的通货膨胀率),随后公众部门根据所拥有的信息形成通货膨胀预期,并据以调整自己的经济行为,确定名义工资等,最后是政策制定者执行一项特定的货币政策。政策当局在第三阶段执行政策时可以在“欺骗”和“守信”两种策略中选择行动。根据“政策时间不一致” 理论,在公众部门形成预期后,货币当局通常会利用菲利普话斯曲线选择具有“欺骗”倾向的策略,因为这样可以通过制造意外的通货膨胀提高产出。但是,具有理性的公众也不会善罢干休,当他们看出政府的猫腻后,会在今后提高对通货膨胀的预期,并根据新的通货膨胀预期要求增加名义工资。结果,货币当局行动的结果是社会福利受到损失。反之,如果政府选择“守信”策略,执行最初公布的货币政策,则公众会认为政府是有信誉的,从而会降低通货膨胀预期。可见,这个三阶段博弈的解,取决于政府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影响公众的通货膨胀预期。 基本框架 罗格夫模型巴罗—戈登模型讨论了封闭经济条件下货币当局与公众之间存在的货币政策可信度问题。那么,开放经济条件下的情形如何呢?罗格夫建立了一个理性预期模型对开放经济条件下货币当局与公众之间的博弈行为进行了分析。 在一些基本假设下,该模型的大致框架为: 1.社会福利目标函数 该模型以二次损失函数来定义社会福利函数,即以实际就业量和通货膨胀率与社会最优(期望)就业量和通货膨胀率偏离程度的平方和代表总的社会福利损失。各国中央银行的社会福利目标就是使社会损失函数最小。 2.工资制定者(工会)与中央银行之间的博弈 工会最先确定一个基准就业量n, 在此基础上与厂商谈判, 提出要将工资指数化 3.两种不同情形下的博弈均衡 如果没有货币政策合作,均衡的社会损失函数可以分解为三个部分推导过程。 如果两国有货币合作,均衡的社会损失函数同样可以分解为三个部分。与没有货币政策合作的解不同的是,货币政策合作会带来更高的通胀P。 导致出现这种结果的原因在于:一旦工人基本工资w确定(由此确定了基准就业量n),政府就希望通过以超过公众预期的速度(即制造意外通货膨胀)的方法来增加货币供给,减少国内失业,促进经济增长以实现社会的最优就业量n。但在一国独立执行货币政策情况下,本国央行单边增发货币会导致实际汇率q=e+p*-p的贬值。根据公式(3),这将直接引起本国CPI即p上涨;同时,根据公式(2),由于工资与物价指数挂钩,名义工资也会随之上涨,就业量可能不增反减。这些都将使央行的社会损失函数zt值上升。所以,本国央行缺乏采取这种单边行动的动因。但是,如果存在着两国货币合作,两国政府通过政策协调同时增加货币供给,两国之间的实际汇率就不会发生较大的变动。没有实际汇率的贬值,以上那些对央行社会损失函数zt的负面影响就会大大减少,这时本国央行就不再会有上述的那种顾虑,而以超过公众预期的速度来增加货币供给。但是,在理性预期模型里,工人能正确预见到两国央行可能采取联合的货币扩张行动,从而会提高通货膨胀预期。这样,工人一开始谈判时就会要求提高他们的基本名义工资w来保证其实际工资不变。这使得央行的行动最终只提高了通胀率,即P更高,但没有改善就业量。 由上述分析可见,两国货币政策合作之所以可能出现相反的作用,还是因为中央银行的政策可信度问题。也就是说,在开放经济条件下,由中央银行信誉产生的货币政策动态不一致性问题不是减弱了而是加剧了。而能否克服这个问题并保持模型中的最优政策,关键取决于行为人发现了不遵守承诺现象之后做出怎样的反应。 模型评价 在对国际货币政策协调效应进行分析的模型中哈马达模型对两国之间货币政策协调的博弈行为进行了较为出色的分析,并对政策合作解优于非合作解给出了一个较为直观的解释。但是,这个模型存在的一个重要局限是,它忽视了公众部门和参与货币政策协调的相对国的理性预期因素,从而没有考虑政策的时间不一致性和货币政策的可信度问题。 罗格夫的分析考虑了更为全面和现实的因素,对一国货币当局与公众部门及相对国货币当局之间的博弈行为作出了更加符合实际的分析,从而对国际经济现实中存在的大量“以邻为壑”的现象以及由于国际货币政策协调导致的重大失误给出了一个较为符合逻辑的理论解释。但是,罗格夫的分析也有局限,它主要分析了货币政策协调背景下货币当局与公众之间的博弈行为,却没有具体分析两国货币当局之间的博弈行为,而是把两国货币当局合作作为分析的假定前提。[1]
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是指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会损害到股东或其他人的利益却故意为之。提供虚假的财会报告罪,只能由公司构成,股东及其它个人不能构成本罪。犯提供虚假的财会报告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客体要件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司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和股东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公司以营利为其目的,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是公司正常运转的基本要素。公司法第174条明确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因此,不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制作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以建立健全公司财务制度。只有实事求是地把公司在某一段时间的经营状况通过财务会计报告反映出来,才能让股东和社会公众全面了解本公司的经营效益的好坏以及公司的偿债能力和经营实际情况,使股东决定是否继续持有本公司的股票、更好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而且真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也是公司纳税的依据,是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监督的依据。反之,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将无法保障公司正常运转,对股东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势必受到侵害。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财务会计报告。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构成。所谓会计报表,是用货币形式综合反映公司在一定时期内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的一种书面报告文件。它根据公司会计帐簿的记录,按照规定的格式、内容和方法编制而成。其目的在于系统地、有重点地、简明扼要地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向公司、股东、债权人、潜在投资者、政府有关部门等会计报表使用人提供必要的财务资料和会计信息。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审查验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应包括下列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1)资产负债表。资产负债表是公司在定期核算时以货币形式总体表现公司资金的运用及其来源的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项目主要有流动资产,即流动资金的实物形态;固定资产,即土地、厂房等不动产;递延资产,即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应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费用;无形资产,即公司长期使用而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有技术、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商誉等。该表可以全面反映出公司资金来源及公司资金占用情况,可用来分析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2)损益表。损益表是反映某一阶段时期内公司的经营成果及其分配情况的会计报表,是公司收益与亏损的动态报告。它可以反映公司的经营情况,反映出股东在公司进行投资所取得利润的情况。(3)财务状况变动表。它是综合反映一定会计期内营运资金来源和运用及其增减变动情况的报表。其主要作用是反映公司在某一期间财务状况变动的各项数据,说明公司资金变化的原因。(4)财务情况说明书。它是为了帮助使用者理解会计报表的内容而对报表的有关项目所作的解释,它主要说明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公司盈亏及利润分配情况、资金周转情况、主要税费缴纳情况及其它财务会计方面应说明的问题。(5)利润分配表。它是关于公司的利润分配和年末利润的结余情况的会计报表,主要涉及利润总额、税后利润、可供分配利润、未分配利润等。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税后利润的分配必须依照法定的顺序进行、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违反有关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不得做任何虚假、不实记载、否则就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就应追究刑事责任。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上必须具有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1、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递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以募集资金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上市公司必须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并根据有关法津法规规定,递交有关部门,并将填写公布的信息刊登在有关部门指定的报刊上,本条规定的股东既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也包括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社会公众是指除股东以外的社会上普通公民,因普通公民作为潜在投资者,也时常关心公司经营、财务状况、以选择投资对象,决定是否对其投资,所谓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是指在财务会计报告中的内容是伪造的、虚构的、实际不存在的情况。如把亏损表述为盈利、把盈利表述为亏损;或者重大债权、债务不报告等虚假的陈述或记载,对某些重要事实歪曲或夸大;或者故意遗漏有关重要事项或大笔资金的去向等情况、以此欺骗股东或者社会公众,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的利益。2、行为人的行为必须严重损害股东或其他人利益。即公司不仅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且已经使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遭受严重损失,造成一定后果的,才构成犯罪,二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主体要件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包括公司法中所规定的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子公司。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依法均属有限责任公司,应为本罪犯罪主体之一;此外,在我国境内注册的具有中国法人资格、且其组织形式表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外资企业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也能够成立为本罪主体。认定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与工作过失造成财务会计报告失实行为在客观上有相同之处,即财务会计报告虚假或遗漏,但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主观方面不同,本罪主观上表现为行为人故意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而后者在主观上则是行为人由于业务能力、工作经验和态度等方面的原因,使其所制作的财务会计报告中有错算、错记、漏记等情形,即由工作过失造成财务会计报告失实的情况,一般来说,这种失实在财务会计报告中是个别的,在审核中较易发现,行为人不是有意提供,不构成本罪。本罪与一般财务报告欺诈行为都有故意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主观特征,其区别在于,本罪是结果犯,即行为人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造成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危害结果,而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只是有财务会计报告的欺诈行为,而尚未对股东和其他人造成严重损害,因此,不构成本罪,对其行为人可以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民事、行政处罚。(二)本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为了侵占本单位的财产,做假帐,致使财务会计报告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但本罪与职务侵占罪有本质区别,主要表现为客观方面不同,本罪是公司向股东或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而职务侵占罪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做假帐致使财务会计报告失实是为了掩盖其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此外,在犯罪主体及客体上也有所不同。处罚犯本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典型案例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李某,某市某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法人代表,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他在听取总经理卢某、财务处主任都某汇报公司1997年度经营亏损,并看到1997年底第一次汇总的财务报表也显 示亏损的情况下,仍指示财务部门和家电分公司要在1997年度会计报表中显示完成年初下达的盈利目标。总经理卢某签发了一个紧 急通知,要求家电分公司财务部门把实际上未到位的1997年度供 方返利“以预提形式在1997年度会计报表中反映”。财务处主任都某指示总公司财务人员将各分公司所报当年的财务报表全部退回作二次处理,并明确要求不准显示亏损。按照三人的要求,家电分公司等部门财务人员在重新编制财务报表时,采取虚提返利以及将1997年财务费用推迟到1998年列账的手段,虚增利润8658.99万 元。1998年3月10日,该市会计师事务所为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3月11日,李某签发了《某市某股份 有限公司(集团)1997年度报告》向社会公告,向公众披露盈利8563.76万元,从而使该股份有限公司在1998年7月实现了配股方案。因上述作假手段,以及经营不善等原因,该股份有限公司 1998年出现50241.46万元的巨额亏损,使股东权益包括配股资金当年即损失98.79%。 该股份有限公司造假及巨额亏空事件2000年10月披露后,中国证监会根据有关证券法规对该股份有限公司及有关中介机构违反证券法规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对涉嫌犯罪的主要责任人员,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2002年8月,该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该股份有限公司涉嫌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案提起公诉。该市中级 人民法院认为:该股份有限公司编制并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了广大股东利益,其行为已构成提供虚 假财会报告罪。被告人李某、卢某、都某均系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虚假财会报告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应对该股份有限公司所犯的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承担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卢某、都某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相关词条变造货币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串通投标罪贷款诈骗罪单位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妨害清算罪非法经营罪假冒注册商标罪假冒专利罪集资诈骗罪口袋罪侵占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强迫交易罪参考资料1、http://news.9ask.cn/zt/2007/72096.html2、http://www.newcq.com/info/2676-1.htm3、http://callcenter.34law.com/34law/oneQ_12726.html4、http://www.qfxjz.com/anli/5_1.htm
阿玛蒂亚·森的贫困指数 什么是阿玛蒂亚·森的贫困指数? 1998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阿玛蒂亚·森提出,用一定的、预先确定好的贫困线下的人口(H)作为贫困的共同标准,理论基础不明确,而且忽视了穷人中的贫困程度。另外,即使在社会中最贫穷阶层的收入有了显著的提高,只要他们的收入还没有越过贫困线,就不会影响H值。为了弥补这些不足,森设计了一个能反映上述情况的简单的贫困指数,将贫困人口的数量、收入及收入分布结合在一起,全面反映一国的贫困程度。 阿玛蒂亚·森的贫困指数的计算公式 森的贫困指数用公式表示为:P=H·[I+(1-I)·G]。在这里, •P是贫困指数, •H表示贫困人口的百分比, •G是贫困人口的基尼系数, •I是贫困人口收入差距的总和(即贫困人口的收入距贫困线的差距的总和) 除以贫困线,即贫困距,0 森认为贫困指数在贫穷国家有它们最内在的应用价值。森的贫困指数简单易算,已逐渐被广泛应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