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公司登记 公司登记是指公司在设立、变更、终止时,依法在公司注册登记机关由申请人提出申请,主管机关审查无误后予以核准并记载法定登记事项的行为。对于公司的设立采准则设立主义原则的国家和地区,一般同时采取公示主义对公司进行登记注册。 我国《公司法》在其有关条款中对公司登记作了具体规定,并于1994年6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都应该依照该条例办理登记。此外,我国1988年发布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还发布了一系列行政规章,公司登记均应适用。 目录 1 公司登记的类型 2 公司登记的机关 3 公司登记注册程序 4 公司登记与营业登记 5 相关条目 公司登记的类型 公司登记通常分为公司设立登记、公司变更登记和公司解散登记等。 1、公司设立登记 设立登记是设立过程中所作的登记。设立登记注册后,公司便告成立。 2、公司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是改变公司名称、住所、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等原来的登记注册事项以及增设或撤销公司分支机构时等所作的登记。 3、公司解散登记 解散登记是指公司解散时进行的注销登记。 公司登记的机关 公司登记须在国家规定的公司注册登记机关进行。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我国的公司登记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无论是设立、变更、注销公司登记,均应在同一登记机关进行登记。而且,虽然企业迁移或跨地区设立分支机构需要在其他登记机关登记,但还须在原登记机关做变更登记。 公司登记注册程序 公司登记注册程序包括两种具体程序:一是公司进行的申请登记注册程序,二是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的核准登记注册程序。 法律、行政法规对设立公司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在公司登记前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因此,公司登记注册程序有时包括第三种程序,即设立审批程序或审批程序。 公司申请登记程序 公司申请登记程序是指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的程序。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申请登记分为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三种,登记程序也相应地分为三种: 1、申请设立登记程序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1)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审批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审批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文件和证件。 2)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应当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文件和证件。 3)分公司设立登记。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文件和证件: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 公司章程以及由公司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如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应提交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2、申请变更登记程序 公司变更登记是指公司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企业类型、注册资本、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登记。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核准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变更登记事项,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申请注销登记程序 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公司注销登记的申请由公司的清算组织进行,公司清算组织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和证件。 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程序 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程序是指公司登记申请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审核公司登记文件、直至核准或者驳回申请,核发、换发或者收缴营业执照的工作过程。 公司登记核准程序有法定程序和工作程序,公司登记核准程序的主要内容是法定的,不可随意更改。公司登记机关可根据实际工作情况,规定内部工作程序,内部工作程序应体现提高工作效率、责权明确的原则,并应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 1、公司核准登记法定程序 公司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法定文件后,发给申请人《公司登记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是在公司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文件的情况下发给的。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登记因登记情况的不同,提交的文件也不同,即按照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分公司登记的不同要求提交有关文件。 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公司登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否则,申请人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公司登记核准登记的,应当自核准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发给、换发或者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并办理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备案手续。 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发给《公司登记驳回通知书》。 公司登记机关发给、换发或者收缴营业执照,或者发给《公司登记驳回通知书》,标志着法定登记程序的结束。 2、公司核准登记工作程序 公司核准登记的工作程序是指由各级公司登记机关根据上级机关的规定和工作实际制定的具体工作规程。一般应包含三个步骤。 受理、审查:公司登记机关受理公司登记申请后,由审核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文件进行审核,并提出具体审核意见。 核准:公司登记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的人员,根据审核意见,决定核准公司登记或驳回登记申请。 发照:公司登记机关根据核准结果,核发营业执照或发出不予核准的通知书,并将有关公司登记材料整理归档。 公司登记与营业登记 公司登记不同于营业登记。公司登记属于法人登记,目的是创设法律人格,赋予公司以独立主体资格。 营业登记是指登记主管机关对从事经营活动,又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经营单位进行审查核准并颁发《营业执照》,确认其合法经营权的登记行为。其作用则是政府承认某项营业及其某一商号的合法性,准许其开业。在我国,公司的这两种登记是合并进行的,并由同一机关主管。 相关条目 营业登记 商业登记 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变更登记 公司解散登记
发起人的概念 成立股份有限公司须具备三大要件:发起人、资金和章程。发起人是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人的要件,也是设立公司的前提条件。那么,什么是发起人?我国《公司法》对此未下一个明确的定义。我国著名学者江平教授认为:“发起人就是创办、筹备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人。” 王保树教授则认为发起人是指“按照公司法规定制定公司章程,认购其应认购的股份,承担筹办事务,并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者”。 这两个定义的外延都太大,与我国的实际情况均有出入。筹办创立股份有限公司可能涉及到许多人的努力,包括律师、会计师以及其他人员。如果将所有参加筹办创立股份有限公司的人都视为发起人,则未免混淆发起人与其他人之间的界限。台湾学者郑玉波认为,发起人就是“设立章程之人”,即“于章程上签名之人”。 梁宇贤先生则认为“凡筹备公司之设立并签定章程之人”都是发起人。台湾公司法第129条第一项规定,通常签名盖章于章程者,均为发起人。至于其实际是否参与公司设立的计划,则在所不问。这一观点在台湾已成通说。虽然我国公司法对发起人未下定义,但《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认为发起人就是“订立发起人协议,提出公司申请,认购公司股份,并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者。”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大陆认为发起人也应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方为发起人。不过跟台湾相比,我国不但强调发起人应在发起人协议上签名,还强调发起人应当实际参与公司之设立行为。不过这一规定是否必要还可商榷。若以是否签名盖章于章程作为区别发起人的标准,则其法律关系较为明确。但是,由于对于公司章程一般人难以知悉,因此,如果某人虽未签名盖章于章程,但实际参与公司之设立事务,善意第三人相信其为发起人,倘若能使其对善意第三人负与发起人相同的责任,则有利于保护交易之安全。因而江平等人之说也颇值参考。 目录 1 发起人的资格 2 发起人的法律地位 3 发起人的权利与义务 4 发起人的法律责任 发起人的资格 哪些人才能成为发起人,即法律对发起人的资格有哪些限制?西方国家的公司法一般普遍规定,发起人必须具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均不得作为发起人,这是由发起人所承担的创办公司的任务所决定的。其次,发起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但如果发起人是法人的话,那么必须是公司法人。有些国家和地区还规定,发起人应当在当地有住所,或者必须是本国人,或者本国人在发起人中必须占一定的比例。 在我国《公司法》实施以前,我国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资格限制曾有过比较严格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十条规定:“公司发起人应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法人(不含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作为发起人时不能超过发起人人数的三分之一。自然人不能充当发起人。”根据这一规定,下列人不能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一、自然人;二、私营企业;三、外商独资企业。当时作出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与国家刚颁布的《私营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相衔接。该条例考虑到私营企业刚刚起步,资本规模有限,不宜先搞股份有限公司,因而规定私营企业应采取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对外商独资企业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限制,则主要是基于外商独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作出的。 但是在我国《公司法》的制定过程中,很多人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资格上的限制表示了不同看法。他们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多种经济成分的发展以及对外开放的进一步发展,应当取消对上述主体资格的限制,以便和国际接轨。不管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无论是公有制企业还是私营企业,只要符合发起人的条件,如具备一定的资本等,都可以成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但也有一部分人认为,我们不能走的太快,一步到位,目前只宜把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扩大到法人,自然人仍不宜作为发起人,这样过渡比较稳妥,比较符合我国的国情。《公司法》基本上采纳了前一部分人的意见,没有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资格作出限制,实际上就是取消了上述限制。这样使我国公司法的形象更完好,更同国际作法相一致。不过,《公司法》对发起人资格的限制还是没有完全取消。《公司法》对发起人资格的限制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人数的限制,即必须有五个以上的发起人。但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五人,但必须采取募集方式设立。《公司法》对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在最低人数上的限制网开一面,主要是考虑到《公司法》所负有的国有企业公司化改造的重任,以及国有企业财力雄厚的优势。这样灵活规定能使国有企业公司化改造实现股东的多元化,充分发挥股份有限公司的优势,但同时又对它进行限制,规定发起人少于五人时,必须采募集方式设立,不得以发起方式设立,这样同样可以实现股东多元化的目的。二是对住所的限制,即所有发起人中必须有一半以上的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对发起人的住所作出限制性规定,主要是考虑在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过程当中,至少需要一定数量的发起人具体进行筹办创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各项活动。而且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是一个过程,需要一定的时间。所以,一定数量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了住所之后才便于进行各项活动。同时,发起人在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期间以及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以后有比较重要的责任,只有当他们在中国境内有了住所,才更加有利于国家对发起人进行管理,对他们的活动进行监督,以防止他们利用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机会来损害广大社会公众的利益。但是,公司法并不要求所有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都有住所,而只要求其中有超过一半的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就行。这样既方便发起人进行各项活动,有利于国家对发起人进行管理,同时又有利于外商投资者到中国投资,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发起人在中国有住所,就中国公民而言,是指公民以其户籍所在地为居住地或其经常居住地在中国境内;就外国公民而言,是指其经常居住地在中国境内;就法人而言,是指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中国境内。因此,发起人是否在中国境内有住所,不是看他在中国境内是否有住房,而是看他的经常居住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否是在中国境内。 发起人的法律地位 发起人的地位是指发起人在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与正筹备中的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与成立后的公司之间的关系。一般说来,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之前的设立过程中,在执行职务范围内,也就是公司的负责人。他对内执行设立行为事务,对外代表设立中的公司。一旦公司合法成立,发起人的行为即成为公司机关的行为,其所生之权利义务,归于公司享有或承担。如果公司未能有效成立,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各发起人应就设立公司所为之行为以及设立所花费的费用负连带责任。对于发起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所取得的权利或负担的义务,将来归属于因登记而成立的公司,其理由何在?在法理上曾有过不同的学说。主要有:一、无因管理说。根据这一学说,发起人与公司的关系,乃属于无因管理。公司成立以后,发起人因设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无因管理的规定,移归公司。二、第三人利益契约说。此说认为,发起人因发起行为而与他人之间所成立的法律关系是以将来成立的公司为受益人,从而订立为第三人利益契约。根据为第三人利益契约的有关规定,发起人与他人订立的契约由设立后的公司继承。三、设立中公司之机关说。此说认为发起人乃是设立中公司的机关。质言之,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以前应属于无权利能力之社团机关,发起人所取得的权利和义务,在公司成立以后转移由公司享有或负担。四、代理人说。即发起人属于未经登记成立公司之代理人,因此发起人在设立过程中因设立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移转于成立后的公司。五、继承说。根据该说,发起人因发起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依当事人之意思或法律之规定,当然由公司继承。六、归属说。即发起人在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因为必要行为而取得权利或负担义务者,此权利或义务在法律上当然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 此外还有合伙说。根据该说,发起人是以设立公司为目的而成立的集合体,发起行为以全体发起人的人格为基础,设立行为是发起人的共同行为,因而发起人之间的关系应属于一种合伙关系。当公司不能依法成立时,发起人对设立行为的法律后果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以上各说都有优缺点。一、机关说能说明发起人的权利或义务与责任及其与将来成立之公司间的关系,但是,当公司不能有效成立时,对于设立行为的费用为何由发起人负无限连带责任,而不由该无权利能力的社团负责缺乏解释力。二、无因管理说虽能解释因发起人的发起设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为何移归成立后的公司,但根据无因管理的理论,管理人只能要求被管理人偿付因该无因管理行为而支付的费用,对被管理人不能请求支付报酬。而发起人对于公司具有报酬请求权,对此无因管理说很难圆满回答。三、代理人说能说明为何发起人能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和第三人订立合同,其因设立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归设立中的公司享有和承担。但是,对于公司不能依法成立时,发起人因设立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为何由发起人享有或承担,而不由被代理人即设立中的公司享有或承担,同样缺乏解释力。美国学者、印第安那州立大学的 Michael Metzger 教授对此持完全相反的观点。他认为发起人不是公司的代理人,发起人对设立中的公司仅负受托义务(fiduciaryduty). 四、关于利益第三人契约说,一般认为发起人正是为了设立公司这一共同目标而组合在一起的,他们的设立行为自然处处是为了将来设立之公司的利益着想的。他们设立行为的结果就是依法成立公司。但依据利益第三人契约的一般原理,如果以将来成立的公司作为受益人,那么它只继承发起人因设立行为而产生的权利,而不负担其义务。这就对于解释为何发起人因设立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归于将来依法成立之公司享有和承担显得苍白无力。五、继承说之不妥处在于,在公司成立以前,设立中的公司并无人格,因而无法继承。六、归属说则显得过于武断,同样未能解释发起人因设立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当然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在法律上的理由。 因此,我们认为应当从两个方面来考虑发起人的法律地位。首先,发起人作为个人,其法律地位表现在发起人之间的关系之中。各发起人以设立公司为目的而结合在一起,为了设立公司,他们往往要订立设立公司的协议。各发起人基于该协议制定公司章程,履行其义务。发起人签定的设立公司协议从性质上讲属于民事合伙合同,因而发起人之间的关系也就是合伙关系,每个成员都是发起人合伙中的一个成员。当公司不能依法成立时,对于设立公司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发起人要承担无限的连带责任。其次,发起人作为一个整体,其法律地位表现在发起人与设立中公司的关系之中。设立中的公司是一个无权利能力的社团,发起人作为该设立中公司的机关,对外代表设立中的公司,对内履行设立义务。因而由于发起人的行为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时,发起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同时由于公司一经成立,发起人便消灭;而设立中的公司与设立后的公司其实体是同一的,因而发起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取得的权利义务,应当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正是从这个角度考虑,我国学者王保树、崔勤之等提出了二元论的观点,即发起人个人是发起人合伙中的成员,同时发起人作为一个整体又是设立中公司的机关。 发起人的权利与义务 关于发起人的权利,有学者认为,只有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以后发起人才能享有,理由是发起人创办股份有限公司的直接目的,是为了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而这一目的的实现,只能在公司成立之后。 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实际上,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以前,发起人也享有一定的权利,主要包括出资方式选择权和设立方式选择权。根据我国《公司法》第80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但是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其金额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20%。不过这一限制性规定是对发起人全体而言的,对发起人个人而言,他们可以互协商,某个或某几个发起人也可以只用工业产权或非专利技术出资。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特别是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时, 严禁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配给个人。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其评估作价,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根据我国《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发起设立;一种是募集设立。所谓发起设立,指的是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不向发起人之外的任何人募集而设立公司。所谓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究竟是采用哪一种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一般由发起人自由抉择。但是在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且发起人少于五人的情况下,则必须采用募集设立的方式。除此之外,根据《公司法》第79条第13款之规定,发起人也可以享有公司章程记载的,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范及社会公益的比较广泛的权利。这些权利主要包括认股方式选择权、股息红利优先分配权、优先认购新股权、剩余财产优先分配权、设立报酬请求权、设立费用受偿权,等等。 由于发起人在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对广大投资者、将来成立的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都影响甚大,因此发起人也负有相当的义务。总体上说来,发起人主要负有以下几方面的义务。 一、缴足出资的义务。要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必须具有一定的资金,否则将成为一句空话。根据《公司法》第78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不得少于1000万元。以发起方式成立的,发起人必须认购公司的全部股份;以募集设立方式成立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其余部分应当向社会公开募集。至于出资方式,发起人可以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依法进行评估作价,并折合成股份,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其金额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20%。 二、忠实的义务。发起人在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过程中,应当诚实无他。首先,发起人的出资必须真实。发起人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应当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折合成股份,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一般说来,发起人是自然人或法人的,不得高估作价,虚假出资;以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建成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得低估作价出资,私分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发起人出资以后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在公司成立以后两年以内不得转让给他人。发起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以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等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其次,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就未认足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在募集之前,发起人应制作并公告招股说明书。招股说明书应当内容真实,不得有虚假记载,也不得有任何对投资者进行误导的言词,更不得借募股之名来进行诈骗活动。招股说明书应当记载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额,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等等。在申请公司登记时,发起人提交的文件应当内容真实,否则公司登记机关将不与登记,发起人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勤勉的义务。发起人在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过程中应当勤勤恳恳,尽职尽责。在开始筹备设立公司之前,各发起人之间应当对拟将设立的公司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作充分的调查研究,或者请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只有在设立公司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得到肯定以后,才能着手设立公司的具体筹备工作。其次应当起草公司章程,积极筹措资本,认购足够的公司股本,办理公司设立审批手续,如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涉及须报批的基建、技改、外商投资项目的,要取得外经贸部门审核同意),然后报国家或省级体改部门批准。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还须取得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发起人在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复以后,应当积极着手制作招股说明书以及认股书,确定承销机构,签定承销协议。在股份认足以后,发起人应当向认股人催缴股款。认股人缴足股款以后,发起人应当在30日以内主持召开公司的创立大会。在创立大会召开15日以前,发起人应当将会议日期及地址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发起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以公司名义和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应当积极全面地履行,不得迟延履行,影响将来成立公司的信誉,更不能借公司名义和第三人订立合同,欺诈第三人。 四、返还出资的义务。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认足一定比例的股份以后,其余部分应当向社会公开募集。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同时必须取得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对已作出的批准如发现不符合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撤消,发起人对已募集到的资金应当返还给募股人,并应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如果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日期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的股款缴足以后,发起人在30日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要求发起人返还出资,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对此发起人不得拒绝。由于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创立大会作出不设立公司决议的,发起人应当将认股人缴纳的股款返还给各认股人。 发起人的法律责任 如果发起人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实施了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或是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那就应当承担其法律后果。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章的有关规定,对发起人的法律责任可以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三种类型。由于篇幅所限,在此,笔者的论述仅囿于发起人的民事责任。 通常认为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对自己违反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而应当承担的责任。 对于发起人而言,他所承担的责任一般可分为侵权责任、违约责任、无限责任、连带责任以及过错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十种: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这十种民事责任方式同样适用于发起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我国《公司法》对发起人民事责任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84条、91条、97条以及228条中。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赔偿责任。《公司法》第97条规定,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受到损害的,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1、117、118以及119条的规定,当事人因违约或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发起人。同时,发起人在设立过程中对公司或第三人造成损害,不应以过失为限,故意使公司或第三人遭受损害的同更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返还所募资金并附加利息。根据《公司法》第84、91及97条的规定,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应负返还股款并加付利息的责任,主要发生在以下四种情况:(1)发起人以募集设立方式成立股份有限公司而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管理机构递交募股申请。如果该申请在获批准后又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撤消批准。在此情况下,如果尚未开始募集股份,应当停止;已经募集的,发起人应当返还,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2)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招股说明书必须载明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股份时发起人可以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因此,在超过募股说明书中规定的截止日期尚未募足股份的,如果认股人要求返还股款并加算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发起人应当返还所募股款并加算同期银行存款利息。(3)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以后必须经注册会计师验资。发起人应当在30日以内主持召开创立大会。如果发起人不按期召开创立大会,认股人也有权要求发起人返还其所缴股款并加付同期银行利息。(4)如因发生不可抗力或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以致直接影响公司之设立,创立大会决定不设立公司的,发起人应返还各认股人交纳之股款,但此时可不加付同期银行利息。此时之返还责任应视为义务,而不应作为带有惩罚性质的民事责任,因为民事责任有两个含义:一为义务,另一为违反法律规定之义务而应承担之后果。 在此情形,公司不能成立系因不可抗力,如国家政策之改变,或因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且决议由各认股人表决作出,反映的是认股人自己的意旨,而非发起人违反法律规定之义务,故应视作义务,而非承担违法行为之后果。如发起人不返还,则构成不当得利,各认股人可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 此外,发起人对设立前合同还负有一定的责任。设立前合同,又叫发起人合同,是指发起人在公司有效成立以前,在设立过程中以公司的名义和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它须符合以下几个要件:1.公司尚未成立;2.须在设立过程中;3.须以公司的名义为将来公司之利益而订立;4.须和第三人订立,而不是以公司名义和自己订立的合同。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原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股份有限公司承继。 但对发起人所订立的设立前合同未作任何规定。国外一般有两种做法,一是“自然转移”原则,即设立中的公司所订立的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当然移归成立后的公司,二者间不必进行特别的转换。二是“批准认可”原则,即设立中的公司所订立的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只有经成立后的公司的权利机关批准认可方转移归成立后的公司。这两种做法各有利弊。自然转移原则维持法人成立前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强调了对于该设立中的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但不加区分的将设立过程中的一切权利义务划归成立后的法人,加重了公司的责任,使其承担了不合理的负担。而批准认可原则则过分强调了对成立后公司权益的保护,却忽视了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公司之间客观存在的利益衔接关系,减弱了对发起人的保护。在我国似乎应采折中主义,即发起人在设立过程中为了将来公司的利益而与他人订立的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然归成立后的公司享有及承担,但超越了设立范围或表面上是为了将来公司利益而实质上不是为了公司利益而与他人订立的合同须经成立后的公司的权利机构批准认可后方由公司享有和承担。
什么是全部关联度 信用风险监管指标包括不良贷款率、单一集团客户授信集中度、全部关联度三类指标。全部关联度又称关联授信比例,为全部关联授信与资本净额之比,不应高于50%。 目录 1 全部关联度的公式 全部关联度的公式 全部关联度=全部关联方授信总额/资本净额×100% 指标释义: 全部关联方授信总额是指商业银行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扣除授信时关联方提供的保证金存款以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 本指标中关联方定义按照《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第3号令)及相关法规要求执行。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向非金融机构客户直接提供的资金,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做出的保证,包括贷款、贸易融资、票据融资、融资租赁、透支、各项垫款等表内业务,以及票据承兑、开出信用证、保函、备用信用证、信用证保兑、债券发行担保、借款担保、有追索权的资产销售、未使用的不可撤销的贷款承诺等表外业务。 资本净额等于商业银行的核心资本加附属资本之后再减去扣减项的值。
什么是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或是指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股东在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一样,共同肩负调整公司活动的责任。这就要求,公司的股东和发起人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必须考虑周全,规定得明确详细,不能做各种各样的理解。公司登记机关必须严格把关,使公司章程做到规范化,从国家管理的角度,对公司的设立进行监督和保证公司设立以后能够进行正常的运行。 目录 1 公司章程的基本概念 2公司章程的性质 3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和内容 4 公司章程的作用 5 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6 公司章程的制定 7公司章程的修改 8 公司章程范本 公司章程的基本概念 1、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公司的宪章。 2、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规范。公司章程不仅是公司的自治法规,而且是国家管理公司的重要依据。 3、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最主要条件和最重要的文件 公司的设立程序以订立公司章程开始,以设立登记结束。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订立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的条件之一。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要对公司章程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给予批准或者给予登记。公司没有公司章程,不能获得批准;公司没有公司章程,也不能获得登记。 4、公司章程是确定公司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 公司章程一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即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公司依公司章程,享有各项权利,并承担各项义务,符合公司章程行为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违反章程的行为,有关机关有权对其进行干预和处罚。 5、公司章程是公司对外进行经营交往的基本法律依据 由于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的组织和活动原则及其细则,包括经营目的、财产状况、权利与义务关系等,这就为投资者、债权人和第三人与该公司的进行经济交往提供了条件和资信依据。凡依公司章程而与公司经济进行交往的所有人,依法可以得到有效的保护。 6、公司章程是公司和自治规范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规范,是由以下内容所决定的。其一,公司章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不是由国家,而是由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自行制定的。公司法是公司章程制定的依据。作为公司法只能规定公司的普遍性的问题,不可能顾及到各个公司的特殊性。而每个公司依照公司法制定的公司章程,则能反映本公司的个性,为公司提供行为规范。其二,公司章程是一种法律外的行为规范,由公司自己来执行,无须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当出现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时,只要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就由公司自行解决。其三,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的行为规范,其效力仅及于公司和相关当事人,而不具有普遍的效力。 正确认识公司章程的重要性 鉴于公司章程的上述作用,必须强化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这不仅是公司活动本身需要,而且也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一样,共同肩负调整公司活动的责任。这就要求,公司的股东和发起人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必须考虑周全,规定得明确详细,不能做各种各样的理解。公司登记机关必须严格把关,使公司章程做到规范化,从国家管理的角度,对公司的设立进行监督和保证公司设立以后能够进行正常的运行。 公司章程的性质 公司章程在形式上属于要式文件,即章程的制作与记载事项必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大多数国家的公司章程由单一文件组成,一般记载公司的名称、宗旨、资本总额、组织机构以及其他重要事项。 在英美国家,章程性的文件由两部分或两个文件构成,分别具有不同的性质与内容,发挥着不同的作用。这两部分文件在英国称为公司组织大纲(或组织简章,memorandum of association)和组织章程(articles of association),在美国称为公司组织章程(articles of incorporation或charter)和公司章程细则(bylaws),英国的公司组织大纲和组织章程与美国的公司组织章程和章程细则的内容与作用基本一致,英国公司法还附有公司组织章程的标准格式。英国公司组织大纲或美国公司组织章程主要是用以指导公司与外界关系的,被称为公司的外部宪章(external constitution),其内容主要包括:公司的名称、公司的营业期限、公司的目的(允许用“为任何合法的目的而成立”这样的概括性语言来规定公司的目的)、股东的责任(英国公司法要求说明公司是股份责任有限还是保证责任有限)、公司的资本(公司授权发行的股份数额以及股份的类别及权利)、公司的注册地、公司董事的人数及首届董事会成员的姓名及地址、公司发起人的姓名及地址。 公司组织大纲或公司组织章程是法定的必须向政府注册机构递交公司设立的必备文件,其上述内容是法定的,有些是属于强制性的,因此它比英国组织章程或美国章程细则更难修改。公司的组织章程或章程细则的内容和作用则不同,它是关于股东的权利与责任、公司机构及人员的活动规则、公司的一般行政管理事宜等方面内容的,主要规定了公司与股东的关系,被称为公司的内部宪章(internal constitution),并被视为是公司与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之间的合同(contract),是对公司的外部宪章的补充。因而,美国各州公司法大都不要求将其提交公司注册登记机关即州务长官处备案,英国一般也不要求提交公司注册机关备案,但公司法要求保证责任有限公司和无限公司将公司组织章程与组织大纲一并提交公司注册机关登记。公司组织章程或章程细则的内容不得与法律及公司组织大纲或组织章程的规定相抵触,如果发生矛盾,则以后者为准。公司设立时的组织章程或章程细则由公司发起人或董事会议通过,此后可以经公司的董事会和股东会修改、废除及重新制订。 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和内容 各国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内容都有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主要体现在公司的记载事项上。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根据是否由法律明确规定,分为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法律明文规定必须载明或选择列举的事项,为必要记载事项。法律未予明确规定,由章程制订人任意选择记载的事项,为任意记载事项。按照法定的必要记载事项对公司章程效力的影响,还可将必要记载事项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公司章程上述记载事项的内容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公司中会有某些差异,但不外乎是以下三个方面:公司股东成员的权利与责任;公司的组织规则;公司的权力与行为规则。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每个公司章程必须记载、不可缺少的法定事项,缺少其中任何一项或任何一项记载不合法,整个章程即归无效。这些事项一般都是涉及公司根本性质的重大事项,其中有些事项是各种公司都必然具有的共同性问题。各国公司法对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都做了明确规定,这些事项通常包括公司的名称、住所、宗旨、注册资本、财产责任等。如日本《商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的绝对记载事项为:公司的目的;商号;公司发行股份的总数;发行额面股时每股的金额;公司设立之际发行的股份总数及额面股、无额面股各自的数量;总公司所在地;公司进行公告的方法;发起人的姓名及住所。我国历史上的第一个公司章程,1867年容闳拟订的《联设新轮船公司章程》,就包含了上述主要内容。 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股东会认为需要记载的其他事项。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必须载明的事项包括: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设立方式;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发起人的姓名、名称和认购的股份数;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公司法定代表人;监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股东大会认为需要记载的其他事项。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相对记载事项是法律列举规定的一些事项,由章程制订人自行决定是否予以记载。如果予以记载,则该事项将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记载违法,则仅该事项无效;如不予记载,也不影响整个章程的效力。确认相对必要记载的事项,目的在于使相关条款在公司与发起人、公司与认股人、公司与其他第三人之间发生拘束力。 有的国家的法律列举了章程相对必要的记载事项,这些事项一般包括发起人所得的特别利益、设立费用及发起人的报酬、有关非货币资产的出资、公司的期限、分公司的设立等。如日本《商法》第168条规定,以下事项非在章程中记载时,不发生效力:发起人应接受的特别利益及受益人的姓名;实物出资者的姓名、出资的标的财产、其价格及所给股份的额面股、无额面股的区别、种类及数量;约定公司成立后受让的财产、其价格及转让人的姓名;发起人应接受的报酬数额;应归公司负担的设立费用,但章程认证的手续费及办理股份缴纳而应付给银行或信托公司的报酬,不在此限。 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3.任意记载事项 任意记载事项是指法律未予明确规定,是否记载于章程,由章程制订人根据本公司实际情况任意选择记载的事项。公司章程任意记载的事项,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章程制订人就可根据实际需要而载入公司章程。任意记载事项如不予记载,不影响整个章程的效力;如予以记载,则该事项将发生法律效力,公司及其股东必须遵照执行,不能任意变更;如予变更,也必须遵循修改章程的特别程序。从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11项和第79条第13项来看,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当属于任意记载事项。 4.公司章程的内容 公司章程的内容即公司章程记载的事项。依据我国《公司法》第79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包括应当记载的事项多达13项,这体现了对股份有限公司的严格控制。这13项规定的内容包括: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设立方式;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和认购的股份数;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公司法定代表人;监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股东大会认为需要记载的其他事项。而2001年1月1日施行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8条规定,企业法人章程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并载明以下事项:宗旨;名称和住所;经济性质;注册资金数额及其来源;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组织机构及其职权;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劳动用工制度;章程修改程序;终止程序;其他事项。联营企业法人的章程还应载明:联合各方出资方式、数额和投资期限;联合各方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参加和退出的条件、程序;组织管理机构的产生、形式、职权及其决策程序;主要负责人任期。 公司章程的作用 公司章程具有以下作用: 1.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最主要条件和最重要的文件。公司的设立程序以订立公司章程开始,以设立登记结束。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订立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的条件之一。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要对公司章程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给予批准或者给予登记。公司没有公司章程,不能获得批准;公司没有公司章程,也不能获得登记。 2.公司章程是确定公司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公司章程一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即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公司依公司章程,享有各项权利,并承担各项义务,符合公司章程行为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违反章程的行为,有关机关有权对其进行干预和处罚。 3.公司章程是公司对外进行经营交往的基本法律依据。由于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的组织和活动原则及其细则,包括经营目的、财产状况、权利与义务关系等,这就为投资者、债权人和第三人与该公司的进行经济交往提供了条件和资信依据。凡依公司章程而与公司经济进行交往的所有人,依法可以得到有效的保护。 鉴于公司章程的上述作用,必须强化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这不仅是公司活动本身需要,而且也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 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公司章程一经生效,即发生法律约束力。公司章程的社团规章特性,决定了公司章程的效力及于公司及股东成员,同时对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 我国《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照本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 1、公司章程使公司受约束。 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与行为的基本准则,公司必须遵守并执行公司章程。根据公司章程,公司对股东负有义务。因此,一旦公司侵犯股东的权利与利益,股东可以依照公司章程对公司提起诉讼。 2、公司章程使股东受约束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章,每一个股东,无论是参与公司初始章程制订的股东,还是以后因认购或受让公司股份而加入公司的股东,公司章程对其均产生契约的约束力,股东必须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并对公司负有义务。股东违反这一义务,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对其提出诉讼。但应当注意的是,股东只是以股东成员身份受到公司约束,如果股东是以其他的身份与公司发生关系,则公司不能依据公司章程对股东主张权利。 3、公司章程使股东相互之间受约束。 公司章程一般被视为已构成股东之间的契约关系,使股东相互之间负有义务,因此,如果一个股东的权利因另一个股东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个人义务而受到侵犯,则该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对另一个提出权利请求。但应当注意,股东提出权利请求的依据应当是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股东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转让出资的优先购买权,而不是股东与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股东违反对公司的义务而使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则其他股东不能对股东直接提出权利请求,而只能通过公司或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4、公司章程使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受约束。 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监事、经理对公司负有诚信义务,因此,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责,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对其提出诉讼。然而,董事、监事、经理是否对股东直接负有诚信义务,则法无定论。一般认为,董事等的义务是对公司而非直接对股东的义务。因此,在一般情形下,股东不能对董事等直接起诉。但各国立法或司法判例在确定上述一般原则的同时,也承认某些例外情形。当公司董事等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公司章程的职责使股东的利益受到直接侵害时,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对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提出权利主张。有的国家的法律对董事、股东的某些直接责任作了规定, 如日本《商法》第166条第 (3)款中专门规定了董事对包括股东在内的第三者的责任;董事在执行其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该董事对第三者亦承担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董事对第三者的责任问题,也没有规定股东的代表诉讼。但《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中,为了适应境外上市的需要,与境外上市地国家的有关法律相协调,规定了股东依据公司章程对董事的直接的诉讼权利。该《必备条款》第7条还将公司章程的效力扩大至除董事、监事、经理以外的其他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即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约束力;前述人员可以依据公司章程提出与公司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章程的制定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共同制定,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和名称;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公司机构的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设立方式;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发起人和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监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公司利润分配方法;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股东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由发起人制定,经出席创立大会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章程缺少上述必备事项或章程内容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应要求申请人进行修改;申请人拒绝修改的,应驳回公司登记申请。 公司章程的修改 公司章程一经制订通过即发生法律效力,应保持其内容的稳定性。不过,公司作为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往往因社会经济情况的变化而营业受到影响,并且其股东众多,变化频繁,因此作为公司根本法的公司章程势必也要随着情况的变化而修改。公司章程的修改是指公司成立后对章程内容的变更,包括对章程部分内容的修正、废除以及章程的重新制订。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的修改应依照以下程序进行:首先,由公司董事会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提出章程修改草案。其次,股东会对章程修改条款进行表决;其中,有限责任公司修改公司章程,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第三,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需要审批的事项时,报政府主管机关批准;如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而发行新股时,必须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申请批准;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第四,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需要登记事项的,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办理变更登记;未涉及登记事项,送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第五,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需要公告事项的,应依法进行公告;如公司发行新股募足股款后,必须依照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进行公告。 公司章程范本 一、章程填写说明 1、本章程是为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设计的。凡设董事会、监事会的公司,应将本章程中划有虚线部份删去;凡不设董事会、监事会,只设执行董事、监事的公司,应将本章程中划有曲线部份删去。章程中的条款留有空白处,请按要求填写内容。 2、填写章程须字体清晰,不得涂改;如不慎错填,应在修改处加盖股东(多家投资的应加盖最大股东)的印章,如全部为自然人投资应由被委托人加盖印章或按手印。 3、全体股东确认(法人股东盖章、自然人股东签名)。 二、公司章程范本 ****有限公司章程 本公司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有限公司。为规范本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本章程为本公司行为准则,公司全体股东和员工必须严格遵守。 第一条:公司名称和住所 一、公司名称: 。 二、公司住所: 市 区 路 街(巷) 号 房 第二条:公司经营范围(具体以登记机关核定为准): 第三条: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 万元。 第四条:股东的姓名或名称 一、股东姓名(自然人股东填写): 股东姓名 ,身份证号码 。 股东姓名 ,身份证号码 。 股东姓名 ,身份证号码 。 股东姓名 ,身份证号码 。 股东姓名 ,身份证号码 。 二、股东名称(法人股东填写): 第五条: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比例 第六条: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一、股东的权利: 1.按出资额所占比例享有股权和分取红利; 2.参加股东会并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3.有选举和被选举董事、监事的权利; 4.有查阅股东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监督公司经营的权利; 5.有依法律和本章程规定转让股权和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股权以及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 6.有依法分得公司解散清算后剩余财产的权利; 7.有参与修改章程的权利。 二、股东的义务: 1.应当足额缴纳本章程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 2.公司被核准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3.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4.不按本章程规定向公司缴纳出资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5.遵守公司章程。 第七条: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 一、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但转让后,股东人数不得少于二人。 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 三、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四、股东依法转让出资后,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等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上。 第八条: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一、股东会的职权 本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其职权是: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董事的报酬; 3.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 4.审议批准董事会(执行董事)的报告; 5.审议批准监事会(监事)的报告; 6.审议批准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7.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8.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9.对公司的分立、合并、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作出决议; 10.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11.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股权)作出决议; 12.修改公司章程。 二、股东会的议事规则如下: 1.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3.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4.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章程规定行使职权; 5.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6.定期会议应当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股东会每年召开 次)。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 7.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董事长主持(执行董事召集主持)。 8.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 9.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三、公司设董事会 (执行董事) 对股东负责。 董事会 (执行董事) 行使下列职权: 1.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2.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3.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4.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5.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6.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7.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8.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总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9.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董事会的议事规则: 1.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可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2.董事会会议每年举行 次,董事的任期为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3.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 4.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四、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 (股东会) 聘任或解聘,经理对董事会 (股东会) 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 (股东会))决议; 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3.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4.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5.拟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6.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7.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五、公司设监事会(监事) 名,由股东会决定选派。监事任期为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会 (监事) 行使下列职权: 1.检查公司财务; 2.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3.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 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九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董事长(执行董事)。由董事会(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 年。 第十条:公司的财务、会计。 一、本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公司的每一个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按规定期限分送各股东,并依法经审查验证。 财务会计报告应包括下列报表及附履明细表: 1.资产负债表; 2.损益表; 3.现金流量表; 4.财务状况变动表; 5.财务情况说明书; 6.利润分配表。 二、本公司依法律规定在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提取利润的百分之 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不再提取。 经股东会决议,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 三、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 四、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五、公司提取的法定公益金用于本公司的集体福利。 六、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计帐册外,不得另立会计帐册。 对公司的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任何个人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十一条:公司破产、解散和清算 一、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二、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 1.经营期限届满; 2.股东会决议解散; 3.公司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4.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需要解散的。 三、公司依照前条第1、2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由股东组成的清算组,清算组在清算期限行使下列职权: 1.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2.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3.处理与清算有关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4.清缴所欠税款; 5.清理债权债务; 6.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7.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四、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后,由清算组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注销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十二条: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三条:本章程如有与《公司法》相抵触的,以《公司法》为准。 第十四条:本章程由全体股东签字、盖章确认。 第十五条:本章程由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登记注册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本章程共签订 份,一份报送登记机关, 份留本公司存案。 股东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什么是公开市场回购 公开市场回购是指公司通过证券经营机构在公开的证券市场购回自身发行的股票。当公司在公开市场购回股票时,需要披露购回股票的意图、数量等信息,并遵守公司法和证券法的有关规定。 这种回购方式很容易推高股价,从而增加回购成本,另外交易税和交易佣金方面的成本也很高。公司通常使用该方式在股票市场表现欠佳时小规模回购为特殊用途(如股票 期权、雇员福利计划和可转换证券执行转换权)所需的股票。美国公司90%以上的股票回购采用公开市场回购方式。据不完全统计,20世纪80年代,美国公司采用公开回购方式所回购的股票总金额达1870亿美元。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在实施公开市场回购的时间、价格、数量等方面有严格的监管规则。制定这些规则的目的是防止价格操纵和内幕交易,尽可能减少股票回购对股票市场价格的影响。平均而言,在美国市场上公开市场回购对股票价格的影响仅为2%—3% 目录 1公开市场回购应注意的问题 2公开市场回购的特点 3公开市场回购的优缺点 公开市场回购应注意的问题 公开市场回购要注意以下问题: 1.对公开收购要采取保密措施。并购方在向证券交易委员会报告“要约收购”前,应该暗中在股市上争取以低价收购5%的股票。在收购比例达到5%时在发出要约。这样可以避免因走漏信息致使该目标公司股价在发出要约前就猛涨。 2.确定公开收购的价格,关系到股权收购的成败。由于要约收购是公开并购方和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的直接交易,故各方是否出售其股票,完全取决于股东自己的判断,而其中一个重要因素就是要约价格。 3.公开收购要约发布后,并购方只能以此收购要约作为购买股票的工具,而不能在此要约的有效期内以其他形式购买其他股票。公开市场回购中,究竟并购方应该拥有目标公司多少股份才算收购成功,这要根据被收购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重大决议所必需的股份数量而定。 公开市场回购的特点 1.公开市场回购以收购上市公司发行在外股票的5%一30%为界限。只有通过证券交易所。依照集中竞价交易规则持有上市公司股票5%以上的投资者,才适用有关公开市场回购的规则.包括权益公开规则和慢走规则。如投资者持有上市公司股票数量低于上市公司发行在外股票的5%,则仅为普通投资者,适用《证券法》第三章“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有关规则,不适用上市公司收购规则的调整。如果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持有上市公司30%以上股票后,继续购买该种股票的。则属于要约收购或协议收购.应适用有关继续收购规则的约束。 2.公开市场回购是在证券交易所内,依照集中竟价交易的方式进行的收购。公开市场回购发生在证券交易所内。其收购对象为已上市交易的股票。我国多数上市公司的股票分为已上市交易的社会公众股和未上市交易的国家股、法人股,公开市场购买的对象为社会公众股。这是公开市场购买和协议收购的一项区别.协议收购的对象主要是未上市交易的国家股和法人股。 公开市场在证券交易所内进行.完全适用普通证券交易的集中竞价交易规则来进行,无需采用要约收购的特殊规则来进行.这是公开市场购买与要约收购制度的主要区别。 公开市场回购的优缺点 公开市场回购是股份回购中最常用的方式,使用频率是其他三种的1O倍。但是,与其他类型比起来,公开市场回购只能购回部分发行在外的普通股,大约为5%,而固定价格标购却可以购回16%。缺点是在公开市场购买时会推高股价,从而增加回购成本,另外,交易税和交易佣金也是不可忽视的成本。
公司设立的含义 公司设立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发起人为组建公司,使其取得法律人格,必须采取和完成的一系列行为之总称。公司的设立是一个跨越了私法和公法两大领域,融合了实体法和程序法,具有多种法律关系和法律效果的有机整体,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创设更复杂,从发起人订立协议、制定章程、确定股东及出资、招投认股、召开创立会到法人登记等,是一个遇到的困难和出现的问题又多又复杂的过程。因此,对于公司设立的性质,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故本文对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进行初步探析,以期抛砖引玉。 目录 1 公司设立与公司成立之辨析 2 对公司设立法律性质的几种学说之评析 3 对公司设立法律性质的几点认识 4 公司设立的条件 5 公司设立的程序 公司设立与公司成立之辨析 长期以来,人们通常把公司设立与公司成立相混淆,以致造成对公司设立的误解,不能正确地认识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公司设立过程中责任的特殊性和设立中公司特殊的法律地位。事实上,公司设立与公司成立二者并不相同,其区别主要如下: 1、概念不同。公司设立的概念前已述及。公司成立则是指公司在实质上依公司法组织设立,完成申请设立登记程序,经登记机关审核发给执照,取得法人资格的一种状态。 2、性质不同。公司的设立,系为组织公司之发起人之设立行为,有法律行为,亦有非法律行为;有民事法律行为,亦有受动的行政法律行为。而公司的成立则不是一种行为,而是指公司已取得法人资格的一种状态,是对公司合法身份存在的一种表现形式。 3、二者与公司登记的关系不同。所谓公司登记,是指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法人团体资格确认的一种法律宣告,是一种公示和监督法律行为。公司登记在本质上仍属公司设立行为,是公司设立这一系列行为的最后一个阶段,而公司成立则是公司设立和公司登记的法律后果。 4、效力不同。公司在成立后,才能取得公司法人人格和公司名称的排它使用权等,而公司设立则无上述人格和权利。 公司设立与公司成立的联系是:公司设立是公司成立的前提条件,公司成立则是公司设立追求的目的和法律后果。顺便说一下,有的学者将公司成立的性质说成是一种公法上之(国家)行政行为。不妥之处在于其将公司成立与公司登记相混淆。公司登记从主管机关或公司登记机关之行为看,是一种对公司进行审核和发照的行政处分行为;而公司成立则是公司登记的法律后果,是一种确认具备公司法人人格的状态,而不是一种行为,更不是一种(国家)行政行为。 对公司设立法律性质的几种学说之评析 关于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它属于法律行为,并且主要是民事法律行为。对该法律行为的性质,学说不一,通常有以下三种(其中多以公司章程的订立为例进行分析说明): 1、合伙契约说。这种理论认为,公司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都是建立在当事人合意基础之上,并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是当事人彼此之间达成的合伙契约。 2、单独行为说。这种理论认为,应将公司设立分为两个阶段,即公司设立行为之预约与实现此预约之设立行为,公司设立是发起人以组织设立公司为目的所作出的单独行为。在单独行为说中,因对各个发起人的结合方式的理解不同,又形成了偶合的单独行为说和联合的单独行为说两种理论。偶合的单独行为说理论认为,公司发起人各有其设立公司的目的,它们之间在没有共同目的的情况下,以各自独立的行为偶然凑合到一起而成立公司。联合的单独行为说理论认为,各个不同的公司发起人,起初各自的意思表示并不一样,但是在设立公司的共同目的下,联合起来,通过共同的意思表示而联合设立公司。 3、共同行为说。这种理论认为,公司设立行为是公司发起人在同一目的的驱使下,以多数发起人的意思表示,共同一致作出的行为。 在上述三种理论中,共同行为说为通说,笔者亦赞同此说。对于合伙契约说,我认为合伙契约与公司设立至少有以下几点区别:首先,二者主体地位不同。公司的设立是创立公司的团体行为、集体行为,发起人仅是设立中公司的组织分子,是设立中公司的一员,未经选任、聘任为董事或委托为代表人,不能代表设立中公司从事法律行为,若为之,则系其个人行为,法律后果自然归属其个人;而合伙关系中的合伙人则是合伙的主体,每个合伙人都有权代表合伙企业从事经营业务,故在合伙中,每个合伙人的经营对全体合伙人都发生法律效力。其次,二者目标内容不同。公司的设立以创设新的权利主体为目标内容,而合伙契约以成立债权债务关系为目标内容。最后,二者形成过程不同。契约的成立,需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而章程的订立并不经过对立的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它是发起人平行一致的意思表示过程。由上可知,不应该认为章程是发起人之间所订立的契约,不应该用契约理论来说明公司设立的性质。对于单独行为说,无论是偶合的单独行为说还是联合的单独行为说,都忽略了发起人设立公司的共同目的,以及全休或多数发起人平行一致之行为,所以单独行为说在理论上说不通,与事实亦不相合,不能用这种理论来解释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对于共同行为说,它揭示了公司设立行为的实质,即: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全体发起人之共同目标乃组建一具有法人资格之公司,发起人之行为代表的是全体发起人之共同一致的意思。共同行为说对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之说明最为合理。 对公司设立法律性质的几点认识 如前所述,对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笔者赞同共同行为说。同时,认为对于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还应该从以下几方面把握: 1、公司设立是前公司行为 所谓前公司行为,亦称公司前行为,是指公司在成立之前的一系列法律行为和非法律行为的总称。公司作为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实体,并不是偶然出现的,而有一个较长且复杂的设立过程。这个过程,从经济角度观察,是设立人在具备基本条件的基础上,组织人力、物力、财力从而形成一定生产经营能力的过程;从法律角度观察,是设立人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向国家有关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和(或)登记发照取得公司生产经营资格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设立人所为一系列行为是为组建公司并使其具备法人资格而为,其行为当时公司法人并非成立,若已成立,则为公司运营行为。前公司行为是公司运营行为的准备行为,对成立后正常运营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这决定了它在公司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故作为一部健全而完善的公司法,不仅应调整公司行为,而且应调整公司前行为。可以这样认为,公司运营行为是公司法所规范的一般状态,公司前行为是公司法所规范的非常状态,它与债权人、认股人之间所产生的关系,在法律适用上,应适用不同于常态的特殊规则。 2、公司设立是一种具有民事和行政双重性质的法律行为 公司设立是一种具有行政性质的法律行为,主要是指公司登记、股份发行之批准、特种行业经营之批准等一类的行政法律行为。在该法律行为当事人中,审查批准机关和(或)登记发照机关为能动之行政主体,申请公司登记之设立者为受动之行政主体。此种法律行为充分体现了国家强制性,它是现代国家对公司设立进行监督和管理,对社会经济秩序进行调控的重要手段。 公司设立同时是一种具有民事性质的法律行为,学者们普遍认为它是公司设立的核心部分或主要内容,通常指制定章程、确定股东及出资、招股认股、召开创立会、聘任董、监事等。对于这种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前已述及,此处不再赘述。 3、公司设立既有程序法上行为,又有实体法上行为 公司设立是取得公司资格而完成法律要件的一切行为。这些行为涉及发起人、债权人,涉及工商局等行政机关,还涉及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它们有些受实体法调整,有些受程序法调整,有些受实体法和程序法共同调整,从而引起一系列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常见的法律关系有:债权关系,即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一方有权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而他方有义务履行一定行为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为公司经营而待履行的借贷、买卖、租赁合同关系;物权关系,即当事人之间产生物权的设立、变动和终止的法律关系,如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投资关系,即因投资而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如招股、认股关系;劳动关系,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向他方提供职业上的有偿的劳务的法律关系,如未来公司职工的雇用;行政管理关系,即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具有隶属性质的命令与服从的法律关系,如法人登记、不动产登记等。 4、公司设立既以个人为本位,又以社会为本位 个人本位,是指以保护个人利益为中心的一种思想;社会本位,是指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中心的一种法律思想。公司设立打破了公法与私法之间的传统界限,实现了个人本位和社会本位的调和。也就是说,公司设立既要注意设立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又要注意社会利益,如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等。 公司设立的条件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设立的条件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定,设立全民所有制企业必须符合以下七个条件。 1.产品为社会所需要。 它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生产出来的产品必须是能满足人们的物质需求和精神需求,为了满足这种需求,企业提供的产品必须是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要求的,不能提供伪劣残次品,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同时对企业来说,生产的产品只有满足人们的需求,才能销售出去,企业提供的劳动价值才能实现,企业才有可能生存和发展。 2.有能源、原材料、交通运输的必要条件。 有能源、原材料、交通运输都是工业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必不可少的条件,没有这些条件企业就无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3.有自己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名称是企业的标志,企业名称一是能标明企业的性质和面貌,二是能有利于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我国专门制定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生产经营场所包括企业的住所和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处所,住所是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企业的法定地址。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在一定的空间进行,没有场所,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就无法进行。 4.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 资金是企业赖以生存的必备条件。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包括三层含义:一是企业必须有资金;二是这些资金的来源必须是合法的;三是设立企业所需的资金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最低限额。 5.有自己的组织机构。 企业的组织机构是指企业的法人机关,法人机关对外代表企业承办各种事项,对内实施管理活动。没有组织机构,企业也是无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企业内部设立一些职能机构,如财务部、生产部、人事部等,以及职工代表大会。 6.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经营范围是企业所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内容的界定。明确的经营范围也限定了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内容。国家将经营范围作为设立企业的必备条件,是国家管理的需要,也是明确企业权利义务,保障企业合法经营的需要。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主要是指一些特殊要求,如环保、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等。 (二)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条件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五个条件: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人数分两种情况:一是通常情况下,法定股东数须是2人以上50人以下。二是特殊情况下,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法定资本是指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时,实缴的出资额,即经法定程序确认的资本。在我国,法定资本又称为注册资本,既是公司成为法人的基本特征之一,又是企业承担亏损风险的资本担保,同时也是股东权益划分的标准。 我国《公司法》根据行业的不同特点,规定了不同的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10万元。 关于出资方式,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其中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但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3.股东共同制定章程。 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组织及其活动的基本规章。制定公司章程既是公司内部管理的需要,也是便于外界监督管理和交往的需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有: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姓名或名称、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和职权及议事的规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解散事项与清算办法、其他事项。 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必须有自己的名称。公司设立名称时还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是指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 5.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生产经营场所可以是公司的住所,也可以是其他经营地。生产经营条件是指与公司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条件。它们都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是设立公司的起码要求。 (三)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条件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六个条件: 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要有发起人,发起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发起人应当在5人以上,其中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5人,但应当采取募集设立方式。 2.发起人认缴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的最低限额。 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股本总额为公司股票面值与股份总数的乘积。同时还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最低限额需要高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在发起设立的情况下,发起人应认购公司发行的全部股份;在募集设立的情况下,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数的35%。 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4.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 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组成。 股东大会是最高权力机构,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董事会是公司股东会的执行机构,由5~19人组成。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6.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三)合伙企业设立的条件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五个条件。 1.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 合伙企业合伙入至少为2人以上,这是最低的限额。最高限额未作规定。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同,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承担的是无限责任,合伙企业不允许有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是由各合伙人通过协商,共同决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达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合伙协议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 3.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 合伙人的出资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其他财产权利缴纳出资。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对劳务出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 4.有合伙企业名称。 合伙人在成立合伙企业时,必须确定其合伙企业名称。该名称必须符合企业名称管理的有关规定。 5.有营业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合伙企业要经常、持续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就必须有一定的营业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所谓必要条件,就是根据合伙企业的合伙目的和经营范围,如果欠缺则无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条件。 公司设立的程序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设立的程序 设立全民所有制企业须经过的程序。 1.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报请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这种审核批准分两种: (1)设立全民所有制企业,其设立者必是某一个全民所有制单位,该单位新设立一个企业会影响国有资产等方面的变化,它必须报经自己的主管部门或者政府审核批准; (2)一些特殊经营范围还须经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批准。如生产医药品、食品、录音录像制品等。 2.必须办理工商登记。工商登记是企业取得合法地位的一种行为,企业只有在国家法定机关依法登记后,企业才能正式成立。 (二)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程序 1.订立公司章程。 设立公司必须先订立章程,将要设立的公司的基本情况都通过章程反映出来,这样才便于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和登记。 2.审批。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并不是所有设立公司都要经审批,只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才应当在公司登记前办理审批手续。 3.法人登记。 股东的全体出资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公司经核准登记,领取公司营业执照后,方告成立,并取得法人资格。 4.分公司的设立。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只是总公司管理的一个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设立分公司也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5.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是证明股东缴纳出资额的文件,由公司在登记注册后签发。出资证明书必须由公司盖章。 (三)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程序 1.发起人拟定公司章程。 2.发起人依法认购其应认购的股份或公开募集股本。 以发,起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发行的股份后,应立即缴纳全部股款;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本除由发起人自己认购一部分外,还须向社会公开募集。公开募集的程序如下: (1)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发起人要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时,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递交募股申请,并报送批准设立公司的文件、公司章程、经营估算书、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和验资证明、招股说明书、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协议等文件。 (2)向社会公开有关信息。 发起人在向社会募集股份时,必须向社会公告招股说明书,附公司章程,并制作认股书。 (3)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承销。发起人不能自己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也不能任意找一个机构去募集。 3.召开创立大会。 股份有限公司的创立大会应在股款缴足,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后30日内召开。创立大会是公司成立的先决条件。创立大会确定了所创公司的基本重大的问题,这些决定是创立者们向国家申报的具有法律约束的文件。创立大会在法定期间召开后,认股人不能抽回其股本。 4.进行法人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股份有限公司必须依法登记后,才能成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受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保护。公司登记以后取得营业执照,宣告公司成立。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应当进行公告。 (四)合伙企业设立的程序 根据《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合伙企业设立的程序主要有两道: 1.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文件。 所需提交的文件有:合伙申请书、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合伙协议、出资权属证明、经营场所证明以及合伙人指定代理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的委托书等。 2.企业登记机关自收到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对符合《合伙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台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什么是内部化优势 内部化优势(Internalization Adventage),它是国际生产折衷理论的基本内容之一,是指跨国公司将其所拥有的资产加以内部化使用而带来的优势。 ">编辑] 目录 1 内部化优势的概述 2 参考文献 3 相关条目 内部化优势的概述 跨国公司对其拥有的所有权优势一般有两条利用途径: 一是将其拥有的资产或资产的使用权出售给别的企业,也就是将资产的使用外部化; 二是由跨国公司自己使用这些资产,也就是将资产的使用内部化。在国际投资中,资产使用的内部化意味着跨国公司利用其所拥有的资产发展对外直接投资。跨国公司采用何种途径利用所拥有的资产,取决于利润的大小。 由于市场的不完全性,企业所拥有的各种优势有可能丧失殆尽,企业本身就存在对优势进行内部化的强大动力。只有通过内部化在一个共同所有的企业内部,并实现供给与需求的交换关系,用企业自己的程序来配置资源,才能使企业的垄断优势发挥最大的效应。 一般来说,内部化的条件包括:签订和执行合同需要较高的费用;买者对技术出售价值的不确定性;需要控制产品的使用。如果以上条件存在,企业将通过内部市场使用其特有的优势,而不是向其他国外企业出售其特有的优势。因此,企业要想成为跨国公司,必须有其内部化特有优势的动力。内部化优势的大小决定着跨国公司将如何选择利用其所拥有的资产参与国际经济的形式。 参考文献 ↑ 李焜文、张建华.《国际投资学》第三章 国际投资规模 相关条目 区位优势 所有权优势
什么是公司设立协议 公司设立协议,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设立公司为目的而订立的有关未来公司的资本结构(注册资本数额、各出资人出资方式、出资数额、出资时间)、股权结构(分红比例)、公司治理结构(股东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等)、公司经营范围以及出资人在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公司设立不成时费用分担、违约责任以及争议的解决等内容的协议。 它是公司股东之间以设立公司为目的而达成的具体权利义务一致的意思表示,是股东之间的内部契约,本质上属于合伙协议。在公司实务中,它并不是有限责任公司 (除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态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外)的必备文件,但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中必须具有发起人之间订立的设立协议。公司设立协议的目的是确定所设公司的基本性质和结构,协调股东之间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目录 1公司设立协议的法律风险 2公司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的关系 公司设立协议的法律风险 1、缺少书面公司设立协议的法律风险 在公司设立的实践中,出资人因较少考虑公司设立过程出现的问题,或缺乏书面的设立协议。因出资人之间缺少设立协议的约束,权利和义务的边界模糊,当公司设立活动出现与预想结果相悖的情况时,纠纷和诉讼可能性增加。而且由于出资人放弃了明确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划分的机会,潜在的不确定法律风险将一直持续存在于公司股东之间。 2、公司设立协议约定不当的法律风险 公司设立协议从本质上属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合同,所有违反公司设立协议的行为,对出资人而言都是违约行为,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公司不能依法成立的情形下,设立协议显得格外重要:可以根据设立协议确定公司不能合法设立的原因;可以根据设立协议判定出资人的违约行为;可以根据设立协议确定违约人的赔偿责任等。 当公司设立协议并没有明确约定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时,法律风险同样存在。实践中公司设立协议约定事项违法的情况也偶有发生,协议的条款某些是个别无效,某些则可能影响公司成立。 3、设立协议的保密条款 公司在设立过程中,有关将来公司的很多数据、信息都没有采用其它保密措施,出资人之间依君子协定并不能完全解决保密问题,在设立协议中应当明确保密条款,尤其是具有特定的专利技术、技术秘密,或者具有特殊的经营方式或服务理念的公司,更应作保密的约定。 对于公司成立后有部分股东不参与经营管理的公司,设立协议时所约定的保密条款应扩大到公司成立之后。一是避免股东利用股东身份损害成立后的公司利益;二是避免股东利用该公司的信息“另起炉灶”,与公司形成直接竞争关系。 4、缺乏股东之间约束机制的法律风险 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者和公司利益的享有者,能够了解公司的全部经营活动,但股东因出资的多少从公司获取的利益有所差异,当股东了解的经营信息能够获得远远超出其出资获得的收益时,约束股东对经营信息的滥用就显得十分必要。 公司可以通过劳动合同、规章制度等为员工设定行为规范,公司法对董事和经理规定了基本义务,但股东行为的限定,只能通过股东之间的相互约束,包括设立协议约定和股东制定的公司章程来完成。实践中最为常见的缺乏对股东约束的法律风险体现在竞业禁止。公司股东另外投资从事与公司相同的行业,形成与公司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在公司存在不参与经营的小股东的情况下,这种法律风险更为突出。 公司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的关系 公司设立协议,是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发起人订立的关于公司设立事项的协议,性质上属于合伙协议。而公司章程是指公司的投资者制定的,对公司、股东、公司的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公司章程具有自治性,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违反内部事务自治的基本规则——公司章程要承担相关责任。 设立协议和公司章程具有一致性和许多相同之处。公司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东构成、出资形式和数额等事项是公司章程和设立协议必须注明的事项。公司章程一般以设立协议为基础,吸收设立协议的基本内容,包括:公司的组织机构、股份转让、增资、减资、合并分立、公司终止的情形等。虽然设立协议和公司章程目标具有一致性,但是,两者的性质和功能不同。 1、设立协议和公司章程的效力期间不同,设立协议是调整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设立协议产生在公司成立前,公司的设立阶段,经发起人达成一致签字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公司章程是以公司成立为前提的,在公司成立后才能生效,对股东具有约束力。 2、设立协议不是公司设立的必要法律文件。而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必备的法律文件,任何公司登记成立都必须提交公司章程。只有股份有限公司规定了发起人必须签订发起人协议。《公司法》第八十条“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3、设立协议是不要式法律文件,根据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形成,其内容更多的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和要求,属于契约,需要遵守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公司章程是要式法律文件,公司章程必须依据公司法制定,不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为前提。 4、设立协议和公司章程约束的对象不同,设立协议是全体发起人订立的,调整的是发起人之间的关系,在发起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设立过程中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发起人按照发起协议的约定承担。而公司章程调整的是股东之间、公司与股东之间公司与公司的治理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包括对原始发起人股东有约束力,也对按照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后加入公司的股东具有约束力。 公司章程是法律规定的必备的法律文件,产生在设立协议之后。因此在公司成立后,应当以公司章程作为准则。设立协议和公司章程发生矛盾时以公司章程规定为准,发起协议只对原始的发起人具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