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票据善意取得 票据善意取得是指票据的受让人,按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善意地从没有票据处分权利的人手中取得票据,因而享有票据上的权利。这一制度适应了票据流通的需要,保障了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充分发挥了票据在市场经济中应有的作用。 目录 1票据善意取得的起源 2票据善意取得的内容 3票据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分析 4票据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功能 5票据善意取得在实践当中的应用 票据善意取得的起源 票据善意取得制度最早源于1882年的《英国票据法》。该法第29条第1款规定:“善意持票人是指根据下列条件取得汇票之持有人,且该汇票票面完整并合格:(1)在汇票预期以前成为持有人,汇票曾有拒付通知而该持票人并不知情;(2)持有人是善意取得汇票要求对价的人,并且在受让该汇票时,对于让与人在汇票所有权上的任何瑕疵概不知情。”根据这一规定,如果一个持票人符合本条规定的全部要求,他就拥有为流通票据持票人所具有的全部权利,特别是有权不受所有前手权利的约束以及影响前手诸持票人的其他权益的约束。 1952年的《美国统一商法典》采取了与《英国票据法》基本一致的规定,即在法典中直接正面明确了善意取得制度。而且1984年的《香港票据条例》更是全盘沿袭了《英国票据法》第29条的规定。日内瓦统一法系各国票据法是从条文规定的反面解释中确认了善意取得制度。《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 16 条第 2 款规定“票据不论曾因何种原因丧失时,依前项规定取得权利之持票人,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外,不负放弃票据之义务。”此项规定的反面解释,即为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1933年的《德国票据法》第16条第2款、1935年的《法国票据法》第120条第2款、1934年的《日本票据法》第16条第2款、我国《台湾票据法》第14条第1款都有类似规定。 我国《票据法》第12 条规定:“以欺诈、盗窃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对于该条的解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多数学者认为,第12条是关于票据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但也有一部分学者认为,我国的《票据法》并未明文规定善意取得。 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指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地从无票据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即取得票据权利的制度。 “在这种情况下,原持票人本来享有票据权利,是合法票据权利人,只是由于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不能持有票据。最后持票人是通过合法手段取得形式合法的票据,但转让人无权处分该票据。这样就形成了原票据权利人与最后持票人之间的权利冲突。”在现代商品经济社会中,票据以其独特的支付、汇兑、信用等功能,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票据立法的宗旨,在于促进票据流通,保护交易安全。善意取得制度,一项本来是财产所有权制度中的重要制度,被我们借鉴到了票据法中,以适应票据流通的需要,保护票据交易的安全,保障当事人,特别是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代各国,凡是制定票据法的国家,均将这一制度规定在各自的票据法中。 票据善意取得的内容 实行票据善意取得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促进票据流通,保障交易安全,充分发挥票据的功能。票据善意取得之所以成立,其基础在于票据权利与票据这一物质形态的紧密结合,使得票据具有了类似于“物”的动产性质;而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的实质,则在于以牺牲真实票据权利人的利益,来消除票据受让人在权利取得上的瑕疵,从而使票据受让人不仅在形式上成为票据权利人,而且在实质上也成为票据权利人。如果将审查票据前手人的合法性作为票据受让人的义务以及取得票据权利的条件,不仅使受让人背上了不公平的负担,还会直接影响到票据的流通性这一存在的本质目的。从一定意义上说,没有票据的流通,就不会产生现代的票据法制度。票据的特点在于流通,票据流通的基础又在于票据能够频繁地转让。可以说票据转让是票据制度的核心。离开了转让,票据就失去了其作为票据的特点,票据制度也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在票据转让流通过程中,由于诸多纷繁复杂的因素,受让票据的人往往并不知道转让人是否为真正的权利人,也很难要求他去逐一辨别查明。如果受让人不知或不应知道转让人不是票据上的真正权利人,在转让完成后,因无权处分行为使转让无效,要求受让人返还票据,则使受让人产生不安全感,在票据流通的过程中,随时担心交易的安全,以致于不敢接受票据,这必然阻碍票据的流通。相反,如果依法确认善意受让人能够即时取得票据,则能消除受让人的后顾之忧,放心大胆地受让票据,促进票据的流通转让,从而充分发挥票据在市场经济中应有的作用。 票据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分析 票据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牺牲原票据持有人的利益来保护善意取得人的利益,因而对于票据持有人构成善意取得的要件应该加以严格限制。否则,持票人有可能滥用此项制度,从而损害原票据持有人的合法利益。构成票据善意取得需要具备哪些要件,我国票据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国内学者解释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学说: (一)二要件说,即票据善意取得必须具备两项要件——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票据善意取得的主观要件是受让人必须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票据善意取得的客观要件是受让人需依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据,且依背书连续证明自己为合法持票人。 (二)三要件说,即票据善意取得必须满足三项要件。包括:1、须受让人从无票据处分权人手中取得票据;2、须依照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3、取得票据之时须无恶意或重大过失。 (三)四要件说,即票据善意取得必须满足四项要件。包括:1、必须是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票据;2、必须是依票据法上的转让方法取得票据;3、必须是基于善意而取得票据;4、必须是付出相当代价而取得票据。 (四)五要件说,即票据善意取得必须满足五项要件。包括:1、须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2、须以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取得票据;3、在票据上必须有独立有效的票据债务存在;4、受让人须善意且无重大过失;5、须给付对价。 票据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功能 实行票据善意取得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促进票据流通,保障交易安全,充分发挥票据的功能。票据善意取得之所以成立,其基础在于票据权利与票据这一物质形态的紧密结合,使得票据具有了类似于“物”的动产性质;而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的实质,则在于以牺牲真实票据权利人的利益,来消除票据受让人在权利取得上的瑕疵,从而使票据受让人不仅在形式上成为票据权利人,而且在实质上也成为票据权利人。如果将审查票据前手人的合法性作为票据受让人的义务以及取得票据权利的条件,不仅使受让人背上了不公平的负担,还会直接影响到票据的流通性这一存在的本质目的。从一定意义上说,没有票据的流通,就不会产生现代的票据法制度。票据的特点在于流通,票据流通的基础又在于票据能够频繁地转让。可以说票据转让是票据制度的核心。离开了转让,票据就失去了其作为票据的特点,票据制度也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在票据转让流通过程中,由于诸多纷繁复杂的因素,受让票据的人往往并不知道转让人是否为真正的权利人,也很难要求他去逐一辨别查明。如果受让人不知或不应知道转让人不是票据上的真正权利人,在转让完成后,因无权处分行为使转让无效,要求受让人返还票据,则使受让人产生不安全感,在票据流通的过程中,随时担心交易的安全,以致于不敢接受票据,这必然阻碍票据的流通。相反,如果依法确认善意受让人能够即时取得票据,则能消除受让人的后顾之忧,放心大胆地受让票据,促进票据的流通转让,从而充分发挥票据在市场经济中应有的作用。 票据善意取得和民法上物的善意取得之关系的分析 (一)民法上物的善意取得的概念 物的善意取得是指,动产的占有人无权处分其所占有的动产,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或没定他物权,善意的受让人取得物的占有时,即取得所有权或他物权。在理论上,物的善意取得与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都起源于日尔曼法。二者都是以牺牲真实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而求得交易的动态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作为民法的特别法,票据法上善意取得的根本精神与民法上规定是一致的。但是,作为特别法的地位,也表明了其善意取得制度不可能与基本法的规定完全一致。 (二)票据善意取得和民法上物的善意取得的关系 1、从法律规定来看,立法体例不同。如前所述我国票据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在立法体例上,属反面解释的立法例。而我国有关物的善意取得的规定则不是如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为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从对无权处分人的要求看,物的善意取得要求无权处分人的占有行为必须合法,即无权处分人对物的占有是基于真实权利人的意思。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则不同。对于票据,无论无票据权利人如何取得票据,只要善意第三人取得票据时为善意,就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成立。也即票据权利的基础关系是何状态,不影响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3、取得的客体不同。物的善意取得的客体是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而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客体具有二重性。第一,是票据本身。第二,是票载权利。在理论上,票据是完全证券,取得票据,即取得其上的权利。因此只要票据上善意取得成立,持票人即取得票据权利,此时持票人可以要求付款人付款,还可以在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行使追索的权利。 4、原权利人在发生善意取得后的地位不同。物发生善意取得后,原权利人在善意第三人取得权利的范围内权利完全丧失,不会因为善意取得物与善意第三人发生关系,对于其遭受的损失,只能以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为由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责任。而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相对复杂一点。票据权利发生善意取得后,原权利人并不当然退出票据关系。若原权利人在票据上为真实的背书签章,不论是否基于本人意愿而流通,该原权利人即为票据关系的债务人,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或付款的责任。若原权利人并没有在票据上为背书签章行为,该背书签章行为是由无票据权利的无处分权人伪造,则原权利人因为没有在票据上为票据行为,故不承担任何票据责任。此种情况下,原权利人当然的退出票据关系,其所受的损失应根据民法上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责任。 5、从善意取得的要件来看,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成立条件更为严格。即在其他要件基本相同外,又增加了要求善意第三人依票据背书的连续性来证明自己为全法持票人,只有通过连续的背书证明自己合法持有人的身份,才能获得票据权利。 6、从善意取得的例外情况来看,物的善意取得例外存在于盗赃物和遗失物上,而票据上的善意取得是由票据上的记载加以排除。依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此种情况是由于禁转背书的记载排除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若该票据转让,只发生民法上一般债权转让的效力。禁转背书实质上是权利人保护自己权利的一种方式。此外,期后背书和委托收款背书只具有债权转让效力,也不可能发生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票据善意取得在实践当中的应用 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所谓不得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是指:第一,前手的权利如果存在瑕疵,取得人应承继其瑕疵;第二,如果前手无权利,则取得人亦不能取得权利。第一种情况属于票据抗辩问题,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指第二种情况而言。也就是说,没有付出合理的或相当的对价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取得票据的,取得人即使系善意,也不得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运用票据行为的客观解释原则来分析,我们应以票据转让的一般规则诚实信用之原则,客观地辩析个案事实,认定受让人是否善意。如受让人自无处分权人手中以不相当之价格受让票据,就是违反了这些原则,不能认定其为善意。 所以要求受让人给付相当对价也是符合善意取得制度本身的需要的。 在实践中,司法机关的审判人员要提高票据理论水平,学习和积累有关经验,在审理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案件时,要以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为基础,综合分析案件的方方面面,尽量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权益,以鼓励票据流通,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票据变造的定义 票据的变造,是指无更改权的人不法变更票据上签章之外的事项的行为。例如持票人擅自改写到期日等。票据变造是违反票据法的行为,各国票据法都不允许变造票据。我国《票据法》第14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变造,变造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103条把票据变造定为票据欺诈行为之一,按照该条和第l04条、第l07条的规定,变造票据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在新刑法上,相应地规定了变造票据应承担的具体的刑事责任。 目录 1 票据变造的特点 2 票据变造的构成要素 3 票据变造的法律责任 票据变造的特点 (1)行为人是无票据更改权的人。原记载人之外的人擅自更改票据上的记载事项的,属无权行为,构成票据的变造。 (2)行为人改变的是签章之外的票据记载事项。变造人的目的,不是为了假冒他人名义,而是意在改变票据文义所表示的票据权利义务,如将票据金额改变加大,将到期日变造提前等。如果有假冒他人名义、改变票据上签章行为,应以票据伪造对待。 票据变造和票据伪造虽同为不法行为,但发生的效果却有不同;票据变造的,变造之前的签章人就原记载事项负责,变造之后签章人,对变造后的记载事项负责;票据伪造的,真实签章人就票据文义负责而不论其签章于伪造之前后。票据变造的具体方式,可以是改变票据上的记载事项,也可以是涂销票据上的记载事项。但是,票据权利人涂销票据记载事项的,发生抛弃票据上部分权利或者全部权利的效果,不属于票据变造。 票据变造的构成要素 构成票据变造须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没有变更权限的人所为的变更行为。依据《票据法》第9条的规定,票据金额、日前、收款人名称,任何人都无权变更,“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除原记载人之外,其他人都是没有变更权限的人。即使原记载人,也应该在将票据交付之前变更并且在变更处签章证明,否则也有可能构成变造; 2.变更的事项通常为票据签章之外的其他记载事项,比如变更票据金额、票据付款地、票据到期日等。如果变更签章,可能构成伪造,如将出票人由甲公司变为乙公司,而乙公司没有授权且一无所知;变更签章也有可能不构成违法,如李四将背书人张三改写为自己,由李四负背书人的责任。严格说来,变更的事项足以导致票据权利义务的变化,方构成票据变造; 3.变更的目的必须是行使票据,从而使他人蒙受损失,变更者从中渔利,如支票持票人变更票据金额后到银行请求付款,使出票人或者银行蒙受损失、本票出票人变更票据到期日致使持票人推迟请求付款的日前或者使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时效提前完成而消灭等。 票据变造的法律责任 《票据法》第14条、第103条、第107条及刑法有关条文,规定了票据变造的法律效果,依这些法律规定,票据变造发生如下效果: 1、变造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变造属违反法律的行为,票据法对行为人科以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变造人的刑事责任,依《刑法》第177条之规定论处,民事责任,则依民法上侵权行为的制度确定。 2、变造后的票据仍然有效,变造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票据法》第14条第3款规定,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的签章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的签章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 3、变造人未签章,不负票据责任,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票据法上“签章者就票据文义负责”的规则,变造人未在票据上签章,不能负担票据责任,但其变造行为给其他票据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由其向受损失的当事人负赔偿责任。 4、变造前的签章人,对变造前的记载事项负票据责任。 5、不能辨别是在变造前还是变造后签章,视同在变造前签章。视同在变造前签章,签章人就变造前记载事项负责,对签章人有利。票据法作这样的规定,一是促使票据受让人严格履行其注意义务,使变造的票据不易流通;二是防止持票人的欺诈,维护票据债务人的合法利益。对明知票据变造而使用的,法律上也科以刑事的、行政的法律责任,以示惩戒。
票据无因性的涵义 德国票据法理论从分析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之间关系的角度出发,认为票据行为无因性,是指票据上的权利并不依赖作为票据关系之基础关系的原因关系,原因关系即使无效或被撤销,对票据上的权利也不产生任何影响。 英美法系的票据法理论注重票据的流通作用,且强调“对价”和“正当持有人或善意持有人”概念,所以,一般都是结合票据流通、支付对价及善意取得三个方面,对票据无因性的内涵进行解释。英国学者杜德莱·理查逊就将票据无因性解释为:票据作为一种权利财产,其完全的合法权利可以仅凭交付(或许要有转让人的背书)票据来转让。只要受让人取得票据时是善意的,并支付了对价给转让人,他便获得该票据及其所代表的全部财产的完全的所有权而不受其他权益的约束。 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理论,虽然承袭了德国票据法理论的基本观点和原则,但对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的阐释较德国票据法更为详尽和清晰。日本著名商法学者龙田节认为,票据上的债务是基于票据行为自身而发生和存在的,和作为票据授受原因的法律行为(买卖、消费借贷等)存在或有效与否无任何关系。即使买卖契约无效或被解除,由此产生的票据债务也不受影响。台湾学者李钦贤进一步解释到,票据法律关系虽因基础法律关系而成立、发生,但票据行为本身决非将基础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表彰于票据上,而是依票据法的规定,为创设另一新的权利义务之法律关系,因此,基础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与票据行为所创设的权利义务,系个别独立存在的,相互间不发生影响。梁宇贤更把票据行为无因性的含义总结为:“无因证券者,乃票据执票人得不明示其原因所在而主张享有证券上之权利谓也。票据如已具备法定要件,其权利即行成立,至其法律行为发生之原因如何,在所不问”。 我国大陆的票据法理论及实务基本上继受了德国、日本及台湾地区票据法理论关于票据无因性的理解。认为所谓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如果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 从上述各国对票据无因性概念涵义的理解,可以看出,票据无因性理论是以民法上的无因性理论为基础的,是民法的无因性理论给了票据无因性思想以发轫、形成和独立的空间。但也应该看出,正是由于民法传统无因性理论的影响,一般多仅从无因性原则的外在效力阐释票据的无因性原则。 但是,无因性原则应当是指法律行为外在无因性和内在无因性的统称。它不仅仅是指法律行为的有效性,独立于产生该法律行为的原因的有效性,其发生及存续皆不受后者的影响(外在无因性);也是指产生法律行为的原因从该法律行为中抽离,不构成该法律行为的内容,当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时,原则上,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所产生的抗辩事由对抗债权人应当行使的权利(内在无因性)。我们对票据无因性的理解也应该从外在无因性和内在无因性两方面入手。具体说来,票据无因性应该包括以下内容:(1)票据的无因性实际上是指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即票据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其与所产生的票据法律关系和所由产生的基础关系(特别是原因关系)之间的关系。所以,对票据无因性涵义的理解实际上就是对这些关系的解释。(2)票据行为的外在无因性正如上所述,是指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存在,其效力如何,完全取决于该行为在形式上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要求,而不受由基础关系(特别是实质原因关系)引起的法律行为的效力的影响。持票人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只要依票据法的规定,能够证明票据债权的真实成立和存续,就当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3)票据行为的内在无因性是指引起票据行为、产生票据关系的实质原因从票据行为中抽离,不构成票据行为的自身内容。所以,当形成票据债权债务关系时,原则上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关系所生的抗辩事由对抗票据债权的行使。 目录 1 票据无因性的形成原因 2 票据无因性的法律机能 3 对我国票据法有关规定的考评 票据无因性的形成原因 票据,是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而出现,又随着商品经济的逐渐繁荣而发展的。同样,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理论并不是生来就有的,是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而产生的,是有其深刻的经济原因的。票据的无因性发韧于商品交换的内在需要,并以维护票据流通为其根本旨趣。自从商品交换过程中沉淀出货币,在使商品的出卖和购买可以在时间上和空间上分离开来,从而在克服了物物交换的局限的同时,又不断加大着商品交换在时空上的不一致。时间上的不一致,使商品实体的转移和现实货币结算相分离;空间上的不一致,使货币输送发生困难和易遭风险。为了避免这种风险,商人们创设了各种证券,以此来设定、清偿和转移金钱债务,而不涉及金钱本身的实体转移。 12、13世纪,典型意义上的票据开始在贸易发达的意大利、法国诞生了,意大利、法国的商人发明了背书转让票据的方式。背书制度的确立在票据法制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它不仅是票据权利转让的一种方式,而且也使得票据的流通在技术上成为可能。但是,票据流通在具备了其技术基础之后便面临着这样一个法律难题,即票据转让以后,其后手是否继受前手关于票据权利的瑕疵。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债权受让人须继受债权转让人的权利瑕疵,债务人得对债权受让人主张对债权转让人的抗辩。依此办理,随着票据转让次数的增加,票据的支付风险逐渐加大,人们对支付手段或贸易媒介工具的要求是安全和迅速,而票据支付风险的加大无疑会阻滞贸易的进行。 鉴于此,人们在票据支付的商事实践中逐步达成共识,即票据转让后其善意后手,不继受前手票据权利的瑕疵。票据的无因性制度得以确立。这使票据的信用从狭窄的直接交易人之间的信用扩大为社会信用,汇票、本票因可以背书转让而具有了流通性,进一步发展了票据作为社会信用工具的功能。 票据无因性的法律机能 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之间的关系如何确定,关系到票据的流通和交易安全,对此,法国拿破仑时代的旧票据法尚不明确,到德国票据法(1871年公布实施汇票本票法,1908年另定支票法)开始将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分离,后被世界各国纷纷效仿。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分离本身并不是目的,分离是为了说明无因性原则。票据法从最初的成文立法,即1637年的法国商事敕令到现在的三百余年间,无因性已作为票据法的基本原则被确定下来。 无因性原则使得持有票据的人当然成为票据权利人,其行使票据权利时,无需证明授受票据的原因,只以提示票据为要件。另一方面,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票据原因是违法的,或非法律义务,或存在有其他瑕疵为理由,对抗真正持票人。无因性原则之所以有这样的法律效果,在于它有使人的抗辩切断的法律机能。在民法上,债权发生转移,债务人的抗辩也随之转移而指向新的债权人。票据法上则不同。比如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就有“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的规定,例如买主A把卖主B作为收款人,为支付货款而签发本票。A如果因为B不履行合同而解除合同,而B已把该票据转让给了善意第三人C,这种情况下,如果站在有因性的立场上,原因关系一解除,票据出票行为也就丧失了效力,A的票据债务得以免除。也就是A不仅对B,而且对 C的票据金额支付义务均得以免除(与民法上的债权转让效果相同)。但是如果按无因性理论,A与B,B与C之间的原因关系各不相同,A对B的基于原因关系的抗辩,因票据转让给C而发生原因关系断裂,A对B的抗辩不得对C行使。即票据转移,票据债务人对其后手的抗辩并不转移而因票据的无因性切断。 英国学者施米托夫对票据无因性的机能有过一段形象的表述:“不容忽视,汇票自开始出现之日起,就是融资的一种手段。除即期汇票外,它实际上是一种信贷工具,由银行或金融机构作为受票人、付款人、背书人或持票人对汇票进行议付、贴现或承付。银行家们对于导致产生汇票的交易并不感兴趣。为购买羊毛、木材或无核小葡萄干而开出的汇票是否有对价关系,这对他们来说是无关紧要的。对于处理票据的金融界人士来说,汇票究竟由卖方开出,还是由买方的担保人开出,同样也是无关紧要的。票据交易的典型特征是:它作为一种纯粹的金融交易,完全脱离了交易的最终目的,按它自己的是非曲直作出判断。对于银行家来说,重要的是考虑票据的形式是否得当。汇票票面必须有效,不应过期,并不得以不承兑或不付款为由而拒付。此外,汇票不仅仅在卖方——银行——买方这三者之间流通,银行本身也可作为汇票的背书人,在需要流动资金的时候,把它拿到贴现行议付。从受款人到最终的持票人,可能经过一系列的背书人。” 以上票据行为无因性的机能,从根本上体现了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追求的是票据交易的简易、迅捷和安全化,保证票据真正能够流通,以充分发挥票据的支付结算、信用等功能。如果以有因性规制票据行为,就会繁琐票据转让手续,使票据交易效率大大降低,并因原因关系的复杂性造成票据交易的安全性无法保障,从而无人愿意受让票据,也就谈不上票据流通。比如上例,当C从B处受让票据时,要调查AB间的原因关系是否有效,是否存在,而单从票据这张纸上是看不出来的,这势必要花费受让人C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并且A一旦解除与B的合同,直接导致C的票据权利丧失,这是一种无人愿意承担的风险。如此看来,在有因性的前提下,票据的转让十分困难,因为任何一个人要取得票据,都要先行确认背书的真实性,对其前手间的原因关系,也要保持经常的注意。特别是当多次发生背书转让时,要求受让人对此前的每次背书转让的原因关系都要进行繁琐的调查是不可想像的。所以,有因性有害票据流通和交易安全,如果票据不再流通,就完全丧失了票据的生命力,票据的巨大市场经济职能就难以发挥出来。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和票据行为的文义性、要式性、独立性等特征相比,最能反映票据行为的本质。它是票据理论的基础;在整个票据法理论体系中占有核心地位。 我国正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票据制度作为市场经济的一大支柱,其作用主要体现在市场经济依靠票据的不断流通,可以实现商品经济的繁荣和效率化的资金活用。比如中央银行可以通过票据的流转,更多地活用贴现、转贴现、再贴现之类的间接金融调控手段,从而调节货币的供给量。现代票据交换制度为票据功能的发挥又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进而又扩展了票据对经济生活的作用,而这一切都是以票据的安全流通为前提的。如果以有因性代替或干扰无因性,票据流通和票据交易安全就没有保障。随着我国经济市场化的不断加深,确认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勿庸置疑的。 对我国票据法有关规定的考评 我国票据制度是否坚持无因性?坚持何种性质的无因性,理论界及实践部门对此有不同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以前,学者多认为我国票据制度对票据无因性持相对否定的态度。我国票据法颁布前,调整票据关系的规范性文件是《银行结算办法》。《银行结算办法》明确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具有合法的商品交易关系。那时,票据的签发应当记载“用途”,以示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的联系,付款的提示必须跟随交付合同凭证。这表明在当时票据是有困的。我国票据法颁布后,票据制度虽然没有沿用《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但仍要求票据的签发或转让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21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这意味着法律要求票据行为或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紧密联系。票据无因性原则在立法上被突破。然而,通观我国票据法的各项规定,我国票据制度并不断然否定无因性。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付款人在付款时应当审查票据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还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因自己与出票人之间或者与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拒绝承担票据责任。这些规定表明,票据付款人于票据付款时没有义务审查持票人所得票据是否建立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之上;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时也没有义务向付款人提供其票据取得的原因。一旦发生票据纠纷,如果票据的签发、承兑、背书转让、交付不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通过诉讼途径请求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责任时,无须就自己在取得票据时所依赖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进行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颁布以后,对我国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有两种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为,“司法解释”澄清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其理由如下:(1)“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意味着,当票据经背书转让给第三人时,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其与受让人之前手之间无票据原因关系、票据原因关系无效或被撤销为由对抗持票人,也不得以票据债务人与汇票出票人之间没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或没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为由对抗持票人。该条司法解释之所以没有直接点明《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规定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委托付款关系等,不影响票据的效力和票据行为的效力,是因为解释法律和修改法律有质的区别。用太直白的语言恐有修改法律之嫌。(2)基于票据的性质和票据的流通功能,票据的效力或票据行为的效力仅取决于形式要件,而不取决于原因关系。因为,每一个接受票据的当事人都不可能得知其前手之间是否有交易关系、是否有委托付款关系、是否有支付票据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如果因为当事人根本不可能知道的原因导致票据无效或票据行为无效,将严重损害善意持票人的利益,并导致票据的流通成为不可能。(3)《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虽使用了“应当”、“必须’等体现强行规则的词语,但并未指明违反这些规定的行为为无效,比较《票据法》其他违反强行规则发生无效后果的规定,依整体解释的法律解释原则,违反这些条款的不能得出票据行为无效的结论。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国际上具有普遍意义的票据法理论中,票据无因性应当是绝对的,不受任何其他法律关系的影响,票据无因性原则在我国存有例外,这在立法中被突破,成为我国票据法的特色。在通常情况下,应当将票据的无因性作为票据立法和票据法律适用的普遍原则,同时将其相对性作为例外情形。票据无因性例外的适用前提条件是:票据关系当事人与票据基础关系的当事人相互重合的情形。之所以形成这一格局,是因为确定票据无因性的立法目的,以及判断票据无因性是绝对还是相对的这一问题,是价值判断,而不是理论的应然性和或然性。发达国家票据法之所以能够坚持无因性的绝对性原则,不是因为不考虑其相对性,而是因为他们已经有相当完善的立法体系和票据诈骗的风险防范机制来解决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之间产生的冲突。我国的现状是,商业信誉包括金融机构的信誉低下且管理混乱、金融行业过于垄断、票据关系当事人商业意识薄弱、商业素质不高,这导致立法者不得不强调无因性的相对性的存在,力图以此解决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之间产生的冲突。 上述第一种观点基于一种美好的主观愿望与善良意愿解读《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之规定,以及“司法解释”第14条的规定。《票据法》虽未明确规定票据行为违反第10条或第21条之规定的无效,但《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之规定也并非毫无约束意义的“提示性”、“建议性”条款。无效的民事行为,包括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与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前者,可基于行为无效对抗第三人,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行为;后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通谋虚假表示。“司法解释”第14条的规定,明确无误地表明,只有当票据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时,票据债务人才不得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对抗持票人,若不发生票据权利的转让,在票据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当事人仍可以依据《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对抗持票人。可见,我国票据制度的无因性与各国票据规则并不一致。 应当看到,日本、德国等日内瓦汇票本票统一公约及日内瓦支票统一公约成员国的票据制度也允许票据关系锁链中的直接前手基于基础关系中的抗辩事由对抗其直接后手,进行票据抗辩。票据关系锁链中的直接一环之当事人被称为直接前后手关系。所谓“基础关系”指与票据关系有着紧密的联系的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如票据原因关系、票据预约关系等。例如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存在购销关系,票据债务人因支付货款而为票据的签发或背书。又如,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签订一份内容违法的无效合同,票据债务人为执行无效合同而为票据的签发或背书。所谓“基础关系中的抗辩事由”是指在基础关系中,票据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义务或者其义务无法律依据之事由。如在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的票据原因关系中,票据债务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或不安抗辩权。又如,双方的票据原因关系为一无效合同关系,在这一无效合同关系中票据债务人没有义务向持票人付款。再如,虽然有付款义务,但该付款义务已因债的抵消而消灭。之所以允许票据债务人可以基础关系中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是为了防止循环诉讼、防止讼累、避免资源的损耗。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2款以及“司法解释”第15条第1项所规定的抗辩也属于此类抗辩。 票据关系中的直接前手基于基础关系中的抗辩事由对抗直接后手与票据关系中的直接前手基于《票据法》第10条之抗辩事由对抗直接后手,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抗辩。 前者肯定票据行为的效力,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恶意取得票据的除外),后者依据《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否定票据行为的效力,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前者基于基础关系的抗辩事由进行抗辩,后者基于持票人未取得票据权利而进行抗辩;前者允许抗辩之目的在于防止循环诉讼,后者允许抗辩之目的在于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有因性之使然。两者根本之区别是无因性与有因性。因而,不能得出“司法解释”第14条意在改变我国《票据法》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有因性的规则结论。 上述第二种观点,揭示了我国现行票据制度关于票据相对无因性规则,即票据关系当事人如为直接前后手关系则票据不强调无因性,例如:甲签发票据一张予乙,乙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丙,丙再让与丁,以此类推至戊、至已,在这一票据链关系中,甲与乙、乙与丙、丙与丁、丁与戊、戊与己均为票据关系当事人直接前后手关系,彼此不存在票据无因性;票据关系当事人如非为直接前后手关系(如前例中甲与丙、甲与丁、甲与戊、甲与己),其票据关系效力的认定以票据无因性为准则。 我国票据的无因性为相对无因性。票据无固性不及于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这种直接前后手之间的关系为有因性,间接前后手关系为无因性,或者说票据无因性规则存有例外情形确系我国特色,但我们不能自我陶醉于这种特色,不能认为“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票据经济职能充分发挥和顺利实现,同时也才能有效地保护票据上最基本最直接权利人在票据关系及基础关系中所拥有的合法权利。”诚然,无因性规则的确立,旨在维护交易安全。一般而言在牵涉第三人时,交易安全规则才有适用之必要。物权即时取得制度便是一例。然而,票据无因性则不然。就其本质而言,票据的无因性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法律行为的无因性是基于鼓励交易、助长流通及交易安全需要高度抽象的结果。同一个行为,应具有同一属性。行为性质不能因人而异。就票据签发行为而言,该行为对其直接后手为有因行为,对其间接后手为无因行为,在逻辑层面有违同一律。行为属性的确定不能一贯到底,最终将致理论的混乱和实践的不统一。票据的签发人、背书人之后手有直接后手与间接后手之分。票据的承兑人、保证人之后手则无直接后手与间接后手之分。依据票据行为相对无因性的理论或规则,直接前后手之间的票据关系为有因关系,间接前后手之间的关系为无因关系,承兑人、保证人与持票人因非直接前后手关系而被认定为无因关系。那么,当出票人与承兑人同属一人时,受款人(收款人)与之关系究竟属于无因关系还是有因关系,持票人究竟享有票据权利还是不享有票据权利,不能自圆其说。 另外,票据行为相对无固性观点将会增加票据债务人的风险,进而影响票据的使用。例如,某甲与某乙签订买卖合同一份,买受人某甲因合同而向出卖人某乙签发票据一张。该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 依据我国票据无因性不及于直接前后手之间的票据关系的票据规则,出卖人某乙虽取得票据一张,但不享有票据权利。因为,一方交付买卖标的物,另一方支付货款是买卖双方的对价义务,买卖合同无效、被撤销、被解除,双方义务亦无效或不复存在。本案票据行为为有因行为,付款义务之不存在,票据行为亦无效。然而,木能将出卖人手中拥有的票据视为废纸,一旦他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第三人(持票人),某甲不得基于对抗某乙的抗辩事由对抗第三人。因而,票据行为人此时存在潜在的危险。由于,某乙在票据转让前尚不形成票据权利,票据行为人不得要求他人返还不当得利,而只能基于物权要求票据持有人返还票据(一张记载一定事项的纸)。为此,“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了票据载体的诉讼保全规则。然而,由于作为载体的票据纸张的价值,不能从记载金额来体现。当未能对该物(一张记载一定事项的纸)进行扣押等有效保全时,票据行为人的风险仍然存在。 票据无因性则不然。票据关系当事人中的直接前后手之间即便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即便该交易关系为无效、可撤销或已被解除,也不影响票据关系。上述案例中的某乙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在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时依然享有票据权利。某乙若依据票据向某甲主张权利时,某甲可基于基础关系中的相关事由进行抗辩,而不是否定对方权利的存在。当某乙未向某甲行使权利时,为了防止因某乙转让票据而形成的不测之损害的出现,某甲可基于不当得利请求返还票据。基于票据行为无效而请求返还票据与基于不当得利而请求返还票据截然不同。前者之票据为物权的客体,只有物理意义,后者之票据为债权凭证,属于民事权利无形财产;前者几乎没有经济价值,然而一旦为他人善意取得,会使票据债务人蒙受巨大损失,后者的财产利益表现在票载金额上。据此,不履行物之返还义务所形成的财产责任与不履行票据权利返还义务所形成的财产责任差别显著,两者对义务人履行义务的约束力之强度也不同。
什么是票据文义性 票据的文义性是指一切票据权利义务的内容,应当严格按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并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予以解释或者确定,此外的任何理由和事项都不得作为根据。据此,即使当事人在票据上记载的文义有误,也不能以票据以外的其他证明结束进行变更或补充。票据的这一特征有利于保护善意持票人,维护票据的流通性,确保交易安全。 目录 1票据文义性的效力 2票据行为文义性的法理分析 3票据行为文义性的经济学分析 4相关条目 5参考文献 票据文义性的效力 票据文义性的效力表现为: (1)凡在票据上签名的人,根据票据上的文义承担票据法上的义务; (2)票据债权人不得以未记载事项主张票据权利; (3)除直接当事人外,票据债务人不得以票据未记载事项抗辩票据权利; (4)票据解释时,不能以票据文义之外的事实或证据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也不得任意变更或补充当事人的意思。 ">编辑] 票据行为文义性的法理分析 1.在票据法内部票据行为文义性的分析 在票据法学界普遍认为票据行为具有要式性、独立性、无因性和文义性的特征。在此对这些特征不作具体的论述,只着重讨论一下票据行为文义性特征与其他特征的关系。 票据在出现之初,是作为支付手段用于商业结算。商业结算要求票据行为是书面的,符合一定的格式而且要求行为人的签章,从而表现为票据的要式性。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社会资源的流动性加强,票据不再只是结算手段,而且成为信用工具和融资手段。此时相应的要求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票据行为无因性和独立性在实践中的功能日益重要,使得票据行为文义性成为票据行为的基本特征。要式性、独立性和无因性为文义性的基础,文义性又是票据行为要式性、独立性和无因性发展的必然要求。 2.票据行为文义性的价值分析 法的价值在于这种规范体系为人所重视、珍视的性状、属性和作用。票据法的价值在于保障票据权利的“确实”和助长票据流通的“迅速”。票据行为的文义性集中体现了这一价值内涵。 首先,票据行为文义性是票据权利确实的基本保证。票据法应当确认任何形式合法的票据具有确定的效力,随着票据流通性的加强,不能再根据基础关系来确定票据的权利内容。当代票据法领域理论和实务都强调票据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因而票据内容和效力的确定,只能通过票据的形式和外观予以识别。票据行为的文义性使得票据权利得以确实,换言之,票据行为的文义性体现的价值是确认和识别票据的内容和效力。只有在票据的内容和效力得到确认和识别的时候,票据关系当事人才会基于对票据记载内容的信任而接受和使用票据,使之顺利的进行流通。 其次,票据行为文义性,有助于票据的迅速流通。在当今的经济生活中,票据的主要功能在于信用工具和融资手段。票据迅速的流通,才能发挥好上述的功能。票据从前手流转到后手,如果每一次的转让,票据受让人都亲自去求证票据的内容和效力然后才受让,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成本。如果流转的次数越多,求证就需要花费越多的时间和成本。这将极大地妨碍票据的流通。票据行为的文义性,使票据的受让人根据票据的形式和外观就可以确认票据权利。 票据法亦保护受让人的此种信任。这就极大地降低了票据流通的时间和成本,提高了票据流通的效率。 由上文的法理分析可以看出,票据行为的文义性,是服务于促进票据的流通,其价值取向是效率。商法的传统理念,强调的是效率和安全。票据法虽有其特殊性,但是,也不能一味追求效率,而要兼顾安全。因此,票据行为的文义性,其缺陷在于强调了效率而怠慢了安全。这一缺陷,通过票据抗辩制度可以予以弥补。效率与安全的统一,才是法律精神的所在。 ">编辑] 票据行为文义性的经济学分析 票据行为的文义性,从经济学的视角分析也有其合理性。 在论述之前先要介绍一下现代的微观经济学在研究某一经济行为时所作的假设。首先,假设资源得到了充分利用;其次,各类经济主体是以利己为目的的理性的经济人(homoe conomics),自觉地按照个人利益的最大化来行事;再次,这些经济人能够完全、及时的获取决策信息。 1.票据行为的文义性与票据资源的有效利用。 票据资源作为一种有限的稀缺的社会资源应该得到充分有效的利用。票据交易的畅通和效率,才能保证资源的有效利用。如果没有票据行为的文义性,那么确定票据的内容和效力就要增加成本。在对票据内容和效力发生争议的时候,(1)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而言增加了其服务成本,在其服务价格一定的情况下收益就会减少,将导致其减少或者放弃提供与票据相关的业务。如果为了维持收益而提高服务价格,可能导致部分客户放弃使用票据而使用其他的替代品。(2)对于一般的票据关系当事人而言,也同样存在一个成本和收益的问题。票据流通成本的提高,会导致部分商事主体选择使用现金而放弃或者减少对票据的使用。票据行为文义性,使票据的内容和效力能够直接、迅速、有效地确定,使服务成本和使用成本在一个相对可以接受的限度内,从而有利于票据关系的当事人追求其利益的最大化,达到票据资源的有效利用。 2.票据行为文义性和市场信息的不对称。 经济学中,对某一经济行为的分析,假定的前提是消费者和生产者对于他们面临的选择具有完全的信息。也就是说,经济活动的主体各自拥有的信息是对称的。但是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往往是交易的双方一方能比另一方掌握更多的信息。这样,市场信息是不对称的。在票据的流通中,票据行为人其前手掌握的信息是优于后手的,后手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票据的受让人会因为自己的信息弱势地位而对票据的权利内容和效力产生顾虑,不愿受让票据,不利于票据的流通,而且会导致逆向选择的发生。对票据行为文义性的要求则为信息弱势一方的票据受让人减少了顾虑,提高了信息的透明度和可信性。以文义性来确定票据的内容和效力,是解决信息不对称的一条行之有效的途径。 票据行为的文义性,有利于资源的有效利用,减少了逆向选择,同时还体现了对信息弱势一方的保护,提高了经济运行的效率。 当我们把法理的思考与经济学的思考综合起来分析时,可以发现:票据行为的文义性首先关注的是效率,即票据的流通、商业交易的达成、票据作为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其次关注的是公平,即对票据受让人一方信赖利益的保护,对经济活动中信息弱势一方的保护。票据行为文义性的彰显,推动了票据制度的进步,符合经济发展的需要。当然,其安全性的缺陷也是客观存在的,为了平衡票据关系当事人的利益,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票据抗辩制度。 相关条目 票据流通性 票据无因性 票据要式性 参考文献 ↑ 1.0 1.1 周树娟,李琳.对票据行为文义性的思考.景德镇高专学报2006年3期
什么是票据抗辩切断制度 票据抗辩切断又称票据抗辩的限制,是指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在票据的各种抗辩中,物的抗辩是随票据本身而发生并存在,无论票据转让至何人之手,这种抗辩都随票据而存在,并由新的票据债务人行使。所以,对物的抗辩不能限制,也不应限制,这是保护票据债务人所必须。在加强对票据债务人保护的同时,票据法更注重促进票据的流通,为此又有必要对人的抗辩进行限制。因而人的抗辩的限制,也就是将人的抗辩限制于直接当事人之间,不允许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抗辩扩大到其他人之间的票据关系中去,即票据经流转至直接当事人以外的他人后,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抗辩原则上切断,不得以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抗辩对抗任何非直接当事人。 目录 1 票据抗辩切断制度的法理依据 2 票据抗辩切断制度的内容 3 票据抗辩切断制度的例外 4 切断抗辩与善意取得的区别 票据抗辩切断制度的法理依据 限制票据的抗辩是各国票据法的共同做法。就各国限制抗辩的立法而言,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是积极限制主义。所谓积极限制主义,是指票据法规定正当持票人原则上可以向票据债务人主张其票据权利,惟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才有可能发生相应的抗辩。此种立法例多为英美法系国家采纳。如《英国票据法》第38 条第1款第2项规定;“凡正当持票人,其持有汇票不受任何原有当事人所有权瑕疵的拘束,同时不受适用于原有当事人的少数个人抗辩事由的拘束,并可向所有对汇票负有责任的当事人主张付款。”二是消极限制主义。消极限制主义是指票据法就票据债务人不得抗辩的事由进行列举。此种立法例多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7条及《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22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持票人之前手个人间所存在之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9条第2款及《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背书人个人之间所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我国大陆及台湾地区票据法亦采消极限制主义。积极限制主义与消极限制主义尽管在立法技术上有较大差异,但对票据抗辩限制的精神是一致的。 尽管各国及地区票据法都规定了票据抗辩的限制制度,但其理论依据为何,学者间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所有权取得说,该说认为,票据行为系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单方行为,各持票人分别独立原始取得票据权利,故持票人无承受前手人的抗辩的余地,票据抗辩的限制乃当然之法理。第二种观点为政策说,此说认为,票据债权虽与原因债权各自独立发生,但应与普通指名债权一样,受让人应承受前手权利的瑕疵,即票据债务人所能对抗让与人的事由都能对抗受让人,故票据法上设定票据抗辩切断制度只能是基于政策上的考虑。第三种观点为票据债权性质说,此种观点认为,票据抗辩的限制由票据债权的流通性所决定,既然以民事债权为基础的票据债权具有流通性,那么以民法抗辩为基础的票据抗辩就应是限制性的。因此,票据债权的流通性决定了对票据抗辩的限制,而由票据债权的流通性所引申出的票据债权的无因性理论和文义性理论则构成了票据抗辩限制的理论依据。 相比之下,第三种观点更有说服力。因为票据债权与民法债权相比,前者更强调其流通性,后者更强调其履行性。可以说,流通性是票据的本质特征。票据制度发展到今天,最重要的价值体现为信用保障。在商品买卖中,商品生产者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为取得维持再生产所需原材料,希望能取得信用的让渡;售货方在商品销售不能取得现实货币的情况下,也希望能在约定的时间内确保贷款的收回,或通过转让商品销售而获得债权,从而取得继续生产的资金。在信用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这些信用活动都是通过票据的使用与流通来实现的。作为商品交易信用活动的载体,票据债权人都希望票据成为无条件支付的凭证。票据特别是商业汇票的全部商业意义就在于付款的保障性和结算的安全性。为充分发挥票据的流通和信用功能,各国都在票据的具体制度上为票据的方便、快捷、高效流通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票据抗辩切断制度即是其中之一。这是因为,票据抗辩权的滥用,无理退票和压票,不仅会侵害票据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更会损害正常的商业信用和银行信誉。可见,正是票据的流通性决定了有必要对票据抗辩加以限制。如果说是票据的流通性决定了票据抗辩的限制的话,那么,票据的无因性和文义性原则则为票据抗辩切断制度提供了法理上的支持。依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在票据的流通转让过程中,第三人接受票据时无须过问和注重票据产生的原因,只要票据格式齐备、内容记载完整、符合法定形式要求,持票人即可依票据文义行使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正当持票人的权利请求。当然,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并非绝对,对于恶意取得票据者以及直接当事人之间,仍可以票据原因作为抗辩事由。这就是说,依无因性原则,人的抗辩事由被限制在直接当事人之间。而票据的文义性原则,则使票据债务人在履行义务时更感方便、简单、安全。 票据抗辩切断制度的内容 在票据抗辩中,物的抗辩优于人的抗辩,只有不存在物的抗辩的情况下,才有发生人的抗辩的可能。此外,要适用票据抗辩切断制度,还必须以票据经背书方式转让且背书连续,持票人取得票据系善意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为条件。根据大陆法系国家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抗辩切断制度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一)对出票人抗辩的限制 出票人是创设票据权利义务的人,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大多是因为票据资金关系欠缺或者存在某种瑕疵,也可能是基于原因关系或票据预约关系存在的某种抗辩。对出票人抗辩的限制,是指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存在的人的抗辩率由,对抗善意持票人。例如,汇票的承兑人已承兑后,不得以其与出票人甲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如未得到甲提供的资金,来对抗持票人丙。因为甲、乙之间未提供资金的关系属于票据基础关系,乙、丙这间的关系则属于票据关系(付款人乙承兑后即成为承兑人,负有绝对的付款责任),二者之间没有关系。票据关系应依票据法的规定解决,基础关系则属民法范畴,应依民法的规定处理。所以,此时的抗辩应限于承兑人乙和出票人甲之间,承兑人乙不得以以之对抗出票人甲以外的其他持票人。因为依票据的无因性原则,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无论基础关系如何,均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承兑人对出票人的抗辩是基于基础关系的欠缺、无效或存在瑕疵,应限于直接当事人之间。 (二)对持票人前手抗辩的限制 在票据经多次背书转让存在诸多债务人的情况下,较早在票据上签章的人相对于其后在票据上签章的人称为前手,较后在票据上签章的人称为后手,前手与后手的关系是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后手可以向前手行使追索权。持票人的前手是指在持票人之前签章于票据上的人。持票人可以向其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不论是直接前手还是间接前手,而票据债务人则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的人的抗辩事由对抗善意持票人。例如,出票人甲向乙购买货物,遂签发本票一张与乙,定期一个月后付款,到期已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货,但已将甲签发的本票转让于丙。届时丙持票向甲请求付款时,出票人甲即不得以自己与丙的前手乙之间因未依约交货而对丙进行抗辩。因为甲丙之间的关系属票据关系,与甲乙之间的基础关系并无联系。这一点与民法上债权的让与明显不同。民法上的债权让与,债务人受通知时,可以对抗让与人的事由对抗受让人。票据为流通证券,如允许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持票人前手的事由对抗持票人,则票据的受让人将失去交易安全的保障,从而有碍票据的流通。 关于票据抗辩切断制度的内容,除上述两点之外,有学者认为,还应包括对票据效力抗辩的限制,即票据债务人对产生票据抗辩事由有重大过失时,其不能免责,不能行使抗辩权。如票据无权代理中的被代理人、伪造票据中的被仿造人等对造成无权代理或伪造票据的后果有可归责之事由时,或者说有重大过失时,即应承担票据责任。至于如何确定当事人的重大过失,主要看票据当事人是否按有关规章制度为票据行为或相关行为。如我国各个单位都有印章使用和管理的规章制度,当票据当事人未遵守这些规章制度造成票据被伪造或被无权代理的后果时,被伪造人或被代理人即属有重大过失而应对善意持票人负责。笔者以为,此种看法对票据的流通虽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不利于票据债务人的保护。因为抗辩权本身是保护债务人的一项重要措施,一旦将票据抗辩的限制扩大至物的抗辩领域,票据抗辩的积极作用将大为减弱,而且由善意持票人负责举证证明票据债务人有重大过失,在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 票据抗辩切断制度的例外 各国票据法在规定票据抗辩切断的同时,亦规定了票据抗辩切断的例外。所谓票据抗辩切断的例外,是指票据债务人可以以自己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率由对抗持票人的情形。票据抗辩切断制度重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以维护票据的信用和流通,而票据抗辩切断的例外则着力于保护票据债务人的利益,可以说是民法上一般抗辩原则的复归。 票据抗辩切断的例外,在大陆法系国家票据法中主要表现为恶意抗辩,在英美票据法中主要表现为知情抗辩。例如,依照日内瓦统一法和我国大陆及台湾地区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抗辩的切断不适用于恶意取得者,即持票人受让票据时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或与其前手同谋企图加害于债务人的,票据债务人可以持票人系恶意取得进行抗辩。例如,某A向B出售价值50万元的假冒伪劣商品,B签发50万元的支票一张与A,A估计B收到货物后会发现问题,可能拒绝付款,于是就与C串通,将该支票转让与C。此时,C明知该支票的基础关系存在瑕疵仍受让该支票,显然属恶意抗辩,B可依此通知付款人拒绝支付票款。英美票据法上的知情抗辩主要包括:票据记载不完整,或伪造、更改的抗辩;票据取得人知晓当事人的债务已全部或部分撤销,或责任解除;票据取得人知晓票据行为代理人是为自己的利益而为代理行为;对票据逾期的知情;等等。 对于恶意抗辩的认定,有两个问题值得重视。第一个问题是如何认定恶意?对此,理论上有通谋说、害意说和认识说三种学说声。通谋说是指持票人与前手之间须有有害于债务人的意思的通谋存在,恶意抗辩才成立;害意说是指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对票据债务人须存在害意,恶意抗辩才成立;认识说是指只要持票人知晓票据债务人对票据让与人有抗辩事由存在而取得票据,恶意抗辩即成立。比较而言,认识说较为客观合理,且易于判断,而通谋说和害意说则将恶意的范围限定较窄,不利于对票据债务人的公平保护,且带有主观随意性,难以作出客观的判断。我国票据法系采认识说。第二个问题是认定恶意的时间。通说认为,应以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为准,即只有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知道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票据债务人才可行使抗辩权。如果持票人在取得票据之后才得知抗辩事由的存在,票据债务人则不得以恶意抗辩对抗持票人,否则将危及正当善意持票人票据权利的确行使,不利于票据的转让流通。当然,持票人恶意的成立并不一定意味着恶意抗辩的成立,如果持票人在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时,特定的抗辩事由已经消灭,则不可能再发生所谓的恶意抗辩问题。需要指出的是,票据债务人在主张恶意抗辩时,应对持票人具有恶意负举证责任。 切断抗辩与善意取得的区别 票据抗辩切断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精神都是为了保护善意之取得人,以增强票据的流通性,确保票据交易的安全。但作为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二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 1.发生的前提不同。票据抗辩切断的发生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为前提,如果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间不存在抗辩事由,则根本就没有适用票据抗辩切断制度的必要。而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须以持票人的前手背书人无转让票据的权利或该项权利存在瑕疵为前提,如果持票人的前手背书人具有转让票据的权利,或者该项权利原本就完好无缺,持票人依背书取得票据即合法取得完全的票据权利,目无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余地。 2.构成要件不同。票据抗辩切断的构成,只需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不知票据债务人与其前手背书人之间存在抗辩事由即可,至于其是否有过失,则在所不问。而对于票据的善意取得,其构成要件之一就是取得人对前手无转让票据之权须无重大过失。 3.牺牲的对象不同。票据抗辩切断是使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因此,票据抗辩切断所牺牲的是票据债务人,它使其原可以拒绝履行的票据债务仍须履行,不得拒绝。而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属权利的归属问题,在持票人的前手非真正权利人的场合,善意取得的适用保护了善意受让的持票人,牺牲的是真正的权利人,使之丧失了其原有权利。 4.系争的焦点不同。在票据抗辩切断中,系争的焦点是票据债务人对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背书人是否可以拒绝履行票据债务,如果能够拒绝履行,则构成票据抗辩切断;如果不能拒绝履行,则不属于票据抗辩。在票据的善意取得中,系争的焦点是原持票人与现在持票人的直接前手,谁是真正的权利人。如果真正的权利人是现在持票人的直接前手,则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不构成善意取得;如果真正的权利人是原持票人,则可国现在持票人的善意取得而使其丧失票据权利。
票据抗辩的概念 票据债务人对票据债权人的请求,提出一定的合法理由予以对抗,并依此而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称之为票据抗辩。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合法事由,称之为抗辩原因或抗辩事由;提出抗辩,并依此而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权利,称为抗辩梳。在票据关系的权利义务中,支付请求权、追索权等,是票据债权人的权利,票据抗辩权,则是票据债务人的权利。 目录 1 物的抗辩 2 人的抗辩 3 票据抗辩限制 物的抗辩 物的抗辩是指因票据本身所存在的事由而发生的抗辩。由于该抗辩的事由来自于票据这个“物”本身,因而称为对物抗辩;由于该抗辩的事由对一般持票人均可以提出,因而又称为绝对抗辩或客观抗辩。对物抗辩是一种效力较强的抗辩,不管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为善意意或恶意,均可与之相对抗,因而,通常认为对物抗辩妨碍票据流通的可能性,主张尽可能缩小对物抗辩的范围,以保障票据流通的安全。 依抗辩发生原因的不同,对物抗辩可以分为有关票据记载的抗辩、有关票据效力的抗辩、有关票据债务的抗辩三类。 1、有关票据记载的抗辩 有关票据记载的抗辩,是指因票据上所存在的一定记载内容而发生的对物抗辩。由于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上权利的内容均依票据上记载确定,因而,票据义务人当然也依票据记载履行义务。当依票据上记载可不履行义务时,即能提出抗辩主张。在通常情况下,有关票据记载的抗辩,一切票据债务人均可主张。 有关票据记载的抗辩,一般包括以下几种: (1)票据要件记载的抗辩,也称为票据行为形式的抗辩。这主要是在票据欠缺法定必要事项的记载时,或者有法定禁止记载事项,导致票据无效时,票据义务人据以提出的抗辩。 (2)背书不连续的抗辩。在背书记载不连续的时候,持票人不能以此证明自己为合法持票人,票据义务人即可提出抗辩。 (3)票据尚未到期的抗辩。票据上所载付款期尚未到来时,持票人如果请求付款,票据义务人得提出抗辩。 (4)票据债权消灭记载的抗辩。票据上已明确记载其债权已清偿,或者记载已抵销、免除或提存时,该票据债权即为消灭,票据债务人可提出抗辩。 (5)票据失效的抗辩。票据遗失而经公示催告程序,由法院依法进行除权判决后,该票据即丧失效力,任何人均不得依该票据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 2、有关票据效力的抗辩 有关票据效力的抗辩,是指因票据债务所赖以成立的实质性要件欠缺、无相应效力而发生的对物抗辩。在通常情况下,有关票据效力的抗辩,只有特定票据债务人方可主张。 有关票据效力的抗辩,一般包括以下几种: (1)票据伪造、变造的抗辩。票据的伪造即行为人签名的伪造,由于该签名系由伪造者所为,而非被伪造者所为,因而,签名被伪造者对票据不负任何责任,得提出抗辩。票据的变造即票据记载事项的变更,在票据变造前签名者,仅依变造前的票据记载承担责任,对于变造后的票据得提出抗辩。 (2)无行为能力人的抗辩。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因其不具备票据行为能力,不能独立地为有效的票据行为,因而,对于无行为能力人所为的票据行为,得主张无效而提出抗辩。 (3)无权代理的抗辩。对于他人未经本人授权而代理本人所为的票据行为,本人就该票据不承担任何责任,可提出非为本人而为的抗辩。 3、有关票据债务的抗辩 有关票据债务的抗辩,是指因票据债务虽曾存在,但基于某种情况已归于消灭而发生的对物抗辩。在通常情况下,有关票据债务的抗辩,也只有特定的票据债务人才可以主张。 有关票据债务的抗辩,通常包括以下几种: (1)票据债务因时效而消灭的抗辩。在法律规定的票据时效已经到来时,票据权利人不得再依票据而主张权利,而票据义务人亦得就此主张抗辩。 (2)票据债务因保全手续欠缺而消灭的抗辩。在票据权利人应履行一定的保全手续,才以促、保全自己的票据权利的场合,例如持票人须在规定的期间内作成拒绝证书,才能保全对前手的追索权的场合,票据权利人未能履行该保全手续时,即丧失其权利,而票据义务人得因此主张抗辩。 人的抗辩 人的抗辩是指因票据债务人与特定的票据权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发生抗辩。由于这种抗辩是基于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非基于票据本身发生的,因而称为对人抗辩;由于这种抗辩仅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有关,仅能对特定的票据权利人主张,因而又称为相 对抗辩或主观抗辩。 与对物抗辩相比,对人抗辩的范围相对地较为广泛,只要在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一定的抗辩事由,即可以主张抗辩。在对人抗辩上,只有一点限制,即仅可对相应的当事人主张抗辩,而不得对善意第三人主张抗辩,这称为对人抗辩切断。作为对人抗辩切断的例外,承认对恶意第三人得主张抗辩,即所谓恶意抗辩。 依抗辩发生原因不同,对人抗辩可以分为原因关系抗辩、特约的抗辩、票据行为抗辩、无权的抗辩四种。 1、原因关系抗辩 原因关系抗辩是指基于票据债务人与票据权利人之间所存在一定的原因关系而发生的抗辩。尽管票据是无因证券,但这只是就不存在直接原因关系的票据当事人之间而言;在存在着原因关系的票据当事人之间,仍得以原因关系而提出抗辩。 原因关系的抗辩,通常包括以下几种: (1)原因关系为不法原因或者原因关系无效、不存在或消灭的抗辩。在直接当事人之间的原因关系为不法原因,例如为财博债务的时候,作为直接当事人一方的票据债务人,得向作为直接当事人另一方的票据权利人提出抗辩。在直接当事人之间的原因关系无效、不存在或已消灭时,也可以提出抗辩。 (2)对价未受领或者已进行相当于票据金额的给付抗辩。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票据债务人未受领对价,或已给付了相当于票据所载金额的时候,即可以此提出抗辩。 2、特约的抗辩 特约的抗辩是指基于票据当事人之间的一定的特约而发生的抗辩。当事人之间的特约通常为原因关系以外的一定的事实。例如,约定不负担票据债务或者分担票据债务,约定单纯为融通资金而发出票据,约定由持票人对空白票据进行一定的补充等等。在有关当事人违反相应的约定而要求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义务时,义务人得依相应的特约而提出抗辩。 3、票据行为抗辩 票据行为抗辩是指因票据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而发生的抗辩。当然,这种票据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的抗辩理由,仅存在于特定的票据行为人和与其相对的特定票据权利人之间。例如,在行为人意思欠缺时,可以主张票据行为不成立的抗辩;而在行为人票据行为瑕疵时,则可主张票据行为无效或者得撤销的抗辩。此外,在本人和代理人、法人和法定代表人之间,在有利益相反的情形、滥用代理权或代表权的情形时,也可以主张票据行为无效的抗辩。 4、无权的抗辩 无权的抗辩是指因持票人就票据债务不存在任何权利或者权限而发生的抗辩。这种抗辩,得由所有的票据债务人向特定的票据持有人主张。持票人就票据债务不存在任何权利,即持票人为无权利人,例如,持票人系窃取、冒领、拣拾票据的人,在这种情况下,持票人就票据债务当然不存在任何权利,应为无权利人。对于无权利人,票据债务人当然可以主张无权的抗辩。此外,在持票人受领能力欠缺或者代理受领能力欠缺时,票据债务人也可以主张无权的抗辩。 票据抗辩与一般民事抗辩的不同之处,就在于法律对于票据抗辩规定了一定的限制,这就是所谓的抗辩切断制度。对于对物抗辩来说,由于其是基于物即票据自身的原因而发生的抗辩,得对所有的票据权利人主张,因而,不存在抗辩的限制。而对于对人抗辩来说,则存在着一定的限制,即仅得对存在着抗辩事由的直接当事人方可主张,而对于非直接当事人则不得主张,即发生所谓抗辩切断。但是,在作为非直接当事人的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为恶意或有重大过失时,则不发生抗辩切断,仍可主张抗辩,这就是抗辩切断的例外,即所谓恶意抗辩。 票据抗辩限制 1、抗辩切断 抗辩切断是指在就某一票据权利存在着对人抗辩事由的场合,当该票据权利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进行转让时,该抗辩事由不随之而转移,票据债务人不得以之对抗后手票据权利人,也称为抗辩排除。规定抗辩切断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使票据权利受让人与其前手的法律地位相脱离,确保其作为票据权利人的地位,从而保障票据流通的安全性。 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与出票人及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基于人的关系所发生的抗辩,对抗持票人。这就是抗辩切断的法律依据。抗辩切断一般包括两种情况:第一,对出票人抗辩切断,即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对人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在通常情况下,对出票人之间的对人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在通常情况下,对出票人抗辩切断仅存在于汇票关系中。第二,对持票人前手抗辩切断,即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对人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对持票人前手抗辩切断,当然不限于持票人的直接前手,对任何前手均发生对人抗辩切断,不发生累积性抗辩效果。 2、恶意抗辩 票据法上规定不能作抗辩事由的目的在于保护票据善意持有人的权利,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是出于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则票据法对之不予保护。票据的取得应遵守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所谓恶意抗辩,指的就是票据债务人可以自己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直接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有恶意或有重大取得票据的持票人进行的抗辩。 比如,甲因一项买卖而签一张票据给乙,后该买卖解除,甲当然可以买卖解除为由对抗乙,如果丙知道甲、乙之间的票据关系中存在着这种抗辩事由,还仍然接受乙对该票据的转让,则丙对票据的取得属恶意取得,甲因此可以同乙的买卖已经解除为由对丙进行抗辩。如果持票人在取得票据后才发现其前手与票据债务人之间存在抗辩事由,则该持票人对票据的取得不属于恶意取得之列,票据债务人不能对之进行抗辩。 应该注意的是,如果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的间接前手而非直接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那么即使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知道这种抗辩事由的存在,债务人也不能以之为由对抗持票人。 比如,甲因一项买卖而签发一张票据给乙,后该买卖解除,甲当然可以买卖消除为由对抗乙,但乙已将此票据转让给丙,丙在接受此票据转让时不知甲、乙之间存在抗辩事由且为之付出了对价,接受票据后丙又将其转让给丁,即使丁接受票据时知道甲、乙之间存在抗辩事由,甲也不能对其进行抗辩。
什么是票据权利人 票据权利人是指持有票据,可依法向票据义务人主张票据权利即要求对方付款的人,又称持票人,包括拥有票据的收款人和从转让人手中取得票据的受让人。 目录 1持票人的票据权利的消灭 2持票人票据法上的权利 3持票人的提示付款 持票人的票据权利的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持票人票据法上的权利 持票人票据法上的权利是指与票据权利的行使相关、由票据法特别加以规定的若干权利。一般认为,票据法上的权利不包括在票据权利之内。尽管从广义上说它也属于与票据有关的权利,但从本质上说来,它是不同于票据权利的另一类权利。它不依票据行为而发生,而由票据法特别规定;它虽然也可能表现为一定的财产上的请求权,但它并不仅限于财产上的请求权,也有非财产上的请求权。 持票人票据法上的权利,包括利益偿还请求权、票据返还请求权、复本交付清求权。 持票人的提示付款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票据权利概念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凭票据对票据债务人享有的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民事权利,该权利主要包括两类权利,即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票据权利人行使权利而进行的行为。主要包括:①向付款人提示票据请求承兑;②向付款人或承兑人提示票据行使支付请求权;③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等。 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票据权利人为防止票据权利丧失而进行的行为。票据保全的行为主要有:①为防止追索权丧失而依期进行付款提示的行为;②为防止追索权丧失而依期作成有效拒绝证明的行为;③为防止因时效而消灭票据权利所采取的中断时效的行为。 票据权利消灭的情形有:①正确付款;②清偿追索;③票据时效届满;④保全手续欠缺;⑤除权判决;⑥善意取得。 目录 1 票据权利特征 2 票据权利的取得 3 票据权利的取得原则 4 票据权利的种类 5 票据权利行使的期限和条件 6 票据权利瑕疵 票据权利特征 (1)票据权利是金钱债权,债务人履行义务时,不能以其他标的代替金钱支付义务;同时,票据的持有人凭票据向主债务人请求给付而未得到额定的金钱时,可以凭票据向从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2)票据权利只能在票据当事人中行使,当事人包括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持票人有权向处于自己前面的任何票据活动阶段的当事人追索,而对其后手无追索权(《票据法》第69条)。 (3)票据权利具有确定性,出票人签发票据时必须将必须记载事项填写在票据上,之后该票据上所确定的票据种类、金额和支付日期等,任何人都无权更改,否则被更改的票据无效。 票据权利的取得 1、原始取得。持票人不经任何其他前手权利人而最初取得权利,包括发行取得与善意取得。 (1)发行取得。权利人依出票人的出票行为而取得票据,为主要的原始取得方式,亦为其他取得方式之基础。 (2)善意取得。是票据受让人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善意地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取得票据,从而享有票据权利。所谓善意指的是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应以其取得票据时的情况为标准,且受让人注意义务仅限于对其直接前手。 注意:受让人对其善意与否不负举证责任。 2、继受取得。受让人从有处分权的前手权利人处取得票据权利。通过背书转让、保证、付款等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权利,为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通过质押、贴现、继承、赠与、公司合并或分立、清算等方式取得票据权利,为非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此种继受取得只能得到一般法律的保护,不能主张票据法上的抗辩切断和善意取得等。 票据权利的取得原则 (1)任何人不得对持票人享有的、由出票人给予的票据权利的合法性提出疑义。 (2)在票据上记名的持票人拥有合法的票据权利,但前提必须是通过连续背书而取得票据。 (3)凡取得票据时是善意或无重大过失的,就合法地取得票据权利。《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4)凡是无代价或不以相当代价取得的票据,不得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票据法》第11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 票据权利的种类 票据权利的种类主要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1)付款请求权 票据法规定持票人最基本的权利是请求付款人按票据金额给付,付款请求权是票据的第一次权利,实践中人们常称此权利为主票据权利。付款人包括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付款人、保付支票的付款人、参加承兑人、参加付款人等,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付款请求权构成要件: 第一,持票人持有处在有效期内的票据,其中汇票和本票的有效期自票据到期日起2 年以内,见票付的汇票和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以内;支票自出票日起6个月以内。如果票据已经过了此期限,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便丧失; 第二,持票人须将原票据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如果不能提供票据原件的,不能请求付款,付款人也不得付款; 第三,持票人只能请求付款人支付票据上确定的金额,付款人须一次性将债务履行完毕,因此,持票人也不得向付款人请求少于票据确定的金额付款; 第四,持票人得到付款后,必须将票据移交给付款人,原票据上的权利可能由付款人承受,向其他债务人请求付款,从而使付款请求权呈持续状态; 第五,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后,如果发现该票据有伪造、变造情况的,有权向持票人(接受付款人)请求返还所给付的金额。这是对票据权利不确切的处置。 (2)追索权 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受到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或有其他法定事由请求付款未果时,向其前手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即为追索权。由于这个请求是在第一次请求未果后的再次请求,所以将其称为第二次请求权,是票据权利的再次行使。 追索权的追索对象视票据种类的不同,可以分别包括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承兑人和参加承兑人,这些人在票据中的地位是连带债务人,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相同权利。 票据权利行使的期限和条件 (1)提示承兑。远期汇票的持票人应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提示处所通常为汇票载明,未指明的,以营业场所为准。即期汇票、本票、支票无须提示承兑。 (2)提示付款。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期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本票自出票日起2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支票自出票日起10日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对持票人使用追索权必须具备票据得不到承兑或得不到付款并提供拒绝证明等条件。票据权利的保全和行使都是通过具体的票据行为来实现的,关于具体的票据行为,在票据理论菜单的票据行为子菜单中有详细的说明。 票据权利瑕疵 1、票据伪造。指假冒或虚构他人名义为票据行为并在票据上签章。被伪造人不承担任何票据责任,伪造人亦不承担票据义务但须承担其他法律责任。伪造的签章不影响真实签章的效力。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时,只要按法律规定对票据签章和各记载事项进行了通常审查,即使未能辨认出伪造的签章,付款行为仍然有效。 2、票据变造。指无合法变更权限之人,对除签章外的票据记载事项加以变更。变造人在票据上没有签章,则不承担票据义务,但应负相应刑事、民事及行政责任;若变造人在票据上有签章,则按其变造以后的票据记载事项承担票据义务,并承担相应刑事、民事及行政责任;在变造之前签章的其他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其他人对变造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在变造之前签章或变造之后签章的,视为在变造之前签章。 3、票据更改。指依《票据法》有更改权限的之人,以法定方式对票据上的可更改记载事项加以更改。票据更改应在原记载人交付票据之前进行,交付之后进行更改的,须征得相关票据当事人同意,并由同意人在改写处签章。更改的记载事项代替原记载事项,更改前的签章人依更改前记载事项承担票据义务,更改后的签章人依更改后记载事项承担票据义务。 4、票据涂销。指有涂销权之人故意将票据记载事项进行涂抹或消除。被涂销部分的记载事项失去票据记载效力,被涂销部分的票据权利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