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票据更改 票据的更改是指享有变更权的人更改票据所记载的事项的行为。票据行为人为票据行为后,由于某种特殊原因,需要将票据上记载的事项予以变更。规定票据的更改就是为适应这一特别需要,而又区别于票据的变造。如变更票据上的金额、到期日、付款日、付款地等. 目录 1 票据更改的条件 2 票据更改的要素 3 票据更改的规则 4 票据更改的特点 票据更改的条件 (1)更改人必须是有权更改人。票据法第九条规定只有原记载人才有权更改票据,非原记载人变更票据则构成票据的伪造。 (2)更改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票据上记载的事项不是任何事项都可更改的。依据该条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即使是原记载人也无权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3)更改票据应符合一定的时间条件。原记载人只有在票据交付他人之前才有权依法更改,如票据已交付他人,则应征得持票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的同意才可更改,否则,就构成变造票据。 (4)更改票据应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即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之所以对更改票据作如此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其目的在于防止他人利用更改票据弄虚作假,欺骗他人获得不当之利,以维护票据的正常流通和使用。 下述几种情况不能视为票据的更改: (1)依法有变更权限的人所作的变更(应在变更处签名或盖章); (2)变更票据的签名属于票据的伪造; (3)在空白票据上进行填充的,由于该空白票据欠缺有效成立的前提条件,因此这种行为只是一种补充票据要件的行为,而不构成票据的更改。 票据的更改是变更票据的记载内容,而与票据上的签名无关,且票据的更改影响到一切票据关系人,故此票据的更改不同于票据的伪造。一般认为,票据经更改后仍属有效,并根据签名是在票据之前或之后来承担责任。 票据更改的要素 (1)更改是有更改权的人的行为。更改权人,限于原记载人。如出票人更改出票时记载的付款人,背书人更改背书时记载的“不得转让”事项等。无更改权的人擅自改写他人记载的事项的,不发生更改的效力,构成伪造或者变造。至于原记载人因何更改,票据法未作限制性规定。 (2)原记载人只能更改票据法允许更改的记载事项。《票据法》第9条第2款、第3款分别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 (3)原记载人须在更改之处签章。《票据法》第9条第3款规定,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该条款中虽未明定更改而不签章的后果,但从其规范意旨上,已由“应当”二字表明,签章是更改的必要条件,不签章者,自然不能发生更改的效力。 (4)更改须经持票人和其他签章人同意。票据转让之前需要更改的,应经受让人同意,票据转让之后需要更改的,不经持票人同意就无法为更改行为。又因更改引起票据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条件的变化,也引起票据责任履行条件的变更,更改时应当经其他签章人的同意,否则,其他签章人仍依更改前的票据文义负责。例如,票据债务人未经其保证人同意而更改票据,该保证人即可视更改之后果,主张其保证责任范围,苦更改后果对保证人增加不利负担,保证人便可依更改前之文义负担责任。 (5)票据文义有更改时,更改前的签章人,依原有文义负责,更改后的签章人,依更改后的文义负责,此为更改之效力。 票据更改的规则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9条的规定,票据更改的规则包括: (1)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的名称等属于不可更改的记载事项,其中“日期”是指出票时记载的出票日期,除此之外,其他记载事项均为可以更改的事项; (2)对已经记载的事项有更改权的人包括原记载人及其授权的代理人; (3)票据记载事项进行更改后,原记载人或其代理人应在更改之处签章予以证明。 票据更改的特点 (1)由有权限的人进行,无权限的人对票据记载事项进行的变更,不是更改; (2)只能对可以更改的事项进行更改,对不可更改的事项进行更改将导致票据无效; (3)应依法定款式进行,否则不能发生更改的效力; (4)票据更改是合法行为,虽然都是对票据记载事项的变更,但票据更改是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的票据伪造和票据变造有本质的区别。
票据时效的概念 票据时效是指持票人可以有效地进行票据权利的行使的期间。这里“票据权利的行使”作广义解释, 既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行使,也包括请求承兑、请求作出拒绝证明书等。广义票据时效相应地也应包括行使票据权利的时效和保全票据权利的时效。经过一定的期间不行使票据权利或不保全票据权利,票据权利人对特定票据债务人不能有效地行使相应的请求权, 票据义务人当然得拒绝其请求。 目录 1 票据时效的目的 2 票据时效的特征 3 票据时效期间 4 票据时效期间的计算 5 票据时效与消灭时效的区别 6票据时效与民法时效的区别 7 票据时效实践中的问题 票据时效的目的 票据制度在资本主义经济发展中所扮演的角色可谓功高至伟。虽然信用证及电子交易极大地方便了商贸往来, 但票据在当代贸易中的地位仍然不可替代, 其原因就在于票据的流通性。 因此, 各国票据法为了加强票据的流通十分注重票据交易的安全性,往往设计种种制度来保护票据权利人的利益。譬如票据行为的要式性使得受票人能够迅速地取得票据权力;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文义性、独立性及对人的抗辩的限制使得受票人取得的票据权利确定无疑, 万一票据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有追索权制度对持票人权利进行保障。凡此种种制度设计, 均强有力地保护了权利人的利益,最终达到了促进票据流通这一终极目标。 由于票据是商事活动的工具, 为加强票据的流通, 促进资金的周转,有必要促使票据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 终结票据关系。票据时效制度可以使现有的票据关系迅速了结, 以进行新的票据关系, 从而加强了票据的流通,维护了商事交易的迅捷性。从这个角度看, 票据时效又体现了效率优先的主张。 票据时效的特征 由于票据权利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债权, 票据时效也不同于民法上的时效。相比较而言, 其特征如下: 1. 票据时效均为短期时效。各国票据法对时效的规定不尽相同, 大致可以归入两类,均一主义和差等主义。均一主义不分债务人的种类, 无论是主债务人还是次债务人, 均适用同一时效,例如法国、意大利、葡萄牙等国商法的规定。第二类是差等主义,即对票据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分别适用长短不一的时效。日内瓦国际统一票据法及日本票据法均采此例, 我国票据法的时效制度也可以归入差等主义之列。 2. 票据时效具有独立性。这种独立性, 一方面表现在票据时效独立于基础关系债权时效,另一方面, 对不同的追索权人, 其权利时效各自独立发生、独立存在。 (1) 票据关系是一种形式关系或抽象关系, 产生于票据的制作与交付,但在票据制作与交付之前一般都有一定的民法上的债权关系已经存在,如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以及票据预约关系等。票据关系在这些已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基础上, 通过这些关系当事人的票据行为而发生,这些关系也因其为票据关系产生的基础而称为基础关系, 基础关系内容多为民法上的权利义务。虽然票据关系依赖基础关系而产生,但票据关系成立后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 这是一般原理。票据权利也因此而成为独立于基础关系上的债权, 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是票据的无因关系上的时效,与原因关系上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互无关联。 (2)不同的追索权利人其票据时效是各自独立发生、独立存在的。根据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当某一个追索权利人由于超过时效丧失追索权时, 该追索权利人的所有前手并不必然超过时效而丧失追索权, 这些前手在履行了对后手的付款义务后,仍然有权在自己的追索时效期间内行使追索权。各追索权人时效的起算点不同, 时效期间也不承继前手连续计算, 而是独立起算。 票据时效期间 《票据法》第17条规定,我国票据时效的期间分为三种:2年的期间、6个月的期间、3个月的期间。这三种期间,分别适用于不同的票据权利。 1、二年期间之适用。有以下三种对象: (1)汇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汇票的出票人,对持票人负有保证承兑和保证付款的义务,持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在二年内对出票人得行使追索权; (2)汇票的持票人对承兑人的权利。承兑人承兑汇票后,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因此,持票人对承兑人有付款请求权。当不获付款时,持票人在二年内对承兑人有追索权; (3)本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本票是自付证券,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持票人未按照本票上规定的期限提示见票请求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在时效期间内对出票人有追索权。本票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适用2年的时效期间。 2、期间6个月的时效,适用以下二种对象: (1)支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支票是委托证券,出票人对持票人承担保证从付款人处获得付款的责任,自己并不向持票人负担支付票面金额的义务,因此,持票人对出票人无付款请求权。在支票不获付款时,持票人对出票人有追索权。《票据法》第17 条第1款第2项所指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为追索权,时效期间为出票日起6个月。支票的付款期限很短,持票人在很短的付款期限内不获付款时,应当尽快行使追索权,使支票关系当事人的财产关系处于确定、安全的状态,为有力促使持票人尽快追索,票据法将支票持票人的追索权时效期间,定为较短的6个月时间; (2)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票据以背书转让方式进入流通状态之后,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最初背书人(也叫“第一背书人”)和他之后的任何背书人、被背书人或者持票人之间,形成“前手、后手”关系,各国票据法上都规定,前手对后手承担担保责任,保证转让的汇票能够得到承兑和付款,转让的本票和支票能够得到付款,否则,后手或持票人对前手得行使追索权,我国《票据法》第37条、第68条、第81条第1款、第94条第1款等,即是如此的规定。持票人对其前手行使追索权的,应当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超过6个月时效期间的,追索权消灭。 3.期间为3个月的时效,仅适用于再追索权 持票人对其前手的再追索权,应当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内行使。再追索权,是经其他票据权利人追索而清偿了票据债务的票据债务人,取得票据后得行使的向其前手再为追索的权利。 票据时效期间的计算 《票据法》第17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正确理解该条中的“自票据到期日起”、“自出票日起”、“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赶’这几个概念,对票据时效期间的计算,特别是期间的开始,至关紧要。 票据时效与消灭时效的区别 第一, 消灭时效的时效利益一般不能预先抛弃, 但对于已完成的时效利益,可以抛弃。正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38 条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而票据时效利益是不能任由票据义务人自由抛弃的, 这也许是由票据法的公法性和强行性所决定。 第二,票据时效的经过并不必然导致权利人丧失实体上的权利, 消灭时效的经过则导致其请求权或其实体权的丧失。“票据, 其权利罹于消灭时效者,仍不因而消灭, 继续表彰减损力量之票据权利, 因此, 执票人只能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 ” 当然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对象相对票据权利的行使对象而言, 其范围小得多, 仅出票人或付款人承担在其所受利益范围内的返还义务。可以说,原来的票据义务人如背书人、保证人等均已不再承担任何义务了。 第三,根据法院可否主动适用时效这一问题也可以将票据时效排除于消灭时效。民法理论上认为民法属私法, 民事主体权利的行使, 义务的履行, 责任的承担,通常属当事人的私事, 并非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无须借助司法审判等国家权力予以干预。诉讼时效期满后, 义务方是否同意履行已过时效的债务,是否行使时效已过的抗辩权, 任由其自己意志, 法院应中立。票据具有支付功能、信用功能,而且具有流通功能, 它在很大程度上取代货币进行流通, 若允许当事人以自己的意志放弃时效利益, 将给票据权利带来不确定性,直接危害票据交易的安全性, 其必然的结果是阻碍票据的流通。因此, 票据时效应由法院主动适用, 以维护金融秩序。 票据时效与民法时效的区别 在时效的性质上,票据时效与我国民法通则中的相对消灭时效相类似,但在三个方面有明显区别: (1)法律依据不同。民法中的消灭时效依据民法通则,票据时效,依据票据法,民法为一般法,票据法为民事特别法,所以,票据时效是一种特别法规定的消灭时效。应注意的是,票据时效仅是票据上权利的消灭时效,而非票据法上权利的消灭时效,票据法仅规定了票据上权利的时效,没有特别规定票据法上其他权利的消灭时效,例如利益返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因此,票据法上权利的消灭时效,除票据权利外,其他权利仍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2)适用对象不同。民法通则规定的相对消灭时效中,特别时效仅适用其所列明的债权债务,一般时效则适用除特别时效以外的其他权利义务;票据时效,仅适用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并进而区分不同的票据债务人,除票据关系外,不适用于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即使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票据法上有所规定,例如票据基础关系中的债权债务,也不适用票据时效。 (3)时效期间不同。民法通则中的相对消灭时效,一般时效期间为2年,特别时效期间为1年,在期间的计算上无特别规定,一般适用“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时效,则区分不同票据债务人,分别规定了2年、6个月、3个月等不同期间,并特别规定了期间的不同起算,例如:从出票日起算,从到期日起算等。 票据时效实践中的问题 1. 票据时效期间的起算点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一律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在民事生活中, 老百姓对时效的概念不十分清晰,这样规定其起算点基本可以满足民事生活的需要。但是在票据交易中, 票据权利必须是确定的, 因此, 其权利时效起算点也必须是确定的,如《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公约》第70 条规定: 汇票上对承兑人主张权利的一切诉讼, 自到期日起算。《日内瓦统一支票公约》第52 条则规定:持票人对支票债务人的追索权自规定的提示期限届满日起算。 我国《票据法》也有从出票日起和从到期日起这些确定的起算点的规定。但追索权的起算点难以完全确定, 这是因为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时间是一个不能完全确定的日期, 确切地说, 在某一时间段内, 持票人均可行使票据权利。在这个问题上,我国《票据法》第17 条第1 款第3 项的规定是: 持票人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2. 票据时效期间的中断无需提示票据 对于票据期间中断是否需要提示票据,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及日、德、法等国的票据法均未明定, 我国票据法也未作规定。2000 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仅仅将中断的效力范围限定于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 明确了票据时效中断的非关联性,但也未明确是否需要提示票据。票据法学者对此的观点可分为二种: 一种观点持肯定说,认为提示票据是票据债权人表示行使票据权利的必要方式,而且票据时效期间的中断表示票据权利人已开始行使票据权利, 因此票据时效期间有中断必需提示票据。另一种观点持否定说,认为提示票据并非是票据债权人表示行使票据权利的必要方式, 实际上按照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并非都一定需要提示票据。否定说也是通说, 比如被追诉人向其前手通知被诉以中断时效, 他未为清偿, 自然不可能收回票据,更无需提示票据。这是实务中一个典型的例子, 但这并不违背票据为提示证券这一根本原则, 提示票据仅仅为使债务人应负给付迟延责任的要件,而非债权人表示行使权利的必要方式, 故其中断时, 仅以单纯催告为目的, 亦即不以提示为必要。由于票据法没有规定时效中断是否需提示票据, 故适用于民法中关于时效中断的相关规定, 民法中时效中断并非以要物为必要,所以中断票据时效无需提示票据, 但请求付款则仍需提示。 3. 票据时效完成的法律后果 综观各国立法,票据权利的时效期间较普通债权的时效期间要短得多, 因而, 持票人较普通债权人更容易因时效届满而丧失权利。再者,票据法对票据行为都规定了各种严格的手续, 稍有疏忽, 持票人就有丧失票据权利而受到损失的可能。相反, 在上述情况下,票据的出票人或承兑人则可能轻易受益, 这种情形既不能按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处理(因为得到利益者主观并无过错) ,也不能按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来补救(因为得到利益者并非无法律上的根据)。放任这种情形发展,将导致票据持票人的权利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而事实上票据法又不可能以简单地延长时效期间来保护票据权利,因为这有悖于票据流通中本身具有的时间风险原则。如同运用抗辩制度来保护债务人一样,票据法对因时效届满或因手续不全而丧失权利的持票人亦规定了一种特殊的保护制度,以维持票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平衡,这种制度即是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 所谓利益偿还请求权, 是指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致消灭,不能达到请求付款目的时, 持票人对出票人或承兑人, 在后者所受利益的限制内, 请求偿还其利益的权利。利益偿还请求权不是票据权利,而是票据法上的权利。尽管各国票据法都规定了相对较短的时效, 但对于利益偿还请求权, 规定则不尽一致。统一票据法对此未作规定,任由缔约国国内法自行规定。我国《票据法》的第18条虽然受到学界的批判,但从时效角度看, 作出这样的规定是无可厚非的。
什么是票据无效 票据无效是指票据因不具备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而缺乏票据上的法律约束效力,此时,所有的票据行为人均自始不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也自始没有票据权利。。 目录 1票据无效的分类 2无效票据的认定 票据无效的分类 根据票据无效的程度,可分为全部无效票据和部分部无效票据。全部无效票据,是指不具备有效形式要件而自始无效的票据,亦即欠缺出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其他必要格式的票据。持这种票据的人行使支付请求权的,无论恶意或善意取得,债务人均可行使抗辩权。部分无效票据,是指除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外其他记载事项或签章无效的票据。票据的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 无效票据的认定 根据《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民法通则》、《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施行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 下列情形,应当认定票据无效: 1、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 《票据法》第九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票据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本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三)、确定的金额; (四)、收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本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 《票据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支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2、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票据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丧失票据的申请人通过公示催告程序,由人民法院法院依法判决宣告丧失票据无效的,已丧失的票据无效。 3、伪造、变造的票据无效。 《票据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4、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票据法》第八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5、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
什么是票据无因性原则 票据无因性原则是指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有效票据为必要,至于票据赖以发生的原因则在所不问。即使原因关系无效或存在瑕疵,均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目录 1票据无因性原则的缘起 2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射程距离 3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法律效力 4票据无因性原则的相对性 5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涵盖范围 6票据无因性原则的例外情况 7参考文献 票据无因性原则的缘起 (一)票据无因性理论的创设 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创设的无因性概念和理论,不仅对德国近现代民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为德国民法典所采纳,同时,也深深影响了当时的许多学者。德国学者Kuntze在其巨作《票据法》一书中,详细描述了债权行为无因性思想中的无因债务概念的形成过程,以及票据无因性原则从无因债务范畴中独立出来的过程。他认为是Gneist、Liebe和Unger最早创立了这一概念的雏形。随着世界上最早的票据法-1848 年德国票据条例的颁行,几乎所有的德国法院均认识到票据“结算”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行为,应当与债务原因相分离。在这种背景下,当时的德国学者巴尔(Bahr)在其著作《关于以承认作为债务负担的原因》中,在对传统的否定无因性思想的“否定主义”表示质疑的同时,全面阐述了他关于无因债权契约及票据行为无因性的思想,将票据无因性原则发展成为私法的一项基本理论,并逐步为世界各国的票据立法、学说及实务所公认。 萨维尼和巴尔生活在19世纪中叶,正处于自由资本主义竞争时期,市场经济快速发展,信用经济始见成长却未臻成熟。他们之所以能够极具超前意识地抽象出法律行为无因性原则,是与当时市场竞争迫切要求促进信用经济发展的社会背景分不开的,其宗旨是既要在物权契约中保护“所有权之移转的意思的合致”,又要在债权行为下使债权人的权利顺利实现。票据行为作为具有显现信用经济发展水平功能的“个别的法律行为”,更被赋予了无因性。因为“汇票自开始出现之日起,就是融资的一种手段。除即期汇票外,它实际上是一种信贷工具,由银行或金融机构作为受票人、付款人、背书人或持票人对汇票进行议付、贴现、托收或承付。银行家们对于导致产生汇票的交易并不感兴趣。对购买羊毛、木材或无核小葡萄干而开出的汇票是否有对价关系,这对他们来说是无关紧要的。对于处理票据的金融界人士来说,汇票究竟由卖方开出,还是由买方的担保人开出,同样也是无关紧要的。票据交易的典型特征是:它作为一种纯粹的金融交易,完全脱离了交易的最终目的,按它自己的是非曲直做出判断。对于银行家来说,重要的事是考虑票据的形式是否得当。汇票票面必须有效,不应过期,并不得以不承兑或不付款为由而拒付。”因此,“所谓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并不是说票据行为之所以发生,其本身不存在原因关系,而是说,是基于现实的需要,在法律上将二者予以分离,从而形成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特征。换言之,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乃是基于社会经济生活对票据所提出的要求,而由法律即票据法所特别赋予的。而并非票据行为所固有的。”也就是说,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并不是票据行为自身法律逻辑的必然产物,是法律为适应经济生活的需要而特别创设的,是立法技术的处理结果。所以,无论是从票据行为的对外效力阐释无因性的概念与原则,还是从票据行为的自身内容-内部的抗辩机制阐释无因性概念及原则,都离不开无因性理论的创立宗旨。 (二)票据无因性的基本涵义 德国票据法理论从分析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之间关系的角度出发,认为票据行为无因性,是指票据上的权利并不依赖作为票据关系之基础关系的原因关系,原因关系即使无效或被撤销,对票据上的权利也不产生任何影响。 英美法系的票据法理论注重票据的流通作用,且强调“对价”和“正当持有人或善意持有人”概念,所以,一般都是结合票据流通、支付对价及善意取得三个方面,对票据无因性的内涵进行解释。英国学者杜德莱?理查逊就将票据无因性解释为:票据作为一种权利财产,其完全的合法权利可以仅凭交付(或许要有转让人的背书)票据来转让。只要受让人取得票据时是善意的,并支付了对价给转让人,他便获得该票据及其所代表的全部财产的完全的所有权而不受其他权益的约束。 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理论,虽然承袭了德国票据法理论的基本观点和原则,但对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的阐释较德国票据法更为详尽和清晰。日本著名商法学者龙田节认为,票据上的债务是基于票据行为自身而发生和存在的,和作为票据授受原因的法律行为(买卖、消费借贷等)存在或有效与否无任何关系。即使买卖契约无效或被解除,由此产生的票据债务也不受影响。台湾学者李钦贤进一步解释到,票据法律关系虽因基础法律关系而成立、发生,但票据行为本身决非将基础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表彰于票据上,而是依票据法的规定,为创设另一新的权利义务之法律关系,因此,基础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与票据行为所创设的权利义务,系个别独立存在的,相互间不发生影响。梁宇贤更把票据行为无因性的含义总结为:“无因证券者,乃票据执票人得不明示其原因所在而主张享有证券上之权利谓也。票据如已具备法定要件,其权利即行成立,至其法律行为发生之原因如何,在所不问”。 我国大陆的票据法理论及实务基本上继受了德国、日本及台湾地区票据法理论关于票据无因性的理解。认为所谓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如果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 从上述各国对票据无因性概念涵义的理解,可以看出,票据无因性理论是以民法上的无因性理论为基础的,是民法的无因性理论给了票据无因性思想以发轫、形成和独立的空间。但也应该看出,正是由于民法传统无因性理论的影响,一般多仅从无因性原则的外在效力阐释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但是,无因性原则应当是指法律行为外在无因性和内在无因性的统称。它不仅仅是指法律行为的有效性,独立于产生该法律行为的原因的有效性,其发生及存续皆不受后者的影响(外在无因性);也是指产生法律行为的原因从该法律行为中抽离,不构成该法律行为的内容,当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时,原则上,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所产生的抗辩事由对抗债权人应当行使的权利(内在无因性)。我们对票据无因性的理解也应该从外在无因性和内在无因性两方面入手。具体说来,票据无因性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1)票据的无因性实际上是指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即票据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其与所产生的票据法律关系和所由产生的基础关系(特别是原因关系)之间的关系。所以,对票据无因性涵义的理解实际上就是对这些关系的解释。 (2)票据行为的外在无因性正如上所述,是指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存在,其效力如何,完全取决于该行为在形式上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要求,而不受由基础关系(特别是实质原因关系)引起的法律行为的效力的影响。持票人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只要依票据法的规定,能够证明票据债权的真实成立和存续,就当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3)票据行为的内在无因性是指引起票据行为、产生票据关系的实质原因从票据行为中抽离,不构成票据行为的自身内容。所以,当形成票据债权债务关系时,原则上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关系所生的抗辩事由对抗票据债权的行使。 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射程距离 无论是确定票据无因性原则效力所及的范围,还是其效力所不及的范围,均要以票据无因性的涵义及其创设目的为基础。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划定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射程距离。 1.对通行观点的检讨。 依我国票据法学界的通说,票据无因性原则在票据法上的一个重要体现或者一个重要作用就是阻隔了票据债务人对票据债权人的抗辩,使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原因关系所生的抗辩对抗持票人。即所谓的抗辩切断。 但是,应该注意的是,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是基于不同的法律行为而产生的两个不同的请求权。原因债权是基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法律行为(如合同、清偿、赠与)等而产生的民事权利,票据债权则是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的票据权利。或者说,虽然票据行为是为了实现原因行为的目的才进行的,票据行为本身亦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但票据债权和原因债权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两种不同的权利。所以,基础原因关系所生的抗辩仅应附随于原因债权。当原因关系中的债务人为清偿原因债务签发票据给债权人,债权人又将该票据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转让给他人时,其转让的只是依原因关系债务人的出票行为而产生的票据债权,原因债权并未随之移转。这样,附随于原因债权之上的原因关系的抗辩也就并未随票据债权的移转而转让给受让人。于是,票据债务人当然不得以原因关系所生的抗辩对抗持票人。如A为清偿对B的价金债务,签发票据给B,B为清偿对C的债务,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C。此时,B转让给C的只是票据债权,其对A的原因债权并未转让给C。由于基于原因关系所生的抗辩仅存在于原因债权之上,依民事权利的本意,固不得以某一权利存在的瑕疵对抗另一权利的行使。所以,无需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原因关系所生的抗辩即不得作用于受让人。 只是如此说来,既然不得以一权利的瑕疵对抗另一权利的行使,而即使在直接当事人之间亦存在票据债权和原因债权两种不同的权利。如前述在A、B之间同时存在价金债权及票据债权两种民事权利,是否A亦不得以原因关系所生的抗辩对抗B呢?依台湾学者陈自强的观点,A亦不得以基础原因关系所生的抗辩对抗 B的票据请求。但可以通过不当得利的抗辩、权利滥用的抗辩或目的限定的抗辩,间接予以对抗。如此一来,这时的抗辩就已非附随于原因债权之上,可以说是对票据债权行使上的限制。那么,就可以随票据债权的移转而移转。只是如果这样的话,票据的流通性必然受到极大的阻碍,有违票据法促进票据流通、保证票据流通简便迅捷的立法宗旨。所以我国票据法第13条明文加以限制,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只是依前述票据无因性的内涵,此种限制与票据的无因性并无直接联系。 票据法第13条规定的另一种抗辩限制是票据债务人不得以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这一般发生在以汇票清偿原因债务的情形。如A为了清偿与B的价金债务,签发汇票给B,委托自己的债务人C对该汇票进行付款,付款人C对该汇票进行了承兑。此时票据并未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进行转让,也就无所谓保护票据流通的问题。但是为了保证票据的支付和信用,票据法同样对此种票据债务人C可以行使的抗辩进行了限制。两种抗辩限制虽然目的不同,但同样无需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即可解决。 在出票人A签发票据给持票人B,委托自己的债务人C进行付款时,存在着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A、B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另一个是A、C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持票人B和付款人C之间并未因出票人A的出票行为而产生某种法律关系。是C的承兑行为,才在B、C之间建立了票据法律关系,才产生了B对C 的票据债权。根据我国票据法第38条的规定,C的承兑行为并不是向A表明接受其付款委托的契约行为,而是C表明承担票据债务的单独行为。可见,B、C之间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与A、C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必然的牵连关系,是两个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依债的相对性原理,C固不得以与他人关系所生的抗辩对抗票据债权人B。 既然抗辩限制与票据的无因性原理并无直接联系,或可以通过其他法律原理加以解决。那么票据的无因性原则法律效果到底体现在哪里呢? 2.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法律效果。 虽然票据的基础关系可以分为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但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一般仅体现于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中的票据原因关系之间的相互关系中,并最常发生于票据的转让过程中。如前所述,正是基于促进票据流通、减轻持票人的审查义务、降低交易风险的立法目的,票据法才特别规定了无因性原则。所以,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法律效力体现在: 首先,即使票据发行或转让的原因不存在或者无效、被撤销,只要在票据上所为的票据行为依法成立,票据行为人就须承担票据义务,持票人就得享有票据权利。 其次,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应当依票据文义,即使票据上的记载内容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内容不一致或不完全一致,也不能以票据外的事实来改变票据关系的内容。 再次,票据无因性原则在当事人(包括有直接原因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举证责任的转换的法律效果。持票人在主张票据债权时,无需证明原因关系的存在,只要依票据上的记载内容即可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相应的票据权利。反之,如果票据债务人欲对抗权利人的权利主张,则需举证证明存在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足以对抗权利人权利主张的抗辩事由。 可以说,上述三种无因性原则的法律效果,就是票据无因性原则效力所及的范围,也是无因性原则射程所及的距离。 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法律效力 原因债权与票据债权之间,毕竟具有经济上的一体性,而非风马牛不相及的二个独立请求权。特别是在票据尚未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转让之前,并不存在对善意交易相对人的保护问题,那么,票据债权的行使,是否丝毫不受基础原因关系的影响?更进一步讲,即使票据债权业经转让,基础原因关系就一定不影响票据关系吗?这就涉关票据行为到底是绝对无因,还是相对无因,亦即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射程距离到底有多远的问题。 关于票据无因性原则的例外,现有的论著、文章和讲义一般认为惟有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存在抗辩的情形,才不得以票据的无因性法则加以排除,此外,别无他论。其实,概括说来,票据无因性原则的例外情形可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直接影响他们之间票据关系的效力。由于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既不牵涉票据转让的第三人的问题,又无关票据的流通。为体现私法领域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减少讼争,节约诉讼成本。所以当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同时存在于同一对当事人之间时,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票据债权人以基于原因关系所生的事由进行抗辩。 2.持票人取得票据未给付对价或未给付相当对价的,票据债务人可以以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对价来源于合同对价,但由于票据是一种极具流通性的证券,所以为保护交易安全,票据法只以善意持票人为保护对象,排斥非善意或未给付相当代价的持票人。所以,票据对价并不完全等同于合同对价,它要求,第一,票据对价不仅要真实,而且要与持票人所获得的权利相对应。支付明显不对等的代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票据法推定为恶意持票人;第二,原有的债务或责任,可以构成票据的有效代价;第三,票据对价实际上是票据基础关系中持票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可以是现在的债务,也可以是过去或将来的债务;第四,持票人持有票据,法律原则上就推定其已经支付了对价,票据债务人如提出无对价的抗辩,应负举证责任。 持票人有无给付对价原属票据原因关系上的问题,票据的取得亦不以对价的存在为必要条件。但作为原因关系的对价还是会对票据权利发生一定的影响。一般说来,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时给付了对价,就能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即使其前手并不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作为善意第三人,亦会受到票据法的保护。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其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反之,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没有给付对价,原则上不享有票据权利。在法定特殊情况下(如因继承、税收、赠与)而取得票据,则不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我国票据法第11条)。票据债务人可以以对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对价所达到的法律效果,是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互牵连的一种体现,同时也是票据无因性原则效力所不及的情形之一。 3.持票人取得票据手段不合法即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得对该持票人提出"恶意抗辩"。在票据原因关系上,如果持票人系以欺诈、偷盗、胁迫等非法手段或方式取得票据,或因重大过失或明知其前手票据权利的瑕疵仍接受票据转让的,该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但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提出此种抗辩时,应负举证责任。这一方面是票据无因性的体现,同时亦是票据无因性原则的例外情形。 4.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票据时效的完成而消灭时,该持票人可以对因时效完成而受有利益的票据当事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由于持票人享有该权利的前提是票据权利已罹于票据时效而消灭,因此,该权利不属于票据权利。此项权利的行使是基于票据原因关系中的民事权利义务,这又是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分离的一个例外。 以上,通过对票据无因性原则在票据法中的体现及其例外情况的逐项"扫描",这一原则的射程距离及轮廓已清晰可辨。其效力所及和所不及之处正是其是否具有绝对性的最好体现。我们正是通过对其效力不及之处的明确,来探寻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适当方式的途径。 票据无因性原则的相对性 虽然票据法的制定和发展,更多的是出于促进票据流通、方便商品交易、繁荣市场经济的技术上的考虑。票据法本身亦是一种技术性较强的法律。固然基于这种考虑,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及地区的票据法将"方便"、"快捷"、"效率"置于比"稳定"、"安全"、"秩序"更高的地位。所以才规定了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但是如果一味地追求"方便"、"快捷"、"效率",忽视对公平和诚实信用的追求,忽视对票据使用所需"稳定"、"安全"、"秩序"的保障,也是不可取的。正如台湾学者钟兆民所言:"依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固为不要因证券,若绝对坚持这一原则,亦足以妨害票据的流通性。按票据法之所以规定票据为不要因证券者,原在保护票据的流通性。若今为保障执票人之权利而轻易舍弃发票人或执票人前手权利之保护于不顾,自非本部分法条之本意。"故为追求法律的妥当性和衡平性,在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基础上,兼顾该原则的效力不及之处;在对该原则进行普遍适用的同时,对该原则的例外情形予以严格适用,即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具有相对性的原则,才能实现票据法促进票据流通、保护交易安全的双重立法目的。 ">编辑] 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涵盖范围 票据的无因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在票据行为成立或票据权利发生上,就原因关系而言,票据行为只要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就能产生有效的票据关系。至于是否存在原因以及原因是否有效都在所不问,它形成一道制度隔离,使票据行为目的的完成与瑕疵的程度都不会影响到票据行为本身的效力及其运行,因此即使票据原因关系无效或者是被依法撤销,票据关系也依然不受影响。在票据预约关系上,只要使票据行为具有合法的要件,票据关系就成立,即使票据预约关系消灭,对在预约关系消灭之前就已经存在的票据关系仍然有效。 二是在票据权利行使上,在原因关系中票据权利人只要持有票据即可,不用证明其是否具备取得票据的原因。在资金关系中只要持票人有效成立票据关系,无论有无资金关系持票人都可以全面正当的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而付款人也可以自行进行选择是否承兑或者是付款。 三是在票据权利取得上,持票人除采取票据法所明确规定的不法行为或基于恶意、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不能享有票据权利者外,一般而言,可以依其他任何行为取得票据权利。即持票人无论是通过交易行为还是非交易行为,无论支付对价或不以相当对价取得票据,均合法地享有票据权利。只不过所取得的票据权利因法律的规定不同而质量有所不同。如各国一般规定无对价或不以相当对价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 这是因为,对价关系从本质上而言,构成原因关系的一部分,不能对票据行为效力发生影响,只能因其不对等性而影响票据权利的质量。四是在票据对抗事由上,就原因关系而言,票据债务人不能因为原因关系的无效或者是可撤销对抗无直接关系的持票人。在资金关系上,出票人不能以有资金关系为对抗事由对抗不获付款的持票人以及其他的后手,值得注意的是空头支票虽然银行会对其退票,但空头支票仍然具有支票效力,也就是说持票人仍然拥有票据权利。值得一提的是,在英美法系中,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分离还体现在票据仅凭交付(或许要有转让人的背书)的转让中,只要受让人取得票据时是善意的,并支付了对价给转让人,他便获得该票据及其所代表的全部财产的完全的所有权而不受其他权益的约束。 ">编辑] 票据无因性原则的例外情况 毋庸置疑,票据的无因性是票据的本质特征。但是,票据的无因性从来都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其相对程度取决于一时、一地、一国的实际情况,取决于经济发展的阶段,取决于银行的信誉状况和其他票据当事人的信用程度。不从实际出发,盲目追求票据的绝对无因性,必然事与愿违。所以票据法理论通说认为,在一定情况下,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又是不能不有所牵连的,这种牵连性即形成票据无因性原则效力所不及之处。正如有的学者所说:“按票据法之所以规定票据为不要因证券者,原在保护票据的流通性。若今为保障执票人之权利而轻易舍弃发票人或执票人前手权利之保护于不顾,自非本部分法条之本意。”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原因关系中,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原因关系违法或不存在、无效或消灭进行抗辩;在取得票据没有依法给付对价或者是相当对价时,持票人不能有优于前手的票据权利。二是资金关系中,汇票的承兑人在对票据予以承兑后,虽然不能以没有受到资金为理由对抗持票人,但当发票人向其请求时,当然得以此为理由行使抗辩权。三是在预约关系中,当当事人已经履行了预约行为,票据的预约关系也就当然地消灭。 之所以会存在票据无因性的例外情况,一方面是由于其无因性理论是建立在民法理论关于一般法律行为无因性的基础之上,决定了其必定会受一般法律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影响,因为它不可能排除不当得利的存在,也就是当授受票据的当事人与原因行为的当事人重叠的时候,不可能出现取得人虽无有效的原因行为却仍能享有权利的情形。另一方面,这也是倡导诚实信用,鼓励安全交易的必含之意,若是连这种最基本的交易安全都得不到保证,何来其他的票据流转,再怎么保证票据流转也是徒劳。因此留有票据无因性的存在空间这是票据存在的必然要求,是平衡票据安全和票据便捷的必然结果。 参考文献 ↑ 1.0 1.1 于晓今,于桂音.浅谈票据无因性原则.中国科技信息2008年3期
什么是票据权利消灭 票据权利消灭是指票据权利因法定事由的出现而不复存在。 目录 1票据权利消灭的分类及其标准 2票据权利消灭与票据无效的区别 3票据权利消灭的方式 4票据权利消灭的情形 票据权利消灭的分类及其标准 票据权利的消灭根据不同标准,可以作以下分类: (1)依据票据权利是否还存在为标准,票据权利的消灭可以分为绝对消灭和相对消灭。 (2)依据票据权利消灭内容的不同,可以将票据权利的消灭分为支付请求权消灭和追索权消灭。 (3)依据票据权利消灭的原因不同,可以将票据权利的消灭分为依票据法原因的票据权利消灭和依民法原因的票据权利消灭。 票据权利消灭与票据无效的区别 票据权利消灭和票据无效间的区别具体如下: (1)票据权利消灭是指票据权利因法定事由的出现而不复存在。票据无效是指票据的形式记载事项欠缺或者存在票据法规定的严重瑕疵,而整体上不发生任何票据效力。两者在含义上完全不同。 (2)票据权利的消灭以票据权利曾经存在为前提,否则,就谈不上票据权利的消灭或丧失。而票据无效,则根本不产生票据权利。票据权利消灭包含了因正确行使票据权利终了之后,票据权利归于消灭。无效票据自始就不存在行使票据权利的问题。 票据权利消灭的方式 1.因消灭时效经过而消灭; 2.因未遵期提示票据而消灭; 3.因未依法取证而消灭; 4.因法定事由出现而消灭。 票据权利消灭的情形 ①正确付款; ②清偿追索; ③票据时效届满; ④保全手续欠缺; ⑤除权判决; ⑥善意取得。
什么是票据权利时效 票据权利时效是指票据上的权利的消灭时效,即票据权利人如果在一定的时间内不行使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就可以依票据权利人超过票据时效而拒绝履行票据义务。 目录 1票据权利时效的相关规定 2票据权利时效的分类 3票据权利消灭时效的规定 票据权利时效的相关规定 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就是说2年内不行使权利则权利消失。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票据权利时效的分类 从一般民事法律来看,民事权利的时效分为三种: 一是取得时效,它是指民事权利从何时开始。例如:善意取得无主物,占有人取得该物后,经过法定的一段时间后即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这种时效的规定在外国的民法中作了规定。 二是诉讼时效,它是指法院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期间,当事人在法定的时间里,如果没有向法院起诉,则法院将不再受理其案件,当事人就无法依靠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是消灭时效,它是指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里如果持续没有行使该权利,则丧失该权利。相比较而言,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丧失的仅是起诉的权利,其实体权利还没有丧失,只不过得不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而消灭时效是使实体权利消失,解除债务人的责任。 票据权利消灭时效的规定 我国票据法从票据活动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出发,并借鉴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对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做了规定,具体是: (1)关于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为了尽快地支付票据金额,解除票据债务人的责任,票据法对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作出了规定。第一,对于远期汇票,从票据到期日开始,如果在二年之内,持票人持续没有向汇票的出票人或承兑人提示付款的,则该票据权利丧失,票据债务人可以不再承担票据责任。第二,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从出票日起计算,持票人超过二年一直未向出票人或付款人要求支付票据金额的,则丧失该票据权利。第三,对于支票,持票人的权利从出票日起六个月内持续不行使的,则该张支票的权利即丧失。 (2)关于票据追索权的消灭时效。为了防止追索权人在行使追索权和再追索权的过程中拖延时间,造成票据债务长期得不到了结,票据法对追索权的消灭时效也作出了规定。第一,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从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内不行使,则丧失该追索权。第二,被追索人清偿票据债务后,从清偿日起或发生清偿纠纷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则该再追索权因此而丧失。 根据以上的规定,持票人或追索权人一定要注意权利的行使期间,并在该时效内行使自己的权利,防止合法权利的丧失。
什么是票据权利的取得 票据权利的取得,亦称票据权利的发生。票据权利是以持有票据为依据的,因此,行为人合法取得票据,即取得了票据权利。 目录 1票据取得的情况 2票据权利取得的原则 3票据权利取得的限制 4票据权利取得的注意事项 票据取得的情况 根据一般情形,当事人取得票据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从出票人处取得。出票是创设票据权利的票据行为,从出票人处取得票据,即取得票据权利。 第二,从持有票据的人处受让票据。票据通过背书或交付等方式可以转让他人,以此取得票据即获得票据权利。 第三,依税收、继承、赠与、企业合并等方式获得票据。 票据权利取得的原则 1.持票人是就票据受款人,受款人享有出票人给予的票据权利,任何人不得对此票据权的合法性提出疑义。 2.凡是通过连续背书而取得票据的,在票据上记名的持票人就合法地取得票据权利。 3.凡取得票据时是善意或无重大过失的,就合法地取得票据权利。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4.凡是无代价或不以相当代价取得的票据,不得享有优先于前手的权利。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 票据权利取得的限制 各国票据制度均对票据权利的取得作了一定的限制。英国和美国票据制度认为,只有“正当持票人”才享有票据权利,否则纵然其手执票据也不享有票据权利。大陆法系国家票据制度认为,因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取得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恶意或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上的权利随票据而转移。原则上,持有票据的即可享有票据上的权利。然而,绝对地遵循这一规则,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交易安全也因此受到损害。因此,各国法律又规定,票据转让过程中受让人主观上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不享有票据权利。比如,《日内瓦汇票本票统一公约》第16条第2款规定:“任何人,不论以何种方式丧失汇票,只要持票人系按上文所述方式确立其权利者,无义务交出汇票,但该持票人以恶意取得或在取得时有严重过失者除外”。德国、日本票据法均有相同的规定。大陆法系国家票据法的上述规定表明,持票人按照法定程序取得票据时,只要主观上无恶意或重大过失,无论其从何处取得票据,都享有票据权利。英国和美国票据法将持票人作出了正当持票人和非正当持票人的分类。只有正当持票人才享有票据权利。按照英国票据法的规定,正当持票人是指:“按照下述条件取得汇票,其票面完整而成为合格之持票人。1、在成为持票人时,汇票未过期,如已有退票之事实,亦不知该事实;2、以善意并支付对价取得汇票,在汇票流通转让于正当持票人时,不知转让之所有权有任何缺陷。”《美国统一商法典》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正当持票人是以下列方式取得该票据的持票人:1、给付对价;2、善意;3、不知该票据已过期或已被退票,或任何人曾对该票据提出抗辩或提出权利主张”。从英国、美国关于“正当持票人”的规定可见,票据权利的取得应是善意的、无缺陷的,票据债务人对前手的抗辩事由是不知情的,给付了对价。所谓“善意”,英国票据法将其定义为:“如事实上某人是诚实地办理某事,则根据本法含义,不论其是否有疏忽,应认为是善意地办理该事”。关于“缺陷”,英国票据法也对此作了详尽的描述:“如某人以欺诈、胁迫、暴力和恐吓,或其他非法手段,或以非法对价取得汇票或汇票之承兑,或违反诚信,或在同等欺诈的情况下流通转让汇票,则按照本法含义,该汇票转让人的所有权存有缺陷”。 综观各国的票据立法,票据权利的取得均不得有恶意和重大过失。我国《票据法》亦然。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这里所称“恶意取得票据”,是指以有悖诚信原则方式而取得票据,或明知前手无实质上的票据权利,仍从其手中取得票据。所谓“重大过失”,是指持票人取得票据时未尽交易上最低限度的注意。 基于票据权利的外观性,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无须证明他在取得票据的过程中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各国票据法一般都对持票人作善意及无过失之推定。我国票据法虽然无善意推定之明文规定,但从票据的外观性及维护安全、鼓励交易的商事规则而言,对持票人作上述规定是不言自明的道理。依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之规定,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合法性负责举证。票据权利取得的限制规定只适用于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当时。票据已经取得后才知道票据的出让人无实质上的票据权利或票据权利有瑕疵,该持票人仍享有票据权利。 二、持票人取得票据时未支付对价 不享有票据权利或不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 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该法第11条规定: “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这两条规定虽然都是对无对价取得票据权利的限制,但适用范围不同。前条适用于“赠与、继承、税收”以外的无对价取得票据的情形,后条适用于因“赠与、继承、税收”而取得票据的情形。两条规定的效力也不同。前条限制的后果是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后条限制的后果是持票人无优于前手的权利。此处所谓“无优于前手的权利”是指持票人的地位不高于前手,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可能因前手的权利瑕疵而受影响的情形。具体说,倘若持票人的前手的票据权利无瑕疵,则持票人的权利亦无瑕疵,此时持票人虽然无对价取得票据,仍享有其前手原本享有的权利;倘若持票人前手的权利有瑕疵,则持票人的权利也有瑕疵,此时,持票人虽然可以向票据债务人主张权利,但票据债务人可以基于对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倘若持票人的前手根本无实质上的票据权利,则持票人也无票据权利。 给付对价,包括已经实施的对价给付行为和按照双方约定应当给付的对价。比如,票据债务人甲交付票据一张给持票人乙用以购买乙的产品,按双方约定,甲有先为付款义务,当付款日届至时,尽管乙尚未向甲交付合同约定的产品,但甲仍不能以无对价为由进行抗辩。 各国票据制度一般都推定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已支付了对价。《英国票据法》第30条第1款规定:“每一个在汇票上签名的当事人,在表面上被认为是取得对价的当事人。”我国《票据法》虽然无对价推定的明文规定,但按照《票据法》的一般原理,持票人在行使权利时无须证明其票据为对价取得。 票据权利取得的注意事项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行为人合法取得票据,依法取得票据权利,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对价是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这是指当事人一方在获得某种利益时,必须给付对方相应的代价。《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这里所指的“相对应的代价”就是指相当或相等的代价。如:出票人签发一张金额为5万元的汇票。收款人提供5万元的商品,该商品即是相对应的代价。该等对价是否相当或相等,一般以票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或达成的协议为准。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供不符合双方认可的对价,不仅构成民法中的违约责任,而且在票据法中也被认为是无对价,只有在事后追认同意的,才构成对价。 票据的取得是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的,根据票据法的一般原理,只要票据取得人取得票据没有恶意,即不存在欺诈、偷盗、胁迫等,那么他自然享有票据权利,但该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所谓“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这就是说,凡是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如果属于善意取得,仍然享有票据权利,但票据持有人必须承受其前手的权利瑕疵。如果前手的权利因违法或有瑕疵而受影响或丧失,该持票人的权利也因此而受影响或丧失。 (2)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之限制。这是一种例外的情况。由于法律允许一些无偿法律行为存在,故也承认一方当事人给付他方当事人某种利益时,他方当事人只接受该种利益而无须支付任何报酬。所以《票据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这一规定一方面强调了在法律认可的无偿关系情况下,可以取得票据并不受给付对价之限制,另一方面又对无偿取得票据者的票据权利作了相应的限制,这一限制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由此取得的票据权利范围不得超过其前手的权利范围;二是如果前手的权利有瑕疵,票据取得人取得的权利亦受此影响。 (3)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前述有关部分对欺诈、偷盗、胁迫和恶意取得票据的情形已作过说明,这里不再赘述。该等行为取得的票据,即使票据的要式齐全、票据的背书连续,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由此而触犯其他法律、法规的,还要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民法理论上的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园疏忽或过于自信不仅没有遵守法律对他较高的注意之要求,甚至连人们一般应当注意并能够注意的要求都未达到.以致造成某种损害后果。此处的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是指票据受让人虽不是明知,但如果凭一般业务交往和日常生活之基本经验和习惯稍加注意就可知道票据转让人转让的票据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在此情况下,票据取得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但是,应该注意的是,如果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有效票据,是否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法》没有规定。如果持票人因重大过失而没有注意到票据转让人对票据没有处分权,尽管该票据是有效票据,亦应视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什么是票据权利保全 票据权利保全是指持票人为了防止票据权利的丧失,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进行提示票据,要求付款人提供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证明和中断时效的行为。 目录 1票据权利保全的方式 2票据权利保全的准据法 票据权利保全的方式 票据权利的保全方式包括进行票据提示、作成拒绝证书、中断时效。 (1)按期提示票据。持票人在法定期间内提示票据行使票据权利,就是保全票据权利的方式之一,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持票人只有在法定期间内提示票据请求付款被拒绝的,方可行使追索权;期前追索的进行也以按期提示请求承兑被拒绝为条件之一。 (2)作成拒绝证书。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而在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时,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证明。证明应记载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票据种类、主要记载事项;拒绝承兑、拒绝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拒绝承兑、拒绝付款的时间;拒绝承兑人、拒绝付款人的签章。在持票人通过票据交换所进行提示、并由承兑人或者付款人的代理银行代理承兑或代理付款时,应由相应的代理付款银行出具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书与拒绝证书具有同一法律效力;此外,由有关机关出具的合法证明包括医院或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证明,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证明,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有关的司法文书和处罚决定包括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时的有关司法文书,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等都具有拒绝证书的效力。 (3)中断时效。一般说来,与普通民事债权相同,诉讼可以中断时效,保全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保全的准据法 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