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票据结算 票据结算是指支付结算的重要内容。票据,是指《票据法》所规定由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约定自己或者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并可转让的有价证券。 在我国,票据包括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 一般来讲,票据具有信用、支付、汇兑和结算等职能。 目录 1票据结算的三个阶段 票据结算的三个阶段 汇兑票据时期:11-12世纪,票据仅具有收据和兑换的作用。 市场票据时期:13世纪前后,票据开始有了支付的功能,但必须是到期的票据。 流通票据时期:16-17世纪,有了背书制度,使得票据具有信用融资和流通转让功能。
票据签章的定义 票据签章是指票据有关当事人在票据上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的行为。票据签章是票据行为生效的重要条件,也票据行为表现形式中绝对应记载的事项。如果票据缺少当事人的签章,该项票据行为便无效。票据上的签章因票据行为的性质不同,签章当事人相同。票据签发时,由出票人签章;票据转让时,由背书人签章;票据承兑时,由承兑人签章;票据保证时,由保证人签章;票据代理时,由代理人签章;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由持票人签章。签章当事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则为效力无效。 目录 1 票据签章的形式 2 票据签章的作用 3 我国票据签章规则解析 4 我国票据签章规则之不足及完善 票据签章的形式 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这种方式被称为票据签章的基本方式。签名是指自然人亲笔在票据上记录自己的姓名。这是世界上采用最为广泛的签章方式,其最简单也最安全地确定了票据签章所表现的名义人与签章行为人的同一性。但在票据实际适用中,由于大量的票据都经银行集中处理,而自然人笔迹难以稳定,对所签的姓名与实际行为人同一性的认定造成显著困难,手书签名在中国反而不是很广泛。盖章与签名具有同一的效力,是签名的变通形式。盖章完全没有行为人本人的笔迹,不能完全确定由行为人本人亲自所为,所以,其只是法律规定的一种票据签名的变通方式,而不是固有方式。际上,盖章对照识别简便、外观形式固定,反而成为一种常用的票据签章方式。签名加盖章在法律效力上并不比单一签名或盖章更高,但其是双保险签章,起到加强票据信用的作用,因而被人们所喜爱。但是法律仅规定三种自然人签章方式是远远不够的,与不断发展的科技不相适应。各种新型的签章方式正在或将会不断涌现,比如签字机、数字签名等。还有我国如此看重盖章的效力是相当落伍的。有学者非常尖锐地指出:“票据法认可加盖印章具有与手书签名同的法律效力,这也是比较落后的。外国的观众恐怕不禁要问:中国的票据使用者,难道宁可随身携带并费神看护印章,也不肯轻易地手书签名?”盖章取得了与签名相同的法律效力,签字机的签字、记号、代码与盖章在本质上并无差异,其效力也不应被否定。《美国统一商法典》3—401条第2款规定可采用标记或号码来代替签名。因为某一主体经常用某标记或号码来代表自己,其就具有一定的公示性。 自然人签章除要求用以上三种形式之外,还严格规定必须运用本名。所谓本名,指的就是户籍上登记的姓名。也就是说,自然人非使用本名签章的无效。从票据签章原理看,票据上之所以要求有行为人的签章,就是由于姓名为代表特定自然人的符号,有着公示、公知、公信的作用,当他人看到票据上所签的姓名时,就能将其与现实的自然人联系起来,从而使票据上的债务确定下来。这样,票据流通时同时保障了安全。自然人签名、盖章的姓名,国外比较轻松自由。自然人可以以本名之外的艺名、笔名、雅号、别称甚至可以是一个姓、一个名、一个记号作为签章,只要其对外具有公示作用。而我国只允许自然人运用户籍上的本名为票据签章,而不承认其他姓名的效力。对此,大部分学者抱相反态度,认为认定票据上以艺名、笔名、别名等所作的签章有效,并不有违票据签章原理,也并不有损票据安全。 票据签章的作用 (1)出票人签章是票据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票据因缺少出票人签章而无效。票据的记载事项依据效力的不同分为必要记载事项、得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和不具有任何效力的记载事项。各国立法普遍将出票人签章确立为票据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第22条第1款、第2款作出相应的规定。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不记载一般会导致票据无效或不成立,但有例外-空白票据(空白票据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时,故意将票据上绝对应记载事项的一部空白不记载,而预定其后由他人进行补充记载,并依票据所载文义发生票据效力的特殊票据。)。空白票据是留白部分票据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特殊票据,如票据金额的空白、出票日的空白等。由于空白票据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因此区别于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无效票据,会在票据上的空白事项补充完全后发生一般票据之效力。尽管如此,法律也对空白票据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其中一项要求是空白票据必须具备出票人签章(有学者认为若空白票据上不具备出票人签章而代之有承兑人或保证人的签章,也成立空白票据,但无论如何票据行为人的签章是不可缺少的。见赵新华《票据法问题研究》。),这表明无论是完整票据还是空白票据,出票人签章都是必不可少的,是发挥票据价值的关键。从某种意义上说,出票人签章是票据的生命线。 (2)票据签章是各个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在形式上奉行意思自治原则,提倡行为的相对任意性和自治性;票据行为则具有法定的形式,不允许当事人自主决定或变更,即票据行为以要式性为原则。就签章而言,尽管各个票据行为所表达的内容迥异,但行为人都须在票据上签章,否则该票据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自然也无法实现行为人预期目的。正如赵新华老师所说:“票据行为也表现为一种签章行为,票据行为人在进行了相应的票据记载后,还必须进行票据签章,票据签章是表明票据行为人所必要的、最低限度的形式要件。” (3)票据签章是票据行为人欲实施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最有力的证明。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票据行为同样离不开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把进行某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心效果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票据行为人实施票据行为是希望达到其所预期的效果,票据记载和票据签章共同构成了票据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内容。但票据记载和票据签章在构成票据上意思表示时起着不同的作用,票据记载所表明的是票据行为的内容,而票据签章所表明的则是票据行为的主体;票据行为人可依法将本应属于他记载的事项授权他人记载,而且可待记载事项确定后进行(如空白票据)但票据签章则一般由行为人在行为时即时实施,否则可能产生票据伪造问题。由此看来,虽然同为意思表示的内容,相比之下,票据签章对行为人更具利害关系,只要行为人在票据上进行了签章,就认定行为人具有实施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但在票据上仅记载了相关事项则因无法确定行为人而使得票据记载毫无意义。因此,票据签章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票据上的意思表示的标志和决定性因素。 我国票据签章规则解析 由于在票据上签章者负担票据责任,凡没有在票据上签章的可以不承担票据责任,基于签章在票据上的地位,各国都在票据法中对票据签章作了详尽的规定。围绕票据签章所制定的法律规范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制约、共同作用,形成了票据签章的基本规则。根据我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我国票据签章规则包括以下内容: 1.依照《票据法》第7条的规定,我国票据签章的方式分为三种:①签名。指行为人亲自在票据上书写自己的姓名或名称,是票据签章最原始的方式。从本来意义上说,只有手书签名,才能充分体现票据签章应有的法律意义。②盖章。盖章是签名的变通方式,指票据行为人依自己的意志,通过在票据上加盖自己的印章,从而完成票据签章。同手书签名相比,盖章具有对照识别简便易行、外观形式固定的特点,但由于盖章不需绝对由行为人亲自进行,可能出现行为人的印章被盗用而令其承担票据责任的情形,所以对于盖章这一方式,行为人应谨慎对待。③签名加盖章。是指在进行手书签名的同时,再行加盖印章,是一种双重的票据签章方式。虽然签名加盖章的方式与单独签名或单独盖章具有完全同一的效力,但因行为人采取了“双重保险”的做法,因而在加强票据信用的基础上能促进票据的流通。 2.票据上的签名应为该当事人的本名。依照法律规定,对自然人而言,本名指户籍或身份证上的名字;对法人或其他单位、团体而言,则应为其在工商登记注册中的企业名称或企业营业执照上的名称。 3.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票据签章可以适用代理制度,但考虑到票据签章的特殊性,在代理中仅承认显名代理,即需要公开被代理人的身份。而且为了保护本人的利益,对于没有代理权而以本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自负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4.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签章规则。在市场经济活跃的今天,商事活动的主体多为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因此《票据法》根据法人参与经济活动的特点(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自然人实施民商事行为),规定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此基础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还根据票据的不同类别,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5.票据签章独立原则。票据签章作为各个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沾染了票据行为独立性的色彩。《票据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票据法第6条)。“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签章独立原则,维系了票据行为的本质特征,保证了票据的流通,降低了持票人的审查注意义务。 总体上讲,我国的票据签章规则体系,基本上立足于我国票据市场现状,借鉴吸收了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和经验,具有经济和法理上的合理性,尤其在我国票据诞生之初,对于稳定金融秩序,保护票据稳步而科学地发展,从而保证刚刚建立地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作为票据立法中最基本的内容,与其他票据法规共同努力,使80年代初起步的中国票据市场经过二十来年的历程已初具规模,其规模、业务都得到了一定的发展。但我们在肯定票据签章体系进步性的同时,更应该以辨证批判地眼光来看待这一体系,发现其不足之处,进而完善。 我国票据签章规则之不足及完善 由于我国在立法上一直持保守态度加上传统和社会的原因,所以整个票据法的基调定位于以保证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稳定为根本原则,而忽视了票据重要的经济效用和信用职能,一定程度上妨害了票据的流通,也造成了我国票据市场与国外票据市场的巨大差距。而票据签章规则作为票据责任产生的基本依据,该体系的不科学性直接影响了票据的应用、流通和发展。 首先,关于自然人是否在票据上绝对签本名的问题。各国和地区对于行为人能否在票据上签发本名之外的名字并未做禁止性规定;而我国《票据法》从维护交易安全出发规定,行为人仅能在票据上签本名。我们认为,票据签章之作用在于确认票据行为当事人,使其依票据记载承担票据责任,而并不关心当事人的本名为哪一个。所以只要通过签章能辨别确定票据债务人,所签名字究竟是否为行为人的本名也就无足轻重了。票据立法强调签本名对于规范票据形式、一定范围上保证交易安全有积极意义。但是,一方面因当事人本名可以改变,并非绝对可靠、确定;另一方面若行为人利用其本名不为人熟知的情形,而有意在票据上使用其常用之笔名、别名等,并以此为由向持票人主张票据无效而拒绝付款,显然有损于持票人利益和交易安全,为行为人的不法目的创造了法律漏洞。 因此,对于自然人签名可以做扩张性解释,所谓“名”只要能代表特定的自然人,使他人看到票据上所签名字时,就能将其与现实的自然人联系起来,达到公示、公知、公信的效果;实现确定票据债务人之功效即可。特别是对于从事特定职业的自然人来说,如演员、作家,他们的艺名、笔名甚至比其本名的公示作用还要强,在这样的情况下,根据票据行为解释原则的外观解释、客观解释、有效解释理论来说,允许签艺名、笔名也许更符合票据法的趣旨。在如今经济关系日益纷繁复杂的背景下,突破只允许自然人签本名的限制,将更有助于促进票据流通、维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和提高交易的效率。在此基础上,出于对票据行为人相对利益的保护,考虑到法律的公平正义性,立法不妨赋予当事人享有主张票据上所签“名字”与己无关的权利,但对此权利须在持票人提示票据行使权利时举证证明。 其次,关于票据签章代理问题。根据《票据法》第5条规定,在票据代理问题上采显名主义,即代理人应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该规范的目的当然是力求明确票据债务人。但票据为文义证券,仅从票据上是无法看出代理权存在与否的。当满足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时,存在两种可能:一是的确存在真实的代理关系,且是有权代理的签章;二是签章人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但其在票据上记载为本人代理,则因票据文义性可推定实质的代理权存在,那么本人也需负票据责任。两种情况,殊途同归,本人都需承担票据责任。但《票据法》第5条第2款规定(即没有代理权而以本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责任)显然与票据法理有些矛盾,因为对善意持票人而言,只要票据上载明了代理关系,根据票据的文义性,其就有理由向本人主张权利。但根据该款的规定,对于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只能向签章人主张票据权利,不仅加重了持票人的审查义务,阻碍了票据流通,而且有违票据文义的特性。所以我们应借鉴德国票据立法的做法,德国票据法第8条规定:“任何人,未经授权而作为他人的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在汇票上签名,一切汇票责任由其本人承担。如该人承兑汇票,其所拥有的权利与代理人拥有的权利同。前款规定同样适用于超越其代理权的代理人。”为了消除持票人的顾虑,我们应规定只要符合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便应由本人负票据债务,但为了防止无权代理人或越权代理人滥用代理名义,损害本人利益,法律除赋予本人追偿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外,还应适当追究无权代理人或越权代理人的刑事或行政责任。 再次,关于法人签章的形式问题。在我国票据立法上,有关法人签章的形式规定地过于严格。依《票据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3条、第14条、第15条规定了法人签章具体的细则。而在该办法第17条指出: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 暂且抛开票据立法对于法人签章细则的规定,我们先分析办法第17条规定是否科学?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票据法赋予票据一系列的特性和技术性,无非是欲发挥票据的经济职能,为商事活动提供便利,推动交易的高效性,所以票据法规定票据的各个形式要件,是为人们签发票据提供明晰的参考标准,以降低票据无效而带来的不利后果。第二,票据作为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唯一有效凭证,对于持票人有举足轻重的意义,宣告票据无效对于持票人必将是致命的打击,其因此而不能享有任何票据上的权利,其地位从“特权阶层”转变为“一般阶层”,甚至会陷入更为窘迫的境地。第三,出票人一般是出于为己方牟益的动机而签发票据,与受款人相比,其更希望票据发挥结算、汇兑及信用等功能,从而免除现金支付的诸多不便。因此,票据无效对于出票人而言,也绝非好事,出票人因票据无效而会承担相应地民事、刑事责任,不仅使其不能实现签发票据所追求地经济目的,而且会遭受一定的损失,包括经济上的和信用上的损失。因此,主张票据无效无论对社会交易,还是对票据权利人或是出票人都无任何益处,所以各国对票据无效一般采取谨慎的做法,万不得已,不会宣告票据无效。 而根据第17条的规定,票据行为人的签章若不完全与有关规定吻合,则票据将面临被宣告无效的危险。该规定过于苛刻和严格,正如上述分析所言,票据无效对于哪一方都无益处,在依照票据上签章可以确定票据债务人的情况下,主张票据无效,便悖离了票据签章所蕴涵的票据法理和票据的经济功用。而若票据行为人抱有欲使票据无效的动机而在票据上签章,对于善意持票人则显失公平,是对票据市场正常秩序的挑衅。这也就是我国票据市场一直出于低谷,票据流通不顺畅,票据信用功能无发挥余地,银行融资和贴现业务不发达的重要原因。 对于法人或单位签章的形式,基于我国市场体系不发达、不规范的考虑,为了交易安全和秩序的稳定,我们要求法人或其他单位在票据上签章时应遵循《票据法》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但若签章与规定不符,也不必然导致票据无效,而应参照上述对自然人签章的有关分析,只要票据上的签章能代表特定的法人,能使一般人识别出票据行为人从而确定票据债务,便应认定该签章有效,与一般票据发挥相同之效力。 一言以蔽之,对完善我国票据签章规则的几点建议有待于进一步探讨,但考虑到票据签章规则是票据债务发生的基本根据和原理,是票据行为的重要形式要件,对票据发展和流通之决定性意义,因此学术和实践界没理由不花费时间和精力对现有的票据签章规则加以考察研究。
票据留置的含义 关于票据留置目前并没有一个确切的概念,但首次规定票据留置的当属1882年的《英国票据法》,该法第27条第3款规定:如汇票持票人,不论其出自契约或出自法律之含意,汇票有留置权,该持票人被视为是付对价执票人,至其享有留置权之款额为限。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目前还没有票据留置的专门条款,但从规定留置的标的为有价证券(如,《瑞士民法典》第895条),我们仍然能窥见票据留置的理论渊源。因为票据一语,在学理上可作广义与狭义理解,广义的票据相当于有价证券,泛指一切体现商事权利或具有财产价值的书面凭证,在此意义上,票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股票、债券、国库券、提单、运单、仓单、车船票等。狭义的票据指票据法上所规定的汇票、支票和本票。 目录 1 票据留置的特征 2 票据留置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3 票据留置的性质 4 票据留置的运用 票据留置的特征 概括起来,票据留置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征: (1)票据留置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尽管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留置的财物仅限于动产,而排除了不动产和权利留置的可能,但我国法上票据留置要突破这种限制,还需要立法来确定。 (2)票据留置的标的为票据权利; (3)票据留置的取偿权为留置权人可直接以付对价持票人身份行使付款请求权。 票据留置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1.票据留置与普通留置 其一,从留置的内容看,普通留置的是优先受偿权,而票据留置的是票据权利。如对票据留置权人来说,他所要留置、所要得到的,并不是作为某种特定格式用纸的票据的价值,而是票据这种有价证券所表示出来的内在价值,也就是票据金额。也就是说,票据留置的内容实际上是留置票据这种权利。 其二, 从留置权的求偿看,普通留置中,权利人可通过折价拍卖或变卖留置物实现留置权。而票据留置权人可直接行使付款请求权。也就是说票据留置是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留置权人可以以对价持票人的身份,直接行使付款请求权以清偿债务。 2.票据留置与票据保证 首先,票据留置并不要求具有要式性,而票据保证则具有要式性。如票据留置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即债权人必须占有为债务人所有的票据、留置的债权已届清偿且留置的债务须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相一致,票据留置就成立了。而票据保证则与出票、背书、承兑、参加承兑一样,是一种以发生票据上债务为目的所为之要式法律行为。 其次,票据留置具有依附性,而票据保证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从立法上看,在大陆法系,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具有一定的依附性,她必须依附于主合同而存在。而票据保证则具有很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其成立并不完全依赖于被保证人票据债务的成立,只要被保证人的债务具备形式要件,保证人就要承担责任。 票据留置的性质 1.票据留置是物权性留置。在采取债权留置权制度的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国有关民事立法中,留置权发生于特定的双务合同中,是债权的一种特别效力或债权效力的一种延伸。债权人不享有对占有物的支配权,而只有在具备一定的条件时,才享有对所占有的债务人之财产的拒绝给付权。在采取物权留置权的英美法系诸国及瑞士、日本和我国大陆、台湾地区的民事立法中,留置权在性质上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具有担保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实现的效力。因此,在我国,票据留置应该为物权留置权,而不是债权性留置。 2.票据留置是一般留置。所谓一般留置是指债权人留置其已经取得占有的债务人的全部动产以担保债务人偿还所欠款项的权利。在一般动产留置权的场合,留置权人抛弃了对一部分动产的占有,对抛弃占有的动产不再享有留置权,对未抛弃占有的部分动产仍然享有留置权,直至债务人偿还全部债务,亦即,未抛弃占有的有限动产仍然具有担保全部债务清偿的功能。而特别留置权是债权人留置经其添附劳动或材料而增值的债务人的财产,以担保债务人给付报酬的权利。其成立以留置权人已经占有标的物为前提。而票据留置是在债务人还清所有款项而不仅仅是同一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完毕之前,债权人有权留置票据,直至债务人偿还其包括现在和以前的债务在内的所有款项。这里留置的对象不是某个基于同一合同而产生的债务,而是债务的总体。可见,票据留置为一般留置。 票据留置的运用 (一)在银行业中的运用 日内瓦票据法体系规定各国的法律无对价的概念,不以支付对价作为合法持票人的必要条件。英美法规定转让票据须以支付对价作为正当持票人的成立要件之一。通常,持票人支付了约定的价值、通过法律程序外的方法取得票据的留置权(对价以其享有的权益为限)等等,应视为持票人已支付对价。基于此,银行在法院因其他诉讼案件查封某人账号时,往往将票据款项直接划归自己账下,以归还自己发放给其的贷款。这种票据留置在国外是相当普遍的做法。如英国法上,基于占有(possession)而来的两种担保权益是质押权(pledge)和留置权。 质押权基于银行客户的自愿行为而得以设立,而留置权则是自动成立,银行并不需征求客户的同意。德国信用证法律的权威学理解释也认为,在更多的情形下,开证行根据银行交易的一般条款(GeneralConditions)或者通过协议的特别约定,可以在任何他们控制的开证申请人所有的单据上设定一种留置权。但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差异的地方在于英美法系使用信托收据而大陆法系常常使用总质权书。其中,信托收据仅仅针对开证行具有质押权权利的单据,例如提单的质押,但是总质权书却涉及所有银行的客户经过银行手中的所有具有财产价值的单据、货物、汇票等,当银行的客户欠债不还时,银行将予以留置。 (二)在公司业务中的运用 在英国实践中,对于已催缴而未缴付股款,或欠公司一般债务的股东,公司对其股份享有至高无上的留置权。如在海牙诉丹得森Exch 741案中,留置权人可以获得设有留置权股份的股息。在香港,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可以对股东之正在催收但尚未付款股份及其他欠公司的债款保有留置权。如在布雷德银行有限公司诉不里格斯案(Brdford Banking Corporation V.Briggs)中一家公司的声明:“可以有第一及最高的留置权和执行权”来处理股东欠付股份的债项。最后,该股份持有人真的欠公司的钱,则使股份发生留置权的问题。 (三)在海商、国际贸易业务中的运用 主要是具有物权证券性质的提单、仓单等商事留置。关于商事留置,个别国家甚是有相关的立法规定。如《日本商法典》第521条规定,在商人之间,除双方通过特约作出不同的约定外,因双方商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在得到清偿之前,债权人可以留置因与债务人之间的商行为而占有的属于债务人所有的物或者有价证券,等等。
什么是票据瑕疵 票据瑕疵是票据法中一个重要问题,票据瑕疵既包括违法行为,也包括合法行为。所谓票据瑕疵是指有影响票据权利效力的因素存在,致使持票人在实现票据权利的过程中受到妨碍或影响。 票据伪造和变造是票据瑕疵的主要的两种表现形态,都属于违法行为,对于伪造和变造的法律后果,不能按照民商法的原则去处理,因此,研究票据瑕疵问题是十分必要的。其中票据瑕疵又可分为形式上的瑕疵和实质上的瑕疵。前者如出票人签发票据时附条件、票据上大小写金额不一、出票人欠缺必要记载事项、背书不连续等;后者如票据被伪造或变造等。 目录 1 票据瑕疵的种类 票据瑕疵的种类 票据瑕疵是指票据活动上存在一定的问题,而使票据不再是一般意义上的票据,或者不能再作为正常的票据流通使用。票据瑕疵种类有三种:票据伪造、票据变造以及票据涂销。 一、票据伪造 票据的伪造,是指假冒他人的名义而进行票据行为。由于票据行为可以分为基本票据行为和附属票据行为,相应地,票据的伪造也可分为基本票据行为的伪造和附属票据行为的伪造。 基本票据行为的伪造被称为票据本身的伪造,指的是假冒他人名义作出票行为; 附属票据行为的伪造也被称为票据上签名的伪造,指的是假冒他人的名义作除出票以外的票据行为,如假冒他人名义背书为背书的伪造,假冒他人名义承兑为承兑的伪造。 构成票据的伪造必须由伪造者将被伪造者的姓名或名称记载在票据上,并且伪造者不在票据上记载自己的姓名或名称。可见票据伪造不同于无权代理,构成无权代理必须由代理人将被代理人及自己的姓名或名称记载于票据上。由于被伪造者未签名于票据上,因此他不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只能根据民法、刑法的规定追究其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由于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因此票据的伪造并不影响票据上真空签章的效力。 二、票据变造 票据的变造,指的是没有改变票据上文义意义权限的人,以行使变造后的票据权利义务为目的,非法改变票据上除签章以外记载事项的行为。票据的变造是对票据债务内容的改变,如到期日的改变,付款地、付款人的改变等。票据的伪造只能是票据上签章的伪造。构成票据的变造必须由没有变更权限的人所为,必须是改变票据上签章以外的事项,否则不构成票据的变造。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变造的内容不同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果变造的是其他事项的,票据仍然有效,此时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还是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三、票据涂销 票据的涂销,指的是对票据上的签章或其他记载事项予以涂抹或以其他方式予以消除的行为。比如,持票人将票据上背书人的签章涂去,或将票据上记载的付款地涂去等,都属于票据的涂销行为。不论票据上经涂销后的记载事项是否能够辩认,都不影响票据涂销的成立。若票据经涂销后,从外形上辩别不出其为票据,则不属于票据的涂销,而属于票据毁灭,发生票据丧失的效果。 票据涂销与票据变造虽然都是改变票据上的记载事项,但两者有明显的区别:首先,票据的涂销必须由有涂销权的人所为,而票据的变造则是由没有更改权的人所为;其次,票据的涂销仅仅是对票据记载事项的消除,不增加新的内容,而票据的变造既可以消除原来的记载事项,又可以增加新的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没有关于票据涂销的规定,但在票据实务中经常有票据涂销出现,从稳定票据关系、维护票据信用的角度出发,应当承认票据涂销的法律效力。
清算制度概述 同一城市各银行对相互代收、代付的票据,按照规定时间通过票据交换所集中进行交换并清算资金的一种制度。又称票据交换制度。 历史沿革:18世纪,资本主义经济发展较快,银行机构增多,业务扩大,各家银行收进客户交存别家银行的票据越来越多,银行每天要派人向相关银行收取款项以结清债权债务这种方式耗资较大,既不方便也不安全。在英国伦敦最早出现了集中的票据交换。初由两家银行的收款员自行商议,相互交换所持对方银行的票据,轧抵应收、应付的款项。此后其他一些银行的收款员也参加了这项活动。1773年经过各银行协议达成一致意见,成立了票据交换所,并规定了相应的制度。其后,美国、法国、日本、德国等也先后建立了票据交换制度。 西方各国中央银行法都赋予中央银行主持全国票据清算的职能。中央银行执行票据清算的过程是:各商业银行都必须在中央银行开立存款准备金帐户,并保有足够的支付余额,各商业银行之间发生资金往来,经过清算后出现的差额,通过中央银行划拨转帐的方式结清债权债务。 目录 1 中央银行清算业务的分类 2票据清算原理 3 票据清算作用 4 世界主要国家的清算制度 中央银行清算业务的分类 中央银行清算业务大体上分三类: A.集中票据交换,通过组织票据交换所进行。有些国家由各银行联合举办,如加拿大的票据清算协会;有些国家由中央银行举办,如日本。不管采取上述哪种形式,最后都通过中央银行转帐。 B.集中清算交换的差额,各家银行都在中央银行开立帐户,保管准备金。各行之间应收应付的差额,利用这个帐户划转。 C.办理异地资金转移,提供全国性的清算职能。 由于各国的银行组织体系和使用票据的方式不同,具体做法也不一样。在英国,以伦敦为全国的结算中心;在美国,由各联邦储备银行代收外埠支票,以华盛顿为全国的最后清算中心;在法国和德国,利用中央银行遍布全国的分支机构,建立转帐帐户,为银行界的客户服务。 票据清算原理 如果只有两家银行参加结算,则可彼此直接交换其应收款项、应付款项,结算付其差额。在债权债务结算涉及多家银行的情况下,不可能采用每一对结算关系银行相互直接结抵的办法,而可将两银行结抵差额的原理扩大应用于所有参加清算的银行,使之相互轧抵而仅仅收支其差额。由于任一银行的应收总额一定是所有其他债务银行的应付款;任一银行的应付总额一定是所有其他债权银行的应收款。因此,各行应收差额的总和,一定等于各行应付差额的总和,仅收付共轧抵差额,即可清算结单。 票据清算作用 ①大大缩短结算资金在途时间,加速企业资金周转; ②疏通城乡结算渠道,促进横向经济联系,加快商品流通速度; ③集中清算银行内部资金,有利于各专业银行合理安排和使用资金,有利于中央银行掌握资金动向,有效地进行宏观金融调控; ④有利于提高银行内部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世界主要国家的清算制度 美国的清算制度 根据美国《联邦储备法》,联邦储备具有主持全国各银行之间的清算往来、执行清算中心的职能。联邦储备组织、管理并监督全国清算系统,提供票据清算工具,制定有关清算纪律和清算的收费标准。 具体他讲,联邦储备有48 个清算中心,25 个联邦储备银行分行的清算中心和11 个分布在储备银行分支网络顾及不到地区的清算中心。在这48 个清算中心的基础上,形成了联邦储备的三级清算系统,即以华盛顿联邦储备委员会为中心对12 个联邦储备银行的一级清算系统,以各储备银行为中心对储备银行分行和联邦储备地区清算所的二级清算系统,以各储备银行分行和联邦储备地区清算所为中心对本埠银行和金融机构的三级清算系统。一级清算系统负责全国范围的、不同储备区之间的外埠清算,二级清算系统负责本储备区范围内、不同地区之间的外埠清算,三级清算系统负责本埠的票据清算。需要提出的是,联邦储备执行清算中心的职能并不是垄断全国的清算业务。 除了联邦储备的清算系统以外,美国还有一些全国性的清算公司也办理票据清算业务。据统计,1952—1982 年间,通过联邦储备清算系统办理的清算业务占全国票据清算额的40%左右。 日本的票据清算制度 日本银行(中央银行)和民间银行都是自成联行系统,它们之间的资金往来都是通过民间银行在日本银行开立的活期存款帐户进行清算的。日本银行只对民间总行而不直接对其分支机构进行资金清算。各民间银行对所属分支机构在资金清算上自成系统,但在各民间银行之间不能互相直接清算,只能通过日本银行。 同地结算通过票据交换办理,每天在规定的票据交换时间,各金融机构把收入的票据拿到交换所进行交换。在票据交换所,将每个金融机构提出的票据金额和收回的票据金额集中计算,然后通过各自在日本银行开立的活期存款帐户划拨结算。 异地结算主要是汇总结算,必须通过日本银行进行。也就是说,把各金融机构之间的债权债务转成日本银行同各金融机构之间的债权债务,然后通过在日本银行开立的帐户清算。例如,东京富士银行要汇款到大阪住友银行,必须由东京富士银行将汇款存入在东京的日本银行,再由大阪的日本银行付款给大阪的住友银行。 中国的票据清算制度最早出现于清朝末年。上海的钱庄之间互相代收的票据,采取派专人携带汇划帐簿到对方钱庄,将应收付的票款互相抵消以后,使用现银清算差额1890 年在上海成立上海钱业汇划总会,使用“公单”通过汇划总会完成票据交换。这种公单是钱庄在票据清算中用来划抵彼此收、解款项的凭单。人欠,收进公单;欠人,发出公单。所有公单每晚由各钱庄集中在汇划总会进行轧算,即所谓“轧公单”。轧算结果,收多于付称为“轧多”,付多于收称为“轧缺”,凭条向指定的钱庄收款或解款,也可凭以向同业拆借,调剂资金余缺。 在中华民国时期,1932年上海成立了银行业同业公会联合准备委员会,该会受托办理票据交换,1933年成立了最早的票据交换所,办理银行之间相互代收的票据交换。银行对钱庄汇划票据的收付,起初仍委托汇划钱庄代理。1935年6月发生钱业风潮,银行准备会与钱业准备库协定合作办法:凡银行每日向钱库应收款项,一律集中于银行准备会;钱庄向银行应收款项一律集中于钱业准备库。当晚由会、库汇总轧帐,收付相抵后的差额用转帐清算。自此,银行完全与钱庄脱离关系,而有独立的清算中心。当时的交换制度为定时交换,除星期日及例假日,每日交换两次。 抗日战争胜利后,国民政府中央银行迁回上海,财政金融特派员办公署统一了上海各银行、钱庄的票据交换业务。为改变银钱两业各自为政状况,于1945年11 月1日设立新的票据交换所,各银行、钱庄一律参加交换,各行庄间交换差额的划拨清算集中于中央银行办理,票据清算制度基本成型。除上海外,武汉、重庆、南京、天津、广州等城市也建立了交换清算制度,做法基本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上海和各地银行先后接管了票据交换所。之后,随着金融体制的演变和经济改革的进行,票据清算制度逐步有所改进。
票据涂销概述 票据涂销是指将票据上的签名或其他记载事项加以涂抹消除的行为。 涂销的方法包括浓墨涂抹、橡皮擦拭或纸片糊盖,用化学方法或在背书栏内外用文义表明铲除其背书部分等,而被涂销的文义是否能辨别则在所不问。如果票据涂销后已难以辨别其为票据,则构成票据的毁损或灭失。 票据涂销与票据的变造与更改均属对票载事项的变更,从某种意义上说,涂销还是变造与更改的一种工具,一种过程。但它们的法律性质却有所不同。首先票据涂销仅限于对票载内容的消除(包括签名),不包括对原载内容的增加,而票据变造与更改不仅消除原记载,而且还要增加新的内容(除签名之外),并有以新的记载来确定票据关系的意旨; 其次,票据的涂销一般为有相应权限的人所为,这点与更改相同,但票据的变造须为无变更权限的人所为,包括持票人对他人记载事项的变更,原记载人在票据交付后未经其他关系人同意,而对自己原载事项的变更以及任何人对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等票据法禁止更改的事项的变更;再次,票据涂销多为一种合法行为(从票据行为),而票据变造是一种触犯票据法甚至刑法的行为,应该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目录 1 涂销票据的效力 2 票据涂销的形式与意义 涂销票据的效力 (1)由票据权利人故意所为的票据涂销的效力。如果票据权利人故意涂销票据上记载的事项,那么该权利人便丧失其在该涂销部分的票据上权利。如持票人A故意涂销背书人B的签名,B因此可解除对票据所负的担保责任,持票人也不得向B行使追索权。 (2)由权利人在非故意的情况下所为的票据涂销的效力。如果票据权利人涂销票据并非出于故意,则该涂销行为不影响票据的权利。如持票人由于不小心将墨汁涂抹在票据上,而涂销了票据某记载事项。 (3)由非权利人所为的票据涂销的效力。由非权利人所为的票据涂销行为,无论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无故意,都不影响票据的权利。但如果非权利人故意涂销票据上的签名或其他应记载事项,而记载上他人的签名或变更其他记载事项,则构成票据的伪造或变造行为。 (4)关于票据涂销的举证责任。票据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如就涂销与债务人发生争执,权利人如果主张涂销是权利人非故意所为或非权利人所为,该权利人应对此负举证责任。 票据涂销的形式与意义 票据涂销依具体行为来划分有三种情形,即背书涂销、承兑涂销以及支票划线涂销。其中,背书涂销最为常见,也最为重要。票据涂销作为一种广义上的票据行为,其实践价值及立法意义就在于: 1.规范涂销行为,确认涂销的法律性质及法律后果,维护当事人的票据权益及票据的流通秩序。因为在票据实务中,常有票据当事人涂销记载事项的情况,对此不作出法律上的规范,会有碍票据的流通与交易的安全; 2.简化票据关系,简约票据的流通秩序,加快票据流转,方便当事人行使与保全其票据权利。 例如,前手再度受票时,只要在票据上予以“消极的背书”,就可重新取得票据上的权得。 再比如,返回被盗或遗失的票据,权利人只须涂销其签章之后的伪造背书,就可使自己在形式上重新归位为票据的执票人,行使执票人的权利,从而免却了因采取其他救济措施而需履行的繁琐手续。 3.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在票据上签章或作出其他记载后,因情事发生变化或出于其他考虑有必要采取涂销的方法改变原定意旨。如,付款人已在汇票上记载承兑字样并签名,但在交付前,又觉不妥,则可涂销其承兑字样,撤销其承兑的意思表示。
什么是票据行为独立性 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是指一张票据上存在有多个票据行为时,每个票据行为都独立地产生各自的效力,互不影响,这也是由票据的无因性原理所决定的。 各票据行为虽然在同一票据上进行,但发生票据的基础关系各自独立,票据虽然流通,但基础关系并不流通,各票据行为实质上是单独完成的。为了保证票据的流通性,不可轻易地让票据行为之一影响全部票据行为的效力,必须保证各票据行为独立,切断不良票据行为的风险扩散放大,保证票据交易的流通和安全。 目录 1票据行为独立性的表现 2票据行为独立性的效力 3相关条目 票据行为独立性的表现 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主要表现在: (1)票据行为能力上的独立性。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它签章的效力。 (2)票据行为代理上的独立性。无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由签章人自己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3)票据行为瑕疵上的独立性。这主要体现在票据伪造中,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并不因此受影响。 (4)票据行为保证上的独立性。被保证人的债务即使无效,保证人仍然要承担担保责任。需要指出,票据行为尽管具有独立性,但在责任上却具有连带性,即凡在票据上签章的人即为票据债务人,他们对票据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票据行为独立性的效力 票据行为的独立性的效力表现为: (1)各票据行为独立发生,不因一票据行为发生而当然发生其他票据行为,如出票行为不必然发生承兑行为。 (2)各票据行为均独立生效,不因其他票据行为生效而当然生效;如出票行为有效不产生背书行为当然有效; (3)各个票据行为一般也仅因为自身的原因而无效(除出票行为无效可以导致其他附属票据行为无效外),不因其他票据行为无效而当然无效,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名,票据伪造或票据上签名的伪造,不影响其他真实签名的效力; (4)被保证人的债务即使无效(因记载事项欠缺的除外),保证人仍要负担保证责任。 相关条目 票据要式性 票据无因性 票据文义性
什么是票据行为无效 票据行为无效是指票据行为本身因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要件而不产生票据效力。具体来说,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诸行为中的单个或数个行为无效。根据票据行为独立性原理,某一票据行为无效并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除出票时的形式欠缺情形外,其他票据行为无效,不会影响整个票据的效力。 目录 1导致票据行为无效的因素 导致票据行为无效的因素 ①被保证的票据债务自始不存在; ②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因其所赖以发生的票据行为在形式上不完备而无效; ③票据保证行为本身在形式上不完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