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票据行为抗辩 票据行为抗辩是指因票据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而发生的抗辩。当然,这种票据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的抗辩理由,仅存在于特定的票据行为人和与其相对的特定票据权利人之间。 例如,在行为人意思欠缺时,可以主张票据行为不成立的抗辩;而在行为人票据行为瑕疵时,则可主张票据行为无效或者得撤销的抗辩。此外,在本人和代理人、法人和法定代表人之间,在有利益相反的情形、滥用代理权或代表权的情形时,也可以主张票据行为无效的抗辩。 目录 1票据行为抗辩上的文义性与无因性 2相关条目 票据行为抗辩上的文义性与无因性 按照票据法原理,票据债权人不得以票据上未记载事项,向票据债务人有所主张,而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未记载事项,对票据债权人有所抗辩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为理由对抗非直接的善意持票人。 相关条目 票据抗辩 原因关系抗辩 特约的抗辩 票据行为抗辩 无权的抗辩
什么是票据责任 所谓票据责任,根据票据法的观点,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目录 1票据责任的承担 2票据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区分 票据责任的承担 (1)汇票承兑人因承兑而承担票据责任(付款责任); (2)本票出票人因出票而自己承担付款责任; (3)支票付款人在与出票人有资金关系时承担付款责任; (4)背书人,汇票、支票的出票人、保证人,在票据不获得承兑或不获付款时承担付款清偿责任 票据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区分 票据责任不同于民事责任,具体来说,二者可作如下四点区分: 第一,票据责任具有双重性,而民事责任则不具有双重性。票据责任的承担者,即票据债务人,具有付款和担保的双重责任。这时由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所决定的。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使得产生于同一票据上的众多票据行为彼此独立,互不影响,互不依赖,即使某一票据行为无效,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也不受任何干扰和妨碍。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使得票据行为一旦要式具备,即产生法律效力,而不问产生票据行为的基础关系如何。纵使基础关系无效或者有瑕疵,票据行为的效力也不受影响。正是基于这一点,票据才得以在社会上自由、安全地流通,发回其汇兑工具、支付工具、信用工具、融资工具和结算工具的作用。因而票据才被广泛使用,快速而便捷。为适应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的需要,保证票据的快速流通性和交易安全性,《票据法》观点票据债务人负担付款和担保的双重责任。票据的主债务人,即直接承担票据付款责任的人,例如汇票的主债务人,即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其对票据持票人的付款责任是绝对的,不可免除的。只有在主债务人付款后,债务人的责任才宣告解除,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才归于消灭。票据的次债务人,即对票据查对和付款负担保责任的人,例如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本票的背书人、支票的出票人、背书人等,其在票据不获查对或者不获付款时,承担票据责任。次债务人在向持票人支付了票据金额后,便解除自己的票据责任,从而获得向其前手进行追索的权利,直至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如果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或保全主要票据权利,例如提示承兑,提示付款,则除汇票的承兑人,本票和支票的出票人外,其余次债务人的票据权利随之解除。如果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而消灭如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2年期满后则次债务人的票据责任也相应解除。 第二,票据责任具有连带性,所有票据当事人对持票人均负有共同的责任。民事责任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或双方协商的约定时才承担共同责任,才具有连带性。多数情况下,均属于一人责任,自己责任,法律后果完全由一个人承担,而不连带他人。而票据责任则不同,在持票人的债权不能实现时,所有在票据上签名盖章的人都要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票据当事人进行追索,而不问先后顺序和有无直接关系。正因为如此,持票人的权利才得以保障。其他民事债权不获实现时,只能以与债权人发生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为追究对象,令其承担法律责任,而不能追究与债权人没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承担民事连带责任的除外)。 第三,票据责任以票据上所记载的事项为准,而民事责任则以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的责任内容为准。承担责任的方式和尺度完全由法律严格规定。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完全依靠票据上的文义来确定,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权利,请求支付票据金额时,只能依据单据上记载内容,而不得以票据以外的证据方法来变更或补充其权利。同样,在票据上签名的人,必须依签名时的票据上记载的内容对票据承担责任,不管是主债务人还是次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时,均以票据文义为准,任何人不得以票据文义以外的事项要求债务人承担票据责任。 第四,票据责任与民事责任之间最重要的不同在于:票据责任是以金钱给付义务,它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而这种票据授受、签章等形式意义行为的产生,并不反映导致票据授受的具体交易形态或原因.民事责任则基于违反合同的约定义务或法定义务而产生,它是违反具体交易形态中的义务或侵害某种具体权利的结果。票据责任与民事责任是相互独立存在的,在票据当事人之间存在票据责任,但未必存在民事责任,例如出票人对其间接后手应承担担保付款的责任,但他们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古不存在民事责任,有时民事责任是票据责任产生的原因,二者有一定的联系。但原则上仍然独立,票据行为一旦完成,票据责任即产生,即使票据责任不能成立,也不影响民事责任的存在.反之,主张票据责任,不不必证明导致票据责任的原因关系的义务或责任的存在。
什么是票据记载事项 票据记载事项是指依法在票据上记载票据相关内容的行为。 目录 1票据记载事项的分类 票据记载事项的分类 票据记载事项可分为绝对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等。 绝对记载事项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明文规定必须记载的,如不记载票据即为无效的事项。 相对记载事项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应该记载而未记载,但适用法律的有关规定而不使票据失效的事项,如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等即属于相对记载事项。 任意记载事项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不强制当事人必须记载而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不记载时不影响票据效力,记载时则产生票据效力的事项,如出票人在汇票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什么是票据的要式性 票据的要式性指票据的制作格式和记载事项,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方式,才能产生正常的票据效力,否则,票据效力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换言之,票据必须按照票据法规定的格式进行出票、背书、保证、承兑等票据行为。而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也在符合格式要式的范围内发生票据法上的文义效力。 目录 1票据要式的形式表现 2票据行为要式性的效力 3票据无因性与要式性、文义性的关系 4相关条目 5参考文献 票据要式的形式表现 根据票据原理和票据制度,票据行为都是严格的要式行为,这是票据的要式性原理所决定的。相反,根据民法原理,一般的法律行为在形式上多奉行自由主义原则,以要式行为例外。票据法对每一种票据行为都规定了必要的形式,具体表现为: (1)签名,无论出票还是背书、保证、承兑,行为人必须签名或盖章,未在票据上签名或签名不符合规则的,其票据行为无效; (2)书面,各种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必须记载在票据之上,虽有意思表示,但未记载在票据之上,而是记载在其他地方或采用口头形式,不能产生票据效力; (3)款式,票据上应记载的内容、书写格式和书写之处,均应按票据法规定的款式进行。 票据行为要式性的效力 (1)票据行为只要具备票据法规定的要式即可生效,而不问其实质如何; (2)票据行为欠缺要式时,除有特别规定,应为无效; (3)在票据上记载票据法应记载内容之外的其他事项,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4)记载事项未记载于规定的位置,不产生效力。 ">编辑] 票据无因性与要式性、文义性的关系 一、对票据无因性、要式性和文义性的界定 票据无因性,是对票据行为外在无因性和票据行为内在无因性的统称。外在无因性是指票据是否有效只取决于票据的形式要件,它关注形式方面;内在无因性是指内容上的无因性,票据行为一经成立,其原因就从行为中抽离,它注重实质内容方面:要式性是指有关票据当事人必须按照票据法规定的格式进行出票、背书等票据行为;文义性指票据权利义务的内容,都由票据上的文字记载确定,并根据票据法规定加以解释。 二、三性原则之间的关系可从不同角度进行分析 (一)从票据法价值本位角度考量。 三性原则体现票据的流通性和安全性价值,并实现两者的平衡。其中,流通性价值是票据的生命,是票据法学和票据制度的根本原理,其他一切原理、原则和规则都应当服务于流通性价值。。无因性原则在于把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割裂开来,使票据流通过程中第三人可以放心地接受票据,无须关注票据基础关系:文义性原则着眼于票据关系的内容,以记载的文字彰显票据权利义务,尽可能地保护正当持票人,促进票据安全的流通;要式性原着眼于票据关系的形式,使票据设权明确化和统一化,避免混乱、欠缺、歧义,显然更有利于票据的转让流通。 (二)从三性原则相互关系的角度考量。 三性原则是相互联系,统一于整个票据法理论。首先,无因性是整个票据制度的内在本质要求。它使票面上记载的票据权利可以脱离票据基础关系,实现了票据转让过程中安全与效率的平衡,它“是票据法的生命力所在”。其次,要式性、文义性是整个票据制度的外在表现形式。具体来说,1.外在无因性原则外在表现于——要式性。票据行为以迅捷安全的流通为其价值本位,其行为效力只有两种:有效和无效,判断标准就是票据法规定,即要符合要式性原则。2.内在无因性原则外在表现于——文义性。票据内容从票据原因行为中剥离后,就必须寻求一种记录票据权利义务的载体,这种载体就是票据。把票据关系的内容记载予票据上,明确清晰可辨,让一切直接接触者知晓,有利于迅速安全的流通。 (三)从票据法制史的角度考量。 随着经济的发展,票据先后具有四种经济功能:支付功能、汇兑功能、信用功能、融资功能。1.支付和汇兑是票据的初级经济功能。票据最初作为结算工具,可代表定额货币从而替代现金支付,后来为了避免直接运送携带货币,票据就用来异地兑换、转移货币资金,此乃支付功能和汇兑功能,它们促使票据成为了“第二货币”,因此,票据行为必须与基础民事法律行为相区别,形成一种制度隔离,这就形成了票据无因性的初级形式——外在无因性原则,但这种抽象性原则,必须加以具体化规范化,票据的记载事项也必须严格遵从票据法规定。硅然,隐性的外在无因性原则外在表现于要式性原则。2.信用和融资是票据的高级经济功能。随着资本市场的发达,票据逐渐增加了信用和融资功能。信用功能将信用能力合理转变为当前的支付能力,融资功能将票据远期信用力贴现,为票据权利人融通短期资金。它们使票据关系复杂化、主体多元化,票据向时问和空间的进一步拓展,从而导致票据流通的更多阻碍和正当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更大困难,这时初级的外在无因性已经力不从心,满足不了现实经济需要。除了直接的票据当事人以外,票据法必须彻底斩断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的藕断丝连,赋予票据行为独立效力,这时就必须更加关注票据行为自身的内容,逐步发展到内在无因性原则。而且,现在西方国家的票据法都进一步增强了票据行为自身内容的效力,规定票据内容必须以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为准。此时,在坚持要式性原则的基础上,内在无因性性原则外在表现于文义性原则。 (四)从文化传统和国际背景考量。 三性原则不涉及道德因素,而是一种技术性措施。最为突出的是无因性原则,即“票据关系之所以与其基础关系是相互分离的,这并不是逻辑上的问题,而是法律政策上的伺题,是法律上技术性的处理”。,而且,由于这些趋同性的技术性特征,使票据法成为当今国际上统一程度最高的一种法律。 三、对完善我国票据立法的建议 综上所述,无因性与要式性、文义性的关系非常密切,相辅相成,外在无因性原则适合予票据的最初发展,而内在无因性原则是票据未来发展的必然趋势,文义性是建立在无因性和要式性的基础上的。与发达国家的票据立法相比,我国的票据法还停留在外在无因性的阶段。从分析三性原则关系出发,可以为完善我国票据立法提出以下建议: 1.票据立法不能改变票据法是私法这一本质。票据立法必须在市场自由和国家干预找出最佳的平衡点,剔除行政性干预的内容,为国家干预设定法定的范围、效力、手段。 2.确定流通性为票据立法的首要价值目标,建议在票据法第一条应增加“促进票据流通和转让”,作为立法宗旨。 3.发展融资性票据。在西方发达国家,外在无因性原则发展到了更为高级的内在无因性原则。所以,票据法理论基础应转移到内在无因性原则上,建立了一整套系统的制度,促进融资性票据的迅速发展。 4.适当放开对空白票据的限制。我国票据法绝对禁止签发无记名的本票和汇票,没有承认与文义性、要式性不相容的空白票据制度,重蹈了日内瓦票据法公约覆辙,而对联合国票据法公约的改进视而不见。这种过分的严格性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票据流通的不便,也反映了我国立法对民事行为的干预偏好。。 相关条目 票据流通性 票据无因性 票据文义性 参考文献 ↑ 张晶华.论票据无因性与要式性文义性的关系.湖南大学法学院.法制与社会2008年34期
什么是票据补救 票据补救指在票据权利人因某种原因丧失对票据的实际占有,使票据权利的行使遭到一定障碍时,为使权利人的票据权利能够实现,而对其提供的特别的法律救济。包括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提起诉讼。 目录 1票据补救的方式 票据补救的方式 一、挂失止付 1.挂失止付的概念。挂失止付是指票据权利人在丧失票据占有时,为防止可能发生的损害,保护自己的票据权利,通知票据上的付款人,请求其停止票据支付的行为。 2.挂失止付中的当事人。 (1)挂失止付的提起人。挂失止付的提起人应为丧失票据的人,即失票人。一般说来,失票人当然为票据的持有者即持票人。但此处所称的票据持有者并不一定为票据权利人。我国票据法第15条只规定失票人可以通知挂失止付,并未限制失票人资格。所以只要是丧失票据实际占有的当事人,均可通知挂失止付。 (2)挂失止付的相对人。挂失止付的相对人应为丧失的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在票据上载明代理付款人时,也包括代理付款人。所以无法确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的票据如支付结算办法中规定的银行汇票等,不能挂失止付。 3.挂失止付的效力。挂失止付的效力,在于使收到止付通知的付款人承担暂停票据付款的义务。所以,付款人在接到止付通知后,应停止对票据的付款。如果其仍对票据进行付款,则无论善意与否,都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但挂失止付只是失票人丧失票据后可以采取的一种临时补救措施,以防止所失票据被他人冒领。票据本身并不因挂失止付而无效,失票人的票据责任并不因此免除,失票人的票据权利也不能因挂失止付得到最终的恢复。另外,挂失止付也不是公示催告程序和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3款就明确规定,失票人可以在票据丧失后,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 二、公示催告 1.概念。公示催告是指在票据等有价证券丧失的场合,由法院依申请人的申请,向未知的利害关系人发出公告,告知其如果未在一定期间申报权利、提出证券,则法院会通过判决的形式宣告其无效,从而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提出证券的一种特别诉讼程序。 2.公示催告的申请。 (1)公示催告的条件。第一,确有票据丧失的事实。也就是确已发生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的情况,在确知票据下落时,不能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第二,票据权利确实存在。即付款人对丧失的票据确有支付义务,在票据权利已依实际支付、时效完成等原因而消灭,或者因票据形式不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发生票据权利时,不能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第三,不存在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权利争执。也就是说,在提出公示催告申请的当时,无利害关系人就该票据主张权利。如果已有利害关系人出现,或者确知利害关系人存在,不能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 (2)公示催告的申请期间。进行公示催告,需要首先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失票人未向付款人发出挂失止付通知,可以随时申请公示催告;如果失票人已经向付款人发出挂失止付通知,则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申请公示催告。但从挂失止付和公示催告之间的关系来看,实际上仅为在公示催告程序提起后,以法院的止付通知书代替以失票人的挂失止付通知书而发生的暂停支付。所以,如果失票人已经进行了挂失止付,但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公示催告申请,一旦超过挂失止付的暂停支付期间,付款人可能会恢复票据支付,失票人的利益就可能受损。换句话说,何时提起公示催告的申请,只涉及失票人的自身利益,而不涉及和其他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所以,票据法关于申请期限的规定,并非提出公示催告的有效要件,超过上述期限,也不应影响申请人的公示催告申请。 (3)公示催告的申请人。有权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应为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包括票据上所载的收款人、能够以背书连续证明自己合法持票人身份的被背书人。由于可能发生出票人在票据上签章后,票据遗失的情况,这时,应当允许出票人作为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因为此种情况下,如果发生善意取得,该出票人必须承担出票人的票据责任。在票据遗失后,已经知道现实持有人的情况下,失票人则不能成为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只能依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提起返还票据的诉讼。 3.公示催告的进行。 (1)审查。申请人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后,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对该申请进行必要的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进行公示催告;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7日内裁定驳回申请。 (2)公告。法院在受理公示催告的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 (3)公示催告的期间。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公示催告期间的最低日数,即不得少于6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3条的规定,公示催告的期间,国内票据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涉外票据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4)发出止付通知。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的申请后,应当立即向票据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 4.公示催告的终结。公示催告的终结,有两种情况。一是经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二是经法院判决终结公示催告。 (1)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在公示催告期间,有人提出权利申报或提出相关的票据主张权利时,法院就应该立即裁定终止公示催告,并通知申请人和票据付款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除权判决作出前,又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也应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此后,申请人和权利申报人就应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提起有关确认权利归属的诉讼,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其纠纷。 (2)判决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没有人提出权利申报或者提出相关的票据,或者申报人提出的票据非申请人丧失的票据时,则依申请人的申请,由法院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是公示催告的最终结果,是对公示催告申请人票据权利恢复的确认。自该判决作出之日起,申请人就有权依该判决,行使其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而已作出除权判决的票据,则丧失其效力,持有人不能再依此票据行使任何票据权利,即使票据的善意取得人,也丧失其票据权利;对于票据债务人来说,对获得除权判决的申请人进行的清偿,与对持票人所为的清偿具有同一法律效力,可以依此主张免责。 三、普通诉讼程序 失票人在丧失票据后,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票据债务人向其支付票据金额。我国票据法没有对该程序作出详细规定。一般认为,在失票人选择诉讼途径救济自己的票据权利时,应当向法院提供有关的书面证明,证明自己对所丧失的票据享有所有权,同时还应向法院说明所丧失票据上的有关记载事项。此外,失票人在起诉时还应当提供必要的担保,以补偿票据债务人因支付失票人票据款项可能出现的损失。
什么是票据资金关系 票据资金关系是汇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支票的出票人与银行之间的基础关系。也就是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约定,由付款人为出票人付款。 目录 1票据资金关系的种类 2票据关系与资金关系的关系 3票据关系和票据资金关系的分离与牵连 票据资金关系的种类 简而言之,票据资金关系是存在于汇票或支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或其他资金义务人之间的基础关系。常见的资金关系有以下数种: (1)付款人处有出票人可支配的资金。这种资金关系在支票中最为常见。 (2)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订有信用合同,付款人允诺为出票人垫付资金(若是支票,称透支合同)。 (3)付款人对出票人欠有债务。 (4)虽未订有契约,但付款人因信用关系代出票人付款。 (5)付款人或承兑人于付款后,得向出票人请求补偿。 票据关系与资金关系的关系 票据关系与资金关系的相互关系有分离和牵连两种关系: ⑴ 分离关系: ①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不受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有无资金关系影响,即使出票人在没有资金关系的情况下发行票据,该票据依然有效; ②承兑人因承兑行为必须承担票据责任,即使没有资金关系或资金关系未有效成立,承兑人也不能以资金关系抗辩其承兑责任; ③在受有票据资金的情况下,付款人对票据依然可以不予承兑和付款; ④票据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出票人仍然不能以已建立资金关系为由来抗辩持票人或其他后手的追索权。 ⑵在特定情况下也发生一定的牵连。 ①汇票承兑人在对汇票进行承兑后,虽然不能以没有资金关系为理由对其他持票人实行抗辩,但对出票人为持票人时的行使票据权利,可以没有资金关系或资金关系不足或资金关系违约等进行抗辩; ②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在付款提示期限内,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票据关系和票据资金关系的分离与牵连 票据关系与票据资金关系之间也存在相互分离、相互独立的原理,而票据关系的这种独立性在不同的当事人身上有不同的体现: ①持票人票据权利的依据为合法持有票据,但持票人依据票据所享有的仅是票据权利,并非直接取得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资金关系中的资金所有权或请求权,并且票据权利不受有无资金关系的影响; ②对付款人来说,其不是票据接受的当事人,在没有资金关系的情况下,是否对票据给予承兑或付款,由付款人自行选择,而在其已承兑的情况下,则不能以没有资金关系为由拒绝付款,在受有票据资金的情况下,付款人对票据仍可以不予承兑和付款; ③对出票人来说,虽然已经与付款人建立资金关系并据此而签发票据,但票据不获承兑和付款时,出票人仍然不能以已建立资金关系为由来抗辩持票人或其他后手人的追索权。 票据关系与资金关系在特定情况下也发生牵连关系,主要表现为: ①汇票承兑人在对汇票进行承兑后,虽然不能以没有资金关系为由对其他持票人实行抗辩,但对出票人为持票人时的行使票据权利,可以没有资金关系或资金不足或资金关系违约等进行抗辩; ②支票的付款人和出票人之间不但有委托付款关系,而且对支票付款也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展支票存款业务的业务职责,即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在付款提示期限内,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票据贴现回购的定义 票据贴现回购是指当卖方企业(持票人)临时资金短缺时,持未到期票据到银行办理贴现业务,票据贴现后至到期日前,当客户资金充足时可按与银行约定归还票面金额,赎回票据。企业贴现回购分为定期回购和不定期回购。 目录 1 票据贴现回购适用对象 2 票据贴现回购的申请条件 3 票据贴现回购办理程序 票据贴现回购适用对象 生产或经营规模较大,产品或企业经营服务有较大的市场需求,存在季节性供需不平衡或其他业务而产生的不定期票据或资金结算的各类企业。 票据贴现回购的申请条件 1、据真实,记载符合支付结算办法规定; 2、持票企业与其前手企业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 3、申请贴现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企业应满足银行商票贴现授信条件; 4、持票企业与银行签定贴现回购业务(定期或不定期协议书 5、持票企业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 票据贴现回购办理程序 1、持票企业提供票据原件由银行代为查询,确定真实性; 2、持票企业填写贴现申请书、贴现凭证; 3、持票企业提供与交易相关的合同、交易发票; 4、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前由银行对出票企业进行授信审查; 5、银行审核票据及资料; 6、银行计收利息,发放贴现款。 7、按协议约定日,企业归还票据款,银行向企业归还票据并退还未使用资金利息。
票据质押的定义 票据质押所确立的是设质背书的被背书人一种附条件行使票据权利的资格。这种条件不是质权的成立条件,而是行使条件。也就是说质权人只享有对票据权利行使的期待权。当设质背书完成后,被背书人虽然已经取得完整的票据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却不能马上由作为质权人的被背书人行使,必须等到条件成就时,被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方为合法。这时的条件可以理解为期限,即主债务到期的期限。在主债务到期前,票据权利人一般是不能行使票据权利的。但债务到期的事实仍然不足以保证票据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还必须有债务人的到期不还债的事实予以证明,才能视为条件的真正成就。 目录 1 票据质押的定性 2 票据质押的设立 3 票据质押的效力 4 票据质押的实现 票据质押的定性 一、票据质押的标的物 票据质押是以票据为标的物而成立的一种质权。所谓票据(本文所称的均指票据法上的票据)是指狭义的票据,由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或委托他人于到期日无条件按票载的金额付款的有价证券。但他有别于其他的有价证券其具有以下特征: 1、票据是一种设权证券 有价证券的一个显著特征,即它是一种权利凭证,能证明当事人权利的存在。票据这一有价证券所反映的权利是由票据行为所创设。票据以证明的权利是票据形成后新创设的权利,不是在票据形成前所有的权利。 2、票据是一种完全证券 权利和权利凭证合为一体的,为完全证券。权利和凭证可以分离而存在的,为不完全证券。因而票据权利人向票据债务人行使权利必须出示票据。例如:我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出示票据;票据权利人转让票据权利的,须交付票据。 3、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 票据的签发、背书、承兑、保证等往往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然而原因关系的无效、被撤销或者票据的签发、背书等无原因关系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这就是票据的无因性。 4、票据是一种要式证券 我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汇票、本票、支票的格式应当统一。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票据交易的程序,是票据签发、背书、承兑、保证等票据行为的程序。票据债务人在实施这些行为时,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的方式进行,并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就如前面票据法第八条所规定的那样,否则无效。这充分说明了票据的要式性。 5、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 票据行为属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又以效果意思、表示意思、表示行为为要素。通常表意人通过表示行为表现出来的效果意思与表意人的内心的意思是一致的,然而,表示上的效果意思与内心的效果意思不一致的情形时有发生。票据是一种按票载文义确定效力的证券。即便是票据上的所作记载与实际不一致,仍应以票载的文义确定其效力。 6、票据是一种流通证券 票据从先前的主要用于银钱输送,演变为主要作为信用工具使用后,票据的流通性便成为票据的主要特征之一。商事主体在暂无资金的情况下,通过票据的签发和转让做成了一笔又一笔交易,建立了一组又一组商事关系。票据对经济社会的作用和价值在其流通中得到充分的体现。 因票据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那么以它为标的物的票据质押其实质就是在原票据上为法律行为也应有其内在的特殊规律性。 二、票据质押的性质应为权利质押 票据质押为动产质押还是权利质押学说上有不同的看法。就从我国目前法律上关于票据质押的设立也是把它和动产质押相提并论。首先,从我国《担保法》的规定看,票据质押是规定在权利质押中。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单,仓单、提单。由此可见,票据质押为权利质押的一种。其次,如果认定票据质押为动产质押,则说明票据质押的标的物为动产。 但是,票据是一种特殊的物,并不是动产,而是设定并证明持券人有权取得一定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同时,由于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上面所记载的权利义务与票据是合为一体的,从最纯粹的意义上讲,票据本身不过是一张纸而已,无论对谁来说无任何意义,有意义的是记载其上的财产权利,所以票据质押不能认定为动产质押。因此对于票据的设质不能和动产质押的设立相提并论。这个问题将在票据质押的设立上进行详细的探讨。 三、票据质押应为一种票据行为 票据质押是否应为一种票据行为,这是理顺票据内部关系的关键。定性不同必然导致不同的法律效力和不同的质权实现途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大相径庭。本文认为,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票据质押大都是一种票据行为,但有时也可能出现不是票据行为的情况。我国《担保法》第七十六条只规定“权利质押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并未如《票据法》第三十五条一样严格地要求设质必须履行背书的手续,且载明“质押”字样。这也说明我国担保法立法的粗漏。 如果出质人没有在票据上背书只写明“质押”字样,然后交付给质权人,此时质权人就不能行使票据法上的权利。除出质人外所有人均可以以背书不连续、持票人无法证明自己的权利来源合法为由抗辩持票人。担保法上规定不明确,这种情况容易引起出质双方对于质权如何实现的纠纷。由于这种未背书的票据质押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因此无所谓票据的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的划分了,并且对保护质权人的权利显然是不利的。本文认为,为完善此项规定,我国担保法应借鉴《瑞士民法典》第九百零一条、《日本民示典》第三百六十六条、以及我国台湾《民法》第九百零八条的规定,在未来的修订中增加票据出质须以背书形式为之的要求,这样才能与《票据法》相衔接,同时也便于质权通过《票据法》的安全流通机制实现。 票据质押履行了《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的设质背书的连续,则票据质押就应定性为一种票据行为。并且在设质背书的情况下,将票据质押理解为一种票据行为对把握票据质押不同于一般权利质押的特性有着重要的作用。对比之下,票据行为的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独立性、连带性票据质押无一例外的应该具有。 1、票据质押的要式性。票据质押的要式性体现为票据质押必须以法定方式进行,以便当事人从统一的票据款式中明了行为的法律性质及清晰地辨认出票据上的权利和义务。出质人必须清楚无误在票据背面遵循背书连续的规则,将出质的意思予以记载时签名盖章,注明背书时间。出质人作完全出质背书,即指明被背书人的姓名或名称,也可以不注明此项内容而采及空白背书的形式。至于质押所担保的债务的种类、数量、偿还期限等则完全不必记载在票据上,这属于票据的原因关系的内容,只须由质押合同予以规定。 2、票据质押的无因性。票据质押与其它的票据行为一样,只要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即可生效,不论其实质内容如何。易言之,票据质押的意思一经背书记载,转移给被背书人占有,票据质押就具备了票据法上的效力,不论票据的原因关系即质押合同效力如何,更不论质押合同所约定的主债务是否有效,都不会对票据质押行为的有效性发生影响。票据质押仅为票据的目的而独立存在,质押权人为实现票据质押权而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或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时,付款人或被追索人不得以票据质押的原因关系,或者是质押的债务无效而抗辩票据债务的承担,只有出质人自己作为直接的当事人除外。 3、票据质押的文义性。票据质押的意思表示只能依票据记载的文字为确定依据,即使是文字记载与事实不符,也仍可以票据文义来认定意思表示,不允许当事人以票据以外的证明方法对票据文义进行更正和补充。所以当事人不得以票据没有记载的内容主张权利或抗辩票据权利,对于票据行为的解释也应尽可能遵守外观的解释、客观解释和有效解释的原则,不必脱离票据文义去探究当事人的本意。当事人之间即使没有发生主债权和债务关系,或没有质押合同关系,只要设质背书已经合法完成,票据质押关系也可有效成立。或者即使当事人之间因为疏忽大意或法律知识的缺漏将转让背书做成了质押,仍不妨碍票据依文义解释方法而成立。 4、票据质押的独立性。票据质押行为虽然与出票行为、各级前手的转让背书行为、以及票据的承兑、保付行为在同一张有效票据上,但这些票据行为都各自独立发生效力,不受其它票据行为的影响。票据质押的独立性体现在,票据质押的有效性并不受前一流通环节票据行为的影响,即使某一环节出现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签名,或伪造票据、伪造票据签名现象,也只会致使该环节不具备票据法上的效力,而不至于将此危险波及所有的环节所有种类的票据行为,票据质押当然也不会受影响。同理假若票据质押因为法定原因出现效力瑕疵,也不会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有效性。这种票据行为的相互独立性,便于切断票据行为的危险波及力,保障票据流通和交易安全。 5、票据质押的连带性。这并不是意旨票据质押设定后,出质人所有前手(包括出票人)都可以在条件成就时与质权人连带地对出质人主张质权,而是说,出质人的所有前手(包括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参加承兑人和参加付款人)都可能与出质人一起,对质权人的债权在票据金额范围内连带承担担保责任。票据质押的最大实际意义即在于这种连带性,它使质押所担保的主债务的履行除了出质人的信用以外,还牵入了第三人的信用,以及这些信用的财产保障。在主债务人自己以票据设质的情况下,如果票据的债务人仅仅就出质人一个,票据质押就会完全流于形式,变成一种难以起到担保作用的纯粹信用。正是在这个意思上说,我们主张票据质押是一种连带信用担保。 票据质押的设立 我国《担保法》对票据质押的设立没有单独明确的规定。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的精神,设立票据质押,出质人应当与质权人经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并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票据。质押合同自票据交付之日起生效。任何票据行为都有某种合法的原因关系的存在,如商品交易关系、赠与。或者其他各种各样的民事关系。 票据质押的原因关系虽然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密切相关,但二者之间显然不能划上等号。惟有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之担保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才能视为票据质押原因的关系,而这正集中体现为票据质押合同。将票据的交付作为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也有不合理之处。这种做法将会使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行为之间位置的颠倒。很多情况下,质押合同签订于完成背书并交付票据可能出现时间上的不一致性,如果允许质押合同在票据交付后生效,则必然导致票据的原因关系在票据行为完成之前尚未在法律上存在,故而质押合同对于质押双方没有任何约束力。 由于票据是一种特殊的有价证券,因此票据设质,法律应要求出质人在票据上设质背书。对此,国外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292条规定:“对票据或其他以背书转让的证券设立质权的,只需债务人和质权人之间的协议并移交有背书的证券即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08条规定“质权人以无记名证券为标的物者,因交付其证券于质权人而生设立质权之效力;以其他有价证券为标的物者,并应依背书方式成立。”日本、意大利等国民法也有上述类似的规定。我国担保法对票据质押是否需要背书没有明文规定。如果背书中没有“质押”字样,票据质押是否成立?对此理论有不同的观点。 德国、日本民法均认为,以票据等证券设立质权的,无论背书中是否记载设质文句,质权均成立,只是背书中未记载设质文句而成立的质权,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我国台湾学者认为,以记名证券设质的,背书中是否记载设质之意旨,并不影响证券质权的成立,只是出质人未记载设质文句的无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院不予支持。这一条旨在说明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没有进行设质背书票据质押也是有效的,但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既然以记名证券为设质的背书,与让与背书不同,就应记明设质之旨意,否则证券质押无效。因为此时质权人在债务得不到偿还时只能对出质人享有付款请求权。对于任何在票据上背书的除了出质人以外的人均没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此处虽比原担保法上的规定有所进步,我们还是可以看出担保法的功能只限于规范票据质押的原因关系,至于设质背书如何进行,质权人如何实现质权、票据质押与票据行为关系如何,这都是担保法不能很好解决的问题。 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权利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这是在说明只要是设质背书的行为就产生了票据法上的效力。质权人具有了完全的票据法上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本条款实质上已经将票据质押定为一种票据行为。并把票据质押的原因行为和票据行为分开来讲的。综上,为了充分保护质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质押合同应以双方最后签字的日期为生效时间。合同一经签订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出质人有义务如期将指定的票据设质背书并交付给质权人,倘有违反出质人将承担违约责任。 这种制度对出质人来讲并无不公,因为信守承诺是商品经济的规则,但他对保障票据质押的成功设立有重要的意义。最后本文认为票据质押就是要担保债权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只有当出质人在到期不能偿还所欠债务时让质权人行使完全的票据权利才能真正达达到担保的目的。票据质押的设立就应如票据法上所规定的“签订质押合同后,出质人在指定的日期内进行设质背书将票据交付质权人”。此时票据质押才真正的完成了。主债权人的质权由此产生。质权人和出质人之间依据票据法的规定产生一系列的权利义务。 票据质押的效力 一、票据质押担保的效力范围 票据质押担保的效力范围,我国现行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担保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而在该法的六十七条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因此,票据质押应当用该条之规定。但有个问题是,担保法上所规定的应针对动产质押而言的,而对于票据来讲质物的保管费即票据保管费是否属于票据质押的担保范围?在动产质押中,质物的保管费是质权人占有质物的期间,为保管质物所支出的费用。但在票据质押中,由于转移占有的不是实体的动产,只是票据,所以,本文认为,在一般情况下,票据质押所担保的范围不应包括质物的保管费用。当然,如果质权人将票据委托他人(如委托银行等)保管需要支出一定费用的,该支出只要是合理的,也应属于票据质押担保的范围。 二、对质权人的效力 1、行使票据权利的效力 设质背书做成后,被背书人或持票人可以行使以自己的名义依票据法产生的一切权利,包括票据上的权利、票据法上的权利、票据诉讼权利等。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9条第一款规定,经设质背书而取得汇票的持票人,“得行使汇票上之一切权利”。不过我国立法对票据质押中被背书人或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性质歧义颇大。因为设质背书并非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而是以担保被背书人对背书人的某一债权为内容,所以有人主张虽然背书人经设质背书将票据转让于被背书人占有,但是票据权利人依然是背书人,持有票据的被背书人并没有取得票据权利,只能是代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而已。不能等同于依背书转让而取得的票据权利,但这二者在许多方面有相似之处。 在主债务清偿完毕之前,对限制出质人的票据权利方面是完全一样的:出质人不能行使任何的票据权利,票据权利在内容上只能由质权人完全的行使。但其行使必须受到条件的限制。如果主债务未到期质权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即使主债务到期如债务人及时清偿质权人同样不能行使质权,此时出质人还要求质权人再次背书将票据返还出质人,以示背书的连续性,以便出质人将来行使票据权利。第二、票据付款人或其他债务人在票据关系中只根据背书的连续性认可权利人,不管持票人是依法转让的还是设质的还是委任付款取得的票据。如果不承认质权人票据权利的完整性、充分性,则票据债务人向质权人付款的行为之合法性就不能得到充分的解释。如果质权人的权利不完满,在付款遭拒的情况下,如何从出票人、背书人一直追索到出质人? 2、可以在票据上再背书 质权人在票据上的再背书以委托取款为限,不能为转让背书和转质背书。因为此时质权人还没有对票据的处分权只有占有权。这不仅是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9条第一款的规定, 而且为我国多数学者所普遍接受。本文认为,在主债务到期后如果出质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权人就可以转让票据的方式获得清偿,但超出其债权的数额应当返还出质人。 3、质权设立的证明力 设质背书的持票人可以背书的连续证明自己是合法的质权人,不须另行举证。票据质押是由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两方面结合而成的。由票据法的特殊性所致,设质背书一经成立,即独立于原因关系发生效力,即使原因关系无效不合法也不影响质权人的质权。在此时,除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抗辩外,须等到票据关系实现后再依原因关系在各方当事人之间进行清算。 4、切断人的抗辩 质押并非代理,设质背书的被背书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行使票据权利,背书人与被背书人是在票据法上人格与利益分离的两个独立的主体,票据债务人不能象委任取款一样以对背书人的抗辩事由来对抗被背书人。 5、票据责任的担保力 票据质押设定后,如无相反记载,设质背书的背书人对票据仍有担保责任。这是因为设质的目的即为一种担保,取消了设质背书的责任担保效力,设质本身就没有任何的意义了。故而持票人请求付款遭拒,则可向任何一位前手包括出质人追索。 三、对出质人的效力 票据质押对出质人的效力主要表现在其对票据的处分权受到了限制。票据作为一种完全证券,谁占有票据就可以行使该财产权。但票据一经出质,出质人将票据交给质权人不能对其进行占有,对出质人来讲,尽管其享有所有权,但其处分权则受到了限制。出质人想要对票据处分,应当向质权人另提供担保;或者经质权人同意取回票据,从而实现自己对票据的处分权。在前者,表现为票据质押的消灭;在后者,表明质权人对债务人的信用态度而自愿放弃自己的债权担保,法律自无强制的必要。如果此项处分权不受限制,则质权人势必陷入无从对质押担保标的物的交换价值进行支配的境地,从而该项权利的担保机能便因此丧失殆尽。 票据质押的实现 票据质押所确立的是设质背书的被背书人一种附条件行使票据权利的资格。这种条件不是质权的成立条件,而是行使条件。也就是说质权人只享有对票据权利行使的期待权。当设质背书完成后,被背书人虽然已经取得完整的票据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却不能马上由作为质权人的被背书人行使,必须等到条件成就时,被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方为合法。 这时的条件可以理解为期限,即主债务到期的期限。在主债务到期前,票据权利人一般是不能行使票据权利的。但债务到期的事实仍然不足以保证票据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还必须有债务人的到期不还债的事实予以证明,才能视为条件的真正成就。一般而言,当以上条件成就时,除前文所述的票据转让外,票据质押权人实现质权的方式主要有如下几种: 1、向付款人请求付款,并以所得款项优先满足自己的债权。当主债务到期未还而票据又已到期时,票据质押人作为主债权人,即可以依背书的连续性证明自己权利的存在,持票据提示付款人付款。如果该票据已经付款人、第三人承兑或保付,承兑人、保付人则成为票据主债务人负有绝对的保证票据兑付的义务,其余债务人则退居其次而成为第二债务人。 若票据主债务人拒绝付款,票据质押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其履行义务,而不必马上行使追索权。如果付款人、承兑人或保付人将票款支付给票据质押人,在票据法上,票据质押关系应当已经完成但是根据质押合同的规定,质押人只能收取与债权相等的部分数额,其余则须退还给出质人。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票据已经到期而其所担保的主债务尚未到期时,质权人也应有权兑付票款,并将票款提存,或与出质人商定提前偿还债务。 2、行使票据追索权,并用所得款项优先满足自己的债权。当票据到期未获付款,或在到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票据质押权人在进行了行使或保全票据权利的行为后,可以向其前手追索,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款项。由于票据关系人发行、转让、质押票据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对内的一种连带关系,相对于付款人、承兑人来说则只是一种补充担保,所以只有当票据请求权不能实现或无法得到满足时,持票人才能行使追索权。使其前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正因为如此,可以认为,追索权是付款请求权的一种补充或保障性的权利。为第二次请求权它有效地起到了保障票据债权流通、票据制度规范运行的作用。倘若票据质权人能够通过行使追索权而获得票款,则可优先满足自己的债权,即使是对出质人行使追索权时也是如此。追索的标的是票据所载的全部票款,而不是主债权的数额,因此票据债务人不能以主债权数额小于票面金额予以抗辩。不过在所有的被追索对象中,只有出质人可以依票据原因关系的瑕疵而抗辩质权人的追索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