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补贴政策概述 财政补贴政策:即在结构失衡或出现供给“瓶颈”时,提供各种形式的财政补贴,以保护特定的产业及地区经济。财政补贴政策财政补贴政策是国家协调经济运行和社会各方面利益分配关系的经济杠杆,也是发挥财政分配机制作用的特定手段。是世界上许多国家政府运用的一项重要经济政策。财政补贴政策的作用 财政补贴作为一种宏观调控手段,可被政府用来实现多种政策目标,如对促进生产和流通的发展稳定市场价格、保障人民生活,以及扩大国际贸易等都有积极作用。但是,如果运用不当,补贴范围过宽,数额过大,就会超出财政的承受能力;如果补贴造成了某些产品的价格扭曲和企业的经营机制混乱,就会使之从调节社会经济活动的杠杆变为抑制经济发展的包袱。中国的财政补贴政策 中国自50年代起实行的财政补贴政策,重点体现了国家保持社会政治、经济和人民生活稳定的要求。 ①支持农业生产发展。中国的财政补贴大部分用于以粮、棉、油、猪为主的农产品价格补贴。同西方国家在农产品生产相对过剩的条件下,为了保持国内市场供求平衡和增强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对农产品实行保护价格和出口补贴不同,中国的农产品补贴政策主要立足于扶持农业生产的发展,增加农产品的生产量。这突出地表现在1979年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后,国家为了支持农产品价格改革的顺利进行,从而达到支持农业生产发展的目的,在提高农产品收购价格时,对农民实行了加价款补贴政策,并采取了销售价格不提或少提的办法,对购销价格倒挂的价差和企业经营性亏损实行财政补贴。因而,农产品补贴增长很快,在全部财政补贴中占居重要地位。 ②稳定人民生活。长期以来政府从国家的具体国情出发,实行了保持人民生活基本必需品特别是粮油、猪肉民用煤等价格基本稳定的政策,并对城市住房、水电、公共交通等实行低租金、低收费制度,因此而发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国家给予财政补贴。或者,在提高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商品价格后,对职工或城镇居民给予适当的物价补贴。因此,中国的财政补贴具有绝大部分直接或间接用于人民生活的特点。 此外,在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特别是价格改革的不断深入过程中,适当运用财政补贴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因价格和利益关系变动带来的矛盾,为价格改革的顺利进行和社会稳定创造条件。
概念 报表列示:列示于收入支出表收入项下。内容 仅包括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领取的无须单独报账的预算内资金。 (1)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利用非财政补助资金,如事业收入、经营收入或附属单位缴款补助附属单位的正常业务的资金,应作为附属单位的上级补助收入,不能作为财政补助收入; (2)拨入的财政补助限定专门用途且要求事业单位单独核算并报账时,不能作为该事业单位的财政补助收入,而应作为拨入专款; (3)国家对事业单位的基本建设投资不包括在财政补助收入中。性质和管理方式 性质:国家预算资金的一部分。 管理方式:为加强预算资金的管理,主管会计单位应编报季度分月款计划。在申请当期财政补助时,应分“款”、“项”填写“预算经费请拨单”,报同级财政部门。事业单位在管理和使用中必须遵循这些规定和要求,做到按计划控制用款,按资金用途用款。资金划拨方式 过去我国财政补助收入的领拨方式分为两种方式,即划拨资金和限额拨款。划拨资金方式也称实拨资金方式,其特点是,上级单位按预算用款单位拨给资金,用款单位收到所拨资金后即可使用。限额拨款方式的特点是,用款单位可在拨给的经费限额内支用款项,但在预算资金仍保留在财政金库中,月末根据限额支出数才从财政金库中拨出。由于限额拨款方式下,各单位的用款平时由银行垫付,月末根据限额支出数统一结算,如果财政存款不足,有可能占用信贷资金,目前我国已取消这种拨款方式。财政补助收入的领拨一律采用划拨资金的方式。领拨程度 主管单位的财政补助收入同有财政部门直接拨付;二级事业单位的财政补助收入由财政部门先拨付给同级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再由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按照批准的预算和用款进度拨付给事业单位。历史发展 我国传统预算体制下,按照事业单位的收入和支出情况,国家对事业单位采取三种不同的预算资金供应管理方式:对没有事业收入和收入不经常、不固定的事业单位实行全额预算制;对有经常性的、固定性业务收入的事业单位实行差额预算制;对提供一定产品或劳务的有固定收入的事业单位实行自收自支制。根据新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国家取消了三种预算资金供应方式的划分,对事业单位的事业补助拨款实行统一的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定额或者定项补助标准根据事业特点、事业发展计划、事业单位收支状况以及国家财政政策和财力可能确定。定额或定向补助可以为零。确认与核算 设置“财政补助收入”科目。实际收到财政补助收入时,贷记本科目;缴回时作相反会计分录。年终结账时,将本科目贷方余额全数转入“事业结余”科目,借记本科目。年终结账后,本科目无余额。本科目应按“国家预算收入科目”的“款”级科目设置明细账。与上级补助收入区别财政补助收入 财政补助收入是指事业单位按核定的预算和经费领报关系从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事业经费。收到财政补助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财政补助收入”科目;缴回时作相反的会计分录。平时“财政补助收入”科目贷方余额反映财政补助收入累计数。年终结账时,将“财政补助收入”科目贷方余额全数转入“事业结余”科目,借记“财政补助收入”科目,贷记“事业结余”科目。上级补助收入 上级补助收入是指非财政的补助。收到上级补助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上级补助收入”科目。年度终了,将“上级补助收入”科目余额全数转入“事业结余”科目,借记“上级补助收入”科目,贷记“事业结余”科目。相关规定 《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与 财政补助收入相关部分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第十条 事业单位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国家对财政补助收入和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一般不予调整。但是,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有较大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增加或者减少支出,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时,事业单位可以报请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调整预算;非财政补助收入部分需要调增或者调减的,由单位自行调整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关于事业单位预算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中与 财政补助收入相关部分 财政补助收入只能用于安排事业支出,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含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他收入也应用于安排事业支出,另有规定的除外。专项资金安排的支出项目,应作详细说明。 事业单位需用非财政补助收入(包括预算外资金)安排自筹基本建设的应按程序立项报批。 对收入预算,应明确核定财政补助收入、事业收入(含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收入)、经营收入等各项收入指标。 对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较多,实行收入上缴办法的事业单位,应核定其上缴上级支出数额。 预算外资金收入,应按照预算内、外资金结合使用的要求,与财政补助收入一并核定,统一下达。其数额应结合事业单位财务收支状况、事业单位纳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及按规定实行结余上缴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数额确定。 财政补助收入和预算外资金收入应首先用于工资等人员支出以及必不可少的业务和设备购置开支。必须指定支出用途的,财政部门在核批事业单位收支预算时,应予以明确。 事业单位在预算执行中要严格控制各项支出。各项支出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部门财务规章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不得随意改变资金用途和支出规模。财政补助收入和预算外资金收入有指定用途的,应按规定的支出项目开支。 事业单位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国家对财政补助收入和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收入一般不予调整。但因为上级下达的计划有较大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增加或者减少支出,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时,事业单位可以报请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调整预算。
财政行政许可项目是指财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事项。根据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目前财政部门的行政许可事项,主要是对一些提供公共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确定其是否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财政自治概述 财政自治(Financial Autonomy) 对于财政自治(Financial Autonomy)的认识,目前国内外学者尚未达成共识,有的认为没有财政自治,自治就不能得到保障。财政自治在世界许多国家的财政立法和财政实践中是客观存在的,在实行财政自治的国家中,目前对“财政自治”也有二种不同的解释,而且在实践中也有二种不同类型的作法。 第一种是地方财政对中央财政而言的财政自治。这种财政自治的类型,被解释为是在一国宪法和财政法所确定的框架内,地方政府依法自主决定和管理本地区财政事务的制度。这种由地方政府享有的财政自治的权限和自治的程度,主要取决于该国的宪法和财政法的规定。而且在实行宪法审判制度的国家中,财政自治权是宪法审判的一项重要内容。财政自治权限和自治程度由该国宪法和财政法规作出规定,并且与该国经济资源配置方式、民主政体和其他非经济因素(如历史和文化传统等)密切相关。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大多保持着地方政府的自治体制即地方自治(Local Autonomy),在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中普遍采用了分税制财政体制,但分税制的内容和与之相应的财政自治权限却是千差万别的。当前,在西方发达国家中,有很多国家都保持着这样一种地方政府的财政自治体制。并且为了明确划分中央与地方政府的事权,几乎都采用了分税制。 第二种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财政对中央财政而言的财政自治。这种财政自治的类型,可以解释为在一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所确定的框架内,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本地区少数民族的政治、经济及文化等的特点,制定财政自治条例,或有关法律的变通及补充规定,并依法组织财政收支,统筹分配财政资金,自主决定和管理本民族自治地方财政事务的制度。财政自治的实现形式美国模式 财权分散,财力相对集中。财权分散,是一种明确的分权式的分税制模式,联邦、州、地方三级政府各司其职,各有自己的税收来源,各为自己的税收立法,当然州与地方税法不得与联邦税法相抵触。财力相对集中,是指在三级政府的财政分配格局中,联邦一级收入占较大比重。自70年代以来,美国税收收入的划分基本保持在中央占6成、地方占4成的六四开水平上。法国模式 财权集中,财力集中。这是一种财权、财力双集中的分税制模式,不仅税收管理权限集中于中央一级,从税收立法到具体的税收条例、法令均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地方政府只能按国家的税收政策与法令执行,而且在税收收入划分上,中央一般占到总收入的75%左右,呈现七三开的分配格局。日本模式 财权适度分散,财力有效集中。日本在财政体制上的集权或分权程度趋于中性,也就是介于美国模式与法国模式之间。在日本,地方政府根据自治原则,有权决定征收何种地方税,但是为了防止因税收分权导致地区间的税收失衡,中央政府设立了“课税否决制度”,即允许地方政府在地方税法列举的税种范围内,自行决定开征地方税,但若地方政府的征税计划超出了这个范围,其新开征税种须经自治大臣批准。所谓财力有效集中,是指中央和地方在收入分配上保持 2/3与1/3之比,而在支出格局上保持1/3与2/3之比,财力的这种转移通过形式多样的税收调整制度得以实现,旨在加强中央的宏观调控能力。两种类型 以上三种模式,从中央与地方权限划分,理论界将他们归纳为地方分权和中央集权两种类型: (1)地方分权型 主要在联邦制和分权制国家,它们的特点是地方政府自主权较大,有相当的独立性,中央与地方的财政收支划分比较明确,各自自求平衡,地方政府对中央政府依赖很少。在财力分配上中央财政的收入不占绝对优势,有的甚至少于地方财政的收入。根据世界银行《1988年政府财政统计》,在6个发达的联邦制国家中,中央财政收入占全国财政收入比重最低的是加拿大,只有 39.3%;最高的是奥地利和澳大利亚,均占70%左右。在支出上,这些国家中央对地方的拨款比较少,不占重要地位。如美国、德国、澳大利亚等即属此类型。 (2)中央集权型 主要在单一制的发达国家,也称中央集权制国家。这些国家中央政府的权限较大,在财力分配上,中央财政的集中程度也较高,中央财政收入一般占全国财政总收入的比重达到70—80%,最高的可达到90%,最低的也占50%以上。地方虽然有一定的自主权,但其财政收入要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中央财政的补助或拨款。地方财政支出来自中央的补助和拨款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中央政府通过这种方法来保证它的集中统一领导。属于这种类型的国家较多,如英国、日本、法国等。应当指出的是,上述理论上的划分并不是绝对的,原来高度集权的国家和极端分权的国家,目前逐渐开始了一种寻求二者适当结合的倾向,即过去高度集权的国家,正在逐步走向权力的分散化,如日本、法国。而过去极端分散的国家,则逐步加强了中央政府的权力,如美国和澳大利亚。财政自治应具备的基本条件财政自治的准绳 法制要完备,这是财政自治的准绳 “自治”源于希腊文,是自治与法律的结合,法律是自治的依据和保障,任何自治的形式、内容、权限以及自治的程度等都离不开宪法和法律的设定。财政自治的基础 事权决定财权,各级政府事权划分应明确,这是财政自治的基础 如在西方许多国家的宪法条文中都可以找到明确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的依据,地方政府的财政权利受到普遍而充分、有效的尊重和保护,非经法定程序中央政府不得随意变更。财政自治的重要条件 税收体制要合理、完善,这是财政自治的重要条件 以美国为例,在联邦、州和地方三级财政体制中,各级政府都有其相对独立的税收体制,有些税目虽然彼此重复,但各级政府征收的侧重点非常明确。财政自治的核心 财政体制科学并保持相对稳定,这是财政自治的核心 没有制度性就谈不上规范性和科学性,没有规范性也就没有稳定性,科学、稳定的财政体制必须具备现代制度性的要求。财政自治的根本保障 要有一个与宏观调控适度的中央政府,这是财政自治的根本保障 在国家的财政关系中,中央政府所处的地位直接反映了它的财政能力,而中央的财政能力又与中央权威直接相关,所以在当今世界的绝大多数国家,中央政府的税收远远超过地方政府,地方政府的支出都要程度不同地依赖中央政府的拨款或财政转移支付。财政自治在中国的实践 财政自治的类型与一国国家结构形式、政治体制等紧密相关,财政自治范围和程度的选择必须符合该国的具体国情。纵观世界各国财政实践,财政自治是与地方自治相对应的。在中国,当然不(也不能)实行普遍的地方自治,而只对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此外,1997年7月1日和1999年12月20 日,中国政府已成功地对香港、澳门恢复行使主权,根据香港和澳门基本法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这样,在中国疆域内,存在有两种地方自治类型:民族区域自治和高度自治的特别行政区(现在是香港、澳门,今后还有台湾)。自然也就存在着两种财政自治类型。 香港和澳门基本法规定,香港、澳门回归后实行高度自治,按照“一国两制”的构想继续实行原有的政治、经济制度,并明确规定了特区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自治权,主要包括:行政管理自治权、立法自治权、以及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特区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当地人组成;特区保持财政独立,收入全部用于自身需要,不上缴中央,中央政府不在特区征税;港币、澳币继续发行、流通;财政、经济、文化和教育等各方面的政策均由特区政府自行制订;特区并享有一定的对外事务的管理权。基本法还同时规定,中央所属各部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等地方政府均不得干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自行管理的事务。 因此,在财政管理方面,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是高度财政自治,内地财政法律法规不适用于特别行政区,中央政府也不在特别行政区征税,特区的收入全部用于其自身建设,不上缴中央。具体表现,如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成立前,特区所需预算(筹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财政预算时间跨度是1996年12月16日即董建华获得中央政府任命之日起至1997年6月30日)总开支为1.078亿港元,其中7140万港元由中央政府垫支(其余3640万港元由香港政府承担), 1997年7月1日后由特区政府拨还。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成立后,原由中央政府代管的香港土地基金也很快交还特区政府。由此可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不适用内地的财政体制,它们根据各自的基本法实行独立的财政和税收制度即高度自治。这种“一国两制”的情况使得中国的财政体制和中央与地方关系所包含的内容更为丰富,也为中国财政体制和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整体发展提供了内在的参照和借鉴。
财政统计的分类国家预算资金统计 主要反映国家预算执行的结果和财政决算的收支状况。统计的主要指标是财政决算收支总额。对财政预算收入按资金来源分组,如分为企业收入、企业上交折旧基金、各项税收等,可用以研究预算收入的构成和变化;对财政预算支出按使用去向分组,如分为积累性支出和消费性支出,可用以研究预算支出的构成和变化,积累性支出和消费性支出的比例,基本上反映了财政支出中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支出的比例关系。财政收支差额指标反映国家预算收支的平衡关系。将财政收入与工农业总产值结合,计算每百元工农业总产值提供的财政收入指标,表明增产增收相适应的情况,反映财政收入水平。将财政收入与国民收入结合计算财政收入占国民收入比重指标,表明财政收入与社会再生产之间的关系,反映国家集中财力的程度。它是制约国民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比例。预算外资金统计 主要反映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状况。在中国,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的统计分组,依据预算外资金收支分类分为: (1)属于地方财政部门的; (2)属于事业行政单位的; (3)属于企业或主管部门的。 通过分组可以研究预算外资金的来源构成、使用去向及其效果。财政统计与GDDS的差距及改进 GDDS是General Data Dissemination System的缩写,中文翻译是数据公布通用系统,它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为统计基础不够健全的成员国制定的一套数据公布的规范。同时IMF还为统计基础较为健全的成员国制定了另一套规范,即 SDDS(Special Data Dissemination Standard)。现行财政统计与GDDS的主要差距统计范围方面的差距 GDDS要求全面反映政府财政收支活动,包括预算内收支、预算外收支和社会保障基金收支三部分。我国目前的财政统计主要是预算内收支统计,对预算外资金和社会保障基金主要是总额统计,没有按资金性质和功能的分类统计。对一些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公共部门掌握的准财政性收支,没有进行全面统计。数据指标方面的差距 GDDS要求公布两大类财政统计指标:一是中央政府财政统计;二是中央政府债务统计。中央政府财政统计的核心指标是财政收入、财政支出、财政盈余(赤字)和融资。中央政府债务统计的核心指标是内债和外债,并按币种、期限、债务持有人和债务品种进行分类。目前,我国已定期公布财政收支、政府融资和债务余额等指标,但尚未按币种、期限、债务持有人对政府融资和债务余额做进一步细分后公布。政府收支分类方面的差距 按照GDDS建议的IMF政府财政统计分类方法,政府收入按收入性质分类,政府支出按经济性质和功能进行分类。与之相比,我国预算收入分类不够规范,未按收入性质分为经常性收入、资本性收入、转移和赠与收入。预算支出分类标准也不统一,部分支出按功能分类,如行政管理费;公检法司支出、外交外事支出等,部分支出按经济性质分类,如社会保障补助支出、国内外债券付息支出等。同时采用两种分类标准,一方面不利于细化预算编制和强化预算约束,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国际比较研究。 4、数据公布的频率和及时性方面的差距 GDDS要求在每季度结束后3个月内公布中央政府预算内、外账户和社会保障基金的季度执行数,并在每个财年结束后的6-9个月内公布中央政府财政年度决算和在每个财年结束后的3-6个月内公布年末中央政府债务余额。从我国现行财政统计制度看,中央政府预算执行季度情况,约在季度结束后1个月内公布,年度决算在财年结束后6个月内公布。预算外资金收支没有按季度公布,年度决算滞后约12个月公布。养老、失业保险基金还没有定期公布。总的来看,我国预算内收支公布频率和及时性基本上达到了GDDS要求,但预算外收支、社会保障收支与GDDS要求还存在一定差距。逐步实现按GDDS要求披露财政信息 1、结合部门预算制度改革和政府收支分类改革,逐步建立规范合理的政府财政统计体系 按照市场经济条件下转变政府职能、建立公共财政体系的总体要求,在充分吸收国际经验的基础上,初步形成一套既适合我国国情,又较为规范、合理的政府财政统计体系。 一是结合部门预算制度改革,扩大政府财政收支范围,将政府预算外收支纳入政府预算体系,更加全面、准确地反映政府财政收支活动。 二是改革财政收支分类方法。按照政府收支分类方法的基本要求,合理设置政府收支分类的框架和结构,重点规范收入分类和政府支出功能分类,细化政府支出经济分类。同时,按债务持有人和债务期限对政府融资和债务做进一步细分。 2、多渠道提供信息,确保财政统计数据的质量、完整性并便于公众获取 为了确保财政统计数据的质量和完整性以及便于公众获取,争取今后通过以下三种渠道公布数据编制方法和数据来源、数据修正及统计方法调整、财政统计改进计划、数据发布日程等信息。 一是财政部网站; 二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GDDS网站,该网站的中国数据诠释表将提供上述信息; 三是《中国财政年鉴》,主要提供数据修正及统计方法调整等信息。此外,紧密结合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和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改革,改进社会保障基金和预算外资金的统计工作;争取及时公布相关统计数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27 号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已经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一条 为了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 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第十八条 属于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会计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十九条 属于行政性收费方面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处分。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第二十四条 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审计机关可以通知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限期退还的违法所得,到期无法退还的,应当收缴国库。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及其他有关奖励的,应当撤销其荣誉称号并收回有关奖励。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调查、检查后,应当出具调查、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履行本机关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加以利用。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加强配合,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第三十一条 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和处分决定的程序,依照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国家公务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财政收入执收单位”,是指负责收取税收收入和各种非税收入的单位。第三十四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以及其他人员有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处分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16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是指以国家财政为中心,它不仅包括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财政收支,还包括与国家财政有关系的企业、事业和行政单位的货币收支。财政资金是一个国家社会资金的主导,它对社会资金的运作有巨大的控制力和影响力。 财政资金的主体是税收收入和国家企业上缴的一部分税后利润. 为实现国家职能的需要,依据国家权力进行分配的那一部分社会产品的货币形式。表现为国家通过无偿的方式或国家信用的方式筹集、分配和使用的货币资金。它是国家进行各项活动的财力保证。 财政资金的特征表现在:①是政府及其所属机构直接掌握支配的资金,其资金的使用是直接为行使和实现国家职能的需要。②资金的征集和拨付主要是采取无偿分配,部分地采取国家信用的方式,即以国家为债务人或债权人形式征集或发放。③资金的运动都是以国家为主体,缴款者或接受拨款者都是直接与国家政权发生关系。财政资金体现了国家在社会产品分配中占有的份额,以及在分配中与社会各集团及其成员之间的分配关系。 中国社会主义财政资金由国家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两个部分组成。国家预算资金是指列入国家预算进行收、支和管理的资金,它是财政资金的主体;预算外资金是指不列入国家预算,由各地区、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单独管理、自收自支的资金,它是国家预算资金的重要补充。财政资金的主要来源是国营企业以税金和其他形式上缴国家的纯收入,其次是集体经济以及个体经济以税金形式交纳的纯收入。通过国家财政各环节集中起来的财政资金,有计划地用于社会主义的经济、文化、国防等建设事业和国家管理方面的经费开支,为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关系,建设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提高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服务。
财预[2010]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随着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推进和公共财政职能的不断加强,国家财政用于乡镇的资金大幅度增加。加强乡镇财政资金管理工作,关系到党的民生政策的贯彻落实,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统筹城乡发展,意义重大。《关于切实加强乡镇财政资金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了乡镇财政资金监管职责和具体要求,是健全乡镇财政职能,发挥乡镇财政监管优势,加强财政管理基础工作和基层财政建设的指导性文件。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切实抓好落实。 附件:关于切实加强乡镇财政资金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 附件: 财政部关于切实加强乡镇财政资金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贯彻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更好地发挥乡镇财政职能作用,落实好中央各项民生政策,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现就加强乡镇财政资金监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明确乡镇财政资金监管工作目标 (一)将所有财政资金纳入监管范围。乡镇财政要将各级政府安排和分配用于乡镇以下的各种财政资金,以及部分乡镇组织的集体经济收入等,全部纳入乡镇财政监管范围。包括:对人员和家庭的补助性资金,支农惠农的项目建设资金;乡镇财政本级安排资金,上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下达到乡镇的资金。 (二)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绩效。做好预算执行工作,加快预算支出进度,促进资金及时足额拨付。提高资金项目的安全性,防止数据不实、虚假立项、骗取套取、挤占挪用财政资金等行为。推进资金使用的绩效评价工作,不断提高农民受益程度。二、强化对补助性资金的监管 (三)明确补助性资金监管工作的重点。财政补助性资金,是指以人口、耕地面积、粮食产量、牲畜头(只)数、购买行为等为分配依据,直接或间接补助到农民的财政资金。包括鼓励农民发展农业生产、增加农民收入、建立农村社会保障和支持农村教育、文化、卫生事业运转方面的财政补助资金。及时公开、公示补助政策和补助对象。乡镇财政要联系或配合有关站所、单位,及时公开各种补助政策,要把有关《公开信》和“一折通”(或一卡通)等及时发放到农户,确保农民群众的知情权。要联系或配合有关站所、单位,将村委会上报的补贴对象、补贴依据、补贴标准、补贴金额、联系电话等信息通过“村务公开栏”或“财务公开栏”进行公示,加强社会监督。认真核实补助信息。乡镇财政对公示中有举报、有反映的案例,要派人及时到当地核实真伪。对比较容易发生变化的在校学生人数、寄宿生生活补助人数、农村贫困家庭大学生补助人数、五保户供养人数、优抚对象人数、低保救助人数、农业保险补贴面积等,在向县级财政或主管部门汇总上报补贴名册前,乡镇财政要有重点地派人到现场进行清点抽查,并将抽查结果及时向上级财政和主管部门报告。切实将补助资金落实到户。要按照各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采取国库集中支付与“一折通”(或“一卡通”)相结合等有效的资金发放制度,保证补助资金及时、安全、便捷地落实到户,避免多卡发放,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农民补贴资金。扎实做好补助信息的基础管理工作。乡镇财政要与有关站所一起,认真做好本乡镇范围内补助资金相关基础数据信息的收集、整理、分类、报告和建档等台账工作,适时对有关信息进行补充和更新,确保基础信息完整、真实、准确。 (四)协调做好上级安排补助性资金的监管。对于由上级财政或主管部门发放的补助性资金,上级财政部门应协调同级主管部门,及时向乡镇财政提供相关补助政策文件,并提出监管要求。乡镇财政根据上级财政的委托,做好监管工作。 (五)抽查审核单位经费预算。对于教育、卫生等按照生均、人均标准安排公用经费等支出的单位,乡镇财政要积极配合县级财政落实有关资金管理办法,加强对补助对象实有人数等情况的抽查,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并报告上级财政和主管部门。三、严格项目资金监管 (六)把握项目资金监管的关键环节。项目资金是指用于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自然生态环境、教育、医疗、文化条件和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财政补助资金。严把项目申报关。乡镇财政要对项目申报的真实性、可行性进行实地察看,并向县级财政提出意见建议。做好项目公示。乡镇财政要对项目的实施范围、责任人和受益人等情况进行公示,鼓励农民参与,加强群众监督。跟踪项目实施。实地检查项目的开工建设和进展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向县级财政报告,按照县级财政委托,做好项目支出审核和资金拨付工作。及时评估验收。做好项目评估验收和档案管理工作,提出项目运转和维护管理建议等。 (七)细化纳入乡镇财政预算管理的项目资金监管。细化预算编制。乡镇财政要按照部门预算编制要求,进一步细化项目预算编报,严格审核有关申报项目的真实性、可行性,对符合要求的项目纳入年度预算。加强预算执行管理。项目预算执行过程中,要确保资金及时拨付到位,并对项目实施进度进行跟踪管理。项目完成后要组织评审验收和绩效考核。完善“乡财县管”制度。县级财政部门要负责对乡镇纳入预算管理的项目进行审核把关,组织好资金拨付和跟踪监控工作。 (八)协作监管项目建设资金。对于上级财政与主管部门共同支持或上级主管部门直接下达到本乡镇的资金,乡镇财政要建立与各专业站所、村委会的日常信息联络制度,及时掌握上级主管部门下达到各站所、村、组、农场、企业、合作社、专业协会等的项目资金信息,建立项目档案,及时纳入监管范围。要主动收集县级财政各业务股室下发的项目资金文件,了解下达到本乡镇范围内的项目资金,及时实施监管。要实地察看或抽查项目开工建设情况,检查资金使用情况,评估项目运行效果,并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九)夯实项目建设资金的基础管理工作。乡镇财政要按照本乡镇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搞好本乡镇范围内的农林水利、乡村道路、学校医院、集镇村庄、环境保护等项目库建设。对项目申报和项目安排提出合理化建议,避免随意申报和重复申报项目。对建设项目要进行公示,避免虚假立项、套取项目资金现象。对已完工项目要进行档案管理,跟踪项目效益。四、规范乡镇本级、村级资金和财务的监管 (十)加强乡镇财政预算管理。要将税收收入、非税收入、上年结余资金等所有收入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实行综合预算。要积极清理预算外收入,严格基金收入管理。要加强收入征管工作,对乡镇负责征收的财政收入,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设“小金库”。要逐步完善乡镇基本支出定员定额管理,建立项目库管理制度。要及时报送预算,按规定程序报送人大批复,并强化预算执行管理。要进一步推进“乡财县管”改革,完善有关制度措施,严格乡镇财政支出和会计核算管理,加强县级财政对乡镇的监督检查。 (十一)健全乡村财务管理。要逐步建立乡村债务动态监控制度,及时、全面地掌握乡村债务变化情况,建立健全债务控制和化债工作规章制度。乡镇财政既要尊重村级组织资金安排使用的自主权,也要加强对村级组织财务的管理,积极探索村账乡代管等管理方式。要对上级部门补助村级组织的专项工作经费进行专账核算。要加强对乡村资产的管理,建立健全乡村资产购建、验收、保管、使用、处置等管理制度,做到资产实物管理和价值管理相统一。五、指导和督促乡镇财政开展资金监管 (十二)加强工作指导。各级财政要加强组织领导,指导督促乡镇财政有效开展监管工作。明确乡镇财政监管工作的职责,加强工作指导。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全面掌握其他部门下达到乡镇的各类资金的政策信息。要推进专项资金整合工作,研究对性质相同的资金进行适当归并和统筹使用,更好地调动和发挥基层政府和部门的积极性、主动性,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十三)建立信息通报和反馈机制。上级财政在有关资金和项目管理的文件中要明确规定乡镇财政的监管责任。要明确信息通报制度,将下达的资金管理办法和拨款文件等逐级抄送传达到乡镇财政,使其掌握开展监管工作所必需的信息。对于乡镇财政在监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和情况,要建立反馈渠道,逐级上报至负责资金和项目分配、管理的财政部门,以利于完善有关政策,规范财政管理。 (十四)规范补助资金分配和管理。上级财政要规范有关补助资金分配办法,加强资金管理和对乡镇财政的政策指导。要根据基层财政反馈的实际情况,调整和完善有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逐步实现资金分配与绩效考评挂钩。财政监督检查部门要积极参与乡镇财政资金监管工作,及时了解情况,反映问题,提出政策建议,配合开展好相关工作。 (十五)建立健全监管工作监督管理机制。建立乡镇财政直接联系点制度,及时分析、研究监管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提出解决办法。建立财政资金监管工作日常考核制度和激励约束机制,对工作开展得好、监管工作成效明显、信息反馈及时的乡镇财政部门,予以表扬;对工作开展不力的,要强化责任追究,并责令整改。 (十六)加强乡镇财政监管能力建设。健全乡镇财政职能,完善机构人员管理,选择作风正派、责任心强、业务素质高的干部充实到乡镇财政队伍中来。加强乡镇财政人员培训工作,制定培训规划,建立健全分级培训机制。保障乡镇财政实施监管工作的必要经费,改善工作条件。 (十七)发挥县级财政的作用。县级财政是强化乡镇财政资金监管工作的关键,是上级部门与乡镇财政间监管信息反馈交流的枢纽,担负着承上启下和横向协调的重要任务。县级财政要明确乡镇财政的具体监管范围,要量化、细化监管任务和责任。要把上级财政或主管部门下发的项目资金文件、制度办法、监管重点和具体要求等及时下发、抄送乡镇财政,以便其开展监管工作。 (十八)细化实施办法。省级财政部门要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