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行业垄断 行业垄断是指政府或政府的行业主管部门为保护某特定行业的企业及其经济利益而实施的排斥、限制或妨碍其他行业参与竞争的行为。 在理论上,有关著述大多将行业垄断归为地区垄断之列或者根本不提及行业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对行业垄断也未作出规定。但是,在我国实践中,不仅存在地方利益,也同时存在部门或行业利益,而有关政府主管部门为了保护本部门或本行业的利益,常常利用手中的行政权力排斥、限制或妨碍其他行业与本行业之间进行的竞争。此外,竞争不仅有同一生产部门之间的竞争,尤其是在我国有关立法(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等)允许企业跨行业经营之后,部门之间的竞争变得更加复杂,因此,行业垄断是客观存在的。然而,行业垄断虽然与地区垄断有相似之处,但行业垄断毕竟有自身独特的特点,如果将其归入地区垄断之列,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均会显得牵强。">编辑]行业垄断的表现 1.限定他人购买其自己的或者其指定的其他经营者的商品(包括服务)。其情形是多种多样的。如限定他人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相关商品,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限定他人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经销的商品,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强制他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强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 2.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或者以拒绝或拖延提供服务、滥用收费等方式,阻碍他人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或者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迫使他人购买其指定的商品。 3.一些行业垄断者与行政机关或者公用企业等相互串通,借助他人的优势地位实施限制竞争行为。 4.利用交叉补贴等手段排挤他人的公平竞争。">编辑]行业垄断与地区垄断 行业垄断与地区垄断的区别在于: 首先,行业垄断保护的是部门或行业利益,地区垄断保护的是地方利益; 其次,行业垄断排斥的是不同部门或行业之间的竞争,甚至包括同一地区不同部门之间的竞争,地区垄断排斥的是不同地区之间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之间的竞争; 再次,行业垄断的结果是形成行业封锁或部门封锁(即条状封锁),而地区垄断的结果则是导致地区封锁(即块状封锁); 最后,行业垄断的实施者主要是行业的政府主管部门,地区垄断的实施者则主要是政府。">编辑]行业垄断的弊端 弊端之一:获取了大量的垄断租金 胡鞍钢对此曾作过系统的研究,根据他的研究,中国的主要垄断部门20世纪90年代下半期的租金情形如下表: 资料来源:胡鞍钢主编:《中国挑战腐败》,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弊端之二:垄断行业职工收入水平增长过快 根据国家统计局数据计算,1990年至1999年全国职工平均工资年均增长速度为16.5%,,邮电通讯业为20.2%,航空运输业为19.9%,高于全国年平均工资增长速度3.4—4.9个百分点。1978年至1998年这二十年间,全国职工平均工资增长12.16倍,而同期的垄断性行业如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交通运输仓储及邮电通信业和金融保险业的平均工资分别增长了12.32倍、14.13倍和17.43倍,均高于全国水平。另据胡静波和李立(2002)等对几家垄断经营的大公司的调查结果显示,这些垄断企业大多存在突破工资总额计划的现象,并且在超发工资总额的同时,还有大量的未纳入工资总额统计范围之内的工资外收入。被调查的企业中,超发工资总额计划比例高的达到40%,工资外收入占工资总额计划指标的比例,最高的达到工资总额计划的 66%。由此可见,垄断租金很大一部分变成了职工的个人收入。 弊端之三:社会福利受损 一方面这些部门占用了大量的社会资源,却为社会提供了较少的产出,不少企业浪费严重甚至严重亏损,如电力行业占用了8000亿元资产存量,每年只有80多亿元利润,还有资料显示,我国城市自来水的平均漏水率平均高达20%,高于巴黎、东京、慕尼黑等国际大都市近一倍(胡家勇,2003)。另据《长江日报》 2000年8月2日的报道,中国电信所属31个省市的分公司中仅有11家赢利,其余都处于亏损状态,铁路部门更是全行业亏损;另一方面部门利益的驱动加之由行政垄断强化的垄断地位,使得自然垄断部门的产品或服务往往质次价高,由此给社会福利带来了四大损害: 其一消费者的利益受到损害。首先是供给不足,不少地区的交通拥挤及经常性的停水、停电,就是最好的说明;其次是消费者付不合理高价,据有关专家1999年的研究,按照相对购买力平价而言,以美国的费率为基数,换算得到:中国的人均收入水平仅相当于美国的0.05,却付出了4023倍的价格连接互联网。中国消费者所购买民航票价的相对价格水平是美国消费者的32倍,每年因民航垄断而造成的民航消费者的福利损失达75—100亿元。再次消费者饱受强制消费及非法受费之苦,根据过勇和胡鞍钢的估算,仅1998—1999年间,电力行业违法收取资费就达27.4亿元,电信行业违法收取资费就达21.7亿元(过勇、胡鞍钢,《中国经济时报》,2001年7月13日)。 其二影响内需的扩大。内需不足是当前制约我国经济发展的一大瓶颈问题。国家采取了多种措施来拉动内需,如加大国债规模、提供中低收入者的收入、征收利息税、刺激假日经济等等,但效果不甚理想。其中一条重要的原因就是与人民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自然垄断部门的产品或服务的价格不断上涨,一方面它压缩了广大中低收入者的消费空间。以煤气和自来水为例,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价格就大幅度增长,近几年更是飞速增长,很多地区年增幅都达两位数,由于他们是生活必需品,价格的持续上涨无疑无助于广大中低收入者扩大消费。另一方面它在一定程度上恶化了我国的投资环境,不利于吸引外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民间资本的投资,使得拉动投资需求的难度加大。鉴于此,有不少经济学家如杨帆等认为,以降低垄断价格的办法,来提高大多数城乡居民的实际购买力,是摆脱通货紧缩,扩大居民需求的主要办法(杨帆,国研网,2001年6月11日)。 其三影响其他产业的发展。自然垄断性行业大多是基础行业,根据投入——产出分析,这些行业的产品或服务,往往是其他行业的投入。一方面这些行业的供给不足,另一方面行业价格的连续超幅度上涨,都将使得相关产业的发展受阻。比如很多农村地区就是因为缺电才减少了对家用电器的购买,在城市家电需求增长趋缓的情况下,家电业的发展将不可避免地受到影响。再比如一些地方不少企业就因自然垄断部门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不合理高价而陷入亏损的境地,根据有关学者的实地调查,安徽某地的化工厂就因供电部门的垄断高价格而大受其害,供电部门从发电企业以每千瓦0.25元的价格买来的电以每千瓦0.5元的价格卖给化工企业,使得烧碱行业的电费成本大大增加,占到了总成本的70%,企业每生产一吨烧碱就要亏损500元,如果企业自己发电则每吨烧碱可降低成本500元,不少企业立即就可以扭亏。 最后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我国已经加入了WTO,国际竞争国内化的态势已十分明朗,竞争也将日趋激烈。自然垄断部门多是国民经济中的基础性、命脉性部门。如果不能在较短的时期内克服自然垄断部门存在的上述问题,最终势必将严重影响到我国经济的国际竞争力。鉴于此,十六大报告及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才强调要“打破垄断,引入市场竞争”。">编辑]行业垄断的治理 消除行业垄断不能单兵突进,必须多管齐下。简言之就是:“顺应潮流,尊重国情,破立结合、配套推进”的对策思路, 1、顺应潮流。 放松管制、引入竞争是当今世界各国对垄断行业进行改革的基本潮流,是技术进步、市场需求变化等的必然反映,是垄断行业自身发展的必然要求。我们应该遵循这一潮流,而不能过分强调中国特色。 2、尊重国情。 我国行业垄断的形成和发展、问题与矛盾等都有其特殊性,必须明确顺应潮流是在改革的大方向上的遵循,决不等于可以照搬照抄国外的一切做法,自然垄断部门的国企改革必须充分我国的具体国情,让国有经济继续发挥重大作用,不能简单地搞民营化,否则很可能造成“淮橘为枳”的恶果,现实经济生活中这种事例实在太多了。 3、破立结合、配套推进。 破字当头。首先要打破行政垄断,使自然垄断真正“自然”,其次要打破“纵向一体化”,区分自然垄断部门的垄断环节与潜在竞争环节,在潜在竞争环节引入竞争;再次,要打破国有经济的一统天下,适当引入民间资本。破的同时还要立。关键的是三个方面: 一是重塑微观主体,做到政企分离、政资分离,实现国有企业的产权主体多元化,完善企业的治理结构, 二是改革管制方式,更多的运用激励性管制方式如价格上限制等, 三是重塑政府管制体制,做到管制机构独立化、管制过程法治化。上述各个环节应该相互协调,并作好相关的配套工作,以降低改革的阻力,顺利推进改革。参考文献↑ 1.0 1.1 1.2 《产业经济学》浙江财经学院,第十七章 反垄断法,第四节 我国的反垄断法↑ 2.0 2.1 李梅、王仕军.行业垄断的弊端及其治理思路相关条目经济垄断行政垄断
什么是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是同一行业内的企业法人和自然人自愿参加的非营利性社团法人。">编辑]行业协会的特点 从国内外行业协会的实践看,其性质特点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行业协会在沟通政府与企业关系上起到承上启下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处于中介地位,这个特点在日本尤为明显。在日本的经济管理体制中,一个成功的经验就是充分发挥了各种专业协会在行业管理中的作用,形成了由政府——行业协会——企业组成的管理体制,来贯彻政府的宏观意图,维护行业公平竞争环境和企业合法权益。行业协会可以承担许多社会必须但又不宜或难以由政府和企业直接承担的义务,成为政府宏观经济管理的参谋助手,成为国家管理体制中不可分割和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 2.行业协会是民间性质的社会团体。它具有社会法人地位,其领导人来自民间,由协商选举产生;其经费主要靠收取会费、企业捐赠及有偿服务。经费主要来自民间,有利于行业协会摆脱各种行政干预,是其始终保持处在社会中介地位的一个重要条件。 3.以服务作为中心,以非营利为目的。日本、美国、行业协会的主要任务是,维护企业正当权益,为企业提供情况交流、调查研究、市场信息、和各种培训、咨询等各项服务,并通过这种服务来加强与成员企业和会员的密切联系。这些服务有些也是有偿的。行业协会不同于政府,不是权力机构,不是企业的婆婆,也不是政府管理企业的代表;但也不同于企业,不直接经营。行业协会的服务工作要体现行业的整体利益,而不是个别企业的利益。 ">编辑]行业协会的作用 国际市场竞争中,为减弱负面影响,根据国际的实践经验,行业组织在保护国内产业、支持国内企业增强国际竞争力方面,起着重要的协调作用。 1.维护本国经贸利益。当利用WTO保障条款时,应向WTO提供全面详细可靠的证据,证明某种商品的进口数量或市场占有率的增长,对本国同类产品的影响或可能产生的影响或不利的趋势等。这些证据都需要有详实的数据资料。显然,这种工作不可能由一个或几个厂商来完成;同时这些工作也不能靠政府有关部门来完成。正是由于单个企业和政府管理部门的作用受到限制,行业协会应担当重要角色。 2.协助企业实施反倾销、反补贴等法律措施并作为申诉中的提诉人。反倾销、反补贴是许多国家保护国内产业非常重要的手段,也是WTO有关协议允许成员方采用的反不正当竞争的措施。从各国的实践看,行业协会作为申诉人的案件占绝大多数,而以政府反倾销机构或单个企业作为申诉人的情况十分罕见。这是由于反倾销本身就是行业问题。反倾销申诉书应包括存在倾销和由此对该国内工业造成损害的充分证据。这些资料的提供都需要行业协会组织有关企业共同努力才能完成。 3.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帮助企业应诉。对外开放以来,我国的出口产品在国外遭受反倾销的案件逐年增多,平均每年损失100多亿美元。行业协会应一方面通过协调规范本行业企业行为,尽可能减少外方对我方的提诉;另一方面,在外方提诉时,积极出面组织应诉,以减少损失。在20世纪90年代初,欧共体和加拿大诉我国自行车倾销案中,企业分别应诉,在提供资料和证据中出现了自相矛盾的地方,授人以柄,不但没有争取到单独关税,还被取消普惠制待遇。而同时受到指控的中国台湾,由行业协会统一组织应诉,被判定零税率。 4.发挥行业协会的协调作用。在开拓国际市场时,由行业协会出面协商,在自愿的基础上组织企业的生产、销售、价格、售后服务等方面的联合行动,以发挥集团军的优胜。从我国和其他一些发展中国家的经验看,往往采取以较低的价格打入国际市场的战略,而且常常出现企业竟相压价的现象,这种行为很容易遭到进口国的反倾销、反补贴的诉讼。如果行业协会在协调本行业出口商品的价格时确立最低限价,就能保护本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合理价格,从而可避免企业竟相压价现象,并减少国际贸易的摩擦。 ">编辑]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 关于“法律地位”的概念,在法学研究领域是指法律主体资格,或者是指法律上的主体地位。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就是指其在经济法领域独立社会团体的法人资格;其独立性具体体现为与政府、市场主体的关系中。之所以将行业协会主要纳入经济法的规制范围,主要是因为“法律给主体定位的科学方法,应该是将主体置于其所在的社会关系系统中,从其所参与的各种社会关系中多方位把握其地位。”行业协会,相对于国家来说,是被管理者,也是国家管理市场的辅助力量和媒介; 相对于企业来说,是组织者,甚至是在某些方面的管理者;相对于其他同类主体来说,又是平等的合作者。因此,由其参加的社会关系兼有横向性和纵向性特征。这正是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典型特征。 1.行业协会与政府的关系 政府是许多社会问题得以解决的最后一道屏障,而广泛存在于政府与市场之间的行业协会对政府正常行使其职权,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现在: 第一,收集、整合信息,为政府的决策提供强有力的实施根据。行业协会以其分布广泛、运作灵活的特点,可以避免政府亲自收集信息可能造成的僵化性和滞后性,通过提供准确的信息,从而确保决策的正确性。 第二,直接参与政府的决策。在有些情况下,行业协会直接吸收其参与决策,可以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管理经济中形成的经验优势和信息优势,保障政府决策最大程度地适应经济生活的需要。 第三,协助政府管理公共事务。行业协会在积极参与政府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过程中起到极大的辅助作用,并且通过对政府的行政立法提出异议、参加政府决策的听证、对政府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方式从反面制约、促进政府管理公共事务。 2.行业协会与市场主体的关系 第一,管理关系。主要表现为行业协会作为独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在其章程规定的范围内,约束其成员的行为。 第二,监督关系。行业协会对社会范围内的市场主体的经营活动加以监督、管理,使其能够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合法经营、正常运作。如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机构,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工作实施监督,其做出的会计鉴定结论,可直接作为有关国家机关和委托人做出相应法律行为的依据,还可以促使监督对象纠正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服务关系。其服务职能主要表现在:提供信息咨询,发布统计资料,使经济自由和平等成为可能,极大限度地降低了信息不对称造成的经济发展方面的不利影响;培养相应专业人才;协助并保护成员进行经济活动。行业协会许多活动的宗旨都在于服务于市场主体,保护协助市场主体对抗外来的不正当的干预或侵犯。如行业协会组织其成员进行境外反倾销案件的抗辩工作。 总之,行业协会具有经济法主体地位,正是其在政府与市场之间构建起和谐互动的机制的法律前提。行业协会的筹备申请 一、筹备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行业协会按照国家行业或产品的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或服务功能设立;在本市范围内实行一业一会,不能重复设立相同的行业协会。 2、本市的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依法取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连续经营二年以上,单位发起人30个以上; 3、有规范的名称、明确的协会宗旨和业务范围意向; 4、发起筹备单位应充分了解本行业的基本情况。 5、有规范、符合要求的章程(草案)。 二、申请筹备应报材料: 1、《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申请表》 2、由5家以上主要发起单位签署盖章的筹备申请书; 3、筹备发起会议纪要(主要发起单位签署盖章); 4、本行业基本情况分析报告; 5、《主要发起单位情况登记表》和《主要发起人基本情况登记表》,并附有效营业执照(身份证明) 复印件; 6、发起单位名册(30家以上),另附发起单位法人代表签名、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7、按规范草拟的章程(草案)。 三、申请筹备办理程序: 1、行业协会服务署收到发起人按规定应提交的申请材料,确认合格后,即为正式受理,并由行业协会服务署向发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2、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市行业协会署以书面的形式出具同意筹备或者不同意筹备的业务意见; 3、筹备发起单位接到行业协会署同意筹备的业务意见后,按规定向市民政局办理有关手续。 四、不予出具业务意见的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出具业务意见: 1、申请筹备社会团体的名称、宗旨、业务范围和职能不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的规定; 2、本市范围内,已有名称、宗旨、业务范围相同的行业协会; 3、筹备行业协会的主要发起人、拟任负责人社会信用记录不好,有国家机关现任公职、受到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年龄超过68周岁; 4、申请筹备的发起人弄虚作假,使用假材料、假证明; 5、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申请筹备的行业协会有禁止性规定。">编辑]加快我国行业协会发展的建议 企业、政府、市场都需要行业协会,这就要求行业协会自身要转变观念、摆正位置、真诚服务,向民间性、服务性、自律性和国际性方向发展。尽管行业协会在我国近20年的转型时期取得了一定程度的发展,但就总体而言还没有取得实质性突破。与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行业协会相比,还存在很大差距。在全国性行业协会中,大体上说 ,发挥作用比较好的、一般化的、比较差的各占三分之一,要使行业协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充分发挥其职能,关键是加快立法,转变职能,改变身份。使行业协会的发展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新形式。 1.加快立法,完善政策。迄今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部规范行业组织的法律,只有一些有关部委颁布的少数几个行政法规。这直接影响了我国行业协会职能作用的发挥。要尽快制定关于行业协会管理的专门法规,完善行业协会的法律、法规体系。一方面鼓励地方政府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本地行业协会的特点制定地方性的行业协会管理法规,目前已出台的地方法规有,《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管理条例》和《温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同时,要推动国家对于行业协会的立法工作,通过制定《行业协会法》对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基本职能、组织结构和管理规范等做出明确规定,为行业协会的发展提供基本的法律保障。国家应尽快出台《外国人在华社团登记管理法》,加强和改进对涉外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还要加快《反垄断法》的立法工作,进一步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限制行业协会的行业垄断保护倾向。 2.政府转变职能要有新突破。我国的行业协会大多是伴随着政府机构改革而产生的,这也同时决定了它的发展总是受到政府职能转变不到位的制约,国家经贸委发布的《培育和发展我国工商领域协会的若干意见》中明确了行业协会的17项职能,大都未能落实。有权有利的自己把着,费时费力又无收益的交协会去做,有的专业部门下放了权力,却被综合部门收走了,政府继续忙审批。这就要求政府职能转变要有新突破。改革政府审批制度,逐步取消行政审批项目,建设和开发项目实行公开招标,行业协会可以组织和协调同行业参与竟标。资质审定和许可证发放主要由行业协会承担。行业协会要主动在新的行政管理体系中找到新位置,发挥新作用。行业标准、行规、行约的制定,行业培训,行检行评,质量监督与检测,标识和资质证书,原产地证明的发放等,这些行业性的工作交给协会去做,比把在政府部门手中效果更好,而且符合WTO的要求和国际惯例,被国际上认同。 3.行业协会要变成独立的自营化的行业组织。其首要表现就是民间化,或者叫非政府化。对政府,它不是附属物,而是独立社团组织,是企业利益的代表者;对企业,它不是管理者,而是服务者,是国家利益的维护者。它就是要在许多政府部门不应管又不便管,管了也管不好的事情上,发挥监督、协调和信息服务作用。在企业与社会的有关方面发生矛盾时,行业协会代表企业与有关方面求同存异的友好协商,以维护社会的稳定发展。其次,就是变旁观者为服务者,转型之后的行业协会最重要的就是树立其服务功能,即行业协会为本行业中的企业 提供各种有关经营方面的服务,包括咨询服务、员工培训服务、市场调研服务、信息服务、产品展览服务、国际商务联络服务等。行业协会实际上是本行业中的所有企业根本利益与整体利益的代言者,维护全行业企业获得更好发展。行业协会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向立法机构或政府,反映本行业企业的总体利益要求及愿望,并以民间组织的身份参与国家有关法律的制定。再次,要扩大行业协会的社会覆盖面,提高其行业代表性和权威性。目前大部分体制内产生的行业协会覆盖面过窄,其会员企业一般不超过全行业企业总数的40%。这些协会的会员单位大多局限在原部门系统内,而且会员又绝大多数是国有企业。有一项统计资料表明非国有企业会员超过50%的只占21%。覆盖面过窄,意味着协会所能掌握的企业和行业信息不充分,难以发挥综合性的协调功能。这也是我国大多行业协会官民不分的根本原因所在。 此外,还要人事制度、经费来源、税收政策等方面给予扶持。 参考文献↑ 1.0 1.1 1.2 李杰,王淑娟.行业协会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社会科学论坛B2005年16期↑ 王芳.行业协会若干法律问题探析从经济法的角度.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大众商务下半月2010年5期
融资租赁的定义 融资租赁(Financial Leasing)又称设备租赁(Equipment Leasing)或现代租赁(Modern Leasing),是指实质上转移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或绝大部分风险和报酬的租赁。资产的所有权最终可以转移,也可以不转移。 它的具体内容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件,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则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租赁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拥有租赁物件的使用权。租期届满,租金支付完毕并且承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履行完全部义务后,租赁物件所有权即转归承租人所有。尽管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也有设备购买人的身份,但购买设备的实质性内容如供货人的选择、对设备的特定要求、购买合同条件的谈判等都由承租人享有和行使,承租人是租赁物件实质上的购买人。融资租赁是集融资与融物、贸易与技术更新于一体的新型金融产业。由于其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点,出现问题时租赁公司可以回收、处理租赁物,因而在办理融资时对企业资信和担保的要求不高,所以非常适合中小企业融资。此外,融资租赁属于表外融资,不体现在企业财务报表的负债项目中,不影响企业的资信状况。这对需要多渠道融资的中小企业而言是非常有利的。 融资租赁和传统租赁一个本质的区别就是:传统租赁以承租人租赁使用物件的时间计算租金,而融资租赁以承租人占用融资成本的时间计算租金。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而产生的一种适应性较强的融资方式,是五十年代产生于美国的一种新型交易方式,由于它适应了现代经济发展的要求,所以在六、七十年代迅速在全世界发展起来,当今已成为企业更新设备的主要融资手段之一,被誉为“朝阳产业”。我国80年代初引进这种业务方式后,十多年来也得到迅速发展,但比起发达国家来,租赁的优势还远未发挥出来,市场潜力很大。融资租赁的主要特征 融资租赁的主要特征是:由于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只是出租人为了控制承租人偿还租金的风险而采取的一种形式所有权,在合同结束时最终有可能转移给承租人,因此租赁物件的购买由承租人负责,维修保养也由承租人负责,出租人只提供金融服务。租金计算原则是:出租人以租赁物件的购买价格为基础,按承租人占用出租人资金的时间为计算依据,根据双方商定的利率计算租金。它实质是依附于传统租赁上的金融交易,是一种特殊的金融工具。 融资租赁的种类 1.简单融资租赁 简单融资租赁是指,由承租人选择需要购买的租赁物件,出租人通过对租赁项目风险评估后出租租赁物件给承租人使用。在整个租赁期间承租人没有所有权但享有使用权,并负责维修和保养租赁物件。出租人对租赁物件的好坏不负任何责任,设备折旧在承租人一方。 2.杠杆融资租赁 杠杆租赁的做法类似银团贷款,是一种专门做大型租赁项目的有税收好处的融资租赁,主要是由一家租赁公司牵头作为主干公司,为一个超大型的租赁项目融资。首先成立一个脱离租赁公司主体的操作机构——专为本项目成立资金管理公司提供项目总金额20%以上的资金,其余部分资金来源则主要是吸收银行和社会闲散游资,利用100%享受低税的好处“以二博八”的杠杆方式,为租赁项目取得巨额资金。其余做法与融资租赁基本相同,只不过合同的复杂程度因涉及面广而随之增大。由于可享受税收好处、操作规范、综合效益好、租金回收安全、费用低,一般用于飞机、轮船、通讯设备和大型成套设备的融资租赁。 3.委托融资租赁 一种方式是拥有资金或设备的人委托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融资租赁,第一出租人同时是委托人,第二出租人同时是受托人。出租人接受委托人的资金或租赁标的物,根据委托人的书面委托,向委托人指定的承租人办理融资租赁业务。在租赁期内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委托人,出租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风险。这种委托租赁的一大特点就是让没有租赁经营权的企业,可以“借权”经营。电子商务租赁即依靠委托租赁作为商务租赁平台。 第二种方式是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或第三人购买租赁物,出租人根据合同支付货款,又称委托购买融资租赁。 4.项目融资租赁 承租人以项目自身的财产和效益为保证,与出租人签订项目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对承租人项目以外的财产和收益无追索权,租金的收取也只能以项目的现金流量和效益来确定。出卖人(即租赁物品生产商)通过自己控股的租赁公司采取这种方式推销产品,扩大市场份额。通讯设备、大型医疗设备、运输设备甚至高速公路经营权都可以采用这种方法。其他还包括返还式租赁,又称售后租回融资租赁;融资转租赁,又称转融资租赁等。融资租赁的风险 融资租赁的风险来源于许多不确定因素,是多方面并且相互关联的,在业务活动中充分了解各种风险的特点,才能全面、科学地对风险进行分析,制定相应的对策。融资租赁的风险种类主要有以下几种: (1)产品市场风险。在市场环境下,不论是融资租赁、贷款或是投资,只要把资金用于添置设备或进行技术改造,首先应考虑用租赁设备生产的产品的市场风险,这就需要了解产品的销路、市场占有率和占有能力、产品市场的发展趋势、消费结构以及消费者的心态和消费能力。若对这些因素了解得不充分,调查得不细致,有可能加大市场风险。 (2)金融风险。因融资租赁具有金融属性,金融方面的风险贯穿于整个业务活动之中。对于出租人来说,最大的风险是承租人还租能力,它直接影响租赁公司的经营和生存,因此,对还租的风险从立项开始,就应该备受关注。 货币支付也会有风险,特别是国际支付,支付方式、支付日期、时间、汇款渠道和支付手段选择不当,都会加大风险。 (3)贸易风险。因融资租赁具有贸易属性,贸易方面的风险从定货谈判到试车验收都存在着风险。由于商品贸易在近代发展得比较完备,社会也相应建立了配套的机构和防范措施,如信用证支付、运输保险、商品检验、商务仲裁和信用咨询都对风险采取了防范和补救措施,但由于人们对风险的认识和理解的程度不同,有些手段又具有商业性质,加上企业管理的经验不足等因素,这些手段未被全部采用,使得贸易风险依然存在。 (4)技术风险。融资租赁的好处之一就是先于其他企业引进先进的技术和设备。在实际运作过程中,技术的先进与否、先进的技术是否成熟、成熟的技术是否在法律上侵犯他人权益等因素,都是产生技术风险的重要原因。严重时,会因技术问题使设备陷于瘫痪状态。其他还包括经济环境风险、不可抗力等等。 融资租赁的会计处理 一、承租人对融资租赁的会计处理 1、租赁开始日的会计处理 在租赁开始日,承租人通常应当将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和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将最低租赁付款额作为长期应付款的入账价值,并将两者之间的差额记录为未确认融资费用。但是如果该项融资租赁资产占企业资产总额的比例不大,承租人在租赁开始日可按最低租赁付款记录租入资产和长期应付款。这时的“比例不大”通常是指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总额小于承租人资产总额的30%(含30%)。在这种情况下,对于融资租入资产和长期应付款额的确定,承租人可以自行选择,即可以采用最低租赁付款额,也可以采用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和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两者中较低者。这时所讲的 “租赁资产的原账面价值”是指租赁开始日在出租者账上所反映的该项租赁资产的账面价值。 承租人在计算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时,如果知道出租人的租赁内含利率,应当采用出租人的内含利率作为折现率;否则,应当采用租赁合同中规定的利率作为折现率。如果出租人的租赁内含利率和租赁合同中规定的利率都无法得到,应当采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作为折现率。其中租赁内含利率是指,在租赁开始日,使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与未担保余值的现值之和等于资产原帐面价值的折现率。 2、初始直接费用的会计处理 初始直接费用是指在租赁谈判和签订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的可直接归属于租赁项目的费用。承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通常有印花税、佣金、律师费、差旅费、谈判发生的费用等。承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应当确认为当期费用。其帐务处理为:借记“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3、未确认融资费用的分摊 在融资租赁下,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的租金中,包含了本金和利息两部分。承租人支付租金时,一方面应减少长期应付款,另一方面应同时将未确认的融资租赁费用按一定的方法确认为当期融资费用,在先付租金(即每期起初等额支付租金)的情况下,租赁期第一期支付的租金不含利息,只需减少长期应付款,不必确认当期融资费用。 在分摊未确认融资费用时,承租人应采用一定的方法加以计算。按照准则的规定,承租人可以采用实际利率法,也可以采用直线法和年数总和法等。在采用实际利率法时,根据租赁开始是租赁资产和负债的入账价值基础不同,融资费用分摊率的选择也不同。未确认融资费用的分摊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租赁资产和负债以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为入账价值,且以出资人的租赁内含利率为折现率。在这种情况下,应以出资人的租赁内含利率为分摊率。 (2)、租赁资产和负债以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为入账价值,且以租赁合同中规定的利率作为折现率。在这种情况下,应以租赁合同中规定的利率作为分摊率。 (3)、租赁资产和负债以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为入账价值,且不存在承租人担保余值和优惠购买选择权。在这种情况下,应重新计算融资费用分摊率。融资费用分摊率是指,在租赁开始日,使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等于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的折现率。在承租人或与其有关的第三方对租赁资产余值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与上类似,在租赁期满时,未确认融资费用应全部摊完,并且租赁负债也应减为零。 (4)、租赁资产和负债以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为入账价值,且不存在承租人担保余值,但存在优惠购买选择权。在这种情况下,应重新计算融资费用分摊率。在租赁期满时,未确认融资费用应全部摊完,并且租赁负债也应减为零。 (5)、租赁资产和负债以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为入账价值,且存在承租人担保余值。 这种情况下,应重新融资费用分摊率。在承租人或与其有关的第三方对租赁资产余值提供了担保或由于在租赁期满时没有续租而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在租赁期满时,未确认融资费用应全部摊完,并且租赁负债也应减少至担保余值或该日应支付的违约金。 承租人对每期应支付的租金,应按支付的租金金额,,借记“长期应付款-应付融资租赁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如果支付的租金中包含有履约成本,应同时借记“制造费用”、“管理费用”等科目。同时根据当期应确认的融资费用金额,借记“财务费用”科目,贷记“未确认融资费用”科目。 4、租赁资产折旧的计提 承租人应对融资租入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主要应解决两个问题: (1)、折旧政策 计提租赁资产折旧时,承租人应与自有资产计提折旧方法相一致。如果承租人或与其有关的第三方对租赁资产提供了担保,则应记折旧总额为租赁开始日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扣除余值后的余额。如果承租人或与其有关的第三方对租赁资产余值提供了担保,则应记折旧总额为租赁开始日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 (2)、折旧期间 确定租赁资产的折旧期间时,应根据租赁合同规定。如果能够合理确定租赁期满时承租人将会取得租赁资产所有权,即可认定承租人拥有该项资产的全部尚可使用年限,因此应以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的尚可使用年限作为折旧期间;如果无法合理确定租赁期满时承租人是否能够取得租赁资产所有权,则应以租赁期与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两者中较短者作为折旧期间。 5、履约成本的会计处理 履约成本种类很多,对于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技术咨询和服务费、人员培训费等应予递增延分摊记入各期费用,借记“长期待摊费用”、“预提费用”、“制造费用”、“管理费用”等科目,对于固定资产的经常性修理费、保险费等可直接计入当期费用,借记“制造费用”、“营业费用”等科目,贷记 “银行存款”等到科目。 6、或有租金的会计处理 由于或有租金的金额不确定,无法采用系统合理的方法对其进行分摊,因此在实际发生时,借记“制造费用”、“营业费用”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7、租赁期满时的会计处理 租赁期满时,承租人通常对租赁资产的处理有三种情况: (1)、返还租赁资产。借记“长期应付款-应付融资租赁款”、“累计折旧”科目,贷记“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科目。 (2)、优惠续租租赁资产。如果承租人行使优惠续租选择权,则应视同该项租赁一直存在而做出相应的会计处理。如果期满没有续租,根据租赁合同要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时,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3)、留购租赁资产。在承租人享有优惠购买选择权时,支付购价时,借记“长期应付款-应付融资租赁款”,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同时,将固定资产从“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明细科目转入有关其他明细科目。 8、相关信息的会计披露。 承租人应当在财务报告中披露与融资租赁有关的事项,主要有: (1)、每类租入资产在资产负债表日的账面原值、累计折旧及账面净值。 (2)、资产负债表日后连续三个会计年度每年将支付的最低付款额,以及以后年度内将支付的最低付款总额。 (3)、未确认融资费用的余额。即未确认融资费用的总额减去已确认融资费用部分后的余额。 (4)、分摊未确认融资费用所采用的方法。如实际利率法、直线法或年数总和法。 二、出租人对融资租赁的会计处理 1、租赁开始日的会计处理 出租人应将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收款额作为应收融资租赁款的入账价值,并同时记录未担保余值,将最低租赁收款额与担保余值之和与其现值之和的差额记录为未实现融资收益。 在租赁开始日,出租人应按最低租赁收款额,借记“应收融资租赁款”科目,按未担保余值的金额,借记“未担保余值”科目,按租赁资产的原账面价值,贷记“融资租赁资产”科目,按上述科目计算后的差额,贷记“未实现融资收益”科目。 2、初始直接费用的会计处理 出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通常包括印花税、佣金、律师费、差旅费、谈判费等。出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应当确认为当期费用。借记“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3、未实现融资收益的分配 出租人每期收到的租金包括本金和利息两部分。未实现融资收益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进行分配,确认为各期的融资收入。分配时,出租人应当采用实际利率法计算当期应确认融资收入,在与实际利率法计算结果无重大变化的情况下,也可以采用直线法和年数总和法。 出租人每期收到的租金,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融资租赁款”科目。同时,每期确认融资租赁收入时,借记“递延收益-未实现融资收益”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融资收入”科目。 当出租人超过一个租金支付期没有收到租金时,应当停止确认收入,其已确认的收入,应予转回,转作表外核算。到实际收到租金时,再将租金中所含融资收入确认为当期收入。 4、未担保余值发生变动时的会计处理 出租人应当定期对未担保余值进行检查,如果有证据表明未担保余值已经减少,应当重新计算租赁内含利率,并将本期的租赁投资净额的减少确认为当期损失,以后各期根据修正后的投资净额和重新计算的租赁内含利率确定应确认的融资收入。如果已经确认损失的未担保余值得以恢复,应当在原已确认的损失金额内转回,并重新计算租赁内含利率,以后各期根据修正后的投资净额和重新计算的租赁内含利率确定应确认的融资收入。未担保余值增加时,不做调整。其中租赁投资净额是指,融资租赁中最低租赁收款额与未担保余值之和与未实现融资收益之间的差额。 由于未担保余值的金额决定了租赁内含利率的大小,从而决定着融资未实现收益的分配,因此,为了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和经营业绩,根据谨慎性原则的要求,在未担保余值发生减少和已确认损失的未担保余值得以恢复的情况下,都应重新计算租赁内含利率,以后各期根据修正后的投资净额和重新计算的租赁内含利率确定应确认的融资收入。未担保余值增加时,不做调整。 期末,出租人的未担保余值的预计可回收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借记“递延收益-未实现融资收益”科目,贷记“未担保余值”科目。如果已确认的未担保余值得以恢复,应当在原已确认的损失金额内转回,科目与前述相反。 5、或有租金的会计处理。 或有租金应当在实际发生时确认为收入。借记“应收账款”、“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融资收入” 6、租赁期满时的会计处理 (1)、租赁期满时,承租人将租赁资产交还出租人。这时有四种情况: A.存在担保余值,不存在未担保余值。 出租人收到承租人交还的资产时,借记“融资租赁资产”科目,贷记“应收融资租赁款”科目。 B.存在担保余值,同时存在未担保余值。 出租人收到承租人交还的资产时,借记“融资租赁资产”科目,贷记“应收融资租赁款”、“未担保余值”科目。 C.存在未担保余值,不存在未担保余值。 出租人收到承租人交还的资产时,借记“融资租赁资产”科目,贷记“未担保余值”科目。 D.担保余值和未担保余值都不存在。 出租人无需作处理,只需相应的备查登记。 (2)、优惠续租租赁资产。 如果承租人行使优惠续租选择权,则出租人应视同该项租赁一直存在而作出相应的账务处理。如果承租人没有续租,根据合同规定向承租人收取违约金时,借记“其他应收款”,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同时将收回的资产按上述规定进行处理。 (3)、留购租赁资产。 承租人行使了优惠购买选择权。出租人应该按照收到的承租人支付的购买资产的价款,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收融资租赁款”等科目。 7、相关会计信息的披露。 出租人应在财务报告中披露下列事项: (1)资产负债表日后连续三个会计年度每年度将收取的最低收款额,以及以后年度内将收取的最低收款总额。 (2)未确认融资收益的余额。即未确认融资收益的总额减去已确认融资收益部分后的余额。 (3)分配未确认融资收益所采用的方法。如实际利率法、直线法或年数总和法。 我国法律对融资租赁的解释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法。 融资租赁通常的做法是出租人出资购买承租人选定的技术设备或其他物资,作为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按合同约定取得租赁物的长期使用权,在承租期间,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租赁期满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处置租赁物法。 融资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的处理有下列三种形式: 一﹑退租法。商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要求将租赁物退还给出租人,由出租人自行处理出租物,由于租赁物在出租期满内一般均已达到使用期限,出租人收回后难以再租或转让,所以,对租赁物期限届满后的处理,一般不采用这种方式法。 二﹑续租法。商在租赁合同期间届满前的合理时间内,承租人应通知出租人,就租赁物的继续租用进行协商,确定续租期限﹑租金等内容,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间届满时签订续租合同法。 三﹑留购法。商承租人支付名义货价后获得出租物的所有权,承租人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进行固定资产投资,这种方法对出租人﹑承租人均有利,所以,融资租赁合同期间届满后,对租赁物的处理一般多采用这种方法。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 (1988年5月28日在加拿大渥太华签订) 本公约各缔约国: 认识到在保持国际融资租赁交易各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公正平衡的同时,消除设备国际融资租赁的某些法律障碍的重要性; 意识到使国际融资租赁更多地得以使用的需要; 意识到关于传统的租借合同的法律规则有待于适应融资租赁交易所产生的特有的三方关系的事实; 进而认识到制订主要与国际融资租赁民事和商事法律方面有关的某些统一规则的必要性; 兹协议如下:第一章 适用范围和总则 第一条 1.本公约管辖第2款所指的融资租赁交易,在这种交易中,一方(出租人): (1)根据另一方(承租人)提供的规格,与第三方(供应商)订立一项协议(供应协议)。根据此协议,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在与其利益有关的范围内所同意的条款取得工厂、资本货物或其他设备(设备),并且: (2)与承租人订立一项协议(租赁协议),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授予承租人使用设备的权利。 2.前款所指的融资租赁交易系指包括以下特点的交易: (1)承租人指定设备并选择供应商,并不主要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 (2)出租人取得的设备与一租赁协议相联系,并且供应商知道这一租赁协议业已或将要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订立;而且 (3)租赁协议规定的应付租金的计算特别考虑到了摊提设备的全部或大部分成本。 3.无论承租人是否已经取得或者以后取得购买设备或者在更长期间内为租赁而继续持有设备的选择权,亦无论是否支付名义上的价金或租金,本公约均适用。 4.本公约适用于与任何设备有关的融资租赁交易,但主要供承租人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设备除外。第二条 在一次或多次转租交易涉及同一设备的情况下,本公约适用于每一项本应适用本公约的融资租赁交易,如同向第一个出租人(见前条第1款的规定)提供设备的人是供应商,据以取得该设备的协议是供应协议一样。第三条 1.在出租人与承租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时,本公约适用,而且 (1)如果这些国家及供应商营业地所在国均为缔约国;或者 (2)供应协议与租赁协议均受某一缔约国法律管辖。 2.本公约所指的当事人的营业地,在当事人有一个以上营业地时,系指与有关协议及其履行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但应考虑到当事人在订立协议之前的任何时候或订立协议之时所知道或所设想的情况。第四条 1.本公约不得仅由于设备已成为土地的附着物或已并入土地之中而终止适用。 2.任何有关设备是否已成为土地的附着物或已并入土地之中的问题以及如果设备已成为土地的附着物或已并入土地之中其对出租人和对土地享有物权的人之间权利的影响,应由土地所在国法律确定。第五条 1.只有在供应协议与租赁协议各方当事人同意时,方可排除适用本公约。 2.在未根据前款规定排除适用本公约时,当事人在其相互关系方面可以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变更其效力,但第八条第3款及第十三条第3款(2)和第4款规定的除外。第六条 1.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序言所申明的目标与目的,公约的国际性质以及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与在国际贸易中遵守诚信的需要。 2.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内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则确定的适用法律来解决。第二章 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 1.(1)出租人对设备的物权应可有效地对抗承租人的破产受托人和债权人,包括已经取得扣押或执行令状的债权人。 (2)为本款目的,“破产受托人”包括清算人、管理人或被指定为债权人全体的利益而管理承租人的财产的其他人。 2.如根据适用法律规定,只有符合有关公告的规定时出租人对设备的物权才能有效地对抗前款所指的人,则只有在符合上述规定时,这些权利才能有效地对抗该人。 3.为前款目的,适用法律应为在第1款所指的人有权授引前款所指的规则时下列国家的法律: (1)如系经注册的船舶,以所有权人名义注册所在国(为本项目的,光船租船人不视为所有权人); (2)如系根据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制订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登记的航空器,依此规定登记的所在国; (3)如系通常由一国移至另一国类型的其他设备,包括飞机引擎,承租人主营业地所在国; (4)如系任何其他设备,设备所在国。 4.第2款不应影响要求承租人对设备的物权须经承认的任何其他公约的规定。 5.本条不应影响享有以下权利的任何债权人的优先权: (1)非由于扣押或执行令状而产生的,双方同意或不同意的对设备的留置权或担保利益,或者 (2)根据国际私法规则确定的适用法律特别是在船舶或航空器方面所取得的任何扣留、扣押或处置的权利。第八条 1.(1)除本公约或租赁协议另有规定外,出租人不应对承租人承担设备方面的任何责任,除非承担人由于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以及出租人干预选择供应商或设备规格而受到损失。 (2)出租人不应以其出租人身份而对第三人承担由于设备所造成的死亡,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责任。 (3)本款的上述规定不适用于出租人以任何其他身份,例如所有权人的身份,所负的任何责任。 2.出租人保证承租人的平静占有将不受享有优先所有权或权利或者要求优先所有权或权利并根据法院受权行为的人的侵扰,如果这一所有权、权利或要求不是由于承租人的行为或不行为所产生的话。 3.如果该优先所有权、权利或要求是因为出租人的故意或严重过失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的,当事人不得减损前款规定或变更其效力。 4.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不应影响国际私法规则确定的适用法律所规定的出租人对平静占有的强制性的更广泛的保证义务。第九条 1.承租人应适当地保管设备,以合理的方式使用设备并且使之处于其交付的状态。但是合理的损耗及当事人所同意的对设备的改变除外。 2.当租赁协议终止时,承租人应将处于前款规定状态的设备退还给出租人,除非承租人行使权力购买设备或继续为租赁而持有设备。第十条 1.供应商根据供应协议所承担的义务亦应及于承租人,如同承租人是该协议的当事人而且设备是直接交付给承租人一样。但是,供应商不应因为同一损害同时对出租人和承租人负责。 2.本条不应使承租人有权不经出租人同意终止或撤销供应协议。第十一条 承租人依据本公约所得自供应协议的权利不应由于供应协议中原来经承租人同意的任何条款的变更而受到影响,除非承租人事先已同意此种变更。第十二条 1.在设备未交付、交付迟延或设备与供应协议不符时: (1)对出租人,承租人有权拒收设备或终止租赁协议;而且 (2)出租人有权提供符合供应协议规定的设备对违约做出补救,如同承租人已经同意按照与供应协议相同的条款从出租人那里购买设备一样。 2.前款规定的权利,应按照与承租人同意根据与供应协议相同的条款向出租人购买设备时相同的方式行使并且在同样的情况上丧失。 3.承租人应有权提留根据租赁协议应付的租金,直至出租人对其违约做出补救,提供符合租赁协议规定的设备或者承租人丧失了拒收设备的权利。 4.如果承租人已经行使了其终止租赁协议的权利,则承租人应有权收回预付的任何租金及款项,但应减去承租人得自设备的收益的合理金额。 5.承租人不应因为不交货、交货迟延或交付不符设备而享有针对出租人的其他请求权,除非这些是由出租人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的。 6.本条不应影响承租人根据第十条在对抗供应商方面所享有的权利。第十三条 1.在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可以收取未付的到期租金以及利息和损害赔偿。 2.如果承租人的违约是实质性的,则在第5款的条件下,出租人在租赁协议有此规定时也可以要求加速支付未到期租金,或者终止租赁协议并在终止协议之后; (1)收回对设备的占有;并且 (2)收取将使出租人处于如同承租人根据租赁协议的条款履行协议时出租人本应取得的地位的损害赔偿。 3.(1)租赁协议可以说明第2款(2)规定的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 (2)此种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应为强制性规定,除非此种规定将导致大大超过第2款(2)所规定的损害赔偿。当事人不得减损本项之规定或变更其效力。 4.如果出租人已经终止租赁协议,则出租人无权强制执行租赁协议关于加速支付未到期租金的条款,但未到期租金的价值可以在按照第2款(2)和第3款计算损害赔偿时考虑在内。当事人不得减损本款的规定或变更其效力。 5.在违约可以补救的情况下,除非出租人已经通知承租人给予承租人一个对违约做出补救的合理机会,否则出租人不得行使其加速收取租金或终止租赁协议的权利。 6.如出租人未能采取一切合理措施减轻其损失,则出租人不得就这部分损失收取损害赔偿。第十四条 1.出租人可以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其对设备或在租赁协议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此种转让并不解除出租人根据租赁协议所承担的任何义务,或者改变租赁协议的性质或本公约规定的出租人的法定待遇。 2.只有在经出租人同意并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承租人方可转让其对设备的使用权或租赁协议规定的任何其他权利。第三章 最后条款 第十五条 1.本公约在通过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保付代理公约草案和国际融资租赁公约草案的外交会议闭幕会议上开放签字,并在渥太华向所有国家继续开放签字,直至1990年12月31日。 2.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接受或核准。 3.本公约自开放签字之日起开放给所有非签字国加入。 4.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经向保管人交存具有此等效力的正式文件生效。第十六条 1.本公约于第三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6个月后的第1个月第1天生效。 2.对于在第三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才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在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6个月后的第1个月第1天对该国生效。第十七条 本公约并不优于业已缔结或可能缔结的任何条约;尤其不应影响业已缔结的和将来缔结的条约所规定的任何人所应承担的任何责任。第十八条 1.如果缔约国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单位,而各领土单位对本公约规定的事项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定,则该国得在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适用于该国全部领土单位或仅适用于其中一个或数个领土单位,并且可以随时提出另一声明来代替其所做的声明。 2.这些声明应通知保管人,并且明确地说明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单位。 3.如果根据按本条做出的声明,本公约适用于缔约国一个或数个但不是全部领土单位,而且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该缔约国内,则为本公约目的,该营业地除非位于本公约适用的领土单位内,否则视为不在缔约国内。 4.如果缔约国没有根据第1款做出声明,则本公约适用于该国所有领土单位。第十九条 1.对属于本公约范围内的事项具有相同或密切联系的法律规则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可以随时声明,在供应商、出租人和承租人营业地位于这些缔约国内时,本公约不适用,此种声明可联合做出也可以相互单方面声明的方式做出。 2.对属于本公约范围的事项具有与一个或一个以上非缔约国相同或密切联系的法律规则的缔约国可以随时声明,在供应商、出租人和承租人营业地位于这些国家内时,本公约不适用。 3.作为根据前款所做声明对象的国家如果后来成为缔约国,则该项声明自本公约对该新缔约国生效之日起,具有根据第1款所做声明的效力,但以该新缔约国加入这项声明或者做出相互单方面声明为限。第二十条 如果缔约国国内法不允许出租人排除其违约或过失责任,则该缔约国可以在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它将以其国内法取代第八条第3款。第二十一条 1.根据本公约在签字时做出的声明,须在批准、接受或核准时加以确认。 2.声明和声明的确认,应以书面提出,并应正式通知保管人。 3.声明在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时同时生效。但是,保管人在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后收到正式通知的声明,应于保管人收到声明之日起6个月后的第1个月第1天生效。根据第十九条做出的相互单方面声明,应于保管人收到最后一份声明之日起6个月后的第1个月第1天生效。 4.根据本公约规定做出声明的任何国家可以随时以书面正式通知保管人撤回该项声明。此种撤回应于保管人收到通知之日起6个月后的第1个月第1天生效。 5.撤回根据第十九条做出的声明,自撤回生效之日起,将使另一个国家根据该条所做出的任何联合声明或相互单方面声明在与做出此种声明的国家的关系方面失去效力。第二十二条 除本公约明文许可的保留外,不得做任何保留。第二十三条 在租赁协议和供应协议均于本公约第三条第1款(1)所指的缔约国或者对该条第1款(2)项所指的缔约国或国家生效之日或其后订立时,本公约适用于此种融资租赁交易。第二十四条 1.任何缔约国均可以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后的任何时候声明退出本公约。 2.退出声明以向保管人交存具有此等效力的退出文件为准。 3.退出于向保管人交存退出文件之后6个月后的第1个月第1天生效,凡退出文件内订明一段退出生效的更长时间,则退出于向保管人交存该退出文件后该段更长时间期满时生效。第二十五条 1.本公约应存于加拿大政府。 2.加拿大政府应: (1)通知所有业已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以及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主席: ①每一新的签署或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及其日期; ②根据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第二十条做出的每一项声明; ③根据第二十一条第4款做出的对任何声明的撤回; ④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⑤退出本公约文件的交存,以及退出文件交存日期和生效日期。 (2)将经核对无误的本公约副本转交本公约所有签字国、加入国和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主席。 下列全权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1988年5月28日订于渥太华,正本一份,其英文与法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什么是融资保函 融资保函又称“融资性保函”或“融资类保函”,是指担保银行应借款人的申请而向贷款人出具的,保证借款人履行借贷资金偿还义务的书面文件。该保函主要包括:借款保函、透支保函、有价证券发行担保、融资租赁担保、延期付款担保、银行授信额度保函等。 融资保函的适用范围 1、借款人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取得各种形式的融资。 2、借款人在金融市场上发行有价证券融资。 融资保函的作用 1、对借款人 1)提高借款人的信用评价,有利于借款人取得融资。 2)在有价证券发行中,降低有价证券无力偿还的风险,利于有价证券销售。 2、对贷款人或有价证券购买方 1)分散融资风险,提高了贷款资金的安全。 2)获得有价证券偿付的充分保障。相关条目非融资保函
什么是虚拟资产 所谓虚拟资产,是指已经发生的费用或损失,但由于企业缺乏承受能力而暂时挂列为待摊费用、递延资产、待处理流动资产损失和待处理固定资产损失等资产项目。 利用虚拟资产作为“蓄水池”,不及时确认、少摊销或不摊销已经发生的费用和损失,也是上市公司粉饰会计报表的惯用手法。它们的借口包括权责发生制、配比原则、地方财政部门的批示等。虚拟资产的构成 虚拟资产是企业资产的特殊组成部分,是持续经营的会计假设前提的产物。从本质上说,虚拟资产并不是资产,而是企业已经发生的费用或损失,按照权责发生制和会计配比的要求,暂时作为资产进行核算的部分。 它具体包括两个部分: 一部分是直观的虚拟资产,它包括待摊费用。长期待摊费用和待处理财产损失等,这部分虚拟资产可以从企业的资产负债表中一目了然,其中待处理财产损失在实行新的企业会计制度后已从年度资产负债表中剔除; 另一部分是隐含的虚拟资产,即企业资产的账面价值与实际价值相背离的部分,如应收账款中的坏账、报废和滞销的存货、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的历史成本与公允价值的差额等等,这部分虚拟资产在1998年《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中要求将其作为坏账准备、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长期投资跌价准备、存货跌价准备等项目反映,作为各项资产价值的备抵项目,从企业的资产总额中加以剔除,而新的企业会计制度实行以后更是将它扩展到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委托贷款减值准备等,当然这种计提属于会计职业判断的范畴,有可能出现偏差,只有在企业资产重组或破产清算时才能最终得到验证。 由此可见,虚拟资产的特点集中体现在一个“虚”字上,由于它的界定需要参与会计人员的主观判断,而且受益和分摊的期限也难以精确估算,因此往往成为上市公司用以调节利润、粉饰会计报表的一种工具。例如,"ST中华"由于1999年末高达3.66亿元的巨额海外债务重组收益,当年每股收益高达0.417元,俨然成了一只“绩优股”。但是,分析其财务报告可以发现:在该公司27.2亿元总资产中,应收账款净额高达13.88亿元,所占比例为 51%。而应收账款净额中三年以上账龄的达8.8亿元,其中包括了对大股东香港大环自行车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5.22亿元,后者当时因担保责任已在香港被法院判处清盘,因此该笔款项极有可能无法收回。此外,公司存货净额高达2.4亿元,其他长期应收款2800万元,待摊费用1132万元,长期待摊费用 1625万元,待处理流动资产净损失561万元。剔除上述虚拟资产后,公司总资产约为18亿元左右,而其净资产早已为负值。通过上述分析,可以认为该公司财务风险极大,其年报利润中所含的水分也可能较多。果然,2000年中期,该公司再度出现亏损。一般而言,利润及其构成是投资者最为关心的财务信息,但是虚拟资产的大量存在意味着即使企业利润较高,人为调节的可能性却极大,同时往往预示企业的经营状况与财务状况欠佳等,因此对上市公司虚拟资产的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虚拟资产作为资产的原因 “虚拟资产”之所以列作资产项目,是因为它完全符合资产的含义。 首先,“虚拟资产”项目的产权归属本企业,为企业所拥有。 其次,“虚拟资产”能以货币加以计量,因为它是企业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或损失。 再次,“虚拟资产”具备“经济资源”之属性特征。 因为在企业持续经营的条件下,将企业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或损失列作待摊、递延等“虚拟资产”项目,嗣后在持续经营期间按一定方法分期摊销转作费用时,抵减了该期间的利润,并相应抵减了应交的所得税,这就是“虚拟资产”的抵税作用,实质上也就是它为企业带来的未来经济效益。虚拟资产的上述三个特征,足以说明其在持续经营前提下完全具备资产的确认条件,应当确认为资产项目。虚拟资产弊端的克服 现实情况是,企业往往利用虚拟资产账户作为“蓄水池”,不及时确认、少摊或不摊销已经发生的费用和损失,这已经成为一些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粉饰会计报表、虚盈实亏、假盈直亏的惯用手法。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我们并不能因为上述弊端的存在而否定虚拟资产项目的客观存在,因为出现虚假会计信息总的症结在于企业出于自身目的而不及时、合理地将其摊销或转销。 克服“虚拟资产”会计核算中可能出现的弊端,关键在于合理的制度安排;首先,应当根据支出的性质,合理确定“虚拟资产”的确认标准,即界定某项支出能否列出待摊、递延等虚拟资产项目的条件;其次,根据受益时间的长短,合理确定各项虚拟资产的摊销期限或转销时限。现实中一些企业相关会计信息的虚假问题,皆出自这两个方面。因此,把握好这两条,则必能杜绝相关的信息虚假问题。虚拟资产的评估 基于业绩考核、获取信贷资金、发行股票等目的,经营成果粉饰一般以利润最大化、利润均衡化的形式出现。基于纳税和推卸责任等目的,经营成果粉饰一般以利润最小化和利润清洗的形式出现。就我国上市公司而言,危害性最大的是制造利润最大化的假象,即所谓虚盈实亏,隐瞒负债。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产权变动、进行股份制改组等产权交易(重组)事项,均应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对相关的资产价值依法进行评定、估算,出具合法有效的评估报告,这就是资产评估。从我国现行有关评估标准、规范来看,其一方面将企业产权变动、股份制改组等产权交易(重组)目的作为立项评估的法定要求,另一方面,在评估标准、规范中又忽略“持续经营”假设的存在,忽略了产权交易(重组)前后“会计主体”内涵所发生的实质性变化,并由此导致资产评估缺乏可供遵循的资产确认条件或判断标准。所以,资产评估应审慎对待虚拟资产项目。 首先,为股份制改组目的而进行的资产评估,一般均是对改制前企业的整体评估,即评定整体企业的净资产价值,包括企业各项有形和无形资产。由于改制后的股份制企业已成为多元投资主体的股份公司或有限公司,相对于改制企业单一的投资人而言,企业的产权关系在质和量两方面均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因此,它们是两种产权持有者完全不同的经济实体,试图从企业改制后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中断”这一表面现象来判定企业“持续经营”的存续,是站不住脚的。因此,企业股份制改组实务中将“虚拟资产”项目纳入企业整体资产评估范围的做法是毫无根据的。因为,这些“资产”项目毫无价值可言,只能作价为“零”处理。 其次,为企业产权交易目的而进行的资产评估,既可能涉及整体评估(如产权转让时),也可能是单项资产评估(如对外进行股权投资时)。在整体评估情况下,对“虚拟资产”项目的处理方法已如上述。在单项资产评估情况下,“虚拟资产”项目也是不能纳入评估范围的。因为出于产权交易目的,如对外投资时,企业投出资产的形态可以是货币资金,也可以存货、固定资产等非货币性的实物资产,还可以是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但是,诸如待摊费用、递延资产、待处理固定(流动)资产损失等费用或损失,是企业的 “虚”资产;更为重要的是,这些虚拟资产存续的唯一基础是企业持续经营,而在产权交易情形下,持续经营已不复存在,因此不能将虚拟资产延续至投资企业去摊销受益。所以,在单项资产评估情况下,虚拟资产项目也是没有价值的。
什么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法第205条),是指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大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可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这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区别于其他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的本质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中规定:专用发票必须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字迹清楚。 (二)不得涂改。 (三)项目填写齐全。 (四)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实际收取的金额相符。 (五)各项目内容正确无误。 (六)全部联次--次填开,上、下联的内容和金额一致。 (七)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八)按照本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时限开具专用发票。 (九)不得开具伪造的专用发票。 (十)不得拆本使用专用发票。 (十一)不得开具票样与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票样不相符合的专用发票。”而为了骗取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就是违反了发票管理制度,同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可以抵扣大量税款,造成国家税款的大量流失,也严重地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 所谓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可以用于申请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运输发票、废旧物品收购发票、农业产品收购发票等。 二、客观要件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已、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或者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已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虚开、是指行为人违反有关发票开具管理的规定、不按照实际情况如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之行为,从广义上讲,一切不如实出具发票的行为、都是虚开的行为。包括没有经营活动而开具或虽有经营活动但不作真实的开具、如改变客户的名称、商品名称、经营项目、夸大或缩小产品或经营项目的数量、单价及其实际收取或支出的金额,委托代扣、代收、代征税种的税率及税额、增值税税率及税额,虚写开票人、开票日期等等,狭义的虚开,则是指对发票能反映纳税人纳税情况、数额的有关内容作不实填写致使所开发票的税款与实际缴纳不符的一系列之行为。如没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却虚构经济活动的项目、数量、单价、收取金额或者有关税率、税额予以填写;或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开具发票时,变更经营项目的名称、数最、单价、税额、税率及税额等,从而使发票不能反映出交易双方进行经营活动以及应纳或已纳税款的填实情况。主要体现在票与物或经营项目不符、票面金额与实际收取的金额不一致。显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虚开应是狭义上的虚开。参照199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即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虚开: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民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已、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 (3)进行实际经营活动,但他人为自己代开其余的对不能反映纳税情况的有关内容作虚假填写。如只是虚设开票人或不按规定时限提前或滞后开具日期等,虽属违法不实开具,但仍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意义上的虚开,对此不能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论处。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门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具体行为方式有以下四种: l、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指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明知他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了应税劳务但为其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2、为白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指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明知他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却为自己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3、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门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指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友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要求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或者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4、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指在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与要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之间沟通联系、牵线搭桥的行为。 虚开增值税亏用发票或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需达到--定情节才能构成犯罪、否则应依本法第13条之规定,不认为是犯罪。依最高人民法院于 1996午10月17日发布的《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可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它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主体均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另外,依本条第3款之规定,单位也可成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主体,单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对单位实行两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3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而且一般具有牟利的目的。实践中,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栗或可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一般都以收取高额的手续费为目的,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单位和个人一般都是以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为目的,介绍他人虚开的单位和个人一般都是以收取高额的中介费、信息费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并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主观上的必要条件。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认定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条虽然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罪未规定任何情节上的限制,但并非所有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和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行为都应以犯罪论处。对于其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应根据本法第l3条但书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额较小而又无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等其他情节的,虚开数额较小尚未造成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其他后果的;图谋虚开但尚未着手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他人的威胁、要挟之下被迫为他人虚开但虚开数额不大的,等等,应不作为犯罪处理。 需要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有关司法解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即应认定为犯罪,否则不是犯罪。在无新的司法解释之前,这一标准可资参考。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与偷税罪的界限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与偷税罪,二罪往行为方式上有些竞合之处、如涂改单据,伪造帐目等,尤其是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终目的就是用来骗取(抵扣)国家税款,从实质上说是偷税。所以从这个角度看、二罪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关系,即“虚开”只不过是偷税的手段之一,它们之间呈牵连犯关系、按照从一重处的原则,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罪定罪量刑;但“虚开”行为又不完全包容于偷税罪之中,“虚开”有着它自己的一套相对独立而又比较复杂的行为过程,只有当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去抵扣税款时,才与偷税罪发生关系。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罪的成立并不必然以抵扣税款的出现或实现为必然条件,只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达到法定数额(即便是没有抵扣),就可构成犯罪,“虚开”和“抵扣”,是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罪的两个选择性条件,因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罪与偷税罪之间的竞合还是很有限的。从总的行为方式上看,二罪之间的区别也很明显,偷税是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使国家得不到应该得到的税款;而“虚开”是没有缴税而伪装缴税,将国家已经得到的税款通过抵扣再骗回来。 (三)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主要应注意两种情况: l、行为人伪造或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或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后又将其虚开的情况,应属于数罪,但因为行为人的前一行为与后一行为存在着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应视为牵连犯,而应以其中的一个重罪论处,即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罪论处,对于伪造或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或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行为,可作为一个从重的量刑情节对待。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后又以此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情况下,存在着行为同时适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与本法第204条骗取出口退税罪、本法第201条偷税罪的可能。这属于一罪同时触犯数法条的法条竞合,应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即本法第205条是特别法,第204 条、第201条是普通法,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论处。 (四)区分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犯罪与教唆犯罪及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界限 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在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即开票方)与需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即受票方)之间互相介绍、牵线搭桥,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犯罪的行为得以成立。介绍人属于中介人,是虚开的主体、对其应按本条的规定处罚;教唆虚开是指唆使他人虚开的行为,教唆者既不在行为人之间牵线搭桥,也不具体教唆犯罪方法,对教唆犯应按其在共间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传授虚开的方法和技巧的行为,其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对其应按本法第295条的规定处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处罚 l、自然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2、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依有关司法解释,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的;(2)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依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2)虚开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3)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适用这一款的规定必须同时具备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三个条件。依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lO0万元以上的属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基本内容。 5、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想法法律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一十二条 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于问题的解释》(199.10。17 法发〔1996〕30号) 为正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依法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犯罪,现就适用《决定》的若于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五、根据《决定》第五条规定,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构成虚开专用发票罪,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 “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可以用于申请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运输发票、废旧物品收购发票、农业产品收购发票等。 六、根据《决定》第六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构成非法制造专用发票罪或出售非法制造的专用发票罪。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50份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 的其他发票200份以上的,属于“数量巨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1000份以上的,属于 “数量特别巨大”。 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2)虚开的税款数 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3)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100万元以上的,属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基本内容。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分子与骗取税款犯罪分子均应当对虚开的税款数额和实际骗取的国家税款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以其他手段骗取国家税款的,仍应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 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五十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205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什么是虚开发票 虚开发票是指行为人在开具发票时,除在金额上采用阴阳术外,还开列虚假品名、价格、数量、日期等,以蒙混过关,便于报销。虚开发票的具体手法 1、虚假品名 用便于报销的物品名称代替不符合报销要求的实物名称。如购买化妆品开列为劳保用品,购买保健品开列为药品等。 2、虚假价格 按需要开列价格或按照虚假货物品名开列相符的价格。根据收款方、付款方作弊的不同要求,虚假价格具有高开、低开、平开三种方式。 3、虚假数量 按需要开列数量或配合虚假货物价格开列数量,根据收款方、付款方作弊的不同要求,虚假数量具有多计、少计、等计三种方式。 4、假票真开 用假发票开具真实业务。 一个单位的假单据有时并不全是外单位开具的,也有本单位业务部门、财会部门自制假单据报账的情况。有的单位通过开具不真实的销货发票,虚减库存,将真实的货物销售后将收入不入账,作为本单位的"小金库"来源,以用来掩盖各种不合法的支出;还有的单位自制假的支出单据,开支一些正常业务无法报销的费用;还有的单位用自行印制的专用收据隐瞒收入。如现在的一些职称、执业资格考试,有些主办单位就在报名、售书上大做文章,考务费、报名费开国家统一的行政事业专用收费收据,而教账、涂卡则开自制收据(白条),以用来搞创收,偷逃税款。虚开发票的危害性 1、 套取单位现金,为个人谋利。有些人为了谋取个人利益,则利用各种机会从单位套取现金归入自己腰包,而从服务行业取得虚开发票是最简单和直接的方法。 2、形成商业贿赂,助长了不正之风。有的单位为了把一些“事情”办好,会不惜一切代价托关系找熟人,而这些支出又不能在账面上直接反映出来,为了弥 补这个漏洞,从单位招待常去的服务单位开具消费发票,这种偷梁换柱的方法将不正当支出轻而易举的转化为“合理”的日常开支。 3、 通过虚构消费项目,为小团体谋利。有些单位为了开支方便,或为了将某项特殊资金用完,可先将资金以虚构支出形式转给服务行业,然后再从服务行业转入单独开设的账户以备其用,经过周转从而形成该单位的 “小金库”。 4、虚开发票使部分财政资金流失。用虚开的发票从单位套取现金,无论资金流向何处,最终都是财政资金流失。 5、增加了企业成本,减少税金的缴纳。虚开发票到企业账中形成相关减少了当期利润,从而使企业应交税金减少。杜绝虚开发票的对策 1、加强发票管理。税务部门对普通服务性发票的领取和核销加大控制力度,并结合其他监管部门,经常性的对服务行业收入确定进行检查。 2、强化宣传力度。要让纳税人树立正确的经营理念,真正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诚信规范经营的轨道上来,充分认识虚开发票行为的违法性、危害性及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等,让全社会共同来抵制虚开发票。 3、做好建章立制。制定了《关于规范公款报销行为若干规定》,对报销凭证、审批手续、票据使用、购买物品登记各个环节的操作规程作出规定,明确提出票据内容不具体、不明确的不予报销等具体要求。 4、完善政府采购。规定全县所有行政事业单位由政府采购的项目必须由政府采购中心统一招标采购,财政集中支付中心负责结算。对大额开支,支付中心根据票据凭证采取抽查形式到商家逐笔核实,发现开具虚假发票的,拒绝报销,并对购物单位进行处罚。 5、严格控制支出。进一步压缩机关事业经费支出,每月支出实行最高限额管理,超出部分当月不予报销,向后累积。 6、加大监管督力度。相关部门联合商家和购物单位进行双向检查,一经发现虚开发票从重处罚。
什么是行政执法 行政执法与行政立法和行政司法相对应,是指行政机关直接实施法律、法规的管理行为的总称。 行政执法是行政管理行为中的重要方面,它有广义的行政执法和狭义的行政执法之分。 广义的行政执法,是指所有的行政执法主体在行政管理的一切活动中遵守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行政管理的活动,它可以发生在抽象和具体的行政行为之中。如:浙江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和发布《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旨在对商品条码实施规范管理,这就属于广义行政执法中采取的抽象行政行为,该行为的指向不是特定的具体对象。 狭义的行政执法,是指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执法主体,把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适用于具体对象或案件的活动,它一般只能发生在具体的行政行为中。如,县工商局对某企业生产的假冒服装依法检查并给予罚款3000元的处罚,这就属于狭义行政执法中采取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的指向必须是特定的具体对象或案件。 根据我国行政法的要求,无论是广义的行政执法,还是狭义的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的主体、内容和程序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执法的特征 (1)行政执法是行政行为的一种,它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管理,直接或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行政执法行为,具有国家强制性。 (2)行政执法是执行法律、法规的活动,也是立法工作的延续,是行政管理过程中不可缺少的环节。 (3)行政执法是对特定人或特定事项采取的行政行为。行政执法没有普遍的约束力,不是针对一般人和一般的事的,而是特定人和特定事。就是说,在行政执法中,相对人一般来说是确定的,因此,行政执法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4)行政执法是行政机关直接同相对人之间形成法律关系的行为。行政管理法规的制定和发布,并不能直接、立即使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发生行政法律关系。只有行政机关主动、积极地对行政管理法规加以实施,才能使行政法律关系得以形成。行政执法的重要意义 行政执法作为贯彻执行国家意志的有效手段和实施、适用法律规范的一种基本方式,其重要意义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行政执法是实施国家法律规范的主要途径 现代社会应是法治社会,现代国家应是法治国家。在我国,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发生了一系列深刻的变化。这些变化引起的权力和利益格局变动,必须用法律来加以规范和调整。因而依法治国、走法治国家之路也就成为我们的必然选择。而在一个法治的社会和一个法治的国家中,全部的社会生活和整个的国家管理都必然纳入法治的轨道,因而也就必然要求数量众多的法律规范得到贯彻执行。从当今世界法治国家的实际状况来看,由于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乃是一个普遍的规律,所以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中行政法律规范的比重往往都占到了80%以上。这就必然给行政执法赋予了重任,即从实施、适用国家法律规范的执法这一个环节来说,行政执法由于其面广量大,因而在整个国家执法领域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质言之,行政执法是实施国家法律规范的主要途径。 (二)行政执法是依法行政、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关键性环节 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郑重提出了实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1999年3月召开的第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又庄严地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人了国家根本大法——宪法。由此标志着我们党和国家进入了“依法治国”的历史新阶段。在实施依法治国方略中,依法行政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而要依法行政,行政执法则是关键性环节。一方面,在所有国家机关中,行政机关最为量多人众,行政机关能否依法行政对整个国家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另一方面,在全部法律规范体系中,行政法律规范也比重特大,在实施、适用法律规范即在整个国家执法领域中,行政执法又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因此,离开了行政执法,依法行政就缺少了重要的载体,也就不可能实现依法治国方略。由此可见,行政执法对于在新的历史阶段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它是依法行政、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关键性环节。 (三)行政执法是实现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重要方式 国家行政管理的目的是实现国家的政治统治和社会管理。古今中外任何一个国家的政治统治和社会管理,都必然是也只能是通过行政管理才能得以实现;而现代民主国家的行政管理就是服务。在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的过程中,其环节和方式是多种多样的,诸如行政决策、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监督等,而其中,行政执法在实现国家行政管理职能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这是因为,在行政管理的实际过程中,一切行政法律关系所涉及的法律规范,都必须通过行政执法这一基本方式才能得到具体实施和切实执行;一切行政管理和服务,也都必须通过行政执法这一基本方式才能具体而有效地作用于相对人和国计民生。从一定意义上讲,国家的行政管理是通过行政执法的具体途径和强有力手段来保障实现的。可以说,没有行政执法,国家行政管理就没有了具体的措施和有效的手段,就不可能实现国家的行政管理职能。正因为如此,我们才说,行政执法是实现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重要方式。行政执法行为的分类 行政执法行为内容繁杂、形式多样,我们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各种分类: (一)羁束裁量的行政执法与自由裁量的行政执法 这是依行政执法受到法律规范拘束程度的不同,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的分类。 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执行的,称为羁束裁量的行政执法行为;法律、法规虽有规定,但在其范围、方式、种类、数量等方面又允许有一定的选择余地或一定的选择幅度的,称为自由裁量的行政执法行为。 区分羁束裁量和自由裁量的意义,在于区分行政执法行为的违法与不当。即是说,当事人对属于羁束裁量的行为不服属行政执法是否违法的问题,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自由裁量的行为不服,则属于行政执法是否“适当”(或是否显失公正)的问题,除行政处罚外,一般不属于行政诉讼解决的问题。 (二)依职权和依申请的行政执法行为 这是依行政机关是否可以主动采取执法行为所作的分类。 依职权的行政执法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可以不依相对一方申请,依照法定职权主动进行的行政执法行为。如税务机关收税的行为;依申请的行政执法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只有在相对一方提出申请之后才能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如颁发驾驶执照、进行结婚登记等行为。 区分依职权和依申请行为的意义则在于,不依法定职权主动执法将构成行政失职;而对依申请的执法行为,只要当事人不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并无责任,只有在当事人提出申请,行政机关不予答复,才构成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任。 (三)需受领与不需受领的行政执法行为 这是以行政执法行为是否需相对方受领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需受领的行政执法行为,是指必须经相对一方受领方能生效。受领是指相对一方确实得知行政机关采取某一影响其权利义务的行政执法行为。受领不等于通知,也不等于取得相对一方的同意。不需受领的行政执法行为,是指无须相对一方受领,只要行政机关作出决定,予以公告就能生效的行政执法行为。 对需受领的行政执法行为,行政机关如果未按法定程序使相对一方受领,将是无效的行为。 (四)单方性的与双方性的行政执法行为 这是以行政执法行为是行政机关单方意思表示或行政机关需征得相对一方同意的双方意思表示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行政执法一般都是以行政机关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有些必须取得相对一方的同意,即形成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双方之间的“合意”,这就是行政合同,或称为合意(合同)性的行政执法行为。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指行政执法活动的承担者,即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国家权力,并对行为效果承担责任的组织。合法的行政主体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执法的主体必须是组织而不是自然人。 尽管具体的行政执法行为是由行政执法人员来实施的,但他们是以组织的名义而不是以个人的名义实施的。行政执法人员是行政执法主体的构成要素,而不是行政执法主体本身。 2.行政执法主体的成立必须有合法的依据。 行政执法是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行为,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组织不能任意成立,其成立必须有法律上的依据。也就是说未经合法认定的组织是不能成为行政执法主体的。 3.行政执法主体必须有具体明确的职责范围。 我国的行政执法体系是一个科学、严谨的系统,各执法主体相互联系,相互依存,但又相互区别,自成一体,彼此之间可以密切配合,但又不能相互取代。如卫生局不能代替工商局,工商局也不能代替交通局行使职权等等。所有行政执法主体只能在法定的范围内活动,任何程度的越权都将导致该行为的无效。 4.行政执法主体必须能以自己的名义做出行政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政执法主体实施的行政行为除了能以自己的名义做出外,同时必须能以自己的名义承担法律责任,这是衡量一个组织是否是合法行政执法主体的重要条件。 以上四个条件相互依存,缺一不可。任何组织作为行政执法的主体都必须具备以上条件。 二、对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情况的分析 例如:甲县对乙县的餐饮单位进行了行政处罚,而乙县受处罚的餐饮单位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出行政诉讼,并在规定的时间内自动缴纳了罚款。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行政执法主体必须有具体明确的职责范围”,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因此,甲县卫生局所实施的行政行为是一种越权行为。尽管受处罚的餐饮单位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这只能说明经营单位的法律意识、法律知识欠缺,而不能说明甲县卫生局的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三、认定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应注意的问题 1、行政执法主体与行政法主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行政执法主体是指行政管理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利,能以自己的名义做出行政行为,并能独立地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行政法主体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指的是行政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即由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管理相对人构成。两者的关系是:行政执法主体必定是行政法主体;但行政法主体不只是行政执法主体,还包括行政管理相对人。 2.受委托的组织不是行政执法主体。 《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委托的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由此可以看出,受委托的组织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承担法律责任。所以,受委托的组织不是行政执法主体。为保证行政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使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维护法律的尊严,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必须正确认定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相关条目行政执法行政立法行政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