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拍卖的概述 资产拍卖是指通过竞卖方式将资产公开出售。一般是专门从事拍卖业务的机构受委托人的委托,通过竞买人出价或应价竞争,将资产公开卖给出价最高的竞买人。资产拍卖是以公开竞价方式处置资产总额不多、困难较大的小型企业或大中型企业的闲置资产。 资产拍卖是我国国有企业改革转制的一种方式,主要适应于出售方是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出售方式是公开竞价。买方可以是当地法人、合伙人、自然人,也可是境外投资者。通过资产拍卖,企业可以将一些闲置的有形资产转化成货币资产,提高企业资产运作的灵活性。就社会而言,可以使这些资产重新发挥作用,从而提高整个社会资财的经济效用。就国有企业改革而言,通过对处于竞争性领域的国有资产的拍卖变现,实现国有经济的有效退出。 资产拍卖的分类与对象 按其拍卖对象不同可分为单项资产拍卖与企业整体资产拍卖。单项资产拍卖,是将企业整体资产中的部分资产委托专门的机构公开拍卖。它的对象主要是企业中的闲置资产。国家所有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矿藏开采权等拍卖,也属于单项资产拍卖的对象。整体资产拍卖,是将企业的整体资产进行公开拍卖,他的对象一般是资产总额不多、困难大的小企业的整体资产。 资产拍卖的形式 资产拍卖主要包含两种形式: 1.英格兰拍卖。亦称增价拍卖,它是指拍卖标的的竞价由低向高依次递增直到以最高价(达到或超过底价)击槌成交的一种拍卖。增价拍卖是最古老并一直占统治地位的一个拍卖种类,在我国的拍卖活动中较为广泛采用。 2.荷兰式拍卖。亦称减价拍卖,它是指拍卖标的的竞价由高到低依次递减直到第一个竞买人应价(达到或超过底价)时击槌成交的一种拍卖。
费希尔理想公式的提出 费希尔理想公式亦称费希尔理想价格指数,是指美国著名统计学家费希尔(I·Fisher)于1927年在其名著《统计指数的编制》中提出的主张:取拉斯贝尔斯指数和派许指数的几何平均数的一种物价指数公式。">编辑] 费希尔理想公式 费希尔理想公式为: 费希尔认为,这个公式既能满足时间颠倒测验,又能适合因子颠倒测验,故他认为最为理想。但这个公式仍不适合循环测验。编制理想指数所需要资料繁多,在实际工作中很少应用。目前在世界上,只有少数几个国家在编制进出口商品价格指数时,用到这个公式。 1.时间颠倒测验。亦称时间互换测验。指计算期对基期的指数和基朗对计算期的指数的乘积应等于1。以公式表示: 上式:I0代表计算期对基期的指数,称为前进指数I1代表基期对计算期的指数,称为后退指数。 2.因子颠倒测验。亦称因子互换测验。指物价指数和相应的物量指数的乘积应等于其价值指数。以公式表示: 式中:Ip代表物价指数,Iq代表物量指数,Iv代表价值指数。 3.循环测验。指第一个时期对基期的指数和第二个时期对第一个时期指数的乘积,应等于第二个时期对第一个时期对基期的指数。以公式表示: 式中:I0为第一个时期对基期的指数;I3为第二个时期对第一个时期的指数;I2为第二个时期对基期的指数。 相关条目 拉斯贝尔斯指数 参考文献 ↑ 郑家亨.统计大辞典.ISBN:7-5037-1353-4/C8-61.中国统计出版社,1995
什么是费城联储制造业指数 费城联储制造业指数是由费城联储(Federal Reserve Bank of Philadelphia)每月公布一次的制造业指数。 美国费城联储制造业指数是每个月较早公布的地区性制造业指数之一,它反映了美国大西洋沿岸中部地区的制造业活动情况,可用于预测美国全国制造业的状况,因此受到市场的广泛关注。指数高于零表明该地区的制造业处于扩张状态,指数低于零则表示该地区制造业活动萎缩。分项指标包括新订单指数,装船指数,就业指数。通胀方面,物价支付指数,物价获得指数。费城联储制造业指数是一个小作品。你可以通过编辑或修订扩充其内容。
什么是贸易竞争优势指数 贸易竞争优势指数也称“贸易竞争力指数”、“贸易专业化系(指)数”(Trade Specialization Coefficient, TSC),是指一国进出口贸易的差额占进出口贸易总额的比重,系数越大表明优势越大。 贸易竞争优势指数是分析行业结构国际竞争力的有效工具, 它能够反映相对于世界市场上由其他国家所供应的一种产品而言, 本国生产的同种产品是否处于竞争优势及其程度。 贸易竞争优势指数的计算 贸易竞争优势指数的计算公式:TC指数=(出口―进口)/(出口十进口) 其取值范围为(-1,1)。如果TC指数大于零,表明该类商品具有较强的国际竞争力,越接近于1,竞争力越强;TC指数小于零,则表明该类商品不具国际竞争力;指数为零,表明此类商品为产业内贸易,竞争力与国际水平相当。 贸易竞争优势指数的数据分析 TC取值为(-1,-0.6)时有极大的竞争劣势,取值为(-0.6,-0.3)时有较大竞争劣势,取值为(-0.3,0)时有微弱竞争劣势,取值为(0,0.3)时有微弱竞争优势,取值为(0.3,0.6)时有较强竞争优势,取值为(0.6,1)时有极强竞争优势。下面是,1997年-2004年我国总体及部门竞争优势指数: 数据来源:根据《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年鉴》2005年提供数据计算整理得出 从表中可以看出,中国服务竞争优势指数一直为负值,远低于其他发达国家,服务竞争水平低,从计算中我们可以看到我国服务TC指数基本在-0.08徘徊,总体水平低,但较稳定,没有太大提高。分各个部门来看,1997到2003年七年中,运输、保险、专有技术使用和特许费、咨询、电影音像的TC指数值一直为负,大大小于0。金融、计算机及信息1997、1998年是较大的负数,99年之后有较大的改变。建筑在2001年以前TC值一直处于负数,这与通常认为中国在建筑工程和劳务输出方面具有优势的观点背道而驰,2001年之后,建筑业竞争力有所提高。通讯服务进步较快,TC指数一改1997年的负值,1998年后一跃为较大的正值,2001年后又有所回落。总的来说,我国具有竞争优势的部门主要集中在旅游,建筑及其他商业服务等劳动密集型服务上,代表技术、资本密集型的计算机及信息服务的竞争优势这几年逐渐加大,增速较快,这与政策的大力扶持有一定关系。保险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费这些新兴服务行业,是我国的弱项,竞争优势指数都处于(-1,-0.6)。
赤松要简介 赤松要(Kaname Akamatsu,あかまつ かなめ、1896年8月7日-1974年12月20日)日本经济学家,根据产品生命周期理论,提出产业发展的“雁型模式”。他在考察日本出口产品发展的生命周期时发现,净出口在时间轴上表现为一种类似“大雁飞行的状态”,既表现为出口产品从低到高,再从高到低的过程。赤松要的雁形产业发展形态说 雁形产业发展形态说(Flying Geese Paradigm)是指通过国外引进--国内生产--产品出口的循环使后起国实现产业结构工业化,重工业化和高加工度化的学说。由日本经济学家赤松要(Kaname Akamatsu) 在1932年提出来的根据日本棉纺工业的发展史实而提出。日本的产业通常经历了进口→当地生产+开拓出口→出口增长四个阶段并呈周期循环。某一产业随着进口的不断增加,国内生产和出口的形成,将四个阶段在图表上示出,图形呈倒"V"型就如三只大雁展翅翱翔,并称之为“雁形产业发展形态”。 雁形产业发展形态说表明,后进国家可以通过进口利用和消化先进国的资本和技术、同时利用低工资优势打回先行国市场。这种由于后起国引进先行国资本和技术,扩张生产能力,使先行国已有产业受到国外竞争压力威胁的现象,叫做“反回头效应“。如果后起国善于把握好时机,就能在进口--国内生产--出口的循环中缩短工业化乃至重工业化、高加工度化的过程。 雁形产业发展形态说主要用来说明日本的工业成长模式。赤松要先生认为,本国产业发展要与国际市场紧密地结合起来,使产业结构国际化;后起的国家可以通过四个阶段来加快本国工业化进程;产业发展政策是要根据“雁形形态论”的特点制定。 人们常以此表述后进国家工业化、重工业化和高加工度发展过程。在一国范围内,“雁行产业发展形态”先是在低附加值的消费品产业中出现,然后才在生产资料产业中出现,继而在整个制造业的结构调整中都会出现雁形变化格局。 往后日本学者山泽逸平先生将赤松要先生的“雁形产业发展形态”理论进行了扩展,提出了引进→进口替代→出口成长→成熟→逆进口五个阶段。从而更加详尽地展示出后进国家如何通过进口先进国家产品和引进技术,建立自己的工厂进行生产以满足国内需求,不仅可供出口,而且后来居上取代“领头雁”地位并最终实现经济起飞。雁行理论 雁行理论1935年由日本学者赤松要(Akamatsu)提出。指某一产业,在不同国家伴随着产业转移先后兴盛衰退,以及在其中一国中不同产业先后兴盛衰退的过程。 发展经济学学者研究战后东亚国家经济及产业结构变迁,认为东亚国家是雁行理论的经济发展型态:以日本为雁头,其次为亚洲四小龙(包含韩国、台湾、香港、新加坡),其后是中国大陆与东盟各国(包含印尼、马来西亚、菲律宾、泰国等)。即日本先发展某一产业,当技术成熟,生产要素也产生变化时,这些产品在日本的竞争力转弱。接着亚洲四小龙自日本移转技术或产业转移,开始发展此一产业。在此同时,日本产业结构升级到另一个新的层次。同样地,当亚洲四小龙在该一产业发展成熟后,这些产品的生产又转移到相对更落后的国家发展。亚洲四小龙的产业结构也相应升级,呈现出有先后秩序的发展。 来歴 福岡県に旧久留米藩藩士の長男として生まれる。久留米商業学校(現久留米市立久留米商業高等学校)、神戸高等商業学校(現神戸大学)を経て、1921年東京高等商業学校(現一橋大学)卒。1944年経済学博士(東京商科大学)。 1921年名古屋高等商業学校(現名古屋大学経済学部)講師、1922年同教授、1939年東京商科大学(現一橋大学)教授。戦時中は東京商科大学東亜経済研究所が担当した南方軍軍政総監部調査部の部長を務め、南方軍司令部の移駐に伴う改編後は馬来軍政監部調査部長となった。1946年復員。1955年一橋大学経済学部長、1960年同大を定年退官し、同大名誉教授。1960年明治大学教授就任、1968年拓殖大学教授就任。 中央賃金審議会会長等も歴任。 弟子に小島清(元一橋大教授)や後藤昭八郎(元明治大教授)等。関連書籍 * 池尾愛子『赤松要:わが体系をのりこえてゆけ』(評伝?日本の経済思想)日本経済評論社、2008年.
什么是赔偿损失 所谓赔偿损失,是指合同当事人由于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财产上的损失时,由违约方以其财产赔偿对方所蒙受的财产损失的一种违约责任形式。赔偿损失是世界各国所一致认可的也是最重要的一种违约救济方法。它不仅适用于违约责任,也适用于侵权行为及其他一些民事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不仅适用于有效合同的违约行为,也适用于无效合同所造成的损害赔偿。本文所研究的赔偿损失,仅指因违约所负的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的特征 1、违约的赔偿损失是合同违约方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形式。违约赔偿损失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并且违约方违反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如果当事人一方违反的不是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合同没有成立、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等,其所要承担的不是违约的赔偿损失责任,而是应当承担缔约过失等其他责任。 2、违约的赔偿损失具有补偿性。违约的赔偿损失是强制违约方给非违约方所受损失的一种补偿。违约的赔偿损失一般是以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为标准。这与定金责任、违约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有所区别。 3、违约的赔偿损失具有一定的随意性。我国《合同法》允许合同当事人事先对违约的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予以约定,或者直接约定违约方付给非违约方一定数额的金钱,体现了合同自由的原则。 4、违约的赔偿损失以赔偿非违约方受到的实际全部损失为原则。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对方会遭到财产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这些损失都应当得到补偿。 赔偿损失的原则 因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时,依法应当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其损失的赔偿应遵循下列原则进行: (一)完全赔偿原则 所谓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换言之,违约方不仅应赔偿对方因其违约而引起的现实财产的减少,而且应赔偿对方因合同履行而得到的履行利益。完全赔偿是对受害人的利益实行全面的、充分的保护的有效措施。从公平和等价交换原则来看,由于违约当事人的违约而使受害人遭受损害,违约当事人也应以自己的财产赔偿全部损害。当然,《合同法》中所称的完全赔偿是指对受害人遭受的全部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同时此种赔偿应限制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 各国合同法律对违约损害赔偿往往采用完全赔偿原则。我国民事立法也采用了完全赔偿的原则。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我国采用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损失仅指财产损失。此外,关于损失是否包括间接损失?何为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属于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更为学者之间所争议。根据完全赔偿原则,违约方不仅应赔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还应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即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 直接损失为现存的损失,可以说“看得见,摸得着”的损失,一般也不会产生争议。关键是如何掌握可得利益。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债权人可以实现或者取得的收益。可得利益具有如下特点:(1)未来性。可得利益不是现实的利益,而是一种未来的利益,可得利益必须是经过合同违约方履行后才能获得的利益。(2)期待性。可得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利益,可得利益的损失也是合同当事人能够预见的损失。(3)可得利益具有一定的现实性。尽管可得利益并非订立合同时就可实际享有的利益,但这种利益并不是臆想的,如果合同违约方不违约,是非违约方可以得到的利益。 (二)合理预见原则 完全赔偿原则是对非违约方的有力保护,但从民法之基本原则出发,应将这种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许多国家及国际公约均将之限定在可预见的范围内。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50条规定:“如债务人的不履行并非由于债务人的欺诈时,债务人仅就订立合同时所预见的或可能预见的损害或利益负赔偿责任。”法国民法的这一原则影响了英国判例,并直接反映在1854年的哈得利诉巴森得尔一案中。1949年英国上诉法院在维多利亚洗衣店诉纽曼工业公司一案中又进一步确认和发展了这一原则,即受害方仅有权取得在合同缔结时就已经预见或可以预见的违约损失,而且这一损失实际上已经发生了。1《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15条也确认了这一原则,即这种损失应是在合同缔结时就有理由预知。《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74条也规定: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或理应预料的可能损失。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赔偿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从该条规定来看,《合同法》采取了合理预见原则,合理预见原则,又称之可预见性规定,主要包括如下内容:(1)预见的主体为违约方。 (2)预见的时间为合同订立之时。(3)预见的内容为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范围。(4)判断违约方能否预见的标准采用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即通常与同类型的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 (三)减轻损害原则 减轻损害原则,亦称之为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原则,是指在一方违约并造成损害以后,受害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损害的扩大,否则,受害人应对扩大部分的损害负责,违约方此时也有权请求从损害赔偿金额中扣除本可以避免的损害部分。这一规则已为各国合同立法和判例承认和采用。但各国使用的概念及法理分析却大不相同。大陆法对合同之债以过失责任为原则,所以,不直接以受害人违反减轻损害的义务为标准,而是要看受害人对于损害的造成是否有过失。如果受害人不采取合理的措施避免或减轻损害,即构成德国法律所称的“共同过失”,或法国法律所称的“受害人的过失”。英美法对违约则不采取过失责任原则,一方当事人只要违反合同即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而不论其是否有过失。因此,英美法认为采取合理措施减轻损害是受害人的一项义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采取了英美法的法理分析,规定受害人“必须采取”措施以“减轻由对方违约产生的损失”。《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7条规定:“声称另一未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该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如果其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减轻损害的义务,适用于要求赔偿损害,按第74条、第75条、第76条确定损害赔偿金额时,均适用本条的规定,扣除可以减轻而未减轻的损害,使违反合同一方承担合理责任。 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也将减轻损害作为受害人的一项义务看待,并以此限制违约方的赔偿责任。如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民法通则》第114条的规定与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基本相同,只是将“采取适当措施”中的“适当”予以删除。我国《合同法》第119条亦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由此可见,减轻损害原则是我国法律所一贯遵循的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应明确减轻损害原则的构成要件,从而更好地适用该原则。详言之,减轻损害原则的构成要件为: (1)损害的发生由违约方所致,受害人对此没有过错。也即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是损害发生必不可少的原因,与受害人无关,因而不构成双方违约。在此应区别减轻损害与混合过错两个不同的概念。通常,混合过错是指对于损害的发生,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有过错,即由于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过错的结合,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而在受害人违反减轻义务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受害人仅对未履行减轻义务所造成的损害负责。 (2)受害人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害扩大。减轻损害是受害人的一项义务。在损害发生后,受害人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减轻损害而未采取,这是其承担责任的根据。但应当 如何确定受害人未采取合理措施呢?有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一般人的标准来确定。即一般人作为受害人在当时情况下应当采取什么措施避免损害的扩大。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该措施在经济上是否合理来确定。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以受害人主观上是否处于善意来确定。上述三种观点均有合理之处,但也不能一概而论,因为对于个案,不能采用单一标准,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比如受害人出于善意采取措施以防止损害扩大,但在经济上却未必合理,或在客观上未能防止损害的扩大,在此情况下要求受害人对扩大的损害负责任,不仅违背了过错原则,而且对受害人是极不公平合理的。因此,应坚持诚实信用原则,以善意为依据,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通常认为,受害人根据当时的环境,尽自己的努力实施了一般人认为可能防止损害扩大的有效措施,如行为结果未能阻止损害的扩大,也应认为受害人尽到了义务。同时,若防止措施将严重损害其自身利益,或有悖于商业道德,或所支付的代价过高,则受害人亦可不采取此种措施。 (3)受害方的不当行为造成损害的扩大。即在违约发生并造成损害之后,由于受害人的不当行为使损害继续扩大。不过,即使在受害人违反减轻损害义务的情况下,受害人并没有从中获得利益。如果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受害人获得某种利益,则应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采用损益相抵的规则。 (四)损益相抵原则 损益相抵,又称之为损益同销。是指受害人基于损害发生的同一原因而获得利益时,应将所受利益从所受损害中扣除,以确定损害赔偿范围。即违约方仅就其差额部分进行赔偿。坚持这一原则,更能体现民事责任的补偿性,有利于衡平当事人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 损益相抵是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重要规则。根据这一规则,在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和所获得的利益是基于对方违约行为而发生,即违约既使受害人遭受了损害,又使受害人获得了利益时,法院应责令违约方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害与受害人所得利益的差额。因此,损益相抵是确定受害人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净损失的规则,是计算受害人所受真实损失的规则,而不是减轻违约方本应承担的责任的规则。由此可见,损益相抵与混合过错也有所不同。前者是确定实际损害的规则,后者是指在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错时,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的规则。此外,损益相抵也不是两个债权的相互抵销,因而不适用债的抵销规则,不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 损益相抵是由判例和学说确定的规定,一般未见诸民法典或者民法典没有一般性规定。其源流可以溯及到罗马法。德国普通法时代也承认该原则。德国和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解释的通说都承认该规则。《德国民法典》有相关的规定,如该法典第324条有“其因免除给付义务所节省的或由其劳力移作他用而取得的,或故意怠于取得的利益,应扣除之”的规定,第615条有“劳务义务人因不服劳务所节省的或因转向他处服劳务所取得的或故意怠于取得的价值应予扣除”的规定,这些规定都体现了损益相抵规则。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没有规定损益相抵规则,但是,基于民法和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应该承认该原则。具体地说,违约损害赔偿的目的是补偿受害方所遭受的损失,并非使受害方反而因此而受益。由于同一违约行为(赔偿原则)而既遭受损失,又获得利益,如不将利益予以扣除,就等于让受害方因违约行为而受益,这是违反违约损害赔偿的本意和目的的。因此,必须采取损益相抵规则。 在违约损害赔偿中,损益相抵具有下列构成要件:(1)违约损害赔偿之债已经成立。是适用损益相抵的前提性要件,即只有构成违约损害赔偿之债时,才有必要确定损害赔偿范围,而损益相抵恰恰是限制损害赔偿范围的因素。(2)违约行为造成了损害和收益,也即违约行为不但给受害方造成了损害,而且还为受害方带来了收益,损害和收益是同一违约行为的不同结果,违约行为与损害和收益都具有因果关系。 (五)责任相抵原则 责任相抵原则是指按照债权人与债务人各自应负的责任确定赔偿范围的制度。我国《合同法》第120条规定: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体现了责任相抵原则。同时,应明确,在我国合同法理论上,责任相抵是一种形象的说法,不是指当事人的责任抵销,是在确定各自应负的责任基础上确定赔偿责任。 责任相抵原则的构成要件是:(1)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责任相抵规则的适用前提是双方当事人都存在违约责任,由此而都负有违约责任。这是一项客观要件,只要客观上具有违约行为,不管主观上是否存在着过错,都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之所以如此,是与我国违约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相对应的。同时,这也是我国的责任相抵与大陆法系的过失相抵的基本区别所在。(2)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情况下,其各自承担与其违约行为相对应的违约责任,不能相互替代。在确定各自责任范围和数额的基础上,在确定实际给付时可以折抵,这种折抵实质上是一种责任的抵销,类似于债务的抵销,当然,它不是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产生的。 (六)经营欺诈惩罚性赔偿原则 针对交易中各种严重的欺诈行为,特别是出售假冒伪劣产品的欺诈行为的严重存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数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就在法律上确立了经营欺诈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应符合以下条件:(1)经营者提供商品、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存在。消费交易中常见的欺诈行为有:直接出售假冒商品的行为;故意短斤少两的行为;加工承揽中偷工减料、偷换原材料的行为;在修理服务中偷换零件、虚列修理项目、增报修理费的行为等等。(2)消费者受到损害。首先,要有消费者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即对经营者提供的虚假信息,消费者信以为真并因此而蒙受财产损失。其次,受损害者只能是消费者,即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人。(3)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在以上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经营者应增加赔偿消费者所受的损失,增加赔偿的数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赔偿损失的范围 赔偿损失的范围可由法律直接规定,或由双方约定。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和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应按完全赔偿原则,赔偿全部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指财产上的直接减少。间接损失又称所失利益,指失去的可以预期取得的利益。可以获得的预期的利益,简称可得利益。可得的利益指利润,而不是营业额。例如,汽车修理厂与出租车司机约定十日修理好损坏的夏利车,汽车修理厂迟延三日交付,司机开出租车每日可获利润200元。三日的可得利益为600元,汽车修理厂违约,应赔偿600元的间接损失。 可得利益的求偿需坚持客观确定性,即预期取得的利益不仅主观上是可能的,客观上还需是确定的。因违约行为的发生,使此利益丧失,若无违约行为,这种利益按通常情形是必得的。例如,建筑公司承建一商厦迟延十日交付,商厦十日的营业利润额即为可得利益。 可得利益的求偿不得任意扩大,对此,《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74条规定,赔偿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我国原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原技术合同法也有相同规定。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技术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法律采取预见性限制赔偿范围的随意扩大。预见性有三个要件: (1)预见的主体为违约人,而不是非违约人。 (2)预见的时间为订立合同之时,而不是违约之时。 (3)预见的内容为立约时应当预见的违约损失,预见不到的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列。例如,一旅客言飞机误点使其耽误了一笔买卖,要求赔偿。该买卖是否耽搁,航空公司在售票时是无法预见的,故此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赔偿损失的方式 约定赔偿与法定赔偿 (1)约定赔偿。约定赔偿又称赔偿额的预定,它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指当事人在约定赔偿合同中预定一个损失赔偿数额或者约定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在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则按约定进行赔偿。约定赔偿简便易行,可以减少赔偿损失计算的繁杂。 约定赔偿是一种附条件的从合同。违约损害发生,条件成就,则按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违约损害未发生,条件不成就,约定赔偿合同不生效,无所谓赔偿。 约定赔偿与实际损失额往往不能完全吻合,在一般情况下,即使有差异,亦应按约定赔偿办理。倘若约定赔偿额较实际损失额过高或者过低显失公平的,赔偿人可以请求减少,受赔偿人可以请求增加赔偿额。 (2)法定赔偿。法定赔偿指法律直接规定损害赔偿的数额或者赔偿损害的计算方法。 法定赔偿的宗旨多是为了保护受侵害的弱者。特别是在消费领域,为防止经营者势大欺人,压低赔偿数额,而由法律直接规定赔偿额或者计算方法。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增加赔偿即是法定赔偿。 赔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 赔偿损失又有赔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之分。赔偿损失多是赔偿性的,造成多少损失赔偿多少损失。惩罚性赔偿损失是对当事人实施欺诈等违约行为的惩治。惩罚性赔偿损失可由当事人约定,法律对此也有规定,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增加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这是我国法律为惩治假冒商品等欺诈行为做的特别规定。 赔偿损失的方式有三:一是恢复原状,二是金钱赔偿,三是代物赔偿。 恢复原状,指回复到损害发生前的原状。例如借用人损坏了借用的收录机,经修好后返还出借人,这里的修理即是恢复原状。又如,购买的羊绒因质量不合格而退货,退货就是恢复原状。恢复原状如果是给付金钱,需加付利息。例如,买方付款后卖方不交货,卖方除退款,还应加付货款的利息。 违约后的恢复原状,实践中多显有困难,故举出金钱赔偿,其简便易行,是赔偿损失的主要方式。金钱赔偿时遇违约人资金困难,没钱,若违约人有其他财产,可以折抵相应金额,代物赔偿,即以其他财产替代赔偿。 赔偿损失的计算 金钱赔偿、折抵赔偿都涉及损失赔偿额的算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关键是确定标的物价格的计算标准,计算标准涉及标的物种类和计算的时间及地点。 合同标的物的价格,可分为市场价格和特别价格。一般标的物按市场价格确定其价格。特别标的物按特别价格确定。确定特别价格往往考虑精神因素,带有感情色彩。例如,著名医学教授、原南京军区总医院普外科中心副主任邹忠寿于1996年病逝。其妻将十张具有特殊意义的照片的底片,如邹忠寿获国家特别津贴后的全家照,送交南京某冲印社放大,冲印社将底片全部遗失。冲印社虽承认过错,却坚持按每张底片2元进行赔偿。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进行了公开审理。认为:被告系摄影冲印单,理应妥善保管好顾客交付的底片,由于被告管理不善,遗失原告十张无法再现的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底片,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理应赔偿。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元。 计算标的物的价格,还要确定计算的时间及地点。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价格往往不同。通常以违约行为发生的时间作为确定标的物价格的计算时间,以违约行为发生的地点作为确定标的物价格的计算地点。 如果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了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则按该方法算定损失赔偿额。例如,海商法规定了赔偿责任限额的计算单位,可按此理赔。违约损害赔偿与其他违约责任形式的区别 1、损害赔偿与实际履行。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见,这两种救济方式是不能相互替代的。实际履行具有特殊的功能:其一,实际履行是实现合同目的、维护合同纪律所必须采取的救济方式。其二,实际履行的适用可以使合同得以继续存续,进而鼓励交易增加社会财富。其三,从举证责任来看,受害人要求采取实际履行的补救方式可不必承担对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因而在很多损失难以确定和举证的情况下,实际履行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当然,尽管违约方不得以其他补救方式代替合同的实际履行,但对受害人来说,在损害赔偿方式能够有效地维护其利益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放弃实际履行的补救方式而采取损害赔偿。实事上,某些情况下采用实际履行的方式不足以弥补债权人的损失。例如,债务人迟延交货使债权人生产经营停顿,从而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尽管通过实际履行获得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但已遭受的损失仍未得到完全弥补。针对这种情况,就应结合损害赔偿救济方式,保护受害方利益,制裁违约当事人,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 2、损害赔偿与支付违约金。 损害赔偿与支付违约金都是合同责任的主要方式。前者主要是一种补偿性的责任形式,而后者则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属性。所以,损害赔偿通常要与实际损害相结合,而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与实际损害之间并无必要联系。即使在没有损害的情况下,也应支付违约金。如果支付补偿性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债务人还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弥补违约金的不足部分,即违约金可与赔偿损失并用。但在两者并用的情况下,应以受害方的实际损失作为责任的最高限额,即受害方不得获取超过实际损失的补偿。 3、损害赔偿与采取补救措施。 在不适应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受损方可以要求违约方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挽回损失。如在买卖合同中,如果标的物的瑕疵可以修补,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修补瑕疵,并由其承担修补所需费用。但修补后如仍使债权人遭受损失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给予损害赔偿。例如,债务人修补瑕疵造成迟延履行,而因迟延履行使债权人遭受损失,那么债权人当然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4、损害赔偿与解除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从这一条可以看出,合同解除后在通过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等方法仍不足以使财产关系恢复原状时,才可以借助损害赔偿方法。除此之外,赔偿的范围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还包括管理、维护标的物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因归还财产等本身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则上,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不应包括可得利益(即期待利益)的损失。因为期待利益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才能产生。既然当事人选择了解除合同,就说明了其无意继续履行合同,因而也就不考虑对其期待利益的赔偿。 5、损害赔偿与定金责任。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双方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履行前,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或其它替代物。定金具有担保性质,它具有担保、证约、预付款三种作用。而违约损害赔偿则是一种违约责任形式,双方具有独立性。定金责任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其适用不以实际发生的损害为前提,而且适用的是“定金罚则”。损害赔偿以损害为前提,以赔偿实际损失为限度。定金责任的承担不能替代损害赔偿。也就是说,既不能将定金责任作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也不能在计算损害赔偿时将定金列入其中。当然,如果同时适用定金和损害赔偿,其总值超过标的物价金总和的,法院应酌情减少定金的数额。
资金规划的定义 资金规划中资金是指创业的基金来源,是指资金的运筹,即如何安排和运用资金,使经济活动得到最大的利益。资金规划的内容 资金规划包括个人与他人出资金额比例 、银行贷款等,这会影响整个事业的股份与红利分配多寡。另外,整个创业计划的资金总额的分配比例,也应该清清楚楚的记载,如果是以创业计划书来申请贷款,应同时说明贷款的具体用途。相关条目创业计划书资金管理资金规划是一个小作品。你可以通过编辑或修订扩充其内容。
什么是资本原始积累 资本原始积累是指新兴资产阶级利用暴力手段,迫使小生产者与生产资料相分离,把生产资料和财富集中到自己手中并转化为资本的过程。资本原始积累的主要内容 第一,用暴力剥夺农民的土地,迫使他们变成无产者,为资本主义迅速发展提供大批廉价的劳动力。这一过程在英国表现得最为典型。15世纪末和16世纪初,英国为适应毛纺工业发展的需要,开始了大规模的“圈地运动”,使得大批农民没有栖身之地,沦为一无所有的无产者。 第二,从国内外掠夺大量财富,为资本主义迅速发展积累货币资本。资本主义国家通过战争和海盗式的贸易征服殖民地,从经济落后的国家和地区掠夺巨额财富。新兴资产阶级远涉重洋,通过抢劫、垄断贸易、贩卖奴隶等手段,从国外掠回了大量财富。资本原始积累的实质和方式 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建立,必须具备两个基本的经济条件:第一,必须拥有大量的有人身自由的,但丧失了一切生产资料的劳动者,这些劳动者就是出卖劳动力的雇佣工人;第二,必须在少数人手中集中了大量的、为进行资本主义生产所必需的货币财富。 单纯依靠小生产者的分化方法来形成这两个条件,必然是一个缓慢的过程。这种蜗牛爬行的速度,无论如何也不能适应当时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需求。因而新兴的资产阶级和资产阶级化的封建贵族必然使用暴力手段,加速这两个条件的形成,从而加速封建主义生产方式向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历史过渡。这一过程就是资本原始积累。因此,“所谓原始积累只不过是生产者和生产资料分离的历史过程。这个过程所以表现为‘原始的,,因为它形成资本及与之相适应的生产方式的前史。”(《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783页)资本原始积累为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建立提供了最初的和必要的前提。对农业生产者即农民的土地的剥夺,是资本原始积累的基础。在英国,这个过程进行得最彻底、最典型。 15世纪末,英国的毛纺织业已成为当时发展最快的生产部门,毛纺织品拥有广阔的国内外市场。毛纺织业的发展迅速扩大了对羊毛的需求,羊毛的价格上涨,养羊业成了极为有利可图的生产部门,大地主和农场经营主除了把自己的已有的耕地变成牧场外,还用暴力掠夺公有地和份地。他们拆毁和焚烧农舍和村庄,用栅栏和篱笆把大片土地围圈起来,把这些强占的土地变为牧场。这就是英国历史上所谓“羊吃人”的“圈地运动”。 “圈地运动”从15世纪末一直持续到19世纪初。“圈地运动”使大批农民失去土地,成为无家可归的流浪者。这时,英国王朝又颁布种种血腥法律,用鞭打、烙印、监禁、割耳朵,以至判处死刑等方法,禁止农民流浪,强迫他们成为雇佣劳动者,强制地使他们接受雇佣劳动制度。在资本原始积累过程中,新兴资产阶级和资产阶级化的封建贵族,还通过对殖民地人民和本国劳动人民的残酷掠夺积累起大量的货币财富,其主要手段有:推行殖民制度,贩卖黑奴,进行商业战争,发行国家公债,建立现代税收制度和保护关税制度等等。“但所有这些方法都利用国家权力,也就是利用集中的有组织的社会暴力,来大力促进从封建生产方式向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转变过程,缩短过渡时间。”(《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819页)资本原始积累是“用最残酷无情的野蛮手段,在最下流、最龌龊、最卑鄙和最可恶的贪欲的驱使下完成的。《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830页)资产阶级用侵略、征服、残杀、掠夺和奴役这些充满着血与火的文字,写下了资本主义发展史的第一页。资本原始积累的作用 一方面,资本原始积累作为原动力,加速了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确立,从根本上动摇和瓦解了封建社会的经济基础; 另一方面,资本原始积累冲破了封建制度闭关锁国的状态,开拓了广阔的国内外市场,使资本主义经济成为开放的经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