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解释的概念 税法解释是指由一定主体在具体的法律适用过程中对税收法律文本的意思所进行的理解和说明。 从法理学上讲,法律解释是对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说明。其对象不限于狭义的法律,而是包括宪法、法律、法规在内的所有规范性法律文件。根据法律解释对象的不同,解释的规则也会有所区别。 广义的法律解释的主体可以包括有法定解释权的人或组织、法学工作者及任意公民,但法律解释从根本性质上说是一种创造性的活动,是立法活动的继续,它应是对法律所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所以本文所讨论的法律解释是特指狭义的法律解释,即有法定解释权的人或组织所做的解释。法律解释的作用 1、把抽象、概括的法律法规转变为具体行为的规范标准。法律法规是把日常生活中具体的事例进行总结,找出其中的共同之处制定出来的,因而其总是针对一般的人或事的行为规则。而实施法律法规时又需要将抽象的规定转化为对具体行为的指导,这符合“从实践中来,到实践中去”的哲学思想,同时也为法律法规的实施增加了难度,从而法律解释的作用凸显,只有对抽象的规定加以解释,该规定才具有可操作性。 2、通过解释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需求。法律必须保持相对的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否则会使人们无所适从。但法律又必须与社会发展保持一致,要适应社会需要。这个矛盾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来解决。税法解释的分类 税法解释可分为法定解释和学理解释两种。 法定解释,也称有权解释,是由国家有权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对税法作出的解释。主要包括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其中,由法院和检察院在适用税法过程中作出的解释称为司法解释;由上级行政机关就税法的适用执行向下级机关发布的命令、指导中有关税法的解释称为行政解释,在我国主要指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对税法所作的解释,以及海关总署依法在其职权内对有关关税的法律规范所作的解释。 学理解释,指依法学理论对税法作出的解释。具体可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两种。所谓文理解释是指就税法文字的含义,依照文法作出的解释;所谓论理解释是指就法律的全体和各条文之间的内在联系进行的解释,进一步可分为扩张解释、限缩解释、系统解释、目的解释和历史解释等。这里所述及的税法解释属法定解释范畴。税法解释的具体原则 在税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下,税法解释应遵循文义解释原则、立法目的原则、合法、合理性原则、经济实质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原则。在这几项具体原则中,基于税法规范的特殊性以及税收法定的要求,文义解释原则应作为税法解释具体原则中的首要原则,它对税法解释方法的选择起着主要的、根本性的作用,在对税法进行解释时,应首先以该原则作为指导;立法目的原则是一种衡量性原则,对税法解释原则的选择和运用最终都可以以立法目的原则作为标准,以决定采用何种解释原则最为适当;合法、合理性原则偏重于税法解释制度的设计,对税法解释的主体、权限、程序等多方面都提出了要求;经济实质原则对解释方法的选择起着重要作用;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的普遍规则,是对文义解释原则和立法目的原则的补充。">编辑]税法解释存在的问题 1.税法解释效力较低。 目前,效力级别高的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数量极少,行政法规和规章级的解释也并不多。大量的税法解释是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及地方政府和省以下税务机关完成的,其解释多是税收规范性文件,而规范性文件在整个税法体系中的地位和效力较低,在司法审判中不被引用为法律依据。 2.税法解释权限散乱。 现实的税法解释权并非与税法的制定权紧密联系在一起,制定税收法律、法规的人大或国务院很少解释税法,主要授权税法的执行机关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进行解释。各有权机关之间的职责分工在法律上不是很分明,在实践操作中界限不是很清晰,同一条款“释”出多门,往往让人无所适从。由于有权机关对税法解释不及时,各个解释之间不协调,地方政府及省以下税务机关往往越权解释税法,解释过多且过乱,造成税法解释内在的不统一、不规范。 3.税法解释形式不统一。 税法解释文本的名称和形式没有统一的规范。现有税法解释多是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以决定或命令的方式发布的,其名称多使用通知、答复、规定、批复等。同时,对解释的方法没有确定性的规定,对解释的理由无具体阐释,一般概括成“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或者“为规范税收执法”。此外,税法解释在内容与形式之间没有严格的对应性规定,从而造成税法解释形式上的混乱。 4.税法解释操作性不强。 税法解释应当贴近税收工作的实际,对税收个案事实的处理具有实际的指导性和操作性。但是,从实际上看,有的税法解释十分抽象,没有详细而明确的规范和指导效用,缺乏操作性。 5.税法解释矛盾冲突。 有权解释的各部门仅就自身管辖税种的税制要素进行解释,造成有些解释相互冲突或不相协调;有些解释不科学、不合理,没有周密考虑与税种相关联的其他事项之间内在的关系,造成解释与税收管理目标相互矛盾。以经营性公墓免征营业税为例,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殡葬服务免征营业税。该项税收优惠的内涵是以扶持社会福利事业发展为根本目标,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性公墓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117号)规定,对经营性公墓提供的殡葬服务包括转让墓地使用权收入免征营业税。致使该项税收优惠范围从殡葬服务的劳务免税扩大到全行业免税。这种解释不仅破坏了税收优惠体系的公平性、延续性和稳定性,而且与国家控制土地审批使用的宏观调控政策相悖。">编辑]构建科学的税法解释制度和机制 1.明确各有权机关行使税法解释权的职责分工。 以制度明确界定全国人大、国务院、财政部及国家税务总局在税法解释问题上各自的权限与职责分工,对于应由全国人大或者国务院以法律或行政法规及规章形式出台的税法解释,应及时提请全国人大和国务院进行解释。对于除此外的解释事项,鉴于我国目前的立法、执法与司法的现状,以及税收行政管理的需要,应加强对国家税务总局的解释授权,通过强化国家税务总局的税法解释权限,限定地方政府及省以下税务机关的解释权限和解释范围,并加强税法解释的监督管理,确保税法解释的合法性、及时性与统一性。 2.建立专门的税法解释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建立自己专门的税法解释机构——税则委员会,专门负责研究确定与税收政策相关的事项。税则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税法解释具体事务性工作,对内负责与各税政及管理部门的沟通,对外负责与全国人大、国务院、财政部及其他部委的协调工作。同时,在税法解释权限方面,应强化国家税务总局在减免税及行业税收政策方面的解释权限,减少税权向税收管理部门之外的其他部委外溢的现象。 3.建立科学合理的税法解释机制。 在国家税务总局内部,合理界定税政、征管、稽查、法规部门及税则委员会之间对于税法解释的职责权限分工,明确税则委员会以会议的形式对税法解释工作的统领职能,其常设办公室负责税法解释的具体事务性工作,税政及管理部门主要负责提供税法解释建议,法规部门则负责税法解释的审核、规范及协调工作。具体工作机制设想如下:第一,解释立项。国家税务总局各税政管理部门负责每年初应根据宏观调控需要自行选择,或者从下级税务机关反馈的意见和提出的疑难问题中归结出需要解释的事项,纳入本年度税法解释计划。第二,解释起草。解释计划由法规部门确立后,税政管理部门按计划开展调研和论证,并根据规范的格式要求写出具体的解释内容。第三,解释审核。解释草案应交由法制部门进行内容合法性、形式合规性及消解矛盾性的复核。此后,再交由税则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议事程序,集体审议研究决定解释是否出台。第四,待解释定稿后,按规范形式要求予以颁布实施,并报送有关机关备案审查。第五,法制或征管部门进行综合评价考核,监测税法解释的实际运行效果,对于未达预期目的解释应当通过清理程序及时处理。 4.合理界定税法解释范围。 税法解释事项应主要限定在以下几方面:第一,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对法律、法规未尽事项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或者需要说明适用方法与适用过程的;第二,其他国家部门提出解释或者提出解释需求的事项;第三,根据经济发展需要,新出现的税收事项在适用法律规定时需要予以说明的;第四,下级机关提出解释需求的事项等。 5.规范税法解释的时限。 对于税法解释应规定一般性的时限,尤其是对个别税收案件所作的个案请示。因为涉税争议案件有严格的法律限期,若税法解释不及时,就不能保证下级税务机关在有限期限内完成税务救济行为。因此,对税法解释的限期应区别不同情况予以界定:对于年初确定的解释项目,一般应当在计划中明确完成的日期;对于下级机关就具体税务案件提出的解释请示,应当在接到请示后一个月内答复;对于重大和复杂问题,时限可以根据情况适当延长,但涉及法律时限的问题应注意尽快在限期内作出解释。 6.定期清理和编撰税法解释。 税法解释的更迭速度很快,而目前尚没有一套完善的税法解释清理与编撰机制,对于大量积压的税法解释,不仅不便于使用和查询,也易造成相互矛盾的解释并行。定期清理与分类编撰则是解决税法解释内在矛盾冲突的最好办法。定期清理是将一段时期内发布的税法解释与以前相同或相似的解释进行对照,若不一致或相互对立,则应当及时发布通告明文废止失效的解释。分类编撰是将税法解释按照一定的分类标准进行归集整理,按照解释发布时间的先后顺序装订成册,或以纸质形式或以电子版形式发布,供税务人员和纳税人查询。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应借鉴普通法系国家“判例法”的理念,对税务机关适用税法所处理的典型税收个案进行定期汇集整理,作为指导基层单位开展具体工作的依据和处理问题的标准,在全国范围内予以普遍执行。 7.规范解释的名称与内容。 税法解释大体可以分为通知、规定和批复三种类型。不同解释对应的内容、适用对象和应用范围都不同。通知是对如何应用法律或法规对涉税案件进行处理,或者对征管行为适用法律问题所作的确定性说明意见,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规定是指对于征管工作提出的规范性措施和管理意见,具有较浓的管理色彩,主要规制行为程序方面问题;批复则是国家税务总局对于省、市级税务机关就具体税收事项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进行的个别答复,具有特定的约束力,抄送全国税务机关,可比照解释适用于本地个案的处理,从而变相地使个案解释获得了一种普遍的约束力。因此,应确定每种解释名称对应特定的内容与用途,不得随意交叉使用,固定每项名称下的解释文本格式,保证解释的系统性、合法性、科学性和规范性。 参考文献 ↑ 1.0 1.1 李尔恭.关于我国税法解释制度的思考.中国税务报
什么是税率差异技术 税率差异技术是指在合法和合理的情况下,利用税率的差异而直接节减税收的纳税筹划技术。 税率差异技术的意义 与按高税率缴纳税收相比,按低税率少缴纳的税收就是节减的税收。因为税率差异是普遍存在的情况,一个企业完全可以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政策决定自己企业的组织形式、投资规模和投资方向等,利用税率差异少缴纳税收;同样道理,一个自然人也可以选择他的投资规模、投资方向和居住国等,利用税率差异少缴纳税收。合法和合理利用税率差异,可以节减税收。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个企业可以利用税收中税率之间的差异来节减税收实现企业利润的最大化,例如:甲地区的税率为33%,乙地区的税率为24%,丙地区的税率为15%,那么,在其它条件相似或基本相同的条件下,投资者到丙地进行投资开办企业,就比甲、乙地区节减不少的税款。 税率差异技术的注意点 税率差异技术在运用中应注意两点: 1、尽可能地寻找税率最低的地区、产业,使其适用税率最低化,而且税率差异越大,企业的获利能力就越高,可支配的税后利润就越多,企业的竞争力就越强。 2、尽量寻求税率差异的稳定性和长期性,税率差异一般具有时间性和稳定性两个特征,但并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税法制度的改变会发生变化,如政策的变化和享受优惠政策时间的到期,税率也就会发生变化,因此,应想办法使企业税率差异的时间最长化和稳定化。
什么是红利抵免 红利抵免是指当投资者取得一家企业的分红时,可能会随附“扣缴税额”,因为该企业已经为此支付了利润税。扣缴税额可以大幅降低投资者所获红利要支付的税款。也许是因为这种体制,澳大利亚的公司所支付的红利水准比全球水准高很多。 红利抵免的用法 公司盈利后,要交纳所得税。当它向股东支付股息(税后利润)时,股东又要就该项股息缴纳自己的所得税。某种程度上造成了双重征税。为了减轻双重征税,某些国家采用了franking credits. 这个一般指公司向投资人支付的股息所对应公司自己交纳的所得税,可以作为一个抵减项,抵减股东就这笔股息缴纳的自己的所得税。但股东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包括这个credits,即公司交的那部分税。 大概就是说为了避免双重征税,保护投资人。投资人的income tax中可以抵免一部分公司缴纳的company tax。红利抵免的公式 公司税前利润 * 公司适用税率(30% in Australia) * 股东持股比例 = 对应的franking credits 股东在计算收到股息对应的所得税的时候,应该用收到的股息加上franking credits,再乘上对应的税率,得出应纳税额,再减去franking credits,这个就是股东要交的所得税了。
什么是筹资避税法 筹资避税法是指利用一定的筹资技术使企业达到最大获利水平和税负减少的方法。对任何企业来说,筹资是其进行一系列经营活动的先决条件。没有资金,任何有益的经济活动和经营项目都无法达到,与经营相关的赢利和税收也就缴不上。筹资避税法的具体方法 一般来说,筹资方法有: (1)争取财政拨款和补贴; (2)金融机构贷款; (3)自我积累法; (4)社会集资和企业间拆借; (5)企业内部集资。 所有这些筹资方法基本上都可满足企业从事经营生产活动对资金的需求。从纳税角度看,这些筹资方法产生的税收后果都有很大的差异。同时对某些筹资形式的利用可有效地帮助企业减轻税负,获得税收上的好处。 通常的情况是:自我积累筹资方法所承受的税收负担要重于向金融机构贷款所承受的税收负担,贷款筹资所承受的税收负担重于企业之间相互拆借所承受的税收负担。企业之间相互拆借所承受的税收负担重于企业内部集资承受的税收负担。这是因为从资金的实际拥有或对资金风险负责的角度看,自我积累的方法最大,企业内部集资入股方法最小。因此它以承担的税负也相应地大和小。从避税角度看,企业内部集资和企业之间拆借方式产生的效果最好,金融机构贷款次之,自我积累效果最差。原因是内部集资和企业之间的拆借涉及到的人员和机构较多,容易使纳税利润规模低,有助于实现“削山头”。金融机构贷款次之,但是企业仍可利用与机构的特殊联系实现部分避税和较轻度的避税。自我积累法由于资金的占有者合二为一,税收难以分摊和抵销。而且从税负和经营的效益关系来看,自我积累资金要经过很长时间才能完成。而且企业投入生产和经营活动之后,产生的全部税负由企业自负。贷款则不同,它不需很长时间就可以筹足。而且投资产生收益后,出资机构实际上也要承担一定的税收,即企业归还利息后,企业的利润有所降低,特别是税前还贷政策,其本质是用财的钱还贷款。因此,企业实际税负被大大地降低了。所以说,利用贷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是减轻税负合理避开部分税款的一个途径。 从避税角度看,贷款、拆借、集资等形式都涉及到还本付息的问题。而就涉及到如何计算成本和如何将各有关费用摊入成本的问题。利用利息摊入成本的方法的不同和资金往来双方的关系及所处经济活动地位的不同往往是实行有效避税的关键所在。 一般来说,金融机构计算利息的方法和比率比较稳定、幅度较小,而且由于机构自身的性质,金融机构与企业之间实行某种形式的默契和互利,要比企业之间实现互利困难些,特别是在避税这一问题上。因而利用这一方法实行避税的选择的余地不大。与金融机构贷款所表现不同的是,企业与经济组织之间的资金拆借可以为企业避税提供较为有利的条件。这是因为企业及经济组织之间的拆借资金的利息计算上和资金回收期限方面,均具有较大弹性和回旋余地。这种弹性和回旋余地常表现在提高利息会减少企业利润,抵销所得税税额。随着我国金融机构多样化、企业与银行之间也有可能出现类似情况,即企业与机构达成某种协议,由金融机构提高利率,使企业计入成本的利息增大,就可大大降低企业承担的税负。同时,金融机构再用某种形式将获得高额利息返还给企业或以更方便的形式为企业提供担保、贷款,以及其他金融服务。这种企业与银行的勾结在我国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在很大程度上是合法的,因而属于避税范畴。 与企业或经济组织之间的融资拆借相比,企业内部筹款或发放股票的灵活性更大,因为这时的纳税企业背后是成千上万与纳税有直接关系的个人或团体,股息往往具有很强的吞食利润的能力。在对股息收入征税很不完善的当前,利用这方面的税法漏洞和不完善从事避税的条件相当充分。筹资避税法的原理 对任何一个企业来说,筹资是进行一系列经营活动的先决条件。如果没有资金,任何一项经营活动都无法进行,与经营相关的盈利和税收更无从谈起。然而怎样筹资,怎样才能使筹资达到效益最大,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 (1)企业自我积累,即通过企业自身经营活动的不断扩大,增加盈利,增强积累,扩大、增加投资。这是目前我国国有企业的突出弱点。从企业未来的改革方向看,企业要真正有生命力,必须依靠企业自身来提高经济效益,这应该成为筹资的主要渠道,基本上是通过税后利润形成。企业税后留利是劳动者在生产中创造价值的一部分,这部分数额大小取决于两方面的因素。一方面是国家有关规定,另一面是企业经营水平。国家的规定是确定国家、企业和个人三者利益关系的具体准则,企业不能置国家利益于不顾。从长远来看,企业的真正活力就在于自我积累和自我发展的力,长期靠大量贷款度日,负债经营,甚至还发生亏损,时时存在倒闭的危险,会使筹资更加困难。 (2)银行贷款,即向银行申请贷款,用贷款作为投资奖金。实行独核算的有还款能力的企业进行基本建设所需要的资金,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根据国家批准的基建计划,给予贷款。贷款自支用之日起,按年、按实际支用数计收利息。 (3)企业之间或者有关系的经济组织之间的拆借,即企业之间、经济组织之间凭借良好的信誉进行相互融资。它也包括企业间在众多的业务往来中形成在结算上临时占用对方的资金,结算中形成的资金虽不是企业筹资的主要形式,但有时对企业来说,这种筹资方式往往有“意外”的好处。 (4)在社会上或在本企业及经济组织内部集资,如发行债券、股票等形式。 所有这些筹资方法基本上都可以满足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资金的需要。然而,从纳税的角度来说,这些筹资方法产生的税收后果却有很大的差异。 从税收角度考察,发行债券特别是发行股票,可以使企业税收负担最轻。这是因为,当企业发行股票后,企业的股东是很多的,它涉及许多公司和个人,这样有利于企业利润的平均分摊,以负利润的过分集中而带来相应的较高税率。 向金融机构贷款的筹资方式只涉及企业与银行两个部门。如果企业与银行是有关联的,尚可减轻税收负担,但事实上大多数企业是与银行无关联的,也就是说不能通过利润平均分摊,所以,这样的筹资方式在税负上比发行股票筹资的方式要差,但要好于企业自身积累方式。 企业自身积累这种筹资方式,是企业需要很长时间才能完成的。以企业来说,是企业实力的表现,但从税负上看却不尽如人意,因为这一筹资方式只涉及企业自身,由这笔投资所带来的利润,没有任何办法去加以平均,故企业只能承受这笔利润所带来的相应的税收负担,在上面所介绍的四种筹资方式中,它所带来的税收负担是最重的。 企业之间相互拆借以及结算中形成的资金,从税负看,要次于发行股票方式,但要好于其它两种。这是因为采用企业之间的相互融资及结算中形成这种筹资方式的企业,一般相互间是有一定关联的,这时,双方必然要从各自利益角度出发,来分摊投资而带来的利润,使税负达到最小。筹资避税法的运用 ①依靠有限公司避税。 现行税法对股份企业中的国家股和集体股给予减免税优惠。投资于集体股仅就以关联企业取得的投资分配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从企业纳税后的利润分配来讲,50~60%利润将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其余部分将用于职工福利和股东分红。集体股投资的好处是将企业资产份额扩大,而又能够取得一定的优先利润分配额。企业所得税由于有税收优惠的规定,合并各项所得的结果会使企业收益增加。如果企业经理在税收优惠的条件下,为了取得对投资企业更大的发言权,就可以借股份公司名义借款或发行内部债券,通过较高的利息使得职工获得较大的收益。企业以集资收益增设集体股,从而使企业职工有收益上较之直接购买股票所带来的收益多。这是因为,股份制企业的资产一部分是股东的原始收入,另一部分是企业发展的增值。前者属于股东所有,合理合法。后者包括企业享受的政策优惠收入和企业税后留利中用于扩大再生产的提留。提留是对股东投入产生经济效益的提取理应归股东所有。而国家政策带来的额外收入,本来属于国家所有,由于集体股享受免税待遇而使之成为企业所有。 例如,一个由企业员工出资组建的股份制企业,股份额为1000万股(原始股)。 一年以后企业取得税后利润200万元。如果采取1元金额配股方式全部发给股东个人,那么股票持有者将为新增股票每股支付0.2元税收,发放红利、股息也将如此。 如果现在企业改接四六开配股,60%为集体股,40%为个人股,虽然个人股每股仍要交纳0.2元的税收,但集体股可以享受免税24万元的优惠(200万 ×60%×20%),其财产性质并未改变。企业由于有24万元税收优惠,较之全部配发给股东省税16万元(200万×20%-200万 ×60%×20%),企业再通过公共设施租金优惠、职工福利待遇改善,把好处落实到职工身上。一方面企业资金得扩充,另一方面职工也可以得到实惠,无疑是一个较好的筹资方法。 ②运用银行贷款避税。 与企业自我积累资金相比,自我积累资金一般需要很长时间才能完成,而且企业投入生产和经营活动后产生的全部税收金由企业自负。而利用贷款则不同,贷款不需要很长时间就可以筹集到资金。而且投资产生收益后,出资机构事实上也要承担一定税收,即企业归还利息后,企业利润的数量有所降低,实际税负比未支付利息时要小,因此说利用贷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是减轻税负的一个有效途径。 例如,其工厂利用10年时间积累起资金100万元,用其购买设备进行投资,收益期为10年,每年平均盈利10万元。该厂适用税率为: 年利润收入在3万元以下,税率为18%; 年利润收入在3~10万元,税率为27%; 年利润收入在10万元以上,税率为33%; 这样,该厂盈利后每年平均纳税: (10-3)×27%+3×18%=2.43(万元) 税负为:2.43万元/10万元×100%=24.3% 10年纳税总额为:2.43×10=24.3(万元) 如果该企业不用自我积累的办法,而采用向银行贷款的办法,假如在这积累资金的10年里,从银行贷款100万元进行投资,年平均盈利仍为10万元,利息年支付额为0.8万元,扣除利息后,企业每年收入9.2万元,这时企业每年纳税额为: (9.2-3)×27%+3×18%=2.21(万元) 税负为:2.21万元/9.2万元×100%=24.02% 10年纳税总额为:2.21×10=22.1(万元) 银行所得利息一般按20%税率纳税,银行年纳税为: 0.8×20%=0.16(万元) 银行10年共纳税:0.16×10=1.6(万元) 对该厂来说,如果用自我积累资金的办法积累100万元,10年需纳税24. 3万元;如果用银行贷款的办法,贷款100万元,10年共承担税款22.1万元,运用银行贷款有效避税2.2万元。 ③利用企业与经济组织之间资金拆借避税。 企业与经济之间在拆借资金的利息计算上和资金回收期限方面具有较大弹性和回旋余地,这种弹性和回旋余地常常表现为提高利息支付,冲减企业利润,抵消纳税金额。 例如,企业甲和企业乙为实现合理避税,他们以相互间融资的形式相互提供投资资金,企业甲为企业乙每年提供10万元资金,企业乙为企业甲每年提供10万元资金,企业甲向企业乙收取的融资利息为年息20%,企业乙向企业甲收取的利息为年息18%,企业甲10年中年平均盈利100%,企业乙8年中年平均盈利 100%。 企业甲、乙适用所得税率如下: 利润收入在3万元以下,税率为18%; 利润收入在3万~10万元,税率为27%; 利润收入超过10万元,税率为33%; 企业甲在未付息前应纳税额: (10-3)+27%+3×18%=2.43(万元) 企业甲在付息后应纳税额: 企业甲年利润-年息:10万元-1.8万元=8.2万元 (8.2-3)×27%+3×18%=1.94(万元) 企业甲从企业乙得到融资利息收入纳税额: 2万元×20%=0.4万元(利息、股息按20%纳税) 企业甲共纳税:1.94万元+0.4万元=2.34万元 税负为1.94万元/8.2万元×100%=23.66% 或2.34万元/10万元×100%=23.4% 企业乙在未付息前应纳税额: (1.5-10)×33%+(1-3)×27%+3×18%=3.26(万元) 税负为:3.26万元/12.5万元×100%=26.04% 企业乙付息后应纳税额: 企业乙年利润-年息:12.5万元-2万元=10.5万元 (10.5-10)+33%+(1-3)+27%+3×18%=2.595(万元) 企业乙从企业甲得到利息收入的纳税额为: 0.18万元/20%=0.36万元 税负为:2.595万元/10.5万元×100%=24.71% 或者(2.595+0.36)÷12.5×100%=22.04% 从计算中可以看出,甲企业与未付息前(即全部投资都为自我积累时)少纳税额为: 2.43万元-2.34万元=0.09万元 减少税负:(2.43-2.34)/10÷2.43×100%=3.7% 乙企业与本付息前(即全部投资都为自我积累时)少纳税额为: 3.26万元-2.955万元=0.305万元 减少税负:(3.26-2.955)/12.5÷3.26×100%=2.7 6% 显而易见,企业之间相互拆借资金效果好于完全靠自我积累进投资,它不仅使企业的税负相对值减少,也使企业缴纳税款的绝对额减少,因此,用该法避税是成功的。 ④利用租赁法避税。 当出租人和承租人属于同一利益集团时,租赁可以使他们之间直接、公开地将资产从一个企业转给另一个企业,也就是说,同一利益集团中的某企业,可以将十分盈利的生产项目连同设备一道以租赁形式转租给另一个企业,并按有关规定收取足够高的租金,最终使该利益集团所享受的税收待遇最为优惠,税负最低。 例如,某一利益集团中甲企业将某项设备租给乙企业,全部设备核定价值为50万元,年租金10万元,使用该设备年利润为20万元。 该企业适用税率如下: 年利润收入在3万元以下,税率为18%; 年利润收入在3~10万元,税率为27%; 年利润收入超过10万元,税率为33%; 乙企业在未付租金时应纳税额: (2-10)×33%+(1-3)×27%+3×18%=5.73(万元) 税负为:5.73万元/20万元×100%=28.65% 扣除租金后的纳税额为: (1万元-3万元)×27%+3万元×18%=2.43(万元) 税负为:2.43万元/10万元×100%=24.3% 按同一税率纳税,甲企业租金收入年纳税额为: (1-3)×27%+3×18%=2.43万元 税负为:2.43万元/10万元×100%=24.3% 扣除租金后,乙企业纳税额和甲企业租金收入纳税额共计: 2.43万元+2.43万元=4.86万元 该纳税总额占乙企业未付租金时全部利润的百分比为: 4.86万元/20万元×100%=24.3% 承租后,乙企业和甲企业共少纳税额: 5.73万元-4.86万元=0.87万元 承租后,税负减轻为: 28.65%-24.3%/28.65%×100%=15.18% 由此可见,租赁除可使承租者马上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并获取收益外,更重要的是还能获得税收上的好处。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企业在筹集资金过程中,所涉及的单位及个人越多,进行避税就越容易。相关条目调整组织结构避税法转让定价法费用分摊法
什么是第二次纳税义务 第二次纳税义务是指因纳税义务人滞纳税款,在征税机关对其财产采取扣押等措施后,仍不能足额缴纳应纳税款时,由与纳税义务人具有一定关系的主体承担的代替其缴纳税款的义务。 第二次纳税义务的存在,有利于确保国家的税收。但由于第二次纳税义务并非原生的义务,因而征税机关在要求履行第二次纳税义务时,必须事先通知,并且,对第二次纳税义务人的滞纳处分一般也应在对原纳税义务人的滞纳处分之后。此外,第二次纳税义务人就其代为缴纳的税款,可向原纳税义务人行使求偿权。第二次纳税义务的存在情况 一般说来,可能存在第二次纳税义务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 承担无限责任的股东对其公司的滞纳税金负有第二次纳税义务; (2) 在法人解散时,若在滞纳税款的情况下分配或转让其剩余财产,则清算人和剩余财产的接收人对所滞纳的税款负有第二次纳税义务,但该义务的承担仅以其接受分配或转让财产的份额为限; (3) 纳税人将其事业转让给与其有特殊关系的人,并且受让人在同一场所经营同一或类似事业时,受让人以其受让的财产为限,对与该受让事业有关的滞纳税金,承担第二次纳税义务,等等。 在与原纳税义务的关系方面,第二次纳税义务具有从属性、补充性。因此,原纳税义务是主义务,第二次纳税义务是从义务。当主义务因免除等消灭原因而不存在时,第二次纳税义务也随之消灭,此即从属性。此外,由于第二次纳税义务是一种替代性义务,因此只能在对原纳税义务人实行扣押等滞纳处分后,仍不能足额获取应征税款的情况下,才能以其不足部分的结算额为限向第二次纳税义务人征税,此即补充性。">编辑]第二次纳税义务的法律要件 第二次纳税义务制度,是指某项财产在形式上归属第三人,但实质上该财产归属于纳税人,因此,为了避免造成私法秩序的混乱,否认形式上的权利,让该形式上的权利归属人承担补充性的纳税义务,以此谋求征收程序合理化的税收制度。这样一种税收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税法中特有的关于纳税义务制度规定的一种形式,在德国、日本、韩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税法中得到普遍的规范。 第二次纳税义务在有关各项具体条款规定的原纳税义务人滞纳税款以及第二次纳税义务人的纳税要件充分时始成立。第二次纳税义务的征收程序属于税收征管法律的规定。当税务机关准备向第二次纳税义务人征收应由原来的纳税人负担的税款时,应当用缴付通知书向该纳税人尽告知义务。缴付通知书应栽明准备征收的金额、缴付期限等事项。依该告知就可使已抽象的第二次纳税义务得到具体的规定。如果第二次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缴付期限内未尽纳税义务,税务机关应当在该缴付期终止后的若干期限, 用缴付催告书向第二次纳税义务人进行督促,但已撤回请求的情况除外。缴付催告书的性质相当于督促程序的支付令。税务机关可以在对原纳税义务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程序的同时对第二次纳税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第二次纳税义务人与原纳税义务人之间是就同一税收负担给付责任,且债权人仅得一次获得满足,不得重复受偿,故两者是连带债务人关系。因此,第二次纳税义务人在履行了该纳税义务后,可向原纳税义务人行使求偿权。 按韩国《国税基本法》对第二次纳税义务的划分,将第二次纳税义务人分为人的纳税义务和物的纳税义务两种。人的纳税义务是指原纳税义务人的财产受滞纳处分不足应征税额由原纳税义务人的关系人以其相关财产为限负有纳税义务。物的纳税义务是指原纳税义务人的财产不足应征税额可用原纳。">编辑]第二次纳税义务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义务的产生事由来看,第二次纳税义务与主纳税义务分别属于法律上独立的债务,因此一方的事由不涉及对另一方的影响。第二次纳税义务与原纳税义务的关系具有类似税务担保的性质,所以,它具有责任的附属性和责任的补充性。责任的从属性是指税务机关对第二次纳税义务人的责任请求权的发生是以税收债务的构成要件及责任的构成要件两者均具备为前提。责任的补充性是指只有在对原纳税义务人实行滞纳处分后,所征税款仍不足应征额的情况下才能对第二次纳税义务人以其不足部分的估算额为限额课征。后者有点类似于我国担保法中的一般保证,即未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第二次纳税义务人的责任原则上是无限责任,即以全部财产负责。因此,第二次纳税义务属于税收债务上的他人责任,是一种纳税补救,不是重复征税。 第二次纳税义务在其附属性和补充性特征方面没有差异。两者仅在构成要件上不同,即前者依独立的契约成立,而后者是在具备法定要件时自行成立。 在这一点上,第二次纳税义务的法律构造和税法上的税务担保债务是相同的,因此,第二次纳税义务在性质上附属于主纳税义务,主纳税义务的时效中断和终止应完全涉及第二次纳税义务。税务局如果要防止第二次纳税义务的时效废止,就应当对主纳税义务采取时效终止的法律手段。参考文献↑ 1.0 1.1 童敏.浅议第二次纳税义务.贵州税务2003年9期
什么是税额式减免 减税免税是对某些纳税人或课税对象的鼓励或照顾措施。减税是减征部分应纳税款;免税是免征全部应纳税款。减税免税可以分为税基式减免、税率式减免和税额式减免三种形式。 税额式减免是指通过直接减少应纳税额的方式实现的减税免税,具体包括全部免征、减半征收、核定减免率以及另定减征额等。 税额式减免的项目 (一)直接减免企业所得税的项目有: 1、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其中,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中药材的种植;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的饲养;林产品的采集;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远洋捕捞。 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 2、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此类项目,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 3、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上述2、3项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4、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即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5、非居民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二)享受所得税额抵免的项目有: 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享受此项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此项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参考文献 ↑ 谭树利,王萍.《新编税务会计与纳税筹划》.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
什么是税项扣除 税项扣除又称“税前扣除”,是在计算缴纳税款时,对于构成计税依据的某些项目,准予从计税依据中扣除的一种税收优惠。 税项扣除是税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许多税种对扣除项目、扣除范围和扣除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些税法准予扣除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有些是对所有纳税人普遍适用的,是对征税对象的一种必要扣除;有些则是针对某些特定纳税人和征税对象规定的一种特殊扣除。据此,有的人认为,税项扣除不是税收优惠,而是税收制度的构成要素,特别是作为对所有纳税人普遍适用的必要扣除项目,是区别此税与彼税的本质特征,作为税收优惠的范畴似乎有些牵强。这种认识在理论上是无可厚非的,也是完全正确的。 但是,在税收实践中,无论是普遍适用的必要扣除项目,还是特殊适用的个别扣除项目,其最终结果都无一例外缩小了税种的税基,减少了纳税人的计税依据,从而减轻了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因此,虽然某些扣除项目不属于税收优惠的范畴,其结果与税收优惠并无区别。从税收制度的发展变化的角度来看,可能目前不作为税收优惠范畴的某些普遍适用的必要税项扣除,在税收制度调整变化后,也很可能成为对某些特定纳税人和征税对象规定的扣除项目,可以说是“广义税收优惠”的范畴。从这个意义上来讲,税收优惠与构成税制要素的扣除项目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可以互相转化的。同时,由于构成税制要素的税项扣除与属于税收优惠范畴的税项扣除在许多条款上难以划分,且划分清楚也毫无意义,而其减少应纳税额的最终结果也不会因此而改变。 税项扣除的主要项目 (一)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税项扣除项目 1.税前扣除项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4条) 2.国际运输业务税项扣除。外国航空、海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以其在中国境内起运客货收入总额的5%为应纳税所得额,即从在中国境内取得的收入总额,扣除按收入总额95%计算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余额,计征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17条) 3.法定扣除。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下列各项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 (1)总机构管理费。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向其总机构支付的同本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应当提供相关证明凭据,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准予列支。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支机构向总机构支付的与其生产经营相关的管理费,准予列支。(细则第20条) (2)借款利息。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且不高于一般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合理借款利息支出,应当提供借款付息的有关证明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21条) (3)交际应酬费。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交际应酬费,应当有确实的记录或者单据,分别在下列限度内准予作为费用列支:(《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22条) 全年销货净额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销货净额的5‰;全年销货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销货净额的3‰. 全年业务收入在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10‰;全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5‰. (4)汇兑损失。企业在筹建和生产经营中发生的汇兑损失,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合理列为各所属期间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23条) (5)工资和福利费。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和福利费,应当报送其支付标准和所依据的文件及有关资料,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在中国境内工作的职工的境外社会保险费不得列支。(《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24条) (6)坏账准备金和坏账损失。从事信贷、租赁业务的企业,逐年按年末放款余额或者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不超过3%的坏账准备金,经税务机关批准,准予在年度应税所得额中扣除。企业实际发生的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的坏账损失,超过上一年度计提的坏账准备部分,可列为当期的损失;少于上一年度计提的坏账准备部分,应计入本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25条) (7)境外已缴所得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可以作为费用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28条) (8)勘探费用。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所发生的合理的勘探费用,可以在已经开始商业性生产的油(气)田收入中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年。 未发现商业性油(气)田而终止合同,其已投入终止合同区的合理的勘探费用,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从终止合同之日起10年内又签订新的合作开采油(气)资源合同的,准予在其新拥有合同区的生产收入中摊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48条) (9)筹办期费用摊销。企业从批准筹办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止的期间发生的费用,应从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49条) 4.租金扣除。租用厂房、场地、宾馆、饭店等作为生产经营场所,其直接向有关部门支付的土地使用费,按出租方开具的租金收入发票所列场地租金数额,准予在税前扣除。(国税函发[1994]80号) 5.捐赠扣除。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经营性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准予在计税时扣除。(国税函发[1995]175号) 6.服务费扣除。外商投资企业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或市场同类服务的收费价格,向有关部门支付的产业咨询、市场信息、产品供销等方面的服务费,可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予以扣除。(国税函发[1993]469号) 7.特许权使用费营业税扣除。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特许权使用费,或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收入与之没有实际联系的,其缴纳的营业税税款,准予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扣除。(财税字[1998]59号) 8.福利费用扣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为企业雇员提存医疗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退休保险基金外,还可按财会制度规定的标准计提职工教育经费和工会经费。除此之外,企业不得在税前预提其他职工福利类费用。企业实际发生的不属于上述5项预提基金或经费开支范围内的其他职工福利类支出,可按实际发生数额在税前扣除。但当年税前扣除此类福利费用的数额,不得超过全年税前列支工资总额的14%,其超过部分也不得在以后年度扣除。(国税函[1999]709号) 9.捐赠扣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向联合国儿童基金组织的捐赠,视同向国内非营利组织的公益性捐赠,可全部作为当期的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国税发[1999]77号) 10.资助的研究开发费扣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资助中国境内不是所属或投资,且科研成果不是惟一提供给资助企业的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的研究开发费,可比照公益性、救济性捐赠,在计税时准予全额扣除。(财税字[1999]273号) 11.技术开发费扣除。从2000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技术开发费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试费,原材料和半成品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各类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及以上,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果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可准予扣除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 企业按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当年没有应纳税所得额的,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得递延到以后年度抵扣。(国税发[1999]173号) 12.劳务费用扣除。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外企业签订代销、包销协议,委托境外企业在境外销售位于中国境内的房地产,其支付给境外代销、包销企业的各种佣金、差价、手续费、提成费等劳务费用,应提供完整、有效的凭证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按不超过房地产销售收入10%的数额,在税前据实列支。(国税发[1999]242号) 13.非货币资产捐赠平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接受的非货币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货物)捐赠,应按照合理价格计入有关资产项目,同时作为企业当年收益,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计税。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数额较大,企业一次性纳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准予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平均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国税发[1999]195号) 14.非常损失扣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财产损失,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盘亏、流动资产毁损、报废净损失,坏账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民事诉讼等意外事故造成的非常损失,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准予在发生当期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企业财产损失确已发生,但当期尚不能确认损失数额,可由企业申请,先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估计数在发生当期扣除,待损失数额确认后,对其差额再在确认当期进行调整。 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未按规定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凡未超过征管法第30条规定的时效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可在损失发生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补扣,超过时效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国税发[2000]46号) 15.境外费用扣除。中国境内各家麦当劳公司向香港麦当劳所支付的发生在境外的广告制作、技术研究和开发、员工培训及特殊软件开发等各项费用,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准予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1]191号) 16.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费支出扣除。从2002年1月1日起,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国银行分行,其按规定分摊标准或方法摊列总行管理费,一般在不超过以下限额的合理的总行管理费,准予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2]11号) (1)外国银行分行自开业起3年内,不超过其当年各类业务收入5%的部分; (2)外国银行分行自开业的第4年度起,不超过其当年业务收入3%的部分。 17.保险支出扣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向境内、外保险机构购买相关财产责任保险所发生的保险费支出,凡属于中国保险法律、法规规定投保范围的,可按实际发生数,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在境外保险机构投保的保险费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国税发[2002]31号) 18.处置重置资产损失扣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从事中国金融资产处置业务,处置单项或组合重置资产发生的损失,可以从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税发[2003]3号) 19.报刊捐赠扣除。对工商企业订阅《人民日报》、《求是》杂志捐赠给贫困地区的费用支出,视同公益救济性捐赠,可按现行税法规定的比例在缴纳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财税[2003]224号) 20.防治“非典”捐赠扣除。从2003年1月1日起至疫情解除止,纳税人向各级政府民政部门、卫生部门捐赠用于防治“非典”的现金和实物,以及中国红十字总会、中华慈善总会接受的用于防治“非典”的捐赠,允许在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3]2106号) 21.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的规定,对下列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从2003年1月1日起,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其后续管理。(国税发[2003]127号) (1)取消企业列支职工工资、福利费标准审核。 (2)取消从事信贷、租赁行业的企业计提坏账准备金批准。 (3)取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 (4)取消企业固定资产少留或不留残值审批后,对企业所购置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在计提折旧前,其残值暂统一确定为10%;对一些固定资产凡能预见其使用年限结束后无法变卖或者没有变卖价值的,可不留残值。 (5)取消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审批。 (6)取消外商投资企业非货币资产投资收益审批后,企业取得的净收益数额较大,可由企业自行选择确定,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平均转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7)取消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审批。 (8)取消企业接受捐赠的大额非货币资产计算纳税审批后,企业取得的上述收益,如果数额较大,可由企业自行选择确定,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平均转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二)有关土地增值税的税项扣除项目 1.法定税项扣除。下列项目,准予纳税人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7条) (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即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2)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具体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3)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包括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按不超过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金额,据实扣除。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及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两项之和金额的5%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1)、(2)项规定的金额之和10%以内计算扣除。 (4)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由税务机关确认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 (5)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及教育费附加。 (6)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是指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本条(1)、(2)项即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及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成本金额之和,加计20%的扣除。 2.代收费用扣除。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其代收费用计入房价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收入计税,并相应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予以扣除。但不得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财税字[1995]48号) 3.地价款和税费扣除。转让旧房的,应按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征土地增值税。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未支付地价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地价款凭据的,不允许扣除该项地价款的金额。(财税字[1995]48号) 4.评估费用扣除。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所支付的评估费用,允许在计算增值额时据实扣除。(财税字[1995]48号)
什么是税率式纳税筹划 税率式纳税筹划是利用国家税法制定的高低不同的税率,通过制定纳税计划来减少纳税的方法。 税率式纳税筹划的方法 一般采用低税率法和转移定价法。 1、低税率法是纳税人通过合法的途径(如选择不同的地区、不同的行业、不同的所有制),使自己拥有的征税对象直接适用于较低的税率,达到降低税负的目的。 2、转移定价法是在母公司与子公司、总公司与分公司以及有经济利益联系的其他公司之间为共同获得更多的利润而在销售活动中进行的价格转让,即以高于或低于市场正常交易价格进行的交易。 税率式纳税筹划的技术 常见的税率式纳税筹划有如下三种:价格转移纳税筹划技术、选择低税率行业或地区进行投资。 1、价格转移纳税筹划 商品价格由生产商品的成本水平和社会平均利润水平决定,也受市场供求关系的影响。对同类商品一般存在一个统一的市场价格标准,但是,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对其所经营商品价格的制定具有法定的自主权,只要买卖双方都愿意接受,某种商品的交易价格就可以高于或低于其市场标准价格。 这样,一些大型集团公司,尤其是跨国集团,就可利用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对贷款利息、租金、服务费、货物等制定其特殊的内部交易价格,以实现公司经营的各种战略目标。 2、选择低税率行业投资和纳税筹划 国家为了从宏观上调节产业结构,一般通过税收政策引导纳税人的投资投向,并制定了许多行业税收优惠法规。作为纳税人,顺应和利用政府的税收政策,进行适当的纳税筹划,可以减少税收负担。 3、选择低税率地区投资和纳税筹划 国家对特定地区制定了许多税收优惠政策,这种区域差异给纳税人提供了进行筹划的空间。税收政策上的区域差异是各国普遍存在的一种经济现象,如避税港与非避税港的差异、保税区与非保税区的差异、自由贸易区与非自由贸易区的差异、经济特区与非经济特区的差异等。 大多数的经济特区、经济开发区都出台了许多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从世界范围看,有的国家和地区不征或只征极少的企业所得税,而有的国家和地区却征收高达50%的企业所得税,这种区域性的税收优惠差异,给投资者提供了更多的投资选择和利用的机会,纳税人在投资和纳税时必须对此进行慎重选择并充分运。 相关条目 税额式纳税筹划税基式纳税筹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