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1简介 简介 税收法律责任 所谓税收法律责任,是指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因违反税收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税收法律责任依其性质和形式的不同,可分为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依承担法律责任主体的不同,可分为纳税人的责任、扣缴义务人的责任、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明确规定税收法律责任,不仅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税收征纳秩序,确保国家的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入库,而且有利于增强税法的威慑力,为预防和打击税收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有力的法律武器,也有利于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税收法律责任,是指税收法律关系主体对其实施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是法律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一个法律规范都是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部分组成的。同样,法律责任制度也是一部法律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该部法律所规定的各项法律制度的有效实施,惩治违法行为,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由于各种原因,违反税务管理规定、偷税、逃税、骗税、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在我国还相当严重,因此,建立健全税收法律责任制度,有利于保障税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及时制止和惩处各种税收违法行为,督促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人员和其他税法主体自觉地遵守税法,以维护正常的税收征纳秩序,更好地发挥税收在组织收入、调控经济中的职能作用。[1] 形式 税收法律责任 所谓税收法律责任的形式,是指纳税人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税法规定的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的类型。根据现行规定,税收法律责任的形式主要有三种,即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经济责任 所谓经济责任,是指对违反税法的行为人在强制其补偿国家经济损失的基础上给予的经济制裁。 追究经济责任的主要形式有两种: (1)罚款; (2)加收滞纳金。所谓滞纳金,是指税务机关对违反税法的规定,不按期缴纳税款或未能及时、足额缴纳税款的当事人加收的处罚。 (二)行政责任 所谓行政责任,是指对违反税法的当事人,由税务机关或由税务机关提请有关部门依照行政程序所给予的一种税务行政制裁。行政责任的追究一般以税务违法行为发生为前提,这种税务违法行为不一定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对违反税法的当事人追究行政责任,通常是在运用经济制裁还不足以消除其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情况下采取的。 追究行政责任的方式具体有以下两种: (1)行政处罚; (2)行政处分。 (三)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对违反税法行为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的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所给予的刑事制裁。追究刑事责任以税务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为前提。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通常是由税务机关依法追究的,而刑事责任则是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是税收法律责任中最严厉的一种制裁措施。 具体规定 (一)纳税人违反税法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1.纳税人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规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2.偷税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3.欠税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4.抗税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5.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此外,我国新《刑法》还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罪,伪造或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其他发票罪,以及上述各罪的刑事责任。 (二)扣缴义务人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扣缴义务人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具体包括: 1.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计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扣缴义务人采取偷税手段,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解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税收征管法》第40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一下的罚款。 5.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6.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 (三)税务人员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严格执行国家的税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的税收利益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既是法律赋予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神圣职责,也是每个税务人员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在税收征管工作中,如果税务人员不能依法征税,甚至进行违法行为,不仅会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而且还会严重损害税务机关的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因此,《税收征管法》规定:“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索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为了确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税收征管法》还专门规定了税务人员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意义 税法是通过设定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来规制征纳双方的税收活动的,但如果法定的征纳义务得不到履行,不仅国家税收无法保证,纳税人的权利也不能实现,公平有序的税收秩序就很难建立。为了保证税法的有效实施,规范和监督税收征纳活动,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税收法律责任就成为税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和必备要素,这是法学作为一种责任之学所使然。从理论上说,法律责任是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共同的一项要素,即无论是税收实体违法行为还是税收程序违法行为,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在狭义上,我们一般将税收实体法的要素界定为纳税义务(税收债务)成立的要件,同时实体税法的实施和实体纳税义务的履行要通过税收征纳程序活动来实现,因此,税收程序法上的法律责任要素不仅包括违反税收程序法的法律责任,而且包括违反税收实体法的法律责任,即法律责任要素在税法上统一于税收程序法要素中,这是税法方法论的要求。另外,税收法律责任在广义上包括征税主体的法律责任和纳税主体的法律责任、税收行政法律责任和税收刑事法律责任。但在税收征纳程序中,多是追究有关主体的行政责任,特别是我国追究刑事责任不适用行政程序,这使得狭义上的税收法律责任要素中常常不包括税收刑事责任。不过需要强调指出的是,税收法律责任不仅指纳税主体的法律责任,征税主体因违反税法时同样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特别是在税收程序法律责任中,征税主体还成为承担程序违法责任的主要对象。在追究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时,必须明确其违法行为,只有税法主体实施了税收违法行为并予以正确认定时,才能运用法定的处罚形式使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税收违法行为 (一)税收违法行为的含义和构成要件。 税收违法行为是税收法律关系主体违反税收法律规范、侵害了为税法保护的税收关系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因此,税收违法行为包括下列含义和特征:一是税收违法行为的主体是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它不仅包括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还包括其他主体,如征税委托主体、征税协助主体、税务代理人等,即他们都具有税法主体的“身份”特征。二是税收违法行为必须是某种违反税收法律规范、侵害了为税法保护的税收关系的行为。即当事人必须实施了某种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这种行为违反的法律规范是税法,这种行为侵害了为税法所保护的税收关系(是一种破坏税收秩序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三是税收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是承担税收法律责任。实施税收违法行为必须要承担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如追究违法主体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四是税收违法行为包括税收行政违法行为(狭义上)和税收犯罪行为(广义上)。 认定某一行为是否为税收违法行为,关键看其是否具备税收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按照处罚法定主义的要求,税收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应由法律具体规定。但在理论上,大多数学者主张狭义上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具备三个要件: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关的法定义务。税收违法行为实际上就是税法主体不履行法定的义务,因此,行为人具有相关的税法义务是税收违法行为的前提。例如征税主体具有依法征税的职责,纳税主体有依法足额及时缴纳税款的义务,没有这些职责和义务,就无所谓失职或违法。二是行为人有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即行为人没有按照税法的要求来实际履行其法定义务,包括实施了税法禁止的作为行为或怠于履行法定的义务。例如日本、德国、台湾地区和我国均规定,认定偷税行为不仅要有“伪装及其他的不当行为”、而且必须造成不缴、少缴税款或谋取不合理的税收优惠等结果为条件。三是行为人主观上一般要有过错。关于行政违法行为在构成上是否需要以主观过错为要件,在理论和实践上是有分歧的。我国行政法上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是主张行政违法行为适用客观违法原则作为归责原则,即只要行为人客观上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就构成行政违法,而不必再过问主观是否有过错。[2]我国台湾地区以前在实务上曾规定行政罚不以故意或过失为责任要件,但1980年的司法解释改采过失责任主义,认为:“人民违反法律上之义务而应受行政罚之行为,法律无特别规定时,虽不以出于故意为必要,仍需以过失为其责任要件。但应受行政罚之行为,仅须违反禁止规定或作为义务,而不以发生损害或危险为其要件者,推定为有过失,于行为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无过失时,即应受处罚。”本文认为是否以主观过错为要件反映了立法者在维护行政效率与人民权利二种价值上的权衡。实际上这两种价值并非绝对对立,而是可调和与平衡,“折衷说”不失为一种平衡的方法,即对法律明确规定需具备故意或过失要件的(如偷税、骗税等),应以过错责任为要件,以满足保障人民权利的要求;另一方面,对违反税法义务而不以发生损害或危险为其要件的,采取“过失推定主义”,允许当事人举证其无过失而免责,以兼顾征税效率。 关于税收犯罪行为的构成,在我国是由刑法统一规定,其构成要件与一般的犯罪行为一样,都必须具备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客体四个要件。在其他国家,有关税收的犯罪多是由税法特别规定的,其与刑法的关系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即除非税法对税收犯罪另有规定,刑法总则的规定适用于违反税法的犯罪行为。在日本,二战前理论上认为税收处罚应视为因债务不履行而承担的损害赔偿,对税收犯罪的处罚实行财产刑主义和定额刑主义,刑法总则的规定对税收犯罪几乎不适用。但二战后,日本已改采用目前的刑法总则的规定也一般地适用于税收犯罪。因此,对税收犯罪的处罚,仅以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为限,对过失犯罪,只在法律有规定时才予以处罚。 (二)税收违法行为的分类。 (1)征税主体的违法行为和纳税主体的违法行为。这是根据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主体的类型所作的分类。征税主体的违法又叫税收行政违法,即征税机关和其他行使征税权的组织实施的违法征税行为。由于征税主体是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并且征税主体还负有多方面的职能,在强调税收的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以及强化税收行政的权威和效率的理念下,长期以来我国有关征税主体的法定义务及其实施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够,这不符合依法治税和保护纳税人权益的要求。我国新税收征管法在这方面有了很大进步,加大了对征税主体违法行为的制裁力度,这对于规范和监督征税行为将起到重要作用。[5]因此,将制裁征税机关的违反税法行为纳入税收制裁制度论的研究范围,是建立统一完善的税收法律责任制度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征税主体的税收违法行为又可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内容分为:征税越权、征税滥用职权、征税不作为、事实与证据上的错误、适法错误、程序违法、征税侵权等。纳税主体的税收违法行为是纳税人和其他纳税主体实施的不履行法定的税法义务,侵害国家税收管理秩序的行为,这一直是各国税收法律责任制度的中心内容。纳税主体的违法行为根据其是否与应纳税额的确定与征收直接相关,可分为违反税款征收制度的行为和违反税收管理制度的行为两类。违反税款征收制度的行为是指纳税主体违反税款申报缴纳义务,直接侵害国家税收债权的行为,如偷税、骗税、逃税、欠税、抗税等。这种违法行为在日本包括征收附带税的各种违法行为(又叫脱税行为),如滞纳税行为、过少申报行为、不申报行为、不交纳行为、各种以隐蔽和伪装手段的逃避纳税行为等,但征收利息税的延期纳税行为不属于税收违法行为。我国台湾地区把对这种侵害税捐秩序行为的处罚称为“漏税罚”。违反税收管理制度的行为是指纳税主体违反有关税务登记、账薄凭证管理、发票管理、接受调查等税法规定的协力义务,妨碍了国家税收确定权和征收权的正常行使,通常不以直接发生应纳税款的减少为结果要件的行为,如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未依法设置或保管账薄、未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等。这种违法行为在日本叫税收危害行为,我国台湾地区把对这种侵害税捐秩序行为的处罚称为“行为罚”。 (2)税收实体违法行为和税收程序违法行为。这是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性质所作的分类。税收实体违法行为又称为实质上的税收违法行为,是征纳主体违反税法规定的实体权利义务的行为,对征税主体来说,主要是违法多征、少征或越权开征、停征税收;对纳税主体来说,主要是实施各种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税收程序违法行为又称为形式上的税收违法行为,是指征纳主体违反法定的税收程序,即违反了法定的征纳税行为必须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的行为。法定的税收程序不仅是税收征纳活动科学、高效进行的重要保证,而且对规范和监督征税权合法行使,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有重要意义。因此,加大对程序违法行为的制裁力度,是税收法律责任制度的重要内容。税收程序违法行为从主体上讲,既可以是征税主体也可以是纳税主体,但主要是征税主体,因为税法上有关程序性义务的规定主要是为征税主体设定的。税收程序违法的对象是法定的税收程序,即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关税收程序的规定,此外还包括税收程序法的基本原则。税收程序违法行为的样态在内容上主要包括说明理由程序违法、听取陈述及申辩程序违法、税收信息公开程序违法、回避程序违法、告知程序违法、时效程序违法等;税收程序违法行为的样态在税收程序的过程上主要包括管辖程序违法、委托程序违法、受理程序违法、检查程序违法、协作程序违法、决定程序违法、执行程序违法等。 (3)抽象税收行为违法和具体税收行为违法。这是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对象所作的分类。抽象税收行为违法是指有关机关制定税收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活动违法,包括主体违法、形式和程序违法、目的违法、内容违法等。例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4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行为,即属于抽象税收行为违法。为了贯彻税收法定原则,保护国家的税收利益和纳税人的权益,维护税收秩序,规范税收抽象行为、依法制裁抽象税收行为违法十分必要。具体税收行为违法是指税法主体在进行各种具体的征纳税活动时的行为违法,这是税收违法行为的最常见、最主要的类型。 (4)内部税收行为违法和外部税收行为违法。这是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范围及其与纳税主体的关系所作的分类。内部税收行为违法是指征税主体内部的税收行为违法,它一般不直接涉及纳税主体,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76条规定的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行为。外部税收行为违法是指征纳主体之间的行为违法,它直接涉及到相对方的权益,是主要的税收违法行为。 (5)一般税收违法行为和税收犯罪行为。这是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程度和性质所作的分类。一般税收违法行为是违反税收法律规范、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这是狭义上的税收违法行为,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形式为行政责任。税收犯罪行为是违反税收法律规范、触犯刑律的严重税收违法行为,其承担的法律责任为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在分则的第三章第六节专门规定了危害税收征管罪,包括偷税罪、抗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以及各种危害发票的犯罪,在其他章节还规定了征税人员的职务犯罪。 此外,税收违法行为还可分为不作税收违法行为和作为税收违法行为、单一税收违法行为和共同税收违法行为、单方税收违法行为和双方税收违法行为等。 税收法律责任 任何主体实施了税收违法行为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否则税法义务就得不到履行,税收法治就无法建立。税收法律责任就是指税法主体因违反税法义务,而由专门的国家机关依法追究或由其主动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承担税收法律责任一般要具备下列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税收违法行为;二是行为人有责任能力;三是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四是违法行为的情节与后果。由于违法行为的主体不同,违法行为的性质不同,对社会的影响,以及责任能力等各不相同,因此在责任的追究机关和程序、承担责任的方式或处罚的形式上也会有所区别。 (一)征税主体的法律责任。 征税主体行使征税权力时违反法定的职责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征税主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在我国可以由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法院等来追究征税主体的法律责任。征税主体包括作为组织体的征税机关和作为自然人的征税人员,他们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是不同的,其承担责任的能力和方式也应有所区别,如行政处分只能由征税人员承担。在我国,征税机关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主要有:宣告违法的征税行为无效或予以撤销;纠正不当的征税行为;补正违法的征税行为;重新作出征税行为;赔偿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征税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履行职责;返还权益;恢复原状;赔礼道歉、承认错误;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通报批评等。征税人员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主要有:通报批评、追偿损失、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征税人员承担税收法律责任的主要方式,它是由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据《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税法等的有关规定,对违法失职的征税人员给予的惩戒措施,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六种。追偿损失是征税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后,依法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征税人员追偿已赔偿款项的部分或全部。 (二)纳税主体的法律责任。 由于税收的非对待给付性,纳税主体实施税收违法行为具有直接的动力,因此,制裁纳税主体的税收违法行为就成为税法的一项重要任务。从各国的规定看,制裁纳税主体税收违法行为的主要措施是给予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在部分国家这两种处罚在适用对象、追究机关和适用程序上是有明显界线的,即刑事处罚是由司法机关遵照诉讼程序对税收犯罪行为适用的。但多数国家,对一般的税收违法行为主要是适用行政处罚这种制裁形式。从纳税主体的角度看,行政处罚(主要是罚款)是其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从征税主体的角度看,行政处罚是其代表国家进行税收管理、履行征税职能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即它是一种对纳税主体科以惩戒性义务的征税行为。《德国税收通则》第377条第1款规定:“税务违法行为(关税税务违法行为)是指依据税法可处以罚款的违法行为。”因此,德国税收处罚的种类主要是罚款,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可以采取没收、充公的附加措施。我国台湾地区税收行政处罚的种类主要也是罚款(称罚锾),此外还包括停业处分等。在追究纳税主体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制度中,日本的做法非常有特色。纳税主体有不申报或申报不足的行为,用加算税的方式对其进行制裁;纳税主体不在法定纳税期限届满前完税的,对其课征滞纳税;对违反税法有关间接税规定的,对其实施通告处分;对以逃税等方式违反税法的,以刑罚对其进行制裁;对不按规定提交纳税申报资料的,适用免予特惠措施方式予以制裁等。其中,滞纳税、加算税和利息税、过怠税等附带债务被统称为附带税,与本税一起征收,并且构成其征收额计算基础的税额所属的税目列入国税。日本的加算税是以稳定和发展申报纳税制度及征收纳税制度为目的,在申报义务和征收交纳义务未适当履行之时所课征的附带税,它由过少申报加算税、未申报加算税、不交纳加算税以及重加算税四种组成,是对轻微税收违法行为处罚的主要形式,相当于我国的行政处罚。日本的通告处分是对间接国税犯罪案件适用的,并且在该犯罪行为较轻微即应处以罚金或罚款时,先于刑事程序进行处罚的一种行政处分。它是由国税局长或税务署长根据其调查结果,在可以认定为犯罪时,应向犯罪人说明理由,并通知其向指定的场所交纳相当于罚金或罚款的金额等。在性质上,通告处分是由不经过法院作公正判断而由行政权科以实质上相当于刑罚的负担,我们不妨称之为“准刑罚”。但当事人对通告处分不是必须履行,当其不履行通告处分时,征税机关必须实施起诉程序,犯罪案件便按刑事诉讼程序办理。通告处分由征税机关适用《国税犯则取缔法》规定的简易程序,节省了时间和开支,对当事人和国家都十分有利,对于处理反复、大量发生的轻微税收犯罪案件起到了积极作用。 我国追究纳税主体税收违法行为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是行政处罚,它是由征税机关依据行政程序,对纳税主体的违反税收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依法予以惩戒的一种税收行政行为。纳税主体承担行政责任的其他形式有责令限期改正、加收滞纳金、返还原物等。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有罚款;停止办理出口退税;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等。这些处罚形式,是从人身、财产、行为能力、名誉等方面对纳税主体进行惩戒,以达到制裁、教育和保护的目的。由于税法与财产权联系紧密,因此,经济性的处罚形式在税收法律责任中被运用得最广泛。经济性的处罚形式可分为两种,一种是补偿性责任,纳税主体在承担法律责任时,必须交清未交的税款,并承担加收滞纳金的附带性的赔偿责任。我国滞纳金的比率为按日加收滞纳税款的万分之五,相当于年息18.25%,可见其主要性质为补偿性,兼具适当的处罚性质。另一种是惩罚性责任,主要是罚款(在承担刑事责任中的经济性惩罚主要为罚金)。在罚款的数额规定上,我国与其他国家有所不同。日本的滞纳税为未纳税额按年14.6%的比率计算,加算税按不缴或少缴税额的5%、10%课征。即使是对使用隐蔽和伪装手段不履行纳税义务而征收的重加算税,加算税也只按计算基础税额的30%、35%征收,其制裁成份是比较小的。德国在对税收违法行为给予罚款时,一般规定处多少绝对货币数额以下或者多大幅度的绝对货币数额的罚款(处罚税收犯罪行为的罚金也同此),从而使得罚款有一个最高限或最低限。我国(包括台湾地区)对税收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一般区分是直接侵害税款征收的行为还是妨碍税收管理的行为而在罚款的规定上不同。对前者,因其不直接侵害税收债权,也不便计算对缴纳税款的影响程度,故采取与其他国家相同的方式,规定罚款绝对数的区间;对偷逃骗税等直接侵害税收债权的行为,一般规定按不缴或少缴税款的一定倍数给予罚款,其幅度多为不缴或少缴税款的50%-5倍。相比而下,我国罚款有两个特点:一是处罚比较严重。这不仅表现与制裁程度较小的日本附带税处罚形式,而且由于实行相对幅度的罚款,当不缴或少缴税款数额大时,最高比率为5倍的罚款在绝对货币数额上是非常高的,这无疑使我国的税收制裁带有“重罚”或“重刑”的色彩(我国对税收犯罪处以罚金也采取同样的形式),在实际的税收执法中也很难实行。二是自由裁量程度较大。50%-5倍的比率已有较大的变动幅度,如果再按不缴或少缴税款为基数换算成实际的罚款数额,其处罚幅度在绝对量上将更大,这给征税机关的执法以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处罚的随意性太大,违背了税收程序的比例原则,不利于公正执法。应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税收处罚制度。 (三)税收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 在追究程序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时,理论界存在着是否需要根据实体违法来确定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的争论。这实质上反映了程序与实体的关系问题,即程序有无独立的价值。本文已经论述了税收程序不仅具有保障实体税法实施,提高税收效率的工具价值,而且通过程序公开、参与、程序理性、尊重个人尊严等制度来体现程序过程自身的正义性和独立价值。因此,从保证程序自身的独立性,促使征税主体依法履行程序义务出发,应当确立独立的税收程序违法责任,即只要征税主体“违反法定程序”,无论其是否对实体征税行为产生影响或是“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都应当承担责任。考察国外税收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具有以下两方面的特点:一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多样性。即程序违法的后果不限于撤销征税行为这一种形式,还包括征税行为无效、补正、更正等形式。当然由征税机关或法院对程序违法的征税行为予以撤销,使其不发生效力,或消灭已发生的效力,使其恢复到征税行为作出前的状态,是程序违法承担责任的主要形式。二是区分不同程序,承担不同法律后果。例如法国规定,只有违反说明理由等主要程序才构成撤销的理由,违反调查期间等次要程序不影响征税行为的效力;违反保护当事人利益的程序构成撤销理由,违反保护征税机关利益的程序,当事人无权控诉;对于轻微违反程序的行为,由征税机关进行补正来维护征税行为的效力。英国对违反自然公正原则的程序违法,视征税决定对当事人的影响大小来决定是认定无效还是撤销。相比较之下,我国程序违法对征税行为效力的影响只有撤销这一种形式,并且没有区分不同情形,显得简单化。不过,我国法律对程序违法还规定了对征税行为效力影响以外的其他法律责任形式,主要是对征税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今后应当借鉴国外的规定,确立多种形式的程序违法法律后果;并区分程序违法的情节轻重、对征税决定内容的影响、强制性程序还是任意性程序、内部程序还是外部程序、羁束征税行为还是自由裁量征税行为等情形,以确定不同的承担责任的形式。 (四)抽象税收行为违法的法律责任。 抽象税收行为由于其适用对象的不特定性和多次适用性,其违法必然对纳税主体和其他相关人员的权利义务产生广泛而深刻的影响。我国目前在对税收抽象行为的监督机制上存在责任主体的片面性、责任内容的片面性和责任形式的不完整性等问题,因此健全税收抽象行为法律责任机制成为依法治税的当务之急。根据《立法法》第87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定权限予以改变或撤销:超越权限的;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违背法定程序的。《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2条也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制定的规章无效”。因此,法律规范文件有违法等法定情形的法律后果是无效或予以撤销、改变。有权追究抽象行为违法的主体有权力机关、上级行政机关,《立法法》第88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4条对有关机关作出的税收抽象行为决定违法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具有很大的进步性,它不仅规定了对违法税收抽象行为本身予以撤销的规定(即对违法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依法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而且对由此给相对人和国家造成的损害要予以补救(即由作出违法决定的机关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特别是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即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并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体现了违法税收抽象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违法的税收抽象行为予以纠正,二是对受其影响的有关各方的权利给予补救。应将这一精神推而广之,以进一步丰富违法抽象行为法律责任的形式。 (五)税收刑事责任。 对严重税收违法行为,各国都规定了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体现税法的严肃性。按实施税收犯罪行为的主体类型的不同,可分为征税主体的税收刑事责任和纳税主体的刑事责任。征税人员是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力的,他们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国家的税收利益,否则即应对其严重违法渎职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有两条专门规定了对税务人员犯罪的惩罚,即第404条的“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和第405条第1款的“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另外,征税人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还应追究其与职务有关的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例如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报复陷害罪;对征税人员与纳税人共同实施的偷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等,应按共同犯罪处罚。 追究纳税主体税收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一直是各国法律有关税收刑事责任的重点,它直接有助于保护国家税收利益,维护税收秩序。承担刑事责任的形式一般是适用自由刑和罚金刑,视其行为类型及其社会危害性,规定不同程度的处罚。在考察我国与其他国家有关税收刑事责任的规定时,以下几个方面值得重视:一是税收犯罪在性质上与其他犯罪一样,其行为的可罚性主要是其反社会及反道德性。日本曾经认为税收刑法在性质上是不法侵害国库行为所引起的损害赔偿。但今天,学者们已普遍认为租税罪已被趋于自然罪化,租税刑法也应当一般刑法化,即应以责任主义的刑法理论为基础。二是重视自由刑在刑罚中的作用。为了突出刑法的防范功能,在对税收犯罪的制裁上应以非金钱性质的自由刑为原则。据此,日本、德国、台湾地区对税收犯罪处罚时,都以徒刑等自由刑为主,罚金刑一般为选择使用,并且罚金有最高数额的限制。我国《刑法》对税收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规定,绝大部分将自由刑与财产刑并用,即在规定处以徒刑等自由刑时,均规定要“并处”罚金。并且其罚金的数额一般为不缴或少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没有处罚绝对数额上限的规定,处罚幅度太大,这使得我国税收刑罚带有浓厚的重刑特别是重财产刑的色彩,税收刑法的实际执行效果并不理想。这是我国长期存在的重刑主义思想的反映,也与理论上认为税收犯罪侵犯的是财产权,应注重对行为人财产权的剥夺和处罚有关。实际上,我国在对税收违法犯罪制裁时,规定必须追缴行为人未缴或少缴的税款,再规定过高的罚金或罚款处罚,既无必要也不可行。据统计,我国近几年税务机关查处的税收违法案件,罚款仅占查补税款的10%左右。另外,德国等国家还重视附加刑和保安处分在对税收犯罪处罚中的作用。三是注意规定对危害税收管理行为的刑事制裁。各国除了普遍规定直接危害税收债权的偷逃税犯罪的刑事责任外,不少国家还注重对危害税收管理行为即妨碍税收请求权行使的行为的处罚。如日本的税收危害犯罪包括单纯无申报罪、不征收罪、拒绝检查罪等,在直接税范围内,一般规定处以一年以下的徒刑或科以二十万日元以下罚金。我国对危害税收管理和检查行为,除了对危害发票管理的行为规定了较重的刑事责任外,尚未对违反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收检查但又不直接危害税收债权的为行为规定刑事责任,这不利于营造优良的税收秩序。四是在对单位犯罪实行两罚规定时,重视研究独立的追究法人刑事责任的方法。 税收罚则的适用 在追究税收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和适用税收罚则时,还要考虑相关的政策因素,协调好处罚规范之间的衔接与冲突问题。 (1)免予处罚。为了鼓励税收违法行为人改过自新、自动投案,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在税法上明确规定了免于处罚制度。《德国税收通则》第371条第一款规定,实施偷税行为的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更正或补全了所提供的不正确或不完全的数据和资料的,或者将未报的数据和资料补报齐全的,可免于刑事处罚”。第378条对一般偷漏税行为作出了相同的免于罚款的规定。台湾地区《税捐稽征法》第41条规定了“自动报缴免罚”,即纳税义务人自动向税捐稽征机关补报并补缴所漏税款者,凡属未经检举及未经征税机关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之案件,免于有关处罚;其涉及刑事责任者,也免除其刑。自首免罚的正当化根据乃在于税收政策上的考虑,属于一种“必要之恶”,它有利于鼓励纳税人自首,帮助征税机关发现和开拓不知悉的税源,以借助于纳税人的协力来推进税收征收。免除处罚能促使违法纳税人重返诚实纳税之途,同时自首所缴纳的逃漏税款,不仅可完成国家税收任务,也可避免因逃漏税引起的纳税人之间的不公平,这足以正当化自首免罚所带来的不利益。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对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作出了规定,《刑法》也有自首和立功从宽处罚的规定,但这些规定没有考虑税收处罚的特殊性,对免于处罚的条件过于严苛,只在“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下才适用。因此,有必要在税收程序法上规定专门的税收免予处罚制度,以发挥这项制度的积极作用。 (2)处罚裁量。我国税法对税收违法行为规定处以罚款或罚金的幅度和范围非常大,处罚的具体数额完全由征税机关以裁量决定,处罚的弹性和随意性太大,这虽然便宜税收行政,但损害了税收法定主义和税收公平,必须加以控制。台湾地区在执法实践中采用由统一制定的“税务违章案件裁罚金额或倍数参考表”,以细化和量化处罚标准,值得我们借鉴。 (3)违反税收管理行为与违反税款征收行为应否并罚。当纳税人先行实施违反税收管理行为(即行为罚行为,如未按规定设置或保管账薄和记账凭证),并进而实施偷逃骗税行为(偷逃税罚行为)时,其前后阶段的两个行为分别构成了行为罚(如征管法第60条)与偷逃税罚(如征管法第63条)的构成要件,此时应否并罚或仅从重科处偷逃税罚,不无疑问。德国、奥地利等国立法例采“吸收主义”,即由处罚较重的偷逃税罚吸收处罚较轻的行为罚,从一重处断。我国税法对此未予明确规定,但《行政处罚法》确立了“一事不再罚”原则。据此,采用吸收主义,择一重处罚似更妥适。第一,违反税收管理行为是实施偷逃税行为的预备行为,两者是危害行为与实害行为的关系。他们侵害的法益相同,实际上前者相对于后者具有补充性。第二,行为人在先后两个阶段的活动,往往基于概括故意为同一偷逃税目的而实施,在法律意义上应认定为一个违法行为,受单一处罚即为已足。第三,我国对偷逃税行为的处罚为根据偷逃税款的倍数计算罚款,处罚相当严厉。在这种情况下,从一重科处偷逃税罚已可达到税收行政上的目的,如再并罚,有违税法意旨和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 (4)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应否并罚。当征纳税主体的同一行为在法律上同时构成税收违法行为与税收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时,即产生应否并罚的问题。在征税主体这一方面,它表现为行政违法责任与行政犯罪责任的衔接问题。应当说,征税主体的行政犯罪在违法性上具有双重性,即它既是行政法上的违法行为,也是刑法上的犯罪行为,应同时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我国目前追究行政主体的刑事责任时一般只适用于其工作人员,对行政机关尚未规定刑事制裁手段。有学者认为鉴于行政机关组织性的特点,可对此设定给予罚金、解散并重组等处罚措施。在纳税主体这一方面,各国法律规定的偷逃税违法行为,往往同时成为偷逃税犯罪行为的处罚对象。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两种处罚的功能和所要保护的法益性质不同,除有法律特别规定或性质上不能重复处罚外,应依照规定同时处以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并行不悖,这是多数国家的做法。但也有学者认为应依“一行为不两罚”原则,从重科处刑罚,不必再给予行政处罚。日本更有学者提出了理想模式的“一元化”的刑事制裁制度,以彻底解决双重处罚问题。即只对重大违反税法行为规定刑事制裁且以自由刑为主,对轻微违反税法行为适用行政制裁并以金钱处罚为主。我国法律上对这一问题采取“有限并罚”原则较为科学。即在处罚同时符合税收违法行为和税收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的行为时,原则上应合并适用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不同的处罚形式可再予适用,但对类似罚可相互折抵,即法院在判处罚金时,征税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已经给予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5)没收违法财产和物品的所有权问题。当取得货物、工具等的第三人如不知道其与犯罪有关系时,能否没收便涉及到对私法秩序的保护问题。从法理上说,不论用于犯罪的物品、工具等为谁所有,皆应剥夺其所有权,使其归属国库。但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调和公私法利益关系,应予以限制适用。即使没收,也必须为其提供正当法律程序保障,即应预先告知该第三人,给予其辩解和防御的机会,日本甚至还为此制定了专门性的法律――《刑事案件中有关第三人所有物没收程序的紧急措施法》。 (6)适用法律原则。在适用法律进行处罚时,法律不溯及既往、实体从旧程序从新为一般法律原则。我国《刑法》第12条对刑法溯及力的规定采用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我国税法和有关行政处罚的法律对追究当事人行政责任法律的溯及力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立法法》第84条的规定,应当认为采用的是与刑法一样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但值得注意的是,台湾地区《税捐稽征法》第48条之三明确规定了从新从轻原则:“纳税义务人违反本法或税法之规定,适用裁处时之法律。但裁处前之法律有利于纳税义务人者,适用最有利于纳税义务人之法律。”
税务行政复议正文 纳税人、代征人或其他当事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或税务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向上级税务机关提出申诉后,上级税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审议、答复、处理的总称。 国内外简况 在中世纪专制课税时代,农民或自由民只有纳税的义务,没有申诉的权利。对国家税务行政进行复议是近代社会的产物。一些西方国家的税收法规中都规定有税务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条款。在英国,纳税人不服税务机关的行政决定,可以向法院、直至上议院提出申诉。瑞典设有行政法院,受理包括税务诉讼在内的行政诉讼案件。美国1924年即设有税务上诉局,后改为美国联邦税务法院,专门受理税务行政诉讼案件。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国家为了维护和监督税务机关正确行使职权,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在颁布的许多税收法规中,均规定有税务行政复议的专项条款。国家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行政复议条例》(1990)相应制订了税务行政复议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对税务行政复议作了明确规定,使中国税务行政复议工作走上规范化的轨道。 中国税务行政复议的基本特点 ①以税务争议为调整对象。无争议,则无行政复议。②是税务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税务机关在纳税及违章处理方面的决定,必须先经过税务行政复议,只有对复议仍不服时,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进入税务行政诉讼阶段。③属于准司法行为,严格按照具有司法规范特征的程序和形式审理税务争议。④处理争议的原税务机关的直属上一级税务机关有权再受理不服议断体现税务机关内部的自我监督与制约关系。 中国税务行政复议的基本规则 ①严格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合议回避,一级复议和不适用调解的原则。②申请复议范围。凡纳税人、代征人或其他当事人,对税务机关有关税收的决定,如确定纳税人,适用税目、税率,确定税额、核定减免退税、发票使用和处理税务违章等,不服者,除另有规定者外,申诉人必须首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然后在规定期限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③复议程序。税务行政复议分为申请—→受理—→审理—→裁决四个阶段。申请阶段:强调申请人必须符合申请条件和递交复议申请书。受理阶段:复议机关要核实复议申请的法定实质要件和复议申请期限。审理阶段:复议机关通过审查证据和有关材料,全面审查具体税收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税收法规,这是税务行政复议的关键环节。裁决阶段:通过对税务争议的审理,作出维持、修正或撤销原税务机关关于征税或处罚决定的行政决定。④复议管辖。税务行政复议管辖是税务机关内部解决税务争议的权限分工。根据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和国家税务局关于税务行政复议的规定,税务行政复议由上一级税务机关管辖;发生在基层税务所(站)的税务争议,由派出该机构的县级税务机关管辖。上级税务机关接到申诉人的申请,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在接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配图相关连接
税务行政诉讼 税务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判决或裁定税务管理相对人不服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或复议决定的一系列活动的总称。税务行政诉讼是行政诉讼制度的组成部分,受《行政诉讼法》的约束。作为一项司法救济制度,税务行政诉讼对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税务机关依法治税,加强法律监督,严格遵守和执行税法具有重要意义。 概念税务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理裁决的诉讼活动。其目的是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税务行政案件,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特点 从税务行政诉讼与税务行政复议及其他行政诉讼活动的比较中可以看出,税务行政诉讼具有以下特点: (1)诉讼当事人具有特定性。 一审原告只能是承受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管理相对人,被告只能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都可以作为上诉人。 (2)诉讼对象为具体行政行为。 税务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不是税务行政诉讼的对象。 (3)以复议为前置程序。 税务管理相对人对税务机关征税行为不服,必须经过复议之后,才可提起上诉;但是对于其他税务争议,起诉前是否经过复议,可以由作为当事人一方的管理相对人自行选择。 (4)实行合议、回避和两审终审的原则。 对于发挥集体的力量,加强法律监督,充分保证审判的公正性,防止各种疏漏和误判是十分必要的。 原则 税法 除共有原则外,如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实行合议、回避、公开、辩论、两审、终审等,税务行政诉讼还必须和其他行政诉讼一样,遵循以下几个特有原则: (1)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则。 即人民法院对税务行政案件只有部分管辖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受理因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税务行政争议案。 (2)法性审查原则。 除审查税务机关是否滥用权力、税务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外,人民法院只对具体税务行为是否合法予以审查。与此相适应,人民法院原则上不直接判决变更。 (3)不适用调解原则。 税务行政管理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税务机关无权依自己意愿进行处置,因此,人民法院也不能对税务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4)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 即当事人不能以起诉为理由而停止执行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5)税务机关负责举证责任原则。 由于税务行政行为是税务机关单方依一定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只有税务机关最了解作出该行为的证据。如果税务机关不提供或不能提供证据,就可能败诉。 (6)由税务机关负责赔偿的原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不当,给当事人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应负担赔偿责任。 管辖 税务行政诉讼管辖,是指人民法院间受理第一审税务案件的职权分工。《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至第二十三条详细具体规定了行政诉讼管辖的的种类和内容。同样,对税务行政诉讼也是适用的。 具体讲,税务行政诉讼的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和裁定管辖。 (1)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税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般的税务行政诉讼案件;中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税务行政诉讼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税务行政诉讼案件。 (2)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分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两种。 (3)裁定管辖 裁定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依法自行裁定的管辖,包括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及管辖权的转移三种情况。 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 税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对税务机关的哪些行为拥有司法审查权。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除受《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的限制外,也受《征管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和制约。具体来说,税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基本一致,包括: (1)对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 (2)除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外的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具体有: 1、税务机关委托扣缴义务人作出的代扣代缴税款行为; 2、税务机关作出责令纳税人提交纳税保证金提供纳税担保、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3、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 4、税务机关作出的如下税务行政处罚行为: ① 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停供发票; ②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的。 5、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税务机关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税务机关拒绝颁发、发售或不予答复的行为。 (3)对税务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受理后超过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 受案时限 (1)对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纳税人可以在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该税务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经过税务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未改变原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纳税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税务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经过税务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改变了原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纳税人对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税务机关或税务复议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4)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受理后超过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行政复议期限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程序 (1)起诉 税务行政诉讼相关书籍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不服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或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应诉准备 税务行政应诉环节按规定时间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 (3)出庭应诉 参与法庭辩论阶段,围绕案件事实等方面与原告进行辩论,对原告提出的问题逐一地加以答复和辩驳。 (4)上诉和二审应诉 税务行政应诉环节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时,提起上诉;对人民法院发出二审应诉通知时,制作提交答辩状。 (5)执行与赔偿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对拒不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的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作为被告的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确保履行。 被撤销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的,致害税务机关应负赔偿责任。 审理和判决 (1)税务行政诉讼的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的审判制度。审理的核心是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即作出该行为的税务机关是否依法享有该税务行政管理权;该行为是否依据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作出,税务机关作出行为是否遵照必备的程序等。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参照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章。 (2)税务行政诉讼的判决 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税务行政案件,经过调查、收集证据、开庭审理之后,分别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判决。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案件。 2、撤销判决。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人民法院应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同时可判决税务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3、履行判决。税务机关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4、变更判决。税务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对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当事人可以上诉。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必须执行,否则人民法院有权依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 参考资料 [1] 中华会计网校 http://www.chinaacc.com/new/2004_5/4052714211072.htm[2] 论文天下 http://www.lunwentianxia.com/lwkey_new_467255/
税务检查的概述税务检查(Tax examination)。 税务检查制度是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法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对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进行的监督、审查制度。税务检查是税收征收管理的重要内容,也是税务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搞好税务检查,对于加强依法治税,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通过税务检查,既有利于全面贯彻国家的税收政策,严肃税收法纪,加强纳税监督,查处偷税、漏税和逃骗税等违法行为,确保税收收入足额入库,也有利于帮助纳税人端正经营方向,促使其加强经济核算,提高经济效益。 税务检查的内容税务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检查纳税人执行国家税收政策和税收法规的情况。 2.检查纳税人遵守财经纪律和财会制度的情况。3.检查纳税人的生产经营管理和经济核算情况。4.检查纳税人遵守和执行税收征收管理制度的情况,查其有无不按纳税程序办事和违反征管制度的问题。 税务检查的方法税务机关进行税务检查,一般采用以下三种方法: (一)税务查账 税务查账是对纳税人的会计凭证、账簿、会计报表以及银行存款账户等核算资料所反映的纳税情况所进行的检查。这是税务检查中最常用的方法。 (二)实地调查 实地调查是对纳税人账外情况进行的现场调查。 (三)税务稽查 税务稽查 是对纳税人的应税货物进行的检查。 税务检查中征纳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1.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计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计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税务机关在检查上述纳税资料时,可以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也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年度的账簿、凭证、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调出检查,但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归还。2.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3.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4.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5.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6.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明显的转移,隐匿其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迹象的,可以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此项规定是2001年《税收征管法》修订新增内容。赋予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中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有利于加强税收征管,提高税务检查的效力。税务机关依法进行上述税务检查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税务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情况,有关部门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及证明材料。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但是,税务人员在进行税务检查时,必须出示税务检查证,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概念税务监督是指国家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根据税法和财务制度的规定,对纳税人的纳税及影响纳税的其他因素所实行的专门性的经济监督。日常工作税务机关通过日常税收征管工作,一方面促使纳税人依法经营,建立健全有利于正确计算和反映纳税所得额情况的各项基础工作,推动各单位加强会计管理工作;另一方面,督促纳税人依法纳税,遵守法纪,堵塞各种税收漏洞,纠正和查处违反税法的行为,保证财经法纪的贯彻执行。
概念 税务稽查是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重要步骤和环节,是税务机关代表国家依法对纳税人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的一种形式。税务稽查的依据是具有各种法律效力的各种税收法律、法规及各种政策规定。具体包括日常稽查、专项稽查和专案稽查。 基本任务 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保证税法的实施。为此税务稽查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发布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依*人民群众,加强与司法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配合。 各级税务机关设立的税务稽查机构,应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行使税务稽查职能。 税务稽查的范围:包括税务法律、法规、制度等的贯彻执行情况,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及税务活动的合法性,偷、逃、抗、骗、漏税及滞纳情况。 税务稽查对象的确定:税务稽查对象一般应当通过以下3种方法产生:通过电子计算机选案分析系统筛选;根据稽查计划、按照征管户数的一定比例筛选或者随机抽样选择;根据公民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情报确定。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所属税务稽查机构建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受理公民举报税务违法案件。 税务稽查对象的立案:税务稽查对象中,经初步判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查处: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和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税收流失的;无上述违法行为,但是查补税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私自印制、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伪造、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其他情形。 税务稽查的实施: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稽查之前,应当先全面了解被查对象的有关情况,确定稽查办法,然后向被查对象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稽查时间和需要准备的材料等。但是,对于被举报有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被查对象有税收违法行为的,预先通知有碍稽查的,不必事先通知。 如果税务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近亲属关系、利害关系和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它关系,应当自行回避,被查对象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实施税务稽查应当2人以上,并出示税务检查证件。 实施税务稽查可以根据需要和法定程序采取询问、调取账簿资料和实地稽查等手段。税务稽查需要跨管辖区域稽查的,可以采取发函调查和异地调查两种方式。 在税务稽查结束的时候,税务稽查人员应当将稽查的结果和主要问题向被查对象说明,核对事实,听取意见。 对于立案查处的案件,税务稽查完毕,稽查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报告》,连同《税务稽查底稿》和其他证据,提交审理部门审理。 对于不需要立案查处的一般税收违法案件,税务稽查完毕,可以按照简易程序,由稽查人员直接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按照规定报经批准之后执行。 对于经过稽查没有发现问题的,如果没有立案查处,由稽查人员制作《税务稽查结论》报批;如果已经立案查处,由稽查人员制作《税务稽查报告》,连同有关稽查资料,提交审理部门审理。 税务稽查的形式:纳税人自查;纳税人互查;税务机关检查;税务大检查。 税务稽查的步骤:准备阶段——有关纳税资料的收集整理,进行分析,制定检查提纲;实查阶段——凭证、账册、报表的检查,实物清查账实相符,生产现场实地检查。 税务稽查的方法:(1)顺查法:凭证、账册、报表;(2)逆查法:报表、账册、凭证;(3)联查法:对报表、账册、凭证有联系的内容、数据相互对照检查;(4)侧查法:根据有关人员的反映及平常掌握的材料有针对性的检查的一种方法。
税收弹性是指描述税收收入相对于国民收人的弹性的指标,也称为税收的GDP弹性,即在现行的税率和税法下,税收收入(T)变动的百分比对国民收人(Y)变动的百分比的比值。用公式表示:e=(△T/T)/(△Y/Y)。 税收弹性表示出的税收增长与GDP增长之间的对比关系有三种情况: 1.税收弹性>1,表明税收富有弹性,税收增长速度快于GDP的增长速度,或者说高于经济增长速度。 2.税收弹性=1,表明税收为单位弹性,税收增长速度与GDP增长速度同步,或者说与经济发展同步。 3.税收弹性<1,表明税收的增长速度慢于GDP的增长速度,或者说低于经济增长速度。 从宏观经济角度看,税收增长的决定性因素(在税率一定的情况下)有以下三方面: 1.作为税基的国内生产总值总量的扩张; 2.税收弹性的增强; 3.总体税收比率的上升。 经济是税收的源泉,税收归根到底来自GDP,所有税收都是GDP初次分配和再分配的结果。如果把GDP比作一个大蛋糕,蛋糕越大,意味着政府从中所切除的税收蛋糕就越大。所以说GDP总量扩张是影响税收增长的主导因素。 在财政政策、税率保持不变的现行状态下,税收弹性与总体税收比率是相互依存的关系。换言之,税收弹性的增强与税收比率的上升可以说是同一种因素的两个方面,从某种程度上说,前者决定了后者,是影响税收增长的核心因素。如果税收弹性增强,意味着税收增长速度快于GDP的增长速度,相应地税收占GDP的比重就会上升;如果税收弹性不变或有所下降,意味着税收增长速度同步或慢于GDP增长速度,相应地税收占GDP的比重就会保持不变,或下降。
目录 1 税收正义的概述 2 税收正义的内涵 3 税收正义的三个向度 4 税收正义的实现方式 税收正义的概述 税收正义是税收和税法的最高价值理念,成为现代法治国家和税收国家的圭臬。文章从税收正义与税收程序的概念界定出发,论述了现代税收程序对实现税收正义的核心作用,评述了程序正义理论的演变发展,对税收法治中的程序问题进行了理论分析,并对中国税收程序法治化的建构提出了完善思路,以通过程序迈向税收正义。 税收正义是当前税制改革的前提规范。一个税收体制公正合理性的基础是平等课税、公平税负、效能化税收的真正体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一个公正合理的税收制度的支撑,需要一个真正实现了程序正义、结果正义和制度正义的税收体制的建构。 在建构和谐社会中,税收作为一项国家对社会的调节制度,从本质上来讲是对剩余产品强制、无偿分配所形成的一种特定的分配关系。因此这种分配关系是否正义,或者说能否满足社会正义的要求,关乎一个国家能否获取充足的财政收入,获取的税收收入的路径是否符合最大多数纳税人的权利、义务分配,税收收入的取得能否与社会经济、国家利益的思想协调一致等国计民生的大事,因而在日渐高涨的税收改革呼吁声中,税收正义的愿望也日渐强烈。 税收正义的内涵 正义是政治文明与法律制度的最高理想和共尊价值理念,是判断一种法律制度最具有正当根据的价值标准,“正义的许多原则——各得其所,黄金规则,绝对命令,公平原则,宽容要求,以及其他等等,被认为超越了一切历史经验”。作为以税收负担分配为规制对象的税法必须遵从正义理念而为正义之法。在现代法治国家,税收仅当符合宪法价值秩序下之正义要求时,才具有正当化基础。因此,税收正义是宪法层面的基本原则,为税法的核心价值和最高精神,税收文明应当奉正义为圭臬。 由于观察角度和范围的不同,税收正义的内涵和要求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例如,在税收诉讼方面,“就税收正义言,应给予纳税义务人个人有效的主观权利保护,并实现课税之客观合法性以及课税平等,以维护公共利益。”在社会福利给付方面,“只有符合正义公允之租税负担,才能源源不绝供应社会福利所需,故租税正义为法治国家社会福利给付之前提条件,也是社会福利广度与深度指标”,“在社会法治国家中,国家须先在宪法上决定其租税正义衡量准则;并在租税正义之基础上决定社会给付之衡量基准”。在税收实体法方面,税收公平乃税收正义的首要内容,依个人给付能力平等课征的量能原则系税收正义对所得税的基本要求,以社会目的为主的税收,税收正义更为关注需求原则。而税收正义尤其表现为税法基本原则的建制(税法上最合乎事理的三项基础原则是量能课税原则、需要原则和实用性原则),因为正义的税法必须以各项原理或原则为前提;实质的正义不仅要求单纯的各项原则,更要求合乎事理的各项原则;合乎事理的各项原则,必须前后一致的加以适用。 美国法学家博登海墨说:“正义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可随心所欲地呈现出极不相同的模样。当我们仔细辨认它并试图解开隐藏于其后的秘密时,往往会陷入迷惑。”税收正义也如这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当众多学者去揭开他的面纱,想要把握它的实质内涵时,它却显出不同的型态。由于观察角度和范围的不同,税收正义的内涵和要求也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比如:有的学者从纳税公平的角度认为“税收正义应给予纳税义务人个人有效的主观权利保护,并实现课税的客观合法性以及课税平等,以维护公共利益。”有的学者从税收与福利政策实施的关系得出“只有符合正义公允的租税负担,才能源源不绝供应社会福利所需,故租税正义为法治国家社会福利给付之前提条件,也是社会福利广度与深度指标”:“在社会法治国家中,国家须先在宪法上决定其租税正义衡量准则,并在租税正义之基础上决定社会给付之衡量基准”。也有的学者从税收原则上觊觎正义,把税收公平当作是税收正义的首要,并将依个人给付能力平等课征的量能原则、需要原则、实用性原则看作是税收正义的基本原则。 综观税收正义理论的,我们可以得知:税收正义作为社会正义的一个组成部分,是社会正义在具体领域中的体现。因而税收正义首先必须符合社会正义的总体要求,其基本原则应符合社会正义的基础原则;税收正义是社会正义体系中的一个分支,本身兼具社会正义的实质性特征。从税收本身来看,税收正义包括税收主体(税务工作人员)的正义、税收客体(税目、税率、税制)的正义和征税对象(纳税义务人)的正义;从税收正义的实现方式看,税收正义包括税收实施程序的正义、税收实现结果的正义和税收保障的制度正义。 因而,对税收正义的内涵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在确定税收债务的税收实体上,税收正义表现为对公平税负、量能课税、符合比例等实体正义的追求,以促进和保障分配正义的实现。二是在税收征纳和救济的税收程序问题上,税收正义要求税收程序的正义即平等对待、参与、程序理性、公开透明、人格尊严等。税收正义作为一种合乎公民主权目标要求的国家对公民财产的征收与使用,它反映的是一种依照社会契约而发生的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有这种“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税收才具备“对人类需要或要求合理公平的满足,与社会理想相符合,以保证人们的利益与愿望”的税收正义要求,因而税收正义的内涵也会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制度的完善而不断完备。 税收正义的三个向度 现代税收不仅要满足财政需求(主要目的),而且要使税收作为财政收入的主要支撑力量,协助国家实现其它职能的发挥:一是经济上的作用:促进经济繁荣、保护国内产业;二是社会上的作用:保障人民的基本生活,推动社会的和谐发展。因此,要建构和谐社会,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职能的转变,明确各级政府的事权,就必须理顺中央与地方的分税制度,实现税收正义。税收正义如何实现?首先需要考察税收正义的三个向度,即:平等课税、公平税负、效能化税收。 1.平等课税 从古希腊开始,家亚理斯多德就把平等当作正义的核心。关于平等,现在最通俗易懂的表达就是:相同的事务应有相同的处理,不同的事务应有不同的处理。但从这个简单概念,又可以分出不同的种类: (1)绝对平等与相对平等。按照十七八世纪理性主义法的平等观,绝对平等指的是:不问事实上的诸种差异,而要求予以一律平等的对待。此种绝对的平等观其平等保障的意义内涵是以人“生而平等”的假设为前提,纵使认为人在先天或后天事实确有差异,亦要求法律上不应考虑此种差异,当然我们可以认为这是在拟制一种理想的状态。相对平等则认为只有当事实相同时,法律上才给以相同的处理,若事实不同,即应为不同的处理。此种相对平等的观念,只有在事物本质不具差别性的前提下,才会与绝对平等得到相同结论。 (2)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形式平等是相对于实质平等而言的,形式的平等是指法律待遇的均一化,即不管事实上的差异,在待遇上一律平等对待,也可以认为是抽象的法的层次上的名义平等。实质平等则指事实关系的均一化,亦即社会经济关系的事实上均等,进而言之,实质的平等是以差别原则为基准,采取不平等的待遇,以实现事实的真正平等。如:西方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的税收平等观认为:“一切国民,都必须在可能范围内,按照各自能力的比例,即按照各自在国家保护下享得收入的比例,缴纳国赋,以维持政府。”因而,亚当·斯密的平等课税理论即为:税收与个人的纳税能力成比率递增的实体平等。 税收正义中的平等课税原则并非指绝对、机械的形式平等,而是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的实质平等,也是依据事实状况的差异而为的合理的不同规范。从个体税目来看,如:在所得税的税捐负担状况下,平等原则就非常适宜。即在“相对平等”的层面上,当实际状况之不同,应作出不同的处理;在“实质平等”的层面上,应使事实关系达到均一化,在考虑基本生活维持及负担能力时,一定程度地运用差别原则,采用量能课税的精神,使其税率采用累进税率的会更适合“实质平等”的实现。当“所得成为法律构成要件时”,高所得者适用较高的税率,并非遵循形式平等的原则,而是符合实质平等的要求。税法中有关税收优惠、免税额及扣除额的规定,还有在税务征收中列入年龄、能力、生理状况等人类自然属性的差别,也是相对平等的表现。当课税主体有本质上的差异,如果仍然给予一律平等对待(即绝对平等),则对其生存权将造成不平等,因此采取相对平等及实质平等说,方是平等原则的真正内涵。因此衍生平等课税原则是税收正义最重要的内涵。 2.公平税负 日本学者田中二郎先生将公平税负分为立法政策基础上的公平负担原则和税法解释意义上的公平负担原则,前者指的是量能课税原则,而后者是指实质课税原则。早期的税收主要以满足财政为目的,故其对公平的看法是“绝对的公平”,即对每一个纳税人不论阶级及贫富,都应平均分摊公共支出,缴纳同类相等的税收,在此种公平的定义之下,最公平的税目即是“定额税”或“人头税”。就税制而言,人头税是惟一完全符合中性原则的税收。但当税收作为担任国家其它任务时,就所得分配的效果上,人头税却呈强烈的累退性,当所得差距愈甚,则累退程度愈大,即不符“垂直公平原则”。财政学家在修正绝对的公平原则时,提出相对的公平原则,在对课税的公平目标的达成,从两方面着手,一是水平公平(Horizontalequity),即相同纳税条件的人应负担相同;二是垂直公平(Perpendicularequity),指凡纳税条件不同的人应该负担不同。 在实现理想的中财政学者建立了两派公平的标准。其中一派主张受益原则,这种思想起源于17世纪的社会契约理论,根据这一理论,个人既受国家的保护及利益,自应依受益的程度缴纳税捐作为对国家的报偿。受益原则下的税收公平观念,是基于以下二种认定原则:一是各人自愿支付价款(即纳税)以换取政府提供的公共财政支出,犹如市场交易行为一样;二是所支付价款是根据个人享受的利益来计算。 理论上,一方面,公民因政府的公共财政而受益,使税收公平的受益原则甚为合理,但公共财政本身并不具有排他性,因而每个人都会主张自已并未受益而不愿支付价款,使在运用上大受限制。另一方面,受益原则仅考虑到公民享受利益而应负担税收,但每个人对享受利益的负担能力不同,而使受益原则无法具有所得重分配的效果。因此,另一派主张量能原则,即主张以纳税能力作为课税的标准,按照个人的经济能力作为课税多少的依据。凡具有同等经济能力的人,应课征同等的税额,即所谓“水平公平”。凡具有不同经济能力者,应负担不同数额的税额,即所谓“垂直公平”。而在传统功利主义所主张的税负公平学说中,量能原则的公平是指“相等牺牲”,课税使个人可支配的所得减少,导致效用损失,该项效用损失应力求公平。而“相等牺牲”的学说中,“比例牺牲相等”及“边际牺牲相等”两类学说,主张在所得边际效用递减的情形下,税率应是累进的。 在我国的税制中,公平税负的主要目的是运用税收杠杆调控社会商品生产者之间的外部经营条件。即通过公平税负调节的级差收入,调控因价格造成的企业利润不均等冲突现象,实现税收公正、合理。公平税负不仅对同一行业、同一产品,而且对各类经济组织都要一律平等课税,因而,公平税负与平等课税是一脉相承的。 3.效能化税收 在税收正义中有公平就一定离不开效率。只有同时兼顾公平与效率两个方面的税制才是最好的税制,这是无需证明的。但就我们现有的社会生产力而言,现代税制中具体税目往往不是低效率、高公平,就是高效率、低公平;而在税收征收过程中,效率与公平的二律背反也是屡见不鲜。其实,关于公平与效率的争辩西方经济学界早在20世纪70年代就开始深入探讨。所谓经济效率是指社会已达到了人尽其才、物尽其用,而不存在任何浪费的状态,以致每个经济人都实现了经济福利最大化。 在税收制度中,我们也应当追求效能化税收。谈到效能化税收,要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从资源配置的角度讲,效能化税收应有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使社会从可用资源的利用中有效获利;二是从经济机制的角度看,效能化税收不仅能使微观经济效益提高,而且还可以使宏观经济稳定增长,实现经济机制的有效运营。对于如何评定这个效能化税收的“效”,西方学者喜欢用“帕累托效率”来解释。“帕累托效率”原意是指:如果资源配置已达到这样一种状态,即:任何重新调整都不可能使其他人境况变坏的情况下而使任何人的境况更好,那么这种资源配置的效率最大。如果达不到这种状态,就说明资源配置的效率不是最佳的,还可以重新调整。由于社会经济生活中,大多数的经济活动都可能是以使其他人的境况变坏为条件而使某些人的境况变好,所以税收的“帕累托效率”同样存在“得着的所得,失者的所失”的问题。 税收正义的实现方式 在税制改革的进程中,税收正义的体现有很多种方式,综合起来考察,有三种社会正义的实现方式值得我们在税收正义中借鉴,其一是程序正义,其二是结果正义,其三是制度正义。程序正义是基础,结果正义是目标,制度正义是保障。 1. 程序正义 对于税收来说,没有程序制约的税收实体规则,必然不能得到一致、公开和理性的执行,纳税人的财产权和人格尊严将被任意侵犯。所以必须通过税收正当程序对正义、秩序的追求来建构税收体制。税收程序是一种为了限制征税恣意,通过角色分配与交涉而进行的,具有高度职业自治的理性选择过程,是保障纳税私权、监控征税公权的控权过程。因此,税收程序不仅是做出征税决定的税收行政程序,而且包括制定税收规则的立法程序和解决税收争议的司法程序。税收程序作为一个过程具有独立的价值,因而必须承认和关注税收程序的正义,而这也就意味着税收程序的设计和程序主体相关权利的设定,应当体现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这些基本要求主要包括程序中立性、程序参与性、程序自治性、程序平等性、程序合理性、程序效率性。 在我国虽经历多次税改但依然存在一些程序非正义的行为,如:税收立法和执法中重实体轻程序,税法实施环节缺乏有效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保障机制,重管理程序轻控权程序,税法实效、税法遵从和纳税人权益保护亟待改进等等。因此,要实现税收正义就必须在税收法制程序化的理念下,将税收程序作为税收法治建设的关键和切入点,努力推进税收程序法治化进程。通过税收立宪,在宪法中确立正当程序、税收法定主义等宪法原则,明确规定税收立法程序、财税体制、纳税人民主参与权和民主监督权等。在税法通则等法律中,确立税收公平、量能课税、合比例征税等税法基本原则体系。 完善税收立法程序,确立立法公开、听证、参与原则,建立税收立法项目的必要性制度、起草阶段的职业主义原则、立法草案公告制度、评议和答复制度、审议抗辩制度、审查制度、公布和备案制度。在税收征纳程序中,通过制定和完善税法通则、税收征管法以及其他行政程序性法律,对凡是涉及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征税行为,都应当为其提供正当程序保障,主要是程序公开制度、程序公平制度、程序理性制度和程序效率制度。而强化为纳税人服务、增强程序抗辩性、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等程序性权利、确立和保障最低限度的公正尤为重要。在税收正义的实现中,公正的程序是维护税收制度的合理性,纳税人公平、效率的实现,实现行政权责对等原则的有效手段。没有一个、完整的税收法律体系,税收正义就无从谈起。税收立法首先要明确立法权,坚持立法程序,明确哪些法规由中央规定,哪些由地方制定,并贯彻执行税收立法权和解释权的集中统一,防止政出多门、自立章法。 2. 结果正义 具备公开、合理的税收正义程序能否得到真正的结果正义呢?根据英国学者戴维·米勒教授的分析,有四种情况值得我们探讨:(1)程序正义意味着结果正义;(2)结果正义意味着程序正义;(3)不管程序被判定是否正义,都可以做出结果正义的评断;(4)不管结果被判定是否正义,都可以做出程序正义的评断。(1)、(2)与(3)、(4)两组的差别在于:(1)、(2)是对决定性的推断;(3)、(4)则是对两者独立性的考察。这四种关系并不具有排他性,要视环境及所需要分配的东西而论。在某一些极端的情况下,(1)、(2)是可以接受的。先看(1):当一件要分配的好东西是不可以分割的,而没有特别紧迫的理由必须给予某人。以彩票为例,从纯结果的角度出发,假如是A中奖,我们不能说他应该不应该得奖,只能说只要抽奖过程是正义的,亦即是符合公开及公平等要求,结果就是正义的。不管是A或者是其他人得奖。在这种情形下,除了过程外,没有其他方式决定结果是否正义。再看(2):当某一种物品需要分配,而这种物品是必要的,并且刚刚有足够的数量,显然,平均分配会带来正义,只要带来平均分配的程序也是正义的程序。而对于(3)和(4),程序及结果有不同的正义考量。关于(3):结果正义有其自身价值,不能将其简化成程序正义。关于(4):程序正义有其自身的价值,不能将其简化成结果正义。米勒同意独立于结果考量的程序正义确实存在。程序正义不单只有工具上的价值,公众在对分配上的实践的反应上受到程序的影响比受到结果的影响更大。接受(3)或(4)的后果是容许程序正义与结果正义冲突的可能性。而税收正义在对某一税收程序主体的权益受到影响的税收程序活动进行评价时,不是仅仅考虑征税决定的作出过程,考察程序本身是否符合程序正义的最基本要求,而且必须关注其结果的有效性和正当性。税收征纳实践表明,不能实现结果的正义,即使程序正义基本要求的征税决定正当,其内容符合实体税法的要求,也容易引起争论和质疑,导致纳税人和公众在心理层面上产生抵触情绪,使征税决定在执行上产生困难和障碍。我国税法实施效果不佳,征税决定难以执行,甚至一些抗税案件的发生,与税收程序本身欠缺公正性以及按照税收程序执行的结果不尽人意有密切的关系。 3. 制度正义 完善的税收制度,不仅是各国政府能力和成熟的标志,而且是取得的原因所在。一个成熟的政府一定会创制一个完善的税收制度。我国历来重视税收制度建设,我国的税收制度和税务机关,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各个时期,都发挥了巨大的作用。现在,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体制的战略目标已经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为核心的税收法律体系已经建立,我国的税收制度建设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局面。笔者认为:我国税收制度建设的当务之急,是充分利用这一有利时机,全面加强税收法制建设、组织建设、制度建设,迅速构建一个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税收制度,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体制提供牢固的、重要的税收制度保障,让税收制度为我国经济改革创造条件,为其他改革提供契机。我国税收制度正义的实现必须特别关注两个方面: (1)税收中性原则 税收中性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国家征税使社会所付出的代价以税款为限,尽可能不给纳税人或社会带来其他的额外损失或负担;二是国家征税应避免对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干扰,特别是不能使税收成为超越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的决定因素。在税制建设上税收中性的要求是:税制结构科学、合理,有利于平等的市场竞争,如税制应该统一,税负应当公平,避免重复征税;税制应当简化,方便纳税;扩大税基,合理制定税率;税收征管制度应健全有效率,征纳成本低。 (2)税收调控 税收调控是弥补和矫正税收中性原则所不能解决的税制问题的最有效的外部力量之一。因为税收的操作主体是国家,而税收政策的制定及其运用体现着国家的宏观目标与偏好,国家运用税收引导经济发展,调节经济运行时,有着其他各种经济手段所无法比拟的调控力,直接有效,强制规范,成为国家调控经济的重要手段。一般认为,税收的宏观调控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调节经济周期,实现经济稳定;二是促进经济增长;三是公平收入分配,缩小个人收入间差距。在税制建设上,税收调控的要求是:及时、足额、稳定地取得财政收入,为政府进行宏观调控掌握必要的财力、物力,在我国当前突出地表现为提高整个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和中央财政收入占全部财政收入的比重;调节供求总量平衡,抑制通货膨胀和防范通货紧缩,实现经济的稳定增长;促进国民经济产业结构的合理化;矫正收入分配不公,防止两极分化,包括缩小地区间差距。 现代税收制度正义通过选择机制、抗辩机制、参与机制、角色分担机制,保证了参与、公平、中立、公开、自治、理性等程序最低限度公正的实现,在税收法治建构中发挥着中心的作用。通过税收制度改革,对税务机关的职责范围、工作程序、责任追究等作出严格的规定,促使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障公民对税收管理权力的监督更加有的放矢,最终实现权力和责任的统一。通过对税收各个部分的个体功能及相互联系的整体功能的科学论证来寻求优化方案,建立最佳税收法律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