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单一税 单一税即“单一税制”或“单税制”。是“复税制”的对称。即一个国家只实行一种税的税收制度。是从税制结构的角度对税收制度的一种分类。 在税收理论上,曾有过实行单一税制的主张。如单一土地税制、单一所得税制、单一资本税制和单一消费税制等。实际上没有任何国家实行过单一税制。中国从1973年到1981年,对国营企业只征收工商税一种税,但这并非单一税制,因为就整个国家来看,这一时期还存在工商所得税、农业税、关税、屠宰税、牲畜交易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契税等多种税收。 理论的提出 17~19世纪,单一税制曾经为欧洲国家一些新兴资产阶级学者所提倡。他们针对封建国家的苛捐杂税和专制课征制度提出了这种极端的单一税见解。 主要主张有: ①单一消费税。欧洲的重商主义较早提出这一设想。英国哲学家T.霍布斯认为,消费税能够鼓励节俭,节制奢费;随价格附征可以保证税收收入;人人消费,人人纳税,可以革除封建贵族、僧侣阶层的不纳税特权。 ②单一土地税。为18世纪法国重农学派所倡导,其先驱P.布阿吉尔贝尔主张建立地租单一税。该学派创始人F.魁奈进一步从理论上阐述了单一土地税的必要性。他认为,在整个国民经济中,只有农业才是创造“纯产品”的唯一生产部门。土地所有者得自于 “纯产品”的地租是最适合于课税的来源。因此,主张只征一种地租税,把全部税负都加在土地所有者身上。19世纪末,美国经济学者H.乔治又提出土地价格单一税的主张,认为这种税应由地主负担,不能转嫁给其他消费者。 ③单一所得税。1798年,所得税在英国诞生后,一些学者曾提出建立单一所得税。认为所得税较之其他税收更有确实性和收入弹性,最能体现公平税负原则。1869年,德国社会民主党还以单一所得税作为它的经济纲领之一。 ④单一财产税。最早为法国学者季拉丹所提出。他认为,对不产生收益的财产或资本课税,不但不会影响资本形成,还可刺激资本投入生产。同时,征收单一财产税,可以课及所得税不能课及的税源。 由于单一税税源单一,不能充分满足国家财政需要;征税范围有限,不符合普遍、公平的税收原则;限制了税收职能作用的领域,不利于国家利用税收杠杆来实现财政、经济和社会政策目标。因此,上述各种单一税制主张,都只停留在理论的设想上,未能真正付诸实现。 基本特征 单一税有三大基本特征,一是单一税率。就是对企业或个人所得按单一税率纳税,它通常设置一定的免征额,免征额之内的部分适用零税率,超过免征额的部分适用单一税率。二是消费税基。它是对GDP减去投资后的余额征税,即在企业和个人取得的全部收入中,对其用于投资的部分免税,对其用于消费的部分征税。企业所得税的税基是毛收入减去各类成本费用和投资之后的余额,工薪税的税基是工资、薪金和各类补助金之和减去税收免征额、个人投资之后的余额。三是税收中性。它取消全部或大部分税收优惠,其目的就像通常所说的“统一”或“拓宽”税基,“平整竞赛场地”,使税制更加中性。面对广泛的税基和单一税率,纳税人的替代选择空间极为有限,他们站在同一税负起跑线上公平竞争。 单一税及其经济税收效应 单一税包括对企业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和对个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与单一税制对应的是复合税制,如现行累进税。单一税的经济与税收效应是深远的,也是正负影响交融的。 (-)经济效应。 1.刺激投资。从投资总量上看,单一税是对所得减去投资后的余额征税,即在企业和个人取得的收入中,对用于投资支出的部分免税,这必将增加投资总量,而累进所得税较高的边际税率严重挫伤了投资者的积极性。 从投资结构上看,累进税制对投资有诸多税收优惠减免规定,但它可能将投资导入低效率用途。而单一税取消了全部或大部分税收优惠,单一税率也使得企业与个人避免了各种额外负担,这样,企业和个人完全根据市场而不用考虑不同的税负作出经营抉择。单一税对各类投资的促进作用是一样的,从而避免了税收对投资动机的扭曲,这必将促进投资全面公平地展开,使投资结构公平合理,提高社会经济效率。据预测,美国在单一税制下,投资总量增加和投资结构改善将导致产出增长3%。 2.促进劳动供给。单一税的免征额一般高于累进所得税的免征额,高的征税门坎使大部分劳动者不在纳税行列,并且高的费用扣除额使他们的生活有保障,这样他们的劳动积极性大增,当然,另一些人必须负担一个轻微上升的边际税率(单一税的税率一般为5-2O%),从而影响其劳动供给。但综合来说,劳动供给是大幅增加的。据估计,实施单一税将使美国工时数上升4%,这意味着每个工作者平均每周多工作1.5小时。劳动供给增加将使商品与服务产出增加,据测算,美国每年因劳动供给增加而使产出增加约2000亿美元,人均约增长75O美元。 3.企业家动机与努力增加。按照熊彼特的经济思想,经济增长的关键在于企业家的创新活动,这种创新活动又具体表现为企业家投资增多与劳动供给增加。但是,现行税制对企业家的创新活动实施“没收”性税收,给企业家的投资与劳动供给以致命打击。因为现行公司所得税加上企业家个人负担的权益性投资税收二者之和几乎是对企业家收益的完全没收。具体来说,当一个企业成功后,它首先面临的是公司所得税,然后是个人所得税,二者相加,几乎是所获收益的一大半。企业家首先得将收益的一大块分给股东,然后还得将剩余部分的一大半交给政府。这样企业家近乎一无所获。而在单一税制下,低的税率将极大促进企业家的创新活动。 4.抑制消费。单一税是对消费额征税,替代效应发挥作用(即少消费或不消费重税商品与服务而代之以消费轻税或无税商品与服务)必然使人们倾向于少消费。另外,如果是以流转额为主的税收体系,则消费面临双重征税,因为流转税为主的税收体系以消费额为税基,流转税对已发生的消费收税,即纳税人每天消费要纳税,而且在单一税制下,还要对可能发生的消费征税。这样,消费在单一税下必将大为萎缩,从而对经济增长产生收缩效应。 (二)税收效应。 1.简化税制,刺激富人纳税,但税基不一定扩大,避税逃税行为仍不能消除,税收总额不一定增长。 在单一税下,所得按一个固定税率征税,因而可以不必建立综合申报制度,而代之以源泉扣缴制度,单一税制下的源泉扣缴制度从源头上堵塞税收漏洞,减少了偷逃税,税收征收成本会大为降低,同时,单一税也省去了纳税人繁多的表格填写,这既增加了税收,也减少了执行成本。 对于富人来说,单一税使其在累进税下适用的高边际税率在单一税下(税率)大大降低,而在较低的单一税率下,富人的逃税风险成本加大,因而逃税动机降低,从而可能促使其纳税。但是,如果说高税率有逃税动机,但不能说低税率没有逃税动机,这样,单一税下仍不能使隐形收入完全显化,富人在单一税下诚实纳税值得怀疑。 单一税减少了税收优惠,扩大了税基,但这种优惠并不能完全消除,如离退休人员薪金和抚恤金的免税还将存在,因而税基扩大空间有限。另一方面,单一税起征点提高后,所得税收入必将因此减少一部分。综合二者,税基是否扩大尚待考察。 总之,实施单一税后,所得税总量变化要考虑以上诸多影响因素,是增是减要视实际经济税收情况才能确定。 2.税收的收入调节功能减弱。 设置所得税的目的之一就是要调节个人收入,通过以不同税率征税来缩小贫富差距。累进税体现的是量能负担原则,收入高的多缴税,收入低的少负担,而实行单一税后,高收入者和低收入者按一样的较低的税率纳税,富人相对穷人来说税基较大,富人纳税自然多,但富人税后余额总是越来越大,所以,税收的收入调节作用明显减弱。 3.税收公平有增有减。 单一税对于税收公平来说是利弊兼收,从横向公平来看,单一税取消了穷富纳税人税收待遇差异,因而增加了社会不公平,但是单一税减少了寻租、税收减免以及大量的偷逃税行为,因而增加了经济公平。从纵向公平来看,单一税通过提高税收免征额,使得一些最贫穷的家庭能够完全免税,体现了公平,但是,它对富人又大幅减税,因而又增加了不公平。 中国单一税可行性分析 1.经济影响。从经济增长的影响因素看,我国目前经济增长的拉动因素主要有投资、消费和出口三大因素,单一税对企业投资作一次性扣除,必将刺激民间投资从而极大地推动我国经济增长。但是另一方面,单一税对消费征税,而我国税收体系又是以流转税为主体,因而消费面临双重征税,这对通过消费需求拉动经济增长的宏观调控政策来说极为不利,而且与美国相反,我国现实经济情况是高储蓄率与低消费率。再从对经济的调节效应看,单一税是更加中性的税,这必将促进经济要素的平等竞争,从而对我国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具有重要作用,必将提高经济效率,但是,划一的单一税不能区别对待各种经济现实而对市场纠错,调节功能必然降低,这必然不利于我国经济结构调整。 2.税收影响。同为转轨制经济,应该说我国与俄罗斯有相似之处,因而单一税有可能有益于增加我国的税收收入,这可以从四个方面来理解,其一是因为我国个人所得税主要税源仍在中等收入,即工薪阶层,在由累进税制改为单一税制后,我国个税征管中的综合申报制就变得不必要了,源泉扣缴制即可,因而堵塞了~些纳税漏洞,扩大了税基。其二是单一税高于现行所得税的最低边际税率,因而必然提高绝大部分纳税人的税率。其三是税收优惠大幅减少。我国税收优惠庞杂,单一税是“整洁”、中性的税制,它必然大幅削减税式支出。其四是富人由于税率的大幅降低,从而逃税风险增大,因而多少要增加纳税。这样,税基扩大,税率提高,税收优惠减少,税额必然增大。当然这不能排除税收的短暂振荡并且以单一税税率的合理确定等为前提。但是,税收增加有可能导致税负增加,这对当前强烈的减税呼声可谓雪上加霜,因而有可能不利于经济增长。另一方面,我国贫富差距越来越大,基尼系数已经高达 O.45,随着市场经济的推进,这种差距一般难以缩小,单一税对贫富调节功能减弱,必然影响到我国未来税收的稳定与增长,这在富人并不必然地因为单一税而自觉交税的情况下会变得更加严重,而且这不仅是个经济问题,还是个社会与政治问题。另外,税收的收入公平调节功能将减弱。 3.制度供给成本。一项制度的供给即使不能使所有人受益也要使大部分人受益,即不能帕累托最优,也应帕累托次优。设计单一税肯定不能照搬俄罗斯的13%的税率、扣除额和起征点。而设计好合理的单一税制决非易事。个人所得税税率由5%提高到多少是个难题,因为这既不能使税收下降,也不能使纳税人税负大幅提高。而对于费用扣除而言,SOO元的起征点显然过低,但过高的起征点不利于税收收入的稳定,而过低又不能降低低收入者的税收负担。还有税收优惠问题,一般地说不能完全取消税收扣除,但哪些保留,哪些取消,涉及到多方利益与资源配置方向,因而也是一个政策性强的问题。 综上所述,我国是否实行单一税是一个两难选择问题,而且由于错综复杂的影响因子也难以定量分析。因此,我们应该跳出单一税分析框架宾日,认清经济形势,把握所得税制改革总体方向,然后在所得税改革总体框架下评论、分析并借浆单一税。经济决定税收,要弄清所得税制改革方向就得首先认识经济形势。当今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加快,知识经济源动,要素流动频繁,并且世界经济普遍定低,这些因素要求税制改革必须降低税率、简化税制、削减税收优惠、维护税收中性,以利于促进经济增长,维护公平竞争,吸引外商投资与人才引进。其次,当今世界所得税制改革浪潮正是迎合世界经济要求而产生的。当今世界所得税改革趋势是:(1)降低税率。(2)削减所得税纳税档次。(3)裁剪税收支出、拓展税基。 世界所得税改革方向使我们可以这样判断单一税:单一税是当今世界所得税改革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世界所得税改革浪潮的一个表现形式,而且是一种极端形式。正因为如此,我们以为我国所得税改革应该可以从世界所得税改革趋势中得到启示,而不能完全照搬单一税。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是九级累进制,可以考虑这样一种改革思路:(1)提高起征点。比如由800元提高到1500元。(2)降低边际税率。特别是降低最高边际税率,如可由45%下调到40%。(3)减少纳税档次。如由九级累进改为五级系进。(4)减少税收优惠。如可以考虑取消对稿酬3O%的优惠。 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是33%的比例税率,但对小企业分别适用27%和18%的税率,并且内外资企业两套税制。企业所得税与单一税接近,因而可以考虑进一步深化税制改革,实行单一税制。(l)将税率定为25%。降低企业税负。(2)提高起征点。取消税前工资规定,提高折旧率,放宽研究与开发列支标准。(3)扩大税基。整顿和减少税收优惠,实行国民待遇,但对外商投资企业可实行过渡措施。 世界各地单一税 俄罗斯的单一税已经6岁 俄罗斯财政部有关数据显示,俄罗斯个人所得税13%的单一税取得了非常正面的效果。 俄罗斯财政部2006年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收入达到了9304亿卢布(1美元等于24.4卢布),比2005年的7070卢布增长了31.6%。如果按照2006年度消费物价指数9.0%调整后,2006年个人所得税收入实际增长了22.6%。 在2001年施行单一税制之前,俄罗斯个人所得税的最高边际税率是30%。实践表明,低税率导致了资本外流的下降,纳税人遵从度的提高和税收收入的增长。 牙买加的单一税 单一税改革主要覆盖地区是中东欧。现在,单一税也波及到了中亚和非洲。但我们长期以来忽略了已经采纳了单一税制的牙买加。 牙买加的第一个一般所得税制是在1920年生效的。该税种包括了小幅度的免税和从1—10%的累进税率。战后的现代所得税是在1955年颁布实施的,对应纳税所得的第一个7000牙买加元征收30%,对超过14000元的全部收入适用57.5%的高税率。16个各种数量的抵免项使牙买加实际税率很低,纳税人的部分所得实际上逃避了个人所得税。 1986年,牙买加进行了重大的税制改革。这次改革将所有的抵免项目用一个标准扣除额8580元(1985年改革初期的汇率是1美元等于5.56牙买加元)取代。税基包括按照该国货币换算出来的额外福利和各种费用。利息所得也要按照30%的税率缴纳。以前的累进税率结构被单一的33%的税率取代。 1993年1月1日,牙买加将单一税率降低到了25%。为了应对通货膨胀,牙买加几乎每年都对标准扣除进行调增。从2007年1月1日起,对收入中的第一个275000元施行免税(按照2008年1月3日的汇率等于3567美元)。对从银行和人寿保险公司获得的利息税率为25%。 保加利亚今年实施单一税 保加利亚从2008年1月1日起加入中东欧国家的单一税俱乐部。 保加利亚10%的个人所得税取代了以前的20%、22%和24%的累进税率。 保加利亚政府在2006年将本国的公司所得税税率从15%降低到10%。其现在的个人所得税和公司所得税统一实行10%的税率。为了尽可能地废除双重征税,对股息和资本利得征收5%的税率。独资企业是按照其净所得的15%征收单一税。 据了解,政府下一个目标是将社会保险税的税率也降低到10%。 瑞士瓦尔登州实施单一税 瑞士实行的是三级所得税制,联邦、州和地方政府都征收所得税。总的来说,尽管在26个州和2900个市存在很大的差异,但每一级政府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收入大体都是三分之一。瑞士联邦个人所得税的税率档次目前有9级,从第一个25000瑞士法郎的0%到最高税率的13.2%(1美元等于1.13法郎)。 瓦尔登州在2006年1月设计了一种随应纳税所得额的增加税率下降的个人所得税制。但是,但有关方面裁定这种安排是违反宪法的。瓦尔登州采取的对策是,提出了一个1.8%的单一税率个人所得税,对第一个10000法郎免税。在公投中,90.7%的瓦尔登州选民批准了这项措施。新的单一税制在2008年1月1日生效。同时,该州还将公司所得税税率从6.6% 降低到了6%。 加拿大智囊团建议实施单一税 按照加拿大智囊团佛里色研究院在2008年初发布的新研究报告,假如加拿大采纳了15%的单一税,大多数加拿大纳税人将使用明信片大小的表格在大约5分钟内完成其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填报任务。 美国胡佛研究院的税制改革专家,也是《加拿大的单一税》合作者之一的艾尔文·拉布什卡博士认为,纳税人在大约五分钟内就完成纳税,不需要成堆的收据和几十页的表格,更不需要聘请费用高昂的会计师和律师,这是一件非常享受的事情。他估计,加拿大每年为遵守本国税法的年支出大约300亿加元,其中大部分是时间的花费、获得和提供各种收据、准备和提交纳税申报表,以及聘请专业律师和会计师的花费。 拉布什卡的建议是基于征收的收入不发生变化,而政府开支的下降就有降低税率的空间。他主张将同样的税率适用于企业所得。他主张用一个低税率取代现在的四个联邦所得税税率,这可以消除人们对储蓄、投资或工作的抑制,提高其努力工作和提高生活水平的积极性。 他认为,实行15%单一税,实现了对储蓄和投资的全额免税,将鼓励更多的储蓄和投资。同时,单一税制使加拿大具有更大的吸引力和国际竞争力。单一税制会对储蓄和投资的激励实现革命性的改革,使加拿大成为发达国家投资的首选场所。 另外,拉布什卡提出的报告还建议将单一税制扩展到各个省份,实行从6.1% 到15.5%的税率。
实质 财政学按照法律,一个四口之家有资格享受不低于3000美元(如果这个家庭使用的是标准扣除额的话,则刚好是3000美元)的税收减免。如果这样一个家庭的总收入是3000美元的话,那么他们一分钱的税也没有交。如果这个家庭的税前总收入是4000美元的话(而且使用标准扣除额),那么,它有1000美元的、正的应纳税收入。适用于这一等级的、14%的税率之下,它一年应交税140美元。留下了3860美元的税后收入(见表)。如果这样一个家庭的税前总收入是20O0美元,那么它将拥有1000美元未曾使用的税收减免,或者说,它将拥有1000美元(3000美元-2000美元)的、负的应纳税收入。在目前的法律下,从这些未曾使用的税收减免中它没有得到任何好处。在负所得税制度下,它将有资格得到一笔补偿,其数额取决于税率。 如果负所得税的税率与第一个等级的正收入的税率是相同的,即14%,那么,这个家庭将有资格得到140美元,留下了2140美元的税后收入。如果负所得税的税率是50%(这是在我看来似乎是可行的最高税率,而且我是为了便于说明才使用这一税率的),那么,这个家庭将有资格得到500美元,留下了2500美元的税后收入。 如果这个家庭的税前收入为零,那么它将拥有3000美元的、负的应纳税收入。在50%的税率下,它将有资格得到1500美元,留下了15QO美元的税后收入。 表6.1含有对负的应纳税收入课征50%税收的所得税例子(四口之家;现行的免除额及标准减税额;现行的正收入税率) 税前总收入 税收减免 应纳税收入 税率 税收 税后收入 0 $3000 $-300O 50% $-15OO $1500 100O 30001 -2000 50% -1000 2O00 2000 3000 -10OO 50% -500 2500 3000 3000 0 3000 4000 3000 1000 14% +140 3860 对于每一规模的家庭来说,这一计划定义了两种收入:收支平衡的收入,在这一收入点上该家庭不必交纳税收,也不会得到补偿——在我们的例子中,即3000美元;与确保的最低收入——在我们的例子中,即1500美元。对于不同人数的家庭来说,这些收入也是不同的;家庭人数越多,收支平衡的收入与确保的最低收入也就越高。 优点 负所得税将确保最低收入,而与此伺时又避免了现行福利计划的大部分缺陷。 1.它使公共基金集中用于穷人。与众多的现行计划相比,负所得税有这样一种伟大的优点:它使得公共基金集中用于补充穷人的收入——而不是无目标地分配资金,以期望其中的某一些能够滴落有穷人身上。 2.它将贫穷的人当作认真尽责的人来对待,而不是当作无能的、受国家保护的人来对待。通过以货币的形式,并且按照收入这一客观的、不具人格的标准来给予帮助,负所得税将使穷人担负起对其自己的福利状况的责任,从而促进独立与自立习惯的培养。 3.它使穷人具有自助的动力。目前的直接援助计划,实际上包含着对获得援助者的其它收入课以100%的税率,即相对于挣得的每一美元,他们的援助支付将减少一美元。这种安排的严重的消极影响,已经广泛地为人们所认识,而且人们已经提出了许多建议来避免这一影响。 4.与计划相比,它的耗费较少,然而却可以更多地帮助穷人。因为负所得税直接以贫困为特定目标,所以,与时划系列相比,它既可以更多地帮助穷人,又可以大大地减少耗费。在各种福利计划上的花费每年在500亿美元以上,其中大约70亿到80亿美元是用于公共援助(如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儿童的直接救济与援助,对老年人、盲人的援助,以及对终身完全残废者的援助等)。 5.它将消除官僚主义及政治贿赂。负所得税计划将使我们得以几乎全部地消除为现有计划所要求的那些累赘的、代价高昂的福利官僚机构.供职于这些官僚机构的有为之上,可以将他们的才智贡献到更有用途的事业中去.为了政治庇护而利用官僚机构的可能性将得到消除.另一个与此有关的优点是:负所得税计划不可能象那些可以而且已经被用作政治贿赂的、如此之多的现行计划——最突出的是贫困之战计划——那样,也被用作政治贿赂。 反对意见 对于负所得税问题,人们——不论是左派还是右派——已经提出了很多反对意见。在我看来,这些意见大多数是由于误解或乌托邦思想。 1.负所得税排除了发放失业救济金前举行的生活状况调查。人们经常提出的一条反对意见是:通过使补偿的取得成为一件正当的事情,负所得税消除了任何生活状况调查,并且在公民与政府之间的关系问题上引入了新的原则。 2.负所得税破坏了积极性。有保障的年收入计划的某些支持者,实际上是在建议税率为100%的负所得税。他们提出:政府填平了某一特定的收入水平与每一家庭的实际收入之间的鸿沟,从而使收支平衡收入与确保的最低收入相一致。这样的计划才真正地会破坏积极性。它们保留了目前的直接援助计划的最大缺点,然而却又需要更大的耗费,原因在于它们消除了现行计划所具有的、不鼓励福利申请者的种种特点.我对这类计划的看法是:完全不负责的,不可取的,而且是不切实可行的。 3.负所得税无法按照每一贫困家庭的特定需要来进行调查。毫无疑问这一点是完全正确的。问题是这一点是否构成了一种反对意见。一项联邦负所得税计划正在被作为一种普遍的、全国范围的计划而提出,旨在为那些生活条件不好的人的收入设立一个最低限度。 4.负所得税计划将造成分裂。这一反对意见有时是这样表述的:负所得税计划使社会分裂为从政府那里得到支票的人及送出支票的人两部分,从而支解了社会。很明显,如果将负所得税计划与现行的那些计划作一番比较,那么这一反对意见就毫无说服力了。在这一问题上,那些现行的计划要严重得多。 5.负所得计划将是这百宝囊中的另一没有价值的东西。我一直极力主张要将负所得税计划作为对那些现存计划的替代物。但是,据说,在实际生活当中,负所得税计划将仅仅是与其它计划罗列在一起,而不是对其它计划的替代。这样一来,我刚才用以反对家庭津贴的那些理由,也同样地适用于负所得税计划。 6.负所得税将鼓励政治上的不负责任。如果我们采取一种光明正大的、对收入低于某一特定水平的人进行补助的计划,那么,难道不会存在持续的政治压力,以要求越来越高的收支平衡的收人水平及越来越高的负所得税税率吗?难道那些蛊惑民心的政客不会举行一次户外集会,呼吁穷人通过立法使为了对穷人的转移支付而对富人的课税得以成立吗? 很明显,的确存在着这样的危险。但是,同积极性问题一样,对这些危险的估计必须依据世界的真实情况来进行,而不是依据一种不存在任何政府福利措施的、幻想的世界来进行。与此有关的一个政治问题是:与我们现在所拥有的、或可能采用的其它这类计划相比,负所得税计划是否更容易招致这些危险。 福利 在福利方面所面临的问题,是要终止现有的那些不好的计划的繁衍,并最终地废除它们。然而,尽管这些计划总体说来并不怎么好,但多多少少附带地,它们的确帮助了某些贫穷的人。除非我们能够提出另一种方法,来取得现有计划带给穷人的那一小部分帮助,否则的话,我们能够心安理得地发起对现行计划的政治攻击吗?对于说我们是冷酷无情的、是想让穷人挨饿这样的不可避免的指责,除非我们已经有了令人满意的答案,否则的话,我们能够取得成效吗?如果我们没有可供选择的办法,那么,对于这种指责,难道我们不会感到负罪于人吗?这些计划中大部分都永远不应该实施。但是它们已经实施了,所以,现在只能逐步地废除它们。这既是为了促进社会的安定,也是由于政府有责任履行它所做出的承诺。 负所得税提供了一种逐步地取代现存计划的方法。作为一种建设,它提供了一个发射台,对不理想的现行计划的、实际的政治攻击将得以由此而发出。一旦进入实施,它将确保对目前正在从现行计划中得到帮助的那些穷人的援助,从而,使得对现行计划的废止得以进行,或者,允许它们随着现有承诺的履行而逐渐消亡。一旦进入实施,它还将消除目前被用来为所提出的、每次扩大联邦权力而进行辩解的那种似是而非的借口——“需要”对一些或另外一些贫穷的人进行帮助。 可以说,这些都是负所得税的消极优势。而负所得税的积极的好处,也同样有力。“它是专门针对贫穷问题的。它以最有用的形式来向个人提供帮助,即:现金。它是一般性的,从而可以用来替代现在业已实施的那一系列特殊的计划。它明确地表示出社会所负担的费用。它在市场之外发生作用。象任何意在减轻贫困的其它措施一样,它也降低了那些受帮助的人自助的积极性,但是,正象一种对收入补贴到某一固定的最低额度的制度所应有的那样,它并没有完全消除这种积极性。”而且,与现已实施的其它措施相比,或与现已提出的其它措施相比,它对这种积极性的削弱程度较小。最后,它同等地对待社会所有成员,将一种单一的不具人格的生活状况调查形式应用于所有的人,不论是对于那些在某一特定的年份中需要交税的人来说,还是对于那些在该年份中得到补贴的人来说,情况都是如此。[1]
概述 复合税(Mixed or Compound Duties),又称混合税,是对某一进出口货物或物品既征收从价税,又征收从量税。即,采用从量税和从价税同时征收的一种方法。 历史背景 建立何种类型的复税制模式,一直是现代各国政府及财政学者所关注的重大问题。早在19世纪,就有许多资产阶级学者进行研讨。德国财政学者A.H.G.瓦格纳就曾提出建立所得税、财产税、消费税三个税系。美国财政学者R.A.马斯格雷夫则提出建立税制的两大体系:即对资金流转课税的体系和对财富持有和转移课税的体系。这一构想颇具影响。中国经过1984年以来工商税制的改革,初步形成了以流转税和所得税为主体,由30多个税种组成,多环节课征,具备多种功能的复合税制体系。 分类 复合税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以从量税为主加征从价税;另一种是以从价税为主加征从量税。这种税制有利于为政府取得稳定可靠的财政收入,也有利于发挥各种税的不同调节功能。现代各国普遍采用复合税制,我国现行税制也是复合税制。 计算公式 复合税额的计算公式: 复合税额=从量税额+从价税额 优点 复合税的主要优点是:可以广辟税源,能够充分而有弹性地满足国家财政需要;便于发挥各个税种特定的经济调节作用,可以全面体现国家政策;征税范围较为广阔,有利于实现公平税负目标。 缺点 主要缺点:从价税额与从量税额的比例难以确定。
目录 1 什么是反欠税制度 2 反欠税制度的整合基础 3 反欠税制度的基本构成 4 反欠税制度的完善 什么是反欠税制度 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水平,特别是税法意识与税收征管能力,不仅是决定一国能否依法有效征税的重要因素,而且同样也是反向影响欠税规模的主要原因。与此相关,近些年来,受经济景气变动、税法意识淡薄以及征管乏力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国的欠税规模一直居高不下,并已引起了广泛的重视。由于欠税是影响政府及时获取收入的极为重要的负面因素,而对及时、稳定的税收收入的“渴求”又是各国政府的共性,因此,如何尽量压缩欠税规模,开源节流,增收补漏,便是各国政府共同面临的问题。 要解决欠税问题,相应的制度建设往往被认为不可或缺。从我国的现实来看,在经济全球化等因素的影响之下,“反避税”制度等已经受到了一定的重视,但是,尚未提出建立完善的“反欠税”制度的构想。这是对一个重要问题的忽视,事实上,与税收的基本职能相一致,征税机关首要的基本任务,就是“征税”,而反欠税,实际就是征税这一“工作核心”的反向体现。因此,如同反偷税、反避税、反骗税等制度一样,建立反欠税制度,同样非常重要。 从税收立法的角度来看,我国已经制定了一些针对欠税问题的具体制度,并且,在新修改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又有了进一步的强化和增加。只是这些制度还较为零散,人们对其内在联系尚认识不足,因而对各类反欠税制度还缺少系统化或应有的整合,并由此影响了制度的整体绩效,也影响了“依法治税”目标的全面实现。 基于上述问题,应当考虑把现存的各类旨在反欠税的制度加以整合,使相关制度融为一体,以发挥整个反欠税制度的整体效益。而要进行制度整合,就需要先明确反欠税制度的建立基础或设计理念,然后再从应然与实然相结合的角度,分析反欠税制度的构成,以及现存制度的缺失,以使反欠税制度更加完善。有鉴于此,下面将着重探讨反欠税制度整合的三个基本问题,即整合基础问题,总体制度的基本构成问题,现行制度的完善问题,以力求从理论上和制度建设上来说明反欠税制度整合方面的主要问题。 反欠税制度的整合基础 要对现有的各类反欠税制度进行整合,需要有其前提或基础,需要有总体上的设计或考虑。整合并不是把各类不相干的制度鱼龙混杂地“拼盘”,也并非不加区分地都实行“拿来主义”,而是要围绕欠税的性质和反欠税的需要而有所取舍。因此,必须首先明确何谓欠税,其性质、特点如何,等等,这些基本认识,恰恰是反欠税制度整合的基础,并为制度整合提 供了原则和方向。 从法学的角度来看,欠税,作为纳税人欠缴税款的行为,其法律实质是在法定或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及时足额履行纳税义务,亦即未能及时足额履行税收债务的行为。是否构成欠税,主要应看两个因素,一个是期限,一个是数额。由于期限(或称纳税期限是衡量纳税义务是否依法履行的时间界限。因此,它是关系到欠税行为是否成立的要素。从制度实践来看,为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的及时和均衡,各国税法通常要求纳税人缴纳税款不得超过纳税期限,否则即构成欠税,这使得纳税期限甚至成为税法上具有普遍意义的、重要的程序法要素。此外,仅有期限的要素还不够,如果纳税主体在规定期限内只是部分地履行了纳税义务,则其行为也构成欠税。因此,只有在期限和数额上均无欠缺或瑕疵,才不算欠税。当然,作为例外,诸如征税机关依法作出的延长纳税期限或缓税,以及税收减免等行为,因其是对纳税期限和纳税数额据实作出的调整,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因而虽然纳税人在形式上未按原定期限或数额纳税,但该行为仍不构成欠税,这些“除外适用”的配套制度,使反欠税制度至少在设计上避免了“纯粹形式化”带来的对实质正义缺乏关照的弊端4. 此外,欠税行为既然是纳税人未及时足额履行纳税义务或称税收债务的行为,因而其性质是较为明晰的。但在纳税人税法意识普遍淡薄的情况下,对其性质大都不可能有充分的认识,这也是导致税收征管困难的重要原因,事实上,从合法性上来说,欠税行为至少是一般违法行为,是未能有效履行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的行为;在具备法定要件(如严重妨碍追缴欠税的情况下,其性质还可能转化为犯罪行为。因此,对欠税不可小视,不应放任欠税之 风四处蔓延并形成法不责众之势。特别是在中国企业界,或者说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中间普遍存在的“欠税有理,欠税有利”的认识和风气,已经贻害甚烈,如不能从相关的企业制度、金融制度等方面与税收制度协调配套地予以解决,就会严重影响税法的实效。 对于上述欠税行为的违法性,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来分析。其中,从语义分析的角度来看,欠税毕竟是一种“欠”,而有“欠”就要有“还”,从而体现为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同时,由于欠税所欠的不是一般的资财,而是国家的“税”,是一种公法上的金钱给付,因而对所欠税款的偿还,又不同于私法上的债务(或称私债)的清偿。可见,通过对“欠税”一词进行 语义分析,同样可以揭示欠税关系(即欠税者与征税者之间的关系)所具有的“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特点,这与通常对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认识是一致的。 欠税关系所体现出的“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特点,对于反欠税制度的形成很重要。从一定意义上说,上述特点决定了反欠税制度的构成。其中,债权债务关系的特点,决定了它在某些方面可以借用与私法相通的一些制度;而债权债务关系的公法性质,又使反欠税制度不同于一般私法上的债的制度,而是更多地体现出公权力的威势。据此,反欠税制度在其基本构成上,就可以包括两类制度,一类是公法性制度,一类是私法性制度,当然,这种划分仅具有相对的意义。而无论是哪类制度,都是紧紧围绕欠税问题的防杜和解决,都是 为在事前和事后解决欠税问题所作出的设计。 可见,欠税行为的性质及由此而衍生的欠税关系的特点,是构筑反欠税制度的基础,同时,也是对现存各类反欠税制度进行整合的基础。作为以反欠税为目标的制度,其在构成上必然是“问题定位”的综合性制度,即从总体上说,必然是对相关的公法性制度和私法性制度加以整合,从而形成以反欠税为目标的相互协调的一类制度。 反欠税制度的基本构成 要对各类反欠税制度进行有效整合,需要从实然与应然相结合的角度,来探讨反欠税制度的基本构成。这样,就像研究“最优税制”的路径一样,可以找到现行制度与理想状态的 差距,从而找到制度整合的问题所在。 从现行法律的直接规定来看,我国税法尤其在税收征收管理方面的制度设计上,在相关的税款征收制度中,对反欠税规范有较多的“倾斜性”规定,表现为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之类的法律、法规中,除了对“正常”的征税程序作出规定以外,大量规定的恰恰是与之相对立的、“非正常”的欠税问题。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说,对反欠税制度的规定如何,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税款的有效征收;一国反欠税制度的质量,可谓税收征管制度能否取得成功的重 要 条件。 上述法律、法规中的直接规定,是对反欠税制度进行整合的规范基础。从理论上说,反欠税制度应当由一系列体现反欠税目标的各类制度组成。因此,凡是旨在防止纳税人拖欠税款的各类制度,无论是从期限,还是数量角度作出的规定,也无论是从强调征税机关的权力,还是从保护纳税主体权利的角度作出的规定,等等,都可归入反欠税制度。依据相关税法原理和现行的税法规定,从不同的角度,可以把具有反欠税功用的相关制度,大略分为以下几类: (一)有关期限和数量的制度 从期限的角度来看,与反欠税有关的,主要涉及到纳税义务的履行期限、缓税的期限、税收减免的期限,以及对“误欠行为”的追征期限的规定。其中,对纳税义务的履行期限的规定是最为基本的,因为只有超出了规定的期限或者依据该期限而具体确定的期限,仍未履行纳税义务,才有可能构成欠税;此外,有关缓税期限和税收减免期限,都是对基本纳税期限的例外或补充性的规定,因为在缓缴或减免期限内未履行相应的纳税义务,并不构成欠税。另外,由于失误而造成的欠税行为,是一类特殊的欠税行为,因为它是在发现存在失误以后才能确定的,因而才有事后的追征问题。虽然追征的期限一般为3年,但造成失误的主体不同,不仅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尽相同,而且有时追征期限也不相同,从中不难发现公法上 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不平等性。 从数额的角度来看,与反欠税有关的,主要是有关纳税义务的量化,以及延期履行纳税义务的补偿(滞纳金)等方面的规定。纳税义务作为一种法定义务,可以通过法定税率和依法确定的税基来量化为应纳税额;而欠税的数额,则是以应纳税额为基础的。在欠税的情况下,纳税人可能是未履行全部的纳税义务,也可能只是部分履行纳税义务,但无论哪种情况,从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角度说,都涉及到因未履行法定义务而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如何补偿的问题,或者说涉及到滞纳金的问题。一般认为,基于债的一般原理,因欠税而承担的滞纳金,其性质基本上应是一种对债的迟延履行的补偿;当然,有时在理论上,也可能会基于税的公益性或税收之债的公法性,而认为滞纳金也可以带有一定的惩罚性。在把滞纳金基本定性为补偿金的情况下,因欠税而承担的滞纳金的比率就不可能太高;同时,在认为税款更具有公益性,因而欠税是对公益的一种侵犯的情况下,滞纳金的比率就不可能低于一般的银行利率。从数额的角度说,无论纳税人欠税的数额多大,都应依照一定的滞纳金比率来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也是对公法上的税收债权的一种保护。 (二)有关征纳双方的权力与权利的制度 基于税收是用以满足公共利益需要的假设,从强调征税机关权力的角度,我国税法规定了一系列有助于解决欠税问题的制度,如纳税担保制度、税收保全制度,强制执行制度,离境清税制度,相应的法律责任制度,等等。这些重要的具有反欠税功用的制度,有些适用于纳税期限届满以前,侧重于对欠税发生的事前防范;而有些制度则适用于纳税期限届满以后, 侧重于对已发生的欠税问题的解决。 例如,纳税担保制度、税收保全制度,都适用于纳税期限届满以前,意在防止欠税的发生,以使税收债权的实现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因此,此类制度安排,主要是要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而强制执行制度和离境清税制度,则都适用于纳税期限届满以后,是在欠税发生后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因而更强调纳税人的实际履行,更追求“亡羊补牢”的效果。 以上几项制度,是为了解决欠税问题,或者说为了强化税收征管,而从征税机关权力的角 度所做的规定,是实现税收债权的重要保障。如果说上述有关权力的制度属于公法性制度,那么,以税收债权为基础的一些制度,则可称之为私法性制度。其中较为典型的是优先权制度、代位权制度和撤销权制度。之所以称其为私法性制度,是因为在这些制度中更强调税收的“债权”属性,并且,更多体现的是一般的私法原理。当然,由于税收债权毕竟是由征税机关代国家来具体享有和行使,因而上述制度中仍然包含和体现着一些公法性因素。 譬如,根据我国现行的代位权制度的规定,欠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73条、第74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这一规定实际上是把税务机关作为“税收契约”的一方来看待的,因而我体现了代位权制度的私法性;但同时,我国的代位权制度还规定,税务机关依照上述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在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则不仅包括补偿性的,还包括惩罚性的,因而同样具有公法性因素。 此外,在反欠税方面,除了要强调征税机关的权力或权利以外,同时也要保障纳税人的相关权利。即并非一谈反欠税,似乎纳税人(包括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就毫无权利。恰恰相反,在构建反欠税制度的过程中,必须全面地体现出各类权力的平衡,这样才能使反欠税制度更 具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对纳税人权利的保障,同样也应是反欠税制度中的重要内容。例如,前述的缓税制度或称延期纳税制度,就是基于纳税人的利益而做的考虑,作为欠税制度的例外,其存在是合理的。事实上,现行税法已经越来越重视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这在具有反欠税功用的相关制度中都有体现。例如,基于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前述的税收保全制度在具体实施时要受到多重限制,即必须在具备法定的各项条件之后才能实施,并且,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此外,如果纳税人在期限内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就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如果因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而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则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类似的规定在强制执行制度中同样存在。从这个方面来看,立法者已经越来越认识到,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与对征税机关权力的约束是一致的。应当承认,对纳税人权利的日益关注,是税收立法上的一个 重要进步。 (三)相关的配套制度 反欠税并不是孤立的,它同样要“嵌入”一定的“网络”之中,要同相关的领域发生联系。因此,要有效地反欠税,除了前面谈到的相关制度以外,还需要一系列配套的制度,以从各个方面来影响欠税的发生。这些制度包括纳税人的重大经济活动报告制度、欠税披露制度,税务机关的欠税公告制度、与相关部门的协助配合制度,等等。作为新的制度安排,它们体现了立法者在总体上的“整合”考虑,对此可以分别从纳税人和征税机关的角度来进 行分析。 从纳税人的义务来看,为了防止欠税的发生和扩大,当纳税人有合并、分立等重大经济活动时,就依法负有一种报告的义务;同样,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也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这种“重大经济活动报告制度”,对于监控和解决欠税问题是很重要的。此外,根据现行税法的规定,纳税人不仅负有报告的义务,而且还负有欠税信息披露的义务。特别是当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时,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同时,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 关的欠税情况。这样,对于明确和保障税收的优先权,对于所欠税款的收回,以及经济秩 序的稳定,都有其裨益。 从税务机关的角度来看,为了加强对欠税的监督和管理,更好地解决欠税问题,现行税法规定,税务机关负有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的义务。在一个真正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特别是强调诚信的国家或社会,这种公告制度,作为解决欠税问题的一个重要手段,对于欠税人无疑会形成巨大的压力,同时,对于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也都有其价 值。 另外,反欠税离不开征税机关同相关部门的配合,为此需要建立通报协助制度。现行税法已经规定了相关部门(特别是工商机关与金融机构)在与征税机关配合方面的义务。例如,为了防止出现由于地下经济或规避登记而导致的税收流失(从经济的意义上说也是一种广义上的欠税),税法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 向税务机关通报。同时,为了防止纳税人利用在金融机构多头开永等手段恶意欠税,税法要求各类金融机构应当将纳税人的帐户、帐号与税务登记证件号码进行“捆绑式”登录,并应在税务机关依法查询纳税人开立帐户的情况时,履行协助的义务。 以上对三大类反欠税制度的探讨,主要是从不同的角度,从现有的制度资源出发,来探寻反欠税制度的基本构成;这些制度的定位和分类是相对的,主要是为了探讨整合问题的便利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的各类制度,都为相关主体设定了义务,因而都需要有相应的法律责任制度与之相对应,以免义务的履行因缺少应有的保障而成为“空洞的宣示”。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责任制度,当然也应当是总体上的反欠税制度中的必要内容。 上述各类制度,在反欠税制度的基本构成中是不可缺少的,因而也是进行制度整合时必须 要考虑到的。从现行税法的规定上来看,已经比过去确实有了进步,但至今仍有一些问题或缺憾, 需要在未来的立法过程中再进一步完善。 反欠税制度的完善 对各类零散的反欠税制度加以整合,是为了各类制度的运作能够更加协调,以发挥其整体功用,并不断推进制度的完善。从前面所探讨的反欠税制度的基本构成来看,反欠税制度所涉及的具体制度是比较多的,这些制度都需要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完善,但对于其中存在的问题很难在此一一尽述。为此,下面仅以有关纳税人权利的保护问题为例,来对反欠税制 度的完善略做说明。 要有效地保护征纳双方的合法权益,在反欠税制度中,仍然要坚持税法的各项基本原则,特别是税收法定原则,这是整个反欠税制度的根本,也是征纳双方的依循。纳税人是否欠税,欠税多少,都要有法律依据;同时,征税机关也不能擅自违法对欠税数额予以增减;对于欠税行为,从实体到程序,都要遵循税法的相关规定,或者说,都要遵循税法所确立的相关 制度。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欠税人的权利。 只有充分重视和有效保护欠税人的权利,才能在纳税人与国家之间有效地实现利益均衡。其实,以往在设计反欠税的各项制度时,已经很偏向于政府或征税机关的立场,因而在权利和义务的设置上,存在着突出的“不对称结构”,即对于纳税人的义务规定过多,而对其权利规定过少,甚至如果不去挖掘的话,就很难清晰地看到欠税人的权利。 但是,从欠税关系的债权债务性质出发,必须考虑过去缺少研究的欠税人权利问题。从应然的角度说,应首先明确纳税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欠税,因为这与权利直接相关。例如,纳税人在法定的缓税期间内未纳税,即不构成欠税;超过规定的时效期间,可以不纳税;对于因税务机关的计算错误而超出法定纳税义务的部分所形成的“欠税”,可以不纳税;因发生不可抗力而被准予延期纳税或减免纳税义务的,其未纳相关税款的行为也不构成欠税,等等。此外,纳税人的行为即使构成欠税,并因而成为实际上的欠税人,也同样需要依据前述的各项反欠税制度,来保护欠税人的相关利益,如在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权利救济等方面,都要充分考虑欠税人的权利。因此,欠税人并非全然无权。事实上,税法正是通过赋予欠税人以对抗性的权利,来寻求征税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权益平衡。 要在反欠税制度中全面融入保护欠税人权利的内容,还需要在制度设计上进一步完善。例如,上面提到的时效制度,在我国现行的税法中尚付阙如,但在许多国家的税法中,却是一项重要的制度。事实上,反欠税制度一定要包括有关期限的制度。对于征税机关所享有的追征权的期限,我国和其他国家都有规定,对此前已述及;但是,对于较为重要的时效制度,却始终没有作出规定。而这项制度却对欠税人的权利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大概是由于观念上的原因或认识水平的局限,特别是仅从国家利益角度的考虑,我国至今仍不能在立法上迈出这一步。但无论是从利益和权利的均衡保护,还是从立法质量的提高等角度,迈出这一步都是非常重要的。
定义 分类所得税:是对纳税人的各种应纳税所得,分为若干类别,不同类别(或来源)的所得适用不同的税率,分别课征所得税。例如,把应税所得可分为薪给报酬所得、服务报酬所得、利息所得、财产出租所得、营利所得等,根据这些所得类别,分别规定高低不等的的税率,分别依率计征。 概述 分类所得税一般采用比例税率,并以课源法征收。这种税制的优点是征收简便、税源易于控制,可有效地防止逃税行为,但其缺点是不能按纳税能力原则课征。此税制首创于英国,但目前实行纯粹分类所得税的国家已不多见。 相关条目 经济 税收
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英] the financial management system of taxation separation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简称分税制,是指将国家的全部税种在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进行划分,借以确定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的收入范围的一种财政管理体制。其实质是根据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事权确定其相应的财权,通过税种的划分形成中央与地方的收入体系。它是市场经济国家普遍推行的一种财政管理体制模式。 主要内容 分税制改革后一是中央与地方的事权和支出划分。根据现行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事权的划分,中央财政主要承担国家安全、外交和中央国家机关运转所需经费,调整国民经济结构、协调地区发展、实施宏观调控所必需的支出以及由中央直接管理的社会事业发展支出。地方财政主要承担 本地区政权机关运转所需支出以及本地区经济、社会事业发展所需支出。二是中央与地方的收入划分。根据事权与财权结合的原则,按税种划分中央与地方收入。将维护国家权益、实施宏观调控所必须的税种划分为中央税;将同经济发展直接相关的主要税种划分为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将适合地方征管的税种划分为地方税,充实地方税税种,增加地方税收入。分设中央与地方两套税务机构,中央税务机构征收中央税和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地方税务机构征收地方税。三是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分税制在重新划分中央财政收入与地方财政收入的基础上,相应地调整了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数量和形式,除保留原体制下中央财政对地方的定额补助、专项补助和地方上解外,根据中央财政固定收入范围扩大、数量增加的新情况,着重建立了中央财政对地方财政的税收返还制度。具体办法是,中央税收上缴完成后,通过中央财政支出,将一部分收入返还给地方使用。四是预算编制与资金调度。实行分税制后,中央和地方都要按照新口径编报预算。同时将中央税收返还数和地方的原上解数抵扣,按抵顶后的净额占当年预计中央消费税和增值税收入数的比重,核定一个“资金调度比例”,由金库按此比例划拨消费税和中央分享增值税给地方。 相关特点 分税制克服了包干制、分成制的缺陷,是一种较理想的财政管理体制,符合我国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的要求。 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相关书籍1.分税制根据事权与财权相结合的原则划分中央和地方财政收支范围,具有合理性和稳定性。 2.分税制划分税种的方法比较科学。在税种划分的依据上,改变按企业行政隶属关系划分税收收入的办法,依据税的特征、受益和便利原则划分税源。在税收划分的方法上,以划分税源为主,改变总额分成的办法。这种分税办法有利于地方政府减少对企业的干预和对市场的封锁。 3.对中央税、中央和地方共享税由中央税务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对地方税由地方税务机构负责征收管理,有利于提高征收管理效率,防止为地方利益随意减免中央税、共享税。 4.中央对地方按因素法进行公式化转移支付,不再按基数法或定额进行补助,比较规范、透明。 5.完善的分税制必然有完备的法律与之配套,因而分税制是一种透明度高、稳定性强的财政管理体制。 存在问题 1.事权和支出范围越位。目前实施的分税制没有重新界定政府职能,各级政府事权维持不甚明确的格局,存在越位 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相关书籍与错位的现象,事权的错位与越位导致财政支出范围的错位与越位。 2.部分财政收入划分不合理。税收收入没有严格划分为中央税、地方税、共享税并依此确定应属何级财政收入,存在按企业隶属关系划分企业所得税的不规范做法。一些应为中央税的税种,如所得税被定为地方税。地方各级政府间按税种划分收入未落实。 3.地方税收体系不健全。目前,地方税种除营业税、所得税外,均为小额税种,县、乡级财政无稳定的税收来源,收入不稳定。地方税种的管理权限高度集中在中央,地方对地方税种的管理权限过小。 4.省以下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不够完善。主要是地方各级政府间较少实行按事权划分财政收支的分权式财政管理体制。县级财政没有独立的税种收入,财政收入无保障。 5.转移支付不规范。我国现行转移支付制度存在一些缺陷:政府间财政资金分配因保留包干制下的上解、补助办法,基本格局未变;采用基数法实行税收返还不合理;中央对地方专项补助发放的条件、程序、使用管理无法可依;地方政府之间如何转移支付不明确。 指导思想 规范分税制是分权式财政管理体制法的必然选择。但由于各国政治体制、经济体制和分税制产生的时代背景等方面的差距,分税制有分税与分权完全和不完全两种模式。完全的分税制有以下特点: (1)各级政府都有独立的税种,独立征税,不设共享税; 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2)各级财政在法定收支范围内自求平衡,各级财政之间不存在转移支付或转移支付的规模很小; (3)中央财政立法权和地方财政立法权划分明确,地方财政权独立。 完全的分税制模式与不完全的分税制模式之间没有绝对的区分界限和衡量标准。将分税制区分为两种模式,目的在于说明财政管理体制法的分税、分权不是越彻底越好,要根据相关因素确定合理的分权程度。 我国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立法应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在现阶段选择完全的分税制模式是不现实的。由分成式、包干式向分税制转换,应有一个过渡期。共享税是新旧体制过渡的好形式。选择财政管理体制法模式时应贯彻的指导思想是: 1.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的分配关系,调动两个积极性,促进国家财政收入合理增长。 2.合理调节地区之间财力分配。既要有利于经济发达地区继续保持较快的发展势头,又要通过中央财政对地方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扶持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发展和老工业基地的改造。同时,促使地方加强对财政支出的约束。 3.坚持统一政策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中央税、共享税以及地方税的立法权在现阶段要集中在中央,以保证中央政令统一,维护全国统一市场和企业平等竞争。税收实行分级征管,中央税和共享税由中央税务机构负责征收,共享税中地方分享的部分,由中央税务机构直接划入地方金库,地方税由地方税务机构负责征收。 4.坚持整体设计与逐步推进相结合的原则。财政管理体制立法的终极目标是建立完全、规范的分税制,但要分步实现。每一阶段性立法要有超前性,尽可能向立法终极目标靠拢,要充分考虑如何与下一步更完善的立法衔接。分税制改革既要借鉴外国经验,又要从我国的实际出发。 展望未来 (一)通过立法进一步划清各级政府的事权 完善分税制立法,在划分政府事权方面,首先应科学界定政府在经济方面的事权,政府逐步放弃直接从事那些个人、社会组织有能力承担并且与公共服务、宏观调控无关的经济活动,集中力量从事个人、社会组织无力承担或者与公共服务、宏观调控密切相关的经济活动。其次,应借鉴外国立法的成功经验将政府公共事务及经济事务方 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面的事权在各级政府之间合理划清,减少交叉,并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再次,上级政府事务可按法定条件和程序委托下级政府处理。 (二)完善税收管理体制法 税收划分的方法有待改进,一是按企业隶属关系、按行业划分某些税收预算级次的办法应逐步取消,严格按税种或税率划分预算级次;二是税种划分要彻底并尽可能对同一税源实行依税率划分税收预算级次的办法;三是减少中央和地方共享税;四是大力推进“费改税”,开征新的地方税种,将预算外资金纳入地方税收体系,规范地方财政收入来源,增强地方政府通过规范化税收和转移支付实现预算平衡的能力;五是赋予地方部分税收立法权。法定的地方权力机关及相应的人民政府应有权就地方税的征收管理制定解释性、操作性的法规和规章。 (三)制定国债法 国债是我国弥补财政赤字、筹措财政资金的重要手段。现行国债管理的依据不仅停留在行政法规立法层次上,而且过于简单。国债法应对国债发行的条件、审批程序、国债的种类、发行的规模、国债的交易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通过立法实现调整国债结构、控制国债规模、强化国债管理、提高国债使用效益等目标,使国债市场化、国债管理法律化。 (四)制定国有资产管理法 国家和国有企业之间的分配关系实行税利分流后,国有企业利润分配制度亟待立法。应根据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要求,结合税制改革和实施《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合理调整和规范国家与企业之间以及各级政府之间对国有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关系。关于国有资产的管理,应通过分设机构,实现国有资产管理权和经营权分离;通过划分公共性资产和营利性资产并分开经营,提高国有资产增值效率。 (五)制定与预算法配套的法律、法规 我国预算法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复式预算制度正式建立。为实现复式预算规范化,充分发挥复式预算的宏观调控作用,有必要制定地方预算法、投资法及有关硬化经常性预算约束、完善预算编制、审批程序的法律、法规。 (六)制定转移支付法 转移支付立法应以实现各级财政收支平衡以及各地区基本财政服务水平相当为目标。一般性转移支付的数额应采用因素法、税收能力指数法等公式化的办法测算。特殊性转移支付应依专项财政拨款法规定的条件、审批程序、使用监管办法进行划拨,减少任意性。以“分级管理,逐级转移”为原则,建立中央、省、市、县、镇转移支付体系,使转移支付规模与集中财力相适应。清理原体制下的结算事项,取消定额补助或上解以及按1993年税收收入基数返还的办法。规范标准收支测算办法,按标准税基和税率测算各地标准收入,将地理条件、物价水平、人均财政收入等因素对支出的影响纳入标准支出测算体系。 相关词条 税收征管法 财政管理体制法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企业法 资源税 流转税法 窝藏包庇罪 个人独资企业法 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 商事法 间谍罪 税收制度 耕地占用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 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法 保险法 伪证罪 权益风险 妨害公务罪 著作权保护法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物权法 盗窃罪 财政收入 参考资料 (1)http://vip.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fax/czf/contents/class02_3_1r.htm(2)http://www.fayixing.com/lawcontent.jsp?id=153231
税务名词。 正文 相关词条 参考资料
单式税则也叫一栏税则。即一个税目只有一个税率,故又称一栏税则制。适用于来自任何国家的商品,没有差别待遇。后来因为国际经济贸易关系逐渐复杂,出现了协定税率、优惠税率和最惠国待遇税率等,一栏税率不能满足需要,因此出现了复式税则制。目前,使用单式税则制的国家已很少。目前,只有少数发展中国家如乌干达、巴拿马、委内瑞拉等实行单式税则。而主要发达国家为了在关税上搞差别和岐视待遇,或争取关税上的互惠,都放弃单式税则转为复式税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