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 工商税 工商税是指对一切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就其销售收入和经营业务收入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划分为增值税、产品税、营业税三种税。 历史 根据《易·系辞下传》中说:“神农氏作,日中为市,致天下之民,聚天下之货,交易而退,各得其所。”《史记·五帝本纪》上说:舜在继尧任氏族联盟领袖以前,曾经“耕历山,渔雷泽,陶河宾,作什器于寿丘,就时于负夏”,即不仅务过农,捕过鱼,还从事过陶器、什器等手工业和经营过商业。这表明我国早在原始社会末期,就已经有手工业和商业出现了。及至夏、商两代建立了奴隶制国家以后,由于当时的手工业和商业多系官营,并不征税。而对一部分邑市的私人坐商,则只向其所住官家邸舍收取租金,也不税其所卖货物;对过往关卡的私人行商,只检查其有无违反禁令,并不税其携带的货物。后来,到了周朝,朝着工商业的进一步发展,私人经营者日渐增多。相应地,已有必要由政府一方面对私人工商业的经营范围作出种种限制,如规定:“有圭璧金璋不鬻(卖)于市,命服命车不鬻于市,宗庙之器不鬻于市,牺牲不鬻于市,戎器不鬻于市……”等等;另一方面,开始实行对私人工商业课取税金。至于对官营工商业,则继续不予征税。由此可见,我国在夏、商两代统治的1000年左右时间里,虽有工商业,但是并不征税。只是到了周朝,才出现了早期的工商税。从那时以来,已经有3000年左右的历史了。 周朝工商税的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对商旅课征的关市之赋;对矿、林、漆等土特产品课征的山泽之赋;对出售剩余物品等杂项收入课征的币余之赋。它们都由专设的机关分别负责征收。如市税的征收机关称作“廛人”,负责课征“纟次布”、“总布”等税。其中,“纟次布”是直接对商人课征的一种商铺税;“总布”则是对守斗斛铨衡者课征的一种居间牙税,为我国牙税的肇端。关税的征收机关称作“司关”,它的职责是:掌管国家的“货节”(属于进出口证的性质);检查进出关口的货物,按章征税;如发现逃税,除没收货物以外,还要处罚;遇有凶年,可免予征税。据史书所载,周朝的关税,曾推行于齐、晋、宋等一部分诸侯国家。至于山泽之赋,它的征收机关则有“角人”、“羽人”等,分别负责对齿角、羽翮等产品进行征课,税率为25%。 发展 工商税 1966年四月起,根据“合并税种、简化征收”的方针,对国营企业征税探索过简化税制的办法。经过试点,国务院于1972年3月31日批转了财政部《关于扩大改革工商税制试点的报告》和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税条例(草案)》,要求各地在1972年扩大试点,做好准备工作,1973年全面推行。1973年,在全国推行工商税,对国营、集体和个体经济普遍征收,外商投资企业仍执行原税制。1979年以后,由于贯彻了改革开放的方针,实行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重视了价格、税收、信贷等经济杠杆的调节作用,过于简化的工商税制同经济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的矛盾也突出起来。改革工商税的税制,就成为一项紧迫的任务。改革工商税的税制,就成为一项紧迫的任务。当时工商税存在的主要问题是:(1)“道道征税、重复征税”。这种税制,造成同一商品的税收负担的不平,不利于专业化生产和社会化协作生产的扩大。(2)流转税的税种过于单一。(3)批发环节不课税。(4)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不同税制,不利于外企在相同条件下的竞争。因此,从1979年起,开展了各种调查研究和试点工作。到1984年工商税制全面改革,工商税划分为增值税、产品税、营业税三种税,盐税仍成为一个独立税种。 1984年工商税制改革 为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按照《关于改革工商税制的设想》,与第二步利改税同时进行的一次工商税制的全面性改革。 为了促进城市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搞活经济,调整和完善国家与企业之间的分配关系,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并使企业在经营管理和发展上有一定的财力保证和自主权,调动企业和职工搞好生产经营的积极性,国务院于1984年9月18日在批转了财政部《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的同时,发布了有关税收条例(草案),其中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和《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并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保留税种,暂缓开征”,“屠宰税、烧油特别税、建筑税以及奖金税等,仍按原规定征收”。 这次税制改革是将原工商税按照征税对象划分为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盐税;增加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将第一步利改税设置的国营企业所得税和调节税加以改进。这样,在这次全面改革中,共推出了11个税种。 上述几种税均从1984年10月1日起实施。作为保留税种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后来也陆续开征。这样,1984年工商税制全面改革,就从根本上改变了中国税制的面貌。由原来适应产品经济的单一税制,转向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需要的多税种、多层次、多环节发挥调节作用的复税制;由原来的流转税为主体的税制体系向以流转税和所得税为主体,其他税种相配合的新的税制体系,从而使中国的工商税制步入新的轨道。 特点 工商税 工商税及其特点工商税是对一切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就其产品或业务收入征收的一种税。它有以下特点::一是税源大、范围广。工商税是我国现行税收体系中的一个主要税种,在各税收入中居于首位,约占整个税收收人总额的80%以上。在国民经济活动中,凡属经营各种产品的生产、销售以及从事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论其经济性质是全民、集体还是个体,不论其经营方式是固定还是临时,不论其所在地区是城市还是农村,除税法规定的减税免税外,都要交纳工商税。二是按产品销售收入征税,收入比较稳定。由于工商税的主要征税对象是产品销售收入、纳税人只要发生销售行为、取得了收入,不论其成本高低、也不论其有无盈利,都要交纳工商税。 征收管理 民国初,税收由县财政科招商承办,后来才设立地方税捐征收处,下设圣堂、船角、沙湖、东成、横陂、金鸡、大田、尖石八个分处和代征所,主管地方税征收工作。省税由省财政厅管辖,本县只设办事处,从属于开平分局。征收方法有依率计征和招商承办两种。对那些拖欠税款数额较大的铺户,常请警察局协助追缴,甚至采用封铺的手段,待交清欠税后才准启封营业。 中共地方组织和部队管辖的税站,因当时处于国民党统治时期,故实行武装征收,税款随征随解。 1950年,县设立税务局,主管征收工作,对全县工商企业采取定期定额或摊派方式征收。但这两种征收方式出现负担轻重不合理,甚至错征乱征现象,到下半年又改为分户自报营业额,民主评议,税局核定,依率计征的方法。评定营业额的方法是征管方法的一大改造,但评定的营业额与实际营业额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1951年下半年,要求较大集镇的工商业者建账建票,税务机关查帐核票,算出营业额依率计征。同时,发动群众性的密报、缉私网,以后逐步推广。由于各类工商业的具体情况不同,在执行中分别采用三种不同方法征收:对帐票健全,并有可靠依据的工商业者,按帐记营业额依率计征;对一般工商业者,实行自报公议,按议定的营业额依率计征;对小商贩实行定期定额的“双定”办法征收。 1952年,在城乡建立了群众护税小组100多个,组成了强大的护税网络,还不定期进行反偷税漏税和清理欠税运动,对税额负担过重确实无力清交的,实行依法减免。由于运动中有“左”的倾向,每次都给工商业者以不同程度的挫伤,有的店铺则因此倒闭。 1956年,对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后,工商企业的所有制性质起了根本变化,税收制度也相应变革,取消民主评议营业额的方法,一律按账面记载的营业额依率计征,各纳税单位建立购货簿和统一发货票的制度。 1961年,全县建立纳税手册。税务机关对纳税单位进行纳税登记和经营情况登记,以掌握税源,监督其纳税义务,并还实行纳税申报、纳税辅导、纳税检查、纳税鉴定等一套制度,加强了征收管理工作。在“文化大革命”中,这些制度遭到破坏,“文化大革命”结束后,才逐步恢复和健全。
概述一个国家由中央和地方按一定方式分享收入的一类税收,亦称中央地方共享税,是依税收的征收管理权与收入支配权进行的分类。 分享方式 世界各国共享税的分享方式多种多样。主要有: ①附加法。随中央税征收的附加税归地方政府;或随地方税征收的附加税归中央政府。 ②分征法。即对同一税源,中央和地方分别按不同税率征税。 ③分成法。即对同一税源由中央征收后按比例分给地方,或由地方征收后按比例分给中央。 分配的比例可以全国统一,也可以根据各地收支差额具体确定分成比例。美国共享税采取“分征法”。联邦、州和地方政府可以对同一税源征税,如对涉及三级政府利益的所得税、货物税,中央和地方可以分别征收。日本中央财政对地方补助时采取“地方交付税”的方式,是将国税中的所得税、法人税和酒税等按一定比例,交付地方财政预算收入,具有中央与地方分享税的特点。 中国的共享税 中国未实行分税制的财政体制,除明确规定的中央税、地方税之外,多数均属共享税种,并采取按一定比例在中央与地方之间进行分配的方式。根据国务院1985 年3月21日颁布的《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属于共享税的有: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资源税、外资和合资企业的工商统一税、所得税等。这些税主要依靠地方征收,然后按比例与中央分成。
概述中国以工业品,部分农产品和商业零售、交通运输、服务性业务的流转额为征税对象,实行两次课征制的一种流转税(见流转课税)。1956年中国基本完成对私营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所有制关系已由多种经济成分并存转变为单一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为适应当时的经济形势,国家制定了“基本上在原有税负基础上简化税制”的改革方针,1958年9月13日国务院公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在原有的货物税、商品流通税、营业税、印花税等四种税的基础上简化合并,开征了工商统一税。工商统一税在1958~1972年的15年中,成为中国工商税收体系中的主体税种。1973年工商税制改革时,将对国内企业征收的工商统一税并入“工商税”。工商统一税只对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等征收。 征税范围工商统一税的征税范围较为广泛,既包括对产品征税,又包括对商业、交通运输和服务行业征税。 特点征税办法与货物税、商品流通税、营业税、印花税相比,主要有以下特点:①改变了原来商品流通税的一次课征制,实行对工业、商业两个环节的两次课征制。即对应税工业品和应税农产品分别在工业生产环节和农产品采购环节征收一次,应税产品通过商业零售的,再在零售环节征一次税。②税率基本上是按原货物税、商品流通税、营业税、印花税的税负换算确定的,只对少数产品的税负,根据合理负担、有利于生产的精神作了适当调整。③把全部工业产品纳入征收范围,对不便列举品名又难以概括列举的,均纳入新设置的“其他工业产品”税目征税,改变了原来货物税、商品流通税只就列举产品征税的规定。④以商品销售收入金额、农产品采购支付金额等为计税依据,与纳税人的业务收入、核算内容相一致,便于征纳。废除了过去按照商业批发牌价计算税款的办法。⑤鼓励发展协作生产,对在全国范围内协作生产的若干产品给予免税照顾。⑥对“中间产品”征税的品目由过去的20个减少为棉纱、白酒、皮革、饴糖等少数产品。工业品在工厂环节一般只征一次税,简化了征税办法。 意义工商统一税颁布施行后,因其征税范围广泛,具有普通调节和特定调节相结合的特点,在保证财政收入、调节等经济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简介 全国政协委员、清华大学金融系主任李稻葵指出“现在的个人所得税,其实就是工资税,这是非常不合理的,必须改变了!”个人所得,应包括个人工资所得和资本所得和其他劳动所得等。[2] 计算方法 工资税的起征点是1600,计算方法如下: 1、缴税=全月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 2、全月应纳税所得额=(应发工资-四金)-1600; 3、实发工资=应发工资-四金-缴税. 所以,实发工资=应发工资-四金-【(应发工资-四金)-1600*税率-速算扣除数】 其中,“四金”,是指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它带有强制性。凡“四金”规定适用单位,必须无条件地执行,它也是适用单位必须承担的基本社会义务,对劳动者来说,是应当享受的基本权利。[1]
概述 国内税(Internal Tax),是指在一国的国境内,对生产、销售、使用或消费的商品所应支付的捐税,一些国家往往采取国内税制度直接或间接的限制某些商品进口。 这是一种比关税更灵活、更易于伪装的贸易政策手段。国内税通常是不受贸易条件或多边协议限制的。国内税的制定和执行是属于本国政府机构的权限,有时甚至是地方政府机构的权限。 目的 国内税的目的在于:增加进口商品的纳税负担,达到保护本国产品的竞争力,抵制进口商品的输入。例如,美国、日本和瑞士对进口酒精饮料的消费税都大于本国制品。 类型 国内税各国有不同的名称,诸如周转税、零售税、消费税、货物税、营业税、销售税等。 国内税对石油价格的影响及对策 一、国内石油税对国际石油价格的影响 将直接影响生产和消费决策,主要包括增值税和燃油税在内的石油业间接税合称为国内石油税。其影响国际石油价格的主要机制是,首先通过征税后导致的国内石油价格变化改变消费者行为,再通过消费量的变化影响石油进口量的变化,从而改变国际石油供需格局,影响国际石油价格。中国近年来对国际石油市场的依赖度正在不断上升,石油进口量逐步扩大,在国际石油市场上的大国地位逐步形成,因而具有潜在的市场势力和潜在的定价权。但潜在定价权的实现依赖于我国国家整体上的石油税收等政策的作用。国内税的征收正是把中国潜在市场势力和定价权转化为现实的定价优势的有效政策,它比贸易政策更优的原因在于,国内税不会扭曲国内生产,能在保护国内资源的前提下,影响消费量和进口量,并影响国际价格。 虽然征收国内税后对国际价格的影响程度还与石油出口国尤其是欧佩克的市场行为有关,但大量实证研究证实,欧佩克仅具有有限的产量控制能力,不能像纯垄断者或卡特尔那样控制产量,其他石油出口国更多的是按照市场价格进行生产(Griffin,1985)。因而,一方面石油出口国和大型跨国石油公司获得大量的垄断租金,另一方面其产量控制能力不强,这就使得石油进口和消费大国能通过其国内税的征收负向影响国际石油价格,但其消费量和进口量的变化却比较小,二者相结合有利于像中国这样的石油进口大国通过国内税来获得定价权优势。 对1970年~2005年主要石油进口国美国、欧盟和日本进行的实证研究发现,各国的国内税对国际石油价格均存在很显著的负向影响(孙泽生、宋玉华、林治乾,2008)。美国、欧盟和日本国内石油税率的提高都会引起国际石油价格下降,但影响程度不同:欧盟最高,税率提高1%将导致国际石油价格下降1.22%;美国居中,税率提高1%使国际石油价格降低0.90%;日本相对较低,国内税增加1%将对国际石油价格产生0.87%的负向影响。这一结果正对应于欧、美、日三方占全球石油消费和进口的比重:欧盟最高,其国内税对国际石油价格的影响最大,可完全将税负增加转移给石油输出国;美国税负转嫁程度大大低于欧盟,一方面是因为其石油消费和进口比重低于欧盟,另一方面是因为美国的国内税率较低,对国内石油消费行为的影响较弱,导致税负更多由其国内承担;日本的税负转嫁程度最弱则是因为其占世界消费和进口的比重最小。中国占世界石油消费和进口的比重已超过日本,因而完全可能运用大国地位,将部分税负转移到国际石油市场承担。 二、国内石油税率和税制的选择及其影响 虽然大国征收国内石油税可获得定价权优势,但仍需要在政策制定中确定采取的税制类型和税率高低。笔者在分别考虑从价格税率和从量税率的基础上,通过经济模型对包括中国在内的主要石油进口国2005年的最优税率进行了测算,结果发现各国的实际税率与最优税率之间存在明显差异:美国的跨期最优从量税率在需求弹性为-0.5时达到91.62美元/桶,大大高于美国同期的国内税率15.5美元/桶;欧盟的实际税率接近其最优税率;日本的最优从量税率低于其实际税率。对中国的测算结果显示,在需求弹性为-0.5时,中国跨期最优从量税率的估计值为14.40美元/桶,最优从价税率7.34美元/桶,而2005年中国实际的国内石油税率约为6.53美元/桶,其中主要是从量税(约占58%)(孙泽生、宋玉华、林治乾,2008)。由于中国长期石油需求弹性很低,因而中国的实际国内税率明显低于跨期最优税率。 在以上估计中,假设了各国石油生产和消费占世界的比重在长期内是固定值。实际上,随着世界石油消费结构的变化,各主要消费国的最优税率水平可能会有变化。尤其是随着中国石油消费占世界石油消费比重的不断增加,中国的最优石油税率将趋向于增加。以上测算为中国国内石油税率的调整提供了理论和实证依据。 除税率选择外,国内税的税制选择也对国际石油价格和不同主体具有明显不同的影响。理论分析结果表明,最优从价税率低于最优从量税率,而且由于从价税额随国际石油价格上升而增加,价格的增加降低了国内消费和进口,进口量的下降又使得国际石油价格下降,因而从价税还具有较强的稳定国内石油价格的作用。但由于石油消费的需求弹性较小,很多国家都将国内石油税作为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以稳定税收和预算;同时,从量税率具有较强的固定性,在政治上更容易为消费者和立法机构接受,无论消费者、立法机构还是政府当局都有意愿征收一定的从量税。因而在现实中,各主要石油进口国都更倾向于采用混合税制或以从量税制为主的税利。如果仅将国内石油税作为获得定价权、稳定国内价格的政策工具,无疑从价税制具有更优的效果。 石油进口大国国内税的征收对石油出口国、石油业和国内消费者均产生重要的影响。但国内税的税负归宿受到石油业市场结构、税制和税率等因素的影响。对美国、欧盟和日本的实证研究发现:(1)“寡头”进口国的国内石油税对国际价格具有显著的负向影响,国内税部分税负可明显转变为国际价格的下降,欧盟甚至可将税负的增加完全转变为国际价格的下降;(2)各“寡头”进口国国内税对国内价格的转嫁程度各异,欧盟和日本国内税正向影响国内价格,美国则相反,因而美国的国内石油税率增加将减少石油公司(能源利益集团)的利润,而欧盟和日本的石油公司则可通过税率的增加扩大利润;(3)各国国内石油税的税负归宿直接影响到其税率和税制的选择,由于能源利益集团的反对和消费者对价格的敏感,美国的国内税率最低,且采用从量税制,而欧盟和日本则可制定较高的国内税率,并采用从量税与从价税相结合的混合税制。 同时,由于生产商的同质性有助于卡特尔的形成和稳定(Fiston, Keen and Barcherding,2001),因而,生产商之间的非同质性是石油市场出现较强竞争性的重要条件。在产业异质化以及高竞争性市场上,国内税向消费者的转嫁程度明显较弱(如美国);在产业同质性很强、竞争性较弱的市场上,国内税负更多地由消费者承担(如欧盟和日本)。以美国为例,由于国际石油公司和国内生产商之间的竞争,增加的税收一方面来自于国际石油价格的下降,另一方面来自于石油公司的利润变化,国内税对国内价格上涨的影响较弱。而在国内生产量很小的情形下,由于不存在国际石油公司和国内生产者之间的竞争或竞争很弱,则国内税的增加除影响国际价格之外,还会促使国际石油公司将部分税负转嫁到国内价格的上涨中,以保持其利润。由于中国存在较大规模的国内石油生产,因而完全有可能通过石油业准入的逐步扩大和产业竞争性的逐步增强,增加石油企业间的异质性,推动形成石油价格市场化改革目标的市场条件。 三、对策建议 在可预见的将来,中国仍会继续增加对国际石油市场的依赖,作为进口大国,完全有可能也有必要通过国内税收政策,将目前具有的潜在市场势力和定价权转化为现实的定价权优势。同时,有效的国内石油税收政策还可以促进中国能源利用效率的提高和环境质量的改善,增强石油安全,促进中国国民经济的平稳增长。结合笔者的理论和实证研究,提出以下政策建议: 第一,燃油税费政策改革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其对国际石油价格的影响,要通过实行最优税率来扩大中国的贸易利得。由于中国目前的国内石油税率明显偏低,因而存在较大的政策空间,可以通过提高国内税率来改善中国的石油贸易利得,促进经济结构调整。由于相当大部分燃油税负可转移到国际市场,因而对国内的冲击不会很大,同时还可以通过配套改革(如将燃油税收入用于缩减高速公路收费等),进一步降低其对经济的冲击。 第二,燃油税费改革中,需重视采用从价税制。由于最优从价税率较低,因而从价税制的采用对国内石油价格上升的影响也较弱。同时,从价税的采用还可以增加国内石油价格的稳定,促进国民经济的平稳增长。中国现行的国内石油税税制属于混合税制,其中从量税比重较大,进一步的改革中应考虑主要采用从价税制。 第三,在中国国内石油价格市场化改革的背景下,有必要稳步扩大石油业的准入,逐步增强石油产业的竞争性,促使石油价格市场化改革的顺利推进。中国石油企业的同质性以及较弱的竞争性会导致其将更多的税负和国际价格波动转移到国内价格变化上,不利于市场化改革后国内石油市场的平稳发展,容易对国民经济形成冲击。因而,可考虑进一步扩大石油生产、贸易中的市场准入,同时逐步扩大石油企业的异质性和竞争性,为最终解除石油价格管制,实现石油市场化定价机制提供市场条件。 第四,有效协调和化解不同部门、中央与地方间的利益纠纷,尽快排除对国内石油税制选择和税率调整的干扰反阻碍。努力克服现有石油税相关体制的弊端,有效协调中央利益与地方利益。 第五,中国不应将燃油税收作为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可考虑在中央和地方财政间合理分配、减少改革阻力的条件下,以基金化形式将燃油税收用于道路养护,并设法降低道路运输成本(如缩减高速公路收费额和收费年限等),以在扩大石油贸易利得、矫正道路使用外部性的基础上,降低商务成本,维持和扩大产业竞争力,推动国民经济平稳发展。
简介 财产税 根据征收范围和课征方式的不同,财产税可分为一般财产税和个别财产税两大类。 个别财产税也称特别财产税(Special Property Tax)或特种财产税,是对纳税人拥有或支配的某种特定财产单独课征的一种财产税。如对土地征收的地产税或土地税,对房屋征收的房产税,对土地和房屋合并征收的房地产税等都属于个别财产税。个别财产税在课征时一般不需要考虑免税和扣除。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个别财产税呈现着合并的趋势,税种日趋减少。 在实践当中,由于个别财产税的课税对象、征税方法和计税依据不完全相同,各国所征收的个别财产税在名称都不尽相同,如日本的法律规定对在日本拥有土地的个人和公司要征收一定比例的土地价值税,印度则规定对占有农耕地的地主征收土地税,巴西则对用于种植庄稼、饲养牲畜、农业企业等的农业用地按累进税率征收农村土地税,而新加坡则对不动产的拥有者征收财产税和财产税附加,等等。 类型 财产税 归纳起来,个别财产税主要有三种类型: 1、土地税。即以土地为为课征对象的税收。根据不同的课征方法和计税依据,土地税主要有地亩税(以土地的单位面积为计税依据,按应税土地面积的大小确定纳税额的一种税,如我国古代的田赋基本上属于这种形式)、地价税(以土地的单位价值为计税依据,按应税土地的价值大小确定应纳税额的一种税)、土地增值税(以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时该土地的价值增加额为课税对象的一种税)、土地收益税(以土地所有者为纳税人,以土地收益为计税依据的一种税)和土地所得税(以土地转让者为纳税义务人,以应税土地的转让所得为计税依据的一种税)。 2、房产税。即以房屋、地上建筑物为征税对象的税收。由于计税依据的不同,现实当中的房产税又可分为财产税性质的房产税(这种房产税以房屋的数量或价值为计税依据,按规定税率征收,收益税性质的房产税(这种房产税以房屋的租金收益为计税依据,准予扣除房屋折旧和修缮等费用,如法国征收的私人住宅税)、所得税性质的房产税(这种房产税以房屋使用权的出让所得为计税依据)和消费税性质的房产税(这种房产税以房屋居住人或使用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房屋租金或家具价值为计税依据,准许扣除一定的费用,按规定的税率征收)。 3、不动产税。即以土地、房屋等建筑物为课税对象的一种税,实际上就是房产税和地产税的合并征收。现实中各国征收的不动产税有统一不动产税和分类不动产税两种不同的模式。
简介 定义 货币税,“实物税”的对称。是以纳税手段是实物还是货币为标准各税种进行的一种分类。是指纳税人以货币形式缴纳的税收。 作用 货币税由于缴纳货币,对国家税收管理和纳税人纳税均方便易行,避免了可能产生的各种弊端,有利于顺利组织财政收入;同时,还能充分发挥国家税收对社会和经济生活的调节职能和作用。 现状 在现代社会中,货币税是一种较为先进的税收形式。目前,世界上各国实行的所有税种均为货币税。在中国现行税制中,除牧业税(无统一立法)外,亦均属货币税。 历史发展 中国实行货币税较早,公元前3世纪以后的秦汉时期已初具规模。汉代政府对于成年男女,每人每年要征收一百二十钱;对未成年男女,每人每年要征收二十钱,称为“算赋”或“口赋”。 后来历代政府逐渐对茶、酒、车、船、房屋、交易、牙行、典当、契约等采取货币税的形式课征。到宋真宗天禧五年(1021)时,货币税数额开始超过实物税。 元代时,江南的田赋已有折征钱钞的。清朝初期一些省将丁税并入田粮,实行“地丁合一”,征收银两,于是货币税又进一步扩大。 中华民国时期除曾对田赋征收实物外,其他各税均为货币税。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除农业税和牧业税曾征收粮食和畜产品外,其他各税均为货币税,1985年农业税改为“实物抵交,货币结算”,亦为货币税。 现实意义 现今各国的税收基本上是货币税。税收从征收实物逐步转变为征收货币,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当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发展到一定程度时,货币作为支付手段的职能会越出商品流通领域,赋税、地租等就由原来的实物交纳转化为货币支付。生产者在交纳货币税时,只是货币单方面的转移,不发生商品和货币换位的情况,不表现商品的任何形态变化。因此纳税人要用货币交税,就须出卖自己的产品变为货币。这只有在商品交换发展的情况下才能办到。实行货币税有利于国家财政统一结算,方便纳税人的缴纳,有利于避免实物途中运输损耗和运输不便,减少征收费用,还能在更广泛的范围内发挥税收对经济的调节作用。 实物税和货币税 实物税和货币税,是以纳税实体是实物还是货币为标准,而对各税种所进行的一种分类。凡是以实物形式缴纳的税种,都属于实物税;凡是以货币形式缴纳的税种,都属于货币税。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条件下,社会再生产过程包括生产、分配和消费等环节,交换只是偶有发生。因此,那时作为连接生产与消费的中间环节的分配,还只能是实物形态的使用价值的分配,从而用于缴纳税收的也只能是实物。我国封建王朝的税收,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就是规定以谷、绢、麻等实物来缴纳的。随着商品货币经济的发展,使用价值的分配和价值的分配逐渐分裂为两个独立的过程,于是,货币税也相应出现了。在我国,货币起初还只是限于用来缴纳各种次要的杂税,正税仍旧采用实物税。自从明朝开始实行正税折银征收以后,我国货币税的基础才正式奠定了下来。近代世界各国,都已普遍实行了货币税,只是在战争时期或者在主要粮食商品尚不够充裕的特殊条件下,才对少数税种规定用实物形式缴纳。如我国的农业税曾经长期实行实物征收。实物税是一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它没有货币税所具备的有利于财政统一结算、方便群众缴纳和避免运途损耗等优点。所以,在商品货币经济充分发展的今天,货币税代替实物税,已成为一种必然的趋势。 国际货币税 从货币税和国际货币税说起货币税也称为铸币税,是货币发行者凭借其发行特权所获得的货币面值与发行成本之间的差额,是源于货币创造而获取的财政收入。当货币流通超越国界后,就产生了国际货币税———国际货币税是一国因其发行货币为它国所持有而得到的净收益。持有外国货币做储备,就等于向外国政府交纳一种“货币税”或“铸币税”。
货物税(Commodity tax) 对规定应税货物按其流转额征收的税。纳税人是货物的产制人或购进人,负税人一般是货物的消费者,故又称间接消费税。 发展 中国对物征税的历史悠久。早在西周时期,齐、晋、宋等诸侯国就选定某些山林、园池、水泽出产品征收山泽税,可以说是对物征税的开端。到西汉时期,对物征税已形成制度。以后各代对物征税的制度不仅相沿下来,而且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征税范围还有所扩大,征税办法也渐趋规范。 195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公布《货物税暂行条例》并在全国统一实施。当时,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了征税范围,统一了各项应税货物适用的税率,也统一了计税方法和征收管理办法。当时的货物税分10类51个项目,1136个细目。税率采取差别比例税率。奢侈品、高档消费品的税率最高,为80%~120%;生活必需品、生产资料税率最低,为3%~5%。后来,为了协调公私关系,促进生产的恢复和发展,国家对税收及时进行了调整。这个期间的货物税主要是调减税目,降低税率。税目由原来的1136个品目减并为358个,税率减少为13种。这次调整,在巩固财政收入和生产恢复与发展两个方面都起到了应有的作用。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国家对《货物税暂行条例》作了相应的修正。财政部于1950年12月21日公布了《货物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从此,货物税征收制度步入了规范。经过3年的国民经济恢复,经济日见繁荣,税收却相对下降。为此,国家提出在保证税收、简化手续的原则下,修正税制。 经财政经济委员会报请政务院第164次政务会议核准,于1952年12月31日发出了《关于税制若干修正及实行日期的通告》,自1953年1月1日起实行。这次税制修正,关于货物税的主要变化是: (1)产制应税货物的厂商,原来应纳的营业税及营业税附加,以及发货票应纳的印花税均并入货物税内缴纳。 (2)调整税目、税率。 (3)应税货物一律按国营公司批发牌价核税。 (4)修订货物完税价格及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改价外税为价内税,并相应调整了税率。 (5)将货物税一部分重点品目改征商品流通税。货物税的修正在总体上增加了税负,约为15.88% ,引起了物价波动。1958年9月税制改革,货物税与营业税、商品流通税、印花税简化合并为工商统一税。 征收对象 货物税的课税对象一般为销量大、消费弹性小的消费品。货物税先后征收的品目有:卷烟、薰烟叶、洋酒啤酒、火酒、火柴、糖类、水泥、麦粉、茶类、竹木、皮毛、陶瓷、纸箔、饮料、化妆品、煤油、矿产等类产品。在生产、运输、销售环节按照货物流转额征收。与统税相比,货物税的征收面更广,计税依据则由从量改为从价计征。 特点 货物税的税源集中,征收方便;同时按流转额课征,不受成本变动影响,收入稳定、及时、可靠。因此,货物税是中华民国时期国民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支柱之一,占税收总收入的1/4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