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特种消费行为税 社会消费行为是多种多样的,特种消费行为税只是国家在一定时期内根据政策的需要而选择一些需要限制或调节的消费行为课税。1950年1月政务院颁布《全国税政实施要则》,确定全国统一征收特种消费行为税。1950年4月,财政部制发了《特种消费行为税暂行条例草案》,1951年1月政务院正式公布《特种消费行为税暂行条例》,废止了各地征收的单行办法。 1953年税制修正,对工商业营业税税制的变动主要有:(1)根据简化税制的原则,将工商业书立的发货票、银钱收据等凭证应完纳的印花税和营业税附加并入营业税内,相应调整了营业税的税率。(2)将特种消费行为税改称文化娱乐税,对筵席、冷食、旅馆、舞厅征收的特种消费行为税均并入营业税。 征税对象 特种消费行为税 特种消费行为税以特定的几种消费行为为征税对象,价外征税,由消费者直接负担税款,由经营这些业务的单位负责代征。 特种消费行为税的征税对象包括:电影戏剧及娱乐、舞场、筵席、冷食、旅馆等5个税目。 以某些特定消费行为为征税对象的一种税。社会消费行为是多种多样的,特种消费行为税只是国家在一定时期内根据政策的需要而选择一些需要限制或调节的消费行为课税。1950年1月政务院颁布《全国税政实施要则》,确定全国统一征收特种消费行为税。1950年4月,财政部制发了《特种消费行为税暂行条例草案》,1951年1月政务院正式公布《特种消费行为税暂行条例》,废止了各地征收的单行办法。特种消费行为税以特定的几种消费行为为征税对象,价外征税,由消费者直接负担税款,由经营这些业务的单位负责代征。 特种消费行为税的征税对象包括:电影戏剧及娱乐、舞场、筵席、冷食、旅馆等5个税目。特种消费行为税的税率,实行有幅度的比例税率。具体如下:(1)电影戏剧及娱乐,按票券价格的10%~30%征税;(2)舞场,按票券价格的50%征税;(3)筵席,起征点为3万元(均为旧人民币,下同),不计人数,按每次消费金额计征,日常包伙不征,税率为消费金额的10%~20%;(4)冷食,起征点为1万元,不计人数,按每次消费金额计征,税率为消费金额的10%~20%;(5)旅馆,起征点为2万元,按旅馆每号房间每日房金或宿费计征,税率为金额的5%~20%。名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在上述规定税率的幅度内根据实际制订适用税率。1953年修正税制时,根据1952年12月31日政务院财经委员会《关于税制若干修正及实行日期的通告》规定,特种消费行为税改称文化娱乐税,“电影戏剧及娱乐”税率不变,对筵席、冷食、旅馆、舞厅的征税并入营业税内征收。 税率 特种消费行为税------宴席 特种消费行为税的税率,实行有幅度的比例税率。 具体如下: (1)电影戏剧及娱乐,按票券价格的10%~30%征税; (2)舞场,按票券价格的50%征税; (3),起征点为3万元(均为旧人民币,下同),不计人数,按每次消费金额计征,日常包伙不征,税率为消费金额的10%~20%; (4)冷食,起征点为1万元,不计人数,按每次消费金额计征,税率为消费金额的10%~20%; (5)旅馆,起征点为2万元,按旅馆每号房间每日房金或宿费计征,税率为金额的5% ~20%。名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在上述规定税率的幅度内根据实际制订适用税率。1953年修正税制时,根据1952年12月31日政务院财经委员会《关于税制若干修正及实行日期的通告》规定,特种消费行为税改称文化娱乐税,“电影戏剧及娱乐”税率不变,对筵席、冷食、旅馆、舞厅的征税并入营业税内征收。
简介 屠宰税是指国家对猪、菜牛、菜羊等几种牲畜在发生屠宰行为时,向屠宰单位和个人所征收的一种税。屠宰税的征税范围主要是屠宰生猪、菜羊、菜牛等三种牺畜以及马、驴、骡、骆驼等四种牲畜,因老、弱、病、残失去耕作能力或运输能力,经批准宰杀的,也属于屠宰税的征税范围。屠宰税原则上按牲畜宰杀后实际重量从价计征。《屠宰税暂行条例》终于由温家宝总理宣布自2006年2月17日起废止。 概述 猪、羊、牛等三种主要牲畜,在发生屠宰行为时,向屠宰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按牲畜的种类和头数,实行定额征收。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颁发了《关于改进屠宰税征税办法的若干规定》。凡经营生猪(包括菜牛、菜羊)的单位或个人,由收购者根据收购所支付的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缴产品税,不再征屠宰税。农村税费改革以后,屠宰税已被取消。 屠宰税在企业按照正常计算纳税以外,由于牲畜在民间特别是农户的屠宰、自用占有相当的比例,此类常并附带出售部分出售,故在实际征税过程中各地制定了具体的实施办法,具体采取按头计征税收的办法。以湖南农村为例,对乡村个体销售(个体私人肉店)、农民家庭以自用为主同时销售部分的类型,1980年代以前每头征收3元,1980年代开始调整为每头5元,之后调整至10元、15元,后调整至30元至取消为止。 历史 在中国,屠宰税历史悠久,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各地都征收屠宰税,但税制很不统一。 屠宰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 年1月,政务院发布《全国税政实施要则》,将屠宰税列为全国统一开征的税种。1950年12月19日,政务院发布了《屠宰税暂行条例》,规定对屠宰猪、羊、牛等(后补充经政府准许宰杀的马、骡、驴、骆驼)牲畜者征收屠宰税。屠宰税按牲畜屠宰后的实际重量和税务机关核定的价格从价计征,税率为10%。不能按实际重量计征的地区,需规定各种牲畜的标准重量,从价计征。1953年,将对屠宰商征收的印花税、营业税及其附加并入屠宰税一起征收,税率相应调高为 13%。1957年,为了配合国家鼓励发展牲畜和提高生猪收购价格政策的实施,屠宰税的税率一律调低为8%。此后,在税率和纳税环节等方面又分别不同的纳税人作了多次修改。1959年起,为了照顾牲畜饲养地区的经济利益,有利于牲畜外调,规定对经营屠宰业务的国营企业,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外调拨的牲畜,一律改在调拨起运时,按照牲畜的收购价一次征收10%的屠宰税,销地屠宰后,不再征收屠宰税。1965年8月,根据全国生猪生产发展快,猪源多,商业部门生猪存量较大的情况,屠宰税一律减半征收。1973年,工商税制改革,将经营屠宰业务的企业缴纳的屠宰税并入工商税,对不缴纳工商税的集体伙食单位及个人、外侨仍征收屠宰税。为了简化纳税手续,一些地区实行定额按头征税。1972年全国税务工作会议决定,屠宰税可以改为按头定额征收,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1977年,国务院批准财政部拟订的税收管理体制,规定对屠宰税确定征税范围,调整税额和采取一些减税、免税措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掌握审批。80年代初,商品经济迅速发展,生猪购销价格放开,经营渠道逐渐增多。为了平衡税负,鼓励竞争,1985年,财政部作出改进屠宰税办法的规定:凡经营生猪的单位和个人,均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的规定,由收购者根据收购所支付的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产品税,不征收屠宰税;集体伙食单位屠宰牲畜,仍按头征收定额屠宰税,屠宰税的税额应与征收生猪产品税的税负大体相等。从此,屠宰税的纳税人仅为农民和集体伙食单位,屠宰税的税额(税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规定。1994年税制改革时,国务院决定将屠宰税下放给地方管理,征收与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决定。具体征收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屠宰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并报国务院备案。 《屠宰税暂行条例》终于由温家宝总理宣布自2006年2月17日起废止。 [1] 纳税人 屠宰税的纳税人为在中国境内屠宰应税牲畜的各类单位和个人。这里所说的个人是指个体户和其他个人。从事应税牲畜屠宰业务的个体户,是屠宰税的纳税人。 纳税地点 屠宰税的纳税地点为屠宰牲畜所在地。 征税对象 按照规定,屠宰税的征税对象是牲畜,应税牲畜包括猪、羊、牛、马、骡、驴、骆驼等7种牲畜。目前各地征税较为普遍的是猪、羊、牛3种牲畜。 计税公式 屠宰税的计税公式:应纳税款 = 应税数量 * 单位额 税率表 序号 应税牲畜 单位税额 备注 1 生猪 每头8元 包括屠宰食用或用作加工 2 莱牛 每头12元 原料的幼猪、淘汰牛暂行条例 发文单位:国务院文件类型:法规性文件第一条凡屠宰猪、羊、牛等牲畜者,均依本条例之规定,交纳屠宰税。第二条自养、自宰、自食的牲畜,免纳屠宰税;如有出售者,其出售部分,仍应纳税。(注解: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改按一九五七年一月十五日(57)财税戎字第8号《关于调整屠宰税等问题的通知》执行。)第三条耕畜、运输畜、种畜、乳畜、胎畜、幼畜,应予保护。各省(市)人民政府得依据当地经济特点及人民生活习惯,自行订定保护及屠宰许可办法。第四条屠宰税按牲畜屠宰后的实际重量从价计征,税率为百分之十。不能按实际重量计征之地区,得规定各种牲畜的标准重量,从价计征。(注解: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改按一九五七年一月十五日(57)财税戎字第8号《关于调整屠宰税等问题的通知》执行。)第五条屠宰税纳税肉价,由当地税务机关按日或按期调查公告之。(注解: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改按一九五七年一月十五日(57)财税戎字第8号《关于调整屠宰税等问题的通知》执行。)第六条屠宰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距离税务机关较远之地区,得委托区、乡(村)人民政府或合作社代征,但不得采用包征办法。(注解:第六条改按财政部一九五一年六月二十五日(51)财税字第150号《关于屠宰税代征手续费提高为百分之五以下的通知》执行。)前项代征机构,税务机关得在代征税款内,提给百分之三以下的手续费。第七条屠宰牲畜,须向税务机关或代征机构报验纳税,经检验发给完税证并于肉上加盖验戳后,始准出售;如认为有碍卫生者,应禁止出售,不予征税。第八条为保护公共卫生及便利稽征,一般城市应逐步设置屠宰场,其管理办法由当地税务机关会同工商管理及卫生机关拟订,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准实施。第九条凡专营或兼营屠宰业者,均应于开业前向工商管理机关及税务机关申请登记,歇业时并须办理撤消登记。第十条违章、违法行为之事项及其处罚如下:一、不依规定申报登记者,处以30万元(注解:三十万元即人民币三十元。)以下之罚金;二、私宰牲畜及私运、私售肉类者,除追缴应纳税款外,并处以应纳税额三倍以下之罚金;三、伪造税证戳记或违禁宰杀,情节重大者,送人民法院处理。第十一条前条违章、违法行为,任何人均得举发,经查实处理后,得以罚金百分之二十至三十,奖给举发人,并为举发人保守秘密。第十二条屠宰税稽征办法,由省(市)税务局依本条例拟订,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准实施,并层报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第十三条各省(市)人民政府对于辖区少数民族的宗教节日屠宰牲畜之许可及免税,得以命令定之。第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1]
起源及发展 吕县田赋券 田赋(farm tax) 是中国旧时历代政府对拥有土地的人所课征的土地税。中国田赋起源于夏、商、周之“贡、助、彻”三法,而战国时代鲁国的“初税亩”(公元前594年)和秦简公 “初租禾”的实行(公元前408年)奠定了封建社会的田赋制度。“田”是指按田地征收的田租;“赋”是由军赋代金转变成的人头税,叫口赋。秦统一中国后,建立了一整套赋役制度,形成田有租、人有赋、力有役的局面。《汉书•食货志》记载,秦朝“田租、口赋、盐铁之利二十倍于古”。既说明当时的田赋叫田租,也反映秦王朝赋税负担的沉重。中国历史上对田亩征收的土地税(田赋),名称不尽相同,从秦汉到魏、晋、南北朝称田租,后来官田称租,私田称税。宋有“官田之赋”和“私田之赋”,这是不分官田、私田,统称田赋之始。元至明初,叫税粮。明推行:“一条鞭法”以后,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叫回赋。田赋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历代政府都十分重视田赋制度的改革,如唐初的“租庸调”和唐中期的“两税法”,明朝的“一条鞭法”和清朝的“摊了入地”、“地了合一”,对后代有重大影响。清代田赋包括地丁、升科、租课三个项目。地丁,是指地赋与丁赋。源于清朝雍正二年(1724年)以丁粮摊入地粮内合一征收,故称为地丁。升科,是指凡新购买土地或留置旗产地亩或开垦荒地及官、旗、黑地,初报完粮者。升科项内有旗产升科、官荒升科、旗地升科、旗租升科、黑地升科及官产升科之分。租课,是指官田或公有地租给农民耕种,由官府征收地租。地丁、升科、租课各项合称为粮额。 辛亥革命后,又将漕粮、户课和各种官田租课统称四赋。到国民党政府统治时期才将按土地所征的各种税收统称四赋。田赋虽然以土地为课税对象,但封建地主所缴纳的是从农民身上榨取得来的地租,属于农民剩余劳动或必要劳动产品的转化形式,农民是田赋的实际负担者。新中国成立后,规定向一切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农业税,这就是土地税。对城镇土地的课税,在中国一般称为地产税或土地使用税,属于财产税类型或资源占用税类型。1951年,政务院决定开征城市房地产税。1988年国务院决定开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征收 田赋征实 民国赣榆县田赋 征收田赋的一种方法。即按土地征收实物税。抗战期间,国民政府滥发纸币,造成通货膨胀,物价上涨,山西、福建等地方政府规定,田赋改按战前粮价折征实物。各省随仿行。1941年7月,国民政府明令田赋征收一律改成实物。按1941年田赋正附税额法币每元折征稻谷2市斗或小麦1斗5升。1942年又将折征标准提高到每元税款折征稻谷4市斗或小麦2斗8升。1943年实行产棉地区折征棉花,每元税额折征皮棉5斤,对棉纱、麦粉统税改征实物。1944年又扩大到糖类。抗战胜利后,国民政府只取消对棉纱、麦粉、糖类的征实,改征货币,田赋征实继续实行。 田赋预征 中国唐代以后历代政府对田赋的提前征收。唐代宗大历元年(公元766年),以国用急需为理由,没有等秋粮成熟,就向民间田亩征收附加税,按青苗地每亩税钱 15,又征地头钱每亩20,通称青苗钱,这是田赋预征的开始。宋、明两代南宋高宗绍兴五年(公元1135年)在江浙一带预借来年夏税绸绢之丰。明宪宗成化(公元1465—1487年)以后,向山西、陕西、河南等地预征田赋。清至民国时期,预征次数多,且时间更长。清政府在太平军统治区收不到田赋,改向其他省份预征。北洋政府时期,各地军阀在所管辖区域内,按照户口和资产,把民户分等级,确定预征数额,责令地方团、保限日勒缴。旧军阀垮台,新军阀上台后又重新开始预征。田赋预征成为各地军阀的重要财源。如四川梓桐县,在1926年已被地方军阀预征到1957年,预征达30年以上。国民党政府时期,四川乐至县在1934年8月奉令开征1978年的税粮。如此横征暴敛,使农民不堪重负,农村经济遭到严重破坏。 田赋附加 旧中国随田赋正额加征附加税。清朝在田赋正额之外,还有为数众多的加征,主要是耗羡、平余和漕粮附加三项。耗羡,又叫火耗。清初,田赋多以银两缴纳,各州县收入田赋银后,要把所收纳的零碎银两,熔化成规定重量的银锭,才能人库。由于在熔铸时,重量有所亏耗,因此,各地征收准适当多征一些,以补亏耗之数。但地方官吏往往借此苛索,成为剥削人民财富的一种手段。平余。雍正时,四川的不法官员在征收赋税时,暗将戥头加重,以增收银两。乾隆三年,为整饬暗中加重之弊,准四川在火耗之外,每百两提解六钱,称平余。以后各省仿行,成为田赋的加征。漕粮,是指向京城运送漕粮的各种加征浮收。漕粮是清代田赋的一部分,以实物缴纳。清后期政府为支付不断增加的对外赔款,以“分赔”、“摊赔”。“代赔”等名目将沉重的赔款负担分散给地方。地方无款可筹,只好以附加税的形式,’。。附加于田赋,且名目繁多,如随征津贴、亩捐、按粮捐/输等等。其中洞治、光绪时,田赋亩捐已超过正赋。 由于田赋附加无一定章法,是当时财政搜刮的一种重要手段。北洋政府成立后,田赋加征更加严重。 除将清代末期田赋之外的一切附征条目,归并于正 税之中,又开征新的附加税目。1912年北洋政府规定,地方征收的田赋附加税不得超过田赋正额的 30%,但这一规定不久,就被各省相继突破,致使附 加税超过田赋正税,有的地方甚至超过若干倍。田赋附加的泛滥,使人民背上沉重的负担,造成农村经 济萎缩,民不聊生。 田赋三征 旧中国民国时期的一种税收制度。即田赋征实、粮食征购、粮食征借。抗日战争初期,国民政府为摆脱通货膨胀造成的财政困境,将田赋按战前的粮价,由原来的征货币改征实物。抗日战争爆发后,华东、华中等地相继沦陷,财政失去主要财源,国民政府实行战时财政政策,于1938年4月颁布《各战区粮食管理办法大纲》,开始在各地贱价征购粮食,征购价低于时价,但不全给现金,一部分价款只给粮食库券或法币储蓄券,征购办法为随赋征购,与田赋正课无异,同样限额完纳。1943年,四川省在粮食征购时停付现金,全部以粮食库券付给,遂征购变成征借。此后有些省仿行。1944年,中央政府宣布将征购全部改行征借,并废除粮食库券,只在田赋收据上标注粮价数额,以此作为凭证。一些地方甚至将征借改为捐献,变本勒派。抗日战争胜利后,国民政府为发动内战,继续实行田赋征实征借政策,且规模更大,地域更广,民众不堪重负。 赋役减免 清代的田赋执照 封建王朝对赋役的减免主要分为两类,一类为灾免,一类为恩免。灾免:凡遇灾,地方官吏应立即逐级上报,赋役依灾情予以减免。恩免:凡皇帝即位、太后或皇帝寿辰等重大庆典的情况下,赋役予以减免。元代赋役减免(蠲免),主要是免差税,分为恩免和灾免。“时因庆遇,或行幸所过,恒赐差税,如大兴、开平、兴和、畿内诸县,赋税屡免。”“或有灾荒,诏书迭下,除其赋税以优民力。” 明代,赋役减免分恩蠲、灾蠲二类。恩蠲多发生在皇帝即位、重大庆典的情况下。有关灾蠲、贩济,明太祖规定:凡四方水旱辄免税。丰年无灾害,亦优免地瘠民贫者。凡灾年,尽蠲二税,且贷以米,甚者赐米布若钞;又设预备仓,令老人运钞易米以储粟。有时还将粮食和国库银钱用以贩济灾民;对受灾地方并无仓储者,则从他县调米赈济。对因灾被迫卖子女者,官府予以收赎;命令富人蠲免佃户田租,大户贷给贫民粮食,免除杂役,到丰年偿还;皇庄、湖泊弛禁,允许民采取食物;饥民返还原籍,给予口粮;京、通仓米平价出卖;预支给官俸米粮以平价;建立官舍让流民居住,给粮米来收养弃婴儿;建立养济院来收养鳏寡孤独、无依无靠的老人。灾免制度,始于洪武。清代,赋役减免,分灾免、恩免二类。灾免:凡遇灾,地方官吏应立即逐级上报。清朝规定受灾六分至十分为成灾,五分以下为不成灾。确认灾害的办法是先由灾户报简明呈单,列灾户姓名、所在村庄、受灾田亩数及具体位置、灾户大小口数,交地方政府与粮册查对,并将呈单作为勘灾底册,查灾人员拿着底册一亩一亩核实,划定受灾程度并将灾户划分为极贫、次贫等级。清朝规定饥民以16岁以上为大口,16岁以下为小口,年龄小不会走路的不准入册。等到全部勘查完毕,州县官核造总册,注明应否蠲缓上报。恩免:凡皇帝即位、太后或皇帝寿辰、沿例渴陵、巡狩等重大活动,不分无灾有灾,都按定制给予赋役宽免。 田赋改革 清代田赋刍论 在中国封建社会,田赋被列为国家正供,是国家财政收入的最基本、最主要来源。鸦片战争以后直至民国,随着中国经济结构的变迁,田赋在财政收入中的地位呈逐渐下降之势,但仍不失为重要税种。农村经济若因田赋制度不善而破产,则有动摇国本之虞。因此,在近代财政改革运动中,田赋的改革问题受到国人的高度重视,成为近代经济思想界着力探讨的重大课题之一。近代中国田赋改革思想兴起于清末,在北洋时期得到发展,至国民政府时期达到顶峰,具有明显的阶段性特征。近代田赋改革思想(包括孙中山的地价税思想)主要系以西方财经理论为依据,但也深深打上了中国传统财政思想的烙印。重视清丈,是近代田赋改革思想的一个特点。清丈论在清末基本上只是传统财政思想的余音,但民国以后已被赋予新的思想内涵。国民政府时期,受孙中山经济思想的影响,实行地价税及土地增值税成为占压倒性优势的田赋改革方案,并完成相关的立法。在国民政府前期的土地法中,地价税采用比例税制;其后受思想界的推动,最终改为累进税制。 晚清田赋积弊丛生。如何改进田赋制度,处理其积弊,是清末整理田赋论者面临的课题。清末思想界在这个问题上有以下两类观点。 其一是沿袭两宋以来的传统,将土地清丈视为解决问题的关键。其二,进入二十世纪后,少数先进人士开始完全以西方财税理论和制度为依据来审视中国田赋问题,并推出全新的解决方案。如梁启超就曾指出,各国地税,皆分为耕地、宅地两种而异其税率。孙中山的地价税思想。其要点有三:(1)核定地价(土地价格由地主自行申报);(2)政府照价征收百分之一的地价税,并可随时照价收买土地(这是为了防止地主低报地价);(3)土地涨价归公(孙中山认为这是实现土地国有化的标志)。北洋乃至整个民国时期,田赋改革思想有一个明显的特点,即:朝野人士普遍将清丈视为改革田赋制度的关键。这一点自然与清末的田赋改革思想有明显的传承关系。但我们更应该看到,民国以来人们已将改革传统“三等九则之制”的新型地税制度视为清丈的必要组成部分,这就在对前代思想的继承中赋予了全新的内涵。南京政府前期,田赋改革思想的突出进展是:国民政府于1930年6月颁布“土地法”,以立法的形式,将地价税及与之相关的土地增值税确定为改革田赋的方案。思想界在该问题上较有价值的思考多系围绕“土地法”而展开。国民政府后期,田赋改革思想的进一步发展表现在:地价税采用累进税制的思想得到社会广泛的认同,并最终影响到官方的立法。抗战爆发后,后方土地价格暴涨,而农村土地负担沉重。为均衡土地负担,国民政府有加速推行土地税的意愿。1941年底,国民党五届九中全会通过了《土地政策战时实施纲要》。 台湾田赋 民国33年田赋及借粮收据 中国台湾对农业用地在作农业使用期间及与农业经营不可分离的土地征收的实物税。台湾《土地税法》规定,为调剂农业生产状况或因应农业发展需要,“行政院” 可决定停征全部或部分田赋。当局从1978年起减半征收;1988年起全面停征。但田赋仍是土地税的组成部分。 纳税人 田赋的纳税人为土地所有权人,设有典权上地的典权人,承领土地的承领人,承垦土地的耕作权人,公有或公同共有土地的管理机关或管理人,分别共有土地的代表人。土地使用人可为代缴人。 征收方法 田赋为实物税。征收稻谷区域,每年按赋额每赋元征收稻谷27公斤;征收小麦区域,每年按赋额每赋元征收小麦25公斤;不产稻谷、小麦的土地每年赋额未超过5赋元及有特殊情形者可折征杂粮或代金。赋元是指按各地地籍册所载土地使用类别的等则、土地面积以及全年收益或地价确定全年赋额的单位。征收实物的地方,可经批准办理随赋征购实物。 田赋征收实物的赋率及随赋征购实物的标准,由“行政院”公告,经通知限期使用或命其委托经营而逾期未使用或委托经营的农业用地,按应纳田赋加征1至3倍的荒地税。 减税方法 田赋减免规定与地价税减免规定相同。田赋原则上每年分两期征收,于农作物收获后三个月内开征。开征前10日,主管稽征机关将开征日期、缴纳处所及缴纳须知等事项,公告周知,并填发缴纳通知单。纳税人或代缴人于收到通知单后30日内缴纳。
概念 土地税 以土地为课税对象,按照土地面积、等级、价格、收益或增值等计征的货币或实物。简称“地税”。包括对农村土地和城市土地的课税。 历程 票据 土地税在各种税中历史最久,并为各国普遍采用。最初的土地税,以土地大小定税额多少,继而以产量(产值)或土壤肥瘠的程度定税率的等级,也有的以土地价格为征税标准。西方发达国家通行的是地价税,即根据土地价格向土地所有者课征地税。 地价税始于1873年加拿大的荒地税,随后有新西兰、奥地利和德国采用。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许多国家亦相继实行。地价税分为土地原价税和土地增值税。前者按土地的本身价格(不包括土地改良物价格)课征;后者按土地价格增加的数额课征。土地增值税又分为土地转移增值税和土地定期增值税。前者在土地价格的部分课征;后者在土地所有权没有转移的条件下,按一定时期内土地价格增加部分课征。 1949年以前,中国的土地税一般称为“田赋”,即以农村土地为对象课征的税。始于鲁宣公15年(公元前594年)的“初税亩”,即开始实行按土地面积(亩)征收赋税。经过2000多年的演变,到中华民国时期,才将对土地所征的各种税收统称为“田赋”。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规定向一切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农业税。对城市土地的课税,在中国一般称为“地产税”或“土地使用税”,属于财产税类型的土地税或资源占用税类型的土地税。 1930年中华民国政府公布土地法,曾规定在部分城市开征地税和土地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地产税被列入《全国税收实施要则》,后来与房产税合并改成“城市房地产税”。 1973年对企业征收的部分并入工商税后,城市房地产税只对城市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有房产的个人和涉外企业征收。 1984年在国有企业进行利改税的第二步改革时颁布《土地使用税条例(草案)》,规定保留税种,暂缓征收。将原地产税改为土地使用税,是因为中国实行城市土地国有制,企业、单位和个人只有土地使用权而无土地所有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买卖土地,所以不使用地产和地产税一词。 现状 对于中国土地税制的界定,学术界有各种不同的说法。比如有的学者把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房产税、农业税和土地增值税等五个典型的税种称为“土地五税”;有的学者把上述税种都归为土地税费。中国土地税制的构成可分为主体和附属两部分,主体是针对土地及其附着物征收的税,主要包括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契税、房产税和土地增值税;附属主要是包含在其他各类税种中主观上虽没有针对土地征收,但客观上起到了调节土地资源作用的税收。 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和纳税人 除农业用地外,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土地,都属于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为在我国境内拥有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土地使用税的计税依据和税率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应税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的税额计算征收。 土地使用税采用幅度定额税率。以每平方米为计税单位,按大、中、小城市和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及农村分别确定幅度差别税额。 土地使用税的减免 根据税法规定,下列土地可以免征土地使用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市政建设、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缺陷 1.立法层次低,缺乏统一规范。 表格 现行的几部涉及土地税收的法律都是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管理法规,其具体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结合地方实际制定。几部法规不但立法层次低,而且在内容上留下了许多空白,需要地方政府去填补。这虽然有利于各地结合地方实际,但过多的空白造成了各地区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在改革开放初期,这或许是权宜之计,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法规不统一的弊端日益显露:一方面权威性差,缺乏规范;另一方面导致房地产市场发育不良。影响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而且,《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等法规都是计划经济下的产物,其中有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 2.税费混杂,重费轻税。 目前,中国的土地税费关系混杂,以费代税、以费挤税、重费轻税现象十分严重。据统计,许多地方仅官方认定的土地收费项目至少在百项以上,如果把搭车收费等乱收费项目计算在内,估计多达200项左右。这其中很多收费都具有税的性质:一是以费代税。比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宣布开征的“土地闲置费”;《土地管理法》宣布开征的“耕地开垦费”、“耕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等实质上都是一些具有惩罚性质的税,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固定性的特点。二是以费挤税。中国涉及土地资源的各种收费项目名目繁多,比如新菜地开发基金、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等等,费项总数远多于税项总数。其原因一是土地税制不完善。筹集的税收收入过少;二是政府通过基金、收费等形式筹集收入是被允许的,一些地方税披上了“费”的外衣,直接扭曲了收费的性质,孳生腐败;同时,由于收费单位所有制和管理上的弊端,具有很强的内在膨胀倾向,最终形成收费泛滥,导致土地的高成本和高价格,带来了房地产价格的迅速上涨。税费混杂的状况,抑制了真正意义上税收的培育和成长,使税收政策难以发挥其经济杠杆的调节作用。 3.税制设计不合理、税收调节力度不够。 一是内外资之间、城乡之间税制不统一。如城镇土地使用税只向国内企业、个人征收,对外资企业和外籍个人不征收,且该税只向城镇和工矿企业征收,对城镇以外的乡镇企业用地不征收,对外资企业征收的只是场地使用费。耕地占用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也只对内开征。二是中央和地方税权划分不清。一方面地方仅拥有征管权,难以调动地方积极性;另一方面,土地税收法规在制定时又给地方留下了太多的空白,不利于税政统一。三是一些税种、税目设置复杂,难以征收。比如土地增值税在30%~60%之间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由于对增值额不好计算。缺乏专业评估人员,致使在实践中难以有效征收。四是在土地保有环节税负过轻。城镇土地使用税采用四档幅度税额。最高税额仅为10元/平方米,虽然对超限额部分土地有规定税额3倍至5倍的加成征收,但实施效果不太理想,致使土地保有成本过低,容易造成土地的闲置与浪费,难以发挥土地税制应有的调节财富分配的功能。 4.土地税收征管的配套措施不完善。 中国目前的财产登记制度不健全,尤其是缺乏私有财产登记制度,出现化公有财产为私有财产的非法行为,致使税源流失。同时,与土地税收密切相关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和房地产税收评估政策不健全。应当看到,以市场价值为计税依据是土地税制改革的必然趋势,需要定期对土地、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这就对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提出了较高的要求。税务部门内部现有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人员的素质难以适应税收征管的需要。
产生特别目的税作为一个税类是现代社会的产物,但就单个税种而言,它在世界税制发展上早有记载。在封建社会,许多君王都曾运用过这类税种来实现自己特殊的需要。到了近代,特别目的税的种类逐步增多。如欧洲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和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一些国家就曾开征过“战争税”或“战争暴利税”,筹措战争经费。 1978年以后中国开始实施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针,社会经济生活发生了巨大变化。运用税收手段引导某些产品或资源的生产与消费,从而体现国家的产业政策;调节国民收入的分配使用,控制消费基金和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等,都要求有相应的特别目的税予以配合。1982年4月国务院批转了财政部《关于征收烧油特别税的试行规定》,同年7月1日起执行;1985年2月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当年1月1日起执行;1984年6月、1985年8月和9月先后发布《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集体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和《事业单位奖金税暂行规定》;1985年7月发布《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1987年6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暂行条例》,1991年4月16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通过这些税收法规的颁布实施,逐步建立起了中国的特别目的税体系。至1991年纳入该体系的税种是:烧油特别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奖金税、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等,这些税在中国税制结构中占有相当比重,是国家调控国民经济运行的重要手段。 类型 大致可以分为三类:①为了特别经济目的而课征的税。如中国的奖金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国外的赌博税等,这类税收一般含有制约或限制某些特定经济行为的目的。②为了特别财政目的而课征的税,如中国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国外的地方道路税等,这类税收所征税款一般具有专门用途。③社会政策目的,如有些国家征收的社会保险税,旨在为社会保障事业筹集专项财政资金,促进社会安定。 特点 特别目的税在各国的形式和地位不一样,但大多具有以下特点:①征税目的十分明确,其课税的实施成效往往不以财政收入多寡而定,而要以它的目标实现程度来判断。如烧油特别税收入的减少,标志着烧油改烧煤的进程加快,这正是征税的目的。②税种开征的特殊政策目标实现后,就可根据新的情况相应停止征税,较为灵活,而且征收范围比较狭窄。③征税方式和调控对象往往具有特殊性,有着其他税种难以代替的作用。④政策性强,有的操作技术较为复杂,征收管理难度大。所以,运用特别目的税实现国家调控目标,既要积极又要慎重。 我国的特别目的税 我国的特别目的税,是在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根据宏观经济调控的需要而陆续设立的。1979年开始经济体制改革后,国民经济的各个方面都发生了深刻变化,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同时出现了基本建设规模过大,消费基金增长过快,国民收入分配不合理等问题。为了更好地发展国民经济,协调经济体制改革的各个方面,国家在采取各项措施的同时,开征若干特定目的税,以便运用税收工具,强化宏观调控。例如,为了合理使用能源,促进企业节约用油,并加速以煤炭代替烧用石油的进程,开征了烧油特别税。为调节奖金和工资的分配,开征了奖金税和工资调节税。为了有助于集中必要资金,保证国家重点建设,有利于加强基本建设管理,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对以自筹基本建设投资和更新改造措施项目中的建筑工程投资开征了建筑税。1991年4月16日,国务院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并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以之取代建筑税。为了加强城市的维护和建设,扩大和稳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为了规范土地。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维护国家权益,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这样,就建立了中国的特定目的税系列。目前特定目的税主要有: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和城建税。 特定目的税的特点主要有: (1)政策目的鲜明。 (2)政策目的超过财政目的。特定目的税的实施成效,不以收入多寡而论,是其不同于一般税种的一大特征。 (3)灵活性较大。在税种设置、税率设计、减税免税等方面,根据贯彻国家政策的需要适时调整,不是固定不变的,如烧油特别税现已被并入消费税。
名词解释 土地收益税 土地收益税是以纳税人应税土地的收益额为征税对象的一种土地税,具有所得税的性质。土地税是以土地为课税对象,按照土地面积、等级、价格、收益或增值等计征的货币或实物。简称“地税”。包括对农村土地和城市土地的课税。土地税在各种税中历史最久,并为各国普遍采用。最初的土地税,以土地大小定税额多少,继而以产量(产值)或土壤肥瘠的程度定税率的等级,也有的以土地价格为征税标准。西方发达国家通行的是地价税,即根据土地价格向土地所有者课征地税。作为计税依据的土地收益,主要有四种:土地总收益(即以土地的年总收益额为计税标准进行课税)、土地纯收益(即以土地的年纯收益为计税标准进行课税)、土地租金收益、估定收益法。以土地的收益额而不是土地财产本身的价值为征税对象,具有所得税的性质。 类型 土地收益税 在中国,土地收益税包括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 1、企业所得税是对企业房地产转让、出租收入所征收的税种。 2、个人所得税是对个人房地产转让、出租收入所征收的税种。 3、土地增值税是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按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征收的税种。 参考文献 张馨,陈工,雷根强.《财政学》.科学出版社,2006年5月第1版
定义 土地所得税 土地所得税是房地产行业的一种税,针对房地产在转让环节所产生的增值额而征收的一种税。 性质 土地所得税具有所得税性质,一般都规定有一些扣除项目,采用比例税率或累进税率。 在房地产行业中,土地所得税则是针对房地产在转让环节所产生的增值额而征收的一种税。所得税是针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或个人所得而征收的一种税,在房地产行业中,对房地产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个人租赁、转让房地产征收个人所得税。 所得税 中国税制 所得税是针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或个人所得而征收的一种税,在房地产行业中,对房地产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个人租赁、转让房地产征收个人所得税。 两者较为类似的都是对所得收益征税,但土地增值税是属于交易费用的一种,是计入成本中的。是以纳税人在境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所取得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的税种。 所得税:房地产行业中存在两个所得税,一个是企业所得税,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外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而征收的一种税。房地产市场上的企业(开发企业、中介商)应就其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概述 报告建议开征碳税 碳税是一种污染税,它是根据化石燃料燃烧后排放碳量的多少,针对化石燃料的生产、分配或使用来征收税费的。政府部门先为每吨碳排放量确定一个价格,然后通过这个价格换算出对电力、天然气或石油的税费。因为征税使得污染性燃料的使用成本变高,这会促使公共事业机构、商业组织及个人减少燃料消耗并提高能源使用效率。另外,碳税能提高替代能源的成本竞争力,使它们能与价格低廉的污染燃料相抗衡(如:煤、天然气和石油)。 简要介绍 碳税方案 carbon tax-碳税是指针对二氧化碳排放所征收的税。它以环境保护为目的,希望通过削减二氧化碳排放来减缓全球变暖。碳税通过对燃煤和石油下游的汽油、航空燃油、天然气等化石燃料产品,按其碳含量的比例征税来实现减少化石燃料消耗和二氧化碳排放。与总量控制和排放贸易等市场竞争为基础的温室气体减排机制不同,征收碳税只需要额外增加非常少的管理成本就可以实现。 由于与全球气候变化联系在一起,碳税在理论上被设定为需要一个全球性的国际管理体制,以实现最优产出,但这并不是必然的。一个国家或地区在确定排放限额及减排目标的情况下,在国家或区域的层面实施碳税具有相当的优越性。例如欧盟就正在讨论实施统一碳税以弥补2005年1月实施的碳排放贸易体系(ETS,Emission Trade System)的不足。 征税目的 1、征收碳税的主要目的是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量。碳税是按照化石燃料燃烧后的排碳量进行征收。所以为了减少费用支出,公共事业机构、商业组织和个人均将努力减少使用由化石燃料产生的能源。个人可能会放弃私家车,改乘公共交通,并使用节能灯(CFL)来代替白炽灯。商业组织可通过安装新型装置或更新供热/制冷系统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公共事业结构可使用废弃洗涤塔、低氮氧化物燃烧器或气化法来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由于碳税为碳排放设定了一个明确的价格,因此为提高能源效率进行的高昂投资可以得到相应回报。 碳税 2、碳税使得替代能源与廉价燃料相比更具成本竞争力,进而推动替代能源的使用。对像煤这样价格低廉的燃料征收碳税,提高了其每英热单位(Btu)的价格,从而拉近了它们与清洁能源的价格差距。英热单位是工业中使用的标准热能测量单位。一个英热单位的热量为一磅纯水升高一华氏度所需的热量。 3、通过征收碳税而获得的收入。这项收入可用于资助环保项目或减免税额。许多支持征收碳税的人士认为这是一种先进的税赋转嫁。它意味着在美国某些税收负担将会从联邦所得税和各州的销售税中转移出去。 4、经济学家们青睐碳税是因为其具有可预见性。如果采用总量控制与交易方案,则碳的价格会随天气和经济环境的变化产生波动。因为总量控制与交易方案为碳的排放量设定了明确限制,却没有为碳排量明确定价。而碳税中的碳排量价格则是保持稳定的,商业组织和公共事业机构可以提前了解到碳排放的价格,并且估算出他们将要支付多少碳税。因此,他们能够根据所掌握的信息,在替代能源和提高能源效率方面进行投资。经济学家们青睐碳税的另外一个原因是碳税的征收方法比较通俗易懂。 降低能耗 瑞典环境大臣安德烈亚斯。卡尔格林(Andreas Carlgren)步履如飞,惜时如金。与中国环境部部长进行双边会谈,与中国外交部气候变化谈判特别代表于庆泰大使会晤,出席温家宝总理与瑞典首相的会谈,与中国发改委、建设部高官会谈,所有这些,都紧紧围绕同一个主题展开气候变化与中瑞环境技术领域合作。从1990年以来,瑞典成功地在保持经济增长44%的基础上,气体排放降低了9%.“中国对瑞典在环境方面精湛的技术知识有很浓厚的兴趣。而最引人注目的背景则是:2009年秋季,瑞典将成为欧盟轮值主席国,届时联合国将对一项新的气候协议进行最终定案,中国在此轮谈判中也将成为关键角色。安德烈亚斯。卡尔格林百忙中接受了包括本报记者在内的媒体采访。他强调,气候变化是全世界的问题,减排是全世界的责任,谁都无法回避。“我们都在同一条船上。”安德烈亚斯。卡尔格林如是说。 征收方式 油、煤和燃气中的碳含量各不相同。碳税倡导者希望借碳税来鼓励使用高效燃料。如果各类型的燃料均按照重量或体积征收相同的税,那么人们就不会想用相对清洁的燃料(如天然气)来替代污染较大的廉价燃料(如煤)。为了清晰地反映碳含量,碳税的计算应以英热单位(一种标准化的、可计量的单位)为基础,而不是重量或体积这种无关的单位。每种燃料都有其特定的碳含量。例如,烟煤的碳含量要比褐煤大得多。残余燃料油中的碳含量比汽油要大。每种燃料都需要根据其按英热单位计算出的热量含量来确定税率。因为燃料的碳含量各有不同,某些燃料的税率就应该高一些。碳税中心(Carbon Tax Center)——美国的国内一个支持采用国家碳税立法的团体,制定了以下的理论税率。他们以假设每排放一吨碳(不是二氧化碳)的税费为50美元为基础,,以此为基础确定了几种主要燃料的热含量,并计算出了每百万英制热量单位英热单位燃料的假定价格。价格越高,燃料产生的污染就越多。 碳税 褐煤:1.47美元次烟煤:1.45美元烟煤:1.40美元残余燃料油:1.18美元原油:1.12美元汽油:1.07美元天然气:0.80美元 碳税可在生产和消耗的不同环节征收。有些征税对象设在供应链的顶部——生产商(如采煤商和采油商)与供应商(如煤炭发货商和炼油厂)之间的交易中。有些税费会影响分销商——石油公司和公用事业公共事业机构,而另外一些税费则通过电费账单直接向消费者收取。不同的碳税方案,无论是实际的还是理论的,对征收方式的选择各不相同。 在美国,唯一征收碳税的地方是科罗拉多州的玻尔得市(Boulder)。该市向所有的消费者——房屋所有者和商业组织征收本市的地方碳税。玻尔得市的居民根据其用电度数来支付此项费用。官方声明此税的税额规定如下:在电费账单基础上,每年向私人用户多收16美元,向机构用户多收46美元。同美国的玻尔得市一样,瑞典也是在消费端征收此税。瑞典国家碳税对私人用户征收全额碳税,而对工业用户减半征收,对公共事业机构则免征此税。由于瑞典全国所耗电能半数以上都是用于供暖,并且所有可再生能源(如由植物产生的能源)都免税,所以自1991年以来,生物燃料工业蓬勃发展。 加拿大的魁北克省也已经开始对石油、天然和煤征税。该省此税的纳税对象将是中间商——能源和石油公司,而不是消费者。尽管此税面向供应链上的高端用户征收,但纳税企业还是可以——并且很可能通过提高能源收费价格将成本部分转嫁到消费者身上。在消费阶段征税比在生产阶段征税要容易得多。消费者会比较愿意每年支付额外的16美元碳税,但生产者往往都不愿意支付。在生产阶段征税可能会对经济造成破坏性影响,因为它使得国内能源的价格会比进口能源的价格高。这就是为什么目前碳税主要的目标征收群体为消费者,或者如加拿大的魁北克省那样,是能源公司和石油公司。在美国和世界各地,碳税政策经历了十分坎坷的发展历程。在北欧一些国家,碳税已被广泛接受——丹麦、芬兰、荷兰、挪威、波兰和瑞典等国已经开始推行不同的碳税政策。 政策效应 多伦多大学的一名名誉校长比尔格雷厄姆用一个简单的问题戳穿了自由领导人提出的看似很具吸引力的碳税计划。俗称碳税政策是一种中性政策。一个很具影响力的智囊团邀请了商界的领袖、银行家、经济学家、能源专家和政治分析家共同参加了一个两小时的工作午餐,来讨论征收碳税这个问题,这并不会损害加拿大的竞争力,也不会加剧区域差异,不会导致联邦与省间的不合,同时也没有引发市民的反对。这是一个富有启发性会议。三个小组成员对使用矿物燃料进行征税的复杂性进行了阐述。会议表示,征税会迫使出口商提高价格,使他们在世界市场上处于不利地位。这对保护本地产业是由帮助的,不过渥太华有可能豁免运往国外的销售品的产品税。 实施碳税收虽然有助于减少环境污染,但是这项措施实施国的企业可能由于这个原因而转移到环境政策宽松的国家,可能将会导致本国资金的外流。并且,对从环境政策宽松的国家进口产品采取什么样的税收增加措施,目前也还没有形成定论。 对环境污染征税的措施对工业区的伤害十分的严重,相对于一些高科技产业,工业区的污染气体排放量要高上许多。此项政策甚至可能对其正常的经营状况都造成影响。碳税收带给市场的将是一塌糊涂,虽然保护了环境,但是对于工业来说,不得不减少生产量,才不至于超出政府给其的碳排放量,并且还造成产品成本上升,真的是一塌糊涂。真正解决问题的办法也是有的,那就是进行工业改革,花费巨资清洁大气,减少贫困,提高生产技术,减少生产污染。这样做,更多的人民就会觉得自己才是真正的赢家。从技术上说,征税碳不可能是透明的,政治单方面的言辞,不受约束。 未来发展 世界上有少数立法者将国家碳税立法视为“京都议定书”的实际后继者,并形成一个跨国碳市场机制。虽然京都议定书将于2012年到期,但它和自发的总量控制和排放权交易方案(如芝加哥气候交易所(CCX))的成功范例,使总量控制项目成为控制碳排放的标准规范。美国甚至已成功地出台了一个关于二氧化硫排放方面的总量控制和排放权交易方案。 碳税 多数政治家认为征收碳税会使那些对高昂的能源价格和油价感到不满的选民更加愤怒。如果立法者们赞成对能源进行立法,他们通常会倾向于总量控制和排放权交易方案,而不是征收范围广泛的碳税。其原因在于实行总量控制和排放权交易方案,可以考虑对特定行业进行免税。然而,美国众议院能源和商务委员会主席、密歇根州议员约翰•D•丁盖尔(John D. Dingell)却已提交征收碳税的议案。尽管他预计这个议案不会受欢迎,但是他想借此来了解民众对于此项措施的想法。 克林顿(Bill Clinton)总统也曾提出过对燃料的热量含量征税的议案。经济学家们认为他的“英热单位税(Btu税)”将会增加消费者的负担并对经济造成损害。此项议案虽然在众议院获得通过,但在参议院却被否决了。2005年,新西兰政府估算碳税税额会使电费账单上的总额增加6%,并且认为这笔费用过高,因此放弃了征收碳税的计划。尽管缺乏政治支持,碳税方案对于经济学家、环保人士甚至是某些赞同此方案公正性的商业组织来说,还是很具有吸引力的。不管怎么说,大家都赞同一点:需要有可调控的激励机制,来促使个人、商业组织和公共事业提高能源利用率,并换用替代燃料。总量控制和排污权交易方案,以及碳税政策都会进一步推动这种变革。 建征碳税 财政部建议中国五年之内开征碳税,中央地方共享,将碳税作为中央与地方共享税,中央与地方分成比例为7:3。由中央财政集中碳税收入用于支持节能、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利用、新能源技术开发以及其他节能事业的发展。节能减排是落实科学发展观,解决中国发展中面临的能源和环境的双重压力,建立环境友好型、资源节约型社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碳税有利于推动消耗化石燃料产生的外部负效应内部化,通过增加能源的使用成本以达到减少能源消耗的目的,所以开征碳税是促进中国节能减排和建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有效经济手段之一。 必要性 1、开征碳税是减缓国内外压力的需要受能源分布的约束,中国是世界上少有的以煤炭为主的能源消费国之一。改革开放三十年来,中国经济高速发展,碳排放量逐年增加,而且增长很快。根据世界资源研究所的研究结果,1950-2002年间中国化石燃料燃烧二氧化碳累计排放量占世界同期的9.33%,人均累计二氧化碳排放量61.7吨,居世界第92位。气候变化已经对中国的自然生态系统和经济社会系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同时中国的发展面临着人口、资源、环境的严重约束。因此,为了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政府已经把节能减排作为当前工作的重点,也采取了相关的政策措施。碳税作为实现节能减排的有力政策手段和保护环境的有效经济措施,应成为中国应对气候变化中的主要政策手段之一。开征碳税有利于树立负责任的国际形象。 2、开征碳税有利于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 经济发展方式粗放,特别是经济结构不合理,是中国经济发展诸多矛盾和问题的主要症结之一。节能减排是进行经济结构调整、转变发展方式的重要途径。开征碳税能够推动化石燃料和其他高耗能产品的价格上涨,导致此类产品的消费量下降,最终起到抑制化石能源消费的目的,进而还能达到因减少使用化石燃料而减少二氧化碳排放以及减少其他污染物排放的目的。因此,开征适度的碳税,有利于加重这些高耗能企业和高污染企业的负担,抑制高耗能、高排放产业的增长。同时,征收碳税有利于鼓励和刺激企业探索和利用可再生能源,加快淘汰耗能高排放高的落后工艺,研究和使用碳回收技术等节能减排技术,结果必然是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优化、降低能源消耗和加快节能减排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3、开征碳税是完善环境税制的需要 从发达国家来看,其普遍建立了以硫税、氮税、燃油税、碳税等等环境税税种为核心的环境税制或绿色税制。虽然我国目前也存在着一些与环境保护相关的税种,如资源税、消费税等,但目前尚缺乏独立的环境税种,符合市场经济的环境税收制度尚未建立起来,环境治理的效果不理想。开征碳税,可以设立直接针对碳排放征收的税种,增强税收对于二氧化碳减排的调控力度。同时,也有助于我国环境税制的完善,碳税作为一个独立税种或者作为环境税的一个税目,配合其他环境税的开征,可以弥补环境税的缺位,构建起环境税制的框架,加大税制的绿化程度。 碳税 可行性 1、政策上的可行性 开征碳税不仅符合我国目前贯彻科学发展观、实现节能减排目标、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等方面的发展目标,也符合《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提出的制定有效政策机制的要求,是当前中国应对气候变化所应采取的主要措施的规定。 2、技术上的可行性 较硫税、废水税等环境税相比,碳税有计量简单、操作容易、便于检测的特点。碳税的税基是碳的排放量,各种能源的含碳量是固定的,所以其燃烧排放的二氧化碳量也是确定的,再考虑减排技术和回收利用等措施计量真实的碳排放量,所以碳税计量相对简单,对税务人员来说操作相对容易,也不需要复杂的检测。同时,其他国家的碳税实践为我国碳税政策的实施提供了很多有益的经验和借鉴,包括合理设计碳税的税负水平,充分发挥碳税的调节功能,并规避其对低收入群体和高耗能产业的冲击等。 征税范围 碳税是对二氧化碳排放进行征收的税种,但导致全球气候变化的温室气体不仅包括二氧化碳,还包括氧化亚氮(N2O)、甲烷(CH4)和臭氧(O3)、六氟化硫(SF6)、氢氟碳化物(HFC)和全氟化碳(PFC)等。中国现阶段碳税的征税范围和对象可确定为:在生产、经营等活动过程中因消耗化石燃料直接向自然环境排放的二氧化碳。由于二氧化碳是因消耗化石燃料所产生的,因此碳税的征收对象实际上最终将落到煤炭、天然气、成品油等化石燃料上。 纳税人 根据碳税的征税范围和对象,中国碳税的纳税人可以相应确定为:向自然环境中直接排放二氧化碳的单位和个人。其中,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税率 碳税税率形式与计税依据密切相关,由于采用二氧化碳排放量作为计税依据,且二氧化碳排放对生态的破坏与其数量直接相关,而与其价值量无关。因此,需要采用从量计征的方式,即采用定额税率形式。碳税税率的设计十分复杂,必须在估计大气污染所造成的危害,特别是对长期性的减排二氧化碳措施所需费用,以及考虑开征碳税对经济影响的基础上,经过全面详细的计算才能确定。考虑到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阶段,为了能够对纳税人二氧化碳减排行为形成激励,同时不能过多影响我国产业的国际竞争力和过度降低低收入人群的生活水平,短期内应选择低税率、对经济负面影响较小的碳税,然后逐步提高。同时,还有必要根据我国经济社会的实际发展状况和国际协调等方面的需要,建立起碳税的动态调整机制,更好地发展碳税的在二氧化碳减排和节能上的重要作用。 税收优惠 一般而言,国际上碳税的税收优惠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内容:1、对能源密集型行业的优惠。由于征收碳税会影响企业的国际竞争能力,对能源密集型行业实行低税率或税收返还制度,这也是国际上为消除碳税征收对企业国际竞争力影响而采取的通行办法。虽然在客观上会降低碳税的实施效果,但有助于碳税的推行和保障产业竞争力。 2、对二氧化碳排放削减达到一定标准的(超过国家排放标准)企业给予奖励。开征碳税的目的就是要减少二氧化碳的排放,因此有必要对企业在二氧化碳减排上的努力给予激励。3、对居民个人的优惠。对于征收碳税导致受影响较大的一些居民个人,如低收入者等,为了不影响其生活,给予相应的减免优惠。 根据国际经验,结合中国的实际国情,中国碳税税收优惠的设计如下: 1、为了保护中国产业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同时期对受影响较大的能源密集型行业建立健全合理的税收减免与返还机制。但是,能源密集型行业享受税收优惠必须有一定的条件,如与国家签订一定标准的二氧化碳减排或提高能效的相关协议,作出在节能降耗方面的努力。 2、对于积极采用技术减排和回收二氧化碳,例如实行CCS(碳捕获和储存)技术,并达到一定标准的企业,给予减免税优惠。 3、根据中国现阶段的情况,从促进民生的角度出发,对于个人生活使用的煤炭和天然气排放的二氧化碳,暂不征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