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财政收入原则的概述 税收财政收入原则,也称为财政政策原则或税收财政原则。税收财政原则,最早是由德国新历史学派代表人物、经济学家阿道夫·瓦格纳提出来的,它包括课税充足性与课税弹性两个原则。最早提出“补偿财政政策”的是美国经济学家阿尔文·汉森。主张把税收与公共支出相配合。税收财政原则是指根据国家财政的需要和实际提供的可能,立足于国家财政资金的积累和运用减税并扩大公共支出,抑制通货紧缩,以及运用消费税,减少公共支出,抑制过度繁荣。 税收的最基本的职能是平等筹集财政收入。税收财政收入原则就是指税收活动在保障组织财政收入过程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它是制定税收政策、法律和措施,设计税制、规范税收活动的基本出发点。 [编辑]税收财政收入原则的内容 税收财政收入原则的核心是保证财政收入,具体可以划分为财政的足额稳定和适度合理两部分。税收财政原则第一层次的要求是足额稳定。社会保障税以法定的征收方式来保障社保资金的足额稳定,能够满足一般的社会公共需要。第二层次要求适度合理。社保税通过科学的税制设计,制定合适的税负,既防止取之过度而影响企业和劳动者个人的积极性,又能保证税源充足。 1.财政收入的足额稳定 财政收入的足额稳定包括两层意义:一是财政收入的足额问题,二是财政收入的稳定问题。所谓财政收入的足额是“指税收要为政府筹集足额的资金,以满足政府向社会提供公共品的财力需要。”理解税收足额概念时,不能过于绝对化。因为财政收入额度是由政府提供公共品的财力需要决定的。同时政府提供公共品的财力也要受到财政收入的制约,政府既可以通过增加其收入而使财政收入不足额转为足额,也可以通过减少政府经费支出等使财政收入不足变为足额。因此,税收的足额是一个相对的量的概念。 所谓财政收入的稳定是“指税收收入要相对稳定,把税收同国民生产总值或国民收入的比例稳定在一个适度水平,不宜经常变动,特别不宜急剧变动,以避免税收对经济正常秩序的冲击。”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税收收入的稳定,也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在经济发生重大变革,政府开支体系结构发生重大调整时,税收收入稳定与平衡就会被打破。但这种稳定的打破也必须受到财政税法规定的制约,不能任意扩大。 2.财政收入的适度合理 所谓“财政收入的适度是指财税收入取之有度,税收征收率不能高,要尽可能避免过多征收而伤害企业和个人的积极性,影响经济持续稳定发展,而最终又影响财政收入的增长。”税收征收率,即税率,它与税收收入之间存在一定的函数关系。为了考察税收收入的适度关系,借以说明税率在刺激经济增长中所起的作用,1975年,供应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美国南加里福尼亚大学经济学教授阿瑟·拉弗设计了一条曲线,即拉弗曲线。如下图。 税收财政收入原则 拉弗曲线表明:一个国家的整体税率(以下简称税率)和税收收入及经济增长之间存在函数变化关系。两种极端的情况是,税率为100%时,从社会再生产角度来分析,生产就会因此停顿,政府再也无税源可征,因此同税率为零时的结果相同,税收收入均为零。当税率由零提高,税收收入就会随之而增加,即在O至C之间,税收收入是税率的递增函数;但在税率C至B之间,税收收入是税率的递减函数,税收收入随着税率的继续提高而减少。税率A点为最适度的税率。因此,税收收入的适度就是在正常税率区域O至C之间,找到一个最为适度的征收点,图中右边阴影部分,拉弗称之为税收禁区,意思是禁区内的税率过高,即妨碍生产,又减少税收收入,故均不可取。拉弗曲线的重要作用,就是减税效应和最适税率的选择。确定国家财政收入的适度的度,拉弗曲线有参考作用。 税收收入的合理是“指要科学区分财政收入中税收形式和非税收形式,避免以税收形式替代非税收形式,或者以非税形式替代税收形式。”在一个税费不分,收费超过税收的情况下,很难做到税收收入的合理。同样利税不分也会造成同样的结果。
税收行政原则的定义 税收行政原则是税收原则之一,指以税法简明易懂、征纳简便易行、征收费用最少、便于税务机关提高行政效率为目标的税收制度准则。按照此原则建立税制,可以使纳税人了解应承担的纳税义务,也可使征纳双方减少税务开支。 税收行政原则的产生与发展 18世纪70年代英国古典经济学派创始人亚当·斯密提出“最少征收费用原则”,指出:一切赋税的征收,须设法使人民所付出的尽可能等于国家所收入的。如人民所付出的高于国家所收入的,就会产生各种弊端。19世纪后半叶,德国社会政策学派代表人物阿道夫·瓦格纳在其“税务行政原则”中进一步指出课税的明确性、便利性和最小课税费用等基本内容。从课税技术角度把这个原则解释得更加明确。进入20世纪70年代以来,各国普遍认为科学的税务管理应当符合简化的原则。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制定的《共同纲领》明确提出,中国税收必须实行简化税制的原则。 税收行政原则的内容 税务行政原则的内容主要有: (1)简化税制。即对同一征税对象不宜重复设置税种;筹集收入应当依靠一些主要的和税基宽广的税种;过于零星分散的税源, 不宜由中央政府设置税种;税法要保持前后一致,并具有较高的透明度。 (2)节省费用,降低税收成本。税收成本不仅指税务机构的人员和设备费用,还包括纳税人为履行纳税义务而付出的一切费用,以及因征税不当而扭曲资源有效配置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3)强化税务审计,进行科学管理。税务审计的重点应放在可能发生大量逃税的企业以及具有代表性的纳税人方面。 (4)制定合理的税收管理体制,使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得其所”,以有助于管理分工和提高效率。 (5)尽可能使用现代化的征管手段。 税收行政原则的贯彻措施 中国税务部门贯彻税务行政原则采取的主要措施是: (1)通过深化税制改革,对同一征税对象设置的不同税种进行归并和统一; (2)普遍推行纳税人主动申报缴税制度,对有条件的税种和企业单位尽量推广代扣代缴制度; (3)逐步建立现代化的信息管理系统,尽可能使用现代化交通工具以提高征管效率; (4)强化税务检查和税务审计工作,不断提高税务人员的政治业务水平,并对企事业单位办税人员普遍开展纳税技术培训; (5)建立健全税收法制,强化税收立法工作,加强以法治税。对偷税行为加重处罚;对守法纳税人保护其合法利益。
目录 1 什么是税负纵向公平 2 税负纵向公平的情况 什么是税负纵向公平 税负纵向公平亦叫“税负垂直公平”,是税负横向公平的对称。税负纵向公平是指经济能力或纳税能力不同的人应当缴纳数额不同的税收。 一般而言,纵向公平要比横向公平更为复杂,其原因在于纵向公平是以不同的方式对待条件不同的人,不仅要判断纳税人的经济能力或纳税能力应是相同的,即横向公平,而且还必须有某种尺度来衡量不同纳税人的经济能力或纳税能力。 税负纵向公平的情况 在纳税人负担能力不同情况下,如何处理税负和负担能力之间的关系。这里有三种情况: 1、累退的,即负担能力越大,税负越轻,这种情况一般只发生在对生活必需品流转额的课税上。 2、成比例的,即负担能力和税负的比例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同一的,即从形式上看,负担是均等的,但如果从实际负担能力来衡量,相对来看也是累退的,即负担能力越大税负相对越轻。 2、累进的,即负担能力大的比负担能力小的税负比例要按一定级差累进。只有这样,按负担能力来衡量,税负才可能相对公平。税收的纵向公平是相对的,它不能普遍应用于所有纳税人,它最适于处理个人收入的税负,而不主要用来处理公司企业收入的税负。
目录 1 什么是税负横向公平 2 税负横向公平的评价 什么是税负横向公平 税负横向公平亦称“税负水平公平”,是税负纵向公平的对称。税负横向公平是指经济能力或纳税能力相同的人应当缴纳数额相同的税收。也就是说,税收是以课税对象自身的标准为依据,而不以纳税人的地位、等级、种族、肤色等差异实行歧视性待遇。 税负横向公平的评价 税负横向公平是税负公平的一种,它对于税制本身的正常运转,对社会安定团结,以及平等竞争等有重要意义。从历史发展过程看,在特定时期,不同性质的纳税人的“区别对待”,实际上是税负横向公平的一种补充。 由于横向公平反映了市场经济下人与人之间最基本的平等权利,其观点最为大众所推崇。但是在实践中,横向公平原则的贯彻首先遇到的问题就是如何来判断纳税人具有“相同的”经济能力或纳税能力,这需要有一个合理的衡量标准。退一步说,即使存在一个可供比较的标准,又如何来判定纳税人得到了相同的税收待遇呢?因此,横向公平虽符合人们追求公平的理想目标,但达到这个目标的具体过程却是复杂的、困难的。
透明度原则 成员方所实施的与国家贸易有关的法令、条例、司法判决、行政决定,都必须公布,使各成员国及贸易商熟悉。一成员方政府与另一成员方政府所缔结的影响国家贸易的协定,也必须公布,以防止成员方之间不公平的贸易,从而造成对其他成员方的歧视。 世贸组织的透明度原则 透明度原则是世贸组织的重要原则,它体现在世贸组织的主要协定、协议中。根据该原则,世贸组织成员需公布有效实施的、现行的贸易政策法规有: (1)海关法规。即海关对产品的分类、估价方法的规则,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征收的关税税率和其他费用;(2)进出口管理的有关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度;(3)有关进出口商品征收的国内税、法规和规章;(4)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的有关法规和规章;(5)有关进出口货物及其支付方面的外汇管理和对外汇管理的一般法规和规章;(6)利用外资的立法及规章制度;(7)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规和规章;(8)有关出口加工区、自由贸易区、边境贸易区、经济特区的法规和规章;(9)有关服务贸易的法规和规章;(10)有关仲裁的裁决规定;(11)成员国政府及其机构所签订的有关影响贸易政策的现行双边或多边协定、协议;(12)其他有关影响贸易行为的国内立法或行政规章。 透明度原则规定各成员应公正、合理、统一地实施上述的有关法规、条例、判决和决定。统一性要求在成员领土范围内管理贸易的有关法规不应有差别待遇,即中央政府统一颁布有关政策法规,地方政府颁布的有关上述事项的法规不应与中央政府有任何抵触。但是,中央政府授权的特别行政区、地方政府除外。公正性和合理性要求成员对法规的实施履行非歧视原则。 透明度原则还规定,鉴于对海关行政行为进行检查和纠正的必要,要求各成员应保留或尽快建立司法的或仲裁的或行政的机构和程序。这类法庭或程序独立于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之外。除进口商在所规定允许的上诉期内可向上级法庭或机构申诉外,其裁决一律由这些机构加以执行。 透明度原则对公平贸易和竞争的实现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透明度原则都有哪些要求? 透明度原则是世贸组织的重要原则,目的在于保证贸易环境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透明度原则的含义是指: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应公布所制定和实施的贸易政策、法规等措施及其变化的情况(如修改、增补或废除等),不公布的不得执行,同时还应将这些贸易措施及其变化情况通知世界贸易组织。 透明度原则的主要内容,包括贸易措施的公布和贸易措施的通知两个方面。 主要内容 贸易措施公布的主要内容包括:有关海关法规及关税税率等;有关产品进出口管理的措施与要求等;有关进出口支付转账所设立的措施;有关服务贸易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定等。 世贸组织要求贸易措施的公布要迅速及时。但如果公布后会妨碍法令执行,违反公共利益,或损害某一企业的利益,则可以有例外。 基本情况 贸易措施通知的基本情况是:在成员方公布贸易措施的同时,还要及时迅速通知世界贸易组织。世界贸易组织对成员方需要通知的事项和程序都有明确的规定,以确保其他成员能够及时获得有关成员在贸易措施方面的信息。例如,世界贸易组织还专门成立了由秘书处负责的通知登记中心,负责记录收到的所有通知。同时,对通知的项目、内容、期限、格式等问题还制定了100多项具体程序与规则。当然,世界贸易组织不要求成员方公布的信息,同样也不要求成员方通知世界贸易组织。此外,为提高成员方贸易政策的透明度,世界贸易组织要求,所有成员的贸易政策都要定期接受审议。这已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一种机制,即贸易政策审议机制。 我国承诺 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谈判中,我国按照透明度原则的要求做出了如下承诺:(1)定期出版提供中国外贸体制信息的刊物,如《对外经济贸易年鉴》、《外经贸部文告》、《中国统计年鉴》、《中国海关统计》。(2)有关对外贸易的中国法律和国务院法规以及各部委的规章均对外公布。(3)有关对外贸易的行政法规和指令在外经贸部的政府网站(http://www.moftec.gov.cn)和刊物上公布。(4)有关外汇措施的信息可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网站(http://www.safe.gov.cn)和新闻媒体获得。(5)有关中国的海关法规、进出口关税税率和海关程序均在《国务院公告》和新闻媒体上公布等。(6)同时,我国还将设立咨询点,可在此获得相关信息。 对我国政府的要求 透明度是世界贸易组织的又一基本原则,我国已承诺履行世贸组织透明度的规定。可以说,这对我国政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将通过完善相关制度,以确保透明度原则的实施。今后,不论是进行货物贸易还是开展服务贸易以及吸收外商投资的所有政策和措施都将以法律、法规的形式予以对外公布,过去的那种内部文件将不再存在,内部的规定都必须公开,没有规定的要逐步制定法规。显然,这有利于提高政府办事效率,有利于净化贸易投资环境,有利于企业对政府的管理行为和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有利于各级政府依法行政,为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换一个角度来看,透明度原则的实施,对企业而言,则要彻底放弃任何依赖有关内部政策、依赖地方保护等等特殊关照寻求发展的心理和行为,取而代之的是学习掌握国家的各项法规、苦练内功,在世界贸易组织的统一原则要求下,按照国家的各项法规要求,在公平竞争的环境下,拓展自己的新天地。 简介WTO的基本法律原则之一透明度原则:成员方所实施的与国家贸易有关的法令、条例、司法判决、行政决定,都必须公布,使各成员国及贸易商熟悉。 备注 一成员方政府与另一成员方政府所缔结的影响国家贸易的协定,也必须公布,以防止成员方之间不公平的贸易,从而造成对其他成员方的歧视。
简介 根据《路透金融词典》, 最惠国待遇最惠国待遇是指双边贸易协定中的一项承诺,规定缔约国的一方若给与第三国某种优惠待遇,缔约国的另一方即时获得相同的优惠待遇。最惠国待遇早在12世纪在地中海沿岸各城邦与阿拉伯各国的通商中,就已有雏形。15~17世纪最惠国条款一词已出现。18世纪美国最先使用有条件最惠国待遇,19世纪英国开始使用无条件最惠国待遇。最惠国待遇由于可用以反对一些国家采取的保护主义政策,因而在国际贸易中日益广泛推行。 最惠国待遇分为两类:①有条件最惠国待遇。缔约国一方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优惠待遇,缔约国另一方只有提供了同样的补偿后才能享受,即缔约国一方给予第三国的优惠待遇是有条件的,缔约国另一方必须提供同样的条件才能享受这些优惠待遇。②无条件最惠国待遇。缔约国一方现在及将来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一切优惠待遇,都无条件地给予缔约国的另一方。 最惠国待遇原则包含4个要点。1.自动性。当一成员国给予其他国家的优惠超过其他成员享有的优惠时,其他成员便自动享有这种优惠。2.同一性。当一成员给予其他国家的某种优惠自动的转给其他成员方时,受惠标的必须相同。3.相互性。任何一成员既是受惠方,有事给惠方。即在享受最惠国待遇权利时,也承担最惠国待遇义务。4.普遍性。最惠国待遇适用于全部进出口产品、服务贸易的各个部门和所有种类的知识产权的所有者和持有者。 历史渊源 最惠国待遇原则中“最惠国”一词首次出现是在17世纪。 最惠国待遇但是,最惠国义务可以追溯到11世纪。当时地中海沿岸的意大利各城邦、法国、西班牙城市的商人,在外国经商时开始想独占当地的市场而挤走竞争对手,一旦不能达到目的便寻求在该国市场上获取同等进入和竞争的机会。为此,西北非阿拉伯王子们一度发布命令给予他们与捷足先登的威尼斯、比萨等城邦以同样的特许权,12世纪威尼斯也向拜占庭当局要求享有与热那亚、比萨的商人同等的权力。15世纪和16世纪商业的发展迫切要求在贸易关系中订立具有最惠国型的贸易条约,但大多数类似的有最惠国性质的贸易条约是强国迫使弱国单方面给予的或订立的结果。 随着国际贸易规模的扩大,商业关系的发展,由此导致了政治条约与通商条约的分立,开始出现一些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的做法。在1713年英国与法国《乌特勒支通商条约》中规定:一方保证,应将它给第三国在通商与航运方面的好处同样给予另一方。1778年美国在自己对外签订的第一个条约中包括了一项"有条件的"最惠国条款(与法国签订)。19世纪这类条约在欧洲各国流行,但都是通行的"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模式,即以受惠国作出与第三国承诺相当的承诺为条件。这种有条件以互惠为基础的最惠国原则在1860年发生了实质性的突破,1860年英法通商条约的签订,使现代意义的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才真正诞生。在随后的贸易关系中,虽几经波折,也曾出现过有条件最惠国原则的情况。但由英法通商条约所体现的自由贸易基础的“相互给予无条件最惠国待遇”也成了现代国际贸易中最惠国原则本身内涵的重要特征,“最惠国待遇条款是现代通商条约的柱石”成了各国贸易关系的一句名言。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受到严重挑战。各国普遍倡导和实行以高关税为主要特征的贸易保护主义政策,纷纷对贸易加以限制;而30年代的大危机更是使保护主义泛滥。甚至连一直在全球范围奉行自由贸易的英国也放弃了无条件的最惠国原则而实行大英帝国特惠制度。尽管如此,在1920--1940年向全球范围所签署的含有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条约共600多个。第二次大战后,关贸总协定在世界范围内把最惠国待遇原则纳入多边贸易体制之中,使最惠国待遇成为世界经济贸易的重要基石,实现历史性的新突破。 基本概念 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国际经贸条约中一项传统的法律原则。 关税优惠最惠国待遇是指一国在贸易、航海、关税、国民法律地位等方面给予另一国的优惠待遇不得低于现时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待遇。该项待遇的给予通常是通过签订双边贸易条约并在其中订入最惠国待遇条款得以进行。享有最惠国待遇的国家为受惠国,给与最惠国待遇的国家为给惠国。 在国际经贸实践中,缔约国相互给予的这种待遇有两种不同的形式:一是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它是指缔约国一方现时或将来给予缔约另一方的任何优惠待遇应立即无偿地给予缔约第三方;二是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它是指缔约方相互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以对方给予为条件补偿。如当某一缔约方甲给另一缔约方乙提供了一种贸易上的更为优惠的待遇时,其他任何第三方若想要享受甲国给予乙国的这种优惠,则必须向甲提供相应的优惠作为补偿。因此,凡以索取相应的贸易优惠作为条件,将其给予另一国的贸易优惠给予其他任何第三国的,该国实施的便是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 WTO体制的最惠国待遇原则不同于双边贸易条约中规定的最惠国待遇条款。首先它确认的是一种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即确保WTO的一方成员给另一方成员的任何贸易优惠都立即无条件地提供给予所有其他成员,从而使最惠国待遇多边化;其次,WTO的所有成员在国际贸易的各个方面享有的是同等的待遇,确保了所有成员在同一水平上进行公平的贸易竞争;第三,它扩展适用于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方面。WTO体制的最惠国待遇原则规定于GATT文本的第1条中,其中表述“……每一成员对来自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其他成员的相同产品”。所谓“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是指WTO的成员在出口商品的供应或进口商品的市场准入方面提供有利的条件。 主要内容 国际经济贸易条约或协定中所规定的、 谈判过程缔约国一方现在和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一切关税减让、特权、优惠或豁免,也必须同样给予缔约国另一方的一种待遇。又称无歧视待遇。享有最惠国待遇的国家称最惠国,在国际贸易条约中这项规定称最惠国条款。最惠国待遇主要适用于进出口商品的关税规定。随着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逐渐扩展到有关的其他方面,如进出口限额、航运、港口使用、转口、仓储、海关规章、许可证发放手续等等。在有特殊约定时,还适用于居住权、投资权、营业权、出版权、专利权、商标注册权、移民权、过境权、铁路运输、公民法律地位等。 最惠国待遇可分为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和有条件最惠国待遇两种。前者指缔约国的一方现在或将来给予第三国的一切优惠,应无条件地、无补偿地、自动地适用于缔约国的另一方。后者指缔约国的一方现在或将来给予第三国的优惠,缔约国的另一方必须提供同样的补偿,才能享受。 最惠国待遇范围广泛,其中主要的是进出口商品的关税待遇。在贸易协定中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有关进口、出口或者过境商品的关税和其他捐税;2、在商品进口、出口、过境、存仓和换船方面的有关海关规定、手续和费用;3、进出口许可证的发给。在通商航海条约中,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的范围还要大些,把缔约国一方的船舶和船上货物驶入、驶出和停泊时的各种税收、费用和手续等也包括在内。 在特殊条件下,最惠国待遇源于自由贸易原则,即各国在世界市场上享有平等的、不受歧视的贸易机会。是用来作为对付重商主义保护关税政策的一种手段。到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为各资本主义国家普遍采用。后来帝国主义国家往往利用他们签订的最惠国条款,在殖民地、附属国中享受各种特殊优惠,而后者则由于所处的从属地位,实际上难以享受到相应的优惠。二次大战后,许多发展中国家为了改变这种不合理状况,要求发达国家对所有发展中国家的出口商品实行单方面的、普遍的关税减免,即实行关税普遍优惠制。 原则适用 ●原则的适用 最惠国待遇 1.GATT1994关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根据GATT文本第1条和第3条的有关规定,各成员在以下范围内适用最惠国待遇:(1)在对输出或输入、有关输出或输入及输出入货物的国际支付转帐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2)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3)在输出或输入的规章手续方面;(4)在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费用方面;(5)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的规定方面。从这一适用范围看,显然比双边经贸条约中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范围少。但WTO体制的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却由原定范围扩大适用到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方面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方面。 2.服务贸易总协定关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第1款规定,有关本协议的任何措施方面,每一成员给于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和无条件地不低于它给于任何其他成员相同服务与服务提供者的待遇。服务贸易总协定最惠国待遇与GATT1994及其多边货物贸易协定最惠国待遇的区别是:前者不仅适用于服务产品而且使用与服务产品的提供者,而后者只适用于来源于其他成员方产品而不是用于产品的提供者。 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关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关于最惠国待遇的规定体现于第4条,即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任何成员对另一成员国民所给鱼的优惠、特权和豁免,应无条件地给与其他成员的国民。 4.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关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规定,为了实现GATT第3条及第11条规定的目标,任何成员都不得维持或采取歧视进口产品的投资措施,也不得维持或采取限制产品进出口数量的投资措施。 以上货物买卖5个方面及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中国各地区对外资外企的待遇方面是有差别的,特别是在税收及其他费用方面,在对外商投资的市场准入及经营要求和措施方面,如当地股权要求、许可证要求、制造要求、国内销售要求、当地成份要求、贸易平衡要求、出口实绩要求、进口替代要求等,在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司法保护③方面,中国部分地区并不适用最惠国待遇,而且地区间的差别也比较大。 ●例外情况 最惠国待遇原则也有可以不执行的例外情况: 第一,某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出口的工业品及半成品以更加优惠的差别的关税待遇;在非关税措施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更为优惠的差别的待遇;发展中国家之间实行的优惠关税;对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优惠;可不给予其他发达国家成员。 第二,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及边境贸易所规定的少数国家享受的待遇和经济一体化组织内部的待遇,可不给予其他世贸组织成员。 第三,一些成员为保障动、植物及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或一些特定目的对进出口采取的所有措施,不受最惠国待遇的约束。 第四,当一国的国家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以不受最惠国待遇的约束。 第五,反补贴、反倾销及在争端解决机制下授权采取的报复措施,不受最惠国待遇的约束。 第六,货物贸易中的政府采购不受世贸组织管辖,所以不受最惠国待遇的约束。 第七,不属世贸组织管辖范围的诸边贸易协议中的义务。主要指在民用航空器贸易、奶制品及牛肉贸易等方面,世贸组织成员彼此间可以不给予最惠国待遇。在服务贸易中,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WTO规定在服务和服务的提供者方面,各成员应该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及服务提供者相同的待遇。但鉴于服务贸易发展的水平参差不齐,WTO《服务贸易总协定》允许少数成员在2005年以前,存在与最惠国待遇不符的暂时性措施。在2005年之后,最惠国待遇原则上应是无条件的、永久的在所有成员间实施。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方面,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除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外,某一成员提供给其他成员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均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全体世贸组织其他成员的国民。 中国情况 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基本意义是通过相互间承担给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义务, 中国入世工作组为所有其他成员的相同产品和服务在任一成员国的国内市场上公平竞争提供了保障,也为任一成员国相同产品和服务在一个更广阔的市场上面临最充分的竞争提供了约束,对任一成员作出的任一单方面让步,都将变成对全体成员的普遍义务。因此,在作出任一关税减让或市场开放等优惠的承诺时,必须从WTO全体成员的整体角度来全面考虑,而不能仅仅考虑满足某一成员的某种特殊要求,否则就是对最惠国待遇的直接违反,将不可避免地引起国际贸易争端,甚至遭受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制裁。 目前,中国最惠国待遇的基本形式是双边互惠无条件的,它通过双边协议中的最惠国条款给予规定,这些条款主要适用于外国人在华投资和贸易等经济领域以及航运方面。在投资方面,中国与外国签订的70多个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缔约双方给予对方在其境内的投资者在投资与投资有关的活动中的最惠国待遇以及由于战争和革命造成的损失的补偿等方面的最惠国待遇。在贸易与航运方面,中国与意大利、澳大利亚、加拿大、日本、美国、泰国、马来西亚、巴西以及国家签订了百余个通商、航海条约、贸易协定以及贸易和支付协定或议定书,这些条约、协定或议定书中均载有最惠国条款。 中国加入WTO后,在GATT的无条件最惠国待遇的保障下,中国的对外货物贸易将在更广阔与更公平的空间内展开。而GATS的最惠国待遇如果严格按照无条件方式贯彻实施,也将给中国的某些优势服务产业,诸如劳务输出、旅游业、娱乐业等不受歧视地进入更为广阔的世界服务业投资市场创造机会。当然,应当看到GATS确立的是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其基本理由在与避免“不公平的免费搭车”现象,即如果实施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许多发展中国家就能在不对等开放服务市场和对等提供较高服务业贸易和投资的待遇下,自动享受发达国家更高水平的市场开放和服务贸易及投资待遇。由于GATS的实际运作过程中,将最惠国待遇与各国关于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具体承诺结合起来,使各国具体承诺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构成最惠国待遇的具体内容。因此,对于中国国内相对落后的服务业投资者来说,也是机遇,由于则是不会失去国家的保护,是落后的服务业有更多的时间进行调整,以适应全球竞争的需要。[1]
征税参与原则的定义 征税参与原则是指受征税权力运行影响的人有权参与征税权力的运作过程,并对征税决定的形成发挥有效作用。“参与”不同于“参加”或“到场”,它是行为主体一种自主、自愿、有目的的参加,意在通过自己的行为影响某种结果的形成。参与原则的法律价值是使征税相对人在税收征纳活动中成为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而不致成为为征税权随意支配的、附属性的客体。同时,参与原则也使得公开原则更有意义;没有参与原则,公开原则充其量只是让征税相对人知晓而已,征税相对人还只是可知而不可为,其民主权利依然无法真正实现。参与原则在很多国家和地区的行政程序法上都得到规定,我国《行政处罚法》、《立法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也体现了这一原则。参与原则是现代行政民主化的必然要求,是征税公正的重要保障。在征税机关作出影响纳税人权益的决定时,纳税人只有被尊重为税收程序的主体,享有充分的陈述意见和辩论等参与机会,才可能真正捍卫自己的人格、财产等基本人权,因此,参与行政被有人视为行政程序的“内核”。 征税参与原则的适用范围 征税参与原则在税收程序法上的适用范围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作出具体征税决定过程中的参与。征税相对人对一个影响自己权利义务的征税决定,除了享有在事后有通过征税内部监督或法院救济的权利外,更应在事前、事中参与影响其权利的决定的制作过程,有权提出抗辩。在日本,建立以行政相对关系人参加为核心的行政权发动程序,被认为是现代法治主义的基本要求之一。二是在制定征税规则中的参与。制定征税一般规范是征税机关进行税收征管活动的另一项重要内容。受一定征税规则影响的征税相对人,对征税机关“是否”及“如何”制定一般规则,如果从一开始就有提议或表示意见的机会,可以使征税机关拟定的规则草案更合理、简明、可行,并对不公平税制进行纠正以及对税收用途发表个人意见。如美国税收规章在被公布前,需要经过公众的评议(尤其表现在提议性的税收规章)。我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都规定了社会公众对征税一般规则制定过程的参与。但是,参与原则的范围也不是没有限制的, “在我们的社会中,让人们在每一个可能对他们造成重要影响的重要裁决程序的每一个重要阶段都参与进来,这几乎是不可能的。”《德国税收通则》第91 条、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103条都规定了不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机会的情形。因为,对于须急速作出决定,或事实已明显、限制自由财产权利轻微及已有事后行政救济及依法必须保全或限制离境者的情形,陈述意见程序旷时费事且易走漏风声,于此事前情形下,应可排除适用参与程序要求。 征税参与原则的内容 征税参与原则的内容,集中体现在征税相对人在税收程序上的下列权利: (1)参加税收程序作为当事人。受征税权影响的人,只有作为当事人才能行使有关权利。除了纳税人是当事人外,凡是因税收程序的进行将影响第三人的权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征税机关应依职权或依申请,通知其参加为当事人。《德国税收通则》第78条、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23条对此作出了规定。例如,处罚未履行纳税义务的合伙企业或扣缴义务人时,其合伙人或纳税人应有权作为当事人参加税收程序。 (2)听证和陈述申辩权。这是受征税权不利影响的人,有权要求征税机关在作出决定前给予提出意见的机会,以便其提供证据、陈述事实、反驳不利的指控,积极为自己的权利抗辩。其中听证是比较正式的听取意见形式,只有在法定的情形下适用(也可适用于制定征税规则的立法程序)。例如,对减免退税、分期或延期缴纳税款、提供纳税担保、以实物抵缴税款等申请不予批准时,应给予提出意见的机会。为了使当事人在税收程序中有效为自己行使辩护权,向征税机关陈述自己的意见,征税机关必须做到:一是要确保当事人向征税机关提交证据论证其主张,二是要确保当事人在合理的时间前得到通知,并在通知中载明征税机关的论点和根据。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的自由、生命和财产等基本权利可能受到侵害时,参与公权力行使过程,维护自己的基本人权不仅是权利,也是一种义务。将抵抗对个人基本人权的侵害当作义务来对待,是民主社会中自律的最低要求。“自律与人权的关系成正比例关系。自律的程度越高,人权的实现范围就越宽。” (3)申请救济权。这是通过提起复议、诉讼程序来参与征税行为的权利。通过税收行政诉讼来保障纳税人参与征税行为,是至为重要的救济权利。台湾学者汤宗德认为,缺少司法审查作为后盾的行政程序法,尤如无牙的老虎。司法审查是支持纳税人参与税收程序的最后倚仗所在。对参与权的侵害是一种程序违法行为,例如《德国税收通则》第126条规定,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的征税行为未听取陈述的,属于程序上有瑕疵的征税行为,但可予以补正。所以,应当为参与权受到侵害的人提供请求司法审查的机会。另外,在税收程序中,可以考虑通过培植“利益代表层”,来使广大纳税人更好地参与征税权的行使过程。 在此,美国的协商式规则制定法能够给我们一些借鉴。美国协商式规则制定法的做法是,由利害关系人组成“规则订定协商委员会”,在行政程序法所定的公告评论之前,协商出可以接受的草案。行政机关要将该草案公布在联邦公报上,再根据公告评论程序订定该规则。这样一来,非但使公民个人的参与有了非常好的结果,且由于参与形式上的满足,使规则执行成本降低,整个程序的效率也大为提升。
目录 1 概述 2 第一章 定 义 3 第二章 防止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行动的指导原则 4 第三章 防止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行动指导原则的实施 5 第四章 一般性条款 6 第五章 最后条款 概述 中文名《避免双重征收版税马德里多边条约》 中文简称 英文名Madrid Multilateral Convention on the Avoidance of Double Taxation of Copyright Royalties 英文简称 原文 生效时间1979年12月13日 中国签署时间 修改历史 1979年12月13日在西班牙马德里签订,由联合国科教文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共同管理。 本协议当前有效 《避免双重征收版税马德里多边条约》(Madrid Multilateral Convention on the Avoidance of Double Taxation of Copyright Royalties),1979年12月13日在西班牙马德里签订,由联合国科教文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共同管理。 该条约共5章,17条。第1章,定义(第1-4条);第2章,防止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行动的指导原则(第5-7条);第3章,防止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行动指导原则的实施(第8条);第4章,一般性条款(第9-10条);第5章,最后条款(第11-17条)。同时附有《避免双重征税的双边示范法协定》和 《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多边公约的附加议定书》,供成员国选用。 该条约规定,成员国之间必须通过双边协定或通过在国内减免税收的措施,避免对作者的版税重复征税。版权使用费系指根据首先应当支付这些使用费的缔约国国内版权法的规定,为使用或有权使用多边版权公约所规定的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的版权所产生的任何款项,包括对法定或强制许可证或对“延续权 ”所支付的款项。条约在1980年10月31日以前向联合国会员国、与联合国建立关系的任何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或国际法庭规约成员国开放供签署,并须经签署国批准或接受。依照该条约规定,任何国家均可加入。 附加的《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的双边协定范本》,希望各缔约国运用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多边条约提出的原则,从而消除此种双重征税或降低其作用。其范本内容是:1、协定序言;2、定义;3、征税规则;4、消除双重征税;5、杂项规定;6、最后条款。该协定的条款与缔约国双方签订的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其他条约的条款如果不同,缔约国双方之间在涉及版权使用费征税问题的关系上,协定的条款应处于优先地位。 附加的《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多边公约的附加议定书》规定,参加议定书旨在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多边条约的缔约各方,接受下列各项规定:在与版权有关的权利或“邻接权”权利方面,条约的条款也适用于对付给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版税的征税,只要后一种版税在本议定书的缔约一方产生,而版税受益人却是本议定书的缔约另一方的居民。 缔约各国,考虑到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有损于作者的利益,从而严重阻碍有版权作品的传播,而此类传播正是各国人民发展文化、科学和教育的基本因素之一,鉴于通过双边协定和国内措施防止双重征税的行动业已取得令人鼓舞的成果,其有益作用已得到普遍承认,相信缔结一项专门针对版权使用费的多边公约可发展此种成果,认为尊重各国合法利益、尤其是尊重某些国家以尽可能广泛地接触人类智力作品作为不断发展本国文化、科学和教育必不可少条件的特定需要,此类问题必须解决,期望找到有效措施,旨在尽可能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如果双重征税业已存在,则消除此种征税或降低其作用,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定 义 第一条 版权使用费 1.为本公约之目的,并受本条第二、第三款规定之约束,版权使用费系指根据首先应当支付这些使用费的缔约国国内版权法的规定,为使用或有权使用多边版权公约所规定的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的版权所产生的任何款项,包括对法定或强制许可证或对“延续权 ”所支付的款项。 2.但是,本公约不得用来包括根据首先应当支付版权使用费的缔约国国内版权法的规定,因利用电影作品或利用类似电影摄影方法生产的作品而应当支付的使用费,如果上述使用费付给此类作品的制作者或他们的继承人或权利继承人。 3.除涉及“延续权”而支付的款项外,在本公约中,下列款项不得视为版权使用费:因购买、租用、借用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的物质产品权利而支付之款项即使此种款项的金额系参照应付版权使用费而确定,或版权使用费系全部或部分按上述款金额所确定。当作品的物质产品权利作为转让使用该作品的版权的附属物而转让时,只有为酬谢此种作品所有权的款项才是本公约所称之版权使用费。 4.在涉及“延续权”而支付款项的情况下,以及在本条第三款所述转让作品的物质产品权利的各种情况下,无论该项转让是否免费,因清偿或偿付保险费、运输或仓储费用、代理人佣金或任何其他劳务费用以及因该物质产品的移动而直接或间接产生的款项,包括关税和其他有关课税以及特殊税捐,均不得视为本公约所称之版权使用费。 第二条 版权使用费受益人为本公约之目的,“版权使用费受益人”是指全部或部分地收取此种使用费的受益者,而不论他是作为作者或其继承人或其权利继承上收取该使用费,还是应用关于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双边协定规定的任何其他有关标准收取使用费。 第三条 受益人居住国 1.为本公约之目的,版权使用费受益人为其居民的国家应视为受益人居住国。 2.因其户籍、住所,实际营业场所或根据关于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问题双边协定的任何其他标准而在某个国家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应被视为该国居民。但此项条件不包括仅因其在该国有收入来源或因在该国拥有资本而负有纳税义务的任何人。 第四条 版权使用费起源国 为本公约之目的,当使用或有权使用某一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的版权时,某个具有下列情况的国家,应视为版权使用费起源国: (a)此种版权使用费首先应当由该国或该国行政下属机关或地方当局支付; (b)此种版权使用费首先应当由该国居民支付,除非此种版权使用费系来源于该居民通过在其他国家某个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进行的活动; (c)应当支付此种版权使用费的人虽然并非该国居民,但此种版权使用费系来源于此人通过在该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进行的活动。 第二章 防止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行动的指导原则 第五条 国家的财政主权与权利平等采取防止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的行动应当遵照本公约第八条的规定执行,并对版 权使用费来源国和受益人居住国的财政主权,以及对它们就这些使用费进行征税的平等权利 给予应有的尊重。 第六条 财政上的非歧视原则防止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的措施不得因国籍、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的不同而产生课税歧视。 第七条 情报交换在为执行本公约所必需的范围内,缔约各国主管当局将互相交换情报,其交换方式和条件应以双边协定的方法确定。 第三章 防止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行动指导原则的实施 第八条 实施办法 1.各缔约国承诺,将根据本国宪法和上述指导原则,竭尽一切可能努力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 重征税,如果业已存在双重征税,则消除此种征税或降低其作用。此种行动应通过双边协定的方法或国内措施的方式实施。 2.本条第一款所称双边协定包括处理一般双重征税问题的双边协定或仅限于处理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问题的双边协定。对于后一种双边协定本公约附有一份可供选择的、包括若干备选条款的范本,此项范本并非本公约不可分割的部分。在尊重本公约规定的同时,缔约各国可根据其具体情况,依他们认为最满意的准则缔结双边协定。缔约各国实施早先签订的双边协定不受本公约的影响。 3.如系采取国内措施,虽有本公约第一条的规定,各缔约国可参照本国版权立法来规定版权使用费的定义。 第四章 一般性条款 第九条 外交或领事团成员本公约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各国外交或领事团成员以及他们的家属的财政特权,不论此种财政特权系根据国际法的一般规则所享有,还是由专门的公约条款所确定。 第十条 情报资料 1.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秘书处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应收集和出版涉及版权使用费征税问题的规范性的情报资料。 2.各缔约国应当尽快地向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秘书处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交送有关版权使用费征税问题的任何新法律的文本以及这一方面的所有官方文件,包括任何专门的双边协定文本或任何处理一般双重征税双边协定中有关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问题的条款文本。 3.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秘书处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根据任一缔约国的请求,应向其提供与本公约各项问题有关的情报资料;为促进本公约的实施,上述两组织还应当开展研究工作和提供各种服务。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十一条 批准、接受、加入 1.本公约应交存联合国组织秘书长。本公约在1980年10月31日以前向联合国会员国、与联合国建立关系的任何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或国际法庭规约成员国开放供签署。 2.本公约须经签署国批准或接受。本条第一款所述任何国家均可加入本公约。 3.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应交联合国秘书长保存。 4.不言而喻,当一个国家成为本公约成员国时,它将根据其国内法律使本公约所有条款生效。 第十二条 保留缔约各国,不论在签署本公约时,还是在批准、接受或加入本公约时,对于实施第一条至第四条、第九条和第十七条的条款可以提出保留。但不得对本公约作其他保留。 第十三条 生效 1.本公约应当于第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交存三个月后生效。 2.对于在第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交存之后批准、接受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一国家,本公约应于该国证书递交三个月后生效。 第十四条 退出公约 1.任何缔约国可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 2.此种退出应于联合国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十五条 修订 1.本公约生效五年之后,任何缔约国可以通知联合国秘书长要求召开会议修订本公约。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此要求通知所有缔约国。如在联合国秘书长发出通知之日起六个月之内,有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缔约国通知他同意此种要求,但以发出此种通知的国家不少于五个为条件,则秘书长应通知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他们应召集审查条约的会议,以便将旨在改进防止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行动的修正案加进本公约。 2.本公约的任何修订需经参加审查会议的三分之二的国家投赞成票,而此一多数应包括在召开审查会议时本公约成员国的三分之二。 3.在全部或部分修订本公约的新公约生效以后参加公约的国家,如果没有表示不同意向,则应当认为该国: (a)是修订后的公约的成员国; (b)在同任何不受修订后的公约约束的本公约成员国的关系方面,是本公约的成员国。 4.对于尚未成为修订后公约的缔约各国之间的关系或涉及本公约与它们之间的关系,本公约应当继续有效。 第十六条 公约的语文和通知 1.本公约应在一份具有阿拉伯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五种文字的统一文本上签署,五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2.德文、意大利文、葡萄牙文的正式文本应由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与有关政府协商后确定。 3.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述事项通知第十一条第一款所述国家,以及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 (a)本公约的签署情况,连同所附文件全文; (b)批准书、接受书和加入书的交存情况,连同所附文件全文; (c)依照第十三条第一款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d)收到的退出公约通知书; (e)根据第十五条递交给他的请求书,以及从缔约国收到的关于修改本公约的任何函电。 4.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两份经核证的本公约副本送给第十一条第一款所述所有国家。 第十七条 解释和争议的解决办法 1.如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事项发生争议,而通过谈判不能解决,应将争议提交国际法庭裁决,除非有关国家商定采取其他解决办法。 2.任何国家在签署本公约或在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时,可宣布它不受上款规定的约束。如该国与任何其他缔约国发生争议时,第一款的规定将不适用。 3.根据第二款发表过声明的任何国家可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收回该项声明。 为此,下列签字者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公约,以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