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票撷趣》,李胜良著。2004年5月由经济科学出版社出版发行。 《发票撷趣》一书简介 发票虽为小品,却能小中见大。主要是作为商事凭证和税控工具的发票,同时是一门富于内涵的知识、一种充满情趣的文化、一札有收藏价值的文物、一份可作呈堂证供的信物。从一些保存完好的旧发票里,我们可以领略政治风云,感知企业源流,欣赏风土人情,审视社会变迁。 《发票撷趣》一书,将学术认知通俗化、广域化,对发票的历史、现实、功能、情致做了较为全面的介绍,适合广大税务人员、会计人员、消费者、收藏爱好者、历史爱好者及专家学者品评和参考。 作为《税收文化丛书》的开篇之作,该书展现了一种将神秘或专业事物大众化的倾向,期望引起读者对“大税收”、情趣税收的关注。 《税收文化丛书》简介 从文化的、情趣的、超脱的角度看税收,它是一种影响了人类数千年的人文现象。在历史和现实中,税收作为一种政治经济信号,作为一种官吏文化的延伸,作为一种权属关系的体现,作为一种社会契约,与社会生活、制度仪礼、心理行为、人情世故等社会子系统发生着强烈和广泛的互动。 税收文化构成着一个国家的政治文明,左右着一个时代的经济大势,反映着一个社会的道德现状,透视着一个地区的官风民风,大大地影响着人们的日常生活。 关注税收才可能改善税收。了解税收才可能控制税收。洞察税收才可能把握税收。 《税收文化丛书》从多重视角观照税收,期望以大税收、情趣税收的形象取阅更多的民众。在文化的视界里,税收不再枯燥、寡情、神秘,而是变得亲和、谦和、平和。 愿这套丛书能够增加读者对税收的认知并在相当程度上改善人们对税收的固有印象。 自序:释放发票里的文化因子 当我有机会看到一位同事精心收藏的百余张解放前后的旧发票,并从中感受到了相当丰富的文化信息和学术线索时,我欣喜地对他说这简直就是一部从某个细部和侧面展开的中国现代史,一部可以印证政治、经济、。 受到这些发票收藏以及相关资料的启发,我的思路被放大了。在我的眼里,发票不再只是控税工具,不再只是注解商业史、交易史、会计史的文书、单据、凭证、票据,它还是一个社会的缩影,一个时代的见证,一个地区的DNA。一句话:发票还是一种文化。 从构词法或词源的意义上说,文化就是“以文化之”,就是以一种相对规范、稳定、具有旺盛生命力的章法教化大众,就是特定文本(TEST)在特定的语境(CONTEST)中施之于人们心理和行动上的影响力,并表现在典章、制度、合约、习惯和日常生活中。反映在社会界面上,文化就是一簇围绕着某个核心相互联系、有规律可寻的现象。或者可以说,文化就是一种“场”。 我从发票尤其是旧发票中清晰地感受到了这种“场”。 发票管理,是当前税收管理中一项颇具业务和学术内涵的工作。因为一些国家(主要是中国大陆和台湾)对其在厘清应税对象、监控税源变化、增强征纳互动方面寄于厚望,它与税收文化密切相关。但如果我们把自己的眼光调得更开敞,我们还会看到:发票首先是一种商业文化,作为商事凭证反映的是商业交往的信息;其次还是会计文化的范畴,在“报销”和核算中,发票扮演了相当重要的角色;发票还是一种很有说服力的证明材料,在许多场合充当着“信物”的作用。比如我们可以用发票证明此物是“我的”,是“我买的”,与此相关的事“是真的”。因为这样的作用,我们得以免除在所有权上的不明不白,得以拨开产权纠纷中的迷雾,得以为某些“官司”提交有力且有利的“呈堂证供”,得以在双方达成诚信和认可的情况下让“事实胜于雄辩”,得以证明合法发票、真实开具的发票是一种取信凭证。 发票这样一个看来很寻常、很不起眼的小物件,却在很大范围内、很多情况下影响着我们的日常生活。一张经过了事先由税务局监制、事中由当事人现场开具并盖章生效、事后由经办人签名确认、报管理者签名核准、送财务审核报销、受有关方面检查审计等“公事公办”过程的发票,其中承载了相当多的文字信息,添加了一层又一层的幕后故事,演绎了一对又一对的互动往来,反映着分工与合作中的人际沟通。社会是由人和人之间的关系组成的,发票则是特定社会关系比如商品交易关系、产权转移关系、服务关系、供求关系、基于特定产品的权利义务关系、委托代理关系、税收征纳关系的映照和折射。通过发票上的签字,我们还可以感受到“老板”们的威严。“一支笔”,意味着对于人、财、物资源的自主支配。 发票的一些特别设计,还每每为其衍生出一些新的身份。比如预先开票(如预订车船票、床位、座位等)使发票有了类似合同、类似期票的功能;实行发票抽奖使发票具有了准彩票的功能;持发票办理售后服务有关事项使发票具有了保修证、信用卡的功能;发票上注明税款使发票具有了半税票的作用;以载明进项税款的发票办理税款抵扣、以相关发票在办理出进口退税,为某些已经填用的发票添加了半钞票性质;等等。这使得发票对社会生活的波及面更大,发票文化的空间也更大。 现实中的诸多时代文化以不经意的姿态灌注在方寸发票中,它极可能被赋予小中见大的历史责任。比如:一张特定时期特定人物购置特定物品用于特定用途的发票,甚至可以成为一份重要的史料,可以佐证一件尚未得到确证的史实。 在收藏家们的手中,“旧发票”也正在成为一个颇有开发价值的收藏对象。在鉴赏、寄托、交流、买卖等功能之外,旧发票还是一种储存了相当多密码的学术矿藏。对这些神秘资源的开发和释放,极可能赐予我们特别的惊喜。 于是,我暂时放下已经写了厚厚一卷的《发票控税论》[1],开始大范围地扩充资料和观察视野,着手写一本更贴近民间、更贴近现实、更贴近本原和全景的《发票撷趣》。有意识地把学术问题通俗化、学术原创随笔化、学术表达散文化、学术对象情趣化、学术义理灵动化、学术文献民间化,是希望我的思考和心得不仅仅能够得到专家、学者、税务官员、纳税人的关注和指教,还可以给更多的人以参考。比如,此书的中的多篇史考性文字,可以为发票的收藏者们提供一种专题导引。 全书共分五章。第一章《作为一门学问的发票》,重点考证发票的由来、澄清其基本功能和延伸功能;第二章《作为一种文化的发票》,从实体、审美和社会的角度阐释发标的文化特质;第三章《作为一种文物的发票》,是将发票当成一种史料来读,并努力揭示其中的一些学术线索;第四章《作为一种“信物”的发票》探究发票如何成为一种可以取信的凭据;第五章《作为一种工具的发票》旨在归纳发票控税原理、考证发票做为控税工具的历史渊源、探讨发票归属管理的利弊、推敲有奖发票的功过。 写作本书过程中,最令作者油然而生成就感的,是通过对解放初期上海同业公务发票管理的解密,联系发票控税的历史演进,为发票归属管理寻到了一个既节省税收成本又富于综合效果的“中间”道路。读史使人明辩,此之谓也。 在方寸纸页里耕耘,释放发票里的文化因子,这是一种别致的享受。请读者们和我一起走进发票吧—— [1]发票控税论纲目 一、发票概说 1、发票概念解读:发票大家庭;广义与狭义; 2、发票特征辩正 3、发票源流考辩:沿革与发展 4、发票性质透析 5、发票功用衍论 6、发票管理和发票控税 二、发票管理权:广义与狭义;发票管理责任链;发票管理范围:发票与其他征管手段 三、发票控税理主体论:发票定点厂和防伪用品厂的特殊作用 四、发票控税机理 五、发票控税方法 六、发票控税能力 七、发票控税的局限 八、专论: 九、发票设计原则 十、发票监制申论 十一、 增值税发票别议 十二、 发票管理比较:域外发票管理 十三、 发票管理的法律文本 十四、 全球背景下的发票控税 十五、 动态背景下的发票控税
一、改革现行出口退税机制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对出口产品实行退税是国际通行做法,符合世贸组织规则。我国从1985年开始实行出口退税政策,1994年财税体制改革以后继续对出口产品实行退税。出口退税政策的实施,对增强我国出口产品的国际竞争力,扩大出口,增加就业,保证国际收支平衡,增加国家外汇储备,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我国现行的出口退税机制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矛盾和问题,主要是出口退税机制不利于深化外贸体制改革,出口退税结构不能适应优化产业结构的要求,出口退税的负担机制不尽合理,出口退税缺乏稳定的资金来源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出口退税资金无法及时得到保证,导致欠退税问题十分严重,而且呈现逐年增长的势头,如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势必影响企业正常经营和外贸发展,给财政金融运行带来隐患,损害政府的形象和信誉。从改革机制入手抓紧解决出口欠退税问题已迫在眉睫。二、改革出口退税机制的指导思想和具体内容 (一) 改革的指导思想。 按照“新账不欠,老账要还,完善机制,共同负担,推动改革,促进发展”的原则,对历史上欠退税款由中央财政负责偿还,确保改革后不再发生新欠,同时建立中央、地方共同负担的出口退税新机制,推动外贸体制深化改革,优化出口产品结构,提高出口效益,促进外贸和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二) 改革的具体内容。 1、适当降低出口退税率。本着“适度、稳妥、可行”的原则,区别不同产品调整退税率:对国家鼓励出口产品不降或少降,对一般性出口产品适当降低,对国家限制出口产品和一些资源性产品多降或取消退税。调整退税率的详细产品目录,由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税务总局制订,报国务院审批后发布。 2、加大中央财政对出口退税的支持力度。从2003年起,中央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收入增量首先用于出口退税。 3、建立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出口退税的新机制。从2004年起,以2003年出口退税实退指标为基数,对超基数部分的应退税额,由中央和地方按75:25的比例共同负担。 4、推进外贸体制改革,调整出口产品结构。通过完善法律保障机制等,加快推进生产企业自营出口,积极引导外贸出口代理制发展,降低出口成本,进一步提升我国商品的国际竞争力。同时,结合调整出口退税率,促进出口产品结构优化,提高出口整体效益。 5、累计欠退税由中央财政负担。对截至2003年底累计欠企业的出口退税款和按增值税分享体制影响地方的财政收入,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其中,对欠企业的出口退税款,中央财政从2004年起采取全额贴息等办法予以解决。三、做好出口退税机制改革各项工作 出口退税机制改革是一项重大的体制改革和管理制度创新,关系外贸和国民经济发展全局,各地区、各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财政、商务(外经贸)、税务、海关、外汇等部门要从大局出发,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职能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出口退税机制改革各项工作。改革方案出台后,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抓好贯彻落实,加强对改革工作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密切跟踪改革方案的实施情况,加强调查研究,根据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研究解决办法,确保改革的顺利进行。对违反出口退税机制改革统一规定的行为,要追究相关地区和部门的责任。
土地财产税的定义 国家以土地为征税对象,凭借政治权力从土地所有者或土地使用者手中无偿地、强制性地取得部分土地收益的一种税收。土地税的本质是财产税或其变态,所以土地财产税即土地税。土地税收是建立在土地制度基础上的,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下土地税的性质不同,征收的方式和办法也不同。土地税的征收以土地价值为依据,即使是荒芜而未被利用的农地以及城市内未建筑的空地,都要缴纳土地税。土地财产税的分类 土地税的计税依据有四种方式: ①按土地面积征收,如中国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是以面积大小和质量优劣来确定土地税额的; ②按土地总收获量征收,收获量大征税多; ③按土地纯收入征收; ④按地价征收。土地财产税的作用 各国以何种方式征收土地税与经济发展水平、管理体制、地籍资料详略有很大关系。土地税可保障国家财政收入,抑制土地投机行为,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引导土地利用的方向,同时又调节土地的收益分配。我国现行的土地税 中国现行的土地税包括农业税、耕地占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 农业税又称公粮,是国家按单位面积耕地的常年产量向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税种。农业税的征税对象是国务院列入征税范围的农业收入,纳税人主要是农户。 耕地占用税是为了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于1987年开征的税种。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是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纳税对象是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耕地占用税推行十多年以来,在保护耕地、积累农业建设资金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在城市、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依其实际占有的土地面积征收的税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额按大、中、小城市及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分为四个档次,每个档次由地方政府根据土地所处位置的好坏确定高低不等的适税额。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在加强企业经济核算、促进土地使用者合理、节约使用土地,理顺国家与土地使用者之间的分配关系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土地增值税是于1994年开始对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有偿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土地增值额为计税依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契税,契税税率为3%-5%,计税依据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租、房屋买卖的成交价格,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与未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中国现行土地税制还有待于不断改革和完善。
“土地税收制度”的简称。国家制定的土地税收法令和土地税征收办法的总称。是国家向纳税单位和个人征收土地税的法律依据和工作规范。主要由征税对象、纳税人、税率、减免税、纳税期限、征收形式和违章处理等内容组成。 履亩而税是中国古代实行按田亩面积征收赋税的制度。简称“税亩”。《春秋》记鲁宣公十五年(公元前594)“初税亩”。税亩即履亩而税,语出《公羊传》:“税亩者何?履亩而税也。”《左传》、《毂梁传》也都提到“初税亩”。西周后期,农民勤于私田,怠于公作,使有的国君和封建领主不得不“去公田”,舍“籍而不税”法,转而向农民征收私田生产物。鲁国首先采取按亩征税的办法,改变了过去以农民助耕公田所获作为财源的旧制度,承认了土地私有权的合法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维护国家权益,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第四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增值额。第五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第六条 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相关漫画的金额; (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第七条 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第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 (一)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 (二)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 (三)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第十一条 土地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第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土地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相关漫画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第十三条 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各地区的土地增值费征收办法,与本条例相抵触的,同时停止执行。已规定的其他免税项目条例 除本条和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者外,已规定的其他免税项目有: 一、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的,经税务机关核实后可免税。 二、下列项目暂免征税: (一)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投资、联营一方以房地产作价入股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的,但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和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投资联营的除外; (二)合作建房,一方出土地,一方出资金,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 (三)企业兼并,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 (四)个人转让自有普通住宅。 此类住宅可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的有关规定制定的标准范围内从严掌握。转让规定 纳税人转让旧房和建筑物,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其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购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的扣除,可按发票所载金额,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可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如纳税人转让旧房和建筑物,既不能取得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税务机关可依法核定征税。
征税对象 土地使用税以土地面积为课税对象,向土地使用人课征,属于以有偿占用为特点的行为税类型。土 土地使用税地使用税只在县以上城市开征,非开征地区城镇使用土地则不征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为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其中,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的市,包括市区和郊区;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工矿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服。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土地使用税采用有幅度的差别税额,列入大、中、小城市和县城每平方米土地年税额多少不同。为了防止长期征地而不使用和限制多占土地,可在规定税额的2倍-5倍范围内加成征税。 对于公园、名胜、寺庙及文教、卫生、社会福利等单位使用的土地,城镇、街道、公共设施用地、铁路、机场、港区、车站、管理交通运输用地及水利工程,农、林、牧、渔、果生产基地用地,以及个人非营业建房用地等,均免征土地使用税。为了鼓励利用荒地、滩涂等土地,对经过批准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荒废土地,给予10年期限的免税。纳税人 城镇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凡是在上述所称城市、县城、建制镇、工土地使用税矿区范围内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施工企业,是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减免税规定 按照税法规定,施工企业可以享受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优惠包括: 土地使用税(一)按照《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88)国税地字第015号等文件的规定,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用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税5年至10年。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用地以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为依据确定;具体免税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确定。 (二)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其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明确区分的,可以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事业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三)按照规定,对于企业征用耕地,凡是已经缴纳了耕地占用税的,从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后开始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在此以前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但是征用非耕地因不需要缴纳耕地占用税的应从批准之次月起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此外,现行税法还规定: 土地使用税分布图(1)企业关闭、撤销、搬迁后,其原有场地未作他用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批准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2)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尚未使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审批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年减免税额不足10万元的,经当地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审核,报省级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局审批;10万元以上的,经省级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局审核,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农业企业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应当照征土地使用税。税收作用 征收土地使用税的作用: (1)能够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节约使用,提高土地使用效益; (2)能够调节不同地区因土地资源的差异而形成的级差收入; (3)为企业和个人之间竞争创造公平的环境。税额计算 城镇土地使用税根据实际使用土地的面积,按税法规定的单位税额交纳。其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额=应税土地的实际占用面积×适用单位税额 一般规定每平方米的年税额,大城市为0.50~10.00元;中等城市为0.40~8.00元;小城市 国土资源部为0.30~6.00元;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为0.20~4.00元。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均采取按年征收,分期交纳的方法。 「例」武泰钢材进出口公司拥有自用房产原值600000元,允许减除20%计税,房产税年税率为1.2%;小汽车2辆,每年每辆税额300元;载重汽车3辆,计净吨位15吨,每吨年税额60元;占用土地面积为1500平方米,每平方米年税额为6元;税务部门规定对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季末后10日内交纳,1月31日计算本月份应交纳各项税金。 月应纳房产税额==5760/12=480(元) 月应纳车船使用税额==1500/12=125(元) 月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额=1500×6/12=9000/12=750(元) 根据计算的结果,提取应纳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会计分录如下: 借:管理费用——税金1355 贷:应交税金——应交房产税 480 应交税金——应交车船使用税125 应交税金——应交城镇土地使用税750相关法律 1988年9月27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土地使用税随着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的实施和经济的快速发展,土地需求逐渐增加,土地价值不断攀升,1988年规定的税额标准就明显偏低。此外,仅对内资纳税人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也不符合公平税负、鼓励竞争的原则。 国务院于2006年12月30日重新修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并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此次修订的主要内容为:一是将税额幅度提高两倍;二是将征税对象扩大到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外籍个人。开征土地使用税,有利于进一步增加地方财政收入,完善地方税体系,巩固分税制财政体制;有利于促进合理、节约使用土地,提高土地使用效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 根据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 土地使用税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土地使用税(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第六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国家税务总局(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第七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土地使用税:工作人员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 【法规名称】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 【颁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颁布日期】2006-06-12 【实施日期】2006-06-12 【效力级别】规范性文件 【是否有效】 有效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际税务合作,规范国际税收情报交换(以下简称情报交换)工作,根据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关于对所得(或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程。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情报交换,是指我国与相关税收协定缔约国家(以下简称缔约国)的主管当局为了正确执行税收协定及其所涉及税种的国内法而相互交换所需信息的行为。?第三条 情报交换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范围内进行。? 我国享有从缔约国取得税收情报的权利,也负有向缔约国提供税收情报的义务。?第四条 情报交换通过税收协定确定的主管当局或其授权代表进行。? 我国主管当局为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 省以下税务机关(含省)协助总局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情报交换工作,具体工作由国际税务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承办。?第五条 情报交换应在税收协定生效并执行以后进行,税收情报涉及的事项可以溯及税收协定生效并执行之前。?第六条 我国税务机关收集、调查或核查处理税收情报,适用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情报交换的种类与范围 ?第七条 情报交换的类型包括专项情报交换、自动情报交换、自发情报交换以及同期税务检查、授权代表访问和行业范围情报交换等。? 专项情报交换,是指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就国内某一税务案件提出具体问题,并依据税收协定请求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提供相关情报,协助查证的行为。包括:获取、查证或核实公司或个人居民身份,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转让财产或提供财产的使用等与纳税有关的情况、资料、凭证等。? 自动情报交换,是指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之间根据约定,以批量形式自动提供有关纳税人取得专项收入的税收情报的行为。专项收入主要包括: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工资薪金,各类津贴、奖金,退休金收入;佣金、劳务报酬收入;财产收益和经营收入等。? 自发情报交换,是指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将在税收执法过程中获取的其认为有助于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执行税收协定及其所涉及税种的国内法的信息,主动提供给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的行为。包括公司或个人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转让财产或提供财产使用等与纳税有关的情况、资料等。? 同期税务检查,是指缔约国主管当局之间根据同期检查协议,独立地在各自有效行使税收管辖权的区域内,对有共同或相关利益的纳税人的涉税事项同时进行检查,并互相交流或交换检查中获取的税收情报的行为。? 授权代表访问,是指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根据授权代表的访问协议,经双方主管当局同意,相互间到对方有效行使税收管辖权的区域进行实地访问,以获取、查证税收情报的行为。 行业范围情报交换,是指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共同对某一行业的运营方式、资金运作模式、价格决定方式及偷税方法等进行调查、研究和分析,并相互交换有关税收情报的行为。?第八条 除缔约国双方另有规定外,情报交换的范围一般为: (一)国家范围应仅限于与我国正式签订含有情报交换条款的税收协定并生效执行的国家;? (二)税种范围应仅限于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种,主要为具有所得(和财产)性质的税种;? (三)人的范围应仅限于税收协定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居民; (四)地域范围应仅限于缔约国双方有效行使税收管辖权的区域。?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总局可以拒绝缔约国主管当局的情报请求:? (一) 情报请求与税收目的无关;? (二) 情报请求缺乏针对性;? (三)情报请求未经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 (四)请求的税收情报超出税收协定规定的人、税种、地域等范围;? (五) 缔约国一方为执行其国内法有关规定请求提供情报,但该国内法规定与税收协定相抵触;? (六)提供情报可能损害我国的国家利益;? (七)提供情报可能导致泄露商业秘密;? (八)提供情报可能导致我国公民或居民受到歧视待遇;? (九)按照我国法律法规、正常行政程序无法取得所请求的情报;? (十)在缔约国国内可以通过正常行政程序、经过努力获得所请求的情报;? (十一)总局认定的其他违反税收协定情报交换条款规定的情形。?第十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不得以下述理由拒绝向总局提供情报,总局不得以下述理由拒绝向缔约国提供情报:? (一)情报请求与我国的税收利益无关;? (二)缔约国双方情报交换在数量、质量上不对等; ? (三)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信息有保密义务;? (四)银行对储户的信息有保密义务;? (五)税收情报由代理人、中介机构或其他第三方所掌握; (六)总局认定的其他类似情形。?第十一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为执行税收协定及其所涉及税种的国内法,需要相关缔约国主管当局协助提供税收情报时,可以提出专项情报交换请求,逐级上报总局:? (一)需要获取或核实交易另一方或国外分支机构保存的账册凭证,而交易另一方或国外分支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的; (二)需要获取或核实纳税人与境外公司交易或从境外取得收入过程中支付款项使用的银行帐号、金额、资金往来记录等,而该金融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的;? (三)需要获取或核实交易另一方等的纳税申报资料,而交易另一方在缔约国另一方的;? (四)需要了解纳税人或与纳税人交易、取得收入有关的另一方的基本情况,包括个人或公司的实际地址及居民身份、公司注册地、公司控股情况等,而这些资料在缔约国另一方的; (五)需要证实纳税人提供的与纳税有关的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六)需要证实纳税人与境外关联企业的关联关系,以及获取纳税人境外关联企业的基本资料,包括非上市关联企业的合同、章程、财务报表、申报表、会计师查帐报告,以及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的交易情况等;? (七)需要了解纳税人从境外取得或向境外支付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津贴、奖金、佣金等各种收入款项的性质和金额等情况;? (八)需要核实纳税人与境外公司交易价格和金额的真实性; (九)需要核实纳税人申报的收入或费用的真实性;? (十)需要证实纳税人境外纳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十一)需要获取税务机关在涉税案件调查或征管中所必需且可能存在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其他资料。? 提出专项情报交换请求应采取书面形式,并附送英文函;同时,一并报送电子文档。?第十二条 总局收到省以下税务机关请求缔约国主管当局提供专项情报交换的请求后,应进行认真审核。? 有下列情形的专项情报交换请求,总局不予批准或责成重新办理。? (一)有本规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 (二)所提供的信息无法让缔约国主管当局有效启动情报收集和调查程序;? (三)英文函表述不够准确、规范;? (四)总局审核认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 我国从缔约国主管当局获取的税收情报可以作为税收执法行为的依据,并可以在诉讼程序中出示。? 虽有前款规定,缔约国主管当局明确要求我国税务机关在诉讼程序中出示其提供的税收情报应事先征得其同意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逐级上报,由总局与缔约国主管当局协商处理。第十四条 我国国内法对缔约国主管当局提供的税收情报作为证据出示在格式或其他方面有特殊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逐级上报,由总局与缔约国主管当局协商处理。? 缔约国国内法对我国提供的税收情报作为证据出示在格式或其他方面有特殊要求的,由总局与缔约国主管当局协商并协调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第十五条 涉嫌犯罪的税务案件依法移送司法部门后,司法部门需使用缔约国提供的税收情报作为定案证据而缔约国主管当局明确要求需事先征得其同意的,税务机关应告知司法部门并逐级上报总局,由总局与缔约国主管当局协商,决定该税收情报的使用范围和程度。 ?第三章税收情报的保密第十六条 税收情报应作密件处理。制作、收发、传递、使用、保存或销毁税收情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共中央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国家保密局关于国家秘密载体保密管理的规定》、《经济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确定税收情报密级的原则如下:? (一)税收情报一般应确定为秘密级。? (二)属以下情形的,应确定为机密级:? 1.税收情报事项涉及偷税、骗税或其他严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2.缔约国主管当局对税收情报有特殊保密要求的。? (三)税收情报事项涉及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应确定为绝密级。? (四)税收情报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或行业的秘密事项,按有关主管部门的保密范围确定密级。? 对于难以确定密级的情报,主管税务机关应逐级上报总局决定。?第十八条 在确定密级时,应该同时确定保密期限。 绝密级情报保密期限一般为30年,机密级情报保密期限一般为20年,秘密级情报保密期限一般为10年。? 对保密期限有特殊要求或者需要变更密级或保密期限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报送上一级税务机关批准,并在税收情报密件中标明。?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在调查、收集、制作税收情报时,遇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当事人申明被调查的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并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应要求其提供由国家保密主管部门出具的国家秘密鉴定证明。? 税务机关在上报税收情报时,应对上述情况作出说明。?第二十条 税收情报的收发必须设置密件登记簿,逐件编号、登记。? 收到绝密级情报后,必须按照规定的范围阅读和使用,并对接触和知悉绝密级税收情报内容的人员作出文字记载。传递绝密级税收情报,必须通过机要交通、机要通信递送。?第二十一条 传递税收情报,应当包装密封,并按有关保密规定传递。? 包装密封税收情报,应在封套上加盖密级章、标明编号和收发单位名称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对制发的税收情报和相关文件,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保存税收情报等秘密载体,应当选择安全保密的场所和部位,并配备必要的保密设备。? 绝密级税收情报,须在机要室存放并由专人保管。?第二十三条 需要归档的税收情报和相关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法律规定归档。? 需要销毁的税收情报和相关文件,应经本级税务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由保密部门按密件销毁规定销毁。第二十四条 税收情报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履行保密义务,并在上岗前接受保密教育和保密培训。? 离岗、离职前,情报工作人员应将所保管的税收情报全部清理、移交。移交应履行正式移交手续,移交人员和接任人员须在情报清单上签字。?第二十五条 税收情报必须由专人使用专用计算机制作、处理和存储, 并对计算机设备采取访问控制、数据加密等有效的保密措施。?第二十六条 税收情报的翻译应由税收情报工作人员承担。因特殊情况需由税务部门以外的专业机构或人员翻译的,应与其订立保密协议或采取其他保密措施,确保税收情报不被泄露。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可以将收集情报的目的、情报的来源和内容告知相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当事人,以及执行税收协定所含税种相应的国内法有关的部门或人员,并同时告知其保密义务。? 虽有前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经总局批准,税务机关不得告知:? (一)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当事人有重大税收违法犯罪嫌疑,告知后会影响案件调查的;? (二) 缔约国一方声明不得将情报的来源和内容告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当事人的。?第二十八条 税收情报在诉讼程序中作为证据使用时,税务机关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向法庭申请不在开庭时公开质证。?第二十九条 除税收协定另有规定外,缔约国双方交换的税收情报不得转交或透露给与税收无关的其他人员或部门。? 国家审计部门、纪律检查部门、反金融犯罪部门需要相关税收情报的,应经总局批准后方可提供。?第三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不得在税收情报涉及的税收违法案件公告、通告,以及《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处罚决定书》等税务文书中披露税收情报的来源和内容。?第三十一条 对情报交换的一般性工作和利用税收情报查处的税收违法案件,一般不在广播、电视、网站和刊物等各种新闻媒体上宣传报道;如确有必要进行宣传报道的,必须逐级上报总局批准,且不得在宣传材料中披露税收情报的来源和内容。 ?第四章情报交换的管理程序 ? ?第一节 专项情报、自动情报、自发情报管理程序??第三十二条 总局向缔约国主管当局请求、提供或者总局收到缔约国主管当局提供、请求的专项情报、自动情报或自发情报(以下统称三类情报),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建档。内容包括三类情报涉及的缔约国主管当局名称、份数、日期和介质等。登记可以采取纸质形式,也可以电子形式进行。? 登记完毕后,应将缔约国主管当局来函、复函原件或向缔约国主管当局发函、复函复印件以及情报原件立卷归档。? (二)分类审核。审核三类情报是否满足收集或调查的要求,包括信息是否完整、特别是收集或调查的事项和年度是否明确,线索是否清晰,是否有本规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等。对自动情报,应将其转换为可识别的格式,然后按不同地区对情报进行分类和统计,并登记入册。 具备使用、查处与互相交换条件的,归类为可用情报;反之,归类为不可用情报。对不可用情报,若从涉税事项和金额判断,需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由总局与缔约国主管当局协商并提出补充相关情报信息的请求,或要求省局提供相关补充信息。? (三)转发查证。对可用的三类情报,以秘密件通过邮寄或网络系统,转发至省局,并以公文说明上述情报转发日期、方式、涉及的国家、数量(份数)、要求查复的限期等。? (四)请求(提供)情报。向缔约国主管当局请求(提供)的三类情报以及核查情况,应进行加密处理,并加盖英文保密章。第三十三条 对省以下税务机关上报的提供给缔约国的专项情报核查报告和英文函,总局应进行认真审核。对没有按照缔约国专项情报请求事项要求查实的情报,应退回核查单位重新核查。? 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提供该专项情报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二)是否满足专项情报请求函提及的内容要求,包括:来函编号、日期以及要求调查的人等;? (三)根据专项情报请求事项所提供的相关信息以及资料,如合同、财务报表、发票、完税凭证复印件等进行核查处理过程中,是否对有关国内法律、法规予以适当解释并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名称、生效日期和相关条款;? (四)专项情报所请求的事项没有满足的,是否列明未满足事项及说明未满足的原因;? (五)是否注明货币和计量单位;? (六)涉及纳税情况时,是否已说明在我国纳税情况,包括税率、缴纳或扣缴税额等;? (七)是否注明纳税年度或期间;? (八)是否说明同意将交换的情报(证明文件或支持材料)全部或部分告知情报接收方纳税人或其他相关当事人;? (九)是否说明需要对方将情报的使用情况反馈给我方;? (十)是否加盖英文保密章。?第三十四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收到缔约国请求、提供或者我国向缔约国请求、提供的三类情报后,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建档。内容包括:收文文号、情报类型、数量(份数)、缔约国国别、要求查处期限等;同时,需在三类情报处理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补充登记相关内容,并填写《国际税收情报交换统计表》(附件1),年终报送总局。? 登记建档,应坚持一文一档的原则。 ? (二)分类审核。审核请求或提供的三类情报是否符合相关要求,包括信息是否完整、特别是收集或调查的事项和年度是否明确,线索是否清晰,请求是否有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情形等。? 对不可用情报或出现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属转发情报的应逐级上报总局处理;属对外请求情报的,应要求有关税务机关提供补充资料或对情报请求不予批准。 (三)调查使用:按调查要求和时限,将三类情报与税收征管信息比对;凡发现有疑点或有税收违法嫌疑的,应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询问、检查、稽查等手段进行核查。 在核查过程中,应分别填写《核查缔约国专项情报工作情况底稿》(附件2)、《核查缔约国自发情报工作情况底稿》(附件3)、《核查自动情报情况汇总表》(附件4),按其要求核查后将工作情况底稿随正式报告一并报送总局,并附送英文回复函。 (四)异地转发。省局收到的三类情报如不属本机关管辖的,应办理《国际税收情报转送函》(附件5),加盖本税务机关公章后将有关情报转发至相关省局并抄报总局。相关省局接到此类情报后应视同总局直接下发的情报予以查处。并按本规程要求,向总局上报核查报告。? (五)协查联查。省局收到的三类情报需要其他省局协助核查或联查的,应办理《国际税收情报协查函》(附件6),并报总局备案。? (六)请求(提供)情报。省级以下税务机关需向缔约国主管当局请求或提供三类情报的,应填写《向缔约国请求专项情报工作情况底稿》(附件7)、《向缔约国提供自发情报工作情况底稿》(附件8)、《向缔约国提供自动情报情况表》(附件9),并按相关要求办理。?第三十五条 我国与缔约国主管当局在使用三类情报过程中需要进一步向对方核实确认有关情报的,适用本规程规定办理。第三十六条 请求情报的税务机关收到总局转发的情报后,对线索不清楚、需要向缔约国主管当局进一步请求相关情报信息的,应将请求事项、原因和要求回复的日期等,逐级书面上报总局,同时附送英文函件。? 对于缔约国未按要求内容或期限回复的,总局应及时发函催办。?第三十七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在三类情报调查和使用完毕,包括在纳税评估、涉外税务审计以及其他税源管理工作中利用三类情报后,应对调查和使用情况加以总结,并形成书面文字存档备查。对总局要求上报调查和使用情况的,应以正式文件逐级上报总局。上报内容主要包括与情报相关的纳税人收入及纳税情况、处理结论及相关证明文件资料等。同时,随附英文回复函。 对于三类情报核查、处理过程中所涉及的当事人已经离境或因其他原因无法直接接触的,可将《税务事项告知书》(附件10)交其同住成年家属或其代理人签收。? ? 第二节 其他情报管理程序??第三十八条 对缔约国主管当局提出的同期税务检查、授权代表访问或行业范围情报交换请求等,由总局决定并组织、指导实施。?第三十九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确因税款征收、管理和检查的需要,需向缔约国主管当局提出同期税务检查、授权代表访问或行业范围税收情报交换请求的,应逐级上报总局批准。?第四十条 总局应对申请事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调查研究,并履行审批手续。? 申请获得批准的,由总局与缔约国主管当局协商组织实施。需要省以下税务机关参与的,由总局确定。? 申请未获批准的,总局应给省以下税务机关发文说明理由。 ?第五章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程情报交换管理程序造成税收情报遗失,或违反本规程保密规定造成税收情报泄密的,除按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进行处理外,由总局对遗失或泄露情报的税务机关予以通报批评。?第四十二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在三类情报处理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况的,总局除发文催办或敦促补充核查、重新核查外,视具体情况在年度税收情报工作总结中予以批评:? (一)不按规定时间上报税收情报核查报告的;? (二)上报的核查报告质量差,核查不彻底,不能满足征管工作或总局对外回复需要的;? (三)不按规定的时间和数量向总局上报自动情报的;? (四)上报自动情报质量差或格式错误的;? (五)应该提出专项情报请求而没有提出,并影响情报交换和税收工作的。?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同时适用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和《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第四十四条 本规程自发文之日起执行,《税收情报交换管理规程(试行)》和《税收情报交换工作保密规则》同时废止。
国税函〔2010〕164号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支持受灾地区积极开展生产自救,重建家园,帮助地震灾区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现就支持青海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征管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延期申报问题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地震灾害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按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延期申报,税务机关可依法审批至2010年12月31日。 二、关于延期缴纳税款问题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地震灾害不能按期缴纳应纳税款,申请延期缴纳的,省税务机关可以在一次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的期限内予以核准。核准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灾情仍需延期缴纳该笔税款的,省税务机关可依法按次审批至2010年12月31日。延期期间,纳税人的应纳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三、关于欠税核销问题 对于地震灾害中纳税人实际已消亡的,可以视同符合《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193号)第八条规定的条件,由税务机关根据县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次性办理死欠核销。 四、关于税务登记证件工本费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地震灾区补发税务登记证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67号)规定,纳税人因地震而损毁、丢失税务登记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的申请,及时予以补发。对纳税人申请补发的税务登记证,一律免收税务登记证工本费。灾区国税、地税机关应积极采取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等形式,降低征纳成本,提高办税效率,切实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 各级税务机关要及时通过网站、12366服务热线、短信以及电视、广播等多种渠道,将支持地震灾区的各项税收征管措施尽快通知纳税人,并提供各种服务便利,帮助纳税人尽快恢复生产,重建家园。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