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 (2001年10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代理执业行为,保证税务代理执业质量,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税务代理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取得税务代理资格的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和合伙制税务师事务所等税务师事务所(简称税务师事务所,下同)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简称委托人,下同)委托,代为办理的各项税务事宜。第三条 税务代理的业务范围为: (一)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二)办理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的发票领购手续; (三)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 (四)办理缴纳税款和申请退税手续; (五)制作涉税文书; (六)审查纳税情况; (七)建账建制,办理账务; (八)税务咨询、受聘税务顾问; (九)税务行政复议手续; (十)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第二章 税务代理关系的确立第四条 税务代理关系的确立,应当以委托人自愿委托和税务师事务所自愿受理为前提。第五条 委托人提出书面或口头的委托代理意向后,税务师事务所应派人对委托人的基本情况及委托事项进行了解。重点应了解委托人的生产经营、销售、纳税以及财务会计制度等情况。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经过了解,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接受委托: (一)委托的税务代理事项,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中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委托人能全面、真实地提供税务代理工作所需要的生产、经营情况和有关的数据、财务账册及文件资料; (三)税务师事务所对委托人委托的事项具备相应的承办能力。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决定接受委托的,应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进行协商。双方达到一致意见后,签订税务代理委托协议。 第八条 税务代理委托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及税务师事务所名称和住址; (二)委托代理项目和范围; (三)委托代理的方式; (四)委托代理的期限; (五)双方的义务及责任; (六)委托代理费用、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 (七)违约责任及赔偿方式;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第九条 税务代理委托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并受法律保护。第十条 税务代理委托协议中的当事人一方必须是税务师事务所,税务代理执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直接接受委托。税务代理执业人员承办税务代理业务由税务师事务所委派。 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根据委托事项的复杂难易程度及税务代理执业人员的经验、知识等情况,将受托业务委派给具有胜任能力的税务代理执业人员承担。 第十二条 税务代理委托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遇情况变化,需要变更或修改补充的,双方应及时协商议定。 第十三条 税务代理委托协议约定的履行期满,双方如有续约意向,应及时协商并另行签订。第三章 税务代理业务的实施第十四条 税务代理业务的实施是整个税务代理工作的中心环节,税务代理执业人员应严格按照税务代理委托协议约定的范围和权限开展工作。第十五条 实施复杂的税务代理业务,应在税务代理委托协议签订后,由项目负责人编制代理计划,经部门负责人和主管经理(所长)批准后实施。第十六条 税务代理计划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的基本情况; (二)代理事项名称、要求及范围; (三)审验重点内容及重点环节的选择; (四)采取的方法及所需的主要资料; (五)代理工作量及实施进度和时间预测; (六)人员安排及分工; (七)风险评估; (八)代理费用预算; (九)其他。第十七条 代理计划经批准后,代理项目负责人及其执业人员应根据代理协议和代理计划的要求,向委托方提出为完成代理工作所需提供的情况、数据、文件资料。必要时,可书面列示。第十八条 根据委托人的授权和工作需要,承办的执业人员应对委托人提供的情况、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验证、核实。第十九条 承办的执业人员在对委托人提供的代理事项所需资料验证、核实的基础上,制作税务代理报告、涉税文书等,经征求委托人同意后,加盖公章送交委托人或主管税务机关。第二十条 税务代理报告实行三级审核签发制,即代理项目负责人、部门经理、经理(所长)签字后,方可加盖公章送出。第二十一条 代理项目负责人、部门经理、经理(所长)应为执业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税务师对其代理的业务所出具的所有文书有签名盖章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 在税务代理过程中,税务代理执业人员如遇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及时向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和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一)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或规定不够明确的; (二)委托人授意代理人员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经劝告仍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 (三)委托人自行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经劝告仍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第二十三条 代理项目实施中的责任,应根据协议的约定确定。凡是由于委托方未及时提供真实的、完整的、合法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报表及有关纳税资料造成代理工作失误的,由委托方承担责任;执业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进行代理或未按协议约定进行代理,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税务师事务所和执业人员个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四章 税务代理工作底稿第二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建立税务代理工作底稿制度。 税务代理工作底稿是税务代理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书面工作成果和获取的资料。第二十五条 税务代理工作底稿应如实反映代理业务的全部过程和所有事项,以及开展业务的专业判断。第二十六条 税务代理工作底稿要依照税务代理事项的内容和要求编制。应当内容完整、格式规范、记录清晰、结论准确。不同的代理事项应编制不同的工作底稿。第二十七条 税务代理工作底稿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委托人名称; (二)委托业务项目名称; (三)委托业务项目时间或期限; (四)委托业务实施过程记录; (五)委托业务结论或结果; (六)编制者姓名及编制日期; (七)复核者姓名及复核日期; (八)其他说明事项。第二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要建立健全工作底稿逐级复核制度,有关人员在编制和复核工作底稿时,必须按要求签署姓名和日期。第二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要指定专人负责税务代理工作底稿的编目、存档和保管工作,确保工作底稿的安全。第五章 税务代理工作报告第三十条 税务代理执业人员在委托事项实施完毕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以经过核实的数据、事实为依据,形成代理意见,出具税务代理工作报告。第三十一条 税务代理工作报告是税务代理执业人员就其代理事项的过程、结果,向委托人及其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提供的书面报告,包括审查意见、鉴定结论、证明等。第三十二条 税务代理工作报告应根据代理项目的不同分别编写,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题; (二)委托人名称; (三)代理事项的具体内容、政策依据; (四)代理过程; (五)存在的问题及调整处理意见或建议; (六)代理结论及评价; (七)有关责任人签字、盖章。第三十三条 对外出具的代理报告,由承办的具有注册税务师资格的执业人员签字,经有关人员复核无误后,加盖税务师事务所公章,交委托人签收。 委托人对代理事项不要求出具代理报告的,受托人可不出具代理报告,但仍应保存完整的代理业务工作底稿。第三十四条 税务代理工作报告必须资料真实可靠,分析合理有据,责任明确。第六章 税务代理关系的终止第三十五条 税务代理委托协议约定的代理期限届满或代理事项完成,税务代理关系自然终止。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方在代理期限内可单方终止代理行为: (一)税务代理执业人员未按代理协议的约定提供服务外; (二)税务师事务所被注销资格; (三)税务师事务所破产、解体或被解散。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师事务所在代理期限内可单方终止代理行为: (一)委托人死亡或解体、破产; (二)委托人自行实施或授意税务代理执业人员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经劝告仍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 (三)委托人提供虚假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会计资料,造成代理错误的。 第三十八条 委托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如遇特殊情况需要终止代理行为的,提出终止的一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终止的具体事项由双方协商解决。第七章 税务代理业务档案的管理第三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办代理业务必须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保证税务代理档案的真实、完整。第四十条 税务代理业务档案是如实记载代理业务始末、保存计税资料、涉税文书的案卷。代理业务完成后,应及时将有关代理资料按要求整理归类、装订、立卷,保存归档。第四十一条 税务代理业务档案包括: (一)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协议; (二)税务代理工作底稿、重要文字记录、各种财务报表、计算表、汇总表、核对表; (三)本所人员从事代理业务所出具的各类审核意见书、鉴证报告、说明书、报表等; (四)与委托人或税务机关商谈委托业务时形成的有关文件、会议记录等书面资料; (五)委托人的基本情况资料及有关法律性资料; (六)其他有关代理业务资料。第四十二条 税务代理业务档案需妥善保存,专人负责。税务代理业务档案保存应不少于五年。第八章 附 则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是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基本程序,各地可以根据本规程第三条的规定另行制定有关具体代理项目的操作程序。第四十四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和修订。第四十五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职业概述 任何一家公司都很难跟税务脱离关系,税务经理就负责着这样的工作,他们需要制定和执行公司的总体税收筹划方案,监督方案的执行并定期汇报,制定公司税务管理的相关制度,并监督执行,与税务部门建立良好关系等工作,一个合格的税务经理要对国家各项税务政策了如指掌,当然还需要税务工作经验。 税务经理应该掌握企业税务管理方面的经验与技巧;包括:企业如何合理控制税务风险,防范税务违法行为的发生,避免因没有遵循税收法律法规可能遭受的损失,如何充分利用税收上的优惠政策,如何排除税务规定给企业经营活动造成的障碍,做个不糊涂的纳税人。岗位职责1.制定税务制度、计划和策略 (1)编制公司税收制度以及筹划方案,完善税收体系,编制税收申报标准和流程,确保公司整体税收最低; (2)在熟悉掌握国家地方税法、政策的基础上,合理制定公司的税务计划; (3)制定税务策略使公司税务受益计划最大化,为高级管理层的商业战略、投资决策提供税务方面的专业建议; (4)编制公司年度税收预算,监督税收预算的执行情况;2.负责税务办理和监督 (1)办理各类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等涉税工作; (2)建立纳税辅助账簿和年度纳税档案; (3)监控落实公司经营亏损的税务签定及税前弥补工作; (4)填写每月公司的会计利润及税务数据统计表; (5)规划和监督公司报关事务,降低公司货物出口报关总费用,负责退税。年检等事项管理; (6)配合公司外聘税务专家实施税收筹划;3.负责税务审核 (1)审核所有对外报送的纳税资料和文件; (2)指导、审核公司会计人员的税务工作; (3)对各种税费凭证进行严格审核,保证公司的合法利益; (3)接受审计监察部的定期审核;4.提供税务咨询 (1)研究各类税务问题,为公司业务运营提供税务咨询; (2)针对公司经营业务,提出相应的税收建议; (3)解答公司内部有关税收方面的日常咨询;5.内外部沟通 (1)与主管税务局、财务局和税务顾问保持密切的工作联系,统筹各项税务关系; (2)协助财务总监进行资金调度管理、按筹资计划进行融资; (3)协调各部门工作,建立有效的团队协作机制。6.负责本部门的建设 (1)审批下属团队的工作计划,合理配置人力资源,激励、考核部门员工的工作,向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提交培训需求; (2)对下属进行业务的培训和指导,学习新的税务制度和条款,不断提高部门员工的业务能力; (3)关心员工的思想、生活和业务水品的提高,鼓励员工发挥工作主动性与积极性,注意发现并提拔有潜质的员工。任职要求教育培训 财务、会计、金融、税收、工商管理等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相关专业证书有注册税务师资格证者。工作经验 5年以上财务工作经验,至少2年以上税务工作经验。熟悉税务管理整体工作内容和工作流程,能够根据公司管理需要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流程;能够熟练处理各类税务事项;结合公司税务管理需要提出信息系统建设和调整需求;对信息系统实施有一定了解。薪资行情 税务经理一般年薪范围在8-25万元左右。职业发展路径 随着中国加入WTO,关税逐步下调,新一轮税制改革的深入,税收征管越来越严格,缺乏有效税务管理的企业正面临巨大的税务风险,各类企业迫切需要懂税务政策,会税务筹划,能实际操作的税务管理人才。因此税务经理就业前景很好,其一般由税务专员发展而来,对企业是否能在竞争中生存至关重要。 税务专员 税务顾问→ 税务经理→财务总监
任务 1.执行税收政策法令,贯彻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掌握税源变化,提出一定时期税收收入目标,组织税收活动正常进行。 2.坚持以法治税,监督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正确处理国家同企业和个人的分配关系,保证完成组织收入任务。税务管理相关书籍3.充分发挥税收杠杆作用,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内容 税务管理的内容包括:制度管理 在坚持公有制和按劳分配为主体,其他经济成分和分配方式为补充的基础上,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依此经济体制改革为目标,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税收体系,健全税收法制和各项管理制度,强化税收组织收入和宏观调控功能,逐步理顺国家、企业和个人之间的分配关系。同时要制定和贯彻执行税收管理体制,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税收管理的权限,充分调动中央和各级地方政府管理税收的积极性。税务管理流程税收计划、税收统计和税收会计的管理 担负税收核算和监督的任务,是税收工作实现科学管理的重要工具。通过计划、会计、统计管理,分析预测税源和税收的发展趋势,为组织收入工作提出明确目标,促进税务管理,增强预见性,减少盲目性,调动各级税务机关和全体税务干部的积极性。税务管理人员征收管理 包括税收的宣传,税收的征收、管理、检查,税收的促产等。科学严密的征收管理,是税务管理的中心环节。通过大量的日常征收管理工作,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政策法令;有效地集中分散在各个方面、各个环节的税收,及时足额地纳入国库;发挥税收调节生产、调节分配、调节消费的职能作用;实现帮助企业加强经济核算、提高经济效益、促产增收工作。机构和干部管理 健全税务专业管理机构,完善税务机构、干部管理体制,培养和造就一支政治、业务素质高的税务干部队伍,这是加强税务管理的组织保证。税务机构分散点多、面广,税务干部经常同钱财打交道,手中握有一定权力,又往往是独立进行工作,加强税务机关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廉政建设至关重要。原则以法治税的原则 税收是以法律为依据进行的特殊分配,一征一免,征多征少,既体现国家政策,又关系到生产发展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坚持依法治税,是税收管理全过程应遵循的原则。从经济到税收的原则 税收同经济息息相关,经济决定税收,税收又反作用于经济。制定税收制度和税收政策、法令,要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在税收管理工作中,要面向生产、关心生产,在促进生产发展的基础上增加税收收入。税务管理相关书籍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税收具有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特点,税收管理具有较大的集中统一性。要统一税法,集中税权,强化税收管理。税务机构实行上级税务机关与同级政府双重领导,以上级税务机关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同时又要注意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给地方一定的管理权,以便因地制宜处理税收问题。政策与任务一致的原则 正确处理执行税收政策与完成收入任务的关系,坚持依法办事,依率计征,在正确执行税收政策的前提下,促产增收,努力完成税收计划任务。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社会主义税收的特点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税务机关同纳税人在根本利益上是一致的。在加强专业税收管理的同时,要发动群众参加税收管理。加强税收宣传,提高群众依法纳税的自觉性,依靠群众协税护税,把税务管理建立在可靠的群众基础上。影响因素 税务管理是一项复杂的管理活动,其目标是培养纳税人的自愿依法纳税的习惯,尽量提高依法纳税水平。一般而言,影响依法纳税水平的因素主要有:税收结构的复杂性 以及由此引致的税务管理的复杂化。 一般认为,简化税收结构可以减轻税收征管的负担,提高照章纳税的水平。但税收结构的简化并不等于税制简单,后者要求扩大税基、简并税率、减少税制中的税式支出条款。事实上,现代税收结构的复杂性在很大程度上是由现代经济的复杂性决定的,它要求更高的管理水平。税收体系法制化的程度 较高的法制化要求较高的税收立法、执法和司法程度结合起来。就立法而言,中国的税收法律体系有待完善。在税收司法上,中国目前还缺乏独立的税务司法机构,这大大地限制税务机关的强制执行能力。1992年颁布的《征管法》虽然有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条款,但实际中难以有效实施,对此税法缺乏明确的法律约束条文和制裁措施,从而弱化了税收执法的严肃性。税务管理相关书籍税务组织结构的设置 税务组织结构是组织税务处理信息、解决税务问题所要求的基本框架。科学的组织结构,要求明确地界定构成组织各部门的权利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中国现行税务组织结构存在着纵向分割和横向分割两方面的问题。人力资源管理情况 人力资源的管理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归结为如何根据个人的能力、知识、技能和经验来“量才用人”。税务管理的经验表明,报酬及工作岗位所提供的发挥个人能力的机会这两个因素影响税务管理人员的工作努力程度,从而决定是否能够人尽其才。在税务部门人力资源管理方面,中国目前主要存在两大问题: (1) 人力资源的短缺,即数量不足和素质不高。 数量不足的问题在基层征收单位比较突出。税务人员素质问题则较为普遍,且对税务管理的制约更为明显,影响到对税收政策和国家税法的深入理解和正确把握,征收人员不是依据法律而是根据上级和领导下达的税收计划去完成征收任务。 (2)人力资源配置的错位。 税务部门中也不乏具有较高学历、能力和经验丰富的工作人员,但在工作安排上却存在“错位”现象,如让那些完成大学学习的人去从事征收、统计工作,而没有受过专业教育者去从事决策、审计检查工作等等。这就使得个人难以在其工作岗位上发挥个人的最大能力,造成有限的人力资源的浪费。纳税人的纳税意识 一般而言,纳税人是否主动申报纳税取决于其纳税意识;纳税意识与纳税人对税收的认识以及对政府能否妥善地使用税款的预期密切相关。影响纳税人对税收的认识的因素很多,包括一国的税收历史、文化背景,税务机关对税法的宣传等;对政府能否妥善使用税款的预期在很大程度上则是一个政府问题——政府满足公共需要程度;提高居民生活水平的努力及其效果;政府官员是否廉洁;纳税人的需求是否得到重视等。税务管理相关书籍税收征管模式 税收征管是税务管理的核心,是搞好税收征管的关键。一般而言,税收征管模式要解决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1)税收的管征活动中税务部门和纳税人之间的分工与协作;明确界定征、纳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2)税务部门内部的分工与协作。 中国曾经采用过的“征管查一体化模式”和“征管查分离模式”有一个共同的弊端,那就是“保姆式”的税收征管:税务部门包揽税收征管中所有的事务(其中包括有些应由纳税人承担的事务),纳税人处于一种被动应付状况。很难想象,一种缺乏被管理者参与和配合的管理活动会是高效的。 “征管查一体化模式”的另一个问题是税务部门内部缺乏必要的分工,权力过于集中,没有监督制约机制,专管员工作负担过重,难以做好征管工作。“征管查分离模式”虽然强调了税务部门的内部分工与制约,但由于征管人员的权威和素质均未发生变化,加上内部分工不明确、不合理,又出现了工作上职责不分和人员配置的紧缺等新问题。征管技术手段 税务管理是一项复杂的管理活动,税务信息的搜集、储存、分类处理和提取使用,对提高管理效率特别重要。
记录税务稽查案件内容的文字材料。《税务稽查报告》是税务检查人员依据现行税收法规及有关规章,对纳税人一定时期内的纳税事项进行税务稽查后,根据检查出的问题、情况连同作出的处理意见写出的书面报告。税务稽查报告主要反映纳税人违反税法的情况。它是纳税人税收违法违规问题的文字记录,是依法惩处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行为的重要依据。税务稽查报告应反映以下内容(1)稽查案件编号;(2)纳税人名称;(3)企业经济类型;(4)法定姓名;(5)检查所属期间;(6)检查人员姓名;(7)检查类型;(8)检查实施时间;(9)检查发现的违反税收法规、规章的问题、情况及主要手法,主要税收违法犯罪事实及法规政策依据等。税务稽查报告由从事税务检查的在完成税务检查后拟写,报告反映问题要客观、准确、实事求是,文字叙述要清楚、简练,引用政策法规依据要准确,提出的处理意见要符合现行税法规定。税务稽查报告如实记录、准确反映税务稽查案件的检查情况,有利于税务机关掌握纳税人依法纳税的实际情况和问题,对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严明税法,严肃处理税收违法行为,提供了客观、详实、公正、全面的依据。有利于依法对纳税人违反税法行作出客观、公正处理。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加强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第三条 县以上(含本级,下同)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第四条 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包括扣缴税款登记证及其副本。第五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实施属地管理,采取联合登记或分别登记的方式办理税务登记。有条件的城市,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可以按照“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税务登记。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对同一纳税人核发同一份加盖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印章的税务登记证。第六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对纳税人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发生争议的,由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协商解决。第七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执行统一税务登记代码。税务登记代码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编制,统一下发各地执行。 已领取组织机构代码的纳税人税务登记代码为:区域码+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组织机构代码;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代码为其居民身份证号码;从事生产、经营的外籍、港、澳、台人员税务登记代码为:区域码+相应的有效证件(如护照,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等)号码。第八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应定期相互通报税务登记情况,相互及时提供纳税人的登记信息,加强税务登记管理。第九条 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一)开立银行帐户; (二)领购发票。 纳税人办理其他税务事项时,应当出示税务登记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相关信息后办理手续。第二章 设立登记第十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含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四)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五)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六)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税务登记地点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指定管辖。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对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发生争议的,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处理。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第十四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 税务登记表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的号码; (二)住所、经营地点; (三)登记类型; (四)核算方式; (五)生产经营方式; (六)生产经营范围; (七)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 (八)生产经营期限; (九)财务负责人、联系电话; (十)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有关事项。第十五条 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齐全且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场通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明显有疑点的,税务机关应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后予以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第十六条 税务登记证件的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生产经营地址、登记类型、核算方式、生产经营范围(主营、兼营)、发证日期、证件有效期等。第十七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税务机关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核发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第三章 变更登记第十八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第十九条 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如实提供下列证件、资料,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工商登记变更表及工商营业执照; (二)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 (四)其他有关资料。第二十条 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 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表等); (三)其他有关资料。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提交的有关变更登记的证件、资料齐全的,应如实填写税务登记变更表,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通知其补正。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审核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都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的内容发生变更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未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不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第四章 停业、复业登记第二十三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停业登记时,应如实填写停业申请登记表,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税务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如实填写《停、复业报告书》,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并如实填写《停、复业报告书》。第五章 注销登记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第三十条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第六章 外出经营报验登记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核发《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注明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二)《外管证》。 纳税人在《外管证》注明地销售货物的,除提交以上证件、资料外,应如实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申报查验货物。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管证》回原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第七章 证照管理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采取实地调查、上门验证等方法,或者结合税务部门和工商部门之间,以及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的信息交换比对进行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第三十八条 税务登记证式样改变,需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证件遗失报告表》,并将纳税人的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税务登记证件有效期、发证机关名称在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件。第八章 非正常户处理第四十条 己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第四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第四十七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相关手续,或者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章 附则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涉及的标识、戳记和文书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发布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人员涉税违规违纪若干问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1〕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税务人员涉税违规违纪若干问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领导干部都要高度重视,统一思想认识,并迅速将此规定传达到全体税务干部,认真组织学习贯彻。要结合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教育税务干部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规范执法,严肃查处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为。 税务总局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税务人员涉税违规违纪若干问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2001年6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1]72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惩治违规违纪行为,规范和促进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对象为税务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违反税务登记有关规定,擅自为企业办理税务登记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四条 未按规定核验企业一般纳税人申请的有关证件、资料和不实地查验企业生产经营(含场地)等情况,擅自认定一般纳税人的,给予记过直至降级处分。 第五条 违反规定核定企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数量和限额的,给予记过直至降级处分。 第六条 违反规定超限量、超限额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七条 违反规定擅自更改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子系统软件和数据,或将发售IC卡交与他人使用,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第八条 违反规定办理防伪税控发行,或隐匿、丢失、擅自处理收回的应上缴的防伪税控设备的,给予记过至记大过处分。 第九条 泄露密码,或擅自允许他人进入金税工程各子系统和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系统进行操作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盗用他人密码进行操作,或擅自改动金税工程各子系统和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系统软件、改写数据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条 不按规定对企业报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进行防伪认证而予以抵扣的,给予降职至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违反协查规定,不发函、不回函或提供虚假回函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从事出口退税的税务人员,违反规定或不严格审查出口退税有关单证,办理出口退税有关手续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十三条 唆使他人违反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一般纳税人认定、超限量超限额核定和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申报、审批出口退税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十四条 内外勾结,共谋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伪造、倒卖、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骗取出口退税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规定擅自修改、删除、泄露增值税管理部门采集、接收并审核后的数据以及稽核结果;擅自修改、删除、泄露稽查局经协查系统传递的协查信息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十七条 在以上违规违纪行为中有收受贿赂的,依照《国家行政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合并处理。 第十八条 领导干部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管理混乱,失职渎职,致使不法分子套购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的,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第三条至第十八条中的违规违纪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从重处分;情节严重的,加重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以上违规违纪行为除追究直接责任者责任外,还要追究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条 主动交待错误、检举同案人的问题经查证属实、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地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等有其他立功表现的、积极退赃及其他非法所得的,可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以上行为需给予党纪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当地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本规定中未列举的其他涉税违规违纪行为的,根据错误事实、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比照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涉税违规违纪的税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同时,可根据情况责令辞职,或给予免职、解聘、辞退等组织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务检查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税务检查证是税务人员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的证明执法身份和执法权限的法定专用凭证。第三条 税务检查证的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检查证》。 税务检查证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第四条 税务检查证的式样为封皮套内芯,内芯为浅灰色税徽防伪底纹图案。稽查局专用的税务检查证封皮颜色为黑色;征收、管理部门专用的税务检查证封皮颜色为咖啡色。第五条 税务检查证的主要内容包括:持证人的姓名、照片、工作单位、检查范围、检查职责和发证机关、证号、税务检查证专用章、有效期限、发证时间。第六条 税务检查证的封皮和内芯的文字均用中文。民族自治区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第七条 税务检查证由国家税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编号。 税务检查证内芯主页应当盖有发证机关税务检查证专用章。第八条 税务检查证由国家税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统一发放和归口管理。其中,稽查局专用的税务检查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统一发放和归口管理;征收、管理部门专用的税务检查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征收管理部门统一发放和归口管理。 税务检查证每五年统一更换一次。换证具体事项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第九条 税务局稽查部门需要使用税务检查证的人员,核发稽查专用税务检查证;税务局征收、管理部门需要使用税务检查证的人员,核发征收、管理专用税务检查证。 前款规定以外的税务局其他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需要使用税务检查证的,可以核发有效期为三个月的税务检查证。 国家税务总局选调税务人员需要使用税务检查证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发相应有效期限的税务检查证,或者由执行税务检查公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核发相应有效期限的税务检查证。 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选调税务人员需要使用税务检查证的,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核发相应有效期限的税务检查证。 因临时执行税务检查公务需要而核发相应有效期限的税务检查证,公务执行完毕后应当收回。第十条 税务检查证只限于持证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涂改或者损毁。第十一条 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税务检查证。税务检查证遗失或者损毁,持证人应当及时书面申请补发。第十二条 税务检查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第十三条 持证人因工作变动不属于规定的税务检查证发放范围的,应当在工作变动前将税务检查证缴回检查证主管部门。 地(市)、县(区)国家税务局检查证主管部门、地方税务局检查证主管部门应当随时掌握税务检查证发放、收缴和持证人员变动情况,并及时逐级报告省级国家税务局检查证主管部门、地方税务局检查证主管部门。 省级国家税务局检查证主管部门、地方税务局检查证主管部门每年三月十五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检查证主管部门报告上年度税务检查证发放、收缴和持证人员变动情况。第十四条 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行使税务检查职权,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第十五条 税务检查证发放、使用和年审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制定。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及换发税务检查证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发〔2000〕127号)同时废止
版权信息 书 名: 税务案例与分析/企业纳税与会计操作系列(企业纳税与会计操作系列) 作 者:付广军 出版社: 中国市场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6 ISBN: 9787509200193 开本: 32 定价: 23.00 元内容简介 “企业纳税与会计操作系列”丛书具体涵盖企业纳税会计操作、纳税检查与会计处理、税务案例与分析等方面。内容全面。根据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以现行税收政策和法律法规为依据,按企业会计核算程序,分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资源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关税等税种,较全面地阐述了我国税法的基本内容。论述新颖。根据最新财税管理体制和法律法规,结合纳税实务的最新发展,力求体现企业纳税的最新变化。实用性强。税法应用与典型案例相结合,运用大量案例分析真实的税收案件,特别注重分析和解决实际工作中的疑难问题,理论性、政策性和实用性都很强。有助于读者举一反三,学以致用,不断提高税收实践能力。可操作性突出。充分老虎到企业财税人员的实际需要,注重提高财税人员的综合运用能力。由于内容针对性强,通俗易懂,读者能够较为全面地了解税法的内容,对个案又能可资可鉴。 本书为其中一册,可满足企业财税人员对税法知识的需要,也可作为相关院校或从业人员的教材和培训用书。目录 第一章 企业所得税 案例一 利用扩大工资开支,偷逃所得税 案例二 利用“应收账款”账户隐匿投资收益,偷逃所得税 案例三 营业外收入不入账,私设小金库,偷逃所得税 案例四 将购置固定资产的利息支出计入财务费用,偷逃所得税 案例五 企业对外投资收益的稽查处理 案例六 利用低值易耗品摊销减少当期利润,偷逃所得税 案例七 利用企业内部承包,偷逃税金 案例八 “材料成本差异”长期挂账不结转,虚列成本费用 案例九 将购进材料重复记账,虚报材料损耗,偷逃所得税 案例十 虚提材料成本单价,造成生产成本不实,少交所得税 案例十一 隐瞒投资收益,偷逃所得税 案例十二 利用往来账户隐瞒收入调节利润的稽查处理 案例十三 利用两套账,隐匿收入偷税 案例十四 多计提坏账准备,减少当期利润,少交所得税 案例十五 《利用保险赔偿,调整当期利润,偷逃所得税 案例十六 虚设存款账户,重复列支利息,偷逃所得税 案例十七 未进行纳税调整,导致企业所得税计算错误 案例十八 错误核算保险理赔收入,漏缴所得税 案例十九 外商投资企业转让定价避税 案例二十 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漏缴单独取得的收入或单独承担的费用 案例二十一 以自制凭证代发货票、产品销售不入账,偷漏税款 案例二十二 《虚列成本费用,虚报收入所得 案例二十三 国际转让定价调整 案例二十四 虚增销售成本,漏交所得税 案例二十五 挪用结余保修费,漏交所得税 案例二十六 投资收益反映不实,偷逃所得税 案例二十七 利用无形资产摊销,调整当年利润,偷逃所得税 案例二十八 不如实核算销售收入和销售成本,漏缴所得税 案例二十九 扩大折旧额计提范围,虚列费用,少计所得税 案例 三 十 为保完成指标,人为截留利润 案例三十一 乱用账户,偷漏税金 案例三十二 利用“预收账款”截留利润,偷逃所得税 案例三十三 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后其销售额核算错误,漏缴税金 案例三十四 擅自变更固定资产折旧率,偷漏所得税 案例三十五 利用“预提费用”账户,重列费用 案例三十六 利用假退货,截留利润 案例三十七 倒卖材料存入小金库,漏缴所得税 案例三十八 虚假申报,偷逃企业所得税 案例三十九 虚设“产成品”账户,调节利润 案例 四 十 税务检查后企业所得税的账务调整 案例四十一 成本核算不实,偷逃所得税 案例四十二 这笔“捐赠”业务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案例四十三 对报废的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偷逃所得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