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执法检查规则 (2004年9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4]126号发布)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证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开展税收执法检查工作,适用本规则。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税收执法检查(以下简称执法检查),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对本级税务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派出机构或者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和处理工作的总称。第四条 执法检查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税务机关负责税收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是执法检查的工作机构,负责执法检查工作的具体组织、协调和落实。第五条 组织实施检查机关应统一安排执法检查工作所需经费。各级税务机关应根据年度执法检查工作计划和具体执法检查工作的开展情况,做好经费预算,保证专款专用。第六条 执法检查应当遵循监督执法与促进执法相结合、纠正错误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公正、公开、公平。第二章 执法检查的组织第七条 执法检查实行统筹规划,归口管理。各级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执法监察、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等工作与执法检查工作协同开展。? 需要国税局、地税局联合开展的执法检查工作,双方应做好协调和配合。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代表本级税务机关组织实施执法检查。机关内部相关部门应树立全局观念,积极参与和配合执法检查工作。第九条 执法检查根据工作需要,抽调税收执法检查人才库人员实施,也可由法制工作机构人员独立完成。 各级税务机关应建立税收执法检查人才库,为执法检查储备人才。人才库的成员参加执法检查工作时,由执法检查工作机构统一调配。 执法检查人才库的储备人才,应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分别从税政、征管、稽查、计会、法律、计算机等方面有不同专长的人员中择优选取。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定期对人才库的人员组织专门的法律、税收、计会、纳税检查和计算机等有关知识的培训。根据执法检查工作量的需要,确定执法检查人才库人员基数,实行动态管理。下级税务机关按照要求向上级税务机关执法检查人才库输送储备人才。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执法检查工作机构的工作职责主要有: ? (一)组织制定和修订本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检查工作制度或办法;? (二)组织制定执法检查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组织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四)指导、监督和考核下级税务机关执法检查工作;? (五)对查出的问题提出拟处理意见;? (六)制发《税收执法检查处理决定书》并监督执行;? (七)向本级和上级税务机关报告执法检查工作情况;? (八)对执法检查工作进行通报、总结和归档;? (九)其他工作。第三章 执法检查的内容和形式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抽象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 1.检查各级税务机关制定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涉税文件; 2.了解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制定的涉税文件。? (二)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 1.执法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是否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3.是否正确适用国家税收法律法规;? 4.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 5.是否公正、适当;? 6.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7.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三)以前查处问题的纠正情况:? 1.上级税务机关查处的有关问题;? 2.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处的有关涉税问题;? 3.其他部门依法督查、督办及查处的有关涉税问题。? (四)检查执法行为所依据的各种涉税会议纪要、办公纪要和其他相关资料。 (五)其他需要实施检查的税收执法问题。第十三条 执法检查分为全面执法检查、日常执法检查、专项执法检查和专案执法检查四种形式。第十四条 全面执法检查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在本辖区内按照统一的执法检查方案,对涉及到的所有单位和部门的税收执法行为所进行的广泛、深入的检查。 各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定期组织开展全面执法检查。?第十五条 日常执法检查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在本辖区内对本级及其所属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所进行的日常性的检查。日常执法检查是执法检查的主要形式。第十六条 专项执法检查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在本辖区内对某一特定内容涉及到的执法行为所进行的检查。? 专项执法检查既可由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也可由有关业务部门提出;有关业务部门在提出专项执法检查意向的同时,应送交较为详细的执法检查方案,由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组织实施。第十七条 专案执法检查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在本辖区内对公民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税务机关交办等案件涉及到的执法行为所进行的检查。第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对上述形式的执法检查可以灵活运用,既可以单一形式开展,也可以合并形式开展,还可以结合实际工作以其它形式开展。第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有重点、有顺序、点面结合的原则,统筹安排执法检查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应每3至5年,通过各种检查形式对本辖区内的所有执法单位或部门进行执法检查。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定期开展自上而下的执法检查,充分发挥层级检查所具有的深度强、力度大的作用。第四章 执法检查的程序第二十一条 执法检查工作要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实施,具体分为准备、实施、处理三个阶段。第二十二条 实施执法检查前,执法检查工作机构应根据执法检查的内容,确定包括组织领导、工作要求和检查的时限、重点、方法、步骤等内容的执法检查方案,由所在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统一部署实施。第二十三条 实施执法检查前应成立执法检查组,人员不得少于2人。执法检查组负责具体实施执法检查工作。? 被检查单位的工作人员或与被检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对该单位的检查。第二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针对检查对象和内容的不同进行查前培训,保证检查工作的效率和质量。第二十五条 实施执法检查前,应提前3日向被检查单位下发税收执法检查通知,告知检查的时间、内容、方式及检查时需要准备的资料等。特殊情况除外。第二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进行执法检查,可采取下列检查方式:? (一)听取被检查单位执法情况汇报; (二)调阅被检查单位收发文簿、会议纪要和办公纪要,检查有关涉税文件; (三)查阅被检查单位税收执法卷宗、文书;? (四)调阅有关电子文档;? (五)询问被检查单位执法人员有关情况;? (六)必要时可延伸到相关纳税人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 (七)其他方式。第二十七条 被检查单位、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据实提供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拖延、阻挠、拒绝检查。第二十八条 执法检查组检查过程中应制作《税收执法检查工作底稿》。发现违规、违法问题的,应写明行为的内容、时间、情节、证据的名称和出处等,并与被检查单位或有关人员核对事实,由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人员签字认可;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拒不签字的,应记录在案。? 检查税务抽象行政行为时,发现违法、违规问题要收集文件原件;对不能取得原件的,可以摘抄、复制、影印,但必须由被检查单位注明原件的保管单位(或个人),并由被检查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名盖章。第二十九条 执法检查组实施检查后,应及时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汇总,向被检查单位通报情况。? 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对通报可以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应提供陈述申辩的书面材料。第三十条 执法检查组完成检查后,应制作税收执法检查报告,内容包括: (一)检查的内容;? (二)检查的时间、方法、步骤;? (三)检查发现的问题;? (四)检查人员的拟处理意见;?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第三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应将税收执法检查报告、证据材料及与执法检查情况有关的其他资料,按要求进行整理,于完成检查后15日内提交执法检查工作机构。第三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复查、抽查、巡视等手段,对检查人员在检查工作中徇私舞弊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执法检查质量。第三十三条 执法检查工作机构收到税收执法检查报告及其他证据材料后,应在10日内审理完毕。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资料是否齐全;? (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等是否正确;? (三)拟定的处理建议是否适当。第三十四条 执法检查工作机构在审理中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通知检查人员对证据予以增补,也可以重新组织人员进行核实、检查。第三十五条 执法检查工作机构对检查发现的重大税收执法问题,提交本级税务机关进行集体研究。集体研究时,应做好会议记录。第三十六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税收政策和税收征管制度存在问题的,执法检查机关应及时将有关情况向上级税务机关反映。第三十七条 执法检查工作机构审理完毕后或本级税务机关集体研究后,执法检查工作机构应制作《税收执法检查处理决定书》,报本级税务机关审批。第三十八条 对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涉税文件,按下列原则制发《税收执法检查处理决定书》。? (一)对下级税务机关制定的,责令停止执行,并纠正已经执行的行为;? (二)对地方政府及其他部门制定的,同级税务机关在停止执行的同时,向发文单位提出修改建议,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第三十九条 对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按下列原则制发《税收执法检查处理决定书》。? (一)执法主体资格不合法的,对其执法行为依法予以撤销; (二)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责令限期做出行政行为; ? (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依法予以撤销;? (四)未正确适用国家税法的,依法予以纠正或撤销,或责令重新做出执法行为;? (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依法予以纠正、撤销或重新做出执法行为;? (六)违反法定程序的,依法予以纠正或撤销,或责令重新做出执法行为; ? (七)显失公平的,依法予以纠正或撤销,或责令重新做出执法行为;第四十条 《税收执法检查处理决定书》采取机关内部公文传递规则送达给被检查单位。第四十一条 被检查单位收到《税收执法检查处理决定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并在执行完毕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执法检查工作机构报告执行结果,同时附送相关资料。? (一)属于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将清理情况和清理结果专题上报执法检查工作机构;? (二)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将纠正、撤销和重新做出执法行为的情况上报执法检查工作机构;? (三)执法检查工作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和资料。第四十二条 被检查单位对执法检查处理有陈述权、申辩权;检查机关应就被检查单位陈述、申辩的问题进行认真核查、处理。第四十三条 执法检查工作结束后,执法检查机关应在本辖区内,对执法检查工作情况予以通报。第四十四条 执法检查工作结束后,执法检查工作机构应做好执法检查卷宗的立卷和归档工作。? 执法检查档案应做到资料齐全、分类清楚,便于质证和查阅。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于每年二月底前将上年度的执法检查情况报国家税务总局。第五章 执法检查的责任追究及奖惩第四十六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税收执法过错行为,按照《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和具体经办人员的责任。第四十七条 对被检查机关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据实提供情况,或以任何理由进行拖延、阻挠、拒绝检查的,对有关负责人和具体经办人员予以责任追究。第四十八条 对未按《税收执法检查处理决定书》的要求进行纠正的,或对以前检查问题未予落实的,检查机关在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对主要负责人和具体经办人员予以责任追究;情节严重的,移交监察部门处理。第四十九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和税务干部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分别由稽查部门和监察部门予以调查处理。第五十条 执法检查结果应纳入各级税务机关的目标管理考核,各考核部门要结合执法检查通报对被考核对象予以综合测评。对存在重大执法问题的单位和部门,一律取消评选先进资格。第五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对执法规范、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并在本辖区内予以通报,同时将其先进经验进行推广。第五十二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检查人员违反执法检查有关规定的,比照《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对责任人员予以责任追究;对检查工作过程中发现检查人员违反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的,按照总局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处理,并取消执法检查人才资格。第五十三条 对在执法检查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人员,各级税务机关应给予奖励,并将其作为在优秀公务员等先进评选活动中的重要依据。第六章 附 则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的各级税务机关是指县以上(含县)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第五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依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有关期限的规定,均为工作日,不含节假日。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检查规则〉的通知》(国税发〔2001〕131号)同时废止。
简介 税收学在理论上是财政学的分支。20世纪80年代之前,税收问题一般都是在财政学中加以研究。财政学专业或财经类专业通常开设一门《国家税收》课程讲授税收理论、税收制度和税收管理等内容。改革开放以后,全社会对税收问题越来越重视,税收理论研究也越来越深入,《税收学》也逐渐形成为一门相对独立的学科。随着高等学校本科税务专业的设置,税收课程的设置也相对细化。这样,各种以《税收学》命名的教材内容各异,有的是专门的税收基础理论课程教材,有的不仅有税收基础理论,还有税收制度,甚至还有税收管理的内容。西方经济学理论体系中的税收学简介 税收本质上是一种资源配置活动,首先应被归属为经济学研究对象。那么,在经济学中该如何看待税收?这需要对税收学在西方经济学理论体系中的方位进行探讨。传统西方经济学理论体系 传统西方经济学理论体系中的税收学。西方经济学的研究对象是资源配置。一般认为,微观主体依据价格信号独立做出决策,并通过价格对行为进行协调,最终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因此,价格的协调作用是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关键,这是西方经济学的基本思想。基于此,西方经济学从家政学起步,逐步发展成为包括微观经济学、宏观经济学、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理论等在内的庞大理论体系。在这一理论体系中,税收在多处都有体现,如国民收入决定税收与产品价格、消费者行为等。但税收最显著的位置出现在宏观经济政策理论中,税收作为政府的有力工具被视为财政政策的中坚之一,被用于实现调节总供给与总需求、促进经济增长等宏观目标。税收多以政府的、宏观的形象出现,税收学因而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政府税收学。然而本文将从另一个角度对西方经济学理论体系进行描述,以期找出税收学在其中的准确方位。西方经济学理论体系新框架 西方经济学理论体系新框架中的税收学。西方经济学要解决三个问题,生产什么?如何生产?为谁生产?简言之,资源配置问题。生产什么,如何生产可称之为生产问题,而为谁生产则是分配问题。在当今社会化生产方式下,生产主要是由企业完成的,虽然不排除在某些场合仍然存在个体生产的情况,但企业无疑是最重要的微观生产主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价格是资源配置的信号,企业依据价格信号进行决策是资源配置的具体实现过程。因此,企业作为最重要的资源配置主体在基础层面决定着资源配置的效率,企业是经济活动的核心。近年来,以科斯企业理论为发端的新制度经济学发展迅速,对整个西方经济学理论体系大厦的重构产生了重大影响,已经体现出从“异端”走向主流的趋势。借鉴新制度经济学的基本思想,笔者认为西方经济学理论应该以企业理论为中心展开才更有利于对经济学基本问题进行探讨。据此我们可以重新勾画西方经济学的理论体系,如下图。在这一理论体系中,企业理论居于核心,产权理论、企业金融理论、价格理论、消费者行为理论、市场理论、企业治理理论等微观理论直接以企业为中心展开;宏观理论部分则在微观理论上方分布,起间接支撑作用。而税收学作为公共部门经济学(财政学)的组成部分位于宏观经济理论与微观经济理论的交界处,是连接企业与政府的纽带。从企业角度来看,税收是企业向公共部门购买公共产品的必要支出,降低税收支出对企业造成的效率损失对于提高经济效率具有积极意义。从政府角度来看,固然要向企业征税,但征税的目的是为了 向企业提高必要的公共产品。因此,政府应当一方面尽量减少征税,一方面尽量提供好的公共产品。人文社会科学理论体系中的税收学 税收学作为公共部门经济学(财政学)的组成部分,一直以来都被视为经济学的一个分支。但税收非只可从经济学的角度讨论。首先,税收是由政府征收的,那么税收与政府是如何关联的呢?这是一个政治学命题。其次,税收是依照法律征收的,税收具有法学属性。税收显然还与其他学科相关联,而要全面把握这些关联关系就必须把税收学放在整个人文社会科学体系中进行探讨,即明确税收学在人文社会科学理论体系中的方位。在人文社会科学理论体系中判断税收学的方位,首先,要对税收学所处的学科层次进行判断。显然税收学并不直接作用于实践活动,以税收学为理论基础并与实践相结合的税收类学科主要是税收制度学、税收管理学、税收筹划学等,因此,税收学在人文社会科学理论体系中应处于第三个层次——应用基础学科。除经济学外,处于第二层次而又为税收学提供基础理论支持的学科还有哪些?这要从税收学自身特点来探讨。前文提及,政治学(含于大法学中)和法学都是税收学的基础理论学科。其次,税收作为一种社会活动形式,有其自身的社会伦理价值取向,因此伦理学(含于大哲学中)也是税收学的基础理论学科。最后,税收征收则是公共管理的研究对象,管理学也应当被归为税收学基础理论学科。至于其他学科如历史学、社会学(以社会关系为研究对象)、文学、艺术等则由于相关度较弱而不能称之为税收学的基础理论学科。而元科学作为社会科学体系的基石,则是税收学的终极理论基础。发展 一般地,对复杂事物的把握应遵照“分析——综合”的方法进行,即先将事物属性进行区分,然后就个别属性进行研究,在此基础上将各属性进行交叉和融合,这样才能在较完整意义上把握复杂事物。因此,税收学研究也应当遵循 这一方法,即分别从经济学、法学、伦理学、政治学、管理学等角度对税收进行单一属性分析,然后逐渐对税收的不同属性进行融合。考察国内税收学研究的现状可以发现,当前的研究热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领域:(1)税收经济学。侧重研究税收与经济之间的关系,关注税收宏观调控政策选择及其评价。(2)税制工程学。侧重现行税制的经济效应分析及政策评价,同时涉及对国际税收问题的研究。(3)税收法学。从法学+经济学角度出发,侧重税收法律体系的建立与完善,关注税收法律关系、税法原则、立法体制和纳税人权利等问题。(4)税收管理。从政治学+管理学角度出发,将税收管理纳入公共管理的范畴进行研究,关注税收行政效率的提高。(5)税收筹划。从经济学+管理学的角度出发,以企业纳税人为主要服务对象,探讨合理降低税负的途径。然而,从前面的探讨可以发现,税收研究仍然存在很大拓展空间。具体来看,当前的税收学研究可适度向以下几个领域拓展:西方经济学下的新视角 一直以来,税收理论界对税收问题的研究多体现为以政府为中心的税收学研究。然而,尽管研究过程中也涉及了对微观主体的经济效应分析,但这些分析还没有深入到微观主体的内部。税收理论分析迄今为IL尚未得到充分的微观支持,这无疑是传统西方经济学的先天不足在税收学上的反映。要解决税收理论的微观基础问题,就要求我们把目光投向企业一方并深入其中。以企业为中心研究税收经济效应,并非直接对收入效应、替代效应等进行分析,而是要深入企业组织内部分析税收经济效应的形成机制与过程,即税收对企业产权结构、组织结构、发展战略以及生产经营的具体影响。显然,这是与企业理论相适应的税收研究,可称之为“企业税收学”。企业税收学对税收理论的深化有两个帮助:其一,有助于从企业层面分析税收经济效应的形成机制与着力点,为税收宏观分析及税制优化奠定微观基础。其二,有助于企业在税收制度为外生变量的情况下,通过恰当的企业制度安排降低税收带来的效率损失,从而通过增加企业自身效率而提高整个经济运行效率,这一点与税收筹划学的功能类似。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具体方面人手:税收与企业资本结构 MM定理的问世,使得资本结构与企业价值的关系问题开始进入经济学家的视野。但MM定理的基本假定条件之一是不考虑税收因素,故得出了资本结构与企业价值无关的结论。但在现实经济运行中税收恰恰是任何企业都不能忽略的重要因素,MM定理无疑从侧面证明了,在存在税收因素的条件下,企业资本结构与企方位业价值存在相关关系。所谓资本结构是指企业资本中股权资本与债务资本的比例。不同的税收安排会给企业融资决策带来不同的影响:一定税收条件下,如果股权融资更为有利,则企业倾向于进行股权融资;反之,则进行债务融资。但这还不是问题的关键,由于资本结构与公司治理密切相关,税收就通过资本结构而与公司治理问题联系在一起了。资本结构必须与公司治理模式相适应才有利于企业价值增加,在债权人主导型治理模式运行有效的情况下,通过税收促使(至少不阻碍)企业更多地进行债务融资是有利的;而在股东主导型治理模式下则应当促使企业进行股权融资。因此,在进行税制设计时,我国的企业治理状况是一个必须考虑的约束条件。税收与企业收购兼并 随着市场进程的日益深化,企业收购兼并行为将逐步成为企业发展的战略手段。从国际经验看,税收对收购兼并行为具有显著的影响,在某些情况下,税收甚至还成为跨国企业积极进行收购兼并的主要推动因素。从企业发展角度看,收购兼并是企业赖以实现战略调整和布局的最重要手段,使得资源在企业、行业间实现有效配置,对收购兼并行为进行调节即是对资源配置的调节。税收是政府实现宏观经济调控的重要手段,税收与收购兼并将成为一个颇具理论与实践价值的课题。税收与企业生产经营 上述的两个理论方向主要是和所得税相关的,流转税对企业的影响主要体现在生产经营活动之中。流转税的存在使得企业在一定情况下要对其产、供、销等生产活动进行调整,其目的在于降低税负,这是当前税收筹划学的主要研究内容。但从企业税收学的角度看,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的用意并不单纯是降低企业税负,而更应关注税制安排是否存在逆向调节作用,从而提出税收制度的完善思路。框架的转变 从立法分析到立法+司法分析 税收是经济活动的同时也是典型的法律活动,因此有必要从法学+经济学的角度对税收问题进行探讨。一直以来,法学+经济学框架下的税收研究是以税收法学形式出现的,是经济法学的有机组成。然而,从世界法律发展趋势来看,单纯按照经济法学的分析原则对税收进行探讨并不充分,还应当充分借鉴英美国家“法和经济学”的分析原则。为说明这一问题,首先对两大法系下的法律运行情况以及发展趋势进行考察。法律运行情况比较 两大法系的区别集中体现于法律运行之中,即“立法”、“执法”、“司法”和“司法监督”等各个阶《税收学》教材段。在民法法系下,立法环节是关键,事实上,法一旦颁布生效,就相对固定,而法律的调整对象—— 社会现实却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中,因此,民法法系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法律相对社会现实脱节和滞后的情况,而其造成的不利影响只有在对法律进行修订,或者重新制定时才能被消除。因此,民法法系下的法律发展呈现明显的阶梯状。此外,由于执法和司法过程只是消极地按照法律条文进行,因此民法法系下的法律运行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合理却不合法”的现象出现。而普通法法系则以经验实用主义为基础,有两个立法环节:一是立法机关本身的立法——制定法;二是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的法律发现和创造——判例法。虽然普通法法系中也存在制定法,但它与民法法系中的制定法却大不相同。普通法法系司法为重的特点决定了其法律分析是以基本原理、基本概念和司法判例为研究对象的司法分析,税法分析也不例外。在普通法法系国家中,税法问题是“法和经济学”的研究重点,税法分析主要是对法律原则、基本概念和司法判例的税收效应分析。其目的并不在于设计逻辑严密的税法条文,而在于为整个税法运行提供税收经济学的指导——如何司法才符合税收公平与效率原则。研究的启示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发展,法律发展也渐渐呈现出全球化趋势—— 民法法系与普通法法系日益走向融合与统一:普通法法系国家的制定法日益增多,而民法法系国家则开始接受判例制度。遵照这一趋势,不难设想我国的法律运行将从以立法为核心转向立法、司法并重的态势;法律分析从立法分析转向立法+司法分析也是大势所趋。我国的税法研究受民法法系影响,一直表现为以立法分析为核心的经济法学分析,以税收学和法学的基本原理为指导,以税收制度(税收制定法)为研究对象,力图建立一个体系完备、条文善,包含实体法、程序法和诉讼法在内的综合税收法律体系。近年来,在不断借鉴西方税法研究的基础上,国内税法研究在很大程度上已具有了“法和经济学”的形式特征,但是立法分析的本质却没有改变。而普通法法系国家中的情况则不同。以美国为例,虽然很多税法也是以制定法为基础的,但判例的日渐增多却使得税法不断发展变化,通过对税基、纳税人等要素的调整而实现税法与现实的紧密结合。当然,日积月累的判例使得美国税法极为繁复,这又是普通法法系的不足了。遵循世界法律的发展趋势,不难推断我国的税法运行也将不断吸收普通法法系的优点,在坚持逻辑严密、体系完整等特点的同时,逐步实现对税收法律关系的灵活调整。因此,税法研究也应适时借鉴“法和经济学”的原则,在继续税收立法研究的同时加强税收司法研究,从单一立法分析转向立法十司法分析。框架下的深入研究 税收公平的理论基础 现代伦理学认为人类活动的出发点是辩证统一的“为己利他”,既非绝对利己,亦非无私利他。在规范的伦理学层面上经济学与伦理学是辩证统一的,经济活动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以解决资源配置问题为己任的经济学自然要以效率为首要目标。然而,如果经济活动仅以效率为目标,“马太效应”的结果必然是收入不公,社会两极分化,进而导致社会发展的不稳定因素出现,又会损害经济效率。所以,经济与伦理密不可分。经典税收著作中对税收公平问题多有论述,但是对税收公平的理论基础却涉及不多,所以,从伦理学+经济学的视角看税收,将伦理学基本原理融入税收学具体分析之中无疑具有很高的理论价值。重点关注以下两点:税收公平理论 在社会活动中,每一行为主体在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时,必须顾及对方的权利,当“权利”与“义务”实现等量交换时,就实现了社会公平,这是伦理学所揭示的公平本质。伦理学又对基本权利和非基本权利进行了界定:基本权利是指人所应该得到的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权利,即人权;人的其他权利如财产权利等则共同构成了非基本权利。据此实现社会公平的途径是:在坚持“基本权利完全平等,非基本权利比例平等”的原则下实现政治、经济、机会三者的共同公平。税收作为一种特定的社会活动不可能实现完整意义上的公平,它只能是以社会公平原则为指导在效力所及的范围内去实现特定的公平目标。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是探讨实现税收公平的基础,如何对之进行科学界定无疑也是一个需要解决的基础理论问题。例如有人认为,量能课税是一个被普遍接受的命题,然而有能力并不意味着有义务,因此从“权利义务相匹配”的公平原则来看,这个看似合理的命题恰恰是不公平的。效率与公平的权衡 终极意义上,效率与公平是统一的,公平必然导致效率,效率也必然要求公平。但这里所说的效率与公平是就总体而言的,并不意味社会活动的任何层面都必须同时体现效率与公平的要求。在某些层面可能会存在单一目标优先的情况,在另一层面则可能需要二者并重。例如,经济生活领域应遵循“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而在法律活动中则应体现“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两类社会活动的目标虽然不完全~致,但是却在社会生活中同时发生作用,共同促进了效率与公平。与上述两个学科各自具有清晰的价值取向不同,税收活动兼具经济属性与法律属性两个特征,效率与公平的权衡对于税收来说却仍然是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税收学 作者:铁卫,刘明 主编 ISBN:10位[7560525571]13位[9787560525570] 出版社: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 出版日期:2007-9-1 定价:¥25.00元内容提要 税收学是一门有关税收理论、政策、制度和管理的科学。本教材内容分为税收基本理论、税收制度和税收管理三部分,主要介绍了税收基本知识和基本理论、我国现行税收制度及其改革、税收管理及税收行政司法。 本书主要供高等学校经济类各本科专业使用,也可作为硕士研究生教学参考用书。目录 第一章 税收基本概念 第一节 税收的概念 第二节 政府为什么要征税 第三节 税收的产生和发展 第四节 税收的形式特征 第二章 税收的职能与效应 第一节 税收职能与效应概述 第二节 税收职能 第三节 税收效应 第三章 税收原则与税收负担 第一节 税收原则概述 第二节 税收原则内容 第三节 税收负担与税负转嫁 第四章 税制结构 第一节 税制构成要素 第二节 税收分类 第三节 税制结构 第四节 建国以来的我国税制建设 第五章 国际税收概述 第一节 国际税收与国际双重征税概述 第二节 国际重复征税的免除 第三节 国际避税与反避税 第六章 增值税 第一节 增值税概述 第二节 增值税的征税对象、纳税人和税率 第三节 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第四节 出口货物退(免)税 第五节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 第七章 消费税 第一节 消费税概述 第二节 消费税的纳税人及征税对象 第三节 消费税的税率 第四节 应纳税额的一般计算方法 第五节 应纳税额的特殊计算方法 第六节 出口应税消费品退(免)税与消费税的缴纳 第八章 营业税 第一节 营业税概述 第二节 营业税的基本制度 第三节 营业税的税收优惠 第四节 营业税的计算与征收管理 第九章 其他流转税 第一节 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第二节 关税 第十章 企业所得税 第一节 企业所得税的建立和发展 第二节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和征税范围 第三节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及税收优惠 第四节 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第五节 企业所得税的计算及征收管理 第十一章 个人所得税 第一节 个人所得税概述 第二节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征税对象和税率 第三节 个人所得税的计算 第四节 个人所得税的减免税 第五节 个人所得税的申报缴纳 第十二章 资源课税 第一节 资源税 第二节 土地增值税 第三节 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四节 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章 财产课税与行为课税 第十四章 中国税制改革和展望 第十五章 税收征收管理与税务信息化建设 第十六章 税务代理 第十七章 税收行政司法 参考文献文摘 第一章税收概念 第一节税收的本质属性 一、税收的社会经济本质 (一)税收在社会再生产中处于分配环节 众所周知,经济活动是人类一切活动(包括政治、文化、宗教、法律、军事等)的普遍基础,经济活动的规模、水平、形式对其他活动的规模、水平、形式具有根本性的决定作用。经济活动就其内容来说,可分为物质财富的创造和实现两部分。人类历史的发展过程,就是物质财富的再生产规模不断扩大,再生产的技术水平不断提高,再生产的环节不断拉长,再生产的社会分工越来越复杂,再生产的组织形式不断调整、演化的过程。从再生产的规模来看,主要有氏族内部的经济、家庭经济、企业经济、区域经济、国内经济、国际经济等;从再生产的技术水平来看,主要有石器经济、铜器经济、铁器经济、大机器和电力经济以及新兴的电子信息和知识经济等;从再生产的环节来看,有生产、分配、消费三环节,生产、流通、分配、消费四环节和生产、流通、分配、消费、服务五环节等;从再生产的社会分工来看,有农业、畜牧业和手工业的分工、脑力劳动与体力劳动的分工、城市与乡村的分工、区域分工和国际产业分工等;从再生产的组织形式来看,有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市场经济和计划经济等;从社会再生产的追求目标来看,有以使用价值为主的经济、以价值为主的经济和以精神价值为主的经济等。 仅从再生产的五环节来看,生产是起点和基础,消费是最终目的和归宿,流通是实现商品使用价值和价值转换的环节,分配是在经济主体之间划分物质财富占有、支配和使用权的环节,服务是为社会再生产提供某些内外部支持条件、以提高其效率和质量的环节。以上环节相互连接、相互补充、相互制约、相互促进,共同构成了社会再生产的完整循环。
是对税收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税收处罚法由四部分构成:1、刑法中对偷税、抗税、骗税等税收犯罪行为的刑事罚则;2、最高司法机关对税收犯罪做出的司法解释和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的“法律责任”一章对税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规定;4、有关单行税法和其他法规中有关税收违法处罚的规定。
税收单行法,是指就某一类纳税人、某一类征税对象或某一类税收问题单独设立的税收法律、法规或规章。税收单行法受税收通则法的约束和指导。 税收单行法是相对于税收通则法而言的,就是说税收通则法以外的税法都属于税收单行法。
据国际税务司有关负责人介绍,税收协定针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含租金)、财产收益等所得(以下称消极所得)设定了优惠条款;对外国企业所设的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以下称积极所得)、外籍个人劳务所得、艺术家和运动员、政府机构、学生、教师和研究人员等所得(以下称个人所得)也有相应的优惠规定。我国已签订90个税收协定,纳税人如果仔细研究,往往可以找到对自己有用的税收协定优惠条款。 对于消极所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非居民取得来源于我国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租金、财产收益,适用税率10%。在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中,有关消极所得的优惠待遇包括: 股息:协定股息条款规定了来源国征税的限制税率,大部分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10%相同,但也有部分协定规定的税率低于10%。比如有些协定直接规定为5%;有些协定则规定,如果股息的受益人是公司,并且参与分配股息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时(通常为25%或以上),税率为5%.利息:协定利息条款规定了来源国征税的限制税率,通常也为10%,但部分协定规定了较低税率。如与科威特、阿联酋、古巴、牙买加、我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协定税率为5%、7%或7.5%不等;与委内瑞拉、以色列、奥地利和新加坡等国家的协定,专门规定对银行或金融机构取得利息适用较低税率,如5%或7%。值得一提的是,在协定利息条款中,通常列有政府机构免税条款,即一国政府、地方当局以及政府全资拥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来源国免予征税。 特许权使用费: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规定了来源国征税的限制税率,通常也为10%,但部分协定规定了较低税率。如与古巴、格鲁吉亚、罗马尼亚、埃及、香港等国家(地区)的协定,规定税率为5%~8%不等;与突尼斯的协定专门规定提供技术、经济研究或技术援助所得适用限制税率5%。值得一提的是,我国与绝大多数国家(地区)签署的协定包含有设备使用费,对此部分所得协定也规定了较低税率,如与法国、比利时、荷兰、新加坡等国的协定规定,此项所得税率为6%,与美国、英国、德国、我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的协定规定为7%。 财产收益:协定财产收益条款,是对转让财产所有权而取得的收益进行税收处理的规定,协定划分了居民国和来源国的征税权,对大部分财产的所有权转让收益,协定对来源国征税权并无限制。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转让我国居民企业股权取得的收益,在我国构成纳税义务,而我国与部分国家或地区所签协定对来源国此项所得的征税权进行了限定。一般规定是:对于转让公司股权取得的财产收益,依参股比例划分来源国与居民国的征税权,即仅在参股超过一定比例的情况下,通常为25%,来源国才有征税权,参股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来源国无征税权,仍由居民国独占征税权。比如我国与美国、法国、比利时、新加坡等的协定都有此规定。我国与韩国、瑞士等国的协定则彻底限制来源国征税,由居民国独占征税权。 对于积极所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适用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收协定则规定,缔约一方的居民企业,如果在来源国(如在我国)的机构场所不构成常设机构的,则可免于在来源国征税。 税收协定规定的常设机构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缔约对方居民企业在来源国设立的机构场所,仅从事准备性、辅助性等非营业活动,则不构成在来源国的常设机构;或者缔约对方居民企业虽然在来源国从事某些经营活动,但未达到构成常设机构时间标准的,也不构成来源国的常设机构。我国对外签署的协定中对此项时间标准规定不一,早期与发达国家的协定通常规定为6个月,与发展中国家的协定规定为6个月~12个月不等,也有个别协定规定为12个月以上。 个人所得的协定待遇主要包括: 受雇所得:《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在我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我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的个人,其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如果不是由境内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我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收协定通常将上述90日停留时间延长至183天,将“由我国境内机构、场所负担的”改为“由境内常设机构负担的”,扩大了缔约国居民在我国免缴个人所得税的范围。 政府机构工作人员免税规定:协定专门列有政府服务条款,明确为对缔约对方政府派出的对方居民个人的所得免予征税。 教师和研究人员的特殊优惠规定:按《个人所得税法》或协定对受雇所得的规定,缔约对方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受聘于中国的教育机构,取得的所得构成我国纳税义务。但协定列有专门教师或研究人员条款,对在我国特定教育或科研机构工作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取得的所得,给予一定的免税待遇。
产生及发展 税收法定原则税收法定原则起源于欧洲中世纪时期的英国。按照当时封建社会“国王自理生计”的财政原则,王室及其政府支出的费用由国王负担。而在当时的英国,国王的收入主要有王室地产的收入、王室的法庭收入、贡金等。但是由于战争、王室奢侈等因素的影响,这些收入难以维持其整个财政支出。为了缓解财政上的紧张局面,国王开始在上述收入之外采取诸如借款、出卖官职、征税等手段来增加自己的收入。在其采取这些新的增加财政手段的过程中,基于“国王未征求意见和得到同意,则不得行动”这一传统的观念,议会与国王之间逐渐就该问题产生了矛盾。这种矛盾主要体现为封建贵族和新兴资产阶级与国王争夺课税权的斗争。 1215年,在双方的斗争中处于弱势的国王一方被迫签署了《大宪章》。该《大宪章》对国王征税问题作出了明确的限制。“其历史意义在于宣告国王必须服从法律”。1225年,《大宪章》又获得了重新颁布。在重新颁布的《大宪章》中补充了御前大会议有权批准赋税的条款,明确了批税权的归属。在这以后,双方在此方面的斗争从未间断,国王和议会在斗争的过程中又分别制定了《无承诺不课税法》和《权利请愿书》,它们都进一步限制了国王的征税权。1668年“光荣革命”爆发,国王按照国会的要求制定了《权利法案》,再次强调了未经国会同意的课税应当被禁止。 至此,税收法定主义在英国得到了最终的确立。这一原则“在其历史的沿革过程中起到了将国民从行政权的承揽者——国王的恣意性的课税中解放出来的作用”。后来,随着资本主义在全球的发展和兴起,该税收法定主义越来越多的体现为对公民财产权益的保护,于是很多国家都将其作为一项宪法原则而加以采纳。“即便是没有明文规定税收法定主义的国家,释宪者们也往往通过对宪法解释,从人民主权、宪法基本权利,权力分立等规定中推演出相关的内涵,以显示其与世界税法发展步伐的一致性。”具体内容 税税收法定原则收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包括以下三个部分: 1、税种法定。这就是说,税种必须由法律予以规定;一个税种必定相对应于一税种法律;非经税种法律规定,征税主体没有征税权力,纳税主体不负缴纳义务。这是发生税收关系的法律前提,是税收法定原则的首要内容。 2、税收要素法定。这指的是税收要素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所谓税收要素,具体包括征税主体、纳税主体、征税对象、税率、纳税环节、纳税期限和地点、减免税、税务争议以及税收法律责任等内容。税收要素是税收关系得以具体化的客观标准,是其得以全面展开的法律依据。因此它成为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 3、程序法定。其基本含义是,税收关系中的实体权利义务得以实现所依据的程序要素必须经法律规定,并且征纳主体各方均须依法定程序行事。中国的税收法定原则 税收法定原则一般认为,税收法定原则最早是在1989年作为西方国家税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介绍到中国来的。中国当代民商法泰斗谢怀栻先生在《西方税法的几个基本原则》中详细地论述了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社会政策原则和社会效率原则,尤其强调了税收法定精神。税收法定原则也为现行立法所接受。 中国宪法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这是税收法定原则的宪法根据。但有的学者认为,宪法中的上述规定仅能说明公民的纳税义务要依据法律产生和履行,并未说明更重要的方面,即征税主体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征税,因而该规定无法全面体现税收法定主义的精神。因此,应当从征纳双方两个角度同时规定,即应明确规定“征税必须依法律规定” 。另外,应当规定单位(即法人和非法人单位)的纳税义务。因为在单位是主要的纳税人,对单位课税应有宪法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这一规定较全面地反映了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使税收法定原则在税收法制中得到了进一步的确立和完善。在即将制定的税收基本法中也应将税收法定原则予以明确规定。原则内涵简介 所谓税收法定原则,是指由立法者决定全部税收问题的税法基本原则,即如果没有相应法律作前提,国家则不能征税,公民也没有纳税的义务。“这一意义上的税法律主义正是现代法治主义在课税、征税上的体现”。它要求税法的规定应当确定和明确。该原则的作用在于:一方面使经济生活具有法的稳定性,另一方面使经济生活具有法的可预见性,以充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益。基于此,税收法定主义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征税要素法定原则 征税要素“是指税收之债有效成立所具备的基本要素,它包括税收债务人、征税对象、税基、税率和税收特别措施”。征税要素的法定应当是指征税要素的各个具体的内容都要由法律来加以规定,其中一项有违法定主义,则税收之债便不能有效成立。现代国家为了维护其正常的运行必须通过征税来满足自身各部门的开支,而税收体现的是国家政府征税权与公民财产权之间的冲突。在这个冲突当中,国家凭借其自身的强大力量无疑是处于优势地位。如果不对国家的此权力予以必要的限制,势必会造成对公民财产权的侵害。于是当代各民主国家都通过国家或相关国家权力机构制定相应法律来对国家的征税行为予以规制。具体来说它要求:国家对其开征的任何税种都必须由法律对其各个内容专门加以确定才能实施;国家对任何税种征税要素的变动都应当按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征税要素明确原则 征税的各个要素不仅应当由法律作出专门的规定,这种规定还应当尽量明确。如果规定的不明确则定会产生漏洞或者歧义,那么权力的行使不当甚至权力的滥用就会有机可乘。基于此,在税收的立法过程中,我们在对税收的各要素加以规定之后还应当采用恰当准确的用语,使之明确化,而尽量避免使用模糊性的文字。程序保障原则 以上两项内容是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基础性要求。一项法律制度能否得到良好的实行不仅取决于其实体内容方面的完善设计程序方面的保障也是必不可少,因此税收法定主义还要求要有良好的程序设计。该原则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要求立法者在立法的过程中要对各个税种征收的法定程序加以明确完善的规定。这样既可以使纳税得以程序化,提高工作效率,节约社会成本,又尊重并保护了税收债务人的程序性权利,促使其提高纳税的意识;二是要求征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征税的过程中,必须依税收程序法,并按照税收实体法律的规定来行使自己的职权,履行自己的职责,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各项权利。严格规则严格规则主义 在税收法定原则以上分析了税收法定主义的历史发展及内涵以后,还应当分析一个与税收法定主义密切相关的概念——严格规则主义。 所谓严格规则主义,是指由立法者严格而详细的规定一切应当由法律解决的问题,而排除司法中自由裁量的观念。因此,它要求立法者应当将由法律调整的社会生活中的所有问题最细化,使每一个问题都有相应的法律规范来调整,在司法过程中,执法人员要严格按照细化的法律来司法,采用三段论的方式来解决遇到的所有问题,而不允许自由裁量。其目的在于通过立法者统一而细致的立法和执法者的统一司法,使整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处于一个统一的状态,进而防止司法人员的自由擅断,从而实现其所追求的整个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比较 在将其与税收法定主义比较之后,们可以发现税收法定主义实质上是严格规则主义在税法中的具体体现,它在相当多的层面上反映了严格规则主义的要求。首先,征税要素法定要求立法者对征税的各个要素要详细、准确、全面、明确的作出规定,这一规定是对严格规则主义要求立法者细化法律关系的反映。其次,程序保障原则要求的程序完善、执法者依法执法是对严格规则主义要求执法者严格按法律规定执法的具体反映。弊端 然而,严格规则主义毕竟是一种观念上的追求,它有着其内在的弊端。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可以深刻的体会到任何法律的制定都不可能是完美的,都会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足,甚至法律漏洞也不课避免。再者,社会生活的多样性、复杂性和社会的发展性也决定了不可能会有一个细致入微,非常固定的法律来解决任何时候的任何问题。因此,尽管严格规则主义与税收法定主义在本质上是相同的,但是在税收立法和执法实践中并不可能做到完全的严格规则主义。所要求的税收法定主义实际上是对严格规则主义的变通性规定。这种变通表现为:它并没有要求将所有税收法律关系最细化,也未禁止使用原则性、模糊性的规定。它要求的是税收全部问题都应当由法律明确的规定,这种规定既包括具体性的规定,又包括原则性的规定,只要明确规定即可。它并没有排除执法者对自由裁量的使用,只要执法者依法定程序,按法律规定执法即可。发现 在分析清楚这个问题之后可以发现,在税法当中有些诸如“在必要时”、“可以”等原则性、模糊性的词语或规定其实是必要且必不可少的。这些原则性、模糊性的规定一方面使税法本身具有了灵活性的特点,使法律在不可避免的出现漏洞的时候能够继续发挥其作用,增加其适用的可能性,使尽可能多的权利得到法律的维护。另一方面,使税收执法人员在征税过程中有更大的主动性,使他们能够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针对具体的问题在经过全面的分析之后作出恰当的解决办法,进而实现整个社会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和正义
税收档板是指计提折旧可以起到减少税负的作用。税收档板又称“折旧抵税”。
简介概述 税收效应是指政府课税所引起的各种经济反应。政府课税除为满足财政所需外,总是要对经济施加某种影响。但其影响的程度和效果如何,不一定会完全符合政府的最初意愿,纳税人对政府课税所作出的反应可能和政府的意愿保持一致,但更多的情况可能是与政府的意愿背道而驰。比如课税太重或课税方式的不健全,都可能使纳税人不敢去尽心尽力地运用他的生产能力。又如政府课征某一种税,是想促使社会资源配置优化,但执行的结果可能是社会资源配置更加不合理。凡此种种,都可归于税收的效应。分类简介 税收效应在理论上常分为正效应与负效应、收入效应与替代效应、中性效应与非中性效应、激励效应与阻碍效应等。在实际分析中,根据需要,税收的效应还可进一步分为储蓄效应、投资效应、产出效应、社会效应、心理效应等等。正效应与负效应 某税的开征必定使纳税人或经济活动作出某些反应。如果这些反应与政府课征该税时所希望达到的目的一致,税收的这种效应就谓之正效应;如果课税实际产生的经济效果与政府课税目的相违背,税收的这种效应则谓之负效应。例如,我国曾开征的烧油特别税,课征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通过对工业锅炉和窑炉烧用的原油和重油征税,以达到限制和压缩烧油,实现以煤代油。如果有充分的数据说明,通过一年或若干年的课税之后,政府课征该税所取得的收入越来越少,则说明工业锅炉和窑炉烧用应税油品的现象在逐渐减少,该税发挥的效应是正效应。税收负效应一个最明显的例子是1747年英国课征的窗户税,征税的目的是想取得财政收入,但其结果是纳税人为了逃避该税纷纷将窗户堵塞。显然政府通过该税的课征不仅未能使财政收入逐渐增大,反而使纳税人将窗户封塞而减少了舒适。 政府课征某税究竟是在产生正效应还是在产生负效应,可用课征该税取得收入的环比增长率来测定。用公式表示如下: 收入环比增长率=(本期收入-上期收入)/上期收入×100% 如果政府课征该税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筹集财政收入,上式中收入环比增长率为正时,则该税产生的效应是正效应;如果比率为零或为负,则说明该税没有产生正效应甚或产生了负效应。 如果政府课征该税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筹集财政收入,而是为了限制经济活动向原有方向发展或促进其向新的方向发展,那么上式中收入环比增长率为负时,则该税产生的效应为正效应,如果比率为零或为下,则说明该税无效应或产生了负效应。 在这里,政府的职责在于应经常对税收的正负效应进行分析,要根据产生负效应的原因,及时修正税则,使课税产生的效果和政府的初衷保持一致。收入效应与替代效应 从税收对纳税人的影响来看,一般可产生收入效应或替代效应,或两者兼有。所谓税收的收入效应,是指课税减少了纳税人可自由支配的所得和改变了纳税人的相对所得状况。税收的收入效应本身并不会造成经济的无效率,它只表明资源从纳税人手中转移到政府手中。但因收入效应而引起纳税人对劳动、储蓄和投资等所作出的进一步反应则会改变经济的效率与状况。 税收的替代效应是指当某种税影响相对价格或相对效益时,人们就选择某种消费或活动来代替另一种消费或活动。例如,累进税率的提高,使得工作的边际效益减少,人们就会选择休息来代替部分工作时间;又如对某种商品课税可增加其价格,从而引起个人消费选择无税或轻税的商品。税收的替代效应一般会妨碍人们对消费或活动的自由选择,进而导致经济的低效或无效。中性效应与非中性效应 中性效应是指政府课税不打乱市场经济运行,即不改变人们对商品的选择,不改变人们在支出与储蓄之间的抉择,不改变人们在努力工作还是休闲自在之间的抉择。能起中性效应的税我们称之为中性税。中性税只能是对每个人一次征收的总额税─人头税,因为人头税不随经济活动的形式变化而变化,所以它对经济活动不会发生什么影响。但人头税由于课及所有的人,它可能会影响到纳税人家庭对人口多少的规划。所以,即使是人头税,在一般情况下,也不可能是完全中性的。可以肯定地说,在现代社会,完全意义上的中性税是根本不存在的。 与中性效应相反,非中性效应是指政府课税影响了经济运行机制,改变了个人对消费品、劳动、储蓄和投资等的抉择,进而影响到资源配置、收入分配和公共抉择等。几乎所有的税收都会产生非中性效应,因而现代社会的税收均属非中性税收。激励效应与阻碍效应 税收激励效应是指政府课税(包括增税或减税)使得人们更热衷于某项活动,而阻碍效应则是指政府课税使得人们更不愿从事某项活动。但政府的课税竟是产生激励效应还是产生阻碍效应,取决于纳税人对某项活动的需求弹性。弹性很少,则政府课税会激励人们更加努力地工作,赚取更多的收入,以保证其所得不因课税而有所减少;如果纳税人对税后所得的需求弹性大,则政府课税会妨碍人们去努力工作,因为与其努力工作,赚取收入付税还不如少赚收入不付税。经济全球化的税收效应宏观税收效应 从宏观上讲,经济全球化的税收效应主要表现为经济全球化会在一定程度上使一国的税收主权受到侵蚀。众所周知,税收主权是国家经济主权的主要形式之一,经济全球化加强了各国对国际经济的依赖程度,在各国经济逐步走向协调的同时,也必然要放弃一部分本国税收上的利益,以实现税收国际化的目标。 1.经济贸易区域化对国家税收主权的影响 自上世纪60年代以来,欧洲联盟、北美自由贸易区以及其他各种形式不一、程度不同的经济贸易一体化区域组织相继成立,这些组织都是由成员国政府按照规定程序签署文件并经法定机构批准而组成的。这种一体化组织,设有共同机构,肩负调节或管理一体化范围内有关事项的重任,而各成员国则负有服从或遵守的义务。这就意味着,在组建一体化组织的成员国政府与共同机构之间,客观上已经发生了权力的转让与受让。无论一体化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形式如何,程度高低怎样,都会产生一个超越国家的权力主体,而成员国则以承认这一主体并按规定向其让渡一部分权力(包括一部分税收主权)为条件,取得参与的资格。 税收理论认为,国内税收政策会对国内资源的配置产生扭曲效应,同样,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税收政策也同样会对全球资源的配置产生扭曲效应,并会对经济产生净损失。这种扭曲是多方面的,比如,消费者会在不同国家的商品之间做选择,厂商会在不同国家的生产要素之间做选择,劳动者会在不同国家工作与闲暇之间做选择,居民会在国内与国外的储蓄与消费之间做选择等等。 此外,经济全球化尤其是金融资本的全球化流动使投资者从国际金融市场上融资成为可能,从而增加了由税收扭曲所带来的福利成本。从历史上看,经济贸易区域一体化对于国家税收主权的侵蚀,在欧盟的发展历程中表现得更为突出。 2.国际资本市场对国家税收主权的影响 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国际贸易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一直占主导地位。二战后,资本逐渐脱去了民族主义的外衣,巨额瞬间货币交易以及货币实际需求量与名义需求量的脱节,使一国政府难以有效地监控这部分资本,更无法对其合理地课税。层出不穷的金融衍生产品和交易形式对现有的税收制度提出了新挑战。此外,巨额货币交易引起的需求剧烈波动,严重地影响着汇率的短期变化,这种短期变化再加上投机产生的心理预期,往往演变成某种带有长期性的走势。汇率的动荡不定,尤其是突发性的和大幅度的升降,会对一国经济的稳定增长形成巨大的伤害,并进而影响到国家税收收入和税收政策的有效性。 3.跨国公司对国家税收主权的影响 跨国公司的发展,给国际贸易带来了重大的变化。据估计,目前国际贸易中大约有50%实际上是发生在跨国公司或多国公司的子公司之间。这种由母公司统筹管理的“公司内部贸易”和转让定价行为,是国际避税的主要部分,对有关国家的税收收入造成了极大的影响。 4.国际税收协调对国家税收主权的影响 国际税收协调发生在以政府机构为中心的上层建筑领域,因而更加直接地涉及国家税收主权问题。与参加区域化组织一样,成员国无不以承认并服从国际税收协调的权威性为前提。在协调的范围内,一国的经济活动和税收政策已不再完全仅仅由本国政府管理和制定,而必须遵从协调组织的决议和规则。实际上,国际税收协调就是参与协调的国家以让渡一部分税收主权为前提,从而达到一种整体的状态优化。毋庸置疑,国际税收协调的强化对国家税收主权将起到越来越大的影响。微观税收效应 经济全球化还会对微观经济主体产生一定的影响。首先,纳税人的消费范围不再局限于其居住的国家。一国有可能将其他国家的消费者吸引到自己国家中来,并对这种消费征税,从而增加税收收入。相反,如果一国的居民从其他低税国家购买商品,并且在将这些商品带回本国时不需再缴纳额外的税收的话,那么这对该纳税人的居住国而言,则是税收的流失。其次,如果一国政府对生产要素课税较重,但却不能相应地提供较高水平的公共服务,那么将对这些生产要素(如资本和劳力)产生“挤出”效应,使它们流向税负较低的国家。再次,一国居民若将储蓄存在国外,可能会少缴利息税,或者在申报个人所得税时可少报收入。此外,市场的全球化对不同类型税基的弹性产生的影响是不同的。其中,对金融资本的效应最强,对高技能的劳动力等因素的效应次之,对土地、已投资资本和低技能的劳动力的影响最小。另外,随着金融资本在全球范围的自由流动,至少必须在相关领域采取措施使得不同国家之间的税负趋于均衡。否则,税负的差异将进一步促使资本的国际流动,并带来更大的扭曲效应,从而降低资源全球配置的效率。我国现行税制与国际标准化税制的比较 经济全球化对一国税收制度的国际化、标准化提出了客观要求。所谓国际化、标准化税制就是在税制结构及税收管理等方面充分尊重国际惯例,在保证财政收入的同时,强调税收公平和“国民待遇”原则,确保较高的税收效率。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有关专家提出的标准,一个合理和“标准”的税收制度应符合以下几个基本条件:一是税类、税种较少,主要包括进口税、货物税(有选择地征收)、一般销售税(包括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和财产税;二是税率档次不多,边际税率不宜过高;三是税收优惠和税收减免应尽量地少,以减少税收的管理成本;四是各个税种基本要素的规定应基本一致。如增值税、公司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及社会保障等世界性税种的内容,只存在着大同小异的具体规定。此外,税制建立以后,还应建立科学合理,并具有国际化标准的征管制度。主要包括:(1)为纳税人提供更多的便利,使纳税人能够根据税法规定自觉、切实地履行纳税义务,对纳税事项自行计算、自行申报和自行缴纳;(2)税务机关进行严格的纳税监督和稽查,并有权采取合适的强制措施对纳税人实施征收管理;(3)征收管理手段体现现代化和科学化,广泛使用电子计算机技术,提高工作效率;(4)纳税人对税收征管产生异议时,有权要求复议及至诉诸法律,政府有责任保护纳税人依法纳税的权利;(5)建立广泛的信息网络,加强国际税务联系和合作,防止国际避税行为,保护税务信息的相互提供。 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我国的税收制度应更多地考虑与国际通行的规则和惯例接轨,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借鉴和运用国际上的税收经验和通行做法,显得尤为必要。对照税收国际化、“标准化”的原则和要求,比较和分析我国现行税收制度和税收政策,尚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税制结构功能缺位,各个税类、税种的地位、作用和税种间的关系难以协调,税制结构整体合力不够。具体表现为:(1)各税类、税种功能结构不健全,存在着税种重复与缺位的问题。世界上多数实行市场经济国家的通行做法是建立以增值税、所得税和社会保障税为主体税种的税制结构。增值税主要体现组织收入的功能,所得税主要体现经济调控的功能,社会保障主要体现稳定社会的功能。我国税制的现状是:增值税实行“生产型”的增值税,不能达到对固定资产的充分抵扣;社会保障税尚未开征,导致税收的稳定功能难以有效发挥;在所得税上,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分别适用不同的所得税法,税种设置重复。(2)现行税率结构与国际相比差异过大,企业税负过高。1994年税制改革,税率结构进行了较大调整。税率结构趋于简化,名义税率有所降低,但与国际上同税种的税率结构相比,我国的实际税率仍然较高。在流转税方面,我国增值税税率分别为17%和13%,表面看,与西方经济发达国家20%和5%左右的税率差距不大,但在我国实施“生产型”增值型的现实约束下,外购固定资产扣除不同于西方国家“消费型”增值税,其所体现的实际税率水平高于西方国家。在所得税方面,世界上许多国家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在30%左右,乍看起来,与我国33%的税率相差无几。但实际上,在面临的市场环境、资本结构及融资渠道与西方国家有根本区别的现实环境下,我国企业的税收负担远远高于西方国家企业,由此我国企业税后的自我积累和发展能力明显弱于西方国家的企业,不利于我国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第二,税收制度在制定和实施过程中与国际规则和外国税制存有冲突。加入WTO是我国适应经济全球化的要求,朝着税收国际化目标所迈出的实质性一步,其基本前提是我国的有关制度必须符合WTO有关协定的要求。乌拉圭回合最后通过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协定)对传统的国际法的内容进行了修改,成为全球范围内最具影响的投资法。该协议首次将关贸总协定中的国际贸易规范引入到国际投资领域,把“国民待遇”运用到投资活动领域。作为国际投资约束规则的TRIMS的核心之一就是取消一切与“国民待遇”不一致的投资措施,保证外来投资与本国投资的平等竞争。我国目前的对外商企业所实施的种种优惠政策,与该协议不相符合,这也对我国加入WTO后的正常经济运行产生了消极影响。 第三,外资享受“超国民待遇”不利于在全国范围形成统一的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体系。按照现行税制,内外资企业分别适用不同的企业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按区域或企业性质不同分别享受15%、4%和10%的低税率。再根据数额的大小、贷款利息率的高低、时间长短、行业的不同、利润汇出与再投资的差别,提供技术设备的先进与否等诸方面,从税收减免期限、税率的比例、退税、所得额或销售的计算、加速折旧等方面给予特殊优惠。内资企业除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可适用15%的税率外,均按33%的税率征税。这种内外有别的税收政策,使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的待遇优于内资企业,形成所谓“超国民待遇”,妨碍了内、外资企业的公平竞争。 第四,税收政策与产业政策存在矛盾,造成了新的经济结构失衡。自80年代以来,我国税法逐步形成了对经济特区、经济开发区、沿海开放城市、内地城市分别实行不同的倾斜政策的格局。这种分地区、分重点、多层次的税收优惠政策在促进重点地区经济发展的同时,也造成了地区之间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不利于地区间的分平竞争以及地区经济结构的相互协调和发展。此外,对各经济特区不分行业,不分生产或非生产性企业都实行“一刀切”的税收优惠政策,未能充分发挥税收政策的产业及科技导向作用,最大限度地引导外资向我国急需发展的瓶颈产业和高科技生产企业倾斜,造成各经济特区的低水平重复投资,不利于国家产业结构的调整及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我国税制改革的取向 首先,深化税制改革,完善现行税制,构建我国参与经济全球化发展的新税制体系。构建新税制体系的总体要求是,建立统一、规范、科学、合理的税收制度,使之满足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并同国际惯例接轨。从我国税制改革所取得的成果来看,要达到这个总要求的条件已基本具备。目前,我国税制改革的重点应是: 对现行税制结构逐步进行合理调整。适当降低流转税比重,提高所得税比重;逐步建立以增值税、所得税和社会保障税为主体税种的税制结构。 按照国际规范改革流转税。一是将适用于内资企业的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直接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使内、外资企业在流转税征收上享受同等的待遇。二是尽快完善增值税。适当扩大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将建筑业、交通运输业等与增值税联系密切的行业改征增值税;实现增值税转型,改“生产型”增值税为国际通行的“消费型”增值税;规范增值税扣除,消除重复征税。三是扩大消费税、资源税等税种的征税范围。 完善所得税制度并逐步与国际接轨。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应尽快合二为一。要制定统一的税前列支范围和标准,统一税基口径。适当降低所得税率,其两档优惠税率政策应重点向高新技术企业、农业投资企业、基础产业、社会环境保护企业倾斜。适当提高个人所得税比重,申报方式和税目之间的税负都要加以改革和调整。 尽快开征社会保障税,配合企业、劳动、人事、医疗等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弥补个人所得税对高收入调节的不足,调节社会财富的分配,促进收入分配公平目标的实现;开征环境税,加强运用经济手段对环境保护的作用;适时开征资本利得税,对企业资产交易行为进行调节。 其次,以国际市场和产业及科技导向为目标,调整现行税收政策,建立与国际惯例相协调的税收运行机制。一是调整税收优惠政策思路,努力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随着经济全球化和我国加入WTO,“国民待遇”将更加普及。我们应以此为契机,规范税收行为,大幅度削减名目繁多的减免税。要改以往“以税收优惠政策吸引外资”的思路为“以优化投资环境吸引外资”。尽快按照国际市场的规则,在改善政府服务、提高城市基础设施功能,按国际标准和国际惯例制订政策法规、增强政策透明度等方面花工夫,为外商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二是以产业及科技导向为目标,调整优化税收政策,培育和壮大高科技产业及企业集团,提高其国际市场竞争力。我国企业大多规模小、技术含量低、实力过于分散,难以与国外垄断企业进行竞争,因此,应充分运用税收政策工具,培育和扶持高科技企业集团,鼓励他们进行联合、兼并,组建集团公司,培养一批具有支配市场实力的高科技企业,协力同外国大公司竞争,取得我国企业在国内、国际市场的应有份额。 第三,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加强税收现代化管理,确立纳税自觉、服务优质、程序简化、手段先进、执法透明、权利与义务明晰的多元、规范、严密的税收征管新格局。我国现行的税收征管制度在确保国家财政收入,正确贯彻落实税收政策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从总体而言,征管质量、税收服务水平仍然不高,参与国际经济和国际税收活动的能力仍然不强。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特别是加入WTO必将促使我国进出口贸易量大增,同时贸易方式日趋多样化,经济成分日趋多元化,这对我国的税收征管提出了更严峻的挑战。因此,适应经济全球化的要求,必须按照国际惯例并参照先进国家、地区的经验和做法,深化征管改革。具体而言,一是在简化程序、便于征管、优化服务上下工夫。二是加大依法行政的透明度和依法治税的力度,使税收执法方式、手段、程序同国际接轨,为投资者提供更明确的信息和更优质的服务,形成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的高效、文明的税收环境,给外国投资者以信心。三是加快税收征管现代化建设,使税收管理跟上经济国际化、现代化步伐。加强研制开发网上税收征管系统,实现征管业务的网络化操作,推行电子申报、网上申报、非现金结算等方式,提高征管效率。四是建立健全税收司法保障体系,如建立税务警察制度和设立税务专门法庭等。 此外,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国际化的经济活动将使我国的税收管理变得更为复杂。外资企业特别是一些大的跨国公司、大财团利用各国税收制度的不完备和税收管理水平不高进行避税和转让定价的现象将更为普遍,网上国际贸易、金融国际化等也给税收管理带来诸多难题。这些都对税收征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是未来税收管理中需要深入研究的课题。税收差别 多种迹象表明,税收竞争作为经济全球化对生产关系在全球范围大调整的产物,已经对传统税制提出了挑战,其实质是通过税收分配的差别效应,使税收利益关系在全球范围内得到调整。以美国为主的发达国家政府,通过减税以刺激投资,从而增加供给,并加强了通过税收对跨国经济利益的竞争。实践也证明,各国政府通过降低税率,增加税收优惠,实行避税地税制模式,可以减少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从而吸引国际资本流动并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进而影响到国内产业技术进步、产业结构调整及区域经济发展。可以肯定,由经济全球化引发的各国税收竞争政策的启用,加速了各国税制对经济全球化的适应,促进了本国与他国税制的融合,使得世界经济利益在各国合理流动中保持相对平衡。税收对储蓄的效应 大多数税收都有侵蚀一国储蓄的效应。但在某些情况下,税收也有刺激一国储蓄增加的效应。为了更典型更清晰地说明这一问题,我们以所得税为例加以详细讨论。 一国真实储蓄数量的增加或减少,受所得税的影响,究竟有多大?从纯粹理论的意义上讲,确实存在一种直接的关系。纳税人缴纳所得税后,如果其挣取的所得不能与其缴纳的税款同等增加,那么他纳税后所得用于储蓄的数额必将减少,因为纯所得既已减少,作为储蓄的数额自然也要减少。在通常情况下,还有一种储蓄的心理效应存在。一个缴纳较重所得税后仍有很高储蓄能力的人,他也不会象过去那样去更多地储蓄,因为在未来收益与现时消费之间加以权衡后,他也许选择后者。另外,由于大部分人的所得需求弹性小,因而他们都希望c在工作时期多储蓄一些钱财,以留作补助年老时收入的不足;或者为防备意外死亡,准备足够的钱留作辅助家属之用。在前一种情况下,课征所得税,对于刺激储蓄的效应小;而在后一种情况下,课征所得税,对于刺激人们的储蓄心理有很大的效应。 尽管如此,所得税对私人储蓄的效应是激励还是阻碍,取决于不同纳税人各自的所得数额大小和各自的储蓄愿望与需要。 对于低收入者而言,所得税对储蓄的影响并不很大。第一,低额所得者大部分不需付税,即使需付税者,其所纳税额也很少。第二,低收入者一般宁愿削减日常生活费用,也不愿减少储蓄的数量,因为低收入者对年老时生活费及抚养父母及子女的意愿是极强的。 在所得较高的阶层人氏中,所得税的储蓄效应比较大。通常情况下,由于富裕者一般能够把握其父母及子女的生活需要,因而课征所得税后,他们不愿大部分所得储存起来,以备不时之需,而是将税后所得多用于消费,充分享受现时的快乐。 所得税对储蓄的效应还取决于纳税人所从事的经济活动性质。假使他是一个工薪收入者,就会受所得税对不同阶层收入者效应的影响。但假如他是一个私人企业者,那么他对储蓄的态度将持一种积极的态度。因为私人企业者必须考虑其税后所得中用于营业的必要资金。对于企业主来说,新资本是时时需要的,而且这种资本的提供来源于税后所得的储蓄远比借助外部的帮助为好。但如果私营企业主的税后所得很高,那么其储蓄的愿望将减小。 对公司或企业而言,所得税的储蓄效应更小。公司或企业,不论其组织形式、所有制性质如何,即使是课征高额所得税还是课征较轻的税,它都必须将一定数额的未分配利润储蓄起来,以备必要时提用。 综上所述,所得税对储蓄的效应不尽相同,低收入者税后失去储蓄的勇气程度较高收入者为小,私营企业所有者税后储蓄的态度较强烈,但其收入较高时,其储蓄亦将减少,对企业来说,税后储蓄的状况不会有很大改变。 就我国的情况而言,所得税无论是个人所得税还是企业所得税,对储蓄的影响不是很大,尽管现行税制对储蓄利息负税且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鼓励人们去储蓄,但对储蓄的激励效应很不明显。人们对储蓄的态度主要取决于所得税以外的其他因素,诸如各人所享受的保障制度的差别、通货膨胀等。 储蓄包括国内储蓄和来自国外的储蓄之和。其中国内储蓄包括政府储蓄、企业(公司)储蓄和居民个人储蓄,国外储蓄包括国外政府的储蓄和国外社团组织的储蓄以及国外私人储蓄。税收对储蓄的影响,主要是通过税收政策的改变,影响不同的储蓄主体倾向及全社会储蓄率的改变。下面重点讨论税收对国内储蓄的影响。税收与居民储蓄 影响储蓄行为的主要因素,取决于个人收入总水平和储蓄利率水平。 个人收入水平愈高,可供储蓄的资金愈多,则储蓄率愈高;同时,对储蓄收益率而言,储蓄利率愈高,对储蓄人的吸引力愈大。此外,储蓄率与储蓄习惯也有关系,一般而言,东方国家的居民偏好储蓄,而西方国家的居民偏好消费。因此,亚洲地区的国家,尤其是中国、日本等国,其储蓄率大大高于欧美国家。税收具体通过个人所得税、商品税和利息税对储蓄发生影响:个人所得税对储蓄的影响 个人所得税对储蓄的影响,主要原因是它对个人实际收入水平的影响。对个人所得是否征税及征税的多少,会减少个人实际可支配收入,并减少个人的储蓄率。设S表示储蓄,b为边际消费倾向,Y为收入,C为消费,那么税前个人储蓄S1为: S1 =(1-b)Y 其中,(1-b)表示边际消费倾向,以 C、Y分别表示消费增量和收入增量,则: (1-b)=(Y-C)Y 那么,在征收所得税以后,税后个人储蓄S2为: S2 =(1-b)(1-T) Y 式中T为个人所得税税率,当个人收入Y和边际消费倾向不变的情况下,对个人收入征税将减少个人储蓄额。利息税对储蓄的影响 对储蓄利息征利息税,会减少储蓄人的收益,从而降低储蓄报酬率,影响个人的储蓄和消费倾向。一方面,对储蓄利息征税,会减轻储蓄倾向,促进个人增加消费额;另一方面,由于储蓄行为属于潜在消费,在对储蓄利息征税之后,会迫使储蓄人提高储蓄水平,也保证未来的消费水平。因此,利息税对储蓄的影响是双重的,既有减轻的效果,也有提高的效果。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都对储蓄利息征税,同时对一些特定储蓄项目的利息免征或减征利息税,这些利息项目一般包括养老基金、退休基金以及政府机构、慈善机构和非盈利性事业组织的利息所得,这表明各国政府试图发挥税收对利息所得的调节功能。间接税对储蓄的影响 间接税主要通过改变消费倾向来影响储蓄。从理论上讲,在提高储蓄率方面,间接税的作用要强于所得税。因为尽管征收间接税也会减少个人可支配收入,但它所影响的主要是消费支出。在储蓄率或社会平均的储蓄水平一定的情况下,个人的储蓄水平通常是不会降低的,即在西方经济学中所表述的“替代效应”不存在,居民个人只能采取减少消费支出的办法,去抵消税收上的支出。税收与企业储蓄 企业储蓄是指企业将在征收所得税和进行分配之后的净利润,存入金融机构的行为。其目的一是为了获取利息收益,二是将一部分闲置资金,保存下来作为扩大再生产之用。对企业利息征收所得税,其直接影响是减少企业的税后留利,对企业的扩大再生产产生不利影响,其结果是降低企业储蓄愿望。税收与政府储蓄 政府储蓄是指政府将财政收入中经常性收入大于经常性支出的部分存入金融机关的行为。税收对政府储蓄的主要影响,体现在税收收入规模对预算收入的影响方面。从原理上讲,所有提高税收总量的行为,都对政府储蓄产生有利的影响。但提高税收水平也不是随意的,它受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一国税负总水平的改变,必须以不损害经济均衡发展为前提,所以,最有效的途径不是提高税率,而是完善税制,并不断提高税收征收管理水平。总之,税收对政府储蓄有积极影响,但这种影响必须建立在强化税收管理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