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执法风险的定义 是指税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使税收执法权过程中潜在的、因为执法主体的作为和不作为可能使税收管理职能失效,或在行使权利或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侵犯了国家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引发法律后果,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或行政、民事责任的各种危险因素的集合。税收执法风险 - 风险种类 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取得了显著成效,但依然存在着法制意识淡薄,依法办事能力不强;执法不严格、不规范,工作中重结果轻程序;权力制约弱化和监督滞后等问题,这些问题都将严重影响税收行政执法,形成执法风险。税收执法过程中可能面临的风险大致有以下几种。 税收征管风险 主要表现为税务登记不准确、纳税人性质认定错误、减免税划分不准确、定税程序不严格、税率执行有误等;税收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税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税款;随意改变税种、入库级次和入库地点等。不规范的税收征管行为,使税收执法机关面临形象受损、执法信誉降低的风险。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将面临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追究的风险。 税务检查风险 主要表现为税收执法机关或执法人员在对纳税人进行检查时,不按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调查取证;税收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涉税犯罪案件不移交;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在对纳税人做出补税或处罚决定时,未能听取纳税人的陈述,以及不按程序举行听证或未完整地告知诉讼权等。这些不规范行为往往使纳税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或使纳税人感觉受到了损害,由此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税务机关将可能承担执法决定被撤销或变更,对纳税人进行经济赔偿等不良后果,其直接责任人员也可能被追究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其他风险 主要表现税收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廉政防范意识不强而造成的渎职失职、贪污腐败行为,从而面临的行政或刑事处罚等风险。税收执法风险的成因分析 (一)政策、体制原因引发的税收执法风险。 一是自由裁量幅度过大易诱发执法风险。税收执法的自由裁量权是税务机关于执法过程中,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行决定如何适用税法的权力。目前,部分税收法律法规规定过于概括简约,如在稽查处罚环节,税务机关对偷税的,可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0.5-5倍以下的罚款,又如在税额核定、税负调整、纳税评估等征收环节,“自由裁量权”容易被滥用,导致自由裁量幅度过大,容易诱发税收执法风险。 二是税务机关内部规定不严密易诱发执法风险。为保证工作的正常运转或更好地落实好上级精神,税务机关往往都会结合实际制定更加详细、更加具体的操作办法和内部规定。而这些内部文件,是在特定时期为加强征收管理而制订的内部制度,往往只单纯地强调税务人员本身的责任,容易忽视对内部工作人员的法律保护,一旦出现问题往往为司法机关追究税务人员的责任提供了依据,容易产生税收执法风险。 三是税收执法权力相对集中易产生执法风险。一方面是征、管、查相对独立,权力相对集中到部门;另一方面,部分岗位权力过于集中,如稽查局负责全系统的稽查工作,虽然其内部实行的是选案、实施、审理、执行四岗分离,但由于选案与审理对实施系列的监督制约十分有限,权力仍主要集中在实施岗位,从而容易产生税收执法风险。 四是执法监督力度不够易产生执法风险。目前,税务系统的执法监督体制主要以事后监督为主,而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很难发挥应有作用,特别是税收执法各岗位之间以及执法过程中各环节之间缺乏严密的相互监督和制约,对税收执法权力从行政内部加强纵向制约和发挥纳税人对行政权的横向制约未能完全实现,尚未形成对税收权力真正有效的制约机制,从而易引发税收执法风险。 (二)环境因素引发的税收执法风险。 一是地方政府干预容易引发执法风险。一些地方政府为促进当地经济发展,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出台一些与现行税法规定冲突的税收优惠政策。在这些优惠政策和税法相冲突的时候,税务部门往往左右两难,而产生的执法风险却由税务部门独自承担。 二是纳税人偷逃税形式多变增加执法风险。随着企业生产经营方式的日新月异,纳税人偷逃税形式多样、手段翻新、日趋隐蔽化,增加了税务部门税源监控、税务检查的难度,从而也增大了税收执法风险。 三是人情干扰执法增加执法风险。目前,法治理念还没有完全深入人心,部分纳税人在法与理、法与情等方面还存在模糊认识,说情送礼成为个别纳税人为了少缴税或逃避税务处罚惯用的手段。少数意志不坚定的税务人员因而成为金钱、美色的俘虏,这也是税收执法风险的一个重要成因。 (三)个人原因引发的税收执法风险。 一是风险意识不强。客观来看,许多税务干部具有一定的风险防范意识,知道“贪污受贿”会导致对个人责任的追究,但有些税务干部对由于税收执法行为不当可能导致的风险和后果没有明确认识,对在执法过程中如何避免风险的发生缺乏有效认知,往往产生“没有吃拿卡要”就不会有执法风险的错误认识。 二是个人私利引发执法风险。一些税务干部缺乏法制观念和廉政意识,在人情、金钱和物质利益的诱惑下,为了一己私利,滥用职权,收人情税、关系税。这种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现象,是导致执法风险存在的重要因素。 三是执法质量不高。税收执法人员自身业务水平的高低,直接决定着其执法风险的高低。而目前还存在少数税务人员素质不高,业务能力不足,习惯于传统的工作思维和征管方式,导致税收执法出现风险。如税务执法人员对税法及相关法的理解上的偏差,以及制作税务执法文书不严谨、不规范,执法中不注意收集证据或收集的证据证明力不强等问题,都是执法质量不高的表现。执法人员错误的、随意的、质量不高的执法行为,决定了执法风险的存在是必然的。 四是执法不文明。一些税务人员执法方式简单、执法手段粗暴,诱使征纳双方矛盾激化,恶化执法环境等,也是引发执法风险的重要因素。防范税收执法风险的意义 (一)防范税收执法风险,有利于推进依法治税。法治是税收工作的基本原则。依法治税的过程,既是实施法律赋予的税收管理职权的过程,也是实现“聚财为国,执法为民”工作宗旨的过程。在此过程中,法治是手段,也是目的。税务机关不仅承担着组织税收收入的任务,还要通过加强内部管理以及规范对外执法行为,切实保证税收法律、法规与规章在日常税收管理中得到正确贯彻与执行,减少滥用权力多征和失职不征、少征税款以及其他执法违法行为。防范执法风险的根本,在于通过制度建设以及科学规范的管理,从源头上防止和减少税收违法行为,降低税务人员受到法律追究的机率,促进税收管理的法治化和规范化,从而深化依法治税。 (二)防范税收执法风险,有利于提高税收征管质量。税务部门的第一要务是组织税收收入,而税收收入需要通过加强征管来实现。税务部门和税务干部只有增强风险意识,不断提高自身业务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责任心,做到科学化、精细化管理,就能有效提高征管质量,降低执法风险,从而确保税收收入的足额及时入库。 (三)防范税收执法风险,有利于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市场经济环境下,税收管理要面对和解决的是多元利益主体并存下的复杂税收法律关系,能否处理好国家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权益关系,切实实现好、维护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仅关系到税收法律规范及国家的大政方针能否得以正确地贯彻执行,更关系到税务机关能否营造和谐的征纳关系和执法环境,而和谐的征纳关系和执法环境正是构建和谐社会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加强税收执法风险防范,旨在通过明晰税收执法各环节存在的执法风险形式及其法律后果,警示税务人员时刻遵循法治原则,正确履行税收管理职责,树立良好的税收执法公信力和执法形象,减少各类涉税争讼的发生,营造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四)防范税收执法风险,有利于促进税务干部队伍的健康成长。税务干部队伍经常出现违法违纪而被追究刑事和行政责任,会严重影响到税收执法队伍的稳定,也必然会挫伤税收执法人员的信心和工作的积极性。通过防范和化解税收执法风险,就是切实维护税收执法人员的切身利益,促使广大税务干部不断提高抗风险能力,确保不犯或少犯错误,从而确保整个税务干部队伍的稳定和发展。
发布实施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2001年11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1]126号发布)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提高税收执法水平,促进税务人员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税务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术语解释 本办法所称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对因过失或者故意造成税收执法过错行为的责任人给予经济惩戒和行政处理。 对过错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有错必究、过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第二章 追究范围和适用 第四条 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形式为: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待岗、取消执法资格。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员除按照上款规定进行追究外,可并处取消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扣发奖金或岗位津贴。个人责任追究 第五条 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一)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税务登记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纳税申报或未按规定录入纳税申报资料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减免税申请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办理退税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发售发票的; (六)对达到立案标准未按规定立案的; (七)税务检查时未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 (八)未按规定使用、填写执法文书的; (九)未按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的; (十)未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的。 第六条 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 作出书面检查或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 格: (一)擅自办理税务登记或遗漏重要登记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审批延期纳税申报的; (三)未按规定开具完税凭证的; (四)未按规定保管、发售、审核、追缴或核销发票的; (五)未按规定稽核增值税进、销项凭证的; (六)未按规定加收滞纳金的; (七)未按规定及时划解税款的; (八)未按规定实施税务检查的; (九)未按规定组织听证的; (十)未按规定履行告知、送达程序的; (十一)未按规定作出复议决定的。 第七条 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责令待岗,并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 (一)违规审批延期缴纳税款的; (二)违规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三)违规使用或管理税控装置的; (四)违规实行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的; (五)违规批准减、免、退税的; (六)违规少征、预征或多征税款的; (七)违规提退代征手续费的; (八)不如实上报欠税的; (九)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税务案件不移送的; (十)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而不处罚的; (十一)因执法过错行为导致税务机关行政诉讼终审败诉的; (十二)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第八条 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取消其执法资格,并取消其两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 (一)设立税款过渡帐户的; (二)混淆税款入库级次的; (三)违规异地征收税款的; (四)空转虚收税款的; (五)因执法过错行为导致税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 (六)因执法过错被责令限期改正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 第九条 对应追究执法人员过错责任而敷衍结案、弄虚作假的,应当对负责追究的责任人员通报批评,并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组织责任追究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规定对其他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对按照本分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1第十条进行责任追究的税务人员,可同时并处扣发奖金或岗位津贴的经济惩戒。具体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规定。明确责任 第十二条 执法过错行为按下列原则明确责任: (一)因承办人的个人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承办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 (二)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过批准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导致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三)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复议维持的,由承办人和复议人员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复议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四)执法过错行为由集体研究决定的,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承担相应责任; (五)对本单位人员发生的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应当予以责任追究的执法过错行为,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执法过错行为人的责任: (一)因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明确,导致执法过错的; (二)因执行上级机关的书面决定、命令、文件,导致执法过错的; (三)集体研究中中明保留不同意见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执法过错的。 第十四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错误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追究。责任免予追究 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对责任人免予追究。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追究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同时犯有本办法规定的两种以上过错行为的; (二)同一年度内发生二次以上根据本办法应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 (三)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方法阻碍、干扰执法过错责任调查、追究的; (四)因执法过错行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其他恶劣影响的。第三章 追究程序和实施 第十六条 对执法过错行为的调查和对过错责任的初步定性由各级税务机关主管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负责。 对责任人员的追究决定由该责任人所在的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局长办公会议集体作出。 对责任人员的追究决定由人事、党委、法制、财务等职能部门分别负责实施。 第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工作中发现的执法过错线索及时提供给法制机构。 法制机构还应通过评议考核、执法检查、执法监察、审计决定、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案件等渠道发现执法过错线索。 第十八条 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掌握的执法过错线索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过错事实进行调查。 参加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应当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的或者追究责任人刑事责任的,应及时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或其他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制作执法过错案件调查报告,并听取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 执法过错案件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为: (一)执法过错的事实; (二)案件定性的分析; (三)过错责任的划分; (四)有关过错行为的证据材料; (五)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 (六)调查人签字、盖章及报告时间。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应从以下方面对调查报告进行审核: (一)执法过错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性质认定是否准确; (四)责任划分是否明确。 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在审核调查报告时,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关人员责任不明时,应当责令原调查人员补充调查或自行调查。 法制机构对调查报告审核结束后,提出拟处理意见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后,应当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的责任人,作出追究决定; (二)对没有过错的责任人,作出无过错定性; (三)对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 (四)对执法过错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责任不明确的退回法制机构重新调查。 第二十三条 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局长办公会议的决定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责令撤销、变更或限期重新作出,或者提请有权机关予以撤销、变更或重新作出; (二)对责任人实施追究决定,或者移交人事、党委、财务等部门实施; (三)对定性为无过错的执法行为,应予归档结案: (四)对过错事实不清的行为做补充调查。 第二十四条 被追究人不服过错追究决定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做出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辩,也可以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辩。 接受申辩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辩材料次日起两个月内做出书面答复。 申辩期间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五条 执法过错行为处理后,法制机构应当立卷;归档。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在每年2月底之前将上年度追究执法过错责任情况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 二○一○年二月十日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规定,结合税务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公布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部门规章,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决定、公布、备案、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坚持公开、统一、效能的原则,并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第五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税收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事项,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收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经国务院批准的设定减税、免税等事项除外。 第六条 县税务机关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省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授权;没有授权又确需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税务机关制定。 县以下税务机关及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第二章 制定规则 ? 第七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等名称,但不得称 “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或“批复”。 上级税务机关针对下级税务机关有关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如何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税收规范性文件所做的批复,需要抄送本辖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并使用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名称。 第八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或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条 除内容复杂的外,税收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章、节应当有标题,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加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圆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一条 上级税务机关需要下级税务机关对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补充规定的,可以授权下级税务机关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被授权税务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二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制定机关不得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授予本级机关的内设机构或下级税务机关。 第十三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四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对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经授权对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补充规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施行时间可与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时间相同。第三章 制定程序 ? 第十五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制定机关负责人指定牵头起草部门。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从事政策法规工作的部门或人员(以下简称法规部门)负责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 未经法规部门审核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办公厅(室)不予核稿,局领导不予签发。 第十七条 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听取相关各方意见。必要时,起草部门应当邀请法规部门一并听取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网上征求意见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八条 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列举将被该文件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及条款。 同一事项已由多个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规定,起草部门在起草同类文件时,应当对有关文件进行归并、整合。 第十九条 形成起草文本后,起草部门应当将起草文本送交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送交审核的起草文本,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 起草文本内容涉及征管业务及其工作流程的,应当于送交审核前会签征管科技部门;涉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工作的,应当于送交审核前一并会签相关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将起草文本送交审核时,应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与可行性、起草过程、对起草文本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协调情况、日常清理结果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制定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及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文号。必要时,提供纸质或电子文本。 (三)会签单位及其他被听取意见单位的意见及采纳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对内容简单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在征求意见、提供材料等方面可以从简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从简适用第二十条的,必须提供起草说明。 第二十二条 法规部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起草文本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要求; (二)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章有关制定规则的要求; (三)是否听取相关各方的意见,并对采纳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 法规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意见和相关问题,并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一)认为起草部门应当补充听取意见,或者对已征求的重大分歧意见采纳情况没有合理说明的,退回起草部门补充听取意见或作出进一步说明; (二)认为起草文本存在问题,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三)认为起草文本没有问题的,提出无异议审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 经审核无异议,或者虽有不同意见但经过协商已与起草部门达成一致的,法规部门应当在签署同意意见后,按公文处理程序报局领导签发。 第二十五条 对审核中存在不同意见且经过协商仍存在意见分歧的起草文本,法规部门应当将书面审核意见和起草文本一并退回起草部门,由起草部门将各方意见、理由及相关材料报局领导进行协调或裁定。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涉税文件,省以下税务机关代地方人大、政府起草涉税文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将起草文本或会签文本送交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七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局领导签发,以公告形式公布,并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税务部门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在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上刊登。 不具备本条第一款规定公布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服务场所和公共场所通过公告栏或宣传材料等形式,及时公布其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的起草部门和法规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 对实施机关或税务行政相对人反映问题的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估,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第四章 备案审查 ? 第二十九条 省以下(含本级)税务机关应当于税收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备案税收规范性文件,于每年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本年度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目录。 第三十条 报送备案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填写《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表》,并报送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三十一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的法规部门具体负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审查监督和纠正违规等工作。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法规部门审查其职能范围内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并按照规定时限向法规部门送交审查意见。 第三十二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对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是否违背制定规则或制定程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经审查,税收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或者其规定明显不适当的,由上一级税务机关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 制定机关应当按期纠正,并于责令纠正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告上一级税务机关。 第三十四条 对不报送备案或不按时报送备案的税务机关,由上一级税务机关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税收规范性文件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可以向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有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有关异议处理的制度、机制。第五章 文件清理 ? 第三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清理采取日常清理和定期清理相结合的方法。 第三十七条 日常清理由税务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立法变化及税收工作发展需要,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要求,对税收规范性文件随时进行清理。 第三十八条 定期清理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每2年开展一次。法规部门负责牵头组织,业务主管部门分工负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列出需要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并提出清理意见;法规部门应当对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文件目录及清理意见进行汇总、审核。 第三十九条 对清理中存在问题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进行处理: (一)对存在以下情形的,宣布失效: 1.执行时间过期; 2.调整对象灭失。 (二)对存在以下情形的,宣布撤销或废止: 1.违反上位法规定; 2.已被后文废止。 (三)对存在以下情形的,予以修订: 1.与本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2.与本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相重复; 3.存在执行漏洞或者难以操作。 第四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公布日常清理结果,并在定期清理结束后统一公布失效、撤销、废止的文件目录或条款。第六章 附 则 ? 第四十一条 解释、修改或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2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208号)同时废止。
《税收脉络》,李胜良著,2001年由经济科学出版社出版发行。 本书选择从历史的兴革、更替、流变、演进中,考察税收的基本元素或延伸纹理。包括了税理辨证、税史源流、税收语镜、税法典章、税事评点五章。目录如下: 第一编 第一章 税收内涵:在负担和义务之间 第二章 恭迎税理学 第三章 税收文化的环境约束 第二编 税史源流 第四章 恶税论 第五章 痞税论:对中国古代专制税收的一种解读 第六章 役之为税 第七章 代征考 第八章 古诗里的税收 第九章 税收与王朝兴替 第十章 中国革命史上的税收实践 第三编 税收语境 第十一章 税收与主权 第十二章 税收与产权 第十三章 税收与贡献 第十四章 税收与战争 第十五章 税收与文明 第四编 税法典章 第十六章 征管法的制度变迁 第十七章 征管法的要义:征税权的保全与救济 第五编 税事评点 第十八章 解读五年取消农业税 第十九章 澄清纳税服务中的误区 第二十章 纳税何须给回扣 第二十一章 纳税能力也是一种信用 第二十二章 入世,纳税人受益几何 第二十三章 注重对信息化系统的手动补救
基本概念 税收痛苦指数,福布斯公布的这个指数全称为“福布斯全球税收痛苦和改革指数”,简称“全球税收痛苦指数”,是公司所得税、个人所得税、雇主和雇员的社会保险税(费)、商品税以及财产税等六大税种的最高一档名义税率加总得出的。 痛苦指数是由不同税种的最高边际税率加总得到的,在图中用不同颜色的方块表示。痛苦指数的变化可以衡量一个国家对资本和人才吸引能力的变化。处于表格顶端的国家和地区税负最重,处于最低端的则是税负最轻的国家。“改革”一栏反映了过去一年中该国家或地区的痛苦指数下降(用红色标出的负数)或者增加量。许多地方政府征收的财产税(不动产税),不计入痛苦指数的测算范围。计算方法 《福布斯》的税收痛苦指数是根据各地的公司税率、个人所得税率、富人税率、销售税率/增值税率,以及雇主和雇员的社会保障贡献等计算而得,指数越高意味痛苦程度越高。各国情况 《福布斯》发表的2009年最新数据显示,新加坡的税收痛苦指数是七十九点五,是全球税负最低地区的第五位。全球指数最低的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的指数是十八、亚洲指数最低的香港是四十三点五。 各国税收痛苦指数图新西兰正在做最大努力减轻赋税,比如通过降低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税来刺激个人消费。虽然相对他国,韩国仍然赋税沉重,但也在研究等领域努力提供税收优惠。 卡塔尔、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和中国香港地区则分列全球税负最轻地区的一、二、三位。其中卡塔尔只征收公司所得税,而阿联酋没有公司税但征收社会保障税。这三个地区有一个共同点即都不征收增值税。 虽然新加坡的税负痛苦指数保持在低水平,但是新加坡将从今年七月起,把消费税率从百分之五调高到百分之七,并把雇主的公积金缴交率从百分之十三调高到百分之十四点五,因此今年的税收痛苦指数增加了三点五。除了新加坡之外,菲律宾是税负痛苦指数增加的唯一亚洲国家,指数增加两点。中国现状 福布斯公布的2009年税负痛苦指数排名中,中国得分159。其中企业所得税25%,个人所得税收45%,同时个人收入中的23%作为社保基金上缴,而企业则配套上缴员工个人收入的49%作为社保基金,增值税率为17%。与2008年相比,由于社保基金方面税负的增加,中国的税收痛苦指数上升了7点,排名从去年的第五名上升至第二名,仅次于法国。 2009年,相比其他地区来说,多数亚洲地区正在努力使税负环境变得具有吸引力。福布斯显示,除去中国和日本,其他亚洲地区都正在充分利用稳定和低税收的优势。面对金融危机引起的经济衰退,中国政府大力发展基础建设,并且加大了雇主和受雇者的社会保障税负,希望以此保护最受经济不景气影响的工人利益,而这些措施无疑加重了税负。税收痛苦指数中国高的原因 作为纳税人的企业或居民为什么咬定中国的税负重呢?支撑这种说法的论据是,现行税制的规定如何如何。比如,个人所得税的最高边际税率45%,企业所得税的税率33%,增值税的税率17%等等。以这些税种的税负水平同其他国家的相关税制规定比起来,中国的税负确实不能说是轻的,甚至有些偏重了。福布斯杂志的“全球税收痛苦指数排行榜”,也正是基于同样的思维而把中国排在第二的。 作为征税人和用税人的政府部门为什么认定中国的税负轻呢?支撑这种说法的论据是,实际税收收入额占GDP的多少多少。比如,在2005年,将全国税收收入加总求和并同当年的GDP求比,只不过为15.8%。以这样的宏观税负水平同其他国家的情形比起来,中国的税负绝对不能说是重的,甚至有些偏轻了。 在税负水平问题上的认识矛盾之所以会产生并长期存在,其根本的原因在于,现实中国的名义和实际税负水平之间的距离甚远。 名义税负,就是现行税制所规定的、理论上应当达到的税负水平。实际税负,则是税务部门的征管能力能够实现的、实际达到的税负水平。名义和实际税负之间存有距离,并非中国独有。在当今的世界上,还找不到能够把两者拉在一起、不存在任何距离的国度。纳税人拿名义税负作为判定税负水平的参照系,并非不正常。政府部门以实际税负作为论证税负水平的参照系,也并非新鲜事。但是,像中国这样的两者距离甚远、以至于在税负水平问题的判断呈现如此之大反差的情形,可能是一个罕见的特例。 中国税务机关曾经发布过这样一个报告,1994年,中国税收的实际征收率只有50%多一点。到2003年,实际征收率已提升至70%以上。也就是讲,在10年间,中国税收的实际征收率提升了20个百分点。问题是,中国税收何以有如此之大的拓展空间? 追溯一下现行税制的出生背景,便可发现,在1993年后期,中国政府亟待解决的矛盾主要有二。一是严峻的通货膨胀。为应对当时高达20%以上的通胀率,要调动包括税制设计在内的几乎所有可能的手段。“抑热”便成了现行税制设计的一个重要着眼点。另一是严峻的财政拮据。为扭转当时财政收入占GDP比重的持续下滑势头,要在税制设计中渗入增收的因子。“增收”也就成了现行税制设计的一个重要着眼点。这两个重要着眼点,同当时只有50%上下的税收实际征收率相遇,“宽打窄用”的理念也就作为一种自然选择,进入税制设计过程。中国的现行税制在其出生之时,预留了很大的拓展空间,从而也就为名义税负和实际税负水平之间的巨大反差埋下了伏笔。 进一步的问题在于,随着税务部门加强征管和税收实际征收率的稳步提升,不仅税收收入呈现了持续高速增长的势头,而且,名义税负和实际税负之间的差距已经在一步步拉近。由此,企业和居民实际感受到的税负水平也在一步步加重中。如果说,现行税制诞生之时“宽打”的名义税负虽然偏高,但“窄用”的实际税负是一种比较适当的税负水平,那么,在13年后的今天,企业和居民所承受的实际税负还仍是一种比较适当的税负水平吗? 说到这里,我们得到的一个重要启示是:在经济社会环境已经发生翻天覆地变化、税收实际征收水平已经获得极大提升的今天,全面启动新一轮税制改革已经变得极其紧迫。降低税收痛苦指数 其实,税收痛苦指数高,反映的关键问题不是纳税主体(包括个人和法人单位)对名义税负过高的抱怨,更主要的是在消极攀比心态下对税收征管的不满,是对公平税负的一种强烈期盼。内资企业会和外资企业比,中低收入阶层会和高收入阶层尤其是明星富商比,依法纳税者会和合理避税、享受税收优惠甚至偷税漏税者作比,依此类推,大家都会产生一种同等情况下比别人纳税多的印象,由此产生对税收的负面判断,税收痛苦指数自然居高不下。 纳税主体之间对比的参照肯定是同等条件下比自己税负轻的一方,这种消极攀比从社会心理学来说是无可厚非的。 这就要求政府要按照公平税负的原则进一步修订完善税制,税务机关则需进一步提高依法征税水平,在税收征管中进一步落实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切实消除各种失职渎职和贪贿等违法犯罪行为,制定并落实更严密科学的反避税措施,有效打击偷税漏税等涉税违法行为,为公平税负提供良好的管理保障。这才是降低纳税主体消极攀比后果,从而降低税收痛苦指数的关键所在,仅仅开展“纳税光荣”等宣传是远远不够的。 税收痛苦指数高,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在于:纳税主体在心理上觉得自己的税负与获得的相应公共服务不对等。 无论是公民个人还是各类单位,在依法纳税之后,对于政府公共服务的心理预期都会提高。对个人或个体工商户来说,缴纳个税、营业税后,在教育、公共医疗、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基础设施等方面,得不到相应的服务,自然会产生不满情绪。 对于企业和其他单位来说,缴纳了各种税收后,如果不能在发展软环境的多方面得到应有的公共服务,当然也会造成高税收痛苦指数。 要降低我国的税收痛苦指数,还需要所有政府部门齐心协力,在打击防控腐败的同时,还要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努力为纳税主体提供更加廉价、高效、及时的公共服务。
简介 税收是国家普遍采用的取得财政收入的形式,它与其他财政收入形式相比,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固定性等形式特征,习惯上称为“三性”。税收特征(1)强制性 指国家以社会管理者身份,用法律形式、对征、纳双方权力与义务的制约。国家征税是凭借政治权力,而不是凭借财产所有权。国家征税不受财产直接所有权归属的限制,国家对不同所有者都可以行使征税权。社会主义的国有企业,是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国家与国有企业的税收关系,也具有强制性特征。这是税收形式与国有企业利润上交形式的根本区别。 强制性 指国家以社会管理者的身份,用法律的形式,对征纳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制约。国家征税是凭借政治权力,而不是凭借财产所有权。国家对不同所有者都可以行使征税权而不受财产所有权归属的限制。社会主义的国有企业,是具有自身物质利益的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因此,社会主义国家和国有企业的税收关系,也具有强制性特征(2)无偿性 指国家征税对具体纳税人既不需要直接偿还,也不付出任何形式的直接报酬。无偿性是税收的关键特征。它使税收区别于国债等财政收入形式。无偿性决定了税收是筹集财政收入的主要手段,并成为调节经济和矫正社会分配不公的有力工具。税收无偿性的形式特征,是对具体纳税人说的。 无偿性 指国家征税对具体纳税人既不需要直接偿还,也不付出任何形式的直接报酬。В.И.列宁曾指出:“所谓税收,就是国家向居民无偿地索取”(新版《列宁全集》第41卷,140页)。无偿性是税收的关键特征。它使税收明显地区别于国债等财政收入形式,决定了税收是国家筹集财政收入的主要手段。在社会主义国家,它还是调节经济和矫正社会分配不公的有力工具。(3)固定性 指国家征税必须通过法律形式,事先规定课税对象和课征额度。也可以理解为规范性。税收固定性的含义包括三个层次,即课税对象上的非惩罚性,课征时间上的连续性和课征比例上的限度性。税收的固定性特征,是税收区别于罚没、摊派等财政收入形式的重要特征。固定性 指国家征税必须通过法律形式,事先规定纳税人、课税对象和课征额度。也称税收的确定性。这一特征,是税收区别于财政收入其他形式的重要特征。税收 税收的公平原则,以及保证财政收入和调节经济的作用,都是以这种固定性为前提的税收的公平原则,以及保证财政收入和调节经济的作用,是以这种固定性为前提的。税收的形式特征,是税收作为特定分配范畴的质的规定性,并不因社会制度的不经济理论界对税收特征还有其他不同看法。有人认为,税收的强制性不是由政治权力决定的,而是由社会经济关系或国家的社会职能决定的。有人认为,税收既然是用来满足全体纳税人的公共需要,因此它应有整体的“报偿性”,而不应是无偿的。同而改变。任何社会制度下的财政分配只要具有上述三个特征,就是税收。
为了躲避纳税而不断从一个国家迁移到另一个国家的现象。一个跨国自然人可以虚假地从一国迁往另一国,而实际上却不停地从这个国家流动到那个国家,并把在这些国家停留的时间缩短到征税起点时间以内,甚至根本不购置住所,而通过旅游的方式,有时住在旅馆里,有时住在船舶上,甚至常年住在游艇上,既能从这些国家取得收入,又可避免承担其中任何一个国家的居民或非居民纳税义务。对这种现象,国际上常用"税收流亡"来形容。
一、税收饶让的不足之处1、 税收饶让违背了税收中性原则. 税收中性就是说不应该由于征税因素,而改变原有的资源配置。对于国际资本而言,税收中性就包括了资本输出中性和资本输入中性。就是说不应由于征税因素而改变国际资本在各个国家之间的流入和流出,也不应影响投资者在国内、国外或各国之间的投资选择。既然在目前多数发展中国家都是相应制定种种税收优惠政策已吸引投资的情况下,税收饶让的实施违背了资本输出的中性,因为税收饶让的提供不会也不可能是不加区别的提供给一切国家。对一些国家给予税收饶让,对另一些国家则不给予税收饶让,对投资者而言这无疑是认为制造的投资差别和投资障碍。在同等条件下,对某个国家给予税收饶让,就等于允诺去这个国家的投资者可以享有税收优待,必然造成在各个国家之间的投资差异以及国内和国外之间的投资差异。至于资本输入中性,它是要求对所有的资本流入一视同仁,对所有的投资者同等待遇。不得给任何类型的投资者提供特殊的优惠和优待。而税收饶让的存在,正是使得在同一国家里的不同国别的投资者事实上享受了不同的税收待遇。一方国家的税收优惠获得另一方国家的认可给予税收饶让,就等于是相应国家的投资者在本国的投资获得一种补贴、一种投资的税收减让,必然加速刺激这个国家的资本向本国的流入。这也是很多发展中国家要求给子税收饶让的症结所在,从而破坏了资本输入中性。2、税收饶让损害了纳税公平的基础 税收要坚持公平原则,合理的税收制度是建立在公平纳税的基础之上。税收饶让的存在,破坏了赋税公平的基础。首先,它破坏了税制的统一。一个完善的税收制度,应是科学、确实的法律体系。而税收饶让正是把并未交纳的税收视同交纳,把并未完税的收入视同已经完税,致使部分应税所得合法逃避纳税,从而破坏了税制的严肃性、统一性。其次,税收饶让造成投资国内和投资国外的纳税人之间的税负不均。投资国外的纳税人当其享受税收饶让时,就等于获得了其部分收入的税收豁免。而投资国内的纳税人则没有此待遇,形成了境内、境外投资者的不同税收待遇和不同税收负担。再次,由于税收饶让并不是不加区别地提供给任何一个国家,那么,即使同是境外投资者,这些境外投资者的税收负担也会仅由于其投资所在国是否被本国政府给予税收饶让而各有差别.从而使得纳税人所应享有的公平纳税环境受到了破坏,公平纳税的尺度遭到了扭曲。税收饶让引起税收协定的滥用的避税行为 由于饶让抵免涉及有关国家的税收管辖权,因此通常由两个国家间缔结双边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来规范。利用税收饶让条款避税的四种典型方式是:1转让定价 指的是居住国或第三国的公司利用饶让条款,通过转让定价的手段,增大在非居住国可享受税收优惠的利润,从而导致居住国税收收入的流失。2转移避税 这种现象比较常见,是利用居住国对股息、利息等给予税收饶让的待遇来进行避税。例如,若居住国的某家银行欲给外国投资者贷款,可以通过发展中国家的一家金融机构划拨这笔款项,这样根据两国签订的税收饶让条款,该银行就可以享受税收优惠的待遇。3居住国被用作避税渠道 这种情况是指第三国的投资者利用居住国和非居住国的税收饶让条款,在居住国成立一个或多个公司,通过它(们)对非居住国进行投资,从而达到避税的目的。4政府对税收饶让条款的滥用 主要指的是非居住国在一定程度上人为地保持高税卒,以保证给予跨国投资者更大的饶让抵免利益。 税收饶让实质是解决了在抵免法的条件下,税收优惠的提供者和享有者能够继续实现其预期目的和预期利益的问题。但是由于税收饶让是建立在这样一个基础之上,即对于一方事实上没有缴纳的税收,而要求另一方视同缴纳予以认可给予税额抵免,由此引起不同利益的各方对税收饶让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的诸多争议。由于税收饶让本质属性的争议,因此,无论是发达国家组成的经合发组织制定的OECD 范本或发达国家与发展国家共同制定的联合国范本对税收饶让都采取了一种缄默的态度,未将其明确列入有关范本内容。二、税收饶让抵免的应用意义 税收饶让抵免的主要意义并不在于避免和消除国际重复征税,而是为了配合所得来源地国吸引外交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对实行饶让抵免的居住国而言,也并不影响其原有的权益。因为居住国同意给予饶让抵免的这部分税收,本来是属于来源地国的属地税收管辖权范围内应征而来的税额。但是,对于那些给予外资税收优惠的发展中国家而言,投资者的居住国是否同意实行饶让抵免,则直接关系到这些发展中国家所实行的税收优惠措施能否达到吸引外资的目的,因此争取资本输出国方面给予税收饶让抵免,对发展中国家具有重要意义。从消除南北贫富差距,发展国际合作和促进资金向不发达国家转移这一国际经济新秩序目标要求来看,实行饶让抵免是发达的资本输出国对广大发展中国家应该承担的国际义务和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