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利诺斯原则的产生 反垄断法上的间接购买者是指:因反垄断法违法者的违法行为而遭受损失,但又不与违法者发生直接的交易或合同关系的受损者。间接购买者一般处在市场环节的最下游,消费者是典型的间接购买者,横向价格固定(horizontal price-fixing)是较典型的损害间接购买者利益的反竞争行为。例如某种产品的生产者之间达成了价格固定共谋,该产品的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虽不发生直接的交易关系,损失仍以超高价格的形式通过批发商、零售商等市场中间环节全部或部分地转嫁(pass-on)给消费者。因此,法律是否认可“价格转嫁”理论成为间接购买者是否享有诉讼资格的关键所在。 伊利诺斯原则就是基于对“转嫁”理论的否定而产生的。1968年的汉诺威鞋子案和1977年的伊利诺斯砖案导出该原则。在汉诺威鞋子案中,原告是汉诺威鞋子公司(Hanover Shoe Co.),起诉被告——联合制鞋机器公司(United Shoe Machinery Co.)——通过只租不卖的方式稳固其在鞋机器市场的垄断地位从而获取垄断高价。被告在答辩中认为:原告负担的额外的成本已通过鞋子的销售价格转嫁给了消费者,实际上是鞋机器的间接购买者承担了损失,原告作为直接购买者没有遭受损失,因此不具有起诉资格。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否决了被告的“转嫁抗辩” (pass-on defense),法院认为即算高价能被部分的转嫁出去,原告作为直接购买者仍有资格就他所负担的全部高价请求反垄断损害赔偿。 在随后的伊利诺斯砖案中,原告是伊利诺斯州政府,被告是生产混凝土石块的伊利诺斯砖公司(Illinois Brick Co.)。原告是被告的间接购买者。原告诉称:被告参与了价格固定共谋,从而迫使原告承担了通过建筑石料承包商、建筑工程总承包商转嫁来的高价,原告因被告的价格固定行为而遭受损失,故请求获得反垄断损害赔偿。在该案的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坚持认为间接购买者没有权利为取得损害赔偿提起反垄断诉讼。在判决书中,法院特别强调“在该领域保持一致均衡的重要性”:既然汉诺威鞋子案的判决已经否定了被告运用转嫁理论对抗直接购买者诉讼资格的抗辩,那么,法院必须禁止间接购买者凭借转嫁理论获得诉讼资格,否则反垄断损害赔偿案的被告将面临承担六倍赔偿的风险。 汉诺威鞋子案的判决授予直接购买者完全的获赔权利,实际上是间接地否定了间接购买者的原告资格,伊利诺斯砖案的判决则是直接否定了间接购买者的原告资格,最终形成了伊利诺斯原则。 伊利诺斯原则的立法目的 伊利诺斯原则的立法目的有两个,一是为了简化诉讼,二是为了保证反垄断法实施的威慑力。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1)如果允许间接购买者诉讼,将会迫使法院透过一系列复杂的交易行为去追索非法高价,从而使得反垄断诉讼变得过于复杂;(2)允许间接购买者获得救济,会减弱反垄断法的有力施行。因为直接购买者的采购量比间接购买者的大得多,相比而言直接购买者可获得更多损害赔偿,因此他们有更大的利益动机起诉违法者。 基于以上分析,法院推定间接购买者在他们的经营和财产上没有受损,并将这种推定视为《克莱顿法》第4条的立法本意。 伊利诺斯原则的实施现状 30年来,伊利诺斯原则一直倍受争议,反对者认为该原则剥夺了受害者获得公平救济的权利,尤其不利于保护消费者。从1977年到2003年,已有30个州先后宣布本州的反垄断法不遵循伊利诺斯原则,这些州分别通过立法或司法判例的方式承认了间接购买者的原告资格。学者们称这种现象为“伊利诺斯砖墙的崩塌”(Illinois brick wall crumbling)。立法方式: 阿拉巴马州、阿拉斯加州、阿肯色州、加利福尼亚州、夏威夷州、伊利诺斯州、堪萨斯州、缅因州、密歇根州、明尼苏达州、密西西比州、内华达州、新墨西哥州、纽约州、北达科他州、南达科他州、弗蒙特州、西弗吉尼亚州、威斯康星州、内布拉斯加州、马里兰州、罗德岛、爱德华州、哥伦比亚地区 判例方式: 阿利桑那州、弗罗里达州、爱荷华州、马萨诸塞州、北卡罗来纳州、田纳西州 “伊利诺斯砖墙崩塌”的原因分析 1、后芝加哥学派反垄断思想兴起,美国反垄断法目标发生转变 芝加哥学派的反垄断思想在里根政府期间开始全面影响美国的反垄断政策,尤其是波斯纳、博克和伊斯特布鲁克等芝加哥学派的代表人物被任命为联邦反垄断法官,整个20世纪80年代的反垄断思想都被芝加哥学派主导着。芝加哥学派以新古典主义的经济学为理论基础,提出了以提高资源配置效率为唯一目标的反垄断思想。兰德和波斯纳在1979年3月呈给国会反垄断委员会的咨文中表达了这样的观点:判断伊利诺斯原则恰当与否的标准应是效率而非公平的补偿。 在这种思想支配下,美国的反垄断态度由严厉变为宽容,很多学者甚至政府的反垄断官员都认为“过于积极地实施反垄断法,特别是那些为了自身利益而进行的私人诉讼是有害于竞争的”。政府反垄断的资源很少用来打击横向价格固定行为,1983-1987年,联邦反垄断局共提起397件诉讼,其中只有26件是起诉横向价格固定的。伊利诺斯原则也在这样的背景下得到广泛适用。 后芝加哥学派兴起于20世纪90年代,代表人物有夏皮罗、萨罗普和贝克尔等,他们因修正芝加哥学派自由主义反垄断思想的缺陷而得名。后芝加哥学派应用博弈论工具和新实证产业组织经济学理论进行分析,提出了与芝加哥学派不同的反垄断法目标,即反垄断法应该以阻止垄断厂商将消费者福利转移为垄断利润为首要目标,而不仅仅是提高整个资源配置的效率。 反垄断法目标的转变是“伊利诺斯砖墙倒塌”的内在原因。反垄断法的目标是防止那些拥有垄断力量的公司利用这种力量非法的过度盘剥消费者。保护消费者利益成为反垄断法的首要目标,间接购买者得不到公平救济的状况显然有悖于这一目标,“伊利诺斯砖墙”的基础发生了动摇。 2、独特的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使伊利诺斯原则难以得到认同和执行,并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性 美国非常重视私人诉讼在反垄断法实施中的作用,并形成了颇具特色的诉讼制度,以激励私人通过诉讼的途径打击反竞争行为,如集团诉讼制度、成功报酬制度(contingent fee)、三倍损害赔偿制度等。这些制度为间接购买者诉讼提供了客观条件和主观动机。 首先,集团诉讼制度解决了间接购买者人数多而分散,单个损失小,个人诉讼不经济的问题。“没有集团诉讼,很多反垄断诉讼就没有办法被提起。”“集团诉讼是保护消费者之剑。”其次,成功报酬制度无论是对原告还是对律师都产生了鼓励诉讼的效果。最后,三倍损害赔偿制度让间接购买者本身有了参与诉讼的利益动机。而这些制度早在伊利诺斯原则产生之前就存在,因此该原则一直得不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认同,虽然国会多次否决了废除该原则的动议,但是在州的立法和司法的层面上,反对者的努力已经取得了成效。波斯那法官认为这是“州的地方利益和律师技巧结合,凌驾于联邦判例之上。”他的批评恰恰反证了伊利诺斯原则得不到有效执行的现实状况和部分原因。 更为关键的是,这些制度的功能使得伊利诺斯原则存在的必要性受到质疑。如前所述,伊利诺斯原则的立法目的是简化诉讼和保证反垄断法施行的威慑力,而“三倍损害赔偿、集团诉讼结合在一起形成了对反垄断违法者的巨大威慑力”。简化诉讼已经不再是法官们所关注的问题了,他们自信有足够的能力应对此类诉讼。 3、伊利诺斯原则本身的局限性产生了与立法目的相违背的效果 伊利诺斯原则阻断了间接购买者起诉的道路,实际上为潜在违法者提供了一把无形的“保护伞”,他们根本无须顾忌来自间接购买者的威慑,而只要与直接购买者达成一致利益就可以“合法地”实施反竞争行为。直接购买者为了维护与供应商长期的合作关系,也愿意选择与拥有垄断力量的供应商达成一致,共同“盘剥”间接购买者,而不会选择通过诉讼获得赔偿。伊利诺斯原则的立法目的完全得不到实现。 伊利诺斯原则对我国反垄断法的启示 1、应充分认识反垄断损害赔偿诉讼的重要性。伊利诺斯原则在美国引发的争论历经30余年仍然热度不减,从一个侧面体现了反垄断损害赔偿诉讼在美国反垄断法实施中的重要地位。而一些原本不重视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国家,如欧盟、日本、韩国、印度等也都在就如何推动反垄断私人诉讼展开讨论。我国反垄断法送审稿第六十一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额度为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和可预期的利益。受害人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侵权人还应当承担受害人因调查及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可见,我国反垄断法是允许损害赔偿诉讼的,但是该条文字比较笼统,可操作性不强。 2、应充分认识反垄断损害赔偿诉讼的复杂性。承认间接购买者的诉讼资格将会增加反垄断损害赔偿诉讼的复杂程度,是美国国会多次否决废除伊利诺斯原则的动议的主要理由。我国反垄断法在制定时应该对这种复杂性有充分的认识,并制定相关的配套措施,与民事诉讼制度很好地衔接,才能保证反垄断法的实施效果。并且加强对专业人才的培养,以适应反垄断法实施的需要。
付款交单概述 付款交单(D/P)经济贸易交易中付款方式的一种。指出口方在委托银行收款时,指示银行只有在付款人(进口方)付清货款时,才能向其交出货运单据,即交单以付款为条件,称为付款交单。 按付款时间的不同,又可分为即期付款交单和远期付款交单。 即期付款交单(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at sight,简称 D/P at sight),出口方按合同规定日期发货后,开具即期汇票(或不开汇票)连同全套货运单据,委托银行向进口方提示,进口方见票(和单据)后立即付款。银行在其付清货款后交出货运单据。 远期付款交单(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after sight,简称 D/P after sight),出口方按合同规定日期发货后,开具远期汇票连同全套货运单据,委托银行向进口人提示,进口方审单无误后在汇票上承兑,于汇票到期日付清货款,然后从银行处取得货运单据。 付款交单与承兑交单的区别 D/P 付款交单(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是跟单托收方式下的一种交付单据的办法,指出口方的交单是以进口方的付款为条件,即进口方付款后才能向代收银行领取单据。 D/A 承兑交单(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是在跟单托收方式下,出口方(或代收银行)向进口方以承兑为条件交付单据的一种办法。 所谓“承兑”就是汇票付款人(进口方)在代收银行提示远期汇票时,对汇票的认可行为。承兑的手续是付款人在汇票上签署,批注“承兑”字样及日期,并将汇票退交持有人。不论汇票经过几度转让,付款人于汇票到期日都应凭票付款。 付款交单操作流程
俄林的区际贸易理论概述 戈特哈德·贝蒂·俄林(Bertil Gotthard Ohlin,1899--1979)认为,国际贸易仅是区际贸易的一种,是由区际贸易的发展而演化出来的。二者所适用的规律及贸易理论都有很多共同之处。 他所说区际贸易的地区范围可大也可小。就全世界而言,一个大地区可以包括若干个国家,一个小地区可以只是一个国家或只是一个国家中的某些部分。 例如:西欧各国作为一个大地区,可算作是资本要素禀赋丰裕的地区; 西欧中的葡萄牙作为一个小地区,相比较可算作是劳动要素禀赋丰裕的地区; 葡萄牙的里斯本作为一个小地区,又可算作是技术劳动禀赋丰裕的地区。 因此,俄林所说的区际贸易既包括国际贸易,也包括国内贸易,或者说国际贸易仅是区际贸易的组成部分之一。俄林理论中国内贸易与国际贸易的区别 俄林认为,国内贸易与国际贸易并无实质上的区别,仅仅是表现形式不同而已。这种观点与古典学派的代表李嘉图的理论不同。李嘉图在阐述他的理论时做了一个重要假定,即劳动力能够在国家内部充分自由地流动,但在国家与国家之间则完全不能流动。从这一假定条件出发,李嘉图认为,国内贸易与国际贸易有着本质上的不同,支配国内贸易的各种规律不适用于国际间的贸易。俄林否定了李嘉图的这一假定条件,认为劳动力和资本等生产要素在国内与国际上的流动,只有程度上的差别,并无本质上的不同。从这一基点出发,俄林认为,国际贸易与国内贸易无本质上的不同,二者所适用的规律及贸易理论都有很多共同之处。俄林的理论特点之一,就是把国际贸易的运行规律与国内贸易的运行规律的共同点归纳了起来,这就形成了他的区际贸易理论。 区际贸易是指地区与地区之间的贸易。俄林认为,地区是进行贸易的最基本的单位。地区是按什么标准划分的呢?俄林认为,地区是自然划分的区域,而不是人为划分的行政单位,其划分的标准是生产要素的天然禀赋。按俄林的解释,不同的地区具有不同的生产要素禀赋,而地区内部的生产要素则基本相同。所谓生产要素禀赋,指的是生产要素的供给状况。例如,有的地区劳动力充裕,有的地区资本量雄厚,有的地区土地资源丰富。生产要素的供给状况还可以进一步细分,例如,劳动可分为非熟练劳动、熟练劳动、技术劳动;土地资源可分为农业资源、牧业资源、森林矿产资源等。俄林认为,不同地区的生产要素的供给状况有着很大的差别,区际贸易就是在这种基础上展开的。 按照俄林的理论,生产要素的天然禀赋是划分地区的标准,而生产要素的类别是可以细分的,因此,他所说的地区的范围可大也可小。就全世界而言,一个大地区可以包括若干个国家,一个小地区可以只是一个国家或只是一个国家中的某些部分。例如,西欧各国作为一个大地区,可算作是资本要素禀赋丰裕的地区;西欧中的葡萄牙作为一个小地区,相比较可算作是劳动要素禀赋丰裕的地区;葡萄牙的里斯本作为一个小地区,又可算作是技术劳动禀赋丰裕的地区。大地区之间和小地区之间,都可以以自己的生产要素禀赋优势相互展开贸易。因此,俄林所说的区际贸易既包括国际贸易,也包括国内贸易,或者说国际贸易仅是区际贸易的组成部分之一。 但是,俄林又强调了国际贸易与区际贸易的不同点。在《区际贸易和国际贸易》一书中,俄林谈到了国际贸易的四点特殊之处: (1)国界不同于地区之间的界限,它构成了商品和各种生产要素流动的重要障碍; (2)各国的货币制度不同,不同货币制度下的商品贸易有着本身的特殊规律; (3)各国都有自己特殊的经济利益,这些利益影响着各国贸易政策的制定; (4)各国的经济发展都有着自己的特点,不同的经济特点使各国的对外贸易也各不相同。通过这种分析,俄林向人们展示出国际贸易既有别于区际贸易,又与区际贸易没有本质上的不同,它们在很多方面都受着相同的贸易规律的制约。
什么是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 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是欧洲一些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其中以前联邦德国最为典型,故称为德国式的双边投资协定。从20世纪50年代末开始,前联邦德国、瑞士等欧洲国家认识到单纯依靠友好通商航海条约难以有效地保护其海外投资,就创立了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这一新的双边投资条约模式。这种协定提取了传统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中有关外国投资的内容,加以具体化,并融合以美国式投资保证协定中有关投资保险、代位求偿及争端解决的规定,兼采两者之长,能为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提供切实有效的保护,因而一问世便得到个发达国家的竞相仿效和大力推行。除了欧洲国家大量签订此类协定之外,发展中国家之间也签订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也是以这种协定为主。值得注意的是,美国自1977年以后也开始采用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保护国际投资,并于1982年制订了第一份用于谈判的样板条约,此后不断进行修订。迄今为止,这类协定已经得到各国的广泛采用。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的特点 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具有以下特点: (1)签约程序正式。这类协定的结构较为严谨,通常由序言、正文和结尾三部分构成,其签订一般需要通过正式立法程序,以政府的名义签订,由最高权力机关批准。 (2)内容具体全面。这类协定既含有促进与保护投资的实体性规定,如关于外资待遇的标准、政治风险的保证等等,又包含有关于代位求偿、解决投资争议的程序性规定。内容具体详尽,实体性规定与程序性规定融为一体、相辅相成。 (3)适用范围广泛。这类协定保护的是缔约双方相互的投资,是双向的保护。它属于专门性投资协定,同友好通商航海条约相比,技术性较强,政治性较弱,不致因国家之间的不“友好”而影响经济上的互相合作。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的主要内容 (1)外国投资者的待遇; (2)受保护的投资和投资者; (3)国有化与征收; (4)货币的汇兑与转移; (5)代位求偿权; (6)争议的解决。相关条目双边投资条约投资保证协定友好通商航海条约
什么是伞型品牌策略 伞型品牌策略是一种完全的单一品牌策略,企业生产的所有产品均使用一个品牌,而这些产品的目标市场和市场定位可能都不一样,产品宣传的创意和组织活动分别单独进行。 例如,菲利普公司(Philips)生产的音响、电视、灯泡、计算机、电动剃须刀、小家电产品等均使用Philips品牌,佳能公司 (Canon)生产的照相机、传真机、打印机、复印机也使用同一品牌Canon。雅马哈公司(Yamaha)生产的摩托车、钢琴、电子琴都以Yamaha品牌销售。 伞型品牌策略的优缺点 伞型品牌策略的最大优点是可以充分发挥单一品牌的作用,特别是名牌的效应,有利于产品向不同市场的扩张。跨国公司在向国外扩张时经常使用这种策略,利用已有的品牌知名度打开市场,节约进入市场的费用和时间。这一点,在当今信息爆炸、传播媒体成本飞涨的时代显得更为重要。其次,这种策略允许企业集中使用资源,加强核心品牌的主导地位。最后,具体产品的宣传,可根据市场定位和产品特点进行,因而由基层组织开展促销有较大的自由和针对性。 实行这种策略的问题主要在于,实施过程中容易忽视产品宣传。人们往往会认为,有强大的品牌作后盾,只要挂上名牌,产品销售不成问题,产品特色的具体宣传得不到足够的人力和财力资源。事实上,名牌的影响力像橡皮条一样,拉的越长,力量越弱。名牌的影响力会随着运用范围的扩大而下降。 另外,品牌在同一档次产品中的横向延伸一般问题不大,但向不同产品档次的纵向延伸较困难,因为纵向延伸意味着品牌要囊括不同质量和水平的产品。例如,卡迪莱克(Cadillac)是通用汽车公司的看家品牌,该公司为应付激烈的市场竞争,曾于20世纪80年代推出了卡迪莱克牌子的经济车Cadillac Cimarron,结果使人们对卡迪莱克品牌传统的豪华车的象征意义发生动摇,直接影响到其高档车的销售。
什么是偏向性贸易政策 偏向性贸易政策是指政府干预措施的综合效果是对一切可贸易产品和非贸易产品,可出口产品和可进口产品,国内市场和出口市场,采取偏倚的对待。偏向性贸易政策的分类 偏向性贸易政策则有内向性和外向性贸易政策之分。 外向性的贸易政策倾向于鼓励出口和促进出口加工业生产的措施,属于较为开放的政策。内向性政策重视内销生产, 轻视供出口的生产。 内向型政策一般采用如进口许可证,数量限制等直接控制办法,对制造业实行高度保护, 对进口和投资实行直接控制、币值高估等。这种政策促使需求转向本国制造的产品。出口则由于进口投入成本的上涨而受到制约。相关条目中性贸易政策
什么是是保护贸易政策 国家广泛利用各种措施对进口和经营领域与范围进行限制,保护本国的产品和服务在本国市场上免受外国产品和服务的竞争,并对本国出口的产品和服务给予优待与补贴。国家对于贸易活动进行干预,限制外国商品、服务和有关要素参与本国市场竞争。 保护贸易政策的种类 保护贸易政策是指国家对商品进出口积极加以干预,利用各种措施限制商品进口 ,保护国内市场和国内生产 ,使之免受国外商品竞争;对本国出口商品给予优待和补贴 ,鼓励扩大出口 。保护贸易政策,在不同的历史阶段,由于其所保护的对象、目的和手段不同,可以分为: (1)重商主义。重商主义是16~17世纪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准备时期欧洲各国普遍实行的保护贸易政策。重商主义代表商业资本的利益,追求的目标是把金银财富集中在国内 ,实现资本积累。早期重商主义注重货币差额,主张扩大出口、减少进口或根本不进口,因为出口可以增加货币收入,而进口必须支出货币。规定本国商人外出贸易必须保证有一部分金银或外国货币带回国内;外国商人来本国贸易必须把销售所得全部用于购买本国商品。禁止货币和贵金属出口,由国家垄断全部货币贸易。晚期重商主义注重贸易差额,从管制货币进出口转为管制商品进出口。主张通过奖励出口 ,限制进口 ,保证出超,以达到金银货币流入的目的。 (2)幼稚工业保护政策。幼稚工业保护政策是18~19 世纪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美国、德国等后起的资本主义国家实行的保护贸易政策。当时,这些国家的工业处于刚刚起步的幼稚阶段,缺乏竞争力,没有力量与英国的工业品竞争,这些国家的政府代表工业资产阶级利益,为发展本国工业,实行保护贸易政策。保护的方法主要是建立严格的保护关税制度,通过高关税削弱外国商品的竞争能力;同时也采取一些鼓励出口的措施,提高国内商品的竞争力,以达到保护民族幼稚工业发展的目的。 (3)超保护贸易政策。超保护贸易政策是19 世纪末至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资本主义垄断 时期各资本主义 国家普遍实行的保护贸易政策。在这一时期,垄断代替了自由竞争,成为社会经济生活的基础。同时,资本主义社会的各种矛盾进一步暴露,世界市场的竞争开始变得激烈。于是,各国垄断资产阶级为了垄断国内市场和争夺国外市场,纷纷要求实行保护贸易政策。但是,这一时期的保护贸易政策与自由竞争时期的保护贸易政策有明显的区别,是一种侵略性的保护贸易政策,因此称其为超保护贸易政策。 超保护贸易政策具有以下特点 : a、保护的对象不再是国内幼稚工业,而是国内高度发达或出现衰落的垄断工业 ; b、保护的目的不再是培植国内工业的自由竞争能力 ,而是垄断国内外市场; c、保护的手段不仅仅是关税壁垒,而且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限进奖出的措施。 (4)新贸易保护主义。新贸易保护主义是对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贸易自由化倾向的反省,形成于20世纪70年代中期 。期间,资本主义国家经历了两次经济危机,经济出现衰退,陷入滞胀的困境,就业压力增大,市场问题日趋严重。尤其是在战后贸易自由化中起领先作用的美国,在世界市场的竞争中,日益面临着日本和欧共体国家的挑战,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从贸易顺差转为逆差,且差额迅速上升。在这种情况下,美国率先转向贸易保护主义,并引起各国纷纷效尤,致使新贸易保护主义得以蔓延和扩张。 新贸易保护主义之所以“新”,是因为与传统的贸易保护主义相比,在保护手段上具有显著的特点 : a、保护措施由过去以关税壁垒和直接贸易限制为主逐渐被间接的贸易限制所取代 ; b、政策重点从过去的限制进口转向鼓励出口,双边与多边谈判和协调成为扩展贸易的重要手段 ; c、从国家贸易壁垒转向区域贸易壁垒,实行区域内的共同开放和区域外的共同保护。 我国的保护贸易政策 从国际贸易产生和发展的历史考察,对外贸易政策可归纳为自由贸易政策和保护贸易政策两大类型。所谓自由贸易政策是指国家放宽或是取消对进出口贸易的限制,对本国进口商品不给予特权或优惠,使商品能自由进口和出口,在国内外市场上自由竞争。保护贸易政策是指国家采取各种限制进口的措施,以保护本国商品在本国市场上免受国外商品竞争,并对本国出口商品给予优惠和补贴,以鼓励商品出口,即奖出限入。一个国家选择哪一种对外贸易政策,取决于该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其在国际经济中所处的地位。不同的国家在同一历史时期实行的贸易政策会不同,一个国家在不同的发展时期实行的贸易政策也不会相同。 一、新中国成立后,我国保护贸易政策的演变 从建国到1978年期间,根据当时的国内外经济政治形势,我国实行的是国家管制的封闭型的保护贸易政策。这种封闭型贸易政策实质上也就是过度的保护贸易政策,对保护的对象不加正确选择,没有明确的保护期限,因此,这种政策存在不少弊端: (1)不利于我国工业的进步。在高度保护政策上成长的民族工业,犹如温室中的花朵,成本较高,享受特殊的优惠待遇,无竞争压力,难以形成技术革新、提高产品质量的动力; (2)容易致国内资源的低效率配置。由于受保护的产业或企业享受各种优惠,国内资源会争相流入这些低效率的部门; (3)失去了参与国际分工,获取比较利益,充分利用国际生产力的机会。总之,这种政策使经济的内向程度加深,经济结构与国外先进国家的差距拉大,延缓了工业化的速度。 随着国内外经济政治形势的变化,尤其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作出了对内搞活对外开放的英明决策,原来的封闭型的保护贸易政策已不能适应这种变化的形势,改革势在必行,由国家统制下的封闭型保护贸易政策转变为国家统制下的开放型的保护贸易政策。开放型的保护贸易政策是对外贸易活动由国家统一领导、控制和调节,积极参与国际分工和国际交换,使对外贸易高速发展,促进我国生产力的提高。在进口方面,把积极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大力吸收外资作为战略重点,同时,适当进口满足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所需的生活用品和物资。在出口方面,根据我国的情况和国际市场的需要,利用我国自然资源的优势,扩大矿产品、耐用消费品和农副产品的出口,努力把初级产品、粗加工制品加工成工业制成品出口。总之,这一时期的对外贸易政策是与改革开放的政策相一致的。随着出口贸易政策开始走向自由化,高度,这种高度保护的进口贸易政策已不能适应我国参与多边贸易活动和进一步对外开放的形势。因此,从1992年以来,对进口贸易政策进行了改革,使贸易保护程度大大降低,提高了民族企业的竞争意识和竞争能力,促进了经济体制改革的良性发展,提高了我国在国际经济中的地位。 二、适度保护 贸易政策是符合我国现阶段基本国情和对外开放政策的必然选择 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是,人口多,底子薄,生产力水平低,经济发展存在着地区和产业方面的不平衡。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经济快速发展,但科技水平和科技转换能力与发达国家相比差距还很大,综合国力还较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实行自由贸易政策,无条件地全面地开放市场,让发达国家的商品占领我国市场,对消费者来说暂时可以得“物美价廉”的商品,但从长远看必然会冲击我国的民族工业。那么,如何从我国基本国情和世界政治,经济格局的现实出发,如何从我国经济发展战略和我国产品在世界市场上的竞争力以及我国的科技水平、资源、产业结构等情况出发,把自由贸易和保护贸易两种政策结合起来,制定更加科学的、符合国际惯例的对外贸易政策,就成为我们面临的一项任务。笔者认为,现阶段及今后一段时期,我国的对外贸易政策应是对外开放的基础上实行适度保护贸易政策。适度保护贸易政策对我国有关行业和企业实行一定程度的保护,使国际竞争限制在我国所能承受的范围内,并逐步向WTO所要求的国际惯例接轨,这有利于提高资源的配置效率,并与国际市场保持有机联系。在现实经济生活中,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各国包括发达国家在内都在一定时期和一定范围内采取程度不同的贸易保护,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更有充分理由实行适度的保护贸易政策。 适度保护贸易政策,开放是前提,贸易保护是在开放基础上的保护。随着国际分工和国际交换的深化,各国之间的经济联系日益加强。从某种程度上说,一个国家参与世界经济的程度和范围,成为衡量该国经济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我国要想发展自己的经济,就必须逐步开放市场,把我国的市场纳入到整个世界市场经济体系中去,而不能独立于这个体系之外,并进一步提高我国企业在国际上的竞争能力,培养它们在竞争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本领。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对国内幼稚产业采取动态的保护措施,对在国外有发展潜力的产业和产品,实施鼓励出口措施,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推动国民经济迅速发展。 三、把握好适度保护贸易政策的“度” 我国不久将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这将是中国继70年代末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来的第二次对外开放,将对中国今后的经济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我们既要对外开放市场又要保护民族工业。开放型适度贸易政策是建立在对外开放基础上的有目的、有选择的保护,并不是什么都保护,更不能保护落后的产业或企业。这就要求我们掌握好开放和保护的适度性。其包括的内容有:如何选择保护的对象;确定保护期限;保护要有高度的透明度和适当的保护高度。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的大国,国内已有相当雄厚的工业基础,某些行业或企业已达到或接近同行业国际先进技术水平,并建立了较为科学的经营管理体系,初步具备了与国际大企业相竞争的一些条件,并且已进入或占领了国际市场。如我国具有比较优势的纺织业、家电业、机电设备制造业等,对这些行业没必要进行过度保护,而应让这些行业积极参与国际竞争,不断提高竞争力。那么受到保护的应是哪些行业或产业呢?受保护的应是幼稚产业、支柱产业和主导产业。 所谓幼稚产业是指某一产业处于发展初期,基础薄弱但经过适度保护能够发展成为具有潜在比较优势的新兴产业。如何界定和选择幼稚产业是一个关键,选择不好就可能导致保护落后,保护需要大量的投入,付出一定的代价。关于幼稚产业的选择标准国际上有三个: (1)穆勒标准,如果某个产业由于缺乏技术方面的经验,生产率低下,生产成本高于国际市场价格而无法与外国企业竞争,在一定时期的保护下,该产业能够提高效率,在自由贸易条件下存在下去,并取得利润,该产业即为幼稚产业; (2)巴斯塔布尔标准,受保护的产业在一定的保护期后能够成长自立,为保护、扶植幼稚产业所需要的社会成本不能超过该产业未来利润的现值总和,符合条件的即为幼稚产业; (3)肯普标准,除了前两个标准的内容外,应考虑产业在被保护时期的外部效应,如具有外部性,该技术可以为其他产业所获得因而使得本产业的利润无法增加,将来利润无法补偿投资成本,国家应该予以保护。对这三个标准要正确理解,在选择幼稚产业时可用一个标准去衡量,也可以用两个或三个标准综合衡量。 可以肯定,对幼稚产业的保护是必要的,保护的目的在于使得受保护者得以进步,最终不需要保护,在国际市场上参与竞争。我国目前的一些高科技产业比如基因工程、生物工程等都属于幼稚产业,国家应予以适度的保护。我国的一些支柱产业和主导产业如汽车工业、电子信息产业等都不具备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能力,国家也应予以适当保护。 适度的贸易保护应使贸易壁垒具有透明度,并应确定适当的保护高度和保护期限。所谓保护壁垒的透明度是指以关税保护为主要手段,统一并公开有关贸易保护的法令和法规,同时利用关锐的价格机制,使国内外市场的商品保持直接联系,实行贸易保护通常有两类措施:一是关税壁垒;二是非关税壁垒。过高的关锐壁垒以及由此保护的进口替代的负面效应越来越受到各方面的抨击。各国的关锐税率呈下降趋势,世界贸易组织也在致力于降低关锐,消除壁垒。非关锐壁垒的作用也在逐渐缩小。关锐保护壁垒的透明度可体现在这次中美达成的协议中,我国目前的关锐率已从22.1%削减为17%,取消所有进口配额和数量限制。到2004年将农产品平均关税降至17%。适当的保护高度是指考虑我国经济对国际竞争的承受能力,逐步接近WTO成员国的平均保护水平,并且这种保护不是全面保护,而是有针对性的选择。适当的保护期限是指对所选择的幼稚产业的保护必须明确规定一个合理的期限。根据李斯特的贸易保护理论,保护期限最长不能超过30年。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一直将汽车工业作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加以发展,作为幼稚产业加以保护。汽车工业的进口关税一直很高,可是20多年过去了,汽车工业至今没有走出幼稚产业的局面,竞争能力依然较弱。这主要是因为国家的高度保护使得汽车工业没有国际竞争的压力,不思进取,安于现状,效率低下,生产技术落后,产品老化,也就是说过度的保护实际上是保护了落后,这种情况不能继续下去,所以,国家调整了对汽车的保护期限和进口关锐,到2006年,汽车进口关税将从目前的 80%—100%降至20%,在进口汽车的竞争下,必然会挤跨大部分汽车整年生产企业,这对汽车工业的整体发展未必是坏事,相反,已经成长起来的若干家具有竞争力的汽车企业会进一步壮大,参与进品汽车的竞争,同时实施汽车出口目标。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贸易保护水平将会逐步降低,最终走向全面开放和自由贸易。 综上所述,我国的适度保护贸易政策体现了开放和保护的特点,这一政策是符合我国目前的客观经济形势和基本国情的,也是我国加入WTO的必由之路。适度保护贸易政策可以建立一个庞大的国内市场,培养企业在国内市场的竞争力,让其成长壮大后再去参与高水平的国际竞争;适度保护贸易政策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优化资源配置,淘汰不合理和落后的产业。
什么是保护关税政策 保护关税政策是以保护国内产业为目的而课征的关税。即根据本国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对外国同类进口产品课以重税,使进口货物的成本高于本国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从而达到保护本国产业的目的。应该看到,尽管保护关税政策可以短期内保护本国产业,但保护关税政策与比较优势理论相悖,阻碍了资源有效配置的实现。长期执行保护关税政策必然造成对国内一部分低效率企业的保护,从而阻碍产业结构的升级和生产力的发展以及引致国内消费者的福利损失。此外,本国的出口商品也容易遭到其他国家的关税报复。保护关税政策的主要内容 保护关税政策的主要内容是: 对国内需要保护的商品使用保护关税; 对非必需品或奢侈品的进口,制订比保护关税更高的税率; 对本国需要的商品制定较低税率或免税,鼓励进口; 鼓励出口的商品免税; 实行优惠关税和差别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