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SL安全协议的应用 SSL安全协议也是国际上最早应用于电子商务的一种网络安全协议,至今仍然有许多网上商店在使用。在使用时,SSL协议根据邮购的原理进行了部分改进。在传统的邮购活动中,客户首先寻找商品信息,然后汇款给商家,商家再把商品寄给客户。这里,商家是可以信赖的,所以,客户须先付款给商家。在电子商务的开始阶段,商家也是担心客户购买后不付款,或使用过期作废的信用卡,因而希望银行给予认证。SSL安全协议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应用于电子商务的。 SSL协议运行的基点是商家对客户信息保密的承诺。如美国著名的亚马逊(Amazon)网上书店在它的购买说明中明确表示:"当你在亚马逊公司购书时,受到'亚马逊公司安全购买保证'保护,所以,你永远不用为你的信用卡安全担心"。但是上述流程中我们也可以注意到,SSL协议有利于商家而不利于客户。客户的信息首先传到商家,但整个过程中缺少了客户对商家的认证。在电子商务的开始阶段,由于参与电子商务的公司大都是一些大公司,信誉较高,这个问题没有引起人们的重视。随着电子商务参与的厂商迅速增加,对厂商的认证问题越来越突出,SSL协议的缺点完全暴露出来。SSL协议逐渐被新的SET协议所取代。 目前我国开发的电子支付系统,无论是中国银行的长城卡电子支付系统,还是上海长途电信局的网上支付系统,均没有采用SSL协议。主要原因就是无法保证客户资金的安全性。 相关条目 安全电子交易HTTP协议
概述 各成员协议如下:
概述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第三条 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以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章保证 第一节 保证和保证人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的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力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具有代表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的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节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地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地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责务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凡,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第三节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三条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二十七条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丽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三章抵押 第一节 抵押和抵押物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以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第三十六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的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是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第二节 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三十九条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人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抵押的,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第四十四条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第四十五条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第三节抵押的效力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四十七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九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氏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得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丽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他债权的担保。 第五十一条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担保。 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因损害而得到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也消灭。第四节抵押权的实现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示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蜇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 (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第五十五条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偿。 依照本法规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度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 第五十六条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八条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第五节最高额抵押 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额低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第六十一条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第六十二条最高额抵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其他规定。 第四章质押 第一节动产质押 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和。 第六十四条拙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担合同自质物移交于南权人占有时效。 第六十五条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押担保的范围; (五)质物移交的时间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六十六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六十八条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六十九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事责任。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第七十条质物有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持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倮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好的第三人提存。 第七十一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债务履行期届满质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七十二条为债权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七十三条质权因质物灭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第七十四条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第二节权利质押 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第七十六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七条以载明兑或者提贷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贷日期先于债务履地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有兑现或者提贷,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七十八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持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九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八十条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权利出南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八十一条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 第五章留置 第八十二条晒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八十三条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第八十四条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第八十五条留置的财产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八十六条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坏,留置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有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债务人逾期仍不履地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价折,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八十八条留置权因下列原因消灭: (一)债权消灭的; (二)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 第六章定金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地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反还定金。 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七章附则 第九十二条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本法的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要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第九十四条抵押物、物、留置物折价或者变卖,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九十五条海商海等法律对担保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六条本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概述 序言 世界贸易组织(“WTO”),按照WTO部长级会议根据《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WTO协定》”)第12条所作出的批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 忆及中国是《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创始缔约方, 注意到中国是《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最后文件》的签署方, 注意到载于WT/ACC/CHN/49号文件的《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工作组报告书”), 考虑到关于中国WTO成员资格的谈判结果, 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总则 第1条 总体情况 1.自加入时起,中国根据《WTO协定》第12条加入该协定,并由此成为WTO成员。 2.中国所加入的《WTO协定》应为经在加入之日前已生效的法律文件所更正、修正或修改的《WTO协定》。本议定书,包括工作组报告书第342段所指的承诺,应成为《WTO协定》的组成部分。 3.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中国应履行《WTO协定》所附各多边贸易协定中的、应在自该协定生效之日起开始的一段时间内履行的义务,如同中国在该协定生效之日已接受该协定。 4.中国可维持与《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2条第1款规定不一致的措施,只要此措施已记录在本议定书所附《第2条豁免清单》中,并符合GATS《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中的条件。 第2条 贸易制度的实施 (A)统一实施 1.《WTO协定》和本议定书的规定应适用于中国的全部关税领土,包括边境贸易地区、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在关税、国内税和法规方面已建立特殊制度的地区(统称为“特殊经济区”)。 2.中国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适用和实施中央政府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TRIPS”)或外汇管制的所有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以及地方各级政府发布或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措施(统称为“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 3.中国地方各级政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措施应符合在《WTO协定》和本议定书中所承担的义务。 4.中国应建立一种机制,使个人和企业可据以提请国家主管机关注意贸易制度未统一适用的情况。 (B)特殊经济区 1.中国应将所有与其特殊经济区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通知WTO,列明这些地区的名称,并指明界定这些地区的地理界线。中国应迅速,且无论如何应在60天内,将特殊经济区的任何增加或改变通知 WTO,包括与此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 2.对于自特殊经济区输入中国关税领土其他部分的产品,包括物理结合的部件,中国应适用通常适用于输入中国关税领土其他部分的进口产品的所有影响进口产品的税费和措施,包括进口限制及海关税费。 3.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在对此类特殊经济区内的企业提供优惠安排时,WTO关于非歧视和国民待遇的规定应得到全面遵守。 (C)透明度 1.中国承诺只执行已公布的、且其他WTO成员、个人和企业可容易获得的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TRIPS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 此外,在所有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TRIPS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实施或执行前,应请求,中国应使WTO成员可获得此类措施。在紧 急情况下,应使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最迟在实施或执行之时可获得。 2.中国应设立或指定一官方刊物,用于公布所有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 易、TRIPS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并且在其法律、法规或其他措施在该刊物上公布之后,应在此类措施实施之前提供一段可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 意见的合理时间,但涉及国家安全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确定外汇汇率或货币政策的特定措施以及一旦公布则会妨碍法律实施的其他措施除外。中国应定期出版 该刊物,并使个人和企业可容易获得该刊物各期。 3.中国应设立或指定一咨询点,应任何个人、企业或WTO成员的请求,在咨询点可获得根据本议 定书第2条(C)节第1款要求予以公布的措施有关的所有信息。对此类提供信息请求的答复一般应在收到请求后30天内作出。在例外情况下,可在收到请求后 45天内作出答复。延迟的通知及其原因应以书面形式向有关当事人提供。向WTO成员作出的答复应全面,并应代表中国政府的权威观点。应向个人和企业提供准 确和可靠的信息。 (D)司法审查 1.中国应设立或指定并维持审查庭、联络点和程序,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 协定》(“GATT1994”)第10条第1款、GATS第6条和《TRIPS协定》相关规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 的所有行政行为。此类审查庭应是公正的,并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行的机关,且不应对审查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害关系。 2.审查程序应包括 给予受须经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进行上诉的机会,且不因上诉而受到处罚。如初始上诉权需向行政机关提出,则在所有情况下应有选择向司法机关 对决定提出上诉的机会。关于上诉的决定应通知上诉人,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应以书面形式提供。上诉人还应被告知可进一步上诉的任何权利。 第3条 非歧视 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在下列方面给予外国个人、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其他个人和企业的待遇: (a)生产所需投入物、货物和服务的采购,及其货物据以在国内市场或供出口而生产、营销或销售的条件;及 (b)国家和地方各级主管机关以及公有或国有企业在包括运输、能源、基础电信、其他生产设施和要素等领域所供应的货物和服务的价格和可用性。 第4条 特殊贸易安排 自加入时起,中国应取消与第三国和单独关税区之间的、与《WTO协定》不符的所有特殊贸易安排,包括易货贸易安排,或使其符合《WTO协定》。 第5条 贸易权 1.在不损害中国以与符合《WTO协定》的方式管理贸易的权利的情况下,中国应逐步放宽贸易权的获得及其范围,以便在加入后3年内,使所有在中国的企业 均有权在中国的全部关税领土内从事所有货物的贸易,但附件2A所列依照本议定书继续实行国营贸易的货物除外。此种贸易权应为进口或出口货物的权利。对于所 有此类货物,均应根据GATT1994第3条,特别是其中第4款的规定,在国内销售、许诺销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方面,包括直接接触最终用户方面, 给予国民待遇。对于附件2B所列货物,中国应根据该附件中所列时间表逐步取消在给予贸易权方面的限制。中国应在过渡期内完成执行这些规定所必需的立法程 序。 2.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对于所有外国个人和企业,包括未在中国投资或注册的外国个人和企业,在贸易权方面应给予其不低于给予在中国的企业的待遇。 第6条 国营贸易 1.中国应保证国营贸易企业的进口购买程序完全透明,并符合《WTO协定》,且应避免采取任何措施对国营贸易企业购买或销售货物的数量、价值或原产国施加影响或指导,但依照《WTO协定》进行的除外。2.作为根据GATT1994和《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7条的谅解》所作通知的一部分,中国还应提供有关其国营贸易企业出口货物定价机制的全部信息。 第7条 非关税措施 1.中国应执行附件3包含的非关税措施取消时间表。在附件3中所列期限内,对该附件中所列措施所提供的保护在规模、范围或期限方面不得增加或扩大,且不得实施任何新的措施,除非符合《WTO协定》的规定。 2.在实施GATT1994第3条、第11条和《农业协定》的规定时,中国应取消且不得采取、重新采取或实施不能根据《WTO协定》的规定证明为合理的 非关税措施。对于在加入之日以后实施的、与本议定书或《WTO协定》相一致的非关税措施,无论附件3是否提及,中国均应严格遵守《WTO协定》的规定,包 括GATT1994及其第13条以及《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的规定,包括通知要求,对此类措施进行分配或管理。 3.自加入时起,中国应遵守《TRIMs协定》,但不援用《TRIMs协定》第5条的规定。中国应取消并停止执行通过法律、法规或其他措施实施的贸易平衡要求和外汇平衡要求、当地含 量要求和出口实绩要求。此外,中国将不执行设置此类要求的合同条款。在不损害本议定书有关规定的情况下,中国应保证国家和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对进口许可证、 配额、关税配额的分配或对进口、进口权或投资权的任何其他批准方式,不以下列内容为条件:此类产品是否存在与之竞争的国内供应者;任何类型的实绩要求,例 如当地含量、补偿、技术转让、出口实绩或在中国进行研究与开发等。 4.进出口禁止和限制以及影响进出口的许可程序要求只能由国家主管机关或由国家主管机关授权的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实行和执行。不得实施或执行不属国家主管机关或由国家主管机关授权的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实行的措施。 第8条 进出口许可程序 1.在实施《WTO协定》和《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的规定时,中国应采取以下措施,以便遵守这些协定: (a)中国应定期在本议定书第2条(C)节第2款所指的官方刊物中公布下列内容: ——按产品排列的所有负责授权或批准进出口的组织的清单,包括由国家主管机关授权的组织,无论是通过发放许可证还是其他批准; ——获得此类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批准的程序和标准,以及决定是否发放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批准的条件; ——按照《进口许可程序协定》,按税号排列的实行招标要求管理的全部产品清单;包括关于实行此类招标要求管理产品的信息及任何变更; ——限制或禁止进出口的所有货物和技术的清单;这些货物也应通知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 ——限制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清单的任何变更;用一种或多种WTO正式语文提交的这些文件的副本应在每次公布后75天内送交WTO,供散发WTO成员并提交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 (b)中国应将加入后仍然有效的所有许可程序和配额要求通知WTO,这些要求应按协调制度税号分别排列,并附与此种限制有关的数量(如有数量),以及保留此种限制的理由或预定的终止日期。 (c)中国应向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提交其关于进口许可程序的通知。中国应每年向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报告其自动进口许可程序的情况,说明产生这些要求的情况,并证明继续实行的需要。该报告还应提供《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第3条中所列信息。 (d)中国发放的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期至少应为6个月,除非例外情况使此点无法做到。在此类情况下,中国应将要求缩短许可证有效期的例外情况迅速通知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 2.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对于外国个人、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进出口许可证和配额分配方面,应给予不低于给予其他个人和企业的待遇。 第9条 价格控制 1.在遵守以下第2款的前提下,中国应允许每一部门交易的货物和服务的价格由市场力量决定,且应取消对此类货物和服务的多重定价做法。 2.在符合《WTO协定》,特别是GATT1994第3条和《农业协定》附件2第3、4款的情况下,可对附件4所列货物和服务实行价格控制。除非在特殊 情况下,并须通知WTO,否则不得对附件4所列货物或服务以外的货物或服务实行价格控制,且中国应尽最大努力减少和取消这些控制。 3.中国应在官方刊物上公布实行国家定价的货物和服务的清单及其变更情况。 第10条 补贴 1.中国应通知WTO在其领土内给予或维持的、属《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SCM协定》”)第1条含义内的、按具体产品划分的任何补贴,包括《SCM协定》第3条界定的补贴。所提供的信息应尽可能具体,并遵循《SCM协定》第25条所提及的关于补贴问卷的要求。 2.就实施《SCM协定》第1条第2款和第2条而言,对国有企业提供的补贴将被视为专向性补贴,特别是在国有企业是此类补贴的主要接受者或国有企业接受此类补贴的数量异常之大的情况下。 3.中国应自加入时起取消属《SCM协定》第3条范围内的所有补贴。 第11条 对进出口产品征收的税费 1.中国应保证国家主管机关或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实施或管理的海关规费或费用符合GATT1994。 2.中国应保证国家主管机关或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实施或管理的国内税费,包括增值税,符合GATT1994。 3.中国应取消适用于出口产品的全部税费,除非本议定书附件6中有明确规定或按照GATT1994第8条的规定适用。 4.在进行边境税的调整方面,对于外国个人、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自加入时起应被给予不低于给予其他个人和企业的待遇。 第12条 农业 1.中国应实施中国货物贸易承诺和减让表中包含的规定,以及本议定书具体规定的《农业协定》的条款。在这方面,中国不得对农产品维持或采取任何出口补贴。 2.中国应在过渡性审议机制中,就农业领域的国营贸易企业(无论是国家还是地方)与在农业领域按国营贸易企业经营的其他企业之间或在上述任何企业之间进行的财政和其他转移作出通知。 第13条 技术性贸易壁垒 1.中国应在官方刊物上公布作为技术法规、标准或合格评定程序依据的所有正式的或非正式的标准。 2.中国应自加入时起,使所有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符合《TBT协定》。 3.中国对进口产品实施合格评定程序的目的应仅为确定其是否符合与本议定书和《WTO协定》规定相一致的技术法规和标准。只有在合同各方授权的情况下, 合格评定机构方可对进口产品是否符合该合同的商业条款进行合格评定。中国应保证此种针对产品是否符合合同商业条款的检验不影响此类产品通关或进口许可证的 发放。 4. (a)自加入时起,中国应保证对进口产品和国产品适用相同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为保证从现行体制的顺利过渡,中国应保 证自加入时起,所有认证、安全许可和质量许可机构和部门获得既对进口产品又对国产品进行此类活动的授权;加入1年后,所有合格评定机构和部门获得既对进口 产品又对国产品进行合格评定的授权。对机构或部门的选择应由申请人决定。对于进口产品和国产品,所有机构和部门应颁发相同的标志,收取相同的费用。它们还 应提供相同的处理时间和申诉程序。进口产品不得实行一种以上的合格评定程序。中国应公布并使其他WTO成员、个人和企业可获得有关其各合格评定机构和部门 相应职责的全部信息。 (b)不迟于加入后18个月,中国应仅依据工作范围和产品种类,指定其各合格评定机构的相应职责,而不考虑产品的原产地。指定给中国各合格评定机构的相应职责将在加入后12个月通知TBT委员会。 第14条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中国应在加入后30天内,向WTO通知其所有有关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包括产品范围及相关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 第15条 确定补贴和倾销时的价格可比性 GATT1994第6条、《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反倾销协定》”)以及《SCM协定》应适用于涉及原产于中国的进口产品进入一WTO成员的程序,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a)在根据GATT1994第6条和《反倾销协定》确定价格可比性时,该WTO进口成员应依据下列规则,使用接受调查产业的中国价格或成本,或者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 (i)如受调查的生产者能够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该WTO进口成员在确定价格可比性时,应使用受调查产业的中国价格或成本; (ii)如受调查的生产者不能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该WTO进口成员可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 (b)在根据《SCM协定》第二、三及五部分规定进行的程序中,在处理第14条(a)项、(b)项、(c)项和(d)项所述补贴时,应适用《SCM协 定》的有关规定;但是,如此种适用遇有特殊困难,则该WTO进口成员可使用考虑到中国国内现有情况和条件并非总能用作适当基准这一可能性的确定和衡量补贴 利益的方法。在适用此类方法时,只要可行,该WTO进口成员在考虑使用中国以外的情况和条件之前,应对此类现有情况和条件进行调整。 (c)该WTO进口成员应向反倾销措施委员会通知依照(a)项使用的方法,并应向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通知依照(b)项使用的方法。 (d)一旦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其是一个市场经济体,则(a)项的规定即应终止,但截至加入之日,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中须包含有 关市场经济的标准。无论如何,(a)项(ii)目的规定应在加入之日后15年终止。此外,如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一特定产业或部门具备市 场经济条件,则(a)项中的非市场经济条款不得再对该产业或部门适用。 第16条 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 1.如原产于 中国的产品在进口至任何WTO成员领土时,其增长的数量或所依据的条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则受此影响的 WTO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以期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包括受影响的成员是否应根据《保障措施协定》采取措施。任何此种请求应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 员会。 2.如在这些双边磋商过程中,双方同意原产于中国的进口产品是造成此种情况的原因并有必要采取行动,则中国应采取行动以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任何此类行动应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3.如磋商未能使中国与有关WTO成员在收到磋商请求后60天内达成协议,则受影响的WTO成员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对此类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任何此类行动应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4.市场扰乱应在下列情况下存在:一项产品的进口快速增长,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从而构成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 或实质损害威胁的一个重要原因。在认定是否存在市场扰乱时,受影响的WTO成员应考虑客观因素,包括进口量、进口产品对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的影响 以及此类进口产品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的影响。 5.在根据第3款采取措施之前,采取此项行动的WTO成员应向所有利害关系 方提供合理的公告,并应向进口商、出口商及其他利害关系方提供充分机会,供其就拟议措施的适当性及是否符合公众利益提出意见和证据。该WTO成员应提供关 于采取措施的决定的书面通知,包括采取该措施的理由及其范围和期限。 6.一WTO成员只能在防止和补救市场扰乱所必需的时限内根据本条采取措 施。如一措施是由于进口水平的相对增长而采取的,而且如该项措施持续有效的期限超过2年,则中国有权针对实施该措施的WTO成员的贸易暂停实施 GATT1994项下实质相当的减让或义务。但是,如一措施是由于进口的绝对增长而采取的,而且如该措施持续有效的期限超过3年,则中国有权针对实施该措 施的WTO成员的贸易暂停实施GATT1994项下实质相当的减让或义务。中国采取的任何此种行动应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7.在迟延会造 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受影响的WTO成员可根据一项有关进口产品已经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的初步认定,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在此种情况下,应在 采取措施后立即向保障措施委员会作出有关所采取措施的通知,并提出进行双边磋商的请求。临时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200天,在此期间,应符合第1款、第2款 和第5款的有关要求。任何临时措施的期限均应计入第6款下规定的期限。 8.如一WTO成员认为根据第2款、第3款或第7款采取的行动造成或威 胁造成进入其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则该成员可请求与中国和/或有关WTO成员进行磋商。此类磋商应在向保障措施委员会作出通知后30天内举行。如此类磋商 未能在作出通知后60天内使中国与一个或多个有关WTO成员达成协议,则请求进行磋商的WTO成员在防止或补救此类贸易转移所必需的限度内,有权针对该产 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自中国的进口。此种行动应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9.本条的适用应在加入之日后12年终止。 第17条 WTO成员的保留 WTO成员以与《WTO协定》不一致的方式针对自中国进口的产品维持的所有禁止、数量限制和其他措施列在附件7中。所有此类禁止、数量限制和其他措施应依照该附件所列共同议定的条件和时间表逐步取消或加以处理。 第18条 过渡性审议机制 1.所获授权涵盖中国在《WTO协定》或本议定书项下承诺的WTO下属机构1,应在加入后1年内,并依照以下第4款,在符合其授权的情况下,审议中国实 施《WTO协定》和本议定书相关规定的情况。中国应在审议前向每一下属机构提供相关信息,包括附件1A所列信息。中国也可在具有相关授权的下属机构中提出 与第17条下任何保留或其他WTO成员在本议定书中所作任何其他具体承诺有关的问题。每一下属机构应迅速向根据《WTO协定》第4条第5款设立的有关理事 会报告审议结果(如适用),有关理事会应随后迅速向总理事会报告。 2.总理事会应在加入后1年内,依照以下第4款,审议中国实施《WTO协 定》和本议定书条款的情况。总理事会应依照附件1B所列框架,并按照根据第1款进行的任何审议的结果,进行此项审议。中国也可提出与第17条下任何保留或 其他WTO成员在本议定书中所作任何其他具体承诺有关的问题。总理事会可在这些方面向中国或其他成员提出建议。3.根据本条审议问题不得损害包括中国在内的任何WTO成员在《WTO协定》或任何诸边贸易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并不得排除或构成要求磋商或援用《WTO协定》或本议定书中其他规定的先决条件。 4.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审议将在加入后8年内每年进行。此后,将在第10年或总理事会决定的较早日期进行最终审议。 第二部分 减让表 1.本议定书所附减让表应成为与中国有关的、GATT1994所附减让和承诺表及GATS所附具体承诺表。减让表中所列减让和承诺的实施期应按有关减让表相关部分列明的时间执行。 2.就GATT1994第2条第6款(a)项所指的该协定日期而言,本议定书所附减让和承诺表的适用日期应为加入之日。 第三部分 最后条款 1.本议定书应开放供中国在2002年1月1日前以签字或其他方式接受。 2.本议定书应在接受之日后第30天生效。 3.本议定书应交存WTO总干事。总干事应根据本议定书第三部分第1款的规定,迅速向每一WTO成员和中国提供一份本议定书经核证无误的副本和中国接受本议定书通知的副本。 4.本议定书应依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予以登记。 2001年11月10日订于多哈,正本一份用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除非所附减让表中规定该减让表只以以上文字中的一种或多种为准。 注解①:货物贸易理事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国际收支限制委员会、市场准入委员会(包括《信息技术协定》)、农业委员会、卫生与植 物卫生措施委员会、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反倾销措施委员会、海关估价委员会、原产地规则委员会、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委员会、保障措施委员会和金融服务委员会。
X2X模式概述 X2X模式即eXchange to eXchange,它是随着网上电子交易市场(e-marketplace)的不断增加,导致不同的交易市场之间也需要实时动态传递和共享信息,即信息的 Exchange,从而产生了X2X电子商务。X2X实际上是一个X的延伸和扩展,每一个独立的X都有其自身的信息、资源和覆盖的范围,这注定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可能有的电子商务交易不能够独立在一个X内部完成,X2X可以使一个X的交易信息无限地延伸和扩展。从而使买卖双方都扩大了选择的机会,提高交易成功的机会,X2X是B2B电子商务的一次深入发展。X2X模式的代表 Commerce One是X2X的首先提出者。作为全球最大的B2B电子商务网站之一,Commerce One 主要提供网上采购解决方案(Commerce one Buysite Solution)和网上市场构建方案(Commerce one Marketplace Solution)。Commerce one 拥有一个全球贸易社区平台GTW(Global Trading Web),它是一个基于XML的大型B2B交易社区,由许多协调的门户站点组成,每个门户站点都是独立拥有的,各自在某个行业成为网上市场的领导者。GTW就是Commerce one建立的X2X模式。相关条目B2B2CB2BB2CC2BC2CG2GB2B2BB2C2B
什么是V币 V币是统一电话支付工具和互联网产品(服务)分销渠道之一,于2003年由深圳市盈华讯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联合中国电信、中国网通共同发起。V币由15位号码加6位密码组成。用户通过电话、手机、宽带、电信充值卡等渠道购买到V币,再凭V币到上千家网站、网游、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进行充值,实现方便快捷的价值支付。 随着业务的不断深入,V币正以“统一电话支付工具”的角色,进入更多消费支付领域,诸如远程教育、充手机话费、医院电子挂号、小额在线保险等。 V币的统一支付功能,通过两个途径来完成,一是上千家网站(网游)都在自己的支付页面布局了V币充值接口,二是V币官方的电子商务网站——盈钱网,该网站将各大互联网公司的产品汇聚一起,然后通过V币分销给广大终端用户。 V币的问世,一举解决了电话支付名目繁多、业务驳杂、渠道林立、用户携带难度大、网站接入周期长等难题。 “一号通行,一币通用”是V币的核心特点,“V币在手,网络畅游”是V币统一广告宣传语。V币的购买 V币由15位数字号码加6位数字密码组成,用户可通过固定电话、小灵通、手机、宽带、电信充值卡等渠道购买V币。 截止2009年,V币共有五种面值,分别是5元、10元、15元、20元、30元。 各个渠道具体的购买方法,请登陆V币官方网站——盈钱网查询,上面有详细的操作步骤。V币的用途 截止2009年,V币可以向上千个网站或网游进行充值,大概占到一线网站和网游的50%以上。具体类别包括网络游戏、网页游戏、休闲娱乐、文学读书、商务信息、生活实用等。此外,V币还可以购买软件序列号、鲜花蛋糕、充手机话费、购买彩票等。V币的目标是,到2010年,能在80%以上的网站网游通行通用。 盈华讯方将不断致力于拓宽V币线上线下用途,例如:个人通信与信息服务、小件商品购买、正版图书音像、小额医疗与在线保险、在线商旅咨询、个人礼仪服务等。同时进一步优化V币产品组合,大力进行V币产品融合与延伸,并赋予V币以更多增值附加功能。
概述 各成员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范围和定义 第一条 范围和定义 1.本协定适用于各成员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 2.为本协定之目的,服务贸易定义为: (a)从一成员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境内提供服务; (b)在一成员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 (c)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在任何其他成员境内以商业存在提供服务; (d)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在任何其他成员境内以自然的存在提供服务。 3.为本协定之目的 (a)“成员的措施”是指由以下机构采取的措施: (1)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和当局;和 (2)由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或当局授权行使权力的非政府机构为履行本协定下的义务和承诺,各成员应采取所有可能的合理措施以确保其境内的地区和地方政府和当局及非政府机构遵守协。 (b)“服务”包括任何部门的任何服务,但在行使政府权限时提供的服务除外。 (c)“在行使政府权限时提供的服务”指既不是在商业基础上提供,又不与任何一个或多个服务提供者相竞争的任何服务。 第二部分 一般义务和纪律 第二条 最惠国待遇 1.在本协定项下的任何措施方面,各成员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以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2.一成员可以维持不一致的措施,只要该措施已列入第二条豁免附件并符合该附件的条件。 3.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成员赋予或给予其毗国家优惠,以便利毗邻的边境地区进行当地生产和消费的服务的交换。 第三条 透明度 1.除非在紧急情况下,各成员应迅速并最迟于其生效之时,公布所有普遍适用的有关或影响本协定实施的措施。一成员为签字方的涉及或影响服务贸易的国际协定也应予以公布。 2.如第l款所指的公布不可行,则此类信息应以其他方式公之于众。 3.各成员应立即或至少每年一次向服务贸易理事会通报其显著影响在本协定下已做具体承诺的服务贸易的新的法律、规章或行政指示或对现行法律、规章或行政指示的任何修改。 4.各成员应对任何其他成员就其普遍适用的任何措施或第1款意义内的国际协定所提出的所有具体资料要求予以迅速答复。各成员还应设立一个或多个咨询点,以便应请求,就所有这类事项及第3款要求通知的事项向其他成员提供具体资料。这些咨询点应在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本协定中称为WTO协议)生效后的2年内建立。在建立咨询点的时限方面,经同意可以给予个别发展中国家成员适当的灵活性。咨询点不必是法律和法规的保管处。 5.任何成员都可向服务贸易理事会通知它认为影响本协定实施的,由任何其他成员采取的任何措施。 第三条之二 机密资料的公开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要求任何成员提供那些一旦公开会阻碍法律的实施或违背公众利益,或损害特定公营或私营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 第四条 发展中国家的更多参与 1.按照本协定第三和第四部分的规定,不同成员应通过谈判达成的以下方面的具体承诺来促进发展中国家成员更多地参与世界贸易: (a)加强其国内服务能力、效率和竞争力,特别是通过在商业基础上获得技术; (b)改善对分销渠道和信息网络的利用;和 (c)在它们有出口利益的部门及提供方式上实现市场准入的自由化。 2.发达国家成员和在可能的程度上的其他成员,应在WTO协议生效后的2年内建立联系点,以便利发展中国家成员的服务提供者获得与其相应市场有关的资料,包括: (a)有关服务提供的商业和技术方面的资料; (b)有关登记、认可和获得专业资格方面的资料;和 (c)服务技术可获得性的资料。 3.在履行第l和第2款的义务时,应特别优先考虑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由于它们的特殊经济状况以及它们的发展、贸易和财政需要,对它们在接受谈判达成的具体承诺方面存在的严重困难应给予特殊的考虑。 第五条 经济一体化 1.本协定不应阻止任何成员参加或达成在参加方之间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协议,只要这种协议; (a)包括众多的服务部门和 (b)在(a)项所说的部门中,两个或多个参加方之间通过以下方式不存在取消第十条意义上的所有歧视: (i)取消现有的歧视性措施,和/或 (ii)禁止新的或更多的歧视性措施。或者在那一协议生效时,或者在一个合理的时间框架基础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及第十四条之二允许的措施除外。 2.在评估第1款(b)项的条件是否满足时,可考虑本协议与有关国家间更广泛的经济一体化或贸易自由化进程之间的关系。 3.(a)如果发展中国家是第1款所述类型的协议的参加方,则应根据这些国家所有的和单个服务部门及分支部门的发展水平,在第1款,特别是(b)项所列条件方面,显示灵活性。 (b)虽有第6款的规定,当第1款所述类型的协议只有发展中国家参加时,可对该协议参加方的自然人所拥有或控制的法人给予更加优惠的待遇。 4.第1款所提到的任何协议应促进该协议参加方之间的贸易,对该协议外的任何成员,不应提高在相应服务部门或分部门中在该协议之前已适用的服务贸易壁垒的总体水平。 5.如果在任何第1款所述协议的达成、扩大或作任何重大修改时,一成员打算撤销或修改具体承诺因而违背其在承诺表中所列规定和条件,则它应提前90天通告上述修改或撤销,并应适用第二十一条第2款、第3款及第4款所规定的程序。 6.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如是根据第1款所述协议的参加方的法律组建的法人,则只要它在该协议参加方境内从事实质性的商业经营,就有权享受该协议给予的待遇。 7.(a)各成员如系任何第1款所述协议的参加方,应立即将这类协议及对该协议的任何扩大或重大修改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它们也应向理事会提供其要求的其他这类有关资料。理事会可设立一工作组以审查此类协议或其扩大和修改,并就其与本条规定的一致性向理事会报告。 (b)各成员如系第1款所述的根据一时间表而实施的协议的参加方,则应定期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报告协议实施情况。理事会如认为必要可设立一工作组以审查此类报告。 (c)根据本款(a)、(b)两项所指的工作组的报告,理事会认为适当时可向参加方提出建议。 8.参加任何第1款所述协议的成员,对任何其他成员从该协议中可能获取的贸易利益可不得谋求补偿。 第五条之二 劳动力市场一体化协议 本协议不应阻止任何成员成为在两个或多个参加方之间建立的劳动力市场完全一体化协议的成员,如果这项协议: (a)免除协议参加方的公民有关居留和工作许可的要求; (b)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第六条 国内法规 1.在已做出具体承诺的部门,每个成员应确保所有普遍适用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予以实施。 2.(a)每个成员应维持或尽快地建立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的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做出迅速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时给予适当的补救。在这些程序不独立于受委托做出有关行政决定的机构时,该成员应确保这些程序实际上会做出客观和公正的审议。 (b)以上(a)项的规定不能解释为要求一成员建立与其宪法结构或法律制度的性质不一致的法庭或程序。 3.在提供一项已做具体承诺的服务需要得到批准时,成员的主管当局应在一项符合国内法律和规章的完整的申请提出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将有关该项申请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应申请人的请求,该成员的主管当局应毫不迟延地告知其有关申请的批准情况。 4.为了确保有关资格要求和程序、技术标准和许可要求的措施不致构成不必要的服务贸易壁垒,服务贸易理事会应通过其建立的适当机构,制订任何必要的纪律。这些纪律应旨在确保这些要求,特别是: (a) 基于客观和透明的标准,诸如提供服务的资格和能力; (b)除为保证服务质量所必需以外,不应成为负担; (c)如是许可证程序,则其本身不应成为提供服务的限制。 5.(a)在各成员已做出具体承诺的部门,在按照第4款为这些部门制订的纪律尚未生效前,成员不能以以下方式使用损害或阻碍具体承诺的许可和资格要求及技术标准:与第4款(a)、(b)或(c)项所列标准不符;和在对那些部门做具体承诺时,不能合理地预想到该成员会采取这种做法。 (b)在确定一成员是否符合上述第5款(a)项所确定的义务时,对该成员所实施的有关国际组织的国际标准应加以考虑。 6.在对专业服务已做具体承诺的部门,各成员应提供充分的程序以验证任何其他成员的专业人员的资格。 第七条 承认 1.为全部或部分地实行对服务提供者的有关批准、许可或证明所规定的标准,并依照第3款的要求,成员可承认在一特定国家获得的教育或经验、已满足的要求以及所颁发的许可证和证明。这种通过协调或其他办法实现的承认,可基于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协议或安排,也可自动给予。 2.一成员如系第1款中所说的这类协议或安排的参加方,不管是现有或将来,应为其他有关的成员提供充分的机会,谈判加入这类协议或安排或与其谈判类似的协议或安排。当成员自动给予承认时,则它应给予任何其他成员充分的机会来证明在那一其他成员获得的教育程度、经验、许可证或证明以及已满足的资格条件等应得到承认。 3.成员在实施其对服务提供者的批准、许可或证明的标准时,其给予承认的方式不得成为国家间实行歧视的手段,或对服务贸易构成隐蔽的限制。 4.每个成员应: (a)在WTO协议对其生效之日起的12个月内,将其现行的承认措施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并说明这些措施是否基于第1款所说的那类协议或安排; (b)在第1款所述的协议或安排开始谈判前,尽可能提前迅速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以便为任何其他成员提供足够的机会,在谈判进入实质性阶段之前表明其参加谈判的兴趣; (c)当采取新的承认措施或对现有的措施作重大修改时,应迅速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并说明这些措施是否基于第1款所说的那类协议或安排。 5.只要合适,承认应基于多边同意的标准。在适当情况下,各成员应与有关的政府间或非政府组织进行合作,以建立和采用有关承认的共同国际标准和从事有关服务贸易和专业的共同的国际标准。 第八条 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 1.每个成员应确保在其境内的任何垄断服务提供者,在相关市场上提供垄断服务方面,不得违反该成员在第二条下的义务和具体承诺。 2.当一成员的垄断提供者,不论是直接或通过一附属企业参与在其垄断权范围之外且该成员已作出具体承诺的服务提供的竞争,该成员应确保该提供者在其境内不滥用其垄断地位,从而违反其承诺。 3.当一成员有理由相信任何其他成员的垄断服务提供者的行为不符合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而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提出请求时,理事会可要求建立、维持或批准上述服务提供者的成员提交有关经营的具体资料。 4.在WTO协议生效后,如果一成员在其已做具体承诺的服务的提供方面授予垄断权时,在给予的垄断权即将实施前不晚于3个月,该成员应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并适用第二十一条第2款、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 5.本条规定也同样适用于专营服务提供者,如果一成员正式或实际上,(a)批准或建立少数几个服务提供者和(b)实质上阻止这些服务提供者之间在其境内竞争。 第九条 商业惯例 1.各成员承认除属于第八条的以外,服务提供者的某些商业惯例,会抑制竞争从而限制服务贸易。 2.每一成员应任何其他成员的请求,应就取消第1款所述的商业惯例与其进行磋商。被要求的成员对此类请求应给予充分和同情的考虑,并通过提供与该事项有关的、公开的非机密性资料予以合作。在不违反国内法并就请求方保障其机密性达成满意协议的情况下,被请求的成员也应向请求方提供其他资料。 第十条 紧急保障措施 1.应在非歧视原则基础上就紧急保障措施问题进行多边谈判。谈判结果应不迟于WTO协议生效之日起3年内付诸实施。 2.在第1款所说的谈判结果开始生效前的一段时期,尽管有第二十一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成员在其承诺生效之日起1年,可以将修改或撤销一具体承诺的意愿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前提是该成员向理事会说明此修改或撤销不能等待第二十一条第1款规定的3年期限的理由。 3.第2款的规定,应在WTO协议生效3年后停止适用。 第十一条 支付和转移 1.除非在第十二条所说的情况下,任何成员不得对与其具体承诺有关的经常交易实施国际转移和支付方面的限制。 2.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在基金组织协议下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使用符合协议条款的外汇措施,前提是该成员对任何资本交易,除非按第十二条规定或应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要求,不得实施与其有关该交易的具体承诺不一致的限制。 第十二条 保障收支平衡的限制 1.出现严重的收支平衡和对外财政困难或其威胁时,一成员可以对其已做具体承诺的服务贸易,包括与该承诺有关交易的支付和转移,采取或维持限制。各成员承认处于经济发展或经济过渡过程中的成员,其收支平衡会受到特殊压力,因此该成员会有必要使用限制以确保维持足以实施其经济发展或经济过渡计划的财政储备水平。 2.第1款所说的限制: (a)不应在各成员之间造成歧视; (b)应符合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议的条款; (c)应避免对任何其他成员的商业、经济和财政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d)不应超出为应付第1款所述情形所需要的限制; (e)应是暂时的并随着第1款所述情形的改善而逐步取消。 3.在确定使用此类限制的范围时,成员可优先考虑对它们的经济或发展计划更为重要的服务的提供。然而采用或维持这类限制不应是为了保护某一特定服务部门。 4.根据第1款规定所采用或维持的任何限制,或对此类限制的任何变更,都应迅速通知总理事会。 5.(a)实施本条规定的成员,应就本条下采取的限制,迅速与收支平衡限制委员会进行磋商; (b)部长会议应建立定期协商的程序,以便能够向有关成员做出适当建议。 (c)磋商应对有关成员的收支状况及根据本条所采用或维持的限制进行评估,特别要考虑下列因素: (1)收支平衡的性质和程度和对外财政的困难; (2)参与磋商的成员外部经济和贸易环境; (3)其他可选择的纠正措施。 (d)磋商应考虑限制与第2款的一致性,尤其是根据第2款(e)项逐步取的情况。 (e)在磋商中,应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提供的有关外汇、货币储备和收支平衡方面的统计和其他因素的调查结果和其他事实,并应以基金组织对磋商成员的收支平衡和它的对外财政状况的评估作为所有裁决结论的基础。 6.如果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成员愿意适用本条规定,部长会议应建立审议程序和其他必要的程序。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 1.第二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不应适用于关于政府机构为政府目的而采购服务的法律、法规或要求,而不是为商业转售或为商业销售提供服务之目的。 2.在WTO协议生效后2年内,应就本协定下服务的政府采购问题进行多边谈判。 第十四条 一般例外 1.只要这类措施的实施不在情况相同的国家间构成武断的、或不公正的歧视,或构成对服务贸易的变相限制,则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成员采用或实施以下措施: (a)为保护公共道德或维护公共秩序而必需的; (b)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而必需的; (c)为确保服从与本协定规定不相抵触的包括与下述有关的法律和法规所必需的: (1)防止欺诈和欺骗做法的或处理服务合同违约情事的; (2)保护与个人资料的处理和散播有关的个人隐私以及保护个人记录和账户秘密的; (3)安全问题; (d)与第十七条不一致的,只要待遇差别是为了保证对其他成员只有当社会的某一根本利益受到真正和足以严重的威胁时才能援引该公共秩序例外。对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平等和有效地课征或收取直接税。 (e)与第二条不一致的,只要这种待遇差别是源于避免双重征税协议或该成员受其约束的任何其他避免双重征税的国际协议或安排的规定。 第十四条之二 安全例外 1.本协定不得解释为: (a)要求任何成员提供其认为公开后会违背其基本安全利益的任何资料; (b)阻止任何成员为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而有必要采取的行动: (1)直接或间接地为建立军事设施而提供服务; (2)有关裂变或聚变材料或提炼这些材料的原料; (3)在战时或国际关系中其他紧急情况期间采取的行动; (c)阻止任何成员为履行联合国宪章下的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务而采取的行动。 2.根据第1款(b)、(c)两项规定所采取的措施及其终止,应尽可能充分地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第十五条 补贴 旨在保证平等或有效地课征或收取直接税的措施包括一成员根据其税收制度采取的以下措施: 1.各成员承认,在某些情况下,补贴对服务贸易可能会产生扭曲影响。各成员应进行多边谈判以制定必要的多边纪律来避免这类贸易扭曲的影响。谈判也应讨论反补贴程序的适当性。谈判应承认补贴对发展中国家发展计划的作用,并考虑到各成员,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成员在这一领域中所需的灵活性。为进行谈判,成员应交换其提供给本国服务提供者的与服务贸易有关的补贴的所有资料。 2.任何成员如认为另一成员的补贴使其受到负面影响时,可就此事要求与该成员进行磋商。对这种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第三部分 具体承诺 第十六条 市场准入 1.在第一条所确定的服务提供方式的市场准入方面,每个成员给予其他任何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承诺表中所同意和明确的规定、限制和条件。 2.在承担市场准入承诺的部门中,一成员除非在其承诺表中明确规定,既不得在某一区域内,也不得在其全境内维持或采取以下措施: (a)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不论是以数量配额、垄断、专营服务提供者的方式,还是以要求经济需求测试的方式; (b)以数量配额或要求经济需求测试的方式,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的总金额; (c)以配额或要求经济需求测试的方式,限制服务业务的总量; (d)以数量配额或要求经济需求测试的方式,限制某一特定服务部门可雇佣的或一服务提供者可雇佣的、对一具体服务的提供所必需或直接有关的自然人的总数; (e)限制或要求一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类型的法律实体或合营企业提供服务的措施; (f)通过对外国持股的最高比例或单个或总体外国投资总额的限制来限制外国资本的参与。 第十七条 国民待遇 1.在列入其承诺表的部门中,在遵照其中所列条件和资格的前提下,每个成员在所有影响服务提供的措施方面,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相同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2.一成员给予其他任何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与给予本国相同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论在形式上相同或形式上不同,都可满足第l款的要求。 3.形式上相同或形式上不同的待遇,如果改变了竞争条件从而使该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与任何其他成员的相同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相比处于有利地位,这种待遇应被认为是较低的待遇。 第十八条 附加承诺 各成员可就不在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的列表要求内,但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包括有关资格、标准或许可事宜的措施,进行谈判做出承诺。这种承诺应列入一成员的承诺表中。 第四部分 逐步自由化 第十九条 具体承诺的谈判 1.为实现本协定的目标,自WTO协议生效之日起不迟于5年,为逐步实现更高水平的自由化,各成员应进行连续回合的谈判,并在以后定期举行。这种谈判的方向是减少或取消各项对服务贸易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以此作为提供有效市场准入的一种方式。该过程应在互利的基础上促进所有成员的利益,并保证权利和义务的总体平衡。 2.自由化的过程应对各成员的国家政策目标以及每个成员的整体和个别服务部门的发展水平给予应有的尊重。应给予个别发展中国家成员适当的灵活性,开放较少的部门,开放较少类型的交易,根据它们的发展状况,逐步扩大市场准入,并且当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进入其市场时,对该准入附加条件以实现第四条所述的目标 3.对每一回合应建立谈判的指导原则和程序。为确立指导原则,服务贸易理事会应根据本协定的目标,包括第四条第1款规定的目标,对服务贸易进行全面和在部门基础上的评估。谈判指导原则应为如何对待成员自先前谈判以来自主进行的自由化,以及为根据第四条第3款规定给予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特殊待遇确立模式。 4.在每一回合中通过双边、诸边或多边谈判,逐步自由化的进程都应向提高本协定项下成员所承担具体义务的整体水平的方向推进。 第二十条 具体承诺表 1.每个成员都应在承诺表中列明其根据本协定第三部分而承担的具体承诺。在承担该承诺的部门,每个成员应明确列出: (a)市场准入的规定、限制和条件; (b)国民待遇的条件和资格; (c)有关附加承诺的义务; (d)适当情况下,实施这类承诺的时间表; (e)这类承诺的生效日期。 2.与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都不符的措施,应列入与第十六条有关的栏目中。在这种情况下,列入的内容也将被视为对第十七条规定了一项条件或资格。 3.具体承诺表应作为本协定的附件,并应作为本协定的整体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承诺表的修改 1.(a)根据本条规定,在一承诺生效之日的3年以后,成员(本条称“修改成员”)可在任何时候修改或撤销承诺表中的任何承诺。 (b)修改成员应将其根据本条修改或撤销某一项承诺的意向,至迟在其准备实施该修改或撤销承诺之日的3个月前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2.(a)根据第1款(b)项通知的修改或撤销建议如影响了任何成员在本协议下的利益(本条中称为“受影响成员”),则应其请求,修改成员应进行谈判以就必要的补偿调整达成协议。在这种谈判和协议中,有关成员应尽力维持互利的承诺总体水平,使其不低于谈判前具体承诺表中对贸易提供的有利条件。 (b)补偿调整应在最惠国基础上做出。 3.(a)如在谈判期结束前,修改成员和任一受影响成员之间未达成协议,则该受影响成员可将该事项提交仲裁。希望实施它所具有的补偿权利的任何受影响成员必须参加仲裁。 (b)如果受影响成员不要求仲裁,则修改成员可自由实施其提出的修改或撤销。 4.(a)修改成员在依照仲裁结果做出补偿调整前不可以修改或撤销其承诺。 (b)如修改成员实施了其建议的修改或撤销而未遵照仲裁结果,则任何参加了仲裁的受影响成员可依照仲裁结果修改或撤销实质上相当的利益。尽管有第二条的规定,但这样的修改或撤销只可对修改成员实施, 5.服务贸易理事会应为承诺表的调整或修改设立程序。任何在本协议下修改或撤销承诺的成员应根据这些程序修改其承诺表。 第五部分 制度条款 第二十二条 磋商 1.各成员对任何其他成员就影响本协定运行的任何事项可能提出的磋商请求应予以同情考虑,并应给予充分的磋商机会;争端解决谅解(DSU)应适用于这种磋商。 2.服务贸易理事会或争端解决机构(DSB)应一成员的要求,可就通过第1款下的磋商仍未能找到满意解决办法的任何事项与任何成员进行磋商, 3.一成员不可根据本条或第二十三条就另一成员的属于它们间有关避免双重征税的国际协议范围的措施引用第二十七条。如果成员间就一项措施是否属于它们之间的这种协议范围一事达不成一致,则应允许其中任一成员将该事项提交服务贸易理事会。理事会应将此事项提交仲裁。仲裁人的决定是最终的并对各成员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三条 争端解决和实施 1.任何成员如果认为任何其他成员未履行本协定下的义务或具体承诺,为就该事项达成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它可以诉诸争端对在WTO协议生效之日前存在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事项只有在经过该协定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才能提交服务贸易理事会,解决谅解。 2.如果争端解决机构认为情形严重到足以有理由采取这种行动,它可以授权一成员或多个成员依照争端解决谅解的第二十二条对任何其他成员或各成员中止义务和具体承诺的适用。 3.如果任何成员认为根据另一成员在本协议第三部分下的具体承诺给予它的能够合理预见的利益由于实施与本协议条款并不冲突的任何措施而正在丧失或受到损害,它可以诉诸争端解决谅解。如果该措施被争端解决机构裁定为丧失或损害了这样一种利益,则受影响成员应有权在第二十一条第2款的基础上作相互满意的调整,可包括该措施的修改或撤销。如果有关成员间不能达成协议,则争端解决谅解第二十二条应适用。 第二十四条 服务贸易理事会 1.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履行委派给它的职能以便利本协定的运行并实现其目标。为了有效地履行其职能,理事会在认为合适的时候可以设立附属机构。 2.除非理事会另有决定,理事会及其附属机构应向所有成员的代表开放。 3.理事会主席应由各成员选举产生。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作 1.各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在需要帮助时应能利用第四条第2款中提及的咨询点的服务。 2.对发展中国家的技术援助应在多边层次由秘书处提供并由服务贸易理事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 与其他国际组织的关系 总理事会应就与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其他政府间组织进行与服务有关的协商和合作做出适当安排。 第六部分 最后条款 第二十七条 利益的拒给 成员在下述情况下可拒绝给予本协定的利益: (a)对于一项服务的提供,如果确认该服务是从或在一非成员或该拒绝成员不与其适用WTO协议的成员境内提供的; (b)在提供海运服务的情况下,如果它确认该服务的提供是: (1)由一般依照一非成员或该拒绝成员不与其适用WTO的成员的法律注册的船只进行的,和 (2)由一个经营和/或使用整个或部分船只的人进行的,但该人属于一非成员或该拒绝成员不与其适用WTO协议的成员。 (c)对于一个法人服务提供者,如果确认它不是另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或它是一个该拒绝成员不与其适用WTO协议的成员的服务提供者。 第二十八条 定义 为本协定之目的: (a)“措施”是指一成员的任何措施,不论是以法律、法规、规章、程序、决定、行政行为的形式,或任何其他形式; (b)“一项服务的提供”包括一项服务的生产、分配、营销、销售和交付; (c)“各成员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包括以下方面的措施: (1)服务的采购、支付或使用 (2)与服务的提供相关联的获得和使用那些成员要求向公众普遍提供的服务; (3)一成员的人在另一成员境内提供服务而存在,包括商业存在; (d)“商业存在”是指任何形式的商业或专业机构,包括通过: (1)组建、获得或维持一个法人, (2)创立或维持一分支机构或代表处,以在一成员境内提供服务; (e)一服务“部门”是指: (1)在一成员的减让表中明确规定的,有关一具体承诺的那项服务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或全部的分部门; (2)如未规定,则指那项服务部门的全部,包括其所有分部门; (f)“另一成员的服务”是指, (1)从或在其他成员境内提供的服务,或在海运服务的情况下,由一般依照其他成员的法律注册,或由通过经营整个和/或部分船只提供服务的那一其他成员的人提供的服务; (2)在通过商业存在或通过自然入存在的情况下,由那一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 (g)“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服务的任何人; (h)“垄断服务提供者”是指在一成员境内的相关市场上那一成员正式或实际上被授权或确定为那一服务的独家提供者的任何公共人或私人; (i)“服务消费者”是指得到或使用服务的任何人; (j)“人”是指自然人或者法人; (k)“另一成员的自然人”是指任何居住在其他成员或任何其他成员境内的自然人并根据那一其他成员的法律: (1) 是那一其他成员的国民; (2)在那一其他成员有永久居留权,如果一成员没有国民的话;如果该服务不是直接由一法人提供,而是通过其他方式的商业存在,如一分支机构或一代表处提供,则该服务提供者(即该法人)仍应通过这种商业存在被给予根据本协定给予服务提供者的待遇。这种待遇应扩大至该服务所来源的商业存在,但不必扩大至该服务提供者设在提供的该服务的领土以外的任何其他部分的商业存在。依照其在接受或加入WTO协议时所通知的,在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方面给其永久居民的待遇与它给予其国民的待遇实质上相同,只要没有成员有义务给予这些永久居民比那一其他成员给这些永久居民更优惠的待遇。这种通知应包括根据其法律和法规对那些永久居民承担与那一其他成员对其国民承担的同样责任的保证; (l)“法人”是指根据所适用法律正当组建或以其他方式组织的任何法人实体,不管是为了盈利或其他目的,也不管是私人所有还是政府所有,包括任何公司、信托、合伙、合营、独家所有或联合所有的形式; (m)“另一成员的法人”是指这样的法人,它或者: (1)依照其他成员的法律组建或以其他方式组织,并在那一成员或任何其他成员境内从事实质性业务活动;或者 (2)在通过商业存在提供服务的情况下,由那一成员的自然人拥有或控制;或由(1)项所述的那一其他成员法人所有或控制; (n)法人: (1) 为一成员的人所“拥有”,如果50%以上的股权为那一成员的人有偿所有; (2)为一成员的人所“控制”,如果此人有权指定其大部分董事或以其他方式合法地指导其活动; (3)“附属”于另一人,如果它控制其他人,或被其他人控制;或者它和其他那个人都由同一人所控制; (o)“直接税”包括对总收入、总资本或对收入或资本构成项目征收的所有税收,包括财产转让收益税、不动产税、遗产和馈赠税、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税,以及资本增值税。 第二十九条 附件 本协定的附件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 范围 1.本附件规定了一成员在本协定生效时豁免其在第2条第1款下义务的条件。 2.《WTO协定》生效之日后提出的任何新的豁免应根据其第9条第3款处理。 审议 3.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对所给予的超过5年期的豁免进行审议。首次审议应在《WTO协定》生效后不超过5年进行。 4.服务贸易理事会在审议中应: (a)审查产生该豁免的条件是否仍然存在:并 (b)确定任何进一步审议的日期。 终止 5.就一特定措施对一成员在本协定第2条第1款下义务的豁免在该豁免规定的日期终止。 6.原则上,此类豁兔不应超过10年。无论如何,此类豁免应在今后的贸易自由化回合中进行谈判。 7.在豁免期终止时,一成员应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已使该不一致的措施符合本协定第2条第1款。 第2条 豁免清单 关于本协定项下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流动的附件 1.本附件在服务提供方面,适用于影响作为一成员服务提供者的自然人的措施,及影响一成员服务提供者雇用的一成员的自然人的措施。 2.本协定不得适用于影响寻求进入一成员就业市场的自然人的措施,也不得适用于在永久基础上有关公民身份、居住或就业的措施。 3.依照本协定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的规定,各成员可就在本协定项下提供服务的所有类别的自然人流动所适用的具体承诺进行谈判。应允许具体承诺所涵盖的自然人依照该具体承诺的条件提供服务。 4.本协定不得阻止一成员实施对自然人进入其领土或在其领土内暂时居留进行管理的措施,包括为保护其边境完整和保证自然人有序跨境流动所必需的措施,只要此类措施的实施不致使任何成员根据一具体承诺的条件所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⒀ 关于空运服务的附件 1.本附件适用于影响定期或不定期空运服务贸易及附属服务的措施。各方确认在本协定项下承担的任何具体承诺或义务不得减少或影响一成员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已生效的双边或多边协定项下的义务。 2.本协定,包括其争端解决程序,不得适用于影响下列内容的措施: (a)业务权,无论以何种形式给予;或 (b)与业务权的行使直接有关的服务,但本附件第3款中的规定除外。 3.本协定适用于影响下列内容的措施: (a)航空器的修理和保养服务; (b)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 (C)计算机预订系统(CRS)服务。 4.本协定的争端解决程序只有在有关成员己承担义务或具体承诺、且双边和其他多边协定或安排中的争端解决程序已用尽的情况下方可援引。 5.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定期且至少每5年一次审议空运部门的发展情况和本附件的运用情况,以期考虑将本协定进一步适用于本部门的可能性。 6.定义: (a)“航空器的修理和保养服务”指在航空器退出服务的情况下对航空器或其一部分进行的此类活动,不包括所谓的日常维修。 (b)“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指有关航空承运人自由销售和推销其空运服务的机会,包括营销的所有方面,如市场调查、广告和分销。这些活动不包括空运服务的定价,也不包括适用的条件。 (C)“计算机预订系统(CRS)服务”指由包含航空承运人的时刻表。可获性、票价和定价规则等信息的计算机系统所提供的服务,可通过该系统进行预订或出票。 (d)“业务权”指以有偿或租用方式,往返于一成员领土或在该领土之内或之上经营和/或运载乘客、货物和邮件的定期或不定期服务的权利,包括服务的地点、经营的航线、运载的运输类型、提供的能力、收取的运费及其条件以及指定航空公司的标准,如数量、所有权和控制权等标准。 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 1.范围和定义 (a)本附件适用于影响金融服务提供的措施。本附件所指的金融服务提供应指提供按本协定第1条第2款定义的服务。 (b)就本协定第1条第3款(b)项而言,“在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指: (i)中央银行或货币管理机关或任何其他公共实体为推行货币或汇率政策而从事的活动; (ii)构成社会保障法定制度或公共退休计划组成部分的活动;以及 (iii)公共实体代表政府或由政府担保或使用政府的财政资源而从事的其他活动。 (C)就本协定第回条第3款(b)项而言,如一成员允许其金融服务提供者从事本款(b)项(ii)目或(iii)目所指的任何活动,与公共实体或金融服务提供者进行竞争,则“服务”应包括此类活动。 (d)本协定第1条第3款(C)项不得适用于本附件涵盖的服务。 2.国内法规 (a)尽管有本协定的任何其他规定,但是不得阻止一成员为审慎原因而采取措施,包括为保护投资人、存款人、保单持有人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信托责任的人而采取的措施,或为保证金融体系完整和稳定而采取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不符合本协定的规定,则不得用作逃避该成员在本协定项下的承诺或义务的手段。 (b)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一成员披露有关个人客户的事务和账户的信息,或公共实体拥有的任何机密或专有信息。 3.承认 (a)一成员在决定其有关金融服务的措施应如何实施时,可承认任何其他国家的审慎措施。此类承认可以依据与有关国家的协定或安排,通过协调或其他方式实现,也可自动给予。 (b)属(a)项所指协定或安排参加方的一成员,无论该协定或安排是将来的还是现有的,如在该协定或安排的参加方之间存在此类法规的相同法规、监督和实施,且如适当,还存在关于信息共享的程序,则应向其他利害关系成员提供谈判加入该协定或安排的充分机会,或谈判达成类似的协定或安排。如一成员自动给予承认,则应为任何其他成员提供证明此类情况存在的充分机会。 (C)如一成员正在考虑对任何其他国家的审慎措施予以承认,则不得适用第7条第4款(b)项。 4.争端解决 关于审慎措施和其他金融事项争端的专家组应具备与争议中的具体金融服务有关的必要的专门知识。 5.定义 就本附件而言: (a)金融服务指一成员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任何金融性质的服务。金融服务包括所有保险及其相关服务,及所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保险除外)。金融服务包括下列活动:保险及其相关服务。 (i)直接保险(包括共同保险): (A)寿险 (B)非寿险 (ii)再保险和转分保; (iii)保险中介,如经纪和代理; (iv)保险附属服务,如咨询。精算、风险评估和理赔服务;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保险除外) (v)接受公众存款和其他应偿还基金; (vi)所有类型的贷款,包括消费信贷、抵押信贷、商业交易的代理和融资; (vii)财务租赁; (viii)所有支付和货币转移服务,包括信用卡、赊账卡、贷记卡、旅行支票和银行汇票; (ix)担保和承诺; (x)交易市场、公开市场或场外交易市场的自行交易或代客交易: (A货币市场工具(包括支票、汇票、存单); (B)外汇; (C)衍生产品,包括但不仅限于期货和期权; (D)汇率和利率工具,包括换汇和远期利率协议等产品: (E)可转让证券; (F)其他可转让票据和金融资产,包括金银条块。 (xi)参与各类证券的发行,包括承销和募集代理(无论公开或私下),并提供与该发行有关的服务; (xii)货币经纪; (xiii)资产管理,如现金或证券管理、各种形式的集体投资管理、养老基金管理、保管、存款和信托服务; (xiv)金融资产的结算和清算服务,包括证券、衍生产品和其他可转让票据; (xv)提供和传送其他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金融信息、金融数据处理和相关软件; (xvi)就(v)至(xv)目所列的所有活动提供咨询、中介和其他附属金融服务,包括信用调查和分析、投资和资产组合的研究和咨询、收购咨询、公司重组和策略咨询。 (b)金融服务提供者指希望提供或正在提供金融服务的一成员的自然人或法人,但“金融服务提供者”一词不包括公共实体。 (C)“公共实体”指: (i)一成员的政府、中央银行或货币管理机关,或由一成员拥有或控制的、主要为政府目的执行政府职能或进行的活动的实体,不包括主要在商业条件下从事金融服务提供的实体;或 (n)在行使通常由中央银行或货币管理机关行使的职能时的私营实体。 关于金融服务的第二附件 1.尽管有本协定第2条和《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但是一成员仍可在《WTO协定》生效之日起4个月后开始的60天内,将与本协定第2条第1款不一致的有关金融服务的措施列入该附件。 2.尽管有本协定第21条的规定,但是一成员仍可在《WTO协定》生效之日起4个月后开始的60天内,改善、修改或撤销列入其减让表的有关金融服务的全部或部分具体承诺。 3.服务贸易理事会应为适用第1款和第2款制定必要的程序。 关于海运服务谈判的附件 1.第2条和《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包括关于在该附件中列出一成员将维持的、与最惠国待遇不一致的任何措施的要求,只有在以下日期方可对国际海运、附属服务以及港口设施的进入和使用生效: (a)根据《关于海运服务谈判的部长决定》第4段确定的实施日期;或 (b)如谈判未能成功,则为该决定中规定的海运服务谈判组最终报告的日期。 2.第1款不得适用于已列入一成员减让表的任何关于海运服务的具体承诺。 3.尽管有第21条的规定,但是自第1款所指的谈判结束起至实施日期前,一成员仍可改善、修改或撤销在本部门的全部或部分具体承诺而无需提供补偿。 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 1.目标 认识到电信服务部门的特殊性,特别是其作为经济活动的独特部门和作为其他经济活动的基本传输手段而起到的双重作用,各成员就以下附件达成一致,旨在详述本协定中有关影响进入和使用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措施的规定。因此,本附件为本协定提供注释和补充规定。 2.范围 (a)本附件应适用于一成员影响进入和使用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所有措施。⒁ (b)本附件不得适用于影响电台或电视节目的电缆或广播播送的措施。 (C)本附件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 (i)要求一成员在其减让表中规定的之外授权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建立、建设、收购、租赁、经营或提供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或 (ii)要求一成员(或要求一成员责成其管辖范围内的服务提供者健立、建设、收购、租赁、经营或提供未对公众普遍提供的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 3.定义 就本附件而言: (a)“电信”指以任何电磁方式传送和接收信号。 (b)“公共电信传输服务”指一成员明确要求或事实上要求向公众普遍提供的任何电信传输服务。此类服务可特别包括电报、电话、电传和数据传输,其典型特点是在两点或多点之间对客户提供的信息进行实时传输,而客户信息的形式或内容无任何端到端的变化。 (C)“公共电信传输网络一指可在规定的两个或多个网络端接点之间进行通讯的公共电信基础设施。 (d)“公司内部通信”指公司内部或与其于公司、分支机构进行通信的电信,在遵守一成员国内法律和法规的前提下,还可包括与附属公司进行通信的电信。为此目的,“子公司”、“分支机构”和适用的“附属公司”应由每一成员定义。本附件中的“公司内部通信”不包括向与无关联的子公司、分支机构或附属公司提供的商业或非商业服务,也不包括向客户或潜在客户提供的商业或非商业服务。 (e)对本附件的各款或各项的任何提及均包括其中所有各国。 4.透明度 在适用本协定第3条时,每一成员应保证可公开获得的关于影响进入和使用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条件的有关信息,包括:服务的收费及其他条款和条件;与此类网络和服务的技术接口规范:负责制定和采用影响进入和使用标准的机构的信息;适用于终端连接或其他设备的条件;可能的通知、注册或许可要求(若有的话)。 5.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进入和使用 (a)每一成员应保证任何其他成员的任何服务提供者可按照合理和非歧视的条款和条件进入和使用其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以提供其减让表中包括的服务。此义务应特别通过(b)至(f)项的规定实施。 (b)每一成员应保证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可进入和使用其境内或跨境提供的任何公共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包括专门租用电路,并为此应保证在遵守(e)项和(f)项规定的前提下,允许此类服务提供者: (i)购买或租用和连接终端或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所必需的其他网络接口设备; (ii)将专门租用或拥有的电路与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互连,或与另一服务提供者租用或拥有的电路互联;以及 (iii)在提供任何服务时使用该服务提供者自主选择的操作规程,但为保证公众可普遍使用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所必需的情况除外。 (C)每一成员应保证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可使用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在其境内或跨境传送信息,包括此类服务提供者的公司内部通信,以及使用在任何成员领土内的数据库所包含的或以机器可读形式存储的信息。如一成员采取严重影响此类使用的任何新的或修改的措施,则应依照本协定有关规定作出通知,并进行磋商。 (d)尽管有上一项的规定,但是一成员仍可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信息的安全和机密性,但要求此类措施不得以对服务贸易构成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视或构成变相限制的方式实施。 (e)每一成员应保证不对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进入和使用附加条件,但为以下目的所必需的条件除外: (i)保障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提供者的公共服务责任,特别是使其网络或服务可使公众普遍获得的能力; (ii)保护公共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的技术完整性;或 (iii)保证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不提供该成员减让表中承诺所允许之外的服务。 (f)只要满足(e)项所列标准,进入和使用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条件可包括: (i)限制此类服务的转售或分享使用; (ii)使用特定的技术接口与此类网络和服务进行互联的要求,包括使用接日协议; (iii)必要时,关于此类服务互操作性的要求,及鼓励实现第7款(a)项所列目标的要求: (iv)终端和其他网络接口设备的定型,及与此类设备与此类网络连接有关的技术要求; (v)限制专门租用或拥有的电路与此类网络或服务互联,或与另一服务提供者租用或拥有的电路互联;或 (vi)通知、注册和许可。 (g)尽管有本节前几项的规定,但是一发展中国家成员仍可在与其发展水平相一致的情况下,对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进入和使用可设置必要的合理条件,以增强其国内电信基础设施和服务能力,并增加其参与国际电信服务贸易。此类条件应在该成员减让表中列明。 6.技术合作 (a)各成员认识到高效和先进的电信基础设施在各国、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中是扩大其服务贸易所必需的。为此,各成员赞成和鼓励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其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提供者以及其他实体,尽可能全面地参与国际和区域组织的发展计划,包括国际电信联盟、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b)各成员应鼓励和支持发展中国家之间在国际、区域和农区域各级开展电信合作。 (C)在与有关国际组织进行合作时,各成员在可行的情况下,应使发展中国家可获得有关电信服务以及电信和信息技术发展情况的信息,以帮助增强其国内电信服务部门。 (d)各成员应特别考虑向最不发达国家提供机会,以鼓励外国电信服务提供者在技术转让、培训和其他活动方面提供帮助,支持发展其电信基础设施,扩大其电信服务贸易。 7.与国际组织和协定的关系 (a)的各成员认识到电信网络和服务的全球兼容性和互操作性的国际标准的重要性,承诺通过有关国际机构的工作,包括国际电信联盟和国际标准化组织,以促进此类标准。 (b)各成员认识到政府间和非政府组织和协定,特别是国际电信联盟,在保证国内和全球电信服务的有效运营方面所起的作用。各成员应作出适当安排,以便就本附件实施过程中产生的事项与此类组织进行磋商。 关于基础电信谈判的附件 1.第2条和《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包括在该附件中列出一成员将维持的、与最惠国待遇不一致的任何措施的要求,只有在下列日期方可对基础电信生效: (a)根据《关于基础电信谈判的部长决定》第5条确定的实施日期;或 (b)如谈判未能成功,则为该决定规定的基础电信谈判组最终报告的日期。 2.第1款不得适用于已列入一成员减让表的任何关于基础电信服务的具体承诺。 ①此条件应根据部门数量、受影响的贸易量和提供方式进行理解。为满足此条件,协定不应规定预先排除任何服务提供方式。 ②一般情况下,此类一体化为其参加方的公民提供自由进入各参加方就业市场的权利,并包括有关工资条件及其他就业和社会福利条件的措施。 ③“有关国际组织”指成员资格对至少所有WTO成员的有关机构开放的国际机构。 ④各方理解,第5款下的程序应与GATT1994的程序相同。 ⑤只有在社会的某一根本利益受到真正的和足够严重的威胁时,方可援引公共秩序例外。 ⑥旨在保证公平或有效地课征和收取直接税的措施包括一成员根据其税收制度所采取的以下措施: (i)认识到非居民的纳税义务由源自或位于该成员领土内的应征税项目确定的事实,而对非居民服务提供者实施的措施;或 (ii)为保证在该成员领土内课税或征税而对非居民实施的措施:或 (iii)为防止避税或逃税而对非居民或居民实施的措施,包括监察措施:或 (iv)为保证对服务消费者课征或收取的税款来自该成员领土内的来源而对在另一成员领土内或自另一成员领土提供的服务的消费者实施的措施;或 (v)认识到按世界范围应征税项目纳税的服务提供者与其他服务提供者之间在课税基础性质方面的差异而区分这两类服务提供者的措施;或 (Vi)为保障该成员的课税基础而确定、分配或分摊居民或分支机构,或有关联的人员之间,或同一人的分支机构之间收入、利润、收益、亏损、扣除或信用的措施。第14条(d)款和本脚注中的税收用语或概念,根据采取该措施的成员国内法律中的税收定义和概念,或相当的或类似的定义和概念确定。 ⑦未来的工作计划应确定有关此类多边纪律的谈判如何进行及在什么时限内进行。 ⑧如一成员就通过第回条第2款(a)项所指的方式提供服务作出市场准人承诺,且如果资本的跨境流动是该服务本身必需的部分,则该成员由此已承诺允许此种资本跨境流动。如一成员就通过第1条第2款(C)项所指的方式提供服务作出市场准入承诺,则该成员由此已承诺允许有关的资本转移进入其领土内。 ⑨第2款(C)项不涵盖一成员限制服务提供投入的措施。 ⑩根据本条承担的具体承诺不得解释为要求任何成员对由于有关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外国特性而产生的任何固有的竟争劣势作出补偿。 ⑾对于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已存在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此类事项只有在经该协定各参加方同意后方可提交服务贸易理事会。 ⑿如该服务不是由法人直接提供,而是通过如分支机构或代表处等其他形式的商业存在提供,则该服务提供者(即该法人)仍应通过该商业存被给予在本协定项下规定给予服务提供者的待遇。此类待遇应扩大至提供该服务的存在方式,但不需扩大至该服务提供者位于提供服务的领土以外的任何其他部分。 ⒀对某些成员的自然人要求签证而对其他成员的自然人不作要求的事实不得视为使根据一具体承诺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 ⒁本项被理解为每一成员应保证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使本附件的义务适用于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提供者。 ⒂“非歧视”一词理解为指本协定定义的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反映在具体部门中,该词指“不低干在相似情况下给予同类公共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的任何其他使用者的条款和条件”。
概述 各成员: 重申不应阻止各成员采纳或实施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须的措施。只要这些措施的实施方式,不在情形相同的成员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或对国际贸易构成变相的限制; 期望改善各成员的人民健康、动物健康和植物卫生状况; 注意到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通常以双边协议或议定书为基础实施; 期望建立规则和纪律的多边框架,以指导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制定、采用和实施,从而使其对贸易的消极作用降到最小;承认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可以在该领域能作出重大贡献; 期望进一步推动各成员使用以有关国际组织所制定的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为基础的统一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这些国际组织包括国际营养标准委员会,国际兽疫局,以及在国际植物保护公约框架下运行的有关国际和区域组织;但不要求各成员改变其合理的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水平; 承认发展中国家成员在遵守进口成员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方面可能遇到特殊的困难,进而在市场准入以及在其制定和实施国内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方面也会遇到困难,期望在这方面给予他们帮助; 期望因此对如何实施1994年关贸总协定中与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有关的条款,特别是第二十条(b)款的实施制定具体规则; 协议如下: 第一条 总则 1.本协议适用于所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国际贸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这类措施应按照本协议的条款来制定和实施。 2.为本协议之目的,附件1中规定的定义都适用。 3.各附件是本协议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4.对不在本协议范围之内的措施,本协议不应影响各成员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项下所享有的权利。 第二条 基本权利和义务 1.各成员有权采取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但这类措施不应违背本协议的规定。 2.各成员应确保任何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实施不超过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程度,并以科学原理为依据,如无充分的科学依据则不再实施,但第五条第7款规定的除外。 3.各成员应确保其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不在情形相同或情形相似的成员之间,包括在成员自己境内和其他成员领土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实施不应对国际贸易构成变相的限制。 4.符合本协议有关条款规定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应被认为符合各成员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有关采用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义务,特别是第二十条(b)款的规定。 第三条 协调一致 1.为尽可能广泛地协调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各成员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应以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为依据,除非本协议,特别是第3款中另有规定。 2.符合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应视为是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并被认为符合本协议和1994年关贸总协定有关条款的规定。 3.各成员可以实施或维持比以有关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为依据的措施所提供的保护水平更高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但要有科学依据,或者一成员根据第五条第1款至第8款中有关条款规定,认为该措施所提供的保护水平是合适的。除上述外,若某措施所产生的动植物卫生保护水平不同于以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为依据制定的措施所提供的保护水平,则一概不可违背本协议中其他任何条款的规定。 4.各成员应尽其所能全面参与有关国际组织及其附属机构,特别是国际营养标准委员会,国际兽疫局,以及在国际植物保护公约框架下运行的有关国际和区域组织,以便促进在这些组织中对有关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各个方面的标准、准则和建议的制订和定期审议。 5.在第十二条第1和第4款中提到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委员会(本协议中简称"委员会")应制定程序,以监督国际统一化进程,并在这方面和有关国际组织协同努力。 第四条 同等对待 1.如果出口成员客观地向进口成员表明它所采用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达到了进口成员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即使这些措施不同于进口成员自己的措施,或不同于从事同一产品贸易的其他成员所采用的措施,各成员应同等地接受其他成员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为此,根据请求,应向进口成员提供进行检验、测试,以及执行其他有关程序的合理的机会。 2.各成员应根据要求进行磋商,以便就所规定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同等性的承认达成双边和多边协议。 第五条 风险评估以及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的确定 1.各成员应确保其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是依据适应环境的对于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风险评估,并考虑到由有关国际组织制定的风险评估技术。 2.在进行风险评估时,各成员应考虑现有的科学依据;有关的工序和生产方法;有关的检验、抽样和测试方法;某些病害或虫害的流行;病虫害非疫区的存在;有关的生态和环境条件;以及检疫或其他处理方法。 3.各成员在评估对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构成的风险,并决定采取措施达到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以防止这种风险时,应考虑下列相关的经济因素:由于虫害或病害的传入、定居或传播,对生产或销售造成损失的潜在损害;在进口成员领土上控制或根除的病虫害的成本;以及采用其他方法来控制风险的有关实际开支。 4.各成员在决定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时,应考虑将对贸易的不利影响减少到最低程度这一目标。 5.为了达到运用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的概念,在防止对人类生命或健康,动物和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构成风险方面取得一致性的目的,每个成员应避免在不同的情况下任意或不合理地实施它所认为适当的不同的保护水平,如果这种差异在国际贸易中产生歧视或变相限制。各成员应根据本协议第十二条第1、2和3款中的规定,在委员会中相互合作来制定准则,以推动本条款的实际贯彻。委员会在制定准则时应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包括人们自愿遭受的人身健康风险的例外情况。 6.在不违背第三条第2款规定的前提下,各成员在制定或维持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以达到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时,考虑到技术和经济可行性,应确保这类措施不比要获取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所要求的更具贸易限制性。 7.在有关科学依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一成员可根据现有的有关信息,包括来自有关国际组织以及其他成员方实施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信息,临时采取某种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各成员应寻求获取必要的补充信息,以便更 加客观地评估风险,并相应地在合理的期限内评价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 8.当一成员有理由认为另一成员制定或维持的某种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正在限制,或潜在限制其产品出口,而这种措施不是以有关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为依据,或者这类标准、准则或建议并不存在,则可要求其解释采用这种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理由,并应由维持该措施的成员提供解释。 第六条 病虫害非疫区和低度流行区适用地区的条件 1.各成员应确保其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要适应当地--即产品的产地及发运地的动植物卫生检疫特点--不论这个地区是一个国家的全部或其部分地区,或几个国家的全部或部分地区。在评估一个地区的动植物卫生特点时,各成员应特别考虑某些病害或虫害的流行程度、现有的根治或控制方案,以及由有关国际组织制定的适当标准或准则。 2.特别是,各成员应承认病虫害非疫区和低度流行区的概念。对这些地区的确定,应依据诸如地理、生态系统、流行病监测,以及动植物卫生检疫效果等因素。 3.出口成员声明其境内某些地区是病虫害非疫区或低度流行区时,应提供必要的证据,以便向进口成员客观地表明这些地区分别是,并很可能继续分别是病虫害非疫区或低度流行区。为此,根据要求应向进口成员提供合理的途径,以便进口成员检验、测试。以及执行其他有关程序。 第七条 透明度 各成员应通知其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改变,并根据附件2有关规定提供其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信息。 第八条 控制、检验和批准程序 各成员在实施控制、检验和批准程序,包括批准在食品、饮料或饲料中使用添加剂,或确定污染物允许量的国家制度时,应遵守附件3的规定,并应确保其程序不与本协议规定相抵触。 第九条 技术援助 1.各成员同意促成以双边形式或通过适当的国际组织向其他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技术援助。这些援助尤其可以在加工技术、研究和基础设施,包括成立国家管理机构等领域;也可以采取建议、信贷、捐赠和转让,包括以寻求技术知识为目的的培训和设备等方式,以使这些国家能调整并遵从为达到其出口市场上的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所必需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 2.当发展中国家出口成员为达到进口成员的动植物卫生检疫要求而需要大量投资时,后者应考虑提供这类技术援助,以使发展中国家成员得以维持和扩大其相关产品市场准入的机会。 第十条 特殊和差别待遇 1.各成员在准备和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时,应考虑到发展中国家成员,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特殊需要。 2.在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允许留有分阶段采用新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余地时,则应给予发展中国家成员有利害关系的产品较长的适应期,以维持其出口机会。 3.为确保发展中国家成员能遵从本协议的规定,委员会有权根据这些成员的要求,并视其财政、贸易和发展的需要,允许这些国家对于本协议项下义务的全部或部分享有具体和有时限的例外。 4.各成员应鼓励和促进发展中国家成员积极参加有关的国际组织。 第十一条 磋商和争端解决 1.除非另有特别规定,经争端解决谅解解释和适用的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适用于本协议的磋商和争端的解决。 2.在本协议涉及科学或技术问题的争端中,专家组应征询由专家组与争端各方协商选出的专家的意见。为此,专家组可根据争端任何一方的要求或自己主动在它认为适当的时候,成立技术专家咨询组,或与有关的国际组织协商。 3.本协议中的任何内容不应损害成员在其他国际协议项下的权利,包括利用其他国际组织或根据任何国际协议建立的斡旋或争端解决机制的权利。 第十二条 管理 1.现成立动植物卫生检疫委员会,为磋商提供一个经常性的场所。它应履行必要的职能,以执行本协议的各项规定,并推动其目标,特别是有关协调一致的目标的实现。委员会应通过一致同意作出决定。 2.委员会应鼓励和促进各成员间就特定的动植物卫生检疫问题进行不定期的磋商或谈判。委员会应鼓励所有成员采用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在这方面,它应举办技术磋商并开展研究,以提高在批准使用食品添加剂,或确定食品、饮料或饲料中污染物允许量的国际与国家制度或方法方面的协调性和一致性。 3.委员会应在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领域同有关国际组织,特别是国际营养标准委员会、国际兽疫局和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秘书处保持密切联系,以为执行本协议提供现有最佳的科学和技术咨询,并确保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工作。 4.委员会应制定程序,监督国际协调的进程及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的采用。为此,委员会应同有关国际组织一起拟定一份它认为对贸易有重大影响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方面的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清单。该清单应包括各成员对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所作的说明:哪些被用作进口的条件,或者在符合哪些标准的基础上进口产品才能进入他们的市场。在一成员不以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作为进口条件的情况下,该成员应说明其理由,尤其是它是否认为该标准不够严格,因而无法提供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如果一成员在对采用标准、准则或建议作为进口条件作出说明之后又改变立场,则它应对改变作出解释,并通知秘书处以及有关国际组织,除非它已根据附件2的程序作出这样的通知和解释。 5.为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委员会可在适当时决定采用通过有关国际组织的运行程序,特别是通知程序所获取的信息。 6.委员会可根据一成员的提议,通过适当的渠道邀请有关国际组织或其分支机构审议与某个标准、准则或建议有关的具体问题,包括根据上述第4款对不采用有关标准所作解释的依据。 7.委员会应在WTO协议生效之日起的3年后,并在此后需要时,对本协议的运作和执行情况加以审议。委员会在适当的时候,特别是根据在本协议执行过程中所取得的经验,可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提议修改本协议条款。 第十三条 执行 各成员有责任全面履行本协议中规定的所有义务。各成员应制定和执行积极措施和机制,以支持中央政府以外的机构遵守本协议的规定。各成员应采取现有合理的措施,以确保其境内的非政府实体、以及其境内有关实体是成员的地方机构,遵守本协议的有关规定。此外,各成员不应采取产生直接或间接地要求或鼓励这类地方或非政府实体、或地方政府机构以不符合本协议规定的方式行事影响的措施。各成员应确保只是在非政府实体遵守本协议规定时,才能依赖其为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而提供的服务。 第十四条 最后条款 对于不发达国家成员影响进口或进口产品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可在WTO协议生效之日起推迟5年执行本协议的规定。对于其他发展中国家成员影响进口或进口产品的现行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在由于缺乏技术知识、技术性基础设施或资源而妨碍实施时,发展中国家成员可在WTO协议生效之日起,推迟2年执行本协议的规定,但第五条第8款和第七条的规定除外。 附件1 定义 1.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指任何一种措施,用以: (a)保护成员境内的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免受虫害、病害、带病有机体或致病有机体的传入、定居或传播所产生的风险; (b)保护成员境内的人类或动物的生命或健康免受食品、饮料或饲料中的添加剂、污染物、毒素或致病有机体所产生的风险; (c)保护成员境内的人类的生命或健康免受动物、植物或动植物产品携带的病害,或虫害的传入、定居或传播所产生的风险; (d)防止或限制成员境内因虫害的传入、定居或传播所产生的其他损害。 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包括所有有关的法律、法令、规定、要求和程序,特别包括最终产品标准;加工和生产方法;检测,检验,出证和批准程序;检疫处理,包括与动物或植物运输有关或与在运输途中为维持动植物生存所需物质有关的要求在内的检疫处理;有关统计方法、抽样程序和风险评估方法的规定;以及与食品安全直接相关的包装和标签要求。 2.协调一致--由成员共同制定、承认和实施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 3.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 (a)在食品安全方面,指国际营养标准委员会制定的有关食品添加剂,兽药和除虫剂残存物、污染物,分析和抽样方法的标准、准则和建议,以及卫生惯例的守则和准则; (b)在动物健康和寄生虫病方面,指国际兽疫局主持制定的标准、准则和建议; (c)在植物健康方面,指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秘书处与该公约框架下运行的区域性组织合作制定的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 (d)在上述机构未尽事宜方面,指经委员会认可,由向所有成员实施都开放的其他有关国际组织公布的适当的标准、准则和建议。 4.风险评估--根据可能实施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来评价虫害或病害在进口成员境内传入、定居或传播的可能性,以及相关的潜在生物和经济后果;或评价食品、饮料或饲料中存在添加剂、污染物、毒素或致病有机体对人类或动物的健康产生的潜在不利影响。 5.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制定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以保护其境内的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成员所认为合适的保护水平。 6.非疫区--经主管当局认定无某种虫害或病害发生的地区,这可以是一个国家的全部或部分,或几个国家的全部或部分。 7.病虫害低度流行区--经主管当局认定,某种虫害或病害发生水平低,并采取了有效的监督、控制或根除措施的地区,这可以是一个国家的全部或部分地区,或者是几个国家的全部或部分地区。 附件2 动植物卫生检疫规定的透明度 法规的公布 1.各成员应确保将所有已获通过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法规及时公布,以便感兴趣的成员能熟悉它们。 2.除紧急情况外,各成员应允许在动植物卫生检疫法规的公布和开始生效之间有合理的时间间隔,以便让出口成员,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生产商有足够的时间调整其产品和生产方法,以适应进口成员的要求。 咨询点 3.每个成员应确保设立一个咨询点,负责对感兴趣的成员提出的所有合理问题提供答复,并提供下列有关文件: (a)在其境内采用或准备采用的任何动植物卫生检疫法规; (b)在其境内运行的任何控制和检验程序,生产和检疫处理、杀虫剂残留允许量和食品添加剂批准程序; (c)风险评估程序,所考虑的因素,以及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的确定; (d)成员或其境内的有关机构在国际和区域性动植物卫生检疫组织和体系,以及在本协议范围内双边和多边协议和安排中的成员资格和参与情况,以及这类协议和安排的文本。 4.各成员应确保在感兴趣的成员索要文件副本时,除运送成本外,应接向该成员国民提供的相同价格(如有的话)提供。 通知程序 5.当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不存在或所提议的动植物卫生检疫规定的内容与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的内容实质上不一致;并且如果规定对其他成员的贸易有重大影响,各成员应: (a)及早发布通知,以便感兴趣的成员能熟悉含有某特定规定的提案; (b)通过秘书处通知其他成员有关规定所涉及的产品,并对所提议的规定的目的和理由作一简要说明。这类通知应尽早在规定仍可以修改和采纳意见时发出; (c)根据要求向其他成员提供所提议的规定的副本,并在可能的情况下,标明与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有实质性偏离的部分; (d)在无歧视的前提下,给其他成员以合理的时间作书面评论,并根据要求讨论这些评论,并对这些评论和讨论结果加以考虑。 6.然而,当一成员发生或出现发生紧急的健康保护问题的威胁时,该成员可在必要的情况下省略本附件第5款中所列举的这些步骤,但该成员必须: (a)立即通过秘书处通知其他成员特定的法规及其涉及的产 品,并简要说明该规定的目的和理由,其中包括紧急问题的性质; (b)根据要求向其他成员提供规定副本; (c)允许其他成员作书面评论,并根据要求对这些评论进行讨论,并对这些评论和讨论结果加以考虑。 7.给秘书处的通知应使用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 8.发达国家成员根据其他成员的要求,应提供文件副本。若是多卷文件,则提供一份用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书写的具体的通知并附上所涉及的文件的摘要。 9.秘书处应及时将通知的副本散发给所有成员和感兴趣的国际组织,并提请发展中国家成员,对涉及其特殊利益产品的通知引起注意。 10.各成员应指定一个中央政府机构,由其负责按照本附件第5、6、7和8款的规定在全国范围内负责执行有关通知程序。 一般保留 11.本协议内容不应解释为要求: (a)用成员语文以外的语文提供草案细节或副本,公布文本内容,但本附件第8款规定除外; (b)各成员公开那些会阻碍动植物卫生检疫立法的实施,或会损害某些企业合法的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 附件3 控制检验和批准程序 1.关于检查和确保执行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任何程序,各成员应确保: (a ) 在执行和完成这类程序时没有不适当的延误,给予进口产品的待遇不低于类似的国内产品; (b)公布每个程序的标准处理期限,或根据请求将预期的处理期限向申请人传达。主管机构在接到申请后立即检查文件的完整性,并以准确、完整的方式通知申请人所有不足之处;主管机构尽快以准确、完整的方式向申请人传递程序结果,以便申请人在必要时采取纠正措施;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即使在申请有不足之处时,主管机构也尽可能继续执行该程序,并根据要求,通知申请人程序的执行阶段,并对任何延误作出解释; (c )对信息的要求局限于控制、检验和批准程序的适当需要,包括批准使用添加剂或为制定食品、饮料或饲料中的污染物的允许量所必要的限度; (d)在控制、检验和批准过程中,有关产生或提供的进口产品信息的机密性得到尊重,其方式不应低于国内产品,并使合法的商业利益得到保护; (e)对产品的单个样品的任何控制、检验和批准要求要视其合理性和必要性而定; (f)对进口产品程序征收的任何费用与国内类似产品或来自任何其他成员的产品所征收的费用相当,且不高出其服务的实际成本; (g)程序中使用的设备装置的设点以及进口产品样品的选择应使用与国内产品相同的标准,以便将申请人、进口商、出口商或其代理人的不便减少到最低程度; (h)根据适用的规定,由于控制和检验后产品的规格发生了变化,则经过改进的产品程序仅限于决定是否对该产品仍然符合有关规定有充分的信心的必要范围内; (i)建立一种程序来审议对有关这类程序运行的投诉,且当投诉合理时采取纠正措施; 当进口成员实行一种批准使用食品添加剂,或制定食品、饮料或饲料中污染允许量的体系,而这一体系禁止或限制未获批准的产品进入其国内市场时,进口成员应考虑使用有关国际标准作为进入市场的依据,直到作出最后决定为止。 2.若一种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规定在生产阶段实行控制,则在其境内进行生产的成员应提供必要的帮助,以便利这种控制及控制机构工作。 3.本协议内容不应阻碍各成员在其境内进行合理的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