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本协议参加方: 确信增加国际合作应对国际肉类和活动物贸易的更加自由化、更加稳定和扩大作出贡献; 考虑到避免国际牛肉和活动物贸易严重混乱的需要; 承认牛肉和活动物的生产和贸易对许多国家尤其是对某些发达和发展中国家经济的重要性; 铭记它们对《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原则和目标所承担的义务; 决定为实现本协议的目的而执行1973年9月14日《东京部长宣言》议定的原则和目标,特别是关于给予发展中国家特别和更加优惠待遇的原则; 协议如下: 第一条 目标 本协议的目标应是: 1.通过促使逐步消除世界肉类和活动物贸易中的障碍和限制,包括分割此贸易的那些障碍,以及通过改进世界贸易的国际结构,使其有利于消费者和生产者、进口者和出口者,以促进国际肉类和牲畜市场的扩大、更加自由化和稳定; 2.鼓励在影响牛肉和活动物贸易的所有方面进行更多的国际合作,特别是为了达到对国际肉类经济资源进行更合理和更有效的分配的目的; 3.特别通过以下途径,扩大发展中国家参与扩大牛肉和活动物世界贸易的可能性,以确保这些国家在这些产品的国际贸易中得到更多的利益: (a)在扩大牛肉和活动物世界市场的情况下,促进价格的长期稳定; (b)促进作为牛肉和活动物出口者的发展中国家收入的维持和改善; 以上目的在于通过确保牛肉和活动物市场的长期稳定而得到更多的收入; 4.考虑到高效生产者的传统地位,在竞争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贸易。 第二条 产品范围 本协议适用于附件所列产品以及由依第5条条款成立的国际肉类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增加的其他任何产品,以达到本协议的目标和实施本协议的规定。 第三条 资料和市场监督 1.每个参加方应定期并及时向理事会提供资料,以使理事会能监督和评估肉类世界市场的总体情况以及每种具体肉类的世界市场情况。 2.发展中国家参加方应提供其现有资料。为使这些国家能改善其资料收集机制,发达国家参加方以及有能力这么做的发展中国家参加方,应同情地考虑他们提出的有关技术援助的任何要求。 3.按照理事会确定的方式,由各参加方根据第1款承诺提供的资料,应包括有关第2条所提及的产品的生产(包括牲畜构成的变动情况)、消费、价格、存货和贸易的过去实绩、现状和对其前景的评估,以及理事会认为必需的其他任何资料,尤其是关于竞争性产品的资料。参加方还应提供其牛肉部门有关国内政策和包括双边和诸过承诺在内的贸易措施的资料,并尽早通知可能影响牛肉和活动物国际贸易的政策和措施的变化。本款规定不应要求任何参加方泄露将妨碍其法律的实施或违背公共利益和损害特定公共或私人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 4.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应监督市场资料的变化,特别是牲畜头数、存栏量、屠宰量以及国内外价格,以便尽早察觉供求状况中出现的任何严重不平衡的征兆。秘书处应向理事会通报世界市场的重大发展以及生产、消费、出口和进口的前景。秘书处应开列并保持最新的一份影响牛肉和活动物贸易的所有措施,包括双边、诸边和多边谈判的承诺在内的清单。 第四条 国际肉类理事会的职责和参加方之间的合作 1.理事会应举行会议,以便: (a)根据秘书处对目前状况和可能的发展所作的解释性分析以及根据第3条提供的文件,包括与国内贸易政策运行有关的文件、以及秘书处现有的其他任何资料;评估世界供求状况和前景; (b)对本协议的运作进行全面检查; (c)为对影响国际牛肉贸易的所有问题举行定期磋商而提供机会; 2.如果对第1款(a)项提及的世界供求状况进行评估之后,或对根据第3条第3款提供的所有有关资料进行审议之后,理事会发现国际肉类市场出现严重不平衡的现象或其威胁时,理事会应在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状况的情况下,以协商一致的方式确定与1994年关贸总协定原则和规则相符的可能的补救这种状况的方法,以供各国政府考虑。 3.依据理事会确定的第2款所述状况是暂时的、还是较长期的,第2款提及的措施可以是由进口商和出口商采取的短期、中期或长期措施,其目的在于改善与本协议目标和目的、尤其是与国际肉类和牲畜市场的扩大,更加自由化和稳定的目标相符的世界市场总体状况。 4.在考虑第2款和第3款所建议的措施时,只要是可行和合适的,应适当考虑给予发展中国家特殊的和更优惠的待遇。 5.各参加方应尽最大可能实现第1条规定的本协议的目标。为此目的,在与1994年关贸总协定原则和规则相符的情况下,各参加方应定期进行第1款(c)项规定的磋商,以探讨达到本协议目标,特别是达到进一步消除世界牛肉和活动物贸易障碍的目标的可能性,这种磋商应为以后考虑有关贸易问题可能的解决办法铺平道路,这些办法要与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原则和规则相符,并能在互利平衡的情况下为所有有关参加方所接受。 6.任一参加方可向理事会提出影响本协议的任何问题,特别是出于第2款规定的同样目的。理事会可应参加方要求,在15天以内举行会议以考虑影响本协议的任何问题。 第五条 本协议的管理 1.国际肉类理事会 在世界贸易组织框架内成立国际肉类理事会。理事会由本协议所有参加方的代表组成,并履行为执行本协议规定所必需的所有职能。秘书处应为理事会提供服务。理事会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理事会可以在适当时候成立附属工作组或其他机构。 2.例会和特别会议 理事会通常在适当时候举行会议,但每年不得少于两次。主席可自行提议或应本协议任一参加方要求召开理事会的特别会议。 3.决定 理事会在协商一致基础上作出决定。如果理事会成员未正式反对接 受某提议,则可视为理事会对提交其考虑的问题作出了决定。 4.与其他组织的合作 理事会应适当安排与政府间和非政府间组织的磋商和合作。 5.接纳观察员 (a)理事会可邀请非参加方的政府作为观察员出席其任何会议,并可决定关于观察员权利与义务的规则,特别是关于资料的提供。 (b)理事会还可邀请第4款提及的任何国际组织作为观察员出席任何会议。 第六条款 最后条款 1.接受 (a)本协议向任何国家或在其对外商业关系和《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以下简称“建立WTO的协议”)规定的其他问题上拥有完整自主权的单独关税地区和欧洲共同体开放,以签字或其他方式接受。 (b)没有其他参加方的同意不得作出保留。 (c)接受本协议意味着参加方1979年4月12日在日内瓦达成并于1980年1月1日生效的《牛肉协议》无效。这种无效对参加方来说应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开始。 2.生效 本协议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日起对已接受它的参加方生效。对此后接受本协议的参加方,本协议应从接受之日起生效。 3.有效期 本协议有效期应为3年。除非理事会在期满前至少80天另有决定外,本协议每次延长期为3年。 4.修改 除本协议另有修改规定外,理事会可对本协议规定提出修改。这种修改一经所有参加方接受,就应生效。 5.本协议与其他协议之间的关系 本协议不应影响参加方在《关贸总协定》或《建立WTO的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 6.退出 任何参加方可以退出本协议。这种退出应在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收到退出书面通知之日起60天后生效。 7.存放 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前,本协议文本应送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全体总干事存放。总干事应立即向每一参加方提供本协议的核实副本以及每一参加方接受本协议的通知书。本协议的英、法、西班牙文本均具有同等效力。本协议和对此的任何修改应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时送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存放。 8.登记 本协议应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予以登记。 1994年4月15日,马拉喀什。 附件 产品范围 本协议适用于牛肉。为本协议的目的,“牛肉”一词应包括由海关合作理事会制定的《协调商品名称及编码制度》(协调税制)所规定的以下产品: 协调税制编码: 01.02一活牛 (1)0102.10~改良种用动物 (2)0102.90一其他 02.01一鲜、冷牛肉: (1)0201.10一整头及半失 (2)0201.20一带骨 (3)0201.30一去骨 02.02一冻牛肉: (1)0202.10一整头及半头 (2)0202.20一带骨 (3)0202.30一去骨 02.06一鲜、冷、冻牛的食用杂碎: (1)0206.10一鲜、冷牛杂碎 一冻牛杂碎 (2)0206.21一舌 (3)0206.22一肝 (4)0206.29一其他 02.10一肉及食用杂碎,干、熏、盐脑或盐渍的;可供食用的肉或杂碎的细粉、粗粉; (1)0210.20一牛肉 (2)0210.90一食见牛杂碎 16.02一其他方法制作或保存的肉、食用杂碎或血 1602.50一牛类
概述 本协议参加方: 承认奶及奶制品的生产、贸易和销售对许多国家经济的重要性; 承认为了生产者和消费者、出口者和进口者的相互利益而避免过剩和短缺,以及把价格稳定在公正水平上的必要性; 注意到奶制品的多样性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依赖性; 注意到以大幅度波动为特点的奶制品市场的状况以及进出口措施的增多; 考虑到改进奶制品部门的合作有助于扩大世界贸易及其自由化的实现,也有助于1973年9月14日《东京部长宣言》中达成的关于发展中国家的原则和目标的执行; 决心尊重《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原则和目标,并在实现本协议的目标过程中,有效地贯彻上述《东京部分宣言》中达成的原则和目标。 协议如下: 第一条 目标 根据1973年9月14日《东京部长宣言》中达成的原则和目标,本协议的目标为: (a)在市场尽可能稳定的条件下和在进出口国互利的基础上,扩大世界奶制品贸易并使其更加自由化; (b)促进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二条 产品范围 1.本协议适用于奶制品部门。为本协议目的,“奶制品”一词被视为包括按照海关合作理事会《协调商品名称及编码制度》(“协调税制”)所划分的如下品种: 协调税制编码 04.01.10-30 奶和奶油(未浓缩或未加糖或其他甜物质) 04.02.10-99 奶和奶油(浓缩或加糖或其他甜物质) 04.03.10-90 酪乳、结块的奶及奶油、酸奶、酸乳油以及其他发酵或酸化奶及如油(不论是否浓缩、加糖及其他甜物质、加香料、加水果、加坚果或可可) 04.04.10-90 乳清(不论是否浓缩、加糖或其他甜物质);其他税号未列名的含天然乳的产品(不论是否加糖或其他甜物质) 04.05.00 黄油及其他由乳提取的脂和油 04.06.10-90 乳酪及凝乳 35.01.10 酪蛋白 2.依照本协议第七条第1款(a)项所建立的国际奶制品理事会(下称“理事会”)为执行本协议的目标和各条款,若认为本协议有必要适用到其他产品时,本协议可以适用含有本条第1款所列的奶制品品种的其他产品。 第三条 资料和市场监督 1.每个参加方应向理事会提供为它监督和评价整个世界奶制品市场状况以及单项奶制品的世界市场状况所需要的资料。 2.发展中国家参加方应提供它们所掌握的情报资料。为了使这些参加方改善其情报收集机制,发达国家参加方和有能力的发展中国家参加方应对它们提出的技术关于提供援助的要求给予同情考虑。 3.根据理事会确定的方式,参加方依照本条第1款承诺提供的资料包括关于本协议第二条所列的产品的生产、消费、价格、库存、贸易的过去实绩、现状和前景等方面的资料,还包括正常的商业交易之外的交易,以及理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参加方还须提供它们的奶制品部门的国内政策、贸易措施以及关于双边、诸边或多边的承诺,并尽早公布可能影响国际奶制品贸易的这种政策和措施的任何变化。本款的规定不要求任何参加方透露可能妨碍其法律的实施或违背公共利益或损害特定公共或私人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的秘密资料。 4.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下称“秘书处”)应拟定并不断更新一份关于影响奶制品贸易的全部措施的清单,包括双边、诸边和多边谈判达到的承诺。 第四条 国际奶制品理事会的职能及参加方之间的合作 1.理事会应开会以完成下列任务: (a)在秘书处根据参加方依照本协议第三条提供的文件所编写的情况报告的基础上以及在因执行《某些奶制品协议的附件》(下称“附件”)所获得的资料和理事会掌握的任何其他资料的基础上,对世界奶制品市场现状和前景进行评估; (b)审议本协议的运作情况 2.依照本条第1款(a)项对世界市场状况和前景进行评估后,若理事会发现产生了影响或可能影响全部或一项或多项国际奶制品贸易的严重的市场失衡或其威胁时,理事会将着手找出可能解决问题的措施,供各国政府研究,但尤其要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 3.本条第2款所涉及的措施包括有助于改善世界市场的总体状况的中短期或长期的措施,但这要视理事会认为本款所述的状况是暂时的或长期的而定。 4.在考虑根据本条第2款、第3款可能采取的措施时,只要是可行和合适的,要充分考虑给予发展中国家特殊和更优惠待遇。 5.尤其是为了本条第2款所述的同样目的,任何参加方都可以在理事会上提出影响本协议的任何事项。各参加方必须就影响本协议的该事项,迅速提供充分的磋商机会。 6.如果此事项影响到附件具体条款的实施,任何参加方认为其贸易利益正遭受严重的威胁而且未能与其他有关参加方达成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时,它可以要求依照本协议第七条第2款(a)项设立的委员会主席紧急召开委员会特别会议,以便尽快(如有要求在4天之内)决定应付该情况的措施。若问题得不到满意的解决,应委员会主席的要求,理事会必须在不迟于15天的时间内开会审议此事,以便能达成满意的解决办法。 第五条 粮食援助及正常商业之外的交易 1.参加方同意: (a)与粮农组织和其他有关组织合作,培养关于奶制品对提高营养水平所起的作用的认识,并了解通过何种方式方法能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这些奶制品。 (b)根据本协议的目标,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以粮食援助的方式向发展中国家提供奶制品,参加方每年应尽可能将它们拟捐献的这种粮食援助的规模、数量及目的提前通知理事会。如可能,参加方应将拟对已通知的方案的修改意见事先通知理事会。应该这样理解,捐助的形式可以是双边的或通过联合项目或通过多边方案,特别是世界粮食方案。 (c)认识到在该领域内协调它们的努力的需要以及避免对正常的生产、消费和国际贸易格局进行有害干预的需要,并且有必要在理事会上就对作为粮食援助或以优惠条件提供的奶制品的供求安排交换意见。 2.作为捐赠向发展中国家的出口,向发展中国家提供的救济或为其福利事业用途的出口,以及其他非正常的商业交易均要依照《农产品协议》的第十条规定进行。理事会应与粮农组织处理剩余物资协商分委会密切合作。 3.如有要求,理事会应依照它将拟订的条件和方式对正常商业交易以外的全部交易进行讨论和磋商。 第六条 附件 在不损害本协议第一条至五条规定的情况下,下列产品要受到附件规定的约束: 奶粉和含脂奶粉,不包括乳清粉 奶脂 某些乳酪 第七条 本协议的管理 1.国际奶制品理事会 (a)应在世界贸易组织(下称“WTO”)的范围内设立一个国际奶制品理事会。该理事会应由本协议全体参加方的代表组成,执行为履行协议各项规定所必须的一切职责。理事会应由秘书处提供服务。理事会应制订其议事规则。理事会可视情况设立附属工作组或其他机构。 (b)例会和特别会议 理事会通常应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主席可自行或者应依照本条第2款(a)项规定而设立的委员会之要求、或应本协议一参加方之要求,召集特别会议。 (c)决定 理事会应在协商一致基础上作出决定。若无一理事会成员对接受某一建议正式提出异议,则应视为理事会对交其审议的事项业已形成决定。 (d)与其他组织的合作 理事会应做出适当的安排,以便同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组织进行磋商或合作。 (e)接纳观察员 (i)理事会可邀请非参加方派代表以观察员身份列席任何会议,并可确定关于观察员权利和义务的规则,尤其是关于提供资料的规则。 (ii)理事会亦可邀请本条第1款(d)项所述的任何一个组织以观察员身份列席任何会议。 2.某些奶制品委员会 (a)理事会应设立一个某些奶制品委员会(下称“委员会”),以执行为履行附件各项规定所必需的一切职责。委员会应由全体参加方的代表组成。委员会应由秘书处提供服务,并就行使其职责问题向理事会提交报告。 (b)审议市场状况 理事会应作出必要安排,以确定用何种方式按照本协议第三条规定通报情况,以使委员会经常审议附件所列产品的国际市场的状况和变化以及各参加方执行附件规定的条件,并考虑到每一其他奶制品的国际贸易价格的变化会影响附件所涉及的产品的贸易情况。 (c)例会和特别会议 委员会通常应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然而,委员会主席可自行或应任一参加方之要求召集委员会特别会议。 (d)决定 委员会应在协商一致基础上作出决定。若无一委员会成员对接受某一建议正式提出异议,则应视为委员会对交其审议的事项业已形成决定。 第八条 最后条款 1.接受 (a)本协议向任何国家或在处理对外商业关系和《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下称《建立WTO的协议》)规定的其他事务方面享有充分自主权的单独关税地区和欧洲共同体开放,以签字或其他方式予以接受。 (b)接受本协议的任一政府,可在接受之时实施附件规定问题提出保留。未经其他参加方同意,对附件中的任何规定不得作出保留。 (c)接受本协议意味着终止1979年4月12日于日内瓦签订、于1980年1月1日生效的《国际奶制品协议》,此项终止应于本协议对该参加方生效之日生效。 2.生效 (a)本协议对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日接受该协议的参加方生效。对随后接受本协议的参加方,本协议应于其接受之日起生效。 (b)在本协议生效之日前签订的合同的有效期不受本协议影响。 3.有效期 本协议的有效期为3年。本协议的每次延长期应为3年, 除非理事会(至少在每次期满80天前)另有决定。 4.修正 除在本协议别处业已制订修正条款者外,理事会可建议对本协议各项条款做出修正。建议的修正案应于全体参加方接受时生效。 5.本协议与其附件附录的关系 在依照本条第1款(b)项各项规定的条件下,以下所述须视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六条所述的附件; -附件第二条所述并载于附件1中的参考地点清单; -第三条第4款所述并载于附件2中的按奶脂含量而确定的价差表; -第三条第5款中所述并载于附件3中的加工和控制措施登记表。 6.本协议与其他协议的关系 本协议中的任一条款均不得影响各参加方在《关贸总协定》和《建立WTO的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 7.退出 (a)任一参加方均可退出本协议。此项退出应于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收到书面退出通知之日起 60天期满时生效。 (b)根据参加方达成的条件,任一参加方均可撤回其对附件所列任何产品适用附件条款所作的承诺。此项撤回应于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收到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60天期满时生效。 8.交存 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前,本协议的文本应交存于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全体总干事,总干事应迅速向各参加方提供一份核实的副本以及每项接受的通知书。本协议用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书就,具有同等效力。本协议及其任何修正案应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时交存于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 9.注册 本协议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予以注册。 1994年4月15日,马拉喀什。 某些奶制品附件 第一条 产品范围 1.本附件适用于: (a)属于协调税制04.02.10-99和04.03.10-90项下的奶粉和含脂奶粉; (b)奶脂含量的重量等于或大于 50%属于协调税制0.40.500项下的奶脂; (c)干脂含量的重量等于或大于 45%以及乳酪含量的重量等于或大于 50%属于协调税制 0.406.10-90项下的奶酪。 实施领域 2.对每一参加方而言,本附件适用于在各自的关税领土内生产或再包装的第1款所列的产品的出口。 第二条 试制产品 对下列规格的试制产品应确定第三条中所规定的最低出口价格: (a)品名:脱脂奶粉 奶脂含量:重量低于或等于1.5% 含水量:重量低于或等于5% (b)品名:全脂奶粉 奶脂含量:重量为26% 含水量:重量低于或等于5% (c)品名:黄油奶粉 奶脂含量:重量低于或等于11% 含水量:重量低于或等于5% (d)品名:脱水奶脂 奶脂含量:重量为99.5% (e)品名:黄油 奶脂含量:重量80% (f)品名:奶酪 包装: 根据适当情况,用奶制品贸易中常用的规格进行包装,净重不低于25公斤或50磅,但就奶酪而言,净重则不低于20公斤或40磅。 销售条件: 出口参加方或实行离境交货出口参加方的离岸价格。作为允许对本条款的一种背离,可以规定列入附件1中的各参加方的参考地点。 凭单付款。 第三条 最低价格 最低价格的水平及执行 1.各参加方应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第二条所述产品出口价格不低于本附件适用的最低价格。若产品以包含有其成份的商品形式出口,则各参加方应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规避本附件价格条款的现象发生。 2.(a)本条所列的最低价格水平特别考虑到以下方面:目前的市场状况;生产方的奶制品价格;确保本附件所制订的最低价格之间保持适当关系的必要性;确保对消费者实行公正价格的必要性;使效率最高的生产者保持最起码的收益,从而长期确保稳定供应的可能性。 (b)第1款所规定的、于本协议生效之日实施的最低价格定为: (i)第二条(a)中规定的脱脂奶粉,每公吨为1,200美元; (ii)第二条(b)中规定的全脂奶粉,每公吨为1,250美元; (iii)第二条(C)中规定的黄油奶粉,每公吨为1,200美元; (iiii)第二条(d)中规定的脱水奶脂,每公吨为1,625美元; (iv)第二条(e)中规定的黄油,每公吨为1,350美元; (vi)第二条(f)中规定的奶酪,每公吨为1,500美元。 3.(a)委员会在一方面考虑到实施本附件的结果,另一方面又考虑到国际市场状况变化的情况下,可对本条规定的最低价格水平作出修改。 (b)本条规定的最低价格水平应每年至少由委员会审议一次。委员会进行审议时,应就有关问题在必要时对如下方面给予特别关注:生产者需付的费用;世界市场其他有关经济因素;使最经济的生产者长期保持最起码收益的必要性;维持稳定供应和确保消费者得到可接受价格的必要性;世界市场状况;同时,亦应考虑到,需要改善本条第2款(b)项所列最低价格水平与主要生产者对奶制品的支持水平之间的关系。 最低价格的调整 4.如果事实上业已出口的产品与试制产品在奶脂含量、包装或销售条件等方面有所不同,应对最低价格进行调整,以便按下述规定对本附件第二条规定的产品最低价格实行保护。 奶脂含量: 奶粉。若属于第一条(a)项中奶粉(黄油奶粉除外)的奶脂含量不同于本附件第二条(a)项和(b)项所规定的试产品的奶脂含量,则对于奶脂含量在2%以上的每一整百分点来说,应根据第二条(a)项和(b)项所规定试制产品的最低价格之间的差额作出相应增减。 奶脂。如果第一条(b)项下的奶脂中的奶脂含量不同于第二条(d)项或(e)项规定的试制产品的奶脂含量,如果奶脂含量等于或大于 82%或低于 80%,对于奶脂含量大于或少于80%的每一整百分点来说,该产品的最低价格应按照第二条(d)项或(e)项规定的试制产品的最低价格之间的差异比例分别进行增或减。 包装: 如果产品未按奶制品贸易中通常使用的包装规格,即净重不低于25公斤或50磅或对奶酪而言,净重不低于20公斤或40磅(视情况而定),则应对最低价格进行调整,从而反映此种包装的费用与上述那类包装所需费用之间的差额。 销售条件: 如果未以出口参加方或实行离境交货的出口参加方的离岸价格出售,则最低价格的计算应以本条第2款(b)项所规定的最低离岸价格为基础,并应加上所提供的各项服务的实际费用和合理费用;如果销售条件中包含信用贷款,则应要求以该出口参加方普通采用的商业利率予以支付。 充当饲料用的脱脂奶粉和黄油奶粉进出口 5.某一参加方可通过背离第1款至第4款的规定并按下述规定以低于本附件规定的产品最低价格的价格酌情出口和进口充当饲料用的脱脂奶粉和黄油奶粉。各参加方只有需要确保将出口或进口的产品置于出口国或目的国将要实行的加工和控制措施之下,方可利用此种可能性,从而保证以这种方式出口或进口的脱脂奶粉和黄油奶粉仅仅用做饲料。此种加工和控制措施届时应由委员会批准并记录在由其建立的登记表中。凡愿利用本款规定的参加方,须事先将此种意愿通知委员会。委员会应某一参加方的要求,应举行会议来审议市场状况。各参加方应提供有关充当饲料的脱脂奶粉和黄油奶粉交易的必要资料,以便委员会得以密切注视该部门的动态和定期预测此种贸易的变化。 特殊销售条件 6.各参加方应在其制度允许的范围内,确保象第四条所述的那种做法不致于直接或间接地使受最低价格制约的出口价格低于共同议定的最低价格。非正常商业交易以外的交易 7.第1款至第6款的规定不得视为适用于捐赠给发展中国家的出口品,也不得视为适用于其目的在于对发展中国家实行救济、发展与食品有关的生产或增进福利的出口品。 第四条 资料的提供 当第一条所涉及产品的国际贸易价格趋于第三条第2款(b)项所指的最低价格时,而且在不损害本协议第三条规定的情况下,各参加方应将与评估市场状况有关的一切要素通知委员会,尤其是信贷或贷款的做法、与其他产品的搭配、易货或三方交易、退款、独家合同、包装费用及包装情况,以便委员会进行核实。 第五条 出口参加方的义务 各出口参加方同意根据其制度允许的程度尽最大努力优先满足发展中国家正常的商业需要,尤其是用于与食品有关的发展和福利目的的需要。 第六条 进口参加方之间的合作 1.进口第一条所述产品的参加方尤其保证: (a)进行合作,以贯彻附件的最低价格目标,并最大限度地确保第一条所述产品不以低于与所规定的最低价格等同的相应的海关估价的价格进口; (b)在不损害本协议第三条规定和本附件第四条的情况下,提供从非参加方进口第一条所述产品的情况; (c)如以不符合最低价格的价格进口的产品危及本附件的实施时,则对采取适当补救行动的建议予以同情的考虑。 2.第1款不得适用于充当饲料的脱脂奶粉和黄油奶粉的进口,但此种进口应符合第三条第5款所规定的措施和程序。 第七条 背离 1.应某一参加方要求,委员会有权批准背离第三条第1款至第5款的规定,以解决由于遵循最低价格而给某些参加方造成的困难。委员会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3个月内对此项要求作出决定。 2.第三条第1款至第4款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不得适用于少量的未经加工的天然奶酪的出口,这种数量因变质或生产上的缺陷而低于正常的出口数量。出口这种奶酪的参加方应在打算这样做之前事先通知委员会。各个参加方还应向委员会每季度通报本规定项下的一切奶酪销售情况,并列出每项交易的数量、价格和有关目的地。 第八条 紧急行动 任一参加方如认为其利益受到了不受本附件约束的国家的危害,可要求委员会主席在两个工作日内召集委员会紧急会议,以便断定是否需要采取措施来应付此种情况,并做出决定。如不能在两个工作日内安排此种会议,而且该参加方的商业利益有可能遭到严重损害,则该参加方可采取单方面行动来维护其地位,条件是立即通知可能受到影响的任一其他参加方。同时,亦应立即把此事的全部情况正式通知委员会主席,并请他尽早召集委员会特别会议。 附件1:参考地点清单(略)。 附件2:按奶脂含量确定的价差表(略)。 附件3:奶粉加工和控制措施登记表(略)。 某些奶粉议定书 第一部分 第一条 产品范围 一、本议定书适用于属于海关合作理事会税则目录0402号的奶粉和含脂奶粉,乳清粉除外。 第二部分 第二条 试制产品 为本议定书计,应为下列各种试制品制订最低出口价格: (1)品名:脱脂奶粉 奶脂含量:重量低于或等行1.5% 含水量:重量低于或等于5% (2)品名:全脂奶粉 奶脂含量:重达26% 含水量:重量低于或等于5% (3)品名:黄油奶粉 奶脂含量:重量低于或等于11% 含水量:重量低于或等于5% 包装:用奶制品贸易中常用的规格进行包装。净重不低于25公斤不低于50磅,视相宜者而定。销售条件:出口国或实行离境交货之出口国的远洋船只离岸价格。减损本条,以为附件一(1 )所列国家现定参考事项。根据本协议第七条第2款(1)项所设的委员会(以下称"该委员会" )可修正该 附件内容。 凭单付款 第三条 最低价格 最低价格限度及遵循 一、各参加国同意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本议定书第二条所阐述的产品出口价格不得低于按 本议定书可实行的最低价格。如若产品以含有其成份的商品形式出口,则各参加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规避本议定书价格条款的现象发生。 二、(1)本条所列的最低价格限度,对如下方面尤为关注:市场现况;生产参加国的奶制品价格;确保本协议所制订的最低价格与本协议之间保持适当关系的必要性;确保对消费者实 行公平价格的必要性;使效率最高的生产者保持最低收益,从而长期确保稳定供应的可取性。(2)本条第1款所制订、于本议定书生效之日即可实行的最低价格定为: ①本议定书第二条加以说明的脱脂奶粉,每公吨为425美元。 ②本议定书第二条加以说明的全脂奶粉,每公号为725美元。 ③本议定书第二条加以说明的黄油奶粉,每公吨价格为425美元。 三、(1)该委员会在一方面考虑到实施本议定书的结果,另一方面又考虑到国际市场状况变化的情况下可对本条详述的最低价格限度做出修改。 (2)本条详述的最低价格限度应每年至少一次提交该委员会复审较难后方可实行。为此核委员会应于每年九月召开会议。该委员会进行复审时,应仅就有关问题在必要时对如下方面给 予特别关注;生产者需付的费用;世界市场其它有关经济因素;使最为节约的生产者长期保持最低收益的必要性;保持稳定供应和确保消费者得到可接受的价格的必要性;世界市场状 况。同时亦应考虑到,改善本条第2款(2)项所列最低价格限度与主要生产参加国对奶制品的补贴水平之间的关系乃是可取的。 最低价格之调整 四、如事实上业已出口的产品与试制产品在粉脂含量,包装或销售条件等方面有所不同,应对最低价格进行调整,以便按下述规定对本议定书所、本议定书第二条加以详述的最低价格实行护 奶脂含量 如本议定书书第一条所说明的奶粉(黄油奶粉除外的奶脂含量不同于本议定书第1款(1)和(2) 项所详述的试产品的奶脂含量,则对于2%以上的每整百分之一单位的奶脂含量,应根据为本议定书第二条第1款(1)和(2)项详述的试产品所制订的最低限度之间的差额对最低价格做相应的上调。 包装 如产品未按奶制品贸易中通常使用的包装规格发盘,即净重不低于25公斤或50磅(视相宜者定),则应对最低价格进行调整,借以反映此种包装的费用与上述那类包装所需费用之间的 差额。 销售条件 如未以出口国或实行离境交货之出口国的离岸价格出售,则最低价格的计算应以本条第2款( 2)项所详述的最低离岸价格基础,并应加上所提供的各项服务的实际费用和合理费用;如销售条件中包括信用贷款,则应要求以该国普遍采用的商业利率予以支付。 出口和进口充当饲料用的脱脂奶粉和黄油奶粉 五、各参加国可通过减损本条第1款-第4款,并按下述规定以低于本议定书规定的产品最低价格的价格酌情出口和进口充当饲料的脱脂奶粉和黄油奶粉。各参加国只有将出口或进口的 产品置于出口国或目的地将要实行的加工和控制措施之下,方可利用此种可能性,从而保证以这种方式出口或进口的脱脂奶粉和黄油奶粉仅仅用做饲料、此种加工和控制措施届时应由 该委员会批准并记录在其建立的登记簿上。凡愿利用本款规定的参加国,应事先将此种意愿通知该委员会。该委员会应某一参加国之要求,应举行会议,审议市场状况。各参加国应提 供有关充当饲料的脱脂奶粉和黄油奶粉交易的必要情况,以便于该委员会得以密切注视该 部门的动态和定期预报此种的变化。 特殊销售条件 六、各参加国应在其组织机构的可能性范围内,负责保证象本议定书第四条所提及的那种做 法不致于直接或间接地使受最低价格制约的出口价格低于达成协议的最低价格。 适用范围 七、对每一参加国来说,本议定书适用于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详述的在其海关领土内制造或 重新包装的产品的出口。 非正常商业交易之交易 八、本条第1-7款规定不得视为适用于捐赠给发展中国家的出口品,亦不得视为适用于其目的在于对发展中国家实行救济,发展与食品有关的生产或增进福利的出口品。 第四条 通知条款 凡本议定书第一条的涉及产品的国际贸易价格趋于本议定书第三条第2款(2)所涉及的最低价格时,而且在不损害本协议第三条规定的情况下,各参加国应将逐一对照其它产品 ,实物交易或三方交易,偿还或回扣,独家合同,包装费用和包装情况对各自的市场状况,尤其是赊欠和贷款的做法进行估量的一切有关要素通知该委员会,以便于该委员会进行核实。 第五条 出口参加国之义务 各出口参加国一致同意根据其组织机构的可能性尽最大努力在优先的基础上向发展中国家提 供正常的商业上所需的物品,尤其是用于与食品有关的发展和福利的所需物品。 第六条 进口参加国间的合作 一、凡进口本议定书第一条所涉产品的参加国特别承担: (1)进行合作,以贯彻本议定书之最低价格这一宗旨,并具大限度地确保本议定书第一条所涉产品不以低于与所规定的最低价格等值的适当海关估价的价格进口; (2)在不损害本协议第三条规定和本议定书第四条的情况下,提供有关从非参加国处进口、为本议定书第一条所涉及的产品的情况; (3)如以不符合最低价格的价格进口的产品危及本议定书的实施时,对采取适当补救行动的建议予以同情的考虑。 二、本条第1款不得适用于充当饲料的脱脂奶粉和黄油奶粉的进口,假如此种进口符合本议定书第三条第3款所规定的措施和程序。 第三部分 第七条 减损 应某一参加国之要求,该委员会应有权批准减损本议定书第三条第1-3款规定,以补救由于遵循最低价格而给某些参加国造成的困难。该委员会应于收到请求之日起30天内对此项要求 做出表态。 第八条 紧急行动 任一参加国如认为其利益受到了不受本议定书约束的国家的危害,可要求该委员会主席在两 个工作日内召集该委员会紧急会议,以便断定是否需要采取措施来应付此种情况,并做出决定。如不能在两个工作日内安排此种会议,而且该参加国的商业利益有可能遭到严重损害, 则该参加国可采取单方面行动来维持其地位,条件是立即通知可能受到影响的任一其它参加国。同时亦应立即把此事的全部情况正式通知给该委员会主席,并请他尽早召集委员会特别会议。 奶脂议定书 第一部分 第一条 产品范围 本议定书适用于属于海关合作理事会税则目录0403号的奶脂,其奶脂含量重达或超过55。 第二部 第二条 试制产品 一、为本议定书计,应制订出下列各种试制产品的最低价格: (1)品名:脱水奶脂 奶脂含量:重达99.55 (2)品名:黄油 奶脂含量:重达80% 包装:采用奶制品贸易中常用的规格包装,净重不低于25公斤或50磅,视相宜者定。 销售条件 出口国或离境交货出口国的离岸价格。减损本条款,以为附件二(1)所列国家规定参加事项。根据本协议第七条第2款(1)项规定而设立的委员会(以下称"该委员会")可修正该附件之 内容。 凭单付款 第三条 最低价格 最低价格限度及遵循 一、各参加国同意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本议定书第二条规定的产品出口价格不得低于根据 本议定书可实行的最低价格。如产品以含有其成分的商品形式出口,则参加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避免规避本议定书的价格规定的现象发生。 二、(1)本条所列之最低价格限度,对如下方面尤为关注:市场状况;生产参加国的奶制品价格;确保本议定书所制订的最低价格与本协议之间保持适当关系的必要性;确保对消费者 实行公平价格的必要性;使效率最高的生产者保持最低收益,从而长期确保稳定供应的可取性。 (2)本条第1款所制订、于本议定书生效之日即可实行的最低价格定为: ①本议定书第二条加以说明的脱水奶脂、每公吨1100美元。 ②本议定书第二条加以说明的黄油,每公吨925美元。 三、(1)该委员会在考虑到实施本议定书的结果,另一方面又考虑到国际市场状况变化的情况下,可对本条详述的最低价格限度做出修改。 (2)本条详述的最低价格限度应每年至少一次提交给该委员会复审,获准后方可实行。为此,该委员会应于每年九月召开会议。该委员会进行复审时,应仅就有关问题在必要时对如下 方面给予特别关注:生产者需付的费用;世界市场其它有关经济因素;使最为节约的生产者长期保持最低收益的必要性;保持稳定供应和确保消费者得到可以接受的价格的必要性;世 界市场现状。同时亦应考虑到,改善本条第2款(2)项所列最低价格限度与主要生产参加国奶制品的补贴水平之间的关系乃是可取的。 最低价格之调整 四、如事实上业已出口的产品与试制产品在奶脂含量,包装或销售条件等方面有所不同,应 对最低价格进行调整,以便按下述规定对本议定书所制订、本议定书第二条所详述的产品之最低价格加以保护; 奶脂含量 如本议定书第一条所阐明的产品奶脂含量不同于本议定书第二条所阐明的试制产品的奶脂含 量,如奶脂含量达到或超过82%,抑或低于805,则每整百分之一单位中奶脂含量超过或不足80%者,该产品之最低价格应对照所制订的本议定书第二条所述试制产品的最低价格之间的差额予以相应增减。 包装 如产品未按奶制品贸易中常用的包装规格发盘,即净重不低于25公斤或50磅(视相宜者定),则应对最低价格进行调整,借以反映此种包装的费用与上述那类包装所需费用之间的差额。 销售条件 如未以出口国或实行离境交货之出口国的离岸价格出售,则最低价格的计算应以本条第2款( 2)项所详述的最低离岸价格基础,并应加上所提供的各项服务的实际费用和合理费用;如销 售条件中包括信用贷款,则应要求以该国普遍采用的商业利率予以支付。 特殊销售条件 五、各参加国应在其组织机构的可能性范围内,负责保证象本议定书第四条所述及的那种做 法,不致于直接或间接地使受最低价格制约的出口价格,低于达成协议的最低价格。 适用范围 六、对每一参加国而言,本议定书适用于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详述,在其海关领土内制造或重新包装的产品的出口。 非正常商业交易之交易 七、本条第1-6款不得视为适用于捐赠给发展中国家的出口品,亦不得视为适用于其目的在于对发展中国家实行救济、发展与食品有关的生产或增进福利的出口品。 第四条 通知条款 凡本议定书第一条的涉及产品之国际贸易价格趋于本议定书第2款(2)所述及的最低价格时,而且在不损害本协议第三条规定的情况下,各参加国应将逐一对照其它产品 ,实物交易或 三方交易,偿还或回扣,独家合同,包装费用和包装情况对各自的市场状况,尤其是赊欠和贷款的做法进行估量的一切有关要素通知该委员会,以便于该委员会进行核实。 第五条 出口参加国之义务 各出口参加国一致同意根据其组织机构的可能性尽最大努力在优先的基础上向发展中国家提 供正常的商业上所需的物品,尤其是用于与食品有关的发展和福利的所需物品。 第六条 进口参加国间的合作 一、凡进口本议定书第一条所涉产品的参加国特别承担: (1)进行合作,以贯彻本议定书之最低价格这一宗旨,并最大限度地确保本议定书第一条所涉产品不以低于与所规定的最低价格等值的适当海关估价的价格进口; (2)在不损害本协议第三条和本议定书第四条的情况下,提供有关从非参加国进口、为本议定书第一条所涉及的产品的情况; (3)如以不符合最低价格的价格进口的产品危及本议定书的实施时,对采取适当补救行动的建议予以同情的考虑。 第三部分 第七条 减损 应某一参加国之要求,该委员会应有权批准减损本议定书第三条第1-4款规定,以补救由于遵循最低价格而给某些参加国造成的困难。该委员会应于收到请求之日起30天内对此项要求 做出表态。 第八条 紧急行动 任一参加国如认为其利益受到了不受本议定书约束的国家的危害,可要求该委员会主席在两 个工作日内召集该委员会紧急会议,以便断定是否需要采取措施来应付此种情况,并做出决定。如不能在两个工作日内安排此种会议,而且该参加国的商业利益有可能遭到严重损失, 则该参加国可采取单方面行动来维持其地位,条件是立即通知可能受到影响的任一其它参加国。同时亦应立即把此事的全部情况正式通知给该委员会主席,并请他尽早召集委员会特别 会议。 某些奶酪议定书 第一部分 第一条 产品范围 一、本议定书适用于属美元海关合作理事会税则目录0404号的奶酪,含脱水奶脂量重达或超过45%和含脱水奶脂重达或超过50%。 第二部分 第二条 试制产品 一、为本议定书计,应为下列试制产品制订最低出口价格: 品名:奶酪 包装:用奶制品贸易中常用的规格包装,净重不低于20公斤或40磅,视相宜者定。 销售条件 出口国或离境交货出口国的离岸价格。 减损本条,以为附件三(1)所列国家规定参考事项,根据本协议第七条第2款(1)项所设的委员会(以下称"该委员会")可修正该附件内容。 凭单付款 第三条 最低价格 最低价格限度及遵循 一、各参加国同意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本协议第一条和第二条所阐述的产品价格不得低于 按本议定书可实行的最低价格。如若产品以含有其成分的商品形式出口,各参加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规避本议定书价格条款的现象发生。 二、(1)本条所列之最低价格限度,对如下方面尤为关注:市场状况;生产参加国的奶制品价格;确保本协议所制订的最低价格与本协议之间保持适当关系的必要性;确保对消费者实行公平价格的必要性;使效率最高的生产者保持最低收益,从而长期确保稳定供应的可取性。 (2)本条第1款所制订、于本议定书生效之日即可实行的最低价格定为每公吨800美元。 三、(1)该委员会在一方面考虑到实施本议定书的结果,另一方面又考虑到国际市场状况变化的情况下,可对本条详述的最低价格限度做出修改。 (2)本条详述的最低价格限度应每年至少一次提交该委员会复审,获准后方可实行。为此,该委员会应于每年九月召开会议。该委员会进行复审时,应仅就有关问题在必要时对如下方面给予特别关注。生产者需付的费用;世界市场其它有关经济因素;使最为节约的生产者长期保持最低收益的必要性;保持稳定供应和确保消费者得到可接受的价格的必要性;世界市场现况。同时亦应考虑到,改善本条第2款(2)项所列最低价格限度与主要生产参加国的补贴水平之间的关系乃是可取的。 最低价格之调整 四、如事实上业已出口的产品与试制产品在奶脂含量,包装或销售条件等方面有所不同,应 对最低价格进行调整,以便按下述规定对本议定书所制订的最低价格加以保护: 包装 如产品未按第二条所详述的包装规格发盘,应对最低价格进行调整,借以反映此种包装的 费用与上述那类包装所需费用之间的差额。 销售条件 如未以出口国或实行离境交货之出口国的离岸价格出售,则最低价格之计算应以本条第2款( 2)项所详述的最低离岸价格基础,并应加上所提供的各项服务的实际费用和合理费用;如销 售条件包括信用贷款,应要求以该国普遍采用的商业利率予以支付。 特殊销售条件 五、各参加国应在其组织机构的可能性范围内,负责保证像本议定书第四条所述及的那种做 法,不致于直接或间接地使受最低价格制约的出口价格低于达成协议的最低价格。 适用范围 六、对每一参加国而言,本议定书适用于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详述,在其海关领土内制造或重 新包装的产品之出口。 非正常商业交易之交易 七、本条第1-6款规定不得视为适用于捐赠给发展中国家的出口品,亦不得视为适用于其目的在于对发展中国家实行救济、发展与食品有关的生产或增进福利的出口品。 第四条 通知条款 凡本议定书第一条的涉产品的国际贸易价格趋于本议定书第三条第2款2项(2)所述及的最低价格时,而且在不损害本协议第三条规定的情况下,各参加国应将逐一对照其它产品 ,实 物交易或三方交易,偿还或回扣,独家合同,包装费用和包装情况对各自的市场状况,尤其是赊欠和贷款的做法进行估量的一切有关要素通知该委员会,以便于该委员会进行核实。 第五条 出口参加国之义务 各出口参加国一致同意根据其组织机构的可能性尽最大努力在优先的基础上向发展中国家提 供正常的商业上所需的物品,尤其是用于与食品有关的发展和福利的所需物品。 第六条 进口参加国间的合作 一、凡进口本议定书第一条所涉及产品的参加国特别承担: (1)进行合作,以贯彻本议定书之最低价格这一宗旨,并最大限度地确保本议定书第一条所涉产品不以低于与所规定的最低价格等值的适当海关估价的价格进口; (2)在不损害本协议第三条和本议定书第四条的情况下,提供有关从非参加国进口、为本议定书第一条所涉及的产品的情况; (3)如以不符合最低价格的价格进口的产品危及本议定书的实施时,对采取适当补救行动的建议予以同情的考虑。 第三部分 第七条 减损 一、应某一参加国之要求,该委员会应有权批准减损本议定书第三条第1-4款规定,以补救由于遵循最低价格而给某些参加国造成的困难。该委员会应于收到请求之日起30天内对此项要求做出表态。 二、在特殊情况下,当小批量出口未经加工的原奶酪,而此种奶酪由于变质或生产责任而未能达到出口商品的正常质量时,则第三1-4款规定不予适用。出口此种奶酪的参加国应事先将出口此种奶酪的意图通知关贸总协定秘书处。各参加国亦应每季度把按本款之规定而成交的各次奶酪销售通知该委员会(详细说明有关交易,数量价格和目的地的情况)。 第八条 紧急行动 任一参加国如认为其利益受到了不受本议定书约束的国家的危害,可要求该委员会主席在两个工作日内召集该委员会紧急会议,以便断定是否需要采取措施来应付此种情况,并做出决定。如不能在两个工作日内安排此种会议,而且该参加国的商业利益有可能遭到严重损失,则该参加国可采取单方面行动来维持其地位,条件是立即通知可能受到影响的任一其它参加国。同时亦应立即把此事的全部情况正式通知给该委员会主席,并请他尽早召集委员会特别会议。
概述 一般介绍性说明 1.本协议中,海关估价的主要依据是第一条规定的“成交价值”。第一条应和第八条一起来理解。第八条特别规定当被认为构成海关价值一部分的某些特别因素,由买方所引起但没有包括在该进口货物实付或应付价格中时,应调整实付或应付价格。第八条亦规定在成交价值中应包括某些不以货币而以特定货物或劳务形式可能从买方转到卖方的支付款项。在任何时候如果不能按第一条的规定确定海关估价,第二条至第七条规定了确定海关价值的各种方法。 2.如果不能按第一条确定海关价值,在海关当局和进口商之间一般应有一个磋商的过程,以期按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达成确定价值的基础。比如,可能发生这样的情形,即进口商掌握有关同样或类似进口货物的海关估价资料,而在进口港的海关却不能立即查到这种资料,另一方面,海关当局亦可能拥有同样或类似货物的海关价值资料,但却不能很容易地提供给进口商。在无损于商业机密的条件下,双方在磋商过程中可以互通情报,以便为海关估价确定适当的价值基础。 3.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了在不能按进口货物或同样或类似进口货物的成交价值确定时确定海关估价的两个依据。根据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海关估价以进口国独立买方进口的条件出售货物之价值为依据为确定,如果进口商要求,亦有权对进口后经过进一步加工的货物根据第五条规定进行估价,根据第六条规定,海关估价基于计算价格确定。两种方法会带来某些困难,且正因为此,进口商有权根据第四条规定选择适用这两种方法的次序。 4.在不能按上述各规定确定海关价值时,第六条对如何确定海关价值作了规定。 各成员: 尊重多边贸易谈判; 希望促进1994年GATT的各项目标并确保为发展中国家的国际贸易获得更多利益; 认识到1994年GATT第七条规定的重要性,并愿意制订详细的适用规则,以便在实施中取得更多的一致性和确定性; 认识到需要一个公平、统一和中立的海关货物评估制度,以杜绝使用武断或虚假的海关价值; 认识到海关货物估价的基础应尽量是该货物的成交价值; 认识到海关价值应基于符合商业惯例的简易和公正标准,而且估价程序应普遍适用,不区分供应渠道的不同; 认识到估价程序不应用来对付倾销; 特此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海关估价规则 第一条 1.进口货物的海关价值应为成交价值,即该货物出口给进口国并按第八条规定进行调整后的实付或应付价格。 (a)对买方处置或使用的这些货物不得加以限制,但下列限制除外: (i)进口国法律或政府当局所施加或需要的限制; (ii)对货物销售地域的限制; (iii)对货物价值无实质影响的限制。 (b)销售或价值不受某些不能确定被估价货物价值之条件或因素的影响。 (c)卖方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得到买方对货物随之进行的任何转售、处理或使用后的任何收入,除非按第八条规定做出适当调整;并 (d)买方和卖方没有关系,或在买方和卖方有关系时,按本条第2款海关之目的,该成交价值可以接受。 2.(a)在确定第1款所指之成交价值是否可以接受时,在第十五条规定范围内买卖双方有关系这一事实本身并不构成认为该成交价值不能接受的理由。在此种情况下,对该笔出售的详细情况应进行审查;如果买卖双方的关系不影响价值,该成交价值即应被接受。如果由于进口商或其他来源提供的消息,海关当局有理由认为此种关系已经影响了成交价值,海关当局应将此种理由通知进口商,并给予合理的机会做出反应。如果进口商要求,通知理由应以书面形式做出。 (b)在有关系人员之间进行的销售,如果进口商表明这种价值非常接近于在同一时间或大约同一时间出现的下列任何一种价值,其成交价值应予以接受并按第1款规定对货物进行估价; (i)向同一进口国的无关系的买方出售相同或类似出口货物的成交价值; (ii)按第五条规定确定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海关价值; (iii)按第六条规定确定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海关价值; 在适用前述标准时,应适当地考虑到商业环节、数量和第八条所列诸因素等方面的明显差异,以及在出售中买卖双方没有关系时卖方发生的费用与在出售中买卖双方有关系时卖方不发生这些费用之间的差异。 (c)第2款(b)项所列之测试标准在进口商主动要求时使用且仅用于比较目的。按第2款(b)项的规定可不制定替代价值。 第二条 1.(a)如果不能按第一条规定确定进口货物的海关价值,则与该被估价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向同一进口国输出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值为该货物的海关价值。 (b)适用本条时,应按同一商业环节出售的与被估价货物数量大体相同货物之成交价值确定海关价值。如果没有此种出售,则应使用在不同商业环节和/或按不同数量出售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值并在考虑到不同商业环节和/或不同数量的差别因素后对之做出调整,但不论是否会导致价值的增加或减少,此种调整应建立在有充分证据明确证明此种调整的合理性和准确性的基础之上。 2.在成交价值包括第八条第2款所述成本和费用时,调整应考虑到该进口货物和有关相同货物之间由于运输距离和方式的不同而在成本和费用方面产生的巨大差别。 3.如果在适用本条时发现相同货物有一个以上的成交价值,应以最低的成交价值来确定进口货物的海关价值。 第三条 1.(a)如果不能按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确定进口货物的海关价值,则与该被估价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向同一进口国输出的类似货物物的成交价值应为该货物的海关价值。 (b)适用本条时,应按同一商业环节出售的与被估价货物数量大体相同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值确定海关价值。如果没有此种出售,则应使用在不同商业环节和/或按不同数量出售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值并在考虑到不同商业环节和/或不同数量的差别因素后对之做出调整,但不论是否会导致价值的增加或减少,此种调整应建立在有充分证据明确证明此种调整的合理性和准确性的基础之一。 2.在成交价值包括第八条第2款所述成本和其他费用时,调整应考虑到该进口货物和有关类似货物之间由于运输距离和方式的不同而在成本和费用方面产生的巨大差别。 3.如果在适用本条时发现类似货物有一个以上的成交价值,应以最低的成交价值来确定进口货物的海关价值。 第四条 如果进口货物的海关价值不能按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确定,则应按第五条的规定确定海关价值,或者当海关价值不能按第五条规定确定时,则应按第六条的规定确定,除非进口商要求颠倒第五条和第六条的适用次序。 第五条 1.(a)如果进口货物或者相同或类似的进口货物按进口时的条件在进口国出售,则本条规定下进口货物的海关价值应基于在该被估价货物同一进口时间或大体相同的进口时间,向与出售货物人员出售最大量的进口货物或相同类似的进口货物的单位价格,但应扣除下列费用: (i)通常支付或议定支付的佣金,或者在该国销售同级或同类进口货物时为利润和一般开支而通常支付的额外费用; (ii)通常的运输和保险费用,以及在进口国发生的有关费用; (iii)适当的第八条所述的成本和费用; (iv)由于此项货物的进口和销售而在进口国应付的海关关税和其它的国家税收。 (b)如果在被估价货物进口的同一时间或大致相同的时间既没有进口货物亦没有相同或类似的进口货物出售,则除其他各项根据第1款(a)项规定外,海关价值应以进口货物或相同或类似的进口货物在被估价货物进口后的最早日期但最迟不超过此种进口后的90天内按进口时条件在进口国出售的单位价格为基础。 2.如果没有进口货物或相同或类似的进口货物按进口时条件在该进口国销售,则经进口商要求,其海关价值应以向进口国与出售该货物人员无关的人员出售最大的经进一步加工后的进口货物的单位价格为基础,但同时应考虑到此一加工后的增值以及本条第1款(a)项规定的各种扣除。 第六条 1.本条规定下进口货物的海关价值应以估计价值为依据,估计价值应由下列数额组成: (a)生产该进口货物所使用的原料和制造或其它加工的费用或价值; (b)相当于通常反应在由出口国生产商向进口国出口而进行的与被估价货物同级或同类的货物销售金额的利润和一般费用额: (c)反映该成员按第八条第2款选择估价方式所必需的一切其他费用支出或价值; 2.任何成员均不得要求或强迫任何不居住在其境内的任何人,为确定估计价值之目的而提供或允许获得任何账目或其他记录以供其核查。然而,货物生产商为按本条规定决定海关估价之目的而提供的资料,可在生产商同意和充分地提前通知有关国家的政府且后者不反对此调查的情况下,由进口国有关当局在另一国家进行核对。 第七条 1.如果进口货物的海关价值不能按第一条至第六条包括第六条的规定加以确定,海关价值应使用与本协议和1994年GATT第七条的原则和一般规定相一致的合理途径并根据进口国的现有资料加以确定。 2.按本条规定,不得根据下列情况确定海关价值: (a)在进口国生产的货物在进口国的销售价值; (b)为海关目的而规定接受两个备选价值中较高价值的方法; (c)货物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的价值; (d)除按第六条规定为相同或类似货物确定的估计价值之外的生产成本; (e)向进口国之外的国家出口的货物价值; (f)最低海关价值;或 (g)任意价值或虚假价值。 3.如果进口商要求,应将依本条规定确定的海关价值和确定价值所使用的方法书面通知进口商。 第八条 1.在根据第二条规定确定海关价值时,就在进口货物实付或应付的价格中加上: (a)以下各项,即由买方发生但未包括在实付或应付货物价格中的费用; (i)除购买佣金之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ii)作为有关货物海关目的之一的集装箱费用; (iii)包括劳动力和材料在内的包装费用; (b)由买方以减价或免费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向出口商进口货物的生产和销售提供的,按适当比例分摊的下列商品和劳务价值,该价值未包括在实付或应付的价格中: (i)包含在进口货物之内的材料、部件、零件和类似项目; (ii)进口货物生产中使用的工具、染料、模具和类似物件; (iii)进口货物生产中消耗的材料; (iv)在进口国以外其他地方所采用的为进口货物生产所必需的技术、发展、工艺、设计、图表和说明; (c)作为被估价货物的销售条件,买方必须直接或间接地支付与被估价货物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和许可证费,该使用费和许可证费不包括在实付或应付的价格中; (d)因随后转售、处理或使用进口货物而直接或间接地给卖方带来任何部分收益的价值。 2.在制定法律时,各成员国应规定下列各项费用是否全部或部分地包括或不包括在海关价值中: (a)将进口货物运输到进口港口或地点的费用; (b)与进口货物运输到进口港口或地点有关的装卸费和手续费; (c)保险费。 3.在实付或应付价格之外,应按本条规定基于客观和可用数量表示的数据增加费用。 4.在确定海关价值时,除按本条规定外,不应在实付或应付价格之外再增加任何费用。 第九条 1.在确定海关价值需要货币兑换时,所使用的汇率应为有关进口国主管机构正式公布的汇率。该汇率应包含在所公布的每一时期的汇率资料中,并尽可能有效地反映该种货币在商业交易中以进口国货币表示的现和价值。 2.所使用的汇率应为各成员提供的在出口或进口时有效的汇率。 第十条 所有性质上属于机密的资料,或者为海关估价之目的而在保密基础上提供的资料,有关当局均应作为严格保密的资料对待;未经提供资料的政府或个人的明确许可,有关当局不得予以披露,但在进行法律诉讼时要求披露的除外。 第十一条 1.各成员的立法在确定海关价值方面,应规定进口商或任何其它交纳关税的人享有不受处罚的上诉权利。 2.不受处罚而进行的初次上诉权利可以向海关当局内部的某一机构或某一独立的机构,但成员的立法应规定有向司法当局上诉而不受处罚的权利。 3.对上诉做出的决定应通知上诉人,并且应书面提供此项决定的理由。同时还应通知上诉人有进一步上诉的权利。 第十二条 有关进口国应按1994年GATT第十条规定公布影响本协议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决定和行政裁决。 第十三条 在确定进口货物海关价值的过程中,如果需要推迟对海关估价做出最终确定,进口商仍可从海关提取货物。但如果海关要求,进口商应以押金或其他合适的担保方式做出充分保证,以最终支付该货物应缴的关税数额。各成员的立法应对此种情况做出规定。 第十四条 本协议附件一中的说明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协议各条款与其有关说明应一并理解和适用。附件二和附件三亦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十五条 1.本协议中: (a)“进口货物的海关价值”指海关对进口货物按价征税时该货物的价值; (b)“进口国”指进口的国家或进口的关税领土;和 (c)“生产”包括种植、制造和开采。 2.本协议中: (a)“相同货物”指在所有方面都相同的货物,包括物质特征、质量和信誉。不过,表面上的微小差别不妨碍货物在其他方面被认为符合相同货物的定义; (b)“类似货物”指虽然不是在所有方面都相同,但却有类似的特征、使用同样的材料制造、具备同样的效用和在商业上可以互换的货物,在确定某一货物是否为类似货物时,应考虑的因素包括该货物的品质、名誉和现有的商标等等; (c)“相同货物”和“类似货物”这两个用语视情形不包括含有或反映技术、发展、工艺、设计、图表和说明而未按第八条第1款(b)项(iv)进行调整的货物,因为进口国已考虑过这些因素; (d)除非与被估价货物同在一国家生产,否则不得视为“相同货物”或“类似货物”; (e)由不同的人生产的货物,根据具体情况仅在没有同一个人生产的与被估价的货物相同或类似的货物时予以考虑。 3.本协议中“同级或同类货物”指属于某一具体工业或工业部门生产的一组或一系列货物中的货物,包括相同或类似的货物。 4.就本协议而言,仅在下述情况下视为有关系的人: (a)他们是彼此的商业的负责人或董事; (b)他们在法律上被认定为商业上的合伙人; (c)他们是雇主和雇员; (d)任何直接或间接地拥有、控制或/持有两者的5%或5%以上的已发行在外的有表决权股票或股份的人; (e)其中一方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另一方; (f)他们两者直接或间接地受控于第三人; (g)他们一起直接或间接地控制第三人; (h)他们是同一家庭中的成员。 5.在商业中彼此有联系,其中一人是另一人的独家代理商、独家经销商或独家受让人,不管如何称呼,如果他们属于第4款规定的标准范围之内,则应视为本协议所指有关系的人。 第十六条 根据书面请求,进口商有权获得进口国海关管理机构关于如何确定进口商货物海关估价的书面说明。 第十七条 本协议中任何条款均不得解释为限制或怀疑海关管理机构有权证实海关估价中提出的任何陈述、文件或声明的真实性或准确性。 第二部分 管理、协商和争端解决 第十八条 机构 1.兹成立海关估价委员会(本协议中下称“委员会”),由各成员委派一名代表组成。委员会应自行选举主席且通常每年召开一次会议或者视本协议其他有关规定而定,以便为各成员提供机会就任何成员提出的有关海关估价制度的管理事项进行磋商,因为此一问题可能影响本协议的执行或本协议目标的实现以及各成员所赋予的其它责任的履行。WTO秘书处应作为该委员会的秘书处。 2.应在海关合作理事会(本协议中下称“CCC”的主持下成立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本协议下称“技术委员会”)。技术委员会应履行本协议附件二中所述的各项责任,并按其中规定的程序规则进行工作。 第十九条 协商和争端解决 1.除在此另有其他规定,争端解决谅解适用于本协议项下争端的协商和解决。 2.如果任何成员认为由于另一成员或某些成员的行动取消或损害了其在本协议下直接或间接得到的利益或者阻碍了本协议目标的实现,则该成员可以要求与另一成员或某些成员进行磋商,以寻求对此达成彼此满意的解决办法。每一成员对另一成员提出的磋商要求应给予关注。 3.技术委员会经请求应向协商中的各成员提供咨询和援助。 4.应争端一方之请求或自行动议,为审查有关协议条款争端而设立的专家小组可请求技术委员会审查任何技术性问题。专家小组应决定技术委员会对特定争端的授权范围以及技术委员会提交报告的时限。如果技术委员会不能就根据本款向其提交的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专家小组应使争端各方有机会就该事项向其表明各自的观点。 5.未经提供资料人士、机构或机关的正式授权,向专家小组提供的机密性资料不应予以披露。如果有关方面向专家小组请求获得此一资料但专家小组又无权披露,经提供该资料人士、机构或机关的授权,应提供此一资料的非机密性摘要。 第三部分 特殊和差别待遇 第二十条 1.不是1979年4月12日完成《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议》的当事方的各发展中国家成员,可以从WTO协议对这些国家生效之日起不超过五年的期间内推迟适用本协议之规定。选择推迟适用本协议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应及时通知WTO总干事。 2.除上述第1款规定外,不是1979年4月12日完成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议》的当事方的各发展中国家成员,在本协议其他各款适用之后可以在不超过三年的期间内推迟适用第一条第2款(b)(iii)项和第六条规定。选择推迟适用本款所述各项规定的各发展中国家成员应及时通知WTO总干事。 3.各发达国家成员应按相互达成的条件,对提出要求的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技术援助。在此基础上,各发达国家成员应拟定计划协助计划。除其它措施外,该计划尤其可以包括人员培训、协助准备实施措施、取得有关海关估价方法的资料和有关适用本协议规定的意见。 第四部分 最后条款 第二十一条 保留 非经本协议其他各成员同意,不得对本协议任何规定做出保留。 第二十二条 国家立法 1.各成员应在不迟于本协议对其生效之日保证使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管理程序与本协议规定相一致。 2.本协议各成员应将与本协议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此种法律和法规的管理的任何改变通知委员会。
什么是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是指转让方将其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转让给受让方,而受让方支付约定的价款所订立的合同。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合同名称、发明创造名称、发明创造种类、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技术情报和资料清单、专利申请被驳回的责任、价款及其支付方式、违约金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争议的解决办法等。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范本 转让方: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市________路________号 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让方:_________________ 法人代表: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厂长: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市___________路__________号 鉴于转让方合法拥有一项G非职务发明创造,同意将已取得申请号的申请发明专利的专利申请权有偿转让给受让方________。 鉴于受让方________愿意接受转让方G发明专利申请权,实施本合同已申请发明专利技术,并同意支付费用。 双方认为,本合同专利申请权的转让,有助于发明专利的申请和已申请专利技术的实施,发挥其经济的和社会的效益。 经双方友好协商,就下述内容达成协议: 第一条 转让方将G发明专利申请权有偿转让给受让方。 发明创造的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申请号: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 本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签字后,双方向中国专利局填报《专利申请权转让申报书》,申请本发明专利的权利归K厂所有。 第三条 本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签字后10天内,转让方将G发明专利申请文件全套交付给受让人。 第四条 本合同签订后,专利发明申请后专利权授予前,一切申请专利事宜由受让方办理,转让方协助。 第五条 本发明申请专利公告后,如第三方提出异议,由受让方和转让方共同陈述意见,如因转让方无权申请专利而被驳回,则由转让方承担申请专利所发生的费用;如因其他原因被驳回,已发生的一切申请专利的费用由受让方承担。 本专利申请不管何种原因被中国专利局驳回,则转让方退回已收取受让方的全部费用。 第六条 本发明专利申请授权后,专利权归受让方所持有,转让方是本专利的发明人,享有发明人的一切权利。 第七条 受让方支付转让方发明专利申请权转让费________元,于本合同生效后10天内一次付清。 第八条 本发明专利申请授权后,由受让方自己实施专利或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所获得利润或收取的使用费,按发给职务发明的发明人的奖金和报酬发给转让人。 第九条 本合同签订后,受让方支付给转让方已发生的专利申请和专利申请代理费用________元。 第十条 受让方如未能按期向转让方支付专利申请权转让费、专利申请费和专利申请代理费,每逾期一天,按未支付部分款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第十一条 本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经中国专利局登记和公告后生效。 第十二条 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双方可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副本七份,双方各执三份,提交中国专利局一份。 第十五条 本合同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于______市______路______号签订。 转让方:________(签章) 受让方:________(签章)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签订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应注意的问题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是转让方将他特定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移交给受让方,受让方为此支付约定的价款而订立的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属技术转让合同的一种。 签订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应着重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我国《专利法》对确定专利申请权的归属有如下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设计人。在中国境内的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的工作人员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设计人。两个以上单位协助或者一个单位接受其他单位委托的研究、设计任务所完成的创造发明,除另有协议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完成或共同完成的单位。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权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者。 第二,专利申请权的转让,原则上是自由的。中国单位或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应采书面形式,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后生效。 第四,订阅该合同前,转让方已经实施该发明创造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转让方应在合同生效后停止实施。 第五,该合同不影响转让方在合同成立前与他人订立的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效力。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原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的原转让方的权利和义务转由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的受让方承担。 第六,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的受让方就该发明创造申请专利被驳回的,无权要求转让方返还价款,但转让方侵害他人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的情况除外。
专利申请实施许可合同范本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兹 委托______ (地址______) 专利代理人______代为办理名称为______的发明创造 □发明专利 申请 □实用新型专利 □外观设计专利 授权上述代表人办理, □申请、审批、复审程序中的有关事宜。 □异议程序中的有关事宜。 □无效程序中的有关事宜。 □其他有关事项。 委托人(单位或个人)____(盖章或签字) 委托单位代表人____(盖章或签字) 年 月 日 注意事项 一、本表应认真填写,字体应端正清晰。 二、表中的方格“□”供填表人在填写选择项目时使用,若有方格后所述情况, 应在方格内标上“√”号。 三、受委托单位填写在第一空栏内,要求填写全称。 四、专利代理人栏内应填写在具体办理该专利申请的人名,不得超过两人。 五、如有超出所列代理权限的,可在其他有关事项栏目下填写。 六、委托方是单位时,要加盖公章,同时该单位代表要签字。委托方是个人时, 要求本人签字。 专利申请实施许可合同相关法律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令(第1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该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3月1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十二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专利权,规范交易行为,促进专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全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包括专利申请实施许可合同,以下简称专利合同)的备案工作。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备案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利合同的备案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让与人是指订立专利合同的专利权人或专利申请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受让人是指订立专利合同的另外一方当事人。 第四条 让与人应当是合法专利权人或专利申请人或者其他权利人。一项专利或专利申请有两个以上的共同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的,让与人应当为全体专利权人或专利申请人。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自专利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 已经备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 独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可以依法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在专利权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经过备案的专利合同的受让人对正在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专利侵权行为,也可以依照专利法第57条规定,请求地方备案管理部门处理。 第七条 当事人凭专利合同备案证明办理外汇、海关知识产权备案等相关手续。 第八条 经过备案的专利合同的许可性质、范围、时间、许可使用费的数额等,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调解或确定侵权纠纷赔偿数额时的参照。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专利合同。 第十条 订立专利合同可以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监制的合同文本;采用其他合同文本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第十一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办理专利合同备案的,应当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办理专利合同备案的,可以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条款,填写专利合同备案申请表并签字盖章。 第十三条 办理专利合同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各一式两份: (一)备案申请表; (二)合同副本; (三)专利证书或者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四)让与人身份证明; (五)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用A4纸单面打印。提交的文件是外文的,当事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 第十五条 下列情况不予备案: (一)专利权终止、被宣告无效,专利申请被驳回、撤回或者视为撤回的; (二)未经共同专利权人或申请人同意,其中一方擅自与他人订立专利合同的; (三)同一专利合同重复申请备案的; (四)专利合同期限超过专利权有效期限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十六条 地方备案部门受理备案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形式及时将备案申请表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确认专利权、专利申请权的法律状态。 第十七条 对符合要求的专利合同备案申请,地方备案部门在7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准予备案证明;不符合要求的,向当事人发出不予备案通知。 第十八条 地方备案部门在备案手续办理完毕后3日内,将其备案意见、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文件等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十九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设立专利合同备案数据库,管理备案数据,并提供公众查询。 第二十条 专利合同备案的有关内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登记簿上登记,并在专利公报上公告以下内容:合同案号、让与人、受让人、主分类号、专利号、专利申请日、授权公告日、合同性质、备案日期、合同履行期限、合同变更等。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前解除专利合同的,应当在订立解除协议后10日内持协议、备案证明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未按期办理提前解除手续的,原备案继续有效,直至原专利合同履行期限届满。 第二十二条 延长专利合同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在原合同履行期限届满2个月之前,持变更协议、备案证明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变更专利合同其他内容的,参照前款办理。 第二十三条 正在履行的专利合同发生专利权转移的,对原专利合同不发生效力。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专利申请被批准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将专利申请实施许可合同名称及有关条款变更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专利申请被驳回或者视为撤回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专利合同备案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专利合同履行期间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宣告无效的决定对已经履行的专利合同发生的效力,参照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十六条 提交虚假备案申请文件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取得或伪造专利合同备案证明的,地方备案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其合同备案,并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地方备案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依法对专利许可贸易进行规范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地方备案部门不能按照要求开展工作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暂停直至取消其备案资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日期以工作日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什么是专利权转让合同 专利权转让合同属技术转让合同的一种,是指一方当事人(让与方)将其发明创造专利权转让受让方,受让方支付相应价款而订立的合同。 专利权转让合同范本 合同编号:科研合字(20 )第 号 项目名称: 技术受让人:(公章) (甲方) 技术让与人:(公章) (乙方) 中介人:(公章) 合同登记机关: 合同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合同履行期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研制单位 (个人) 研制完成时间 年 月 日 主要研制人员 专利申请号专利批准号 专利申请时间年 月 日 专利批准时间 年 月 日 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一、发明创造名称和内容: 二、专利实施和实施许可的情况: 三、专利权让与人、受让人的义务: 四、技术情报和资料的清单: 五、履行合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和方式: 六、验收的标准和方法: 七、成交金额与付款时间、付款方式: 一次总付: 分次支付: 按利润或销售额提成 % 时间: 其它方式: 八、中介人的义务和责任及收取中介服务费比例和支付方式: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办法: 十一、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十二、其它有关事项: 技术受让人 (公章) 法定代表人: 地址 电话 帐号 开户银行 技术让与人 (公章) 法定代表人: 地址 专利权转让合同相关规定 专利权,是国家依法授予的一种排他性权利(也是在专利权有效期内的技术垄断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使用其专利。但是,专利权可以转让,在专利权人收取专利权受让人一定的价款后,将专利权转移他人。专利权转让,让与人与受让人应签订书面的转让合同。《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应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及专利的有效期限”。根据相关规定,专利权转让合同除应具备 《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具备以下内容: 1、项目名称; 2、专利实施和实施许可的情况; 3、与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的详细清单; 4、转让价款和支付价款的地点、方式、时间; 5、违约责任、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 6、争议解决的办法。 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内容,还可以把与专利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技术评价、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及其他相关文档列入合同附件,作为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
什么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指专利权人、专利申请人或者其他权利人作为让与人,许可受让人在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专利,受让人支付约定使用费所订立的合同。 什么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工作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为了切实保护专利权,规范交易行为,促进专利实施而对专利实施许可进行管理的一种行政手段。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第十八号局长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生效日起3个月内到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地方知识产权局办理备案。对备案审查合格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地方知识产权局将给予备案合格通知书及备案号、备案日期,并将通知书送交当事人。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包括合法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人或者其他权利人; 经专利权人特别授权的一方也可以作为让与人对第三方许可; 一项专利或专利申请有两个以上的共同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的,让与人应当为全体专利权人或专利申请人。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主要内容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主要条款一般包括以下几方面: 1、专利技术的内容和专利的实施方式; 2、实施许可合同的种类; 3、实施许可合同的有效期限和地域范围; 4、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条款; 5、专利权瑕疵担保和保证条款; 6、专利许可使用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7、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额的计算方法。 除了上述内容外,还可以就当事人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进行约定。例如:不可抗力条款;专利技术改进成果的归属;争议的解决办法;关键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种类 1、普通实施许可合同 按照普通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的被许可方根据许可方的授权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按合同约定的使用方式实施该专利,同时专利权人保留了自己在同一地域和时间实施该专利以及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的权利。 2、独家实施许可合同 依照这类合同,被许可方在约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以合同约定的使用方式享有对专利的排他性实施权。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专利权人可不得再许可任何第三人以此相同的方式实施该项专利,但专利权人可自行实施。 3、独占实施许可合同 这种合同是指专利权人许可被许可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以合同约定的使用方式对专利进行独占性实施,从而排斥包括专利权人在内的一切人实施该项专利。 4、相互交换实施许可合同 相互交换实施许可合同是指许可方与被许可方就相互允许使用彼此的专利而订立的协议,也称交叉实施许可合同。 5、分实施许可合同 分实施许可合同是相对于基本的实施许可合同而言的,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如果许可方允许被许可方就同一专利再与第三人订立许可合同,由第三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地域范围内实施该项专利,则被许可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后一种实施许可合同就是分实施许可合同。分实施许可合同只能从属于基本的实施许可合同,不得有任何超越行为。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说明 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 可以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监制的合同文本; 采用其他合同文本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 转让方: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_______ 受让方: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________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1.项目名称________。 专利申请人:_______;专利权人:______; 申请日:_________;申请号:______; 专利号:_________; 专利有效期限:______; 本专利权的保护范围:________; 2.本许可证合同的授权性质________。 (注:许可证合同的授权性质,即在合同中明确授权性质是独占实施许可,排它实施许可,普通实施许可;对于产品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可以采取生产许可,使用许可或销售许可等形式。) 3.本许可证合同的授权范围_________。 (注:授权的技术实施范围、即授权的地域范围,期限范围,使用方式范围。) 4.转让方的主要义务 (1)转让方应当承担支付专利年费的义务 (注:当事人也可以约定,由受让方支付年费,但应从许可证使用费中扣还受让方所支付的年费。) (2)转让方应在合同生效后___天内向受让方提供下列技术资料:______。 (3)转让方应向受让方提供下列技术指导:_______。 5.受让方的主要义务 (1)向转让方支付许可证使用费、数额为_______。 按下列日期分期支付:____________ (注:在采取提成支付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约定:a.合同生效后___日内先向转让方支付____元;b.自合同产品投产之日起(或第一件合同产品销售之日起)_____年内按产值(或销售额、或利润)的____%向转让方支付提成费。提成费每年支付一次,支付日期为每年___月___日前。) (2)按照如下期限和方式实施本专利技术:________。 (3)(排它实施许可合同的)转让方在合同约定的技术范围、地域范围和期限范围内,不得许可合同外第三方实施该专利; (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转让方在合同约定的技术范围、地域范围和期限范围内,不得自己实施或者许可第三方实施该专利。 6.技术性能担保条款 转让方承诺对本专利技术的下列技术性能和指标承担保证义务:____。 当本专利技术在实施中达不到约定的技术指标时,转让方应退还全部(或部分)使用费,并补偿受让方由此而花费的额外开支。 7.转让方不对实施本专利可能产生的经济效益(如利润、产值、销售额等)承担保证义务。 8.专利权完整担保条款 转让方向受让方保证:在本合同订立时,本专利权不存在如下缺陷:①该专利权受物权或抵押权的约束;②本专利权的实施受到另一个现有的专利权限制;③有专利先用权的存在;④有强制许可证的存在;⑤有被政府采取“计划推广许可”的情况;⑥本专利权项下的发明属非法所得。 在本合同订立时,转让方如果不如实向受让方告知上述权利缺陷,受让方有权拒绝支付使用费,并要求转让方补偿由此而支付的额外开支。 9.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第三方提出侵权的控诉,应由转让方到庭应诉并承担法律责任 本合同生效后如发生专利权被告无效的情况,合同随之解除。在专利无效宣告确定之前,受让方已经支付的使用费,受让方不得请求转让方返还。 10.转让方的违约责任 (1)由于转让方未交专利年费而导致专利权失效,应向转让方支付数额为___的违约金。 (2)转让方逾期两个月未交付技术资料和提供技术指导,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转让方应当返还使用费,支付数额为___的违约金。 (3)(独占实施许可使用或者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转让方,在已经许可受让方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又就同一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应当返还非法所得,支付数额为____的违约金。 (4)(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转让方,在已经许可受让方实施专利的范围内自己又实施本专利技术的,应当停止实施行为,向受让方支付数额为____的违约金。 11.受让方的违约责任 (1)受让方逾期两个月不支付技术使用费的,转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受让方应当补交使用费,支付数额为____的违约金。 (2)受让方实施专利超越合同约定的范围,或者未经转让方许可擅自与他人订立再转让许可合同,应当返还非法所得,支付数额为____的违约金。 12.后续改进的分享办法 双方当事人各自在本专利技术基础上做出的新的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归做出发明创造的一方所有,但另一方有权优先有偿受让和使用该技术成果。双方另有约定的以约定为准。 13.专利产品的质量验收办法以________。 14.本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__________。 15.有关名词、术语的解释__________。 本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转让方负责人(或授权代表) 受让方负责人(或授权代表) 签名_________(盖章) 签名:_______(盖章) 签字时间:_________ 签字时间:________ 签字地点:_________ 签字地点: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 户名:___________ 户名:_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_ 转让方担保人(名称:____ 受让方担保人(名称):__ 地址: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 负责人(或授权代表) 负责人(或授权代表) 签字:_______(盖章) 签字:______(盖章) 签字时间:_________ 签字时间:________ 签字地点:_________ 签字地点: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 帐号:__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_
上海合作组织概况 上海合作组织 (俄文Шанхайская Организация Сотрудничества,英文Shanghai Cooperation Organization -- SCO,简称上合组织) 的前身是“上海五国”会晤机制。1996年4月26日,中国、俄罗斯联邦、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五国元首在上海举行首次会晤。从此,“上海五国”会晤机制正式建立。 2001年6月14日至15日,“上海五国”元首在上海举行第六次会晤,乌兹别克斯坦以完全平等的身份加入“上海五国”。2001年6月15日,6国元首举行首次会晤并签署《上海合作组织成立宣言》,上海合作组织正式成立。六国元首还签署了《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同年9月,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总理在阿拉木图举行首次会晤。六国总理在会晤中一致决定启动六国多边经贸合作进程,宣布正式建立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的总理定期会晤机制。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总面积近3018.9万平方公里,占亚欧大陆面积的五分之三;人口15亿,占世界总人口的四分之一。 上海合作组织会徵祥解 上海合作组织起源和建立 上海合作组织的前身是“上海五国”机制。而“上海五国”机制发源于上世纪80年代末开始的、以中国为一方和以俄、哈、吉、塔四国为另一方的关于加强边境地区信任和裁军的谈判进程。 《上海合作组织成立宣言(全文)》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元首, 高度评价“上海五国”成立五年在促进并深化各成员国之间睦邻互信与友好关系、巩固地区安全与稳定、促进共同发展方面发挥的积极作用; 一致认为“上海五国”的建立和发展顺应了冷战结束后人类要求和平与发展的历史潮流,展示了不同文明背景、传统文化各异的国家通过互尊互信实现和睦共处、团结合作的巨大潜力; 特别指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五国元首1996年和1997年分别在上海和莫斯科签署的关于在边境地区加强军事领域信任和关于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的两个协定以及在阿拉木图(1998年)、比什凯克(1999年)、杜尚别(2000年)会晤期间签署的总结性文件,为维护地区和世界的和平、安全与稳定作出了重要贡献,大大丰富了当代外交和地区合作的实践,在国际社会产生了广泛积极的影响; 确信在二十一世纪政治多极化、经济和信息全球化进程迅速发展的背景下,将“上海五国”机制提升到更高的合作层次,有利于各成员国更有效地共同利用机遇和应对新的挑战与威胁; 兹郑重宣布: 一、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建立“上海合作组织”。 二、“上海合作组织”的宗旨是:加强各成员国之间的相互信任与睦邻友好;鼓励各成员国在政治、经贸、科技、文化、教育、能源、交通、环保及其它领域的有效合作;共同致力于维护和保障地区的和平、安全与稳定;建立民主、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 三、“上海合作组织”每年举行一次成员国元首正式会晤,定期举行政府首脑会晤,轮流在各成员国举行。为扩大和加强各领域合作,除业已形成的相应部门领导人会晤机制外,可视情组建新的会晤机制,并建立常设和临时专家工作组研究进一步开展合作的方案和建议。 四、“上海五国”进程中形成的以“互信、互利、平等、协商、尊重多样文明、谋求共同发展”为基本内容的 “上海精神”,是本地区国家几年来合作中积累的宝贵财富,应继续发扬光大,使之成为新世纪“上海合作组织” 成员国之间相互关系的准则。 五、“上海合作组织”各成员国将严格遵循《联合国宪章》的宗旨与原则,相互尊重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互不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平等互利,通过相互协商解决所有问题,不谋求在相毗邻地区的单方面军事优势。 六、“上海合作组织”是在1996年和1997年分别于上海和莫斯科签署的关于在边境地区加强军事领域信任和关于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两个协定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其合作现已扩大到政治、经贸、文化、科技等诸多领域。上述协定所体现的原则确定“上海合作组织”各成员国相互关系的基础。 七、“上海合作组织”奉行不结盟、不针对其他国家和地区及对外开放的原则,愿与其他国家及有关国际和地区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对话、交流与合作,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吸收认同该组织框架内合作宗旨和任务、本宣言第六条阐述的原则及其他各项条款,其加入能促进实现这一合作的国家为该组织新成员。 八、“上海合作组织”尤其重视并尽一切必要努力保障地区安全。各成员国将为落实《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而紧密协作,包括在比什凯克建立“上海合作组织反恐怖中心”。此外,为遏制非法贩卖武器、毒品、非法移民和其它犯罪活动,将制定相应的多边合作文件。 九、“上海合作组织”将利用各成员国之间在经贸领域互利合作的巨大潜力和广泛机遇,努力促进各成员国之间双边和多边合作的进一步发展以及合作的多元化。为此,将在“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启动贸易和投资便利化谈判进程,制定长期多边经贸合作纲要,并签署有关文件。 十、“上海合作组织”各成员国将加强在地区和国际事务中的磋商与协调行动,在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上相互支持和密切合作,共同促进和巩固本地区及世界的和平与稳定。在当前国际形势下,维护全球战略平衡与稳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十一、为协调“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主管部门的合作并组织其相互协作,兹建立该组织成员国国家协调员理事会,并由外长批准该理事会暂行条例来规范其活动。 责成国家协调员理事会在本宣言和“上海五国”元首已签署文件的基础上着手制定《上海合作组织宪章》,其中要明确阐明“上海合作组织”未来合作的宗旨、目标、任务,吸收新成员的原则和程序,作出决定的法律效力和与其他国际组织相互协作的方式等规定,供2002年元首会晤时签署。 总结过去,展望未来,各国元首坚信,“上海合作组织”的成立标志着各成员国合作进程开始迈入一个崭新的发展阶段,这符合当今时代潮流,符合本地区的现实,符合各成员国人民的根本利益。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 努·纳扎尔巴耶夫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吉尔吉斯共和国总统 阿·阿卡耶夫 俄罗斯联邦总统 弗·普京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总统 埃·拉赫莫诺夫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 伊·卡里莫夫 2001年6月15日于上海 冷战结束后,国际和地区形势发生很大变化。中、俄、哈、吉、塔五国为加强睦邻互信与友好合作关系,加紧就边界地区信任和裁军问题举行谈判。1996年4月26日和1997年4月24日,五国元首先后在上海和莫斯科举行会晤,分别签署了《关于在边境地区加强军事领域信任的协定》和《关于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的协定》。这是亚太地区首份多国双边政治军事文件,受到国际社会广泛关注和高度评价。 此后,五国元首年度会晤形式被固定下来,轮流在各国举行。从1998年至2000 年,先后在阿拉木图、比什凯克、杜尚别召开五国峰会。杜尚别会晤时,乌兹别克斯坦总统卡里莫夫应邀以客人身份与会。会晤内容也由加强边境地区信任逐步扩大到探讨在政治、安全、外交、经贸、人文等各个领域开展全面互利合作。由于首次会晤在上海举行,该机制被贯以“上海五国”称谓。 进入21世纪,面对全球化趋势,世界各国都在加快区域合作步伐,以更有效地把握和平与发展的历史机遇,抵御各种风险与挑战。与此同时,冷战结束后,本地区的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活动日益猖獗,严重威胁各国安全与稳定。中、俄、哈、吉、塔、乌六国都面临发展自身经济、实现民族振兴的艰巨任务,也有进一步加强区域合作的共同愿望和迫切需要。 在此背景下,2001年6月14日,“上海五国”成员国元首和乌兹别克斯坦总统在上海举行会晤,签署联合声明,吸收乌兹别克斯坦加入“上海五国”机制。15日,六国元首共同发表《上海合作组织成立宣言》,宣布在“上海五国”机制基础上成立上海合作组织。上海合作组织正式宣告诞生。 上海合作组织的宗旨和原则 2001年6月15日的《上海合作组织成立宣言》和2002年6月7日的《上海合作组织宪章》,规定了上海合作组织的宗旨和原则。上海合作组织的宗旨和任务主要是: 1.加强成员国的相互信任与睦邻友好; 2.维护和加强地区和平、安全与稳定,共同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毒品走私、非法贩运武器和其它跨国犯罪; 3.开展经贸、环保、文化、科技、教育、能源、交通、金融等领域的合作,促进地区经济、社会、文化的全面均衡发展,不断提高成员国人民的生活水平; 4.推动建立民主、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 5.上海合作组织遵循的主要原则是: 6.恪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 7.相互尊重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互不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 8.所有成员国一律平等; 9.平等互利,通过相互协商解决所有问题; 10.奉行不结盟、不针对其他国家和组织及对外开放原则; 上海合作组织的宗旨和原则,集中体现在“上海精神”上,即“互信、互利、平等、协商、尊重多样文明、谋求共同发展”。“上海精神”已写入《上海合作组织成立宣言》。 上海合作组织的机构设置 上海合作组织迄今已基本完成机制建设任务,建立起涵盖不同层次、涉及众多领域的较完善的机构体系,为自身发挥职能和作用奠定了坚实基础。 (一)目前已建立国家元首、总理、总检察长、安全会议秘书、外交部长、国防部长、经贸部长、文化部长、交通部长、紧急救灾部门领导人、国家协调员等会议机制。每个会议机制的运作,均有相应的文件予以规范。国家元首理事会是最高领导机构。负责研究、确定上海合作组织合作与活动的战略、优先领域和基本方向,通过重要文件。元首例行会议每年举行一次,通常由成员国按国名俄文字母顺序轮流举办。举行例行会议的国家为本组织主席国。上海合作组织迄今共举行了5次元首会议,分别于2001年6月在上海、2002年6月在圣彼得堡、2003年5月在莫斯科、2004年6月在塔什干、2005年7月在阿斯塔纳举行。 (二)上海合作组织目前设有两个常设机构——秘书处和地区反恐怖机构。 上海合作组织秘书处设在北京,2004年1月正式启动。秘书处是组织的常设行政机构,为组织框架内的活动提供行政、技术和信息保障。主要职能包括:协助举行组织的各种会议;参与制定组织的文件草案;协助落实组织通过的各项决议和文件;保管组织的文件、资料;收集、整理和传播组织活动的信息;编制和执行组织常设机构的预算;代表组织同其他国际组织和国家开展交往。秘书处编制30人。秘书长由成员国按国名俄文字母顺序轮流担任,任期3年。现任秘书长为张德广(中国籍)。 上海合作组织地区反恐怖机构设在乌兹别克斯坦首都塔什干,是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在打击"三股势力"等领域开展安全合作的常设机构。 2001年6月,《上海合作组织成立宣言》规定在比什凯克设立地区反恐怖机构。 2002年6月圣彼得堡峰会签署《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地区反恐怖机构的协定》。2003年莫斯科峰会决定地区反恐怖机构所在地由比什凯克改到塔什干。 2004年1月地区反恐怖机构正式启动。 地区反恐怖机构的主要职能是:准备有关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建议和意见;协助成员国打击"三股势力";收集、分析并向成员国提供有关"三股势力"的信息;建立关于"三股势力"组织、成员、活动等信息的资料库;协助准备和举行反恐演习;协助对"三股势力"活动进行侦查并对相关嫌疑人员采取措施;参与准备与打击"三股势力"有关的法律文件;协助培训反恐专家及相关人员;开展反恐学术交流;与其他国际组织开展反恐合作。 地区反恐怖机构下设理事会和执行委员会。理事会是地区反恐怖机构的协商决策机关,由成员国反恐主管部门负责人或代表组成。执行委员会是常设执行机关,编制30人。最高行政官员为执委会主任,任期3年。现任执委会主任为卡西莫夫(乌兹别克斯坦籍)。 上海合作组织各领域合作 (一)政治合作 解决边界问题,巩固成员国政治互信和睦邻友好;在成员国关切的问题上以上海合作组织名义表示支持,成员国多次阐述对阿富汗、巴以、伊拉克、朝鲜核问题等问题的共同立场,在联合国安理会改革问题上,阿斯塔纳峰会宣言强调改革应遵循最广泛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应为改革设立时限和强行表决尚有重大分歧的方案。 (二)安全合作 安全合作是上海合作组织的重点合作领域,核心是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三股势力"。2001年6月15日,上海合作组织成立当天,成员国即签署《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在国际上首次对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三股势力"作了明确定义,并提出成员国合作打击的具体方向、方式及原则。这发生在"9·11"事件之前,体现了成员国打击恐怖主义的远见卓识。上海合作组织由此成为最早打出反恐旗帜的国际组织之一。 (三)经济合作 涵盖贸易投资、海关、金融、税收、交通、能源、农业、科技、电信、环保、卫生、教育等领域。 (四)人文等领域合作 上海合作组织在文化、教育、环保、紧急救灾等领域合作进展顺利,取得积极成果 上海合作组织对外交往 上海合作组织奉行外开放的原则,致力于同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对话、交流与合作。上海合作组织已与联合国、东盟、独联体、阿富汗建立了正式联系。2004年12月,上海合作组织获得联合国大会观察员地位。2005年4月中下旬,上海合作组织秘书处分别与独联体执委会和东盟秘书处签署了谅解备忘录。2005年11月,上海合作组织秘书长与阿富汗驻华大使签署《关于成立上海合作组织与阿富汗联络组的议定书》。今年2月,联络组举行了首次会议。此外,上海合作组织还派代表参加了欧安组织的一些活动。成员国正在研究和商谈上海合作组织与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亚太经合组织、集体安全条约组织、亚欧经济共同体、欧盟、世界海关组织和经济合作组织建立联系的问题。 2004年,塔什干峰会通过《上海合作组织观察员条例》,规定了吸收观察员的条件、程序、观察员权利等。2004年6月塔什干峰会和2005年7月阿斯塔纳峰会分别给予蒙古和巴基斯坦、伊朗、印度观察员地位。 历届上海合作组织峰会回顾 第一次峰会-上海峰会:2001年6月15日在上海举行。六国元首签署了《上海合作组织成立宣言》和《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 第二次峰会-圣彼得堡峰会:2002年6月7日在圣彼得堡举行。六国元首签署了《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元首宣言》等文件。 第三次峰会-莫斯科峰会:2003年5月29日在莫斯科举行。六国签署上合组织地区反恐怖机构执行委员会细则等文件,签署上合组织各机构条例、徽标和秘书长人选。 第四次峰会-塔什干峰会:2004年6月17日在塔什干举行。六国元首签署塔什干宣言等文件,给予蒙古上合组织观察员地位。 第五次峰会-阿斯塔纳峰会:2005年7月5日在阿斯塔纳举行。批准上合成员国合作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构想等文件,给予巴基斯坦、伊朗、印度上合观察员地位 第六次峰会-上海峰会:2006年6月15日在上海.此次峰会适逢上海合作组织成立5周年和“上海五国”机制建立10周年,举世瞩目。 和平使命军演 “和平使命-2005”中俄联合军事演习2005年08月25日在山东潍北地区结束。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军委副主席、国务委员兼国防部长曹刚川上将和俄罗斯联邦国防部长伊万诺夫出席闭幕式。 “和平使命—2007”联合反恐军演于2007年8月11日至17日在俄罗斯车里雅宾斯克举行 国际争议 尽管上海合作组织一再宣称他不针对任何第三国,但由于其影响力不断扩大,并成为一个重要的地区性的国际组织,北约的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仍然对其提防,并认为是与北约的对抗,在上海合作组织举行反恐演习时,经常同期在亚太地区举行军事演习,以示对抗。 2008/03/24 伊朗外长穆塔基宣布伊朗正式申请加入上海合作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