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国集团简介 七国集团(Group of Seven,G7)是八国集团(Group-8,G8)的前身。 七国集团是主要工业国家会晤和讨论政策的论坛,成员国包括加拿大、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英国和美国。 1975年11月,为共同研究世界经济形势、协调各国政策及重振西方经济,法、美、德、日、英、意六国领导人法国巴黎郊外的朗布依埃举行了首次最高级经济会议。1976年6月,六国领导人在波多黎各首府圣胡安举行第二次会议,加拿大应邀与会,形成七国集团。每年一次轮流在各成员国召开,也被称为“西方七国首脑会议”。 1994年,俄罗斯作为正式成员参加七国集团首脑会议政治问题的讨论,形成“7+1”机制。1997年,七国集团首脑会议在美国丹佛举行,克林顿总统作为东道主邀请叶利钦以正式与会者的身份“自始至终” 参加会议,并首次与七国集团首脑以八国集团首脑会议的名义共同发表“最后公报”。从此,七国集团首脑会议演化为八国集团首脑会议,“7+1”的模式结束。但在经济问题上,八国集团首脑会议依然保持七国体制。七国集团成员国 1.加拿大(Canada) 2.法国(France) 3.德国(Germany) 4.意大利(Italy) 5.日本(Japan) 6.英国(United Kingdom) 7.美国(United States)相关条目5国集团8国集团10国集团20国集团
概述 本协议各成员, 承认其贸易和经济关系的发展,应旨在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和大幅度稳步提高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扩大货物与服务的生产和贸易,为持续发展之目的扩大对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保护和维护环境,并以符合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下各自需要的方式,加强采取各种相应的措施; 进一步承认有必要作出积极的努力,以确保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在国际贸易增长中获得与其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份额; 期望通过达成互惠互利的安排,切实降低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在国际贸易关系中消除歧视待遇,为实现上述目标作出贡献; 从而决心建立一个完整的、更有活力的和持久的多边贸易体系,以包括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往贸易自由化努力的成果和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所有成果; 决心保持该多边贸易体制的基本原则和加强体制的目标; 协议如下: 第一条 组织的建立 建立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世贸组织)。 第二条 世贸组织的范围 1、世贸组织应为其成员之间与本协议各附件中的协议及其法律文件有关的贸易关系,提供共同的体制框架。 2、附件一、附件二和附件三中的各协议及其法律文件(以下称“多边贸易协议”)均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并约束所有成员。 3、本协议附件四中各协议及其法律文件(以下称“诸边贸易协议”),以接受者诸边贸易协议的成员而言,也是本协议的部分,并约束这些成员。对未接受诸边贸易协议的成员,诸边贸易协议不产生任何权利义务。 4、附件一(1)中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下称《1994年关贸总协定》)在法律上区别于1947年10月30日签订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后者附着于联合国贸易与就业预备会议第二次会议结束通过的最后文件,及其后来经核准、修正和修改的文本。 第三条 世贸组织的职能 1、世贸组织应促进本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的执行、管理、运作,以及进一步实现各协议的目标,并对诸边贸易协议的执行、管理和运作提供框架。 2、世贸组织应为各成员处理与本协议各附件有关的多边贸易关系提供谈判场所。如果部长会议作出决定,世贸组织还可为各成员的多边贸易关系的进一步谈判提供场所,并为执行该谈判的结果提供框架。 3、世贸组织应管理实施本协议附件二有关争端解决的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以下称“争端解决谅解”)。 4、世贸组织管理实施附件三的贸易政策评审机制,世贸组织应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及其附属机构进行适当的合作,以更好地协调制定全球经济政策。 第四条 世贸组织的机构 1、部长会议应当包括所有成员的代表,它应至少每2年召开一次会议。部长会议应当履行世贸组织的职能,并为此而采取必要的措施。部长会议有权对各多边贸易协议中的任何事项作出决定,如有成员要求,部长会议的决定应按照本协议及有关多边贸易协议中关于决策的具体规定作出。 2、设立一个包括所有成员代表的总理事会,它应在适当时候召开会议。在部长会议休会期间,总理事会应当执行部长会议的各项职能。总理事会还应当执行本协议指定的各项职能,总理事会应当制定自己的程序规则,审批本条第7款所述各委员会的程序规则。 3、总理事会应在适当时间召开会议,以行使争端解决谅解所规定的争端解决机构的职责。争端解决机构应有自己的主席,并建立它认为必要的程序规则以行使其职责。 4、总理事会应在适当时间召开会议,以行使贸易政策审议机制所规定的贸易政策审议机构的职责。贸易政策审议机构应有自己的主席,并建立它认为必要的程序规则以行使其职责。 5、设立一个货物贸易理事会、一个服务贸易理事会和一个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以下称“知识产权理事会”)。它们应当在总理事会的指导下进行工作。货物贸易理事会应当负责附件一(1)中的多边贸易协议的运作,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当负责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运作,知识产权理事会应当负责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运作。各理事会都应行使各自有关协议和总理事会赋予的职责。它们还应经总理事会批准制定各自相应的程序规则。各理事会的成员应当从所有成员代表中产生,各理事会应当在必要时召开会议,以行使其职责。 6、货物贸易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和知识产权理事会,可视需要建立各自的下属机构,这些机构应制定各自的程序规则并由各自理事会批准。 7、部长会议应当设立一个贸易与发展委员会,一个国际收支限制委员会和一个预算、财务和行政管理委员会,它们应当行使本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所赋予的各种职责以及总理事会所赋予的其他职责,在部长会议认为合适的情况下,还可以设立具有此类职责的其他委员会。作为其职能的一部分,贸易与发展委员会应当定期审议多边贸易协议中有利于最不发达成员的特别规定,向总理事会报告,以采取适当行动。各委员会的成员应由所有成员的代表组成。 8、诸边贸易协议下设立的各种机构,应行使这些协议所赋予的职责,并应在世贸组织机构框架内运作,这些机构应向总理事会通知其活动。 第五条 世贸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关系 1、 总理事会应就与世贸组织职责有关的各政府间组织的有效合作作出适当安排。 2、总理事会应就与世贸组织事务有关的各种非政府组织的协商和合作作出适当安排。 第六条 秘书处 1、世贸组织设立一个由总干事领导和秘书处。 2、部长会议应任命一名总干事,并制定有关规则以确定总干事的权力、责任、任职条件和任期。 3、总干事应任命秘书处的职员,并根据部长会议通过的规则确定他们的责任和任职条件。 4、总干事和秘书处的职员纯属国际性质,在履行其职责方面,总干事和秘书处职员不应当寻求和接受世贸组织之外的任何政府或其他当局的指示,他们应避免任何有损其国际官员身份的行为,世贸组织的成员应当尊重总干事和秘书处职员在其职责方面的国际性质,不应对他们行使职权施加影响。 第七条 预算与会费 1、总干事应向预算、财务和行政管理委员会提出世贸组织的年度预算和财务报告。预算、财务和行政管理委员会应对总干事提出的年度预算和财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总理事会提出建议。这些年度预算应由总理事会批准。 2、预算、财务和行政管理委员会应向总理事会提出财务规则之建议。该规则应包括以下规定: (1)世贸组织的支出费用所要求的各成员的会费; (2)对拖延交纳会费的成员应采取的措施。 财务规则应尽可能地以《1947年关贸总协定》的规则和实践为基础。 3、总理事人采用的财务规则和年度预算应当由世贸组织过半数以上的成员以2/3的多数表决通过。 4、各成员应按照总理事会通过的财务规则,尽快向世贸组织交纳世贸组织费用中所分摊的份额。 第八条 世贸组织的地位 1、世贸组织具有法人资格,各成员应赋予世贸组织享有执行其职责所需要的法律资格。 2、世贸组织各成员赋予世贸组织为履行其职责所需要的特权和豁免。 3、世贸组织各成员应同样给予世贸组织官员和各成员代表在其独立行使世贸组织有关职责时必要的特权和豁免权。 4、每一世贸组织成员所赋予世贸组织及其官员的特权和豁免权,应当和1947年11月2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权公约》之规定相似。 5、世贸组织可以缔结一个总部所在地协议。 第九条 决策 1、世贸组织应当继续遵循《1947年关贸总协定》奉行的由一致意见作出决定的实践。除另有规定外,若某一决定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时,则由投票决定。在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上,世贸组织的每一成员有一票投票权。欧洲共同体投票时,其票数应与参加欧共体成员国数相等。除本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另有规定外,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的决定应以多数表决通过。 2、部长会议和决理事会对本协议和多这贸易协议具有专门的解释权。对附件一中多边贸易的解释,应基于负责这些协议运作的理事会的意见。一项解释的决定应由成员四分之三多数通过。但本款不应损害第十条关于修正的规定。 3、在例外情况下,部长会议可以决定豁免某成员方根据本协议和其他多边贸易协议所承担的某项义务。除本款另有规定外,这种决定应经四分之三成员的批准。 (1)有关协议的豁免的申请,应提交到部长会议,遵循由一致意见作出决定的实践来予以考虑,部长会议应当确定一个不超过90天的期限,来考虑这种申请。如果在期限内不能获得一致意见,任何予以豁免的决定应经过四分之三成员的同意。 (2)有关附件一(1)、(2)和(3)或诸边贸易协议及其附件的豁免申请,应首先分别提交货物贸易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和知识产权理事会在不超过90天的期限内予以考虑,当限期届满时,有关理事会应当向部长会议提交报告。 4、部长会议关于给予某项义务豁免的决定,应陈述证明该决定合理的特殊情况,实施豁免的条件,以及豁免终止的日期。任何豁免的期限超过年者,应在给予豁免不晚于1年内由部长会议审议,并在豁免期满前,每年审议一次。审议中,部长会议应审查证明豁免期满前,每年审议一次。审议中,部长会议应审查证明豁免合理性的特殊情况是否仍然存在,以及豁免所附条件是否得以满足。部长会议在年度审议的基础上可以决定延长、修改和终止这项豁免。 5、一项诸边贸易协议的决定,包括有关解释和豁免的决定,从属该协议的规定。 第十条 修正 1、世贸组织的任何成员可以向部长会议提出动议修正本协议或附件一中的多边贸易协议。第四条第5款中的各理事会也可向部长会议提出动议修正附件一中它们所负责运作的多边贸易协议。除非部长会议决定一个更长的时间,否则在部长会议上正式提出修正动议后90天内,部长会议关于就修正动议交各成员接受决定主,应由一致意见作出,除非适用本条第2款、第5款或第6款,该决定应明确是否适用本条第3款或第4款。如果获得一致意见,部长会议应由三分之二多数成员决定是否将修正动议成员接受。除本条第2款、第5款和第6款的规定外,本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适用修正动议,除非部长会议四分之三多数成员决定应适用本条第4款。 2、对本条以及以下各条规定的修正应经所有成员接受方生效: 本协议第九条; 《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一条和第二条;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二条第1款;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四条。 3、除本条第2款、第6款所列之外,对本协议各条的修改,对附件一(1)和(3)中的多边贸易协议的修正,其性质将改变成员的权利义务者经三分之二多数成员接受后,即对接受这些修正的成员生效,根据本款生效的任何修正属于这样的性质,即任何成员在部长会议确定的时限内不接受修正,应退出世贸组织,或经部长会议同意仍为成员。 4、除本条第2款和第6款所列之外,对本协议各条的修正,对附件一(1)和(3)中多边贸易协议的修正,其性质并不改变成员权利与义务者,经三分之二多数成员接受后,即对所有成员生效。 5、除本条第2款的规定外,对《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2、3部分及其各自附件的修正,经三分之二多数成员接受后,即对接受修正的成员生效,并对以后接受修正的每一成员生效。部长会议可以四分之三的多数成员同意决定,根据前述规定生效的任何修正属于这样的性质,即任何成员在部长会议确定的时限内不接受修正,应退出世贸组织,或经部长会议同意,仍为成员。对《服务贸易总协定》第4、5、6部分及其各自附件的修正,经三分之二多数成员接受,即对所有成员生效。 6、尽管本条各款的规定,但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修正,只要符合了该协定第七十一条第2款的条件,就可由部长会议通过而无须进一步的接受程序。 7、任何接受修正的成员或附件生中的多边贸易协议的成员,都应当在部长会议规定的接受期限内,将接受证件交存世贸组织的总干事。 8、世贸组织任何成员可以向部长会议提出动议修正附件二和附件三中多边贸易协议的规定,但对附件二中的多边贸易协议修正决定,应由一致意见作出,经部长会议批准方对所有成员生效。对于附件三中的多边贸易协议修正决定,应经部长会议批准方对所有成员生效。 9、经某一贸易协议成员之要求,部长会议经一致同意可决定将该贸易协议补充进附件四。经某一诸边贸易协议成员之要求,部长会议可决定从附件四中删除该协议。 10、对一项诸边贸易协议的修正,从属该协议规定。 第十一条 创始成员 1、凡是在本协议生效之日已是《1947年关贸总协定》的缔约方和欧洲共同体,接受本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并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中附有承诺和减让表以及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附有承诺单者,都是世贸组织创始成员。 2、联合国所承认的最不发达国家,只需在它们各自发燕尾服、财政和贸易需要的范围内以及行政管理的能力内作出承诺和减让。 第十二条 加入 1、任何国家或在对外贸易关系以及本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所规定的事务方面享有充分自治的单独关税地区,可以在它和世贸组织议定的条件下,加入本协议。这种加入适用于本协议及所附的多边贸易协议。 2、加入应由部长会议作出决定,部长会议应经世贸组织成员三分之二多数同意。 3、加入某个诸边贸易协议,从属该协议规定。 第十三条 特定成员之间互不适用多边贸易协议 1、本协议和附件一和附件二中的多边贸易协议在有关成员之间将互不适用,如果它们中任何一方在另一方成为成员时不同意适用。 2、《1947年关贸总协定》的缔约方,以前曾引用过该总协定的第三十五条,并在本协议生效时仍实施第三十五条者,则这种世贸组织的成员可引用第1款。 3、本条第1款适用于一个成员和另一个按第十二条加入的成员,如果不同意适用的一方,在部长会议批准加入条件之前,通知部长会议互不适用。 4、在特殊情况下,部长会议可以根据任何一成员的要求,来审议本条的执行情况并提出适当建议。 5、诸边贸易协议成员之间的互不适用,从属该协议规定。 第十四条 接受、生效和保存 1、本协议供那些按照本协议第十一条有资格成为世贸组织创始成员的《1947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和欧洲共同体以签字或其他方式接受。这种接受适用于本协议及所附的多边贸易协议。本协议及所附的多边贸易协议的生效日期,由部长们根据《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最后文件》第三条作出决定。除部长们另有决定外,本协议及所附的多边贸易协议生效后两年内继续开放供接受。本协议生效后的接受,应在该接受后30天生效。 2、本协议生效后接受本协议的成员方,对于那些自本协议生效时起尚需一定时期才履行的多边贸易协议中的减让和义务,应如同该成员在本协议生效时接受本协议一样,履行这些减让和义务。 3、本协议生效时,本协议及多边贸易协议之文本,应交《1947年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全体的总干事保存,总干事应向业已接受本协议的各政府及欧洲共同体,提供经审核无误的本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副本,以及对其接受的通知书。 4、诸边贸易协议的生效及接受,从属这些协议的规定。这些协议应由《1947年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全体的总干事保存。本协议生效时,这些协议应由世贸组织总干事保存。 第十五条 退出 1、任何成员可退出本协议。该退出适用于本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并自世贸组织总干事收到书面退出通知之日起6个月期满时生效。 2、诸边贸易协议的退出,从属这些协议的规定。 第十六条 其他规定 1、除本协议或多边贸易协议另有规定外,世贸组织应当接受《1947年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全体以及该协议框架内各机构所遵循的决定、程序和惯例的指导。 2、从实际出发,《1947年关贸总协定》的秘书处应成为世贸组织的秘书处,《1947年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全体的总干事,直到部长会议按照本协议第六条第2款的规定任命其总干事之前,应当作为世贸组织的总干事。 3、当本协议的规定与多边贸易协议的规定发生冲突时,应以本协议的规定为准。 4、每一成员应当保证其法律、规则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议中的义务相一致。 5、不得对本协议的任何规定提出保留。对多边贸易协议任何条款的保留,仅以这些协议之规定为限。有关诸边贸易协议的保留,从属这些协议之规定。 6、本协议应当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予以登记。 1994年4月15日订于马拉喀什,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各有一文本,每个文本均有同等效力。 说明 本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中所称“国家”或“若干国家”,应理解为包括任何世贸组织单独关税地区成员。 在世贸组织单独关税地区成员的情况下,本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中“国家的(‘国民的’)”一词,除非另有规定,应理解为与单独关税地区相关。 附件清单 附件1 (A)多边货物贸易协议 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农产品协议 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协议 纺织品与服装协议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 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 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议 装运前检验协议 原产地规则协议 进口许可程序协议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保障措施协议 附件1 (B)服务贸易总协定及其各附件 附件1 (C)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附件2 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 附件3 贸易政策审议机制 附件4 诸边贸易协议 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 政府采购协议 国际奶制品协议 国际牛肉协议 信息技术协议
概述 各成员: 考虑到多边贸易谈判; 期望进一步实现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目标; 考虑到发展中国家成员贸易、发展和财政的具体需要; 承认为某种目的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的有效性以及此种许可不应用以限制贸易; 承认可以运用进口许可管理根据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有关规定而采取的那些措施; 承认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规定适用于进口许可程序; 期望确保不以有悖于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原则和义务的方式使用进口许可程序; 承认不恰当地使用进口许可程序会阻碍国际贸易的流动; 确信应以透明和可预见的方式施行进口许可,尤其是非自动进口许可; 承认非自动进口许可程序不应超出确有必要以管理有关措施均限度而成为更大的行政负担; 期望简化国际贸易中使用的行政管理程序及惯例,并使之透明化,以确保公正平 等地执行和管理这类程序及惯例; 期望设立一个磋商机制,并迅速,有效和公平地解决本协议项下的争端; 协议如下: 第一条 总则 1.为本协议之目的,进口许可系指为实施进口许可制度而采用的行政管理程序,该制度要求向有关的行政管理机关呈交申请书或其他文件(指非海关所需文件)作为货物进入进口国成员关境的先决条件。 2.为防止因不恰当地施行行政程序而导致贸易的扭曲,并考虑到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经济发展目标及财政和贸易需要,各成员应确保为实施进口许可制度而采用的这些程序符合由本协议解释的1994年关贸总协定,包括关贸总协定附件和议定书的有关规定。 3.进口许可程序的规则在适用上应当不偏不倚,在管理上应当分正、平等。 4.(a)在向第四条规定的进口许可委员会(在本协议中称“委员会”)通报的资料中,应采用得以使各政府及贸易商熟悉了解的方式公布所有有关呈交许可申请程序的规定和情况,包括关于个人、企业和机构提出这种申请的资格,需接洽的行政机关以及需申领许可证的产品清单等。此类分布,若可行,应在许.可要求生效之日前21天,但无论如何不得迟于生效之日。对于许可程序的规定或需申领进口许可证的产品清单或源于这些规定而作出的一切例外、偏离或更改的内容应以同种方式并应在上文规定的相 同期限内公布。所公布资料副本亦应提供给秘书处。 (b)希望作出书面评论意见的成员在提出要求后,应有机会就此意见进行讨论。有关成员应对这些评论意见及讨论结果给予应有考虑。 5.申请表格和展期表格(若适用),应尽可能简化。申请时可以索要为使许可制度正常运行所必需的文件及情况。 6.申请程序和展期程序(若适用),一应尽可能简化。应准许申请者有一段合理期限提交许可证申请书。若有截止日期,该合理期限至少应为21天,并应规定若在此期限内出现许可证申请书数量不足情况可以延长此合理期限。申请者应只同与申请有关的一个行政机关接洽。若申请者确需与一个以上的行政机关接洽,他所接洽的行政机关不应超过三个。 7.任何申请均不应文件上出现的未改变申请书基本内容的任何微小差错而拒绝批准。对于在单证上或程序上出现的显然不是企图欺诈或严重疏忽而造成的遗漏或差错不应给予超出警告程度的处罚。 8.对于货运过程中发生的差异,散装货装船时发生的差异和符合正常商业惯例的其他细小差异所造成的已获进口许可的货物与许可证上列明的货物价值、数量或重量等数字出现少许出入的,不应拒绝其进口。 9.持有进口许可证的货物进口者应与无需进口许可证的进口者在同等的基础上获得其支付许可进口货物所需的外汇。 10.关于安全例外,适用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11.本协议各项规定不应要求任一成员泄露有碍于执行工作或有悖于分共利益或不利于特定的政府企业或私营企业之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 第二条 自动进口许可 1.自动进口许可系指根据第2款第(a)项规定之条件,在任何情况下一概批准申请并签发的进口许可。 2.自动进口许可程序除适用第一条第1款至第h款中的规定和本条第1款中的规定外,还应适用下列规定: (a)自动许可程序的实施方式不应对属于自动许可范围的货物进口构成限制。自动许可程序应被视为具有限制贸易的作用,除非: (i)任何个人、企业和机构只要符合进口成员关于从事自动许可产品进口业务的法律要求,均有资格申请和获得进口许可证; (ii)在货物结关前任一工作日内都可呈交许可证申请; (iii)凡呈交时内容正确且形式完备的许可证申请,收到应即批准,在行政管理可行的程度内,最多不超过十个工作日; (b)各成员承认在无其他适当的程序时,自动进口许可程序可能是必要的。只要具备采用自动进口许可之客观条件不变,并且无法用更恰当的办法来达到行政管理之根本目的时,就可以继续使用自动进口许可。 第三条 非自动进口许可 1.除了适用第一条第1款至第11款中的规定外,下列规定应适用于非自动进口许可程序。非自动进口许可程序系指未列入第H条第 1款定义范围内的进口许可。 2.除实行许可限制本身所造成的影响外,非自动许可不应对进口产生其他的贸易限制或贸易扭曲的影响。非自动许可程序在适用范围和期限上应与其被用来执行的措施相吻合,而且不得超出实施措施所必需的限度而成为一种更大的行政负担。 3.在出于实施数量限制目的之外规定许可要求的情况下,各成员应公布足够的信息,以便让其他成员及贸易商了解批准和/或分配许可证的依据。 4.若一成员允许个人、企业或机构提出免除或偏离许可证的要求,则该成员应将此情况包括在按第一条第4款公布的材料之中,并且公布关于如何提出这种要求,以及在可能的范围内说明在何种情况下考虑这类要求。 5. (a)各成员应任一在有关产品贸易上拥有利益的成员的要求,应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i)贸易限制的管理情况; (ii)近期签发的进口许可证; (iii)这些许可证在供应国之间的分配情况; (iv)若可行,进口许可产品的进口统计(即金额和/或数量)。在此方面,不应希望发展中国家成员承担额外的行政或财政负担; (b)用许可方式实施配额的成员应在第一条第4款规定的期限内,采用得以使成员政府和贸易商熟悉了解的方式,公布控数量和/或价值实行的配额总量,配额开放日期和截止日期以及任阿有关变化情况; (c)如果配额在产品供应国之间分配,采取限制的成员应立即向在供应该产品方面有利益的其他所有各成员通报目前分配给产品供应国的配额数量或价值,并应在第一条第4款规定的期反内,用得以使成员政府和贸易商熟悉了解的方式公布这些资料; (d)若出现必须提前开放配额日期的情况,应在第一条第4细规定的期限内,用得以使成员政府和贸易商熟悉了解的方式公布第一条第4款所指的资料; (e)凡已满足进口国成员各项法律条件和行政要求的任何企业和机构均具有同等资格申请许可证并应被列入考虑范围。若许可证申请书未获得批准,申请人可要求被告知理由井有权按进口国成员国内立法或诉讼程序提出上诉或要求复查; (f)若按先来先办的原则,申请书已收到并列入考虑范围,办理申请书的过程不应超过30天,若同时考虑一并办理所有申请时,办理时间不应超过60天,有进口成员所无法控制的原因者除外。后一种办理申请的期限应认为是自规定的申请期限截止日的第二天起算; (g)许可证有效期的长短应合理,不应短到排除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不应短到排除远距离进口,但为满足未预见的短期需求而进口的特殊情况除外; (h)各成员在管理配额时不应阻拦按照已签发的许可证办理的货物进口,也不得阻拦对配额的充分利用; (i)各成员在签发许可证时应考虑到为经济数量的产品签发许可证是可取的; (j)各成员在分配许可证时应考虑到申请人的进口实绩。在这方面应考虑以往签发给申请人的许可证是否已在最近某一个有代表性的阶段里得到充分利用。若许可证并未得到充分利用,该成员须审查其中的原因,并在分配新的许可证时把这些原因考虑在内。还应考虑确保向新的进口商合理分配许可证,并且要考虑到为经济数量的产品签发许可证是可取的。对此,要特别考虑到进口来自发展中国家成员尤其是来自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产品的进口商; (k)若通过许可证管理不在产品供应国之间分配的配额,许可证持有者应可自由选择进口来源。若配额是在产品供应国之间分配,许可证上应列明国家。 (l)在适用第一条第8款的规定时,进口数量超过前一许可证规定水平的,在以后分配许可证时可做出补偿性调整。 第四条 机构 在此设立进口许可委员会,委员会由每个成员的代表组成。委员会应选举其主席和副主席,并在必要时召开会议,使各成员有机会就与执行本协议或与促进本协议目标有关的任何事项进行磋商。 第五条 通报 1.制定许可程序或对其作出变更的各成员必须在公布后的60天内将这些内容通报委员会。 2.关于制定进口许可程序的通报应包括下列资料: (a)受许可程序管理的产品清单; (b)索取许可申请资格资料的联系点; (c)接受申请书的行政机关; (d)公布许可程序的出版物日期与名称; (e)根据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的定义说明许可程序是自动的还是非自动的; (f)若是自动进口许可程序,其行政管理的目的; (g)若是非自动进口许可程序,说明通过许可程序所施行的措施;和 (h)若可能作出估计,许可程序的预计期限,若无法估计,说明为何不能提供预计期限的理由。 3.在关于进口许可程序变更的通知中应列明上述的有关各点情况,如果这些情况有所变化。 4.各成员应向委员会通报用以公布其按第一条第4款规定要求公布的资料的出版物。 5.当任一有关成员认为某一成员未能根据本条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就已制定的某一许可程序或就许可程序的变更发出通知时,可以提请该成员注意此事。若通知仍未迅速发出,这一有关成员可自行就该许可程序或任何变更情况,包括一切现有的有关资料作出通报。 第六条 磋商和争端解决 任何就有关影响协议执行的问题而进行的磋商和争端解决应遵守由争端解决谅解解释和适用的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第七条 审议 1.委员会应在必要时举行审议,但至少每两年审议一次本协议的实施和运行情况,并应考虑本协议的目标以及其中包含的权利和义务。 2.作为委员会审议的基础,秘书处应根据技第五条规定所提供的资料和各成员对进口许可程序年度调查表的答复及其他现有的有关和可信的资料,准备一份有关实际情况的报告。该报告应包括一个前述资料的概要,特别是要列明审议期间对前述资料作出的任何变更或增补,以及包括业经委员会认可的其他任何资料。 3.各成员保证迅速而又完整地填报年度调查表。 4.委员会应向货物贸易理事会通报在上述审议阶段中的有关情况。 第八条 最后条款 1.保留 未征得其他各成员同意,不得对本协议中任何规定作出保留。 2.国内立法 (a)每个成员应确保不迟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保证本国法律,规定和管理程序符合本协议的各项规定。 (b)每个成员应将其对与本协议有关的国内法律和规章的任何修改以及在这些国内法律和规章的实施管理方面的任何变化情况通知委员会。
概述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是国际商会第458号出版物,简称URDG458,由国际商会制订,于1992年4月出版。 URDG458不仅为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从事国际借贷、项目融资、工程承包、招投标、租赁、劳务输出及技术合作的企业提供了从事见索即付保函业务的统一规则,而且为律师、法院和仲裁机构提供了解决相关争议的依据。 第一条 保函注明适用本规则时,本规则即对保函所有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条 A.在本规则中,见索即付保函(下称“保函”)系指由银行、保险公司或其他机构或个人(下称“担保人”)以书面形式出具的凭提交与承诺条件相符的书面索款通知和保函可能规定的任何类似单据(如建筑师或工程师出具的证书、判断书或仲裁裁决书)即行付款的任何保函、付款保证书或无论如何命名或叙述的其他任何付款承诺。这类承诺系 i.应一方(下称“委托人”)要求或指示并由其承担责任;或 ii.按照依委托人指示行事的银行、保险公司或任何其他机构或个人(下称“指示方”)的要求或指示并由其承担责任开给另一方(下称“受益人”)。 B.保函从性质上是独立于其可能基于之合同或投标条件的交易,即使保函中包含对合同或投标条件的援引,担保人与这类合同或投标条件亦无任何关系,也不受其约束。担保人在保函项下的责任是在提交了在表面上与保函条款一致的书面索款通知和保函规定的其他单据时,支付保函中所述的金额。 C.在本规则中,无论如何命名或叙述,“反担保”系指指示方以书面形式开立的凭担保人提交了与承诺条件一致的书面索偿,及反担保所规定的,且表面与反担保条件相符的其他单据时想担保人付款的保函、付款保证书或其他付款承诺。反担保在性质上是和与之相关的保函及背景合同或投标条件不同的交易,即便反担保中包含对它们的援引,指示方与这类保函、合同或投标条件毫无关系,亦不受其约束。 D.“书写”和“书面”等词句应包括经证实的电讯传递或与之相当的加押电子数据交换(EDI)信息。 第三条 开立保函及其修改书的所有指示和保函及修改书本身都应清晰、准确,并避免过多的细节。因此,所有保函必须规定: A.委托人; B.受益人; C.担保人; D.需要开立保函的背景交易; E.应付最高金额及币种; F.保函失效日期及/或失效事件; G.索赔条款; H.保函金额递减的任何规定。 第四条 除非在保函或其修改书中另有明确规定,保函项下受益人索赔的权力不可转让。 但这一条文并不影响受益人让渡其在保函项下可能有权拥有或将可能有权拥有之款项的权力。 第五条 除非另有指示,所有保函和反担保均不可撤消。 第六条 保函自开立之日起生效,除非其条款中明确规定其后某一日期生效,或其生效应依据保函中规定的条件,由担保人以保函中规定的任何单据为基础做出决定。 第七条 A.当担保人接到开立保函的指示,如按这类指示办理,担保人由于开立保函所在国家法律和条例将无法履行保函中的条款,该指示将得不到执行,担保人应立即以电讯,如不可能则以其他快捷的方式将此类不能办理的理由通知向担保人发出指示的一方,并从该方征求适当的指示。 B.如担保人未同意开立保函,本条并不能约束其必须开立。 第八条 保函可包含明确的减额规定,在规定的某个或数个日期,或向担保人提交了保函中为此目的而规定的单据时,即递减规定的或可确定的金额。 第九条 担保人应合理审慎地审核保函项下规定和提交的包括索赔书在内的所有单据,以确定其在表面上与保函条款是否一致。如这些单据在表面上与保函不符或相互间表面上不一致,则将被拒绝。 第十条 A.担保人应享有合理的时间审核保函项下的索赔并决定付款或拒绝该索赔。 B.担保人如决定拒绝索赔,应立即就此以电讯,如不能则以其他快捷的方式通知受益人。该保函项下提交的任何单据应代为保管等侯受益人处理。 第十一条 担保人和指示方对所提交任何文件的格式、充分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或对文件中加注的一般及/或特别声明,或其他任何人之善意或作为或不作为均不负任何义务或责任。 第十二条 担保人和指示方对任何信息、信件、索赔书或单据在传送中因延误及/或丢失所造成的后果,或对电讯传递中所产生的延误、残缺或其他错误不负任何义务或责任。担保人和指示方对技术术语翻译或诠释之错误不负责任,并保留将保函全文或其任何部分不予翻译径行传送的权利。 第十三条 担保人和指示方对因天灾、暴乱、战争或其他无法控制的原因,或罢工、关闭,或任何性质的工业行动导致其营业中断而产生的后果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第十四条 A.担保人和指示方为完成委托人的指示而使用另一方的服务时,系代委托人为之,其风险由委托人承担。 B.担保人和指示方对其所传送的指示未被执行时,即便另一方系由他们自行选定,亦不负任何义务和责任。 C.委托人须对因外国法律和惯例所造成的担保人或指示方(视具体情况而定)的一切义务和责任承担补偿之责。 第十五条 担保人和指示方不能因未能以善意和合理的审慎行事而免除在前述第十一、十二和十四条中的义务和责任。 第十六条 担保人仅根据保函及其任何修改书和本规则所规定的条款对受益人负责,其负责之金额不超过保函及其任何修改书中注明的金额。 第十七条 在不损及第十条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如有索赔,担保人须毫不延迟地照样通知委托人或适当通知其指示方。在后一种情形下,指示方须照样通知委托人。 第十八条 保函项下应付金额应随担保人根据保函为满足索赔所支付的任何金额而递减。当保函项下应付最高金额已经通过支付及/或递减而得到清偿,不管保函及其修改书是否被退回,该保函均告终止。 第十九条 索赔应依据保函条款在到期之前,即在到期之日或之前,且在第二十二条定义的任何失效事件之前进行。特别是保函规定的索赔所需之所有单据及第二十二条要求的任何声明须在到期之前在保函开立地提交给担保人,否则担保人将拒绝该索赔。 第二十条 A.保函项下的任何索赔须采用书面形式,并须(在保函可能规定的其他单据之外)附一书面声明(不论含在索赔书中或含在随付索赔书的一份或数份在索赔书中提及的独立单据中),说明: i.委托人在相关合同项下不履行其责任,或,如为投标保函,违反投标条件;及 ii.委托人有何种违约。 B.反担保项下的任何索赔应附有担保人已收到保函项下符合其条款及本条规定之索赔书的书面声明。 C.除非保函条款明确规定将本条A款排除在外,本条i款即适用。除非反担保条款明确规定将本条B款排除在外本条B款即适用。 D.本条不影响第二条B和C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的适用。 第二十一条 担保人须毫不延迟地将受益人的索赔书和任何相关的文件转交给委托人或根据情况转交指示方以便传递给委托人。 第二十二条 保函规定的提交索赔书的失效时间应为某一规定日期(失效日期),或向担保人提交为失效之目的所规定的单据(失效事件)之时。如保函对失效日期和失效事件均有规定,无论保函或其任何修改书交回与否,保函将于失效日期或失效事件中为先者之日失效。 第二十三条 不管保函中有何失效规定,在向担保人提交了保函本身或受益人已解除保函项下义务的书面声明,保函即作废,在后一种情况下无论保函或其任何修改书交回与否,保函均应作废。 第二十四条 若保函因付款、失效、作废或其他原因业已终止或其应付总金额已递减,担保人须毫不延迟地照样通知委托人或适当时通知指示方,指示方则应照样通知委托人。 第二十六条 如受益人要求展延保函的有效期以代替按照保函的条件及本规则所要求赔付,担保人应毫不延迟地通知向其发出过指示的一方。此时,担保人应暂停对索赔的支付,以便允许委托人与受益人有合理的时间达成核准这类展期的协议,并使委托人安排这类展期文件的开立。 除非展期在上节规定的时间内被核准,担保人有义务即行支付受益人要求的索赔,而毋需受益人采取任何其他行动。担保人对因上述程序造成的对受益人付款的任何延误(对利息或其他)不承担任何责任。 即便委托人同意或要求这类展期,如未经担保人何指示方同意,展期不能成立。 第二十七条 除非担保或反担保另有规定,应以担保人或指示方(视具体情况而定)的营业地点之法律,或如担保人或指示方有一处以上营业地点,应以开立保函或反担保的分支机构的营业地点之法律未准据法。 第二十八条 除非担保或反担保中另有规定,担保人与受益人之间就保函或指示方之间就反担保所产生的任何纠纷只能在担保人或指示方(视具体情况而定)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权威性法院,或如担保人或指示方有一处以上营业地点,应在开立保函或反担保的分支机构所在国家的权威性法院解决。
世界经济论坛的简介 世界经济论坛 (World Economic Forum -- WEF) 是一个非官方的国际组织,总部设在瑞士日内瓦。其前身是1971年由现任论坛主席、日内瓦商学院教授克劳斯·施瓦布创建的“欧洲管理论坛”。1987年,“欧洲管理论坛”更名为“世界经济论坛”。论坛的年会每年1月底至2月初在瑞士的达沃斯召开,故也称“达沃斯论坛”。 世界经济论坛的参与者主要是各国政界和经济界的高层领导人、企业首脑以及著名专家,宗旨是探讨世界经济领域存在的问题并促进国际经济合作与交流。随着国际形势的变化,论坛所探讨的议题逐渐突破了纯经济领域,许多双边和地区性问题也成为论坛探讨的主要内容。近十多年来,世界上发生的重大政治、军事、安全和社会事件多在论坛上得到反映。世界经济论坛的成员结构 世界经济论坛的影响力在于其成员组的实力。目前,世界经济论坛基金会的成员是目前位居全球前1000名之列、引领世界经济潮流的 跨国公司。各个成员组的人们代表着各自领域内最有影响力的决策者 和潮流领导者。成员组内的人员互相交流,不同成员组之间也进行密 切讨论,这使得世界经济论坛基金会举办的每一项活动都得到了积极 参与,而这,也正是世界经济论坛有别于其他论坛的主要标志。 为满足世界经济论坛成员和参加者各种具体的要求,该基金会召集有关人士并组织各种活动,如:成立一个专门的组委会,并举办一系列全球性、区域性和地方性的活动,以便促进合作、改进全球经济现状。 全球成长性公司(GGC)的成员属于一个单独的成员组,他们包括世界上最重要的一些创新企业。之所以成立GGC这个组织,是因为 目前中小型创新企业在世界工业领域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而且他们往往采用跨国经营的模式。 此外,世界经济论坛还包括其它其他参与者。 这些参与者分属不同的成员组,这些小组把分散的力量聚集了起来,以便在其特定的领域内进行全球性的合作。每个小组都是独立的 ,而且成员名额有限,因此各自都具有其鲜明特点。他们包括: 各行业领袖组:分别由世界主要工业领域内最知名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组成; 未来全球领袖组:约有600名成员,年龄在45岁以下,他们是新一代全球性的决策者; 媒体领袖组:包括全球传媒领域内最有影响的人,他们的参与将 保证本次活动的可靠性和公正性,并为所有的参与者增光添彩; 论坛嘉宾组:包括在政治、经济、科学、社会、科技等领域内的 知名人士;政界人士组:包括各国政府领导人以及主要国际组织的领袖人物; 文艺精英组:包括100余名来自文艺领域的知名人士。 未来全球领袖组正努力网罗全球不同背景的年轻杰出人士,建立并发展一个全球性人才网络,以增进他们之间的互相支持,并促进他 们就迎接全球性挑战等问题展开对话。世界经济论坛与中国 世界经济论坛与中国的双边合作始于1979年,是中国企业界与国际企业界直接联系的最早最有效的渠道。 从1981年起,中国企业家联合会每年组织中国企业参加世界经济论坛(当时叫欧洲经济论坛),并与世界经济论坛每年都在中国召开一次中国企业高峰会议,1998年之前称“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国际讨论会”。 从1983年起我国由副总理带队参加达沃斯会议,在中国专场上向 外国代表介绍中国当前的经济情况,回答外方代表提出的问题。团长 在这种场合下能很坦率地作回答,这一点给外方的印象很深。这也让 不少国内的与会者发现,国内许多人所共知的政策,外国人并不很清 楚。为此,国内经济界、企业界希望外方尽可能到中国来,现场了解 情况,面对面地与政策的制定者和中国同行进行交流。 世界经济论坛与中国的合作几乎与中国的改革开放同步。20年来 ,中国政府对会议非常重视,我国国家领导人江泽民、李鹏、朱镕基 、李岚清、吴邦国等曾多次接见到会代表并亲自参会。对于每年在中国举行的相关会议,每年都有有关产业部门的领导在会上做报告,对 外方来参会的资格审查也很严格。一般跨国公司的亚洲或者中国区总 裁想直接参会是不行的。会议上外方代表可以从中国政府有关领导那 里直接获取第一手信息。 在中国召开的高峰会议,主要围绕外商关心的经济改革、发展各方面的问题来进行的,外方参会者都是全世界的跨国公司,他们所关心的问题是在亚洲、中国如何投资,也有很多人在观察包括中国在内 的市场,这与国人关心的问题有一致的地方,像改革能否持续发展, 改革造成的失业能否引发社会的不安定,政府和企业的关系,中国的对外政策,国内的产业政策等。 世界经济论坛本身不以商贸为主,但提供中外双方的名单和感兴趣的项目,使会议期间的交流能够有的放矢,具体的事宜是会议以后的工作。据悉,像上海桑塔纳轿车等项目,就在世界经济论坛上促成的。相关主题2010冬季达沃斯
买卖合同的概念 买卖合同是调整买卖行为的合同形式。所谓买卖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当事人协商签订的由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他方,他方受领该标的物并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简单地讲,就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买卖合同中,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一方称为出卖人(卖方),受领标的物并支付价金的一方称为买受人(买方)。 在实际生活中,买卖是商品社会的基本社会行为。无论是作为公民个人、法人还是其他组织,均要通过买卖行为来满足自己的生活及生产需要。买卖行为的出现最早可以追溯到私有制社会,但在不同的社会历史发展阶段,可供买卖的对象是在不断变化的。例如,在奴隶制社会可供买卖的奴隶,后来便不再可以进行买卖。但与此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又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可供买卖的对象,如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作为人类商品交换的主要方式,买卖活动具有两个要素:首先买卖是一种双方的行为,买卖活动中必须有双方当事人的存在;同时,买行为和卖行为是相互对应的,只卖没买或只买没卖均不构成完整意义上的买卖行为。其次,从经济实质上而言,买卖是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之间的一种交换。所以,从一般意义上讲,买卖对象的价值必须通过货币来进行衡量,也就是说,买卖行为是有偿的。买卖行为的这种性质使它区别于赠与等无偿行为。 买卖合同是财产流转的基本法律形式,它为商品社会的最基本行为——买卖,披上了法律的外衣,确立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规范了买卖这种市场行为,使其规范化,降低了社会交易成本。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它对促进商品流通,发展市场经济,满足公民、法人的生活和生产需要,有着重要的作用。 在各国合同法和债权法中,买卖合同是最基本的有名合同,但是对买卖合同的适用范围有不同的规定。综而观之,大体有两种立法例。一种以英美法中的买卖合同为代表,将买卖合同仅限于实物买卖。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向买受人转移货物的所有权,买受人为此支付价款的合同。如《美国统一商法典》买卖篇中2- 102条规定该买卖篇原则上适用涉及货物的交易;2-105条规定,“货物”是指除作为支付价款之手段的金钱、投资证券和通过法律程序追索金钱或者其他动产的权利以外的所有在特定于买卖合同项下可以移动的物品(包括特别制造的货物)。《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也采此含义。第2条将“国际货物买卖”定义为个人消费品,是指拍卖、国家强制买卖、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以及货币的买卖,船舶、气垫船、飞机买卖和电力买卖以外的动产买卖。第二种立法例是买卖合同不仅适用于货物买卖,也适用于其他财产权利的交易,大陆法系的立法例即以此为代表。依此例,买卖合同是指卖方将财产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转移给买方,买方为此支付价款的合同。如《日本民法典》第550条规定,“买卖,因当事人相约,一方转移某财产权于相对人,相对人支付价金,而发生效力”。从我国《合同法》对买卖合同的规定看,采取的是前一种含义。因此,我国的买卖合同仅限于实物,而且只能是有体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无体物,主要是财产权利的转让,则不属于买卖合同的调整范围,而是由其他合同类型进行规范,如专利权的转让适用技术转让合同。 买卖合同的条款 买卖合同的条款是确定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形式,是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对于买卖合同到底应当包括哪些条款,各国的法律规定有繁有简,差别很大。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条的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该规定适用于对买卖合同的内容要求。这里应当强调两点:第一,为了保证买卖双方当事人在协商过程中能够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意愿,避免在以后的合同履行中出现纠纷,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般应当按照《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条款进行具体的协商。第二,买卖的标的物不同,买卖合同的内容也会各不相同。因此,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买卖合同的内容可以由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协商确定,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背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国家不予干涉。从实践中看,一份完整的买卖合同应主要包括以下条款: 1.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买卖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首先应当明确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该条款是指自然人的姓名、住所以及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自然人的姓名指经过户籍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正式用名,一般为其身份证上的用名。自然人的住所是指自然人长期生活和活动的主要处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是指经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的名称,如果是公司,则必须以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为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是指它们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该条款在买卖合同中,一般是在“合同当事人”中列明。在法人为合同当事人的情况下,除列明法人的名称、住所外,还应列明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2.标的条款 标的是合同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买卖合同的标的是买卖合同当事人应为的给付行为。因此,标的条款是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在标的条款中必须明确地写明标的物的名称,以使标的物特定化或者将来可以特定化,从而能够确定权利义务的量。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当事人应注意对标的的描述要尽量采用通用的名称,对容易引起歧义的标的物名称要加以特别的说明。 3.质量和数量条款 标的物的质量就是其质量标准和规格。质量是检验标的物的内在素质(物理的、化学的、机械的、生物的等)和外观形态优劣的综合反映,能够确定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具体条件。标的物的质量条款需订得明确具体,如标的物的技术指标、质量要求、规格、型号等都要明确。当然质量是相对的,也可以视情况约定采用一定弹性的质量条款,如规定一定的差异度或上下极限的方式。数量条款是买卖合同中核心基本的条款,缺了该条款就无法进行买卖交易活动。标的物的数量是指衡量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大小的尺度,主要表现为一定的长度、体积或者重量。对于数量的计量方法一定要明确。如以单位个数、重量、面积、长度、容积或体积等来计量标的物。但同时也应允许当事人规定一定限度内的合理误差。 4.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买卖合同的履行期限是出卖人和买受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界限,主要包括出卖人的交货时间和买受人的付款时间。这一条款涉及到当事人的期限利益,也是确定违约与否的标准之一,十分重要。根据履行期限的不同,买卖合同可分为即时履行合同、定时履行合同和分期履行合同。履行地点,对买卖合同而言是指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或买受人提取标的物的地方,以及买受人付款和出卖人接受付款的地方。买卖双方对履行地点的约定具有重要意义,它有时是确定标的物验收地点的依据,有时是确定运费由谁负担的依据,有时又是确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依据,还是确定诉讼管辖的依据之一。因此,买卖双方对履行地点的约定必须明确。履行方式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与接受履行的方式,包括出卖人的交货方式、标的物的验收方式、买受人付款的方式以及结算方式等。买卖合同中必须明确规定合同是一次履行,还是分期分批履行;交付方式是由出卖人送货或代办托运,还是由买受人自提货物;运输方式使用何种交通工具,以及运输路线如何确定;买受人付款方式是通过现金结算还是通过银行转账结算等等。这些方面同样事关当事人的物质利益,应在合同中写明。 5.价款 标的物的价款,同样是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之一。在买卖合同中,价款是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所应支付的代价。它通常指标的物本身的价款。在价格条款中,买卖双方应确定价款的支付方式。常见的支付方式有:现金、汇款、托收以及信用证付款等。因商业上的大宗买卖一般是异地交货,便产生了运费、保险费、装卸费、报关费等一系列额外费用。这些费用由谁支付,可在买卖合同的价款条款中写明。值得注意的是,对这些费用的负担在商业习惯中形成了各种不同的价格条款,可供买卖当事人选择使用。 6.违约责任条款 违约责任条款是旨在增加当事人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的严肃性,促使当事人履行债务,使非违约方免受或少受损失的法律措施,也是保证买卖合同得以顺利履行的重要条款。因此,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订立该条款时应当认真对待,对此应予明确规定。如违约致损的计算方法、赔偿范围等应予以明确。当然,违约责任是法律责任,即使买卖合同中没有违约责任条款,只要未依法免除,违约方就应承担责任。 7.争议解决条款 争议解决条款涉及的是当事人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时,可以选择的解决方法。如出现纠纷是通过协商解决,或通过仲裁裁决,还是通过诉讼来解决等。对此,双方当事人可在合同中予以约定。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如果选择仲裁裁决纠纷,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否则将无法将争议提交仲裁。 上述条款适用于所有的买卖合同。同时,基于买卖法律关系的多样性和特殊性,有些买卖合同中还应包含一些特别的条款,如标的物的运输和保险,标的物的包装方式,标的物检验、检疫标准和检验、检疫机构等。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还应特别注意要订明争议的管辖机构、法律适用、合同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另外,签订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法律行为,只有双方协商一致,买卖合同才能成立。在实践中,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具备的条款,例如要求对方给付定金或提供保证的担保条款等,经过协商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也属于买卖合同的必要条款,必须在合同中订明。 买卖合同的特征 1.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 买卖,以转移财产所有权为目的。出卖人不仅需将标的物交付于买受人,并且需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在于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买卖合同的主要法律性质,这使它区别于租赁合同、借用合同。在租赁合同、借用合同中,虽然也要求一方将标的物交付另一方,但交付的目的只是使对方取得标的物的使用权,并不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 2.买卖合同是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出卖人转移标的物以取得价款为目的,买受人须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方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支付价款是转移所有权的对待给付,买卖合同这一特征区别于其他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如赠与合同、互易合同。 3.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双务合同是指依据合同的规定,双方当事人都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的合同。在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都既享有权利,又承担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相互对应。出卖人负有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同时也负有向出卖人支付价金的义务,一方的义务正是另一方的权利。因此,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买卖合同是标的物所有权与价金对待给付的合同,价金与标的物互为对价,买受人要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就必须支付价金;出卖人要获得价金,就必须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这就在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形成了互为给付的关系,因此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 4.买卖合同是诺成性合同 诺成性合同是相对于实践性合同而言的。在民法理论上,根据合同成立是否以交付标的物为要件,可将合同分为诺成性合同和实践性合同。诺成性合同是指当事人对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内容协商一致即告成立的合同,又称“不要物合同”。凡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必须实际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又称“要物合同”。除另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双方达成协议之时起成立,并不以一方当事人交付实物或完成其他给付为合同的成立要件。 5.买卖合同为不要式合同 买卖合同是不要式合同。买卖合同采用何种形式,一般可由双方当事人自己决定。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但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买卖合同应当采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形式。 买卖合同的主体 买卖合同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要实现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原则上出卖人和买受人都应当是能够享有标的物所有权的主体。但是,就出卖人而言,法律更多的是关注其能否将标的物所有权合法地移转给买受人,能够具有这一权利的主体就是合格的出卖人。从我国现行法的规定看,能够合法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主体除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外,还包括以下几种: 第一种,享有法人财产权的主体。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对其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尽管对法人财产权的含义理论上争论颇大,但是,公司有权处分其财产并使该财产发生权属转移则是毫无疑问的。因而,公司能够成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同理,其他能够依法处分其经营管理范围内财产的主体,包括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机关,也同样具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出卖人资格。 第二种,经所有权人或法人财产权主体授权的人,如行纪人、代销人等。在行纪合同中,行纪人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得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包括对委托人财产的出卖,故行纪人亦可成为非自己所有财产的出卖人。 第三种,质权人或留置权人。质权人或留置权人依法占有用作担保的标的物,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时候,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因而他们也可以成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抵押权人由于不能直接对标的物进行实物支配,因而不得直接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故其不能成为买卖抵押物的主体。 第四种,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变卖扣押财产,以偿还受损的当事人,因而也可以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 第五种,能够适用善意取得效果的无权处分人。出卖人虽无处分权,但买受人如属善意购买,且符合法律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条件,买受人仍能够基于买卖合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无权处分的出卖人仍应对买受人承担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 须特别说明的是,上述主体是指能够订立有效买卖合同并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范围。当事人虽然不享有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但是具备能使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买卖合同仍然有效。因而,不能将上述主体范围与买卖合同有效条件下的主体范围相混淆。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买卖合同的目的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这里的标的物是出卖人应支付并移转所有权给买受人的物。尽管当事人可用于买卖的物可为动产或不动产,也不限于现存的物,但可以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物也不是无限制的。依据《合同法》第132条的规定,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应有以下限制: 1.标的物应为出卖人有权处分的物 出卖人应对其出卖的标的物有处分权,这是现代各国买卖合同中的一般原则,它起源于罗马法“任何人都无权处分不属于自己的东西”的私法格言。出卖人有处分权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标的物归出卖人所有;二是出卖人有权处分,这是指出卖人虽然对出卖的物不享有所有权,但其依所有权人的授权或者法律的规定可以出卖该标的物,否则就难以实现买卖合同的目的。 出卖的标的物,不属于出卖人有权处分的物,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出卖人出卖无权处分的物的买卖合同为无权处分合同。《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也即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在订立合同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买卖合同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出卖人对标的物是否有处分权,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即使出卖他人之物,出卖人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在订立合同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买卖合同也是有效的。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从买卖合同来说,若确认买卖合同有效,则出卖人不能将标的物转移给买受人时,应负违约责任,买受人可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若确认出卖人出卖无权处分之物的买卖合同无效,则出卖人仅负缔约过失责任,买受人则只能请求出卖人赔偿信赖利益。可见,对于出卖人出卖其无权处分之物的买卖合同,确认其有效,有利于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 2.标的物须为非限制流通物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其所有权可以转让的物,即流通物或者限制流通物。可流通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既可以是现存物,也可以是将来物,如尚未建成的房屋、尚未出生的动物、生长中的农作物等。以限制流通物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须经特别许可,只能在限定的范围内或限定的主体间进行流通,否则,可能因内容不合法而被认定为无效。而禁止流通物不得成为买卖标的物,以禁止流通物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无效。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禁止流通物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专属国家或集体所有的财产。专属于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以及专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荒地、滩涂、土地所有权等,不得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2) 受国家保护的珍贵动、植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相关行政法规与《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如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等需要收购的,须经法律规定的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野生保护植物。出售、收购国家二级野生保护植物的,须经省级主管机关或其授权机构批准。 (3)伪劣产品。按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凡属伪劣产品,均不得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4)未使用注册商标的人用药品、烟草制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条规定:“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批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按《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其主要指国家规定并由商标局公布的人用药品和烟草制品。 (5)迷信、淫秽、走私物品、毒品、武器、弹药等其他法律禁止流通的物品。 3.标的物须为有体物 依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合同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故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仅限于有体物。无形财产的有偿转让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例如,知识产权的转让就不属于买卖合同而属于技术合同的范畴。 买卖合同的效力 买卖合同的效力是指买卖合同成立后所发生的法律后果。在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只有履行自己的义务,才能享受相应的权利,订立买卖合同的经济目的也才能得到实现。同时,由于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的,出卖人的义务就是买受人的权利,而买受人的义务就是出卖人的权利。因而,买卖合同的效力就表现为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承担的义务。
中部非洲经济与货币共同体简介 【成立日期】1999年6月25日正式启动,取代原中部非洲关税和经济联盟。 【宗旨】建立日益紧密的联盟,加强成员国在资源和人才方面的交流和往来;消除贸易壁垒,促进共同发展。 【成员】6个(2003年):赤道几内亚、刚果(布)、加蓬、喀麦隆、乍得、中非共和国。 【主要负责人】2004年共同体执行主席为加蓬总统邦戈。执行秘书让库埃特(Jean KUETE),喀麦隆人,1999年就任。 【总部】共同体执行秘书处设在中非首都班吉。地址:Immeuble CEMAC, Avenue des Martyrs, Bangui,République Centrafricaine, BP 969。网址:http://www.icicemac.com/ 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email protected]。电话: (236) 61 47 79 /81/ 84/ 85。传真: (236) 61 21 35。 【组织机构】共同体由中部非洲经济联盟、中部非洲货币联盟、执行秘书处,以及共同体法院、共同体议会等专门机构组成。主要机构和运作方式如下: (1)首脑会议:由成员国国家元首组成,执行主席轮流担任;共同体的决策机构,每年举行一次例会。 (2)部长理事会:由每成员国3名有关部长组成,每年举行一次例会;此外,凡有每成员国2名部长参加的会议,亦视为部长理事会会议。 (3)执行秘书处:设在中非共和国首都班吉,负责协调各机构间的关系,起草决议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外代表共同体。 (4)共同体法院:设在乍得首都恩贾梅纳,分司法和审计两院,分别由首脑会议任命的6名法官组成;职责是对共同体的活动和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5)共同体议会:设在赤几首都马拉博,由每成员国推选5名议员组成,职责是对各机构实行民主监督和检查。 (6)国家间委员会:由每成员国派出3名代表组成,职责是会同各机构,为部长理事会会议准备文件。 中部非洲经济联盟下辖中部非洲国家开发银行,关税学校,实用技术、计划、项目评估研究院,统计和实用经济研究院。中部非洲货币联盟下辖中部非洲国家银行、各成员国中央银行和中部非洲银行委员会,发行中非经济与货币共同体6国统一使用的中非金融合作法郎。 主要活动 至2004年1月,共同体共召开了5次首脑会议常会和多次特别首脑会议。5次常会的地点和时间分别为:马拉博(1999年6月)、恩贾梅纳(2000年2月)、雅温得(2001年12月)、利伯维尔(2003年1月)、布拉柴维尔(2004年1月)。 1964年12月,刚果共和国、加蓬、喀麦隆、乍得、中非五国首脑在刚果首都布拉柴维尔举行会议,签署关于建立中部非洲关税和经济联盟条约,条约自 1966年1月1日生效。1994年3月16日,各成员国在乍得首都恩贾梅纳签署了建立中部非洲经济与货币共同体的条约,条约规定要建立中部非洲经济联盟和中部非洲货币联盟,同时成立共同体法庭和共同体议会。1996年7月4日~5日,联盟第31届首脑会议在加蓬首都利伯维尔召开。会上中非、刚果共和国、赤几和加蓬总统签署了关于中部非洲经济共同体法律和制度体系条约的补充条款、关于中部非洲经济联盟的公约、关于中部非洲货币联盟的公约和关于中部非洲经济共同体法庭的公约4个文本。随后,乍得总统和喀麦隆总统也签署了上述文本。 1994年3月16日,中部非洲关税和经济联盟六成员国元首在乍得首都恩贾梅纳签署了建立中部非洲经济与货币共同体的条约。 1998年2月5日,联盟第33次首脑会议决定正式成立中部非洲经济与货币共同体。1999年6月25日,中部非洲国家经济与货币共同体第一次首脑会议通过《马拉博宣言》和共同体章程,共同体正式启动。 1997年4月8日~9日,联盟第32届首脑会议在刚果共和国首都布拉柴维尔召开。刚果共和国、加蓬、乍得、中非4国元首和喀麦隆总理、赤几财经国务部长与会。会议讨论了成立中部非洲经济和货币共同体问题,由于各成员国元首签署的共同体成立文件未能实施批准程序,该共同体未能如期成立。会议还讨论了产业政策协调问题,要求总秘书处进一步推动地区旅游业合作并制定相应行动计划;加强各成员国运输政策的协调;通过了关于加强税务、关税改革信息交流的措施;决定强化限制免除关税和税收的措施,确定只有成员国财政部长有权在联盟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批准免税。会议要求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放宽发展中国家享受减轻债务负担新条件的限制性规定。 1998年2月5日,联盟第33届首脑会议在加蓬首都利伯维尔召开,会议决定正式成立中部非洲经济与货币共同体。1999年3月31日和6月21日,共同体部长理事会和共同体全权委员会特别会议分别在喀麦隆杜阿拉和赤几马拉博召开,期间成员国代表签署了中部非洲地区运输自由化协议及成员国之间警方合作协议等文件。6月24日和25日,中部非洲国家经济与货币共同体第一次首脑会议在赤几首都马拉博召开。会议通过了《马拉博宣言》和共同体章程,强调实现一体化是该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战略,确定今后行动计划的重点是保持宏观经济平衡,发展共同市场和国际贸易,大力支持经济增长,特别是在农、工、能源、领土整治、高新科技等方面。会议确定了共同体各机构及附属组织的设置。规定逐步设立地区联合法庭(在乍得首都恩贾梅纳);2000年建成共同体议会(设在马拉博)并召开议会第一届大会;共同体秘书处设在中非首都班吉;负责监督成员国银行运营情况的共同体银行委员会设在利伯维尔;共同体2000年轮值主席将由乍得总统代比担任,下届元首会议将于恩贾梅纳举行;司法法院和审计院应于1999年10月和2000年3月组成并开始工作。任命喀麦隆人让·克特(JEAN KUETE)以及蒂厄多内·努里-努苏古(DIEUDonNE NOURRI-NOUSSOUGOU)为正副执行秘书。 2000年2月,共同体第二届首脑会议在乍得首都恩贾梅纳举行,会议选举了共同体法院成员。4月,共同体法院在恩贾梅纳正式成立。6月23日,中部非洲经济和货币共同体和中部非洲国家经济共同体成员国首脑会议在加蓬首都利伯维尔共同举行。会议发表"最后公报",重申决心使中部非洲两共同体成为非洲经济共同体的有力支柱,建议协调中非国家经济共同体和中非经济和货币共同体两机构的纲领和行动。一致同意加速批准关于建立和平与安全理事会议定书和中非国家经济共同体成员国互助公约。建议两共同体与联合国签订直接援助协议。会议还决定恢复中部非洲开发银行的活动并由加蓬人让-菲利克斯·马马莱波特连任行长。7月,中非经济货币共同体部长理事会决定发行共同体护照。 2001年8月,共同体第六届部长理事会在喀麦隆杜阿拉举行。会议通过了共同体旅游业发展行动纲领、共同体商业航海规则和陆路交通规则,共同体发展基金组织和运行规则等,制定了成员国必须遵守的新的宏观经济指标,决定最迟于2002年7月31日起发行共同体护照。 12月4日-5日,共同体中非问题小型首脑会议在加蓬举行,会议呼吁中非各方通过对话和协商解决纷争,重启对话;决定成立共同体中非问题专门委员会,由加蓬总统邦戈任主席,对有关方面进行斡旋。 12月8日,共同体第三届首脑会议在喀麦隆首都雅温得举行,会议决定:自2002年1月起实行"一体化税",从各国自第三国商品进口税中提取1%作为共同体经费;成立中非地区金融市场监管会,打击金融犯罪;组建中非地区航空公司。会议还通过了中非开发银行改革重组计划,并同意以共同体为单位与欧盟进行贸易谈判,决定吸收圣普、刚果(金)和安哥拉参与制定地区共同计划,表示愿全面发展与刚果(金)的经贸合作。会议对共同体中非问题小型首脑会议取得的成果表示满意,呼吁中非人民和各政党通过对话解决国内问题。 2003年1月9日,共同体第9次部长会议在中非首都班吉召开。会议审查了执行秘书处关于共同体2002年活动情况报告和2003年行动计划,对2002年共同体经济形势进行了评估,授权执行秘书处与欧盟签署“地区指导计划”和“地区合作战略”等外交,重申在“非洲增长与机会法案”框架内与美国加强合作。 1月23日,共同体第4次首脑会议在加蓬首都利伯维尔召开,6成员国总统全部出席。会议对一年来共同体在一体化进程方面取得的进展表示满意,责成执行秘书处加快推行新的财政机制、与欧盟及圣多美和普林西比签署合作协议的步伐;鼓励中非总统帕塔塞推动全国对话以实现中非的和平;要求中非和乍得避免发表影响两国关系正常化的言论;决定共同体2003年执行主席由刚果(布)总统萨苏担任。 2月14-16日,共同体小型首脑会议在刚果(布)首都布拉柴维尔召开。刚果(布)、加蓬、赤几总统,喀麦隆总理以及非盟代表出席会议。会议重点讨论了中非形势、中非与乍得冲突以及在中非、乍得边界部署共同体维和部队等问题。 2月21日,刚果(布)、加蓬和乍得3国总统利用出席巴黎第22届法非首脑之际举行小型首脑会议,再次就解决中非与乍得冲突问题进行磋商。 3月21日,共同体特别首脑会议在刚果(布)首都布拉柴维尔召开。刚果(布)、加蓬、乍得总统和赤几总理、喀麦隆经社理事会主席与会。会议就伊拉克战争发表公报,呼吁尽快结束战争,并立即向伊拉克人民提供人道主义援助,希望联合国在维护世界和平与稳定方面继续发挥作用。会议通过了关于中非共和国局势的声明,对3月15日中非军事政变表示强烈谴责,呼吁在中非尽快实现和平,决定继续保持并加强共同体驻中非维和部队。 6月3日,共同体在加蓬首都利伯维尔再次召开特别首脑会议,审议中非共和国局势问题。刚果(布)、加蓬、乍得和赤几总统,以及喀麦隆对外关系国务部长与会,圣多美和普林西比总统作为观察员列席了会议。会议听取了中非总统博齐泽就武力推翻帕塔塞前政权的说明,并发表声明,决定正式承认中非新政权,并向其提供50亿非洲法郎的援助,决定保留和加强共同体驻中非维和部队,以协助中非维护安全和重组武装部队,确保过渡进程的顺利进行。 6月24-25日,共同体关于外交、国防、内政和安全的部长会议在加蓬首都利伯维尔召开。加蓬、刚果(布)、中非、乍得4国有关部长及共同体执行秘书出席会议。会议就成员国间引渡、互不侵犯、友好互助等问题进行了讨论,建议尽快签订共同体司法合作协议。 7月18日,共同体及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商业部长会议在乍得首都恩贾梅纳召开。会议就共同体及圣多美和普林西比为一方,与欧盟签署“经济伙伴协议,以及参加坎昆世界贸易组织第5届部长会议的准备工作进行了磋商。 8月21-23日,共同体农业问题部长会议在喀麦隆杜阿拉市召开。会议讨论了成员国共同农业政策和食品安全等问题,通过了“杜阿拉宣言”。 8月28至29日,共同体第10届部长会议在中非共和国首都班吉召开。共同体6国的经济、财政、计划、商业以及司法部长与会。会议就成立共同体航空公司、特别农业项目、共同体资金来源以及12月在布拉柴维尔举行共同体首届足球运动会等问题进行了磋商。 12月12日,共同体第11届部长会议在刚果(布)首都布拉柴维尔召开。会议审议了执行秘书处关于共同体2003年活动情况报告和2004年行动计划,对2003年共同体经济和社会形势进行了评估,确定2003年经济增长率为4.3%;认为预算执行情况有所改善,货币稳定,通货膨胀压力降低,经常性项目赤字减少;但和平努力对经济发展的正面影响并未显现。 2004年1月28日,共同体第5届首脑会议在刚果(布)首都布拉柴维尔召开。中非共和国、刚果(布)、赤几、加蓬总统,乍得总理及喀麦隆经社理事会主席出席;联合国粮农组织等国际组织的代表列席会议,圣多美和普林西比总统作为观察员出席了开幕式。会议通过了共同体成员国间“团结、互助和互不侵犯公约”、“引渡条约”、“司法协助条约”、“共同体议会条约”等文件,决定共同体护照开始流通。会议还就征收“共同体一体化税”及启动“共同体发展基金”,尽快成立共同体航空公司,与世界银行、欧盟合作等问题进行了磋商,责成有关部长尽快研究落实;决定继续执行“次区域经济财政振兴计划”,以加快减贫和提高经济竞争力。会议对中非共和国形势趋稳表示满意,并敦促中非总统采取措施,落实全国对话会议建议。首脑们对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加入共同体的申请表示积极考虑和认真研究。会议通过了“最后公报”,决定2004年执行主席由加蓬总统邦戈担任,第6届首脑会议于2004年12月在利伯维尔召开。
中部非洲国家经济共同体简介 1981年12月,中部非洲关税和经济联盟第17次首脑会议在加蓬首都利伯维尔举行,会议讨论成立中非经济共同体问题。从1982年起中非国家先后举行了3次部长会议,通过了一系列有关文件。1983年10月17日至18日,中部非洲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在利伯维尔举行会议,于18日签署成立“中部非洲国家经济共同体 (Economic Community of Central African States -- ECCAS)” 条约。共同体于1985年1月开始运作。总秘书处在利伯维尔。 ECCAS的宗旨 中部非洲国家经济共同体的宗旨:促进成员国之间在经济和社会活动的各个领域进行协调和合作。主要目标是取消成员国之间的关税和其他所有进出口商品的税收,建立和保持共同对外贸易关税率,制定共同的对共同体以外国家的贸易政策,逐步取消成员国在人员、财产、劳务、资金等方面自由流动的障碍,建立合作和发展基金。 中部非洲国家经济共同体 ECCAS的组织机构 (1)共同体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会议;最高决策机构。每年开会1次,轮流在各成员国举行,由东道国元首任主席; (2)部长理事会:每年召开两次,主席由各成员国有关部长轮流担任; (3)总秘书处:主持共同体日常工作,设秘书长1人; (4)议会、法院、咨询委员会等。 共同体成员有11个(截至2004年):布隆迪、赤道几内亚、刚果(布)、加蓬、喀麦隆、卢旺达、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刚果(金)、乍得、中非共和国、安哥拉(1992年加入)。 2004年1月,第11届首脑会议在刚果(布)首都布拉柴维尔举行,会议通过了包括成立自由贸易区在内的多项决议。根据会议发表的公报,为了加快地区一体化进程,共同体11个成员国一致同意在中部非洲地区成立自由贸易区,该自由贸易区将于2007年12月31日正式运行。2004年7月,刚果(布)官方宣布,中部非洲国家经济共同体自由贸易区正式启动 。 ECCAS的主要活动 截至2000年2月共召开了10次首脑会议(常会)和3次特别首脑会议,10次常会地点(时间)为:布拉柴维尔(1984年12月)、雅温得(1986年 1月)、利伯维尔(1987年8月)、金沙萨(1988年2月)、班吉(1989年3月)、基加利(1990年1月)、利伯维尔(1991年1月)、布琼布拉(1992年5月)、马拉博(1999年6月)、利伯维尔(2000年6月)。 1998年2月6日~7日,应1997年洛美协定国家首脑会议要求,共同体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第二次特别会议在加蓬首都利伯维尔举行。会议对中非地区持续的武装冲突表示关注,要求地区有关国家加入关于中非安全的不侵犯条约、执行有关难民问题的国际协定和结束对布隆迪的制裁。会议选举了新的常设机构,要求联合国非洲经济委员会协助确定各成员国会费份额,要求成员国积极缴纳会费。 1999年6月24日,共同体第九次首脑会议在赤道几内亚首都马拉博召开,赤几、喀麦隆、加蓬、乍得、圣普、布隆迪、刚果共和国、中非8国总统和安哥拉外长、刚果民主共和国政府代表与会。会议决定重新启动共同体活动,选举赤几总统奥比昂为1999/2000年度主席;决定成立共同体议会,总部设在赤几首都马拉博;通过了成立人权地区中心的原则;决定成立中部非洲次地区发展中心;会议通过声明,将“中部非洲和平与安全理事会”(copax)纳入共同体框架;决定对共同体章程作适当修改以强化该组织在政治、外交、军事上的职能。 2000年2月24日,共同体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第三次特别会议在马拉博召开。赤几、刚果共和国、中非、圣普、加蓬、喀麦隆和乍得7国总统以及布隆迪、安哥拉和刚果民主共和国总统代表出席会议。会议签署了“关于中部非洲和平与安全理事会的协议”和“中非经济共同体成员国和平与安全互助条约”,决定将和平与安全理事会纳入中非国家经济共同体,作为其在和平与安全方面的专门机构。理事会事务分别由元首会议、部长理事会和由专家组成的防卫与安全理事会主持。会议决定成立"中非多国部队",用于观察、监督和防范危机和冲突,并执行和平、安全和人道主义援助等使命。 2000年6月23日,中部非洲国家经济共同体和中部非洲经济和货币共同体成员国首脑会议在利伯维尔共同举行。加蓬总统邦戈、刚果(布)总统萨苏、中非总统帕塔塞、乍得总统戴比、赤几总统奥比昂、喀麦隆总理穆松格、安哥拉外长米兰达和圣普驻加大使博特略出席会议。会议发表"最后公报",重申决心使中非两共同体成为非洲经济共同体的有力支柱,为此建议协调中非国家经济共同体和中非经济和货币共同体两机构的纲领和行动。一致同意加速批准关于建立和平与安全理事会议定书和中非国家经济共同体成员国互助公约,使其在2000年底前生效。建议两共同体与联合国签订直接援助协议。会议还决定2000年年底前恢复中部非洲开发银行的活动并由加蓬人让-菲利克斯?马马莱波特连任行长。 2001年2月,共同体第15届部长理事会在加蓬首都利伯维尔召开。会议决定从各国进口税收中提取0.7%作为共同体经费,要求各成员国在两年内支付所拖欠的会费。 中部非洲国家自由贸易区 2004年7月3日电(记者 王文成)布拉柴维尔消息:刚果(布)官方日前在首都布拉柴维尔宣布,中部非洲国家经济共同体自由贸易区正式启动。 刚果(布)官方称,自由贸易区将有利于促进拥有1.2亿人口的中非市场的开发和繁荣,有利于促进私人投资和增强区域内的经济竞争力。 根据自由贸易区的发展进程,成员国之间将逐步降低关税,到2008年1月1日实现零关税。为了弥补成员国之间贸易因减低关税而遭受的损失,共同体内建立了一种补偿基金。 为了加快地区一体化建设,中部非洲国家经济共同体今年1月在布拉柴维尔召开第11届首脑会议,决定成立共同体自由贸易区。 中部非洲国家经济共同体于1983年10月在加蓬首都利伯维尔成立,该组织包括安哥拉、布隆迪、喀麦隆、中非共和国、刚果(布)、加蓬、赤道几内亚、刚果(金)、卢旺达、乍得、圣多美和普林西比11个成员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