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特许加盟合约 甲方(授权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加盟商):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相互协作的原则,通过充分的可行性研究和相互协商,甲方特许乙方加盟‘酷E地带’贴纸相连锁店,并订立本合约。 一、特许授权宗旨、经营项目 1、宗旨:在经营并推广甲方产品中实现双赢。 2、经营项目:‘酷E地带’贴纸相连锁店。 二、方式 甲方向乙方提供该项目全套CIS方案,甲方向乙方提供经营设备及经营耗材(耗材价格见另表),并向乙方提供甲方的商标和广告、技术、管理等支持,而乙方则负责提供经营场地并自主经营。甲方不负责乙方经营所需的任何费用。 三、加盟投资 乙方需向甲方交付每台设备款为_________元,设备共____台(3台以上),加盟金______元,总计金额_________元。乙方必须在合同生效时起三日内向甲方付清全部款额,则设备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如乙方无故拖延加盟款项的支付时间,每推迟一天,则甲方有权按全部款额的0.5%收取滞纳金。 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对乙方有不竞争保证:在合约有效期内,甲方将不得在乙方经营地点______平方米范围内再授权他人开设与本公司有竞争性质的加盟店。 2、甲方将为乙方安排一次开店前的技术培训,地点在甲方总部或乙方所在地。该培训工作在此购机合约签署后立即着手进行,时间为二至三天,乙方需负责总部培训人员在此期间的住宿费及回程车船费。 3、在合约生效后第一次上门设备调试,甲方将向乙方提供无偿技术服务。此后,乙方如需甲方的技术支持,则应负担甲方技术人员的所有费用。 4、乙方及其员工除了正常从事商业经营管理之需要,不得将甲方任何部分内容透露给他人、其他公司或团体,乙方必须承认这个经营系统的任何部分的机密性属于甲方的专利。 5、乙方必须按甲方授权的地点经营,不得任意变动经营场所,如有需要,必须在甲方没有授权的地点经营,否则按合约处理。 五、违约责任
什么是物的担保 物的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特定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保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对作为担保物的特定财产进行处分并使自己的债权优先受偿。 物的担保的类型 物的担保包括移转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权利移转型的物的担保和不移转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限定物权型的物的担保两种形态。 1、移转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权利移转型的物的担保 移转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权利移转型的物的担保,是指以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来担保债权实现的担保方式。这种担保方式并不是在标的物上设定限定物权来担保债权,而是转移标的物的权利归债权人,即一旦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直接归属于债权人。从各国法律规定看,权利移转型物的担保主要包括让与担保、卖渡担保、代物清偿预约、所有权保留等。 2、不移转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物的担保 不移转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物的担保,是指在第三人或债务人的一定财产上设定一定权利的物的担保。为担保债的履行而在一定财产上设定的权利,称为担保物权;在其上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称为担保物。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优先从担保 物的变价中受偿。可见,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支配特定财 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一种物权。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和留置权 。而《担保法》中区分了抵押权与质权,规定了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种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一般是由当事人自行设定的,所以称为约定担保物权。留置权是直接基于法律规定 的条件而发生的,因此称为法定担保物权。另外,在《海商法》、《民用航空法》及其他法律中还规定了优先权。 在各国法上一般都规定了定金担保。定金担保为物的担保还是另外的担保方式?对此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定金为金钱担保,不属于物的担保;也有的认为,定金也可归于物的担保,因金钱也属于物,定金担保可归入权利移转型的物的担保,但属于物的担保的一种特殊形态。 物的担保的特点 物的担保是以特定的财产来担保债务的履行,物的担保一经设定,被担保人(债权人)即取得了抵押权、质权或留置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均为以担保债务履行为目的的担保物权。担保物权具有物权性而有别于债权,又具有担保性而有别于所有权及用益物权。物的担保的性质与特点,是通过由此而产生的担保物权来体现的。担保物权具有下列基本性质与特点: 1、从属性 担保物权以确保债务清偿为目的而设立,故原则上以有债权存在为前提。担保物权与所担保的债权形成主从关系,具效力、设立、转移、消灭皆从属于债权。不过,抵押权的设立不以既存债权为必要条件,对将来的债权或附条件的债权亦得预先设定抵押权,在最高额抵押中,所担保的债权也是在抵押关系设定后才确定的。即使如此,于抵押权实行之际,则仍须以债权存在为必要。故依附于债权的从属性,仍不失为担保物权的基本属性之一。 2、不可分性 这是指债权人于其全部债权受清偿以前,得就担保物之全部行使其权利;担保物的一部分灭失以及债权分割或一部分转让、受偿,担保物权不受影响。不可分性具体表现在:担保物部分灭失时,其余部分仍然担保全部债权;担保物因共有物分割等原因而分属于数人时,分割部分仍各担保债权之全部;债权之一部分因清偿、抵销、混同等原因而消灭时,并不相应地消减抵押权,债权人就剩余债权仍得就担保物之全部主张担保物权;债权之一部分分割或转让时,担保物权不因而分割,数债权人按债权额共享原来之担保物权。 3、特定性与公示性 担保物权之特定性是指担保物及其所担保的债权须是特定的。担保物可以是不动产、动产或财产权利,由于担保物权于一定条件下有执行的必要,因此担保物需与担保人的其他财产区分开而特定化出来,以确保特定债权的实现。担保物之特定性原则上要求从担保设立时担保物即为特定,但在企业财产抵押及浮动担保等情况下,担保物之交换价值于担保物权实行时方为特定亦可。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也须是明确的、具体的,它不能笼统地担保债务人的一切债务。在最高额抵押中,所担保的债权具体数额虽在将来方确定,但其所担保的债权种类、范围及最高债权额仍须在担保物权关系设立时通过合同予以明确。 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秩序,法律要求担保物权之设立及担保物须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为他人所知晓。在质权及留置权,担保物之移转占有本身即具有了公示性,而在不移转担保物之占有的抵押关系中,法律要求办理抵押物登记以为公示。担保物权之特定性要求,正是通过公示性原则来实现的。无公示性之物的担保,因无公信力而不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不得对抗第三人。 4、流通性与价值权性 由于担保物权的实行要将担保物折价或变卖、拍卖,因而担保物应是可让与的物,即具有流通性。凡法律规定禁止流通和禁止强制执行的财产,不得作为担保物。以法律限制流通的财产作担保物的,于担保物权实行时,应依法由有关部门收购,债权人得就其价款优先受偿。 担保物权,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依法取得担保物之变价价值(交换价值)为内容,而不象一般物权以对物之实际支配、使用、收益为内容,故担保物权具有价值权的属性。担保物权的价值权性,决定了担保物须具有流通性、担保物或其交换价值须具有特定性,也决定了“死押”、“流质”之类约款的无效性。 5、追及性与物上代位性 担保物权为物权之一种,自具有物权之追及性,即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或于担保物被他人非法占有时,担保物权人(债权人)得追及物之所在、索回担保物以保全其债权。 物上代位性,是指当担保物因他人之侵害而灭失、毁损时,债务人所得之赔偿金应作为代位物继续为债权之担保,债权人得对该代位物优先取偿。对于债务人转让担保物所得价款以及担保物因有损坏、贬值之虞而提前处分所得之价款或担保人另行提供的担保物,债权人亦同样有物上代位权。 6、支配性与优先受偿性 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的支配性并不是指其对担保物的实际占有与控制(如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即不为占有),而是指其对担保物在处分上的支配性。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无须经担保人同意,亦无须借助担保人的积极行为,而可依法独立地、直接地处分担保物以实现其权利。 担保物权之优先受偿性,是指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破产时,担保权人得以担保物之变价价值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清偿。正是这种优先受偿性,使得物的担保成为一种最可靠的担保方式。 物的担保的方法 各国法律上较为一致地规定的物保方法有抵押、质押、留置三种。 1、抵押 物保方法中之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转对特定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因抵押物的不同,抵押有不动产抵押与动产抵押之分。各国法律上均规定有不动产抵押制度,但某些国家法律上不承认动产抵押。 2、质押 物保方法中之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特定的财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因质押物的不同,质押分为不动产质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三种。不动产之用益质仅在少数国家法律上有规定,而动产质与权利质则为各国法律所公认。其中权利质因出质之财产权利的性质不同,又有债权质、质权质(转质)、票据权利质、股份权利质、知识产权之财产权质等分类,但各国法律上关于权利质的范围与种类的规定,未尽一致。 3、留置 物保方法中之留置,是指在特定的合同关系中,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作为法定的担保方式,仅在保管、运输、加工承揽等特定的几类合同关系中存在,且原则上仅限于对动产适用,惟有少数国家承认债权人对其修缮、建造之建筑物等不动产亦有留置权或优先权。
什么是物上担保 物上担保是指以担保债权为目的让与标的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标的物优先受偿,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应当返还标的物的担保方式。物上担保的实质是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以担保债权的清偿。在实践中常会发生同一标的物上有几种担保物权的情况,一些信贷员遇到此种情况往往不知如何解决,其实这很简单,运用法律的一些基本原理就能够解决。因此作为一个信贷员在具备一定的信贷业务知识的同时,还必须掌握相应的法律知识,要学会运用法律知识分析问题,一些看似很辣手的问题,就会轻而易举的得到解决。物上担保的属性 物上担保在理论中也称为担保物权,它具有以下属性: (一)优先性。 担保物权的优先性是从其效力而言的,对此,理论中有不同的见解。一种观点认为,物权的优先性仅指与债权相比较而言,即在同一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物权优先于债权;第二种观点主张,物权的优先性专指物权间的比较而言的;第三种观点认为,物权的优先性既指物权与债权比较,也包括物权间的比较。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担保物权作为物权之一种,其优先性表现在,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就该担保物的交换价值受债权清偿。但应注意,此时并非有物上担保的债权优于普通债权,而是担保物权的存在,从而赋予了该债权以物权的保护手段而已!此其一。其二,同一物上存在两种以上的担保物权时,即物上担保的竞合,何种担保物权优先,一般原则是以担保物权设定的顺序定夺,但特殊情况下亦有例外,对此本文将专题讨论。 (二)从属性。 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也称为附随性,指担保物权的发生与存续以一定的债权存在为前提,没有所担保的债权便无担保物权,因而,担保物权相对于主债权来说是从权利。担保物权的从属性表现在三方面:(l)成立上的从属性,担保物权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发生和存续的前提,不能脱离主债权而单独存在,即使是为将来的债权而设定的物上担保,比如最高额抵押,但终归是为担保债权而设定的,只不过主债权在设定物上担保时尚未发生或者是数额尚未确定而已。(2)消灭上的从属性,即担保物权随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我国担保法第52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当然,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特殊情况下,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可以存在,如在同一物上设定两个以上的抵押权,先次序的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因混同而消灭时,可能存在所有人抵押权,但这是例外。(3)处分上的从属性,即担保物权随主债权的处分而发生转移或变化。 (三)不可分性。 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是指担保物的全部担保债权的各部,担保物的各部担保债权的全部。详言之,物上担保权人在全部债权受清偿前,对担保物的整体主张权利,担保物的部分变化或者债权的部分变化均不影响担保物权的整体性。对此各国民法均有规定,我国担保法虽未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最高法院担保法解释》)第71条和第72条做了明确的司法解释。 (四)价值性。 担保物权的价值性,是指担保物权是就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它注重的是担保物的价值而不是使用价值,这是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的重要区别。担保物权的价值性集中表现在变价受偿上,其利益的实现不是对物之实体的支配,而是通过变价来实现债权的优先受偿,所以其效力可及于担保物的代位物,即当担保物毁损、灭失或者处分后所得的赔偿金或价金,物上担保权人有权就该赔偿金或价金优先受偿,因而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我国物权法应确立的物上担保体系 各国法律制度与民法传统不同,其民法所确认的物上担保体系亦不同。法国民法典仅规定了质权、优先权和抵押权;德国民法典规定担保物权有不动产担保物权和质权两大类,其中不动产担保物权分为抵押权、土地债务和定期金债务;日本民法典关于物的担保规定了留置权、优先权、质权和抵押权。近年来,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及经济全球化的需要,各国在民法典之外还制定了大量的民事单行法或特别法,物上担保体系有了进一步完善;而且在大量的判例中也确认了有些物上担保的法律效力,如让与式担保、所有权保留特约及买回担保等。 我国民法物上担保体系是在改革开放及市场经济建设过程中逐步建立和完善起来的。1987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通则仅规定了抵押和留置,1995年1。月1日生效的担保法规定了抵押、质押和留置。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合同法第134条规定了所有权保留,正在制定中的物权法(征求意见稿)拟定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及让与担保权,至此,物上担保体系已基本形成。然而,既然我国正在制定物权法,那么,应将法律已经认可的,或法律尚未认可但司法实践中行之有效的物上担保方式统一规定于物权法中;这样既便于适用物上担保,也便于统一司法。因此,笔者主张我国物权法中的物上担保体系,除增加让与担保权外,还应增加规定所有权保留法律制度。理由是: 第一,物权法作为将来民法典的一部分,属于基本法。根据法的稳定性原则,物权法一经颁布实施,应具有相对稳定性。而所有权保留作为现代各国民法所认可的债权担保方式之一,是其他担保方式不能替代的。尤其在分期付款买卖中,既可确保出卖人价金债权的实现,即当买受人不履行支付价金义务,出卖人可行使物上请求权而取回标的物,同时又解决了买受人参与经济活动而满足其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很显然,所有权保留终应纳入民法体系之中,为避免物权法的朝令夕改,保持其稳定性和先进性,应增加所有权保留的规定。 第二,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已加入WTO,经济必将融人世界一体化的潮流。在现代世贸活动中,分期付款交易在整个交易方式中占相当大的比例,如何保障分期付款交易中出卖人价金债权的实现,是促进其发展的关键。在原担保体系中,无论是保证,还是物上担保均有其不可克服的缺陷。就保证而言,保证人的寻找既需买受人有较好的商业信誉,否则无从寻觅保证人,而且需要花费相应的费用,不符合经济效率原则。在原物上担保中,质权的成立以出质人移转质物的占有为要件。买卖合同中,作为买卖人,其目的就是取得标的物的占有权,而又不能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设定质权,故此,买受人以买卖标的物为客体为出卖人设定质权无存在之可能。而以他物设质,由于质物的移转占有,既限制了物尽其用,又增加了出卖人保管质物的费用支出,而且需要买受人有其他物可供设质,所以,质权不是分期付款买卖的理想担保方式。抵押权的设定虽可克服上述缺陷,但法律规定设定抵押权需履行登记手续,否则不生法律效力,增加了交易费用,且需要买受人有其他可供抵押的财产川。而所有权保留则正好克服了上述缺陷,是分期付款买卖中最好 第三,从性质上讲,所有权保留应属物上担保。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于买受人后,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金或者其他义务前,出卖人享有标的物所有权的法律制度。“出卖人保留所有权之目的即在于保障价金债权,故出卖人基于保留之所有权,取回标的物者,其目的亦在满足未偿之价金债权。”所以,在保留所有权买卖中,当买受人不履行支付价金义务时,出卖人可行使物上请求权—取回权,以督促买受人继续履行支付价金义务,在法定或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限内,买受人可赎回标的物;如果在回赎期限内买受人不回赎,尤其是回赎不能时,出卖人可对标的物再行出卖,就出卖的价金而实现其债权。因此,所有权保留属于物上担保范畴,即出卖人可就特定物—买卖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实现债权优先受偿。第四,完善法律之需要。虽然合同法规定了所有权保留,但是比较原则,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目前对合同法进行修改完善既不严肃,也不可能,因此,物权法应将其统一规定于物上担保体系中并加以完善。明确规定所有权保留为物上担保之一种,并对出卖人的取回权、买受人的回赎权和回赎期以及回赎期届满买受人不回赎时出卖人就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实现其价金债权的方式加以具体规定。 此外,在抵押权方面,物权法除应系统规定普通抵押权外,对特殊抵押权的规定也应进一步加以完善。特殊抵押权是相对于普通抵押权而言的,从各国民法例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法定抵押权、动产抵押权、权利抵押权、财团抵押权、共同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及所有人抵押权。物权法(征求意见稿)认可了权利抵押权、动产抵押权、共同抵押权、财团抵押权及最高额抵押权,对法定抵押权和所有人抵押权没有加以规定。所谓法定抵押权,是指依法律规定无需当事人合意而成立的抵押权。对此,合同法第286条做了规定。所有人抵押权,是指所有人在自己的财产上为自己设定的抵押权。从国外民法规定看,所有人抵押权有两种情形,一是所有人为自己在自己所有物上设定的或为自己未来债权设定的自始属于自己的抵押权,称为原始的所有人抵押权;二是在抵押权成立后,因混同或其他原因(如继承)而发生的所有人抵押权,理论上称之为后发的所有人抵押权。我国担保法并未规定所有人抵押权,为了保护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最高法院担保法解释》第77条则对后发的所有人抵押权做了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法的缺陷。物权法对法定抵押权和所有人抵押权应加以规定。担保物权与物上担保 在分析同一财产上担保物权与其他物上担保权并存时,二者效力何者优先之前,让我们首先了解什么是物上担保。物上担保,是指以担保债权为目的让与标的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标的物优先受偿;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应当返还标的物的担保方式。物上担保的实质是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以担保债权的清偿,例如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等。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背景下,虽然担保法没有规定物上担保,但新合同法已对所有权保留予以承认。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在实践中会发生同一标的物与其他担保物权并存的情况,主要有如下三种情形:一是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分期付款,买受人在付清款后,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买受人依约占有标的物后,以该标的物质押(或抵押)给第三人。如果第三人知道买受人没有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其质权(或抵押)的设定当然无效。如果第三人基于善意取得,其质权(或抵押)设定合法有效。这时在同一物上出现出卖人的物上担保权即所有权保留和第三人的担保物权并存的情况。二是买受人在占有标的物后,未付清款前,将标的物交由第三人修理,在未支付修理费时,则会出现第三人的留置权与出卖人的物上担保权并存的情况。三是出卖人在出卖标的物时,将标的物抵押给第三人,则会出现抵押权与物上担保权并存的情况。 同一财产上物的担保与物上担保并存时,应如何确定优先受偿的效力。笔者认为,同一财产上物的担保与物上担保并存时,担保物权的效力优先于物上担保权。因为物上担保权是基于各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产生的,属于债权;担保物权基于法律规定,属于物权。按照物权优于债权的理论,担保物权的效力优于物上担保权。对于产生担保物权和物上担保权竞合的原因在物上担保人,担保物权人是无过错的。因此物上担保权人应当承担所有权保留的风险。
什么是涉外经济合同 涉外经济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外国法人;合同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产生、变更或消灭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涉外经济合同是经济合同的一种,是具有涉外因素的经济合同。 我国的《涉外经济合同法》是专门调整涉外经济合同关系的,其宗旨是保障涉外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对外经济关系的发展。涉外经济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涉外经济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是我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同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这里所指“涉外”不是泛指任何涉外因素。所以,关于涉外经济合同法的适用,有以下几点特别情况需要注意: 第一、国际运输合同(国际海上运输合同、国际航空运输合同,国际铁路运输合同以及国际复式联运合同)不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关于这种合同,只能是按照我国所承认的各种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处理。 第二、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之间,以及他们同我国其他企业、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不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而适用我国的《经济合同法》。 第三、我国企业与港澳地区的企业或个人订立的经济合同,因为港澳地区不属外国,应该不是涉外经济合同。不过在实践中、因照顾当前的实际情况,也可准用于关于涉外经济合同的规定。 第四、在深圳特区内的中国企业与客商之间、特区企业之间以及特区企业与其他企业之间的经济合同,则适用于深圳特区涉外经济合同规定。 第五、在当前,几乎一切涉外经济关系都是通过合同来建立的,但有少数的涉外经济关系,如政府间贷款,则不属于涉外经济合同范围。 第六、我国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并不是当然全部适用于一切涉外经济合同的。这里有一个涉外经济合同的准据法问题。 总之,一个合同要成为涉外经济合同,必须有三个有效条件,一是合同当事人是合法主体,即当事人一方必须是我国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另一方则应是外国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及自然人。二是合同的内容具有合法性,涉外经济合同的内容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必须是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达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三是涉外经济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经双方签字。中国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则在获得批准后,合同才能成立。比如,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作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合同、技术引进合同等规定了国家审批制度,而对一般的货物买卖合同不需经过国家审批。订立涉外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 涉外经济合同条款,各国法律要求不一,有的要求较详细,有的允许保留待将来达成议的条款。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合同一般应具备以下条款。(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国籍、主营业所或者住所;(二)合同签订的日期、地点;(三)合同的类型和合同标的种类、范围;(四)合同标的技术条件、质量、标准、规格、数量;(五)履行的期限、地点、方式;(六)价格条件、支付金额、支付方式和各种附带费用;(七)合同能否转让或者合同转让的条件; (八)违反合同的赔偿或其他责任;(九)合同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法;(十)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以上这些条款一般应当具备,而不是必须具备的强制性规范。但合同条款订的完备些,对保障合同的履行非常重要。一旦发生争议,就可以根据合同条款,判明是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涉外经济合同的准据法 涉外经济合同的当事人属于不同的国家,因而与国内(非涉外的)经济合同不同,有一个适用法律的问题。如中国企业与外国企业订立一个合同,对于这个合同的内容,中方当事人只要在不违背我国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自由商定。但至于合同的成立和方式,合同用语的解释、合同的效力等,在中国法律与外国有关法律规定不同时,尤其是一旦双方发生争议时,应该依照哪个国家的法律解决呢?这就是法律适用问题。 关于涉外经济合同的准据法,我国法律规定有以下几点: (一)对于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的合同,必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二款),这是一种强制规定,不容当事人加以变更。这三种合同都与中国主权、公共秩序(政策)和经济利益有密切关系,所以规定必须以中国法为准据法以免当事人选择外国法而规避中国法律的适用。 (二)除以上三种涉外经济合同外的其他经济合同,当事人都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只要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选择任何一方当事入国家的法律或者选择第三国的法律,都是可以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选择了准据法而将之订入合同或订立合同后,甚至在争议发生后再作选择而达成协议均符合法院规定。当事人选定准据法后不仅时他们自己有拘束力,对以后受理争议的法律或仲裁庭也有拘束力。 (三)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所谓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一般包括双方当事人的所属国、合同订立地所属国、合同履行地所属国、当事人住所所在国、当事人所选定的仲裁地所在国等。因此,在这种情形就应该由受理争议的法院或仲裁庭决定以哪个国家的法律为准据法。 (四)在应该适用中国法律时,又有两点:1、中国法律对某一事项没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2、如果有与合同有关的,为中国所参加的国际公约或中国与外国订立的条约,而这些公约或条约的规定与中国法律的规定不同时,应优先适用于公约或条约,但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综上所述,在实际操作中,除了那三种特定的合同必须以我国法为准据法外,我国企业应尽量争取选择我国法为准据法,双方:不能就此达成协议时,应该选择对我有利的第三国法。如果准据法无法达成协议,也可先选择仲裁地和仲裁机构,而将准据法留待仲裁机构去决定。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重要规定 (一)担保。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担保,所以担保的有无由当事人约定。深圳的涉外经济合同规定则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提供担保,这是二者不同的地方。担保的方式有多种。在实践中最通行的是由银行出具保函以为担保。 (二)违约责任。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采取其他合理补救措施后尚不能完全弥补另一方受到的损失的,另一方仍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至于损害赔偿范围,涉外经济合同法规规定:“应为相当于另一方因此受到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遇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个赔偿原则符合当代国际惯例。 (三)不可抗力。涉外经济合同法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大致与国际惯例是一致的,其要点是:1、当事人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义务的,免除其全部或部分责任。2、因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按期履行合同的,在事件终止前,免除其迟延责任。 3、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并出具证明。 4、不可抗力事件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不克服的事件。 5、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 (四)合同的转让、变更、解除和终止。根据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当事入只有在得到对方同意后才能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的内容;在一定情况下,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当事人双方也可以协商终止合同,如果原合同是应由国家批准的,合同的转让和变更也应经批准,其解除应报原批准机关备案。涉外经济合同争议的解决 当事人双方因涉外经济合同而发生争议时,应当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者通过调解求得解决,不能解决时,就要通过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去解决。当事人采用诉讼方式解决争议时,首先要确定管辖法院。确定管辖法院,有几种方法。第一是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或在订立合同后(或争议发生后)协议决定以某一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但该法院并不是必须接受当事人的选择,受理起诉的法院仍有权依其所属国的法律(法院地法)决定有无管辖权。另一方面,如当事人违反协议向其他法院起诉时,其他法院除依法认为自己有管辖权外,应驳回起诉。第二、当事人就受理争议案件的法院没有协议时,可以任意向某一法院起诉。此受理案件的法院应依照其所属的法律(法院地法)判断自己有无管辖权。如受理案件的法院认为自己有管辖权,就可审理该案件,否则,起诉是要被驳回的。 所以在订立涉外经济合同时,如果要采用诉讼方式解决争议,或者因涉外经济合同发生争议要诉讼法院时,对于法院管辖问题应注意事先进行调查研究。现在国际间解决经济纠纷大多不采用诉讼方式而采取仲裁方式,或者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或者另行订立仲裁协议。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者通过第三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关于仲裁问题,首先要考虑的是仲裁地和仲裁机构,其次是仲裁所适用的法律。至于仲裁程序则一般适用该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仲裁所适用的实体法则依关于合同准据法的规定去决定。
什么是消费保管合同 消费保管合同又称为不规则保管合同、可替代物保管合同,是指保管物为种类物,双方约定保管人得取得保管物所有权,而仅以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返还给寄存人的保管合同。消费保管合同与一般保管合同的区别 消费保管合同与一般保管合同有以下几点不同: 1.消费保管合同的保管物必须为可替代物,即种类物。种类物是相对于特定物而言的,是指以品种、质量、规格或度量衡确定,不需具体指定的转让物,如标号相同的水泥,相同品牌、规格的电视机等。消费保管合同的保管物只能是种类物,而不能是特定物。特定物是指具有独立特征或被权利人指定,不能以他物替代的转让物,包括独一无二的物和从一类物中指定而特定化的物,如齐白石的画、从一批解放牌汽车中挑选出来的某一辆。寄存人就特定物寄存,保管人只能返还原物。 2.并不是所有种类物的寄存都属于消费保管合同。例如本章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寄存货币的情形,就属于是返还原货币的保管合同,而不属于消费保管合同。消费保管合同必须是当事人约定将保管物的所有权移转于保管人,保管人在接受保管物后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一般的保管合同,保管人只是在保管期间占有保管物,原则上不能使用保管物,这是消费保管与一般保管的重要区别之一。 3.既然保管物的所有权移转保管人,因此从寄存人交付时起,保管人就享有该物的利益,并承担该物的风险。 4.保管人仅须以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返还即可。 寄存货币的消费保管合同与储蓄合同非常相似。有些学者认为储蓄合同就是消费保管合同。但二者是不同的。寄存货币的消费保管合同的目的侧重于为寄存人保管货币,一般不向寄存人支付利息。而储蓄合同中的存款人的目的除有保管货币的目的外,还有获取利息的目的。在我国,储蓄合同已成为一种独立的有名合同,因此归入消费保管合同实无必要,而且不利于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和金融业务的需要。 寄存货币的消费保管合同与民间借贷有着本质上的区别。民间借贷合同是从借款人借款的角度来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寄存货币的消费保管主要是从寄存人寄存货币的角度来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二者不能用同一种法律规范来调整。
消极担保的定义 消极担保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保证,在其偿清贷款前,不得在其财产上设定有利于其他债权人的法律形式。在国际借贷法律实践中,消极担保可单独运用,其多见于国际金融组织之贷款;消极担保亦可与其他担保方式并用,国际商贷担保则属此类情形。 消极担保的典型约定是:在贷款偿还前,借款人不得在其财产或收益上设定任何债权、抵押权或其他担保物权。其功能主要是保证贷款人行使其要求借款人偿还贷款的权利不致于被排列于没有担保物权的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之后;防止借款人以同一财产和收益设立多重物担保,以保证先受物权担保债权人优先受偿权;间接地限制借款人过度举债。 消极担保条款的内涵与作用 消极担保是指借款人向贷款银团所做的不从事某一行为的保证,即借款人向贷款银团所做的否定保证。消极担保条款是无担保的国际银团贷款协议中最重要的约定事项。其核心内容是,借款人承诺在偿还贷款以前,借款人不得在其资产和收入上或在其子公司的资产和收入上设定任何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或其他担保物权,也不得允许这些担保物权继续存在。消极担保制度的作用在于使借款人在负有多项债务的情况下,未经第一债权人同意,不得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藉以维护借款人财产的完整性,并且用其自身所有财产的信用担保债权人,特别是第一债权人的借款安全和利益。">编辑] 消极担保的法律特征 据此,消极担保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消极担保的设立,贷款人不以取得优先权为目的,而是为了保证其债权不次于有担保权益的其他债权人的权利。故区别于抵押、质押等积极担保形式。 2、消极担保的设立,对于借款人现有的财产和贷款偿还前取得的财产都具有约束力,即以借款人自己的全部财产为标的设定担保。这与保证人以其财产为第三人负连带责任而设立的保证形式相异。 3、消极担保在其有效期内一般不影响借款人依法处分其财产的权利(但为他人提供担保者除外)。可见,实际上,消极担保所涉及标的物之范围经常处于变动之中。 4、消极担保并不排斥贷款人为了自身利益而自行设定积极担保形式,即贷款人常将消极担保归入混合担保中并重使用。〔3〕那么,消极担保的适用范围有多大呢?各国贷款人的做法不一,概言之,主要有两类:其一,消极担保有时不仅限制借款人自身设立的物权担保,而且也限制第三方(如借款人的子公司)利用借款人财产或自己的财产所提供的物权担保,甚至限制第三方为借款人提供的保证。有些消极担保的限制范围还扩及非由借款人设立,而不是因法律的适用所引起的担保,如留置权,但这种限制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承认。其二,对贷款合同或担保合同生效前后借款人所设立的物权担保作区别对待。消极担保效力不涉及贷款合同生效之前已设立的物权担保,但有些国家认为消极担保具有追溯力。 应当指出的是,在实践中,时常出现这样一个问题,即借款人在设立消极担保后,又将其财产设立了抵押,那么,消极担保债权人与抵押权人能否平等受偿借款人之财产呢?由于消极担保贷款人无法要求借款人将拟作为抵押标的物提前公示,故消极担保的效力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借款人的诚信。如果借款人未将存在消极担保条款的事实告知抵押权人,尽管消极担保条款订立在先,也难以对抗善意的抵押权人,换言之,消极担保债权人无法请求享有与抵押权人平等受偿权。反之,如果抵押权人确知在其抵押权设定之前已有消极担保条款之存在,则抵押权人非善意,故消极担保债权人应有权请求与抵押权人就抵押标的物平等受偿。">编辑] 消极担保的适用范围 消极担保的典型约定是,在贷款偿还前,借款人不得在其财产或收益上设定任何债权、抵押权或其他担保物权,这样就保证了贷款人行使其要求借款人偿还贷款的权利不致于被排列于没有担保物权的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之后;防止了借款人以同一财产和收益设立多重物担保,以保证先受物权担保的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间接地限制了的借款人过度举债。但是,如果借款人是母公司,下属一个或多个子公司,那么母公司在借款协议中确认的消极担保条款是否及于子公司,或者说子公司能否以自身的财产为母公司和其他子公司(关联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呢?这就是消极担保的适用范围问题。 母公司与子公司事实上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实体,具有不同的法律人格与独立的利益归属。母公司在借款协议中确认的消极担保条款设立了一项义务,这项义务如果适用于约束子公司,事实上是为贷款合同主体之外的第三人设立一项义务,即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超越了合同订立的双方而适用于第三人,这种做法与合同之债的相对性原理是相悖的。但另一方面,毕竟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存在紧密联系,如果母公司借款协议中的消极担保条款不适用于子公司,在母公司财务状况不佳,非提供担保难以筹到适宜的资金的情况下,母公司为了遵守消极担保条款不能在自己的财产上设立担保,母公司就可能通过安排其子公司以子公司的财产为贷款提供第三人担保的方式对外借款,从而实现规避法律的目的。这样既降低了母公司的资产质量,加大了贷款偿还的风险,又可能造成债权人之间的不平等,应当加以制止。所以目前国际商业贷款领域普遍采取了在贷款合同的消极担保贷款中加入对子公司的约束的做法,即一般规定如下:“借款人本人,并确保其现在或将来的子公司不得在其各自现在或将来的全部或部分财产或收入上,设立或允许存在任何抵押、质押、留置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利益。”该条款的规定没有直接要求子公司承担义务,避免了约定的无效,又在实际上通过借款人作为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力实现了要求子公司承担义务的目的。 另一个相关的问题是消极担保和在贷款合同或担保合同生效前借款人设立的担保的关系问题。消极担保效力不涉及贷款合同生效之前已经设立的物权担保,在消极担保条款订立之前既存的担保利益不能取消,消极担保条款在一般情况下不具备溯及既往的效力,因为要求借款人取消已经存在的担保,对于先前成立的贷款合同中的贷款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为此要求借款人提交既存担保利益的清单,以防止借款人在合同签订之前将全部财产作为担保物为第三人设立担保并且日后不得擅自变更;然而有些国家却认为消极担保具有追溯力。针对这种情况,我国企业在签订国际商业贷款合同时,必须对对方的法律制度具备充分的了解,知己知彼,防止在准据法是对方法律时出现法律风险。 消极担保的例外 在实际经济活动中,要绝对禁止借款人设定任何担保权益是不可能的,所以在实践中形成了一些不受消极担保约束或禁止的例外。主要有: (1)贷款人确保享有同等的担保权益的例外 (2)某些担保权益例外:一是法定留置权例外;二是已有担保权益例外;三是贷款合同签订后取得的新资产上的已设定的担保权益例外 (3)某些资产上的例外:一是购货款抵押例外;二是货物质押例外 (4)某些债务的例外:一是关于借款。包括银行承兑信用、延期支付价金、提供保证;二是关于内、外债务。借款人是主权国家时,消极担保条款的适用范围限于对外债务,对内债务为例外;三是一揽子例外。允许借款人在一定金额内或净资产的一定比例内为其借款设定物权担保。 参考文献 ↑ 国际商法.第9章,国际银团贷款合同与担保↑ 2.0 2.1 杨柳.浅析国际商业贷款合同中的消极担保条款.商场现代化,2007年第16期↑ 钟凯林.国际借贷中消极担保、浮动担保的法律问题分析
什么是海难救助合同 海难救助合同是指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进行救助的合同。船舶,是指除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或二十总吨以下的小型的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以及与其发生救助关系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舶。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财产,是指非永久地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线的任何财产,包括有风险的运费。救助款项,是指依照本章规定,被救助方应当向救助方支付的任何救助报酬、酬金或者补偿。 海难救助合同分类 纯救助以外的海难救助均需订立海难救助合同,海难救助合同主要分为雇用救助和“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两种合同形式。 雇用救助合同指救助人与被救助人约定由救助人对遇险的船舶或其他财产进行救助,由被救助人依救助人所付出的人力及设备等支付一定救助费用的协议。依此种救助合同,无论救助人的救助是否成功,被救助人均须支付约定的救助费用,由于救助人收取救助费用的风险小于“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所以雇用救助所能获得的救助费用也远远低于“无效果,无报酬”救助所取得的救助报酬。雇用救助的作业指挥权一般在被救助一方。此种救助方式主要用于海难或意外事故发生在离港口不远的地点,所需要的救助也只是拖带服务且救助成功的可能性较大的情况。严格地说,雇用救助并不是海商法中的海难救助,雇用救助合同的标的是一般的劳务服务,救助费用依据的是救助人所提供的人力、物力及所耗费的时间。因此,有关的法律问题主要是依民法中关于劳务合同的规定。 “无效果,无报酬”合同是海上救助中使用得最为广泛的合同形式,它是以“无效果,无报酬”原则为基本指导思想,确定海上救助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海上救助合同。 海难救助合同的订立 《海商法》第175条第l款规定:“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就海难救助达成协议,救助合同成立。”海难救助合同可以是在开始救助之前。也可以是在救助过程中或救助结束后的适当时间订立;在形式上,救助合同不是要式合同,可以通过El头订立,也可以是以书面形式或默示的行为来承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实务中海上救助合同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合同内容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约定,也可以采用国际上现有的标准救助合同格式。 《海商法》第175条第2款规定:“遇险船舶的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遇险船舶的船长或船舶所有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海难救助通常情况紧急特殊,因此船长享有订立救助合同的法定代理权。当然,船长也有义务谨慎行事,为遇难船舶选择适当的救助人,订立有利于被救助人的救助合同。这里,遇难船舶的所有人包括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光船承租人。 另一方面,由于船长负有救助遇难船舶和人员的法定义务,从而救助船舶的船长有权代表救助船舶的所有人与救助方订立救助合同。 海难救助合同的变更 救助合同一经订立,对救助方和被救助方具有约束力。但是,救助合同有其特殊性,因合同通常是在危及的情况下签订的,情况紧急,双方来不及研究合同条款,可能造成显失公平的情况,因此,《海商法》第17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一方当事人起诉或者双方当事人协议仲裁的,受理争议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判决或者裁决变更救助合同: 1.合同在不正当的或者危险情况的影响下订立,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 2.根据合同支付的救助款项明显过高或者过低于实际提供的救助服务的。 前者是合同在不正当的或危险情况的影响下订立,是指存在欺诈、重大误解或者乘人之危,导致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合同条款显失公平,是指合同内容违反公平原则、鼓励海难救助的原则。 后者只针对救助款项是否合理,不涉及合同的其他条款。 海难救助合同的效力 (一)救助方的义务 根据《海商法》第177条的规定,在救助作业过程中,救助方对被救助方负有下列义务: (1)以应有的谨慎进行救助; (2)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 (3)在合理需要的情况下,寻求其他救助方的援助; (4)当被救助方合理地要求其他救助方参与救助作业时,应接受这种要求,但是要求不合理的,原救助方的救助报酬金额不受影响。 (二)被救助方的义务 根据《海商法》第178条的规定,在救助作业过程中,被救助方对救助方负有下列义务: (1)与救助方通力合作; (2)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 (3)当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已经被送至安全地点时,及时接受救助方提出的合理的移交要求。
电子商务管理概述 电子商务管理是指为实现企业战略目标对电子商务应用中技术和商业及其创新活动进行计划、组织、领导和控制的过程。是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各类企业在新的技术环境下,如何借助互联网技术,开展采购、生产、营销以及与之相关的财务、人员、信息等经营活动,实现其商业目标。 电子商务源于英文ELECTRonIC COMMERCE,简写为EC。其内容包含两个方面,一是电子方式,二是商贸活动。电子商务指的是利用简单、快捷、低成本的电子通讯方式,买卖双方不谋面地进行各种商贸活动。 电子商务可以通过多种电子通讯方式来完成。简单的,比如你通过打电话或发传真的方式来与客户进行商贸活动,似乎也可以称作为电子商务;但是,现在人们所探讨的电子商务主要是以EDI(电子数据交换)和INTERNET来完成的。尤其是随着INTERNET技术的日益成熟,电子商务真正的发展将是建立在 INTERNET技术上的。所以也有人把电子商务简称为IC(INTERNET COMMERCE)。 从贸易活动的角度分析,电子商务可以在多个环节实现,由此也可以将电子商务分为两个层次,较低层次的电子商务如电子商情、电子贸易、电子合同等;最完整的也是最高级的电子商务应该是利用 INTENET网络能够进行全部的贸易活动,即在网上将信息流、商流、资金流和部分的物流完整地实现,也就是说,你可以从寻找客户开始,一直到洽谈、订货、在线付(收)款、开据电子发票以至到子报关、电子纳税等通过INTERNET一气呵成。 要实现完整的电子商务还会涉及到很多方面,除了买家、卖家外,还要有银行或金融机构、政府机构、认证机构、配送中心等机构的加入才行。由于参与电子商务中的各方在物理上是互不谋面的,因此整个电子商务过程并不是物理世界商务活动的翻版,网上银行、在线电子支付等条件和数据加密、电子签名等技术在电子商务中发挥着重要的不可或缺的作用。电子商务管理的发展阶段 一、电子商务管理萌芽时期(2O世纪6O年代~ 2O世纪9O 年代初)—— 基于EDI的电子商务 1、孕育阶段 (1)EDI的产生与发展 早在1839年,商人们从加快贸易信息传递速度的角度出发,尝试着用电报的方式收发贸易信息,就开始了对运用电子手段这种快捷方式进行商务活动的讨论。当贸易开始以莫尔斯码点和线的形式在电线中传输的时候,就开启了运用电子手段进行商务活动的新纪元。自60年代末EDI技术在美国产生后,人们开始采用EDI作为企业电子商务的应用技术,这便是电子商务的雏形。EDI(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是将业务文件按一个公认的标准从一台计算机传输到另一台计算机上去的电子传输方法。人们也形象地称它为“无纸贸易”或“无纸交易”。EDI的应用有利于降低纸张使用成本、提高工作效率、节省库存费用、减少错误数据处理、节省人员费用、带来其他相关收益等,更为重要的是,这种以EDI方式实现的电子商务活动可以说已经将新的电子技术与商业活动较好地融合起来。但是,由于那时应用EDI方式的企业所从事的电子商务活动仅限于在封闭的系统中进行运作,真正大规模、普及化的电子商务活动是在超文本传输协议开发和Internet技术成熟后才开始的。 (2)Internet技术进入实验阶段 互联网最初起源于阿帕网(ARPANET)。ARPANET是2O世纪6O年代末至7O年代初,由美国国防部资助,Advanced Research Project A—gency公司承建的一个网络。ARPANET网中的关键技术是用一种新方法使不同的计算机系统互联,成为互联网,即Inter-network,这便是Inter—net的起源。 1972年,美国Xerox Palo Alto研究中心(PARC)把Xerox Alto计算机连到ARPANET上,并于1973年5月22日正式运行世界上第一个个人计算机局域网——ALTO ALOHA 网络,即以太网(ETHERNET)。1981年,美国“全国科学基金会”(NFS)开发了5个超级计算机中心相连的网络。当时全美许多大学和学术机构已经建成的一批地区性网络与之相连,形成了一个新的大的网络——NSFNET,该网络的成员之间可以相互进行通讯,从而开始了互联网真正快速发展阶段。从此,NSFNET逐渐取代了ARPANET,成为Internet的主干网络。1982年,在ARPA的资助下,加州大学伯克林分校将TCP/IP协议嵌入U—NIXBSD4.1版本,次年TCP/IP成为ARPANET上标准的通信协议,真正意义上的Internet出现了。 Internet在2O世纪8O年代的扩张不但带来量的改变,同时亦带来质的某些变化。由于多种学术团体、企业研究机构、甚至个人用户的进入,In—ternet的使用者不再限于“纯粹”的计算机专业人员,Internet逐渐成为一种交流与通信的工具。 2、产生阶段 电子商务是在计算机技术、网络通讯技术的互动发展中逐步产生和不断完善的,是以Internet为依托,并随着Internet的广泛应用而迅速发展起来的。 Internet历史上的第二次飞跃应当归功于In—ternet的商业化。1991年,美国政府宣布因特网向社会公众开放,允许在网上开发商业应用系统。1993年万维网(WWW ,World Wide Web)及相关技术的推出开创了电子商务应用的新局面。www 是一个关键性的突破,它使因特网具备了支持多媒体应用的功能,可以让用户能够访问任一台计算机上的超文本链接的信息。因其在应用方式和使用上的便利性,www 飞速发展,从而形成了电子商务的转折点。全球网络使电子商务成为低成本从事的比较有经济规模的商业方式,也造就了更多种类的商业机会。它让小公司可以以比较接近的技术立足点来与跨国企业竞争。 1994年多对多通信模式进人了快速发展阶段,电子商务在这时出现了,活动中的网上交易也随之产生。首先在www 出现了第一批网上购物中心。1995年因特网上的商业业务信息量首次超过了科教业务信息量,这既是因特网产生爆炸性发展的标志,也是电子商务从此大规模发展的标志。这一时期,电子证券是电子商务最为成功的应用领域之一。网上证券交易开辟了证券市场的新纪元,它以超时空、超地域、低成本、高效率的运营特征,赢得了市场,吸收了客户,成为网络时代电子商务的新型典范。 Internet网络的出现,为进行商务活动提供了更优质、更快捷的电子工具,使信息的传递出现了一个质的飞跃,也因此具备了使各国生产者和消费者迅速走向全球化的技术条件。其次,频繁的国际经贸活动使各种贸易单证、文件等的数量激增,人工处理纸面文件不仅费时费力,而且易出差错。因此,迫切需要运用电子信息技术实现无纸化。最后,国际市场的竞争也出现了新的特征,价格因素在竞争中所占的比重逐渐减少,服务性因素所占的比重逐渐增大。企业利用先进的信息技术,不仅可以节约联络客户的时间,而且可以更好地了解客户的需求,提供更优质的服务,提高自身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可见,电子商务是经济贸易发展的内在压力和科技信息技术发展的外在可能性共同作用的产物,它顺应了新的经济发展需求,成为国际经贸发展的基本方向。 3、这一时期的电子商务的局限性 EDI使用的是专用的增值网(VAN),须架设专门线路,小型公司和企业无法进入,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企业合作的范围,而且专用网的使用也限制了最终消费者的合作关系。与此同时,由于企业不能直接面对最终消费者,其所处的市场依然是一个旧的市场模型—— 生产商设计的模型,所有的产品都取决于他和他的伙伴想让市场需要什么。而随着Internet兴起,给真正意义上的电子商务带来了机遇和条件,由于基于|nternet的EDI可以一并解决原来的诸多问题,比如贸易各方不需要架设专用线路,建设成本可以大大降低,而系统却可以向整个世界开放,如此等等,使更多的企业有了参与电子商务的举动和要求。 二、电子商务管理形成时期(20世纪90年代中期~21世纪初)—— 基于国际互联网的电子商务 1、互联网实现商业化,电子商务的应用无所不在 2O世纪9O年代中期后,Internet迅速走向普及化,逐步地从大学、科研机构走向企业和百姓家庭,它的功能也已从信息共享转变为一种大众化的信息传播工具,带来了Internet发展史上一次质的飞跃。到1994年底,|nternet已通往全世界15O个国家和地区,联接了3万多个子网,320万多台计算机主机,直接的用户超过3500万,成为世界上最大的计算机网络。看到|nternet的羽翼已丰满,NSFNET于1995年4月30日正式宣布停止运作,由美国政府指定的3家私营企业代替。至此,Internet的商业化彻底完成。1997年电子商务作为产业正式被推上历史舞台。电子商务的应用几乎囊括社会与经济活动的各个方面,其中,政府和企业的电子商务应用是最为重要的两个领域。 政府的电子商务应用,即电子政务,使政府通过网络实现政府业务职能、行政管理与服务社会的电子化、信息化、网络化。它不仅可以在政府内部,也可以在政府外部实现信息传递交换、共享、服务功能,使政府的政务程序公开化与透明化,政府办事过程的便利化与快捷化。同时,还可以实现政府与社会、企业、公众进行双向交流,进一步完善政府的职能。 企业的电子商务应用之一是企业信息化:其涉及的内容极为广泛,从材料需求计划(MRP—I)、制造资源计划(MRP一Ⅱ)到企业资源规划(ERP);从EDP、管理信息系统(MIS)到决策支持系统(DSS);经历了从单机作业、分布处理到网络互连互通,实现企业从人、财、物到产、供、销的全面管理。另一方面,企业又将商务应用与企业信息系统进行对接与整合,达到电子商务应用一体化的高度:在企业内部,利用MIS、MRP一Ⅱ/ERP等系统实现企业内部资源的整合;在企业外部,将信息系统与电子商务、客户关系管理(CRM)、供应链管理(SCM)、过程质量管理等系统进行整合,构成企业信息化建设的整体环境。 2、电子商务的社会基础和技术基础的形成 人类社会进入2O世纪7O年代以来,以微电子技术为基础的计算机技术和通信技术取得了长足的进展,并渗透到经济和社会的各个领域,从而引起了世界范围内的新技术创新浪潮。信息化建设受到各国政府的高度重视,1991年美国提出“信息高速公路”的设想,1993年正式实施“国家信息基础结构:行动计划”;1978年法国制定了一项有关“促进社会信息化的计划”,从那以后,法国政府不断推进信息革命,每年投入5O亿美元巨款改进通信设备;早在1983年,我国政府就把发展信息技术纳入了国家总体科技发展战略规划中,1999年,我国政府上网工程迅速推进,国家信息化战略、数字化产品发展战略、电子商务发展框架也都在加紧研究、制定中。目前全球的计算机社会拥有量迅速增加,互联网用户呈几何级数增长,新的经济消费观正在逐步形成。电子商务的社会基础已经形成。 Internet技术的应用普及为电子商务奠定了基础条件,万维网及相关技术的推出开创了电子商务应用的新局面,基于Internet的网络环境建设是开创电子商务市场的前提,安全保障等核心技术的实用化是电子商务成功的保证,商贸活动的信息网络化加快了电子商务的发展进程,各种解决方案的推出标志着电子商务即将进入实用化阶段。 3、电子商务学科体系的形成 自从全球掀起“电子商务”热潮以来,社会对专业人才的急切需求促使高等学校对专业设置、教学课程和教学内容进行适应性调整。现在采用的教育形式主要有:① 增设电子商务专业;② 在相关专业开设电子商务系列课程;③ 设置电子商务硕士学位。在美国,范德尔比特大学领先开办了电子商务专业。随后,匹兹堡的卡内基一梅隆大学在电子商务方面提供了一年的理科硕士学位;芝加哥的洛约拉大学计划推出两个新的有关电子商务学位的教学方案;纽约的布鲁克林工业大学2000年6月宣布,计划在理科硕士教学中增设电子商务集中教学。此外,开展电子商务教育的学校还有杜克林大学的Fugua商学院、哈佛商学院、密歇根大学、罗切斯特大学、斯坦福大学、英国的佩斯里大学、加拿大的新不伦瑞克大学、法国的里尔理工大学等。 我国在1999年开始在普通高校中开办了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电子商务专业。2000年教育部批准了对外经济贸易大学、西安交通大学、浙江大学、华中师范大学等13所高校试办电子商务本科专业,并批准西安交通大学与华中师范大学设立电子商务第二学位。随后,电子商务专业的研究生教育也在全国陆续展开。2O世纪末至21世纪初,全球的电子商务学科体系初步形成。1979年,美国出版了第一本研究电子商务的著作《EDI Management,Control,Security andAudit》。之后,各类有关电子商务的书籍相继成为热点。2001年我国第一批电子商务核心教材出版。至此,电子商务的理论研究体系形成。 4、电子商务管理思想的形成 电子商务的本质是整个社会生产、经营和管理生态链和价值链的改变,也是利用信息技术实现业务模式和管理模式的变革与创新。通过电子商务的广泛应用及其带来的巨大变革,人们越来越清楚地看到一种新的管理思想— — 电子商务管理思想的形成,这是一种以创新为实质的管理思想。作为一种商务过程,电子商务将带来一场史无前例的革命,更为重要的是它对社会各方面的影响会远远超过商务的本身。 三、电子商务管理发展时期(21世纪中叶以后) 电子商务正以一种强劲的势头席卷着整个世界,并给人类带来了比历史上任何一次革命都更彻底、更广泛、更深远的变革,对人类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影响。电子商务采用了高科技的技术和手段,因而具有极强的生命力。同时,与世界上任何的新生事物一样,它不可避免存在着局限性,面临着许多必须克服的障碍。 展望电子商务发展的未来,将呈现出下面的趋势: (1)电子商务经营理念和业务模式发生重大的转变:① 新生企业将崛起和快速发展:随着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环境的完善,广义的电子商务将快速、健康地发展,一批新兴的相关企业将迅速崛起,从而逐步形成良性的电子商务生态链。② 经营理念从以技术为中心转变为以市场为导向、以顾客为中心。③ 电子商务流的整合与创新:从以物流、资金流为主导转变为以物流、资金流为基础,以信息流为主导,强调物流、资金流、商流和信息流与商流的有机整合和统一。④ 电子商务的主角:从以纯.com公司唱主角转变为以传统企业信息化和电子商务化为中心和重点,并进入到互联网企业与传统企业的业务整合和有效互动的信息化发展的新阶段。⑤ 商务模式:从初期的B2C、B2B发展到统一、开放、集成的电子集市与外延更广泛、内涵更深刻而丰富的电子商务动态战略联盟DSA(Dynamic Strategy Alliance),同时电子商务模式实现的本地化趋势将更为突出。⑧ 管理模式:从信息资源管理发展到知识管理。⑦ 移动电子商务(Mobile E—commerce)将成为电子商务领域又一具有巨大发展潜力的新市场空间。 (2)面向电子商务的综合集成理论、技术与策略。运用信息科学、系统科学、管理科学的思想,将信息工程、知识工程和系统工程的有关理论和方法引入电子商务理论和模型的构建,将是一个重要的研究和发展方向。 (3)信息化与电子商务的结合将更加紧密。社会、国民经济和企业的新信息化将进一步深入,电子商务具有良好的生存和发展空间,两者之间的融合发展战略非常重要。随着电子商务的进一步发展,信息社会、知识经济的理论与模式将更加清晰。 (4)电子商务学科建设个人才培养的模式和竞争将进入更高的层次。目前,国内外电子商务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有不同的模式,将来会走向专业化、多层次、多模式、国际化和本地化相结合的格局,以适应社会和经济不断发展的需要。以电子商务为标志的新经济时代的到来,必将深刻而长远地影响人类社会的发展。电子商务管理原理 电子商务管理的原理主要从电子商务管理的研究对象、职能、构成与定义来探讨电子商务组织的管理机制、组织结构、运营模式、运作流程,认清电子商务组织管理的内涵和规范要求。电子商务管理原理篇应包括如下内容。 (1)电子商务管理的对象与职能。电子商务管理的对象与职能主要包括电子商务管理的构成、电子商务活动组织、电子商务活动、电子商务活动的范围与任务、电子商务管理的对象、电子商务管理的职能等内容。 (2)电子商务组织的管理体制。在电子商务管理组织的基础上,分析电子商务组织管理体制与传统企业组织管理体制的联系与区别,确立电子商务组织的管理机制以及与管理机制相统一的管理制度。电子商务组织的管理体制主要包括电子商务组织与管理体制的关系、电子商务组织与管理体制的意义、电子商务组织与管理体制的优化标准;电子商务的趋势变革、电子商务组织结构的设计思想、电子商务组织结构模式与组织发展;企业电子商务组织的管理机制、电子商务的人事管理制度、电子商务的财务管理制度、电子商务的生产与物流管理制度、电子商务的营销管理制度等内容。 (3)电子商务的运营模式。电子商务的运营模式是电子商务活动的组织规则。要从电子商务活动的系统结构,来研究其活动组织要素及其组织设计原理。电子商务的运营模式主要包括电子商务活动系统结构、电子商务系统模型、电子商务系统与社会电子商务系统的连接工具、电子商务系统内部运营模式、电子商务系统外部的运营与连接、电子商务系统分散网络化运营模式、电子商务系统运营方案等内容。 (4)电子商务运作流程。电子商务运作流程是电子商务活动的程序规范。要从电子商务活动的各个环节,来探讨各环节中的运行平台、操作技巧,实现运行管理的科学规范要求。电子商务运作流程主要包括信息流网络平台、知识流网络平台、资金流网络平台、物流网络平台、契约网络平台、电子商务网络运作模型外模式、电子商务网络运作模型模式、电子商务网络运作模型内模式、企业流程重组含义及其内容等内容。电子商务管理内容 电子商务管理内容是电子商务管理研究的核心,它主要包括与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组织有关的人、财、物、时间、信息、技术、环境、客户等要素系统组成的信息流、资金流、物流的资源管理等内容。电子商务管理的内容篇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I)电子商务经营战略。电子商务经营战略是电子商务活动管理的宏观层面,要认识战略目标、战略方案、战略行动的管理地位,从而实现管理战略素质的培养。电子商务经营战略主要包括电子商务经营战略分析、电子商务经营战略环境、电子商务经营战略目标、电子商务经营战略方法等内容。 (2)电子商务资源管理。电子商务活动离不开资源,对资源的优化配置及其管理是企业电子商务管理的主要内容之一。因此,要从人力、物力、财力以及无形资产等资源的构成及其利用,来认识各类资源的特征,各类资源组织管理的方式方法。电子商务资源管理主要包括电子商务人力资源管理的涵义、人力资源构成、电子商务人力资源管理实践、电子商务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电子商务物力资源管理、电子商务无形资产管理、电子商务运营资本含义与特征、企业资本运营原则与方式、企业资本运营案例分析等内容。 (3)电子商务信息流管理。信息流是电子商务活动的血液,是电子商务管理的核心。要从认识信息源的形成,来探讨信息搜集、处理、存储、检索、利用的方式方法。电子商务信息流管理主要包括企业信息化的涵义、企业信息化过程、企业信息化目标、信息源的概念、信息源的属性、信息源的类型、信息搜集与处理、信息存储与检索、企业电子商务信息流、企业电子商务信息流管理系统、企业电子商务信息管理系统运行等内容。 (4)电子商务物流管理。电子商务物流是支撑电子商务活动的运动基础,是物质实体从供应者向需求者的物理流动过程。对这一过程的管理是电子商务管理的基本内容。因此,要认识物流的组成与功用,了解物流的运动过程,学习物流运动过程中的管理模式方法。电子商务物流管理主要包括物流的内容及其地位作用、第三方物流业、企业自营物流、企业物流运作方式、企业物流运作内容与原则、企业物流运作理念与目标、企业物流运作的主要方法等内容。 (5)电子商务资金流管理。资金是企业生产与经营不可缺少的条件,也是企业电子商务活动的支柱。对资金的综合管理是电子商务活动管理的本质内容。因此,要从认识资金流在企业电子商务活动中的地位来探讨资金流的运行过程及网上运行形式和资金流的运行程序及规范。电子商务资金流管理主要包括企业资金流的构成、网络经济对资金流管理的影响、企业资金流管理体系建设、现代资金流管理系统的发展、MRP11系统的资金流管理、ERP系统的资金管理等内容。电子商务管理方法 电子商务管理方法是实现企业电子商务活动有效管理的重要工具与手段。因此,我们要从电子商务活动的核心内容来探讨电子商务管理的系统方法,从资源管理角度来认识和运用ERP管理系统;从电子商务活动整体角度来认识和运用供应链管理系统;从电子商务活动整体角度来认识和运用客户关系管理系统方法,并在此基础上整体评价电子商务活动成效,以达到深化电子商务活动组织管理的目的。电子商务管理的方法篇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1)ERP系统方法。ERP是一种科学管理思想的计算机实现,它强调对产品研发与设计、作业控制、生产计划、产品采购、市场营销、销售、库存(投人品、半成品、成品)、财务和人事等方面进行集成优化的管理 J。ERP系统方法主要包括ERP系统方法的形成与发展、ERP的模块结构、生产控制(计划、制造)、物流管理(分销、采购、库存管理)和财务管理(会计核算、财务管理)、ERP的功能与局限等内容。 (2)供应链管理(SCM)方法。供应链管理(SCM)是指在生产及流通过程中,为将货物或服务提供给最终消费者,联结上游与下游企业创造价值而形成的组织网络,是对商品、信息和资金在由供应商、制造商、分销商和顾客组成的网络中的流动的管理。对公司内和公司间的商品、信息、资金的流动进行协调和集成是供应链有效管理的关键。供应链管理(SCM)方法主要包括供应链的组成、供应链的特点与功用、供应链管理(SCM)含义、供应链管理(SCM) 层次、供应链管理(SCM)原则、供应链管理(SCM)步骤与技术支持等内容。 (3)客户关系管理(CRM)方法。客户关系管理(CRTM)是以客户需求为中心来组织推动整个企业的经营,其主要功能是记录客户与企业的交往和交易,并将有可能改变客户购买行为的信息加以整理和分析,同时进行商业情报分析,了解竞争对手、市场和行业动态。客户关系管理(CRM)方法主要包括客户类型、客户满意与客户忠诚度衡量、客户关系管理作用、客户关系管理系统结构、客户关系管理系统功能、客户关系管理系统实现技术等内容 。 (4)电子商务系统评价。电子商务系统评价是电子商务研究的主要课题,又是构建电子商务系统的一项必不可少的工作。建立科学、合理的评估标准和指标体系,对电子商务的应用和发展有很重要的意义。电子商务系统评价主要包括企业电子商务系统评价类型、企业电子商务系统评价原则、企业电子商务系统评价内容、企业电子商务系统评价方法、系统性能指标、与直接经济效益有关的指标、与间接经济效益有关的指标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