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续性合同 目录 1、什么是继续性合同 2、继续性合同的解除 3、继续性合同的诉讼时效适用性 4、继续性合同中的证明责任分配[1] 5、相关条目 6、参考文献 继续性合同(continuing contract) 什么是继续性合同...... 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在一定的继续的时间内完成,而不是一时或一次完成的合同。 继续性合同的解除 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没有溯及力 继续性合同,如租赁合同、仓储合同均属于此类。租赁、借用、消费信贷等继续性合同以使用、收益、标的物为目的,已经被受领方享用标的物效益,是不能返还的,也就不能恢复原状。这些合同解除不管有无溯及力,给付人都只能请求对方返还响应的价金,在相应的给付时,有溯及力除了增加不必要的迂回曲折外,对当事人没有任何好处,因此不如规定这些合同的解除无溯及力,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的规定。但是,在长期的购销合同有其独特的性质,它被解除时能够恢复原状。 继续性合同的诉讼时效适用性 在合同分类上有两大类,第一类合同是履行一次性就结束,双方的合同目的就达到的合同。典型的例子就是,我们买一辆车、买一栋房子,车、房子交付,转移所有权,双方的债权债务就解决,还有价款也就解决了,这个履行不需要持续不断地进行,不需要反复地重复相同的内容,这就叫一次性合同。我们见到的很多合同都是这种类型,其中最典型的是买卖合同。第二类合同,它的履行不是一次性的、不是一时就能结束,而是要持续不断地进行,有的是不断的重复相同内容的合同,例如,租赁合同、委托合同、供应电合同、供应气合同,这一类合同就是继续性合同。继续性合同的特点就是由一个整体的合同来固定着双方大概的合同权利义务,随着时间的推移,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再往前时间经过,再产生新的权利义务。这样每一个时间推移所产生的新的权利义务,就具有相对独立性,构成一个相对独立的债权债务。举例来说,在房屋租赁中,租赁满一个月,对承租人来讲,产生交付租金的义务;对出租人而言,产生请求支付租金的权利。再满一个月,承租人和出租人的权利义务虽然同前一个月是相同的,但是,每个月交付租金的债权债务相对于整个租赁合同而言是相对独立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适用诉讼时效就不应该以整个合同一体适用,而应该就每个相对独立的履行部分来个别计算,分别适用诉讼时效。也就是说,第一个月的租金没有交付,诉讼时效就从第一个月应该交付租金的最后一天之次日开始起算;同样,第二个月的租金没有交付,诉讼时效就从第二个月应该交付租金的最后一天之次日开始起算,以此类推来适用诉讼时效。 继续性合同中的证明责任分配[1] 继续性合同是指债的内容,非一次给付可完结,而是继续地实现,其基本特色系时间的因素(Zeitmoment)在债的履行上居于重要地位,总给付之内容系于应为给付时间之长度。例如:雇佣合同即是典型的继续性合同,在该类合同中,时间因素在合同的履行中居于重要的地位,总给付的内容取决于应为给付时间的长短。正是由于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不断变化的,因此,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后,举证责任的分配,如果简单的按照《若干规定》中的分配模式则会加重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最终会影响责任分配的公正性。 例如,在雇佣合同纠纷中,雇员如果想让法院支持其对雇主的工资请求权,按照《若干规定》关于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则雇员的证明责任应包括雇佣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以及雇员对雇佣合同的履行。如果雇员未能对以上两个方面予以充分举证,则承担事实真伪不明时的败诉风险。对于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举证,继续性合同与一时的合同并无大的区别,在上例中的雇佣合同纠纷当中,雇员对于雇佣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只需提供书面的雇佣合同,或者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只需举证自己事实上为雇主提供了劳务服务。即可完成举证。而对于是否履行了合同的证明,继续性合同与一时的合同则有着本质上的不同。一时的合同一次给付即能使合同内容实现,而对于该次给付一般都有相应的凭证加以记载,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将货物给付给买受人时,一般买受人均须向出卖人出具接受货物的证明或是相应的单据。此类单据即能充分证明出卖人已履行了己方的义务。因此,在因一时的合同发生的纠纷中,当因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时,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是适当的,也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必然。 但是,在继续性合同的诉讼中,合同的继续性决定了合同的履行不是一次性的,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进行着的,如果严格遵守让履行合同一方举证合同已经履行,则难免失之过苛,履行方也不可能将每一时刻的合同履行予以记载,也不符合继续性合同履行的习惯。因此,在实务中出现了法院将继续性合同是否履行的举证责任全部加之于相对方,即让相对方负担合同没有履行或是违约的证明责任。这种将举证责任转换的司法实践,确实考虑了继续性合同履行的特殊性,也是出于对证据距离的考量,但是,缺乏法律依据,《若干规定》仅于第六条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的证明责任予以了倒置规定,而不能普遍适用于继续性合同纠纷案件。 另一方面,在继续性合同纠纷案件中,如果要求合同履行方举证其已经全面适当履行合同,则在事实上很难实现,相反如果要求接受履行方来证明对方未能适度履行则相对容易,因此,从证据距离上看接受履行方离履行事实的距离为近。因此,这就需要实践中在遵守证据规则的前提下。来合理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日本司法实践中的大致推定理论(在德国称为表见证明理论)就很好的解决了这个问题。 所谓大致推定理论,就是让原本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就其所负举证事项提出一般可能的证明即可,由更有能力的对方以防御的方式来加以证明。该理论的适用根据,在日本被认为是经验规则,因为。一旦一方当事人就其应负举证事项提出一般可能性证明,如果对方未能提出反驳则法官便根据经验规则认定该事项成立,从而举证方即完成了其举证责任。从实质上看,大致推定理论也是合理的,因为举证方离证据距离较远,已经提出一般可能证据,而对方离证据较近,仍不愿意提出反驳意见,为了缓和证据规则的硬性规定,此时法官根据经验规则来作出大致认定,通常也是符合事实本来的状况的。 在继续性合同中,如果适用大致推定理论也能很好的解决合同履行的问题。首先合同履行方必须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但其不必就每一次的履行均用证据加以证明,其可以提供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的合同履行记录,此时,法官根据一般的经验就可以推定履行方已经适度履行了合同,而让接受履行方举证履行方未适度履行的事实加以反驳,如果接受履行方未能举证加以反驳,则履行方的举证责任即已完成。 大致推定理论在继续性合同纠纷中的适用,既遵守了法律的规定,又兼顾了证明责任分配的实质正义,较好的在履行方与接受履行方之间平衡了各自应负担的举证负担。 相关条目 非继续性合同 参考文献 ↑ 李志平、李益松.试论继续性合同中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
贸易管制 目录 1、贸易管制概念 2、贸易管制主要含义 3、贸易管制分类 4、海关监管是实现贸易管制的重要手段 5、执行贸易管制政策海关监管方式 贸易管制概念...... 贸易管制又称为进出口贸易管制,即对外贸易的国家管制,是指一国政府从国家的宏观经济利益、国内外政策需要以及为履行所缔结或加入国际条约的义务出发,为对本国的对外贸易活动实现有效的治理而颁布实行的各种制度以及所设立相应机构及其活动的总称。通俗地讲,国家进出口贸易管制政策是通过外经贸及国家其他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贸易管制政策发放各类许可证件,最终由海关依据证件及其他单证(提单、发票、合同等)对实际进出口货物合法性的监督治理来实现的。进出口许可证件是我国进出口治理中具有法律效力,用来证实对外贸易经营者经营属国家管制商品合法进、出口的最终证实文件。是海关监管货物合法进出的书证,只有确认达到“单证相符”、“证货相符”的情况下,海关才可放行相关货物(“单”即包括报关单在内各类报关单据、“证”即各类许可证件、“货”即实际进出口货物)。 贸易管制主要含义 (1)是一种对外贸易的国家管制; (2)是政府的一种强制性行政治理行为; (3)所涉及的法律制度属于强制性法律范畴; (4)实现的方式为各种进出口贸易政策和措施。 注重:对外贸易经营者及其代理人在通关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这些法律法规,并按照相应的治理要求办理进出口手续,在保护国家利益不受非法侵害的同时,保护好自己的合法利益。 贸易管制分类 (1)按治理目的:进口贸易管制和出口贸易管制 (2)按治理手段:关税措施和非关税措施 (3)按管制对象:货物进出口贸易管制、技术进出口贸易管制和国际服务贸易管制 海关监管是实现贸易管制的重要手段 (1)海关执行国家贸易管制政策是通过对进出口货物的监督治理,即海关监管来实现。 (2)贸管作为一项综合制度,需要建立在国家行政治理部门之间合理分工的基础上,通过各尽其责的通力合作来实现的。 (3)海关是国家贸管政策的执行者,外贸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则是相关贸易管制的制定者。 (4)海关执行国家进出口贸管政策是海关监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执行贸易管制政策海关监管方式 一是对物的治理,是物流监控的范围 二是对单证的治理,对海关治理相对人进出口行为合法性的治理。 简单讲:由于国家进出口贸易管制政策是通过外经贸及国家其他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贸易管制政策发放各类许可证件,最终由海关依据许可证件和其他单证对实际进出口货物合法性的监督治理来实现的,因此贸易管制海关治理离不开单、证、货。
含佣价 目录 1、什么是含佣价 2、含佣价的计算 3、含佣价的表示方法 含佣价(Price Including Commission) 什么是含佣价...... 含佣价是指包括佣金在内的价格。 含佣价的计算 含佣价 = 净价 + 佣金额 假如已知净价,则含佣价的计算公式为: 含佣价 = 净价/(1–佣金率) 含佣价的表示方法 在合同中表示含佣价有两种方法: 一是在价格条件后加上代表佣金的缩写字母“C”和佣金率,例如每公吨200美元CIFC 3%伦敦(USD 200 per metric ton CIFC 3%London)。 二是以文字说明来表示,例如每公吨200美元CIF伦敦包括3%佣金(USD200Per metric ton CIFLondon,including 3%commission)。
经济合同法律关系 目录 1、经济合同法律关系的概念 2、经济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 3、经济合同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经济合同法律关系的概念...... 所谓经济合同法律关系是指经济合同当事人依照经济合同法律规范的规定,所享有的经济权利和所承担的经济义务关系。也就是法人之间以及法人与个体工商户、专业户、承包经营户之间,根据经济合同法律规范的规定,在经济活动中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而形成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经济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 经济合同法律关系,除具有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外,还有其自身的基本特征: (一)经济合同法律关系是一种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关系。 经济合同法律关系参加者为了实现国民经济计划或满足社会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而参与社会经济活动,同时与有关单位发生某种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是为实现社会经济目的或社会经济效益而确立的一种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关系。 (二)经济合同法律关系是受国家计划制约的一种法律关系。 我国经济合同法规定,凡属指令性计划的产品和项目,经济合同法律关系参加者必须依照指令性计划签订合同;指导性计划产品和项目,企业也要参照国家计划,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签订合同,以此确定双方的经济合同法律关系。任何违反国家计划而确立的经济合同法律关系,都是无效的,是不受国家法律保护的。 (三)经济合同法律关系是经济合同法律关系参加者在经济协作过程中形成的一种法律关系。 在横向的经济协作过程中,经济合同法律关系参加者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双方的权利义务也是对等的。一方享受经济权利,也承担经济义务;另一方承担经济义务,也享受经济权利。一方的经济权利,正是另一方的经济义务;一方的经济义务,也正是另一方的经济权利。不允许任何一方只享受经济权利而不承担经济义务;也不允许一方只承担经济义务而不享受任何经济权利。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不平等条约”或“霸王合同”是无效经济合同,由此确立的合同关系也是无效的经济合同法律关系。 (四)经济合同法律关系主要是以书面形式来表示的一种法律关系。 经济合同法律关系采用书面形式表示,可以加强经济合同法律关系参加者的责任心;有利于上级主管机关、业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济合同的订立,履行等情况的监督检查;有利于解决经济合同法律关系参加者之间发生的经济合同纠纷。因此,《经济合同法》第3条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对于不能即时钱货两清的经济合同,是否采用书面形式,原则上是经济合同法律关系能否成立的一个法定条件。 经济合同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任何一种法律关系,都是由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构成的,缺一不可。经济合同法律关系也是如此。 一、经济合同法律关系主体 所谓经济合同法律关系主体,是指经济合同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或者当事人。享有经济权利的一方,称为权利主体;承担经济义务的一方,称为义务主体。 在目前条件下,什么人才有资格成为经济合同法律关系主体呢?在我国,经济合同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范围包括:法人和特殊情况下的公民。 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 特殊情况下的公民是指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依法从事一定经济活动的公民。当他们同法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时,即可成为经济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在社会主义条件下,能够成为经济合同法律关系主体的公民主要有: (一)城镇个体工商业者。他们经过核准登记,领有营业执照,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如个体零售商店、个体饮食店等。 (二)农村专业户、承包经营户。他们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与乡、村签订的承包合同,从事各种生产经营活动。如养鸡、养猪专业户、果园承包户等。 (三)从事农产品交换的个体农民。当个体农民完成农业承包责任制以后,个体农民依法可以参加某些经济活动,同法人之间签订经济合同,因而成为经济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 法人和特殊公民要取得经济合同法律关系主体资格,都必须具备一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权利能力,是指经济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经济权利和承担的经济义务的资格。法人权利能力的内容是由法人成立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决定的。其权利能力的取得是从其被批准成立,领取营业执照之日开始,直至其停止存在时止。公民的权利能力一般是从其出生时起至死亡时止的一段期间。权利能力是法人和特殊公民成为经济合同法律关系主体及其取得一定行为能力的前提条件。 行为能力,是指法人和特殊公民,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以自己的行为行使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的资格。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产生于权利能力。只要有权利能力,也就有行为能力;但是有权利能力的公民个人,不一定都具有一定的行为能力。如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不能成为经济合同法律关系主体,不能参与经济活动。 二、经济合同法律关系客体 所谓经济合同法律关系客体,是指经济合同法律关系主体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经济合同法律关系客体亦称标的。经济合同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有: (一)财物 财,一般是指货币资金。在我国,全国通用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 物,是指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物,即在生产和生活上有实用价值和现实存在的物。具体包括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并不是一切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都可以成为经济合同法律关系客体,作为经济合同法律关系客体的物,是受国家法律和政策严格限制的。 (二)行为 行为,是指经济合同法律关系主体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而进行的一种活动。行为可以分为两种,即完成工作的行为和提供劳务的行为。 完成工作的行为是指经济合同法律关系主体一方,使用自己的资金和技术设备,为另一方主体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并创造出某种物质成果的活动,如基本建设、加工承揽、勘察设计等。完成工作行为的特点是一方主体所完成的工作是一种劳动后的任务、指标或成果。 提供劳务的行为是指经济合同法律关系主体一方利用自己的设备,为另一方主体所提供的某种劳务活动,如货物运输、仓储保管等。提供劳务行为的特点是一方主体为另一方主体提供某种劳务活动,它并不表现为某种物质结果。 (三)非物质财富 所谓非物质财富,是指通过人的脑力劳动而创造出来的某种精神成果。一般表现为某种技术、科研试制成果、知识产权等。非物质财富亦称智力成果。它是经济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一种特殊客体,不属于一般客体。 三、经济合同法律关系内容 所谓经济合同法律关系内容是指经济合同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经济权利和应承担的经济义务。经济合同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是依照我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来确定的。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经济合同法律关系主体有权根据法律和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某项经济活动;有权要求其他经济合同法律关系主体作出一定行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当自己经济权益受到他人侵害时,有权请求国家有关机关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经济合同法律关系主体不仅享有经济权利,还必须承担经济义务,必须根据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履行应尽的经济义务,否则,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经济合同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是在我国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基础上产生的,因此,在相互协作的经济合同关系中,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
合同落空 目录 1、什么是合同落空 2、合同落空原则的使用条件 3、合同落空的案例分析 合同落空(Frustration of Contract) 什么是合同落空...... 合同落空是指合同成立后,事实上发生了非归责于当事人自身的事由,从而致使当事人在订合同订立时所希望达到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当事人得予免除责任。合同落空是英美法上的术语,为英美法合同解除的一个原则,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情势变更相近。中国《民法通则》第59条第2款规定,双方合同显失公平的,得请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此规定与“合同落空”有相似之处。 美国的《合同法重述》将“落空”解释为:“凡以任何一方应取得某种预定的目标或效力的假设的可能性作为双方订立合同的基础时,如这种目标或效力已经落空或肯定会落空,则对于这种落空没有过失或受落空损害的一方,得解除其履行合同的责任,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的意思。” 合同落空原则的使用条件 1.合同成立后,订立合同的基础发生了根本性变化,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则会造成对任一当事人不公平的后果; 2.情况的变化是非基于当事人自身的原则引起的。原因一般包括如下情况: (1)标的物灭失; (2)违法; (3)情况发生根本性的变化; (4)政府实行封锁禁运和进出口许可证制度。 合同落空的案例分析 本案为仲裁案件。申请人为一家美国公司,被申请人为中国外贸公司。双方于1999年11月12日间先后签订了三份售货合约,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售货物总价值468,000美元,价格术语CIF鹿特丹,最后交货期限为1999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因市场发生剧烈变化,被申请人未能履行交货义务,申请人遂提起仲裁,请求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 1)申请人遭受的利润损失567,000美元; 2)支付信用证费用计2,192.36美元; 3)赔偿申请人为此案支付的律师费; 4)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辩称,因为国内国际市场价格飞涨,国内货源紧缺,到交货时价格已经上升了1至2倍。双方订立合同时所持有的根本目的已经落空,因此可以认为被申请人依合同价格交货的义务因履行合同时的环境与订立合同时的情况有本质的变化而得以免除。另外,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被申请人应赔偿的损失为交货期满时交货地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价。对此,申请人进一步诉称,根据公约,申请人应得到的损害赔偿应包括申请人应得的利润。而且,申请人通过多种方式证明了当时存在国际市场价格,否认存在交货地的时价。仲裁庭意见:根据《公约》有关卖方义务的规定,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被申请人援引合同落空理论来解释其不履行合同交货义务的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且,被申请人未能合理证明交货地中国天津新港的时价,其抗辩被驳回。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三份合同项下的利润损失共计550,800美元以及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其中两份合同项下的改证费和电传费通知费 683.31美元。 本案仲裁费,申请人分担10%,被申请人分担90%。 分析: 根据《公约》,发生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不能预见且不能控制的事件时,当事人可以免除合同义务。但本案法律实践没有认为合同订立后商品价格的变动是不可抗力事件,或价格上涨的幅度达到了不可抗力的程度。本案中,合同订立后仅仅过了不到2个月时间,商品价格已经上涨了超过1倍。 然而这种情况并没有成为被申请人免责的理由。虽然被申请人竭力抗辩双方订立合同的情况已经产生巨大变化,如果在当时的市场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将造成显失公平,但是,由于: 1)本案的适用法应为《公约》; 2)《公约》没有明示规定商品价格变化是不可抗力; 3)中国法律对于合同落空没有明示规定; 4)订立合同时双方可以预见到国际市场价格风险; 5)本案商品价格变动未达到“ 显失公平”的程度,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的抗辩没有法律基础,裁决的赔偿金额超过合同价格。 可以看出,要引用“合同落空”这一理论来免除合同的义务是非常难的,必须有严格的条件。英国有关引用成功的判例是,租用沿街房屋为观看皇家典礼,后因典礼取消,租方宣布合同落空。法庭判称,虽然合同中没有明示租房的目的,但是租方观看典礼的意图是显而易见的,支持合同落空,租方可以免责。
第三者提单 目录 1、 什么是第三者提单 2、 第三者提单的运用 3、 第三者提单注重事项 第三者提单(Third Party B/L) 什么是第三者提单 ...... 第三者提单(Third Party B/L)指以第三者作为抬头人的单据。如商业发票的抬头人,一般应是买方或开证申请人,但在“三角贸易”中,抬头人经常是第三者。在国际贸易中,第三者单据,通常特指以第三者作托运人(装船人)的海运提单。一般情况下,出口商(信用证的受益人)都用自己名义装货,并以本身作为海运提单的托运人。然而,假如进口商出于某些原因,不希望出口商(受益人)名字出现在提单上,或要求出口商以第三者作托运人,或要求以买方(开证申请人)作托运人。这种提单称第三者提单。前者。出口商可以运输报关行,作为托运者;后者,涉及到海运提单的货权转让问题,必须慎重对待,一般只能对资信颇佳的老客户,或商品价格坚挺的情况下,才可考虑接受以买方(开证申请人)作为提单托运人的要求。 第三者提单的运用 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使用第三者提单: 1、内地出口商本身没有能力将货物运至海港办理报关装船事项时,通常全权委托运输行办理,提单托运人栏往往是运输行,构成第三者提单; 2、由于两国贸易受到某种因素的限制,而必须通过第三国,进口国开立以第三国为信用证受益人的可转让信用证,再由第三国受益人转让给实行出口国供货人,实际供货人作为第三者托运人,其运输单据构成第三者提单; 3、在中间商贸易中,中间商为避免出口商与进口商直接接触,或者中间商出于其他目的,都可以要求签发托运人为中间商名称的第三者提单; 4、在某些对背信用证业务中,对背信用证的受益人(即实际供货人)在运输单据中不出现,而中间商以托运人的身份出现在提单上,构成第三者提单; 5、此外,为了少征收进口关税,可以使用第三者提单。因为海关征收关税是以供货人向中间商提供的发票为依据,而这种发票金额低于中间商、进口商提供的价格,对中间商十分有利。 第三者提单注重事项 采用第三者提单,托运人或其买主往往不关心货物和货款的得失;交单后,开证行或托运人破产倒闭或托运人到期不赎单;另外,中间商作为托运在买主付款不及时的情况下,托运人往往找借口托延付款……所以,在第三者提单下,实际发货人处于被动地位。发货人在接受这类提单时应注重:1、采用第三者提单时,必须在合同或信用证内作出规定,如“第三者提单可以接受”等词语;2、以预付货款支付方式成交,发货人收到货款后再发货,较为主动;3、尽量争取以到岸价(CIF)条件成交,装运后最好投保一切险,或伦敦协会条款投保A条款[ICC(A)],保险单据的被保险人最好用发货人,切忌以托运人为保险人;4、采用指示提单为好,指示提单在发货人未经背书向银行结汇时,即使发生托运人不赎单、破产等情况时,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仍然保留货物所有权,可自由处置货物;5、提单托运人必须是资信好的老客户,对于资信欠佳和资信不详的客户,发货人不应接爱第三者提单。总之,对发货商来讲,应慎重对待第三者提单。
开口合同 目录 1、开口合同概述 2、开口合同与闭口合同的区别 3、相关条目 开口合同(Open-end Contract) 开口合同概述...... 开口合同是指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用的是预算,等到合同履行完成后再作结算。闭口合同是指合同总价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做调整的合同。 开口合同与闭口合同的区别 引用装潢中的合同来说明这两者之间的区别: 在工程项目中,所谓的“开口合同”是在签订合同时用的是预算,等到竣工后再作结算。其原因是饭店宾馆施工工期长、造价高,不可预见的因素多,又有政府部门颁布的定额为计价依据。竣工后在预算基础上进行结算,最后还要审计,因此“大装潢”一般都用“开口合同”。那么,居室装潢能否用“开口合同”?用了会发生什么问题呢? “开口合同”是诸多合同中一种形式,如能规范操作,守法经营,那么,使用“开口合同”应该是没有问题,由于居室装潢目前还没有定额标准,也没有审计,因此,有些人把“开口合同”作为“斩客”的一种手段。这方面的情况新闻媒体早有曝光。除此之外,还有不少的装潢公司使用简单经营方式,即没有正规的图纸,签完合同后,把工程队交给客户,由客户怎么说,工程队就怎么做,今天客户没有来“说”,工程队只能待工等 “指示”。这样漫无边际的施工,其合同是无法“闭口”的。由此产生的返工、浪费、“流失”均由客户“请客”。签合同时总造价为3万元,到竣工结帐时可能是4万元,甚至是5万,这笔糊涂帐谁也无法理清。 由于新闻媒体曝光和客户的需求,有不少的装潢公司想改用“闭口合同”。要实行“闭口合同”,承接方的报价必须要准确。多报了客户不满意,业务承接不到,相反,漏项了,承接方吃亏。因此,有的“毛估估”装潢公司想实行,又不敢实行“闭口合同”,因为他们不具备完整的图纸详细的项目清单和严密的算料等基础工作。 作为客户来说自然希望用“闭口合同”。签完合同,只要检查施工质量就可以了。不要今天验收几张三夹板,明天验收几根木线条。但是“闭口合同”在实行操作过程中也存在问题。“闭口合同”是实价实算,而“开口合同”可以先把价格压低,待结帐时再提高,客户在选择装潢公司时,一般都选择低价位,等到结帐时才发觉上当,为时晚矣。由于“闭口合同”在经营中成功率低,一些有条件实行“闭口合同”装潢公司也不敢启用。 相关条目 闭口合同
有偿合同 目录 1、 什么是有偿合同 2、 有偿合同的特点 3、 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划分 4、 区分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的意义 5、 相关条目 有偿合同(onerous contract / Contract with consideration) 什么是有偿合同 ...... 有偿合同又称“有偿契约”,是“无偿合同”的对称。是指当事人双方任何一方在享受权利的同时负有以一定对等价值的给付义务的合同。如买卖、租赁、承揽、有偿委托、有偿保管等有偿合同大多数是双务合同,有些合同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如委托、保管等合同。双务合同都是有偿合同,单务合同原则上为无偿合同,但有的单务合同也可为有偿合同,如有息贷款合同。 有偿合同的特点 有偿合同的特点在于:当事人双方均有给付义务;当事人双方所为的给付具有财产内容。民法上区分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的意义在于确立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时的注意程度及其违约责任大小。有偿合同当事人应对故意和一切过失负责,且违约责任较重。 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划分 划分标准:当事人是否可从合同中获得利益。 1.当事人应尽的注意义务与责任不同。有偿合同的债务人应尽较高的注意义务,其责任较重,应对故意和一切过失负责;而无偿合同的债务人则负较轻的注意义务,仅对故意或重大过失负责 2.对缔约人的要求不同。有偿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否则要经其代理人的同意;而对纯获利益的无偿合同,限制民事行为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订立合同。 3.可否行使撤销权不同。如债务人将其财产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请求撤销该无偿行为。如债务人将其财产有偿转让给第三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只有在其转让价值明显不合理且受让人故意时,债权人方可请求撤销该行为。 4.有无返还义务不同。如果无处分权人通过有偿合同将财物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善意取得该财产的,原则上对于原物所有人不负返还义务;若通过无偿合同将财物转让给第三人,原物存在时,第三人负有返还原物的义务。 区分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的意义 区分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的意义: (1)义务内容不同。在无偿合同中,利益的出让人原则上只需承担较低的注意义务;而在有偿合同,当事人所承担的注意义务显然大于无偿合同。 (2)主体要求不同。在有偿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必须是安全行为能力人;而在无偿合同,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成为纯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 (3)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来讲,如果债务人将其财产无偿转让给第三人,严重减少债务人的财产,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请求撤销该转让行为。但对于有偿合同而且不是明显的低价处分合同,债权人的撤销权只有在第三人有恶意时方能行使。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往往也要求善意第三人系通过有偿合同取得该动产,否则不能成立善意取得。 相关条目 无偿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