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合同 目录 1、 什么是技术合同 2、 技术合同的分类 3、 技术合同的特征 4、 技术合同相关法律 什么是技术合同 ......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技术合同的分类 技术合同分为四类: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 技术合同的特征 虽然技术合同可以分为多种,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与技术咨询和服务合同各具特征,但作为技术合同的一种,都具有以下特征: (1)技术合同的标的不是一般的商品或劳务,而是凝聚着人类聪明的创造性的技术成果。 (2)技术合同的至少一方当事人是能够利用自己的技术力量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提供技术咨询和服务的法人或自然人,其主体一方具有特定性。 (3)技术合同反映了技术成果在交换领域的债权关系,因此技术合同要接受合同法的调整;由于技术合同又是基于技术的开发、转让、服务而产生的合同关系,因而在技术成果所有权等方面要接受知识产权制度的调整。 (4)技术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在技术合同中,当事人双方都承担相应的义务,因此是双务合同。技术合同当事人一方从对方取得利益的,须向对方支付一定的代价,因此是有偿合同。 技术合同相关法律 第三百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第三百二十三条 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 第三百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三)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地域和方式; (四)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五)风险责任的承担; (六)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成办法; (七)验收标准和方法; (八)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 (九)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档,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第三百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 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后新增的产值、利润或者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计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定比例、逐年递增比例或者逐年递减比例。 约定提成支付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查阅有关会计帐目的办法。 第三百二十六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第三百二十七条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第三百二十八条 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第三百二十九条 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季节关税 目录 1、 什么是季节关税 季节关税(Seasonal Tariff) 什么是季节关税 ...... 季节关税是指对有季节性的水果、蔬菜、鲜货等一些农产品,在税则的同一税目中按季节区分规定不同税率的一种进口关税。 在采摘季节进口的税率较高,在淡季进口的税率较低。目的是保证这些农产品不论时季或淡季都能在本国市场上以比较平稳的价格均衡供给。很多发达国家都使用这种关税。我国的水果蔬菜一般均能自给自足,故未征收过季节税。 欧美和日本等国家,均有季节税的规定,出口商假如向这些国家出售水果蔬菜则需考虑供货季节和相应的季节税,争取有利的出口价格。例如:日本l978一1979年税则中规定,桔子在6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进口的税率为20%,从12月1日至翌年5月30日期间进口的税率为40%。挪威1987—1988年税则中规定,苹果在8月1日至翌年2月15日期间进口的,每公斤征税0.25克朗;在2月16日至3月15日期间进口的,每公斤征税 0.20克朗,从3月16日至7月31日期间进口的只征税0.10克朗。
国际贸易地理方向 目录 1、 什么是国际贸易地理方向 2、 本条目相关条目 国际贸易地理方向(International Trade by Region) 什么是国际贸易地理方向 ...... 国际贸易地理方向亦称国际贸易地区分布(International Trade by Region),用以表明世界各洲、各国或各个区域集团在国际贸易中所占的地位。计算各国在国际贸易中的比重,既可以计算各国的进、出口额在世界进、出口总额中的比重,也可以计算各国的进出口总额在国际贸易总额(世界进出口总额)中的比重。 由于对外贸易是一国与别国之间发生的商品交换,因此,把对外贸易按商品分类和按国家分类结合起来分析研究,即把商品结构和地理方向的研究结合起来,可以查明一国出口中不同类别商品的去向和进口中不同类别商品的来源,具有重要意义。 本条目相关条目 参考:贸易地理方向划分国际贸易地理方向(International Trade by Region)和对外贸易地理方向(Direction of Foreign Trade)。
保税物流园区 目录 1、 保税物流园区的含义 2、 保税物流园区的功能 3、 保税物流园区的优势 4、 保税物流园区与保税区的区别 5、 保税物流园区的发展规划 保税物流园区(Bonded The Thing Flows the Garden Zone/Bonded Logistics Park) 保税物流园区的含义 ...... 保税物流园区(区港联动)是指保税区在海港区划出的特定区域,实行保税区的政策,以发展仓储和物流产业为主,按“境内关外”定位,海关实行封闭治理的非凡监管区域。在该区域内,海关通过区域化、网络化、电子化的通关模式,在全封闭的监管条件下,最大限度地简化通关手续。通过保税区与港口之间的“无缝对接”,实现货物在境内外的快速集拼和快速流动。 保税物流园区是保税区的升级版,相较于保税区,保税物流园区的政策优惠更为显著,功能优势更为突出,货物进出更为便捷。 我国第一个区港联动保税物流园区试点--上港外高桥保税物流园区是2003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目前全国已有上海、青岛、宁波等9个保税物流园区。 保税物流园区可以存储进出口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对所存货物开展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进出口贸易及转口贸易、国际采购、分销和配送、国际中转、检测、维修、商品展示、和经海关批准的其他国际物流业务。保税物流园区内不得开展商业零售、加工制造、翻新、拆解及其他与园区无关的业务。 保税物流园区的功能 一是国际中转。即对国际、国内货物在园区内进行分拆、集拼后,转运至境内外其他目的港。国际中转是世界各大自由港的主体功能,也是航运中心实力的体现。 二是国际配送。对进口货物进行分拣、分配或进行简单的临港增值加工后,向国内外配送。国际配送为保税物流园区发展增值服务创造了一个重要平台。 三是国际采购。对采购的国际货物和进口货物进行综合处理和简单的临港增值加工后,向国内外销售。 四是国际转口贸易。进口货物在园区内存储后不经加工即采取转口贸易方式直接出口到其他国家和地区。 保税物流园区的优势 除享受保税区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海关监管等方面的政策外,还叠加了出口加工区的政策,即实现国内货物入区视同出口,办理报关手续,实行退税。从而改变了保税区现行的“货物实行离境方可退税”的方式,大大降低了企业的运营成本。区内享受“境内关外”的待遇,货物在区内可以自由流通,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此外,区港联动区域实行封闭治理,参照出口加工区的标准建设隔离设施,专门发展仓储和物流产业,区内不得开展加工贸易业务。 一、政策优势 保税物流园区内除继续执行现有的保税区政策外,还享受以下三条配套政策: 1、对进入保税物流园区的国内货物实行进区退税。比照出口加工区,对从区外进入保税物流园区内的国内货物实行进区退税。若进入保税物流园区内的国内货物重新回到区外,应严格按照货物的实际状态办理货物的进口手续,改变了保税区现行的离境退税方式,降低了企业运营成本。 2、给予区内企业在税费政策和市场准入方面的国民待遇。区内企业无论什么性质,都享受统一的税费政策和市场准入待遇。取消现行对国内企业征收监管手续费的政策;取消对区内企业在货代、船代和外贸经营权等多种领域方面的限制。 3、适度放宽外汇治理。货物在保税物流园区与境外之间流动,区内企业无需办理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核销手续;货物在保税物流园区与境内之间流动,由区外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核销手续;区内企业办理进出口收付汇核销后,与区外企业(无进出口经营权)结算以人民币计价。 二、功能提升 根据“一线放开、二线管住、区内宽松”的区域治理理念,可以充分发展“区港一体”的优势,进一步完善货物配载、货物中转与仓储、国内外货物代理、多式联运、物流信息治理的功能;进一步完善进出口贸易、报送、通关、货物装卸、保税仓储、分拨配送等服务功能。中转集装箱在保税物流园区可以进行拆、拼箱,改变中转集装箱在港区内只能整箱进出的现状,集装箱在保税物流园区堆存无时间限制,改变集装箱在港区只有十四天报关期限的现状。 三、通关便捷 通过实施“区域治理封闭化、海关治理智能化、园区治理信息化、海关通关快捷化”等措施,一次申报,一次查验、一次放行,园区和港区之间开辟海运直通式通关通道,设立自动判别体系,自动生存治理数据,实现EDI无纸报关,直通式卡口实货放行。非凡是对园区同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仓库之间的保税货物结转可实行“分批出区、集中报关”的快捷通关手续,大大提高了通关效率。 四、监管高效 采用高科技手段,设置先进的海关监管设施和完备的企业电子帐册治理系统,既保证了海关对园区的严密监管,又使货物能够快速流通。 五、体制创新 海关、检验检疫、边检等监管单位,在园区试行“一站式”申报,并与邻近港口的监管单位紧密配合,减少通关环节,提高通关效率和降低商务成本。 保税物流园区与保税区的区别 1.国内货物进区视同出口---保税物流园区特有政策; 2.打印退税联---保税物流园区出口报关完成即可 保税区需要跟踪到货物出境; 3.出境报关---保税物流园区仅一次出境备案 保税区需两次出境备案; 4.出口报关---保税物流园区仅一次出口报关 保税区一次出口报关和一次进区报关共两次; 5.区内企业自用设备、办公和生活消费用品的产品认证---保税物流园区检验检疫机构免予强制性产品认证,免予实施品质检验 保税区需检验检疫机构必须强制性产品认证; 6.集装箱业务---保税物流园区可以拆、拼箱,并无堆存时间限制 保税区中转集装箱只能整箱进出,并要求14天必须报关。 保税物流园区的发展规划 实践证实,设立保税物流园区,有助于保税区与港口在产业规划、产业布局和产业联动等方面功能整合,实现海关监管模式的突破,对港口和保税区的发展都有重要的意义。因此,我们就应该不断探索统筹资源和整合利用最大化的路径,走出一条规模化开发、集约化经营、差异化竞争的发展道路,建成具有资源优化配置、功能定位科学、产业结构合理、环境友好型的国际化保税物流园区,构建保税区、保税物流园区、港区和国际、国内物流产业良性互动的和谐发展局面。 (一)加快园区业务拓展 1.整合国际中转业务模式。区港联动的功能为整合国际中转、转运和转口贸易相结合的复合型业务提供了操作平台。中转集装箱在园区内可以自由拆拼箱,并且堆存无时间限制,有利于吸引支线箱源和国际中转箱源的集散。要大力吸引从事国际国内中转、多国多地区快捷集拼和国际联合快运业务的国际航运集团落户,汇集一批具有世界性经营网络的物流企业,进一步扩大园区的中转货物吞吐量。 2.积极拓展国际采购业务。园区的功能开发为跨国公司在中国从事国际采购业务提供了低成本、高效率的解决方案。我国以前的国际采购业务都是由各供给商直接从最临近的口岸出口至国外,运至当地物流中心后进行上架前的预备工作。对于供给商来说,必须等到货物离境后才能完成货权的转移和取得退税凭证。现在通过物流园区的政策应用和功能开发,重点引进跨国公司采购中心,依托经济腹地的地理优势和国际枢纽港的口岸优势,由各供给商集中运至物流园区即实现货权的转移并取得退税凭证,便于国际物流供给商将跨国采购中的增值服务移师到物流园区,以园区为节点开展门到门的国际物流全程服务。 3.创新出口复进口业务。出口复进口业务,即“一日游”业务,以往大多通过香港等地来完成,现在通过物流园区中转,不仅节约了时间,又降低了成本。“一日游”主要路线是货物从国内,进入物流园区,然后进入国内。目前,大型IT企业和现代物流、制造企业,对零库存有很高要求,均可以物流园区作为其配送中心和物流基地,利用物流园区开展分拨业务。因此,要以大型加工贸易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为重点客户,鼓励他们利用园区开展进出口业务。 (二)创造良好发展环境 保税物流园区作为新生事物,迫切需要一个宽松的发展环境。要加强对园区的协调和治理,设立一站式的服务平台,集中受理包括报检、报关、工商、税务、外汇、统计、银行、企业咨询等业务,充分体现园区和口岸功能的一体化治理服务。加大园区的对外宣传力度,建立保税区管委会、海关和港口等相关机构参加的合作和协调机制,定期研究解决园区发展的重大问题。着力提高园区信息化水平,为中外企业提供全方位的物流服务,创造一个便捷、高效、低成本的运营环境,构建一个真正的既放得开又管得住的物流园区,使这一形式更为健全和完善,让她的自主创新能力得到更大地发挥。
霸王条款 目录 1、 霸王条款概述 2、 霸王条款的出现及其含义 3、 霸王条款的破坏性分析 4、 霸王条款存在原因的经济分析 5、 霸王条款的规制 6、 我国合同法中霸王条款的规制 7、 霸王条款的另类原因及其治理 8、 保险的“霸王条款” 霸王条款(unfair clauses / unfair terms) 霸王条款概述 ...... 所谓“霸王条款”主要是指一些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和店堂公告或者行业惯例等,它大量存在于消费领域,一些公用企业和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沿袭旧体制下的规定,或仅从行业自身利益出发制定惯例,对消费者权利多方限制,严重侵害广大消费者权益。 “霸王条款”与我国日趋成熟的消费市场格格不入。事实上,“霸王条款”不仅损害消费者权益,也不利于商家自身的长远发展。如果商家不是更多地考虑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而是把脑筋放在如何限制消费者上,这样的企业肯定走不了太远。 要让“霸王条款”在市场上消失,光靠消费者自身或是消费者协会的力量远远不够。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切实负起职责,以群众利益为出发点,依据法律规范商家拟定的各种消费条款,对经批评教育仍不纠正的商家施以经济、行政处罚,铲除“霸王条款”生存的土壤,让消费者花钱花得扬眉吐气。 霸王条款的出现及其含义 早在19世纪格式合同就已经出现在西方的农业和手工业等领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其运用范围越来越广泛。到了20世纪,格式合同已经是合同领域的一个普遍现象,并且深刻地影响着我们的经济生活。它以其交易的便利性和经济性适应了现代社会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要求;它广泛作用于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霸王条款与格式合同是一对孪生兄弟,于是,随着格式合同的出现,霸王条款也就当然地出现在我们的经济生活中了。那么什么是霸王条款?对此,有学者下了这样的定义,所谓的霸王条款,主要1)是指一些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的格式合同;有学者则认为霸王条款是指生产者或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规定的,违反公平,诚信等民法基本原则且损害格式合同相对人的条款。 霸王条款的破坏性分析 通知、声明、告示、店堂告示、行业惯例等大量存在于消费领域,充斥我们的经济生活。公用企业和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如银行,保险,邮政,电信,水电气等),沿袭旧体制下的规定或仅从自身利益出发制定行业惯例,对消费者利益多方限制,严重侵犯消费者的权益,引起广大消费者的不满。霸王条款在这些领域里蓬勃地存在着,但它的破坏性是众人皆知的。消费者对它是“痛而不欲其生”。它在很大程度上干扰与破坏了正常的消费秩序,极大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甚至对国家在消费领域的管理活动造成了极大的阻碍与破坏,使法律对消费者的保护形同虚设。它的破坏性主要表现为: 一、经营者利用霸王条款限制,甚至剥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使与取得; 二、经营者利用霸王条款逃避法律对生产者和经营者的严格消费责任。 所以,基于霸王条款的破坏性,有学者如此断言,“20世纪以来,格式条款(格式合同等)的普遍使用威胁到契约正义和交易安全”。 霸王条款存在原因的经济分析 有学者认为,霸王条款之所以长期存在有两个原因: 一、生产者和经营者处于垄断地位,消费者别无选择; 二、信息不对称,消费者不知道可以选择什么。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关键是要打破垄断,而要打破垄断则必须引入竞争。只要有了充分竞争,消费者就可以对其产品和服务进行自由选择。在这种情况下谁制定霸王条款,谁就会失去消费者。 一、机会主义者的“本性”是经济根源。著名经济学家斯密提出“人人为己”的基本假设,而耶鲁大学的威廉森则在这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人人不但自私,而且一有机会就不惜损人而利己”。威廉森把人的这种“本性”称为机会主义。故从事交易的人,即经济学家所称的经济人,则是机会主义者。并且经济学家认为在经济活动中,经济人是完全理性的。也就是说他们在从事经济活动的过程中是一定会进行成本—收益的分析。所谓的成本—收益分析是指,市场中的个人在经济活动中既注重收益又关注成本,或是最大限度地取得收益,或是将所支付的成本降至最低。马克思也说过,经济是基础,经济决定一切,所以经济利益也应该决定经济人的经济行为。由于市场经济的存在,市场主体(主要是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所以从理论上来说,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不会是不平等的。但由于经济人(经营者)都是完全理性人,都是机会主义者,所以都会利用自己拥有的一切有利条件,尽可能地维护自己的利益,甚至不惜以各种手段损害经济活动相对人的利益。于是,在通过格式合同进行交易的经济活动中霸王条款就出现了。我们知道格式合同是“预先订立,未与协商,且其内容是不容更改的”,我们也知道格式合同的制定者或是提供者是市场行为人,是机会主义者,在经济行为中他总是追求自己交易效益的最大化。基于这一前提,他们在订立格式合同时,不会不优先考虑自己的利益。在优先考虑自己利益的前提下,难免会损害到行为相对人。 二、基于垄断形成的强势地位是关键因素。企业的强势地位主要是基于其垄断而形成的,并且企业的这种强势地位也主要是相对于消费者而言的。相对于强大的企业,消费者总是处于弱势地位。格式合同的制作者或是提供者多是垄断组织,而这些垄断组织凭借其强大的经济实力和广泛的社会影响造就了自己的强势地位。这一强势地位“使其与一般的消费者之间处于一种形式上平等而实质不平等的地位”。 1)强势地位使企业垄断格式合同的制订与提供成为必然。企业基于其垄断地位和经济实力形成了相对于消费者的强势地位。在利益最大化的前提下,它们总是尽可能地简化交易环节,降低交易成本;于是,企业就大量地使用格式合同。正是由于企业的强势地位,才使它垄断了格式合同的制订与提供。不论是垄断企业还是自由竞争企业,他们都可以凭借自己在市场中的地位,制订和提供格式合同。于是,基于他们机会主义者的“机会主义”本性,总难免在合同中订入损人而利己的条款。对此,台湾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有个精辟论述:“契约条款的定型化,可以促进企业的合理经营,降低成本,对于消费者亦属有利。问题在于企业厂商经常会利用自己优越的经济地位,订立有利于自己,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 2)企业垄断格式合同的制订与提供为订入霸王条款提供必要条件。我们知道,格式合同是企业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制订,在订立时未与协商且不容更改的合同。它是生产者或经营者为了方便交易,降低成本而使用的一种合同形式。这决定了格式合同是生产者或经营者独家制订和提供的。于是它就完全可以依自己的意志,写入他认为对自己有利的条款或内容。这其中,有真实披露产品或服务的信息,有隐瞒缺陷的信息,还可能有完全是虚假的信息。对于没有真实反映产品或服务信息的内容在未来的交易中必然地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但是,主动权在提供方,消费者对此即使有异议,他也只能是满脸的无奈。所以说,格式合同制订与提供的垄断,完全排除了双方达成合意的可能,因此成了霸王条款产生的必要条件。 3)强势地位造成信息不对称,而信息不对称为订入霸王条款提供了可能强势地位的存在,造成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地位的悬殊,而这一悬殊,造成了信息的不对称。通常情况下,生长者和经营者对自己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具有的特点,优点和缺陷都是非常清楚的。他们在订立合同条款时,总是有意地强化自己产品的优点和创新之处,同时也总是有意地回避或隐瞒其产品或服务的不足之处。而对于消费者来说,他只能主要地通过格式合同了解产品和服务。当然还可能通过广告等其他方式,但通过这些“其他方式”获得的信息与合同所能提供的可以说是没有什么差别的;即使能获得一些关于产品或服务缺陷的信息的话,那也是非常有限的。一句话,强势地位使消费者不可能全面了解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很可能把假当真,把次当好,把劣当优。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只能是“待宰的羔羊”,却永远也成不了“上帝”。 4)强势地位使消费者缺乏选择性。也许有人会说,你的合同内容不公平,不诚信,我干吗还要与你交易?我们知道,在没办法知悉合同内容不公平,不诚信的情况下,消费者不会拒绝交易。但是即使在明知合同内容有失公平,有失诚信时,消费者在很多情况下也是不可能拒绝交易的。为什么这样说呢?首先,我们不能拒绝消费——我们需要衣食住行,我们需要抚养子女,赡养长辈,我们也需要参加社会活动,等等。哪一样不需要借助市场交易而得以实现呢?其次,市场不允许我们选择——不管是在完全垄断的市场中,还是在完全自由竞争的市场中,或是在垄断与自由竞争混合的市场中,消费者通常是不可能选择的,因为在格式合同下的交易,产品和服务通常具有独占性或干脆就是同一行业使用的是相同或相类似的格式合同。王泽鉴先生对此问题的论述概括了我们消费者的无奈,他说,“或是由于某种企业具有独占性或是由于各企业使用类似的契约条款,消费者实际上并无选择的余地”。正是基于以上所论述的几方面的原因,格式合同中霸王条款的存在,甚至在某一时期泛滥就成了必然逻辑。那么,有没有可能形成对霸王条款进行必要的规制呢?有哪些规制方式?效果如何? 霸王条款的规制 既然霸王条款是生产者或是经营者以自己的独立意志在格式合同中规定的,所以减少或是避免霸王条款的出现就转为对格式合同制定者或提供者行为的规范和制约。故本文将旨在减少或是避免霸王条款的出现而对格式合同制定者或提供者行为的规范和制约界定为霸王条款的规制。至于规制方式,通常认为主要有:消费者自己的“反霸”能力、企业的行业自律、相关组织的监督以及法律规制,但效果各异。下面分述之: 一、消费者自己的“反霸”能力与商家直接联系的是消费者自己。如果消费者自己具有很强的免“霸”能力,就没有霸王条款的存在了,也就没有这么多人深受其害了。可惜的是,绝大多数的消费者在“反霸”方面的能力都比较弱,甚至是相当得弱。究其原因,是消费者法律知识与维权意识不够;这一点,在广大农村更是十分地普遍。所以,为了切实地维护自己的权益,我们在接受格式合同之前,一定要咨询专业法律人士,或是直接请个法律顾问。如果都没条件的话,至少要自己去找些法律资料来翻翻吧,比如法制日报。这样,多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格式合同提供着的机会成本。但在中国,只有极小一部分人具有这种能力。因此,单靠消费者自己“反霸”是根本解决不了问题的。 二、企业的行业自律行业自律是指合同制订方或同业工会对其使用的格式合同的自行检查,以防止不当条款的使用。目前,甚至有人提出通过建立诚信体系,培养经营者的诚信意识来防止“霸王条款”的出现。这种想法是令人向往的,但现实吗?我们要知道,人的本性是恒定的。不是有俗语说,“江山易改,本性难移”吗?尤其是在经济行为中,人的这种“趋利弊害”的本能,更是“难移”的,因为他总在追求利益的最大化。所以有人说“教育不是最好的办法”。 三、相关组织的监督主要是中国消费者协会。它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组织,以为消费者服务为宗旨。它为消费者做了很多实在而具体的工作。它不时地披露生产者和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信息;也不时地披露垄断企业格式合同中的霸王条款。这对于提高消费者维权能力,尤其是帮助他们认清霸王条款的不合法本质,提高他们的“反霸”能力,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警示了违规商家。新华社杭州12月4日电,中消协4日联合浙江省消费者协会,公开披露了人寿险格式合同中的四大“霸王条款”及其典型表述,并加以点评。 但消协的这种披露只是一般监督,它没有权力制止企业的这种行为,也不能以强制力对它进行处罚。 四、法律规制所谓法律规制,简言之,即通过法律手段对格式合同制定者和提供者的行为进行规范和制约,以避免霸王条款的涉入。相对前面几种方式而言,通过法律对霸王条款进行规制是可能的,也是最为有效的,原因有三:其一,法律的利导性。我们都知道,法律具有利导性,它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来分配利益,影响人们的动机和行为。法律规定的权利以其特有的利益导向和激励机制作用于人的行为,并且诱使利己动机转化为合法行为并产生有利于社会的效果;而义务则以其特有的约束机制和强制机制作用于人的行为,使人们从有利于自身利益出发来选择行为。由此,经营者可以知道哪些是可以做的;哪些是不能做的,否则它就得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其二,法律的国家强制性。法律不同于其他社会规范,它具有特殊的强制性,它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也就是说,不管人们的主观愿望如何,人们都必须遵守法律,否则就会招致国家强制力的干涉,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其三,人的行为的理性性。人是理性的,他在采取某一行为之前总会考虑到自己行为的成本与收益。违反法律而遭制裁是其行为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当这一成本足够大时,他就会考虑不实施此行为,因为人具有“趋利弊害”的本能,他总会以法律为自己最低限度的行为准则。但是,如果作为其行为成本的法律制裁明显小于其违法行为所可能获取的利益,这时的法律就不会是他的最低限度的行为准则了——基于人所特有的“趋利弊害”的本能,他难免不“红杏出墙”。所以,在法律足以抑制格式合同制定者或是提供者不诚信行为的时候,“霸王条款” 就会悄然远离我们消费者,契约正义与交易安全自然也会回归我们的经济生活。 我国合同法中霸王条款的规制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四十和四十一条对格式合同的制定与提供做了原则性规定,其目的是:防止格式合同中“霸王条款”的涉入,以加强对处于劣势地位的相对人的利益的保护,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处于基本平衡的状态,从而符合契约自由和公平合理的原则。但合同法的这一立法目的实现了吗?没有。我们可以看到,格式合同在显示其巨大的生命力的同时也暴露了其让人担忧的缺陷——“霸王条款”横行。原因在哪?——在我国现行合同法框架内,在可预期的范围内,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订入“霸王条款”的收益总会大于成本。用经济学的观点就是,经营者采取这一行为的机会成本很低,甚至是没有,所以在“利益最大化”本性的驱使下,他没有理由不把“霸王条款”写入格式合同。因此,为了抑制或是防止它选择这一行为,最好的办法就是提高做出此行为选择的机会成本。因为,根据经济学原理,如果做某件事情的机会成本提高了,那他选择做这件事情的可能性就会降低。只要把机会成本提得足够高,就可以抑制或防止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订入霸王条款。换句话说,就是要让他们在写入霸王条款之前,明确地知道他这样做的后果只能是使他的预期收益将会等于或小于成本。具体而言,就是要在合同法中增加对“霸王条款”的禁止性规定,成倍加重对订入“霸王条款”的行为的处罚,并使这种处罚足以抑制行为人的这种冲动,从而达到其在制定格式合同时能够自觉地剔除损害行为相对人利益的条款。如果能做到这一点,“霸王条款”就不会如此猖獗,格式合同也就不必背负历史的骂名了。 霸王条款的另类原因及其治理 市场经济体制是否完善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主体的成熟程度。国有企业改革、民营企业发展,都是为了形成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合格主体。消费者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主体之一。近一个时期以来,消费者、以及各地的消费者协会对电信业、金融业、民用航空业、旅游业、房地产业、餐饮业、零售业、中介服务业,甚至医疗和教育部门的“霸王条款”展开了比以往更加全面而深刻的批判和冲击。这一方面是消费者日益成熟的表现,另一方面表明,“霸王条款”已成为完善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众矢之的。 “霸王条款”中的“霸王”是谁?通常是指拥有行政权力的有关部门,或是具有自然垄断和寡头垄断倾向的部门。例如,电信部门就属于后者。在现实生活中,这两个部门之间又有着天然的联系,因为后者往往受到前者的规制。在这些规制中,既有保护性的内容,也有约束性内容。最近,信息产业部提出,年底出台电信服务标准,就是减少对电信行业的保护性规制,即“霸王条款”,增加约束性规制。因此,这里有加快政府改革,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的问题,也有引进市场竞争机制,彻底打破垄断,弱化垄断部门的垄断优势,努力促成消费者与经营者“势力均衡”的问题。 事实上,现如今的“霸王条款”已远不是以上两个部门的“专利”。像旅游业、房地产业、餐饮业、零售业等,都是竞争比较充分的行业,行政部门也不可能赋予它们制定“霸王条款”的权力,那么,为什么还存在如此之多的“霸王条款”呢?在这些部门存在“霸王条款”的另类原因有二:其一,是信息不对称。经营者拥有比消费者更多的信息(包括专业知识),房地产商总是比购房者更清楚房屋的质量,保险合同中多有消费者难以理解的生涩词汇;经营者又总是试图夸大对自己有利的信息,如不实的价格折扣;同时,隐瞒对消费者不利的信息,如旅游景点和酒店的服务水准。因此,经营者就利用信息不对称,炮制了一系列“霸王条款”。纵观目前存在的“霸王条款”,属于信息不对称条件下产生的不在少数。 其二,是不确定性。在商品、尤其是服务提供的过程中,总会发生由不确定性引起的意外情形,如各种意外原因引起的航班误点,由此对消费者权益的损害,经营者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目前,许多格式合同都没有很好解决这个问题,每每遇到这一情形,消费者的权益无法得到保证。当然,要考虑双方合理承担,但更要充分注意到消费者处于弱势的事实。也就是说,由不确定性产生的不良后果,经营者理所当然地要多承担责任。 如果说治理行政权力和垄断部门的“霸王条款”,主要将通过深化改革,让行政权力退出,使垄断在最大限度上不存在,对其采取釜底抽薪的措施,那么,治理由于信息不对称、不确定性造成的“霸王条款”,主要将依靠以合约管理为核心的制度建设,做到信息发布、信息透明、信息公正、不确定性后果承担等的制度化,以解决各种形式的商业欺诈和不公平待遇。毋庸讳言,中国是一个并不具备契约制度和契约精神传统的国家,这就导致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保持信息对称,以及合理承担不确定性后果,缺乏法制、制度和文化基础。因此,从根除“霸王条款”入手,将十分有利于培育消费者和经营者平等权利的现实环境,并使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契约制度和依法治理得以完善。 在比较一致地反对“霸王条款”的声音中,也有为经营者说话的声音,两种声音都听一听很有必要。有人认为,当我们注意到消费者利益的同时,也不能忽视经营者的利益。现在也时有消费者恶意侵犯经营者利益的事件发生。这些消费者被厂商称为“刁民”。除了极少数别有用心的消费者外,消费者侵犯经营者的案例,大多是他们维护自身利益过度,而作出的不当反应,如少数旅客赖在误点飞机上不走。与“霸王条款”相比,这些都是“雕虫小技”了。而且,如果有对消费者利益受损的明确补偿,通常就不会有过激行为的发生。我们在清理和废止 “霸王条款”时,呼唤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平等条款和平等权利,并通过依法治理和公共服务,促成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势力均衡”,从而保证这些平等条款和平等权利的充分实现。 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还有许多艰巨的任务等待我们去完成,克服“霸王条款”就是其中重要的一个方面。有报道称,面对媒体对“霸王条款”的穷追猛打,几乎没有企业出来表态。由此可见,消除“霸王条款”需要企业的自觉性,但更需要良好的竞争环境和制度环境,使企业在 “霸王条款”难以存在的环境中,自觉放弃“霸王条款”,自觉理解市场经济是消费者主权经济的真正涵义。 “霸王条款”往往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行业管理等方式出现,具有五大共性:一是减免责任,逃避经营者应尽的义务;二是违反法律规定,任意扩大经营者权限;三是排除、剥夺消费者的权利;四是权利义务不对等,任意加重消费者责任;五是利用模糊条款掌控最终解释权。 保险的“霸王条款” 2004年12月,中国消费者协会对中国保险业十大不平等格式条款做了点评,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它们是: 随心所欲调费率 单方变更不协商 理赔扣除互助款 只讲利益无信誉 文字口头双限制 住院津贴难求偿 理赔须知事后给 自我免责无效力 单方规定投保人先向第三方索赔 任意设免赔率 转嫁经营风险 残车折归投保人 加重消费者责任 规定管辖法院限制投保人选择 降低施救费用的法定最高限额 任意设置拒赔及合同解除条款 有保险业内资深人士指出,第1条是否属于霸王条款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如果保险人调整费率的行为提前告知投保人并且宣告对方有机会解除保险合同的,调整费率不必提供理由。 其中的2、6、8、9、10五条不属于霸王条款。例如第2条理赔扣除互助款是国际通行的做法,因为医疗费用报销型健康保险,不允许投保人因此获利。第6、9条对于免赔额(率)和赔付最高限额的规定,是保险人经常采用的风险管理的手段,用以防止道德风险,也是国际通行的做法。第8条关于管辖法院的确定,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告人所在地法院的管辖原则。第10条投保人提供各种证明材料是其义务,不履行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拒绝履行赔款义务,同时这些条款也是打击保险欺诈的有效手段。 第3、4、5、7条应属于不公正理赔行为,不属于“条款”范畴。 (有趣的是,中国消费者协会对保险业“霸王条款”点评后沉默了,在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也再没有提起,各保险公司安之若素,并没有采取多少有效的行动,这场争论就此偃旗息鼓,再无后文了。)
卡尔·阿尔巴切特 目录 1、 卡尔·阿尔巴切特简介 2、 阿尔迪——德国首富的王国 卡尔·阿尔巴切特(Karl Albrecht) 卡尔·阿尔巴切特(Karl Albrecht)在2008年《福布斯》全球亿万富豪排行榜中以净资产270亿美元名列第10位,为德国首富。 卡尔·阿尔巴切特简介 ...... 年龄:88岁 出生:矿工家庭,家境贫寒 起家:一家小杂货店 制胜法宝:物美价廉 生活方式:低调又简单 1913年:父母在德国南部城市埃森开了一家小食品店。 1948年:阿尔布莱希特兄弟的阿尔迪店开张。 1955年:阿尔迪开了100家连锁店。 1960年:阿尔迪一分为二。北面归弟弟泰欧,哥哥卡尔掌管南部阿尔迪。 1971年:泰欧被绑架17天,在付了400万美金后放回。 1976年:阿尔迪进军美国市场。 1979年:泰欧收购美国折扣店Joe‘s。 1990年:阿尔迪进军英国市场。 2001年:阿尔迪在奥地利开第一家连锁店。 2004年:销售额将达370亿美元,拥有近7000家分店。 上世纪20年代初,卡尔·阿尔巴切特(Karl Albrecht)和泰欧·阿尔巴切特(Theo Albrecht)相继出生于德国埃森市郊的小镇舍内贝克。兄弟俩自幼家境贫寒,作为鲁尔煤矿工人的父亲早年因尘肺病失去了工作,母亲只好在市郊矿工生活区开办了一家食品小店,以补贴家用。生活的窘迫使得兄弟俩十几岁便结束了学业,早早走上谋生的道路。卡尔在一家美食店找到了工作,泰欧则帮助母亲打理店铺。家庭生活刚有起色,但不久二战的爆发又中断了他们的平静生活,一直持续到1945年战争结束。当时国内市场百业凋零,兄弟俩四处求职,却屡屡碰壁。适逢不久母亲辞世,于是他们接管了母亲留下的那间窄小的食品店。由于资金拮据,商店开张时简陋的店面也没有修缮,只能出售一些饮料、罐头等本小利薄的商品,维持惨淡经营。他们不断谋求生意的扩展,但一直苦无良策。 一次偶然的相遇成了卡尔和泰欧人生中重要的转折点。一天,当他们路过当地一家商店时,发现进出购物的人流络绎不绝。出于好奇他们浏览了店门前的促销广告,其做法是:购物时附赠优惠券,年底凭优惠券可按原累计购物金额的3%免费领取等值商品。原来人们是冲着年底的赠物而来,兄弟俩由此得到了启发。但他们并没有盲目模拟,而是觉察到一些不可预期的情况:假如年底物价上扬,顾客手中的优惠券就会贬值。进一步说假如无力兑现,优惠券何异于空头支票。实际上他们一开始即考虑到信用问题。他们经过深思熟虑决定推出更为稳妥的即时让利的对策,公布凡店内出售的商品在当地最低价格的基础上再减价3%。并承诺如达不到上述价格水平,可向商店索回差价,并提供奖励。从此,小店内外人头攒动,天天的营业额翻了几番,他们的创业取得了成功。 随着60年代以来全球零售业的整合,兄弟俩预感到新型折扣零售的前景不可限量,进而发现了自己的使命。1962年他们在多特蒙德开办了第一家名为阿尔迪(ALDI)的折扣商店,它取自阿尔布莱希特(Albrecht)和折扣(Discount)的前两个字母,体现出他们投身折扣零售业的理想。此后,阿尔迪坚持服务大众的经营原则,加上提供的商品质优价廉,不仅低薪阶层情有独钟,也颇受部分中产阶层的青睐。据统计,目前德国75%的居民经常在阿尔迪采购。随着阿尔迪声名鹊起,其连锁店不仅在德国雨后春笋般地涌现出来,在欧美及大洋洲一些国家也形成了绵密的销售网络。 阿尔迪——德国首富的王国 在德国,90%的人会光顾当地闻名连锁超市阿尔迪,但他们当中的许多人不一定知道它的老板是谁。而在德国以外,这家超市的老板——阿尔布雷希特兄弟更是几乎无人知晓。留心的人只是在每年的《福布斯》全球富豪排行榜上看到阿尔布雷希特兄弟的名字。那么他们是如何苦心经营,由位于穷乡僻壤的食品店主演变为国内外赫赫有名的零售巨商的呢? 老实守信的原则: 恪守诚信的原则主要体现在阿尔迪同顾客及供货商公平无私的关系上。 首先是保证商品宁缺勿滥。阿尔迪选择供货商的标准是既看价格,更重质量。凡厂商的供货阿尔迪均定期提交给德国质量监督权威机构“商品检验基金会”检测,除得分良好的予以认可外,其余即使得分合格也不会得到定单。新产品接受定货后,先要在部分商店进行至少3个月的试销,得不到顾客赏识,同样会被除名。 其次是质量控制十分严格。商店平日注重对商品的抽样检查,经常让品尝师蒙上眼睛品尝出售的食品,发现问题立即对厂商提出警告。质量纰漏严重的,阿尔迪则解除收购合同并索赔损失,因而供货商不敢在质量上有丝毫懈怠。同时,为了企业的形象,阿尔迪连外观稍差的商品也不拿出摆放,像顾客挑剩的水果、蔬菜、面包等,天天打烊后均作为垃圾倒掉。至于顾客对所购的商品不满足,不用提出任何解释,阿尔迪均予以退款或退货。 再者是守诺取信。阿尔迪曾提出,在原来价格水平上,只要成本下降,就继续对顾客让利销售。每当厂商降低供货价格时,他们不等新货上架,马上更换原有商品标价。宁可承受存货高价低卖的损失,也要兑现让利于民的承诺。对于大多依靠阿尔迪生存的供货商,阿尔迪同样以诚相待。除了对质量稍显“苛刻”外,没有任何额外的要求和追加协议,而且从不拖欠货款。因而,阿尔迪与消费者和供货商关系是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的。这样,在阿尔迪购物没人会考虑质量和价格问题,与阿尔迪交易同样不用担心违约。久而久之,公众对阿尔迪的普遍印象自然是老实公道、可信度高。 原则:低价,再低价 二战结束后,兄弟俩从战俘营回到家乡埃森,从母亲手里接过一家以卖食品为主的杂货店。当时的德国满目疮痍,人们囊中羞涩,只求有最基本的生活必需品来满足温饱。阿尔巴切特兄弟为了招揽顾客,把商品卖得尽可能便宜。卡尔后来说,他们做生意的原则只有一个,那就是“低价”。 这一低价原则大受顾客赏识,慢慢地,阿尔布雷希特兄弟开起越来越多的分店。到上个世纪五十年代末,他们的连锁超市已经达到300多家,年营业额超过一亿马克。1962年,他们把在多特蒙德开的一家超市命名为“阿尔迪(Aldi)”,其余的店也陆续改用这个名字。“Aldi”是“阿尔布雷希特(Albrecht)”和“折扣(Discount)”这两个字头两个字母的组合。 阿尔迪所遵循的原则就是“低价,再低价”。它经营的商品一般比其他超市便宜一到两成,有的甚至便宜一半。为了降低经营成本,阿尔巴切特兄弟处处精打细算。阿尔迪每间超市的面积大多都在1000平米以下,店面装修简单,商品摆放紧凑,除少量冷藏食品有冰柜外,大部分商品都放在原包装纸箱里出售,由顾客自取。在每家阿尔迪连锁店里,虽然经常顾客盈门,但店内一般只设两三个收银台,聘用的员工也只有几个人,他们每人身兼数职,经理也不例外。顾客多的时候,所有员工都集中在收银台收钱,清闲的时候员工则轮流整理货物,清理商品包装。 阿尔巴切特兄弟的治理方式自成一体。与美国沃尔玛、法国家乐福等大型连锁超市的张扬做派不同,阿尔迪始终表现低调。直到今天,阿尔迪已经发展为拥有几千家连锁店的大公司,它也没有公关部和广告部,不做市场调查,广告投入只占营业收入的百分之零点几。它向外界宣传自己的主要方式,就是每周出一张名叫“阿尔迪讯息”的商品彩页,告诉人们下周它将提供哪些非凡商品。有专家评价说,阿尔迪将零售模式简化成了最基本元素。这种不遗余力压缩成本的做法换来的回报就是:节约下来的经营成本让利给了消费者。在阿尔迪,一盒36张两卷装柯达彩色胶卷只卖2.99欧元,价钱相当于专业用品商店的约四分之一。这自然大大促进了商品销售的增加。 特色:少得可怜的商品品种 阿尔迪连锁店另一个明显特点是,商品只有六七百种,而且同一类商品只有一两样可以选择。这与沃尔玛的15万种商品相比,实在是少得可怜。美国《商业周报》描写到:在阿尔迪连锁店里,罐装芦笋和沙丁鱼罐头塞满了纸箱,堆在货架上。收银台前的等候区最多只能让10个人容身。商品的种类让人想起1975年前后的东柏林,卫生纸只有两种牌子,腌菜只有一种。但是,它的价钱低得惊人:三张冷冻比萨只卖3.24美元。阿尔布雷希特兄弟对此总结说,依他们的经验,供给商品的品种少,反而会使零售额上升,而与同类食品连锁店相比,这样做经营成本也要低得多。 严格控制商品品种的数量,其结果是单一商品的销售额非常大。由于阿尔迪连锁超市对单一商品的订货量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它可以利用采购量庞大的优势,来大幅度降低采购成本,实现商品的让利销售。据称,阿尔迪与供给商签订的每份合同金额都不少于50万欧元,大部分合同的期限长达10年。由于订货量大而且稳定,各路厂家都巴不得成为阿尔迪的指定供货商,并愿意向它提供价格上的优惠。
承诺迟延 目录 1、 什么是承诺迟延 2、 承诺迟延的情况 什么是承诺迟延 ...... 承诺迟延是指受要约人所作承诺未在承诺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承诺的期限通常是由要约规定的,如果要约中未规定承诺时间,则受要约人应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承诺。超过承诺期限作出承诺,该承诺不产生效力。根据《合同法》第28条,“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这就是说,对于迟到的承诺,要约人可承认其有效,但要约人应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如果要约人不愿承认其为承诺,则该迟到的承诺为新要约,要约人将处于承诺人的地位。 承诺迟延的情况 承诺迟延包括两种情况: 1、逾期承诺 逾期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届满后发出承诺而使承诺迟延。逾期承诺是受要约人向要约人发出的同意接受要约的意思表示,因为它作出的时间晚于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所以不符合有效承诺的全部要件,不能发生承诺的法律效力。 那么逾期承诺应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虽然它在到达要约人时,对要约人没有约束力,但因为它只是时间上有欠缺,所以如果在接到逾期承诺时,要约人还是希望与承诺人成立合同,那么逾期承诺是否可以因要约人接受而成为有效的承诺呢?《合同法》第28条规定,逾期承诺有两种效力:一是要约人及时通知承诺人,承认该承诺有效的,合同成立;二是如果要约人接到逾期承诺后未及时通知承诺人该承诺有效的,就只能作为一个新的要约,而不能认为是承诺。 2、承诺迟到 承诺迟到是指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但因其他原因而使承诺迟到。承诺迟到与逾期承诺不同,逾期承诺是在发出时就已超出承诺期限,而承诺迟到却是在承诺期限内发出,只是在到达要约人时超出承诺期限。《合同法》第29条规定,“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可见,在承诺迟到的情况下,要约人负有通知不接受承诺的义务,这必须具备三个要件: 承诺在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发出; 承诺非因受要约人原因在承诺期限内未到达要约人; 该承诺在承诺期限后到达要约人。 要约人未及时通知受要约人承诺迟到并拒绝该承诺的,应认为承诺有效,承诺到达要约人之日合同成立。
情势变更原则 目录 1、 什么是情势变更原则 2、 情势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 3、 情势变更原则的效力 4、 情势变更与相关概念的关系 5、 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的现状分析 6、 我国确立情势变更制度的必要性及应注意的问题 情势变更原则(principle of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什么是情势变更原则 ...... 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强行改变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或撤销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约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风险,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平和公正。 情势变更在有些方面和不可抗力是一致的,如对于构成履行合同障碍的事由,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和发生时无法防止,而且双方均无过错等。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一是不可抗力一般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无法履行包括全部不能、部分不能、永久不能和一时不能。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并不要求合同无法履行,情势变更后合同即使仍然处于能够履行的状态,但如果履行合同过于艰难,或者需要付出高昂的代价,其结果与订立合同时的目的相违背,按原合同履行必然导致显失公平; 二是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由,当事人只要依法取得了确切证据,履行了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等相关义务,不履行合同不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责任,而情势变更情况下履行合同将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故因情势变更而引起的风险应由合同双方共同承担,但当事人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必须请求法院作出裁判,而不能当然地导致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三是不可抗力包含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三层含义,而情势变更只是因不能预见的事由引起合同基础发生重大变化,这种不能预见事由不限于不可抗力,还包括意外事故及其他事由,而且是否不可避免、不可克服在所不问; 四是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由,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均有明确规定,而情势变更在我国民事立法中未作规定,只是司法实践中曾由最高人民法院以批复的形式承认其适用。 通过以上比较可以看出,情势变更法律未做规定,属于不确定概念,故在司法实践中似远较不可抗力复杂,更难以准确把握。但有一点比较明确的是:两者在衡平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程度方面存在差异。从此种意义上说,情势变更原则比不可抗力制度更有利于促进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更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 由于情势变更制度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根据现有的经验,难以作出科学界定,执行时更难以操作。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处理因非典影响而引起的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时,首先应注意通过变更合同内容,尽可能维持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实现合同当事人订约目的。在此过程中,应注意多做当事人双方的调解工作。有学者将适用情势变更处理合同纠纷时所发生的效力分为第一次效力和第二次效力。对于已成立的法律行为之效力,需排除其因情势变更所可能发生的不公平的结果,如增减给付、延期分期给付、同种给付变更或拒绝先为给付等,称为第一次效力。如第一次效力仍不足以排除不公平结果的,才允许其发生拒绝给付、终止合同、解除合同等第二次效力。 易言之,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在效力上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变更合同,从而使合同在调整后的公平基础上得到履行,这是主要方面,也应成为法官处理此类纠纷时的主要工作方向;二是解除合同,以彻底消除显失公平现象,即只有在采取变更合同的方式仍不能消除显失公平的后果,或者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或者当事人一方认为合同的变更有悖于订立合同的目的时,才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以消除显失公平的后果。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而主张解除合同的当事人,是以自己方面遭受不利益后果为理由而提出主张的,并且因解除合同而给对方带来损害,应当向对方作出适当补偿。但如果是以对方因情势变更而不可能继续履行合同为理由提出主张的,且因情势变更未给对方造成损害,则无须作出赔偿。 情势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 1.客观上,必须有情势变更的事实。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前提条件。所谓“情势”,是指合同成立时所依赖的客观情况;所谓“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变动”[4].这里的“客观事实”,指一切可能导致合同基础动摇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灾难、意外事故、战争爆发、国家经济政策及社会经济环境的巨变等。客观情势的变化时刻存在,但一般变化不会引起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必须有重大的异常变动致使合同的法律基础丧失时才可适用。 2.主观上,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不可预见并不可避免的,双方当事人在心态上都不存在过错。不可预见,是指双方当事人没有预见且不可能预见,以合同成立之时具有该类合同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及正常思维在当时情况下不可能预见为准;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不适用。不可避免,是指事前无法预防,事后尽一切措施也无法消除其影响。 3.时间上,情势变更事由必须是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终止履行前。合同成立以前的情势,无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知晓,其作为合同成立的基础都是确定的,无法改变的,不存在变更问题。合同履行完毕后,情势的变更不可能对合同产生任何影响,即使出现了情势变更情形,当事人也不能主张。 4.责任上,情势变更发生的事由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对情势变更的发生有过错的,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5.结果上,因情势变更会导致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这是情势变更原则的核心要件。情势变更原则只有在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发生巨大变化,致使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导致一方明显有利,另一方明显受损,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衡时才适用;如果影响轻微,则不适用。 6.目的上,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在于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而出现的不公平后果,维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衡平利益,从而维护市场交易的秩序。 7.救济上,必须是当事人无法获得别的救济。如果当事人能从其他途径获得应有的救济,从而减少或消除情势变更的影响,则不适用该原则。 8.解决上,情势变更发生后,应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则必须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予以裁定是否变更或解除合同。未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定,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得自行变更或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原则的效力 所谓情势变更的效力,是指由于情势变更发生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现为变更合同和终止合同两个方面。 1.变更合同: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经法院或仲裁机构审查认为情势变更的情形存在,但认为合同尚有履行的价值时,通过变更合同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使合同在公平的基础上得以履行。其变更措施主要有:增减标的数额的给付、延期或分期履行、变更给付物、拒绝先为履行等。 2.终止合同:又称解除合同,指法院或仲裁机构通过审理认为合同的履行已无意义或通过变更并不能消除不公平结果,则终止合同关系,彻底消除不公平现象。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情势变更出现后当然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解除。情势变更原则是否适用于具体案件,适用时是发生合同变更的效力还是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当事人虽有权主张,但由法官或仲裁机构最后决定。 情势变更与相关概念的关系 (一)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实施了对自己有明显重大不利、对相对人明显有利的民事行为所带来的不公正结果。显失公平作为对某种结果的价值判断,反映的是当事人之间利益的不均衡。显失公平规则与情势变更原则均以显失公平作为构成要件之一,此为联系之处。两者区别如下: 1.引起的原因不同:显失公平主要是主观因素造成的,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当事人的意思存在瑕疵;情势变更主要由不可归责于合同订立当事人的客观原因造成的,双方当事人都无过错。 2.当事人的心态不同:显失公平是一方利用另一方的轻率、无经验而订立合同,并努力希望达到结果的发生;情势变更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非当事人所追求。 3.评判基础不同:显失公平是合同效力的评判规则,以合同订立时的情势为基础来认定合同内容是否显失公平;情势变更原则是合同履行阶段的适用原则,以履行过程中出现了情势的变更为基础来判断继续履行合同是否会对当事人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 4.法律后果不同:出现显失公平,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变更或撤销合同,合同被撤销后,自始无效;情势变更将发生合同变更或解除,解除的效力一般不溯及既往。 (二)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 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只要是因发生不可抗力,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造成他人损失的,均可基于法律规定免于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均要求所发生的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故二者的“情势”常发生重合,但二者仍有区别: 1.客观表现不同:不可抗力表现为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力,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旱灾等(自然灾害),也包括社会异常事件,如战争、罢工、暴动等;情势变更表现为意外事件、社会经济形势的急剧变化、物价飞涨、货币严重贬值、金融危机和国家政策的转变等事由。 2.适用范围不同:不可抗力为法定免责事由,适用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情势变更仅在具有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过程中,适用免除合同责任。 3.直接造成的后果不同:有些不可抗力造成的后果是绝对不能克服的;情势变更可以相对克服,只是这使合同履行显失公平,不利于债务人。 4.免责程度不同: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一方当事人当然免于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在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即使法院或仲裁机构同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并不当然免除该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赔偿或补偿责任。 5.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性质不同:在不可抗力下,当事人享有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解除合同的权利为形成权,只要不可抗力发生后,当事人履行了附随义务,即可发生法律上的后果,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情势变更情形下的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不能自行决定,须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决定。 (三)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 情势变更不同于商业风险。其一,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所固有的风险,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客观情况的变化未达到异常的程度,一般的市场供求变化、价格涨落等属此类;而情势变更则是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环境发生了异常变动。其二,对商业风险,法律推定当事人有所预见,能预见;对情势变更,当事人未预见,不能预见。其三,商业风险带给当事人的损失,从法律的观点看可归责于当事人;而情势变更则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四)情势变更与合同落空 在英美普通法上,与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适用的情势变更原则相关的是合同落空原则。合同落空,又称合同履行的不可能、不现实和无意义,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未预见到并不可避免的原因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进一步履行非常艰难和昂贵,一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已经不可能实现,合同得以解决。合同落空与情势变更虽极为相似,却有着细微而本质的区别: 1.外延不同:合同落空的外延比情势变更广泛,除了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共同事由外,还包括当事人死亡、特定标的物的灭失、履行方式的不存在等原始履行不能及合同违法。 2.标准不同:显失公平是判断情势变更的客观标准;而合同落空则因为某些客观原因致合同基础已不存在或合同义务发生了根本变化,致使合同履行不能或履行非常艰难和昂贵,这与情势变更的显失公平是完全不同的。 3.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不同:在合同落空的情况下,合同自动终止,合同效力随之消灭;情势变更则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终止,它只是赋予一方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否变更和解除合同,取决于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判。 4.当事人所承担的责任不同:合同落空免除了当事人的未来义务,双方当事人有责任将双方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成立之初的状况;情势变更,行使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仍需赔偿对方损失或进行适当补偿。 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的现状分析 迄今为止,我国尚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现阶段只存在法官依据近似法条自觉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实现个案正义的情况。 (一)立法层面,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都只对诚实信用原则作了规定。 如前所述,《合同法》草案曾设有情势变更条款,然未在正式文本中出现。有学者认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已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我国作为公约的缔约国,当然应赋予该条款在国内的效力。实际上,该观点混淆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两个不同的概念。《公约》第79条第一部分规定:“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面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显然,这是指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障碍导致了合同履行不能。而情势变更原则的要件之一是合同履行艰难,并不要求情势的变更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只是如果继续履行将会对当事人一方显失公平。二者虽然“外因”均是无法预见不能控制的事由,但是导致履行艰难的是情势变更,导致履行不能的则是不可抗力。故《公约》第79条的规定实际上是不可抗力违约免责制度,而非情势变更原则。 虽然法律未明文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并不排除该原则在个别条款中的具体适用。《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民法通则》第115条,分别从各自的法律调整领域体现了情势变更原则的精神。《合同法》第 68条(一)至(三)项都是从当事人角度罗列的情况变化,均属“商业风险”,是双方在缔约时就应该预见的;第(四)项则囊括了前列以外的其他一切可能性,当然包括非因当事人过错的客观情况变化,即情势变更。第69条规定了当事人的附随义务(通知义务、举证义务等)。在早期论述合同法的著作中,就已有学者将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归入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体系中,或者明确指出二者的关系,“设立不安抗辩权的目的在于,预防因情势变更致遭受损害”可见,第68条、第69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确是诚实信用原则“利益均衡”核心思想的具体运用。《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该条适用于一切因合同变更、解除,而产生的要求损害赔偿的情况,也应包括情势变更导致的合同变更或解除。从而因情势变更而遭受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事后补偿。 (二)司法层面,情势变更原则得到了积极的承认和适用。 1.法院已在个案中适用该原则,且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已对此表示了肯定的立场。主要表现为: (1)“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案”及相应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2)27号文。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通过对情势变更原则适用要件之一的 “显失公平”概念具体化,在我国民法中首次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同时本案也是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首次运用。 (2)“1992年长春对外贸易公司诉长春市朝阳房地产开发公司案”的解决。 但作为两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法律依据的《经济合同法》已随着《合同法》的出台而失效了,并且该法律规定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情势变更原则。 2.法院内部工作文件明文规定了该原则的适用标准。主要表现为: (1)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4月14日《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7条有此规定。 (2)1993年《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谈纪要》(1993年5月6日法发[1993]8号文)指出: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这是迄今为止我国法律领域对于情势变更原则态度最明确的一次陈述。 但是所有这些对于实践的总结和归纳只能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发挥指导作用,而没有法律效力。 总之,“法律不足”使得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无法名正言顺地发挥其“利益均衡”的调节作用,这使得立法的滞后与经济生活中情势变更不断产生的矛盾日益突出。确立我国的情势变更制度势在必行。 我国确立情势变更制度的必要性及应注意的问题 (一)我国确立情势变更制度的必要性 有学者认为,从中国的实际出发不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是必要的,其原因在于:第一,情势变更主要适用于经济生活激烈动荡情况,目前我国经济尽管缺乏秩序,但并未出现严重的动荡,尚无必要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第二,如果采纳情势变更原则,甚至允许法官扩大适用该原则,就有可能将当事人应当承担的合理风险也作为情势变更对待,并宣告合同解除,这种情况也不利于贯彻“合同必须严守”的规则;第三,情势变更原则过于弹性化,给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而目前我国法官整体素质不是很高,暂时不采纳该原则是必要的。 但笔者认为,以往的民事立法之所以没有明文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是因为我国的商品经济还处于初始阶段,发展相对平衡,大的情势变更在我国经济生活中还未显露。而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时期,社会转型期的不稳定因素比较多,加之全球经济一体化以及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使得交易环境的不可预见性问题日益突出。一方面,由于当事人认识上的主观局限和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环境意外地变异,使得合同的履行结果与当事人的初衷大异其趣,并使双方的利益发生不正常的倾斜;另一方面,在国家宏观调控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也会发生抵触。国家价格政策的调整,政府的财政政策、货币政策对经济活动产生剧烈影响之情形时有发生。尤其我国已经加入WTO,国际间的贸易日益发达,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的联系日益紧密,交易风险越来越大,将不可避免地影响国内经济活动的展开。作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运用、我国司法实践一度承认的一项制度,情势变更原则在瞬息万变的现代经济生活中起着起来越重要的作用,我们没有理由将它排斥在我国法律之外。 第一,情势变更原则的确立有利于解决目前存在的难以解决的合同纠纷。当前三角债务拖欠依然困扰着企业,其中很多三角债务是由情势变更引起的,由于以往我们没有把情势变更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加以规定,使得债务人因情势变更而提出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在审理和仲裁此类合同纠纷时,因法律无明文规定而难以处理。 第二,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和商品交换的内在要求。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复杂的、长期的合同具有重大作用,需要在情势发生变更而造成履行不能或极端困难时,及时按情势变更原则调整或解除合同,以利于市场经济正常运转。 (二)我国确立情势变更制度应注意的问题 情势变更制度在我国不是不要确立,而是要找到适合我国特点的、具有可行性的方式。为此,我国确立情势变更制度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情势变更原则不能概括立法。情势变更原则源于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情势变更原则的上位原则。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道德准则,对法律有限性的补充,很难以精确的法律语言加以量化,因而内涵和外延均有不确定性。作为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阶段的具体运用,情势变更原则也同样具有内涵和外延的不确定性。我国应逐步引入判例法规则,承认遵循先例原则,从而使司法更具创造性。鉴于目前国情,应先由司法判例予以适用,待其类型化、成熟化之后,再由立法加以明确。 2.防止情势变更原则的滥用。情势变更极有可能导致当事人之间合同“法锁”的解除,从而影响到经济交易的稳定,因而有必要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作出相关规定,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情势变更原则以回避正常的商业风险,甚至获酬。同时,法官素质的整体偏低对该原则的适用构成威胁。“最好的办法是要求各地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必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3.防止情势变更原则对新兴风险行业的冲击。现代社会,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人们面对的风险越来越多,因此一些抗风险行业应运而生,如信息咨询业、保险业、证券业和期货业等。在我国,这些行业仍处于起步阶段,需要法律的严格规范以及政府和社会的大力扶持。情势变更原则的引入很可能对这些行业产生负面影响。为此,在一段时期内,法律在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同时还需要限制其运用领域。 4.需为情势变更原则提供经济基础和人文环境。中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育成熟及现代化,必将为情势变更原则的生根发芽提供较好的经济基础。中国法治的渐进发展及其现代化,必将导致一个权利社会的脱胎,这是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人文环境。关键在于如何创造和保障这种经济基础和人文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