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合同 目录 1、 股权转让合同的概述 2、 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 3、 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4、 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因素 5、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风险的防范 6、 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风险的防范 7、 股权转让合同履行风险的防范 股权转让合同的概述 ...... 股权转让合同,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该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公司和公司的其他股东、债权人以及股权转让方的债权人都有权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主张合同无效。 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 股权转让合同与许多民事合同不同,它更多地具有法定的生效要件或附有约定的生效条件。如中外合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必须经过原批准机关的批准,获得批准就成为此种股权转让的法定生效要件。有的股权转让合同规定,本合同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生效;或约定本合同自公司其他股东承诺放弃受让股权时起生效等,此属典型的约定生效条件。因此,一个已经签订或成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并不一定是已经生效的合同,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效力时也应特别注意对生效要件的审查。 股权转让当事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除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之外,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除了法律规定之外,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或股份有特别限制和要求的,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时,不得违反这些规定。《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规定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主体,不得受让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法律、法规对市场主体权利能力有禁止性规定的(如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此类主体不得违反规定订立股权转让合同。 对于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合同的订立,还有程序上的特别要求。《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按照这个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该事先将与转让事项有关的信息(包括受让方的情况、拟转让股权比例、转让价格等)向公司通报,由公司股东会对是否同意该股权转让作出决议。 此外,还有一个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对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应在何时行使或主张的问题,《公司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必须有一个合理的期限。只有在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转让或者依法应视为同意转让.而且没有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该股东才可以转让。出让股权的股东才可与受让方 按照向公司其他股东已经通报的情况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即使在通知公司之前已经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的生效,应理解为是在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批准该转让且公司其他股东均放弃优先购买权时生效。有限公司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如果没有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可能导致股权转让合同的无效或撤销。 此外,由于《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为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份公司股东人数应为五人以上,这些规定不仅是公司设立的条件,也应该理解为公司存续的条件,股东转让股权不得导致股东人数出现违反法律规定的结果,否则合同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我国现行立法规定股权转让合同要办理批准手续后才能生效的;主要限于公司中的国有股权转让和外商投资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在现有立法中,并无股权转让合同必须在办理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的规定。因此,除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以外,依法成立的股权转让合同都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自成立时生效。 另有一点值得说明的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与股权转让的生效是有区别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是指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的问题,股权转让的生效是指股权何时发生转移的问题,即受让方何时取得股东身份的问题,两者不能混为一谈。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不生效,股权转让也不生效。即便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也尚需当事人的适当履行,股权转让才能实现。 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一、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一般认定原则 股权转让合同的订立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合同的订立应遵守《公司法》程序上的要求。有限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因此征得股东同意转让以及股东对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属公司法规定的转让程序,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履行通知义务,以及在同等条件下将股权转让其他股东的义务,未经上述程序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词,因程序上的瑕疵应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而转让时间、转让主体、受让主体的错误也可导致转让合同无效或被撤消。如案例一:白某作为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的三年内将股权转让,该转让合同应认定无效。因该转让合同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份公司发起人持有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另外,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主体,亦不得受让公司股权成为公司的股东。例如各国家行政机关的领导干部。 二、股权转让使股份集中于股东一人名下时的合同效力。 1、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必须以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依据。股份转让协议,除标的为股权这一特殊性外,其余与一般合同并无二致,故其效力判断仍应遵循合同效力判断的一般规则。《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属于对公司设立时人数的要求,并未涉及公司在合法设立后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人数问题。因此,以公司设立的法律要求来判断公司设立以后的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并不妥当。依《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可以自由转让股份,且还享有优先受偿权。 2、股东间股份自由转让,并非导致产生一人公司的结果。事实上,公司股份因转让的原因而集中于股东一人名下时,该名股东可以通过以下形式处理后续事务。— 种是积极的方式。即寻找或吸纳新的股东,使其重新符合《公司法》对公司股东人数的要求。另一种方式是对公司进行清理后予以注销,如果该股东既不吸纳新的股东,也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时,该股东并不因此解除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3、如确认该类协议无效,将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和交易安全。现实中,许多公司会处于表决僵局。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并未赋予其他股东强制解散的请求权。因此,股东之间达成收购协议,应该说达成了最佳的自力救济方案。 三、未出资或出资不足以及抽逃出资的股东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的合同效力。 关于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或者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的,其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当然无效。理由是,股东是向公司投入资金并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基于股东地位而对公司主张的权利,为股东权。股份的原始取得,以对公司出资为必要条件。认股人也只有在履行缴纳股款的义务后,才能取得股权,享有股东地位。因此股东未出资意味着不具备股东资格,因此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当然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视该公司是实行实缴资本制还是认缴资本制而定,在实行实缴资本制的公司中,股东缴足注册资本后才能成立公司。因此只有出资的认股人才能成为股东,未出资的认股人不能成为股东。末出资的股权人转让“股权”的行为当然无效;而在实行认缴资本制的公司中,公司成立时的认股人只要实际交付部分出资成为股东,股东未按约定交足出资的,应承担出资不足的责任,但不影响其股东地位,其转让股权行为有效。 鉴于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关于未支付出资的股东,出资不到位的股东应承担的责任是补足出资以及向已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而不是直接否定其股东资格的规定。因此未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并不当然无效。股东身份的认定,应当以公司登记文件(包括章程、股东名册等)的记载为依据。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具有公示的效力,公司和公众有理由按章程或股东名册的记载认定股东。虽然名义股东不具有合法身份,但除非公司对其做出除名处置,否则股东名册载名的股东并不因其未出资而丧失股权。由此可见,确定某人是否享有公司的股权,应看其是否为公司记载的股东,而不是看他有没有依约出资。因此,这几种情况下合同是否有效,关键在于出让是否对受让人构成欺诈,以及受让人是否主张权利,如果出让人未告之受让人注册资本或现有资本的真实情况,出让人对此也不明知或应知的,受让人可以以欺诈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 四、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人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记名股票的转让,由公司将受让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据此,有人认为公司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的法定要件,只要股权转让的行为未经过变更登记,原则上都应当认定股权转让不具有法律效力。笔者认为,工商变更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只要股权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转让的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 首先,《公司法》并未如《担保法》将抵押登记作为抵押合同生效条件那样,明确把公司变更登记作为股权转让的成立或生效条件。因此履行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并不是《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生效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强制性规定,其次,从变更登记的意义上来看,其实质是一种股权过户行为,其目的有二:一是使公司易于确定得以向公司行使股权的股东。二是有利于一方在违约时,另一方有权依照变更登记向对方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况且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双方的责任,而是公司的责任。因此,是否经过工商变更登记,不仅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法律效力,而且更不影响受让人对股权的所得。 五、以转让股权中部分权能为内容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以转让股权中剩余财产分配权、表决权等为内容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在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股东权益包括盈余分配请求权,利息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自益权。是一种金钱债权,属于私权,可以转让。另一种观点认为,股权是因股东地位而享有的社会社员权,即包括盈余分配等自益权也包含表决权和提起诉讼等公益权。因此,股权是由多种权利组成,但不能分离其中一部分转让。 就股权中包含的各种抽象权能,即期待性权利的转让而言,否定说是合理的。依据《公司法》基础理论及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股权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两种性质的权利。自益权是指股东为自身利益而可单独主张的权利,主要包括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权转让过产请求权等财产权利。共益权是指股东为公司利益兼为自己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股东会议出席权和表决权、知情权、查阅权、诉讼权等参与性权利。抽象的共益权可直接转化为具体的权利,抽象的自益权必须基于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才能具体化。 因此,尽管自益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但抽象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只是股东潜在持有的权利,不能独立于股东而存在,也不得与股份相分离而转让、放弃。由此可见被具体化并独立,成为“债权性权利”后,才可成为转让的对象。那么,表决权更不可以做为单独买卖的标的。表决权是指股东通过股东大会上的意思表示,按所持股份参加股东共同的意思决定的权利。公司进行意思决定关系到股东应承担的风险和利益。如果允许表决权自由买卖,则公司重大活动的决策,内容和价值取向极易走向广大股东利益的反面,最终损害股东自身利益。同时,表决权作为公益权,其行使既涉及了股东自身利益,又涉及公司整体利益,如果允许表决权在股份之外自由转让,也可能导致在公司持有很少股份甚至根本不持有股份的人操纵公司重大决策,任意摆布公司广大股东的投资利益,这显然有违表决权的共益权本质。许多国家的立法对表决权的单独转让也是加以否定的。 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因素 (一)、法律依据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对股东出资的转让作了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法律限制 1,《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作出了限制。即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但是有一点,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又不愿意购买该股权的,视为同意转让。 2,对发起人所持股份转让的限制。《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持有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3,对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的转让限制。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三)、明晰股权结构 在充分注意到前述法律问题后,应就被收购公司的股权结构作详尽了解。如审阅被收购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合同、章程,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等等必要的文件。审慎调查,明晰股权结构是为了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合同各方均符合主体资格。避免当合同签订后却发现签约的对象其实不拥有股权的现象发生. (四)、资产评估 明晰股权结构,确认转让的份额后,应请国家认可的资产评估所对被收购公司的资产及权益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并将评估结果报国家有关资产评审机构批准确认。 (五)、确定股权转让总价 (六)、相互保证和承诺 股权转让合同的出让方应向受让方保证:(1)、其主体资格合法有出让股权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2)、保证参与本次转让股权有关的活动中所提及的文件均合法有效(3)、保证其转让的股权完整,未设定任何担保、抵押及其他第三方权益(4)、如股权转让合同中涉及土地使用权问题,出让方应当保证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均系经合法方式取得,并合法拥有,可以被依法自由转让(5)、出让方应向受让方保证除已列举的债务外,无任何其他负债(6)、保证因涉及股权交割日前的事实而产生的诉讼或仲裁由出让方承担。同样,股权转让合同受让方也应向出让方作相应的保证:(1)、其主体资格合法,能独立承担受让股权所产生的合同义务或法律责任(2)、保证支付股权转让的资金来源合法,有充分的履约资金及资产承担转让价款。 (七)、确定转让条件 股权转让合同各方协商一致,确定转让的条件。转让的条件中可包含:出让方同意转让股权的同意函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会一致同意转让股权的决议受让方同意受让股权的同意函评估结果已获资产评审中心批准确认出让方向受让方提供关于股权转让的全部文件资料、法律文件、帐目及其他必要文件材料有关合同报相关的审批机构批准。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风险的防范 股东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后,公司的股东认输应符合《公司法》的要求。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应为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股份公司股东应为五人以上,即是说,有限公司股东不得低于二人的下限并不得高于五十人的上限;股份公司股东不得少于五人的下限。这是设立公司对股东人数提出的基本条件,也应当为公司存续的必要条件。股东转让其在公司的股权后不得导致股东人数出现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否则,该股权转让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合同的订立应遵守《公司法》程序上的要求。有限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同意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否则,股权转让合同因程序的瑕疵而无效或者被依法撤销。 股权转让合同订立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公司章程》关于转让时间、转让主体与受让主体的限制性规定。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其持有本公司的股份,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其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兴办经济实体的党政机关,公司自身及其子公司,公司章程约定不得成为股东的人,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国家机关的在职干部不能作为有限公司的股东,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得成为所任职企业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也不得因受让公司股权成为新公司股东。另外作为公司的股东不得向公司自身转让股权,但《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为减少资本而注销公司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公司合并之情形除外。《商业银行法》也明确禁止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以受让非银行金融机构或企业股权的形式对外投资。约定必须遵守,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有特别限制和要求的,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时,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这是诚实信用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直接体现。 在交易过程中,转让方为了自身的利益,可能向受让方提供虚假的资料和信息,为防范这类风险,受让方可要求转让方对其欺诈行为可能引起的未来债务做出保证或提供担保,例如向公证机关提存保证金。 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风险的防范 除法律、法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以外,依法成立的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合同要办理批准手续后才能生效的,主要限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投资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和国有股权转让。现有法律并无股权转让合同必须在办理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的规定,因此,工商变更登记不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当然,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转让方和受让方可以附合同生效的条件,例如:约定本合同经转让方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生效,或约定本合同自公司其他股东承诺放弃优先购买权时起生效,但所附条件应当合理,切不能将合同履行后的结果作为所附的生效条件,这样的附条件也就失去了合同法上的意义。因为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是对已经发生的股权转让事实的确认,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履行后才可进行。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没有生效,就不可能发生股权转让的相关后果,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也就不可能进行,因此,股权转让合同中不得以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作为合同生效的附条件。 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不同于股权转让行为的生效。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是指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合同约定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的问题。股权转让行为的生效是指股权何时发生实际转移的问题,也就是受让方何时取得股东身份的问题。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还要双方当事人全面的、适当的履行,股权转让才能实现。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没有生效,股权转让肯定就没有生效。 股权转让合同履行风险的防范 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只是确定了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股权的实际转让还有赖于对合同的实际履行。股权的实际转让就是股权的交付,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可能依约履行,转让方交付股权,接受价款;受让方支付价款,接受股权。也可能因一方或双方违反合同的约定,导致股权转让合同生效而未实际履行的状态。受让方享有交付股权和违约赔偿的请求权,转让方享有协助履行和违约赔偿的请求权。股权是权利、义务的综合体,对于财产结构和经营效果都不错的公司,股权受让意味着可以获得更多的利益,反之,则意味着要承担更多的风险和责任,特别是股东出资不到位、虚假出资、抽逃资金和公司资不抵债时。 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转让方的主要义务是向受让方移交股权,具体体现为将股权转让的事实及请求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意思正式以书面方式通知公司的行为。转让方与受让方权利的交接点是从该通知行为完成之时起。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前,受让股权的新股东对其股权的处分权受到一定的限制,新股东对外宣称其为公司股东,应以公司向其发放的股票或出资证明或者股东名册的登记为依据。而受让方的主要义务则是按照约定向转让方支付转让价款。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将股权转让结果记载于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变更等事项是公司的义务。公司董事负有及时办理的义务,公司的其他股东负有配合、协助的义务。公司未及时履行义务的,受让人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公司没有义务去监督或判定转让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履行情况。转让方在履行通知义务后,除有特别约定外,转让方的主要义务履行完毕,至于公司及其他股东采取什么样的态度和行动,往往不在转让方的控制之中。受让方不能正常取得股东身份或行使股东权利,转让方对此没有过错的,就不用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后果,因而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也不支持受让方以上述理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公司怠于或拒绝履行义务使受让方不能正常取得股东身份或行使股东权利的,受让方的权利可以通过起诉公司或董事得到法律救济。法院可判令公司或董事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排除对股东行使权利的妨碍。 股权交付包括股权权属变更和股权权能移转。有限公司的出资证明书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都是股东权属的证明形式,这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得到履行的一个记载。权能的移转是指股东对参与公司管理的共益权和分配公司盈利的自益权等各种权利的实际行使。权属变更的价值在于法律对股权的认定和法律风险的防范。权能移转的价值则在于股东投资的财产利益和其它权益的实际行使。权属变更比权能移转更重要,因为权能的行使没有权属的支持,则缺乏其正当性。实践中,权属变更而没有移转权能或移转了权能而没有办理权属变更的情况时常发生,这就给股权转让纠纷的产生埋下了祸根。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应对权属变更和权能移转做出明确约定。 受让方在交易的过程中可能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为了防范受让方不履行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风险,股权转让合同应明确约定定金罚则或违约赔偿的范围、违约赔偿的计算方法,转让方也可要求受让方做出保证或提供担保,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不要式合同 目录 1、 什么是不要式合同 2、 不要式合同的成立 3、 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的区别 4、 划分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的法律意义 5、 几种有名合同的特征概括 6、 相关条目 什么是不要式合同 ...... 合同分为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不要式合同是相对于要式合同的法律概念。是指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依法并不需要采取特定的形式,当事人可以采取口头方式,也可以采取书面方式。不要式合同采取不特定的形式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遗赠扶养协议等就属于要式合同,民间借款合同就属于不要式合同。要式与不要式合同的区别在于某些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合同的形式要求会影响合同的生效。 不要式合同的成立 如果法律法规、当事人对合同的形式、程序没有特殊要求,则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一般情况下,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的区别 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的区别在于某些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合同的形式要求会影响合同的生效。遗赠扶养协议等就属于要式合同,民间借款合同就属于不要式合同。 例如:购房合同,为书面形式,担保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只有具备了这种形式合同才能正式成立。第二种情况是合同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合同才能生效。例如:中外合资经营合同,合作经营合同,当事人双方不仅要采取书面形式,而且必须接受经贸部的批准合同才能成立;股权转让合同,不仅要有书面合同,还必须经股东会同意且报工商局登记备案后才能生效。 要式合同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有的要式合同,不具备法定形式则合同不成立。如专利转让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才能成立;有的要式合同,不具备法定形式只是不生效或不能向法院诉请强制执行。如我国《经济合同法》第3条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书面形式并非该类合同的成立要件,末采用书面形式,合同也并非绝对无效,只要有证据证明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这时的合同书面形式仅具有证据法上的效力。 划分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的法律意义 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的区别在于,是否应以一定的形式作为合同成立或生效的条件。法律关于形式要件是属于成立要件还是生效要件的规定,应根据法律规定的涵义及合同的性质来确定。例如《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可见,法律对这种合同的形式要件的规定属于成立要件而非生效要件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未根据法律的规定采用一定的形式,则合同不能成立:但有时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属于生效要件,当事人不依法采用一定形式,则已成立的合同不能生效。例如担保法规定,抵押合同依法应登记而不登记的,则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形式要求属于生效要件。当然对于不要式合同而言,可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合同形式,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均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几种有名合同的特征概括 1.买卖合同是体现意思自治最全面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有偿合同。 2.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不要式合同。 3.借款合同一般是要式合同、有偿合同。 4.租赁合同是有偿合同、诺成合同。 5.承揽合同为诺成合同、有偿合同、双务合同、不要式合同。 6.建设工程合同是要式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7.运输合同原则上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格式合同。 8.技术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 9.技术开发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要式合同。 10.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不要式合同、双务合同。 11.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双务合同、有偿合同、不要式合同。 12.委托合同是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13.行纪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14.居间合同为有偿合同、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相关条目 要式合同
海关监管区 目录 1、 海关监管区的定义 海关监管区(Customs Surveillance Zone) 海关监管区的定义 ...... 所谓的海关监管区是由海关全权负责治理的区域,在这个区域里,对海关来说,法律和行政法规赋予了海关很多执法权力;对治理相对人来说,进出海关监管区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以及相关的人员,都应当办理有关的海关手续。新《海关法》对海关监管区域的具体范围做了规定, “海关监管区,是指设立海关的港口、车站、机场、国界孔道、国际邮 件互换局(交换站)和其他有海关监管业务的场所,以及虽未设立海关,但是经国务院批准的进出境地点”。
最佳关税 目录 1、 什么是最佳关税 2、 最佳关税的特点 3、 最佳关税的确定 最佳关税(Optimal Tariff) 什么是最佳关税 ...... 最佳关税亦称“最优关税”、“最适关税”,是指对应于使本国福利达到最大的关税水平,确定最佳关税的条件是进口国由征收关税所引起的额外损失(或边际损失)与额外收益(边际收益)相等。 在关税理论中,一般认为进口国对进口货品征收关税,会使进口国国内被保护产业的产品价格提高,诱导国内生产要素流向被保护产业。由于边际成本递增的原故,进口国以高成本生产造成社会福利损失。这种损失随着关税税率的提高而以递增的速度增加。但若进口国是一个贸易大国,为避免因对其进口货品征收关税而使其进口数量减少,出口国不得不降低出口货品价格以维持出口规模。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进口国可以用同等数量的出口货品换回较多的进口货品,从而改善进口国的贸易条件,进口国由此可以增加其社会福利。假如关税税率提高,贸易条件将继续改善,进口国得到的利益也会增加。贸易条件改善的速度呈递减趋势并受出口国供给弹性的影响。关税税率变化使进口国边际利益增加等于边际利益减少时的关税就是最佳关税。最佳关税与出口国供给弹性成反比。出口国供给弹性越小,最佳关税越大;反之,出口国供给弹性越大,最佳关税越小。贸易小国的进口数量在国际市场上的比重很小,不能改变贸易条件,其所面临的供给弹性无穷大。故贸易小国没有最佳关税。最佳关税是一种基于出口国不征收报复关税的理论假设。实际上,进口国追求最佳关税的努力不可避免地招致出口国的报复,最后形成关税战。 最佳关税的特点 1、最佳关税不会是禁止性关税 。因为在禁止性关税下,进口国不能进口该产品,因而也就无从中获利可言。 2、最佳关税水平决定于外国出口商产品的供给弹性。因此,进口国政府确定的最佳关税水平与出口国厂商向进口国提供产品的供给弹性成反比。 最佳关税的确定 原则:在零关税与禁止性关税之间,寻找某一最佳点,在这一点,因贸易条件改善而额外获得的收益恰好抵消了因征收关税而产生的生产扭曲和消费扭曲所带来的额外损失。 最佳关税的确定可由上图说明。图中横坐标表示关税率,纵坐标表示征收国的福利水平,曲线AB表示关税水平对本国福利的影响。A点对应的关税为零,即OA代表自由贸易状态下的社会福利水平。Th表示禁止性关税,对应于该关税水平,国内经济又回到了封闭状态下,所以当关税水平大于或等于th时,社会福利水平要低于自由贸易下的福利水平。如图所示,曲线AB在C点的切线斜率为零,即在这一点,进口国的福利达到最高,对应于这一点的关税税率为t*,该税率即为最佳关税。
国际贸易欺诈 目录 1、 什么是国际贸易欺诈 2、 国际贸易欺诈的类别 3、 国际贸易欺诈发生的原因 4、 国际贸易欺诈的防范 国际贸易欺诈(International trade fraud) 什么是国际贸易欺诈 ...... 国际贸易欺诈通常是指在国际货物贸易、航运、保险和结算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利用国际贸易规则纰漏,故意编造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以非法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货物、金钱或船舶的行为。 国际贸易欺诈的类别 根据进出口业务的主要流程,国际贸易欺诈具体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国际海运欺诈 (一)伪造提单。提单在国际贸易和国际支付中都是重要的单证之一,是海事运输中重要物权凭证。因此,一些国外的不法商人伪造提单进行欺诈。 1984年我国某公司与外国某公司签订了一份进口钢材的买卖合同,数量9000吨,价格条件为CFR温州,总价229.5万美元,托运人(卖方)虚构合同的内容,勾结意大利塞得航运公司船东签发了一份假提单,直接造成我方经济损失229.5万美元。 (二)利用非法提单。主要是通过预借提单、倒签提单或保函换取清洁提单进行欺诈。 预借提单是指在海运货物尚未装完或根本未予装船的情况下,应托运人的请求,由承运人提前签发的提单;倒签提单是由于货物的实际装船日期晚于信用证规定的日期,出口商为了不影响结汇,要求承运人按信用证要求的装船日期签署的提单;托运人交付承运人的货物在主要标志、件数或外表状况存在不良的情况下,由托运人出具保函而让承运人出具清洁提单,以便顺利结汇,这便是用保函换取清洁提单。以上三种行为都是承运人和托运人合谋欺诈第三者的不法行为。 1998年12月17日我某公司受客户委托,与一家美国公司签订了进口1500吨化工产品合同,交货港韩国大山,目的港中国江阴,最迟装运期为 1999年2月25日。按常规,该段海运时间应为3~4天,外商传真报装船日期为1999年2月24日,我公司推算货船应于2月28日前抵达江阴。但实际该船于3月4日才到达目的港。我外贸公司通过调查,断定外商串通船公司倒签了提单日期,造成我客户50万元人民币的损失。后经双方协商,由外方赔偿我外贸公司的损失。 (三)保险方面的欺诈。主要是船方和托运人(卖方)为了获得高额保险费而蓄意破坏船舶及货物。 1986年我国某公司租用“繁荣”轮承运进口货物,而后卖方和船方将船、货高价投保后将船舶沉没,转而向保险公司索赔损失410万美元,也给我进口公司造成了数额不小的间接损失。 对于国际海运欺诈,我外贸企业应在与外商洽谈时多方对船公司的资信状况及实力进行了解或直接要求外方雇佣我方熟悉的信誉良好、实力强大的外运公司承运货物。另外,我方进口货物时最好采用FOB方式,出口货物时采用CIF或CFR方式成交。采用FOB价格进口,我进口方可以自己把握租船订舱,卖方必须按照我方指示的船舶装船,承运人按照与我方签订的运输合同中的品名、数量、质量、件数、装运期限、装卸港口的规定接受卖方的货物,符合合同要求的,承运人才签发提单。我国出口方应竭力采用CIF或CFR方式出口,安排我方了解的船公司运送货物,从而防范海运诈骗事件的发生。 二、国际贸易合同主体欺诈 (一)虚构合同主体欺诈 1、一些不法国际“商人”在订立合同时虚造不存在的公司实体或以无贸易资格者冒充有贸易资格者进行欺诈。这些人所代表的从事进出口贸易的公司不是独立法人或者是根本没有法人资格、注册资本的商行。他们编造假的公司名称,制作假的个人名片与我国外贸企业进行洽谈,骗取货物或货款后逃之夭夭;或这些人是仅能提供公司名称、个人名片、联系电话而不具备签署贸易合同资格的中间商。他们多来自于韩国、日本、香港和台湾地区等地,因为熟知中国内地情况,能招揽一些生意而从中牵线挂钩,收取佣金,却不能从事直接的货物买卖。 2、利用独立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地位进行欺诈。这种子公司所属的母公司知名度较高、资本雄厚,而子公司的资本很可能少得可怜,因而打着母公司的招牌招揽大额生意,超过了自己的付款能力,而又是独立注册,具备法人资格,财务上与母公司相对独立。因此,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出现风险,我外贸企业损失很大。 (二)变更合同主体欺诈 在国外公司与我国外贸企业签订合同后,在履行过程中外方编造借口称自己无法履约,向我外贸公司提出比原合同更为优惠的履约条件而建议由另一家外国公司代为履约。在此优惠条件的吸引下,我外贸公司对国外代为履约方的资信等情况未做深入的调查了解,在不知其底细的情况下同意由其代为履约很轻易上当受骗。 (三)有限责任欺诈 从事国际贸易活动的商业实体多为有限责任公司。而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法律特点就是公司以全部注册资本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因而一些国际贸易欺诈者以很低的资本注册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广泛联系客户,在超出自己支付能力的前提下大量下定单,以合法的形式签合同或开出保函承诺在一定期限内支付货款,最后即使是法院判令其付款,但按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定也只承担少得可怜的注册资本金额,而令供货商损失惨重。 综上所述,国际贸易中的合同主体欺诈事件时有发生,其手段也越来越多样化,但我外贸企业只要保持警惕,在签订合同时做到严密、谨慎,就能在很大程度上避免或减少被骗案件的发生。在与国外公司进行贸易洽谈时,我外贸企业可直接要求外商提供关于其资信方面的材料,如法人资格证实、营业证实、注册资本及法人地址等。另外,可通过银行、行业工会、进出口商会、友好公司的海外机构及国外出版的企业黄页等渠道了解调查外商的资信状况及实力。 三、国际贸易结算欺诈 (一)伪造开立信用证。主要是国外买方与一些不知名、信誉差的小银行相勾结向我出口公司开立假的信用证骗取我方发运货物,在其通过“开证行”取得提单后不付款而逃之夭夭。 (二)含有“软条款”的信用证。一些进口商往往要求银行在信用证中加列一些出口商不易察觉或较难满足的“软条款”来增大出口商的风险,从而使自己处于有利地位而要求我出口方对货物降价处理。常见的软条款有以下几种: 1、信用证规定的各种日期较紧。信用证业务中的日期主要包括信用证有效期、货物的最迟装船日期以及出口单据的提示日期三种。假如信用证规定的上述主要日期都比较短,我出口方就很难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发货、交单等行为,从而造成单证不符,影响收汇。 2、信用证对单据要求规定非凡严格、繁琐。当进口商收到单据后,则百般挑剔,吹毛求疵,挑出一些无关紧要的瑕疵作为不符点。面对这种情况我出口方满足“单证相符”的难度就会加大,进而影响安全收汇。 3、信用证规定一份正本海运提单由出口商在发货后直接寄至进口商。这样我出口商就会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买方可以在不付款赎单的情况下提走货物。 4、信用证规定买方的收货通知作为卖方交单议付的单据之一。买方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使卖方在得不到其收货通知的情况下无法结汇。而后买方就会以其收货通知要求卖方降价处理货物。 5、利用信用证条款加大出口商的出口成本。当信用证规定所有的银行费用均由出口商承担或所有进口国以外的银行费用均由出口商承担时,上述条款对出口商是非常不利的。出口商不可能确切了解信用证业务中涉及的银行费用的高低等问题,无形中会加大费用支出,增加出口成本。 (三)开证行审单吹毛求疵,拒付货款,擅自放单。1994年9月12日,我某粮油进出口公司与香港比德斯企业有限公司就买卖奶花芸豆达成一份成交确认书,同年9月24日,荷兰银行开出以粮油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我粮油公司于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期限前将货物装船并于同年10月10日在信用证规定的有效期内将表面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全套单据提交议付行。同年10月17日,荷兰银行向议付行提出所谓的“不符点”拒不付款,并擅自向买方放单。最终我粮油公司将荷兰银行告到法院并胜诉。 (四)电汇、信汇或D/P等结算方式的欺诈。此类结算方式由于费用较低,方便快捷,在出口业务中常被采用。但是此类付款方式完全基于双方的信誉,风险很大。对于电汇和信汇,最大的风险就是卖方将提单等物权凭证交给买方之后,买方提货后拒不付款或买方付款后卖方不发货。对于D/P,买方极有可能要求卖方降价处理货物或要求卖方将D/P改为D/A而进一步欺诈卖方。所以,在进出口业务中,除非有非凡协议或长期的合作关系,以上几类结算方式不宜采用。 国际贸易欺诈发生的原因 发生国际贸易欺诈的原因众多, 归纳起来不外乎以下几个主要方面: 1、利益驱动。财迷心窍是贸易欺诈发生的根本原因。正如香港民商法专家杨良宜先生在《提单骗案例释》一文中指出的,想一朝致富,投机和欺诈是门路,精心组织的海事欺诈,往往给骗子们带来了好运气? ?欺诈成功和随之而来的荣华富贵以夏不断进行欺诈的欲望,恶性循环永无止境。接着便是受害者叫苦连天或国际贸易趋干混乱。有人形容“提单是一把打开浮动黄金仓库的钥匙,可见伪造提单获利何等丰厚。 2、现行国际贸易一贯倒存在漏洞。现行国际贸易惯例中存在的漏洞使得不法犯罪分子有机可乘。例如现行国际贸易中大量使用信用证方式结算,而现行的1993年修订的《 R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规定:信用证是纯粹的单据业务,有关各方面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货物。只要受益人提供了表面上完全符台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开证行就有义务付款,而不管单据的真伪:即使该单据系卖方伪造,银行也应该承担对与信用证表面相符的单据付款的义务。信用证的这一特点为卖方利用伪造的单据进行欺诈客观上提供有利条件。 3、国际贸易合同的履行难以控制。国际贸易是以交易双方当事人彼此以诚相待、相互信任为基础而进行的。一般来说,在国际贸易台同谈判阶段,一方当事人想要公开欺诈对方是很困难的。但在台同订立后的履约阶段,买卖双方远隔重洋,身处异地, 互不见面,各尽各的义务,因此,在很大程度上是完全凭各自的意愿行事,任何一方想要控制对方的履行行为都是比较困难的,这就在客观上为一方当事人欺诈另一方当事人提供了可能。 4、对国际贸易欺诈打击不力。虽然国际不法分子的欺诈行为严重地破坏了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造成巨大贸易损失,激起了国际经贸界的极大愤慨。但由于国际贸易欺诈是一种非暴力的不法行为,人们并不觉得它是一种严重的国际犯罪行为, 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1980年联合国贸发会议曾经先后两发在日内瓦召开研讨国际贸易欺诈的会议,但由于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打击国际欺诈的任何协议。虽然有些国家和地区制定过关于惩处欺诈的法规,但由于国际贸易欺诈是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进行,而各地区的法律仅能在本国,本地区范围内具有管辖权,从而使打击跨境贸易欺诈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国际贸易欺诈的防范 首先,我方外贸企业同外方洽谈出口合同时,应要求进口商以与我方银行有代理关系的银行或国际知名、信誉良好的大银行作为开证行。对于其他银行开来的信用证,应由我方银行通过核对印鉴、密押等方式来辨别真伪。而且最好要求知名大银行对外方银行开来的信用证加保。 其次,要仔细审核信用证,注重是否含有“软条款”。假如信用证含有“软条款”,应要求开证行修改或删除。另外,当我外贸公司为信用证开证人时,应仔细核对收益人提交的单据的真伪及有效性,一旦发现欺诈行为,立即通知我方银行并要求其止付,在必要时,还可通过法院向银行发出止付令。 最后,对于新客户和一些贸易不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客户,最好选择信用证方式结算。对于一些长期合作的资信好的客户,可以选择较为便捷的付款交单方式或电汇方式结算。至于承兑交单方式,应尽量避免使用。
工艺损耗 ? 目录 1、 什么是工艺损耗 2、 工艺损耗的范围 3、 相关条目 什么是工艺损耗 ...... 工艺损耗是指因加工生产工艺要求,在生产过程中除净耗外所必需耗用,且不能完全物化在成品(包括深加工结转的成品和半成品)中的加工贸易进口保税料件的数量。 工艺损耗的范围 (一)因生产过程中突发停电、停水、停汽或人为原因等造成保税料件、半成品、成品的损耗; (二)对加工贸易企业未经加工或组装的保税料件、半成品、成品在运输移动和仓储放置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损耗(遗洒、蒸发、挥发、沾罐、沾管、挂壁、挂仓等); (三)因失窃、丢失、破损等原因造成的保税料件、半成品、成品的损耗; (四)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因素引起的保税料件、半成品、成品的损毁、灭失或短少等损耗; (五)因进口保税料件或出口成品(包括深加工结转)的品质、数量不符合合同要求或约定,以致造成加工用料增加或成品短少的损耗; (六)加工生产过程中被检测出的不合格进口保税料件,以及因工艺性配料所用的非进口料件所产生的损耗; (七)加工生产过程中完全不物化在成品中的消耗性材料的损耗; (八)经海关认定,其他不属于工艺损耗的情况。 相关条目 单耗
贸易创造 目录 1、什么是贸易创造 2、贸易创造与转移的传统观点 贸易创造(Tradecreation) 什么是贸易创造...... 贸易创造是指在关税同盟内部取消成员国之间的关税后,国内生产成本高的商品被成员国中生产成本低的商品所取代,来自成员国的低价进口商品替代了昂贵的国内生产的商品,成员国之间的贸易被创造出来。 贸易创造与转移的传统观点 几乎所有的经济学家都认为自由贸易]]可以使世界经济福利最大化,而关税同盟至少在伙伴国之间可取消关税壁垒,在区域内实行自由贸易,使世界经济福利增加。因此,建立关税同盟对经济发展有利。但是,瓦伊认为,关税同盟不一定意味着向自由贸易过渡,因为它在伙伴国之间实行自由贸易,而对外部世界实行保护贸易。这种自由贸易和保护贸易相结合的格局会产生两种效果:“贸易创造”和“贸易转移”。 关税同盟内部实行自由贸易,使国内成本高的产品为伙伴国成本低的产品所替代,原来由本国生产,现在从伙伴国进口,由此新贸易被“创造”出来了。本国可以把原来生产高成本产品的资源转向生产成本低的产品,从而得益。同时,关税同盟对外实行统一关税,对第三国的歧视导致从外部进口减少,转为从伙伴国进口,使贸易方向发生转变,产生“贸易转移”。由于原来从外部世界进口成本低的产品改为从伙伴国进口成本较高的产品,造成了一定的损失。 以上瓦伊纳的基本观点,其结论是,关税同盟的净效应等贸易创造的收益减去贸易转移的损失。若结果为正,那么关税同盟于成员国有利,反之,则不利。为分析便利起见,现以图分析如下: 假设世界分为三个部分:本国、伙伴国和外部世界。都生产商品X。图1在SS和DD分别表示本国对X商品的供给和需求曲线。H、U和W分别表示本国最初价格、伙伴国价格和外部世界价格。 关税同盟形成之前,本国以价格H生产q1.消费q2,进口q1q2:自由贸易之后,价格从H下降至U.国内生产下降至q3。消费上升到q4。进口上升到q3q4。福利增加了q3q4Rq它由额外进口成本q2q4RP和消费者剩余RqP组成,国内生产成本下跌,其数量为供给曲线下减少的面积,即q3q1OM,其中q3q1NM表示额外进口成本,MNO是社会净储蓄。UHOM和ONPq代表转移支付,前者是生产者放弃的利润,后者是政府失去的关税收入,社会净收益是三角形OMN和OPR两者面积之和,等于免除的关税与创造的贸易量的乘积之半,即1/2(q3q1+q2q4)?HU。 同时,自由贸易使本国把q1q2的进口品从由低成本的外部世界进口转移到由高成本的伙伴国进口.这一转向产生了净损失ABPN。即q1q2?UW。因此,关税同盟的净效应等于S[,MNO]+S[,PRQ]-S[,ABPN]。 区域经济一体化中的贸易创造与转移问题 1、发展中国家区域经济一体化效果为何不如发达国家显著? 一谈到区域经济合作,人们会立即联想到欧洲联盟、北美自由贸易区和亚太经济合作组织。尤其是欧盟在各方面均遥遥领先,虽几经挫折,但每到要害时刻,都山重水复,柳暗花明。其实,区域经济合作组织自50年代以来已如雨后春笋、层出不穷;尤以拉美和非洲为甚。但与前三者相比,它们似乎都“默默无闻”。原因何在?周建平教授在《区域性国际经济一体化的比较》一书中将之归结为四点:(1)成员国之间相互依靠不深,缺乏互补性。(2)发展中国家政治制度不成熟,政局动荡;(3)发展中国家一体化组织贪大求全;(4)没有强有力的相互投资和共同基金由富国向贫国转移。但实际上,贸易创造和贸易转移理论也可对之部分地加以解释。 从本文第一部分的分析可知,关税同盟效果取决于三角形MNO和PRQ和长方形ABPN面积的大小。S[,MNO]和S[,PRQ]以及缩小S[,ABPN]。那么,三块面积大小是如何决定的呢?它们是由SS和DD的斜率以及HU和UWR大小决定的。以上四者中任一发生变化,都会导致关税同盟效应发生变动。由分析可知,有助于增强关税同盟效果的倾向可以归为以下三点:(1)进口品的国内供给和需求价格弹性越大(即SS和DD越平缓),得益越大;(2)国内成本与伙伴国成本差异(即HU)越大,得益越大;〈3〉伙伴国成本与外部世界成本差异(即UW)越小,得益越大。 所以,美国经济学家彼得·林德特在《国际经济学》中得出结论说:“最好的贸易创造情况是这样的:高弹性的进口需求,同盟建立之前的高关税,以及在同盟内处处存在的几乎象在外部世界一样低的成本。相反地,最糟糕的贸易转移情况是这样的:无弹性的进口需求以及整个新关税同盟内存在的各种高成本。” 众所周知,大多数发展中国家,非凡是拉美和非洲地区的生产结构与贸易结构均与发达国有较大的差异。由于历史原因,拉美和非洲生产和出口以初级产品为主,进口的主要是制成品。例如中非国家经济共同体成员国之一布性迪1990年农业产值占国内生产总值的50.5%,每年农业出口的外汇收入占出口总额90%左右。1990年,制造业只占国内生产总值的9.5%。又如拉丁美洲一体化协会(LA1A)成员国之一的委内瑞拉出口以石油及其制成品为主,1987年占出口总额的87.21%。其他出口品有铝、钢铁和少量农产品。主要进口品为机械产品、运输设备及化工产品等。1987年,这些产品进口值为41.44亿美元,占进口总值的50.72%。 发展中国家这种生产与贸易结构于关税同盟不利。首先是对贸易创造有较大的负作用:进口以制成品为主,自给率不高,对外部世界(主要是发达国家)依靠性很强。因此,进口品的国内供给与需求价格弹性均处于较低水平。同时,成员国之间实现自由贸易后,并不能从伙伴国进口成本低的商品以取代国内生产,这两方面的综合结果是三角形MNO和PRq面积之和不大。其次是扩大了贸易转移效应:本国与伙伴国生产率都不高,成本差别不大,但与主要由发达国家组成的外部世界相比,成本差别都很大,即WU较大。从而长方形ABPN面积较大。即使建立关税同盟,成员国得益与损失相比,孰大孰小,不难定论。这也就是周建平教授所说的成员国之间经济相互依靠性不强,缺乏互补性的道理。但从长远角度来看,随着发展中国家生产与贸易结构的改善,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关税同盟效应将会有所增强。 与发展中国家经济一体化相比,发达国家成绩斐然。以欧共体为例,其成员国之间经济水平相差不大,进口品供需价格弹性均处于较高水平。相互间生产成本差异较大,非凡是产业内贸易与技术贸易增长快速,相互依靠性很强,因而贸易创造效应较拉美与非洲显著。欧共体关税同盟效应中不足之处是农产品贸易转移效应较大,但与贸易创造相比,不可相提并论。 2、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对内开放、对外封闭是最优选择吗? 综观当今所有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虽然千差万别,花样百出。但除APEC外,都有一个共同点:对内开放,对外封闭。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目的,简而言之,就是使特定的一组国家利益最大化,这个最大化并非各国利益的简单加总,相反,不仅要注重内部效应,还要注重外部效应,以免出现“零和效应”。其要害一点就是实现生产资料、商品与劳务自由流通,优化整个区域内的资源配置,这与自由贸易区和关税同盟的倡议十分吻合。但区域经济一体化对内开放,对外封闭是最优解吗?从贸易创造与贸易转移的角度分析,答案是:非也。 关税同盟效应能否增强要害在于能否扩大三角形MNO和PRq的面积和缩小长方形ABPN的面积。现在假设成员国之间实行自由贸易的同时,并不对外统一关税,设置贸易壁垒,而是对外部世界也开放国门。那么,整个世界将不是由本国,伙伴国和外部世界三部分组成,而是由本国和外国(包括伙伴国和外部世界)两部分组成。贸易创造效应将仍然存在,而贸易转移效应将大大削弱,甚至为零。 图2中H仍表示国内最初价格,F表示国外价格,图1中的U和W两条线在图2中合而为一,从图2中可以看出,贸易创造效应等S[,M]NO+S[,p]R[,q],而贸易转移效应变成了零。 贸易转移效应何以为零?原因是本国对伙伴国开放的同时,也对外部开放,因而本国可以在伙伴国与外部世界二者之间选择进口方向,哪国成本低,就从哪国进口,因此,贸易转移没有发生。当然,在现实中,由于诸多原因,本国不可能对外部世界完全开放,或多或少总会有些歧视,贸易转移效应不至为零,但与图1中相比,将大大削弱。 既然如此,区域经济合作组织为何对外歧视呢?这有经济,社会等多种原因,但也与人们的观念不无关系:对他国开放,若没有相应的他国对本国开放,将是一种代价。这里的要害是如何看待对内保护与对外竞争的问题。对外开放究竟至少在短期内于本国企业或多或少有不利影响,进而影响收入、就业等等。但从长远来看,对外部世界也开放国门是正确的选择。 以APEC为例。APEC独树一帜,既不搞自由贸易区,更不搞关税同盟。正如印尼总统苏哈托在茂物会议上所指出的:“我们从未试图将APEC变为一个排他的、封闭性的贸易集团。这除了是对自由贸易呼唤的响应外,当然有自身原因:〈1〉APEC成员国在经济水平、政治、文化及社会制度方面差异太大,无法对外封闭。〈2〉APEC是功能性合作,难以组建一系列权力机构来一致对外。〈3〉次区域合作环环相扣。但从贸易创造与贸易转移角度来看,APEC也不宜于对外封闭:成员国区域外贸易比例很高,1988年,亚太地区区域外贸易达1/3以上。若搞封闭集团,贸易转移效应将十分显著,终将得不偿失,试想一下,若将欧盟这样大的市场排除在外,后果若何? 贸易创造与转移传统理论的缺陷 传统的贸易创造与贸易转移理论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缺陷也不言自明:只分析了关税同盟的静态效应,忽视了动态效应,其次是过于重视生产与进口成本问题。那么,贸易创造只意味着得益,贸易转移只意味着损失吗?我们将分别对贸易创造与贸易转移效应的正负作用展开分析。 贸易创造的正面作用首先表现为节约了本国的生产资源,这里不再赘述。其次,于伙伴国而言,扩大了出口市场,其结果之一是产生了规模经济效应,于两国有利。假设在自由贸易之前,本国和伙伴国都生产两种产品X和Y,且规模收益递增,但因关税作用,没有实行专业化生产,假定两国生产可能性曲线相同,如下图3(a)所示: 两国都分别将生产资料一半用于生产X.另一半生产Y.则分别可得到OC的X和OD的Y.但若专门生产X或Y.则可得到OA的X或OB的Y.因规模收益递增,OA〉20C.OB〉20OD.现在实行自由贸易.贸易创造将使本国专门生产X.伙伴国专门生产Y.两国综合可能性曲线将变成图3(b)中的情况。OA=OA.OB=OB.若社会无差异曲线1在E点与生产可能性曲线相切,很明显它要高于没有贸易创造之前“各自为政”情况下与G点相切的无差异曲线F,社会福利增加了。 贸易创造的负作用首先是表现为为本国企业增加了竞争对手,虽然竞争从长远看来并非坏事,但挤占了部分市场,对本国企业发展不利。于发展中国而言尤甚。美墨之间的合作已显示出这种局限性。墨西哥国门敞开,美国商品的涌入将本国企业推至竞争前沿,难有反击之力。墨西哥贸易逆差过后又发生金融危机与此不无关系。其次,贸易创造的负作用,表现为对经济大国贸易条件有不利作用。关税效应是减少该国投入在世界市场上的出口数量和它试图在世界市场上购买的进口数量。贸易创造导致本国出口与进口增加,从而出口与进口价格发生波动。出口价下降(因为世界供给增加了一个不可忽略的量),进口价格上升(因为对进口品需求有一个较大的增加)。变化的结果是贸易条件(出口价/进口价)下降,使该国福利下降。 贸易转移的负作用在传统理论中表现为生产成本的上升,导致资源浪费,其正作用却被忽视了。其正作用主要表现为为伙伴国扩大了出口市场,也会产生类似于上文中分析的规模收益作用。这一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不可轻视。本文第二部分分析了发展中国家经济一体化不理想的原因,但并不说明其合作是失败的。因为发展中国家面临的主要任务是发展工业,扩大出口,而贸易转移恰好使成员国将进口由外部世界转到成员国之间,这对于急需发展新兴工业的国家而言无异于雪中送炭。这也是为什么一些发展中国家虽然区域经济一体化不尽人意,但仍不放弃探索的原因之一。但贸易转移的得益往往不均衡,有一定工业基础的成员国得益较大。如拉美自由贸易协会成员国中,巴西、墨西哥和阿根廷已建立较完整的工业体系,属区内较发达国家,得益较多;阿根廷区内出口比例在50~60年代间由14.3%上升到24.9%,而其他成员国受益较少。这也是成员国之间争吵不休原因之一,但不可因此忽略贸易转移的正作用。
价格贸易条件 目录 1、什么是价格贸易条件[1] 2、价格贸易条件计算[2] 3、参考文献 4、相关条目 价格贸易条件(Net Barter Terms of Trade; NBTT) 什么是价格贸易条件[1]...... 价格贸易条件是指商品的出口价格指数与进口价格指数之比,它衡量的是出口对进口的单位购买力,这也是贸易条件最初的含义。价格贸易条件经济含义直观、计算方法简单和计算所需数据资料比较容易获得而得到广泛的实证分析,但通过贸易条件的进一步研究却表明,价格贸易条件的变化不能确切地反映一国从国际贸易中得到的实际利益情况。 价格贸易条件计算[2] NBTT= Px Pm 其中,Px和Pm分别为出口价格指数与进口价格指数。即随着出口商品相对于进口商品价格的变化.出口每单位商品所能换回的进口商品的数量。如果在报告期出口一单位商品所能换回的进口商品比基期增加或减少了.则认为贸易条件改善或恶化了。 由上式我们可以看出一国贸易条件受到贸易进出口状况的影响.而在现实中.贸易条件会受到多种因素直接和间接的制约。我国的价格贸易条件并没有伴随着经济的增长而增长.反而出现恶化现象。由近几年的贸易状况可以看出我国的进口价格指数呈总体上升趋势,而出口价格指数不断下降导致价格贸易条件指数不断下滑。 参考文献 ↑ 黄宁.基于比较优势动态化的中国贸易条件研究.人民出版社,2008年1月 ↑ 姚旦杰.中国价格贸易条件影响因素的协整分析.商场现代化,2008 相关条目 贸易条件 收入贸易条件 要素贸易条件